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37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徐鉅才.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584號,中華民國89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670號、86年度偵字第4007號、第814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1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執行刑暨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文書沒收之。又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變造之文書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變造之文書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今夜禮品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變造之文書、今夜禮品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各壹枚均沒收。 庚○○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變造之文書沒收之。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變造之文書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變造之文書均沒收。事 實 一、丙○○(原名徐鉅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間起,在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係丙○○承租)扎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副理,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且先後召募庚○○、乙○○(已據原審判決確定)協助其招攬客戶。丙○○因熟諳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標準,竟與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戊○○(嗣更名彭梓育),向其表示如支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戊○○應允之,並將身分證影本、銀行存簿影本、收支明細等資料交付予庚○○,丙○○於其後某日即承上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又另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乙○○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范昌標,向其表示如支付手續費新臺幣二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范昌標同意之,並將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乙○○,丙○○旋於其後某日依上揭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眾及他人。又與庚○○另萌犯意之聯絡,由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溫碧琴,向其表示如支付佣金二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溫碧琴答應之,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將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款簿、在職證明、扣繳憑單等資料交付予庚○○,丙○○即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承上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眾及他人。惟均未及向銀行提出申請即遭查獲,致尚未行使之。 二、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經由乙○○仲介代客戶辛○○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辛○○獲渣打銀行核發普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認與先 前委託代辦係欲取得金卡之目的不符,未簽名啟用(背面姓名欄並未簽名)上開信用卡,即託乙○○送回渣打銀行,再向渣打銀行申領金卡,乙○○偕丙○○前往辛○○住處應付,並將辛○○交付之上開信用卡轉交丙○○,丙○○本應依辛○○之意願,將上開已核發予辛○○而屬辛○○所有之信用卡送還渣打銀行,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用卡留供己用而侵占入己,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姓名欄偽簽「Liuck」英文署押,用以表彰持卡人之身分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後,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B.O.A)刷卡購物一千二百八十元;於同年五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四月間,應予更正),在新竹市○○路○段二二0號「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八千元,應予更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在同市中信大飯店刷卡餐飲消費一千二百零一元;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在同市帝國西餐廳刷卡餐飲消費五百八十八元;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同市怡和緣企業社( B.O.A )刷卡購物六百四十元,且每次皆在簽帳單上(含客戶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信用卡中心存查聯)複寫偽造「Liuck」英文署押各一枚,連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持以行使,致使各該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金錢或財物等,並由渣打銀行先行墊付前開消費款予上開各商行,足以生損害於渣打銀行及辛○○。