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吳敦吳啟民張傳栗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調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於民國(下同)85年至86年初原任職於告訴人吉石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後因故於87年4月間離職,迨89年3月 5日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任用契約,並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將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交付被告,授權被告得事先報備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客戶簽約出售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銷售之擋土牆所需磚塊,被告亦簽署切結書,同意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所簽訂之合約及所收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為執行業務之人。嗣89年 4月間,被告得知道毅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道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向陽崩塌地處理二期工程」(以下簡稱為「向陽工程」),遂主動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向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接洽,表示可提供擋土牆所需磚塊,並於89年4月6日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簽訂合約,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1,750元。惟因被告昔日與他人交易過程中仍留有餘磚,故於 89年3月13日填具「報備&追蹤單」二紙,註明磚塊之規格為「中間型、黃色」,數量各為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平方公尺,及工程所需總數量超過被告所有餘磚之數量部分,由震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簡稱為震偉公司,按震偉公司係負責生產擋土牆所需之磚塊,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負責銷售)出貨,並將報備單交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簽名認可。嗣道毅公司先後於89年5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各將五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匯入被告所設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豐分行(以下簡稱為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則依道毅公司所承包上開工程之進度,由被告口頭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分別於89年6月9日出貨27×45.7×10(即 頂蓋磚)二百八十塊、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二 十二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表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出貨單頂蓋磚、標準磚二者之數量記載相反);同年七月七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二十塊、30.5 × 45.7×20(即標準磚)四百七十五塊;同年八月二十日出貨 30.5×45.7×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同年八月二十二 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二百五十二塊、30.5×45 .7 ×20(即標準磚)六百三十塊,總計出貨頂蓋磚一千零 九十四塊(如以塊數除以22之方式換算為 49.73平方公尺)、標準磚二千零三十五塊(換算為 185平方公尺)。道毅公司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89年6月9日第一次出貨後,經堆疊排列砌上後,認為與先前磚塊有色差,乃向被告反應,被告即告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李桓即央求被告在現場以噴漆方式處理,被告允諾後未再表示意見,並繼續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叫貨。嗣於工程進行中,被告復向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請款十萬元,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乃以電匯方式給付,迨89年11月15日向陽工程驗收完成後,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再支付現金三十五萬餘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工程進行中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表示為向道毅公司請款三十五萬元,乃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開立發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信以為真,遂於89年7月19日開立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給 被告轉交予道毅公司。事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道毅公司表示磚塊顏色不符無法使用,磚塊均擱置現場未使用乙節為由,拒絕交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貨款共計四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750元×出貨量 234.73平方公尺計算),以此方式侵占該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89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茍行為人持有自己所有之物,即無成立侵占罪之可言,至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所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係行為人有受僱於該公司,而擅自處分僱用人所有之財物,始構成該罪。三、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曾於85年至86年間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嗣因故離職,迨89年3月8日再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同意並授權其得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大小章,並得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客戶簽訂合約,嗣道毅公司標得「向陽工程」,其即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簽訂合約,由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並經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同意先以其個人所有之餘磚供應,不足部分再由震偉公司出貨。嗣工程完工後,道毅公司已給付貨款約70萬元,而其尚未支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貨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僱用契約,並非受僱於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伊實際上應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統籌代理商,由伊出面與廠商訂約後,再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調磚出貨,所得款項除須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餘差價部分即為伊所得。