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㈡字第13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第三二五二號、第四四○六號、第五○九七號、第五二六三號、第六三二八號、第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輸入偽藥、禁藥,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曾受僱於美商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三年,離職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登記設立址設台北市○○○路○段一二○巷五十一號一樓之城北藥品有限公司(林研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城北公司),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從事西藥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城北公司之藥商許可執照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撤銷,丙○○仍繼續以城北公司名義從事西藥買賣業務;其雖知悉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輸入、販賣,而「脈優」(NORVASC)、「威而剛」(VIAGRA )、「波斯卡」(PROSCAR )、「柔沛」(PROPECIA )、「岱密克龍」(DIAMICRON)、「樂酸克」(LOSEC)、「普心寧」(PLENDIL)、「天諾敏」(TENOR-MIN)、「捷賜瑞」(ZESTRIL)、「干安能」(ZEFFIX)、「熱威樂素」(ZOVIRAX)、「善胃得」(ZANTAC)、「美道普」(MADOPAR)等藥品,分別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丁○○○○○○(Merck &Co,Inc.)、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Glaxo.Group.Ltd.)、瑞士商赫夫羅氏藥廠所生產之藥品,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取得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附表四所示之「脈優」錠等藥品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皆經如附表四所示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註冊權人之授權,不得任意使用,為圖得更多之利潤,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數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數日止,除以合法管道,販入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原廠或授權廠商所製造之藥品出售營利外,竟基於輸入禁藥、偽藥、販賣禁藥、偽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明知「徐老闆(徐龍清)」、「杜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巴基斯坦、瑞士等國之外國人士所販賣之「脈優」(NORVASC)、「威而剛」(VIAGRA)、「波斯卡」(PROSCAR)、「柔沛」(PROPECIA)、「岱密克龍」(DIAMICRON)(以上分別係「徐老闆」、「杜佳」所販賣)、「樂酸克」(LOSEC)、「普心寧」(PLENDIL )、「天諾敏」(TENORMIN)、「捷賜瑞」(ZESTRIL)(以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所販賣)、「干安能」(ZEFFIX)、「熱威樂素」(ZOVIRAX)、「善胃得」(ZANTAC)(以上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巴基斯坦、瑞士等地人士所販賣)、「美道普」(MADOPAR)(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人士所販賣)等藥品,除「干安能」(ZEFFIX )、「捷賜瑞」(ZESTRIL)、「美道普」(MADOPAR ),係原廠生製造外,其餘皆是未經原廠授權及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猶每個月一至五次,或在台灣,或親赴大陸,與其等電話聯絡購買上開藥品後,吩咐對方送至其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住處,並通知與其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黃德富」(或黃德復,音譯)成年友人前往領取攜至香港,以航空包裹郵寄方式,交由不知情之航空貨運公司運送回國,交予與其等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稱「萬太太」之成年人領取,再轉寄至桃園南崁新航快遞公司,黃德富亦於「萬太太」電話通知,確認藥品已運抵台灣後,撥打電話通知丙○○,丙○○則自行或吩咐不知情之員工林瑞龍前往新航快遞公司領取,載往所承租之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倉庫放置,丙○○未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黃德富、萬太太共同擅自輸入上開藥品;同時期丙○○並先後多次委由不知情之台南製版業者方清海製版(模板業已丟棄),及交由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六巷五弄七號之豪美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豪美公司),連續印製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至所示用以包裝該藥品之保裝盒、說明書等印刷品,未得商標專用權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核准授權製造,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述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圖樣,及冒用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名義,在外包裝盒(包含盒裝及瓶裝)上標示公司、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及內均含冒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製作藥品說明書,而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偽造之藥品名稱、藥品包裝盒名稱、說明書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該包裝盒、說明書、標籤貼紙等印刷品印妥後,即載至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十四弄十七號住處,及承租之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倉庫,由所僱用而不知情之林瑞龍、楊武宏及菲律賓籍ALONAPILLARD APLORES,用以包裝前揭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台灣地區之藥品,接著丙○○即自行或吩咐不知情之林瑞龍(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包裝完成之藥品送至新竹縣市、苗栗縣市,交予向城北公司購買藥品之醫療院所、藥局或個人,連續販賣前揭藥品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之原產製造公司及公眾。
二、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接獲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舉,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指揮偵辦,檢察官依職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對城北公司訂購單上之00-00000
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查悉丙○○涉嫌販賣未經授權擅自製造之藥品「脈優」,乃核發搜索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警調人員,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同步前往新竹市○○街一三十四弄十四號、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新竹市○○路四十二巷十一二樓、三樓及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搜索,在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十四弄十四號、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分別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偽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包裝盒、說明書、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暨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 Inc)、丁○○○○○○(Merck & Co,Inc)、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AstraZeneca Aktiebolag)及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Glaxo Group Ltd )、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F.HOffmann La Roche AG)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有明文規定(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偽藥、禁藥、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禁藥罪嫌,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被告使用之訂購單上聯絡電話00-0000
