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2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憶龍律師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址設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街五號虎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虎欣公司)負責人,明知虎欣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自己早於民國(下同)88年間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虎欣公司支票三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向案外人鄭美玉調現;又因陸續向案外人陳文博調現,而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紙交付陳文博收執,嗣以虎欣公司需要重整為詞,於 89年3月29日改簽發如附表叁所示之本票捌紙,向陳文博換回前述附表貳所示之五紙支票,總計附表壹及附表叁之應付票據債務,高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詎丙○○於89年 3月間與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泰公司)負責人乙○○洽談由環泰公司向丙○○、陳俊甫(丙○○之弟)等人買受虎欣公司事宜時,為求順利出售虎欣公司股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自己曾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持向鄭美玉調現,及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向陳文博調現,嗣以虎欣公司、丙○○及陳俊甫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叁所示之本票,向陳文博換回如附表貳所示支票等事實,向環泰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虎欣公司至 89年3月31日止之應付票據金額僅有 6,897,785元,致乙○○陷於錯誤,以為虎欣公司負債不多,而以每股 9元之代價向丙○○、陳俊甫等人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合計 600萬股。丙○○復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89年 4月間某日,再以相同之手法,使環泰公司負責人乙○○增購虎欣公司之股份一百萬股,合計購買虎欣公司之股份七百萬股,並如數將購買股份之價款匯入丙○○所指定之帳戶。嗣於89年底90年初,票據執有人鄭美玉及陳文博分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給付票款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執定,環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環泰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簽發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票據,先後向鄭美玉、陳文博調現之事,然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之日期係89年3月21 日,而契約所附之票據明細表係 89年3月31日所提出,因此,89年3月 31日票據明細表雖漏列附表壹所示之三紙支票及附表叁所示之八紙本票,此充其量為被告之疏忽,並非被告丙○○事先蓄意隱瞞此事,而向告訴人環泰公司施詐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丙○○確有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票據調現之事實 被告丙○○確曾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三紙向鄭美玉調現;及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貳所示支票五紙向陳文博調現,嗣改以虎欣公司、丙○○及陳俊甫三人為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叁所示本票八紙,換回前開五紙支票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復經證人鄭美玉、陳文博、陳俊甫、鄭錦秀等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原審卷第59至64頁)。並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票據之影本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0至86頁,第118頁、第119頁,第90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丙○○於轉讓虎欣公司股份與告訴人環泰公司時,隱匿前項簽發票據之事實 ⒈本件被告丙○○轉讓虎欣公司股份與告訴人環泰公司時,雙方曾於 89年3月21日簽訂「股票轉讓協議書」,其中第三點曾載明「甲方(指出讓股票之丙○○等)應將借用公司票據明細列出交付乙方(指受讓人環泰公司),並於 89、4、15前償付,並將借用票據全數收回作廢」;嗣被告丙○○即於 89年3月27日補提上開協議書之附件,載明截至 89年3月31日為止,虎欣公司之應付票據為 6,897,785元,並臚列應付票據之明細,此有股票轉讓協議書及附件、應付票據明細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至8頁)。 ⒉ 再依證人即參與股票轉讓協商及草擬上開協議書之許評錀於原審結證稱:「附表(應係協議書附件之誤)股東往來欄部分,是被告丙○○自己開公司支票出去借款有1千8百多萬元;股東往來借款餘額欄部分,是沒有開支票的部分,有3千4百多萬元,合計共5千3百多萬元,但本件起訴部分的2千6百萬元(即附表壹及附表叁部分),虎欣帳冊資料卻沒有表示來;……(問:簽立協議書之前,被告丙○○有沒有跟(環泰)公司說虎欣公司本人欠款多少?)只有協議書上面有列出來的被告丙○○才說有,其他部分他都沒有說,……我們結算以5千4百多萬元之後,就可以買股份,後來我們有問被告丙○○是否有其他欠款,當時他說沒有了,……我們才核定說買 600萬股就可以了。……陳文博及鄭美玉的欠款問題,在我們買股份時,我們公司並不知道,只有到陳、鄭要債時,我們才知道,……。」(見原審卷第66至71頁);證人即環泰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作證時,亦一再陳明:「被告丙○○只有說他只有欠資金而已,當時被告丙○○先提出營運企劃書,……當時被告丙○○跟我說他已經挪用公司的錢有五千三百多萬元,這是他開公司支票調現及拿公司現金的總額,……被告丙○○有跟我說他挪用公司的錢有五千三百多萬元,……。」