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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洪光燦李麗玲林恆吉

  • 當事人
    未○○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玟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凃成樞律師 彭若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癸○○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庚○○ 丙○○ 號 卯○○ 前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戊○○ 前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佳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賴志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431號、 併辦案號:同署90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巳○○、辰○○、子○○、癸○○、卯○○、午○○、壬○○、戊○○、丑○○、丙○○、庚○○、甲○○之部分均撤銷。 巳○○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應與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叁萬肆仟元,應與巳○○連帶追繳沒收;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叁萬零柒佰伍拾元,應予追繳沒收(未○○已死亡,無庸連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丑○○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庚○○、丑○○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丙○○、戊○○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丙○○、戊○○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午○○、壬○○、卯○○、子○○、癸○○均無罪。 未○○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已於民國97年5月26日死亡)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 、16屆鄉長,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辦理石碇鄉自治事項,綜理該鄉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未○○關於石碇鄉營建招標、工程底價核定之事項,有主掌管理與執行權限,而為其主管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巳○○則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指示代行其職務,亦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辰○○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丁○○(業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丑○○、丙○○、庚○○、己○○(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甲○○、子○○(兼有第15屆鄉民代表身分)、癸○○、卯○○、壬○○、戊○○、午○○等人則係土木包工業者。 二、未○○於83年間就任第15屆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竟違背法令,利用其主管及執行石碇鄉公所營繕工程招標事務,具有決定招標作業方式及核定底價權限,與時任鄉代會副主席之辰○○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底價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接續犯意聯絡(辰○○妨害祕密之洩漏底價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件工程除外,因此5件其為承作之廠商),由辰○○先後邀 集丁○○(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4家公司之 牌照,下稱立旺公司、新發公司、巨盛公司、詠慶公司)、丑○○(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證營造有限公司及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英發公司、大 證公司、福鈺公司)、庚○○、己○○兄弟(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及其父辛○○開設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之牌照,下稱立旺公司、天成公司、昊盛公司)、午○○(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下稱巨龍公司)、壬○○(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公司2家 公司之牌照,下稱新發公司)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辰○○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約定 由未○○違背法令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予辰○○、丁○○再轉知分配承做之廠商,或於丁○○、丑○○、丙○○、甲○○等廠商前來詢問時告知,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丁○○、丑○○、庚○○、己○○之得標廠商(午○○、壬○○廠商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一律收取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至百分之10比率不等之回扣,回扣成 數由未○○決定,再由未○○與辰○○等2人共同朋分,辰 ○○並向廠商表明因工程預算編製時已從寬辦理,無損其等利益。嗣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原則上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及標單均由得標之廠商郵寄,故標封之掛號執據多是呈現連號。渠等利用未○○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並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以此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㈠丁○○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45、46 、51、5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新台幣(下同)80萬4250元(起訴書誤載為88萬5250元)。 83年間某日辰○○到丁○○住處找其商談,表示已和未○○講好由辰○○承包鄉公所工程,因資金不足,希望丁○○及石碇鄉鄉民代表D○○(未據起訴)一起合夥共同承包鄉公所工程,3人每人各出資80萬元,以友人亥○○之立旺公司 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丁○○遂答應合夥出資 80萬元交予辰○○,由辰○○負責和未○○協商取得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丁○○所承包工程之底價大都經由辰○○於服務處轉告未○○核定之底價數額。於83、84年間,丁○○和辰○○、D○○合夥得標之工程共有5件(如附表所示84年 度編號4、22、29、38、59等5件工程),及丁○○自行以新發公司名義承做之3件工程(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5、46 、51等3件工程),均按得標金額百分之5之數額支付回扣,均將回扣交予辰○○,辰○○再與未○○朋分。上揭各工程之開標日期及底價、得標價數額如下: ⒈84年度4號合約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 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3年11月25日開標、標價453萬元)。 ⒉84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4年2 月24日開標、底價103萬元、標價100萬2000元)。 ⒊84年度29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 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3萬5000元)。 ⒋84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日 開標、估價90萬4677元、標價92萬元)。 ⒌84年度45號合約之「永安村7鄰13股獅子頭坑及5鄰水底寮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28日開標、標價208萬元)。 ⒍84年度46號合約之「永安村1鄰樟園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84 年4月28日開標、標價142萬元)。 ⒎84年度51號合約之「隆盛村8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5月6日開標、標價93萬8000元)。 ⒏84年度59號合約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84年6月24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36萬元)。 上揭各工程共計支付回扣數額為80萬4250元。 另外,丁○○與辰○○、D○○合夥標得之84年度12號合約「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嗣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之廠商參與競標,為順利得標,丁○○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辰○○、未○○應允,辰○○、未○○就本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 ㈡庚○○、己○○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73萬6500元。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8號合約之「彭山村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2月23日開標、標價93萬元),回扣4萬6500元。 ⒉84年度27號合約之「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底價272萬元、標價271萬元) ,回扣13萬5000元。 ⒊84年度28號合約之「彭山村4至5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3月10日開標、標價239萬元),回扣12萬元。 ⒋84年度33號合約之「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4年3月15日開標、底 價170萬元、標價169萬5000元),回扣8萬5000元。 ⒌84年度36號合約之「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4月14 日開標、標價93萬5000元),回扣5萬元。 ⒍84年度40號合約之「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84年4 月15日開標、標價416萬元),回扣20萬8000元。 ⒎84年度49號合約之「中央坑道改善工程」(84年5月8日開標、標價184萬元),回扣9萬2000元。 ㈢丑○○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49萬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起訴書誤載為25萬750元) 。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4年度13號合約「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3日開標、標價125萬元),回扣12萬元。 ⒉84年度15號合約之「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84年2月14日開標、標價60萬元),回扣6萬元。 ⒊84年度30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3月 11日開標、標價226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⒋84年度52號合約之「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85年5 月8日開標、標價91萬5000元),回扣9萬元。 ㈣另庚○○、己○○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4、44等工程,及丑○○所承包84年度編號9、20、23、26、34、37、54 、56等工程,因均屬橋樑、零星工程,施工難度較高,廠商施作意願較低,未○○遂與辰○○2人於工程開標前,事先 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2人並基於圖利庚○○、己○○、 丑○○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未○○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庚○○、己○○、丑○○,接續使庚○○、己○○、丑○○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庚○○、己○○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49萬2896元之不法利益、丑○○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205 萬6672元之不法利益;又午○○承包84年度編號3、16、17 、19、21、25、31、42、43、48、50、58等工程,因午○○與未○○素有私交,及壬○○承包84年度編號32、41等工程,亦因壬○○具有石碇鄉鄉民代表身分,未○○與辰○○2 人於廠商商議圍標時,即事先同意午○○、壬○○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並由未○○將職務上主管之工程底價洩漏予午○○、壬○○,使午○○、壬○○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得標承作上揭工程,使午○○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340萬8941元之不法利益、壬○○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 程利潤24萬3375元之不法利益。至於丑○○承包84年度編號8之工程,因亦屬零星工程,未○○與辰○○於開標前均同 意無庸給付回扣,未○○並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丑○○,使丑○○得以標作該工程(惟丑○○就該工程並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㈤以上合計未○○、辰○○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203萬0750元 。 三、84年5月間,未○○找巳○○至其辦公室表示曾和辰○○、 丁○○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鄉公所工程,並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但因沒有行政人員配合,故希望巳○○能加入幫忙,並願將收取的回扣其中4分之1分配給他。巳○○原本在石碇鄉鄉代會擔任組員,係因未○○之引介始至鄉公所擔任秘書,在84年5月之前,未○○原要求巳○○不要干預鄉公 所工程圍標、收取回扣之事,並贈送牌照號碼HN-0515之福 特MONDEO 2000C.C.汽車1輛為酬;至84年5月間,未○○為 運作方便,乃邀巳○○加入朋分回扣,巳○○遂同意未○○之要求,於84年8月間開始加入彼等之運作。巳○○加入後 ,辰○○乃邀集廠商丁○○、丑○○、庚○○、午○○及鄉民代表子○○、癸○○父子(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3家公司之牌照,下稱 唐山公司、巨盛公司、金陽公司)、丙○○(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陽公司)、卯○○(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下稱東穎公司 、東橋公司)、甲○○(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下稱詠慶公司、進華公 司)、戊○○(借用新發公司、昊聖公司2家公司之牌照) 等人,在辰○○服務處共同協議以上揭方式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未○○與巳○○、辰○○即共同基於故意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收取工程回扣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未○○、巳○○負責違背法令洩漏鄉公所各招標工程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有時候巳○○為了避嫌,怕廠商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會故意將提供之底價拉低),巳○○則將工程底價直接按於電子計算機上方式洩漏程予丁○○、壬○○,或由巳○○在其辦公室直接告知前來詢問之廠商,亦有由辰○○轉知未○○所核定之底價予分配承做之廠商,以此方式辦理鄉公所招標工程,再由未○○與巳○○於主持工程開標作業時予以配合。未○○並向參與圍標支付回扣之廠商丁○○、丑○○、庚○○、甲○○、丙○○、戊○○等人(子○○、癸○○、午○○、卯○○、壬○○等人除外,此部分詳如後述)表示原先收取之工程得標總價百分之5的回扣太低, 要提高到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百分之10,其中回扣的一 半由巳○○與未○○自行分配(比例為1:3),另一半則交 給辰○○處理(辰○○拿該部分之一半,另一半則交給出面收取回扣的人,或用於支付圍標鄉公所工程所生之其他費用)。工程之回扣則由丁○○、壬○○分別在開標當天向得標廠商拿取後至辰○○服務處(85年度58號合約之前由丁○○收取,之後由壬○○收取,壬○○此部分與其他廠商涉有共同交付賄賂部分,未據起訴,將另行移請偵辦),再由巳○○於工程決標當天或2、3天後,經丁○○聯絡前去辰○○服務處,向辰○○或丁○○拿取其本人及未○○之回扣款(即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8或10,其中的一半),如果當時服務處人多,辰○○或丁○○就將回扣款拿到服務處門口附近或樓上以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巳○○,回扣款大都為現金,有時也以支票交付,巳○○將其個人分得部份收取後,再將未○○分得的部份交予其本人,剩餘回扣款,則由辰○○自行處理。 四、以上揭方式發包之工程,計有: ㈠丁○○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 、41、47、48、56等工程,共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為211 萬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年度編號1、16、19、21、25 、36、44、54、58、68等工程,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為 191萬1000元。 ⒈附表所示85年度鄉公所工程,丁○○係借用立旺、新發公司之牌照標作,共10件(編號3、14、24、33、35、37、 41、47、48、56),所付之回扣款均係工程得標價的百分之10。 ⑴85年度3號合約之「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5000元)。 ⑵85年度14號合約之「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6萬5000元)。 ⑶85年度24號合約之「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 價199萬元、標價198萬8000元)。 ⑷85年度33號合約之「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元)。 ⑸85年度35號合約之「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1萬5000元) 。 ⑹85年度37號合約之「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8000元)。 ⑺85年度41號合約「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665萬元、標價663萬元)。 ⑻85年度47號合約之「石碇鄉界牌樓工程」(85年4月16 日開標、底價290萬元、標價289萬元)。 ⑼85年度48號合約之「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水溝加蓋工程」(85年4月2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30萬8203元、標價134萬8000元)。 ⑽85年度56號合約之「烏塗窟1鄰26號至2鄰43號駁崁及路面改善工程」(85年5月22日開標、底價55萬元、標價 47萬元)。 上揭10件工程,總計得標價2111萬9000元,共計支付回扣款211萬1900元。 ⒉附表所示86年度鄉公所工程,丁○○係以新發、巨盛、詠慶公司等名義標得編號1、16、19、21、25、36、44、54 、58、68等工程,合計交付回扣191萬1000元,分別為: ⑴86年度1號合約之「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 工程」(85年8月9日開標,底價138萬元、標價137萬 5000元)。 ⑵86年度16號合約之「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331萬元、標價328萬5000元)。 ⑶86年度19號合約之「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39萬元)。⑷86年度21號合約之「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30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1萬5000元)。 ⑸86年度25號合約之「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0日開標、底價190萬元、標價180萬元)。 ⑹86年度36號合約之「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07萬元、標價198萬元)。 ⑺86年度44號合約之「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125萬元、標價106萬5000元)。上揭7件工程得標總價額1181萬元,共計支付回扣118萬 1000元。 丁○○向甲○○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作: ⑴86年度54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17日開標、底價316萬元,估價267萬7049元、標價280萬元)。 ⑵86年度58號合約之「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86年5月6日開標、標價209萬9000元)。 ⑶86年度68號合約之「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285萬元、標價274萬元)。 上揭3個工程,其中86年度54號合約「隆盛村道路改善工 程」、86年度58號合約「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之回扣款均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5月9日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提款50 萬元至巳○○辦公室,將其中48萬元交予巳○○,巳○○再與未○○、辰○○等人拆帳;86年度68號「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之回扣款亦係向甲○○暫借,甲○○於86年6 月14日自前開帳戶提款25萬元至巳○○辦公室逕交巳○○,巳○○再與未○○、辰○○等人拆帳。 上揭3件工程回扣款共計73萬元,連同前開7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191萬1000元。 另外,86年度10號合約之「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86年度29號合約之「湳窟道路改善工程」,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本案以外或非約定得標之廠商(86年10號為外來廠商和強土木包工業、久川營造有限公司;86年29號為非約定得標廠商詠慶公司)參與競標,丁○○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辰○○、未○○、巳○○應允,辰○○、未○○、巳○○就上揭2件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至於86年度79號 合約之「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丁○○於得標後,認為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遂改意不予支付回扣,辰○○、未○○、巳○○就前開工程收受回扣亦未能得逞。 ㈡庚○○、己○○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 2、23、2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87萬5300元: 辰○○於邀庚○○、己○○兄弟參與分配圍標工程時,即要求其等需支付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5為回扣款,至附表所示 85年度58號合約開標時則將回扣款提高至工程得標價之百分之10。許氏兄弟乃借用立旺、天成公司牌照,以丁○○或壬○○於開標當天至辰○○服務處所轉告之工程底價圍標鄉公所工程,原則上陪標廠商由庚○○自己尋找,押標金也由庚○○支付,如有困難時則請其他廠商幫忙,因此所有參與投標廠商之標單都事先由庚○○在開標前寄發,並按辰○○之要求支付回扣款。其等分配圍標並支付回扣之工程有: ⒈85年度2號合約之「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估價120萬元、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8000元),回扣4萬6900元。 ⒉85年度23號合約之「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70萬元、標價169萬8000元),回扣8萬4900元。 ⒊85年度28號合約之「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85年1月25日開標、底價470萬元、標價469萬元),回扣23 萬4500元。 ⒋86年度則以昊聖公司圍標17號合約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28日開標、底價284萬元、標價281萬元),回扣28萬1000元。 ⒌86年度38號合約之「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25日開標、底價236萬元、標價228萬元),回扣22萬 8000元。 上揭6件工程共計支付回扣87萬5300元。 另外,庚○○、己○○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及86年度 編號26、49、87年度7號工程,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 參與競標,庚○○、己○○為順利得標,雖知悉底價,猶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等獲利降低,遂提議無庸支付回扣,經辰○○、未○○、巳○○應允,辰○○、未○○、巳○○就上揭工程收受回扣即未能得逞。至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庚○○於得知底價分配得標後,嗣該工程因故未予施作,致辰○○、未○○、巳○○就該工程收受回扣未能得逞。另86年度編號20、41、56係小型工程,工程零散,廠商施作意願較低,未○○遂與辰○○、巳○○3人於工程開標前,事先 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3人並基於圖利庚○○、己○○之 接續犯意聯絡,由未○○、巳○○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庚○○、己○○,使庚○○、己○○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庚○○、己○○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43萬5999元之不法利益。86年度編號72工程,庚○○得標後則交由戊○○施作,庚○○、己○○就此部分未交付回扣(此部分戊○○交付賄賂部分如後述㈥所示)。 ㈢丑○○承包85年度編號1、13、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 扣270萬元: ⒈丑○○所承包工程之底價開始時是由丁○○轉告,後來直接由巳○○告知。丑○○所支付之下列工程回扣均按工程得標金額之1成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在工程 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由丁○○、辰○○處理。其借 用英發大証、福鈺公司牌照,圍標下列工程: ⑴85年度1號合約之「光明村1鄰道路改善工程」(84年8 月14日開標、底價142萬元,估價140萬3497元、標價141萬5000元),回扣14萬元。 ⑵85年度13號合約之「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84年12月7日開標、底價144萬元,估價126萬1500元、標價 142萬元),回扣14萬元。 ⑶85年度34號合約之「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89萬元、標價188萬元),回扣 18萬元。 ⑷85年度42號合約之「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266萬元,估價264萬元、標價264萬 2000元),回扣26萬元。 ⑸86年度13號合約之「豐田村3至6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0月14日開標、底價156萬元、標價155萬元),回扣15萬元。 ⑹86年度14號合約之「彭山橋引道駁坎改善工程」(85年10月19日開標、底價235萬元、標價228萬5000元),回扣22萬元。 ⑺86年度30號合約之「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1月4日開標、底價32萬元,估價259萬812元、標價284萬元 、溢價24萬9188元),回扣28萬元。 ⑻86年度46號合約之「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3日開標、底價450萬元、標價305萬元),回扣30萬元。⑼86年度64號合約之「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10日開標、底價440萬元、標價425萬 元),回扣42萬元。 ⑽86年度75號合約之「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6日開標、標價610萬元),回扣61萬元。 上揭各工程,合計共支付回扣270萬元。 ⒉另丑○○所承包: ⑴85年度7號合約之「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84年11 月23日開標、底價74萬元、標價73萬5000元)。 ⑵85年度9號合約之「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84年 11月23日開標、底價94萬元,估價93萬3400元、標價93萬5000元)。 ⑶85年度22號合約之「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9萬6000元)。 ⑷85年度36號合約之「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2萬5000 元)。 ⑸85年度38號合約之「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30日開標、底價66萬元、標價65萬8000元)。 ⑹85年度52號合約之「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85年5月16日開標、底價600萬元、標價499萬5000元)。 ⑺85年度59號合約之「彭山橋改善工程」(85年6月25日 開標、底價295萬元、標價290萬元)。 ⑻86年度28號合約之「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115萬元、標價94萬元)。 ⑼86年度48號合約之「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86年4月2日開標、標價101萬元)。 ⑽86年度55號合約之「八十六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豐林、永定、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86年4 月19日開標,底價19萬元、標價183萬元)。 ⑾86年度6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5月15日開標、標價26萬5000元)。 ⑿86年度71號合約之「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6年6月7日開標、底價60萬元、標價54萬元)。 ⒀87年度5號合約之「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86年 11月24日開標、底價300萬元,估價281萬6000元、標價283萬元)。 ⒁87年度16號合約之「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聯絡道路工程」(86年12月18日開標、底價910萬元、標價 740萬元)。 ⒂87年度25號合約之「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87年2 月10日開標、底價95萬元、標價90萬元)。 ⒃87年度33號合約之「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87年5月11日開標、底價78萬元、標價75萬元)。 上揭16個工程則因係橋樑,或施作困難之零星工程,廠商施作意願較低,未○○遂與辰○○、巳○○3人於工程開 標前,事先同意廠商無需交付回扣,3人並基於圖利丑○ ○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未○○、巳○○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丑○○,使丑○○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丑○○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330萬 2417元之不法利益。 ㈣丙○○按照巳○○洩漏、丁○○轉告之底價,圍標分配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0、31、32等3個工程(起訴書誤載 為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2、3、69、70、76等5個 工程(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8、74),及87年度編號2工程, 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190萬元。 ⒈85年度30號合約之「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42萬元、標價140萬元)。 ⒉85年度31號合約之「轉播站聯絡道路工程」(85年1月29 日開標、底價114萬元、標價113萬3000元)。 ⒊85年度32號合約之「豐田村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85年1月29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7000元)。 ⒋86年度2號合約之「通往華梵學院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900萬元、標價895萬6000元)。 ⒌86年度3號合約之「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 工程」(85年8月24日開標、底價220萬元、標價216萬6000元)。 ⒍86年度69號合約之「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86年6月5日開標、底價100萬元、標價94萬5000元)。 ⒎86年度70號合約之「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10 日開標、底價325萬元、標價313萬元)。 ⒏86年度76號合約之「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86年6月28日開標、底價180萬元、標價177萬6000元)。 ⒐87年度2號合約之「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86年10月13日開標、底價1240萬元、標價1239萬元)。 上揭9個工程共計支付190萬元之回扣,其中50萬元交由丁○○代轉,140萬元則是親至秘書辦公室交給巳○○,巳 ○○再與未○○、辰○○等人拆帳。 ㈤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合約之「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86年5月29日開標當天,甲○○依據辰○○轉告巳○ ○(巳○○寫在紙上置於辰○○服務處)所提供之底價699 萬元,自己再加上8000元,以699萬8000元作為標價,並以 金陽、英發公司陪標。決標當天即自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深坑分行提領龍江分行000-00-00000-0-00通儲帳戶存款40萬 元至辰○○服務處交給辰○○,再與未○○、巳○○拆帳。甲○○復於86年7月10日再行自前開帳戶提領19萬2000元, 加上其身邊的現金8000元,湊成20萬元,至鄉公所秘書辦公室交給巳○○,巳○○取得回扣後再與未○○、辰○○等人拆帳。甲○○共交付60萬元賄賂。 ㈥戊○○除提供丁○○、庚○○、丑○○、丙○○、子○○等圍標石碇鄉公所工程所需之押標金,並借用新發公司牌照,在巳○○洩漏底價,立旺、巨龍公司陪標下,以112萬元之 標價(底價113萬元)圍標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 行步道工程」,該工程原係分配予丁○○承作,丁○○在開標當天已將該工程之一成回扣11萬2千元交予辰○○和巳○ ○,後因協議改由戊○○承做,戊○○在開標第2天再將1成的回扣11萬2千元補交給丁○○。巳○○在85年2月12日主持開標時明知不法,仍予以決標。至於戊○○另借用昊聖公司牌照,在巳○○洩漏底價情形下,分別以999萬8000元、224萬元標價圍標承作86年度編號72「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86年度78號合約之「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並均由庚○○代其將標價之一成回扣99萬9800元、22萬4000元交予壬○○代轉予巳○○、未○○、辰○○等人拆帳。 ㈦另子○○、癸○○承包鄉公所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11號工程、86年度編號45、52、57、63號4個工程、87年度編號30 工程;卯○○承包85年度編號25號工程、86年度編號15、27、47、61、62號5個工程、87年度編號40工程;午○○承包 85年度編號4、6、29、60號4個工程;壬○○承包85年度編 號5、15、20、21、43號5個工程;因子○○、壬○○及卯○○之合夥人黃○○具有鄉民代表身分;午○○因與未○○素有私交,未○○遂與辰○○、巳○○3人於廠商商議圍標時 ,事先同意子○○、癸○○、卯○○、午○○、壬○○等人所承包之工程均無庸繳納回扣,未○○、辰○○、巳○○並基於圖利子○○、癸○○、卯○○、午○○、壬○○等人之接續犯意聯絡,由未○○、巳○○對其職務上主管核定之工程底價,違背法令洩漏予子○○、癸○○、卯○○、午○○、壬○○等人,使子○○、癸○○、卯○○、午○○、壬○○等人得以標作上揭工程,使子○○、癸○○得以共同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287萬6965元之不法利益;卯○○得以取 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265萬零342元之不法利益;午○○得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124萬6300元之不法利益;壬○○得 以取得承作上揭工程利潤47萬零200元之不法利益。 ㈧以上合計未○○、巳○○與辰○○共同收取之回扣款為1143萬4000元。 五、綜上,未○○、辰○○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合計達1346萬4750元(包括未○○、辰○○、巳○○共同收取之回扣款 1143萬4000元與未○○、辰○○共同收取之回扣款203萬零 750 元);巳○○所共同收取之回扣款,合計達1143萬4000元(即巳○○與未○○、辰○○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143萬 4000元)。嗣丁○○因於巳○○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本院94年度上更㈠第705號,巳○○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 ,褫奪公權6年,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現服刑執行中),為不利巳○○之陳述,並於87年4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丁○○懷疑係巳○○、辰 ○○、未○○唯恐其吐實而為之警告,遂於87年5月10日至 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巳○○、辰○○、未○○上揭收受回扣之犯行,嗣經警方分別於88年1月28日、同年 11月9日在附表三所示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丑○○、丙○○、甲○○、庚○○對上揭事實在偵查或原審中均自白犯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9月1日前仍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是凡得為證據之資料,均具有論理之證據能力,是以法律上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未經具結之證人或同案被告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29號、97年台上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係於90年3月21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送審收案戳記 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證人酉○○、鄒玉馨、宇○○ 、宙○○、亥○○、玄○○、陳聰謀、地○○、天○○、辛○○於縣調站之證述;同案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丑○○於警詢筆錄;同案被告己○○、上訴人即未○○、巳○○、辰○○、丁○○、丑○○、丙○○、庚○○、子○○、癸○○、卯○○、甲○○、壬○○、午○○、戊○○以被告身分於縣調站、偵訊之陳述,均係於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依法定程序製作,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提示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3規定及前開說明,本有論理之證據能力。且同案被告己○○、被告巳○○、辰○○、丑○○、丙○○、庚○○、子○○、癸○○、卯○○、甲○○、壬○○、午○○、戊○○等人業以證人身分於本院經其餘被告、辯護人詰問在卷;被告未○○於97年5月26日死亡、被 告丁○○於98年4月28日經本院發佈通緝,已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同案被告巳○○等人對證人酉○○、鄒玉馨、宇○○、宙○○、亥○○、玄○○、陳聰謀、地○○、天○○、辛○○於縣調站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認均已保障上揭被告巳○○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第667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審酌上揭證人、同案被告於警詢、縣調站、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況且同案被告己○○、被告巳○○、辰○○、丑○○、丙○○、庚○○、子○○、癸○○、卯○○、甲○○、壬○○、午○○、戊○○等人於警詢或縣調站陳述時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其等並就被告巳○○、未○○等人如何洩漏底價予廠商及丁○○、壬○○如何向廠商收取回扣款再交予辰○○、巳○○、未○○等人拆帳等節,均描述詳細具體,相較其等嗣於本院或稱不清楚、或稱底價均係自己依押標金計算、或稱回扣的分配都是聽丁○○說的、都是丁○○在分配工程等與警詢、縣調站不一之證詞,距案發時間已久,且依被告甲○○於縣調站、原審均陳稱:88年3月10 日中午,伊與丑○○在石碇玉天宮附近見面,丑○○表示石碇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若調查站問起行賄之事,必須一致表示賄款均交給丁○○處理,他們要害丁○○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7頁、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5頁反面、原審卷 ㈠第315頁),其等顯係為其他被告巳○○、辰○○、未○ ○等人脫罪而將罪責全推給丁○○,何況同案被告己○○、被告巳○○、辰○○、丑○○、丙○○、庚○○、子○○、癸○○、卯○○、甲○○、壬○○、午○○、戊○○等人殊無自陷囹獄而誣指他人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己○○、被告巳○○、辰○○、丑○○、丙○○、庚○○、子○○、癸○○、卯○○、甲○○、壬○○、午○○、戊○○等人於警詢、縣調站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該等陳述實為證明其他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確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之辯護人就同案被告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光碟觀看製作摘要,再由本院勘驗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89至195頁、第272至274頁), 檢察官、被告辰○○、辯護人就本院勘驗筆錄內容均不爭執(本院更㈠卷㈡第230頁、271頁)。被告辰○○之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告丁○○、巳○○、甲○○、丑○○、丙○○、庚○○於縣調站訊問時非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調查員預設立場,將被告辰○○與本案做不當聯結,被告丑○○並二度被帶離偵訊室,且無丁○○於89年5月22日之詢問錄影 帶、甲○○於88年11月9日之詢問錄影帶遭消磁無法判讀; 被告辰○○之辯護人並爭執同案被告巳○○、丁○○、庚○○、丑○○、丙○○、壬○○之偵訊筆錄與錄音不符,且有誘導訊問,被告丁○○將責任轉嫁予被告辰○○,認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縣調站與上揭同案被告之錄影帶得知,縣調站與受詢問者之對話內容,因背景雜音干擾情形嚴重,僅得就略能聽聞辨視部分為整理(聽不清楚部分以... 表示),檢察官偵訊之對話內容,大都清晰足以辨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㈡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製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記錄,若筆錄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答非所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件係公務員與廠商間圍標工程,公務員洩漏底價予廠商,廠商則支付回扣予公務員,嗣丁○○因於巳○○另涉之浮報價格數量案件中為不利巳○○之陳述,並於87年4月18日遭不明人士槍擊,其 間相關人員,唯恐收取回扣犯行被揭露,事先均已多次謀議、勾串、演練說詞,其等接受調查隱匿犯罪真相,說詞反覆。承辦之縣調站人員、檢察官,為釐清真相,對各相關人員等之說詞不符情理、相互供述歧異處,自應加以詰問,對之曉以大義,或分晰以罪名刑度之利害,告訴法律上坦承犯罪之態度可為量刑參考,不能認係脅迫、利誘、詐欺。 ㈢本院勘驗辯護人上揭爭執部分縣調站、偵訊之錄影帶,雖詢(訊)問時間甚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然記載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尚難指為違法,被告辰○○之辯護人僅以偵訊筆錄未逐字記載,遽認錄音與筆錄不符,容有誤認。縣調站人員及檢察官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有連續錄音,被告等人陳述意旨與筆錄內容皆大致相符,有本院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至於縣調站人員雖有對受訊問人動之以情、說之以理,惟並無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縣調站人員亦未對各受訊問人為暴力行為,各受訊問人均於最後詳閱筆錄內容,認無疑義,簽名於筆錄,認同該筆錄內容。且上揭同案被告巳○○、丁○○、甲○○、丑○○、丙○○、庚○○於偵訊或原審或本院時均稱縣調站、偵訊之筆錄均屬實在(第17431號偵卷㈡第169頁正、反面、第191頁 、第203頁反面、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19頁反面、卷㈢第251頁、原審卷㈠第6、8、34、99、116、166頁、卷㈡第12頁 、本院更㈠卷第33頁反面、45頁),巳○○於縣調站接受詢問時尚有律師陪同在場,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未主張縣調站人員有何不當之詢問。被告丙○○、甲○○、丑○○雖嗣原審或本院始翻供,被告丙○○改稱:伊老花眼300度,沒 戴眼鏡,調查站拿給伊簽,伊就簽了,調查站說不簽筆錄就不能回去云云;被告甲○○改稱:伊在調查站時因無法回家,家中有幼子待照顧,不按照調查員的意思就不讓伊回家,是調查員誤導伊筆錄內容,說別人都有講辰○○,因此伊才講辰○○云云;被告丑○○則稱:調查員有引導,但引導的問題伊忘了云云。惟被告丙○○於縣調站、偵訊中均稱:回扣均交給丁○○;被告丑○○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辰○○負責分配,回扣交給丁○○處理;被告甲○○於縣調站、偵訊時均稱:工程是辰○○指定,有拿回扣給巳○○或辰○○等語,其等並於縣調站、偵訊時具體敘述圍標之方法、回扣之數額,且其等於縣調站、偵訊之筆錄,經調查其他證據結果,均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認其等上揭更異之詞,僅係迴護相關之被告而無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辰○○之辯護人主張:①被告丑○○2度被調查人 員帶離偵訊室,而認其箇中緣由耐人尋味云云。然依被告丑○○於本院陳稱:伊應該沒有被帶離偵訊室,如果有,應該是上廁所,有1次則是去跟丁○○對質等語(本院更㈠卷㈢ 第41頁),核與辯護人所稱被告丑○○2次離開偵訊室之時 間分別約為7分鐘、34分鐘之時間相當,故辯護人上揭主觀 臆測,顯屬無據。②縣調站並無被告丁○○於89年5月22日 之詢問錄影帶,難認其詢問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云云。經本院向臺北縣調查站函調該日丁○○詢問錄影帶,因該站之檔案室多次搬遷,致未找到89年5月22日之 詢問錄影帶,有該站96年12月26日板肅五字第0964407876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更㈠卷㈠第238頁),固無從勘驗被告 丁○○當次於縣調站之詢問情形,然本案既係因被告丁○○主動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檢舉巳○○、辰○○、未○○收受回扣犯行,則縣調站人員即無予以刁難、威脅之必要,且卷附該日調查筆錄係經被告丁○○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筆錄內容增刪塗改處亦經其蓋章確認,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均不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猶陳稱: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均出於伊自由意志,據實陳述等語(原審卷㈠第116頁),被告丁○○上 開調查筆錄既查無違法取供之積極事證,被告辰○○辯護人之上揭片斷主張,自難採信。③被告甲○○於88年11月9日 縣調站之錄影光碟因消磁無法判讀,無從證明筆錄與錄音相符,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云云。經本院勘驗該原始錄影帶,確因消磁而無法判讀,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更㈠卷㈡第183頁),該錄影帶或因88年製作當時錄影設 備不良、錄影帶保存期間過久、保管場所受潮、錄影技術等因素而無法判讀,惟依被告甲○○88年11月9日縣調站筆錄 內容對被告辰○○不利陳述部分僅有: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辰○○指定給其承作、該工程回扣是交予辰○○等節,而依被告甲○○於88年11月9日、89年7月24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88年11月9日當日在縣調站所述均屬實在(第2670號 他字卷㈠第220頁、卷㈢第251頁),且於88年11月9日當日 檢察官偵訊時猶稱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回扣是交給辰○○(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18頁)、89年7月24日偵訊時亦稱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是辰○○表示要給其施作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53頁),均與88年11月9日縣調站之詢問筆錄所載內容相符。且卷附88年11月9日該日調查筆錄係經被告甲○ ○確認無訛後簽名蓋章,被告甲○○於歷次偵訊時亦未曾抗辯縣調站人員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該次詢問筆錄內容確與被告甲○○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嗣於原審雖改稱:調查站叫伊去,伊怕被抓去關,不讓伊回去,伊想等到法院時再照實說即可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縣調站人員既未對被告甲○○為何不正當之詢問,被告甲○○上揭更異之詞,顯僅係為配合被告辰○○之說詞,實無足採。 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巳○○、辰○○、丑○○、丙○○、庚○○、甲○○、戊○○等人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庚○○、甲○○均坦承有上揭交付回扣之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巳○○固坦承有上揭收受回扣犯行,惟辯稱:伊另案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數量之案件,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確定,該案係伊 利用未○○出國期間,浮報工程數量、價額,由甲○○出借牌照及提供3家估價單比價,丁○○實際施作工程,申○○ 配合驗收,而由丁○○實際取得15萬元工程款,伊取得5萬 元回扣,甲○○取得5萬元借牌費及吃紅,申○○取得3萬元回扣,該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且時間緊接,應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上揭收受或交付回扣之犯行,被告辰○○辯稱:伊之前雖曾有數月短暫與丁○○、D○○合夥承包工程,惟位於郵局旁邊、鄉公所對面之「石碇鄉○○村○○路20-1號」,係丁○○所承租作為合夥辦公之用,並非伊所承租,且自短暫合夥關係結束後,前址即由丁○○、丑○○、午○○等人使用,亦常有包商、民眾聚集於該處泡茶聊天,伊偶至該處與鄉民聊天,但從未參與本案工程之協調分配,亦未洩漏工程底價、收取回扣,伊於87年間爆發本案後始於該處設立服務處,A○○○非伊所僱用,伊對未○○、巳○○是否涉有不法,並無所知,本案實係丁○○因短暫與伊合夥,投資失利,對伊心懷怨恨,適遭逢槍擊,即將該槍擊事件與伊作不當聯想,進而誣指伊與本案有關,伊並未參與收取回扣犯行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沒有交付回扣,50萬元是丁○○向伊借的款項,140萬元是伊賠償 錯挖他人墳墓 及賠償地上物的,並非回扣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是跟丁○○、丑○○他們作工程而已,伊只有作工程,沒有標工程,也沒有交付回扣,且回扣款是丁○○先交付給辰○○,當時交付回扣犯行已完成,伊之後才給付丁○○11萬2千 元,是屬事後給付,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係台北縣石碇鄉第15、16屆鄉長,依據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之規定,依法負責該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招標及工程底價之核定暨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發包、招標事項並為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且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規定,就機關營繕工程之招標底價,於開標及比價前應嚴守祕密不得洩漏。巳○○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鄉鎮縣轄市公所組織規程準則」,承鄉○○○道之命,處理事務,並於鄉○○○道不在時,依鄉○○○道之指示,代行其職務。其2人 均係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辰○○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業據被告未○○、巳○○、辰○○供承在卷。至於被告丑○○、庚○○、甲○○、戊○○等人有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被告丙○○則係使用其經營之金陽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事實(各被告所承包之工程詳如後敘備註所示),業據被告丑○○、庚○○、甲○○、丙○○自承不諱(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42頁反面、第156、157、192、194頁、第202頁反面、第203、219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第152、164頁反面、卷㈢第251頁反面),並據證人即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新發 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天○○、英發公司實際負責人宇○○、大證公司負責人宙○○、立旺公司負責人亥○○、詠慶公司負責人玄○○、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聰謀、昊聖公司負責人辛○○證述屬實(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99頁反面、第104 、122、134、149頁反面、第320頁反面、卷㈡第222頁反面 、卷㈢第198頁反面)。並有被告丑○○位於臺北縣新店市 ○○○路18號住處為警查扣借牌廠商章戳(含大證、英發、立旺公司)、借大證、英發公司牌照承作工程之資料等可資佐證。被告戊○○雖辯稱其只有幫丁○○、丑○○做工程,並無標工程云云,惟被告戊○○於縣調站業已供承:伊有被分配到承作工程,伊也是用新發公司的牌施作(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3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85 年44號合約工程原係分配由伊以新發公司牌照標做,但戊○○說要做,就轉給他做(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被 告庚○○於縣調站陳稱:伊另借昊聖牌照給戊○○,由其自行投標,標做86年78號合約工程等語相符(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4頁),故被告戊○○上揭辯詞,顯非屬實,無足採 信。被告丑○○、庚○○、甲○○、戊○○、丙○○等人以上揭廠商牌照標作鄉公所招標工程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即同案被告丁○○、己○○與被告庚○○、丑○○、午○○、壬○○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辰 ○○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4年度工程,約定由未○○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丑○○之包商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由辰○○、未○○共同朋分,上揭包商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等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供稱:石碇鄉○○路20之1號係辰 ○○租來,供伊等土木工程業者討論辦理標作石碇公所工程之場所,該房子的租金,辰○○說沒錢,原先要伊等業者庚○○、丑○○,壬○○,戊○○、子○○、午○○分攤房租,伊等都不大願意,但因辰○○是代表會副主席,負責分配工程,伊等不敢不付,再說金額不大,每月1萬5千元,就由伊和丑○○2人分攤,1人一半,該址電話0000000,也是辰 ○○辦理登記的,A○○○原先在石碇鄉公所任職,辰○○在上址成立工程標作場所後,未○○叫A○○○來幫忙,薪水每月3萬元由辰○○支付,但後因辰○○沒錢,也由伊和 丑○○墊付(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29、23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辰○○於縣調站供承:伊擔任副主席後,於83、84年在石碇潭邊村石崁路20之1號設服務處迄今,原先僱用A ○○○,至85、86年間離職,改請陳佩瑜,其等工作為接聽電話,如伊不在,則予以記錄轉告於伊(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12頁反面)、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伊等廠商都在石崁路20之1號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該處是辰○○租 用之場所(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48頁)、被告壬○○於縣 調站陳稱:0000000號是辰○○服務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其 服務處地址為石碇鄉潭邊村20之1號,伊於84、85年參與招 標工程之押標金匯款請購單上匯款人之電話均留0000000號 ,因伊常在辰○○服務處聊天,才留該電話以便聯絡之用(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84頁反面、86頁反面)、證人A○○○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辰○○的會計,85年間做不到1年,都 在他服務處上班,負責接電話、記帳(第17431號偵卷㈢第 33頁反面)、證人陳國有於縣調站證稱:A○○○在石碇鄉石崁20之1號做事,該處是辰○○服務處(第2670號他字卷 ㈡第216頁)、證人H○○於縣調站證稱:A○○○是前石 碇鄉代會主席E○○的媳婦,曾在15屆副主席辰○○服務處做事,該服務處在石碇鄉石崁20幾號不清楚等語相符(第 2670號他字卷㈡第289頁),並有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85年9月份電信費收據1紙在卷足憑(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0頁 ),依該收據所載,該電話號碼之登記地址確為「石碇鄉石崁20之1號1樓」,登記人則為「辰○○」,故上址自83、84年間起即為被告辰○○之服務處,其並僱用A○○○一事,堪信屬實。被告辰○○於本院辯稱係自87年間本案爆發後始於該址設立服務處云云,其餘被告嗣於本院亦附和被告辰○○之上揭說詞,顯然核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㈡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伊與辰○○、D○○合夥承包之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元左右,辰○○說均需 以工程款5%金額回扣款支付給未○○(合計給付55萬元),才能順利取得公所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包之工程 獲利僅50餘萬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但獲利款項 尚未分給伊,辰○○並侵吞前述合夥承包公所之工程款而未支付給下包,最後是伊墊付款,辰○○因此欠伊180餘萬元 ,伊要要求拆夥並請辰○○還款,辰○○對伊不好意思遂同意拆夥,並表示伊可以獨自承包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需支付工程款的10%為回扣款(此為85年之比例),辰○○並表 示以其收受回扣款3.5%的金額扣抵其對伊的借款債務,伊為收回辰○○的欠款,所以同意辰○○提議,決定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的工程,伊就向好友天○○借新發土木包工業的牌參與投標,辰○○則提供立旺、英發等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伊通常都領3份標單,至辰○○服務處看該工程底價, 然後與陪標廠商分別填寫標單,再由伊拿新發包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的標單至石碇鄉公所對面郵局購買新發土木包工業及陪標廠商作為投標押標金的匯票,伊在匯票上都填註伊的名字,並寫上辰○○服務處之地址以示區別,所以伊至郵局掛號郵寄標單的執收聯都是連號,之後都係新發土木包工業得標工程,開標後陪標廠商押標金的郵局匯票,經鄉公所酉○○蓋騎縫章後,伊即向酉○○領回,並至郵局辦理領回現款,所以鄉公所人員當然知道辰○○在分配得標之事,午○○、庚○○、丑○○、丙○○、戊○○、子○○、甲○○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辰○○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5頁正、反面、第176至177頁、 第182頁反面)。 ㈢被告丑○○於警詢、縣調站陳稱:約83、84年起,辰○○即以其設於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服務處為協議地點,召 集石碇鄉一帶之土木包工業者,如伊、丁○○、庚○○、子○○、戊○○、甲○○、壬○○等來決議何工程由何人承包,並說明公所等人回扣之成數。未○○會事先將各工程底價告知辰○○或丁○○,其等再轉排定承做該工程之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廠商協議工程分配大部分都由辰○○來主導,自該時起幾乎所有石碇鄉公所之公共工程均由上揭土木包工業者承包,協調方式均會於鄉公所有工程要作前,看前開業者有無工程正在施作之情形而定,原則上以大家都有工程作,不要有間斷為原則,彼此互相體諒,讓沒有工程作的包工業業者,來得標承作該工程,所以事先都會彼此協調工程款若干、由何人承作等事項,其餘業者並提供公司資料交該次協調後之包辦業者來處理所有標單及押標金等形式投標文件,確定無外來廠商投標後,即遞送投標單,以形式上比價開標後得標,再由得標廠商一併將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取回,因該部分押標金本係由得標廠商所出的錢,公所人員也不會奇怪,因這已成石碇鄉公開的祕密,他們也不敢去得罪辰○○。回扣則交由丁○○轉予未○○、辰○○,伊確信丁○○有將回扣交到辰○○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至85年以後,由於前述包工業者己形成默契,由包商間自行協商即可排定各自之得標工程,僅需支付辰○○等指定之回扣成數,則一切順事等語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7、189頁反面、191頁反面、卷㈡第146頁、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 ㈣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84年初起,辰○○先後召集伊、子○○、卯○○、丙○○、午○○、丑○○、丁○○、壬○○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分配標做石碇公所 工程,獲分配工程之人,則負責準備陪標廠商之押標金,有時手頭不方便,則請其他廠商幫忙準備押標金,工程標單各自填寫,押標金一般約為工程款預算之1/10,只要以此價格估算,填寫包商估價單,不管丁○○之後告知之底價是多少,都在包商估價單之工程款之內,這樣包商估價單可以先寫好,在開標當天,只要照丁○○告知分配工程廠商之工程底價及投標價來填寫標單,其他陪標廠商填寫的標價較高,以此方式投寄標封參與投標,標到工程後,辰○○說要按得標價之5%支付回扣,用此去打點公所的人,起初是由丁○○ 在開標後,即至石崁20之1號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至85年 底改由壬○○收取回扣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1頁反 面至242頁正、反面)。 ㈤證人酉○○於縣調站、偵訊時證稱:工程投標標封大都由伊和巳○○簽名,投標廠商設立地址不同,卻在同一時間,到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才有連號情形,如果是偶而一次,這是巧合,但從登記簿來看,連號情形太多,甚至同一工程所有標封之掛號執據都是連號,顯而易見,這是由一廠商主導的圍標行為,掛號執據連號依規定應如押標金連號一般,將標封掛號執據連號之廠商資格取消,石碇公所未依規定處理,仍然准其參與比價開標,因工程招標,開標之主持人係祕書巳○○或鄉○○○道,其等在主持審標時,審查通過,准廠商參與開標比價,伊是紀錄只能接受,不能表示意見。鄉公所工程多是由金陽、立旺、巨龍、新發、英發、詠慶、昊盛、巨盛、大證等公司得標,上揭公司彼此競標,在開標時標封連號,開標後互為保證人,得標後則由競標廠商持其他廠商之公司大小章,代領未得標之押標金,可見廠商間關係密切,彼此是圍標的關係,魏鄉長、潘祕書在主持審標及簽訂合約時,都知道這些事,開標時,伊只是紀錄,照其等審查結果做紀錄,訂合約也是照開標結果而為,這些都不是伊能做主的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5頁反面至 156頁、第158至159頁)。 ㈥被告巳○○於縣調站陳稱:投寄標封只要在公司所在縣市之郵局投寄就可以了,並無規定要到石碇郵局投寄,而立旺、新發、巨盛、大證、英發、金陽、巨龍、詠慶、昊聖、天成、唐山、東穎等公司都設在外鄉鎮市,並非設在石碇鄉(第2670號他字卷第14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廠商有些沒有自己的公司,所以和其他公司借牌來投標,有些是借牌來圍標,伊在審核投標資格審查表時有發現,早就知道借牌及標單連號的事,這是違法的,伊有向未○○反應過好幾次,但未○○說能過就讓他過等語(原審卷㈠第108、277頁)。 ㈦此外,復有於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1本及工程合約數份可 資佐證。該承辦案件登記簿上即載有84年度合約16、18、19、20、21、25、26、28、29、30、31、32、37、40、44、46、49、50、51、52、54、56、58、59號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被告及證人所述信屬真實。而依被告行為當時適用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6條規定:「主辦工程機關於開標時發現投標廠商有串通圍標嫌疑者,應當場宣佈廢標,並移請當地機關查處及通知主管機關依法論處。決標後經檢舉查明有圍標之實者亦同。」,則事實欄二所載之84年度工程既由被告辰○○先行與上揭廠商協議由何人承作,且開標後大都由上揭廠商得標,並有上揭標封連號、陪標廠商之押標金均由得標廠商代為領回之異常情形,已足認有圍標嫌疑,被告未○○於主持審標、開標時竟未依上揭投標須知辦理,猶任上揭廠商參與投標並得標,足認同案被告丁○○、被告丑○○、庚○○上揭其等有圍標、未○○及辰○○有收取回扣之陳述及證人酉○○之證詞均屬真實,堪予採信。 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即①同案被告丁○○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4、22、29、38、45、46、51、59等工程,合計交 付賄賂即回扣款80萬4250元;②另84年度編號12合約工程,則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致被告辰○○、未○○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83年間開始兼營石碇鄉內的零星工程,84年初辰○○到伊住處找伊商談,表示要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並表示和鄉○○○道講好,同意由辰○○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因其自身資金不足,希望和伊合夥共同承包公所工程,並表示合夥人還有石碇鄉代D○○,每人出資80萬元,以好友亥○○之立旺公司牌照來承包工程,利益由3人均分,故伊答應合夥出資80萬交給辰○○,辰○○只 負責和未○○協商取得工程。「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雙十道路改善工程」、「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辰○○告訴伊前述5項工程工程金額約1200萬,均需以工程款5%金額 回扣款支付給未○○,才能取得公所工程,至於「長昇橋道柏油路面工程」(即84年度編號12合約)因是競標取得,不必支付回扣款,前述工程扣除回扣款後伊等3人承包之工程 獲利僅50餘萬元,每人僅獲得17、8萬元左右,伊因認為辰 ○○有吃錢之嫌,故和辰○○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4至175頁)。 ㈡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陳稱:84年開始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和辰○○、D○○3人合夥,借用立旺的牌標工程, 伊和辰○○,D○○合夥標石碇鄉工程時,回扣是5%,當時是辰○○收取,工程款均是辰○○到鄉公所領取,回扣部分他自己就扣掉了。在84年度伊和辰○○、D○○合夥標得之工程有6件,都有按照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有些是競標, 則沒有支付回扣;以新發公司名義承作之3件工程(編號45 、46、51),應該也是交給辰○○。而鄉○○○道每次缺錢就會打電話叫辰○○服務處找伊,伊就送錢過去借給他,之後就在工程款內扣掉,承包之工程有些是以此方式扣回扣。底價有些是鄉長直接講,也有由辰○○轉告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74頁反面、第275至277頁、第17431號偵卷㈡第182至185頁)。 ㈢被告辰○○於縣調站供稱:伊在83、84年間擔任副主席後,曾和丁○○、D○○合夥各出資80萬元,標做石碇鄉公所工程。伊介紹立旺公司負責人林香蓮給丁○○,由丁○○借用該公司牌照,參與工程投標和施做。伊與丁○○、D○○3 人合夥時,因為缺錢,向丁○○拿取公出的錢,丁○○先後拿給伊100多萬,是伊欠合夥人100多萬元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13、17頁)。 ㈣證人地○○於縣調站、原審證稱:伊是巨盛公司負責人,伊有借巨盛公司的牌照給丁○○去參與投標承攬工程,工程施工完全由丁○○施作處理,工程款也是丁○○領取,借牌費是以工程款之百分之4計算等語(第2670號偵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原審卷㈠第56至57頁)。 ㈤證人天○○於縣調站、原審均證稱:伊是新發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伊有將新發土木包工業之牌照出借給丁○○,用以標作鄉公所工程,得標後所有工程均由他監工施作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 53至54頁)。 ㈥被告丑○○於縣調站亦供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的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 。 ㈦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如有外商來投標,就由伊等自行決定標價,因這樣標的價格會比較低,就不用支付回扣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4頁反面)。 ㈧綜上,足認同案被告丁○○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80萬4250元予被告辰○○、未○○之事實。至於84年度編號12工程部分,被告辰○○、未○○2人則係收受回扣未 遂。 四、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即被告庚○○及同案被告己○○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8、27、28、33、36、40、49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73萬6500元等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庚○○、己○○2人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縣調查站、 偵訊時及原審中均供承不諱。被告庚○○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度14、18、27、28、33、36、40、44、49號工程均為伊所標做,初期是伊和己○○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標做,後來使用父親辛○○成立之昊聖公司牌照標做,工程部份都由伊處理,現金由己○○處理,帳務伊和己○○都有在處理。伊遭查扣之帳冊上記載支出之「交際費」即係各工程之「回扣」,84年度除了14號合約外,均支付5%之回扣,18號工程回扣4萬6500元、27號工程回13萬5千元),28號為12萬元、33號為8萬5千元、36號為5萬元、40號為20萬8千元、49號為9萬2千元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4頁反面、第241、244頁);於偵訊時供稱:84年工程(編號:14、18、27、28 、33、36、40、44、49)除了14號沒有,44忘記了,其餘都有送回扣,回扣都是開標當日交現金給丁○○,工程底價則是丁○○在開標當日會到辰○○服務處告訴伊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5頁反面至266頁、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2、193頁反面);於原審則供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確實有 交付工程標價百分5之回扣給丁○○等語(原審卷㈠第9頁、卷㈡第13頁、95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己○○於縣調站供承: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壬○○或是丁○○,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 冊上所登載84年度工程支付之交際費就是回扣,伊只知道丁○○或壬○○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庚○○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26頁正、反 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帳冊大部分是庚○○記的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6頁正、反面)。 ㈢證人亥○○於縣調站證稱:伊是立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庚○○說他沒有公司執照,想借立旺公司的執照去競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願意付給伊工程款4%的管理費,如果庚○○繳交的發票金額,不足工程款時,會再付9%的營業稅等費用,伊就答應他,把立旺公司執照等投標資料影本,在84年間交給庚○○,由庚○○自行去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並由庚○○實際承作工程及領取工程款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34 、135頁反面)。 ㈣證人陳聰謀於縣調站證稱稱:伊是天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及「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度編號44、49工程)是由陳文貴、庚○○及王萬紫3人向伊借牌,但是這2項工程到底是由何人標取,伊已記不清楚,「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在領款時,庚○○曾到伊住處拿取己蓋妥公司稅單及填妥金額之統一發票及私章到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該工程庚○○曾有2、3次到伊住處拿取前述領款資料赴石碇鄉領款;百分之5營業稅伊有收取, 至於另外百分之5「借牌費」我記得是在前開工程完工後, 庚○○會在1、2天內補伊差額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320頁反面至321頁)。 ㈤被告丑○○於縣調站亦供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之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 。 ㈥又88年1月28日在被告庚○○住處查扣帳冊資料,其上確有 以「交際費」之科目列載84年度18、27、28、33、36、40、49號合約工程5%之回扣分別為:4萬6500元、13萬5千元、12萬元、8萬5千元、5萬元、20萬8千元、9萬2千元。故堪認被告庚○○、同案被告己○○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並交付回扣73萬6500元之事實。 五、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即被告丑○○分配圍標,承包如附表所示84年度編號13、15、30、52等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49萬元(依工程得標金額之百分之10支付,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丑○○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及原審時坦承不諱。其於警詢、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借牌公司為英發、大證、福鈺公司,褔鈺公司是伊叔叔合夥開的,不用付借牌費,除該3公司得標工程,或因競標由外商得標 之原先排定由該等公司得標之工程外,其餘參與投標之工程都是陪標性質。伊借牌標做的石碇鄉公所工程,有84年度8 、9、13、15、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 除了84年度8、9、20、23、30、34、37、52、54、56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支付10%回扣,並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84年13號工 程回扣12萬元,15號工程回扣6萬元,30號工程回扣22萬元 ,52號工程回扣9萬元,工程回扣是辰○○、丁○○決定的 ,大約是工程款之一成,回扣都交給丁○○、辰○○處理,協商工程承作時,大部分都是辰○○、丁○○在主導,伊確信丁○○有將回扣交到辰○○手中,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等語(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8頁、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46頁至第149頁、卷㈢第259頁反面、26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83年下半年開始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廠商都在辰○○服務處協商工程分配,有時因施工場地距離問題,大家會提出要求,再由辰○○決定,因他是代表會副主席,伊84年承作工程(8、9、13、15、20、23、30、34、37、52、54、56),其中13、15、30、52有送回扣(第17431號偵卷㈡ 第195頁正、反面)。於原審陳稱:伊願意承認起訴事實, 伊有交付回扣等語(原審卷㈠第8頁、第314頁)。 ㈡證人宇○○於縣調站、原審證稱:英發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為張聖康,但實際上公司業務都由伊處理。英發公司名義有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工程,但實際上是借牌給丑○○去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僅收取借牌費,並未真正施作石碇鄉公所之工程。英發公司的牌及大小章伊早就交與丑○○全權處理,而丑○○有無再將英發公司再轉借他人,伊就不清楚了,借牌費為工程款之4%。伊在台灣銀行新店分行用英發公司(帳號00000000000)開立帳戶,將存摺、印鑑(公司大小 章)全交予丑○○,故領款都是丑○○直接向石碇鄉公所領取工程款支票直接軋入該帳戶即可領取,退押標金是丑○○向公所辦理退押標金,伊未辦理過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03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7頁、原審卷㈠第51頁)。 ㈢此外,復有84年1月28日在被告丑○○住處查扣英發公司之大 小章、條戳等物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丑○○確有借用上揭公司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回扣49萬元無訛。 六、就事實欄二㈣部分,即被告未○○、辰○○共同圖利庚○○、己○○49萬2896元不法利益;圖利丑○○205萬6672元不 法利益;圖利午○○340萬8941元不法利益;圖利壬○○24 萬3375元不法利益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庚○○於偵訊時陳稱:84年度承作的合約,除編號14號沒有送回扣,編號44忘記了,其餘都有等語(第17431號偵 卷㈡第192頁)。而經本院比對於被告庚○○住處查扣之帳 冊資料一本得知,被告庚○○並無就84年度編號44工程為支出交際費之記載,應認被告庚○○就84年度編號14、44工程均未支付回扣。又據被告丑○○於縣調站供稱:因為辰○○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辰○○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未○○,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 之回扣,84年度編號26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黃○○去做,故未支付回扣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6頁、149頁反面),堪認被告丑○○就84年度編號8、9、20 、23、26、34、37、54、56工程之標作,均未給付回扣。 ㈡被告午○○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承:伊在83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人,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伊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伊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伊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32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縣調站 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縣調 站陳稱:午○○、庚○○、丑○○、丙○○、戊○○、子○○、黃○○、甲○○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辰○○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午○○所承作的工程,伊有以新發土木包工程參與陪標等語相符(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2頁反面 、183頁反面),堪認被告午○○確有借牌接受被告辰○○ 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㈢被告壬○○否認有交付回扣,其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因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伊有拜託新發、巨龍、立旺、英發公司參加石碇鄉公所工程投標,得標後才由伊實際去承作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85、87頁)。核與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同 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壬○○原先是巨龍公司的監工,因想要自己承包工程,但無牌照,故向伊借牌,伊就將新發土木包工程的牌轉借給壬○○,伊及天○○均未向壬○○收借牌費,壬○○和未○○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1頁反面、卷㈡第233頁反面),足認被告壬○○亦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㈣被告巳○○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未○○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午○○收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155頁反面)。同案 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壬○○和未○○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3頁反面 )。堪認被告午○○、壬○○確有參與分配承作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未○○、辰○○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 ㈤被告庚○○、己○○、丑○○、午○○、壬○○借牌承包此部分工程,既於事先均經被告未○○、辰○○2人同意,無 庸支付回扣款,被告未○○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被告庚○○、己○○、丑○○、午○○、壬○○,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未○○、辰○○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被告庚○○等人之利益。而因被告庚○○、己○○、丑○○、午○○、壬○○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被告未○○、辰○○圖利之對象應係被告庚○○、己○○、丑○○、午○○、壬○○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且依被告午○○於縣調站所述:包商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數量是工料成本,稅什費也就是利潤、費用(指必要費用)外加,二者合計為總工程款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33頁反面),本院並參酌石碇鄉公所呈予縣調站之本案工 程合約內,廠商於簽約時以工程得標款所計算之工程估價單上確實載有「包商利稅」之項目欄,依該工程估價單所載,「發包工作費」項下有工程項目、數量、單位之計算,為工料成本,再加上「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衛生安全設備費」、「環境衛生維護費」之必要費用,及「包商利稅」,其總額即為得標之工程款,堪認上揭工程得標之工程款,扣除工程施作之必要成本、必要費用外,剩餘之「包商利稅」即係被告庚○○、己○○、丑○○、午○○、壬○○施作工程取得之工程利潤。而被告庚○○、己○○、丑○○、午○○、壬○○係因被告未○○之洩漏底價,方得以接近底價之工程款標得上揭工程(例如:84年度編號3之底價為501萬元,標價為498萬元、編號25之底價為525萬元,標價為519萬3千元、編號26之底價為422萬元,標價為421萬元、編號34之底價為199萬元,標價為198萬元、編號48之底價為419萬元 ,標價為418萬7千元、編號50之底價為379萬元,標價為378萬8千元、編號58之底價為94萬元,標價為93萬5千元,第17431號偵卷㈠第116至127頁),以賺取工程利潤,應認被告 庚○○等人於上揭工程所取得之「包商利稅」本非其等合法所得賺取之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依工程合約所載「包商利稅」之價額,經本院核算後,大都為標價之百分之11至12,且上揭工程大都附有工程估價單,僅有少部分如附表四所示之工程,因卷附資料均無附此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係石碇鄉公所所提供),本院依利從被告之原則,就附表四所示無工程估價單之部分,其包商利稅均依標價之百分之11計算,依此核算,被告庚○○、己○○取得49萬2896元之不法利益、丑○○取得205萬6672元之不法利 益(指編號9、20、23、26、34、37、54、56工程)、被告 午○○取得340萬8941元之不法利益、被告壬○○取得24萬 3375元之不法利益。 ㈥被告丑○○所施作84年度編號8之工程,因亦屬零星工程, 被告未○○與辰○○於開標前均同意無庸給付回扣,被告未○○並將該工程底價洩漏予丑○○,已如上述,使丑○○得以標作該工程,惟依石碇鄉公所呈給縣調站之工程合約內,並無84年度編號8該份工程合約,已無從查知該工程底價、 標價、估價單等資料,無法估算其是否有獲取不法利益(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認定被告丑○○就該工程並未獲取不法利益,併此敘明。 七、就事實欄三部分,即同案被告丁○○、己○○與被告庚○○、丑○○、丙○○、甲○○、戊○○、子○○、癸○○、卯○○、午○○、壬○○等從事土木包工業之人,借牌標作鄉公所招標之公共工程,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辰○○ 服務處,共同協議分配承做鄉公所85、86年度工程,約定由未○○、巳○○2人違背職務洩漏核定之工程底價,供包商 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並向同案被告丁○○、被告庚○○、丑○○、丙○○、甲○○、戊○○收取比率不等之工程回扣(子○○、癸○○、午○○、卯○○、壬○○等人除外,85年度編號58之前回扣由丁○○收取,之後由壬○○收取),再由被告辰○○、未○○、巳○○共同朋分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未○○對確曾於84年3月間,透過福特公司三重分公司 業務員F○○同時購買2部MONDEO 2000C.C.自小客車,並將其中1部車號HN-0515自小客車交由被告巳○○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巳○○在縣調站、偵訊及原審均供稱:84年4月間 因包商問伊是否有收到回扣,伊覺得很奇怪就去問鄉長,他表示因為剛開始收不是很順利,當時他同時買2部同款式的 車,他就給伊1部,要伊先配合,等新的年度開始再正式加 入他們,由伊出面來處理,車是向三重光復南路褔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司業務員F○○(未○○母親的乾兒子)買的,未○○決定好車子型式後,才來問伊顏色,並要伊把證件、印章交給F○○辦理車籍資料,伊並沒有在支票背面背書,可能是購車業務員便宜行事自己蓋章,購車的過程伊都沒有參與,也沒有付任何現金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106頁 、第17431號偵卷㈡第15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卷㈢第205頁、原審卷㈠第103、104、111、218、278、279、卷㈡第218 頁),且有汽車牌照申請書、購車發票、購車分期付款支票12張、「萱穎精品屋」之支票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第17431號偵卷㈢第128至160頁)。而觀諸福特公司三重光復分公 司經銷商亞太汽車股份有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所提之車款支付明細得知,被告巳○○所有之HN-0515號車輛車款總價 款為72萬8千元,頭期款為10萬元,交車時支付20萬元,餘 款則以被告未○○配偶「萱穎精品屋」負責人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支付,亞太公司並持邱敏球開立之12張支票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辦理票貼,邱敏球上揭支票帳戶亦無退票紀錄,證人F○○並於原審證稱:辦買車手續當天巳○○並沒有拿現金出來付頭期款等語(原審卷㈠第217頁),顯 見被告巳○○雖有於「萱穎精品屋」開立之12張支票上背書,惟被告巳○○既未曾以現金支付車款,該12張支票票款亦係由「宣穎精品屋」支付,堪認被告巳○○所有上揭車輛確非其所出資購買,被告巳○○上揭陳述應認屬實。 ㈡證人即當時任鄉○○○道之助理G○○雖於原審證稱:巳○○擔任祕書期間曾託伊存錢至邱敏球之深坑農會帳戶,約3 、4次,1次5萬元,此是買車的錢云云;證人F○○亦於原 審證稱:當時是邱敏球說要買車,找伊去鄉公所談,談的過程中,巳○○說他也要買一部,就變成兩部,因巳○○沒有支票,他就向邱敏球借票云云。惟證人邱敏球於偵訊時就其何以開立12紙支票為被告巳○○支付車款一事,僅避重就輕地稱其忘記了、不記得了(第17431號偵卷㈢第174至175頁 ),而證人G○○所稱代被告巳○○存錢至邱敏球帳戶,亦僅約15至20萬元,實與上揭車款總額不符,何況此部分存款應係被告巳○○交予被告未○○之回扣部分(詳如後述),而證人G○○既為被告未○○之助理、證人F○○為被告未○○母親的乾兒子,其等所為證詞已與上揭認定之事實不符,應認均係迴護被告未○○之詞,均無足採。 ㈢被告巳○○於縣調站、偵訊均供承:84年8月間,魏鄉長找 伊到他辦公室,表示競選鄉長花費很多,當選鄉長又增加很多開銷,競選連任又要花錢,所以他當選鄉長後,曾和辰○○、午○○及廠商們勾串在一起圍標公所工程,收取回扣,做為補貼,但是沒有行政人員配合,做的不是很順利,希望伊能幫忙,收取的回扣其中1/4分配給伊,而因公所工程底 價多由伊核定,未○○找伊配合,伊在訂底價時,可以訂得高一些,且未○○不清楚行政程序,找伊配合,伊可以將開標時間固定在早上10點(以前開標時間不定,有上午、下午),這樣廠商要在當天投標,必要親自到石碇郵局投寄標封,只要守在郵局就能知道有無新投標者,連同之前收的郵寄標封,就能確定有無外商競標,若有外商競標,辰○○主導的圍標業者就會去搓圓仔湯,如果不成,伊在訂底價,就會訂的平實一點,因為有競標,得標價都會比較低,若低於底價8成,就要繳差額保證金,伊將底價訂的平實一點,廠商 在知道底價的情形下,可以量力而為,有價格之優勢,比較容易得標,得標也不用再繳交差額保證金,減少額外的開支,再者,以前是未○○自己出面拿取回扣,找伊幫忙出面,對他來說有個緩衝比較安全,而因未○○對伊有提攜之恩,且伊小孩有自閉症,需要醫治,家中經濟也不是很好,一時糊塗,同意未○○的要求。未○○在伊加入時,即帶伊到辰○○服務處和辰○○、丁○○表示,要提高回扣為8%,他們都同意,後來提高到10%,回扣是按得標工程總價計算,當 天也有表示收到回扣1%給伊,3%給鄉長,1%給出面收取回扣的,2%給辰○○,剩下的1%給公所其他人員,在工程決標當天(有時2、3天之後)丁○○會打電話或看到伊,叫伊到辰○○的服務處,意思是回扣收好,要伊去拿錢,伊就到辰○○服務處向辰○○或丁○○拿取伊和鄉長的回扣,如果服務處人多,葉或高就會將錢拿到門口附近或樓上交給伊,回扣有現金,有時也有支票,他們會用報紙或信封裝好交給伊,伊回到辦公室加以清點,將伊的部份收起來,鄉長的部份則送其辦公室交給他,其餘的回扣錢,則由葉、高2人自行處 理。伊大部分都是收現金,有2、3次是丁○○及辰○○拿的票。參加圍標、支付回扣的廠商有午○○、丁○○、丑○○、庚○○、甲○○、丙○○等人,回扣成數由魏鄉長決定,他告訴伊收多少錢,伊去向辰○○、丁○○收取回扣時,他們交上來的就是按這成數收取的回扣,魏鄉長決定回扣也會和辰○○和廠商們先商量好,大家同意這麼做,才會願意付這成數的回扣。伊原先是以8%回扣的一半向丁○○、辰○○收取,後來丁○○收取回扣,有不交回的情形,未○○和辰○○就不讓丁○○收回扣,改由壬○○收,回扣也調整為10%,還是我和鄉長分一半(5%),其中我再分1/4。在改由壬○○收之前,有1、2個月的空檔是由伊、辰○○直接向包商收,伊有向丙○○收,辰○○則向甲○○、丑○○收,其他的不記得了。壬○○收取回扣後,伊和鄉長的部份,伊都是直接找辰○○拿,因為辰○○、壬○○和魏鄉長有共同買一塊土地,有貸款利息,有時他們會直接拿魏鄉長的回扣去支付利息,這時伊就只向辰○○拿伊自己部份的回扣,伊個人收的回扣約在150萬至160萬之間。圍標方式是由辰○○召集分配工程,丁○○、丑○○、丙○○、甲○○、庚○○、己○○、卯○○、午○○等則彼此借牌陪標,共同出資,提供押標金,伊和未○○則負責提供底價給丁○○,有時廠商也會來伊辦公室問,伊就將底價數字按在電子計算機上讓他們知道,每件工程底價都會講,這樣圍標廠商得標,伊等就可以收錢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93頁反面94、95、96、100、141至143、145、第17431號偵卷㈡第170至172頁反面) ;於原審自承:伊還沒參與前,因廠商投標價格和伊等設定的底價很接近,伊有質疑過未○○,所以才會有買車送給伊,後來伊在84年8月間加入,伊和未○○拿回扣一半,外圍 拿一半,回扣成數是未○○和辰○○決定後告訴伊的,回扣大概是工程得標價的8至10%之間,回扣比例原先用時間做區隔,也有用個案來做區隔,伊都到辰○○辦公室向丁○○或辰○○收錢,並奉未○○指示向廠商洩漏底價,有時用說的,有時寫在紙上,有時打在計算機上,這樣才能收回扣等語(原審卷㈠102至106、110、113、114頁)。 ㈣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供承:84年底85年初,石碇鄉公所所有工程要發包時,祕書巳○○會先將該工程底價交給辰○○,再由辰○○決定該工程由何人承包,84年8月巳○○加 入後,辰○○對包商說回扣改成8%,工程底價大都在開標當日由祕書巳○○拿到辰○○服務處,交給分配到工程的人,但巳○○原先提供的底價與公所實際底價金額接近,後來為避嫌,有時會將供之底價拉低,以免據以報價之投標金額與真實底價太過接近,啟人疑竇,其壓低之底價,仍高於實際估價,不會影響到利潤(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6頁、卷㈡ 第127頁、卷㈢第276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工程底價大都是祕書巳○○說的,巳○○大部份是將底價數字直接按在電子計算機上,地點是他辦公室也有在辰○○服務處,但也有用寫的,底價有幾次是鄉○○○道直接講,也有由辰○○轉告,或有廠商直接去問鄉長,而回扣於85年度編號58工程以後,廠商部分係由壬○○收取(第17431號偵卷㈡第183頁反面、卷㈢第180頁反面);於原審陳稱:回扣都是拿給巳 ○○,有時未○○欠伊錢,伊就先扣掉,有剩的再交給巳○○,有些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辰○○等語(原審卷㈠第118、119頁)。 ㈤被告丑○○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10%,是鄉○○ ○道、祕書巳○○、代表會主席辰○○向伊所討的,由丁○○告知並轉手工程回扣款(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頁);於縣調站陳稱:標到工程要給回扣是辰○○、丁○○通知的,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巳○○會將底價告知辰○○或丁○○,其等再轉告排定承作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巳○○告知的底價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價時,大多會照巳○○告之底價再酌減一些,回扣都交給丁○○、辰○○處理,丁○○次數比較多,他們交給誰伊不管,只要求工程順利,但知道應是交給公所之人,大部分都是辰○○、丁○○在主導,秘書只關心由何包商承。辰○○有向伊借錢是事實,但伊等不敢在工程款中扣除,回扣是另外給,錢是交給丁○○,辰○○欠伊的錢,就一直到現在。