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監察時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至同年六月一日上午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甲○崇慎聲監字第三十一號通訊監察書(稿)(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一頁)在卷可稽,可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監聽,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前揭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資料,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警正科員製成譯文,有電話監察譯文表(同前聲監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二五頁)可稽。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前揭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二○頁、第一二一頁;本院更㈠卷第六十九頁反面;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八頁、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八頁),因此,執行通訊監察所得通話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表,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均坦承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之藥品係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國內,未經授權自行託人印製包裝盒、說明書,並完成包裝後販售,及其知悉係偽藥等事實。辯護人雖辯護主張「被告當時誤認未經核准從國外進口即屬偽藥,且警察人員告知若好好配合,始得免予羈押,被告為求早日交保,且不懂法律上『偽藥』之定義,故在偵訊中均以『偽藥』泛稱所有被扣押之藥品,顯見被告之供述有出於利誘所為;另從被扣押之藥品大部分均屬真品,即可證明被告並無法辨別藥品真偽,被告實不知悉上開藥品確屬真偽,可知被告供述上開藥品係偽藥,與事實不符…」(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七頁);惟查,被告除於警詢未選任辯護人到場外,嗣於偵查檢察官偵訊時,均有辯護人在場,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提示警詢筆錄,警詢筆錄有無看過?警察有無刑求?是否自由意識下陳述?」,被告回答:「有。沒有刑求,我是自由意識下陳述,筆錄看過後才蓋指印」等情,此有各該筆錄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九號卷㈠第二四六頁、第二五一頁、第二五二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三頁、第三九三頁至第三九六頁、同前偵查卷㈡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頁、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七頁),檢察官於辯護人在場之情形,對被告施以利誘,致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在場維護被告權益之辯護人未及時制止,實難令人置信;此外,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一時許,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逮捕解送竹東分局調查製作筆錄完畢,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即以被告涉嫌違反藥事法等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及另有共犯尚未到案,有串證之虞,向原審法聲請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至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始經原審法院依檢察聲請,裁定停止羈押而經釋放,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被告僅係就查扣之藥品來源說明,並未對是否知悉查扣之藥品是偽藥為任何供述各情,亦有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十頁至第十四頁、第二四六頁至第二五二頁)、羈押聲請書、原審羈押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九號卷)、停止羈押聲請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原審訊問筆錄(原審九十年度偵聲字第七十八號卷)可稽,可見辯護人主張被告係為求交保而為不利己之供述,並不實在;何況被告於原審明確表示警詢、偵查之供述均實在(原審卷㈠第二十六頁),於歷次法院審判時,均未主張警詢、偵查有經警察、檢察官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情事,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均未為上述主張,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更對被告警詢、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綜上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其他供述,均非被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係出於任意性無誤。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三、證人楊武弘、ALONA.PILLLARDA.PLORES於警詢供述、證人蔡宏卿、丁力耕、劉漢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供述、證人林瑞龍、陳延源、邱美英、莊佩玲、陳淑娟、游進源、王富美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林研妏、柯劍秋偵查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係以程序從新為原則,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及在舊法時期已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告訴人、證人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筆錄,基於法的安定性,其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有關審判外陳述規定所影響,其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法院依直接審理方式,顯示於公判庭加以調查,並經言詞辯論者,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繫屬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甲○崇慎字第○四一○四函可稽(原審卷㈠第一頁),證人楊武弘、ALONA.PILLLARDA.PLORES於警詢供述、證人蔡宏卿、丁力耕、劉漢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供述、證人林瑞龍、陳延源、邱美英、莊佩玲、陳淑娟、游進源、王富美於警詢、偵查供述、證人林研妏、柯劍秋偵查供述,均係於本件繫屬於原審前所為,屬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證言,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關於證據之蒐集與調查,並不限於法院及檢察官始得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亦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證人即共犯林瑞龍、陳延源、邱美英、莊佩玲、林研妏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未具結,證人王富美、游進源、柯劍秋於偵查時,雖未經具結,惟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並無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本院審酌其等供述,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其等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可為證據之筆錄之一種,上揭供述證據,已經原審顯示於公判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迄原審辯論終結,被告及辯護人,未對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自有證據能力。且辯護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係表示:「告訴人出具的鑑定他們沒有經過法院或檢察官囑託鑑定,是屬審判外的證物,沒有證據能力。其餘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沒有證據能力,顯有違禁反言原則,自非可採。
四、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丁○○○○○○、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羅氏藥廠出具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同前偵查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美商美國默克大藥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鑑定之榮民製藥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四十頁)、瑞士商赫夫羅氏藥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寄送之鑑定報告電子郵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因本案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繫屬原審法院,均屬修正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所為,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生效施行,惟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刑事訴訟制度對證據之種類未設限制,本院審酌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亞培大藥廠公司、丁○○○○○○、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均為藥品行銷全球、世界知名之藥廠,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鑑定之榮民製藥廠,亦為國內之知名藥廠,其等鑑定結果攸關信譽,記載內容又未指證任何人犯罪,其準確性及公正性無可置疑,真實之保障性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查扣之藥品,非向原廠或其代理商所購買取得,及未經授權,自行託人印製各藥品之包裝盒、說明書,並完成包裝後販售等事實,對於各該藥廠提出之藥品、包裝、說明書之鑑定報告,自繫屬原審後,迄至於公判庭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辯護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對於檢察官援引上開鑑定報告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原審卷㈡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第二十三頁),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主張沒有證據能力,有違禁反言原則,並不