其中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之簽帳款項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同年五月十二日之簽帳款項一千二百八十元,及同年五月十三日之簽帳款項五萬元,連同年費共計五萬七千零二元之結帳單,經渣打銀行依丙○○之通知送達於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丙○○承租處所後,丙○○先清償四千八百五十一元,嗣後之消費連同利息,合計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之結帳單送達於上前開處所後,為警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上址查扣。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告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被告在審判程序中已明示捨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詰問權之行使,而表明同意以其他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或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知有未經其行使詰問權之情形,仍對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表示「無異議」、「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詰問權可為同一評價等情形,則基於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及是否行使詰問權有處分權之原則,該等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庚○○於本院歷次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經提示彼此歷次陳述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時,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渠等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庚○○於本院更一審尚揭明確表達互不詰問之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足認上訴人即被告丙○○、庚○○歷次之陳述,於其相互間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即被告丙○○、庚○○等就證人戊○○、范昌標、溫碧琴、甲○○、乙○○、丁○○等於調查站或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等於調查站或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固不諱曾任扎答管理顧問公司擔任副理,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非直接招攬、接洽客戶溫碧琴、戊○○、辛○○、范昌標等信用卡申辦業務之人,伊僅審核是否將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送給銀行而已,伊未偽造、變造任何證明文件,亦不曾持辛○○之上開信用卡偽造簽名,刷卡消費云云。訊之被告庚○○雖不諱曾介紹客戶向丙○○申辦信用卡,惟辯稱:伊在新竹市○○路○段二二○號經營「今夜情趣禮品屋」,丙○○係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至「今夜情趣禮品屋」消費,並遞交名片自我介紹,伊始認識之,伊嗣後介紹友人戊○○、溫碧琴委請丙○○代辦信用卡,丙○○將信用卡申請書囑伊轉交戊○○、溫碧琴簽名,戊○○、溫碧琴則將渠等之基本資料交給伊轉送丙○○申辦信用卡,後來發現裡面的東西有多出來,聯絡丙○○無著,嗣即遭調查局搜索,伊未偽造、變造任何證明文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向無法申請信用卡之客戶索取費用,再變造客戶財產及信用資料,擬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受丙○○之邀以廣告向不特定人招攬信用卡申辦業務,丙○○說客戶只要身分證及存摺正面影本即可,即使客戶信用不佳,只要在發卡銀行無不良紀錄均可順利申請信用卡,不限定任何銀行。客戶范昌標申辦時僅附身分證影本,但丙○○收取該資料後,三天後即將偽造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人為范昌標之定存單影本及JV-二二六一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范昌標之行車執照影本交予伊,伊再將上述資料拿給范昌標,以取得手續費,伊確定上述各項范昌標之財力證明全係由丙○○所偽造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26至第28頁、第57頁),及於原審供稱:伊有受丙○○委託代辦信用卡,伊在聯合報登廣告招客戶...,客戶資料伊直接交給丙○○,范昌標之資料僅有身分證影本,其他均是丙○○偽造的,伊向丙○○說多出來之資料怎麼辦,他說請客戶按多出來之資料回答徵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被告庚○○亦供證本件係被告丙○○一手主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第89頁、第96頁)。又證人即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甲○○於調查站訊問時供證略稱:一般向丙○○及其下線庚○○、乙○○等人申請信用卡之客戶,因財力或信用不佳,願以支付代價之方式,向渠等申請信用卡,丙○○會自行偽造客戶之活期儲蓄存款簿之封面影本及收支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土地所有權影本等資料,以利申請人符合申請資格,取得信用卡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33頁及該頁背面)。證人即札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春熔於原審結稱:丙○○當時擔任副理,所有資料有時丙○○交給銀行,有時候由伊負責交給銀行,本公司最後的審核是由伊和丙○○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19頁及該頁背面)。以上證言互核無何不合,已徵表被告丙○○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曾透過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招攬客戶,遇財力或信用不佳者且願支付相當對價者,丙○○非無提供不實之證明資料,以利信用卡申請之情。被告丙○○辯稱伊僅審核是否將客戶申請信用卡之資料送給銀行而已,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之變造,證人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底間,透過庚○○代為辦理英商標準渣打銀行visa及master卡之申請,伊所提供之證件僅有身分證影本、華信銀行活儲帳號00000 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收支明細影本,伊雖經 營誠信企業社,該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方文治,但伊沒有申報在誠信企業社之所得,後來庚○○將伊之資料影印一份還給伊,伊原本未注意,嗣因華信銀行通知伊補簽本票,伊才發現多了一份誠信企業社之扣繳憑單(見9670號偵查卷第30頁、第56頁)。