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陳筱珮、陳玉雲、鄭水銓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丁俊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六七三、八三一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五、一三七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偽造「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乙○○」「宋明飛」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壹佰零伍枚印章、委任書上偽造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偽造之「張堅凌」印文肆枚、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印文壹枚、長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明信字第三七九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壹枚、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偽造之發票人丁○○、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支票壹紙,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陸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有竊盜、贓物、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底某日,經由楊婌鈴之介紹,得悉址設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路二十三號「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麗偉公司),因業務擴充致財務發生困難,亟需資金週轉,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透過不知情之楊婌鈴邀約臺灣麗偉公司董事長張堅浚、副總經理王錦祿、財務長賴錦榮等人,在臺北市○○○路十八巷二十號「菊田咖啡館」內商談向銀行貸款之事,甲○○向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人詐稱:其與臺灣銀行重慶分行經理及土地銀行重慶分行之經理均熟識,並熟稔銀行信用貸款之程序,可將臺灣麗偉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交由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背書後,再至臺灣銀行重慶分行辦理信用貸款,因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必可輕鬆辦妥,但需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服務費云云,致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臺灣麗偉公司所簽發,付款行「臺灣銀行黎明分行」之支票四紙(金額分別為八百八十萬元、八百二十萬元、七百三十萬元、五百七十萬元,合計共三千萬元)、仲介費用現金六十萬元,連同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等物件予甲○○,甲○○得手後以當日時間急迫不及辦妥為由,佯與張堅浚等人相約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二八紀念公園」旁餐廳會合,再一同前往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甲○○未依約出現,且聯絡無著,臺灣麗偉公司始知受騙,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分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偵查;甲○○嗣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路「福樂餐廳」,將前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八百八十萬元、五百七十萬元)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予丙○○,供清償其之前對丙○○之借款,丙○○再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八百八十萬元支票透過「勤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兌現,另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五百七十萬元支票,則透過其所經營之「飛力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示,惟因另遭翁進金掛失止付而退票(該紙五百七十萬元之支票,翁進金指稱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甲○○所託,放置在牛皮紙袋中交予陳錦輝,但陳錦輝指稱袋內查無此支票,翁進金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警方報案,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 二、甲○○詐得前開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後,並未依約向銀行辦理融資,除將其中編號一、四之支票清償丙○○之債務外,復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偽刻「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張堅凌」之印章各一枚(甲○○將臺灣麗偉公司負責人張堅浚之姓名,誤為張堅凌),並書立不實之「張堅凌」代表臺灣麗偉公司委任甲○○持用「張堅凌」、臺灣麗偉公司印鑑及公司文件辦理各項貸款、買賣簽約、收款、用印等一切事項之委任書一紙(委任書日期記載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在該委任書上偽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張堅凌」印文四枚,而偽造該紙私文書後,續承前揭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將其先前詐得臺灣麗偉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二紙(八百二十萬元、七百三十萬元)、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連同上開偽造之委任書交付陳錦輝(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並向陳錦輝詐稱:已得臺灣麗偉公司同意辦理土地開發事宜,並提供上揭支票二紙(八百二十萬元、七百三十萬元,金額共一千五百五十萬元)供陳錦輝調度資金云云,足以生損害於「張堅凌」、臺灣麗偉公司及陳錦輝,並致陳錦輝陷於錯誤,以為甲○○確實獲有授權,而與甲○○訂立「協議書」,約定由甲○○、陳錦輝共同從事土地投資開發,由甲○○提供上開臺灣麗偉公司支票供調度資金,陳錦輝應於十日內先付六百萬元予甲○○,其餘支票款項(按應為九百五十萬元)應於二個月內給付。嗣因陳錦輝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前往臺灣麗偉公司向財務長賴錦榮查證,始知悉臺灣麗偉公司並未委任甲○○處理相關事宜,且已提出刑事告訴,乃當場將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紙先交還臺灣麗偉公司,另剩餘之資料則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書立保管條予臺灣麗偉公司,表明暫行保管上開資料,故未依協議書內容交付財物予甲○○,甲○○始未得逞。嗣陳錦輝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因故死亡,其友人翁進金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輾轉將甲○○之前交付之臺灣麗偉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偽刻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印章各一枚、偽造之委任書、陳錦輝與甲○○締結之協議書等資料交予臺灣麗偉公司,由接任賴錦榮工作之高玉龍收受。 三、甲○○復承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向不知情之乙○○(卯○○告訴乙○○詐欺部分,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偽稱:其係「世界性財團組織梅花總部執行長」,負責臺灣地區英鎊債券出貨庫方之總執行,有舊英鎊供出售云云,委請乙○○代尋買家,致乙○○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乃與有意購買之買家卯○○(乙○○告訴卯○○詐欺部分,另案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締結「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約定由卯○○購買「西元一九四七年」所發行之英國舊英鎊,每張價格十萬元,卯○○須將預購第一次英鎊債券十張之資金(按為一百萬元)交付乙○○,乙○○則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將債券送交卯○○驗收,卯○○得先支付百分之十之定金進入乙○○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下簡稱一銀松江分行)帳戶內。