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未經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同意,擅自請製版業者製版及請印刷廠-豪美公司印製包裝、說明書、標籤、貼紙等印刷品,自行將所輸入之附表一所示藥品包裝完成後,販售至新竹縣市、苗栗縣市境內各醫院、衛生局、診所及藥局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違法藥事法之犯行,辯稱:「…當初我是受台灣藥廠委託到大陸幫忙經銷代理,後來大陸沒有辦法給我貨款,他們…手頭上有一批貨要給我…我就批貨進口到台灣,那時候我不知道那批貨裡面有偽藥,他們跟我說是真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更㈡審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我沒有進口禁藥、偽藥;我沒有製造,我有賣藥,但我不知道是假的;我有印說明書及仿單、包裝盒,我沒有經過藥廠授權印製相關包裝盒等…我當初不瞭解藥事法,我在大陸做生意被人騙了,才會拿回臺灣,藥廠向我要債,我沒有辦法付款…」(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我當初是賣藥,不是賣說明書…是台灣藥廠拜託我去大陸,是大陸經銷商欠款不還,大陸經銷商就拿藥品給我抵債…我是一次結算抵債,再先後寄回來,我真的不懂藥品輸入相關法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三頁)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受僱美商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達三年之久,離職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登記設立城北公司,公司地址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巷五十一號一樓,以妻林研妏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實際由被告經營,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從事西藥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撤銷城北公司之藥商許可執照,被告仍繼續以該公司名義從事西藥買賣之情,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城北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衛四字第八八二四○八六二○一號函在卷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卷㈠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
㈡而被告除販入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原廠或授權廠商所製造之藥品出售營利外,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數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數日止,每個月一至五次,或在台灣,或親赴大陸,與「徐老闆」(徐龍清)、「杜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巴基斯坦、瑞士等國之外國人士,電話聯絡購買「脈優」(NORVASC)、「威而剛」(VIAGRA)、「波斯卡」(PROSCAR)、「柔沛」(PRO-PECIA)、「岱密克龍」(DIAMICRON)、「樂酸克」(LO-SEC)、「普心寧」(PLENDIL)、「天諾敏」(TENORMIN))、「捷賜瑞」(ZESTRIL)、「干安能」(ZEFFIX )、「熱威樂素」(ZOVIRAX)、「善胃得」(ZANTAC )等藥品,及吩咐「徐老闆等人送至其位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區○○街住處,並通知「黃德富」(或黃德復,音譯)成年友人前往領取,攜至香港以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委由航空貨運公司運送回國,交予「萬太太」之成年人領取後,轉寄至桃園南崁新航快遞公司,黃德富亦於「萬太太」電話通知,確認藥品已運抵台灣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被告則自行或吩咐員工林瑞龍前往新航快遞公司領取,載往所承租之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九十年五月一日之前)、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九十年五月一日以後)倉庫放置;同時被告亦委由台南製版業者方清海製版(模板業已丟棄),再交由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六巷五弄七號豪美公司,印製如附表二所示用以包裝該藥品之保裝盒、說明書等印刷品,即由林瑞龍、楊武宏及ALONAPILLARDA PLORES,在承租之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倉庫,將藥品包裝完成後,再由被告或林瑞龍載送銷售予新竹縣市、苗栗縣市之醫療院所、藥局等事實,亦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據證人王富美、游進源(新航快遞公司之會計、負責人)、柯劍秋(豪美公司實際負責人)、ALONAPILLARDA PLORES、林瑞龍、楊武宏、蔡宏卿(苗栗縣南庄鄉衛生所主任)、丁力耕(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主任)、劉漢祥(苗栗縣獅潭鄉衛生所主任)證述甚詳,並有城北公司產品編號一覽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卷㈠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九頁)、廠商速查對照表(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現有庫存明細表(第九十三頁至第一○五頁)、應收帳款明細表(第一○六頁至第一四六頁)、統一發票二紙(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出貨明細(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九頁)、進貨明細(第三三三頁至第三四二頁)、付款簽收簿(第三四二頁至第三五○頁)、請款單八份、收款明細單七紙、對帳單六紙、炬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託運單據(同前偵查卷㈡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六八頁)、應收帳款簿(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三頁)在卷足稽。
㈢內政部警政署外事室接獲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檢舉,向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指揮偵辦,檢察官依職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對城北公司訂購單上之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同步前往新竹市○○街一三十四弄十四號、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新竹市○○路四十二巷十一號二樓、三樓及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搜索,在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新竹市○○街一三七巷十四弄十四號、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等處,分別查扣附表一所示之藥品、附表二所示之包裝盒、說明書、標籤貼紙及附表三所示之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等物各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警署外字第一○五一一五號函及檢附之資料、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警署外字第一○五九三九號函及檢送之監聽譯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年甲○崇慎聲監字第三十一號通訊監察書(九十年度聲監字第三十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三頁、第四頁、第一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同前偵查卷㈠第四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在卷可稽,查扣之藥品、包裝盒、說明書、標籤貼紙、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
㈣前揭查扣之藥品、包裝、說明書,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會同附表一所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將查扣之藥品、包裝、說明書等物取樣彌封後,送回各該藥品生產之國外原廠鑑定,其中「岱密克龍」(DIAMICRON)則係送榮民製藥廠鑑定,①附表一編號㈠之「脈優」(NORVASC)錠、附表二編號㈠之「脈優」包裝盒、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②附表一編號㈡之「威而剛」(VIAGRA)、附表二編號㈡之「威而剛」包裝盒、說明書、條碼標籤及輝瑞公司標籤貼紙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③附表一編號㈢之「波斯卡」(PROSCAR)錠、附表二編號編號㈢之「波斯卡」包裝紙、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④附表一編號㈣之「柔沛」(PROPECIA)錠劑、附表二編號㈣之「柔沛」包裝盒、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⑤附表一編號㈤之「岱密克龍」(DIAMICRON )之包裝盒、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⑥附表一編號㈥之「樂酸克」(LOSEC)錠、附表二編號㈥之「樂酸克」錠包裝盒、中文說明書、中文保證卡、中文貼紙、台灣捷利賜康股份有限公司貼紙,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⑦附表一編號㈦之「普心寧」(PLENDIL)錠、附表二編號㈦之「普心寧」包裝紙、標籤貼紙、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⑧附表一編號㈧之「天諾敏」(TENORMIN)錠、附表二編號㈧之「天諾敏」包裝盒、中英文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⑨附表一編號㈨之「捷賜瑞」( ZE-STRIL )錠、附表二編號㈨之「捷賜瑞」錠之包裝盒、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⑩附表一編號㈩之「干安能」(ZEFFIX)錠係只行銷巴基斯坦,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附表二編號㈩之「干安能」之包裝紙、說明書都是真品;⑪附表一編號之「熱威樂素」(ZOVIRAX )針劑及其包裝,係只行銷巴基斯坦,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另七十盒,每盒二十五顆裝之藥錠、附表二編號之「熱威樂素」包裝盒、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⑫附表一編號之「善胃得」(ZANTAC)錠、附表二編號之「善胃得」包裝盒(裝有藥品)、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另包裝空盒二千五百個,係只行銷澳洲,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使用之包裝盒,為真品;⑬附表一編號之「美道普」(MADOPAR)錠係只銷往西班牙,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附表二編號之「美道普」錠之包裝、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亦有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六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卷㈡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七頁)、美商美國默克大藥廠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六月十九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鑑定之榮民製藥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七頁、第八頁),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七月二日、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四十頁)、瑞士商赫夫羅氏藥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寄送之鑑定報告電子郵件(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一頁)可稽。
㈤雖然被告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以「…我是拿台灣的藥廠去大陸銷售,大陸客戶沒有付錢以藥抵債,所以我拿回台灣來賣,當時我不知道是偽藥…大陸客戶說他們是向原廠買的…我認為就是真的…」(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反面)、「…當初台灣的藥廠要求我去大陸幫他們…推廣藥品代理,代理期間大陸的藥廠沒有錢給我,台灣的藥廠要向我拿代理期間販售的費用,所以我才把這些貨提回來…用貨抵債,回來之後我也不知道這些藥品有問題,我也不知道這些藥品是真、偽藥…」(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本院更㈠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第七十三頁)、「…當初我是受台灣藥廠委託到大陸幫忙經銷代理,後來大陸沒有辦法給我貨款,他們…手頭上有一批貨要給我…我就批貨進口到台灣,那時候我不知道那批貨裡面有偽藥,他們跟我說是真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頁)、「…我沒有進口禁藥、偽藥…我不知道是假的…我當初不瞭解藥事法,我在大陸做生意被人騙了,才會拿回臺台灣,藥廠向我要債,我沒有辦法付款…」(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是大陸經銷商欠款不還,大陸經銷商就拿藥品給我抵債…我是一次結算抵債,再先後寄回來,我真的不懂藥品輸入相關法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頁、第十三頁)等詞置辯。
㈥然而,
⑴如前所述,被告於八十年間至八十二年間,曾受僱於美商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三年,離職後仍繼續從事西藥販賣業務,更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登記設立城北公司,並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從事西藥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城北公司之藥商許可執照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告撤銷,亦繼續以城北公司名義從事西藥買賣業務,至九十年五月十日經警調人員查獲止,可知被告從事西藥買賣長達十年之久,又曾在世界聞名之藥廠美商默沙東藥廠台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三年,其對於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第四十九條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應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脈優」(NORVASC)、「威而剛」(VIAGRA)、「波斯卡」(PROSCAR)、「柔沛」(PROPECIA )、「岱密克龍」(DIAMICRON)、「樂酸克」(LOSEC)、「普心寧」(PLENDIL)、「天諾敏」(TENORMIN)、「捷賜瑞」(ZESTRIL)、「干安能」(ZEFFIX)、「熱威樂素」(ZOVIRAX)、「善胃得」(ZANTAC)、「美道普」(MADOPAR)等,由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丁○○○○○○(Merck & Co,Inc. )、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Glaxo.Grou p.Ltd. )、瑞士商赫夫羅氏藥廠所生產之藥品(詳如附表一所示),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在我國境內亦有台灣分公司或授權製造之藥廠,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上開藥品均已取得我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許可進口販售,附表四所示之「脈優」錠等藥品使用之商標圖樣,亦皆經如附表四所示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在專用期間等情,亦有藥品許可證資料(本院更㈡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一七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公報(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三頁至第五之一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五頁至第十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三頁,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一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被告對此更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竟向國外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其本身亦非各該藥品原產製造廠商之授權廠商,復未經授權印製包裝盒、說明書、標籤、貼紙,卻自行擅自請印刷廠印製,包裝完成前揭藥品後,再銷售予醫療院所,對於前揭藥品非原產製造廠商所製造,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非原廠或未經原廠授權之藥廠所製造之仿冒藥品,應已知悉,再由被告吩咐出售藥之人將藥品先送至其位於大陸地區之住所,其再通知友人黃德富前往其住所領取藥品,攜至香港以航空包裹郵寄方式運送回國,交予不詳姓名之萬太太收受,再轉寄至新航快遞公司,被告經黃德富通知後,自行或吩咐林瑞龍前往領取之規避衛生主管機關查驗,及迂迴輸入國內之情形,益見被告對於所購買輸入國之附表一所示藥品,係非原廠或未經原廠授權之藥廠所製造之仿冒藥品甚明。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均已坦稱:「我已知道是偽藥…(你涉嫌仿冒輝瑞藥商及其他藥商之商標及仿製偽藥買賣,你是否知情違法?)我均知情違法…」(九十年五月十日警詢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七號卷㈠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警察在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所查獲之藥品是否均是偽藥,非原廠製造?)是的…(該藥品如何而來的?)是向大陸人杜佳的人買的,有散裝、瓶裝、片裝,我知道是偽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二五一頁)、「…(查扣到的藥品都是偽藥嗎?)脈優、威而剛都是偽藥…我看包裝不一樣知道是偽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九號卷)、「輝瑞公司、奧斯特拉、捷力康、默沙東公司的藥,在倉庫所查獲的藥,絕大部分是前開公司的偽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二六六頁)等詞,並坦承有輸入偽藥、禁藥及販賣偽藥、禁藥之犯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㈡第二十三頁;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八十九頁,及於本院上訴審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八頁;九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審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更㈠審、更㈡審否認知悉附表編號㈠至㈨、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非原廠或未經原廠授權之藥廠所製造之仿冒藥品等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雖另辯稱查扣之附表一所示各藥品係其前往大陸經銷台灣藥廠藥品,大陸廠商無法支付貨款,經其多次催討,結算後,大陸廠商以所持有之藥品抵債,其再陸續輸入國外等詞,惟亦表示:「…陸陸續續帶進來,時間大約是由八十九年四月間至九十年五月被查獲…」(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本院更㈠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更㈠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至第二十九頁正面),由於藥品均有保存之有效期限,且附表一所示之「脈優」(NORVASC)、「威而剛」(VIAGRA)、「波斯卡」(PROSCAR)、「柔沛」(PROPECIA)、「岱密克龍」(DIAMICRON)、「樂酸克」(LOSEC)、「普心寧」(PLENDIL)、「天諾敏」(TENORMIN)、「捷賜瑞」(ZESTRIL)、「干安能」(ZEFFIX)、「熱威樂素」(ZOVIRAX)、「善胃得」(ZANTAC)、「美道普」(MADOPAR)等藥品,近年在全球西藥產品市場行銷甚廣,被告取得用以抵償債務之銷路甚廣之藥品,竟以逾一年之期間,始陸續輸入國內包裝銷售,顯然不合常理,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未曾提及大陸廠商以藥品抵償債務一事,並供稱:「我是向他訂貨,他把偽藥拿至大陸家裡來,再由我交給黃德復(富)…再由黃德復由香港寄到台灣萬太太,再由萬太太寄到桃園新航線…黃德復連絡我去取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七號卷㈠第十二頁)、「(脈優)我都是從台灣打電話過去訂貨…貨送到深圳我家…黃德復(富)他再把貨交給台灣的萬太太…貨到台灣時萬太太會聯絡黃德復,黃德復再聯絡我,我再去領,我都是去…桃園的新航線去領貨…(威而鋼)向大陸人杜佳買的,我都是打電話給他,他會告時候會訴我什麼把貨帶到深圳,我再過去領…我也是把貨交給黃德復,黃德復他再把貨交給台灣的萬太太…貨到台灣時萬太太會聯絡黃德復,黃德復再聯絡我,我再去領…」(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原審羈押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六十九號卷)、「…ZEFFIX是向巴基斯坦購得…善胃得是向新加坡買的,在香港轉口…波斯卡是向大陸買的、柔沛向紐西蘭買…我是買藥進台灣之後,在台灣印製包裝盒及說明書…」(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一一一頁反面)、「…由我到大陸去買,買到貨後,就將藥品交給快遞公司寄到台灣給我…貨到台灣後,快遞公司會通知我取貨,然後我就在新竹市○○路○段三二○巷三號的倉庫把藥品重新包裝,該倉庫是在九十年五月十日前
