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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蔡秀雄周煙平陳國文黃程暉高偉文李宜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0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時審酌被告丙○○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騙所得匪少,犯後未見悔意,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丙○○上訴以:於92年11月14日即將商號讓渡被告甲○○及自稱王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因對汽車材料專精,乃在該汽車材料行內受僱,負責招呼客人買賣;訂貨則由王小姐與被告甲○○決定,付款亦由王小姐開立甲○○之支票付款,自無詐欺行為。又被告甲○○開立之讓渡金併同薪資之新台幣(下同)55萬元支票亦遭退票,自身亦係受害人等語。公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丙○○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讓渡被告甲○○,並於92年11月14日,書立合夥人分別為黃阿先及蔡桂珠兩份不同之讓渡文件,被告丙○○供稱並未蓋用合夥人黃阿先印章,亦未委託王小姐刻印,不記得兩份讓渡文件在何處簽署。倘原審認本案係被告丙○○與綽號王小姐之人共同犯罪,被告甲○○並未與之,對該兩份日期相同但內容相異之讓渡書,及改由被告甲○○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之新負責人,是否屬於被告丙○○與綽號王小姐之人共同觸犯詐欺罪事實之一部分,並未認定,已有未合。況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因讓渡交付之55萬元支票跳票,及被告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給付54萬元薪資是否確有給付、如何給付各情,倘被告甲○○當時之認知狀態確如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則被告丙○○並未供明如何向被告甲○○主張權利,及如何向被告甲○○受領該54萬元,足認原審證據調查亦有未盡。又原審對於聲請傳喚證人蔡桂珠、楊耀堂、彭添福、丁○○、房東太太,及調取92年至94年之營業稅資料,傳喚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龍昇、朱成源、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李得立、鄧隸華、董紝滐;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秀靜何以未加調查,復未於理由欄中敘明,理由亦有不備等語。

三、惟查

(一)被告獨資設立奇勝汽車材料行後,於92年11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奇勝汽車材料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訂購附表所示貨物,並由被告丙○○或王小姐訂貨或點收。而於收受貨物後,所開立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遭退票。且奇勝汽車材料行係自93年 4月26日起大量密集退票,支票發票日均刻意集中於93年4月底、5月間;其中,被害人赫芝無線電通信有限公司、開陽汽車儀器行、亨通國際化有限公司均係於奇勝汽車材料行退票前始為第一次交易,已足認各該被害人均係誤信奇勝汽車材料行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被告丙○○顯有詐欺犯行。雖被告丙○○於92年11月14日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讓渡被告甲○○,並提出讓渡書及讓渡金55萬元支票為證。然奇勝汽車材料行訂購附表所示貨物,均係由被告丙○○親自訂購或點收貨物,且被告甲○○於89年 3月間中風前,智能已屬不佳,復從未接受國民教育,中風後記憶力更顯減退,目前呈現多重認知功能障礙,包括對時地的定向感不佳,立即學習能力及記憶力的障礙;語言表達能力很差,僅能使用簡單句子,知覺、理會及判斷功能顯較常人為低,被告甲○○客觀上已無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及訂購貨物實際營商之能力。而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隆昇、李得立、朱成源、董英傑、董紝滐、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及彭添福等均稱訂貨、交貨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甲○○,足見本件詐欺係被告丙○○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小姐共同為之,業據原判決詳載理由依據,且被告丙○○既稱係為返回屏東老家,始結束奇勝汽車材料行營業,並讓渡被告甲○○,被告丙○○竟於讓渡後繼續在奇勝汽車材料行受僱達半年之久,殊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即合成輪胎公司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丙○○是奇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該材料行於負責人變更前即與我公司交易往來很久,後來變更負責人時,丙○○並未告知我公司,92年12月25日他向我公司訂貨,開立他本人的支票給我們公司,支票後來有兌現,我公司所有貨物簽收單都是丙○○簽的,到93年 4月10日的簽收單依然還是丙○○簽收的,丙○○跟我們訂貨時都沒有跟我們說是他要的,或是訂貨的目的等語。設被告丙○○確因結束營業而讓渡被告甲○○,豈會於讓渡後未告知先前往來之客戶,並開立支票再向合成輪胎公司訂貨之理?被告丙○○上訴,猶指業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讓渡被告甲○○,僅係受僱而已;及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甲○○亦涉有本件犯罪,均無可採。

(二)公訴人又稱原審對於聲請傳喚證人蔡桂珠、楊耀堂、彭添福、丁○○、房東太太,並調取92年至94年之營業稅資料,及傳喚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龍昇、朱成源、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李得立、鄧隸華、董紝滐;另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秀靜未加調查,復未於理由欄中敘明,自有未當。惟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本件詐欺犯行,公訴人既未敘明調查上開事證如何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復與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表示已無其他證據調查,原審因而未傳訊上開證人或調閱文書,自無不當。

