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54號(原判決誤載為93年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未○○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未○○係代客辦理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於民國91年間,受辰○○委託辦理辰○○所經營茂威企業社之記帳工作,明知茂威企業社員工辰○○、丙○○、壬○○、甲○○、庚○○、辛○○、寅○○、午○○、戌○○、天○○、巳○○、戊○○、申○○、地○○、己○○、宇○○、丑○○、酉○○、亥○○、乙○○、子○○、卯○○、陳英誌等共23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5人),於91年間,均未在虛設行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工作領取薪資,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虛偽 製作上開辰○○等23人於91年7月至12月間在傑尼詩公司工 作領取薪資各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業務上文書,復將上開薪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製作傑尼詩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之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行使(此部分並不涉逃漏稅捐,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辰○○等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僅爭執證明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 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未○○固坦承為茂威企業社報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傑尼詩公司之資料於91年9 月間即被負責人丁○○拿走,該公司結算申報書並非其所填製申報,對於茂威企業社員工資料為何流出並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傑尼詩公司於91年9月即移轉給丁○○ ,癸○○在買了傑尼詩公司過後1、2月,即91年11月左右,將傑尼詩公司資料交給陳良民,92年4月才移轉給鄭建明, 被告若將茂威企業社資料拿給傑尼詩公司申報,一定會被發現,且也會發生無法再和茂威企業社合作之情形,被告豈會自曝行藏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虛報薪資者,係茂威企業社之員工,而茂威企業社係委託被告記帳,僅被告有茂威公司員工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茂威企業社負責人辰○○證述明確(見偵續156卷第23頁 );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7月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40248366號函附傑尼詩公司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 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5年8月7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50209292號函附傑尼詩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請書及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6年8月15 日北區國稅新店二字第0961015274號函附茂威企業社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暨「原始人工申報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續156卷第33至35 頁、第44至54頁、原審卷㈠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72至74頁),兩相核對,確有辰○○等23人薪資重複申報之事。而證人癸○○復證稱傑尼詩公司係透過被告所購買,而傑尼詩公司之帳務均由被告所處理等語(見他7201卷第83頁正、反面、他3932卷第24頁),足證被告當係將上開辰○○等23名茂威員工薪資申報為傑尼詩公司營業成本之行為人。 ㈡被告雖辯稱傑尼詩公司之資料於91年9月間即被負責人丁○ ○拿走,該公司結算申報書並非其所填製申報,對於茂威企業社員工資料為何流出並不知情云云。惟證人丁○○證述:因癸○○信用不好,故以其姓名幫癸○○擔任傑尼詩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時,係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癸○○及被告,並未向被告拿過傑尼詩公司資料,亦未見過傑尼詩公司登記其姓名之所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偵15297卷第9頁)。而證人癸○○亦稱:其借丁○○名義擔任傑尼詩公司負責人,公司是向被告買的,資料都放在被告處,未用傑尼詩公司名義報過稅等語(見他3932卷第23頁、偵續156卷第125頁、偵15285卷第4頁)。參酌被告自承茂威企業社員工91年申報薪資資料,會在92年1月份時取得,負 責人辰○○會寫清單交付,傑尼詩公司負責人91年9月變更 登記為丁○○,亦是其所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正、 反面)。則被告既為傑尼詩公司辦理負責人變更為丁○○,而丁○○與癸○○均未向被告拿取傑尼詩公司資料,則該公司資料自應仍置放在被告之處才是。雖證人癸○○稱其購買傑尼詩公司後1、2個月後,即將該公司轉賣給陳良民(更名陳澤宏、已沒,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並將公司資料託人向被告拿取交給陳良民,嗣因丁○○過年後打電話告知公司尚未過戶之事,始知陳良民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更名云云(見偵續156卷第125頁),然與被告所稱傑尼詩公司資料係交給丁○○等情不合(見本院卷第45頁)。退步言之,縱有陳良民受讓傑尼詩公司之事,以被告乃為茂威企業社申報資料之持有者,且茂威企業社與傑尼詩公司,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另一位臺北市○○○路,二公司分屬不同營業處所,如何會有相同資料?況果如被告所陳,其於91年9月份即將傑尼 詩公司相關資料交付丁○○,衡情亦應僅交付傑尼詩公司之資料,豈會將其持有之茂威企業社申報資料一併交付?又如何能將92年1月份茂威企業社負責人辰○○才交付給被告之 申報資料,於91年9月份一併交給丁○○?顯見被告不僅保 有傑尼詩公司資料,且於92年辦理茂威企業社相關申報事務時,併將其持有之茂威企業社員工薪資資料虛偽記載於傑尼詩公司報稅資料上,堪可認定。另參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供述時,甚一度否認為傑尼詩公司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丁○○之事,且否認認識癸○○(見他3932卷第25至36頁),則被告意在卸責甚明,故被告前述所辯,均為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另參酌證人癸○○證述對於傑尼詩公司營業所得稅由誰申報一事並不知情(見偵15285卷第7頁),且復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8月20日函,亦無法查知傑尼詩公 司辦理91年度申報係何人送件(見本院卷第75頁),則此部分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癸○○,欲查證癸○○是否有收受傑尼詩公司帳務及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審理期日傳喚未到,惟癸○○業於被告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再傳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罪,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復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五、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之銀元100元至銀元300元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本院所量處被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行使上開不實業務文書之時,尚同時有幫助傑尼詩公司逃漏稅達1,092,500元(見原審卷㈡第17 頁反面),因認被告此部分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云云。 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將上開被害人辰○○等人之不實薪資所得列為傑尼詩公司之營業成本,藉以抵扣傑尼詩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據。惟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既然係以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則若納稅義務人經核定結果,並無逃漏稅捐之情,行為人自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覆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經剔除被虛報之被害人己○○等人薪資所得後(即前述被告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傑尼詩公司之所得額仍小於原核定課稅所得額等情,有該分局95年7月11日財北 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50018344號函附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4頁)。而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該分局承辦人員確認結果,亦同認傑尼詩公司縱有虛報薪資所得之情,其應補稅額為0元 (見原審卷㈠第26頁)。是依卷內證據所示,傑尼詩公司並無因此而有逃漏稅之情。則傑尼詩公司既無逃漏稅之情,則正犯未構成犯罪,被告自無從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 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此部分即應為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該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洪昌宏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玉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