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號5樓之5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由甲○○駕駛白牌計程車接其到中壢,鄒政榮竊取系爭車輛時,其未於一旁觀看,而在甲○○之計程車上,根本不知鄒政榮竊取該車之情,嗣鄒政榮始將該車交其駕駛,說是朋友的車,其確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證人鄒政榮已證述:被告看著其偷車,但沒有說偷車要借給被告用,也沒有叫其偷車,被告與其均不打算把車開回來,因被告膽子大,乃由被告駕駛該贓車,其則另外打電話給友人甲○○開一台白牌計程車跟著被告駕駛贓車到新竹等情綦明,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是接到鄒政榮之電話,始開計程車去載鄒政榮,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在另輛車(即該贓車)旁,然後由被告駕駛該車,其駕駛計程車搭載鄒政榮前往新竹。其先前雖有載被告來過中壢,但不是案發當日,印象中應該是前一天等情,就案發當日如何駕駛計程車前去之情節所證與鄒政榮所述相互一致。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其與鄒政榮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其是自己坐火車到中壢的等情(見第142號偵查卷第77頁),可見鄒政榮竊取該車時,甲○○尚未駕駛計程車過來,嗣鄒政榮竊取得手後才叫甲○○的計程車,是於甲○○駕車過來看到被告時,該贓車早已竊取得手,並據鄒政榮交由被告駕駛。故原審認為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仍予收受使用,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知贓故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