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816號、91年度偵字第 7016號、92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陳智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實際上係違法剪斷撬開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設電度表表箱封印鎖,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以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竊電目的之裝置,乃於民國90年2月間,經由曾楠晶之 介紹加入陳智中所開設之公司,而與曾楠晶(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智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與曾楠晶出面向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至善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至善公司)、鋐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高盛興,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產品,使各該商家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與乙○○、曾楠晶訂立契約後,乙○○、曾楠晶再聯絡陳智中,由陳智中派施工之人員為陳瑞陽之成年男子及其他2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子至善公司或其他3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子,前往鋐堃公司,進入電度表間,剪斷撬開各該商家營業所之電度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曾楠晶於至善公司施工時到場,並於施工完成後,曾楠晶、乙○○陪同商家負責人林鎮煌,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與高盛興測試電度表確認電度表轉速變慢後收款,致使林鎮煌與高盛興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支票或現金予曾楠晶及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為買受該產品之價金,兌現後再由陳智中將所得分3成予曾楠晶,曾楠晶再將所分得佣金對半分予乙○○( 因乙○○係介紹案件來源之人,故可與曾楠晶對半分),嗣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電容器箱等物,林鎮煌、高盛興所經營之前述公司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科處罰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移送暨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本院前審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五、六之經銷案件伊雖有參與,但伊係因聽信陳智中所言,且在板橋長虹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見到安裝過程沒有破壞電表,所以以為本件「省電寶」產品係合法,惟裝置工程伊並未到現場,不知道電表之事,並沒有犯罪故意云云。惟查: (一)、同案被告曾楠晶係受陳智中之委託與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至善公司、鋐堃公司負責人林鎮煌與高盛興,陳稱所銷售之「省電寶」乃合法之省電裝置,不會動到電度表具合法節省電費之功能,並分別與林鎮煌、高盛興訂立買賣省電裝置契約後,同案被告曾楠晶再聯絡陳智中,由陳智中再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陳智中所經營公司工程部人員之3 名成年男子,隨同被告曾楠晶前往前開公司營業所裝置省電裝置,再由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會同曾楠晶查驗電表轉速確實變慢後,交付曾楠晶支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曾楠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鎮煌與高盛興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買賣報價單、合約書、發票影本、價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0年度他字第926號,下稱偵1卷,第45至47頁;9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下稱偵2卷,第11至13頁、第29頁參照),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為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至善公司營業所之店長楊文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施工人員一進來就要求要進入電表間,伊帶曾楠晶與施工人員由店裡安全門前往電表間後就回到店內,待了15分鐘伊就下班離開,伊在店裡的期間,當日所有來店裏的施工人員都待在電表間施工,之後有無再去其他地方裝置,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8頁參照),查證人楊文宗早已由至善公司離職,本件係經證人即至善公司負責人林鎮煌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始得知施工當日接洽之人係楊文宗後,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至善公司員工健保資料查知楊文宗年籍加以傳喚作證,本案與楊文宗並本無任何牽連與利害關係,其所證自無偏頗而屬客觀可信。