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6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93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85、97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乙○○○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係油達興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油達興業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一一之二號,公司儲存場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負責人,甲○○為乙○○○之配偶,負責擔任油達興業公司之貨車司機,並參與油達興業公司業務之經營,二人均明知油達興業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號,向領有廢棄物清除、清理許可證之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順倉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 (下同)0.3 元之 價格買進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廢溶劑,予以收集後,載運返回其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內貯存,未作任何清除、處理,即再以每公斤0.5元之價格賣予駿錡公司、良榮興業有限公司及 順利企業社負責人及地址均不詳)。嗣㈠先於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前開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外,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中隊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甲○○駕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車搭載乙○○○,自順倉公司收集載運廢溶劑返回儲存場,並自該大貨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七)、中型儲油槽一個(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裝之廢溶劑,採樣化驗結果,除編號二內屬油脂類物質外,其餘分屬具腐蝕性、易燃性或溶出毒物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查扣油達興業公司所有之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及前開大貨車一部;㈡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前開環保稽查人員前往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勘驗,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貯存液體採樣化驗結果,亦屬具易燃性且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供承被告油達興業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前揭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查獲的東西是伊先生向順倉公司買的,伊不了解,伊是油達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經營者是伊先生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實際處理油達興業公司業務之負責人,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處理好的香蕉水類溶劑,是較低級的溶劑,順倉公司自己分類為C級,伊買回去後再轉賣予順利公司及良榮公司作為燃料用,順倉公司也都會開銷貨單給伊,平時順倉公司都是由一位邱師傅幫伊裝溶劑的,查獲當天因為他請假,有一位代理的簡師傅幫伊裝溶劑,結果裝錯了,伊都是載回伊公司才會檢驗,查獲當天剛好在倉庫外面,環保單位來視察,抽驗後發現當天伊載的溶劑是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且伊對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無辨識能力,自無認知所買之溶劑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至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在其工廠檢驗結果,縱使含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亦可能是順倉公司運送香蕉水之送油管,有時會用以裝送未處理過之溶劑,導致殘留管線之內污染香蕉水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乙○○○、甲○○或油達興業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為被告等所自承在案,並有敘明油達興業公司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北環七字第0九二00二一0四四號函在卷可佐(偵九七九七號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大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員警及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車上載運之大型儲油槽一個(編號七)、中型儲油槽一個(編號六)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五個(編號一至五)內盛裝之廢溶劑所採取七件樣品,經該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有四件樣品PH值小於二(屬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六件樣品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及二件樣品總鉛、四件樣品丁酮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屬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除編號二樣品屬油脂類外,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內政部警政署第一中隊偵查報告、採樣編號圖影本一紙、現場照片二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影本七紙、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技術服務組分析報告影本一份(以上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七至第八四頁),及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一一二頁)。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於同年四月三日前往油達興業公司位於新莊市○○路一三一號貯存場勘驗並就場內貯油槽內液體採樣檢測結果,亦發現貯槽內液體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該署勘驗筆錄一份(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二百五十五頁至二百五十六頁)及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在卷可按。 (二)被告乙○○○為油達興業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可證(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二十、二二頁),被告乙○○○並於偵查時一再供承:油達興業公司是伊經營的,由伊先生甲○○開車等語(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反面),及稱:伊是油達興業公司負責人,實際由伊與甲○○二人經營等語(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四十一頁正、反面),且為同庭偵訊之被告甲○○所是認(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反面),而查扣之該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2F─0四三號大貨車均由被告甲○○擔任駕駛乙情,亦經被告乙○○○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九、四十一頁反面),參諸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查獲被告甲○○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返回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時,被告乙○○○亦同在車上之情,及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有時伊先生去買貨伊會陪他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八頁),足見油達興業公司係由被告乙○○○及甲○○所共同經營至明。 (三)雖被告甲○○辯稱:伊都是向順倉公司買C級香蕉水類溶劑,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查獲當天之溶劑不同,當天大貨車上之溶劑係因順倉公司一位邱師傅(即邱兩山)請假,而由簡師傅(即丙○○)裝錯油品,伊不知情云云(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第二九、二九三、五七三頁)。證人即順倉公司負責人潘榮茂亦附和其詞(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五七二頁)。證人即順倉公司總經理林易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問伊公司有無溶劑可賣,伊公司溶劑有分A、B、C三級,他說要C級溶劑,被告甲○○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溶劑約有三年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邱兩山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甲○○向伊公司購買香蕉水時,大部分由伊負責裝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日伊丈母娘過世,伊回南部,順倉公司是由伊操作輸送油品之油管輸油至客戶車上,若伊不在由丙○○負責代理伊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七頁)。另證人即順倉公司員工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是由伊幫被告甲○○裝油品,油品有A、B、C級,當天被告甲○○去載油品時,伊是從放置C級溶劑的二號儲存槽接管子將油品打到被告甲○○車上,伊任職期間沒有發生過裝錯油品給客戶之情況,本件是稽查人員事後問伊後,伊才知道幫褚先生打錯油品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五頁);嗣於本院更審審理時則證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被告春福有到公司去買溶劑,因當天有一個邱師傅家中有事臨時回嘉義,由伊負責出貨給下游廠商,伊開堆高機由C級區把裝溶劑油的桶子推到他車旁邊,由他自己加進去,加的是稀釋劑之類的油等語。依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於查獲油達興業公司非法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所製作由王治平、林易軒簽名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該公司王治平課長(現場負責人)表示油達興業有限公司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至十時左右,確實有以車輛進廠內載運物質出廠,所有載運物質之過程均未與廠內現場操作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接洽,僅打電話至會計許蓓如處表示共載運約十四噸左右,該公司守衛保全溫上坤表示確實有進廠來載運,惟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甲○○載運何物質出廠,而王治平課長也表示剛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之運載聯單紀錄也因疏失並未製作。」(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第五二二、五二三頁),及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對該公司員工丙○○稽查時所製作由丙○○簽名之工作紀錄上記載:「經油達興業有限公司甲○○表示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左右至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載運溶劑與該廠簡姓員工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經查該廠簡姓員工僅簡玉川(應係丙○○之誤載),簡先生表示並無人與其接洽運載溶劑及機油情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也均未看見過甲○○先生。」(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宗第五二0頁),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二件附卷可稽,並經順倉公司現場員工林易軒、王治平及丙○○於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後簽名確認無誤(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五百二十頁、第五百二十二頁、第五百二十三頁)。是證人丙○○嗣於原審證稱係伊裝錯油品云云,即明顯與其於案發翌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述事實互有出入,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 卷內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影本,其上似僅有「林易軒、王治平」簽名,並無丙○○簽名乙節,似有誤會) 。又衡諸順倉公司係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甲級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公司,其獲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及許可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種類附表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九七九七號偵卷第九二頁),如此具規模之公司,對於其公司依法所收集貯存之具腐蝕性、易燃性、溶出毒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豈有未加管制,任令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逕行駕駛大貨車進入順倉公司載運物品出廠,而對其載運何種類物品毫無所悉之理,益徵順倉公司現場人員於本案查獲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向環保稽查人員所作前開工作紀錄之陳述,明顯悖於常情。且自該查獲之貨車中所採集之廢棄物成分複雜,其中有多項成分並不在順倉公司之核可項目中,為何出場物還有該類成分?已足可疑。況本院更審時,再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函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確認查獲之物是否係順倉公司依法處理後所得之成品,據該局函稱:「有關大院詢問案件內容,依據大院卷宗內審判筆錄及案卷第72至97頁廢棄物檢測報告,經翻閱當時查獲之過程、審判筆錄及相關廢棄物檢測報告與該公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廢棄物種類(附件1)及處理後之成品比較,該查獲之廢溶劑所含成分與處理後之成品(附件2)不同,應非屬於順倉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後之成品」,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桃環廢字第0960071304號函在卷可按。(順倉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況香蕉水之學名乙酸異戊酯,成分包含甲苯、乙酸乙酯、苯、乙酸異戊酯、丙酮、乙醇、丁醇等易燃混合溶劑,能溶於各種有機溶劑,揮發香蕉氣味,常用於稀釋、清洗、摻配等,而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之儲存場,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會同環保稽查人員前往履勘,並針對場區內儲油槽內所盛裝溶劑再度採樣化驗結果,發現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六十度且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毒性特性溶出程度溶出標準,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已如前述,而環保稽查人員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被告甲○○所駕駛車號2F─0四三號大貨車上儲油槽查獲物,亦具有腐蝕性、易燃性及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由是以觀,不論自貨車中所採集之廢棄物成分,或係自被告油達興業公司儲槽所採集之廢棄物,與香蕉水成分均不相同(見原審卷第七一頁),絕非僅係順倉公司員工一時裝錯油品之誤,顯見被告自順倉公司所載確為廢棄物無誤。又油達興業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共向順倉公司購進二十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公斤之溶劑,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七、十、十一、十三、十七、十九日陸續向順倉公司購進共十萬零九千二百八十六公斤之溶劑,有順倉公司統一發票影本一紙(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九九頁)及順倉公司銷貨影本十八張(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在卷可參。