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61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庚○○為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號「京瑞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之負責人,京瑞公司前係己○○所經營之「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代為經銷欣昊公司向美國CNC電腦軟體 公司(下稱美國CNC公司)取得經銷之「MASTER CAM」軟體 ,該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使用者在執行該軟體程式時需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嗣京瑞公司之地區經銷權於民國88年4月間遭欣昊公司終止後,庚○○心生 不滿,得知欣昊公司已對中部經銷商戊○○就侵害「MASTERCAM」軟體違反著作權法提出告訴,乃建議巨牟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巨牟公司)負責人甲○○聯名具狀告訴己○○涉嫌詐欺(甲○○不察,配合庚○○聯名具狀告訴,嗣發覺被利用,於89年3月7日撤回告訴)以求先發制人,並增加談判籌碼,而基於使己○○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明知己○○所代理之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號保護 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面與下面之序號一致,不會有2個不同序號併存之畫面存在,及明知 己○○並未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電腦執行顯示上面分別為47154及41932、下面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 下稱「告訴狀畫面」),虛構己○○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而將此資料附在告訴狀供作證據,偕同不知情之巨牟公司負責人甲○○於88年8 月11日持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己○○刑事提出涉嫌詐欺案件之告訴(下稱系爭詐欺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庚○○接續前揭犯意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件續行偵查期間,庚○○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不實之由己○○所經營欣昊公司之經銷商達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烽公司)出售與兆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翊公司)之保護頭序號42007之「MASTER CAM」軟體,其電腦執行顯示上面為 420 07、下面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下稱「補充理 由狀畫面」),虛構己○○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於90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附於補充理由狀當庭提出作為證據,而虛構己○○破解軟體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牟利之不實事項。嗣系爭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庚○○仍執前述資料復續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後,仍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述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均已受保障。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對告訴人己○○提起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提出之告訴狀所附「視窗顯示序號47154,畫面底部序號48081-E畫面」,係眾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眾宇公司)負責人丁○○所提供,非被告所提出,「視窗顯示序號41932,畫面底 部序號48081-E畫面」,係取自其向告訴人購買之「MASTER CAM」軟體電腦執行畫面,亦經鈞院當庭勘驗,確認可以顯 示出此上、下序號不一致之畫面,被告無需擷取電腦螢幕畫面進行偽造或變造,另「視窗顯示序號42007,畫面底部序 號48081-E畫面」,則取自林昭村處之電腦執行畫面,被告 並無明知告訴人並非破解軟體之人,仍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所經營之欣昊公司取得美國CNC公司軟體在臺灣及大 陸之總代理,行銷方式除自營外,亦由各地區經銷商銷售,而被告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651巷12弄2號京瑞公司 之負責人,為欣昊公司桃園地區之經銷商。