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楊炳禎、陳博志、李春地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79 號),暨移送本院前審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446、447、1201、1202、1203、1204、1205 號(含92年度偵字第9631、9632、10028、11052、11137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28、8915、9748、22324、92年度他字第6403號、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70、10117號、92年度他字第1031號、93年度偵字第2235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6 號12樓,下稱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頒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資格,詎甲○○竟自民國(下同)91年7 月間起與化名「林國成」之丁○○(原名簡志保)、林浩豐、丙○○等偽造集團(均經另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如附表一所示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予丁○○等人,以不詳方法,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後,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即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各該醫院、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私文書後,交予甲○○。又明知附表一編號10之乙○○,實際並未委託其申請,竟於91年11月間與曾桂枝(乙○○之妻)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桂枝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李福成身分證、健保卡予甲○○,冒用乙○○之名義,於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印章,並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偽造「乙○○」署押1枚、印文2枚,再由甲○○委由簡志保(另行簽分偵辦)偽造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連同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以不知情之乙○○(被告曾桂枝之配偶,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雇主,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嗣並於附表一所示之送件時間,分別以委託人所提供暨所偽造之乙○○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等申請文件,檢附前開之偽造診斷證明、巴氏量表,持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附表所示各醫院醫師之信譽、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暨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覺有異,函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明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前審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共犯丁○○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第10713 號卷一第86至8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惟經原審依法傳喚共犯丁○○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再為傳喚均因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有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之1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18 頁、本院卷第38頁),足見丁○○確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本院詢以辯護人對於丁○○警詢陳述之意見時,辯護人亦答稱:「丁○○在檢察官那裡的供述較為可採,在刑事局所言說被告或仲介公司知道證明是偽造的,這部分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被告則陳稱:「丁○○在刑事局所言不實在,仲介公司是不知情他們是偽造證明的,丁○○卻說我們知情,這部分是不實在的」(本院卷第58頁反面),亦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況且丁○○於偵查中所述,亦明確指陳被告等仲介人員就診斷證明係屬偽造乙節,應係知情等語(見偵字1694 3號卷第34頁、偵字10713號卷第268頁、第318頁、偵字第6330 號併辦部分偵卷第40頁),是本院調查丁○○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因認證人丁○○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第159條5第1項等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582、592號解釋意旨,在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正生效之前、後,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又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89號判決採同一見解。