雖被告甲○○、乙○○○及證人即順倉公司負責人潘榮茂、總經理林易軒、員工邱兩山、丙○○分別於偵審中陳稱油達興業公司與順倉公司間交易油品為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成品云云,惟參諸順倉公司與油達興業公司間於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二月十九日期間所交易不明溶劑多達三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公斤,倘其等係交易合法之溶劑,何以被告甲○○、乙○○○就其等辯稱:公司向順倉公司購買處理過之C級溶劑即香蕉水後均轉賣予「良榮」及「順利」公司云云,始終未肯提出該二家公司之地址、負責人地址及聯絡方法,以供追查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所出售前開龐大數量溶劑之流向,以實其說?其間顯有隱情,益徵順倉公司及油達興業公司應係以合法「香蕉水成品」掩飾出脫非法「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上揭偵查報告亦同此認定(見第四四八五號偵卷第一宗第五七頁反面)。此即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保稽查人員於油達興業公司大貨車上查獲載運自順倉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隨即於翌日前往順倉公司稽查時,順倉公司課長王治平竟會向環保稽查人員表示該公司所有人員均不知被告甲○○當日係載運何物質出廠,且疏未製作當日運載聯單紀錄云云(參見前開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影本)。是被告乙○○○、甲○○前揭所辯,無非卸飾之詞,均無足取。 (四)本院更審中,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⑴再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其鑑定之經過及理由或通知實施鑑定之人到庭報告或說明;⑵再向行政院環保護署函詢92年4月15日檢測報告 中所檢測之樣品之所有成分為何?所檢測之樣品是否屬順倉公司所製造之C級香蕉水溶劑?⑶再向順倉公司函詢其所製造之C級香蕉水溶劑是否會有鎘、鉛、鉻及銅等成分?各節。惟查:⑴本院更審時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詢,本件查獲之物是否係順倉公司依法處理後所得之成品,已如前述,則與送請鑑定不同,函詢既非鑑定,即無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適用;況該局函覆,已甚 明確,自無再函詢其認定之經過、理由及通知承辦人到庭之必要。⑵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內所載採樣時間係92年4月3日,報告日期為92年4 月15日,檢測樣品係疑似廢溶劑或油脂類,結果檢出溶出液中鎘、鉛、鉻均超過標準,屬有害廢棄物,甚為明確,且所檢測之樣品與「香蕉水」之主要成分不同,有上開報告及該署93年3月15日環署督字第0930012676號函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64至71頁、第96頁),是此部分無再重覆調查之必要。⑶又本件查獲之物,既非屬順倉公司處理廢棄之成品,已如前述,則順倉公司所製造之C級香蕉水溶劑是否會有鎘、鉛、鉻及銅等成分,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貯存」行為,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而向順倉公司購入收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內予以貯存,伺機出售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甲○○明知油達興業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竟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業務,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罪。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均屬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乙○○○、甲○○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從事廢棄物貯存行為期間,雖係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日止,惟觀諸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應包括於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 四、原判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說明:「乙○○○、甲○○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而向順倉公司購入收集有害事業廢棄物後,運輸至油達興業公司儲存場內予以儲存,伺機出售再利用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當無疑義」(原判決正本第十頁),但對甲○○、乙○○○係如何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清除」及「處理」,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詳為記載,尚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猶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為一己之私利,未思維護國人生存之共同自然環境,擅自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業務,亦不肯明確交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流向,嚴重威脅臺灣自然生態,及生活環境,犯後飾詞圖卸刑責,顯無悔悟等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又被告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配偶,須兼顧家庭之照料,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全國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暫以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查扣之車號二F─0四三號大貨車及大型儲油槽一個、中型儲油槽二個及五十加崙裝塑膠桶八個,均係屬油達興業公司所有之容器及平日運輸工具,並非被告乙○○○、甲○○所有專供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之物,且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經營油達興業公司,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一月間起,以每公斤0點三元之代價,向順昌公司購入毒性化學物質,迄至同年二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被告甲○○駕駛油達興業公司所有車號2F─0四三號大貨車搭載被告乙○○○,自順倉公司購買毒性化學物質(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運送至油達興業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一號儲存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貨車一部、大型儲油槽一、中型儲油槽二只及五十加崙裝小溶劑桶八桶,因認被告乙○○○、甲○○涉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管制之「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該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經環保稽查人員於被告甲○○所駕駛車號二F一0四三號大貨車上採集之七件樣品中,其中編號三、六、七之樣品中固檢驗出含有氯仿(三氯甲烷)、三氯七烯、四氯乙烯,而屬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中表列之毒性化學物質,惟依該法屬公告須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尚有最低管制量及管制濃度標準等規定(原審卷第一0六頁),依行政院環保署現有之檢測報告內容,尚無法判定本案採集自油達興業有限公司車輛二F─0四三號中之物質是否屬毒性化學物管理法公告須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等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覆原審說明在案,有該署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環署督字第0九三00一二六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隊員王嘉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所規定的毒性化學物質必須要達到一定之濃度、成分及數量,但本案之溶劑經檢測結果無法明確判定是否已構成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自難僅因 本件採樣樣品曾檢測出含有毒性化學物質之三氯乙烯、四氯乙烯、氯仿等成份,遽認被告乙○○○、甲○○即有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順倉公司涉嫌違法部分,應請檢察官繼續追查,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74條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