二、三個月由我父親出面承租的。在這之前,倉庫是在新竹市○○○街一七二巷六號,城北街的住址並未當倉庫使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八十九頁)、「…(扣案之藥物從何處來?)我在大陸買的,我在大陸交給快遞公司寄來的…(為何從大陸買?)因為大陸的價錢比較便宜,價格低大約三分之一。因為我來來去去大陸,所以我自己去買的…沒有自己帶回來…」(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九十九頁)、「…當初我是跟大陸那邊買…原審認定的事實,我沒有爭執,徐老闆、『杜佳』將我訂的貨交給黃德富,我聽黃德富說他寄給萬太太,到時候飛航會通知我去取…」(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等,顯然被告所稱以藥品抵償債務之供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所輸入之藥品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使用、買賣,則被告僅觸犯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處行政罰,而不得以同法第八十二條相繩云云,但按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及其施行細則修正公布前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亦同。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所指之禁藥。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第二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即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七十二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七十三條(即藥事法第八十三條)條論罪。」即本此意旨。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處罰。本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藥品,經本院將附表一編號㈠至㈩、、所示之藥品(編號則因代保管之萬揚通倉儲公司管理不善,致已滅失,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甲○慎總字第○九六八三○○一九六號函可稽,附於本院更㈡審卷)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其中編號二、六、八、九、十、十一之藥品(即附表一編號㈡、㈥、㈧、㈨、㈩、)所示藥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而核發輸入許可證之內容不符,編號一、三、四、五、七、十二之藥品(即附表一編號㈠、㈢、㈣、㈤、㈦、,雖均有標示中文品名及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藥品製造或輸入許可證字號,並附有中文仿單等資料,惟尚無法據以判定係屬真品或偽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衛署藥字第○九七○○○五七六七號函及檢附之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書可稽(本院更㈡卷),本件送驗藥品之承辦人即證人乙○○到庭亦證稱:「…(扣案藥品送驗,與許可證許可的藥品成分是否相同?)送驗物各該檢體所驗出的成分,是與本署許可證核可的主成分是一致的…(依目前衛生署藥檢局設備,可否檢驗出扣案物與許可證核可之藥品成分是否相同?)藥檢局只是驗主要成分,沒有就成分的劑量、百分比作檢驗,本案的各檢體都已經逾越各自標示的使用期限,縱使依標誌量,作定量檢驗,因為各該產品已逾期限,所以也沒有辦法區別它的真偽。但是它所檢驗出的成分,是與主成分相同,所以各該產品均應屬藥品管理…」(九十七年三月六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可知辯護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且如前述,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包裝、說明書、標籤貼紙,經送各該藥品原廠或授廠製造之藥廠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㈨、均非原廠製造或原廠授權而擅自製造之藥品,附表一編號㈩之「干安能」(ZEFFIX)錠係只行銷巴基斯坦,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附表一編號之「熱威樂素」(ZOVIRAX)針劑及其包裝,係只行銷巴基斯坦,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附表一編號之「美道普」MADOPAR錠係只銷往西班牙,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各該查扣藥品之包裝、說明書,除附表一編號㈩所示藥品之包裝、說明書均係真品外,其餘均係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委請印刷廠印製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從而可知,查扣之被告所輸入之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藥品,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而核發輸入許可證之內容不符,自均屬禁藥,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藥品,非原廠製造或原廠授權而擅自製造,亦屬偽藥。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辯解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有利。
⑵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以一罪論,修正後,原則上均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嗣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因被告與黃德富、萬太太之二名成年人,就上述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禁藥、偽藥犯行,均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比較結果,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即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五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勞役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本件所處罰金之易刑處分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與主刑部分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分別修正公布,惟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規定,僅移至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處罰之,其內容均未修正,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
四、被告未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核發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查扣之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藥品,其中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藥品,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非為原藥廠製造或授權製造,為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之偽藥及同法第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藥品雖係原廠製造之藥品,惟未經核准輸入國內,為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被告輸入附表一所示各藥品及販賣,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輸入偽藥、禁藥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禁藥罪;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其內容並不具原創性與創作性,非可認係著作,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授權,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冒用前揭公司名義,印製說明書,進而裝入藥品包裝盒內販賣而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偽造藥品說明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以文書論,附表一所示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之英文名稱、標籤及附表四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該公司表示藥品由其製造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附表一所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等公司授權(編號㈩之藥品及包裝、說明書,均為真品),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公司,印製標示公司及商標名稱、圖樣、標籤外包裝盒(盒裝及瓶裝),並於包裝藥品後,連同藥品一起販賣,則其自有主張該公司及商標之意思內容,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起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與黃德富、萬太太就輸入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