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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 法官
    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7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23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任職於「金冠蛋品有限公司」(簡稱「金冠公司」),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後因「金冠公司」結束營業,改以「億農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億農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甲○○仍擔任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嗣89年間「億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甲○○受薪方式由月領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改為以運送蛋品車次計算車資,並抽取貨款利潤之2 成計算,其需將收受之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後,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億農公司」因經營不善準備結束營業,尚積欠甲○○薪水及代送費用未付,且因甲○○亦發生經濟困難,89年6月15日,甲○○利用向「臺灣貝氏堡股份有限公 司」(簡稱「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之機會,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之發票日期89年7月5日、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面額28萬3,469元、受款人「億農公司」、 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1紙 (簡稱系爭支票,起訴書誤載為28萬6,469元、票號0000000號),未依規定將系爭支票繳回「億農公司」。甲○○乃自行核算認定「億農公司」積欠其23萬3,469元,並自作主張先暫時扣抵,俟嗣後再與「億農公 司」結算,惟就系爭支票款其餘5萬元部分,甲○○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而將其中5萬元 予以侵占入己。又甲○○為順利持系爭支票調現,明知未經「億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9年6月下旬某日,利用持有之前「億農公司」授權甲 ○○與客戶簽約所刻用之「億農公司」公司章、負責人「乙○○」印章各1枚之機會,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號2樓住處,接續盜蓋上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上開支票背面,而偽造完成「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名義之私文書,再以該名義以背書轉讓之方式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及吳家文本人。嗣因「億農公司」負責人乙○○發現「貝氏堡公司」之上開貨款遲未交付,乃向「貝氏堡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告發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簡稱被告)於本院前審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1 紙,並於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億農公司」之北部地區蛋品經銷商,並不是受僱於該公司之北區業務經理,非從事業務之人。「貝氏堡公司」係伊自行開發之客戶,非「億農公司」之客戶,因「貝氏堡公司」係外商公司,不願與個人訂約,伊才借用「億農公司」名義與「貝氏堡公司」簽約。「億農公司」之負責人乙○○亦有口頭同意伊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伊並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二、經查:(一)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收取「貝氏堡公司」支付「億農公司」貨款之系爭支票1 紙,並於系爭支票背面蓋上「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印文,再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持向不知情之友人吳家文調現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吳家文、「貝氏堡公司」職員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情形相符(參原審法院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貝氏堡公司費用申 請表」及系爭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憑(參偵緝字第1037號偵 查卷第31頁、第38頁、第39頁),堪認此部分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二)「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指稱被告係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原係採固定薪方式計算薪資,後來變更為論件計酬之方式支薪等語(參原審卷第102頁、第10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億農公司」北區業務經理,每月底薪3萬5,000元,89年間「億農公司」經營情況不佳,其受薪方式始改為以運送蛋品車次計算車資,並抽取貨款利潤之2成,但其仍需將收受之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後, 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等語相符(參偵緝字第1037號案卷第21頁反面),是「億農公司」支付被告薪資之方式雖前後因公司經營情況變異而有所變更,惟被告均需將收受之客戶貨款繳回「億農公司」,再由「億農公司」以月結之方式支付薪資則屬無訛,堪認被告確係受僱於「億農公司」,為「億農公司」北部地區之業務經理,代表該公司於北部地區拓展市場及蛋品之銷售、運送,並向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因支薪之方式改變,而有不同,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貝氏堡公司」係其個人客戶,非「億農公司」客戶,其非「億農公司」之受僱人,非從事業務之人等語,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被告與「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就雙方存有積欠薪資糾紛一節,均不否認,惟就金額若干雙方說詞並不一致,復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供參酌,惟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尚積欠「億農公司」乙○○5萬元等語(參偵緝字第1037號案卷第22 頁正面),而「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同一時間檢察官偵查中亦指訴被告應返還伊4、5萬元等語(參同上卷第22頁反面),參照兩人之上開供詞,應認被告收受之28萬3, 469元扣除「億農公司」應給付積欠被告之薪資等費用後,被告尚應償還「億農公司」乙○○5萬元,較符合真實。是本件 被告與「億農公司」乙○○間之薪資費用雖未正式經過結算,惟就23萬3,469元部分應屬薪資費用爭議之金額,被告主 觀上對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堪稱明確;(四)「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指稱:其並不同意被告代領「具氏堡公司」之系爭支票款,其與被告間之積欠薪資問題尚未結算,不可能同意被告去代收系爭支票,被告前往「貝氏堡公司」收款時,要求該公司將票面上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刪除,以利調現,該公司雖勉強配合被告要求,但仍在「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記載「下不為例」等字樣等語(參偵緝字第1037號卷第22頁、第28頁、第29頁;原審卷第105頁、 第108頁;本院94年6月13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詹志淵 亦於原審證稱:確係被告提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要求,其乃在「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註明等語(參原審卷第171頁、第173頁)。