(三)公訴人另稱:被告丙○○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讓渡被告甲○○,並於92年11月14日,書立合夥人分別為黃阿先及蔡桂珠兩份不同之讓渡文件,被告丙○○供稱並未蓋用合夥人黃阿先印章,亦未委託王小姐刻印,不記得兩份讓渡文件在何處簽署。倘原審認本案係被告丙○○與綽號王小姐之人共同犯罪,被告甲○○並未與之,對該兩份日期相同但內容相異之讓渡書,及改由被告甲○○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之新負責人,是否屬於被告丙○○與綽號王小姐之人共同觸犯詐欺罪事實之一部分,並未認定,尚有未合。況被告丙○○對於被告甲○○因讓渡交付之55萬元支票跳票,及被告丙○○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給付54萬元薪資是否確有給付、如何給付各情,倘被告甲○○當時之認知狀態確如本案鑑定報告書所載,則被告丙○○並未供明如何向被告甲○○主張權利,及如何向被告甲○○受領該54萬元,足認原審證據調查亦有未盡。惟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經原審調查結果,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丙○○與王小姐實施本件詐欺犯行,為規避刑責,始於事前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虛偽讓渡被告甲○○,該讓渡書如何書立?與被告丙○○是否確有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公訴人亦未起訴或舉證證明被告丙○○有偽造讓渡書之犯行,原審未加認定,自無違誤。再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甲○○所交付讓渡款之支票後來沒有兌現,我在該店月薪4萬5千元,甲○○也沒有給我,我也沒有向甲○○要等語。被告既以55萬元代價,將奇勝汽車材料行讓渡被告甲○○,並以月薪4萬5千元受僱被告甲○○,則於支票未獲兌現,被告甲○○未給付薪資時,被告丙○○竟始終未向被告甲○○請求支付,顯有違常情,益見被告丙○○並未真正讓渡被告甲○○。原審就此部分縱未調查審認,亦無礙於被告丙○○成立本件犯行。

(四)被告丙○○聲請傳喚林素珠,欲證明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然因被告丙○○本件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李訓福、李文吉、蕭龍昇、李得立、朱成源、董英傑、董紝滐、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及彭添福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蕭龍昇、李文吉、李得立、朱成源、董英傑、董紝滐、郭宗政、陳奇男、邱保羅時在場),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偵查中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丙○○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原審未敘明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龍昇、李得立、朱成源、董紝滐、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及彭添福等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依據,固有未洽,然因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逕行補正。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內埔鄉○○村○○路265號
選任辯護人 李學權律師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五峰鄉桃山三十二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432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336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路二二五號一樓之奇勝汽車材料行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與綽號王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
    十一月十四日,找來不知情之甲○○同意擔任奇勝汽車材料
    行負責人,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辦妥商號負責人變更
    登記後,丙○○與王小姐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之公司佯稱訂購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陷於錯誤,
    誤信奇勝汽車材料行確有支付貨款之能力,而分別交付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與丙○○或王小姐收受,並開立支票以為款項
    之支付工具,嗣於取得貨物後,旋即將該貨物變賣,而其等
    開立之支票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退票,且丙○○
    、王小姐二人並即逃逸,遍尋不著,附表所示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合成輪胎有限公司、全嘉福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丙○○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設立奇勝汽車材料行之獨資商
    號,且奇勝汽車材料行並曾訂購附表所示貨物,以及奇勝汽
    車材料行因購貨所交付之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即
    讓渡該商號予被告甲○○及自稱王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並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而
    伊因對汽車材料專精,故仍在該汽車材料行內受僱,僅負責
    招呼客人買賣,至於訂貨則由王小姐與被告甲○○決定,付
    款亦由王小姐開立被告甲○○之支票付款,伊並非實際負責
    人,亦無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且被告甲○○
    所開立之讓渡金併同薪資之五十五萬元支票亦遭退票,伊亦
    係受害人云云。經查:
(一)奇勝汽車材料行係由被告丙○○所獨資設立後,於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三二頁)及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附奇勝汽車材料行變更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八至一0四頁)。
(二)奇勝汽車材料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訂購附表所示貨物
      ,並於收受該等貨物後,所開立供支付貨款之支票均退票
      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隆昇、李得立、朱
      成源、董英傑、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
      ○及彭添福等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明確證稱:係由丙○
      ○或王小姐訂貨或點收等語無訛(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
      卷第二八、三九、四十、四四、四七、五三、五五、八四
      、一○六、一一○、一一三、一五一、一五二頁、偵字第
      二○一○五號卷第十四至十六、三四至三八頁),並有合
