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8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本名羅問立、對外自稱「羅偉立」)自民國(下同)92年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薪資任職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8號4樓之1「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稱億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司財務(公司資金掌握及給付廠商貨款)及銷貨(將貨物運送至銷貨對象)等工作,其與稱億公司負責人徐鵬舉(經檢察官通緝,未據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俊翰」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由徐鵬舉、鄭俊翰本人、或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李姵萱,自92年上半年某日起,向如附表所示之22家廠商小額訂貨,並以現金、支票、信用狀等方式準時正常付款,致如附表所示廠商誤認稱億公司信用良好,旋自93年2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29日止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徐鵬舉 、鄭俊翰、丙○○、或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李姵萱以國外客戶需大量商品為由,向如附表所示廠商大量訂購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貨品,並開立無付款準備之稱億公司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遠期支票、或銷貨收據(Cargo Receipt)不符而無法押匯之國外信用狀充為 付款,致如附表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品名、數量之商品至稱億公司或稱億公司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32號1樓倉庫,由丙○○本人、或 利用不知情亦無犯意連絡之稱億公司員工高涵芝、林素寧等人收取貨物後,再由丙○○連絡運輸業者將上開貨物運離,共計以此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4990萬8942元之商品,嗣於93年4月29日,徐鵬舉、鄭俊翰、丙○○認上開遠 期支票及信用狀即將屆期,為避免上開廠商察覺犯行,遂由徐鵬舉對潘淑梅、李姵萱、高涵芝佯稱公司業績已達目標,可先行休假等候公司通知上班,嗣因如附表所示廠商於93 年4月30日起持稱億公司交付之支票提示而不獲付款,始知 受騙。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廠商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於原審對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1頁反面),於本院亦僅對證明力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並未經手向廠商進貨之事,貨品均為鄭俊翰、潘淑梅、李姵萱所訂,係徐鵬舉利用我於不動產方面之專長,向銀行調借額度,公司每月軋票、至銀行存錢,都是徐鵬舉所為,我未管理公司財務,不知徐鵬舉所為之事云云。經查: (一)各廠商被詐欺情形:(為便於查考計,受詐欺廠商名稱、出貨日期、商品名稱、遭詐欺總金額、詐欺手法等另詳如附表一所示) ⒈合儀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合儀公司):合儀公司前於92年9 月29日起至93年3月17日止,先後6次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隨身碟、MP3、記憶卡等商品,金額自1435元至50萬元不等,分別以電匯、稱億公司支票、國內外信 用狀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9日,鄭俊翰又以稱億公司名 義訂購記憶卡4000片,金額為美金160755元(約合台幣528 萬7231元),並以香港商DAVID TRADING CO.之國外信用狀 付款,經合儀公司於93年4月28日依約出貨至臺北縣板橋市 ○○街32號1樓稱億公司倉庫,由稱億公司員工高涵芝點收 後,於93年4月29日發現鄭俊翰交付之驗貨收據(CARGO RE CEIPT)有瑕疵而無法押匯,於93年4月30日趕赴稱億公司及倉庫發現稱億公司將貨品運離倉庫並停止營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合儀公司負責人乙○○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85至87頁、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㈠第229頁反面至231頁),並有卷附合儀公司呈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合儀公司出貨單、借貨單、銷貨單、出貨憑單、驗貨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發電文等可資佐證(見市調2-1卷第88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⒉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華普公司前於92年8月14日起至93年3月31日止,先後18次接獲徐鵬舉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等商品,金額自 14175元至87990元不等,分別以電匯、稱億公司支票方式正常付款。然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自93年2月25日起 則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徐鵬舉以稱億公司名義30次訂購微軟視窗作業系統、滑鼠、手錶等商品,金額共150萬7086 元,因金額大幅增加,經華普公司要求,徐鵬舉遂開立100 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並提供被告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復就其中部分訂購商品(合計47萬5230元)開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支票1紙充作付款,經華普公司於93年2月25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共27次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支付,且經同遭詐欺之合儀公司告知上情,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普公司業務部處長黃亦清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09至111頁、原審卷㈠第58頁正 、反面),並有卷附華普公司陳報狀、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等可資佐證(見市調 2-1 卷第43頁、市調2-2卷第27至53頁、原審卷㈡第5至8頁 )。 ⒊勤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勤茂公司前於92 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接獲鄭俊翰以稱 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記憶體模組,金額均僅數萬元,分別以電匯、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6 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記憶體模組1200片,金額為182萬7000元, 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27日、93年4月28 日 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76萬125 0元及 106萬5750元)付款,經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8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9日提示其中93年4月28日開立之106萬5750元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 證人即勤茂公司業務專員湯文權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32至133頁),並有卷附勤茂公司陳報狀 、稱億公司訂購單、勤茂公司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市調 