再參酌前述至善公司之電表於本件施工後,轉速確實變慢,查獲時客觀上亦確實有封印鎖、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遭剪斷、撬開,並被改動內部構件等情狀,足見當日之施工人員確實有進入電表間破壞、改動電表;又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係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查獲時間,為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各該商家之電表,告訴人公司並遭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科處罰鍰等事實,亦據證人即本件查獲人員林健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0年度他字第845號 卷第71至73頁、第181頁參照),並有臺電公司用電實 地調查書、追繳電費支票收據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0、14頁)。 (三)、1、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們第1個案子是在長虹公司,就是板橋那件案子,我們也是有到現場看他裝完後,確實有省電效果,所以我們才再繼續接本件這兩個案子」、「(工人在按裝過程你有無全部看到?)有,全部過程我都有看過」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84 5號卷第120、121頁、90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38 頁、原審卷第93頁);及其於另案即長虹公司涉犯電業法案件中,被告乙○○辯稱長虹公司之竊電器材非由其施工裝置等語,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 第61 、62頁),然於本案中又辯稱伊在長虹公司案子 中,有頭至尾看見安裝過程,確認未動電表,且確實省到電云云,與其前開所陳不一;而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述電錶封鉛、封印有無被破壞情形?)有被破壞。(被告乙○○是否看得出來?)如果施工人員有教他們的話,他們應該就會知道。如果沒有人教,一般人看不出來。(如何查知電錶封鉛、封印被破壞?)電錶外面的封印鎖是樹酯的材質,如果鋼線被拉開,樹酯會有括痕。封鉛的部分是用銅線去繞,銅線有剪斷的痕跡。(一般人如果仔細看還是看得出來?)一般人如果仔細看或是知道這種情形還是看得出來。(所以不需要專業的知識?)看封鉛、封印不需要專業的知識,要仔細或是事先有人指導。」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理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辯稱確 認未動電表云云,並非實在。2、且而系爭省電裝置, 必須會同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前往會勘電表之轉速,確認較安裝前轉速為慢才付款;裝置是否省電,主要就是要看電表轉速等語,業據同案被告曾楠晶供明在卷(原審卷第171、172頁審判筆錄參照);其於偵訊時亦稱:「(乙○○是你的下線?)我們是搭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40頁);況證人林鎮煌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裝置後第2天,就是3月2日,曾楠晶、乙 ○○有過來,我們還去看電表,並測試電表,發現電表確實有變慢,達到合約的標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則電度表之轉速顯然係交易中最為重要之事,而被告乙○○既與曾楠晶2人負責販售,於裝置後第2天,就是3月2日至至善公司與證人林鎮煌檢測電表,殊無於施工之日前往現場之必要。則共同被告陳智中於偵查中供稱施工之人員為陳瑞陽;證人林鎮煌、高盛興均陳稱施工之人另有其人,並非被告;證人曾楠晶稱施工部分由陳智中安排,我們在外招攬客戶,如果我們有找到客戶就打電話給陳智中,後續的安裝由他處理,至善公司施工時僅伊到場,被告未到場等語,是彼間所稱並無矛盾之處。3、又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市面上沒有合法省電裝置,只有可以改善用電效率,就是可以裝設3向電容器,讓無效電流可以降 低,而改善用電效率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審判筆錄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改善用電效率可以裝設三相電容器,裝設地點為何?)電錶後面的開關。(裝設三相電容器是否需要破壞電錶?)不需要動到電 錶。(被告招攬生氣時,裝設前要先跟客戶確認電錶的轉速,如果客戶簽約,裝設完成後要確認電錶的轉速有無變慢,才符合簽約標準,才可以收尾款?)是。(本案電錶封鉛、封印有被破壞,訂約前後一般人如果沒有看到施用情形是否可以看出電錶的封鉛、封印被破壞?)一般人看不出來。(台電公司查獲在本案附表五、 六戰略高手的店你是否到現場?)我有到現場。(是否看到他們裝設所謂省電寶設備的情形?)有,天母西路的裝設在天花板夾板上面,線路是從電錶後面的開關接上去的,文林路的部分線路也是從電錶後面接上去的,但省電寶設備裝在何處我忘記了。(如果不破壞電錶,只裝置本案被查獲的省電寶是否可以改善用電效率?)省電寶只有裝設泡棉而已,根本沒有任何電子零件,只是一個幌子沒有辦法改善用電效率。(三相電容器純粹要淨化電流而已?)單純改善效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29日審理筆錄)。可知市面上除三相電容器純粹 要淨化電流外,除非破壞電表,改動電表內部構造,影響有效電度或在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以人為操控方式改變相角,致電表轉或不轉,使電表失效不準,以減低用電度數降低電費外,並無所謂不必更動電表即可達省電目的之產品,至多只有減低無效用電,穩定電流之功能而已,是被告諉稱施作長虹公司,並沒有動到電表,就可讓電表轉速變慢,達到省電的效果,應為不實之陳述。而長虹公司部分,被告犯罪嫌疑尚屬未足,有前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10816號卷第61、62頁),就此 部分,尚難認被告涉及犯罪,應予敘明。 (四)、證人林健煌於偵訊時證稱:「(電表如何被改?)旭晁公司是說幫客戶裝省電裝置,但實際上省電裝置內只有泡綿,他們只是在電表上動手腳」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72頁);而證人林鎮煌、高盛興於原審時 均證稱:「(2人來施工後,有無發電表的封鉛被破壞 ?)我們只有注意轉速,從外觀上看並沒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比照證人甲○○上述證詞,可知,一般人並無法從外觀上一望即知電表是否遭破壞,被告讓商家誤信可生省電結果,無非是乘商家不知情之狀況下更動電表使電表轉速變慢,然其卻信誓旦旦向告訴人公司保證不會更動到電表就可以省電;又系爭產品曾投保富邦公司產品責任險,既非機密,且查證管道並不困難,有卷附富邦保險公司91年10月14日(91)新業字第27號函覆旭晁公司未曾向該公司投保產品責任險資料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84、185頁),甚或 以電話即可查詢是否真有投保以保障客戶,然被告卻捨此途徑不為,其內心顯有認知此非事實,故其辯稱不知系爭產品是騙人等情,委無可採,其所販賣之省電裝置,係以非法手段裝設,其顯有利用他人之不知,使人陷於錯誤,而施用詐術之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販售系爭產品時,一方面收取高額之酬金,一方面諉稱系爭產品之省電效能、合法性或安全性,然對於系爭省電產品如何可確實省電,並捨查證產品合法性與安全性與否之途徑,而對商家一再保證產品絕對不會更動電表就具省電效能,是政府許可之合法產品云云,被告應係於推銷本件省電產品之前,即已知悉此項產品係以違法破壞、改變電流速度使電表失準以達到減少電費之目的,其有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犯罪故意無訛,其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一)、被告等行為後,1、刑法上第55條之牽連犯、第56 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2 、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 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 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 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 幣1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 對被告較為有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同法第138 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106條之 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其等 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 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科。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末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對於前開犯行業已實行犯罪行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結果並無不同,不生比較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又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表上裝置之封印,一面刻有電力公司或臺電字樣,一面印有閃光圖案,既用以證明為電力公司所加封及檢驗合格,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 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138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 管之文書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又電業法第106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並不以 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實際有無竊得電力為其構成要件,苟有未經電業供電而私接電線、更改電表之情形,不論其是否自他人電度表內或繞越電度表,均與該條之規定相當,且該條規定係刑法第323條竊電罪之特別法,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僅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罪處斷,而不再論刑法竊電罪,亦有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5272號判決、83年臺上字第677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乙○○明知所販賣之「省電寶」產品為偽,係需破壞電表封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而達竊電目的之違法裝置,而仍將該等產品佯稱為合法銷售予至善公司、鋐堃公司,以取得不法對價之財物,且夥同曾楠晶、陳智中及成年人陳瑞陽暨其他不明姓名年籍之施工人員成年人2人,將臺 電公司放置於告訴人公司內之電度表封印破壞而打開電度表,更改電表零件,使電度表轉速變慢不準,以達減免部分電費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 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楠晶、陳智中間就所犯3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與成年人陳瑞陽暨其 