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991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智逸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下稱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明知「VOGUE」、「GQ」網站內(網址分為:http://www.vogue.com.tw、http://www.gq.com.tw)之文章與攝影著作,為康泰納仕時尚網有限公司(下稱康泰納仕公司)所創作,均具有原創性,屬著作權法第5條第1款、第4款 所保護之語文與攝影著作,康泰納仕公司就上開著作並享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一切權利;詎渠等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進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共同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下同)92年12月3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多 次重製康泰納仕公司前開「VOGUE」、「GQ」網站內之文章 與攝影著作達165篇後,公開傳輸至腦力學會所架設之「鮮 活女人」網站上(網址:http://www.cher women.com), 並於該網站文章上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侵害康泰納仕公司之著作權。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非法重製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同法第92條公開傳輸及改作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蓓玲律師之指訴、鮮活女人網站內刊載有告訴人公司「VOGUE」、「GQ」網站內之文章與 攝影圖片、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著作之畫面 、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用編輯方式之畫面,及鮮活女人網站刊登之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文章末尾,均有責任編輯:Women字樣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為腦力學會理事長,上揭「鮮活女人」網站為其替腦力學會所架設之網站,被告甲○○坦承其係腦力學會副理事長兼執行長,上揭「鮮活女人」網站為腦力學會之網站,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因腦力學會提倡多元學習,在我們演講時,發現60%以上都是女性聽眾,甚至有時90%以上都是女性聽眾,所以才會想到為女性製作專屬網站,但因經費有限,才會將帳號與密碼公開提供給有興趣發表的網友,讓他們進入鮮活女人網站上傳文字、圖片,但當時伊有表明需要註明出處,並嚴禁色情、政治、商業或偏激言論等發表,否則學會有權刪除或關閉發表權限,檢察官起訴的那些文章及圖片均不是伊所上傳、張貼,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稱:腦力學會為一公益社團法人,當時在規劃製作腦力學會與鮮活女人網站時,因苦無經費,且被告未曾有架設網路、網站管理等經驗,只得請求伸昌電腦公司蔡欣修協助,經蔡欣修表示,該公司只能提供出租主機硬體服務,如果要有討論區等之網站功能,可以下載免費程式(即所謂open source),該程式足以提供網站所需功能,且操作簡 單,使用者登入帳號與密碼進入後端平台,只要將文字內容與圖片上傳即可更新,無須高深程式語言技術,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因而架設網址為http://www.cherwomen.com之 鮮活女人網站。但因腦力學會經費短缺,沒有充足資源以豐富鮮活女人網站內容,所以開放使用權限,讓腦力學會與鮮活女人網站的瀏覽者均可以使用公用帳號與密碼進入該網站的後端平台,上傳文字與圖片,且該網站明載「您希望一個乾淨無廣告、商業訊息、無色情污染的女性優質的學習型公益網站,鮮活女人─秉持這樣的精神;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發起的鮮活女人優質網,提供給網友發表,您可以連結以下網址即公用帳號進行發表http://www. cherwomen.com/admin公用帳號:women密碼:00000000責任編輯欄會統一為:women,歡迎發表時請勿違背本站的宗旨 ,並請註明聯絡資料,並請遵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本站只負責提供發表平台,特此聲明!若有違本站精神時,我方有權刪除內容或關閉公開發表權限」等語,足見被告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且所有文章的責任編輯欄既然均會統一顯示:「women」字樣,是公訴人所指該些侵權文章縱使責任 編輯欄顯示為「women」,亦不足以證明為被告乙○○所為 。