2-1卷第45頁、第134至138頁、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㈡第10至1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⒋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鉅公司):森鉅公司前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月止,先後17次接獲鄭俊翰以 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電腦液晶螢幕,金額均僅數十萬元,分別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29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 購物真詐財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電腦液晶螢幕731台,金額 為852萬1398元,其中93年3月份訂購之電腦液晶螢幕227 台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中國農民銀行 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147萬4200元及107萬5620元)付 款,另300台則開立渣打銀行信用狀付款,經森鉅公司自93 年3月2日起至同年4月30日先後17次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 庫,嗣因森鉅公司提示上開支票2紙均無法付款,始知受騙 ,並連絡香港機場截獲運抵香港、93年4月30日出貨之電腦 液晶螢幕300台等情,業據證人即森鉅公司業務專員石建良 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12至114頁、偵查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94頁反面至96 頁),並有卷附森鉅公司陳報狀、森鉅公司客戶對帳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紙、信用狀、出口報單、商業發票(INVOICE)、貨單等在卷 可稽(見市調2-1卷第42頁、第44頁、第115至119頁、市調 2-2卷第54至64頁、原審卷㈡第12至13頁),此部分事實可 堪認定。 ⒌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純公司):永純公司前於93年3月17日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酸 醇樹脂20桶,金額為24萬6960元,以稱億公司15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3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 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酸醇樹脂160桶,金額206萬3880元,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5月8日、93年6月20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金額為196萬5600元及9萬8280元)付款,經永純公司先後於93年4月22日、23日依約委託大鴻報關行辦理交貨出口至 香港,嗣因同遭詐欺之合儀公司告知上情,上開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永純公司國外部副理林金樹於調查局及偵查時、證人即永純公司負責人藍麗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27至128頁、偵查卷第 56頁、第115頁),並有卷附永純公司陳報狀、中國農民銀 行大安分行支票2紙、稱億公司訂購單、船運委託書、臺灣 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9頁、第 129至131頁、93年度他字第4462卷第5頁、原審卷㈡第15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⒍威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健公司)威健公司前於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電腦週邊產品,金額自5萬元至30餘 萬元不等,經鄭俊翰以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3日起至93年4月19日止,徐鵬舉、丙○○、鄭俊翰 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電腦液晶螢幕、硬碟、中央處理器,金額為416萬0690元, 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中國農民銀行 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8萬4431元)及花旗銀行香港分行信用狀支付其中貨款405萬2351元,經威健公司於93年3月3 日起至4月30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威健公司於 93 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信用狀押匯銀行亦拒付,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威健公司業務工程師高永昌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39至140頁反 面、偵查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卷附威健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威健公司出貨單、大榮貨運托運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1紙、退票登記簿、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信用狀、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商業發票、驗貨收據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41至153頁、原審卷㈡ 第28至4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⒎聿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豐公司):聿豐公司前於93年3月間某日,接獲被利用之意稱大量假購物真詐財之李姵 萱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隨身碟20支,金額僅2萬 1000 餘元,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中旬,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再由被告或利用李姵萱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隨身碟3500支,金額為美金10萬2900元(約合台幣34 0萬4035元),並以香港渣打銀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CARGO RECEIPT)付款,經 聿豐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後,於93 年5月4日經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告知稱億公司支票退票且銀行拒絕押匯,經持上開信用狀及驗貨收據押匯,因驗貨收據簽名不符而無法押匯,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聿豐公司副總經理吳鳳奇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業務助理鄭秀慧於原審分別證述屬實(見市調2-1卷第154至155頁、偵查卷第 55至56頁、原審卷㈠第93頁反面至94頁、第124頁反面至126頁反面),並有聿豐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驗貨收據、統一發票、聿豐公司銷貨憑單、商業發票、客戶基本資料表、渣打銀行信用狀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2卷第84至98 頁、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⒏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士林電機公司前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接獲潘淑梅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投影機1台,金額僅9萬3450元,以電匯現金方式正常給付之1紙方式付款後。