要承包之廠商,要自己去找,至少要找2家陪標,陪標之押標 金通常是承包之廠商出,有些是陪標廠商出,因為大家均會有機會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46頁、卷㈢第259頁反面、第260、261頁)。 ㈥被告丙○○於縣調站供承:剛開始是伊自己標工程,後來丁○○伊說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就分配工程給伊,並由巳○○告知底價,由丁○○轉告,但要支付1成回扣,錢原 先交給丁○○去轉交,後來直接交給巳○○(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02頁、206頁反面);於偵訊陳稱:回扣金額開始付5% ,後來提高到10%,原先是交給丁○○,後來伊自己交給祕書巳○○,底價剛開始是丁○○轉告,後來伊直接問巳○○(第17431號偵卷㈡第204至205頁)。 ㈦被告庚○○於縣調站供承:回扣是辰○○召集廠商談分配工程時,表示廠商以得標金額5%支付回扣,85年度編號58工程後調高到10%,回扣起初是丁○○在開標後,至石崁20之1號向得標廠商拿取,至85年底改由壬○○拿取回扣(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1頁反面至242頁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在辰○○服務處,包商有伊及丑○○、丁○○、午○○、壬○○、丙○○、子○○、卯○○,是由辰○○、丁○○分配工程,如不依照這樣做就標不到工程。85年度編號58工程之前回扣是標價的5%,之後調高為10%,辰○○開口要回扣,說是 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回扣伊都是由丁○○收取,86年初則由壬○○收取。底價則是由丁○○或壬○○在開標當天到辰○○服務處告訴伊等語(第17431號偵卷 ㈡第191頁反面至194頁反面)。 ㈧被告甲○○於縣調站供承:由辰○○或巳○○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一成工程款之回扣予巳○○,以避免巳○○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或驗收時為難承包商或扣款(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6頁反面);於偵訊時陳 稱:伊有數件工程回扣是拿給巳○○,有一件是拿給辰○○,開標日巳○○會早點來辰○○辦公室放一小紙條,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18頁正、反面)。 ㈨綜合上述,雖各被告等人所供於某期間內收取之回扣成數有無8%?被告未○○、巳○○及辰○○3人收受回扣款後,彼 此間朋分之成數為何?或有些許出入,惟各被告均一致供認確有交付5%至10%成數的回扣款予被告未○○、巳○○及辰 ○○3人等情,復有被告巳○○立具收受回扣之自白書在卷 可憑(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107頁),故未○○、巳○○及 辰○○3人確有收受5%至10%成數的回扣款之事實,應可認定。至其3人收受回扣款後彼此間實際如何朋分,應以收受回 扣之人即被告巳○○所供之未○○、辰○○各收取4成,其 分得2成等情為可採,而非採擷非收受回扣之人即被告丁○ ○之供述。另承包工程之被告丁○○等人究交付工程得標價幾成的回扣款,則應以各交付回扣之人,即各工程之得標者所供交付之成數為準,均此敘明。此外,依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其上載有85年度合約6、7、8、9、11、12、13、14、15、21、22、23、24、25、29、44、48、56、58、59、61、86年度合約1、11、14、15、17、25、30、39、45、47、48 、49、58、64、67、68、70、71、72、74、75、78、79工程標封之掛號執據均為連號之事實,不同廠商竟能多次於同一時間至石碇鄉之同一郵局投寄同一工程標封,顯有違常,足認確有圍標,堪以印證上揭被告所述信屬真實。 八、就事實欄四㈠部分,即①被告丁○○承包如附表所示85年度編號3、14、24、33、35、37、41、47、48、56等工程,共 計所交付的賄賂即回扣款211萬1900元,承包如附表所示86 年度編號1、16、19、21、25、36、44、54、58、68等工程 ,則共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1萬1000元;②另86年度編號 10、29合約工程,因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及86年度編號79號合約工程,被告丁○○於得標後,認其之前部分工程款被鄉公所人員抑留、刁難,而改意不予支付回扣,致被告辰○○、未○○、巳○○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丁○○於縣調站供承:85年工程伊都支付10%之工程回 扣款,給未○○、巳○○、辰○○,而回扣款是伊在標得工程當天,到石碇鄉潭邊村石崁20之1號,大部分是當場支付 現金給巳○○,再由巳○○轉交給未○○,巳○○有部分在事前則允諾給伊工程,在未開標前即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故伊曾在84年11月28日即開立伊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帳戶號碼OA00000000金額6萬9000元之支票、85年3月15日號碼OZ000000000金額5萬元之支票。給辰○○工程回扣款,辰○ ○應以回扣款償還伊欠款,但葉榮都以缺錢由,下次再扣抵,甚至有時以急需錢為由向伊先要工程回扣款,伊在84年11月29日開立上揭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10萬元之支票 、85年2月12日開立號碼OA0000000金額5萬元之支票、85年5月10日開立號碼OB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辰○○(該 10萬元支票是替辰○○做事的A○○○代辰○○提兌,5萬 元支票是辰○○自己提兌,該30萬元是辰○○親戚B○○○兌現),並曾依未○○指示,於85年10月17日存入20萬元至其配偶邱敏球在陽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 中,此係未○○先向伊借款,日後在標得工程中扣除。除86年度編號10、29號工程因係競標而來、編號79因工程款被抑留、刁難才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伊均按得標金額一成支付回扣,85年3號開始伊就是付10%,印象中並沒有付過8%,因剛開始廠商之回扣是由辰○○轉交給秘書,可能因為這樣造成他收之比例不同,伊於86年79號工程以後就不願意給回扣。伊借用詠慶公司牌照標做之86年度54、58、68號工程,工程款280萬、209萬9000、274萬元,其1成的回扣係28萬元、20萬9900元、27萬4000元,伊是向甲○○借款,請她先行墊付,甲○○有一個習慣,會把尾數扣去貪小便宜,以54、58號合約工程而言,應支付1成回扣48萬9900元,她應係先 支付48萬元,68號工程應支付一回扣27萬4000元,她又只支付25萬元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7至179、181頁、卷 ㈡第129、156、229、230頁);於偵訊時自承:85年伊簽新發、立旺得標的工程(3、14、24、33、35、37、41、47、 48、56)均有付回扣,全部為10%,因為8%回扣實施沒有2個月,辰○○就表示不夠,就改成10%。86年伊以新發、巨盛 、永慶等名義標得(編號1、10、16、19、21、25、29、36 、44、54、68、79)等工程,只有編號這件伊拒付,其餘的都有送回扣,伊都是自己交的,後來壬○○負責轉收時,伊也沒有交給他轉。伊交給辰○○的3張支票都是辰○○先向 伊借,工程得標以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另外就是從深坑農會提領70萬元,將其中20萬元存入鄉長太太在陽信木柵分社之支票帳戶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184頁反面、185、234頁反面、235頁);於原 審陳稱:回扣都拿給巳○○,未○○部分曾寄到邱敏球的戶頭,還有開支票給辰○○等語(原審卷㈠第118頁)。 ㈡被告甲○○於縣調站供稱:86年5月9日伊將86年度編號54、58號工程回扣款50萬(按:再少1、2萬元)交付予巳○○,此給付日期是伊參照伊手記及帳戶來作答的,86年5月9日當日伊陪同丁○○去巳○○辦公室,將此近50萬現金(按:另留1、2萬元私用),送交巳○○親收,因該工程是丁○○的工程,所以他才是需要給付巳○○回扣的人,伊僅是借此筆現金給丁○○的人;另86年度編號68號工程伊於86年6月14 日給付巳○○30萬(印象中約再少去2萬元),經伊查對前 述帳戶,當日伊有提領現金25萬,故伊可確定,當日伊亦陪同丁○○一同前去巳○○辦公室送錢,應支付回扣的是丁○○,伊僅是借錢給丁○○,但伊怕丁○○未將相關賄款交給巳○○,造成巳○○事後向伊索取的困擾,伊才會陪同丁○○直接到潘某辦公室處,將此事完成(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3頁);於偵訊時陳稱:86年58號工程回扣是伊直接交給秘書20萬,54號工程回扣28萬,編號68號合約回扣25萬,這3件都是伊自己交給秘書等語(第17431偵卷㈡第222頁反面 )。依被告甲○○之上開供述,足認86年編號54、58、68號工程之回扣款,係由甲○○代丁○○交付給巳○○。 ㈢依被告巳○○於縣調站陳稱:丁○○開立號碼OA00000000金額6萬9000元之支票(由酒店經理「瀞文」背書、張清輝兌 領),伊係交予鄉○○○道,鄉長在東光百貨樓上酒店使用掉了,伊曾聽鄉長提及東光樓上酒店經理「瀞文」,也見過一次面,鄉長應酬比例多,常去酒店。丁○○開立號碼OZ00 0000000金額5萬元之支票(由劉夏貞提兌),伊拿去跟朋友楊永宏借錢,由其太太劉夏貞兌領,這兩紙支票,都是工程回扣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95頁),核與證人張清輝於縣調站證稱:伊不認識丁○○、巳○○,丁○○開的6萬9千元之支票,是酒店經理「瀞文」向伊調現金的,伊將支票存入伊第一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兌現,伊不知「瀞文」的真實姓名(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19頁反面)、證人楊永宏於縣調 站證稱:伊不認識丁○○,丁○○開立之5萬元支票,是伊 隔壁鄰居巳○○在85年初農曆過年時向伊借5萬元,以該紙 支票抵債,伊將支票交由伊太太存入帳戶兌領等語相符(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5頁反面),並有該2紙支票、華商業銀行樟樹灣分行函(載明該5萬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劉夏貞)、第 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函(載明該6萬9千元支票之兌領人為張清輝)在卷可憑(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8、9頁、第237頁) ,堪認被告丁○○、巳○○此部分所述係屬真實。 ㈣被告丁○○上揭陳述其開立予被告辰○○作為回扣支付之3 紙支票:陽明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號碼OA0000000金額10萬 元之支票、號碼OA0000000金額5萬元之支票、號碼OB0000000金額30萬元之支票,該10萬元支票係由A○○○提兌,5萬元支票是辰○○自己提兌,該30萬元是辰○○嫂嫂B○○○提兌一節,業為被告辰○○、證人A○○○、B○○○所不爭執(第17431號偵卷㈢第33頁反面、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 214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32頁),且該3紙支票背面確實分 別有A○○○、辰○○、B○○○之簽名背書,此有該3紙 支票在卷可憑(第17431號偵卷㈠第86至88頁)。惟查: ⒈證人A○○○否認其係幫被告辰○○提兌,其於偵訊、原審均證稱:該紙10萬元支票可能是伊向丁○○借的,伊記得曾向丁○○借過錢,但是否這一張票伊不確定,伊向丁○○借的10萬元,已經還了,一樣開票給他云云(第17431號偵卷㈢第33頁反面至34頁、原審卷㈠第219至222頁) 。然此已與被告丁○○上揭所述不一,且證人A○○○始終未能提供其用來還款之支票以資證明,何況,證人A○○○係被告蔡榮華所僱用,本院已於前揭理由二、㈠為此認定,故證人A○○○上揭證詞,有迴護被告辰○○,亦屬常情,其上揭證詞難認可採。 ⒉被告辰○○就上揭5萬元支票否認係收受回扣,辯稱:該5萬元是伊與丁○○還沒有拆夥、將近過年時,丁○○給伊的錢云云(原審卷㈡第132頁)。惟依被告辰○○於偵訊 所陳:伊與丁○○、D○○於83、84年間合夥,但只做半年就拆夥了,一定是在84年以前拆夥等語(第17431號偵 卷㈢第103頁),顯見被告辰○○、丁○○、D○○應於 84年間即已拆夥,而該紙支票之票載日期為85年2月12日 ,被告丁○○應係在拆夥後才簽立該紙支票。又依被告丁○○於88年1月28日在縣調站陳稱:伊與辰○○合夥承包 之工程獲利款項,辰○○至今尚未分給伊,且伊有查出辰○○未出資合夥款項,伊認為辰○○有吃錢之嫌,故和辰○○拆夥,開始獨自承包石碇鄉公所發包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75頁),被告辰○○既於88年1月28日時尚未將其與丁○○合夥時之工程獲利款項分予丁○○,丁○○豈有可能於85年2月12日拆夥後再支付有關合夥之款 項予被告辰○○?被告辰○○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⒊證人B○○○否認上揭30萬元支票係代辰○○提兌,固於縣調站證稱:辰○○是伊先生C○○的親弟弟,丁○○在85 年4月間,向C○○借30萬元,C○○就要伊領錢給他,伊就自第一銀行木柵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取30萬元 現金給C○○,之後丁○○即將30萬元支票交給C○○,用以清償借款,C○○即將該支票交給伊,由伊兌現,伊和C○○與丁○○不很熟,C○○說丁○○只借1個月, 收1分半之利息云云(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214頁反面);證人C○○則於偵訊時證稱:該紙30萬元支票是丁○○拿來向伊調現,應該是當天借款,伊就一次從伊太太帳戶領30萬元云云(第17431號偵卷㈢第30頁反面至31頁)。然 上揭30萬元支票之票載日期為85年5月10日,而觀諸卷附 之B○○○於第一銀行木柵分行上揭帳戶明細所示(第17431號偵卷㈡第253至265頁),85年5月10日當日及85年4 月間並無剛好「30萬元」之提款資料,且證人C○○、B○○○既僅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丁○○,何以丁○○清償之款項仍為「30萬元」?其等自始均未提出任何支付利息之證明,況且被告丁○○於縣調站已陳稱:伊並不認識B○○○,也無金錢往來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0頁 反面),應認證人C○○、B○○○上揭證詞,亦係迴護被告辰○○,而均不足採。 ⒋被告辰○○雖稱:丁○○所稱該3張支票係交付工程回扣 ,惟支票所載日期核與丁○○所稱之工程開標日期不符云云。惟被告丁○○業於偵訊時陳稱:這3張支票係抵付85 年度合約編號14、24號、86年度合約編號1、6、19、21、25號工程回扣,均是辰○○先向伊借支票,工程得標後,再從回扣中抵掉,差額部分再補現金抵付回扣之金額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4頁反面),故即便被告丁○○所開立該3張支票之票載日期,與其所稱上揭工程之開標日 期未盡相符,然既係被告辰○○向其先行借支票,嗣後再抵扣工程回扣款,則即無從以該支票票載日期比對工程開標日期。被告辰○○上揭辯解,即無足採信。 ㈤被告丁○○於85年10月17日匯款20萬元至未○○配偶邱敏球在陽信合作社木柵分行甲存帳戶00000000000,此有存款送 款單附卷可稽(第17431號偵卷㈠第94頁)。被告未○○就 此部分雖辯稱:因「集慶宮」重建委員會委員D○○說屋頂上沒辦法蓋起來,叫伊募200萬,20萬是伊那時叫丁○○捐 的廟的錢云云;證人邱敏球亦證稱:因丁○○曾打電話請伊代墊20萬元香火錢給中民村之「集慶宮」擴建廟宇之用,丁○○存入伊帳戶之20萬元,即係用來返還先前墊借之款項云云(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15頁反面至17頁反面、第17431號 偵卷㈢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反面);證人「集慶宮」之主任委員E○○亦證稱:重建委員會募來的錢會交給伊,伊再交給戌○,邱敏球曾拿20萬元捐款,說是丁○○捐的云云(原審卷㈠第299至303頁)。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被告丁○○陳稱:伊跟邱敏球個人之間,從無金錢往來,更不曾請其代墊捐助「集慶宮」重建之捐款,捐款都是有錢才捐,那有沒錢叫人代捐,事後再還的道理,「集慶宮」重建乙事,伊曾先後捐贈二筆,一筆3千元,一筆5萬元,怎麼可能一次再捐20萬元,20萬元太多,且捐款都有收據,「集慶宮」會開感謝狀,不過未○○是「集慶宮」重建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做張假的感謝狀十分容易,未○○向伊借20萬元時,是打電話叫伊到他辦公室去,當時邱敏球也在場,她知道未○○向伊借20萬元的事,因他們是夫妻關係,才出面替魏鄉長做偽證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82頁)。並據證人即「集慶宮」委員D○○於原審證稱:「集慶宮」之特別委員會是負責屋頂修繕,所募得之款項交由重建委員會之戌○管理等語(原審卷㈠第194、201頁),及證人即「集慶宮」副主任委員戌○於偵訊時證稱:宮裡的款項都由伊負責,民眾捐款伊等均會開出感謝狀(即收據),一式兩聯,一聯由捐款人收執,一聯由宮裡存底,並會登在帳上,伊認識丁○○,伊記得丁○○有2筆捐款,一筆3千元,一筆5萬元,伊翻閱所 有的收據並沒有收過丁○○一筆20萬元之捐款,如果有收,一定會開收據,也沒收過邱敏球轉交之20萬元捐款,如果有其他委員自己去募款,他會拿伊整本感謝狀出去開立,但使用完一定會把存底的感謝狀交回伊處簽收,並把錢交給伊,他們拿出去的感謝狀伊都會有登載,到目前為止,所有85年拿出去募款的只有編號35該本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但他所募得款項已在11月6日拿回來給伊簽收過等語 (第17431號偵卷㈢第35至38頁反面)。證人戌○既未收過 亦未簽收被告丁○○捐款20萬元之收據,證人E○○上揭陳述亦僅係聽聞邱敏球轉述,此部分係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無足為被告未○○有利之證明,應認被告丁○○此部分之陳述係屬真實。被告未○○雖於原審提出「集慶宮」重建委員會於85年9月30日開立予丁○○捐款20萬元之感謝狀一紙( 原審卷㈠第220頁),經本院細繹該紙感謝狀上所載之經收 人固為E○○、主任委員為方慶宗、未○○、副主任委員為辰○○、李旺、感謝狀編號為5408號,然此顯與證人戌○於偵訊所提85年度存底所有感謝狀上經收人均為戌○、僅記載主任委員E○○、感謝狀編號從575至592均不同,並與證人戌○上揭所述85年感謝狀是李添盛委員拿出去募款、未收到丁○○捐款20萬元之證詞不符,且被告未○○、證人邱敏球於縣調站時即已知丁○○存入此筆20萬元,卻遲至原審才提出該20萬元捐款之感謝狀,應認被告未○○於原審所提該紙捐款感謝狀,係E○○嗣後配合被告未○○、證人邱敏球之說詞而填寫,不足採信。 九、就事實欄四㈡,即①庚○○、己○○承包如附表所示鄉公所85年度編號2、23、28等工程、86年度編號17、38等工程, 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87萬5300元;②被告庚○○、己○○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及86年度編號26、49、87年度7號工程,因有外來廠商參與競標,被告辰○○、未○○、巳○○就此部分收受回扣未遂;③被告庚○○、己○○承包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嗣該工程因故未施作,致辰○○、未○○、巳○○就該工程收受回扣未能得逞。④被告庚○○、己○○承包86年度編號20、41、56因係小型工程,被告告未○○、辰○○、巳○○就此部分共同圖利庚○○、己○○43萬5999元不法利益之事實,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庚○○、同案被告己○○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同案被告己○○於縣調站供承:伊與庚○○借用天成、立旺公司牌照來標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後來伊父親辛○○成立昊聖公司,則以昊聖公司牌照來標做。每件工程按得標金額的5%支付回扣,錢在開標當天支付給壬○○或是丁○○,由他們去處理,如果手頭不方便的話,有時會晚1、2天再交回扣。如不交回扣,不但標不到工程,就算標到工程,也會被刁難,領不到工程款,拖個半年、1年的工程款才會下來。扣案帳冊上所登載之交際費就是 回扣,伊只知道丁○○或壬○○在開標當天會找伊大哥庚○○要回扣,伊大哥再向伊拿錢給他們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74頁反面、226頁正、反面);於偵訊時陳稱:回扣的錢都是伊從銀行領出來,都是開標當天算出來,以得標工程款5%計算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6頁正、反面);於 原審供承:伊承認起訴事實,有交付賄賂,錢大部分都是伊領出來交給庚○○,再交給丁○○等語(原審卷㈠第10頁、卷㈡第13頁)。 ㈡被告庚○○供承:伊支付之工程回扣款,有85年度按得標金額之5%支付工程編號2(4萬6900元)、23(8萬4900元)、 28(23萬4500元),至於18、61號是競標,不用支付回扣;86年度按得標金額之10%支付回扣款,有工程編號17(28萬 1000元)、38(22萬8000元),而20、41、56號係小型工程零散沒有人要做,故不須支付回扣,26、49號工程係競標亦不用支付回扣;72號伊是標到後轉包給戊○○,他有無支付回扣伊不清楚,伊另借昊聖牌照給戊○○由其自行投標,標做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只有7號合約工程是分配的,但因 有競標,亦未支付回扣,20、21、27號則是自己投標標到的,所以未支付回款。鄉公所起初所編預算工程項目單價較高,就算支付5%至10%之回扣後,仍有正常,合理之利潤,後 來工程項目單價漸漸壓低,在這種情形,標到後再支付10% 之回扣就無利可圖,所以就自己出來投標,不再配合他們,但是自己投標標到之工程,就會被刁難,像87年度7號工程 雖是分配的,因其後工程係自行標做,故88年4、5月工程完工,工程尾款420萬4740元,遲遲不給付,拖到今(89)年5月18日才付款(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3頁反面至244頁反面);於偵訊時自承:都是丁○○對伊說那些工程給伊做,伊就去參加投標,開標前丁○○、壬○○會告訴伊要寫多少錢,通常另外2家陪標之廠商要自己去找,所以押金也是伊幫 他們出,如果比較緊時,就請他們自己出,得標後就馬上還他們,交際費是回扣,通常是工程款之5%,後來才提高為10%,調高為10%之後,伊只付了2件,以後就不願意再付了。 錢都是交給丁○○,都是交現金,後來在86年初則是由壬○○收,辰○○說錢是分給鄉長、祕書、他還有公所承辦人員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4頁反面至266頁、第17431號 偵卷㈡第192頁反面至194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伊承認起訴事實,伊有將賄款交給丁○○,底價也是丁○○在開標前告訴伊等語(原審卷㈡第9頁、卷㈡第13、95至96頁)。 ㈢被告丑○○並於縣調站供稱:伊尚借牌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堪認被告己○○、庚 ○○上揭陳述係屬真實。 ㈣就被告庚○○承包85年度58號工程部分,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85年58號石碇鄉公園之工程10% 回扣41萬5000元,伊確定有交給丁○○,事後工程沒有做,伊向他要回扣一直沒有要回來,他竟說伊沒給,事後壬○○要向伊收取86年度38號工程回扣22萬8000元時,伊有要求要扣除,這一點他可以證明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5頁、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4頁)。被告巳○○亦於偵訊陳稱:85年度合約編號58 石碇鄉公園工程,因為丁○○沒有把回扣拿出來,之後沒多久,就改由壬○○來收錢,庚○○說有把回扣付給丁○○,丁○○說沒有,因此雙方才發生糾紛,這一件回扣是沒有收到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171頁反面、第236頁反面); 於本院更㈠審證稱:85年58號工程是庚○○承包的,他把工程回扣款交給丁○○,後來工程沒做,錢就抵之後的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37頁)。同案被告丁○○則於原審陳稱:庚○○有一條公所對面公園400多萬的工程(即85年度編 號58號),巳○○要和他拿41萬5千元,他沒錢不給他,後 來講一講,巳○○就跟伊拿41萬5千元,但後來工程沒做了 ,伊叫巳○○要把錢還給庚○○,但他有沒有還伊不知道,後來伊有用其他工程的回扣款把他扣回來等語(原審卷㈠第254頁)。顯見85年度編號58號之工程後來因故未予施作, 被告庚○○就此部分原先所支付之賄賂即回扣款,已用以抵充其他工程之回扣款,應認被告辰○○、巳○○、未○○就此工程為收受回扣未遂。 ㈤被告庚○○、己○○借牌承包86年度編號20、41、56因係小型工程,既於事先均經被告未○○、辰○○、巳○○3人同 意,無庸支付回扣款,被告未○○、巳○○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被告庚○○、己○○,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未○○、巳○○、辰○○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被告庚○○、己○○之利益。而因被告庚○○、己○○自己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2人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被告未○ ○、巳○○、辰○○圖利之對象應係被告庚○○、己○○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而就工程標價,扣除工程施作之必要成本、必要費用外,剩餘之「包商利稅」即係被告庚○○、己○○施作工程取得之工程利潤之認定,已詳如上揭理由六、㈣之說明,被告己○○、己○○既係因被告未○○、巳○○之洩漏底價,方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庚○○、己○○於上揭工程所取得之「包商利稅」並非其等合法所得賺取之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依工程合約所載「包商利稅」之價額,經本院核算後,大都為標價之百分之11至12,且上揭工程大都附有工程估價單,僅有86年度編號20工程因卷附資料並無附此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係石碇鄉公所提供),本院依利從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庚○○、己○○標作86年度編號20工程之部分,其包商利稅均依標價之百分之11計算,依此核算,被告庚○○、己○○此部分共同取得43萬5999元之不法利益。 十、就事實欄四㈢部分,即①被告丑○○承包85年度編號1、13 、34、42等4件工程,86年度編號13、14、30、46、64、75 等6件工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270萬元;②另被告丑○○承包85年度編號7、9、22、36、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年度編號5、16、25、33之16個工 程,因係零星工程,被告告未○○、辰○○、巳○○就此部分共同圖利被告丑○○330萬2417元不法利益之事實。茲分 敘如下: ㈠被告丑○○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警詢、縣調站、偵訊、原審坦承不諱。被告丑○○於警詢供承:回扣是所標工程款之10%,是鄉○○○道、祕書巳○○、代表會主席辰○○向 伊所討工程回扣,由丁○○告知並轉手款項,伊確信丁○○有將回扣款交到辰○○手中,否則伊根本不可能再標得其他工程(治平專案調查卷第57至58頁);於縣調站供稱:伊借牌標作的石碇鄉公所工程,除了85年度7、9、22、36、38、52、59 號工程;86年度28、48、55、65、71號工程;87年 度5、16、25、33號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 ,而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回扣。伊85年7號工程號支付回扣14萬元、13號工程回扣14萬元、34號工程回扣18萬元、42號工程回扣26萬元;86度13號工程回扣15萬元、14號工程回扣22萬元、30號工程回扣28萬元、46號工程回扣30萬元、64號工程回扣42萬元、75號工程回扣61萬元。回扣皆為得標金額的1成,以萬元為單位,零頭不計,故能確定 。石碇鄉公所的工程協調大部分都是辰○○、丁○○在主導,祕書只關心後來由何包商承作,回扣則是由辰○○、巳○○等決定,得標廠商在開標後,將回扣交給丁○○去處理。辰○○有向伊借錢,還款另外算,不曾自回扣中扣除。而在工程開標當天,開標前巳○○會將底價告知辰○○或丁○○,其等再轉告排定承做該工程的人,據以決定其投標價投標,巳○○告知的底價大多低於實際的工程底價,伊在決定投標時,大多會照潘某告知的底價在酌減一些。回扣伊是在開標當天或第2天以現金交給丁○○、辰○○處理,其等如何 分配伊不清楚。伊於85年2月9日向石碇郵局購買28萬元匯票二張(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做為「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陪標廠商立旺及巨龍公司之押標金,伊當時用英發公司牌照投標,押標金則另向銀行購買本票抵充,前開郵局匯款人地址留石崁20-1號(辰○○租用之場所),因伊等廠商都在該處所談事情,以該地做為聯絡處,為了方便留該址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46至148頁、卷㈢第260頁);於偵訊時自承:85年度編號1、13、34、42、86年度13、14、30、46、64、75等工程均有送回扣,87年度的就沒有送過回扣。伊於開標當天或隔天均以現金交給負責收錢之丁○○、壬○○處理(第17431號偵卷㈡第196頁反面)。㈡復有在被告丑○○住處查扣英發、大證公司大小章、條戳可為佐證,足證丑○○確有借用英發、大證、福鈺公司之名義標作石碇鄉公所工程,並支付賄賂之事實。 ㈢至於被告丑○○所承包之85年度編號7、9、22、36、38、52、59、86年度編號28、48、55、65、71、87年度編號5、16 、25、33之16個工程,因係零星工程,既於事先均經被告未○○、辰○○、巳○○3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被告未 ○○、巳○○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被告丑○○,使其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未○○、巳○○、辰○○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被告丑○○之利益。而因被告丑○○自己並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被告未○○、巳○○、辰○○圖利之對象應係被告丑○○個人,而非其借牌之公司。而就工程標價,扣除工程施作之必要成本、必要費用外,剩餘之「包商利稅」即係被告丑○○施作工程取得之工程利潤之認定,已詳如上揭理由六、㈣之說明,被告丑○○既係因被告未○○、巳○○之洩漏底價,方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丑○○於上揭工程所取得之「包商利稅」並非其合法所得賺取之利益,應認係其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依工程合約所載「包商利稅」之價額,經本院核算後,大都為標價之百分之11至12,且上揭工程大都附有工程估價單,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工程,因卷附資料並無附此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係石碇鄉公所提供),本院依利從被告之原則,就被告丑○○標作85年度編號22、36、38、52、59、86年度編號48、55、65、87年度編號5工程之部分,其 包商利稅均依標價之百分之11計算,依此核算,被告丑○○此部分取得330萬2417元之不法利益。 十一、就事實欄四㈣部分,即被告丙○○承包85年度編號30、31、32、86年度編號2、3、69、70、76及87年度編號2之工 程,合計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90萬元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縣調站、偵訊供承不諱。被告丙○○於縣調站陳稱:剛開始時,伊是自己標做,後來丁○○找伊說,伊這樣競標,他們都做不到,要伊不要競標,他們會分配工程給伊,伊就沒有再競標,丁○○將工程分配伊後,會告訴伊照押標金幾成去投標,伊就照押標金的10倍金額做為工程預算,倒算其工程項目價格,並按丁○○告知之押標金成數去投標,丁○○的底價是巳○○所告知。丁○○並會指定英發、新發、立旺公司陪標,陪標之標單由陪標廠商自行處理,分配的工程,原則上所有陪標廠商押標金由伊負責,有時因周轉困難,請陪標廠商幫忙,分配工程、指定陪標處理投標事宜都在石碇鄉○○路20-1號處理。伊所承包之工程,除85年度編號12、17、62、86年度編號18、74、87年度編號10、24號工程是自己標作之外,其他均係分配之工程,丁○○說分配的工程,要支付1成的回扣給公所的人,其中有未○○、巳○○、 辰○○,故分配的工程開標當天,伊有錢就當天給丁○○,沒錢就緩幾天或領到工程款再給,後來都是直接到巳○○辦公室交給巳○○。伊所分配的工程,共計支付巳○○140萬元之回扣,另外丁○○向伊借50萬元,最後也抵充 回扣。有的工程困難度高,像華芃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86年2號工程),根本沒人敢做,只是意思一下,拿一 點都沒有拿到1成,全部算起來只給了190萬元的回扣(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01頁反面至202、206頁反面);於偵 訊時自承:開始伊都是實際去競標,86年初丁○○說這樣競標他們都標不到,他叫伊加入他們,大家協調分配工程,那些要給伊做就告訴伊投標之金額去參加投標,剛開始底價是丁○○轉告,後來伊就直接問巳○○。丁○○做了幾件工程之後他就倒了,他分配的就有收回扣,都是工程款5%,後來提高到10%,前幾次之工程回扣均交給丁○○ ,他倒了以後,承接之工程伊就直接交給潘秘書,時間約是86年下半年之後,如果有錢開標當天送給他,如果比較緊就拿到工程款後才給他,都以現金支付。之前做工程時秘書均會來驗收,因此認識,丁○○倒了之後,伊如果標到工程就會主動送給秘書,以便工程能順利(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7至268頁反面、第17431號偵卷㈡第203頁反面至205頁)。被告丙○○上揭歷次自白,悉相符合,並與 上揭被告所述圍標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丙○○雖嗣於原審否認有支付賄賂,改稱:伊因把別人的墳墓及地上物挖掉了,經過公所調解成立,要支付補償費,故伊給巳○○的140萬元,是土地及地上物的補償 費,另50萬元是丁○○向伊借的,都不是回扣款云云。並提出臺北縣石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據(本院上訴卷㈠第161至164頁)。被告丙○○雖因工程而毀損他人墳墓、地上物,並有成立調解,惟依其所提出之調解筆錄,該調解之損害賠償金額僅有4萬5千元,實與140萬元相距過 大,且此部分之補償費被告丙○○應支付予遭受毀損之對造黃三琪,何須支付予被告巳○○?故被告丙○○上揭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十二、就事實欄四㈤部分,即被告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交付賄賂即回扣款60萬元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甲○○坦承係向進華及詠慶公司借牌標作工程,其於縣調站供承:詠慶公司負責人玄○○是伊好友,借牌給伊標做工程,除了有關之稅金由伊支付外,並未向伊收取任何費用,純粹是幫忙。