經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桂枝於偵查中之陳述,雖均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曾桂枝、丙○○等人嗣後既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依證人地位傳喚到庭,依法命其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然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不欲詰問證人,被告亦就證人曾桂桂枝之證述表示無意見,或僅爭執共犯丙○○陳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31至132頁、本院卷第58頁),嗣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即共犯丙○○、同案被告曾桂枝之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前審95年8 月18日及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255頁、258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曾桂枝於偵查中之陳述筆錄,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並踐行之合法調查程序,該證人供述筆錄或審判外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王永祿、黃蔡靜之偵訊筆錄,固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代辦聲請外籍看護,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係91年12月27日第一次收到勞委會的廢止函時,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伊有委託並給證人丁○○二萬元的費用,他說是要給醫生的紅包,因醫生的認定寬嚴不同,伊只是要包紅包給醫生以申請到巴氏量表,並非要捏造不實,伊只知老人家有慢性病,有無達到標準,伊並不知道,伊是被丁○○騙了云云。 二、惟查: ㈠附表一各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案件,均係由被告甲○○及其所經營之中太公司受委託代向勞委會申請,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4頁、225至226 頁),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4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50014236 號函所檢送本院之各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在卷可證(按:申請表上均明確載有「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中太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許可字號:0516;專業人員:甲○○」等語,並蓋有中太公司章暨甲○○之個人私章)(見本院前審卷二第73頁、80頁、109頁、97頁、116頁、136 頁、141頁、158頁、164頁、151頁)。又其中編號10雇主乙○○部分,實際係由乙○○之妻曾桂枝,向被告甲○○接洽委託,該申請表上之乙○○署押及印文,均非乙○○所為,亦未授權曾桂枝及被告甲○○為之,業據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本件均是伊太太曾桂枝在處理,伊沒有看過卷附申請表,字也不是伊寫的,伊印象中沒有見過任何文件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231號卷第19頁反面),並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桂枝於偵查中所證實(見偵字第3231號卷第28頁反面、他字第4723號卷第23頁反面)(按同案被告曾桂枝所涉本件與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前開冒用乙○○名義之申請表、受監護人李福成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犯行部分,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而被告甲○○亦坦承:這是由曾桂枝來辦理,老人家有慢性病,但未達到申請外勞之標準,曾桂枝委託我幫她想辦法,找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等語(見偵字3232號卷第28頁反面),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1頁、153至155 頁),自堪信實。而被告雖辯稱:乙○○委託同案被告曾桂枝接洽並委託中太公司代為申請外勞時,已簽訂委託書委託並授權中太公司代刻乙○○之印章,且曾桂枝亦於偵查中供承有授權被告辦理云云,然觀諸中太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制式委託書內容(見偵字第10713號卷第230頁),其中第一點固有明確記載「委託印章由貴公司代刻保管,僅限引進外勞相關事務用」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曾桂枝簽立之該委託書為證,則曾桂枝究否有簽立該委託書,尚非無疑,況證人曾桂枝雖稱有委託中太公司辦理外勞引進事宜,然證人曾桂枝已明確證稱:「(你是否授權甲○○去刻印章?)沒有」等語(見他字第4723號卷第23頁),是被告辯稱其刻印乙○○之印章已經授權云云,尚非足採。 ㈡附表一所示之各受監護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均非各該醫院所開立,顯係偽造,業經勞委會向各醫院函詢明確(詳參附表一各醫院函覆乙欄,見他字第1031號卷第10至14頁、偵字第4626號併案卷所附偵字第1192號卷第6至9頁、偵字第61 28號卷第6至10頁、偵字第3232號卷第7 至12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8頁、70頁、77頁、79頁、95頁、102頁、120頁、126至127頁、133頁、145頁、156頁、162頁、168 頁),復經本院前審再次去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確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林王寶珠等人開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亦未就附表一編號 4至7所示唐祥山等人開立任何診斷證明書、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鄭劉阿英等人,在澄清醫院中港分院亦無看診病歷資料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 月23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50064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5年5月11日澄高字第952333號函及同年6 月16日澄高字第950302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7 月13日院管計字第095070249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6至227頁、188 頁、238頁、240頁)。