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李威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0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雖有指摘「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足以毀損告訴 人甲○○名譽之事,且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惟顯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精神有異常」之陳述係在呈開放空間之包廂內,且被告之上開言論為放置遠處之錄音機所錄,足認被告係在開放空間大聲的為上開言論,故被告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另被告係在包廂外走道為「A錢A到底」,且其音量非小聲,原審認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被告雖曾在包廂內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另在包廂外走道上指告訴人「真的是A到底」等情,然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進 行協調之時間為94年2月4日(週五)下午3時許,並非假日 或用餐尖峰時間,證人蔡偉明於原審亦證稱:當時並無客人在餐廳內消費,僅有一名服務生及一名廚師留守,又協調所用包廂係三面以自天花板至地面之高牆與其他空間阻隔,一面係以高至成人胸部之工作檯與其他空間阻隔,除非該包廂內之人大喊大叫或有人刻意靠近偷聽,否則包廂內之談話內容包廂外的人聽不到,被告當時音量為一般4、5人圍坐在一起可以聽到的音量,並無大喊大叫等語;而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原審亦不諱言其無法確定其他客人或未進入協調地點之服務生有無聽到被告所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語。至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雖為錄音機 所錄得,惟證人吳世璋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係小聲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等語,故尚難僅以被告之聲音為錄音機所錄得即遽認被告之音量很大,況經原審勘驗協調現場錄音帶,被告語氣雖略顯激動,但音量較告訴人為小,且檢察官勘驗協調現場錄音帶時,僅有一微弱之女聲說「精神有異常,真的是精神有異常」「你就是A到底」等語,堪認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音量不大。綜上,被告雖係在屬於公共場所之內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語, 然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時間、使用之音量、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客觀情節,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是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在開放空間大聲的為上開言論,故被告顯有散佈於眾之意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裁判字號】 95,易,1805 【裁判日期】 960117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獻進律師 李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簡字第2485號),認為 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4年1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12號地下1樓「牛仔牛排屋」點餐食用丁骨 牛排加大蝦,當場發現大蝦不新鮮導致食用後身體不適,並即時向該牛排屋店長蔡偉明(被訴傷害及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反應,惟甲○○返家後仍覺身體發癢,遂於94年1月30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經診斷 為過敏性蕁麻疹,嗣於94年2月4日15時許,甲○○至「牛仔牛排屋」協調本件消費糾紛,被告乙○○代表「牛仔牛排屋」出面協調,詎被告乙○○竟意圖散布於眾,當場指摘甲○○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甲○○真的是A(意指A錢,即貪取錢財之意)到底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客觀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具有將上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悉之主觀上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主觀上散布於眾意圖之有無,應依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時之各種客觀情節為斷,詳言之,應依行為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地點、時間、行為人之聲量大小或所用指摘傳述之手段、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綜合加以判斷,尚難徒以行為人在公共場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置上開其他客觀情節於不顧,即逕繩以誹謗罪責。 三、訊之被告乙○○固不諱言伊為鬥牛士餐飲事業(母公司為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旭遠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職員,又金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洪公司)加盟鬥牛士餐飲事業,在臺北市○○區○○路12號「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地下1樓開設「牛仔牛排屋」(該店已於94年3月間結束營業撤離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告訴人甲○○於94年1月29日晚 間7時許前往該店用餐後與該店發生消費糾紛,伊即與鬥牛 士餐飲事業所屬洪億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羅子欽、金洪公司法務人員吳世璋、牛仔牛排屋店長蔡偉明等共4人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代表「牛仔牛排屋」在該餐廳包廂內與告訴人甲○○進行協調,席間曾在包廂內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另在包廂外走道上指告訴人「真的是A到底」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之意圖,且告訴人主張牛仔牛排屋食物不潔導致罹患過敏性蕁麻疹,然據伊醫療專業知識,過敏性蕁麻疹與食物無關,況告訴人曾有多次藉口消費糾紛向店家索賠乃至興訟之紀錄,甚且於本件消費糾紛時誆稱其夫為法官,女兒為TVBS記者,於協調期間均以錄音帶錄音,據悉告訴人復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故伊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精神異常且有意藉故訛取賠償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述、協調現場錄音帶與勘驗筆錄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94年2月4日下午3時許代表「牛仔牛排屋」在該餐 廳包廂內與告訴人甲○○就前於94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甲○○在該餐廳消費後疑因食物不潔引發甲○○罹患過敏性蕁麻疹所生之消費糾紛進行協調時,曾在包廂內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另在包廂外走道上指告訴人「真的是A到底」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證人即在場參與協調之吳世璋證述內容相符(證稱有聽到被告指告訴人精神有異常),並有協調現場錄音帶及檢察官於94年12月6日就上開錄音帶之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16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主張牛仔牛排屋食物不潔導致罹患過敏性蕁麻疹,然據伊醫療專業知識,過敏性蕁麻疹與食物無關,況告訴人曾有多次藉口消費糾紛向店家索賠乃至興訟之紀錄,甚且於本件消費糾紛期間誆稱其夫為法官,女兒為TVBS記者,於協調期間均以錄音帶錄音,據悉告訴人復有精神科就診紀錄,故伊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精神異常且有意藉故訛取賠償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被告聲請之台大醫院、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調取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上開3院均覆稱並 