嗣乙○○於同年七月十日在一銀松江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與卯○○一同於 同年月十三日前往該行,由卯○○將五十萬元存入帳戶,且為求慎重,並於當日由乙○○將該帳戶之留存印鑑,由僅需「蓋章」更改為需「蓋章及乙○○本人簽名」,並更換存摺,約定帳戶存摺由乙○○保管,印鑑章則由卯○○保管。嗣卯○○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於上開帳戶存入面額各為五萬元及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連同之前五十萬元,合計共存入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後甲○○為取信於乙○○及卯○○,竟意圖供行使之用,預先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其於「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所開設第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所領用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用紙上,填載發 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並盜蓋其保管之「丁○○」印章之印文二枚於支票上(該印章係之前丁○○與甲○○合作生意時所交付,遭甲○○盜蓋),而偽造丁○○名義之支票,並將該支票交付乙○○存入上開帳戶,使帳戶表面上之存款金額增多(實際上因該支票尚未經提示交換,故該五百萬元存款不得動用)。因卯○○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一百四十萬元,超過應支付之一百萬元,乙○○、卯○○及友人吳景雄遂於同年月十五日,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於前開帳戶內提領四十萬元返還卯○○。甲○○於同年月十七日向乙○○偽稱:出售舊英鎊之貨主要求查看存摺內確有存款,及該帳戶提款印鑑不得附加乙○○本人之簽名云云,使乙○○信以為真,遂與卯○○於同年月十七日再度前往一銀松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將「乙○○本人簽名」部分取消,改為憑「印章」即可取款,並由銀行承辦人員抽換存摺上之印鑑式樣頁,俟辦妥後,乙○○依甲○○指示,至附近公園將存摺交付甲○○收執。甲○○旋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依存摺上之印鑑款式,偽刻「乙○○」之印鑑一枚,於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一百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之乙○○印文一枚,表示乙○○本人提領存款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並委由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第三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以下簡稱一銀長安分行),將存摺連同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款,而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甲○○委託之人後,再行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乙○○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未依約交付乙○○、卯○○舊英鎊債券,乙○○、卯○○發現乙○○帳戶內之一百萬元遭人提領,且存入該帳戶之五百萬元支票復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知受騙。 四、甲○○又承前揭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正和」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連續偽刻「黃正義」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之人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蓋用在附表二至附表十所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等文書,及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本票上,或於文書、本票上偽造簽名,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其偽造之文書及本票、冒用之名義人、偽造之印文數、簽名等詳如附表二至十一各表所示)。嗣其偽造完畢後,於九十年五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半島咖啡館」,向庚○○及戊○○偽稱:其已購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土地,及已取得附表五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之授權,欲與庚○○、戊○○等人協商合建事宜云云;並為取信其等,將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收據交付其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人,並致庚○○、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九日,與甲○○締結授權書,由甲○○授權庚○○、戊○○與建商協商土地合建事宜,甲○○並向庚○○、戊○○詐稱:需先付訂金六百萬元,俟正式簽約時再付二千四百萬元予甲○○及其他地主(合計給付金額為三千萬元)。嗣庚○○將上開甲○○交付之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私文書、本票,交予「匯泰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李成泰,適匯泰公司之內部員工與地主有親戚關係,認情況有異,經李成泰、庚○○向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主查證,發現並無土地買賣之事,知悉受騙,乃未交付任何款項予甲○○,始未得款。庚○○並於發覺遭詐騙後立即報警,恰甲○○因詐欺臺灣麗偉公司財物遭檢察官通緝,為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一號七樓居所查獲,當場扣得偽造之「乙○○」「子○○」「黃正義」(嗣改名為癸○○)「黃萬清」「黃萬金」之印章各一枚、甲○○保管之丁○○印章一枚、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乙○○上開帳戶存摺一本等物。 五、又辛○○、寅○○等人欲投資「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球場投資開發計劃」,因欠缺資金,乃透過友人韋汝仁介紹而結識甲○○,甲○○見有機可趁,遂承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告以辛○○等人其係「財團法人長老基金會」(以下簡稱長老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可以協助取得資金,並於九十年七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刻該會董事長「宋明飛」之印章一枚,再偽造長老基金會核准貸款辛○○十二億三千萬元,並先行撥款三億二千萬元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明信字第三七九號函私文書一件,並偽蓋董事長「宋明飛」之印文一枚於其上,而為造該私文書;嗣在臺北市○○路「佳佳保齡球館」,向辛○○、寅○○等人佯稱:其係長老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長老基金會已核准貸款十二億三千萬元,惟如要取得貸款需先加入該會成為會員,會費每人一萬元,並需給付甲○○佣金三百萬元,直接匯入甲○○帳戶中,且辛○○需開立新帳戶,將存摺交付甲○○保管,俾將貸款存入該帳戶中云云,復出示上開偽造之長老基金會函文而行使之,以取信寅○○、辛○○等人,足以生損害於長老基金會、宋明飛、辛○○及寅○○,並致辛○○、寅○○二人陷於錯誤,由寅○○交付其本人及辛○○之入會費共二萬元予甲○○;辛○○並與寅○○、甲○○一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以辛○○之名義開立0000000 0000號帳戶,辦畢後,將存摺交付甲○○保管。