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33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原審判決有下列諸處應予補充或更正:
(一)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二行「廈門街二五巷十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雅房」應予補充為「廈門街二五巷十三號二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出租其中雅房」。
(二)原審判決書第一頁事實欄第十三行「房屋之一間雅房」應予補充為「房屋之一間雅房之詐欺方法」。
(三)原審判決書第二頁第九行「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予補充為「因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詐得各該金額」。
(四)原審判決書第六頁(二)第十七行「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應予補充為「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
(五)原審判決書第九頁第五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應予補充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六)原審判決書第十頁四、(二)第三行「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應予更正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七)原審判決書第十三頁附表一第二行「伊合法終止」應予更正為「以合法終止」。
三、被告僅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六三0一三三三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證,故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96 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有「精神分裂症;其他椎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目前於本院門診治療中,宜長期治療」,而對審判期日請假,核非屬法定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上訴未具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