其(已改名為彭梓育)於本院尚結稱:伊為代辦信用卡事宜,曾繳交三千元之代辦金,嗣庚○○以電話通知有專人會將資料送還伊,該資料是由業務專人丙○○先生(伊記得他當時還穿白襯衫)親手交給伊,用黃色牛皮袋封好,其後是銀行打電話給伊,要伊去簽本票,伊就過去,簽完本票,有二人問伊,說伊辦渣打銀行信用卡,有偽造之扣繳憑單,那二人問伊是誰做的,伊不知為何會有扣繳憑單,伊說當初沒有交這些證件,上開問伊有關扣繳憑單之人就是調查局人員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 152頁及該頁背面)。且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影本及代辦切結在卷可憑(見9670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被告庚○○於偵查中不諱戊○○曾透過其申請信用卡(見9670號偵查卷第87頁),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供述丙○○來公司(按即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約三次後,他說他是他們公司內主管,伊簽一份公司兼職人員契約,幫公司拉客戶,介紹一名客戶公司會給伊三百元之佣金,過幾天丙○○說也可以介紹信用卡,跟客戶收普通卡二千到二千五百元,金卡三千到三千五百元,辦成,徐鉅才給伊五百到一千元,戊○○並沒有繳給伊扣繳憑單,他只交給伊身分證及金融機關存摺影本,伊交給丙○○回來後多了一份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1頁及該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尚無不合。又誠信企業社確未申報戊○○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亦有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北區國稅竹東服第八六○六五八七○號函附卷足稽(見9670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徵證人戊○○上揭供證與事實相符,參合首開論證,亦顯示被告丙○○與庚○○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戊○○,向其表示如支付代辦費三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戊○○應允之,丙○○則於其後某日即承上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他人無疑。 ㈢關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變造,證人范昌標於原審結稱:乙○○說他只要身分證影本即可代辦信用卡,伊就提出身分證影本給他,他說辦下來才付錢,他說辦好只要二、三千元,伊沒有JV-二二六一車號自小客車,也沒有新竹五信定存單,在調查局叫伊去之後才知道多出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27 頁)。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原審中供證:伊係受丙○○之邀,與丙○○合作招攬信用卡申辦業務,徐某並稱只要有客戶之身分證影本、存摺正面影本,即使客戶信用不佳,只要客戶在發卡銀行無呆帳紀錄,退票紀錄即遭銀行拒絕往來紀錄,渠均保證客戶可順利申請信用卡,不限定任何發卡銀行,之後伊即登報為其招攬申辦信用卡之客戶,客戶申請普通卡,伊每件收取一千三百元,丙○○收取七百元,金卡伊每件收取三千六百元,徐某收取一千四百元。但伊所招攬之客戶至今均未收到信用卡。客戶范昌標欲申辦信用卡時,僅附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且范某亦稱渠並無車輛及其他不動產證明,但丙○○在收取范某之資料後,三天後即將偽造之世華銀行戶名為范昌標之定儲存摺影本、新竹市第五信合社定存存單存款人范昌標影本,及牌照號碼JV-二二六一號車主范昌標之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份交予伊,伊再將上述資料拿給范昌標,以取得手續費,伊確定上述各項范昌標之財力證明全係由丙○○所偽造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27頁、第28頁、原審卷二第33頁)。證人吳淑君於原審結稱:JV-二二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所有,伊不認識丙○○、范昌標、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 頁背面)。上開供述證據,互核並無不符。且有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八六四七四四五號函所附JV-二二六一號自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為吳淑君)、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九十七號函及上開變造之行車執照及定期存單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見9670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72頁、第73頁、第163 頁)。應可信實。參合首開論證,尚足認丙○○與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四月間,由乙○○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范昌標,向其言名如支付手續費二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范昌標同意之,丙○○旋於其後某日依上揭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公眾及他人無訛。 ㈣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之變造,證人溫碧琴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一致供稱: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庚○○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佣金二千元,伊請丈夫丁○○交給庚○○。查獲之聯優企業有限公司填發伊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中所載金額過高,與伊原提供之資料不符,伊並未提供新竹企銀活儲存摺及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狀,後來沒有辦成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14頁、第56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中 所供溫碧琴信用卡是伊所招攬。