甲○○ 為取信辛○○、寅○○二人,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其自己簽發、付款行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 0000號,面額各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支 票二紙,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辛○○」帳戶內託收,使存摺內列有三億二千萬元存款,並向辛○○等人索討佣金三百萬元,因陳萬盛等人查覺有異,要求先取得撥貸之款項後,再從中扣除應給付甲○○之佣金三百萬元,甲○○知悉上開支票必無法兌限,旋避不見面,並逃逸無蹤。 六、甲○○因知悉丑○○亟需貸款紓困,復基於同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丑○○佯稱可代為借款一億六千萬元,為取信丑○○,並將其前持有辛○○名義,內頁顯現存入一億六千萬元支票二張,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一銀松江分行存摺出示予丑○○,表示確有資力幫助丑○○紓困(此時該存摺內頁僅列印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存次交一億六千萬元二筆,共三億二千萬元),丑○○信以為真,乃隨同甲○○一同前往一銀松江分行,甲○○再向丑○○詐稱:欲將貸款匯入丑○○之帳戶中,惟丑○○需先給付佣金一百萬元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現金,甲○○於得手後未依約匯款,隨即藉詞欲前往基隆辦事而匆匆離去。丑○○發覺有異,於銀行櫃檯補登辛○○存摺紀錄,始發現上開一億六千萬元支票二紙均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即遭退票,帳戶內有一千零十一元之存款,始知受騙。 七、案經被害人臺灣麗偉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寅○○、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經手上開錢財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 ㈠伊僅係居間介紹臺灣麗偉公司對外週轉借款,並收受六十萬元現金作為仲介費用,其中三十萬元另分給楊淑鈴作為佣金。臺灣麗偉公司以三千萬元支票委託伊幫忙調錢,並未限定要向銀行調借,利息部分係調到後再洽談,楊淑鈴說如果利息超過二分利,臺灣麗偉公司就不借,伊知道超過二分利即非向銀行借,因為銀行的利息不會那麼高,雙方均係口頭承諾,沒有簽訂書面。後來伊向地下錢莊之業者丙○○調借,結果丙○○拿走四張支票後卻跑去大陸,其中一張開錯的支票,丙○○拿給陳錦輝,陳錦輝還給麗偉公司。麗偉公司並沒有向伊提起土地開發之事,伊對此亦不知情,伊係在地檢署時才知道陳錦輝跟麗偉公司在洽談土地開發之事。伊並未告訴丙○○或陳錦輝這些錢是土地開發的錢,純粹只是拿支票調錢賺佣金,因為丙○○說要查支票信用,始將支票交給丙○○,伊以前亦曾幫他人以同樣方法向丙○○調過錢。 ㈡伊介紹陳志成賣舊美金給乙○○,陳志成說是舊英磅,其實是舊美金,伊有看到樣本。因為乙○○不肯將利潤分給伊,才會說錢被他人領走了,其實是他自己領走的,伊並未在取款憑條上簽名、蓋章,伊對此事並不知情。 ㈢關於詐騙庚○○、戊○○等人部分,因為資料均係土地代書「黃正和」提供,伊僅居間仲介,不知資料來源,黃正和已經前往大陸,資料係黃正和提出來,伊不知情。 ㈣另有關辛○○等人向長老基金會借款部分,伊只是仲介,辛○○等人想要拿土地去借貸十幾億元,卻不願意設定抵押,當然借不成,伊並未拿到仲介費。 ㈤另丑○○欲拿土地向長老基金會借錢,由伊擔任仲介,因為丑○○四兄弟中,有一人不願意設定抵押,所以沒有借成,伊亦未拿到仲介費。伊取得之一百萬元,係丑○○母親向伊購買一百二十多萬元之茶葉所給付之價金,該買賣尚欠伊二十多萬元價款未付云云。 二、惟查: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婌鈴於偵查時,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反面、第二0二至二0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三頁),並有臺灣麗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四件、被告收受六十萬元之收據、偽造之委任書、與陳錦輝之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五號卷第五、六、十九、二十頁、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十八、八十九頁)。 ㈡又依證人賴錦榮、王錦祿、楊婌鈴等人所述,被告係以為臺灣麗偉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臺灣麗偉公司開立支票四紙並交付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因之取得報酬六十萬元,嗣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後竟避不見面,未依約辦理貸款,反將臺灣麗偉公司之支票交付丙○○清償其私人借款,及交付陳錦輝作為土地開發之資金調度,顯見其自始即無為臺灣麗偉公司辦理貸款之意思,其有詐欺之故意甚明。再被告交付陳錦輝委任書,嗣陳錦輝前往臺灣麗偉公司查證等情,亦據證人賴錦榮、高玉龍證述明確(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且被告甲○○出具予陳錦輝之委任書上,將臺灣麗偉公司之負責人姓名及印章,均誤為「張堅凌」(按應為張堅浚),顯係出於偽造。又被告係該委任書之受任人,復由被告將該委任書及文書上蓋用之偽造之「張堅凌」「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交付陳錦輝,上開印章及委任書要係被告偽造及行使,應無疑問,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委任書及印章云云,不足採信甚明。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僅係居間仲介臺灣麗偉公司貸款事宜,且未限定向銀行貸款,相關人士均知悉係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但被告係表示其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由土地銀行重慶分行經理背書後,再至臺灣銀行重慶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且在收取佣金及支票當場,前往銀行辦理,並未提及其他資金管道,業據證人王錦錄、賴錦榮證述綦詳;證人楊婌鈴亦證稱:被告說可以把支票拿給銀行背書,他當場(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拿去銀行,要我們等,隔了很久說銀行蓋不出來,就再約隔天,隔天又說銀行很忙,改約星期一,星期一我與王錦錄及財務長在二二八公園附近吉野家餐廳等甲○○,就聯絡不上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頁第二0五頁),是被告係向臺灣麗偉公司人員表示欲向銀行貸款甚明。又仲介即係居間介紹雙方締約之機會,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六十萬元之仲介費用,惟事後避不見面,亦未向臺灣麗偉公司報告進度,更無法提出與銀行接洽之證據;而事後取得支票之丙○○於偵查中證稱:甲○○持支票清償債務,並說支票係臺灣麗偉公司積欠其貨款所簽發等語(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卷第二0三頁);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向甲○○購買土地,結果事後查證土地根本不是甲○○所有,系爭支票為甲○○歸還土地價金債務所用(本院更一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而依卷附被告甲○○與陳錦輝所簽之協議書內容,甲○○係將其中二張支票轉作個人與陳錦輝合作投資土地開發之款項,亦無借款之證據(若謂該協議書即係借款之證據,其上亦無利息、清償之約定,更非將金錢交付臺灣麗偉公司,而係交由所謂仲介甲○○),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其取得六十萬元仲介費用及三千萬元支票後,並無任何居間介紹之行為,反係用以清償私人積欠丙○○之債務或與陳錦輝合作開發土地,是其有詐欺取財(臺灣麗偉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陳錦輝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伊確已交付四紙支票予丙○○作為調借現金之用,已全數交付,並未取回,其中有一張開錯,由丙○○交予陳錦輝歸還臺灣麗偉公司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二四二頁反)。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有收到甲○○所交付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四張?)剛開始有拿四張,後來只剩下二張。(剩下的二張是否因有錢可以調現所以才收下?)對,因為是談合作的事情。(錢有無調給甲○○?)談投資調錢的時候,我陸續交很多錢給他們,後來查證發現很多不是屬實,我就沒有做了,我就是純粹談合作把錢調給他。甲○○給我二張支票是要跟我借錢。(被告是否常常有來向你調現借錢?)是,本案的二張票也是要用來跟我借錢等語(原審訴緝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就雙方金錢往來之事補充證稱: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甲○○,甲○○先持內湖地區金龍寺、德安百貨附近二筆土地向伊借款,伊陸續借款後,因甲○○無力清償,遂提議改為將土地出賣,詎伊向地政機關調閱資料後,發現土地均非其所有,此與其之前提示之土地登記為甲○○之名義不符,遂未成交。