再鮮活女人網站內容為女性心靈成長相關知識,內容涉及公益與教育,與告訴人遭侵權之文字與圖片內容無關,被告絕無重製告訴人著作物之動機,足見本件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被告甲○○辯稱:伊並未參與網站之製作與執行之事,當初腦力學會是一個公益性學術團體,後來發現現代女性喜歡學習,且學習層面以女性居多,所以另成立鮮活女人的網站,是因現代人喜歡從網站上蒐集資訊,故以該網站作為學習交流的平台,才會成立這個網站,由於理事長乙○○是個男性,若以其為發行人較為不適合,所以才找伊擔任執行長,伊在這個網站上是掛這個名稱,但實際上伊是負責婦女、幼童成長方面的演講,且伊擔任執行長的時間僅到93年7月30日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公訴人所指告訴人康泰納仕公司被侵害之165篇文章、 攝影圖片,係康泰納仕公司於其架設之「VOGUE」、「GQ」 網站內(網址分為:htt p://www.vogue.com.tw、http://www.gq.com.tw)所發表之文章與攝影圖片一節,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列印自該二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1164號卷第6-57頁、第96-144頁),而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於92年11月27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陸續有上揭告訴人已發表之文章與攝影圖片等情,亦有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列印自「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58-95頁、第145-182頁)。 ㈡被告乙○○、甲○○二人分別係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除據其二人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乙○○所提出之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法人登記證書(均影印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58頁)。又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所在之主機係由被告乙○○出面,以達爾知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向伸昌電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伸昌公司)所租用,除據被告乙○○自承外,並經證人即伸昌公司人員蔡欣修於原法院95年12年22日證述在卷,且有蔡欣修所提出之HiISP網站代管服務中心服務契約、專屬主機代管服 務合約書、實體主機租賃合約確認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69頁、第68-73頁)。 ㈢腦力學會所屬之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上固有上揭告訴人所指屬於其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165篇文章、攝影圖片,惟 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違法重製或改作上揭文章、攝影圖片,及公開傳輸、散布上揭重製物,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上揭文章、攝影圖片是否確為被告二人刊載(張貼)於該網站而公開傳輸無誤。 ㈣公訴人認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係被告二人所刊載,主要係以被告二人為腦力學會之理事長、副理事長兼執行長,上揭文章末尾均有責任編輯:Women字樣,並 以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 圖片之畫面,認該些文章、攝影圖片不可能係一般網友所張貼。而經查卷附告訴人列印自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上之文章,於每篇文章末固均有「責任編輯:wemen」字樣,惟依 偵查卷第116頁即檢察事務官於95年1月13日所列印自「鮮活女人」網站之網頁資料(發表日期0000-00-00,即93年1月6日),其上明確刊載有「您希望一個乾淨無廣告、商業訊息、無色情污染的女性優質的學習型公益網站,鮮活女人─秉持這樣的精神;由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腦力整合研究學會,發起的鮮活女人優質網,提供給網友發表,您可以連結以下網址即公用帳號進行發表http://www.cherwomen.com/admin公用帳號:women密碼:00000000責任編輯欄會統一為:women,歡迎發表時請勿違背本站的宗旨,並請註明聯絡資料,並請遵照著作權法的規定,本站只負責提供發表平台,特此聲明!若有違本站精神時,我方有權刪除內容或關閉公開發表權限」等語,此核與卷附之被告乙○○傳真於檢察事務官之網頁資料(同偵查卷第114、115頁)相符;而辯護人於95年6月15日提出辯護狀所附之被證一電腦螢幕畫面(見原審卷 第44-55頁),係辯護人利用被告乙○○所給予之帳號、密 碼進入「鮮活女人」網站模擬刊登文章情形(進入「鮮活女人」網站後,於「phpArticle管理系統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客戶服務專區」,點選左側「新增分類」進入「新增分類」頁,再於「分類名稱」欄輸入「性與生活」等字,「鮮活女人」網頁即增加此一分類,點選左側「文章管理」項下之「觀看分類」,再點選「性與生活」分類中「新增文章」即進入「新增文章」頁,後於「標題」欄輸入「愉悅的性」,並在「第1頁」欄輸入「幸福的性建立在男女深刻的愛情 與良好的互動基礎上」,按下確認鍵,即在「性與生活」分類裡新增一篇名為「愉悅的性」的文章,經點選「愉悅的性」,即看到「愉悅的性0000-00-00點選:0幸福的性建立在 男女深刻的愛情與良好的互動基礎上」,文章末端並出現「責任編輯:wemen」字樣),可見「鮮活女人」網站內文章 末端出現之「責任編輯:wemen」字樣,確實係由網路自動 顯現,任何人只要利用「鮮活女人」網站所提供之帳號、密碼進入該網站張貼文章,文章末端均會出現「責任編輯:wemen」字樣。因而,公訴人所指之上揭165篇文章、圖片是否為被告二人所為即非無疑。 ㈤又依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95年10月3日數際二字第0950000605號函所載:「若網站有提供用戶 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則用戶有無設定Proxy皆可連結至 遠端網站增刪修改網頁文章。