93年3月8日、93年4月6日、4 月29日,徐鵬舉、鄭俊翰、丙○○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利用潘淑梅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士林電機公司先後訂購投影機2台、5台、3台,金額共計63萬6271元,除其中13萬6500 元以現金電匯方式付款完訖外,其餘應付貨款49萬9771元中之34萬9770元則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 、93年6月3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48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30萬1770元)各1紙支付,士 林電機公司於93年4月6日、4月30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 庫,嗣因其他受騙廠商告知,趕往稱億公司及倉庫察看發現貨物已遭搬遷一空且稱億公司已停止營業,士林電機公司於93 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電機公司行銷專員梁志銘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60至161頁、偵查卷第115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並有卷附士林電機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新竹貨運托運單、士林電機公司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臺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9頁、第162至172頁、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⒐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達公司):全達公司前於92年7月間某日,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 訂購半導體零組件,金額均僅18餘萬元,並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6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 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 139 4傳輸介面5萬片,金額為416萬6820元,並以香港渣打 銀行信用狀及驗貨收據付款,後經全達公司於93年4月29日 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全達公司因其他業務連絡稱億公司,發現稱億公司已停止營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全達公司財務經理郭正圖於調查局時、業務副理甲○○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81至182頁、偵查卷第114 至115頁),並有卷附全達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 渣打銀行信用狀、驗貨收據、全達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83至187頁、原審卷㈡第53至58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⒑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鈺公司):佰鈺公司前於92年7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接獲鄭俊翰 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VGA卡等產品,金額自1226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均經鄭俊翰以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5日、93年4月2日,徐鵬舉、丙○○、鄭 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VGA卡200片、隨身碟5000支,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5月9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 80萬8710元)及渣打銀行信用狀支付上開貨款,經威健公司於93年4月9日、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佰鈺公司於93年5月9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信用狀押匯銀行亦拒付,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佰鈺公司協理李幸哲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97至198頁、偵查 卷第60至61頁),並有卷附佰鈺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渣打銀行信用狀、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臺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佰鈺公司繳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50頁、第199至206頁、原審卷㈡第59至76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⒒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揚公司):晶揚公司前於92年11月間某日,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記憶體模組1片,金額僅美金36元,經以稱億公司即期支票方 式正常付款。93年4月28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 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訂購記憶體模組599片,金額為94萬5312元,並以稱億公司開立、發 票日為93年4月29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94萬531 2元)付款,經晶揚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由高涵芝簽收,嗣因勤茂公司於93年4月29日提 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晶揚公司業務副理陳佳瑜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 卷第207至208頁、偵查卷第59至60頁),並有卷附晶揚公司陳報狀、稱億公司訂購單、晶揚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6頁、第209至212頁、原審卷㈡第77至 7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⒓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華研國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軟公司):超軟公司前於92年6月起至93 年2月止,接獲稱億公司李姵萱、潘淑梅向該公司訂購光碟 片,每月金額不超過100萬元,並以稱億公司信用狀押匯方 式正常付款。