後來甲○○為償還此部分債務,即持支票還款,好像是三張或四張支票,伊確定甲○○交付支票係為還款,並非調現;記憶中一張支票寫錯了,另一張因為沒有那麼多錢,所以還給他。甲○○交付支票原因有一部分是要還款,有一部分是換現金,還款佔得比較多,因為伊覺得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就還給他。甲○○應該要還伊大約一百萬美金左右,因另一百萬元係以保管條形式。之前甲○○係拿房屋、土地向伊調錢,後來改成買賣,伊發現買賣土地之事不實後,甲○○才交付支票還錢,詳細數字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更一卷第二三八至二四三頁),前後並非全然一致,惟本案已歷經十年之久,證人丙○○對往來細節固因時空背景有所失出,但其證稱因之前被告甲○○即以土地向伊借款,後改為出賣土地,嗣因其非所有權人而作罷,為償還先前之欠款,始交付本案附表一之支票,後來僅取得二張等情,則甚明確。其在原審作證時指:談投資合作、調現、發現狠多事不實就沒作等情,應係將交付附表一支票之事與之前調現之事時間錯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四紙支票均已交付,並未取回,因不知丙○○之地址故未提告云云。但證人翁進金證稱:五百七十萬元支票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受甲○○所託放置在牛皮紙袋中交予陳錦輝,但陳錦輝指袋內無此支票,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報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銀行掛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卷第一0四頁),可見被告指支票均交付丙○○調現,未曾取回支票之事不實(其袋內雖無此支票,但至少被告係向翁進金主張持有此支票)。再對照陳錦輝事後歸還臺灣麗偉公司二紙支票,則證人丙○○僅取得附表一編號一、四之支票(其在本院中指仍保有其中一張,即遭翁進金掛失);另編號二、三之支票,則由被告另持與陳錦輝合作開發土地而交付。又觀諸被告與陳錦輝所簽「協議書」內容,係針對附表一編號二、三支票之金額,顯見被告事後確另持附表一編號二、三之支票與陳錦輝合作,並未將丙○○退回之二紙支票歸還臺灣麗偉公司,逕轉作他用,且該紙支票係陳錦輝向臺灣麗偉公司查證協議書合作事宜始揭穿,業據證人賴錦榮證述甚詳,並有協議書、保管條附卷可證,證人翁進金亦證稱:伊係甲○○、陳錦輝二人之朋友,受甲○○之託交付資料予陳錦輝,不認識丙○○等語,則被告指由丙○○將支票交由陳錦輝歸還臺灣麗偉公司,顯非事實。況被告指因不知丙○○地址,故無法提告,然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審理時已出面作證,被告甲○○仍未就「交付支票調現,未取得借款」之事對丙○○訴究,亦與常情相違,是其所辯持四紙支票向丙○○調現,未取回,不知丙○○地址而未提告,係丙○○將支票轉交陳錦輝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卯○○於偵查中及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資金處理作業協議書、偽造之「丁○○」名義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丁○○領回印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取款憑條、乙○○存摺影本、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一銀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一松江字第三三一號函、九十年八月三日一松江字第一八二號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0號卷第十四至十八、三十七、七十二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五十三、五十七、六十九頁,同卷二第二七六、二八五、二八六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七號卷第六十九至七十一頁)在卷可稽。又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乙○○帳戶提款一百萬元之取款憑條上之「乙○○」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卯○○保管之乙○○帳戶印鑑章蓋用之印文及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0三七四八一號函附卷可憑(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八十一至八十三頁);被告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丁○○之印章一枚、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帳戶存摺一本,故係被告冒用丁○○名義,利用自己在安泰銀行之支票簿偽造丁○○名義簽發五百萬元之支票,及偽刻乙○○印章、取款條盜領存款,要屬無疑,被告辯稱其不知情,卻對其持有上開供犯罪之物品,如丁○○印章、乙○○存摺等,均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㈥犯罪事實四部分,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及證人庚○○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授權書、本票,及戊○○、庚○○與被告締結之授權書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二十七至五十二頁),並有經警於被告居所查獲之偽造之「子○○」「黃正義」(已更名為癸○○)「黃萬清」「黃萬金」印章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另授權書上之「子○○」印文非子○○本人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上之「謝生」「張鶴壽」印文及簽名均非謝生、張鶴壽本人所為;授權書上「黃萬」之印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上「黃萬清」之印文,亦均非黃萬、黃萬清等有;扣案之「黃正義」印章,亦非癸○○(本名黃正義)所有,子○○、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癸○○等均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亦未授權被告刻其等印章或代為處理土地事宜等情,業據子○○、謝生、張鶴壽、黃萬、黃萬清、癸○○等證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二第二四四至二四七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二八號卷第五十九、六十三至六十六、七十一、七十二頁),故上揭印章、印文顯偽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知情,請求鑑定,但觀之附表二至十一所示文書、本票上之印文,大小、形式、字體均屬雷同,應係出於相同之製作者,參以被告對其行使偽造之文書詐財等情,業於偵查中坦承無諱,稱:(問:你所交付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都是由你所偽造的?)是由我及內湖之正和代書事務所之黃正和共謀,目的要以偽造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詐財,但尚未詐財成功即被警察查獲。另交付被害人庚○○等人授權書(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影本一份,是準備詐騙被害人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十一頁),是上開印章、印文全為被告與共犯黃正和所偽造者甚明。被告嗣後於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伊並未偽造張鶴壽等人之印章及契約書、授權書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被告請求就上開文書送鑑,但被告在偵查中已供承偽造上開資料,另有關文書部分,證人均已證稱非其等所授權,且扣案文件均為影本,無原本可供比對(本院更一卷第一0九頁),而本院依上開說明認此係被告與黃正和共犯至為明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本票部分,發票人子○○證稱:伊未開過該本票,亦未簽過任何文件,本票或授權書上之印章均非伊所有,是後來有人打電話說伊將土地賣給甲○○,甲○○再轉賣該人,伊始知遭甲○○盜賣,為此還曾登報公告沒有委託甲○○賣地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二第二四四頁反面至第二四六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三頁),而被告竟持有子○○簽發願給付如附表十一高達一億二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且其上簽名亦明顯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簽姓名明顯不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卷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卷二第二四八、二四九頁,本院更一卷第一六八頁),而上開本票給付對象為被告自己,應係為達盜賣子○○土地,供提示他人觀看使用之目的而偽造。 ㈦犯罪事實五有關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韋汝仁於偵查中,證人辛○○、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卷第七至九頁,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互核所述被害之情節一致,並有長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明信字第三七九號函、九九尖峰高爾夫育樂球場投資開發計劃等附卷(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卷第十四至十八頁),及辛○○名義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扣 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不是長老基金會之會長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證人韋汝仁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不是長老基金會裡面成員;沒有看過長老基金會成員或地址,甲○○都不給人看等語(同前偵緝第一三七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二十八頁),可知被告並非長老基金會之人員,並無同意該基金會核貸之權限。再依被告甲○○所言,長老基金會貸款予辛○○、寅○○之金額高達數億元,竟未見該基金會之負責人或財務人員與辛○○等人洽談貸款或合作事宜,即逕由該基金會出具上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明信字第三七九號函,表示核准貸款十二億三千萬元,且先行核撥三億二千萬元,此與常情有悖。是其對辛○○、寅○○等人偽稱係該基金會之主要負責人,顯然不實,該函文顯係出於被告偽造並用以詐財甚明。被告雖另辯稱:伊僅係本件貸款案件之仲介,本案係辛○○等人不願意以土地設定抵押,長老基金會始不願出借云云。但被告出示上開長老基金會函文後,即以辛○○存摺內存入先期款三億二千萬元為由,要求辛○○等人支付佣金三百萬元,然該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存款實係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將自己所簽發由甲○○擔任發票人、付款行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000 00號,面額各一億六千萬元,合計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 存入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松江分行「辛○○」帳戶,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退票(退票係因丑○○受騙後刷摺始知),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二)安長作字第九九七號函暨所附帳戶往來紀錄可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則被告對上開二紙支票必無法兌現,當知之甚詳。若被告僅係單純居間仲介,何以未介紹辛○○等人與長老基金會洽商,且以自己名義簽發高達三億二千萬元之支票,顯見該空頭支票存入銀行,僅在取信辛○○等人,其目的在騙取二萬元入會費及三百萬元之佣金甚明,所辯其僅係仲介,不知內情云云,核無可採。 ㈧犯罪事實六有關詐欺丑○○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於警訊時證述甚明(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卷第十頁正、反面),並有上開辛○○一銀松江分行存摺扣案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又被告係以代丑○○借錢為由,向丑○○收取一百萬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其供稱:是我介紹丑○○向張永華借錢三億元,一百萬元是佣金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證人丑○○證述借錢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丑○○給付一百萬元係支付之前買葉葉的錢云云,或改稱係向長老基金會借款云云,無非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而證人丑○○既能取得被告持有中之辛○○存摺,顯見證人丑○○所言為供擔保之用,被告交付內有三億二千萬元存款之辛○○存摺乙節,應可採信。而該辛○○存摺內之三億二千萬元存款,實係被告自己開立之空頭支票,此當為發票人之被告所知情,業如前述,則其明知內無存款可供擔保,仍交付實已跳票之存摺充作資金證明,並在取得一百萬元之佣金,事後避不見面,其有詐欺之故意自行。 ㈨被告另請求傳喚證人己○○、壬○○,經本院依其陳報地址傳喚、拘提無著;而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證據資料,認事證已明,無再繼續傳喚之必要。 ㈩綜上,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㈠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所犯數罪得從一重處斷後,僅論以一罪;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故所犯數罪應分論併罰,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增定第二項,並將第一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故新法限縮累犯之範圍為故意犯罪,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及第二百零一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有罰金刑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所述,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而言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㈦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條文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㈧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未遂犯之規定部分,就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二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是修正前後普通未遂犯之規定,法律效果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臺灣麗偉公司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行使偽造委任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陳錦輝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臺灣麗偉公司、「張堅凌」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行使偽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部分,係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丁○○」印章以偽造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存入乙○○存摺,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刻「乙○○」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取款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提領,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子○○簽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刻附表二至十之印章以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著手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詐欺部分既已取得部分款項,尚有三百萬元佣金未給付,所為仍屬既遂。