溫碧琴拿給伊的是郵局存摺、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然後伊拿給丙○○,後來丙○○拿溫碧琴資料給伊(用牛皮紙袋裝),伊沒有空辦就放在禮品店抽屜,後來被調查員拿走了(見9670號偵查卷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67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所述溫碧琴及戊○○後來沒有無申請到信用卡,因為案發了沒有申請到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及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所供溫碧琴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申請信用卡,庚○○於七月初交給伊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43 頁背面至第344 頁)。均無不合。此外,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北區國稅竹市資第八六一○一四一二號函及所附溫碧琴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溫碧琴於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而本件查扣之該紙扣繳憑單影本,已變造其給付總額為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有上開經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在卷為憑(見9670號偵查卷第62頁、第98頁)。另卷附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竹企銀光復字第四三三之一號函載明帳號00000000000號為陳冠霖申 請開戶,並非溫碧琴,查扣之存摺封面影本卻記載戶名為溫碧琴(見原審卷一第144 頁),亦係遭變造。又卷內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地所一柯字第四六一號函所附竹北市○○○段第六四二、六四五之二地號、三七四二號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四十四張其所有權人係林烘茂,而本件查扣之該部分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已變造為溫碧琴,亦有上開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紙扣案可稽(見9670號偵查卷第 97頁至第98頁、第108頁至第149 頁)。參合首開論證,俱足徵表被告丙○○與庚○○另基於犯意聯絡,由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招攬有意取得信用卡、但因信用不良無法由正常管道申領信用卡之不知情客戶溫碧琴,向其表示如支付佣金二千元,可為其辦妥信用卡之申請,溫碧琴答應之,即由丙○○依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公眾及他人。(八十五年七月五日為本案查獲日)無誤。 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等參照)。學說上並闡明連續犯具備概括犯意之始點,以在第一個單一行為實行完成前具備之為已足;行為人之意思如與上述要件不符,對於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並無預見,只是出於一般性的決意,遇有適當機會即犯之,或僅概括地決定,儘可能多次行竊、行騙等,均非概括犯意,不應論以連續犯。本件被告丙○○與庚○○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源於庚○○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招攬戊○○辦理信用卡,丙○○於其後某日即承其與庚○○間之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乃因乙○○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招攬范昌標申辦信用卡,丙○○旋於其後某日依與乙○○間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被告丙○○與庚○○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係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招攬客戶溫碧琴申辦信用卡,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五日間某日,承其與庚○○之共同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私文書,預備供申請信用卡之用。上開三次變造文書犯行,時不相接,且均係隨機招攬客戶後所為,被告等於實施各次行為時,對於其後尚未發生之各個單一行為之實行應無預見,其犯意各別,要非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即非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者,不能認屬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規定之連續犯甚明。 ㈥被告丙○○盜用辛○○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指訴歷歷。其於偵查中稱:「(信用卡)有辦下來,但寄給我的是普通卡,我申請的是金卡,後來就打電話予乙○○,他就帶丙○○來我家,後來他將我的信用卡拿回去了...,是有一位渣打銀行之經理跟我說,我的信用卡是否有用,我說沒有,後來調簽帳單,發現帳單是丙○○簽名消費的。(提示信用月結單)上面的消費是否你所為?)不是,是丙○○所為。(月結單上記載辛○○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是你住處)不是」(見9670號偵查卷第160 頁背面),且有財團法人聯合卡處理中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聯卡合字第一○五號函所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今夜禮品屋簽帳單影本、帝國西餐廳簽帳單影本、暨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信用卡、收件人辛○○、收 件地址揭載為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之月結單等存卷可資佐證(其中信用卡月結單原本另存證物箱,其餘書證見原審卷一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02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8頁至第100 頁)。