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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呂丹玉林銓正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號5樓之5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由甲○○駕駛白牌計程車接其到中壢,鄒政榮竊取系爭車輛時,其未於一旁觀看,而在甲○○之計程車上,根本不知鄒政榮竊取該車之情,嗣鄒政榮始將該車交其駕駛,說是朋友的車,其確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惟證人鄒政榮已證述:被告看著其偷車,但沒有說偷車要借給被告用,也沒有叫其偷車,被告與其均不打算把車開回來,因被告膽子大,乃由被告駕駛該贓車,其則另外打電話給友人甲○○開一台白牌計程車跟著被告駕駛贓車到新竹等情綦明,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是接到鄒政榮之電話,始開計程車去載鄒政榮,看到被告時,被告已在另輛車(即該贓車)旁,然後由被告駕駛該車,其駕駛計程車搭載鄒政榮前往新竹。其先前雖有載被告來過中壢,但不是案發當日,印象中應該是前一天等情,就案發當日如何駕駛計程車前去之情節所證與鄒政榮所述相互一致。參以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日其與鄒政榮約在中壢火車站見面,其是自己坐火車到中壢的等情(見第142號偵查卷第77頁),可見鄒政榮竊取該車時,甲○○尚未駕駛計程車過來,嗣鄒政榮竊取得手後才叫甲○○的計程車,是於甲○○駕車過來看到被告時,該贓車早已竊取得手,並據鄒政榮交由被告駕駛。故原審認為被告明知該車為贓車,仍予收受使用,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知贓故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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