而各該醫院大印、醫師及乙○○印文,均係偽造印章(如附表二)所蓋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明確供稱:林國成(即丁○○)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上筆跡內容及醫師印鑑均係偽造等語(見偵字第6330號卷第18頁),且附表一各編號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中之各該印文均非真正等情,除據本院前審去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查明,亦經本院核對各該印文與真正印文確有不同屬實,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5月23日95彰基病歷字第095050064號函附真正印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5年6月8日澄高字第952383號函附真正印文、澄清綜合醫院95年6 月16日澄高字第950302號函附真正印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7月13日院管計字第0950702498 號函附真正印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26至228頁、238至239頁、240至241頁),是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林國成(即丁○○)所交付醫生已寫好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王永祿有跟著他一起到櫃台繳費後,確實有到櫃臺蓋用官防,爭執各該診斷證明書之醫院大小章係屬真正云云,顯難憑採。另附表二所示,被告及共犯蓋用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上印文既屬偽造,且依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所述,該偽造之證明文件係林浩豐等人事先蓋妥等語(見偵字第10713號卷一第268至269 頁),可見各該醫院及醫師印章應係共犯丁○○等人事先於不詳時、地所偽刻,用於偽造醫院醫師診斷證明所使用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誤以冒名「林國成」之丁○○以送紅包方式,使醫師開立各監護人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因醫生之認定寬嚴不同,其並不知係偽造云云,於原審更供稱:丁○○寄信到中太公司,自稱做醫療器材生意認識很多醫生,如果申請外籍監護工,有病人在標準範圍以外,他可以處理,當時有請丁○○到中太公司面談,丁○○說可以跟醫生疏通,一開始伊不相信丁○○,丁○○則說可以跟去醫院門診,有很多件伊委由中太公司台中分公司負責人王永祿陪同自稱「林國成」之丁○○會同病患、客戶一起去醫院看診,依據王永祿回報,丁○○確有帶病患進入門診診間,過3、5分鐘丁○○從門診診間出來時,已拿著醫生寫好的診斷證明書,再由王永祿陪同一起至櫃檯繳費蓋印。伊經王永祿回報上情,且送件給勞委會也經過核准,方信以為真,以為丁○○確有辦法疏通醫生,而委託丁○○辦理包括本案在內之申請案件,伊與丁○○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然查: ⒈所謂「送紅包」使醫師從寬認定,而出具病患符合勞委會所定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或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前提乃病患亦共同陪往醫院,並由該收受紅包之醫生進行診治後,始不實開立其證明,焉有於病患根本未前往醫院門診之情形下,而仍可取得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此當為一般人所明知。而據被告所供稱:其約90年底至92年初與林國成接觸,總公司和分公司共接觸20幾件,台中分公司之部分由分公司經理王永祿負責(見偵字9632號卷第7 頁);「91年11月初在我公司通知林先生,至公司取得楊秋寶蓮之證件,過了2、3天後,林先生便拿楊女之證件及診斷證明到公司交給我,本件交給林先生只有楊女之證件,楊女並未去看病」(見偵字6128號卷第19頁正反面);「老人家有慢性病,但未達到申請外勞之標準,曾桂枝委託我幫她想辦法,找醫生幫他開診斷證明,我們找自稱林國成,真名為簡志保幫忙……本件沒有到醫院去診治」(見偵字3232號卷第28頁反面);「(診斷證明書何來的?)柯女要求我們協助,我們因認識自稱林國成者,他說與醫院熟,…柯女這件他說要病人的健保卡正本、身分證影本,過沒多久他說可以了…。(柯女這件,是否連病人都沒有到醫院去?)對」(見他字6403號卷第13頁);「(沒去看病,你如拿到診斷證明?)因他說過只要有健保卡、身分證就可以調到病歷。(有沒有見過病患本人?)沒有」(見偵字1726號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等語,暨前開各醫院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均係偽造乙情(即附表一之病患確未至各該醫院就診),足見被告僅向附表一之委託人收取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即轉交予化名「林國成」之丁○○偽造,實際上並未聯絡或偕同附表一之受監護人前往各該醫院看診。 ⒉再共犯丁○○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時亦坦承:90年7 月開始偽造醫師診斷證明書,我是看報紙先向林浩豐借錢,後來林浩豐請我們幫他偽造醫師診斷證明;渠集團曾與吉安人力仲介公司、『中太人力仲介公司』、大晉人力仲介公司、民眾有限公司、統聯人力仲介公司、東南亞人力仲介公司,及其他我已經忘記名字之仲介公司,及個人名義之散戶合作偽造醫師診斷證明,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上述人力仲介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時,『都知道』該醫師診斷證明為偽造;其他人作幾張我不清楚,我本人有幫林浩豐填寫約三百多份醫師診斷證明上之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但當時還沒有蓋上醫師專用章及科主任章,我本人經手給客戶已蓋好醫師專用章、科主任章、醫院大小章之醫師診斷證明約 5、60份,我每件可以分到2千至3千元酬勞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0713 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及本院亦一致證稱:受監護人有的有帶去醫院看診,有的沒有,沒去看診的,我會向雇主繳交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正本,然後再交給簡志保去辦理醫師診斷證明書;如果沒去醫院作體檢的,我每份向仲介公司及散戶收取3千至2萬元費用;渠集團曾偽造過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國醫藥學院、澄清醫院、台南醫院、台北醫院,其中以彰化基督教醫院及中國醫藥學院最多等語(同偵字第10713號卷一第126 頁至129頁、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均足證被告甲○○對於化名「林國成」之丁○○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真正醫院所開具,應屬於私人偽造等情,實有所認知,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共犯丁○○於其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 號)偵查中,改供稱:90年12月底,我因偽造文書交保後就沒有再做了。