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係被告丙○○租住處,此迭據被告丙○○供明(見9670號偵查卷第8頁及該頁背面、第17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7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辛○○既否認住在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其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之地址又非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而為新竹市○○○路一八七之十號一樓(見卷內辛○○之金卡及普通信用卡申請單)。則辛○○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信用卡之月結單,本無寄至被告庚○○住處 之理,關於此一違常情形,證人甲○○於調查站供證稱:丙○○於今年(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打電話至本行信用卡中心,偽稱渠係辛○○本人,要求本行信用卡中心員工更改辛○○帳單地址為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而上述地址即為丙○○本人之地址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佐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證稱:辛○○是辦金卡,但申請出來是普通卡。這張普通卡最後由丙○○拿走,是伊拿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所供:辛○○將核發之普通信用卡拿給伊,說他不要普通卡要金卡,背面連名字都沒有簽就拿給伊,他當時二張卡,一張是他太太的副卡,二張名字都沒有簽,隔天伊就聯絡丙○○把二張卡交付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7頁),已足徵表被告丙○○確有侵占辛○○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加以使用無疑 。矧被告庚○○於本院上訴審曾供證:丙○○有在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但背後簽名是英文,他也簽英文,伊以為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6頁、第47頁)。於本院更一審尚結稱被告丙○○確曾持系爭信用卡前去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7頁、第88頁)。財團法人聯合卡處理中心檢送今夜禮品屋及帝國西餐廳相關消費之簽帳單,其上確簽署英文名字「Liuck」(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頁)。總括上揭事證綜合判斷, 辛○○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之普通信用卡,確遭被告 丙○○據為己用,其在背面偽造英文名字「Liuck」後持以盜刷無誤。 ㈦證人即溫碧琴之夫丁○○於本院更二審雖結稱:溫碧琴委託庚○○辦理渣打信用卡,是伊要求她去辦的,因伊條件不符合。嗣伊工作回來後先去洗澡,庚○○拿一個牛皮紙袋到伊家,伊發現裡面多了不該有的東西,包括土地及房子權狀影本,伊太太發現多了扣繳憑單,伊有問庚○○,他也很緊張,他看看後就打呼叫器,不知打給誰。伊問他怎麼有這個東西,他很激動,就去打電話聯絡。他不知去聯絡誰,伊工作也很忙,講一講後就叫他把資料帶回去。伊有問他辦好沒,伊只記得下班回家要洗澡,他就來伊家,伊洗好澡後打開一看,發現東西不對。伊不知他為何要拿這袋東西給伊。伊問他有沒有辦成,叫他來家裡一趟,他才拿那袋東西來。溫碧琴申請信用卡資料不是伊,也不是伊太太填的;伊交資料時,伊說如果辦成的話,會給他二千元,他說隨便,後來因沒有辦成,所以沒有給他錢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0 頁至第231 頁)。惟此證言核與其於原審結證所述:伊將印章、身分證、在職證明、扣繳憑單、清大郵局存款簿等資料交給庚○○。約1、2星期後,他將這些資料用牛皮紙袋裝著交給伊,當時伊沒有看袋內有什麼東西,信用卡沒有辦成,這些資料他有拿出來看,後來伊出去買東西再回來後,牛皮紙袋已由庚○○帶走,牛皮紙袋內東西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 頁背面)齟齬,亦與證人溫碧琴所述伊在今年(八十五年)六月間,經由伊先生丁○○之介紹,而與新竹市今夜禮品屋負責人庚○○認識,庚○○自稱可幫客戶代辦信用卡,手續及申辦時間均較一般銀行簡便、迅速,但佣金需收取新台幣二千元,比一般銀行年費高,於是伊即在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並提供身分證正本、聯優企業有限公司正本、新竹市○○路郵局存摺正本、84年度扣繳憑單第三聯等,交予庚○○代伊辦理渣打銀行信用卡普通卡,但迄今伊一直未收到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而庚○○在收取二千元之佣金後,即未再與伊聯繫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扞格,難以信實,無非迴護被告庚○○之詞,無可採信。 ㈧被告丙○○另辯稱銀行核發信用卡所憑之資力證明,不包含不動產權狀,不動產權狀對於申請信用卡之核發,並無助益,所以被告丙○○並無加以偽造之動機云云,並聲請函詢發卡銀行。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查結果,花旗銀行函覆稱:本行針對自由業、無固定工作之人,如欲申請信用卡,會要求提供:⒈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⒉地價稅或房屋稅、⒊最近六個月活存往來紀錄等語,有花旗銀行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八)政查字第二四五○八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48 頁)。台新銀行及渣打銀行均函覆稱: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間,有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作為申請信用卡之資力證明而核發信用卡等語,有台新銀行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九八○○○一二三五○號函及渣打銀行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九八○二七六一號函等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350 頁、第357 頁)。足見銀行就信用卡之申請,並無如被告丙○○所辯不斟酌土地或房屋所等不動產所有權狀,或認其無證明資力之效用等情形。被告丙○○辯稱依信用卡發卡實務,其無偽造不動產權狀之動機云云,顯無可採。 ㈨被告丙○○尚辯稱:被告庚○○於本院前審曾供述「……他(指丙○○)第一次刷卡時就遞交一張名片給我(庭呈附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然其名片上(03)0000000 號電話,是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始設於名片上所載新竹市○○路○段五三七號八樓之二地址,此有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新服字第○九九○○○○○一○號函可證,故被告丙○○認識庚○○當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之後,然於被告認識庚○○前,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檢舉庚○○涉嫌圖利、偽造文書等罪嫌,並證述庚○○偽造扣繳憑單(見9670號偵查卷第29項至第30項),顯見偽造戊○○扣繳憑單應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前,而被告丙○○於同年六月八日以後始認識庚○○,焉有與庚○○共同偽造戊○○之扣繳憑單之可能云云。惟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曾持辛○○之信用卡在新竹市○○路○段二二0號「今夜情趣禮品屋」刷卡借款五萬元,業經證明如前,所謂被告丙○○認識庚○○當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之後云云,顯不副實。又被告庚○○亦不諱係受被告丙○○之邀,方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並坦言戊○○曾透過其申請信用卡,而戊○○復陳明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透過庚○○代為辦理英商標準渣打銀行visa及master卡之申請,亦經論證如前,則被告丙○○、庚○○結識之時間,至遲應始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無疑。至於一般人自我介紹或推展業務所用之名片,印製甚便,可隨時為之,且其印製、發放無須經何驗證、許可或登記,發放及取得之名片原因、時機甚多,不能一概而論,而被告庚○○就其何時結識被告丙○○,何時加入扎答管理顧問公司等影響其是否參與本件變造申請信用卡證明文件認定之事項,非無相當之利害關係,其相關供述,又未可遽信;自不能僅憑被告庚○○何時結識被告丙○○之陳述,及其提出被告丙○○之名片,即斷定該名片確為被告丙○○初識被告庚○○時所交付者無訛,並進而以該名片上之記載,認定被告丙○○初識被告庚○○之時間。況且觀諸被告庚○○所提出之名片(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其上僅載有「徐鉅才」、代理各大銀行信用卡、地址、電話號碼等,無何被告丙○○任職公司、銀行及其職稱等記載,被告丙○○亦說明該名片非伊任職扎答管理顧問公司之名片,是伊結束管理公司之後,個人從事招攬信用卡業務之名片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1頁)。核與名片記載之情形並無不合,應可採信,則該名片應非丙○○任職札答管理顧問公司期間,初識及召募庚○○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時,所交付者無疑。即無從以該名片上電話號碼申設之時間及裝置之處所,證明被告庚○○何時結識丙○○,及執以為有利於被告庚○○認定之依憑。 ㈩又被告庚○○於偵查中所述:普通卡收取一千五百元,伊抽取五百元,金卡二千五百元,伊抽取一千元,餘款由丙○○抽取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86頁),與其於原審供稱:丙○○委託伊介紹客戶申辦信用卡,普通卡向客戶收二千至二千五百元、金卡收三千元至三千五百元費用,辦成後,徐鉅才給伊五百至一千元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及於本院上訴審所述:伊還沒有向他們(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收費。但丙○○言明說如果有辦成要收費,普通卡收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金卡收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普通卡伊可以拿五百元,金卡伊可以拿一千元,因為作區域代表沒有薪水,只有那些獎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普通卡收取二千元,伊抽取一千三百元,金卡五千元,伊抽取三千六百元,餘款由徐鉅才抽取等語(見9670號偵查卷第57頁正面),於原審供稱:伊有受徐鉅才委託代辦信用卡,伊在聯合報登廣告招客戶,佣金對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正面),尚非全然一致。然而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本件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乙○○就申請代辦信用卡之客戶所應繳付之對價金額,及與被告丙○○間拆帳之比例,所供固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所用名稱亦有佣金、代辦費、手續費之出入,惟應向申辦信用卡之客戶收取酬勞或費用則一,此與證人即客戶戊○○、范昌標、溫碧琴、丁○○等均敘述受渠等招攬申辦信用卡時,渠等皆表示須支付一定金額之對價,亦無不符,足見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歧異,於真實性應屬無礙。至其間出入不一之處,或因記憶有誤,或針對客戶個人資力多寡及交情深淺等不同,而有索價之差異,咸與常情無違,應不能以前開供證中關於收費金額、拆帳比例等末節細行之敘述未盡一致,即認為被告庚○○及乙○○之陳述全然不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丙○○、庚○○等事實認定之論據。此外,被告丙○○、庚○○既均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犯行,相互推諉以求卸責,卷內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等所變造文書之真正來源如何,被告等又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即無從以臆測或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丙○○及庚○○等二人另有非法取得前揭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丙○○、庚○○等所辯,胥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條文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範圍業已限縮,但本案被告等係共同為上開變造文書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等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 