「(問:買賣股票時,(你)知否虎欣公司有另外應付票據沒列在附表內?)不知道,(問:如果你在買賣時,就知道虎欣公司有其他應付票據隱匿沒算在內,你會買嗎?)不會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97年1月22日審判筆錄)。 ⒊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丙○○於洽談虎欣公司轉讓期間及雙方訂立協議書時,均未誠實揭露自己曾簽發附表壹、附表叁所示之票據,向債權人陳文博、鄭美玉調現之事實。且觀之上開附表壹所示之支票,面額高達一千萬元,附表叁所示之本票,面額高達一千六百四十萬元,金額龐大,又係被告丙○○親自簽發,向債權人鄭美玉、陳文博調借現金,殊無遺忘或不知情之可能,因此,顯見被告丙○○於本件股票買賣中,乃故意隱匿上情,而非遺忘或無心之疏忽。 ㈢被告丙○○係使用詐術,使環泰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允諾買受股份並交付價金 按虎欣公司之資本額於88年以前為九千二百萬元,此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及虎欣公司自行印製之營運企劃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虎欣公司營運企劃書第40頁) 。足見虎欣公司並非股本雄厚之大型公司,以此種股本不大之中小型公司而言,其是否有高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之票據債務,對其股份淨值之計算,或外人是否受讓該公司之股份,自屬重大事項。茲被告丙○○蓄意隱匿此一重大事項,而與告訴人環泰公司進行股份買賣,顯係施用詐術;且證人即環泰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伊當時若知悉虎欣公司尚有此項未揭露之二千六百四十萬元票據債務,則不會代表環泰公司買受虎欣公司之股份等語,足見證人乙○○確係因被告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與其訂約買賣虎欣公司股份,進而依約支付價款。至於告訴人環泰公司確有依約支付股份之價款乙節,亦據告訴人環泰公司提出匯款明細(見偵查卷第139至149頁),被告丙○○亦不否認告訴人依約支付價金之事實。因此,本件被告丙○○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環泰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等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具備。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犯詐欺罪之事證明確,所辯無詐欺之故意,或屬無心之疏忽云云,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被告丙○○出售虎欣公司股份與告訴人環泰公司可分為600萬股及100萬股二部分,時間亦有89年3月間及4月間之區分,惟查此兩筆交易有關 600萬股部分,訂立於協議書本約內,另 100萬股以「附約」方式為之,二者合併為同一契約,且以「附約」方式追加本約買賣之股份價額為每股10元;嗣告訴人環泰公司給付價金時,亦以每股10元,合計購買 700萬股,價金7000萬元一併計算,分次給付。因此,應認被告丙○○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兩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又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最低額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與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處斷,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丙○○再於 89年4月間,並以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每(股)可增加 1元,每股轉讓價格應為10元,使環泰公司負責人乙○○陷於錯誤,而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虎欣公司股份700萬股,因認此部分之行為( 即每股原為9元,嗣提高為10元,此每股1元之價差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既未載明被告丙○○所稱之「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究竟坐落何處?地號、面積、所有權應有部分如何?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如何?市價如何?亦未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內敍明「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市價於買賣時有何高估情形?被告丙○○主張以市價計算,每股淨價應可增加 1元有何不妥?如何認定被告丙○○此項主張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如何認定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之財物?是檢察官顯然就此部分未盡舉證責任,亦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自不得僅於起訴書內簡略記載「並以虎欣公司所有之土地若以市價計算,每(股)淨值應可增加 1元」云云,即謂被告丙○○對此部分有何詐欺情事。故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丙○○上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又以: ㈠丙○○原係虎欣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係虎欣公司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虎欣公司之財務、會計、出納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二人明知不得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以免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仍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89年間故意將丙○○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鄭美玉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支票叁紙;代表虎欣公司所簽發,交予陳文博之如附表貳所示之支票五紙;及另於89年 