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3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33歲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860 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財力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示之身分,並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連續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詐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致各廠商負責接洽業務之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丁○○之指示將貨物運送至其所指定之處所,丁○○因而詐欺得手,其後或因丁○○所交付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陸續跳票,或因廠商欲請領之貨款未獲給付,共計詐得貨物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丁○○並逃逸無蹤避不見面,各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6、144、199、20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辛○○、丙○○、乙○○、壬○○、己○○、庚○○及戊○○等人指訴情節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13563號卷第13至20頁、第41至43頁、70頁、94 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9至11頁、第23至24頁、第27至34頁、95年度偵緝字第2650號卷第27頁、95年度他字第727卷第4、第12至13頁),並有喜富麗窗簾設計公司王天賜之名片、玉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月份及5月份認帳單、甲○○○○估價單、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奕福林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奕福林公司簽收單、卡多利窗飾有限公司應收明細表、耀晟實業有限公司林明輝之名片、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元泰實業有限公司、裕成企業有限公司彭俊元名片、裕成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元泰企業有限公司訂購單、午暘企業社估價單、裕成實業有限公司出廠明細表、午暘企業社請款單等在卷為憑(見13563 號卷第26至35頁、第45至47頁、73、第75至79頁、95年度他字第72 7卷第16至30頁、95年度他字第1139號卷第3至18頁、94年度偵字第10860號卷第15至17頁、25頁、原審卷第159至17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又被告明知自己財力不佳,購物時所交付之支票會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仍予以購物,退票後或未支付貨款即逃逸避不見面,顯見其於購物時對被害人有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可以認定。本件被告施詐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之規定,修正前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 倍,且罰金之法定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係以1元計算,惟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前揭三罪之罰金刑最高額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惟最低額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㈢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於詐欺取財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三十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三所示93年5月5日至93年8月9日、及附表編號四、五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連續詐騙多間廠商,金額甚鉅,致使受害廠商追索貨款無著,損失非輕,犯罪情節堪稱重大,且事後雖坦認犯行,然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並無不合。而被告施詐之貨物價值達三百餘萬元,原審所量之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未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衡情不宜宣告緩刑。