本件工程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第一批磚塊色澤不符,伊即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換貨,但李桓叫伊以噴漆處理,伊不同意,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即再提供第二批磚塊,但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供之第二批磚塊部分亦有瑕疵,而因告訴人所出之貨有瑕疵,造成工程延誤,道毅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而從中扣取應給付之貨款一、二十萬元,已超過應支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出廠價約14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承有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而依該切結書固載明,被告任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職,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交付被告簽約收款大小章一對,被告並切結略以①對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交付之大小章限使用於營業二部簽約與收款之用;②使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大小章時須先報備,核准後才得使用;③所簽之合約與所收之貨款,須於三天內送達總經理室等情,有該切結書乙紙在卷可參(見94年偵續字第24號卷第13頁),惟被告矢口否認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受僱之員工,有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之事實,而查依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原所擬具之任用契約,被告固係擔任副總經理一職,惟被告及當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之李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並未簽署該任用契約(見原審卷第92頁),而依被告提出之該未簽立之任用契約影本所示,雙方確未於當事人欄簽名或蓋章,有該任用契約草稿乙份在卷可參(見93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67頁),而依該任用契約內容,被告若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則由被告負責全盤業務操作,且訂有底薪(新臺幣三萬元)、領導獎金、接單獎金、年終獎金等薪資名目等,惟依被告供稱並未負責吉石通公司全盤業務操作,亦未領取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何薪資,而依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回任公司之後,沒有底薪,是以獎金方式給予...大概是由被告自己去接洽業務,公司給他工廠價格,讓被告以公司名義自己去賣,賣之後,將公司之工廠價格交回來,多的部分不用交回。差價部分由他自己賺取...而公司交給被告大、小章的目的是讓被告可以用公司名義去簽合約,公司同意被告用公司名義去簽約。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之後將合約書拿回來交給公司,公司整理之後按照合約內容由被告出具出貨申請單,公司再按照出貨申請單出貨,之後由被告收帳,收帳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公司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對方請款,請款之後再將公司出廠價交回公司,差價他自己賺取。公司不會給被告佣金,而是被告要將出廠價交回公司,至於被告賺多少差價,我們不管,所以也沒有傭金計算問題。..,伊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算是公司的員工云云(見原審卷第86頁至89頁),被告若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僱用之員工,衡情應有一定之薪資,並依其職位負責特定之業務,惟依證人李桓上揭所述,被告並未領取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何薪資,亦未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位,證人李桓亦未能確認被告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固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署載明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之切結書,惟被告嗣未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雙方原欲簽訂之任用契約,而被告實際亦未從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受有何薪資或報酬,自難以該切結書載有被告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即遽認被告確係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一職。至被告於上開期間固有依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此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檢附之被告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93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85、86頁),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提出89年度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等影本附卷,惟查被告依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亦與一般常情無違,而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等,依證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薪資扣繳憑單上所載有給付31萬多元部分,是會計做的,伊不清楚,實際上公司沒有給被告錢,是由被告自己招攬生意之後賺取差額視為他的薪資云云,依此被告縱有依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投保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提出之八十九年給付被告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分類帳報表影本等,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受僱人,附此敘明。 (二)被告供承於89年4月間因得知道毅公司標得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發包之「向陽工程」,經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報備獲准後,即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授權名義與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簽訂合約,而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提供道毅公司上開工程所需之磚塊,並約定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並因被告尚持有部分相同之磚塊,經徵得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總經理李桓之同意而優先以其原所自有之磚塊供貨,倘有不足,再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經銷之震偉公司生產之磚塊供貨,嗣因原所自有之磚塊不足供應道毅公司承包之上開工程所需,乃通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供應不足之磚塊,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因而先後於89年 6月 9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280塊、30.5×45.7× 20(即標準磚) 622塊(按89年6月9日出貨單頂蓋磚、標準磚二者之數量記載相反)、同年7月7日出貨27×45.7×10( 即頂蓋磚)220塊、30.5×45.7×20(即標準磚)475塊、同 年8月20日出貨30.5×45.7×20(即標準磚)630塊及於同年 8月22日出貨27×45.7×10(即頂蓋磚)252塊、30.5×45.7 ×20(即標準磚)630塊,總計出貨頂蓋磚1,094塊(約為49 . 