3月29日因換回上開交予陳文博之支票五紙,另行代表虎欣公司簽發交予陳文博之如附表叁所示之本票八紙,應於財務報表中列為應付票據之會計事項,遺漏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㈡甲○○明知丙○○正與環泰公司洽談股份轉讓事宜,而丙○○於89年 3月間要求製作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之內容實在否,足以影響環泰公司對於虎欣公司每股淨值之計算,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製作前揭直至 89年3月31日止,應付票據金額僅有六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而未記入上述虎欣公司簽發交予鄭美玉及陳文博之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支票、本票之應付票據明細表,交予丙○○持交環泰公司,以便環泰公司據以計算虎欣公司之每股淨值,致環泰公司乙○○陷於錯誤,而依丙○○所提供之資料,計算虎欣公司每股淨值,以每股10元之代價,購買虎欣公司 700萬股之股份,並接手虎欣公司之經營權,嗣因鄭美玉、陳文博分別訴請虎欣公司給付票款或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環泰公司始知受騙。 ㈢因認被告丙○○、甲○○二人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罪嫌;甲○○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六、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丙○○、甲○○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茲詳核起訴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其中關於檢察官起訴起被告丙○○、甲○○二人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所憑之證據無非:⑴股票轉讓協議書、上有丙○○簽名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一覽表、股票買賣合約附約影本各一紙⑵虎欣公司於89年3月1日委由會計師陳崑山查核87年及88年之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影本各乙紙⑶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影本。⒉經查: ⑴關於檢察官所指之上有丙○○簽名之資產負債簡表(即偵查卷第 7頁所示)及應付票據一覽表(即偵查卷第 8頁所示),前者乃丙○○自行列舉虎欣公司之銀行短期借款、長期借款、其他應付款、應付票據、應收帳款、股東往來、股東往來借款餘額等項目之金額;後者僅臚列至 89年3月31日止應付票款之金額,此二種文書連同89年3月21日股票轉讓協議書、89年4月股票買賣合約附約,均非虎欣公司所製作之「財務報表」甚明。 ⑵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支票、本票影本,此固足以證明被告丙○○以虎欣公司名義簽發各該票據之事實,然上開票據並非所謂「財務報表」亦毋庸多言。 ⑶茲較值注意者,乃虎欣公司於89年3月1日委任陳崑山會計師查核之87年及88年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暨會計師查核報表。其中最後一項會計師查核報表,乃會計師依其查核結果,所作成之報(告)表,此非虎欣公司製作之財務報表亦甚明確。 至於檢察官所指之虎欣公司「87及88年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經遍查全卷,僅有上合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虎欣公司87及88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內附之虎欣公司87及88年度資產負債表、87及88年度損益表、87及88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87及88年度現金流量表(見原審卷第137至141頁),經核上開各項報表之「主辦會計欄」均由案外人林春子蓋章,「經理人欄」由被告丙○○蓋章,「負責人欄」則蓋用虎欣公司章及丙○○章。由前項各該報表之形式觀之,被告甲○○既非製表人,亦非複核人,其上均無甲○○之簽章;且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有製作任何虎欣公司財務報表情事,陳稱伊既非虎欣公司會計人員,亦未負責任何帳務,也從不知道虎欣公司有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票據債務等語。再觀之證人即虎欣公司之會計林春子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內容,均無任何具體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指示林春子在上開公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作任何遺漏或不為記載情事。因此,不論上述報表之內容是否實在?有無遺漏不實?均與被告甲○○無涉,應堪認定。 關於被告丙○○部分,雖曾於上開報表之經理人欄及負責人欄蓋章,但此等報表乃虎欣公司會計林春子所製作,依林春子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結證之內容,均未言及被告丙○○有指示其如何在報表上故意遺漏公司簽發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票據,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情事。因此,即使林春子所製作之前開各項報表,未忠實記載虎欣公司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票據之應付票據債務,被告丙○○亦非不知上情,但丙○○僅消極地不予糾正,未命林春子據實更正,此仍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4款規定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 ⒊此外,本院遍查全卷,其中偵查卷第29頁,固有虎欣公司86及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但本件附表壹、貳、叁所示之票據,均在88年11月30日以後簽發,二者自無任何關連;另偵查卷第52、53頁亦有虎欣公司89年5月及 89年8月之損益表,惟此均係89年4月15日環泰公司接管虎欣公司經營權以後所製作,亦不得援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證據;至於偵查卷第40頁背面起至第45頁背面止之虎欣公司總分類帳,其中第 89年7月14日製作者,已在 89年4月15日環泰公司人員進駐接管虎欣公司之後所製作,最後一頁雖於89年3月3日製作,但並無任何人具名簽章其上,究竟係何人製作?何人審核?