於88年4月間, 因告訴人懷疑被告為「MASTER CAM」軟體之次級經銷商卻涉有販賣盜版軟體之嫌,遂終止京瑞公司之地區經銷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88年8月11日,將電腦執行顯示上面分別為47154及41932、下面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即「告訴狀畫面」)附於告訴狀為證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以89年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案件續行偵查期間,被告於90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將電腦執行顯示上面為42007、下面為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即「補充理由狀畫面」),附於補充理由狀當庭提出作為證據,嗣系爭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仍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仍執前述資料復續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仍以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告訴狀畫面」、「補充理由狀畫面」等附卷可考(見系爭詐欺案件他字偵查卷第11頁、系爭詐欺案件偵續字偵查卷第54頁)。 ㈡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銑床大師」乃電腦輔助設計製造 之軟體,主要區分為Level1、Level2、Level3等3個級數: Level1:設計為2軸至2(1/2)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2D銑 床軟體。Level2:設計為2軸至3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2.5D銑床軟體。Level3:設計為3軸至5軸機器使用,在亞洲稱為3D銑床軟體,此有美國CNC公司銷售董事出具之證明書可 稽。「MASTER CAM」軟體出售時即配有保護頭,每1個保護 頭均設有序號,使用者在執行時該軟體程式時,需同時搭配所附專屬序號保護頭始得使用(保護頭附專屬序號,軟體沒有序號),保護頭序號是美國CNC公司原廠編定,序號貼在 保護頭外面,可以從電腦執行看出序號為何,保護頭序號之作用,是美國CNC公司之出貨號碼,由序號可看出功能、版 本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有關保護頭序號(SERIAL NUMBER)47154、41932 、42007軟體系統產品之流向,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指 稱:保護頭序號47154軟體,為2.5D銑床7版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臺北經銷商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於89年2月11日出售與環球齒輪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 ,並未出貨與被告經營之京瑞公司;保護頭序號41932,屬 於3D銑床6版軟體系統,為銑床最高階系統,係欣昊公司於 86年12月16日出售與被告經營之京瑞公司;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系統,屬於2D車床7版軟體系統,係欣昊公司之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公司(負責人為張礽榮)於88年5月間出售與 兆翊公司(負責人為林昭村、廠長為楊志雄)。保護頭序號48081-E軟體,為3D7版銑床最高級系統,係欣昊公司於88 年3月31日出售與和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駿公司) ,並未出售被告,在出售之前,該保護頭序號48081-E軟體 ,欣昊公司亦沒有使用等情,並有欣路公司出售與環球公司之出貨單、欣昊公司出售與京瑞公司之出貨單、和駿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第42頁、第 147頁)。 ㈢承上所述,被告對於保護頭序號47154、41932、42007之「 MASTER CAM」軟體,經過電腦執行後,電腦畫面顯示之上、下序號應為一致乙節,並不爭執。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提出之顯示上、下不同序號併存之電腦執行畫面(即「告訴狀畫面」、「補充理由狀畫面」),是否經過被告之偽造或變造?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7154、48081-E」、「41932 、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即「告訴狀畫面」)之來 源: ⑴被告對於該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之來源,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原均辯稱:保護頭序號47154、41932之MASTER CAM軟體,均係其向告訴人所購買,上開不同序號併存,係自告訴人處所購軟體經測試執行後所得之顯示畫面云云,惟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改辯稱:經被告查證後,保護頭序號47154之軟體畫面,為眾宇公司負責人丁○○所提供 ,本案係被告與戊○○、甲○○、丁○○等臺北、桃園、臺中、臺南之經銷商4人協議由被告與甲○○具名提出告訴, 委任時即提到軟體被破解,變更軟體保護頭號碼問題云云,而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又辯稱:該電腦畫面係眾宇公司員工乙○○於88年6月16日以眾宇公司電子郵件帳號傳送與被告 云云。 ⑵然查,保護頭序號47154軟體,係由臺北經銷商欣路公司於 89 年2月11日出售與環球公司,為2.5D銑床7版之系統,並 未出貨與被告之京瑞公司或丁○○之眾宇公司,而保護頭序號48 081-E屬於7版3D銑床最高級系統,係欣昊公司於88年3月31 日出售與和駿公司,並未出售給被告等節,均已如前 述。