他不明姓名年籍之施工人員成年人2人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施工人員間就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犯行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妨害公務、違反 電業法、詐欺犯行,各時間緊接,各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各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各為修正前刑法上之連續犯,應各從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連續改變電度表使其不準、連續詐欺取財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修正前刑法上牽連 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毀棄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 四、原審未詳推求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此犯行,而遽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以前述方式更改電度表,對公共資源收費制度之公信力傷害甚大,甚且年輕力壯,卻以對外販售不法產品牟利,更於案發後飾詞矯卸,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實際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因減輕其刑2分之1,並同依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有與被告陳智中、被告曾楠晶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偉田」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前述施工人員3名,明知前述「省電寶」產品係違法更 改電度表竊電產品,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妨害公務、違反電業法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由陳智中、「李偉田」出面佯稱「省電寶」係合法省電產品,致使各該商家負責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分別與陳智中、「李偉田」訂立契約後,陳智中、「李偉田」再聯絡夥同真實姓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隨同陳智 中連續於前開商家電度表間,剪斷撬開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電度表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而達使電度表轉速變慢失效不準或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或不轉,使各商家於完成後交付現金或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而詐財得逞,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一)、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銷售過程伊並未經手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有觀看過長虹公司整個安裝過程及對系爭「省電寶」產品沒有進一步查證、市面上根本沒有合法省電產品可以不破壞電表達到省電效果、被告乙○○可分得報酬甚高等情為據,然查:本件出面向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家接洽訂約銷售省電裝置及率領工作人員至現場安裝之人均為陳智中、「李偉田」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被告 乙○○出面接洽之事實,業據各該編號被害人公司之負責人陳彥臣、林振盛、林進騰、莊祖德於偵查中指訴在卷(90年度他字第845號卷第138至146頁訊問筆錄參照 ),應明確可認,是已難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乙○○客觀上有何參與行為。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所供:只有伊自己跑的業務才可分到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6頁訊問筆錄參照),核與同案被告曾楠晶所供稱:陳智中找伊跑業務,係有跑才有錢賺,公司其他人跑業務,與伊無關,且陳智中也沒有告訴過伊公司其他人或陳智中自己有跑了什麼業務等語(原審卷第34頁訊問筆錄參照)相符,亦與一般業務員跑業務之常情相符,自堪採信,是亦可認被告乙○○並無由陳智中、「李偉田」所接洽之此部分業務獲得任何報酬。卷查亦無任何其他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有事前與陳智中、「李偉田」謀議,事後分贓之積極證據,自不能僅以被告乙○○自承有觀看過長虹公司整個安裝過程及對系爭「省電寶」產品沒有進一步查證等情,即遽爾推論被告乙○○對此部分犯行亦與曾楠晶、陳智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甚明,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銷售過程,故此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 (三)、附表編號一至四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138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 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江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電業法第106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詐欺被害人│接洽行為人 │裝設方法 │詐欺所得(新臺幣) │查獲時間 │ ├──┼─────┼──────┼─────┼──────┼────────────┼──────────────┼───────┤ │一 │89年12月初│臺北市北投區│錢冠餐坊(│陳智中 │於線路上加裝電容器,人為│6萬元之支票。