另伊於85年間有向進華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牌標作永定村大溪墘道路新闢工程(即85年度編號10工程),但後來考量進華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每次伊去該公司車子就被拖吊,很不方便,後來詠慶同意把牌借伊用,伊遂大部分用詠慶的牌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1頁反面至203頁)。證人李玫娟亦於縣調站、原審證稱:甲○○是伊多年好友,她自85年前後起,即向詠慶借牌去投標石碇鄉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因甲○○沒有牌照,所以需向伊借牌才能去投標公共工程,伊念其守寡又有2子,生活窮因,所以無條件(按:無須行情借牌費 )將詠慶借予她去投標工程,她若標得工程,亦由她獨自處理完成,與詠慶無關,但她需支付詠慶因此所必須額外支出之發票稅捐(5%營業稅)及年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按:詠慶歷年均申請免查稅之固定稅率核定營所稅的方式來申報,所以因借牌予甲○○而增加之營所稅額亦可算出)。甲○○借牌投標之工程有幾個伊並不清楚,惟可確定者是詠慶未曾參與石碇鄉公所發包公共工程之投標,故若有詠慶參與之鄉公所標案,必是伊借牌予甲○○去作的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90頁反面、149至151頁、原審卷㈠第61頁)。 ㈡被告甲○○就交付賄賂60萬元部分,於縣調站供承:86年中,伊赴辰○○在鄉公所對面的一間1樓場所中,找辰○ ○聊天(該處是辰○○提供予承包石碇工程包商們休息談天之場所),辰○○即表示,86年度編號67該工程將給伊作,伊表示同意,遂於不久,領取投標文件,先完成一部份投標之內容,等待有人告知伊底價,以便順利得標,就在開標日伊到前述辰○○場所(這種作法已是石碇包商間的共識與習慣作法),不久巳○○即持一小紙條上寫著底價(按:699萬元),遞予伊過目,伊遂馬上完成投標文 件,以底價加8000元,用699萬8000元投標,並馬上到石 碇郵局遞標封(該局在鄉公所對面,只要一早就投在開標前,通常是10時或10時30分前,郵局見是標單均會馬上處理,將此郵件送到對面的公所去),並順利得標,因此就在86年5月29日當日(或次日不久),伊依承商慣例(石 碇的包商對這種由辰○○或巳○○所給的工程,於得標後,馬上要給付1成之工程款作佣金予辰○○等,且要用現 金),準備要送錢予辰○○等,果然辰○○主動來找伊,表示該工程接近700萬元,算便宜一點不用70萬元,只要 60萬元就好了,伊遂到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之戶頭提領60萬元現金交予辰○○(到辰○○前述場所親自交予他本人),約過1、2個月,有1日巳○○來向伊報怨,表示辰 ○○未把伊給葉的錢分他,伊怕巳○○因此阻礙本工程之進行、請款驗收等作業,遂再到前述銀行戶頭領20萬,直接到公所巳○○辦公室,把錢用袋子裝著,親自交給他,袋子再用工程圖包著,口稱:「秘書,你看圖有什麼問題,跟我講一下... 」,他把袋子取去,拿走錢,把圖還給伊。這些由辰○○或巳○○指定給伊作的工程,才需要依石碇之慣例,交付1成工程款之回扣予巳○○,以避免巳 ○○利用其職務為難建商,至於伊直接參與投標而得標之工程,伊則不願給他錢,因他未指定給伊作,未洩露底價來協助伊得標,伊自然不願送錢。伊回扣有數件是拿給巳○○,有1件是拿給辰○○,給辰○○的這件工程款快要 700萬,他說少拿一點就拿了60萬,是「永安地區災後復 健工程」,直接到辰○○租的辦公室拿給他,但之後巳○○向伊抱怨為何拿給辰○○,底價是巳○○把紙條放在辰○○辦公室,上寫多少,伊就照寫,偶爾伊會加上數千元(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204頁反面至206頁反面、第218頁 正、反面)。並經本院比對卷附被告甲○○於台北中小企銀深坑分行上揭帳戶存摺(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7至11頁 ),被告甲○○確於86年5月29日當日提領現金40萬元, 於86年7月10日提領現金19萬2000元,被告甲○○上揭就 其交付予辰○○賄賂金額之陳述雖有數額之錯誤,惟經比對其存摺,應認被告甲○○上揭數額應係記憶錯誤,應認被告甲○○承包86年度編號67號工程,確有交付賄賂共60萬元之事實。 ㈢被告甲○○雖嗣於縣調站、偵訊就上揭2次交付賄賂對象 均改為被告巳○○,陳稱:「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工程),係辰○○介紹予伊來承作的,開標前巳○○先將699萬底價洩露予伊等情事均為真實, 經比對伊存摺,伊於86年5月29日提領現金40萬元,伊回 憶起該40萬元現金是伊親自提領交予巳○○(公所潘某之辦公室),過不久巳○○嫌該工程回扣太少,伊再於86年7月10日向前述戶頭提領現金19萬2000元,加上伊身邊8000元現金,湊足20萬元現金,伊親自送予巳○○(也是辦 公室),辰○○向伊調錢是誤記,戶頭是企銀龍江分行00000000000帳戶云云(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1頁反面、第17431號偵卷㈡第223頁)。惟此核與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永安地區災後復建工程」由詠慶公司得標,辰○○當天就在其石崁路20之1號之服務處,向甲○○索取70萬元之回扣,甲○○還說伊以699萬8000元標到,為何要給70萬元,辰○○說2000元妳也要計較,甲○○才去銀行領錢回來交給辰○○,伊在旁親眼目賭事情經過,伊確實於86年5月29日該工程開標後,在辰○○服務處親眼見, 辰○○向甲○○索取一成回扣70萬元,甲○○至銀行領錢回來,交給辰○○一紮鈔票,伊沒有點,究竟是70萬元或是60萬元,伊不敢確定。至於甲○○有無支付賄款給巳○○,伊就不清楚了。甲○○為標做「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支付辰○○回扣乙事,是伊在場目睹,其在縣調站卻辯稱是交給巳○○,不敢指證辰○○,應該也是受伊槍擊事件的影響(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82頁反面、卷㈡第129頁反面至130頁、第235頁)、於原審陳稱:甲○○是把錢交給辰○○等語不符(原審卷㈠第7頁),亦與被告巳 ○○於縣調站供稱:伊收過的回扣有丙○○,其他不記得了,辰○○收的部分,伊知道有甲○○、丑○○,其他不記得(第17431號偵卷㈡第172頁)、於偵訊陳稱:甲○○那一件,她交給伊的是她標給丁○○做的那3件,她自己 做的那1件60萬是交給辰○○的,丁○○有在場等語不相 符合(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4頁),應認被告甲○○上揭更異之詞,僅為事後迴護被告辰○○之說詞,而無足採。十三、就事實欄四㈥部分,即被告戊○○承包85年度44號合約工程交付賄賂即回扣款11萬2000元、承包86年度72號、86年度78號合約工程分別交付賄賂即回扣款99萬9800元、22萬4000元之事實。分敘如下: ㈠被告戊○○雖否認有借牌承包工程,辯稱:伊只有借投標之押標金給丁○○、庚○○、丑○○、丙○○、子○○,並有幫丁○○、丑○○、庚○○施做工程,但伊並無去標工程云云。惟被告戊○○於縣調站業已供承:伊有被分配到承作工程,伊也是用新發公司的牌施作(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307頁),核與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85 年44號合約工程原係分配由伊以新發公司牌照標做,但戊○○說要做,就轉給他做(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 、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伊另借昊聖牌照給戊○○,由其自行投標,標做86年78號合約工程、87年度4號合約 工程。戊○○除須提供本公司該工程之進貨發票,工資報表等憑證外,尚須支付所領工程款4%之借牌費等語相符(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5、244頁),故被告戊○○上揭辯詞,顯非屬實,無足採信。 ㈡被告戊○○固坦承有施作85年度編號44合約工程,惟否認有交付賄賂。然上揭交付賄賂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85年度44號合約之「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原係分配由伊標做,並按辰○○告知的底價酌減一點以112萬元標做。戊○○說要做,就轉給他做,該工程之1成回扣伊在當天就交給辰○○和秘書了(照彼等分配比例)。戊○○既然要做,在開標第2天,他就將1成的回扣11萬2000元還給伊,戊○○原本知道工程要支付回扣的事,這件工程既由他做,回扣就應由他出,他也按規矩在第2天 補給伊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而同案被告 丁○○與被告戊○○間並無仇隙怨懟,丁○○當無攀誣構陷戊○○之必要,應認同案被告丁○○上揭陳述係屬真實。 ㈢被告戊○○雖否認有施作86年度編號72、78合約之工作及交付賄賂,辯稱:庚○○有將1、2個工程讓伊去承作,獲取伊好感,伊才願意借錢給他們當押標金,但工程款是庚○○去領的,伊未全額領取,中間差額是真是假,要問他們,但伊已忘記他交給伊做那一件工程云云(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305頁反面、307頁反面、卷㈡第181頁反面、227頁)。惟據被告庚○○於縣調站陳稱:72號工程,伊是標到後,轉包給戊○○,他有無支付回扣,伊不清楚,伊另借昊聖牌照給戊○○,由其自行投標,標作86年78號合約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44頁),且被告戊○○ 所標得85年第44號、86年第72、78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均是連號,此有扣案之承辦案件登記簿可資佐證。被告戊○○既受安排分配標得上揭工程(72號陪標廠商為大證、金陽、英發公司;78號陪標廠商為英發、金陽、巨盛公司),則依同案被告丁○○、被告甲○○、庚○○上揭所述,標作分配的工程需支付賄賂,已是石碇鄉包商間之共識及慣例,被告戊○○既曾多次提供押標金借予丁○○、庚○○、丑○○、丙○○、子○○等人圍標工程,其當知悉並明瞭承包石碇鄉工程需支付賄賂之慣例,且被告戊○○施作之85年度44號及86年度72、78號三工程,均非零星工程、外來廠商競標等例外情況,或與未○○、巳○○、辰○○等人有私人情誼而得以無庸支付賄賂,故被告戊○○確有依石碇鄉包商慣例支付賄賂一節,應堪認定。而依被告戊○○上揭所述,工程款既均係被告庚○○為其領取,其並未取得全額工程款,則應認其間之差額即係被告戊○○施作該工程所交付之賄賂,且均係被告庚○○代其將標價之一成賄賂即回扣款99萬9800元、22萬4000元交予壬○○代轉予巳○○、未○○、辰○○等人拆帳之事實無誤。被告戊○○上揭辯解,僅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十四、就事實欄四㈦部分,即被告未○○、巳○○、辰○○共同圖利被告子○○、癸○○287萬6965元不法利益;圖利被 告卯○○265萬零342元不法利益;圖利被告午○○124萬 6300元不法利益;圖利被告壬○○47萬零200元不法利益 之事實。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子○○、癸○○、卯○○、午○○、壬○○參與石碇鄉公所工程圍標一事,業經本院於上揭理由七部分已詳為敘述;被告午○○、壬○○均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之事實,亦經本院於上揭理由六、㈡、㈢為分別論敘。被告子○○、癸○○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公司、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部分,敘述如下: ⒈被告子○○否認有借用上揭公司牌照標作工程;被告癸○○則辯稱其只是單純作工云云;惟上揭借牌標作工程部分,業經被告子○○於偵訊時自承:86年度合約編號45、52、57、63及87年度合約編號30之工程,都是伊自己標的,伊以巨盛、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承包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24頁反面至226頁)。被告癸○○於偵訊亦自承:「光明村2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 編號45)作為押標金之3張匯款單(即大證、英發、巨 盛)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均是填寫伊父親子○○。另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57),作為押標金之3張匯款單(即金陽、昊聖、英發) ,亦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係填寫子○○、陳邱彩足(伊母親)及張玉卿,張玉卿是何人伊一時想不起來。伊有借用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卷㈢第204正、反面) ,且有86年度編號45、57二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押標金匯款單6紙在卷可稽(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76至83頁) ,該6紙押標金匯款單上之字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並與 被告癸○○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此外,復有在被告子○○住處查扣別家公司開給金陽、巨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資佐證。 ⒉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子○○是伊朋友,向伊借巨盛公司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即轉借巨盛公司牌照予子○○,並告知巨盛公司負責人地○○,經地○○同意,並要子○○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伊並未和子○○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該工程是子○○自己借牌承作的。子○○常去石崁20之1號,他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 跟辰○○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伊等包商都不敢跟他爭,因為他是未○○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3頁、卷㈡第234頁)。 ⒊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85年底伊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癸○○有向伊借牌去承包工程,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癸○○借牌去標的,借牌給癸○○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7頁);於偵訊時陳稱:伊 另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癸○○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之工程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204頁)。 ⒋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伊借給子○○、癸○○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伊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癸○○,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伊等彼此間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正、反面)。 ⒌證人張枝鉦證稱:伊唐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伊將公司牌照借給癸○○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癸○○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伊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癸○○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伊僅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工程簽約、對保都是癸○○自行去處理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0頁反面至161頁)。 ⒍由以上各點,已足證被告癸○○和子○○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㈡被告卯○○借用東穎、東橋公司牌照標作工程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被告卯○○自承:伊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其等開設之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其2人 ,並補貼有關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伊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伊向東穎、東橋公司借用所需投標證件、章戳,填寫好向公所購買之工程標單文件,再向郵局掛號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88頁 反面至189頁)。 ⒉證人鄒玉馨(東穎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卯○○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負責人伊姐姐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工程借用東橋公司牌照,伊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則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伊等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 號合約,都是由卯○○借 牌標做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 ㈢此外,被告壬○○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等工 程,被告壬○○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巳○○提供之底價,圍標85年度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 月11日開標、底價47萬元、標價46萬6000元)、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47萬元、標價45萬5000元)、20號合約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1萬8000元 )、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 底價111萬8000元、標價111萬8000元)、43號合約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被告壬○○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以上事實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88至98頁)。 ㈣另外,①被告子○○、癸○○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被告卯○○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被告壬○○所標得之85年第15、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被告午○○所標得85年第6、29、60號 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㈤被告巳○○於縣調站陳稱:卯○○是和黃○○、陳樹根一起做的,黃○○是鄉民代表,又是未○○競選總幹事,而癸○○因他父親子○○也是代書,又是未○○的叔叔,並是石碇鄉代會的代表,鄉○○○道交待不能收他們的回扣(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卷㈣第143頁反面至144頁 、第17431號偵卷㈡第173頁),於本院更㈠審時證稱:未○○一開始就指示不要跟子○○、癸○○、卯○○、午○○等人收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155頁反面)。同案 被告丁○○亦於縣調站陳稱:壬○○和未○○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3 頁反面),故堪認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確有參與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被告未○○、辰○○、巳○○3人同意,無庸支付回 扣款,被告未○○、巳○○並將其職務上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被告子○○、癸○○、卯○○、午○○、壬○○,使其等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未○○、巳○○、辰○○確有以洩漏底價之違背法令方式,直接圖被告子○○等人之利益。而因被告子○○、癸○○、卯○○、午○○、壬○○均無營建牌照,均係借牌參與投標,嗣並由其等實際施作及領取工程款,故被告未○○、巳○○、辰○○圖利之對象應係被告子○○、癸○○、卯○○、午○○、壬○○等個人,而非其等借牌之公司。而就工程標價,扣除工程施作之必要成本、必要費用外,剩餘之「包商利稅」即係被告子○○等人施作工程取得之工程利潤之認定,已詳如上揭理由六、㈣之說明,被告子○○等人既係因被告未○○、巳○○之洩漏底價,方得以標作上揭工程,應認被告子○○、癸○○、卯○○、午○○、壬○○於上揭工程所取得之「包商利稅」均非其等合法所應賺取之利益,應認係其等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依工程合約所載「包商利稅」之價額,經本院核算後,大都為標價之百分之11至12,且上揭工程大都附有工程估價單,僅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部分工程,因卷附資料並無附此部分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係石碇鄉公所提供),本院依利從被告之原則,就被告子○○、癸○○、卯○○、午○○、壬○○標作附表四所示工程無工程估價單部分,其等包商利稅均依標價之百分之11計算,依此核算,被告被告未○○、巳○○、辰○○共同圖利被告子○○、癸○○287萬6965元之不 法利益;圖利被告卯○○265萬零342元之不法利益;圖利被告午○○124萬6300元之不法利益;圖利被告壬○○47 萬零200元之不法利益。 十五、被告巳○○、丁○○、丑○○、庚○○、己○○及甲○○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對上揭收受回扣、交付賄賂之犯行均供承不諱: ㈠被告巳○○於原審供述:伊身心俱疲,因伊之前犯過一件工程舞弊案,被判13年有期徒刑,後來又發生一件事,伊思考過後願意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辰○○。伊很早就想將實情公諸於世,但丁○○被開槍打成重傷,伊怕會遭到不測,但是繼而又想如不公諸於世,會害公所的同事會被入罪,如果在調查階段不說清楚,伊怕在法院會說不清楚等語(原審卷㈠第4、63頁)。 ㈡同案告丁○○於原審供述:這些都是事實,伊願坦白承認。甲○○的回扣款是交給辰○○。這整件事未○○都很清楚,他說他不知情是一派胡言等語(原審卷㈠第6、7、63頁)。 ㈢被告丑○○於原審供述:伊願意承認,伊只是想有工作可做,因為環境這樣伊也沒有辦法。伊確實有送回扣等語。(原審卷㈠第8、314頁)。 ㈣被告庚○○於原審供述:起訴書關於交付賄賂部分沒有意見,伊確實有將賄款交給丁○○,金額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 ㈤被告己○○於原審供述:伊承認有交付賄賂,大部分都是由伊領出來交給伊哥哥庚○○交給丁○○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3頁)。 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伊與其他包商並不認識,之後有一次巳○○說永安災後重建工程要給伊做,叫伊標多少就可以標到,伊標到之後,巳○○就催伊給他一成的金錢,若不給他,就要找我的麻煩,所以我就領錢給他40萬,因為怕他找麻煩,之後又追加20萬元給他,說這樣工程款才可以順利領到,因伊之前工程款1千多萬元沒有領到,伊 覺得不行,所以在那種情況之下,伊才給他們回扣等語(原審卷㈡第98、99頁)。 十六、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各該工程合約書(內含投標廠商的印模單、合約保證書、開標紀錄表、工程標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繳款書、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石碇鄉工程品質驗收作業要點、工程施工說明書、工程設計圖縮)、石碇鄉公所承辦案件登記簿、收發文簿等件,及88年1月28日 縣調站搜索時扣得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帳冊資料、帳冊、未○○筆記本、86年碇約字第61號竣工驗收結算圖表、87年碇約字第31號預算書、85年碇約字第61號預算書、87年碇約字第62號工程合約、石碇鄉第16屆鄉民代表名冊,88年1月29日調查站搜索時扣得之巨盛營造有限公司86 年度發票影本、丁○○承攬工程應收帳款明細表、88年1 月28日調查站搜索扣押壬○○所有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合約及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新發土木包工業帳冊、石碇鄉道路工程合約(87年度碇約字第6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會議、丑○○所有的廠商章戳、大建營造有限公司證件、英發公司承作工程資料、辰○○服務處扣押之3 本估價單、子○○雜記本3本、金陽公司發票影本、子○ ○工程資料等件,及扣案之昊聖公司印章、久益公司空白估價單、昊聖公司存款資料影本、昊盛公司員工印章、昊盛公司員工支薪表、匯款申請書、證件資料影本、巨盛公司空白估價單、買賣契約書、立旺公司發票進出帳、會計憑證、支票票頭、昊盛公司支票票頭及會計憑證、工程合約等件,及郵政儲金匯業局88年12月22日函檢送之H○○等2人在郵局所立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深坑地區 農會石碇辦事處存款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影本、辰○○83年3月1日至87年6月20日往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在卷可資佐證。 十七、綜上各情,參互印證,被告巳○○為石碇鄉公所秘書,於鄉○○○道不在時,代行其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涉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若非確有其情,何至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已供述其認罪之心路歷程,對其自白亦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其自白當無不可採信之理。至於同案被告丁○○為包商裏負責與被告未○○、巳○○與辰○○3人接洽洩漏工程底價、交付賄賂即回扣款等 重要事宜之核心份子,其亦在原審陳明其所以自白本件犯行之前後經過情形與心境(遭槍擊),對其自白亦同樣未有不法取供之抗辯,設無上情,何至自承污貪治罪條例之重罪?綜上,被告巳○○、丁○○上揭自白均屬真實而堪採信。 十八、被告等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如前所述,被告巳○○、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均可採信,其等已就被告未○○、巳○○間如何洩漏底價、與辰○○如何朋分回扣款之事實陳明在卷,且同案被告丁○○、被告丑○○、庚○○、己○○及甲○○等人於原審亦承認確有交付賄賂即回扣款之情事,其等在縣調站、偵訊時對交付賄賂之工程、回扣之成數、數額亦已陳述明確,均已如上述,顯已足認定上揭被告之犯行。 ㈡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號了以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3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未○○、辰○○以被告巳○○、丁○○2人前後就交付回扣之時點之供述互有歧異,而認 其等供述皆不可採云云,惟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本院參酌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相關供述,認為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自得加以取捨採納,特此敘明。 ㈢至於證人A○○○雖證稱未曾見過辰○○收取過任何人之回扣款云云,惟A○○○1人未見過辰○○收取過任何人 之回扣款,當然不能因此而證明被告辰○○未曾收取過任何1人之回扣款。另證人E○○雖於原審證稱:伊所有之 石碇鄉○○路20之1號房屋是在83年間出租給丁○○,租 到86、87年等語(原審卷㈡第78頁),惟同案被告丁○○亦坦承其出面承租上揭房屋予辰○○使用,並與丑○○共同支付租金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理由二、㈠所載,固證人E○○上揭證詞,無足為有利被告辰○○之認定。 ㈣被告巳○○雖辯稱另案(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05號貪 污案件)與本案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本案係被告巳○○與地方行政首長及民意機關代表人共同勾結包商,洩露底價,長期繼續性的圍標鄉公所工程,並持續收取與包商間約定的工程得標價一定比例成數的回扣,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詳如後述)。核與被告巳○○於另案係趁鄉長出國由其代行鄉長職權之機會犯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不僅罪名不同,犯 罪之動機、情節、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應認被告巳○○於另案(本院94年上更㈠字第705號貪污案件)之犯罪,屬 於偶發事件,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巳○○及其選任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採取。 ㈤至同案被告丁○○、被告巳○○、丑○○、庚○○、甲○○、丙○○雖嗣於原審或本院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為與縣調站、偵訊不同之陳述,惟本院考量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伊在石碇鄉公所發包之中楒仔腳約1公里處路基崩坍工程中說實 話(即巳○○上揭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05號貪污案件 ),結果對巳○○不利(潘某因此遭起訴、判刑),辰○○怕伊將其他事情(本案洩漏底價、收回扣等)抖出來,找人在87年4月18日開槍打伊,他們(指其他被告)或許 害怕說實話,會有危險,而伊又因為槍擊案件等於已經跟他們決裂,他們想推給伊,不要直接跟辰○○等對上比較好,伊想被槍擊的目的原本要讓伊無法出庭作證,並警告巳○○等人不要亂說話,甲○○不敢指證辰○○,應該也是受伊被槍擊事件之影響(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5頁) ;被告甲○○於偵訊、原審均陳稱:伊於88年3月10日中 午在石碇鄉玉天宮附近碰到丑○○,他說各建商已達成共識,要一致表示賄款均是送給丁○○處理,把事情都推給丁○○就好了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235頁反面、原審卷㈠第315頁、卷2㈡第135頁);被告巳○○於縣調站陳稱:丁○○被槍打傷,伊心想這是警告他,同時也是警告伊,說話小心,不要將工程圍標舞弊乙事牽扯出來,本案在調查中,魏鄉長並向伊聲稱那些包商亂說話,他沒事就罷,有事那些包商一個也跑不掉,暗示伊說話要注意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㈣第105頁),顯見同案被告丁○○、 被告巳○○、丑○○、庚○○、甲○○、丙○○於原審或本院更異之說詞,均係因有所顧慮、忌憚所致,應以其等於縣調站、偵訊時就有無協議分配工程、洩露底價、交付賄賂、交付對象等節相互符合之說詞,與上揭證人證詞、扣案之證物相互印證而可採。 ㈥被告辰○○聲請傳喚證人丁○○,惟經本院調閱丁○○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得知(本院更㈠卷㈢第108頁),丁 ○○於96年10月3日即經由金門出境,經本院依法傳喚、 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可憑,並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發佈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本院更㈠ 卷㈢第122頁),丁○○已傳喚不到,且本院認被告等人 之犯行已有前述證據足資證明,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併此敘明。 十九、綜上所述,被告巳○○、辰○○、丙○○、戊○○上揭辯解,均係飾卸之詞,皆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經多次修正,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公務員定義: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之規定,已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 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 「依據法令從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就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而言,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辰○○雖係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就鄉民代表會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職務而言,固屬「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然觀諸其行為時之「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定」(嗣於88年5月28日廢止)第29條第1項規定,其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之職權為:一、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二、議決鄉、鎮、縣轄市自治規約。三、議決鄉、鎮、縣轄市預算及審議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但對於鄉、鎮、縣轄市預算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四、議決鄉、鎮、縣轄市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公約。