93年3月初、93年3月18日、4月6日、23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超軟公司訂購數位相機402台、液 晶顯示器1台、控制盒1台,金額為99萬5900元,其中48萬 4900 元貨款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1紙(金額為48萬4900元)付款,經 超軟公司於93年2月27日至4月23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及稱億公司倉庫,嗣因超軟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 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超軟公司業務主任柯德明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42至243頁 反面、偵查卷第119頁),並有卷附超軟公司陳報狀、銷貨 單、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 第18 頁、市調2-2卷第294至298頁、原審卷㈡第82至8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⒔宏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宏大公司前於92年6月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碟片,並以稱億公司信用狀押匯並簽訂本票擔保、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2月24日至4月15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宏大公司訂購光碟片5150桶(合計25萬 7500 片),金額為216萬3000元,其中除39萬5000元之貨款由稱億公司開立即期支票兌現付款外,其餘應付貨款176萬 8000 元中105萬元,則由鄭俊翰持稱億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金額72萬 5000元)、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金額為32萬5000元)付款,經超軟公司於93年3月1日至4月27 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由被告及其他公司員工簽收,嗣因超軟公司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宏大公司海外部專員鄧光超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52至254頁、偵查 卷第119 至120頁),並有卷附宏大公司陳報狀、出貨單、 客戶別銷貨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經銷合約書、稱億公司訂購單、本票、授權書、國內信用狀、徐鵬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銷貨單、退票登記簿、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5頁、第253至262頁、市調2-2卷第299至317頁、第324至334頁、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⒕蒙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蒙華公司):蒙華公司前於92年12月間,接獲稱億公司李姵萱向該公司訂購MP3一支,金額僅 3990元,並以現金正常付款。93年3月17日、93年4月19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利用李姵萱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蒙華公司訂購MP3共30支,金額為 11萬7338元,其中5萬9850貨款以稱億公司開立、發票日為 93年4月30日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1紙付款,經蒙華公司於93年3月18日、4月1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蒙華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 情,業據證人即蒙華公司業務專員田慶烺於調查局、證人李姵萱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63至26 4頁、第81至82頁反面、偵查卷第114頁),並有卷附蒙華公 司陳報狀、銷貨單、借貨單、統一發票、商業發票、快遞簽單、稱億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9頁、市 調2-2卷第337至346頁、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⒖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光公司):群光公司前於92年9月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數位相機等產品,並以現金及稱億公司30天期支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至4月27日,徐鵬舉、丙○○、鄭俊 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群光公司訂購記憶卡、數位相機、電池、液晶電視等,金額為39萬6527元,其中11萬2553元,由鄭俊翰持稱億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 )付款,經群光公司於93年3月2日至4月27日依約出貨至稱 億公司,嗣因群光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 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群光公司業務專員王鑫暉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45至246頁、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61頁正、反面),並有卷附群光公司陳報狀、業務出貨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戶領回退票憑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8頁、第247至248頁、市調2-2卷第235至236頁、原審卷㈡第96 至97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⒗集星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星達公司):集星達公司前於93年3月間,接獲稱億公司李姵萱向該公司訂購隨 身碟20支,金額僅約2萬元,並以即期支票正常付款。93 年4月26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 詐財,由鄭俊翰並利用李姵萱以稱億公司名義向集星達公司訂購隨身碟3000支,金額為276萬2188元,並以稱億公司開 立、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 付款,經集星達公司於93年4月26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 庫,嗣因集星達公司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集星達公司業務陳淑美、證人李姵萱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88至189 頁、第81至82頁反面、反面偵查卷第61至62頁、第114 頁),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集星達公司客戶授信評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4頁、第190至19 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⒘志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開公司):志開公司前於92年上半年起至93年2月止,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 公司訂購光碟片、墨水匣等產品,並以現金方式正常付款。93年3月2日、4月9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先後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志開公司訂購光碟片5028片、墨水匣600個,金額為73萬5000元,除其 中41萬4000元,開立即期支票並兌現外,所餘32萬1000元中13萬2000元則由鄭俊翰持稱億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付款,經群光公司於93 年3月2日、4月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及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志開公司於93年4月30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 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志開公司產品部經理李美惠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志開公司業務副總經理陳永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49至25 1頁、偵查卷第116頁、原審卷㈠第59至60頁反面、第99至10 0頁反 面),並有卷附志開公司陳報狀、銷貨憑單、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稱億公司訂購單、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2卷第278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⒙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碩公司):伯碩公司前於92年4月19日,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衛星 導航產品2台,金額為2萬7000元,並以支票正常付款。