均付諸闕如,因此,上開「總分類帳」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丙○○、甲○○之證據,附此敍明。 ㈡關於被告甲○○被訴幫助詐欺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幫助丙○○詐欺告訴人環泰公司情事,陳稱伊並未參與虎欣公司新股東入股事宜,至於 89年3月27日之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雖係伊所製作,但是上開文件乃新團隊進駐虎欣公司後,由新團隊指示伊製作。因此,伊既無詐欺告訴人環泰公司之動機,亦無詐欺環泰公司之行為等語。 ⒉查 89年3月21日告訴人環泰公司與被告丙○○洽談股份轉讓一事,被告甲○○並未參與其中,此觀之被告丙○○歷次之供述及證人林仁傑、乙○○之證詞可知,由此自難認被告甲○○有何幫助詐欺之客觀行為。又被告丙○○所出售與告訴人環泰公司之虎欣公司股份,乃丙○○、陳俊甫等人名義之持股,並無甲○○之持股,此觀之卷附股票轉讓協議書自明,因此,此項股票買賣是否完成,對被告甲○○而言,毫無利害關係,甲○○並非有利可圖,則甲○○有何幫助丙○○施用詐術,向環泰公司行騙之動機?至於股票轉讓協議書所附 89年3月27日資產負債簡表及應付票據明細,雖係被告甲○○所製作,且未填載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應付票據。但被告丙○○自始即有意隱瞞自己簽發上開票據之事實,兼以相關之報表,均由會計林春子所製作,已如前述,殊難推定甲○○業已知悉丙○○有簽發前開票據之事,尤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明知上情,而配合丙○○,製作不實之表件欺瞞告訴人。 ⒊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自不得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於罪。 ㈢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及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2項、第 339條第 1項之罪,均如前述。其中關於被告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公訴意旨,與其詐欺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甲○○部分,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認為被告丙○○無詐欺之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而諭知丙○○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惟隱瞞之票據債務高達二千六百四十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事後一再藉詞否認犯罪,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被告丙○○犯罪時間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予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玖月。 八、至於被告甲○○部分,原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質疑其擔任虎欣公司之管理部經理,應有與丙○○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云云,然並未舉出被告甲○○犯罪之確切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炳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支票叁紙) ┌────┬───────┬───────┬───────┬───────┐ │ │ │ │ │ │ │發票人 │ 付款人 │面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帳號及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虎欣公司│台灣省合作金庫│ 肆佰萬元 │88年11月30日 │ 000000000 │ │ │ 土城支庫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壹佰萬元 │88年11月30日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伍佰萬元 │88年12月10日 │ 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附表貳(支票伍紙) ┌────┬───────┬───────┬───────┬───────┐ │ │ │ │ │ │ │發票人 │ 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發票日(民國)│帳號及票據號碼│ │ │ │ │ │ │ │ │ │ │ │ │ ├────┼───────┼───────┼───────┼───────┤ │ │ │ │ │ │ │虎欣公司│台灣合作金庫 │ 貳佰萬元 │89年11月29日 │ 000000000 │ │ │ 土城支庫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同上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同上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同上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同上 │ 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 │ │ │ │ │ └────┴───────┴───────┴───────┴───────┘ 附表叁(本票捌紙) ┌────┬───────┬───────┬───────┬───────┐ │ │ │ │ │ │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面額(新台幣)│ 到期日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虎欣公司│89年3月29日 │ 捌拾萬元 │ 空白 │虎欣公司、陳自│ │丙○○ │ │ │ │成及陳俊甫為共│ │陳俊甫 │ │ │ │同發票人 │ ├────┼───────┼───────┼───────┼───────┤ │ │ │ │ │ │ │同上 │ 同上 │壹佰貳拾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貳佰肆拾萬元│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叁佰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同上 │ 同上 │ 叁佰萬元 │ 空白 │ 同上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