從90年7 月初開始,林浩豐拿仲介公司資料叫我去拜訪,全省的仲介公司我都跑過,林浩豐叫我跟客戶說如果他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有困難的話,因為我們與醫院有認識,可以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要病人與我們配合到醫院。仲介公司無法拿到診斷證明書,因為他們的病人的巴氏量表分數達不到申請的標準,所以才請我們幫忙辦,不過我們當時是跟他們講說要走後門,我想他們應該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只是沒有明白講出來,仲介公司有時也會派人到醫院去,所以他們知道情形;我有跟仲介公司的人說這些錢要包紅包給醫生,仲介公司的人都沒有反對,因為仲介公司之人員個案都是因為自己開不出來才會找我們幫忙……我只幫林浩豐寫診斷證明書之內容,病患之年籍資料是由林浩豐寫,或是由林浩豐事先通知我寫好,到了醫院後病患會跟我聯絡,我就安排病患看的科別,我再跟林浩豐聯繫,看完後林浩豐會將主治醫生之章蓋好,醫院之大章有些是我拿去櫃檯蓋,或是病患自己拿去蓋,因林浩豐跟我說醫生不敢寫診斷內容,但願意蓋章,蓋好章後我再去給櫃檯小姐蓋,包括臺中光田、澄清醫院都有,這二家是我負責,其他醫院是由其他人負責,我的確有跟甲○○接洽前面之部分;(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做出來的?)這要問林先生比較清楚,我的情形在其他案子都是一樣的,我是接洽他們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以找我們……;(甲○○是否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他可能不知道(見偵字 16943號卷第34頁、偵字10713號卷第268頁、第318 頁、偵字第6330號併辦部分偵卷第40頁)云云,然證人即共犯丁○○雖改稱90年12月底交保後,即未再做了,而被告甲○○則供稱附表一之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均向其取得,所稱有要病人與渠等配合到醫院云云,亦與查獲之事實相違,且證人吳景哲於其委託丁○○辦理外勞聘僱事宜之另案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91年4 月開始一直至91年10月為止,丁○○陸續幫伊等代辦申請外勞來台,每件收費15000元等語(見偵字16943號卷第45頁),益見其前揭所述,顯屬避重就輕之不實供述,而其所稱醫生不敢寫診斷內容,但卻願意蓋章云云更難信實,另所稱甲○○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云云,亦與前述警詢時所供人力仲介公司持向勞委會申請時,都知道該醫師診斷證明為偽造等語前後矛盾,此部份顯係事後卸責並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㈤另中太公司中港分公司負責人王永祿,於丁○○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曾於辦理雇主康碧英(受監護人康許月珍)申請外籍監護工乙案中,帶康許月珍到醫院去體檢,並先聯絡林國成,由林國成在現場帶康許月珍去門診,最後由林國城將診斷證明書交給伊云云(見92年偵字第12538號併辦部分所附92年度他字第847號卷第30、31頁),證人即中太公司台中分公司職員黃蔡靜於該案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丁○○,他在公司出入好多次,時間約91年中到年底間,他到我們公司拿資料及收開診斷書的錢。丁○○幫我們公司處理申請診斷書約10幾件,唐碧英這件我有印象,也是委託丁○○辦理,康許月珍申請看護工案件要給丁○○1萬5千元酬勞我記得有給他,約在91年」等語(同偵卷第29、30頁);嗣證人王永祿於沈孟輝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再結證稱:「(沈有財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來源?)是91年09月11日我帶病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掛林明泰醫師門診,有一位林國成先生帶他進去給醫生門診,過三分鐘左右,病人先出來,之後林國成就拿診斷證明書給我;找林國成辦過10來件,那時他自稱與醫院的醫師有熟,可以在分數上面斟酌;之前他開價2萬5,後來1萬5,他有說要給醫生的,我們信以為真」等語(見偵字第6330號沈孟輝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第17頁、29頁,王永祿於沈孟輝乙案,嗣經檢察官以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3年05月26日以93年度偵字第868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本院前審則證稱:甲○○曾詢問過伊委託林國成辦理事宜,伊有查證過三次,林國成說只要病人有在該醫院門診就醫過,就可以『不必親自到場門診』,而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云云(見上訴卷一第127至128頁)。惟此亦不過證明最初王永祿與丁○○,確有帶同病患前往就診而取得診斷書(含巴氏量表),然嗣雙方熟識後,則逕以偽造之診斷證明替代,此觀王永祿嗣另涉與林國安、陳雪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雇主黃重發,受監護人黃邱碧緞、雇主黃淵郎,受監護人蔡玉之外籍監護工申請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5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明(見96偵字第2244號併案所附偵字第11509號卷第81至87頁)。本件附表一之受監護人根本均未前往各該醫院就診,顯與上開王永祿證述帶同就診之情迥異,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受監護人,更遑論得知受監護人有無曾經至各該醫院就診過,而留有就醫紀錄,況以地緣關係而言,住於北部地區之受監護人,當無可能曾遠至台中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所證乙情殊違常理,無非卸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至證人黃蔡靜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92年偵字第12538 號卷第29、30頁),亦僅能證述曾目睹丁○○數次出入於公司,拿取資料及收診斷書的錢,就各該病患究竟有無前往醫院就診,係爭診斷證書是否偽造等情,均非親身經歷而無法為被告或王永祿,有利或不利之供證,另證人曾桂枝已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證述明確,均無再為傳喚之必要。