偽藥、禁藥、編號㈩、、所示禁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台南製版業方清海製版,再委由不知情之豪美公司印製用以包裝該藥品之註冊商標之包裝盒、說明書、標籤貼紙等,僱用不知情之員工林瑞龍等人分別從事包裝、送貨、販售禁藥、偽藥,均屬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輸入、販賣上開偽藥、禁藥、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均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販賣上開藥品,係一行為同時侵害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丁○○○○○○、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新加坡商施維雅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瑞士商赫夫門羅氏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又同時違法販賣偽藥、禁藥、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藥品說明書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公司、商標之名稱、圖樣及標籤部分),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論以一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禁藥罪;起訴意旨認認違反藥事法販賣偽、禁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是屬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誤會。又被告輸入附表一所示偽藥、禁藥之目的,在於販賣營利,是其連續輸入偽、禁藥與販賣偽、禁藥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情節及罪刑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連續輸入偽藥、禁藥罪處斷。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於事實、理由均認定被告係連續輸入偽藥、禁藥,主文僅諭知輸入禁藥,尚有違誤;㈡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數日至九十年五月九日前數日止,多次委託大陸友人黃德復以航空包裹郵寄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名稱之藥品寄回國內交予年籍姓名住居所均不詳稱「萬太太」之成年人領取,再轉寄至桃園南崁新航快遞公司處,由其或吩咐其所僱請之林瑞龍前往領取,被告與已成年之黃德復、萬太太,就輸入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偽藥、禁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此未論被告與黃德復、萬太太為共同正犯,認係被告自行輸入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偽藥、禁藥,即有違誤;㈢附表一編號之「善胃得」藥品及其包裝盒、中文說明書、英文說明書,均非原廠授權擅自製造,另包裝空盒二千五百個,係只行銷澳洲,台灣未經核准輸入、銷售之藥品使用之包裝盒,為真品,此有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出具之鑑定報告(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八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第十五頁正面、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原審認該藥品係原廠製造行銷澳洲之藥品,尚有違誤;㈣被告未經附表一所示各藥廠之授權,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印刷廠印製偽造說明書,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他人著作物罪,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惟原判決未變更起訴法條,僅敘明「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僅屬於私文書之一種,其內容並不具原創性與創作性,非可認係著作,公訴意旨認偽造藥品說明書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罪,容有未洽,該部分與前開有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亦有未洽;㈤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因係被告持用以委託印刷廠印製所輸入附表一所示各藥品之包裝盒,偽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原審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理由,亦有未妥;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主文僅記載被告輸入禁藥,於法不合,為有理由,主張被告輸入大量偽禁藥,惡性重大,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多次輸入並販賣之禁藥,又於此販賣禁藥期間獲利不匪,達新台幣千萬元,而該多種禁藥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管制下輸入,潛藏造成侵害國人生命及身體健康之危害,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刷物品、附表三所示之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均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附表一、二所示之藥品、印刷物品係供本案犯罪預備用之物,附表三所示之條碼鋼印、藥品盒樣版、印刷底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
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藥品名稱│原產製造公司 │商標註冊證 │查扣數量 │查扣地點│備註 │
│號│ │ │ │ │ │ │
├─┼────┼────────┼──────┼──────┼────┼────┤
│㈠│脈優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430119、4400│1530盒(扣案│新竹市經│禁藥、偽│
│ │(NORVASC│ │50 │物品清單第1 │國路2 段│藥(90年│
│ │) │ │ │頁編號1) │320 巷3 │度偵字第│
│ │ │ │ │ │號 │2977號卷│
│ │ │ │ │ │ │㈠第54頁│
│ │ │ │ │ │ │正面)。│
├─┼────┼────────┼──────┼──────┼────┼────┤
│㈡│威而剛 │美商輝瑞產品公司│771202、7922│㈠230瓶(扣 │新竹市城│禁藥、偽│
│ │(VIAGRA)│ │92 │案物品清單編│北街137 │藥(同前│
│ │ │ │ │號1) │巷14弄17│偵查卷㈠│
│ │ │ │ │ │號 │第64頁正│
│ │ │ │ ├──────┼────┤面、第54│
│ │ │ │ │㈡380盒(扣 │新竹市經│頁反面)│
│ │ │ │ │案物品清單第│國路2 段│。 │
│ │ │ │ │1頁編號2) │320 巷3 │ │
│ │ │ │ │ │號 │ │
│ │ │ │ │㈢81瓶(扣案│ │ │
│ │ │ │ │物品清單第1 │ │ │
│ │ │ │ │頁編號3) │ │ │
├─┼────┼────────┼──────┼──────┼────┼────┤
│㈢│波斯卡 │丁○○○○○○ │440047 │3箱1990盒( │新竹市經│禁藥、偽│
│ │(PROSCAR│ │ │保管在倉儲公│國路2 段│藥(同前│
│ │) │ │ │司,搜索筆錄│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第5頁編號46 │號 │第59頁正│
│ │ │ │ │) │ │面、同前│
│ │ │ │ │ │ │偵查卷㈡│
│ │ │ │ │ │ │第21頁)│
│ │ │ │ │ │ │。 │
├─┼────┼────────┼──────┼──────┼────┼────┤
│㈣│ 柔沛 │丁○○○○○○ │727535 │㈠2箱 (扣案 │新竹市經│禁藥、偽│
│ │(PROPECI│ │ │物品清單第2 │國路2 段│藥。(同│
│ │A) │ │ │頁編號4) │320 巷3 │前偵查卷│
│ │ │ │ │(① 103盒,│號 │㈠第56頁│
│ │ │ │ │28 錠裝,② │ │,同前偵│
│ │ │ │ │6430片(10錠│ │查卷㈡第│
│ │ │ │ │裝,均保管在│ │21頁)。│
│ │ │ │ │倉儲公司) │ │ │
├─┼────┼────────┼──────┼──────┼────┼────┤
│㈤│岱密克龍│新加坡商施維雅公│50799 、1555│㈠1571盒(此│新竹市經│禁藥、偽│
│ │(DIAMIC │司 │06 │種橘色包裝,│國路2 段│藥(同前│
│ │-RON) │ │ │係該公司授權│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台灣榮民製藥│號 │第56頁反│
│ │ │ │ │廠製造) │ │面、第57│
│ │ │ │ │㈡780盒(綠 │ │頁,同前│
│ │ │ │ │色包裝,係澳│ │偵查卷㈡│
│ │ │ │ │洲施維雅公司│ │第15頁)│
│ │ │ │ │製造) │ │。 │
│ │ │ │ │㈢20片(散片│ │ │
│ │ │ │ │) │ │ │
│ │ │ │ │以上藥品即扣│ │ │
│ │ │ │ │案物品清單第│ │ │
│ │ │ │ │2頁編號16及 │ │ │
│ │ │ │ │搜索筆錄第3 │ │ │
│ │ │ │ │頁編號9、11 │ │ │
├─┼────┼────────┼──────┼──────┼────┼────┤
│㈥│樂酸克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212599 │㈠4箱(3萬顆│新竹市經│禁藥、偽│
│ │(LOSEC) │康公司 │ │,扣案物品清│國路2段 │藥(同前│
│ │ │ │ │單第2頁編號2│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 │號 │第56頁正│
│ │ │ │ │㈡11箱(3040│ │面、第57│
│ │ │ │ │罐,保管在倉│ │頁正面,│
│ │ │ │ │儲公司即搜索│ │同前偵查│
│ │ │ │ │筆錄第3頁編 │ │卷㈡第19│
│ │ │ │ │號5) │ │頁、第20│
│ │ │ │ │ │ │頁) │
├─┼────┼────────┼──────┼──────┼────┼────┤
│㈦│普心寧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316994 │㈠8箱(5000 │新竹市經│禁藥、偽│
│ │(PLENDIL│康公司 │ │罐,扣案物品│國路2 段│藥(同前│
│ │) │ │ │清單第2頁編 │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號7) │號 │第56頁正│
│ │ │ │ │㈡2箱(80罐 │ │面、第57│
│ │ │ │ │,保管在倉儲│ │頁正面,│
│ │ │ │ │公司,搜索筆│ │同前偵查│
│ │ │ │ │錄第3頁編號 │ │卷㈡第20│
│ │ │ │ │10 ) │ │頁) │
├─┼────┼────────┼──────┼──────┼────┼────┤
│㈧│天諾敏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78821 │㈠16箱(扣案│新竹市經│禁藥、偽│