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係指名「億農公司」之記名支票,係其要求「貝氏堡公司」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情(參偵緝字第1037號案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而由卷附「貝氏堡公司費用申請表」上記載「下不為例」等字樣觀之,被告前往「具氏堡公司」時提出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要求與一般公司收取貨款之形態有異,若「億農公司」欲以系爭支票與被告結算積欠薪資之問題,於系爭支票入「億農公司」帳戶後再行結算,較符一般常情,被告捨此不為,反而要求「貝氏堡公司」於系爭支票上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貝氏堡公司」遇此情形,相關人員經過討論,雖勉強同意被告要求,但仍註記「下不為例」,以示本案被告前往收取系爭支票要求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確屬特例,是被告於收受爭支票時,即有自行轉讓該支票調現之意思,其就超出與「億農公司」薪資糾紛23萬3,469元之5萬元部分,有為自己不法之意圖甚明。況證人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他 (指乙○○)打電話來詢問貨款什麼時候可以請領,我跟他說,貨款已由被告領走,他有在電話中再向我確認一次。」、「(乙○○打電話問請款的事情,距離被告與你請款的時間大約多久?)約3個禮拜到1個月之間。」等語(參原審卷第171頁、第174頁),顯見「億農公司」負責人乙○○確實不知被告已向「貝氏堡公司」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若如被告所辯:乙○○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則乙○○又怎會向「貝氏堡公司」再次收取貨款?益證「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並未同意被告向「貝氏堡公司」收取貨款及於系爭支票背面以「億農公司」名義背書轉讓該支票無訛。又被告於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按規定將上開支票繳回「億農公司」,反於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再持向他人調現,足徵其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訛;(五)「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稱:其將公司章交被告持與「貝氏堡公司」簽約等語(參偵緝字第1037號卷第2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陳稱:「(開發客戶他是否有權簽約?)有。」、「(貝氏堡公司是否你簽約?)不是。但他有跟我說貝氏堡要用蛋來促銷,要我提供蛋。提供量很大,我有同意」、「我有同意被告以公司代表去爭取」等語(參原審法院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 證人詹志淵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稱有與貝氏堡公司寫過協議書,內容是有關蛋的價格、數量及送貨地點。是以億農公司的大小章蓋的,那是乙○○授權的,是否有這件事?)應該是有簽協議書。」等語(參原審法院93年7 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雖「億農公司」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之文件已滅失,惟「億農公司」既然授權被告以「億農公司」之名義與「貝氏堡公司」簽約,並交付「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予被告以方便簽約,則被告持有「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應符合一般常情,堪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文並非偽造。惟「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僅授權被告代為處理北區業務,與客戶簽約,但未授權被告使用「億農公司」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書,被告既逾越「億農公司」之授權範圍,未經「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於系爭支票背面盜蓋「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冒用「億農公司」之名義背書,自該當行使偽造交書之罪責。雖「億農公司」負責人乙○○嗣後又改稱:其不知被告為何持有「億農公司」之大小章,其對系爭支票背書之「億農公司」大小章並無印象,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刻用「億農公司」大小章等語,惟此與其先前之陳述並不一致,亦無證據證明系爭之「億農公司」大小章係被告所偽刻,尚難僅遽乙○○上開不一致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六)被告於本院前審委任之辯護人曾於本院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保險局調取被告之投保紀錄,以明「億農公司」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惟「億農公司」有無為被告辦理勞工保險,與被告與「億農公司」間有無實質之僱傭關係,係屬二事,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另證人吳拯雖於原審證稱乙○○尚有積欠他人4 百餘萬款項等情,惟此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並無關聯性,尚不得以其證言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嗣刑法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 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得併科之罰金部分法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 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項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得併科罰金之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至易科罰金之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施行後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照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已經刪除,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適用修正前有關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所為係發生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於宣告刑減刑2分之1。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2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惟「億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方便拓展業務與客戶簽約,是被告持有「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應符合一般常情,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盜刻「億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乙○○」印章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另犯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比較、說明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尚有未合;(二)原審認定被告侵占所得之款項係28萬3,469 元,惟被告與「億農公司」間有23萬3,469 元之薪資債務糾紛,此部分「億農公司」負責人乙○○亦坦認應與被告進行結算,則被告就此範圍內之款項,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遽認有薪資債務糾紛之部分,亦遭被告侵占,尚有未洽;(三)原審既認定系爭「億農公司」、「乙○○」之印章非出於偽造,被告以之加蓋於系爭支票背面顯示之印文,即與偽造印文有別,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予以宣告沒收,亦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尚未與「億農公司」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336條第2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55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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