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05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被 告 丙○○ 乙○○ 丁○○ 號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壬○○部分及其他被告無罪部分(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21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撤銷。 壬○○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前於民國95年4月9日向告訴人己○○承攬住宅增建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被告壬○○再轉包予被告丙○○承作,嗣因工程款糾紛,於95年7月8日8 時許,被告丙○○、乙○○夫妻及被告壬○○、甲○○等4 人,前往告訴人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巷1 弄29號住處催討工程款,席間被告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揚言「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10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欲加害於告訴人己○○財產、身體等安全之語,恐嚇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因此心生畏懼。告訴人己○○向被告丙○○表示被告乙○○之言行會干擾商談,被告丙○○乃要求被告乙○○先行下樓,其後,告訴人己○○表示俟7 月10日再行商談,渠等乃先行離開告訴人己○○住處。詎被告林英彬等人因不滿告訴人己○○態度推託,於同日10時許,上開被告丙○○等4人夥同被告丁○○及7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址,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由被告乙○○偕同被告丁○○及前開7 名男子先行侵入告訴人己○○之住處,隨後被告丙○○、壬○○、甲○○等亦侵入告訴人己○○住處,被告丁○○因不滿告訴人己○○表示其非當事人,乃拍桌怒罵,該7 名男子及被告丙○○、壬○○等即一湧而上,分別徒手或持現場之椅子、杯子、尺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己○○,在場之告訴人己○○之女即告訴人庚○○及所聘僱之員工即告訴人戊○○見狀欲上前阻止,復又將告訴人庚○○踹倒在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庚○○、戊○○,致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疑鼻骨折唇舌裂傷、四肢背部多處挫傷,右手無名指砸傷開放性骨折近乎截肢等傷害;告訴人庚○○受有右上肢、左大腿、左膝左足挫傷及瘀傷,右小腿2 公分撕裂傷,左上肢、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己○○所有之椅子、杯子等財物亦因此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期間被告乙○○更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要求該男子阻止告訴人辛○○撥打電話,而該男子遂掌摑告訴人辛○○一巴掌,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辛○○行使其權利。嗣因告訴人己○○之妻游翠娥趁隙離去報警,被告丙○○等人始聞風離去,因認被告壬○○、甲○○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丙○○、乙○○、丁○○涉有刑法第306 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乙○○另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嫌(被告丙○○、乙○○、丁○○所犯傷害罪 、毀損罪、被告乙○○所犯強制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壬○○、甲○○、丙○○、乙○○、丁○○均堅決否認上開罪嫌。被告壬○○辯稱伊因出面與告訴人己○○簽訂契約承包工程,再轉包予丙○○等人,因己○○與丙○○工程款糾紛,乃陪同前往己○○處,係己○○要求伊出面始肯付款、商談,伊係以協調人身分在現場,並無動手等語,被告甲○○辯稱當天係壬○○帶伊去看工地,由己○○帶伊等上去,伊並未打人或碰告訴人住宅之東西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原在告訴人那裡工作,都是自由進出,因未取得己○○之工程款,丁○○不相信,堅持要去現場看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恐嚇亦未侵入住宅,伊幫己○○做工程,沒有拿到工程款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只是工人,目的在討論工錢之事,為確定工錢是否要給付才進入告訴人住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甲○○、丙○○、乙○○及丁○○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庚○○、辛○○及戊○○之指訴,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當日案發情形之供述,證人許見安、游翠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及卷附現場房屋外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丙○○等5人全部被訴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本院查被告丙○○、乙○○、丁○○、壬○○、甲○○等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進入告訴人己○○之上開住處兼工廠4 樓之事實,固經被告5 人供承明白,並有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惟按刑法第306條所定之侵入住居建築物罪,係指無 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而此項理由之「正當」與否,實亦與行為人當時進入之緣由與進入之方式密切相關。