雖經核證人許巍騰律師及其助理陳淑雲2人於本院上訴 審時之證詞,可知卷附之上(47154)、下(48081-E)序號不一致之電腦執行畫面(見系爭詐欺案他字偵查卷第123頁 ),係被告、甲○○、戊○○及丁○○於88年8月間,至許 巍騰律師事務所第1次委任時所提出(見本院上訴卷第210頁至第21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然而,證人丁○○於本 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均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提供該軟體畫面被告,因被告要查證教育版與工業版的問題,所以我有提供一些客戶資料供被告查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6頁 、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92頁至第194頁),再參酌證人許巍騰於本院上訴審證稱:電腦畫面是誰交給我的,我現在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13頁),及證人陳淑雲於本院上 訴時證稱:我不確定該電腦執行畫面是誰提出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76頁)以觀,可知證人許巍騰及陳淑雲均無從確 認該電腦畫面究竟係由何人提出。況倘若該電腦畫面確實係由丁○○所提供,何以被告會遲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查證出此情而陳報本院?是以,縱使陳淑雲於委任當時,確係依據丁○○口述之資料,而在上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上書寫「隆盛企業社」等文字,亦難據此即認定該電腦畫面係由丁○○所提供。另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時雖又辯稱:該電腦畫面係眾宇公司員工乙○○傳送與被告云云,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憑,惟此亦為證人丁○○、乙○○於本院更一審到庭否認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而被告對於究竟係由丁○○直接提供該電腦畫面書面之資料,抑或由員工乙○○將此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被告一節,其前後辯解又非一致,自難遽以採信。 ⑶又本院更一審時,先後2次就被告提出之6版序號41932保護 頭及7版軟體,當庭以被告電腦測試勘驗結果:該保護頭序 號41932(6版)確實能啟動7版軟體,而出現上、下序號不 一致之畫面,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7頁、卷㈡第56頁)。然被告對於該次勘驗之7版軟體來源辯稱:該軟體是從其從告訴人處購買 ,是被破解之盜版軟體,但原始光碟已經不在,該光碟有配保護頭,不知係賣給何客戶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54頁反面),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外,衡情,該7版遭破解之盜 版軟體光碟,不僅為被告當初指訴告訴人涉嫌詐欺之重要證物,亦為澄清自身並未誣告他人之關鍵憑證,何以被告不但未加以保存,甚至亦始終未能查證出其銷售之對象究竟為何?顯與事理相違。參以證人甲○○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我與被告當時有向戊○○買「MASTER CAM」低階破解高階的盜版程式,來轉賣給客戶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8頁),雖此為證人戊○○當庭否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第199頁),但衡諸甲○○係以證人身份到庭作證而承認其 非法銷售盜版軟體之行為,若非真有此事,甲○○豈會甘冒偽證之罪責,故意說謊而承擔自己違反著作權法之另一犯行?足認證人甲○○所言,堪信為真實。據此,更適足以說明被告何以迄今均無法提供當初確實有向告訴人購買7版之證 明。是被告辯稱該遭破解之7版軟體是向告訴人所購得云云 ,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關於電腦執行顯示上、下為「42007、48081─E」不同序號 併存畫面(即「補充理由狀畫面」)之來源: ⑴被告對該電腦軟體執行畫面來源雖辯稱:該畫面係取自林昭村之電腦畫面,林昭村有交付證明書云云。觀諸證人即京瑞公司員工丙○○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兆翊公司並沒有列表機,林昭村有同意我們帶回公司列印,我們就帶這個檔案回去列印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9頁),可知被告等人至兆翊公司查驗電腦後,並未即時列印該電腦顯示畫面結果,而係將該畫面複製帶回被告公司始行列印,則被告所列印畫面是否與當時在兆翊公司與多人同為檢測時所示畫面均屬一致,已屬有疑。 ⑵兆翊公司於88年5月間,向欣昊公司竹苗地區經銷商達烽公 司購買之序號42007號保護頭,為7版車床系統,兆翊公司嗣於92年4月更新為8版,保護頭序號亦已更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兆翊公司廠長楊志雄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公司是使用7 版的軟體,之前沒有升級過,今年有升級,以前是用舊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7頁至第188頁),及證人即達烽公司負責人張礽榮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序號42007號之保護頭, 我是從欣昊公司轉賣給兆翊公司,我買的時候就是屬於7版 的軟體,買時沒有測試,因是包裝好的,轉售也無測試,但在92年4月才更新為8版,更新版本是要總公司那裡更新,保護頭及軟體都會更新序號,不是原來的42007號,軟體、保 護頭均會更換,一般更新版本,是由欣昊公司寄保護頭及軟體給我們公司自行更換,但因有與他人的糾紛及訴訟存在,這次更新版本是由欣昊公司的工程師及我的工程師到兆翊公司更換版本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第82頁至第86頁)。 ⑶至被告雖辯稱:林昭村於89年7月20日簽立之證明書,其上 有載明「序號42007,經查證確實是教育用版本V6版,達烽公司張姓負責人,在1年內又來更新V7版,但保護頭查證確還是V6版」,林昭村於偵查中亦證稱是於85或86年間向達 烽公司購買云云。