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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吳鴻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1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扣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判決,惟未附理由,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三款、第2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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