│ │(TENORMI│康公司 │ │物品清單第2 │國路2 段│藥(同前│
│ │N) │ │ │頁編號1) │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㈡8箱(扣案 │號 │第56頁、│
│ │ │ │ │物品清單第2 │ │第57頁、│
│ │ │ │ │頁編號3) │ │第58頁,│
│ │ │ │ │㈢27箱(保管│ │同前偵查│
│ │ │ │ │在倉儲公司即│ │卷㈡第19│
│ │ │ │ │搜索筆錄第3 │ │頁)。 │
│ │ │ │ │頁編號2) │ │ │
│ │ │ │ │㈣1箱(保管 │ │ │
│ │ │ │ │在倉儲公司即│ │ │
│ │ │ │ │搜索筆錄第4 │ │ │
│ │ │ │ │頁編號24) │ │ │
│ │ │ │ │共625盒、半 │ │ │
│ │ │ │ │成品3,150片 │ │ │
│ │ │ │ │、成品271,14│ │ │
│ │ │ │ │3片。 │ │ │
├─┼────┼────────┼──────┼──────┼────┼────┤
│㈨│捷賜瑞錠│瑞典商阿斯特捷利│386901 │1箱(380盒,│新竹市經│禁藥、偽│
│ │ZESTRIL │康公司 │ │保管在倉儲公│國路2 段│藥(同前│
│ │ │ │ │司即搜索筆錄│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第5頁編號44 │號 │第59頁,│
│ │ │ │ │) │ │同前偵查│
│ │ │ │ │ │ │卷㈡第19│
│ │ │ │ │ │ │頁)。 │
├─┼────┼────────┼──────┼──────┼────┼────┤
│㈩│干安能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663229 │1箱(270盒,│新竹市經│禁藥(只│
│ │ZEFFIX │司 │ │保管在倉儲公│國路2 段│行銷巴基│
│ │ │ │ │司即搜索筆錄│320 巷3 │斯坦,台│
│ │ │ │ │第6頁編號68 │號 │灣未經核│
│ │ │ │ │,批號BOO364│ │准輸入及│
│ │ │ │ │6)(藥品、 │ │銷售,同│
│ │ │ │ │包裝及標籤都│ │前偵查㈠│
│ │ │ │ │是真品) │ │第59-1頁│
│ │ │ │ │ │ │,同前偵│
│ │ │ │ │ │ │查卷㈡第│
│ │ │ │ │ │ │11頁) │
├─┼────┼────────┼──────┼──────┼────┼────┤
││樂威樂素│英商葛蘭素集團公│116883、2935│1箱(70盒, │新竹市經│禁藥(只│
│ │(ZOVIRAX│司 │21 │即扣押物品清│國路2 段│行銷巴基│
│ │) │ │ │單第2頁編號 │320 巷3 │斯坦,台│
│ │ │ │ │18)以上藥品│號 │灣未經核│
│ │ │ │ │是針劑,批號│ │准輸入及│
│ │ │ │ │A3551B(藥品│ │銷售,同│
│ │ │ │ │及包裝均是真│ │前偵查㈠│
│ │ │ │ │品) │ │第57頁反│
│ │ │ │ │ │ │面,同前│
│ │ │ │ │ │ │偵查卷㈡│
│ │ │ │ │ │ │第11頁)│
├─┼────┼────────┼──────┼──────┼────┼────┤
││善胃得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574081、4995│8箱(3640盒 │新竹市經│禁藥、偽│
│ │ZANTAC │司 │71 │,扣押物品清│國路2段 │藥(同前│
│ │ │ │ │單第2頁編號8│320 巷3 │偵查卷㈠│
│ │ │ │ │) │號 │第56頁、│
│ │ │ │ │以上藥品批號│ │同前偵查│
│ │ │ │ │為709900、70│ │卷查㈡第│
│ │ │ │ │9995 │ │11頁)。│
├─┼────┼────────┼──────┼──────┼────┼────┤
││美道普 │瑞士商赫夫羅氏藥│49385 │1箱(100瓶,│新竹市經│禁藥(只│
│ │MADOPAR │廠 │ │搜索筆錄第3 │國路2段 │行銷西班│
│ │ │ │ │頁編號14) │320 巷3 │牙,台灣│
│ │ │ │ │ │號 │未經核准│
│ │ │ │ │ │ │輸入及銷│
│ │ │ │ │ │ │售,同前│
│ │ │ │ │ │ │偵查卷㈠│
│ │ │ │ │ │ │第57頁反│
│ │ │ │ │ │ │面、90年│
│ │ │ │ │ │ │度偵字第│
│ │ │ │ │ │ │6401號卷│
│ │ │ │ │ │ │第2頁)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藥品名稱 │偽造之印刷品或文書│查 扣 數 量│原產製公司 │
│ │ │ │ │ │
├──┼────────┼─────────┼───────┼─────────┤
│ ㈠ │脈優(NORVASC) │㈠偽造之脈優包裝盒│1530個(裝有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 │ │品) │90年度偵字第2977號│
│ │ ├─────────┼───────┤卷㈠第54頁) │
│ │ │㈡偽造之脈優藥品說│1000張、1530張│ │
│ │ │ 明書 │ │ │
├──┼────────┼─────────┼───────┼─────────┤
│ ㈡ │威而剛(VIAGRA)│㈠偽造之威而剛包裝│380 個、2071個│美商輝瑞產品公司(│
│ │ │ 盒 │ │90年度偵字第2977號│
│ │ ├─────────┼───────┤卷㈠第54頁) │
│ │ │㈡偽造之威而剛藥品│1350張、380張 │ │
│ │ │ 說明書 │ │ │
│ │ ├─────────┼───────┤ │
│ │ │㈢偽造之威而剛條碼│1288枚 │ │
│ │ │ 標籤 │ │ │
│ │ ├─────────┼───────┤ │
│ │ │㈣偽造之輝瑞公司標│1526枚 │ │
│ │ │ 籤貼紙 │ │ │
├──┼────────┼─────────┼───────┼─────────┤
│ ㈢ │波斯卡(PROSCAR) │㈠偽造之波斯卡包裝│1990個、3000個│丁○○○○○○(同│
│ │ │ 紙 │ │前偵查卷㈠第59頁、│
│ │ ├─────────┼───────┤同前偵查卷㈡第21頁│
│ │ │㈡偽造之波斯卡說明│1990張 │)。 │
│ │ │ 書 │ │ │
├──┼────────┼─────────┼───────┼─────────┤
│ ㈣ │柔沛(PROPECIA) │㈠偽造之柔沛包裝盒│103 個、934 個│丁○○○○○○(同│
│ │ │ │ │前偵查卷㈠第56頁、│
│ │ ├─────────┼───────┤同前偵查卷㈡第1頁 │
│ │ │㈡偽造之柔沛藥品說│4300個 │)。 │
│ │ │ 明書 │ │ │
├──┼────────┼─────────┼───────┼─────────┤
│ ㈤ │岱密克龍 │㈠偽造之橘色岱密克│1571個、2400個│新加坡商施維雅公司│
│ │(DIAMICRON) │ 龍包裝盒 │ │(同前偵查卷㈠第56│
│ │ ├─────────┼───────┤頁反面、第57頁正反│
│ │ │㈡偽造之綠色岱密克│780 個、3790個│面)。 │
│ │ │ 龍包裝盒 │ │ │
│ │ ├─────────┼───────┤ │
│ │ │㈢偽造之岱密克龍藥│5箱又8,541張 │ │
│ │ │ 品說明書 │ │ │
├──┼────────┼─────────┼───────┼─────────┤
│ ㈥ │樂酸克(LOSEC) │㈠偽造之樂酸克包裝│㈠含藥品的包裝│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
│ │ │ 盒 │盒11箱共3,040 │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 │ │ │個。 │第56頁正面、第57頁│
│ │ │ │㈡13,300個 │正面、同前偵查卷㈡│
│ │ ├─────────┼───────┤第19頁、第20頁) │
│ │ │㈡偽造之樂酸克藥品│5,000張、3,040│ │
│ │ │ 中文說明書 │張 │ │
│ │ ├─────────┼───────┤ │
│ │ │㈢偽造之樂酸克藥品│5,000張 │ │
│ │ │ 中文保證卡 │ │ │
│ │ ├─────────┼───────┤ │
│ │ │㈣偽造之樂酸克中文│ 150張 │ │
│ │ │ 貼紙 │ │ │
│ │ ├─────────┼───────┤ │
│ │ │㈤偽造之台灣捷利賜│ 30張 │ │
│ │ │康股份有限公司貼紙│ │ │
├──┼────────┼─────────┼───────┼─────────┤
│ ㈦ │普心寧(PLENDIL) │㈠偽造之普心寧包裝│15,000 個、5,0│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
│ │ │ 盒 │80個(裝有藥品│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 │ │ │) │第59-1頁反面、第60│
│ │ ├─────────┼───────┤頁反面、同前偵查卷│
│ │ │㈡偽造之普心寧標籤│200 張 │㈡第19頁、第20頁)│
│ │ │ 貼紙 │ │ │
│ │ ├─────────┼───────┤ │
│ │ │㈢偽造之普心寧中文│550 張 │ │
│ │ │ 標貼 │ │ │
│ │ ├─────────┼───────┤ │
│ │ │㈣偽造之普心寧中文│6,200 張 │ │
│ │ │ 說明書 │ │ │
├──┼────────┼─────────┼───────┼─────────┤
│ ㈧ │天諾敏 │㈠偽造之天諾敏包裝│㈠含藥品之包裝│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
│ │(TENORMIN) │ 盒 │ 盒625個 │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 │ │ │㈡50個(100毫 │第59-1頁反面、同前│
│ │ │ │ 克14片裝) │偵查卷㈡第19頁、第│
│ │ │ │㈢1800個(50毫│20頁) │
│ │ │ │ 克28片裝) │ │
│ │ │ │㈣500個(10毫 │ │
│ │ │ │ 克700片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㈡偽造之天諾敏中英│625 張 │ │
│ │ │ 文說明書 │ │ │
├──┼────────┼─────────┼───────┼─────────┤
│ ㈨ │捷賜瑞錠 │偽造之藥品包裝盒 │580個、380個(│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
│ │ZESTRIL │ │裝有藥品) │公司(同前偵查卷㈠│
│ │ ├─────────┼───────┤第59頁正面、第61頁│
│ │ │偽造之藥品說明書 │380個 │正面、同前偵查卷㈡│
│ │ │ │ │第19頁) │
│ │ │ │ │ │
├──┼────────┼─────────┼───────┼─────────┤
│ ㈩ │干安能 │藥品包裝盒及標籤均│270個(裝有藥 │英商蘭素集團公司(│
│ │ZEFFIX │為真品 │品) │同前偵查卷㈠第59-1│
│ │ │ │ │頁、同前偵查卷㈡第│
│ │ │ │ │11頁) │
├──┼────────┼─────────┼───────┼─────────┤
│ │熱威樂素 │㈠偽造之藥品包裝 │2300個(另裝有│英商蘭素集團公司(│
│ │ZOVIRAX │ 盒空盒 │針劑之包裝盒70│同前偵查卷㈠第57頁│
│ │ │ │個均為真品) │反面、第60頁反面、│
│ │ │ │ │同前偵查卷㈡第11頁│
│ │ │ │ │) │
│ │ ├─────────┼───────┤ │
│ │ │㈡偽造之藥品中文 │500 張 │ │
│ │ │ 說明書 │ │ │
│ │ ├─────────┼───────┤ │
│ │ │㈢偽造之藥品英文說│150張 │ │
│ │ │ 明書 │ │ │
├──┼────────┼─────────┼───────┼─────────┤
│ │善胃得 │㈠偽造之藥品包裝盒│3,640(裝有藥 │英商蘭素集團公司(│
│ │ZANTAC │ │品)、另空包裝│同前偵查卷㈠第56頁│
│ │ │ │盒2,500個均為 │正面、第57頁正面 │
│ │ │ │真品 │、第60頁正面、同前│
│ │ ├─────────┼───────┤偵查卷㈡第11頁) │
│ │ │㈡偽造之藥品中文說│3,640張 │ │
│ │ │ 明書 │ │ │