93 年4月29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 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伯碩公司訂購衛星導航產品6台,金額為6萬7500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發票日為93年5月6日)付款,經伯碩公司於93年4月29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嗣因伯碩公司於93年5月6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 伯碩公司銷售業務專員黃恭逸於調查局、偵查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36至237頁、偵查卷第119頁),並有卷附伯碩公司出貨單、稱億公司訂購單、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 49頁、第238至24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⒚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旭公司):志旭公司前於92年4月間某日起,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 電腦硬體設備,每月金額為3、40萬元不等,並以稱億公司 信用狀、30天期支票正常付款。93年3月3日至93年4月28 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志旭公司訂購光碟燒錄機、DVD燒錄 機、光碟複合機等產品,金額為95萬1825元,其中45萬6225元貨款,由鄭俊翰持稱億公司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金額42萬2520元、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中 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金額3萬3705元、發票日為93年4月30日)付款,經志旭公司於93年3月4日至93年4月29日依約出 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志旭公司於93年5月3日提示上開支票無法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志旭公司法務吳文瑜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73至 174頁、原審卷㈠第59頁正、反面),並有卷附經銷合約書 、稱億公司訂購單、本票、志旭公司出貨單、客戶交易明細、統一發票、超額連絡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2頁、第175至180頁、原審卷 ㈡第50至52頁、原審卷㈡第106至108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⒛崴瀚光碟有限公司(下稱崴瀚公司):崴瀚公司前於92年12月起至93年3月間某日止,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 公司訂購光碟片,每月訂購金額不過數十萬元,並以信用狀、30天期支票及擔保本票方式正常付款。93年4月1日至4月 20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崴瀚公司訂購光碟片4次共15萬 片,金額為190萬0500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 行大安分行支票4紙(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6日、8日、15 日)付款,經崴瀚公司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轉知崴瀚公司稱億公司倒閉,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崴瀚公司採購經理張醴宏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32至233頁、偵查卷第 61 頁、原審卷㈠第97頁反面至98頁),並有卷附崴瀚公司 陳報狀、客戶授信申請表、經銷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商業發票、統一發票、報價單、出貨單、稱億公司訂購單、國內信用狀、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4紙、臺灣票據交換 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47至49頁、第52 頁、市調2-2卷第237至277頁、原審卷㈡第17至27頁),此 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維特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力公司):維特力公司前於93年2月間某日,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 42吋電漿電視2台,金額為17萬6000餘元,並以即期支票、 現金正常付款。93年4月19日徐鵬舉、丙○○、鄭俊翰等人 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又以稱億公司名義向維特力公司訂購42吋電漿電視15台,金額為126萬元,並持稱億 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為93年5月5日)付款,復提供稱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 資料取信於維特力公司,經維特力公司於93年4月20日依約 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其他受騙廠商轉知稱億公司突然停業,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維特力公司業務陳憲珍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21至122頁、偵查卷第56至58頁、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反面), 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進貨付款情形一覽表、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125至126頁、市調2-2卷第66至71-1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光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鉞公司):光鉞公司前於93年1月間某日,接獲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該公司訂購光 碟片,金額為4萬2000元至57萬元不等,並以即期支票、國 內信用狀、現金等正常付款。93年4月15日徐鵬舉、丙○○ 、鄭俊翰等人起意大量假購物真詐財,由鄭俊翰以稱億公司名義向光鉞公司訂購可錄式光碟片60萬片,金額為145萬 5300 元,並持稱億公司開立之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1紙(發票日為93年5月3日)付款,經維特力公司於93年4月 26日依約出貨至稱億公司倉庫,嗣因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光鉞公司會計呂佳琪於調查局、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13至214頁、偵查卷第 60頁),並有卷附稱億公司訂購單、光鉞公司出貨憑單、統一發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市調2-1卷第215至217頁、市調2-2卷第208至23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綜上所述,鄭俊翰、徐鵬舉2人或由其本人,或指示稱億公 司員工潘淑梅、李姵萱向上開廠商少量訂貨並準時付款,甚至提出相當信用憑證或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後,旋即大量訂貨並以遠期支票、國外信用狀作為付款方式,使各該廠商認稱億公司信用良好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如上所示品項、價值之商品,堪認鄭俊翰、徐鵬舉2人確有詐欺取財 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貨品均為鄭俊翰、潘淑梅、李姵萱所訂,伊並未經手進貨之事,僅負責向銀行調借額度,不知徐鵬舉所作所為云云。惟查: ⒈訊之被告對於其於稱億公司任職期間之職掌範圍,先後所述不一,先於偵查中供稱:「... 