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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許國宏楊貴志朱光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大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共同代表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律師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5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士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之負責人及大沙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沙灣公司)之負責人(民國(下同)94 年8月後),甲○○則係大沙灣公司前任負責人(94年8月前)。乙○○於94年7月間為圖承作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之「TOKHEIM 雙槍加油機零件採購」案(案號:CPC-51003G),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借用大沙灣公司名義參加招標,即於94年7月19、20日分別以士元公司( 連絡人為陳志義 )及大沙灣公司(連絡人為甲○○)二家公司之名義,填具參加上揭採購案投標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標單:規格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聲明書」,甲○○並於同年7 月20日,至臺灣銀行五股分行購買該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支票號碼:FF0000000號、FF000 0000號 )之支票各一紙,作為該二家公司參加上揭採購案之押標金;隨於同年7 月21日至中油公司位於台北市○○路3 號之總公司參與上揭採購案之投標時,為中油公司承辦人員發現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所提供之押標金支票號碼係屬連號而遭廢標,始循線查獲。因認乙○○、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罪嫌,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部分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甲○○部分,因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業已於本案檢察官起訴前變更為被告乙○○,有大沙灣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大沙灣公司之代表人為乙○○,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乙○○、甲○○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則應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罰金刑等罪嫌,無非係以乙○○、甲○○之供述,證人張淑琴之證述,台銀五股分行上揭二紙支票,台銀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油公司採購處標單、規格標及中油公司採購處投標廠商聲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及乙○○固均坦承乙○○於擔任士元公司負責人時,曾於上開時地填具上開採購案之標單參與投標,甲○○於擔任大沙灣公司負責人時,曾於上開時間填具上開採購案之標單參與投標,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確有分別提出如上所示之押標金支票,大沙灣公司之負責人嗣亦由甲○○變更為乙○○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上揭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並均辯稱:本件採購案係採限制性招標,並無投標廠商需達三家之要求,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因取得相關零件之來源不同,成本亦不相同,所以才以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之名義分別投標,增加得標機會,二家公司均有投標之意思,並無所謂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本)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符合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得採限制性投標;而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4款、第1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中油公司之上開採購案,採購之標的為原採購加油機之維修配件,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採限制性投標等情,有中油公司95年12月22 日油採購發字第0950009675號函及所附本案採購案公告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8、99至137 頁),是依據前開規定,本次採購案因採限制性投標,並無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定需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

㈡且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均有意願投標,且投標金額不同之情,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復有中油公司96年7月3日油採購發字第09610328970 號函及內附之士元公司與大沙灣公司關於本次採購之報價單各一紙在本院卷可稽;且本次採購案(即94 年7月6日第3次招標)之投標除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外,尚有另一前曾於94年2月24日、同年5月11日參加前二次招標之本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情,亦有中油公司95年10月24日油採購發字第0950008046號函及內附之相關投開標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35頁)。另本案採購案為限制性投標而無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決標之限制,已如前述,則甲○○、乙○○所辯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確有投標之意且為增加得標機會而分別投標,並無虛增投標廠商數目之必要等語,即堪採信。是本案尚難僅以士元公司、大沙灣公司使用連號之押標金支票、規格標單所載製造商及地址一致等情,即遽認乙○○、甲○○有何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被告乙○○、甲○○確有為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投標之真意,並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或應依同法第92 條科以罰金刑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被告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以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之「借牌陪標」並無限制性招標應予排除之規定,且被告所辯二家公司零件來源及成本均不相同,為增加投標機會方由旗下二家公司參與投標等語,與卷內事證不合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所謂「借牌陪標」禁止之規定,主觀上須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須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亦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限制性招標就本條固無除外之規定,然既無投標家數之限制,被告有何動機與必要增加投標家數以符合基本之形式要求,而此即為本條規定原所欲加以規範之基本型態;既無動機與必要,則被告又何以須以二家公司均參與投標?按現代分工精密之商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本件士元公司與大沙灣公司乃屬關係企業,但其等分別為獨立之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有其等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且關於本件原採購之加油機設備,由士元公司得標後,亦係由大沙灣公司負責後續之維修及教育訓練等情,有工程竣工證明書、結訓證書及簽到表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8-85頁 ),足見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均屬具有本案相關營業內容之合法廠商,並非屬所謂空殼廠商,則關係企業共同投標以圖增加得標機會,合於現代企業運作之模式,於本法亦屬無違,僅以投標押金屬連號支票即謂為「借牌陪標」,其思考實過於單純(非連號則非借牌?),自不足採信。故本案士元公司及大沙灣公司均應認確有投標之真意,並不構成前揭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此與零件、地址或成本等事項均無何關聯,公訴人既不能以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並無投標之真意,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尚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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