      成輪胎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十二、十三
      頁)、赫芝無線電通信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
      卷第四三、一八七至一八九頁)、開陽汽車儀器行(見偵
      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四六頁)、連成事業有限公司(見
      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五十頁)、明浩汽車音響公司(
      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五四頁)、佳竺股份有限公司
      與凱登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五
      七至八三頁)、政昕輪業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
      號卷第八五至一0五頁)、亨通國際化有限公司(見偵字
      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一0七、一0九頁)、加禾輪業有限
      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
      上洋通信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一一五頁
      )、同一股份有限公司(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一八
      0至一八四頁)、全嘉福有限公司之出貨單據等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二0一0五號卷第四八至五三頁),且有奇勝
      汽車材料行之退票支票影本附卷得考(見偵字第一三三三
      六號卷第十四、四二、四五、五一、五六、一0八、一一
      六、一七四、一七八、一九0頁、偵字第二0一0五號卷
      第五四頁),另佐以奇勝汽車材料行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起大量密集退票,有退票明細查詢表在卷可資勾稽
      (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十七頁),而參照奇勝汽車
      材料行所簽發之支票均刻意將票載發票日集中於九十三年
      四月底、五月間,且衡諸赫芝無線電通信有限公司、開陽
      汽車儀器行、亨通國際化有限公司均係於奇勝汽車材料行
      退票前始為第一次交易,已足證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均係
      誤信奇勝汽車材料行確有支付貨款能力,而均陷於錯誤,
      乃分別交付附表所示貨物,從而本件係有預謀性之詐欺取
      財犯行,已堪認定。
(三)至被告丙○○雖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讓渡書(見
      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三三頁),以及奇勝汽車材料行
      之五十五萬元支票(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三五頁)
      ,據以辯稱:奇勝汽車材料行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
      已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嗣後訂貨與伊無關云云,惟
      奇勝汽車材料行訂購附表所示貨物之經過,業據證人李訓
      福證稱:九十三年四月十日送貨至奇聖汽車材料行,是被
      告丙○○點收(見偵卷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二八頁)、證
      人蕭龍昇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接獲被告丙○
      ○電話要向伊訂購機器開分店,經伊於同日下午一時前去
      奇勝汽車材料行見面商談,並開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面額四十萬元支票交付予伊,但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
      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發現奇勝汽車材料行在搬運機器,且
      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伊存入之支票遭退票(見偵字第
      一三三三六號卷第四四頁)、證人陳奇男證稱: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是王小姐收貨,同年月二十二日由被告丙○
      ○收貨,同年月二十三日由王小姐收貨,王小姐開立九十
      三年四月三十日支票,同年月二十六日就發現奇勝汽車材
      料行人去樓空(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一0六頁)、
      證人丁○○證稱:被告丙○○致電伊公司表示欲購買機油
      ,伊到奇勝汽車材料行時見被告丙○○坐在老闆辦公之位
      置,且伊親眼目睹營收支出均由被告丙○○處理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二0一0五號卷第十五、十六頁),且上開證
      人證述被告丙○○親自參與訂購或點收貨物之證詞,核與
      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於九十一年一月經營奇勝汽
      車材料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讓渡給被告甲○○經營,伊
      有繼續留下來幫忙至九十三年四月底,附表所示貨物係伊
      與王小姐進貨的等情互核一致(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
      第二三頁背面、二四頁),從而被告丙○○辯稱附表所訂
      購貨物與伊無關云云,本非可採,再者被告丙○○於本院
      審理時亦就奇勝汽車材料行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後之
      經營狀況供稱:「(問:你把公司轉讓期間,你有跟甲○
      ○說過話?)答:她說話有時聽不清楚。(問:她講話的
      狀況跟現在一樣?)答:差不多。(問:依你那段時間的
      觀察,甲○○精神狀況有無跟一般人不一樣的地方?)答
      :沒有,我都是跟王小姐講。(問:甲○○有無親自開票
      給你?)答:我跟王小姐、林小姐他們說,廠商甚麼時候
      來收支票,廠商來時,我去拿,她們已經開好放在桌上」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0五頁),而被告甲○○智力程
      度並非正常,且雖曾登記為奇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但並未
      參與業務經營(理由詳後述),故被告丙○○於本院所為
      上開辯解,要與事實不符,尚難信實。
(四)綜上所論,被告丙○○與王小姐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聯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密集向各該被害人訂購附表所
      示貨物,且於點收貨物後,隨即人去樓空,而該等被害人