我在公司只負責行政,主要負責與銀行的業務,和與會計師連絡... 還有報關事項... 」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公司很小人很少,徐鵬舉要我作什麼我就作什麼,我什麼都作。」、「(有無負責和廠商接洽、財務會計、倉管、出貨收款、銀行往來?)我只負責銀行往來,這部分我作的比較多,其他都有專人負責。」、「沒有參與廠商往來,但我有負責一小部分的財務會計。」、「進貨時我幫忙收貨,但我沒有幫忙訂貨。」、「(你有無在94年3、4月和永純化工往來時參與訂貨?)先前的訂貨並不是我負責,我聯絡報關行出口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7至28頁);後於95年3月14日 具狀陳報:伊僅負責將保留訂購單影本轉呈徐鵬舉,協助李姵萱、潘淑梅至倉庫收貨點收、幫忙核對品名、數量,內銷部分受徐鵬舉指示告知送貨客戶名稱、數量、價格、品名後,連絡貨運公司運送,外銷部分幫忙聯略DHL至公司收貨、 出口(見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95年7月12日原審審理期 日供稱:「(你到底有無負責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之出貨業務?)我有參與,我是受徐鵬舉、鄭俊翰之指示,運或公司都是他們聯絡的,我只是在倉庫將貨品交給運貨公司的人送走。」、「幫忙聯絡貨運公司來載貨,至於貨送到何地,都是徐鵬舉、鄭俊翰另外再與貨運公司聯絡。」(見原審卷㈠地165頁正、反面);95年9月27日原審審理期日又供稱:「(關於公司請款程序部分,你負責之程序是何部分?)採購之品名、金額需要公司支付,會把明細給我,我轉交給徐鵬舉,徐鵬舉將所需費用開立支票出來,我再轉交給小姐,後支付給廠商。」、「我只負責聯絡貨運公司,至於出貨到何廠商是由徐鵬舉出具資料交給貨運公司。」、「我要負責差勤管理,及徐鵬舉交辦業務如跑銀行、倉庫收貨,除了小姐做的事以外,只要公司的人沒有空做的事,都是我在做。」、「(你有無負責公司財務會計事項?)無。」、「(有無負責報關業務?)無。」(見原審卷㈠地232頁正、反面); 96年9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我是做房地產的業務, 老闆說我有空,員工忙我就幫他們,我是機動性的幫忙,我不是他們的助理。」、「(對於你以前說你是負責與銀行往來,辦些什麼事?)我有空時,我就幫忙,到銀行開信用狀,信用狀有時不夠,我就與銀行經理商量是否可以提高金額,銀行若說公司的抵押品不夠,我就再去找房子,我在公司主要是做這些事。」、「都是徐鵬舉去存款,大筆錢都是徐鵬舉處理。」、「公司若有小筆錢我只是幫忙拿去銀行。」(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雖否認有從事報關業務,然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供述後,始改稱僅從事過1次 報關出口行為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2頁反面),就此原審 再提示被告95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之內容(其中提及被告 就外銷商品部分幫忙聯絡DHL 至公司收貨、出口),被告又辯稱:此係鄭俊翰到任前之事,到任之後即未曾處理,係因原審未明示要求區分時間點始為上開陳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25頁);依被告所述,稱億公司出貨時,指示貨運公司 運送地點、方式,與通知貨運公司前來收送貨物係由不同人員負責,非但與常情不符,參諸稱億公司編制甚小,更與事理大相逕庭;又依被告所述,其僅曾從事1次報關出口業務 云云,惟稱億公司報關出口業務倘均由他人專職負責,僅偶然1次交由非專職負責之被告處理,核亦與常情不符,更與 稱億公司編制實況有悖;又綜合被告上開陳述,其於稱億公司任職期間職掌內容均屬極為簡單之事務性工作,性質幾近於徐鵬舉、鄭俊翰、李姵萱、高涵芝、潘淑梅等人之助理,然訊之被告亦不諱言在稱億公司內,除了負責人徐鵬舉外,沒有人的職位高於伊(見原審卷㈠第27頁),其在稱億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4萬元,鄭俊翰每月薪資6萬元、李姵萱、高涵芝、潘淑梅每月薪資2萬至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2頁反面),被告以高於李姵萱、高涵芝、潘淑梅等人之 職稱與薪資,且較一般薪資水準堪稱尚佳之薪資,竟從事李姵萱、高涵芝、潘淑梅等人助理之工作,所述亦大違情理,是否可採,允非無疑。 ⒉訊之證人即稱億公司離職員工林素寧證稱:被告在公司內有一獨立房間,曾見被告晚上在內休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00頁);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另證稱:稱億公司內 有一間房間專門供被告休息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頁) ;且稱億公司與華普公司交易時,徐鵬舉曾提供被告丙○○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確有付款能力與誠意等情,業據證人即華普公司員工黃亦清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110頁反面);又與宏大公司、志旭公司交易時,共同被告徐鵬舉則係提供伊本身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各該廠商確有付款能力與誠意等情,則據證人鄧光超證述明確(見市調2-1卷第252頁反面),並有卷附徐鵬舉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可稽(見市調2-2卷第133至139頁、第321至323頁)。綜上,被告在稱億公司內有專 屬休息用房間,復願提供自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充作稱億公司之信用資料以取信銷貨廠商,益證被告於稱億公司之地位及身分允非被告所辯微不足道。此外,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李姵萱業明確證稱:「... 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及貨品入庫後之進銷業務... 」、「... 被告是我們公司業務主管,我們都稱他為羅經理,他負責點貨、出貨,若他不在,則由高涵芝負責點貨、出貨,若高涵芝不在則由我與潘淑梅負責點貨。」、「(你們需要支付廠商貨款時,是由何人負責?請款流程?)鄭俊翰會先跟徐鵬舉報告,由徐鵬舉拿錢給被告,後續方面由被告、高涵芝負責會計、財務方面。」、「(向廠商採購的品名、數項、金額,除了你及鄭俊翰知道外,有無其他人知道?)採購並非秘密事情,高涵芝、潘淑梅、被告都會知道。」、「(若被告不在,公司如何出貨?)公司就不出貨... 」、「(有無見過被告、徐鵬舉、鄭俊翰3 人獨自開會討論?)經常如此,都在徐鵬舉之辦公室。」、「(公司內只有被告負責出貨?)是的。」(見市調2-1卷 第81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62頁正、反面、第163頁反面至 164頁反面)。證人即前稱億公司員工林素寧亦證稱:「( 你在稱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多久?)92年1月2日到93年2月 24日左右,擔任公司會計。」、「被告負責財務及公司行政」、「(當時這段期間,公司需要使用金錢部分是向何人請領?)被告,我只負責現金帳及薪資部分之金錢運用。、「(在鄭俊翰加入公司之前,你做的帳,是否要經過被告?)是的。」、「支付廠商款,我都會知會被告,公司大小支出我都會向被告報備。」、「... 都是由被告在開銷貨發票。」、「(公司要請款,你是否知道公司印鑑章由何人保管?)被告。」、「(請款流程需否經過被告批示?)只要我跟被告說,被告就會拿已經蓋好公司大小章支取款條或支票給我。」(見原審卷㈠第197至199頁、第201頁)。證人即稱 億公司員工高涵芝亦證稱:「... 被告負責公司財務... 」、「我平時係接受被告之要求,負責將公司之進貨款存入公司帳戶... 」、「... 是被告應徵我的... 」、「(被告是負責何業務?)會計方面。」、「(公司需要支出現金時,你都是向何人請領款項?)我都是負責小額支出,購買日常用品,我都是經過公司的羅先生同意之後,向羅先生拿錢。」、「(上述稱億實業有限公司須支付其他公司貨款支票,都是須經誰請領?)被告。」、「(稱億實業有限公司於板橋有倉庫你知否?)我知道,鑰匙於被告處。」、「(何人指示你付款於哪家公司?)被告。」、「(在93 年4月間,公司向廠商接洽購貨、進貨及將貨品轉運出去等業務,由何人負責?)被告與另一位鄭俊翰負責。」、「(公司出貨的過程,你有無經手?)我只是到公司倉庫開門,讓廠商領走貨物,且一定會有一名主管被告或鄭俊翰在場,至於賣給何人我並不清楚。」、「... 當時公司叫我休假時,我將要鑰匙放於被告抽屜,這是被告指示,公司出事,我發現鑰匙不見了,廠商說倉庫裡的貨都被搬走。」(見市調2-1卷第79 頁反面至80頁、偵查卷第114頁、原審卷㈠第159 至161頁反面)。證人即稱億公司員工潘淑梅亦證稱:「... 被告負責財務,所有銀行借貸、保證及存提款均由被告負責... 」、「被告只是在我採買之後與鄭俊翰交貨給客戶」、「(你要向何人申請這些現金、支票或信用狀以支付貨款?)被告。」、「(你要向何人聯繫開狀事宜?)被告。」、「被告都會拿著倉庫鑰匙,說要去倉庫辦理出貨,聯絡送貨司機來載貨。」、「(經手業務需要支付、收取金錢是否都是和被告接洽?)是。」、「(大量訂貨期間有無出現催促廠商於93年4月底前,完成交貨情形?)