(票號:TM21 │90年3月21日 │ │ │ │立農街2段266│負責人陳彥│ │操控改變相角,使電表轉動│04207號) │ │ │ │ │號錢冠餐坊(│臣) │ │或不轉。 │ │ │ │ │ │錢吟刷刷鍋店│ │ │ │ │ │ │ │ │) │ │ │ │ │ │ ├──┼─────┼──────┼─────┼──────┼────────────┼──────────────┼───────┤ │二 │89年12月26│臺北縣淡水鎮│丹堤咖啡關│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0 │4萬元之支票。 │90年3月22日 │ │ │日 │自強路86號1 │渡店(負責│之男子(李偉│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871923│ │ │ │ │ │樓丹堤咖啡關│人林振盛)│田) │788、Z000000000號之封印│ │ │ │ │ │渡店 │ │ │鎖後,再剪斷端子蓋印有同│ │ │ │ │ │ │ │ │字標記之封印鉛,改動電表│ │ │ │ │ │ │ │ │內部構件,影響有效電度,│ │ │ │ │ │ │ │ │致電表失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0年1月17 │臺北市北投區│統友有限公│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0 │(1)90年1月17日取得現元金 │90年3月22日 │ │ │日 │中央北路4段 │司(代表人│之男子(李偉│號電表表箱之編號Q831416│ 3千元。 │ │ │ │ │525號統友有 │林進騰) │田) │985號之封印鎖後,再剪斷 │(2)90年1月20日取得面 │ │ │ │ │限公司(代表│ │ │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 額1萬1千4百元支票( │ │ │ │ │人林進騰) │ │ │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 已兌現) │ │ │ │ │ │ │ │響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3)90年2月下旬取得面額 │ │ │ │ │ │ │ │ │ 2萬3千6百元支票(未 │ │ │ │ │ │ │ │ │ 兌現) │ │ │ │ │ │ │ │ │ │ │ ├──┼─────┼──────┼─────┼──────┼────────────┼──────────────┼───────┤ │四 │90年3月初 │臺北市北投區│小歇餐飲店│真實姓名不詳│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號 │(1)90年2月17日取得現元金 │90年3月22日 │ │ │ │大興街21號小│(負責人莊│之男子(李偉│電表表箱封印鎖後,再剪斷│ 3千元。 │ │ │ │ │歇餐飲店(負│祖德) │田) │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2)90年23月初取得現金3 │ │ │ │ │責人莊祖德)│ │ │印,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 萬5千元。 │ │ │ │ │ │ │ │響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 │ │ │ │ │ │ │ │ │ │ │ ├──┼─────┼──────┼─────┼──────┼────────────┼──────────────┼───────┤ │五 │90年2月23 │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資訊有│曾楠晶、陸漢│剪斷編號第00000000號電表│(1)4萬零5百元之記載禁止元│90年3月16日 │ │ │日 │天母西路13巷│限公司(名│誠 │表箱端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 背書轉讓支票(票號:FP│ │ │ │ │9之1號至善資│義負責人楊│ │封印鉛,改動電表內部構件│ 0000000)。 │ │ │ │ │訊有限公司(│青雲,實際│ │,影響有效電度,致電表失│(2)90年3月3日取得現金3 │ │ │ │ │戰略高手系列│負責人林鎮│ │準。 │ 3千元。 │ │ │ │ │店) │煌) │ │ │(3)4萬零5百元之記載禁止 │ │ │ │ │ │ │ │ │ 背書轉讓支票(已返還,│ │ │ │ │ │ │ │ │ 票號:FP0000000)。 │ │ │ │ │ │ │ │ │(4)5萬4千元之記載禁止背 │ │ │ │ │ │ │ │ │ 書轉讓支票(已兌現,票│ │ │ │ │ │ │ │ │ 號:FP0000000) │ │ │ │ │ │ │ │ │ │ │ ├──┼─────┼──────┼─────┼──────┼────────────┼──────────────┼───────┤ │六 │90年3月初 │臺北市士林區│鋐堃科技股│曾楠晶、陸漢│剪斷撬開編號第0000000號 │(1)4萬3千7百40元(已元兌 │90年3月15日 │ │ │ │文林路281號 │份有限公司│誠 │電表表箱之編號Q00000000│ 現,支票。票號:PA4519│ │ │ │ │鋐堃科技股份│(代表人高│ │6號之封印鎖後,再剪斷端 │ 860)。 │ │ │ │ │有限公司(戰│盛興) │ │子蓋印有同字標記之封印鉛│(2)4萬3千7百40元(已兌現 │ │ │ │ │略高手系列店│ │ │,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影響│ 支票,票號:PA4519 │ │ │ │ │) │ │ │有效電度,致電表失準。 │ 861) │ │ │ │ │ │ │ │ │(3)5萬8千3百20元(已返還 │ │ │ │ │ │ │ │ │ ,票號:PA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