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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
    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 被告
    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台灣台北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緣達爾文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文公司)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與嘉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形式上由達爾文公司出名,以每台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含前後照軟質銀幕),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台日本三菱MITSUBISHI公司原裝進口LCD SL4SU單槍投影機(下稱本案投影機),總價金一千二百七十萬元,嘉笙公司並授權達爾文公司成為本案投影機之臺灣區特約總經銷,惟實際上係由甲○○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四台之本案投影機後,再將其中二百台轉售予達爾文公司,達爾文公司則依所簽發之票據金額,經甲○○同意後,向嘉笙公司分批提領本案投影機銷售。嗣己○○所經營之達爾文公司在先後提領一百六十台本案投影機後,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開始跳票,明知同年四月間公司營運狀況逐漸不佳,四月底至五月間即大量跳票,且於五月開始即無資金正常營運。 二、詎己○○為取得公司營運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另以丙○(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後變更登記為何秀鴛)成立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導星光電公司),亦無資力,更無與其他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之事實,且明知永榮興有限公司(下稱永榮興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賴榮堃)、北玲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北玲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林玲玉)、泳鴻有限公司(下稱泳鴻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莊一郎)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人頭公司,竟自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佯稱客票,並經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同意,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永鴻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四七之一號「芳田咖啡店」內,將其以丙○個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貨款及補貼分期付款利息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借款周轉之支票,以及領導星光電公司與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永鴻公司簽訂之不實經銷合約書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持交甲○○,並佯稱: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具有經銷本案投影機之能力且營運正常,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均為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上開三家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交易往來所簽發之客票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開三家公司均為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營運狀態正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客票之應收帳款,而與己○○簽訂買賣契約書,應允以每台六萬三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尚餘之九十四台本案投影機予己○○,並同意出借現款二百八十萬元供黃某周轉。 三、嗣甲○○先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預扣六萬六千元利息後,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總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之現款予己○○,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同意己○○向嘉笙公司一次提領四十四台,總價二百七十九萬四千元之本案投影機。惟因其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陸續屆期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甲○○始知受騙。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辯護人蔡銘書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人甲○○、丙○在警詢時之證言,主張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己○○供述(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告訴人甲○○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三:證人莊一郎證述(偵訊)。 證據四:證人丙○證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五:證人嚴程德證述(原審)。 證據六:證人黃中杰證述(原審)。 證據六之一:證人丁○○證述(本院)。 證據六之二:證人戊○○證述(本院)。 證據六之三:證人乙○○證述(本院)。 證據六之四:證人庚○○證述(本院)。 證據七:買買契約書。 證據八:提領投影機紀錄 證據九:達爾文公司股東協議書 證據十: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永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暨地區廣告代理商合約書、地區商品經銷商合約書、加盟合約書。 證據十一: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表四所示匯款單。 證據十二:丙○所立證明書影本。 貳、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確為達爾文公司及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於上開時、地以領導星光電公司名義向證人甲○○訂購九十四台投影機,並已領取其中四十台投影機及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一)甲○○與被告、其他股東間,不僅具有股東關係,且其亦係放貸金錢予公司週轉,賺取高額利息之金主。實則甲○○與其他股東間甚或達爾文公司或領導星光電間,尚有債務糾紛,且於九十四年一月,被告與其他股東更以達爾文公司名義,告訴甲○○涉及詐欺、背信(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號)。是甲○○對於達爾文公司、領導星光電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不佳,及被告因公司經營亟需調頭寸等節,實無可能毫無所悉,其所以同意交付投影機與借貸金錢,顯非陷於錯誤。本件當屬民事糾紛,與詐欺罪無涉。 (二)甲○○放款及售予達爾文公司九十四臺投影機,俱收有月息十分之重利,且領導星光電亦曾償還支付甲○○利息,嗣因領導星光電財務確實已無力支付甲○○收取月息十分之重利,始無法返還所欠之借款,故本件應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犯行。 (三)再者,由被告提出之領導星光電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舉行記者會之報導資料、及丁○○本院庭訊筆錄觀之,達爾文公司及領導星光電,均聘有業務人員持續營運招攬客戶,直至公司財務無力支撐為止,且被告與其他股東以領導星光電繼續經營,係圖公司能積極營運創造營收,領導星光電當時不僅有正常營運,亦非空殼公司。 (四)被告並非突然與甲○○有購買投影機或借貸之舉,而甲○○所以交付財物,亦非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又無論被告歷次借貸所交付甲○○之擔保支票,抑或九十四年五月三日所持交甲○○之系爭支票與經銷合約,均係應甲○○之要求所交付,並非被告主動持以騙取甲○○之信任,故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亦不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以甲○○放款經歷暨收取重利情事觀之,亦可知甲○○不可能陷於錯誤,故被告不該當詐欺罪構成要件。二、查被告係達爾文公司及領導星光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即因達爾文公司有意經銷嘉笙公司代理之系爭投影機之資金短缺,向告訴人甲○○借款,協議由甲○○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二百五十四台本案投影機後,將其中二百台售予達爾文公司,再由達爾文公司簽發票據分期給付貨款及補貼利息予證人甲○○,被告則須經甲○○同意後,始得向嘉笙公司分批提領本案投影機銷售,惟形式上係由達爾文公司具名與嘉笙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二百台,總價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之本案投影機,由證人甲○○擔任監交人,嘉笙公司並授權達爾文公司成為本案投影機之臺灣區特約總經銷之方式行之,而有所接洽,證人甲○○對於被告經營達爾文公司欠缺資金周轉,以及被告嗣於達爾文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業後所另外成立之領導星光電公司,實際上亦無資金可供周轉營運等狀況,均知之甚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先認識嚴程德,嚴程德介紹我購買三菱的投影機,之後他引介我賣給達爾文公司,我與達爾文公司是買賣的關係,我是賣方,他們是買方:::後來他們跳票,就沒有來提貨等語(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及證人嚴程德、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證人甲○○確有以出資向嘉笙公司購買本案投影機,售予達爾文公司,再由達爾文公司向嘉笙公司提貨之方式,提供達爾文公司所需資金等語均相符合(原審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復有達爾文公司股東協議書、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三頁),應堪採信。 三、次查,被告在以其另外成立之領導星光電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甲○○表示有意承續其前經營達爾文公司時之交易模式,向證人甲○○購買尚餘之九十四台投影機銷售時,確有在明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泳鴻公司實際上均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之人頭公司,上開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之間,既無經銷商關係,更無任何實質交易或合作關係之情形下,為取信甲○○,經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同意後,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泳鴻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訂經銷合約,並支付不詳代價,向該綽號「阿昆」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再於上開時、地持向證人甲○○佯稱: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均係領導星光電公司之經銷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係上開三家公司與領導星光電公司交易往來所簽發之客票云云,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認不諱(偵緝卷第四十一頁第九0頁、第九一頁;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二0頁)。 另據證人莊一郎亦即泳鴻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僅係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受雇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亦稱「高新典」之成年男子擔任泳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出資,亦未經營該公司,亦未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書等語在卷(偵緝卷第八0頁、第八一頁),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相關資料應均非真實甚明。 復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被告來找我他說達爾文已經倒了,我手上的貨還是要賣,他自己成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說要由他來代理銷售這些東西,他有合約給我看,我想他和經銷商都需要這些貨,所以就跟他簽約:::;他有拿合約給我看,說他已經賣給他們多少台,有錢可以收,每一個合約就有一張票,我想那是廠商買貨付的貨款訂金,一定沒有問題,我當時是認為他拿出來的加盟商的契約和加盟商的票是貨款的票所以沒有問題;因為他有開丙○的票還有拿加盟商的票做擔保,他說如果丙○的票退票,還有加盟商的票,所以我們同時就講好借錢的事;被騙四十四台投影機,一組六萬三千五計算;附表一是買九十四台投影機的貨款、附表二是他開丙○的票調現金、附表三是擔保丙○開的票的票、附表四是我匯款給他的明細。我實際上借他的錢是就是我匯給他如附表四的金額(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至第九三頁、第九六頁);被告後來他提了四十四台走,我現在還有五十台;被告當時跟我說他資金不足,所以貨款要分六期付:::;(達爾文公司找妳幫忙調錢時,妳有無收取利息?):::當時我們協議是誰能幫忙調錢就給他貨款的百分之十當利潤:::;(妳剛說在被告以他後來成立領導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跟妳買投影機的同時也跟妳借款,妳有沒有問他為何需要資金週轉?)他說他投影機賣出去都請工人要先安裝好,廠商才會付款,否則他買投影機也沒有用,所以他需要這些錢請工人才有辦法銷售這些投影機;(也就是說他跟妳買這些投影機時,非但沒有支付部分的現款甚至還跟妳借他日後銷售這些投影機時所需的必要支出費用來週轉?)是。」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九一頁背面、第九二頁、第九五頁、第九七頁),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暨地區廣告代理商合約書、地區商品經銷商合約書、加盟合約書、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如附表四所示匯款單各一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五頁背面、第七0頁至第七五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九頁)。 而若被告所經營之領導星光電公司當時確有與其他公司交易往來,並非一空殼公司,且無以上開詐術詐騙證人甲○○之意,則其在向證人甲○○訂購本案投影機及借款時,當可提出真實存在之經銷合約或客票,要無另以永榮興公司、北玲公司及泳鴻公司等人頭公司名義與領導星光電公司簽立不實之經銷合約,並支付代價,取得以上開三家人頭公司名義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屆期將不獲付款俗稱「芭樂票」之支票持交證人甲○○之可能,足徵領導星光電公司該時並無正常營運事實,依此,被告與告訴人甲○○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投影機及借款週轉之際,客觀上確有施用上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四台投影機及借予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無誤。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曾代告訴人甲○○支付嘉笙公司四百七十萬元之尾款,甲○○反尚積欠被告金錢云云。惟被告所提上證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按經查並非被告所辯稱之匯款單),僅記載存入羅瑞珍支票帳戶四百三十萬元,至於該筆金錢究竟流向何處,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另雖提出存摺影本證日提領現金四十二萬元之紀錄,惟既無提出究係何人之存摺影本,亦無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所述亦難置信;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苟二人間確尚有上開債務關係存在,在該買賣契約書中關於價金之給付方式又為何支字未提?