而證人丁○○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明,要無再為無益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共犯、連續犯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本案被告甲○○與丁○○、林浩豐、丙○○;與曾桂枝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甲○○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各該多次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第55條增訂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丁○○等人共同偽造附表二所示各該醫院、醫師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另與曾桂枝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乙○○印章,偽造乙○○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並於其上偽造乙○○署押及印文之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與化名「林國成」之丁○○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丁○○與林浩豐、丙○○間,就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並與曾桂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乙○○名義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黃仁杰為診治醫師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法益,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受害較重之澄清綜合醫院部分處斷。又檢察官於審理中另移送附表一編號編號3至6、編號9 等犯行請求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6、447、1201、1202、1203、1204、1205號(含92年度偵字第9631、9632、10028、11052、11137 號、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6128、8915、9748、22324、92 年度他字第6403號、基隆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72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70、10117 號、92年度他字第1031號、93年度偵字第2235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6號);移送附表一編號編號2 所示犯行請求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及附表一編號1、8等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均與其餘部分與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起訴成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未察,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檢察官據以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力公司負責人,不生思正常經營,而勾結他人犯案,並參酌其素行,犯罪之手段,被害人之損失情形暨對附表所示各醫院對病患就醫紀錄管理,勞委會對於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料審核之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並非偽造文書之主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甲○○前揭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予減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二所示偽刻之印章,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業經被告持向勞委會申辦外籍監護工使用,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4號):被告甲○○係中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受監護人應經合格醫院(即公辦公營之公立醫院、經衛生署評鑑合格之區域級以上之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經評鑑符合標準,始具有聘僱之資格,竟與丁○○(原名簡志保,另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初至91年7 月間止,明知雇主林欣潔、胡小苓、張茂盛、謝明峰、蔡寬澤、陳瑞娟等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渠等親人年事已高,患有宿疾需人照料,惟皆可能無法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的標準,且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勞委會所訂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特定病症項目及標準,無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書,而由丁○○以「林國成」之名義,連續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核發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醫院章、醫師章,進而蓋用於「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上,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再由丁○○持以行使轉交該診斷證明書予被告甲