有。」「(這是誰指示?) 鄭俊翰。」、「(對此部分,被告是否知悉?)知道,被告於我們休假的第2天,合儀電子廠商知乙○○有說我們在跳 票之後,他到倉庫去看,還有看到被告在出貨。」、「(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出貨2部分?)是的。」(見市調2-1卷第7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88至189頁、第191頁、第193至195 頁)。證人即群光公司業務專員王鑫暉證稱:「... 曾經去他們公司與被告還有鄭俊翰洽談... 」、「從92年11月開始接下稱億公司業務,為了完成工作我必須去拜訪客戶,而見過被告... 」、「(你有無與被告就訂貨內容、稱億公司經營方向商談過?)有,但不多,因採購小姐介紹被告是財務經理... 」(見偵查卷第118頁、原審卷㈠第61 頁正、反面)。證人即維特力公司業務陳憲珍亦證稱:「因為我們賣電漿電視,是高單價的產品,為免發生危險,我以必須到買受人公司進行觀察與查核。」、「我到稱億公司,見到被告,被告表示他負責財務。」(見原審卷㈠第96頁反面)。證人即志開公司產品部副理李美惠則證稱:「... 今(93)年元月份的時候鄭俊翰要求本公司提高授信額度,後來該公司負責人徐鵬舉與經理被告亦曾親赴本公司拜訪負責人邢舜... 」、「被告有與徐鵬舉一起來見志開公司老闆,要求放寬出貨額度... 」(見市調2-1卷第249頁反面、原審卷㈠第60頁)。證人即聿豐公司業務助理鄭秀慧亦證稱:「... 李姵萱打電話給我... 要3500支的訂單... 我發現李姵萱對國際貿易不是很懂,就由羅經理跟我談,羅經理電話中跟我說國外公司開信用狀需要2、3天的時間,還是要我們先出貨,我們在出貨當天才收到該國外公司(SILVER RAYS LTD)所出渣 打信用狀... 」(見原審卷㈠第125頁)。雖證人鄭秀慧另 證稱並未見過被告本人亦無法確認電話中交談之「羅經理」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見原審卷㈠第125頁反面至126頁),然證人鄭秀慧業證稱:伊發現李姵萱對國際貿易不是很懂,就由羅經理跟伊談,李姵萱曾給伊羅經理的名片,名片記載為「羅偉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未曾與鄭俊翰接觸等語(同原審卷㈠第126頁),復有稱億公司「羅偉立」 名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8頁)。而證人即崴瀚公司 員工張醴宏亦證稱:「... 稱億公司還有一位經理羅偉立,我送貨至該公司倉庫時,若該公司小姐不克前往倉庫驗收,有時候會由羅偉立親自驗收,本公司4月份出了4批貨至稱億公司,其中就有2批貨是當面由被告簽收的。」、「... 稱 億公司租用了倉庫後,指定我們交貨送到倉庫,此時幾乎都是被告在倉庫收貨、驗收,偶而有小姐陪同。」(見市調2 之1卷第232頁反面、原審卷㈠第98頁)。此外,卷附威健公司提出之大榮貨運93年4月30日托運單2紙、士林電機公司提出之新竹貨運93年4月29日托運單1紙、宏大公司提出之93年3月23日出貨單1紙、志旭公司提出之93年3月4日出貨單1紙 、崴瀚公司提出之93年4月6日、93年4月26 日出貨單2紙、 光鉞公司提出之93年2月11日、2月26日、4月9日出貨憑單,(見市調2之1卷第151至第152頁、第172頁、第295頁、市調2-2卷第115頁、第241頁、第256頁、第212、215、220頁) ,於簽收欄上均有被告簽名等情。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書證內容,被告實係稱億公司財務及出貨業務之主要負責人,更曾負責採購、協商付款方式、協調提高出貨額度等業務,已臻明確,被告辯稱僅係負責與銀行往來、偶而協助李姵萱、潘淑梅收貨、依徐鵬舉指示將出貨貨物交由貨運公司運走等總務、行政性質工作云云,顯非可採。再被告亦不諱言曾陪同徐鵬舉去和廠商談生意、曾與聿豐公司員工鄭秀慧連絡、負責保管稱億公司倉庫鑰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至233頁),基此,被告對於其本 人、鄭俊翰、徐鵬舉等突然大幅向廠商訂貨及收貨,卻毫無付款準備致稱億公司所開立之遠期支票紛紛出現跳票,又將向各該廠商收取之貨物全數搬遷一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或辯稱全無參與。 ⒊經原審函詢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海運)及臺北關稅局(空運),稱億公司除曾於93年4月23日委託大東炳記報關股份有 限公司向基隆關稅局就永純公司銷售之酸醇樹脂33600公斤 報關出口外,自93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並無其他以稱億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之情形,有基隆關稅局95年11月3日基普桃 字第0951032560號函、臺北關稅局96年2月8日北普進字第 096100314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核與證 人即大東炳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景柳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反面),被告負責稱億公司收取貨物 運送出口事宜,已如前述,惟上開貨品除永純公司所銷售之貨品外,其餘資訊類商品竟均故意不使用稱億公司名義出口,非但與常情有悖,益見被告確有掩飾貨品流向以逃避受騙廠商追索截獲之情。且證人李姵萱另證稱:徐鵬舉於93年4 月29日下午告知公司自翌日起至93年5月3日止休長假,可以讓員工提前領薪,並向渠等索取匯款帳戶,稱若未準時恢復上班,仍會將薪資匯出,伊於93年5月3日接獲合儀公司乙○○電話告知稱億公司已倒閉,伊趕赴公司發現倉庫貨品搬遷一空,經以電話連絡被告,被告稱公司有點問題,暫時不用上班,要等事情處理完後,會再以電話通知上班,薪資應該已經匯入伊帳戶,後來即無法再連絡到被告等語(見市調2 之1卷第81頁反面、偵查卷第113頁、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 至163頁)。訊之證人高涵芝、潘淑梅亦證稱徐鵬舉有向伊 宣布公司即日起放假,等候通知上班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0頁反面、第192頁),另證人潘淑梅更證稱徐鵬舉有與鄭俊翰談及「最近公司進貨量夠了,小心被咬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13頁、原審卷㈠第190頁);參以如附表一所示廠商取得之稱億公司支票將自94年4月28日起陸續到期,顯見 徐鵬舉、鄭俊翰於93年4 月29日所為上開宣告,係決定結束稱億公司以將詐欺獲利了結並逃避廠商察覺追討。依證人李姵萱、潘淑梅、高涵芝所述,被告雖未於徐鵬舉於93年4月 29日宣布暫停上班之日在場,然證人即被告之兄羅明立業證稱:93年4月22日或23日被告主動與伊聯繫稱大概在4月29日或30日要與一個朋友去大陸,並表示會自己照顧自己,不要擔心等語(見市調2之1卷第75頁),顯見被告亦有逃離臺灣之準備。況被告倘對上情確實不知,自無於翌日其他員工均休假時繼續上班而執行業務之可能,惟證人即森鉅公司員工石建良證稱:93年4月30日出貨之電腦液晶螢幕300台原本係預定於93年5月3日船運至香港,但經鄭俊翰要求並表示願意支付高額空運費用後,森鉅公司允諾於93年4月29日交付空 運,但又因飛機貨艙空間不足無法當日空運,於翌(93年4 月30日)日與被告連絡協調上情,森鉅公司擬改為海運,被告仍堅持採空運,遂於93年4月30日以空運出貨至香港等語 (見市調2-1卷第113 頁、原審卷㈠第95頁)。被告亦不諱 言有以電話告知證人李姵萱稱億公司出了問題,但李姵萱等人之薪資均有入帳等情,伊本身認為公司確有問題,伊害怕不知如何面對廠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5頁反面)。則被 告於稱億公司業已停止營業之翌日,猶催促石建良儘速交貨,更於李姵萱電詢稱億公司近況時,延續徐鵬舉之手法誆騙公司僅係暫時停業,日後仍將通知李姵萱等人繼續上班,公司已依約發放2個月薪資等語,隨後即斷絕與李姵萱等人聯 繫,益證其與徐鵬舉、鄭俊翰等人有詐欺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 (三)至告訴人合儀公司、威健公司、聿豐公司、全達公司、佰鈺公司所收受稱億公司交付之國外信用狀及銷貨收據(CA RGORECEIPT)後,因銷貨收據(CARGORECEIPT)上簽名不符致 銀行拒絕押匯等情,業據證人乙○○、高永昌、吳鳳奇、鄭秀慧、郭正圖、李幸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DAVI D TRADINGCO.、SILVER RAYS LTD.、TOP WAY TRDG CO. 之銷貨收據4 紙在卷可稽(見市調2之1卷第78頁、157頁、市調2之2卷第 78頁、第179頁)。