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已為修正後之新法刪除,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關係之犯行,將因上開刪除而無法從一重處斷,應一罪一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列但書,惟屬法理之明文化,於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被告行為後,總統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有關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然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法律增修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罰金刑由「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㈦綜上比較結果,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五、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或竄改原件影本內容之一部分,重加影印,俱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核被告丙○○、庚○○變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丙○○另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丙○○將辛○○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後,持以消費簽帳行使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至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信用卡背面供核對身分之持卡人姓名欄部分偽簽英文名字「Liuck」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丙○○雖以招攬信用卡代辦為業務,惟其收受辛○○之信用卡,係辛○○已獲核發信用卡後,不滿所取得之信用卡等級較低,託乙○○繳還發卡銀行所致,屬代辦信用卡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辛○○如不欲繼續持用該信用卡,擬退回發卡銀行,本應自行為之,與另行申請核發金卡或請被告等代辦間,無必然之關連,被告丙○○嗣後取得該信用卡,係私下輾轉受託,尚非因業務關係所持有者,其侵占之,即不能課以業務侵占罪責,併此說明。被告丙○○與被告庚○○間就變造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文書,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庚○○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書,係基於為溫碧琴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基於單一變造文書犯意所實施之單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渠等以一行為接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係基於為范昌標申請信用卡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認係基於單一變造文書犯意所實施之單一行為之接續數個舉動,渠等以一行為接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丙○○變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車執照影本之行為,認係該當變造公文書罪,容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先後多次持辛○○之信用卡簽帳使用部分,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侵占、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庚○○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等二罪名間,被告丙○○所犯變造私文書罪、變造私文書罪、變造公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司私文書罪等四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侵占辛○○之信用卡,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消費一千二百八十元,暨在辛○○信用卡背面偽造「Liuck」署押等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事實間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認被告丙○○、庚○○就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三所示文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二所示文書,除變造之行為外,尚持以行使,請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論擬,暨就其盜刷信用卡行為,認為尚涉詐欺得利罪名云云;然綜覈全案卷證,難認被告丙○○、庚○○尚有行使上開變造文書之犯行,及於詐欺取財外,另有何詐欺得利之行為,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此部分文書犯行,及另犯詐欺得利罪;茲以公訴人認此行使文書行為,與前開經證明有罪之變造文書犯行間,有高低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詐欺得利與前開經論罪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⑴本件如附表所示陳冠霖之存摺、林烘茂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等謄本、靖皇企業有限公司之定期存單及吳淑君之汽車行車執照,均係遭變造而非偽造,原判決竟認為偽造,已有未合。⑵原判決認被告丙○○等並將其中范昌標及戊○○部分之資料持之行使於渣打銀行辦理信用卡,依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⑶原審就被告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八百伴百貨購物簽帳三千九百三十二元,及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新竹市怡和緣企業社刷卡消費一千二百八十元之犯罪事實,暨被告丙○○侵占辛○○信用卡,及在辛○○信用卡背面偽造「Liuck」署押,持以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併予審究,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及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庚○○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守法自重,循正當之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詎竟為牟取代辦信用卡之對價,變造證明文件,被告丙○○猶侵占他人信用卡盜刷,危害文書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係新竹師範學院畢業(此據其陳明,見9670號偵查卷第8 