其偽造「宋明飛」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詐欺乙○○、卯○○(犯罪事實三);同時詐欺庚○○、戊○○(犯罪事實四);同時詐欺辛○○、寅○○(犯罪事實五),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正和」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處斷,而論以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各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而執行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遞之。又檢察官僅起訴犯罪事實欄一至四之犯行,未起訴犯罪事實欄五、六之犯行,惟此部分未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甲○○上述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偽造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委任書」,其上偽造之「張堅凌」印文應為四枚,原審判決主文雖諭知沒收四枚印文,惟其事實欄第二頁倒數第五行卻認係偽造一枚,其認定事實有誤。㈡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所詐欺之對象為臺灣麗偉公司,所詐得者亦為該公司之財物,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等人僅該公司之內部人員,是被告之詐欺行為係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張堅浚、王錦祿、賴錦榮三人,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㈢原審諭知沒收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印章,並未說明沒收之印章個數,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㈣原審就被告犯罪事實三,認定被告於乙○○向一銀松江分行辦理印鑑變更,並將其存摺交付甲○○後,被告甲○○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依存摺上之印鑑款式,偽刻乙○○之印鑑一枚,自行前往一銀長安分行,於取款條上填寫金額一百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偽造乙○○印文一枚,表示乙○○本人提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將存摺連同該取款憑條交付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至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本人提款,而如數交付一百萬元予甲○○云云。惟查被告是委由不知名之第三人前往一銀長安分行,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一銀長安分行盜領乙○○該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其經向一銀長安分行查詢並觀看該行監視錄影帶結果,得知前往一銀長安分行領取該一百萬元存款之人並非被告甲○○本人,惟其存摺確係交予被告甲○○等語。故而本件犯罪事實三應為被告委由不知名且不知情之第三人,代被告前往一銀長安分行盜領乙○○該帳戶內之存款一百萬元後,再行轉交予被告,被告係間接正犯。原審未察及此,因而為錯誤之事實認定,其所為判決亦有違誤。㈤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其僅居間介紹,不悉內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依上揭各節說明,被告係以仲介為由,利用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段,行詐騙財物之行為,其否認犯行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雖亦無理由,但檢察官以原審未詳計印章之數目予以沒收部分,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揭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仍不知悛悔復再犯,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詐取財物,不僅使眾多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且詐得之財物多達百萬元,並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併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以資懲儆。 六、沒收之諭知: ㈠偽造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張堅凌」「乙○○」「宋明飛」印章各一枚,及如附表二至十所示之一百零五枚印章(按因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本院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以被害人數認定被告偽刻之印章個數),係被告所偽造之印章;另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之委任書(附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六四號卷第八十八頁)上,偽造之「臺灣麗偉電腦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二枚、偽造之「張堅凌」印文四枚,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卷二第二七六頁)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長老基金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九0)明信字第三七九號函上偽造之「宋明飛」印文一枚(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卷第十六頁),及如附表二至十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係偽造之印章或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 ㈡偽造之發票人丁○○、付款人安泰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金額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六十九頁),及如附表十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六紙(附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號卷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另上開偽造之支票、本票既已全部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即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支 票 號 碼│發 票 日│支票金額(新臺幣)│付 款 人 │ ├──┼───────┼─────┼─────────┼────────┤ │一 │AL0000000 │89年6 月30│880萬元 │臺灣銀行黎明分行│ │ │ │日 │ │ │ ├──┼───────┼─────┼─────────┼────────┤ │二 │AL0000000 │同上 │820萬元 │同上 │ ├──┼───────┼─────┼─────────┼────────┤ │三 │AL0000000 │89年12月30│730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四 │AL0000000 │同上 │570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86年5 月9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甲○○向編號一至二九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96-1、297、300、300-1、300-2、307-5等地號之土地,各人持分如契約附表,見證人黃萬金,介紹人黃萬清)┌──┬────┬─────┬─────────────────────┐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張鶴壽 │四枚 │ │ ├──┼────┼─────┼─────────────────────┤ │二 │陳秀峰 │二枚 │ │ ├──┼────┼─────┼─────────────────────┤ │三 │江陳寶蓮│二枚 │ │ ├──┼────┼─────┼─────────────────────┤ │四 │周柏芳 │三枚 │ │ ├──┼────┼─────┼─────────────────────┤ │五 │周陳芳玲│二枚 │ │ ├──┼────┼─────┼─────────────────────┤ │六 │謝基源 │四枚 │ │ ├──┼────┼─────┼─────────────────────┤ │七 │張麗君 │二枚 │ │ ├──┼────┼─────┼─────────────────────┤ │八 │莊子華 │二枚 │ │ ├──┼────┼─────┼─────────────────────┤ │九 │邱金鳳 │二枚 │ │ ├──┼────┼─────┼─────────────────────┤ │十 │黃慧齡 │二枚 │ │ ├──┼────┼─────┼─────────────────────┤ │十一│林蕭桂 │二枚 │ │ ├──┼────┼─────┼─────────────────────┤ │十二│李龍雄 │三枚 │ │ ├──┼────┼─────┼─────────────────────┤ │十三│闕河洲 │二枚 │ │ ├──┼────┼─────┼─────────────────────┤ │十四│高大晉 │三枚 │ │ ├──┼────┼─────┼─────────────────────┤ │十五│邱榮福 │三枚 │ │ ├──┼────┼─────┼─────────────────────┤ │十六│施義銘 │三枚 │ │ ├──┼────┼─────┼─────────────────────┤ │十七│簡舜華 │二枚 │ │ ├──┼────┼─────┼─────────────────────┤ │十八│洪吉煌 │二枚 │ │ ├──┼────┼─────┼─────────────────────┤ │十九│蘇秀燕 │二枚 │ │ ├──┼────┼─────┼─────────────────────┤ │二O│郭碧娥 │二枚 │ │ ├──┼────┼─────┼─────────────────────┤ │二一│楊明麗 │二枚 │ │ ├──┼────┼─────┼─────────────────────┤ │二二│吳月霞 │三枚 │ │ ├──┼────┼─────┼─────────────────────┤ │二三│江世全 │二枚 │ │ ├──┼────┼─────┼─────────────────────┤ │二四│江世津 │二枚 │ │ ├──┼────┼─────┼─────────────────────┤ │二五│江世杰 │三枚 │ │ ├──┼────┼─────┼─────────────────────┤ │二六│江燕娟 │二枚 │ │ ├──┼────┼─────┼─────────────────────┤ │二七│謝生 │二枚 │ │ ├──┼────┼─────┼─────────────────────┤ │二八│郭堃宏 │二枚 │ │ ├──┼────┼─────┼─────────────────────┤ │二九│郭勇利 │三枚 │ │ ├──┼────┼─────┼─────────────────────┤ │三O│黃萬金 │一枚 │ │ ├──┼────┼─────┼─────────────────────┤ │三一│黃萬清 │二枚 │ │ └──┴────┴─────┴─────────────────────┘ 附表三:86年7 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甲○○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97地號持分25500分之3292土地,見證人黃萬清)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黃萬清 │二枚 │並偽簽黃萬清之署名一枚 │ ├──┼────┼─────┼─────────────────────┤ │二 │上海商業│八枚 │ │ │ │儲蓄銀行│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附表四:80年11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甲○○向編號一至三四之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292-5、295、297-1、297-2、301、303、309、309-4、311、312等地號之土地,各人持分如契約附表,見證人黃萬金,介紹人黃萬清)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謝振祥 │一枚 │ │ ├──┼────┼─────┼─────────────────────┤ │二 │謝基源 │二枚 │ │ ├──┼────┼─────┼─────────────────────┤ │三 │謝騰輝 │一枚 │ │ ├──┼────┼─────┼─────────────────────┤ │四 │謝幼仔 │一枚 │ │ ├──┼────┼─────┼─────────────────────┤ │五 │林謝秀蘭│一枚 │ │ ├──┼────┼─────┼─────────────────────┤ │六 │謝靄如 │一枚 │ │ ├──┼────┼─────┼─────────────────────┤ │七 │楊雪卿 │一枚 │ │ ├──┼────┼─────┼─────────────────────┤ │八 │隆遠投資│二枚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九 │吳秀蘭 │二枚 │ │ ├──┼────┼─────┼─────────────────────┤ │十 │劉昌淇 │一枚 │ │ ├──┼────┼─────┼─────────────────────┤ │十一│劉昌澄 │一枚 │ │ ├──┼────┼─────┼─────────────────────┤ │十二│劉昌麟 │二枚 │ │ ├──┼────┼─────┼─────────────────────┤ │十三│劉昌華 │一枚 │ │ ├──┼────┼─────┼─────────────────────┤ │十四│劉昭鴻 │一枚 │ │ ├──┼────┼─────┼─────────────────────┤ │十五│劉昭聰 │二枚 │ │ ├──┼────┼─────┼─────────────────────┤ │十六│劉昭明 │一枚 │ │ ├──┼────┼─────┼─────────────────────┤ │十七│隆雲投資│二枚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十八│劉楊昭容│三枚 │ │ ├──┼────┼─────┼─────────────────────┤ │十九│劉吉甫 │一枚 │ │ ├──┼────┼─────┼─────────────────────┤ │二O│張宏嘉 │二枚 │ │ ├──┼────┼─────┼─────────────────────┤ │二一│莊子華 │二枚 │ │ ├──┼────┼─────┼─────────────────────┤ │二二│張鶴壽 │二枚 │ │ ├──┼────┼─────┼─────────────────────┤ │二三│江陳寶蓮│一枚 │ │ ├──┼────┼─────┼─────────────────────┤ │二四│陳秀峰 │一枚 │ │ ├──┼────┼─────┼─────────────────────┤ │二五│周陳芳玲│一枚 │ │ ├──┼────┼─────┼─────────────────────┤ │二六│陳芊羽 │一枚 │ │ ├──┼────┼─────┼─────────────────────┤ │二七│謝阿才 │二枚 │ │ ├──┼────┼─────┼─────────────────────┤ │二八│郭堃銘 │二枚 │ │ ├──┼────┼─────┼─────────────────────┤ │二九│郭俊男 │一枚 │ │ ├──┼────┼─────┼─────────────────────┤ │三O│謝金能 │一枚 │ │ ├──┼────┼─────┼─────────────────────┤ │三一│謝金全 │一枚 │ │ ├──┼────┼─────┼─────────────────────┤ │三二│謝明崑 │二枚 │ │ ├──┼────┼─────┼─────────────────────┤ │三三│周柏芳 │二枚 │ │ ├──┼────┼─────┼─────────────────────┤ │三四│謝生 │二枚 │ │ ├──┼────┼─────┼─────────────────────┤ │三五│黃萬金 │一枚 │並偽簽黃萬金署名一枚 │ ├──┼────┼─────┼─────────────────────┤ │三六│黃萬清 │一枚 │並偽簽黃萬清署名一枚 │ └──┴────┴─────┴─────────────────────┘ 附表五:84年5 月1 日授權書(內容:下列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內湖區○○段○○段1、2、4、5、6、7、8、9、11、15、16、17、18、21、22、23、24、25、26、32、33、34、35、37、38、39、40、41、44、45、46、47、48、50、58、59、63、65、66、67、68、69、72、74、75、76、77、84、86、129、319、386、387、388 土地之買賣或提供與投資人簽訂合作開發興建房屋工程等合約事宜,全權委託甲○○、子○○辦理)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黃 坤 │一枚 │ │ ├──┼────┼─────┼─────────────────────┤ │二 │黃連弟 │一枚 │ │ ├──┼────┼─────┼─────────────────────┤ │三 │李游隨 │一枚 │ │ ├──┼────┼─────┼─────────────────────┤ │四 │黃金德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榮 │ ├──┼────┼─────┼─────────────────────┤ │五 │黃榮葛 │一枚 │ │ ├──┼────┼─────┼─────────────────────┤ │六 │黃連豐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鳥獅 │ ├──┼────┼─────┼─────────────────────┤ │七 │溫憲章 │一枚 │ │ ├──┼────┼─────┼─────────────────────┤ │八 │黃榮田 │一枚 │ │ ├──┼────┼─────┼─────────────────────┤ │九 │黃阿吉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賢德 │ ├──┼────┼─────┼─────────────────────┤ │十 │黃O孝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勝文,另有偽造之黃│ │ │ │ │勝文印文一枚 │ ├──┼────┼─────┼─────────────────────┤ │十一│黃金印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榮東 │ ├──┼────┼─────┼─────────────────────┤ │十二│黃開明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張全 │ ├──┼────┼─────┼─────────────────────┤ │十三│黃清恩 │一枚 │ │ ├──┼────┼─────┼─────────────────────┤ │十四│黃禮義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榮華 │ ├──┼────┼─────┼─────────────────────┤ │十五│黃游英仔│一枚 │ │ ├──┼────┼─────┼─────────────────────┤ │十六│黃 義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阿系 │ ├──┼────┼─────┼─────────────────────┤ │十七│黃 上 │一枚 │ │ ├──┼────┼─────┼─────────────────────┤ │十八│黃正文 │二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阿粥 │ ├──┼────┼─────┼─────────────────────┤ │十九│黃啟宗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金曾 │ ├──┼────┼─────┼─────────────────────┤ │二O│黃國添 │一枚 │ │ ├──┼────┼─────┼─────────────────────┤ │二一│黃張梅 │一枚 │ │ ├──┼────┼─────┼─────────────────────┤ │二二│黃天為 │一枚 │ │ ├──┼────┼─────┼─────────────────────┤ │二三│黃山頂 │二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秋雲 │ ├──┼────┼─────┼─────────────────────┤ │二四│子○○ │四枚 │ │ ├──┼────┼─────┼─────────────────────┤ │二五│黃明月 │一枚 │ │ ├──┼────┼─────┼─────────────────────┤ │二六│黃根旺 │二枚 │ │ ├──┼────┼─────┼─────────────────────┤ │二七│林荷文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金地 │ ├──┼────┼─────┼─────────────────────┤ │二八│黃水壽 │二枚 │ │ ├──┼────┼─────┼─────────────────────┤ │二九│黃 萬 │一枚 │ │ ├──┼────┼─────┼─────────────────────┤ │三O│黃山旗 │一枚 │ │ ├──┼────┼─────┼─────────────────────┤ │三一│黃 埤 │二枚 │ │ ├──┼────┼─────┼─────────────────────┤ │三二│黃中正 │二枚 │ │ ├──┼────┼─────┼─────────────────────┤ │三三│黃 珠 │一枚 │ │ ├──┼────┼─────┼─────────────────────┤ │三四│黃國梁 │一枚 │ │ ├──┼────┼─────┼─────────────────────┤ │三五│黃 川 │一枚 │ │ ├──┼────┼─────┼─────────────────────┤ │三六│黃麗鴻 │二枚 │ │ ├──┼────┼─────┼─────────────────────┤ │三七│黃萬清 │一枚 │ │ ├──┼────┼─────┼─────────────────────┤ │三八│黃水濕 │一枚 │ │ ├──┼────┼─────┼─────────────────────┤ │三九│黃阿鼻 │一枚 │ │ ├──┼────┼─────┼─────────────────────┤ │四十│黃正竹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水河 │ ├──┼────┼─────┼─────────────────────┤ │四一│黃華雄 │二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月女 │ ├──┼────┼─────┼─────────────────────┤ │四二│黃胡定 │一枚 │立授權書人印刷字體載為黃仁岑 │ ├──┼────┼─────┼─────────────────────┤ │四三│黃志德 │一枚 │ │ └──┴────┴─────┴─────────────────────┘ 附表六:80年4 月15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甲○○支付買賣土地第二期價款5,239,995元)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謝 生 │一枚 │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 │ ├──┼────┼─────┼─────────────────────┤ │二 │張鶴壽 │一枚 │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 │ └──┴────┴─────┴─────────────────────┘ 附表七:80年11月1 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甲○○支付買賣土地第三期價款3,493,330元)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謝 生 │一枚 │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 │ ├──┼────┼─────┼─────────────────────┤ │二 │張鶴壽 │一枚 │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 │ └──┴────┴─────┴─────────────────────┘ 附表八:80年12月1 日收據(內容: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嘉收到甲○○支付買賣土地第一期價款130,809,980元)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隆雲投資│一枚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二 │張宏嘉 │一枚 │並偽簽張宏嘉署名一枚 │ └──┴────┴─────┴─────────────────────┘ 附表九:81年6 月1 日收據(內容:隆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宏嘉收到甲○○支付買賣土地第二期價款98,107,491元)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隆雲投資│一枚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二 │張宏嘉 │一枚 │並偽簽張宏嘉署名一枚 │ └──┴────┴─────┴─────────────────────┘ 附表十:79年10月15日收據(內容:謝生、張鶴壽收到甲○○支付買賣土地價款6,986,660元) ┌──┬────┬─────┬─────────────────────┐ │編號│姓 名│偽造印文數│ 備 註 │ ├──┼────┼─────┼─────────────────────┤ │一 │謝 生 │一枚 │並偽簽謝生署名一枚 │ ├──┼────┼─────┼─────────────────────┤ │二 │張鶴壽 │一枚 │並偽簽張鶴壽署名一枚 │ └──┴────┴─────┴─────────────────────┘ 附表十一: 本票(受款人均為甲○○) ┌──┬───────┬─────┬─────────┬────────┐ │編號│本 票 號 碼│發 票 日│支票金額(新臺幣)│發 票 人 │ ├──┼───────┼─────┼─────────┼────────┤ │一 │194430 │81年8 月16│2300萬元 │子○○ │ │ │ │日 │ │ │ ├──┼───────┼─────┼─────────┼────────┤ │二 │194431 │同上 │3000萬元 │同上 │ │ │ │ │ │ │ ├──┼───────┼─────┼─────────┼────────┤ │三 │194432 │82年2 月16│2000萬元 │同上 │ │ │ │日 │ │ │ ├──┼───────┼─────┼─────────┼────────┤ │四 │19443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五 │194434 │82年10月16│同上 │同上 │ ├──┼───────┼─────┼─────────┼────────┤ │六 │194435 │同上 │1500萬元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