73平方公尺)、標準磚2,035塊(約為185平方公尺)等情,核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李桓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與道毅公司簽署之合約書乙份、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報備&追蹤單二紙、震偉公司送貨單四紙、震偉公司出貨總計報表一紙等在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1頁、9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卷第39頁至45頁),而道毅公司亦先後於 89年5月16日、同年 6月13日各將五萬元、二十萬元之訂金匯入被告所設之新竹商銀新豐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工程進行中,於 89年9月29日復開立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支付貨款,被告並請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於 89年7月19日開立面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另再以借用之房帝公司所開立編號DM00000000號含稅金額五十三萬二千元統一發票交付道毅公司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毅公司匯款予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二紙、支票影本乙紙、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開立編號SR00000000號含稅金額三十五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及房帝公司開立編號DM00000000號含稅金額53萬2千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等在卷可稽(見 90年度偵字第3501號卷第12頁、93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77頁、第48頁),被告並供承本件工程已自道毅公司拿到70萬元貨款,而迄未給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何款項,惟被告迭次供稱伊於89年間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之切結書,就是約定與吉石通公司以案件的方式合作,吉石通公司同意伊可以以公司名義簽約,因此吉石通公司刻了大、小印章,以方便接案件及簽約之用。伊跟吉石通公司是合作關係,由伊自己去推廣這個材料,與廠商接洽買賣事宜及訂約,若是伊自己出的貨,貨款自己收,若跟吉石通公司調貨,伊則賺取中間差額,吉石通公司只是單純賣貨。本件工程一平方公尺七百三十元,一‧一是指加上色料,再加上一平方公尺二十二支玻璃纖維插梢,一支十元,共計一平方公尺是一千四百零三元,而道毅公司要付伊的價格是一平方公尺一千七百五十元云云,此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代表人甲○亦供稱:公司有授權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廠商簽約,而且同意其可以使用公司大小章,只是要向公司報備。公司跟被告間合作模式是純粹賣磚塊給被告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31頁),證人即震偉公司負責人李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震偉公司負責生產擋土牆產品,吉石通公司負責銷售。吉石通公司賣給被告磚頭之單價,就如被告剛剛所述,一平方公尺一千四百零三元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24號卷第38頁、第41頁),另證人李桓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向伊公司叫貨,磁磚是買斷關係。被告自己接洽業務,公司也有同意被告以公司名義去賣,然後公司給他工廠價格,讓被告自己賣,賣之後,將公司廠價的價格交回來,多的部分不用交回,差價部分由他自己賺取。被告以公司名義簽約之後將合約書拿回來交給公司,被告再出具出貨申請單,公司即按照出貨申請單出貨,之後由被告收帳,收帳之前按照被告要求公司開發票給被告,被告再向對方請款,請款之後再將公司出廠價交回公司,差價他自己賺取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87、88頁),是依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應僅係單純之買賣或經銷關係,而由被告自行對外招攬業務、銷售商品,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並授權被告得以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對外締約,再依合約書內容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請求出貨,被告則於收取貨款後給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出廠價,餘款差價則由被告所有,是被告僅係借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販售其所自行招攬之業務,因而其對外締約所收取之貨款乃係為其自己而收取,而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自無所謂「為他人即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持有」貨款之可言,被告縱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約定應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惟此亦僅屬雙方結算之機制約定,被告嗣未於收取貨款後三日內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出廠價交給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況查,被告迭次指述向告訴人所購買之第一批磚塊因色澤不符有瑕疵,不堪使用,而告訴人所出之第二批貨,雖有使用,但部份仍有瑕疵,而因告訴人所出之貨有瑕疵,造成工程延誤,道毅公司因而受有損害,而從中扣取應給付之貨款一、二十萬元,已超過應支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貨之出廠價約14萬元云云,此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代表人甲○、李桓亦不否認所出之第一批磚塊色澤不符,有瑕疵之事實,而被告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進之第一批貨確因色澤不符,遭林務局現場監工林志峰以色澤不對而拒絕使用,嗣再進第二批貨,始用於工地等情,此據證人即道毅公司現場工地主任李日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現場監工林志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貨款案件(原告吉石通公司請求道毅公司給付貨款事件)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有原審法院民事庭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90年8月20日、90年9月20日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參,另依證人即道毅公司負責人洪金祿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因為被告材料慢來,造成工程延宕,業主罰伊,伊就轉嫁到被告身上,所以扣他的貨款,只是單純扣除他材料遲延進貨造成工程延宕逾期罰款之損失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因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出之磚塊色澤不符,致道毅公司未能如期完工,其因此被扣款云云,尚非無據,被告始因而未支付向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購買磚塊之貨款,依此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雖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簽訂切結書,惟嗣雙方並未簽訂何任用契約,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亦未設有所謂「營業二部」,被告並未擔任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營業二部副總經理,亦未支領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何薪資,自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間僅係單純之買賣或經銷關係,被告係借用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名義販售磚塊於其所自行招攬之業務,其對外締約所收取之貨款乃係為其自己而收取,而非屬告訴人吉石通公司所有,核與刑法之侵占罪之成立,須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未合,自難以侵占罪相繩,本件應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應堪採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係告訴人吉石通公司之受僱人,並擔任營業二部副總經理,其將告訴人吉石通公司出售於道毅公司磚塊之貨款收取後,未交還告訴人公司,而認被告應負侵占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係屬不當,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