經查,被告壬○○於95年4月9日向告訴人己○○承攬住宅增建之工程後,再轉包予被告丙○○承作,嗣被告丙○○、告訴人己○○因就上開工程款之請領產生歧見,被告丙○○乃於95年7月8日8時許,偕同其配偶即被告乙○○、被告壬○○、 甲○○等人,前往告訴人己○○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11巷1弄29號之九三企業社工廠兼住宅之4樓(樓層別則編定為5樓)催討工程款,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核與告 訴人己○○等人指訴之情相符,足見其等並非在毫無理由之情形下恣意進入。又本件告訴人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十一巷一弄二九號獨棟房屋,係其所經營之九三企業社工廠兼住宅,位於工業區內,一樓係工廠,雖設有鐵捲門,然通常維持開啟狀態,別無其他任何門禁設施,鐵門內即為電梯,本件案發之四樓(樓層別則編定為五樓)則為工廠之倉庫、辦公室及己○○兩名子女之臥室,平日訪客多係事先約定時間,屆時再按門鈴後上樓,此情經證人己○○、庚○○、辛○○、戊○○及許見安於審理中證陳一致在卷。則由該屋一樓係屬營業場所且經常處於開啟之開放狀況,顯與一般私人住宅或建築物設有明顯阻絕設施使人一望即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之情形有異,而具有較高程度之開放性。被告等人既係為請領與該處有關工程款項之事由而前住該址,雖未先摁門鈴通報即行進入電梯上樓,然以該屋客觀上特殊之開放狀況,尚難遽認其等進入該屋係不具正當理由而屬「無故」之狀況。再者,被告丙○○、乙○○、壬○○及甲○○等人,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多次為工程事項而至該址與告訴人己○○商議,亦曾有因工作而未經先摁門鈴通報即行進入之狀況,此經證人庚○○、辛○○及許見安於審理中分別證陳在卷,則被告等為請領工程款項之目的而依循前例逕行搭電梯上樓欲與告訴人己○○商討,然尚不足以確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無故侵入之犯意。從而本件有關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之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被告等此部分經起訴之無故侵入住居建築物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五、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本院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苟行為人所為惡害之通知尚未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與該項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未合,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己○○商議工程款請領事宜時,向告訴人己○○揚言「若今日未收到錢,每天要叫十個兄弟到你公司鬧」等語,固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庚○○、辛○○、戊○○、許見安等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合,並與被告壬○○於偵查中所稱被告乙○○在當日第一次商談時曾說要找人給他難看等語之情形相符(參偵查卷第110 頁),惟查,案發當日被告乙○○第一次至告訴人上址工廠兼住處之房屋商議之時,固曾為上開口出惡言之行為,為被告乙○○係為催討工程款而來,所指未收到錢會叫人來鬧等語,亦可解為繼續催討工程款之意,以告訴人己○○確明知與其有工程款未結算之情形而言,告訴人己○○是否因此而生畏怖,已有可疑,況於斯時,告訴人己○○旋即要求同案被告丙○○命被告乙○○離開,以利繼續商議,丙○○亦因此而指示被告乙○○下樓離開,此經告訴人己○○、被告乙○○及丙○○均供陳在卷,互核相符,以告訴人己○○當時仍主動要求被告乙○○離開之客觀狀況,其當時主觀上是否確已因乙○○上開所言而心生畏佈,確仍有合理之懷疑。矧亦同時亦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己○○之女庚○○與員工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並未因被告乙○○此等言語而感到恐懼(參原審卷第149 頁、第160 頁),顯見被告乙○○於當時所為上開言語內容,客觀上尚未達足使社會一般之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加以證明,本院認依卷存調查所得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應認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壬○○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經查:(一)被告壬○○原為與告訴人己○○簽訂本件系爭工程之當事人,有工作計劃書1 紙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76頁),被告壬○○於案發當日2 度前往上開地點,均係受告訴人己○○之要求,惟因被告壬○○已將工程轉包予被告丙○○等人,並無權利向告訴人己○○請款,並為告訴人己○○所不爭,核與被告丙○○供述情節相符,丙○○告壬○○完全被動前往上開場所,其是否與被告丙○○等人就傷害、毀損部分有犯罪之動機,有已可疑;(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甲○○、丙○○、乙○○於95年7月8日進入告訴人己○○處催討工程款未果離開後,被告壬○○於回程途中雖曾接獲被告丙○○之電話,並知悉被告丙○○電召同案被告丁○○偕同他人再度前往告訴人己○○處,被告壬○○亦因而駕車前往,此點為被告壬○○所自承。惟參諸被告壬○○為本件系爭工程之原始當事人,其再度前往告訴人己○○處,究係再度擔任協調人,抑或萌生傷害、毀損犯意?又如何與被告丙○○等人為犯意之聯絡?