無告訴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5年11月7日校附醫秘字第0950213564號函、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95年11月21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707700 號函、95年11月23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494800號函可資 佐證;又告訴人在另案(即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59號損害賠償案件)於91年10月7日擬具民事準備書狀 (五),固提及告訴人於90年9月11日去台大神經科就診時,醫師建 議告訴人精神壓力重,最好去精神科看病才會治癒,告訴人雖有去精神科掛號,但因掛號人數過多而未就診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59號卷 (二)第53頁以下),然 細繹上開民事準備書狀內容,不過係說明告訴人於另案中服用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民事案件被告)忠孝二店出售藥物後之身體健康狀況爾,實難僅憑上開告訴人片面陳述,無任何醫療診斷紀錄,即認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至告訴人於與被告協調期間及本院審理訊問時,雖不無發言情緒激動、聲量較大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錄製之協調現場錄音帶屬實(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並為本院職權所已知,然僅憑此情,亦難認告訴人即屬精神有異常;又被告雖於協調期間有以錄音帶錄音之情,有上開協調現場錄音帶可證,然以錄音設備錄下協調談判過程之發言或動態,核不過社會上習見之蒐證自保手段,亦難憑此即認告訴人精神狀況異常;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消費糾紛期間曾誆稱「其夫為法官,女兒為 TVBS記者」等語,於被告求證時,告訴人又稱「如果說我先生是總統,你們也相信嗎?」等語,訊之告訴人雖否認上情,然此業據證人吳世璋、蔡偉明、羅子欽證述明確,惟即令告訴人確有上開言詞,亦不過足認告訴人有虛張浮誇、嘲弄被告等人之行為,尚難認即屬精神疾病之癥候;又訊之告訴人雖不諱言自88年起至95年止,先後與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長壽涮烤屋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欣小吃店等店家因所出售商品或餐飲發生消費糾紛,因而向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索賠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後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復與長壽涮烤屋有限公司、台欣小吃店等達成和解而獲賠70680元及6346元等情,並有卷附判 決書、協議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3日94全總字第059號函、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可資佐 證,然此不過可證明告訴人確曾因消費糾紛而興訟、抗議甚而取得賠償,且訊之被告、告訴人、證人吳世璋亦均供證稱當日並未提及賠償事宜等語明確,況就本院職權所知,過敏性蕁麻疹(urticaria)乃免疫系統對食物、藥物 、感染、昆蟲叮咬、輸血反應或其他物質的過度反應,本不能排除食物誘發過敏性蕁麻疹之可能,且食物不新鮮或海鮮中的寄生蟲均可能是引起過敏性蕁麻疹的原因,是告訴人主觀上認「牛仔牛排屋」所販賣之大蝦不新鮮導致伊罹患過敏性蕁麻疹,亦難認全屬無因,被告既自承具醫療專業,自難諉為不知,是上開客觀情節核與被告所指稱告訴人「真的是A錢A到底」等語,亦即指摘告訴人不擇手段以不正方法套取金錢等情確有明顯落差,綜上所述,實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 實,亦先敘明。 (三)惟查:被告係在「牛仔牛排屋」之包廂內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當時雖告訴人有置放錄音機在包廂內,然告訴人當時係暫時離開包廂去找證人蔡偉明,故在該包廂內者僅有被告與證人吳世璋、羅子欽共3人;又被告係 在該包廂外之走道上指告訴人「真的是A到底」等語,當 時在場者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吳世璋、羅子欽等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蔡偉明、吳世璋、羅子欽等人證述內容相符;雖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講「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等語時,伊及證人蔡偉明均有在場聽聞云云,然經檢察官勘驗協調現場錄音帶,被告先說「如果可以請店長(即證人蔡偉明)退場」等語,其後告訴人要求見店長(即證人蔡偉明),隨後旁邊有一微弱之女聲說「精神有異常,真的是精神有異常」「你就是A到 底」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顯見證人蔡偉明於被告說「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等話語時確不在協調現場,亦堪認告訴人於當時欲求見蔡偉明而離開,故亦不在場;又被告係因證人吳世璋詢問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始於告訴人因上開原因暫時離開包廂時,對吳世璋小聲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等情,亦據被告、證人吳世璋供、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上開協調現場錄音帶時,亦確有一男聲聲音很小聲地說「精神有異常」講了3次,另告訴人要求見店長,旁 邊有一微弱之女聲說「精神有異常,真的是精神有異常」「你就是A到底」等語(見他卷第195頁、偵卷第1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吳世璋上開陳述確屬有據;且查被告與告訴人等人進行協調之時間為94年2月4日(週五)下午3時 許,並非假日或用餐尖峰時間,訊之證人蔡偉明亦證稱:當時「牛仔牛排屋」雖有以「下午茶時間」名義對外營業,但並無客人在餐廳內消費,僅有一名服務生及一名廚師留守,又協調所用包廂係三面以自天花板至地面之高牆與其他空間阻隔,一面係以高至成人胸部之工作檯與其他空間阻隔,除非該包廂內之人大喊大叫或有人刻意靠近偷聽,否則包廂內之談話內容包廂外的人聽不到,伊中途先行離席,被告當時音量為一般4、5人圍坐在一起可以聽到的音量,並無大喊大叫等語(見本院96年1月3日審判筆錄);雖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牛仔牛排屋」協調地點係一完全開放之空間,當時另有2、3桌客人等語,然訊之證人甲○○亦不諱言所指上開客人距離渠等達10公尺遠,伊無法確定其他客人或未進入協調地點之服務生有無聽到被告所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至告訴人另證稱被告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語時,音量 很大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協調現場錄音帶,被告語氣雖略顯激動,但音量較告訴人為小,且檢察官勘驗協調現場錄音帶時,僅有一微弱之女聲說「精神有異常,真的是精神有異常」「你就是A到底」等語,益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不 確;綜上,被告雖係在屬於公共場所之「牛仔牛排屋」內稱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語 ,然參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時間、使用之音量、在場可能聽聞人數等客觀情節,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語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指摘「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 到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且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告訴人「真的是精神有異常」、「真的是A到底」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內容為真實,然顯難認 被告有將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