然參酌證人楊志雄於原審證稱:檢測當時我有在現場,有這個畫面出來,但內容不太詳細,證明書是林昭村當場寫的,林昭村沒有看電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頁),其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證明書內容不是我老闆林昭村的字,林昭村的簽名是他的字,公司大章是當場蓋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88頁),及證人林昭村於原審雖承認該 證明書上簽名為其所簽寫,但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並結證稱:我是於88年5月向達烽公司買的,是買7版,簽證明書當時,我忘記是何時買7版的,但版本確實沒有更新等語,而證 人楊志雄於原審亦證稱:兆翊公司是買7版等語(分見原審 卷㈡第4頁至第6頁)以觀,被告既承認該證明書之內容係其所寫,署名人林昭村又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憑該證明書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⑷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對電腦執行顯示畫面情形進行共2次勘驗:①90年度偵續字第53號:檢察官於90年8月1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7版軟體與7版保護頭,勘驗結果:在正常執行下,不可能出現「告訴狀畫面」(即上、下為「47154、48081-E」、「41932、48081-E」不同序號併存畫面;②90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檢察官於90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之3位客戶「金富橡膠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魏振林」、「郁泰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清和」、「英傑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胡連財」所購買之保護頭及軟體,勘 驗結果:保護頭與軟體序號均為同一號碼;均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而本案檢察官於91年6月19日命證人楊志雄攜 帶林昭村所購買之保護頭序號42007軟體到庭,並以之置入 被告及告訴人提出之「MASTER CAM」軟體,當庭勘驗結果:以該保護頭置入被告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一為黑底、一為白底之兩併存畫面,白底畫面中顯示「SERIAL NUMBER為 42 007、LATHE為VERSION 7.0 LEVEL 1」,黑底畫面下方「MAS TER CAM VERSION7.13,保護頭序號48081-E HASP」; 以同一序號保護頭置入告訴人工程師陳漢傑手提電腦執行後,出現白底畫面顯示「SERIAL NUMBER為42007、LATHE為 VERSION 7.0 LEVE 1」,黑底畫面下方「總代理:欣昊實業;TEL:886─000000000,銑床系統:無法執行;車床系統:1;保 護頭序號42007-E HASP」(見他字第2770號偵查卷第100頁 正、反面)。由上開於91年6月19日勘驗結果可知,以「 MASTER CAM」軟體所附專屬保護頭置入被告電腦後執行該軟體,確實可以顯示如上之黑、白底併存畫面,惟顯示畫面內容仍與「補充理由狀畫面」不同。被告對此辯稱:其提供之軟體是未經破解的,而當初賣給兆翊公司林昭村的是經破解過的云云。惟查,被告非但未能證明於91年6月19日勘驗時 其手提電腦內之軟體,係自告訴人處所取得,而勘驗顯示畫面中關於「LATHE為VERSION 7.0 LEVEL 1」,與其之前提出之「補充理由狀畫面」係顯示「LATHE:VERSION 6.0 LEVEL1」,亦非一致。而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上訴審時亦 結證稱:序號42007號保護頭軟體,是屬於車床7版2D,在執行時不可能出現6版的版本,這是7版的保護頭軟體,不可以執行使用在6版之版本,所以高階的版本是可以執行低階的 版本,但低階的版本是不可以執行高階的版本畫面出現等語,並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己○○進行電腦執行測試序號42007 號保護頭軟體,其結果為:可從電腦執行畫面看出序號42007號軟體所示「SERIAL NUMBER為42007、LATHE:VERSION 7 版LEVEL 1」(見本院上訴卷第88頁)。況且,兆翊公司於 88年5月間,向欣昊公司經銷商達烽公司所購買序號42007 號保護頭,為7版車床系統乙節,已詳如上述,是被告提出 之畫面卻顯示該軟體版本為6版,亦與上開於91年6月19日勘驗被告手提電腦內軟體顯示為7版之結果不同,益徵被告所 提「補充理由狀畫面」,並非至林昭村處查驗電腦後所顯示之結果無疑。另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當時在兆翊公司有打開電腦查看,情形為執行「MASTER CAM」7.1版 ,上面序號顯示為42007,但下面保護頭序號為48081-E電腦執行畫面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據上可知,被告於系爭詐欺案件所提出之上、下不同序號併存畫面之「告訴狀畫面」及「補充理由狀畫面」,應均係被告故意製作之不實電腦畫面,至其製作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因被告否認犯行,致本院無法進一步為查證及確認。然上開不實之電腦畫面,既來自於被告,復無證據可資認定係變造真正之電腦顯示畫面所製作,自應認上開不實之「告訴狀畫面」及「補充理由狀畫面」,均係被告所「偽造」甚明。⒋按誣造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 、32年上字184號判例參照)。