反之,若網無提供用戶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則用戶設定Proxy亦無法至他人網站增刪 修改網頁文章」,可知:任何網站只要提供帳號、密碼予用戶,用戶利用網站內之增刪修改文章資料功能即能張貼其所欲刊載之文章、圖片。上揭「鮮活女人」網站既已公開帳號、密碼予網友,現今網友利用免費網站刊載文章、圖片與他人分享之情形又極為普遍,自難僅以上揭「鮮活女人」網站內有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文章、攝影圖片,即逕認該些文章、攝影圖片必為該網站架設者即被告乙○○所為。㈥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文章、攝影 著作之畫面及一般網路使用者所用編輯方式之畫面,固足以證明上揭「鮮活女人」網站內之文章、攝影圖片,應係熟識電腦編輯軟體之人,先至告訴人公司網站取得原始資料,以Frontpage開始編輯,移除告訴人公司網頁上之廣告、網頁 選單、活動名稱,再行移除文章內之活動編號等繁複程序始能達成,然被告乙○○既堅稱其不熟悉電腦之使用,而在網友分享文章極為普遍之情形,不能排除係熟悉電腦之熱心網友利用Frnotpage編輯軟體重製張貼上揭文章、攝影圖片之 可能,自不得以此即認上揭文章、攝影圖片係被告乙○○或腦力學會內的何人所張貼(違法重製及公開傳輸)。 ㈦至於被告甲○○於腦力學會雖負責女性及幼童成長課程,並掛名為「鮮活女人」網站之執行長,然其並未負責該網站之管理一節,除據其自承在卷,並經乙○○於原法院96年3月9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未發現有何證據足以證明「鮮活女人」網站係由被告甲○○架設或管理,且依上所述,上揭「鮮活女人」網站之文章、攝影圖片尚難認係被告乙○○或腦力學會內的何人所張貼,是亦無法證明係被告甲○○所為。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尚存有合理懷疑,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起訴書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罪,原審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辯稱係網友所張貼,惟仍未提出任何ip紀錄證明是網友張貼;⑵如是網友張貼,何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即未再張貼?⑶被告辯稱公開帳號、密碼給一般網友張貼,違背網站經營之經驗法則;⑷被告網站上侵害告訴人著作權文章均整齊刪去原告訴人網站廣告,並將內容完整美觀的重新編輯,侵權時間長達一年以上,且多達一百六十餘篇,被告辯稱顯不足採信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524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原審及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僅能證明被告等確係有提供網路上平台供公眾瀏覽使用之情,而檢察官上訴亦仍未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行,況上開網站既已公開帳號、密碼予網友,現今網友利用免費網站開載文章、圖片與他人分享之情形又極為普遍,縱被告未能提出任何網友IP位址供調查,然亦仍不能證明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確實為被告等所為。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通知我後我就把它刪除,後來檢察官傳訊我們提出說網站上還有他們的文章,我最後跟他們講我實在不知道是哪些文章,凡是我知道有問題的文章我就把它刪掉,到最後我就把整個分類欄目都刪除,因為我對女性東西實在沒有概念,我也不知道那類東西,所以後來我就乾脆把分類給刪除。…我們在網站上面公告都有寫我們最早原始帳號、密碼,後來因為發生事情以後,我們就把帳號、密碼改掉,但我們有說所有要發表的人就寄到我的信箱給我,我要過濾。當時我們也提過我們改過帳號、密碼給他們,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就是為什麼沒上去,還是到底怎麼回事。發生事情之後我們就把密碼改掉,密碼改了後,文章要經過過慮後才能刊登。…因為我們不搞電腦,真的不知道什麼叫IP及LOG檔,所以我們只有請幫我們駕主機的 廠商蔡先生,請他用我們的帳號、密碼進去看,看了之後他才提出一組數字就是IP位置給檢察官,但是自始至終我不知道那個LOG檔原來就是所有的人進入這台電腦他都等於是有 個紀錄,我們真的對這個不瞭解,可是自始至終包含到整個過程,沒有人跟我提到這問題,所以我也不知道,是直到事情發生已經開庭後,對方說我們的網站上還有他們的東西,那天那個法官說為什麼我們還把網站留著,我說我要保存證據,後來法官才說那就不用了把他給刪了,所以我們就把整個主機也都退了也刪除,後來才知道那個LOG檔就在那裡面 。」等語(見本院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7-8頁),核與證 人即伸昌公司人員蔡欣修於原審結證相符(見原審95年12月22日筆錄),復有證人所提出之HiISP往站代管服務中心服 務契約、專屬主機代管服務合約書、實體主機租賃合約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9-63頁、第68-73頁),顯見被告所架設之網站,仍需由其他專業人員協助處理,足認被告等供稱因不懂電腦而不知IP及LOG檔之意函,且架設網站係在 提供公開平台供網友分享資源,並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故意及行為等語,堪以採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論被告等確係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已詳如上述,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張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月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