證人李姵萱證稱稱億公司訂購單及銷貨 收據大部分係潘淑梅所繕打,伊不確定有無看過或繕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反面);潘淑梅則證稱伊僅負責繕打訂購單及商業發票,上開銷貨收據係鄭俊翰自己拿來,交由李姵萱偽刻印章偽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是上開 銷貨收據是否係偽造、究係何人參與偽造,尚非無疑,惟證人李姵萱、高涵芝、林素寧、潘淑梅均無證稱被告有負責提供銷貨收據或指示渠等偽造銷貨收據之情,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法條固未修正,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罰金最 低額亦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本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綜觀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結果,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刑法第28條之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本件被告與徐鵬舉、鄭俊翰就刑法第28條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比較新舊法,逕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徐鵬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俊翰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李姵萱、高涵芝、林素寧、潘淑梅等人為上開部分犯行,應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就崴瀚光碟有限公司誤載為威瀚光碟有限公司,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臺灣群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又誤載合儀公司、華普公司、森鉅公司、士林電機公司、全達公司、佰鈺公司受詐欺金額,致總計詐欺金額誤載為4630萬4195元,均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次數、目的、動機、手段、詐得金額達49 90萬8942元、所生危害甚鉅,嗣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 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官有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受騙廠│詐欺商品數量、│詐欺商品價值 │詐欺方法 │ │商 │交付日期 │ │ │ ├──────┼───────┼───────┼────────┤ │1.合儀公司 │記憶卡4000片 │美金160,755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93.4.28 │(約合台幣5,28│ │ │ │ │7,231元) │ │ ├──────┼───────┼───────┼────────┤ │2.華普公司 │微軟視窗作業系│1,507,086元 │1.93.4.30支票未 │ │ │統、滑鼠、手錶│ │ 兌現(47萬5230│ │ │93.2.25--93.4.│ │ 元) │ │ │25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3.勤茂公司 │記憶體模組1200│1,065,750元 │93.4.28支票未兌 │ │ │片 │ │現 │ │ │93.4.28 │ │ │ ├──────┼───────┼───────┼────────┤ │4.森鉅公司 │電腦液晶螢幕 │8,521,398元 │1.93.4.30支票未 │ │ │731台 │ │ 兌現(254萬98 │ │ │93.3.2--93.4.3│ │ 20元) │ │ │0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5.永純公司 │酸醇樹脂160桶 │2,063,880元 │93.5.8、93.6.20 │ │ │93.4.22、93.4.│ │支票未兌現 │ │ │23 │ │ │ ├──────┼───────┼───────┼────────┤ │6.威健公司 │電腦液晶螢幕、│4,160,690元 │1.93.4.30支票未 │ │ │硬碟、中央處理│ │ 兌現(8萬4431 │ │ │器 │ │ 元) │ │ │93.3.3--93.4.3│ │2.信用狀押匯拒付│ │ │0 │ │(美金120240元)│ │ │ │ │3.其餘貨款未支付│ ├──────┼───────┼───────┼────────┤ │7.聿豐公司 │隨身碟3500支 │美金102,900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93.4.29 │(約合台幣3,40│ │ │ │ │4,035元) │ │ ├──────┼───────┼───────┼────────┤ │8.士林電機公│投影機10台 │499,771元 │1.93.4.30支票未 │ │ 司 │93.3.9、93.4.7│ │ 兌現(4萬8000 │ │ │、93.4.29 │ │ 元) │ │ │ │ │2.93.6.30支票未 │ │ │ │ │ 兌現(30萬1770│ │ │ │ │ 元) │ │ │ │ │3.其餘貨款未支付│ ├──────┼───────┼───────┼────────┤ │9.全達公司 │1394傳輸介面5 │4,166,820元 │信用狀押匯拒付 │ │ │萬片 │ │ │ │ │93.4.29 │ │ │ ├──────┼───────┼───────┼────────┤ │10.佰鈺公司 │VGA卡200片、隨│6,290,891元 │1.93.5.9支票未兌│ │ │身碟5000支 │ │ 現(80萬8710元│ │ │93.4.9、93.4. │ │ ) │ │ │29 │ │2.信用狀押匯拒付│ ├──────┼───────┼───────┼────────┤ │11.晶揚公司 │記憶體模組599 │945,312元 │94.4.29支票未兌 │ │ │片 │ │現 │ │ │93.4.29 │ │ │ ├──────┼───────┼───────┼────────┤ │12.超軟公司 │數位相機402台 │995,900元 │1.93.4.30支票未 │ │ │、液晶顯示器1 │ │ 兌現(48萬490 │ │ │台、控制盒1台 │ │ 0元) │ │ │93.2.27--93.4.│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3 │ │ │ ├──────┼───────┼───────┼────────┤ │13.宏大公司 │光碟片5150桶(│1,768,000元 │1.93.4.30、93.5.│ │ │合計25萬7500片│ │ 3支票未兌現( │ │ │) │ │ 105萬元) │ │ │93.3.1--93.4.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7 │ │ │ ├──────┼───────┼───────┼────────┤ │14.蒙華公司 │MP3共30支 │117,338元 │1.93.4.30支票未 │ │ │93.3.18、93.4.│ │ 兌現(5萬9850 │ │ │19 │ │ 元) │ │ │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15.群光公司 │記憶卡、數位相│396,527元 │1.93.4.30支票未 │ │ │機、電池、液晶│ │ 兌現(11萬2553│ │ │電視 │ │ 元) │ │ │93.3.2--93.4.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27 │ │ │ ├──────┼───────┼───────┼────────┤ │16.集星達公 │隨身碟3000支 │2,762,188元 │93.5.3支票未兌現│ │ 司 │93.4.26 │ │ │ ├──────┼───────┼───────┼────────┤ │17.志開公司 │光碟片5028片、│321,000元 │1.93.4.30支票未 │ │ │墨水匣600個 │ │ 兌現(13萬2000│ │ │93.3.2、93.4.9│ │ 元) │ │ │ │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18.伯碩公司 │衛星導航產品6 │67,500元 │93.5.6支票未兌現│ │ │台 │ │ │ │ │93.4.29 │ │ │ ├──────┼───────┼───────┼────────┤ │19.志旭公司 │光碟燒錄機、DV│951,825元 │1.93.4.30支票2張│ │ │D燒錄機、光碟 │ │ 未兌現(45萬62│ │ │複合機 │ │ 25元) │ │ │93.3.3--93.4.2│ │2.其餘貨款未支付│ │ │8 │ │ │ ├──────┼───────┼───────┼────────┤ │20.崴瀚公司 │光碟片15萬片 │1,900,500元 │93.5.5、93.5.6、│ │ │93.4.1--93.4.2│ │93.5.8、93.5.15 │ │ │0 │ │支票4張未兌現 │ ├──────┼───────┼───────┼────────┤ │21.維特力公 │42吋電漿電視15│1,260,000元 │93.5.5支票未兌現│ │ 司 │台 │ │ │ │ │93.4.20 │ │ │ ├──────┼───────┼───────┼────────┤ │22.光鉞公司 │可錄式光碟片 │1,455,300元 │93.5.3支票未兌現│ │ │60萬片 │ │ │ │ │93.4.26 │ │ │ ├──────┴───────┼───────┴────────┤ │合計 │4990萬89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