      所持有之貨款支票亦均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間連續因
      存款不足退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辯解要
      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丙○○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
    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
    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
    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
    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
    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
      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
      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既屬實行犯
      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被告
      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
      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
      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已因新增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
      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
      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
      定,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王小姐之成年女子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復係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
    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丙○○詐欺如
    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被害人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丙○○詐騙所得匪少,且犯後
    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然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
    和解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三十、三一頁),且其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平日素行尚可,與其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手段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係設於台北市○○
    路二二五號一樓之奇勝汽車材料行之前後任負責人,渠等與
    自稱王小姐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之公司訛稱欲訂取貨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陷於錯誤,
    而交付訂取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渠等於進貨後,並開立支
    票以為款項之支付工具,嗣於取得貨物後,隨即將該貨物變
    賣,而其等開立之票據均無法提示付款。被害人經前往上址
    查詢,被告甲○○、丙○○二人竟已逃逸,遍尋不著,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再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自不構成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
    ○之供述、證人李訓福、李文吉、蕭隆昇、李得立、朱成源
    、董英傑、郭宗政、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彭
    添福之證述、奇勝汽車材料行退票支票影本及附表所示出貨
    單據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曾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惟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字,是一名
    男子叫伊寫名字開公司當負責人,伊一毛錢都沒有拿也沒有
    詐欺等語。經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持有之奇勝汽車材料
    行未兌現支票其上固均有被告甲○○之印文,然審酌證人李
    訓福、李文吉、蕭隆昇、李得立、朱成源、董英傑、郭宗政
    、陳奇男、林偉煒、邱保羅、丁○○及彭添福等分別於警詢
    或偵訊時皆明確證稱於訂貨及交貨過程中均未見過被告甲○
    ○等語詳實(見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卷第二八、三九、四十
    、四四、四七、五三、五五、八四、一○六、一一○、一一
    三、一五一、一五二頁、偵字第二○一○五號卷第十四至十
    六、三四至三八頁),且佐以被告甲○○智力功能並非正常
    之事實,業據林口長庚醫院函覆:其從未曾接受國民教育,
    而過去從事工作均屬於高重複性,由其先前的求學與工作經
    歷推測,其病前功能很可能不佳,其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份中
    風,據她女兒表示在這之後其記憶力更顯減退。MMSE結
    果:目前呈現多重認知功能障礙,包括對時地的定向感不佳
    ,立即學習能力及記憶力的障礙。行為觀察方面,語言表達
    能力很差,僅能使用簡單的句子,此有林口長庚醫院九十四
    年十月四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八九九號函附病歷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三七頁),是被告甲○○於八
    十九年三月份中風前智能已屬不佳狀態,且未受過國民教育
    ,識字不多,其中風後,智能不佳情況更為嚴重,其知覺、
    理會及判斷功能據前開病歷說明,顯較常人為低,衡諸情理
    ,被告甲○○客觀上有無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並訂購
    貨物實際營商之能力,顯非無疑。復衡諸奇勝汽車材料行雖
    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負責人由被告丙○○變更登記為
    被告甲○○,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變更負責人登記
    後之材料行實際經營情形供稱:「(問:你讓渡奇勝汽車材
    料行後,公司裡誰負責訂貨?)大部分是王小姐比較多,其