五、議決鄉、鎮、縣轄市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六、議決鄉、鎮、縣轄市公益捐之徵收。七、議決鄉、鎮、縣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八、議決鄉、鎮、縣轄市公所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提議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案。一○、其他依法賦予之職權,顯見被告辰○○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辦理招標、工程底價之核定等事項,並無「法定職務權限」,是就石碇鄉公所經辦公共工程部分職務之執行自難認核與上揭「身分公務員」之要件相符。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2條之規定,被告辰○○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仍屬公務員,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 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辰○○雖任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會 第15屆副主席、第16屆主席,然因無法定職務權限,依上揭說明,就此鄉公所工程招標、底價核定之職務執行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因「公務員」身分係刑事實體法之法定加重要件,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有利於被告辰○○。 ⒊被告巳○○於行為時係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秘書,業據被告巳○○陳述在卷,並據證人即現任鄉公所祕書室總務酉○○、鄉公所財經課技士林杖烈證述屬實,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亦為依據法令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則不問修法前後,被告巳○○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最後接續行為均至86、87年間(應以最後行為時論處適用法條),被告巳○○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如下: ⒈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對 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本件被告巳○○、辰○○(依刑法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直接圖利之其他私人即被告庚○○等人均已獲得不法利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圖利罪,對被告巳○○、辰○○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就被告巳○○、辰○○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規定論處。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日施行,增列第2項對外國、大陸、港、澳公務員行賄罪,第5項在國外犯第1、2項罪均依本條例處罰,並將原 先第2項「不具第2條人員身犯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規定移列至第3項,惟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丁○○、戊○○、丑○○、丙○○、庚○○、甲○○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之規定論處。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 直接圖利罪、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書之消息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 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巳○○、辰○○、戊○○、丑 ○○、丙○○、庚○○、甲○○。 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 ㈤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㈥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增列但書:「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辰○○雖無公務員身分,而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未○○、巳○○共同實行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罪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之犯行(辰○○妨害祕密罪部分就84年度編號4、22、29、38、59之5件工程除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固均論以正犯,然依修正後 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辰○○。 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 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 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甲○○。 ㈧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論罪科刑部分,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巳○○、戊○○、丑○○、丙○○、庚○○、甲○○,故就被告巳○○、戊○○、丑○○、丙○○、庚○○、甲○○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論處。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甲○○,亦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被告辰○○部分,修正後之刑法及行為時之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其較為有利,故適用上揭法律論處。 二、適用法條: ㈠按共犯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又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至所謂「對向犯」,則係指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刑事法律規定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人之行為,則其餘對向行為者,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務員,與交付回扣之行為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因彼此間「交付回扣」與「收取回扣」之對立意思合致或行為完成,而對該公務員分別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未遂罪名,則交付回扣者,與收取回扣之公務員,顯係各有其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此時渠等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可參)。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且因「回扣」與「賄賂」兩者含義相異,殊不能因僅有約定收取回扣而目的未遂,即可轉換為期約賄賂之罪(最高法院有72年台上字第70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巳○○所為,係犯行為時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第2項之收取回扣未遂罪、同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修正前刑法 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辰○○雖非公務人員,但其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未○○、巳○○共犯本罪,亦得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故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罪及同條第2項之收取回扣未遂罪、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32 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妨害祕密罪之洩 密者與被洩密對象為對向犯,故辰○○就84年度編號4、22 、29、38、59之5件工程因有與丁○○、D○○合夥承作工 程,為被洩漏底價之廠商,故就此5件工程並不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被告巳○○與未○○、辰○○就84年8月間以後共同就公務員洩 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收取回扣、直接圖利罪間;被告辰○○與未○○就未○○於83年間就任鄉長時起至84年8月之前, 共同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收取回扣、直接圖利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辰○○雖非經辦公用工程及核定底價之公務員,惟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未○○共同實行犯罪,仍應以正犯論,然因被告辰○○自83、84年間起即主導工程分配予廠商進行圍標、所取得回扣成數與未○○相當、猶高於為公務員之巳○○等節,認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 敘明。起訴法條認被告巳○○、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 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與辰○○自83年間起即分別先與丁○○等包商協議好(被告巳○○則自84年8月間加入),就84年度 至87年度之經辦公用工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洩漏底價、收取回扣(既、未遂)、圖利包商之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收取回扣既遂罪及直接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巳○○先後上揭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容有未合。而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是個案情節,皆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巳○○、辰○○係基於圍標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決意,而觸犯上揭3罪,其等實行行為大部分同一,就 其等犯罪情節,應予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收取回扣罪處斷。檢察官認為係牽連犯,亦有未洽。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50號),就被告巳○○、辰○○洩露「北 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1號)、「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2號)及「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即86年度編號67號)底價供承包廠商圍標之事實,此核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巳○○、辰○○就86年度編號72、78號(收取回扣既遂罪)、87年編號7號工程(因競標而收取回扣未遂罪 ),及87年度編號30號、40號工程(均為直接圖利罪)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巳○○、辰○○所犯直接圖利罪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敘及,應均認亦係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辰○○所犯與公務員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之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戊○○、丑○○、丙○○、庚○○、甲○○均未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巳○○、未○○(及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卻與有公務員身分共同實行犯罪之辰○○)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回扣款),其等所為,均係犯行為時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之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法條認被告戊○○係犯同條項之期約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承包85年度編號8、18、61及86 年度編號26、49、87年度7號工程,開標當日因臨時有外來 廠商參與競標,庚○○為順利得標,而將投標金額壓低,致其獲利降低,嗣經被告辰○○、未○○、巳○○同意,而無庸支付賄賂;被告庚○○承包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嗣後因故未施作,而未支付賄賂,故被告庚○○就上揭工程僅係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戊○○、丑○○、庚○○於85年度58號工程前之賄款大都委由同案被告丁○○代為轉交,於85年度58號工程後之賄款大都委由被告壬○○代為轉交(被告壬○○此部分未據起訴,被告戊○○於85年度58號工程後之賄款則透過庚○○轉予壬○○為轉交),就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丑○○分別與丁○○、與壬○○間;被告庚○○與己○○分別與丁○○、與壬○○間;被告戊○○則分別與丁○○、與庚○○、壬○○間;被告丙○○就85年度58號工程前交付賄賂犯行與丁○○間(之後即由丙○○直接交予巳○○),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丑○○、丙○○、庚○○自83、84年間起(被告甲○○自86年間起)與被告未○○、辰○○商議分配石碇鄉公所於84年度至87年度之經辦公用工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依洩漏之底價圍標,標得工程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被告庚○○尚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並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未具公務員身分,而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就86年度編號72、78號工程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及被告庚○○就87年編號7號工程有期約賄賂之事實( 指競標部分),雖均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丑○○、丙○○、庚○○、甲○○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行為時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應撤銷之理由:原審對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辰○○雖非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但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被告未○○、巳○○),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 定,亦得貪污治罪條例處斷,原判決主文卻誤載為「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核有違誤;⑵被告戊○○、丑○○、丙○○、庚○○、甲○○均未具公務員身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項之未具公務員之身分,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就被告戊○○、丑○○、丙○○、庚○○、甲○○不僅於論罪部分漏未引用該條第2項之規定,於 主文亦均漏載「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之要件,容有未洽;⑶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已有修正公布;就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原判決未予比較適用,尚有未合。⑷原判決未區分被告辰○○、巳○○等人於開標當日臨時有外來廠商競標,致其等嗣後同意得標之廠商無庸依原來商議之回扣成數收取,係犯收取回扣未遂罪;另承包工程為零星、施工困難時,被告辰○○、巳○○於商議分配工程時,即事先同意分配得標之廠商無庸支付回扣款,係犯圖利罪之兩種不同之情狀,亦非適法。⑸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戊○○、丑○○、丙○○、庚○○、甲○○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有失允適。被告辰○○、戊○○、丙○○、等人均執同詞,否認有收受回扣或交付賄賂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實不足採,已如前述;被告巳○○承認有收取回扣,然稱其連續犯之他案已判決確定,應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查被告巳○○指稱之他案(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705號)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關係,已 如前述;被告丑○○、庚○○、甲○○等人承認有交付回扣,但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原判決對被告丑○○、庚○○、甲○○等人論罪科刑,已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一切情狀,並無量刑過重情事。綜上,被告等人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巳○○、辰○○、戊○○、丑○○、丙○○、庚○○、甲○○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犯罪所用手段、收取回扣、期約賄賂、交付賄賂影響地方建設公共工程甚鉅,嚴重危害地方公共建設之安全,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人之科刑為如下之量處: ㈠台北縣石碇鄉雖屬僻靜鄉鎮,所發包之工程亦係金額不大之小型工程,惟被告辰○○,身為地方民意機關負責人,不思廉潔自持,竟勾結不肖包商,以由公務員之未○○、巳○○違背職務洩漏底價供承包商圍標之方式,壟斷鄉公所工程,藉機收取回扣,中飽私囊,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經辦公用工程,違法亂紀,嚴重破壞憲法所定之地方自治精神,腐蝕國家社會根基,影響至深且鉅,並且犯罪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被告巳○○係鄉公所秘書,不思盡心襄助首長處理鄉務,竟參與洩漏底價勾結包商圍標工程,藉機收取回扣,犯行亦屬重大,惟斟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屢次配合偵查機關辦案,且表明願繳交不法所得,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因被告辰○○涉案時間較長、主導廠商工程分配、收取之回扣成數較高、所得回扣較多,認其涉案情節較重,而量處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巳○○因涉案時間較短、收取回 扣成數較低、所得回扣較少,認其涉案情節較輕,而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 ㈡被告庚○○、丑○○、丙○○、甲○○、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徑承作公共工程,竟以圍標方式取得工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藉以謀取不法利潤,嚴重影響公共工程品質,並造成國庫公帑嚴重浪費,被告庚○○、丑○○、丙○○、甲○○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自白犯行,配合司法機關辦案,深具悔意,被告戊○○則飾詞諉罪毫無悔意,並審酌各人參與圍標工程之程度、參與期間之久暫、圍標所取得工程的件數、交付回扣的工程件數、回扣成數及金額數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庚○○、丑○○均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丙○○、戊○○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戊○○因有增加交付二工程賄賂,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限制);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 ㈢又以上被告等人所宣告之刑均係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就被告辰○○宣告褫奪公權10年;被告巳○○褫奪公權4年;被告庚○○、丑○○ 、丙○○、戊○○、甲○○均褫奪公權1年。 ㈣被告庚○○、丑○○、丙○○、戊○○、甲○○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均應 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庚○○減為有期徒刑9月;被 告丙○○、戊○○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被告甲○○減為有 期徒刑6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該條例 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被告庚○○、丑 ○○、丙○○、戊○○、甲○○等人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 ㈤被告庚○○、丑○○、丙○○、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庚○○、丑○○、丙○○、戊○○為能承作工程,且怕施作之工程遭公務人員刁難,竟同意商議配合圍標,因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等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並定被告庚○○、丑○○均應 向國庫支付40萬元之負擔;被告丙○○、戊○○均應向國庫支付30萬元之負擔,以資警惕(甲○○因有遭判刑確定,未構成累犯,惟不符合緩刑要件)。 五、被告辰○○與未○○所共同取得財物,合計達1346萬4750元(包括未○○、辰○○、巳○○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143萬4000元,及未○○、辰○○共同收取之回扣款203萬零750元);被告巳○○所共同取得財物,合計達1143萬4000元(即巳○○與其他共犯共同收取之回扣款1143萬4000元),除未○○之外(共犯所得財物予以連帶追繳沒收,係為避免共犯所得財物遭重覆追繳,而被告未○○既已死亡,就其個人部分實無重覆追繳之可能,故上揭共犯所得財物就未○○部分,無庸諭知連帶追繳),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追繳或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承包之84年度8號合約工程,因 施工難度較高,無需交付賄賂,因認被告丑○○此部分亦涉有行賄罪嫌;被告辰○○有收受回扣罪嫌云云。 二、依被告丑○○於縣調站供稱:因為辰○○多會指定一些難度較高的工程給伊得標施作,大多係橋樑之工程,此類工程其它土木包工業者都不願施作,所以辰○○等即叫伊來作,但不付回扣給他或未○○,如此也可避免外來廠商進入石碇來包工程。伊84年度借牌標作之工程,除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係橋樑工程或施作困難的工程,未支付回扣外,其餘工程皆支付10%之回扣,84年度編 號26工程,伊標到後因交給黃○○去做,故未支付回扣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90頁、卷㈡第146頁、149頁反面) ,堪認被告丑○○就84年度編號8、9、20、23、26、34、37、54、56等工程,因施工難度較高而未支付賄賂。而工程之內容於鄉公所招標工程時即可知悉,故被告丑○○於工程招標時即可知悉工程難度,即得與被告未○○、辰○○事先商議因工程難度得不予支付回扣款,故上揭工程除編號8之外 ,業經本院於上揭事實、理由內認定被告未○○、辰○○有就上揭工程圖利被告丑○○之犯行。至於編號8工程部分, 依石碇鄉公所呈予縣調站之本案數份工程合約,並無84年度編號8之工程合約,本院審酌該工程開標迄今已約14餘年, 難認石碇鄉公所就該合約尚有保存(衡情如有保存,應即與其他工程合約一併呈交縣調站),故本院依利從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丑○○就此工程之施作並無取得不利法益,被告辰○○亦無何收受回扣或圖利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午○○、壬○○、子○○、癸○○、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83年間被告未○○當選鄉長後,認鄉公所年度預定發包之工程眾多,有厚利可圖,由辰○○邀集有意承作該鄉公共工程之承包商子○○(與其子癸○○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等牌照)、卯○○(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牌照)、午○○(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壬○○(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等牌照)等人,在石碇鄉潭邊村石坎20之1號辰○○服務處,共同 協議分配鄉公所工程,約定由未○○違背職務洩漏工程底價,供承包商共同以圍標方式取得鄉公所工程,承作之包商則須以工程得標金額百分之五比率之金額作為賄賂,交付未○○及辰○○,約定於鄉公所公告工程招標時,即由未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負責提供借牌之公司資料供陪標之用,並由獲分配承作工程之包商準備押標金,填具標單,掛號郵寄標封,利用未○○提供之工程底價,完成形式上之投標程序,決標後且互為合約保證人及保固保證人。被告午○○承包84年度編號 3、16、17、19、21、25、31、42、43、48、50、58、85年度編號4、6、26、60;被告壬○○承包84年度編號32、41、85年度編號5、15、20、21、43;被告子○○、癸 ○○承包85年度編號11、86年度編號45、52、57、63;被告卯○○承包85年度編號25,86年度編號15、27、47、61、62等工程,因被告午○○與未○○素有私交,被告子○○、壬○○、卯○○之合夥人黃○○等具有鄉民代表身分,而無需交付賄賂,因認被告午○○、壬○○、子○○、癸○○、卯○○等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午○○、壬○○、子○○、癸○○、卯○○等人均堅決否認有期約賄賂之犯行。⑴被告午○○辯稱:伊是以正常手續去標工程,並沒有拿回扣給任何一個人,工程是伊自己合法標的,並沒有拿錢賄賂任何人等語;⑵被告壬○○辯稱:伊於78年至80年間當上鄉民代表,後來認識丁○○,就跟他說既然有在做工程,就請他將100萬元以下工程給伊做 ,伊做不久就倒了,之後就沒有再做,至於他們如何圍標、期約交付賄賂,伊並不清楚等語;⑶被告子○○辯稱:伊單純幫人家做工,並沒有去標工程,是丁○○標到工程後,會叫伊去做工,伊只是工地的工頭,投標過程是公司負責,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些圍標、期約交付賄賂等事情,伊曾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的牌照,但沒有借過巨盛、金陽公司的牌照等語;⑷被告癸○○辯稱:伊只是與父親一同出門去做工,其他的事情伊一概不知等語;⑸被告卯○○辯稱:伊只負責做工程,不知道有按比例交付賄款之事,伊覺得好做,就標低一點,如果得標,算是伊的運氣,伊並沒有跟未○○等人期約賄賂,亦無交付賄款給他們等語。經查: ㈠被告午○○於縣調站供承:伊在83年下半年至86年初這段期間,曾向巨龍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和承做石碇鄉公所之工程,並替得標者做保證人,巨龍公司沒有自行投標、承作石碇鄉公所工程,都是伊借用該公司牌照所為,伊只須支付工程款3.5%之借牌費,以補貼該公司因借牌而增加之稅捐,如果伊無法提出貨發票和工資表供該公司扣扺成本,則須負擔該部分成本5%之稅捐費用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32 頁反面)。核與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午○○、庚○ ○、丑○○、丙○○、戊○○、子○○、黃○○、甲○○等人都有借牌,並接受辰○○的分配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午○○所承作的工程,伊有以新發土木包工程參與陪標等語相符(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2頁反面、183頁反面),堪認被告午○○確有借牌接受被告辰○○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㈡被告壬○○於縣調站供稱:伊因自己沒有營建牌照而無法自己去投標,故伊有拜託新發、巨龍、立旺、英發公司參加石碇鄉公所工程投標,得標後才由伊實際去承作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85、87頁)。核與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伊尚將大證、英發公司牌照借給丁○○、壬○○、午○○及庚○○等人陪標,伊等彼此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反面)、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 陳稱:壬○○原先是巨龍公司的監工,因想要自己承包工程,但無牌照,故向伊借牌,伊就將新發土木包工程的牌轉借給壬○○,伊及天○○均未向壬○○收借牌費,壬○○和未○○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1頁反面、卷㈡第233頁反面),足認被告壬○○亦有借牌接受分配標作石碇鄉工程。 ㈢被告子○○否認有借用上揭公司牌照標作工程;被告癸○○則辯稱其只是單純作工云云。惟查: ⒈被告子○○業於偵訊時自承:86年度合約編號45、52、57、63及87年度合約編號30之工程,都是伊自己標的,伊以巨盛、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承包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24 頁反面至226頁)。被告癸○○於偵訊亦自承:「光明村2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作為押標金之3張匯款 單(即大證、英發、巨盛)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均是填寫伊父親子○○。另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57),作為押標金之3張匯款單(即金陽、昊聖 、英發),亦都是伊一人填寫,其上匯款人係填寫子○○、陳邱彩足(伊母親)及張玉卿,張玉卿是何人伊一時想不起來。伊有借用唐山、金陽公司牌照標作工程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卷㈢第204正、反面),且有86 年度編號45、57二工程之開標紀錄表、押標金匯款單6紙在 卷可稽(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76至83頁),該6紙押標金匯 款單上之字跡均係同一人所為,並與被告癸○○於筆錄上簽名之字跡相符,此外,復有在被告子○○住處查扣別家公司開給金陽、巨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可資佐證。 ⒉同案被告丁○○於縣調站陳稱:子○○是伊朋友,向伊借巨盛公司牌標石碇鄉公所工程,伊即轉借巨盛公司牌照予子○○,並告知巨盛公司負責人地○○,經地○○同意,並要子○○自己和巨盛公司商談借牌費之事,故伊並未和子○○合夥承包「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即86年度編號45),該工程是子○○自己借牌承作的。子○○常去石崁20之1號 ,他要做那件工程,就直接跟辰○○講,該工程就由他標做,伊等包商都不敢跟他爭,因為他是未○○的叔叔,又是石碇鄉代表會的代表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㈠第183頁、卷㈡ 第234頁)。 ⒊被告丙○○於縣調站供稱:85年底伊才開始以金陽公司承包石碇鄉公所工程。84、85年間癸○○有向伊借牌去承包工程,在85年底以前以金陽公司得標之工程均是癸○○借牌去標的,借牌給癸○○去標工程可得4%之借牌費(第2670號他字卷㈢第267頁);於偵訊時陳稱:伊另有將金陽公司牌借給 癸○○承做86年度57、63及87年度編號30之工程等語(第17431號偵卷㈡第204頁)。 ⒋被告丑○○於縣調站陳稱:大證及英發公司是伊借給子○○、癸○○陪標「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借用巨盛、金陽公司得標)。伊將標單寫完妥(標價提高)併同大證、英發公司牌照等資料,交給癸○○,由他負責押標金及投標事宜,伊等彼此間均會互相借牌陪標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52頁正、反面)。 ⒌證人張枝鉦證稱:伊唐山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伊將公司牌照借給癸○○標做石碇鄉公所85年度46號合約之「中崩山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及86年度52號合約之「玉桂嶺、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癸○○除須提供進貨發票、工資報表做為本公司進項憑證外,尚須支付工程款4%之費用,伊只是提供公司牌照印鑑等資料供癸○○使用,如何投標承做是他的事,伊僅在請款時,配合提供公司發票,工程簽約、對保都是癸○○自行去處理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0頁反面 至161頁)。 ⒍由以上各點,已足證被告癸○○和子○○父子確有借用唐山、巨盛、金陽公司之名義,參與圍標石碇鄉公所之工程。 ㈣被告卯○○借用東穎、東橋公司牌照標作工程之事實,認定如下: ⒈被告卯○○自承:伊有向鄒玉韾,鄒玉芳借用其等開設之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做石碇鄉公所工程,只須將進貨憑證和工資報表,交給其2人,並補貼有關 稅捐外,並未支付其他費用。伊借用東橋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5年度25號合約、86年度15、27號合約;借用東穎公司標做的工程有86年度47、61、62號合約工程、87年度40號合約工程,伊向東穎、東橋公司借用所需投標證件、章戳,填寫好向公所購買之工程標單文件,再向郵局掛號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88頁反面至189頁)。 ⒉證人鄒玉馨(東穎公司負責人)證稱:石碇鄉公所的工程,都是卯○○向本公司借牌標做的;工程的憑證由其負責,此外尚須補貼本公司因而負擔的稅捐,並未收取其他的費用,因大家是朋友,就借給他。東橋公司(負責人伊姐姐鄒玉芳)的借牌費計算方式跟東穎公司一樣。丙等廠商資格之工程案件借用東穎公司牌照,乙等廠商資格的工程借用東橋公司牌照,伊等姐妹只是將投標所需證件、章戳借其使用,至於標單、押標金、投標案事宜,則由其自理,工程標到後,亦由其自行辦理簽約、對保、施作工程、驗收,伊等只是在請款時,配合出具發票而已。石碇鄉公所工程由東穎公司標做的有86年47、61、62號、87年40號合約,由東橋公司標做的有85年度25號工程、86年15、27號合約,都是由卯○○借牌標做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162頁反面至163頁反面)。㈤被告壬○○承包85年度編號5、15、20、21、43等工程,被 告壬○○借用新發公司牌照,以巳○○提供之底價,圍標85年度5號合約之「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0月11日開 標、底價47萬元、標價46萬6000元)、15號合約之「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84年12月27日開標、底價47萬元、標價45萬5000元)、20號合約之「潭邊村涼亭工程」(85年1月 19日開標、底價113萬元、標價111萬8000元)、21號合約之「石碇村涼亭工程」(85年1月19日開標、底價111萬8000元、標價111萬8000元)、43號合約之「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85年2月9日開標、底價94萬元、標價93萬元)。陪標之英發、巨龍公司之押標金均由被告壬○○以購自石碇郵局之匯票抵充。以上事實亦有上揭各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及郵政匯票請購單等附卷可稽(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88至98頁)。 ㈥另外,①被告子○○、癸○○父子所標得之85年第11號、86年第45號、第57號、第63號、87年第30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②被告卯○○所標得之85年第25號、86年第15號、第47號、6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③被告壬○○所標得之85年第15、20、21號等工程,標封掛號執據是連號。④被告午○○所標得85年第6、29、60號等工程,標 封掛號執據是連號。綜上,自足見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圍標之事實顯然,應可認定。 ㈦被告巳○○於縣調站陳稱:卯○○是和黃○○、陳樹根一起做的,黃○○是鄉民代表,又是未○○競選總幹事,而癸○○因他父親子○○也是代書,又是未○○的叔叔,並是石碇鄉代會的代表,鄉○○○道交待不能收他們的回扣(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4頁、卷㈣第143頁反面至144頁、第17431號偵卷㈡第173頁),於本院更㈠時證稱:未○○一開始就指 示不要跟子○○、癸○○、卯○○、午○○等人收回扣等語(本院更㈠卷㈢第155頁反面)。同案被告丁○○亦於縣調 站陳稱:壬○○和未○○曾同為石碇代表會代表,關係非常好等語(第2670號他字卷㈡第233頁反面),故堪認被告午 ○○、癸○○、子○○、卯○○、壬○○等人,確有參與分配承做鄉公所工程,並於事先均經被告未○○、辰○○、巳○○3人同意,無庸支付回扣款。 ㈧公訴人認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係犯期約賄賂罪,惟所謂「期約」,係指行為人行賄之意思與公務員受賄之意思已兩相合致,而尚待屆期履行之情態。本件被告午○○等人既因與被告未○○之關係,而無庸交付回扣,未○○並於一開始即指示被告巳○○、辰○○無庸向午○○等人收取回扣,被告巳○○、辰○○即已知悉此事,當無可能再就被告午○○等人所承包之各個工程為期約回扣之必要,被告午○○等人亦無庸與被告辰○○、巳○○、未○○達成交付回扣之協議至明。 ㈨綜上所述,參互印證,無足憑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證明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有與被告辰○○、巳○○、未○○期約賄賂,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午○○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犯罪。 四、原審未予詳查,僅單以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有借牌圍標上揭工程,遽認被告午○○等人有與辰○○、巳○○、未○○期約賄賂,未詳予就被告午○○等人無庸交付賄賂之原因、情形互為勾稽,遽為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有罪認定並予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午○○、癸○○、子○○、卯○○、壬○○等人上訴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午○○、癸○○、子○○、卯○○、壬○○均無罪。 五、被告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不受理判決部分(即被告未○○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未○○已於97年5月26日死亡,有卷附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據(本院更㈠卷㈡第77、78頁),原審不及審酌,而論處被告未○○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未○○不受理之判決。 伍、併辦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5382號、96年度偵字第9235號): ㈠被告辰○○、壬○○及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84、85年初,在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前,由被告壬○○及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強邀前往台北縣石碇鄉參加工程投標之廠商代表甲○○至被告辰○○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石崁20之1號服務處,被告辰○○以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對恐嚇甲○○稱:「幹你娘,叫妳不要來標工程,妳又來,如果妳是男人我就打死妳」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㈡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身無分文,竟先後於85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14日、同年5月21日,至丁○○開設位於台北縣深坑鄉之「紅玫瑰 餐廳」,向丁○○佯稱有錢可從事高額消費,使丁○○不疑有他,任由被告辰○○消費,共計金額5萬4190元(依次為1萬6950元、4630元、1萬2230元、2萬零380元)經丁○○屢 次催討,被告辰○○均拒不付款,丁○○始知受騙。 ㈢被告辰○○係「九益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86年7月5日,以每立方公尺143元之價格向瑞士商意台聯合有限公司承 包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即彭山坪林段)棄土工程(裝卸費用每立方公尺107元另計)後,竟未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 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在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48號、6之2號、6之3號土地上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辰○○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寅○○祖墳,經寅○○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辰○○竟於87年3月間,在寅○○位於台北縣石碇鄉烏塗村中楒仔腳2之2號 住處,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寅○○恐嚇道:「有關你家祖墳之事,隨便你要怎樣沒關係,要不然大家試試看」,使寅○○心生畏懼而不敢繼續向被告辰○○追究祖墳被挖一事。 ㈣乙○○於86年間,曾參與石碇鄉工程投標,當投標完畢後,在石碇鄉公所外查看開標結果時,被告辰○○教唆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將乙○○架往石碇鄉公所旁之車庫,痛加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向乙○○恐嚇道:「你是沒被人教乖過,敢到石碇鄉來標工程」,使乙○○心生畏懼。 二、經查: ㈠上揭辰○○、壬○○恐嚇甲○○部分: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關恐嚇部分是新店刑事局一直來伊家要寫,刑事局警員告訴伊那是流氓專案,要伊配合著寫,其實上面寫的很多東西都是警員自己講自己寫,甚至當時警員問伊會不會怕,伊也說不會怕,因為事情發生之後,伊也繼續在那裡工作,但是警員卻要寫伊很害怕,警員要這樣寫伊也沒有辦法。現今事隔很久,是誰恐嚇伊,伊已經忘記了,伊只知道對方都是高頭大馬,因為我不認識對方,所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對方是在石碇鄉公所對面有一個辦公室,是後來之後辦公室才變成鄉長的服務處,但是他們把伊押過去的時候還不是服務處,後來伊才知道那是開標當天請伊去的那些人當初承租的辦公廳,當時伊並不知道是誰承租的辦公室。並不是辰○○請伊去的,也不是丁○○。辰○○及丁○○均沒有恐嚇伊。當時有5、6個男生恐嚇伊,但是他們的姓名伊不知道。當時在場的還有有壬○○、丁○○、丑○○、辰○○,但當時恐嚇伊的人應該不是他們。當時恐伊的5、6個人,伊不知他們與壬○○、丁○○、辰○○、丑○○是什麼關係,但伊想他們應該認識,因為都在辦公廳裡面。當時壬○○、辰○○、丑○○、丁○○聽到有人恐嚇伊,他們有些人保持沈默,有些人則一直罵伊。那時伊是第一次到石碇,伊並不知道該5、6個男生是不是受辰○○他們指使等語(原審卷㈡第224至226頁)。由被告甲○○上開所供,尚難證明恐嚇甲○○之人確係被告辰○○、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恐嚇犯行確係被告辰○○、壬○○所為,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辰○○、壬○○涉有此部分犯行,自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 ㈡上揭辰○○詐欺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到丁○○開設之「紅玫瑰餐廳」消費後拒不付款,與本案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共程收取 回扣罪間,洵無任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上揭辰○○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恐嚇寅○○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被告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作水土保持,擅自開挖整地,傾倒棄土,致水土流失;又因被告辰○○在前揭土地上擅自開挖,致毀損寅○○祖墳,經寅○○多次向其理論未果,被告辰○○竟於87年3月間,向寅○ ○恐嚇之行為,自與本案間無何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㈣上揭辰○○教唆恐嚇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辰○○有教唆4名不詳 姓名男子毆打、恐嚇乙○○,亦無從認與本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㈤綜上,檢察官上揭㈠至㈣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並無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丁○○部分俟到案後另結。 柒、另行移送偵辦部分: 一、案外人D○○應涉有與被告丁○○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惟D○○未據起訴,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壬○○分別為被告戊○○、丑○○、庚○○轉交賄賂予被告巳○○、辰○○等人,其就被告戊○○、丑○○、庚○○於85年度編號58號工程之後所承包工程交付賄賂部分,有共同正犯關係,並非起訴範圍,此部分亦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303條第5款、第371條,第370條但書、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 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85.10.23修正公布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備註: 1、被告丁○○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新發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2、被告丑○○借用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証營造有限公司、福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3、被告丙○○經營金陽營造有限公司。 4、被告庚○○借用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天成土木包工業、其父親之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5、被告子○○、癸○○借用唐山土木包工業、巨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6、被告卯○○借用東穎營造有限公司、東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牌照。 7、被告午○○借用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 8、被告壬○○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巨龍營造有限公司牌照。9、被告戊○○借用新發土木包工業、昊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10、被告甲○○借用詠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牌照。 附表一:洩露工程底價並有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4 │石碇村、豐田村、彭山村、烏塗村、碧 │立旺│丁○○│83.11.25│ 4,530,000│ │ │ │ │山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辰○○│ │ │ │ │ │ │ │ │D○○│ │ │ │ ├─┼──┼──────────────────┼──┼───┼────┼─────┼─────┤ │84│ 13 │大湖格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2.13│ 1,250,000│ │ ├─┼──┼──────────────────┼──┼───┼────┼─────┼─────┤ │84│ 15 │深按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2.14│ 600,000│ │ ├─┼──┼──────────────────┼──┼───┼────┼─────┼─────┤ │84│ 18 │彭山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4.02.23│ 930,000│ │ ├─┼──┼──────────────────┼──┼───┼────┼─────┼─────┤ │84│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 │丁○○│ │ │ │ │ │ │ │立旺│辰○○│84.02.24│ 1,002,000│1,030,000 │ │ │ │ │ │D○○│ │ │ │ ├─┼──┼──────────────────┼──┼───┼────┼─────┼─────┤ │84│ 27 │潭邊村、豐田村、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4.03.10│ 2,710,000│2,720,000 │ ├─┼──┼──────────────────┼──┼───┼────┼─────┼─────┤ │84│ 28 │彭山村一至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4.03.10│ 2,390,000│ │ ├─┼──┼──────────────────┼──┼───┼────┼─────┼─────┤ │ │ │ │ │丁○○│ │ │ │ │84│ 29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辰○○│84.03.10│ 2,835,000│2,840,000 │ │ │ │ │ │D○○│ │ │ │ ├─┼──┼──────────────────┼──┼───┼────┼─────┼─────┤ │84│ 30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丑○○│84.03.11│ 2,265,000│ │ ├─┼──┼──────────────────┼──┼───┼────┼─────┼─────┤ │84│ 33 │光明村、中民村、永定村、隆盛村、豐 │立旺│庚○○│84.03.15│ 1,695,000│1,700,000 │ │ │ │林村、潭邊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6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4.04.14│ 935,000│ │ ├─┼──┼──────────────────┼──┼───┼────┼─────┼─────┤ │ │ │ │ │丁○○│ │ │ │ │84│ 38 │雙十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辰○○│84.04.14│ 920,000│ │ │ │ │ │ │D○○│ │ │ │ ├─┼──┼──────────────────┼──┼───┼────┼─────┼─────┤ │84│ 40 │葛拉絲颱風災害修復工程 │立旺│庚○○│84.04.15│ 4,160,000│ │ ├─┼──┼──────────────────┼──┼───┼────┼─────┼─────┤ │84│ 45 │永安村七鄰十三股獅子頭坑及五鄰水底 │新發│丁○○│84.04.28│ 2,08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4│ 46 │永安村一鄰樟圍至塗潭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4.04.28│ 1,420,000│ │ ├─┼──┼──────────────────┼──┼───┼────┼─────┼─────┤ │84│ 49 │中央坑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庚○○│84.05.08│ 1,840,000│ │ ├─┼──┼──────────────────┼──┼───┼────┼─────┼─────┤ │84│ 51 │隆盛村八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4.05.06│ 938,000│ │ ├─┼──┼──────────────────┼──┼───┼────┼─────┼─────┤ │84│ 52 │潭邊村嵿邊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5.08│ 915,000│ │ ├─┼──┼──────────────────┼──┼───┼────┼─────┼─────┤ │ │ │ │ │丁○○│ │ │ │ │84│ 59 │烏塗村山羊洞第四期新闢工程 │立旺│辰○○│84.06.24│ 2,360,000│2,840,000 │ │ │ │ │ │D○○│ │ │ │ ├─┼──┼──────────────────┼──┼───┼────┼─────┼─────┤ │85│ 01 │光明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8.14│ 1,415,000│1,420,000 │ ├─┼──┼──────────────────┼──┼───┼────┼─────┼─────┤ │85│ 02 │豐田村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4.10.11│ 938,000│ 940,000 │ ├─┼──┼──────────────────┼──┼───┼────┼─────┼─────┤ │85│ 03 │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12 │隆盛村深按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4.12.06│ 445,784│ 470,000 │ ├─┼──┼──────────────────┼──┼───┼────┼─────┼─────┤ │85│ 13 │示範道路石崁路土木工程 │英發│丑○○│84.12.07│ 1,420,000│1,440,000 │ ├─┼──┼──────────────────┼──┼───┼────┼─────┼─────┤ │85│ 14 │石碇鄉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4.12.07│ 1,865,000│1,890,000 │ ├─┼──┼──────────────────┼──┼───┼────┼─────┼─────┤ │85│ 17 │格頭村濕水子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09│ 1,446,000│1,800,000 │ ├─┼──┼──────────────────┼──┼───┼────┼─────┼─────┤ │85│ 23 │光明、永定、中民、隆盛、豐林、潭邊 │立旺│庚○○│85.01.19│ 1,698,000│1,700,000 │ │ │ │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新發│丁○○│85.01.19│ 1,988,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5│ 28 │豐田村大崙地區駁崁改善工程 │立旺│庚○○│85.01.25│ 4,690,000│4,700,000 │ ├─┼──┼──────────────────┼──┼───┼────┼─────┼─────┤ │85│ 30 │永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400,000│1,420,000 │ ├─┼──┼──────────────────┼──┼───┼────┼─────┼─────┤ │85│ 31 │轉播站連絡道路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1,133,000│1,140,000 │ ├─┼──┼──────────────────┼──┼───┼────┼─────┼─────┤ │85│ 32 │豐田村玉桂嶺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1.29│ 937,000│ 940,000 │ ├─┼──┼──────────────────┼──┼───┼────┼─────┼─────┤ │85│ 33 │隆盛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01.30│ 1,690,000│1,700,000 │ ├─┼──┼──────────────────┼──┼───┼────┼─────┼─────┤ │85│ 34 │永定村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5.01.30│ 1,880,000│1,890,000 │ ├─┼──┼──────────────────┼──┼───┼────┼─────┼─────┤ │85│ 35 │烏塗村中楒仔腳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01.30│ 1,415,000│1,420,000 │ ├─┼──┼──────────────────┼──┼───┼────┼─────┼─────┤ │85│ 37 │烏塗村月扇湖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01.30│ 938,000│ 940,000 │ ├─┼──┼──────────────────┼──┼───┼────┼─────┼─────┤ │85│ 41 │北32線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丁○○│85.02.09│ 6,630,000│6,650,000 │ ├─┼──┼──────────────────┼──┼───┼────┼─────┼─────┤ │85│ 42 │珍妮絲颱風災害復建工程 │英發│丑○○│85.02.09│ 2,642,000│2,660,000 │ ├─┼──┼──────────────────┼──┼───┼────┼─────┼─────┤ │85│ 44 │石碇國中人行步道工程 │新發│戊○○│85.02.12│ 1,120,000│1,130,000 │ ├─┼──┼──────────────────┼──┼───┼────┼─────┼─────┤ │85│ 47 │石碇鄉界牌樓工程 │立旺│丁○○│85.04.16│ 2,890,000│2,900,000 │ ├─┼──┼──────────────────┼──┼───┼────┼─────┼─────┤ │85│ 48 │石碇國中校門口前道路護欄整修及排 │新發│丁○○│85.04.24│ 1,348,000│1,420,000 │ │ │ │水溝加蓋工程 │ │ │ │ │ │ ├─┼──┼──────────────────┼──┼───┼────┼─────┼─────┤ │85│ 56 │烏塗窟一鄰26號至二鄰43號駁崁及路面 │新發│丁○○│85.05.22│ 470,000│ 550,000 │ │ │ │改善工程 │ │ │ │ │ │ ├─┼──┼──────────────────┼──┼───┼────┼─────┼─────┤ │85│ 62 │雄師橋引道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06.29│ 5,900,000│7,770,000 │ ├─┼──┼──────────────────┼──┼───┼────┼─────┼─────┤ │86│ 01 │潭邊村湳窟產業道路豪雨災害修復工程 │新發│丁○○│85.08.09│ 1,375,000│1,380,000 │ ├─┼──┼──────────────────┼──┼───┼────┼─────┼─────┤ │86│ 02 │通往華梵學苑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8,956,000│9,000,000 │ ├─┼──┼──────────────────┼──┼───┼────┼─────┼─────┤ │86│ 03 │通往永安國小(直潭)道路路基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5.08.24│ 2,166,000│2,200,000 │ ├─┼──┼──────────────────┼──┼───┼────┼─────┼─────┤ │86│ 13 │豐田村三-六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5.10.14│ 1,550,000│1,560,000 │ ├─┼──┼──────────────────┼──┼───┼────┼─────┼─────┤ │86│ 14 │彭山橋引道駁崁改善工程 │英發│丑○○│85.10.19│ 2,285,000│2,350,000 │ ├─┼──┼──────────────────┼──┼───┼────┼─────┼─────┤ │86│ 16 │蛇舌子、樟空子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10.28│ 3,285,000│3,310,000 │ ├─┼──┼──────────────────┼──┼───┼────┼─────┼─────┤ │86│ 17 │潭邊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28│ 2,810,000│2,840,000 │ ├─┼──┼──────────────────┼──┼───┼────┼─────┼─────┤ │86│ 18 │彭山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5.10.28│ 2,800,000│2,840,000 │ ├─┼──┼──────────────────┼──┼───┼────┼─────┼─────┤ │86│ 19 │永安十三股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10.30│ 1,390,000│1,420,000 │ ├─┼──┼──────────────────┼──┼───┼────┼─────┼─────┤ │86│ 21 │永安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丁○○│85.10.30│ 915,000│ 940,000 │ ├─┼──┼──────────────────┼──┼───┼────┼─────┼─────┤ │86│ 25 │烏塗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丁○○│85.12.20│ 1.800.000│1,900,000 │ ├─┼──┼──────────────────┼──┼───┼────┼─────┼─────┤ │86│ 30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丑○○│86.01.04│ 2,840,000│3,200,000 │ ├─┼──┼──────────────────┼──┼───┼────┼─────┼─────┤ │86│ 36 │外崩山、七分尾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丁○○│86.01.25│ 1,980,000│2,070,000 │ ├─┼──┼──────────────────┼──┼───┼────┼─────┼─────┤ │86│ 38 │雙十、大湖格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1.25│ 2,280,000│2,360,000 │ ├─┼──┼──────────────────┼──┼───┼────┼─────┼─────┤ │86│ 44 │樟空子、大格門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丁○○│86.04.03│ 1,065,000│1,250,000 │ ├─┼──┼──────────────────┼──┼───┼────┼─────┼─────┤ │86│ 46 │玉桂嵿道路改善工程 │大育│丑○○│86.04.03│ 3,050,000│ │ ├─┼──┼──────────────────┼──┼───┼────┼─────┼─────┤ │86│ 54 │隆盛村道路改善工程 │詠慶│丁○○│86.04.17│ 2,800,000│3,160,000 │ ├─┼──┼──────────────────┼──┼───┼────┼─────┼─────┤ │86│ 58 │和平國小旁排水改善工程 │詠慶│丁○○│86.05.06│ 2,099,000│ │ ├─┼──┼──────────────────┼──┼───┼────┼─────┼─────┤ │86│ 64 │光明、中民、隆盛、永定災害復建工程 │大證│丑○○│86.05.10│ 4,250,000│4,400,000 │ ├─┼──┼──────────────────┼──┼───┼────┼─────┼─────┤ │86│ 67 │永安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詠慶│甲○○│86.05.29│ 6,998,000│ │ ├─┼──┼──────────────────┼──┼───┼────┼─────┼─────┤ │86│ 68 │四分子農路改善工程 │詠慶│丁○○│86.06.05│ 2,740,000│ │ ├─┼──┼──────────────────┼──┼───┼────┼─────┼─────┤ │86│ 69 │石碇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05│ 945,000│1,000,000 │ ├─┼──┼──────────────────┼──┼───┼────┼─────┼─────┤ │86│ 70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10│ 3,130,000│ │ ├─┼──┼──────────────────┼──┼───┼────┼─────┼─────┤ │86│ 72 │北33線道路改善等六項工程 │昊聖│戊○○│86.06.21│ 9,998,000│11,150,000│ ├─┼──┼──────────────────┼──┼───┼────┼─────┼─────┤ │86│ 74 │格頭村大湖至潭腰路段拓寬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6│ 3,980,000│4,070,000 │ ├─┼──┼──────────────────┼──┼───┼────┼─────┼─────┤ │86│ 75 │玉桂嵿、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6.06.26│ 6,100,000│ │ ├─┼──┼──────────────────┼──┼───┼────┼─────┼─────┤ │86│ 76 │石碇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自 做│86.06.28│ 1,776,000│ │ ├─┼──┼──────────────────┼──┼───┼────┼─────┼─────┤ │86│ 78 │烏塗至二格路農路改善工程 │昊聖│戊○○│86.06.30│ 2,240,000│ 2,300,000│ ├─┼──┼──────────────────┼──┼───┼────┼─────┼─────┤ │87│ 