│ │ ├─────────┼───────┤(以上查獲地點均在│
│ │ │㈢偽造之藥品英文說│100張 │新竹市○○路○段320│
│ │ │ 明書 │ │巷3號) │
│ │ │ │ │ │
│ │ │ │ │ │
├──┼────────┼─────────┼───────┼─────────┤
│ │美道普 │㈠偽造之藥品包裝盒│100個 │瑞士赫夫羅氏藥廠(│
│ │MADOPAR ├─────────┼───────┤同前偵查卷第57頁、│
│ │ │㈡偽造之藥品中英文│100張 │90年度偵字第6401號│
│ │ │ 說書 │ │卷第2頁) │
└──┴────────┴─────────┴───────┴─────────┘
附表三
┌───┬──────┬────┬──────────┬────────┐
│編號 │查獲物品名稱│數量 │查獲地點 │備 註 │
├───┼──────┼────┼──────────┼────────┤
│ ㈠ │條碼鋼印 │4個 │新竹市○○街137 │被告所有供印刷藥│
│ │ │ │巷14弄17號 │品包裝盒所用之物│
├───┼──────┼────┼──────────┼────────┤
│ ㈡ │藥品盒樣版 │2張 │ 同上 │同上 │
├───┼──────┼────┼──────────┼────────┤
│ ㈢ │印刷底片 │12張 │新竹市○○○街 │同上 │
│ │ │ │172巷6號 │ │
└───┴──────┴────┴──────────┴────────┘
附表四
┌───┬───────┬───────┬───────┬───────┐
│編號 │商標名稱、商標│商標專用期間 │專用商品範圍 │商標專用權人(│
│ │圖樣及商標註冊│ │ │註冊人) │
│ │號數 │ │ │ │
├───┼───────┼───────┼───────┼───────┤
│ ㈠ │⑴ │⑴ │⑴ │美商輝瑞大藥廠│
│ │NORVASC │自78年2月16日 │藥品、衛生醫療│(PFIZER INC. │
│ │⑵ │至88年2月15日 │補助品 │) │
│ │NORVASC │止 │⑵ │ │
│ │⑶ │⑵ │核准延展註冊之│ │
│ │430119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專用商品:人體│ │
│ │ │間自88年2月16 │用藥品藥劑 │ │
│ │ │日起至98年2月 │ │ │
│ │ │15日止 │ │ │
├───┼───────┼───────┼───────┼───────┤
│ │⑴ │⑴ │⑴ │美商輝瑞大藥廠│
│ ㈡ │脈優 │自78年5月1日至│藥品 │(Pfizer Inc. │
│ │⑵ │88年4月30日止 │⑵ │) │
│ │脈優 │⑵ │核准延展註冊之│ │
│ │⑶ │核准延展專用期│專用商品:人體│ │
│ │440050號 │間自88年5月1日│用藥品藥劑 │ │
│ │ │起至98年4月30 │ │ │
│ │ │日止 │ │ │
├───┼───────┼───────┼───────┼───────┤
│ │⑴ │自86年8月16日 │西藥 │美商輝瑞大藥廠│
│ ㈢ │VIAGRA │起至96年8月15 │ │(Pfizer Inc. │
│ │⑵ │日止 │ │)移轉登記予美│
│ │VIAGRA │ │ │商輝瑞產品公司│
│ │⑶ │ │ │(Pfizer Produ│
│ │771202號 │ │ │cts Inc.) │
├───┼───────┼───────┼───────┼───────┤
│ │⑴ │自87年1月16日 │西藥 │美商輝瑞大藥廠│
│ ㈣ │威而剛 │起至97年1月15 │ │(Pfizer Inc. │
│ │⑵ │日止 │ │)移轉登記予美│
│ │威而剛 │ │ │商輝瑞產品公司│
│ │⑶ │ │ │(Pfizer Produ│
│ │792292號 │ │ │cts Inc.) │
├───┼───────┼───────┼───────┼───────┤
│ │⑴ │⑴ │⑴ │美商美國默克大│
│ ㈤ │PROSCAR │自78年5月1日至│藥品、衛生醫療│藥廠(MERCK & │
│ │波斯卡 │88年4月30日止 │補助品 │CO.,INC) │
│ │⑵ │⑵ │⑵ │ │
│ │PROSCAR │核准延展專用期│核准延展註冊之│ │
│ │波斯卡 │間自88年5月1日│專用商品:人體│ │
│ │⑶ │起至98年4月30 │用藥品及藥劑,│ │
│ │440047號 │日止 │醫療補助用營養│ │
│ │ │ │製劑,臨床試驗│ │
│ │ │ │用藥劑 │ │
├───┼───────┼───────┼───────┼───────┤
│ │⑴ │自85年9月16日 │預防及治療拖髮│美商美國默克大│
│ ㈥ │PROPECIA │起至95年9月15 │及促進頭髮生長│藥廠(MERCK & │
│ │⑵ │日止 │之藥劑 │CO.,INC) │
│ │PROPECIA │ │ │ │
│ │⑶ │ │ │ │
│ │727535號 │ │ │ │
├───┼───────┼───────┼───────┼───────┤
│ │⑴ │自86年1月16日 │預防及治療拖髮│美商美國默克大│
│ ㈦ │柔沛 │起至96年1月15 │及促進頭髮生長│藥廠(MERCK & │
│ │⑵ │日止 │之藥劑 │CO.,INC) │
│ │柔沛 │ │ │ │
│ │⑶ │ │ │ │
│ │744148號 │ │ │ │
├───┼───────┼───────┼───────┼───────┤
│ │⑴ │⑴ │各種藥品,人及│法商‧法國施維│
│ ㈧ │DIAMICRON │自61年2月1日起│獸醫用藥品等 │雅藥廠。 │
│ │⑵ │至81年1月31日 │ │(自76年3月11 │
│ │DIAMICRON │止 │ │日起,核准授權│
│ │⑶ │⑵ │ │行政院退除役官│
│ │50799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 │兵輔導委員會榮│
│ │ │間自81年2月1日│ │民製藥廠使用。│
│ │ │至91年1月31日 │ │) │
│ │ │止 │ │ │
├───┼───────┼───────┼───────┼───────┤
│ │⑴ │⑴ │藥品、衛生醫療│法商‧法國施維│
│ ㈨ │岱密克龍 │自70年7月16日 │補助品、不屬別│雅藥廠。 │
│ │⑵ │起至80年7月15 │類化學品及應屬│(自76年3月11 │
│ │岱密克龍 │日止 │於本類之其他一│日起,核准授權│
│ │⑶ │⑵ │切商品 │行政院退除役官│
│ │155506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 │兵輔導委員會榮│
│ │ │間自81年2月1日│ │民製藥廠使用。│
│ │ │至91年1月31日 │ │) │
│ │ │止 │ │ │
├───┼───────┼───────┼───────┼───────┤
│ │⑴ │⑴ │藥品 │瑞典商阿斯特拉│
│ ㈩ │LOSEC │自72年6月1日起│ │有限公司 │
│ │⑵ │至82年5月31日 │ │(ASTRA AKTIEB│
│ │LOSEC │止 │ │OLAG) │
│ │⑶ │⑵ │ │ │
│ │212599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 │ │
│ │ │間自82年6月1日│ │ │
│ │ │起至92年5月31 │ │ │
│ │ │日止 │ │ │
├───┼───────┼───────┼───────┼───────┤
│ │⑴ │自87年11月16日│西藥 │瑞典商阿斯特拉│
│ │阿斯特拉樂酸克│起至97年11月15│ │有限公司 │
│ │⑵ │日止 │ │(ASTRA AKTIEB│
│ │阿斯特拉樂酸克│ │ │OLAG) │
│ │⑶ │ │ │ │
│ │聯合商標註冊號│ │ │ │
│ │號:825498號 │ │ │ │
│ │正商標號數: │ │ │ │
│ │825285號 │ │ │ │
├───┼───────┼───────┼───────┼───────┤
│ │⑴ │⑴ │各種藥劑、藥品│瑞典商阿斯特拉│
│ │PLENDIL │自75年3月16日 │、西藥 │有限公司 │
│ │⑵ │起至83年4月15 │ │(ASTRA AKTIEB│
│ │PLENDIL │日止 │ │OLAG) │
│ │⑶ │⑵ │ │ │
│ │316994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 │ │
│ │ │間自83年4月16 │ │ │
│ │ │日起至93年4月1│ │ │
│ │ │5日止 │ │ │
├───┼───────┼───────┼───────┼───────┤
│ │⑴ │自87年11月16日│西藥 │瑞典商阿斯特拉│
│ │阿斯特拉普心寧│起至97年11月15│ │有限公司 │
│ │⑵ │日止 │ │(ASTRA AKTIEB│
│ │阿斯特拉普心寧│ │ │OLAG) │
│ │⑶ │ │ │ │
│ │825285號 │ │ │ │
├───┼───────┼───────┼───────┼───────┤
│ │⑴ │核准延展專用期│⑴ │英商捷利康公司│
│ │TENORMIN │間自84年11月1 │藥品及醫藥製劑│(ZENECA LIMIT│
│ │⑶ │日起至94年10月│及物質 │ED) │
│ │78821號 │31日止 │⑵ │ │
│ │ │ │核准延展註冊之│ │
│ │ │ │專用商品:西藥│ │
│ │ │ │及西藥製劑 │ │
├───┼───────┼───────┼───────┼───────┤
│ │⑴ │⑴ │⑴ │英商捷利康公司│
│ │ZESTRIL │自77年1月1日起│藥品及藥劑 │(ZENECA LIMIT│
│ │⑵ │至86年12月31日│⑵ │ED) │
│ │ZESTRIL │止 │核准延展註冊之│ │
│ │⑶ │⑵ │專用商品:人體│ │
│ │386901號 │核准延展專用期│用藥品及藥劑 │ │
│ │ │間自87年1月1日│ │ │
│ │ │起至96年12月31│ │ │
│ │ │日止 │ │ │
├───┼───────┼───────┼───────┼───────┤
│ │⑴ │自83年12月16日│西藥、西藥劑 │英商葛蘭素集團│
│ │ZEFFIX │起至93年12月15│ │公司(Glaxo Gr│
│ │⑵ │日止 │ │oup Limited) │
│ │ZEFFIX │ │ │ │
│ │⑶ │ │ │ │
│ │663229號 │ │ │ │
├───┼───────┼───────┼───────┼───────┤
│ │⑴ │延展註冊之專用│西藥 │英商韋爾克姆方│
│ │ZOVIRAX │期間自88年7月1│ │台興有限公司 │
│ │⑵ │日至98年6月30 │ │(The Wellcome│
│ │ZOVIRAX │日止 │ │Foundation Lim│
│ │⑶ │ │ │ited) │
│ │116883號 │ │ │ │
├───┼───────┼───────┼───────┼───────┤
│ │⑴ │延展註冊之專用│西藥 │英商韋爾克姆方│
│ │熱威樂素 │期間自88年7月1│ │台興有限公司 │
│ │ZOVIRAX │日至98年6月30 │ │(The Wellcome│
│ │⑵ │日止 │ │Foundation Lim│
│ │ZOVIRAX │ │ │ited) │
│ │熱威樂素 │ │ │ │
│ │⑶ │ │ │ │
│ │聯合商標註冊號│ │ │ │
│ │數:293521號 │ │ │ │
│ │正商標號數: │ │ │ │
│ │116883 號 │ │ │ │
├───┼───────┼───────┼───────┼───────┤
│ │⑴ │延展註冊之專用│中西藥品、藥劑│英商葛蘭素集團│
│ │善胃得 │期間自87年12月│ │公司(Glaxo Gr│
│ │ZANTAC │1日至97年11月3│ │oup Limited) │
│ │⑵ │0日止 │ │ │
│ │ZANTAC │ │ │ │
│ │善胃得 │ │ │ │
│ │⑶ │ │ │ │
│ │聯合商標註冊號│ │ │ │
│ │數:499571號 │ │ │ │
│ │正商標號數: │ │ │ │
│ │106900 號 │ │ │ │
├───┼───────┼───────┼───────┼───────┤
│ │⑴ │⑴ │各種藥品 │瑞士商赫夫門羅│
│ │Madopar Hexago│自75年6月1日起│ │氏藥廠(F.HOFF│
│ │n In Logo │至80年10月31日│ │MANN-LA ROCHE │
│ │⑵ │止 │ │& CO. Limited │
│ │Madopar │⑵ │ │Company) │
│ │⑶ │核准延展專用期│ │ │
│ │327070號 │間自80年11月1 │ │ │
│ │ │日起至90年10月│ │ │
│ │ │31日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