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黃俊明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60號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免訴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援引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概念,認施用毒品者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依賴性」之特性,戒除、遮斷不易,且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已對施用毒品者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先將施用毒品者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因認被告經起訴之施用第2 級毒品之行為(施用時間:95年9月20日),已為前案(即 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該判決所認定施用 第2級毒品之時間:自94年7月底某日起至94年8月18日止)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9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7巷巷口查獲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自94年為警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最近一次施用約在94年6至7月間有吸食,地點在新竹市○○路271巷22弄23號5樓住處等語,嗣於法院調查時,則改稱:自94年7月間即斷斷續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頻率為為每星期施用2次云云,然以本件被告 經起訴施用第2級毒品之時間為95年9月20日,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最後施用時間(即94年8月8日),客觀上已相距1 年1月之久,則能否認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意係承續前 案而來,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屬有疑。況且,如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於日後毒品案件審理實務,將造成被告任憑法院傳喚、拘提均不到庭,卻肆意施用毒品,於日後到案後,即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產生被告不當操控法院審理事實範圍之風險。再者,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於部分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95年7月1日)後,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從而,縱認 施用毒品行為者具有「集合犯」之性質,然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最後施用時間,已有1年1月之隔,應認屬另一施用毒品犯行之起意,而與該確定判決「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自有不當違法之處云云。 三、經查: ⑴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時,予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實務上對連續犯之認定,過於寬鬆,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行為人前後犯罪行為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時,或行為人前後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時,該行為人前後犯罪行為間,自無再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餘地。但不再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能否即謂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當然即應論以數罪,而無論以包括一罪之可能?按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規時,為盡其對於法益保護之任務,常就侵害法益之不同行為態樣,或自同種行為態樣之不同階段,分設各種犯罪類型之規定,由於刑法之立法目的,主要在保護法益之安全,立法者每藉由犯罪構成要件之訂定,予以宣示,並透過刑罰之制裁手段,予以實現;同時刑法存在之另一目的,亦在防止國家濫用刑罰權,避免無端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此司法者在適用刑罰法規時,必須嚴守比例原則,亦即司法者適用刑罰法規認定犯罪之個數,應與刑法規範目的之實現間,須具均衡性,倘司法者所認定之犯罪個數,已逾刑法之規範目的,即屬評價過剩,難謂正確適用法律。從而,若行為人係基於相同之犯意,而反覆實施相同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時,儘管其犯罪時間跨越95年7月1日前後,或行為人前後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仍然需審酌該行為人之犯意有無中斷,及該行為本質上有無反覆實施之性質,暨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而決定為數罪或包括一罪,尚不能因該行為人之犯罪時間跨越95年7 月1日前後,或行為人前後犯罪行為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 以後,即謂當然應論以數罪。蓋若某類犯罪行為,其行為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者,且該行為人係出於一個決意,又侵害之法益同一時,於法律評價上,自僅需論以包括之一罪即可,無論以數罪之必要;反之,若該行為人非出於一個決意,亦即該行為人之犯罪犯意曾中斷,或其行為本質上並無反覆實施之性質者,或侵害之法益非同一時,自應論以數罪,以符刑法規範之目的。 ⑵查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之性質,又施用毒品行為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從而若施用毒品之人係出於一個決意,亦即其施用毒品之犯罪犯意未曾中斷,自得認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 5638號判例要旨可參。 ⑶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5年9月21日上午1時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除於原審 及本院均自白於95年9月20日在新竹市○○街7巷6號租屋處 ,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同時又供稱伊於94年7間開始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戒除不掉,又依賴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提神 ,乃繼續施用至95年9月20日,平均約每星期施用2次等情明確。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亦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9日CH/2006/91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等在卷足資佐證,且有第2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含塑膠袋原總重1.194公克,送驗後含塑膠袋總 重1.186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10日管檢字第0960003512號鑑定數附卷可參)扣案足資佐證,而參酌被告於95年9月21日上午1時許經警採尿後,其尿液中所含嗎啡濃度高達2150 NG/ML(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之情節以觀,足徵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已成癮無訛,因此 上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應足作為被告上開因戒除不掉,又依賴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提神等自白之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自白,仍堪採信。據此,被告確有上揭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9月20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而由於被告自94年7月間起 至94年8月18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95年9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業於95年10月23 日確定,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被告於前案(即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9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被告並未入看守所執行羈押,此有被告之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酌如前述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已成 癮,因此被告於94年8月18日為警查獲後,因戒除不掉,又 繼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被告係出於同一施 用毒品決意,而反覆實施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且被告前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自無法將被告各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獨立成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即被告自94年7月間起至95年9月20日止,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多次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且被告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在 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95年9月27日宣判之前。因此檢察官所起訴之被告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自為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5號案件之確定效力所及 ,是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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