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亦不能僅以卷內錄影帶翻攝之照片,有被告壬○○與被告丙○○等人同時前往告訴人己○○處並同時離開,並於打人時在場,即逕行推定被告壬○○與被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至被告壬○○雖於偵查中供承:半路上丙○○打電話給伊說要回到己○○處,電話中向伊表示乙○○已經找人要去嚇己○○等語(參偵查卷第 110頁),惟觀其內容僅表示其知悉被告乙○○找人嚇己○ ○,並未承認其與之有犯意聯絡,亦未自白犯罪,自不得以其上開供述,遽入人罪;(三)告訴人己○○雖於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指稱被告壬○○亦有參與動手毆打之行為,惟為被告壬○○堅決否認,參諸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僅指訴係丙○○、自稱乙○○弟弟之白衣男子及7名黑衣男子一起打 伊等語(參偵查卷第26頁),衡以其他在場之證人庚○○、辛○○、戊○○與許見安之證述,及本案其他共同被告歷次之供述,均無法指證被告壬○○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己○○之行為,此外復別無其他事證可資稽考,是告訴人己○○上開不利被告壬○○之指訴,因缺乏輔助證據查考是否與事實吻合,依前開說明自不得遽行資為認定被告壬○○傷害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又被告丁○○係被告丙○○找來之工人,現場其他7 名成年男子,係被告丙○○叫被告丁○○找來之人,被告壬○○則係己○○以電話找來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認明白,核諸卷附照片所示被告壬○○車與其他被告車不同一,亦與其他7 名男子之車非同時前來等情相符,堪認上開工人並非被告壬○○所帶來,彼等所為,尚與被告壬○○無關,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傷害、毀損之犯行。 七、被告甲○○被訴傷害、毀損部分,經查,被告甲○○係被告壬○○雇用之工人,於案發當日應被告壬○○之邀陪同至告訴人己○○住處商討工程款請領事宜,此經被告甲○○、壬○○始終供陳一致明確,是被告甲○○就本件工程款請領之糾紛客觀上應較不具有利害關係。而被告丙○○丁○○及其他7 名男子下手為傷害及毀損行為之時,被告甲○○自始至終均在旁站立而未參與任何行為,此亦經證人己○○、庚○○、辛○○、戊○○及許見安證述一致無誤,堪認被告甲○○未曾參與本件傷害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壬○○、丙○○、乙○○、丁○○及另七名男子返回告訴人住處時,被告甲○○亦係乘坐告壬○○所駕駛之車輛而同時抵達,嗣並與其他人先後至告訴人住處(參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4頁);惟被告甲○○僅係被告壬○○所帶來之工人,並係尾隨被告壬○○而行動,根本不知被告丙○○所為目的,則被告甲○○當時是否知悉其他人之暴力催討意圖,抑或僅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單純隨被告壬○○前往現場,依現存事證尚難得其確認。是被告甲○○客觀上既未參與本件傷害與毀損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因缺乏本案財務糾紛之利害關係而難認有何犯罪動機,或有具體事證可認其明知其他被告之暴力催討意圖,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之建立犯意之聯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確有此部分犯行,其此部分經起訴之傷害及毀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未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壬○○傷害、毀損部分,仔細勾稽,逕認其犯有傷害罪、毀損罪,並以兩罪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尚嫌速斷。被告壬○○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其有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壬○○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又原審以被告丙○○、乙○○、丁○○、壬○○、甲○○被訴無故侵入住宅罪,另被告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甲○○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因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循告訴人己○○、庚○○、辛○○、戊○○之請求,對原審判決上開被告壬○○、丙○○、乙○○、丁○○、甲○○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人係基於毆打告訴人己○○等之目的而侵入告訴人家中施暴,實難想像為毆打他人而隨意進入他人住居內係屬「非無故」行為,又被告5人所侵入之建物4樓,係屬告訴人等之起居住臥處所,客觀上已屬隱私空間,平日訪客需先與告訴人相約,方得進入,原審判決在事實欄內既已認定被告等人係基於施暴意圖而夥同黑衣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等人之侵入住宅犯行實與請領工程款無涉,縱告訴人曾因工程款問題而允許被告等人入內洽談,亦不能如原審判決直接推論告訴人已默許被告等人日後得「隨意進入」屋內並「毆打」他人;又被告乙○○先偕同丁○○及另7 名黑衣男子先行進入己○○住處4 樓,丙○○、壬○○、甲○○等亦隨後進入等情,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無訛,再參酌證人許見安、辛○○於96年10月22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見被告甲○○與被告乙○○、丁○○等人有犯意聯絡,況丙○○、乙○○既已撥打電話將毆打告訴人之意圖告知已駕車搭載甲○○離去之壬○○,並要求其再度返回己○○住處,與被告壬○○同車之被告甲○○,豈有不問明原委而任由被告壬○○將其載回告訴人住處之理,原審判決就被告甲○○利用黑衣人在場助勢而趁機向告訴人索討工程款一情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告訴人己○○聽聞被告乙○○之恐嚇言語後,因對被告乙○○心生顧忌,方才請被告丙○○勸離被告乙○○,若告訴人己○○未顧忌被告乙○○者,則根本不需請被告乙○○離場,是原審判決認告訴人己○○未達心生畏懼之程度,似有違誤等語,並提出告訴人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關現場照片暨相關位置之說明為證,惟衡諸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重為爭執,所提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相關現場照片暨相關位置之說明,業經原審予以審酌,並非新事實、新證據,無法推翻原審判決之適法性,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