    他她會交待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更可證
    明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奇勝汽車材料行之營運,亦未實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雖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登記為奇
    勝汽車材料行負責人,然被告甲○○智力功能本非正常,復
    曾中風,客觀上有無實際經營奇勝汽車材料行之能力,本非
    無疑,且參照本件遭受詐騙之各該證人,就其等訂購及交付
    貨物所為證述經過,亦均明確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甲○○,復
    佐以被告丙○○亦自承奇勝汽車材料行之訂貨均係伊與王小
    姐負責,從而足認被告甲○○並無施用詐術犯行,本件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甲○○曾擔任奇勝汽車材料行
    之負責人,然尚無從據以論斷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依
    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被害人 │財物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 一 │93年1月 │合成輪胎│輪胎,金額共計168,70│李訓福之陳述、出貨單5 │
│    │至4月   │有限公司│0元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    │        │李訓福  │                    │2張                   │
├──┼────┼────┼──────────┼───────────┤
│ 二 │93年4月2│赫芝無線│無線電,金額共計127,│李文吉之陳述、出貨單、│
│    │2日     │電通信有│995元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
│    │        │限公司李│                    │由單各1張             │
│    │        │文吉    │                    │                      │
├──┼────┼────┼──────────┼───────────┤
│ 三 │93年4月 │開陽汽車│機器,金額共計850,00│蕭龍昇之陳述、報價單、│
│    │21日    │儀器行蕭│0元                 │支票2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
│    │        │龍昇    │                    │                      │
├──┼────┼────┼──────────┼───────────┤
│ 四 │93年3月2│明浩汽車│汽車音響,金額共計44│朱成源之陳述、收據及暫│
│    │6日、31 │音響行朱│6,400元             │放單各1張             │
│    │日      │成源    │                    │                      │
├──┼────┼────┼──────────┼───────────┤
│ 五 │93年3月2│政昕輪業│輪胎,金額共計223,62│郭宗政之陳述、統一發票│
│    │日至4月2│有限公司│0元                 │5張、出貨單13張、應收 │
│    │3日     │郭宗政  │                    │帳款明細表1張、客戶交 │
│    │        │        │                    │易明細報表1張及支票1張│
├──┼────┼────┼──────────┼───────────┤
│ 六 │93年4月2│亨通國際│汽車底盤,金額共計19│陳奇男之陳述、應收帳款│
│    │1日至23 │化有限公│6,000元             │明細表1張、支票1張及統│
│    │日      │司陳奇男│                    │一發票1張             │
├──┼────┼────┼──────────┼───────────┤
│ 七 │93年3月2│加禾輪業│輪胎及鋁圈,金額共計│林偉煒之陳述及出貨單4 │
│    │2日、23 │有限公司│59,440元            │張                    │
│    │日、93年│林偉煒  │                    │                      │
│    │4月7日、│        │                    │                      │
│    │10日    │        │                    │                      │
├──┼────┼────┼──────────┼───────────┤
│ 八 │93年4月1│上洋通信│無線電,金額共計278,│邱保羅之陳述、退票理由│
│    │9日、20 │有限公司│600元               │單2張、統一發票2張及支│
│    │日      │邱保羅  │                    │票2張                 │
├──┼────┼────┼──────────┼───────────┤
│ 九 │93年3月1│連成事業│雙天線數位接收機及七│李得立之陳述、統一發票│
│    │8日至4月│有限公司│吋LCD,金額共計521,1│2張、客戶交易明細1張、│
│    │2日     │李得立  │00元                │進貨憑單5張、支票1張  │
├──┼────┼────┼──────────┼───────────┤
│ 十 │92年12月│佳竺股份│輪胎,金額共計310,10│董英傑之陳述、佳竺銷貨│
│    │月31日至│有限公司│0元                 │出貨單9張、佳竺外寄內 │
│    │93年3月9│、凱登輪│                    │歸還單1張、佳竺應收帳 │
│    │日      │胎股份有│                    │款對帳單3張、凱登銷貨 │
│    │        │限公司董│                    │出貨單11張、凱登應收帳│
│    │        │英傑    │                    │款對帳單3張及2月貨款之│
│    │        │        │                    │支票1張               │
├──┼────┼────┼──────────┼───────────┤
│ 十 │93年3月 │同一股份│輪胎及鋁圈,金額共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 │
│ 一 │至4月   │有限公司│322,540元           │、應收票據清單1張、切 │
│    │        │鄧隸華  │                    │單結書1張、客戶對帳明 │
│    │        │        │                    │細4張、出貨單10張     │
├──┼────┼────┼──────────┼───────────┤
│ 十 │93年3月2│全嘉福有│機油,金額共計132,35│丁○○、彭天福之陳述、│
│ 二 │6日至4月│限公司賴│0元                 │出貨單6張、支票及退票 │
│    │20日    │明達    │                    │理由單各1張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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