此有違常情令人費解。 被告雖又辯稱係告訴人甲○○要求伊提出上開借款資料,故意陷害伊云云。惟甲○○之所以要求被告提出上開資料係因知悉被告前所經營之達爾文公司已大量退票無法正常運作,此舉無非希望藉此確認被告另外所經營之領導星光電公司確有正常運作,並用以擔保其借出之資金可以順利獲得清償,今苟甲○○明知被告所提出之借款資料係偽造,又焉會讓被告提領四十四台投影機,並出借二百七十三萬四千元予被告乎?被告所辯應為倒果為因,不足採信。再者,本院雖依辯護人之請求傳喚證人丁○○、戊○○、丙○、庚○○、乙○○等人到庭作證,惟經詰問結果對於本件關鍵事實或稱無記憶或不清楚或傳聞自被告所言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而均無法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難遽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為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查被告曾有傷害、誣告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八十九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同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壹、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認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予以論處。惟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未經修正,原審遽予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 二、原審以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查本件係故意犯,新舊法規定均相同,固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原審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處,亦有未合。 貳、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參、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前有傷害罪一次、誣告罪一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與被害人之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中等、犯罪後不知悔改,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支付購買本案投影機貨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一 │94年6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6月10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二 │94年7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7月11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三 │94年8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8月10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四 │94年9月10日 │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9月12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五 │94年10月10日│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10月10│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六 │94年11月10日│118萬8,200元 │FA0000000 │94年11月10│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合計:712萬9,200元 │ └─────────────────────────────────────────────┘ 【附表二: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一 │94年5月25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5月25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二 │94年5月3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5月31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三 │94年6月5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6日│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四 │94年6月2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1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五 │94年6月21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1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六 │94年6月25日 │3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27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七 │94年6月30日 │40萬元 │FA0000000 │94年6月30 │丙○ │龍潭鄉農會中興分部│ ├──┴──────┴───────┴─────┴─────┴─────┴─────────┤ │合計:280萬元 │ └─────────────────────────────────────────────┘ 【附表三: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 ┌──┬──────┬───────┬─────┬─────┬─────┬─────────┐ │編號│發 票 日│票 據 金 額│ 票據號碼 │退 票 日│發 票 人│付 款 人│ ├──┼──────┼───────┼─────┼─────┼─────┼─────────┤ │一 │94年6月10日 │74萬6,400元 │GP0000000 │94年6月1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二 │94年6月20日 │45萬元 │GP0000000 │94年6月2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三 │94年6月20日 │45萬元 │GP0000000 │94年6月20 │永榮興有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 │ │ │ │ │ │公司 │門分行 │ ├──┼──────┼───────┼─────┼─────┼─────┼─────────┤ │四 │94年6月20日 │65萬8,000元 │VA0000000 │94年6月20 │北玲興業有│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 │ │ │ │ │ │限公司 │ │ ├──┼──────┼───────┼─────┼─────┼─────┼─────────┤ │五 │94年7月22日 │48萬元 │SC0000000 │94年7月25 │泳鴻有限公│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 │ │ │ │ │ │司 │行 │ ├──┴──────┴───────┴─────┴─────┴─────┴─────────┤ │合計:278萬4,400元 │ └─────────────────────────────────────────────┘ 【附表四:證人甲○○匯款時間及金額】 ┌──┬──────┬───────┐ │編號│匯 款 日 期│匯 款 金 額│ ├──┼──────┼───────┤ │一 │94年5月3日 │12萬元 │ ├──┼──────┼───────┤ │二 │94年5月3日 │18萬元 │ ├──┼──────┼───────┤ │三 │94年5月4日 │73萬3,300元 │ ├──┼──────┼───────┤ │四 │94年5月6日 │73萬5,500元 │ ├──┼──────┼───────┤ │五 │94年5月10日 │96萬5,200元 │ ├──┴──────┴───────┤ │合計:273萬4,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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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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