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治公司)負責人;緣其配偶即黃陳毓芳所經營經營之欣鴻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亞公司)前因積欠陳聰明債務,遂以欣鴻亞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336號1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000 千萬元之抵押權與陳聰明資以擔保;其後借款屆期未獲清償,欣鴻亞公司並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嗣經陳聰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獲准。詎甲○○明知系爭房屋出租與喬治公司之租期已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屆滿,竟仍於9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向執行書記官訛稱:「系爭房屋13、14樓現均由本人出租與喬治公司使用」等語,使執行書記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迨執行法院發現其所提出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要求甲○○陳報最新租賃契約,甲○○接續上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2年11月13日至93年5月間某日, 在不詳處所,偽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及承租人喬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填寫不實之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喬治公司,之虛偽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並於93年5月間某日提交執行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用以陳報系爭執行標的之一部13樓係出租喬治公司之不實事項,致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租賃情形,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並為不點交之公告,足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及執行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債權人陳聰明。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將系爭房屋出租喬治公司之契約,均由其女兒黃琡雯辦理,所有契約均係真實,且當時喬治公司確有將系爭房屋中之13樓出租予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足以證明其與喬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真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於92年11月13日15時30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督同執達員前往查封系爭房屋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系爭房屋13、14樓現均由本人出租與喬治公司使用」等語,使執行書記官將「債務人甲○○在場稱13、14樓現均由本人出租給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而喬治公司又將13F轉租給『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查封筆錄;其後又將以自己為出租人名義及承租人喬治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內容為自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喬治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於93年5月間某日,提交執行法院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用以陳報系爭執行標的之一部13樓係出租喬治公司之不實事項,致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相關承辦人員將「本件建物13樓、14樓為樓中樓設計,屋內樓梯相通,現由第三人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予專賣股份有限公司;喬治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92年年10 月1日至94年9月30日止,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租期自 92 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之租賃情形,登載於其公務上所製作之拍賣公告,並為不點交之公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1月13日查封筆錄一份、同院民事執行處93年5月17日北院錦92執乙字第33838號函文影本一紙、被告與喬治公司所簽訂自92年10月1日起 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62 號卷第162頁至第169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被告甲○○與喬治公司就系爭房屋是否確實訂有上揭租賃契約: ⒈證人即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素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道(法院前往查封房屋),伊是到房子被拍賣時才知道,因為伊那時人都在上海,伊不知道(法院有查封該址13樓、14樓;... (同址14樓)也是辦公室,(喬治公司)做為營業處所,他們(喬治公司)算是家族企業,員工都是家人,對外聘僱的只有兩名員工云云(見偵字第1462號卷第121頁)。衡情,喬治公司對外聘僱的 只有兩名員工,且已使用同址14樓做辦公室,並無向被告承租系爭13樓房屋使用之必要。而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素惠於法院前往查封房屋時人都在上海,迄至嗣後房子被拍賣時才知道房屋被查封,已如前述;基此,已難認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向喬治公司承租該址13 樓之情事。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838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92年11月13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查封時,被告甲○○在場稱13、14樓現均由其出租給被告喬治公司使用,喬治公司又將13樓轉租給專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語,並提出被告甲○○與被告喬治公司所簽訂「89年10月1日起至92 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喬治公司與專賣廣 告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而並未能提出與被告喬治公司「自92年10月1日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後至93年5月18日即距查封日長達7個月後,方始提出其與喬治公司所簽訂 「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此情復顯與常理有悖。 ⒊又被告甲○○所提出渠與喬治公司簽訂「92年10月1日起 」之租賃契約書,封面記載「自中國民國92年10月1日起 至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止」云云,然租賃契約條件第2條則記載「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參年零個月即自民國92 年10月1日起至民國94年9月30日止」等語,有該契約 書在卷可稽。若以92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計算,其租賃期間應僅為「貳年」,乃該份租賃契約書卻記載租賃期間為「參年」;亦得見該份租賃契約書內容之記載有所不實。 ⒋再依被告提出另份「90年8月31日」其與喬治公司所簽訂 租賃契約,其租期間記載自「90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若以「90年10月1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之日期計算,總期間應為「6年」,然該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卻記 載租賃期限「計5年0個月」。且該紙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記載房屋所在地「台北市○○○路○段336號13樓之1」,亦核與本件系爭房屋為臺北市○○○路「一」段,顯有不符。是該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僅前後記載矛盾、錯誤,復與前開89年10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及92年10月1日起至 94年9月30日止之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起、迄 日均不相同。 ⒌衡諸社會常情,就同一租賃標的,相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殊無訂立多份重覆房屋租賃契約書必要,更何況該等契約內容,多有不符之處。綜合上述,上開租賃契約書應係被告甲○○與喬治公司間,通謀虛偽所為簽訂,自係毋庸置疑。 ㈢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性質上屬於非訟程序,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債務人或第三人主張該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無論真偽,執行書記官除照其所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異議,執行法院均僅能於執行程序暫時容認該租約之存在,等待當事人另行訴訟之判決結果,在此之前,拍賣之標的物因有租約存在,不能點交,致社會大眾應買拍賣標的物之意願不足,勢必使得應買之價格降低,故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至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實施不動產查封時,「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乃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此觀諸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款規定自明,並非認執行書記 官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查封時陳報之租賃權有無,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同理,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於查封後提出租賃契約,主張查封之不動產上已有租賃關係著,執行法院「宜」為相當之調查,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其目的亦是在確保強制執行之正確性,防止債務人查封後勾串第三人事後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阻撓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第2款 參照),並非即謂承辦人有實質調查之義務。此觀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後段同時規定「如發現其契約有冒用他人名義偽訂情事時,亦應依前款規定(按指如遇有竊佔執行標的物,恐嚇投標人、得標人、偽造借據、租約或涉有其他罪嫌時,應即移送該管檢察官依法偵辦)辦理」,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偵辦,即甚灼然。 ㈣至於,修正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1之1項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規定:「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必 要時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則然執行人員應盡之此項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非即謂執行人員所為調查係有「實質調查」權,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適用法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 三、原審未及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段,其行為對法院之強制執行暨被害人均已造成重大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