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4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18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1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2年2 月6 日起至94年5 月20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123 巷24號8 樓之2 之英屬維京 群島商先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先亞公司)之業務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為新亞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甲○○因與友人投資PUB急需資金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 月,將先亞公司之客戶豪潔百貨行、慶右商行、炬太貿易有限公司自92年11月至93年2 月份之貨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46 萬365 元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予以挪用,惟一時之間無力歸還挪用之公司貨款,為恐先亞公司發現,即自93年2 月起至94年5 月止,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對先亞公司核可交易往來之炬太貿易有限公司、慶右商行、豪潔百貨行、名美理電髮材料行等廠商,違背其任務,以低於出貨單金額百分之二至五不等之優惠價格向上開廠商收款,以便取得先獲取廠商付款之利益,致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之財產。同時,承上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向先亞公司以中明百貨行、豪潔百貨行、獨領風騷商行、炬太貿易有限公司、名美理電材料行、慶右商行名義出貨,先侵占先亞公司貨物,再違背任務將上開貨物以低於出貨單金額百分之五至十二不等之優惠價格,轉售予未經先亞公司授權交易之盤商昱凰企業有限公司以獲取現金,致生損害於新亞公司之財產。並請不知情之盧明冠幫忙找人開立如訂貨商家之應收帳款金額相符之客票,並在票期到期日前將之前所收到之現金存入帳戶,以便客票一一兌現。惟甲○○以向上開廠商收取貨款,再將現金軋入已開立之客票,填補之前虧空之應收帳款方式,至94年5 月份已累積高達917 萬1651元而無力回補,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先亞公司始知上情。嗣甲○○與新亞公司以500 萬元達成和解,甲○○先給付先亞公司2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則在法院民事庭製作和解筆錄,約定分期給付,第一年每月須給付1 萬5 千元,惟甲○○於給付七期後,即未繼續給付。 二、案經新亞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謝麗姍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5頁調查筆錄、第73頁至第82頁告訴狀、第116 頁至第117 頁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張博文、林良仁、何金蘭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臺北地檢署95年偵字第24156 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偵查卷第321 頁至第322 頁訊問筆錄參照),被告甲○○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協議書、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本票、先亞公司人事保證書、業務人員管理規章、銷貨單、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貨物寄送托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5 月26日臺票總字第0950004907號函及其所附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95年10月28日95上世貿字第160 號函文及其所附資料、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告資料、付款簽收簿等在卷足憑(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偵查卷第20頁、第42頁至第57頁、第58頁至第66頁、第90頁至第112 頁、第128 頁至第159 頁、第187 頁至第195 頁、第284 頁至第315 頁、第336 頁之1 至第336 頁之20參照),又被告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84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調查筆錄、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275 頁至第276 頁、第334 頁至第335 頁訊問筆錄及原審96年1 月23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 萬元,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 千元,上開刑法分則之處罰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之上開修正,亦刪除刑法第56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牽連犯較有利被告)。 ㈡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惟在犯罪事實欄主要在敘述被告侵占貨款及向先亞公司出貨後轉售與其他未簽約之廠商而未將貨款繳回,並未敘述被告對於何人施用詐術,究係出貨廠商抑是告訴人新亞公司,又被告施用何種詐術致何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被告所為之性質本身,無非係侵占告訴人新亞公司之貨款或貨物,是檢察官此部份詐欺罪法條之記載,應屬贅載。又蒞庭檢察官雖認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直接論以侵占罪。惟依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為告訴人新亞公司處理事務,竟損害告訴人新亞公司之利益,多次以低於出貨單之價格將貨物賣給簽約廠商及未簽約之廠商,而違背其任務,核其此部份所為,即該當刑法之背信罪,且起訴書亦認被告涉犯背信罪,併予敘明。 ㈢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公司,因被告之犯行,導致該公司營運困難,公司員工生計受到極大影響,被告於短短 4年內任職期間,即侵占達近千萬元,且於和解後,告訴人僅以300 萬元與被告和解,但其虧空告訴人公司未還之款項仍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不可取。惟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職短短4 年內,即侵占公司款項達917 萬1651元,導致告訴人公司營運困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新亞公司達成和解,惟並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目前尚積欠告訴人新亞公司將近300 萬元,告訴代理人謝麗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由於被告未依約分期履行,新亞公司已經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客 戶 │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 │93年2月 │ │(單位:新台幣) │貨款 │貨款 │貨款 │貨款 │ ├───────┼────┼────┼────┼────┤ │豪潔百貨行 (喬│167,200 │270,700 │146,630 │231,945 │ │雅) │ │ │ │ │ ├───────┼────┼────┼────┼────┤ │慶右商行 │551,915 │303,170 │222,400 │161,100 │ ├───────┼────┼────┼────┼────┤ │炬太貿易有限公│79,137 │183,768 │142,400 │0 │ │司 │ │ │ │ │ └───────┴────┴────┴────┴────┘ 附表二: ┌────────┬────────┬─────┬───┐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金 額 │商家 │ ├────────┼────────┼─────┼───┤ │遠太國際企業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05,694元 │名美 │ │公司 │忠誠分行 │ │ │ ├────────┼────────┼─────┼───┤ │盧章 │華僑銀行大安分行│2,043,888 │慶右 │ │ │ │元 │ │ ├────────┼────────┼─────┼───┤ │豪北有限公司 │臺灣銀行內湖分行│249,584元 │獨領風│ │ │ │ │騷 │ ├────────┼────────┼─────┼───┤ │梵得實業有限公司│安泰銀行松山分行│123,068元 │名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