○○,而向雇主收取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費用,甲○○復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各家醫院、醫師之信譽及勞委會對申請外籍監護工准駁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被告就前開移送併辦事實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雇主林欣潔、胡小苓、張茂盛、謝明峰、蔡寬澤、陳瑞娟等人,及本院審理中查知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受監護人林順德申請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件,均涉嫌行使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亦有附表三所示各台北醫院回函可稽,因台北醫院屬於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故以該醫院、醫師名義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應屬於公文書。而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不能論以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二者顯非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亦不具有手段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而,併辦事實所指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受雇主林欣潔等人犯行部分與被告甲○○本案起訴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無任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雇主林錦鴻部分,亦應併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三 ┌──┬───┬────┬────────┬────┬───────┐ │編號│雇主 │受監護人│偽造之文件與印文│送件時間│ 查詢函覆 │ ├──┼───┼────┼────────┼────┼───────┤ │ 1 │張茂盛│曾確湤 │於診斷證明書(含│91.7.1 │行政院衛生署台│ │ │ │ │巴氏量表)上,偽│ │北醫院93年2月5│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日北醫歷字第00│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50號函(見偵字│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第16647號卷1-3│ │ │ │ │醫師陳興源印文1 │ │第237至238頁)│ │ │ │ │枚、診治醫師黃瑞│ │ │ │ │ │ │榮印文23枚。 │ │ │ ├──┼───┼────┼────────┼────┼───────┤ │ 2 │胡小苓│胡徐滿妹│於診斷證明書(含│91.7.9 │同上 │ │ │ │ │巴氏量表)上,偽│ │ │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 │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 │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 │ │ │ │ │醫師施景棠印文1 │ │ │ │ │ │ │枚、診治醫師李家│ │ │ │ │ │ │文印文23枚。 │ │ │ ├──┼───┼────┼────────┼────┼───────┤ │ 3 │林欣潔│朱林金鳳│於診斷證明書(含│91.8.2 │同上 │ │ │ │ │巴氏量表)上,偽│ │ │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 │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 │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 │ │ │ │ │及診治醫師施景棠│ │ │ │ │ │ │印文30枚。 │ │ │ ├──┼───┼────┼────────┼────┼───────┤ │ 4 │謝明峰│謝葉綢妹│於診斷證明書(含│91.7.31 │同上 │ │ │ │ │巴氏量表)上,偽│ │ │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 │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 │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 │ │ │ │ │醫師陳興源印文1 │ │ │ │ │ │ │枚、診治醫師林君│ │ │ │ │ │ │甫印文20枚。 │ │ │ ├──┼───┼────┼────────┼────┼───────┤ │ 5 │陳瑞娟│陳周含笑│於診斷證明書(含│91.8.7 │同上 │ │ │ │ │巴氏量表)上,偽│ │ │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 │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 │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 │ │ │ │ │及診治醫師馮志瑛│ │ │ │ │ │ │印文22枚。 │ │ │ ├──┼───┼────┼────────┼────┼───────┤ │ 6 │蔡寬澤│蔡李阿菊│於診斷證明書(含│91.9.11 │行政院衛生署台│ │ │ │ │巴氏量表)上,偽│ │北醫院93年2月3│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日北醫歷字第01│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0156號函(見偵│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字第16447號卷 │ │ │ │ │及診治醫師馮志瑛│ │1-3第395頁) │ │ │ │ │印文20枚。 │ │ │ ├──┼───┼────┼────────┼────┼───────┤ │ 7 │林錦鴻│林順德 │於診斷證明書(含│91.12.11│行政院衛生署台│ │ │ │ │巴氏量表)上,偽│ │北醫院92年2月2│ │ │ │ │造台北醫院大印印│ │1日北醫歷字第 │ │ │ │ │文2枚、院長黃琨 │ │8874號函(見本│ │ │ │ │章印文1枚、主任 │ │院前審卷二第17│ │ │ │ │醫師陳興源印文1 │ │3頁) │ │ │ │ │枚、診治醫師莊子│ │ │ │ │ │ │育印文35枚。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