02 │中民橋護岸、引道災害修復工程 │金陽│自 做│86.10.13│12,390,000│12,400,000│ └─┴──┴──────────────────┴──┴───┴────┴─────┴─────┘ 附表二:洩露工程底價但未收取回扣之工程 ┌─┬──┬──────────────────┬──┬───┬────┬─────┬─────┐ │年│合約│  工  程  名 稱 │得標│借牌人│開標日 │得標金額 │底價 │ │度│ │ │公司│ │ │ │ │ ├─┼──┼──────────────────┼──┼───┼────┼─────┼─────┤ │84│ 3 │光明村、隆盛村、格頭村、永安村、永 │巨龍│午○○│83.11.25│ 4,980,000│5,010,000 │ │ │ │定村、中民村、豐林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8 │二格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休憩場規劃工 │英發│丑○○│ │ │ │ │ │ │程(土木工程) │ │ │ │ │ │ ├─┼──┼──────────────────┼──┼───┼────┼─────┼─────┤ │84│ 9 │皇帝殿遊憩區停車場營運設施美化工程 │英發│丑○○│83.12.07│ 1,490,000│ │ │ │ │(土木工程) │ │ │ │ │ │ ├─┼──┼──────────────────┼──┼───┼────┼─────┼─────┤ │84│ 12 │長昇橋道路柏油路面改善工程 │立旺│丁○○│ │ │ │ │ │ │ │ │辰○○│84.02.13│ 1,620,000│1,940,000 │ │ │ │ │ │D○○│ │ │ │ ├─┼──┼──────────────────┼──┼───┼────┼─────┼─────┤ │84│ 14 │中民村九鄰路面柏油改善工程 │立旺│庚○○│84.02.13│1,360,000 │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載為139萬 │ │ │ │ │ │ │ │ │) │ │ ├─┼──┼──────────────────┼──┼───┼────┼─────┼─────┤ │84│ 16 │小粗坑道路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2.14│ 2,100,000│ │ ├─┼──┼──────────────────┼──┼───┼────┼─────┼─────┤ │84│ 17 │烏塗村外楒仔角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2.14│ 2,350,000│ │ ├─┼──┼──────────────────┼──┼───┼────┼─────┼─────┤ │84│ 19 │外接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2.23│ 935,000│ │ ├─┼──┼──────────────────┼──┼───┼────┼─────┼─────┤ │84│ 20 │玉桂頂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2.23│ 2,260,000│ │ ├─┼──┼──────────────────┼──┼───┼────┼─────┼─────┤ │84│ 21 │豐田村三、四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2.24│ 911,000│ │ ├─┼──┼──────────────────┼──┼───┼────┼─────┼─────┤ │84│ 23 │格頭村六、十鄰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2.24│ 1,385,000│ │ ├─┼──┼──────────────────┼──┼───┼────┼─────┼─────┤ │84│ 25 │石碇鄉公所整建工程 │巨龍│午○○│84.02.25│ 5,193,000│5,250,000 │ ├─┼──┼──────────────────┼──┼───┼────┼─────┼─────┤ │84│ 26 │永定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3.10│ 4,210,000│4,220,000 │ ├─┼──┼──────────────────┼──┼───┼────┼─────┼─────┤ │84│ 31 │中民村六鄰至永定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3.11│ 1,400,000│1,420,000 │ ├─┼──┼──────────────────┼──┼───┼────┼─────┼─────┤ │84│ 32 │隆盛村三鄰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03.11│ 1,140,000│ │ ├─┼──┼──────────────────┼──┼───┼────┼─────┼─────┤ │84│ 34 │烏塗、石碇、豐田、彭山、碧山、永安 │英發│丑○○│84.03.15│ 1,980,000│1,990,000 │ │ │ │、格頭村小型零星工程 │ │ │ │ │ │ ├─┼──┼──────────────────┼──┼───┼────┼─────┼─────┤ │84│ 37 │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4.04.14│ 940,000│ │ ├─┼──┼──────────────────┼──┼───┼────┼─────┼─────┤ │84│ 41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04.14│ 843,000│ │ ├─┼──┼──────────────────┼──┼───┼────┼─────┼─────┤ │84│ 42 │格頭村九鄰及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4.20│ 2,345,000│ │ ├─┼──┼──────────────────┼──┼───┼────┼─────┼─────┤ │84│ 43 │格頭村十股寮及崙尾寮駁崁工程 │巨龍│午○○│84.04.20│ 1,688,000│ │ ├─┼──┼──────────────────┼──┼───┼────┼─────┼─────┤ │84│ 44 │豐田村第三鄰連絡道路改善工程 │天成│庚○○│84.04.20│ 2,830,000│ │ ├─┼──┼──────────────────┼──┼───┼────┼─────┼─────┤ │84│ 48 │光明村、隆盛村、中民村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4.28│ 4,187,000│4,190,000 │ ├─┼──┼──────────────────┼──┼───┼────┼─────┼─────┤ │84│ 50 │排寮橋改善工程 │巨龍│午○○│84.05.06│ 3,788,000│3,790,000 │ ├─┼──┼──────────────────┼──┼───┼────┼─────┼─────┤ │84│ 54 │員潭子坑橋改建工程 │英發│丑○○│84.05.18│ 1,588,000│ │ ├─┼──┼──────────────────┼──┼───┼────┼─────┼─────┤ │84│ 56 │中南橋改建工程 │英發│丑○○│84.05.31│ 2,925,000│ │ ├─┼──┼──────────────────┼──┼───┼────┼─────┼─────┤ │84│ 58 │石碇鄉公所廚房新建工程 │巨龍│午○○│84.06.19│ 935,000│ 940,000 │ ├─┼──┼──────────────────┼──┼───┼────┼─────┼─────┤ │85│ 04 │格頭村十股寮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巨龍│午○○│84.10.11│ 1,885,000│1,890,000 │ ├─┼──┼──────────────────┼──┼───┼────┼─────┼─────┤ │85│ 0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10.11│ 466,000│ 470,000 │ ├─┼──┼──────────────────┼──┼───┼────┼─────┼─────┤ │85│ 06 │排寮橋引道改善工程 │巨龍│午○○│84.10.19│ 2,170,000│2,300,000 │ ├─┼──┼──────────────────┼──┼───┼────┼─────┼─────┤ │85│ 07 │石碇鄉候車亭新建工程 │英發│丑○○│84.11.23│ 735,000│ 740,000 │ ├─┼──┼──────────────────┼──┼───┼────┼─────┼─────┤ │85│ 08 │烏塗中楒仔橋(一)工程 │立旺│庚○○│84.11.23│ 1,490,000│1,600,000 │ ├─┼──┼──────────────────┼──┼───┼────┼─────┼─────┤ │85│ 09 │烏塗中楒仔橋(二)工程 │英發│丑○○│84.11.23│ 935,000│ 940,000 │ ├─┼──┼──────────────────┼──┼───┼────┼─────┼─────┤ │85│ 11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子○○│84.12.06│ 826,646│ 940,000 │ │ │ │ │ │癸○○│ │ │ │ ├─┼──┼──────────────────┼──┼───┼────┼─────┼─────┤ │85│ 15 │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 │新發│壬○○│84.12.27│ 455,000│ 470,000 │ ├─┼──┼──────────────────┼──┼───┼────┼─────┼─────┤ │85│ 18 │永安村五鄰道路改善工程 │立旺│庚○○│85.01.09│ 780,000│ 940,000 │ ├─┼──┼──────────────────┼──┼───┼────┼─────┼─────┤ │85│ 20 │潭邊村涼亭工程 │新發│壬○○│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1 │石碇村涼亭工程 │新發│壬○○│85.01.19│ 1,118,000│1,130,000 │ ├─┼──┼──────────────────┼──┼───┼────┼─────┼─────┤ │85│ 22 │石碇鄉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英發│丑○○│85.01.19│ 996,000│1,000,000 │ ├─┼──┼──────────────────┼──┼───┼────┼─────┼─────┤ │85│ 25 │光明村一鄰、隆盛村深按、格頭村十股 │東橋│卯○○│85.01.25│ 3,686,000│3,690,000 │ │ │ │寮道路改善工程 │ │ │ │ │ │ ├─┼──┼──────────────────┼──┼───┼────┼─────┼─────┤ │85│ 29 │石碇鄉公所辦公廳舍修繕工程 │新發│午○○│85.01.26│ 5,190,000│5,200,000 │ ├─┼──┼──────────────────┼──┼───┼────┼─────┼─────┤ │85│ 36 │豐田村坑子口至坪林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5.01.30│ 1,125,000│1,130,000 │ ├─┼──┼──────────────────┼──┼───┼────┼─────┼─────┤ │85│ 38 │彭山村一鄰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5.01.30│ 658,000│ 660,000 │ ├─┼──┼──────────────────┼──┼───┼────┼─────┼─────┤ │85│ 43 │彭山排水改善工程 │巨龍│壬○○│85.02.09│ 930,000│ 940,000 │ ├─┼──┼──────────────────┼──┼───┼────┼─────┼─────┤ │85│ 52 │中民橋引道改善工程 │英發│丑○○│85.05.16│ 4,995,000│6,000,000 │ ├─┼──┼──────────────────┼──┼───┼────┼─────┼─────┤ │85│ 58 │石碇鄉公園工程 │立旺│庚○○│85.06.21│ 4,150,000│4,200,000 │ ├─┼──┼──────────────────┼──┼───┼────┼─────┼─────┤ │85│ 59 │彭山橋改善工程 │英發│丑○○│85.06.25│ 2,900,000│2,950,000 │ ├─┼──┼──────────────────┼──┼───┼────┼─────┼─────┤ │85│ 60 │文山包種茶宣導牌工程 │巨龍│午○○│85.06.25│ 2,085,000│2,150,000 │ ├─┼──┼──────────────────┼──┼───┼────┼─────┼─────┤ │85│ 61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立旺│庚○○│85.06.29│14,450,000│18,000,000│ ├─┼──┼──────────────────┼──┼───┼────┼─────┼─────┤ │86│ 10 │石碇村、潭邊村排水改善工程 │新發│丁○○│85.09.20│ 3,850,000│ 4,700,000│ ├─┼──┼──────────────────┼──┼───┼────┼─────┼─────┤ │86│ 11 │格頭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5.10.14│ 1,560,000│ 1,560,000│ ├─┼──┼──────────────────┼──┼───┼────┼─────┼─────┤ │86│ 15 │坑內、大湖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卯○○│85.10.28│ 3,291,000│3,310,000 │ ├─┼──┼──────────────────┼──┼───┼────┼─────┼─────┤ │86│ 20 │豐林道路環境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0.30│ 910,000│ 940,000 │ ├─┼──┼──────────────────┼──┼───┼────┼─────┼─────┤ │86│ 26 │中民地區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5.12.20│ 1.820.000│2,000,000 │ ├─┼──┼──────────────────┼──┼───┼────┼─────┼─────┤ │86│ 27 │格頭十股寮、崙尾寮地區道路改善工程 │東橋│卯○○│85.12.20│ 1,879,000│1,900,000 │ ├─┼──┼──────────────────┼──┼───┼────┼─────┼─────┤ │86│ 28 │磨石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丑○○│85.12.27│ 940,000│1,150,000 │ ├─┼──┼──────────────────┼──┼───┼────┼─────┼─────┤ │86│ 29 │湳窟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丁○○│85.12.27│ 1,180,000│1,400,000 │ ├─┼──┼──────────────────┼──┼───┼────┼─────┼─────┤ │86│ 39 │櫻花香鄉石碇行設備工程 │大證│丑○○│86.02.18│ 2,280,000│ │ ├─┼──┼──────────────────┼──┼───┼────┼─────┼─────┤ │86│ 41 │86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昊聖│自 做│86.03.20│ 900,000│ │ ├─┼──┼──────────────────┼──┼───┼────┼─────┼─────┤ │86│ 45 │光明村二鄰道路改善工程 │巨盛│子○○│86.04.03│ 920,000│ 920,000 │ │ │ │ │ │癸○○│ │ │ │ ├─┼──┼──────────────────┼──┼───┼────┼─────┼─────┤ │86│ 47 │坑內道路改善工程 │東穎│卯○○│86.04.02│ 1,200,000│1,220,000 │ ├─┼──┼──────────────────┼──┼───┼────┼─────┼─────┤ │86│ 48 │永定至中民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6.04.02│ 1,010,000│1,050,000 │ ├─┼──┼──────────────────┼──┼───┼────┼─────┼─────┤ │86│ 49 │光明村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04.09│ 1,070,000│ │ ├─┼──┼──────────────────┼──┼───┼────┼─────┼─────┤ │86│ 52 │玉桂嵿、南勢坑災害復建工程 │唐山│子○○│86.04.17│ 2,331,000│ │ │ │ │ │ │癸○○│ │ │ │ ├─┼──┼──────────────────┼──┼───┼────┼─────┼─────┤ │86│ 55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豐林、永定 │大證│丑○○│86.04.19│ 1,830,000│ │ │ │ │、隆盛、光明、中民、潭邊等村) │ │ │ │ │ │ ├─┼──┼──────────────────┼──┼───┼────┼─────┼─────┤ │86│ 56 │86年度村里小型零星工程 (永安、格頭 │昊聖│自 做│86.04.19│ 1,730,000│ │ │ │ │、彭山、豐田、烏塗、石碇等村) │ │ │ │ │ │ ├─┼──┼──────────────────┼──┼───┼────┼─────┼─────┤ │86│ 57 │中民村石碇子埔排水改善工程 │金陽│子○○│86.05.01│ 2,850,000│3,200,000 │ │ │ │ │ │癸○○│ │ │ │ ├─┼──┼──────────────────┼──┼───┼────┼─────┼─────┤ │86│ 61 │北47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卯○○│86.05.17│ 8,450,000│ │ ├─┼──┼──────────────────┼──┼───┼────┼─────┼─────┤ │86│ 62 │格頭地區等災害復建工程 │東穎│卯○○│86.05.17│ 3,340,000│ │ ├─┼──┼──────────────────┼──┼───┼────┼─────┼─────┤ │86│ 63 │登山步道規劃工程 │金陽│子○○│86.05.20│17,970,000│ │ │ │ │ │ │癸○○│ │ │ │ ├─┼──┼──────────────────┼──┼───┼────┼─────┼─────┤ │86│ 65 │豐林村道路改善工程 │大證│丑○○│86.05.15│ 265,000│ │ ├─┼──┼──────────────────┼──┼───┼────┼─────┼─────┤ │86│ 71 │隆盛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大證│丑○○│86.06.07│ 540,000│ 600,000 │ ├─┼──┼──────────────────┼──┼───┼────┼─────┼─────┤ │86│ 79 │公所大樓樓梯改善工程 │詠慶│丁○○│86.06.30│ 1,790,000│1,870,000 │ ├─┼──┼──────────────────┼──┼───┼────┼─────┼─────┤ │87│ 05 │豐彭、大崙道路改善工程 │英發│丑○○│86.11.24│ 2,830,000│ │ ├─┼──┼──────────────────┼──┼───┼────┼─────┼─────┤ │87│ 07 │皇帝殿風景區○○道路改善工程 │昊聖│自 做│86.11.28│ 8,080.000│8,750,000 │ ├─┼──┼──────────────────┼──┼───┼────┼─────┼─────┤ │87│ 16 │皇帝殿風景區停車場及東、西峰連絡道 │英發│丑○○│86.12.18│ 7,400,000│9,100,000 │ │ │ │路工程 │ │ │ │ │ │ ├─┼──┼──────────────────┼──┼───┼────┼─────┼─────┤ │87│ 25 │石碇鄉路名指示牌工程 │英發│丑○○│87.02.10│ 900,000│ 950,000 │ ├─┼──┼──────────────────┼──┼───┼────┼─────┼─────┤ │87│ 30 │光明村松柏崎道路改善工程 │金陽│子○○│87.04.17│ 1,048,800│ 1,380,000│ │ │ │ │ │癸○○│ │ │ │ ├─┼──┼──────────────────┼──┼───┼────┼─────┼─────┤ │87│ 33 │87年度一般小型零星工程 │福鈺│丑○○│87.05.11│ 750,000│ 780,000 │ ├─┼──┼──────────────────┼──┼───┼────┼─────┼─────┤ │87│ 40 │二格公園(土木工程)工程 │東穎│卯○○│87.08.12│ 1,560,000│1,690,000 │ └─┴──┴──────────────────┴──┴───┴────┴─────┴─────┘ 附表三:搜索扣押明細 ┌────┬────┬───────┬──────────────────────┐ │被搜索人│時間 │地點 │扣押物 │ │ │ │ │ │ ├────┼────┼───────┼──────────────────────┤ │未○○ │88.11.9 │台北縣石碇鄉彭│筆記本一本 │ │ │ │山村47-2號 │ │ ├────┼────┼───────┼──────────────────────┤ │石碇鄉公│88.11.9 │台北縣石碇鄉石│工程合約一件、鑑定會議一份、鑑定報告書一件、│ │所 │ │崁25號 │安全鑑定報告一件 │ ├────┼────┼───────┼──────────────────────┤ │辰○○服│88.11.9 │台北縣石碇鄉潭│估價單一本(其中有二紙蓋有名進公司大小章、六│ │務處 │ │邊村石崁20-1號│紙蓋有天弓營造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其中有四│ │ │ │ │紙蓋有金陽公司大小章)、估價單一本(均蓋有九│ │ │ │ │益公司大小章) │ ├────┼────┼───────┼──────────────────────┤ │庚○○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潭│帳冊資料一本 (記載有「交際費」之支出)、支票 │ │ │ │邊村6鄰湳窟12 │票頭六本、台北縣深坑地區農會支票存款存款憑條│ │ │ │號住所 │ (含支票存根存根聯、匯款申請書、現金收入傳票│ │ │ │ │等)一份、買賣契約書一份、文書資料 (東山工程 │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證書、經濟部公司執照│ │ │ │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昊聖營造│ │ │ │ │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經濟部公司執照、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一份、員工薪資表一份、久益空白估價單一本、巨│ │ │ │ │盛空白估價單一本、證件資料 (辛○○等人身份影│ │ │ │ │本)一份、存摺四本、員工印章41枚、印章12枚、 │ │ │ │ │工程合約十本、會計憑證 (昊聖營造86.1.1至86. │ │ │ │ │12.31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一份、│ │ │ │ │帳冊 (記載各類支出及金額)一本、文書資料 (立 │ │ │ │ │旺公司發票進出帳)一份 │ ├────┼────┼───────┼──────────────────────┤ │壬○○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隆│員潭子坑道路改善工程合約一本、彭山排水改善工│ │ │ │盛村八分子寮23│程合約一本 │ │ │ │樓2F住所 │ │ ├────┼────┼───────┼──────────────────────┤ │子○○ │88.1.28 │台北縣石碇鄉永│工程資料(含工程估驗單、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 │ │ │定村引蚯蚓坑4 │建築物新拌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單、預拌混│ │ │ │號 │凝土品質保證書等)一份、雜記三本、統一發票一│ │ │ │ │份 │ ├────┼────┼───────┼──────────────────────┤ │丑○○ │88.1.28 │新店市○○○路│借牌廠商大小章及條戳 (含大證、英發、立旺營造│ │ │ │18號住所 │公司)數份、大證公司營造牌照程包工程資料(含 │ │ │ │ │石碇鄉公所函、筆記紙)一份、英發公司營造牌照│ │ │ │ │承做工程資料(承作之工程明細、石碇鄉公所函、│ │ │ │ │分別蓋英發營造大小章、立旺營造大小章、蓋昊聖│ │ │ │ │營造大小章之估價單計三紙等)一份、大證公司之│ │ │ │ │證件(含承攬工程手冊登記說明、營造業登記證書│ │ │ │ │、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會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營│ │ │ │ │業稅繳款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等)一份 │ └────┴────┴───────┴──────────────────────┘ 四:圖利部分 ┌──────┬──┬───────┬────────────────┬─────┐ │承包商│年度│編號│包商利稅 │ 包商利稅(無工程估價單) │小計(元)│ │ │ │ │(有工程估價單)├───────────┬────┤ │ │ │ │ │ │依標價之11%估算利潤 │得標價 │ │ ├───┼──┼──┼───────┼───────────┼────┼─────┤ │庚○○│84 │ 14│ 175187 │ │ │ │ │己○○│ │ │ │ │ │ │ ├───┼──┼──┼───────┼───────────┼────┤ │ │庚○○│84 │ 44│ 317709 │ │ │ 492896 │ │己○○│ │ │ │ │ │ │ ├───┼──┼──┼───────┼───────────┼────┼─────┤ │庚○○│86 │ 20│ │ 100100 │910000 │ │ │己○○│ │ │ │ │ │ │ ├───┼──┼──┼───────┼───────────┼────┤ │ │庚○○│86 │ 41│ 113101 │ │ │ │ │己○○│ │ │ │ │ │ │ ├───┼──┼──┼───────┼───────────┼────┤ │ │庚○○│86 │ 56│ 222798 │ │ │ │ │己○○│ │ │ │ │ │ 435999 │ ├───┼──┼──┼───────┼───────────┼────┼─────┤ │丑○○│84 │ 9 │ 169568 │ │ │ │ ├───┼──┼──┼───────┼───────────┼────┤ │ │丑○○│84 │ 20│ 257532 │ │ │ │ ├───┼──┼──┼───────┼───────────┼────┤ │ │丑○○│84 │ 23│ 178677 │ │ │ │ ├───┼──┼──┼───────┼───────────┼────┤ │ │丑○○│84 │ 26│ 550000 │ │ │ │ ├───┼──┼──┼───────┼───────────┼────┤ │ │丑○○│84 │ 34│ 255149 │ │ │ │ ├───┼──┼──┼───────┼───────────┼────┤ │ │丑○○│84 │ 37│ 120177 │ │ │ │ ├───┼──┼──┼───────┼───────────┼────┤ │ │丑○○│84 │ 54│ 206315 │ │ │ │ ├───┼──┼──┼───────┼───────────┼────┤ │ │丑○○│84 │ 56│ 319254 │ │ │ 0000000 │ ├───┼──┼──┼───────┼───────────┼────┼─────┤ │丑○○│85 │ 7 │ 94782 │ │ │ │ ├───┼──┼──┼───────┼───────────┼────┤ │ │丑○○│85 │ 9 │ 120399 │ │ │ │ ├───┼──┼──┼───────┼───────────┼────┤ │ │丑○○│85 │ 22│ │ 109560 │996000 │ │ ├───┼──┼──┼───────┼───────────┼────┤ │ │丑○○│85 │ 36│ │ 123750 │0000000 │ │ ├───┼──┼──┼───────┼───────────┼────┤ │ │丑○○│85 │ 38│ │ 72380 │658000 │ │ ├───┼──┼──┼───────┼───────────┼────┤ │ │丑○○│85 │ 52│ │ 549450 │0000000 │ │ ├───┼──┼──┼───────┼───────────┼────┤ │ │丑○○│85 │ 59│ │ 319000 │0000000 │ │ ├───┼──┼──┼───────┼───────────┼────┤ │ │丑○○│86 │ 28│ 121595 │ │ │ │ ├───┼──┼──┼───────┼───────────┼────┤ │ │丑○○│86 │ 48│ │ 111100 │0000000 │ │ ├───┼──┼──┼───────┼───────────┼────┤ │ │丑○○│86 │ 55│ │ 201300 │0000000 │ │ ├───┼──┼──┼───────┼───────────┼────┤ │ │丑○○│86 │ 65│ │ 29150 │265000 │ │ ├───┼──┼──┼───────┼───────────┼────┤ │ │丑○○│86 │ 71│ 67342 │ │ │ │ ├───┼──┼──┼───────┼───────────┼────┤ │ │丑○○│87 │ 5 │ │ 311300 │0000000 │ │ ├───┼──┼──┼───────┼───────────┼────┤ │ │丑○○│87 │ 16│ 862532 │ │ │ │ ├───┼──┼──┼───────┼───────────┼────┤ │ │丑○○│87 │ 25│ 115776 │ │ │ │ ├───┼──┼──┼───────┼───────────┼────┤ │ │丑○○│87 │ 33│ 93001 │ │ │ 0000000 │ ├───┼──┼──┼───────┼───────────┼────┼─────┤ │午○○│84 │ 3 │ 474241 │ │ │ │ ├───┼──┼──┼───────┼───────────┼────┤ │ │午○○│84 │ 16│ 238195 │ │ │ │ ├───┼──┼──┼───────┼───────────┼────┤ │ │午○○│84 │ 17│ 267174 │ │ │ │ ├───┼──┼──┼───────┼───────────┼────┤ │ │午○○│84 │ 19│ 120559 │ │ │ │ ├───┼──┼──┼───────┼───────────┼────┤ │ │午○○│84 │ 21│ 117626 │ │ │ │ ├───┼──┼──┼───────┼───────────┼────┤ │ │午○○│84 │ 25│ │ 571230 │0000000 │ │ ├───┼──┼──┼───────┼───────────┼────┤ │ │午○○│84 │ 31│ │ 154000 │0000000 │ │ ├───┼──┼──┼───────┼───────────┼────┤ │ │午○○│84 │ 42│ 266470 │ │ │ │ ├───┼──┼──┼───────┼───────────┼────┤ │ │午○○│84 │ 43│ 216936 │ │ │ │ ├───┼──┼──┼───────┼───────────┼────┤ │ │午○○│84 │ 48│ │ 460570 │0000000 │ │ ├───┼──┼──┼───────┼───────────┼────┤ │ │午○○│84 │ 50│ 419090 │ │ │ │ ├───┼──┼──┼───────┼───────────┼────┤ │ │午○○│84 │ 58│ │ 102850 │935000 │ 0000000 │ ├───┼──┼──┼───────┼───────────┼────┼─────┤ │午○○│85 │ 4 │ │ 207350 │0000000 │ │ ├───┼──┼──┼───────┼───────────┼────┤ │ │午○○│85 │ 6 │ │ 238700 │0000000 │ │ ├───┼──┼──┼───────┼───────────┼────┤ │ │午○○│85 │ 29│ │ 570900 │0000000 │ │ ├───┼──┼──┼───────┼───────────┼────┤ │ │午○○│85 │ 60│ │ 229350 │0000000 │ 0000000 │ ├───┼──┼──┼───────┼───────────┼────┼─────┤ │壬○○│84 │ 32│ 146513 │ │ │ │ ├───┼──┼──┼───────┼───────────┼────┤ │ │壬○○│84 │ 41│ 96862 │ │ │ 243375 │ ├───┼──┼──┼───────┼───────────┼────┼─────┤ │壬○○│85 │ 5 │ │ 51260 │466000 │ │ ├───┼──┼──┼───────┼───────────┼────┤ │ │壬○○│85 │ 15│ │ 50050 │455000 │ │ ├───┼──┼──┼───────┼───────────┼────┤ │ │壬○○│85 │ 20│ 143610 │ │ │ │ ├───┼──┼──┼───────┼───────────┼────┤ │ │壬○○│85 │ 21│ │ 122980 │0000000 │ │ ├───┼──┼──┼───────┼───────────┼────┤ │ │壬○○│85 │ 43│ │ 102300 │ 930000 │ 470200 │ ├───┼──┼──┼───────┼───────────┼────┼─────┤ │子○○│85 │ 11│ │ 90,931 │ 826646 │ │ │癸○○│ │ │ │ │ │ │ ├───┼──┼──┼───────┼───────────┼────┤ │ │子○○│86 │ 45│ │ 101200 │ 920000 │ │ │癸○○│ │ │ │ │ │ │ ├───┼──┼──┼───────┼───────────┼────┤ │ │子○○│86 │ 52│ │ 256410 │0000000 │ │ │癸○○│ │ │ │ │ │ │ ├───┼──┼──┼───────┼───────────┼────┤ │ │子○○│86 │ 57│ 318794 │ │ │ │ │癸○○│ │ │ │ │ │ │ ├───┼──┼──┼───────┼───────────┼────┤ │ │子○○│86 │ 63│ │ 0000000 │00000000│ │ │癸○○│ │ │ │ │ │ │ ├───┼──┼──┼───────┼───────────┼────┤ │ │子○○│87 │ 30│ 132930 │ │ │ │ │癸○○│ │ │ │ │ │ 0000000 │ ├───┼──┼──┼───────┼───────────┼────┼─────┤ │卯○○│85 │ 25│ │ 405460 │0000000 │ │ ├───┼──┼──┼───────┼───────────┼────┤ │ │卯○○│86 │ 15│ 372686 │ │ │ │ ├───┼──┼──┼───────┼───────────┼────┤ │ │卯○○│86 │ 27│ 241974 │ │ │ │ ├───┼──┼──┼───────┼───────────┼────┤ │ │卯○○│86 │ 47│ │ 132000 │0000000 │ │ ├───┼──┼──┼───────┼───────────┼────┤ │ │卯○○│86 │ 61│ │ 929500 │0000000 │ │ ├───┼──┼──┼───────┼───────────┼────┤ │ │卯○○│86 │ 62│ │ 367400 │0000000 │ │ ├───┼──┼──┼───────┼───────────┼────┤ │ │卯○○│87 │ 40│ 201322 │ │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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