頁),受有良好教育,具備較高之智識程度,被告庚○○係光復中學肄業,家境小康(此據其供明,見9670號偵查卷第16頁),被告丙○○曾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於84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五年確定(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庚○○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行為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如附表所示變造之文書,係被告丙○○、庚○○等變造所得,尚未持以行使,且無事證足認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附隨於其主刑之宣告項下併予沒收。被告丙○○偽造辛○○署押之簽帳單,其中今夜禮品屋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及帝國西餐廳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仍留存於信用卡中心,有聯合信用卡中心前開函件為憑,其上偽造之英文署押「Liuck」,應予宣告沒收,另其他簽帳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害人辛○○及收單銀行荷商荷蘭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荷銀字第二一三九號函覆陳明在卷,乃無庸宣告沒收。至辛○○之普通信用卡(背面偽造英文署押「Liuck」),不能證明仍屬存在,暨被告等遭查獲時一併扣案之其他物品,均非供被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一號)略以:被告丙○○明知座落苗栗縣造橋段第一九二之四、一九二之五、一九二之六、一九二之七、一九二之九號土地及另道路用地二筆,非其所有,亦未獲地主授權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二0四號一四號向林金松佯稱已獲前開土地地主委託為由,慫恿林金松合建房屋,使林金松陷於錯誤,與之訂立合建契約,並交付訂約金五十萬元,詎被告丙○○於詐得前開財物後,竟未依約履行,林金松履催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等參照)。前揭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犯罪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與本件詐欺之犯罪時間即八十五年五月間,時隔八月,且併辦意旨所列之犯罪方法係佯以土地已獲授權處理為由詐得訂約金,與本件係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趁便侵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兩者犯罪之機緣、情狀、方法皆有明顯之不同,無從認定二行為間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非均基於一個概括詐欺犯意所為者,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處。 八、另告訴人己○○指訴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佯以加盟「春焙堂御燉坊」為由,誘使己○○加盟,並支付五萬元之簽約金及十五萬元之生財設備費用,詎被告丙○○於收受前開費用後,即不知去向,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亦涉犯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惟查該部分所指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與本件時隔二年有餘,時不相接,犯罪手法迥異,殊難認與本件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無從併為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 │ 共犯 │信用卡│ 變造之文書及變造之方法 │足生損害 │ 備 註 │ │ │ │ │ │ │ │ │ 號 │ 姓名 │申請人│ │ │ │ ├──┼────┼───┼─────────────────┼──────┼──────────┤ │ 一 │丙○○ │戊○○│偽造誠信企業社所出具戊○○八十四年│誠信企業社 │尚未行使供信用卡申請│ │ │庚○○ │ │度薪資所得給付總額八十六萬四千五百│ │之用,應屬左列共犯共│ │ │ │ │元之扣繳憑單私文書影本。 │ │同犯罪所得,且屬渠等│ │ │ │ │ │ │共有之物。 │ ├──┼────┼───┼─────────────────┼──────┼──────────┤ │ 二 │丙○○ │范昌標│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三○二八│靖皇企業有限│尚未行使供信用卡申請│ │ │乙○○ │ │四三一○二一號一百萬元定期存單私文│公司 │之用,應屬左列共犯共│ │ │ │ │書上,存款人名稱由靖皇企業有限公司│ │同犯罪所得,且屬渠等│ │ │ │ │變更為范昌標,變造該私文書影本。 │ │共有之物。 │ │ │ │ │ │ │ │ │ │ │ │JV二二六一號汽車行車執照特種文書│吳淑君及監理│ │ │ │ │ │車主由吳淑君變更為范錦標,變造該特│機關對於行車│ │ │ │ │ │種文書影本。 │執照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三 │丙○○ │溫碧琴│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五│陳冠霖 │尚未行使供信用卡申請│ │ │庚○○ │ │000000000號存摺私文書上戶│ │之用,應屬左列共犯共│ │ │ │ │名由陳冠霖變更為溫碧琴,變造該私文│ │同犯罪所得,且屬渠等│ │ │ │ │書影本。 │ │共有之物。 │ │ │ │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段六四二及六四五│林烘茂 │ │ │ │ │ │之二地號及其上三七四二號建物所有權│地政機關對於│ │ │ │ │ │狀公文書上所有權人名稱由林烘茂變更│地政管理之正│ │ │ │ │ │為溫碧琴,變造該公文書影本二紙。 │確性 │ │ │ │ │ │ │ │ │ │ │ │ │聯優企業有限公司開具溫碧琴八十四年│溫碧琴 │ │ │ │ │ │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私文書上給付總額│ │ │ │ │ │ │由二十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變更為六十│ │ │ │ │ │ │三萬四千三百十九元,變造該私文書影│ │ │ │ │ │ │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