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遭詐騙廠商│ 接待 │佯稱│ 詐騙時間 │詐得貨物(價值│ 詐騙方法及查獲經過 │ │號│ │ 人員 │身分│ │新臺幣) │ │ ├─┼─────┼───┼──┼──────┼───────┼──────────────┤ │一│甲○○○○│負責人│威達│93年8月中旬 │家飾布(82,000│丁○○自93年7 月間起向弘鈺織│ │ │(招牌名稱│辛○○│國際│ │元) │造廠訂貨,就7 月之交易金額有│ │ │為經典家飾│ │有限├──────┼───────┤依約付清貨款,使該廠相信其有│ │ │布行),位│ │公司│93年9 月4 日│家飾布(60,000│支付貨款之能力後,自同年8 月│ │ │於臺北縣林│ │業務│至14日之間某│元) │起所訂貨物,經該廠先後將貨物│ │ │口鄉○○路│ │員王│日 │ │運送至丁○○所指定之臺中縣大│ │ │68 之1號B │ │永明│ │ │里市○○街156號,丁○○則均 │ │ │ │ │ │ │ │未給付貨款(包含丁○○所交付│ │ │ │ │ │ │ │之發票人戴旭朝,面額82,000元│ │ │ │ │ │ │ │元1 紙,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 │ │ │ │ │ │即逃逸無蹤。 │ ├─┼─────┼───┼──┼──────┼───────┼──────────────┤ │二│奕福林有限│業務負│喜富│94年1月17日 │窗簾布 │丙○○於94年1 月18日、21日、│ │ │公司(下稱│責人林│麗窗│ │(117,235元) │22日先後將貨物運送至丁○○所│ │ │奕福林公司│順強 │簾設├──────┼───────┤指定之處所,惟丁○○所交付用│ │ │),位於臺│ │計公│94年1月21日 │窗簾布 │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發票人張清│ │ │北縣五股工│ │司業│ │(136,040元) │榮、面額105,000 元)因屬拒絕│ │ │業區○○路│ │務員│ │ │往來戶而跳票,其餘貨款亦未清│ │ │143號2樓 │ │王天│ │ │償,即逃逸無蹤。 │ │ │ │ │賜 │ │ │ │ ├─┼─────┼───┼──┼──────┼───────┼──────────────┤ │三│卡多利窗飾│負責人│喜富│93年5 月5 日│布(1,273元) │丁○○自93年3 月起以左列名義│ │ │有限公司(│乙○○│麗窗├──────┼───────┤向卡多利公司訂貨,且按時結清│ │ │下稱卡多利│ │簾設│93年5 月11日│布( 877元) │貨款,以取信卡多利公司,使卡│ │ │公司),位│ │計公├──────┼───────┤多利公司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 │ │於桃園縣龜│ │司業│93年5 月17日│布(1,521元) │力後,自同年5 月5 日起所訂貨│ │ │山鄉○○路│ │務員├──────┼───────┤物,經該公司依約交貨(合計44│ │ │1段547號 │ │王天│93年6 月8 日│布(7,319元) │,787元),則均未給付貨款,即│ │ │ │ │賜 ├──────┼───────┤逃逸無蹤。 │ │ │ │ │ │93年6 月16日│布(1,694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1 日│布( 865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1 日│布(14,000元)│ │ │ │ │ │ ├──────┼───────┤ │ │ │ │ │ │93年7 月2 日│布( 847元) │ │ │ │ │ │ ├──────┼───────┤ │ │ │ │ │ │93年7 月20日│布(8,208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1 日│布(1,507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1 日│布(1,783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2 日│布( 892元) │ │ │ │ │ │ ├──────┼───────┤ │ │ │ │ │ │93年8 月9 日│布(4,001元) │ │ │ │ │ ├──┼──────┼───────┼──────────────┤ │ │ │ │耀晟│94年3月12日 │窗簾布 │丁○○自94年2 月間起以左列名│ │ │ │ │實業│ │(2,146 元) │義向卡多利公司訂貨,且按時結│ │ │ │ │有限├──────┼───────┤清貨款,以取信卡多利公司,使│ │ │ │ │公司│94年3月19日 │窗簾布 │卡多利公司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 │ │ │ │業務│ │(1,800 元) │能力後,自同年3 月12日起所訂│ │ │ │ │員林├──────┼───────┤貨物,經乙○○依約將貨物運送│ │ │ │ │明輝│94年3月24日 │窗簾布 │至其所指定之臺北縣蘆洲市復興│ │ │ │ │ │ │(90元) │路290 巷1 弄11號4 樓後,被告│ │ │ │ │ ├──────┼───────┤僅支付貨款4038元,其餘貨款則│ │ │ │ │ │94年4月02日 │窗簾布 │未給付。 │ │ │ │ │ │ │(12,316元) │ │ │ │ │ │ ├──────┼───────┤ │ │ │ │ │ │94年4月06日 │窗簾布 │ │ │ │ │ │ │ │(11,60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07日 │窗簾布 │ │ │ │ │ │ │ │(20,64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7日 │窗簾布 │ │ │ │ │ │ │ │(19,68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0日 │窗簾布 │ │ │ │ │ │ │ │(20,640元) │ │ ├─┼─────┼───┼──┼──────┼───────┼──────────────┤ │四│玉綺實業股│業務經│耀晟│94年4月7日 │家飾布2筆 │壬○○先後將貨物運送至丁○○│ │ │份有限公司│理蘇榮│實業│ │(12,825元) │所指定之臺中市○○路○ 段173 │ │ │(下稱玉綺│博 │有限│ │(11,880元) │號,惟丁○○就貨款合計400,47│ │ │公司),位│ │公司├──────┼───────┤3 元,均未給付即逃逸無蹤。 │ │ │於臺北縣五│ │業務│94年4月22日 │家飾布3筆 │ │ │ │股工業區五│ │員林│ │(10,395元) │ │ │ │工三路 106│ │明輝│ │(10,260元) │ │ │ │巷4號4樓 │ │ │ │(12,096元) │ │ │ │ │ │ ├──────┼───────┤ │ │ │ │ │ │94年4月25日 │家飾布1筆 │ │ │ │ │ │ │ │(13,272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6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11,205元) │ │ │ │ │ │ │ │( 9,9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9日 │家飾布1筆 │ │ │ │ │ │ │ │(26,1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1日 │家飾布3筆 │ │ │ │ │ │ │ │(10,935元) │ │ │ │ │ │ │ │(20,385元) │ │ │ │ │ │ │ │(13,86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6日 │家飾布4筆 │ │ │ │ │ │ │ │(21,735元) │ │ │ │ │ │ │ │(20,250元) │ │ │ │ │ │ │ │(13,944元) │ │ │ │ │ │ │ │(14,454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19日 │家飾布3筆 │ │ │ │ │ │ │ │(23,760元) │ │ │ │ │ │ │ │(20,385元) │ │ │ │ │ │ │ │( 99,90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4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29,106元) │ │ │ │ │ │ │ │(25,542元) │ │ │ │ │ │ ├──────┼───────┤ │ │ │ │ │ │94年5月26日 │家飾布2筆 │ │ │ │ │ │ │ │(28,908元) │ │ │ │ │ │ │ │(29,106元) │ │ ├─┼─────┼───┼──┼──────┼───────┼──────────────┤ │五│聯合窗簾布│負責人│裕成│94年6 月間起│訂購布匹(合計│丁○○自94年5 月間起向聯合窗│ │ │行,位於高│己○○│企業│至11月中旬止│207,4250元) │簾布行訂貨,均依約給付貨款,│ │ │雄市三民區│ │有限│ │ │使該行相信其有支付貨款之能力│ │ │鼎貴路9號 │ │公司│ │ │後,就其餘貨款則交付支票二紙│ │ │ │ │彭富│ │ │(面額分別為1,098,950 元及97│ │ │ │ │源 │ │ │5,300 元)以為支付,詎此二紙│ │ │ │ │ │ │ │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丁○○則逃│ │ │ │ │ │ │ │逸無蹤避不見面。 │ ├─┼─────┼───┼──┼──────┼───────┼──────────────┤ │六│午暘企業社│名義負│元泰│94年12月7日 │布813碼 │戊○○依約先後將貨物運送至被│ │ │ │責人廖│實業│ │(39,024元) │告所指定之處所,惟丁○○就全│ │ │ │敏翔,│有限├──────┼───────┤部貨款871,444 元均未給付,即│ │ │ │實際負│公司│94年12月21日│布1,136碼 │逃逸無蹤。 │ │ │ │責人楊│、裕│ │(102,240元) │ │ │ │ │月兒 │成企├──────┼───────┤ │ │ │ │ │業有│94年12月23日│布4,425碼 │ │ │ │ │ │限公│ │(219,090元) │ │ │ │ │ │司彭├──────┼───────┤ │ │ │ │ │俊元│94年12月26日│布2,090碼 │ │ │ │ │ │ │ │(150,804元) │ │ │ │ │ │ ├──────┼───────┤ │ │ │ │ │ │94年12月30日│布1,616碼 │ │ │ │ │ │ │ │(145,440元) │ │ │ │ │ │ ├──────┼───────┤ │ │ │ │ │ │95年1月4日 │布1,857碼 │ │ │ │ │ │ │ │(109,816元) │ │ │ │ │ │ ├──────┼───────┤ │ │ │ │ │ │95年1月10日 │布1,167碼 │ │ │ │ │ │ │ │(105,03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