被告為京瑞公司之負責人, 係欣昊公司桃園地區經銷商公司之地區經銷權,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代理之美國CNC公司「MASTER CAM」軟體配有專屬序 號保護頭設計,經過執行後,保護頭內碼之電腦畫面,上、下序號應屬一致,不會有2個不同序號併存的畫面存在,復 明知告訴人並未破解軟體而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出售,竟偽造上開不實之「告訴狀畫面」及「補充理由狀畫面」,以此為證據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對告訴人提出犯罪事實申告,指稱告訴人販售遭破解之「MASTER CAM」軟體而涉有詐欺罪嫌,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是被告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至為明確。 ⒌此外,觀諸巨牟公司負責人即與被告共同具名提出系爭詐欺告訴之甲○○於偵查中即陳稱:其提出告訴時曾預先在空白之狀紙末頁簽名、用印,其餘均由被告主導等語,而當初參與協議之甲○○、戊○○等人,係因「MASTER CAM」軟體版本即工業版與教育版之問題,與被告共同討論對告訴人提出系爭詐欺案件之告訴事宜等情,亦經證人甲○○、戊○○於本院更一審到庭證述綦詳(分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7頁、 第198頁),復查無事證足資認定前開上、下不同序號併存 畫面係由丁○○等人所提出。從而,關於被告以低階保護頭執行高階軟體之偽造電腦執行畫面為證據而對告訴人提出系爭詐欺案件告訴犯行部分,尚無將甲○○、戊○○、丁○○等人俱論以共犯之餘地,併予敘明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 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者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並無援引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38號、30年上字194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論罪法條引用同條第2項,應係誤引)。誣告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 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故意,先後數次以偽造之不實電腦畫面為證據,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再議及於再議期間補充告訴,應屬同一誣告行為之數個舉動,僅成立一個誣告罪。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有關被告誣指告訴人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出售與其公司而涉嫌詐欺告訴部分,並不成立誣告罪(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併予論罪,尚有未洽。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 被告所犯誣告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 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己利而偽造證據以提出刑事告訴,濫行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影響國家刑事犯罪訴追權之正當行使及司法之威信,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 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 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減刑,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有關被告誣指告訴人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出售與其公司而涉嫌詐欺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8月11日與甲○○,共同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其中關於指控告訴人以低價之教育版本軟體,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出售與其公司而指控告訴人涉嫌詐欺等節,此部分亦涉有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三、查美國CNC公司確有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 (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工業用版本之售價較高,教育用版本之售價較低,告訴人之欣昊公司向美國CNC 公司公司所購買之MASTER CAM銑床、車床等軟體,確實有標示為「I」或「E」之不同,而美國CNC公司公司固然希望 標示為「I」者出售與工業單位使用,標示為「E」者則售與教育單位使用,而欣昊公司所販賣「MASTER CAM」軟體確實係教育用版本等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並經證人戊○○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206頁至第207頁)。有關註記為「I」或「E」之軟體,雖其功能完全相同,然美國CNC公司,既將「MASTER CAM」軟體分為工業用版本 (代號I)及教育用版本(代號E),就一般人觀念,標示為「I」者出售與工業單位使用,標示為「E」者則售與教育單位使用,告訴人竟將教育用版本(代號E)販售與工業用,自有使人懷疑告訴人有以低價之教育用版本軟體(代號E),冒充高價之工業用版本(代號I)出售牟利之虞。是被告據此而為申告,揆諸前揭意旨,難謂被告主觀上有虛構事實之故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