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戊○○詐稱:如戊○○願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土地,面積51平方公尺(約15坪)所有權移轉登記(過戶)予丙○○,則丙○○願以里長身分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起訴書誤載為股)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使人氣匯集,可提高戊○○所有同地段之相鄰土地(約5000坪)出售價值(或買氣)等語,致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87年11月20日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於87年1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丙○○並未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社區守望相助站,戊○○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被告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支付價款明細表、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土地價款收據匯款回條、提存書、佣金給付承諾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未對告訴人戊○○說要做守望相助站,建造守望相助站係鎮公所與縣府之職權,並非我之權利,告訴人應知悉,而無被詐欺之可能,且建造守望相助站應無增加土地價格之可能;我身為里長,想要在該土地(為戊○○所有)及其週邊之水利用地與國有土地申請設立老人活動中心,為了土地使用上之完整,願以我私人名義每坪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 告訴人購買,供社區使用,後來告訴人認係公益行為,同意折價為每坪2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我,適告訴人與我簽 訂本件另外之同小段第1028地號等25筆土地買賣成立契約,告訴人始同意不計該筆價款以供社區福利使用;我即於88年間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申請設立老人活動中心云云。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結指述在卷(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1 頁反面、第2頁,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5頁,本院前審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於87年11 月20日與被告就本案座落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 地號土地簽定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5頁)、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之 土地於87年12月1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見本院上訴字卷第58頁)可證。 ㈡被告雖辯稱:我並未對告訴人戊○○說要做守望相助站,我身為里長,想要在該土地(為戊○○所有)及其週邊之水利用地與國有土地申請設立老人活動中心,為了土地使用上之完整,願以私人名義每坪4萬元向告訴人購買,供社區使用 ,後來告訴人認係公益行為,同意折價為每坪2萬元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我;告訴人與我簽訂本件另外之同小段第1028地號等25筆土地買賣成立契約,告訴人始同意不計該筆價款以供社區福利使用云云。然查: ⒈被告曾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告訴人,略以「88年5月7日在三峽調解會,告訴人稱私下有多筆土地辦理在本人名義,本人相當意外,除三峽成福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由本人建造社區守望站使用,另同上地段1018地號委任本人全權處分外,本人一概不知情」等語,有三峽郵局第2支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4頁)。由該存證信函中,被告已自承:「三峽成福 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告訴人同意無條件提供由本人建造社區守望站使用」而非「老人活動中心」,核與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相符。 ⒉證人林來發雖於原審具結證稱:87年年底的時候,我、戊○○、丙○○在里長家,他們在談買賣要做公共設施的這一塊紫微路十幾坪的地,里長告訴他要做老人活動中心,本來十幾坪的這塊地一坪要賣四萬元,戊○○說因為要做老人活動中心,所以一坪賣二萬元,沒有說總價多少錢;他們沒有簽約,當時還沒有成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第241頁)。觀諸該證人之證言,僅足證明被告原先欲以每坪二萬元之價格購買土地;然當時尚沒簽約,亦還沒有成交;則依此部分證人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陳健財雖亦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丙○○跟戊○○買賣契約時,我沒有在場;他們交支票的時候,我有在場,在丙○○新任里長約新舊年間舊曆年底的時候,我不認識戊○○,他們在推支票的時候,當時我看到的戊○○就是當庭的戊○○;丙○○有拿一張支票給戊○○,戊○○不收;當時他們二人很客氣;當時我有聽到里長紫微路那一塊十幾坪地要做公共設施;事後我有問里長,為何人家不收;丙○○告訴我,那一塊地要做公共設施,所以地主戊○○不收錢云云(見原審卷第240頁)。依該證人之證言,亦僅足證明被 告付錢但告訴人不收,當時有聽被告說那塊地要做公共設施;然要做何種公共設施?雙方確實之約定內容如何?則非該證人所得知悉。況該證人所供告訴人不收錢之原因為「那一塊地要做公共設施」,核與被告所辯未付款之原因為「適告訴人與我簽訂本件另外之同小段第1028地號等25筆土地買賣成立契約,告訴人始同意不計該筆價款以供社區福利使用」等語,並不相符。是此部分證人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顯非屬實,應以告訴人之指述較可採信。 ㈢再查據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1年3月29日北縣峽建字第0910004439號函略以:本鎮現任里長丙○○在88年間未曾於本鎮○ ○○段1003-2號土地,申請興建老人活動中心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同鎮公所91年9月2日北縣峽民字第0919920446號函略以:就有關該鎮竹崙里長丙○○是否於87年至88年間就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土地及同地段相鄰土地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經查並未於87年至88年間爭取守望相助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同鎮公所91年11月8日90北縣峽建字第24381號函略以:為本鎮竹崙里辦公 處擬坐落本鎮○○○○○段1002地號及該地號前之未登錄土地施設老人活動中心,茲訂90年11月16日上午10點正於本所二樓建設課集合前往現場會勘屆時請派員參加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74頁)。參以,經原審分別於89年12月18日及91年2月12日至本案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土 地拍攝,現場僅設置大型垃圾箱,而無其他建物,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651號卷第6頁,原審卷第53頁 )。顯見被告雖曾申請籌設老人活動中心,然其係以臺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2地號及該地號前未登錄土地,申請建設老人活動中心,並非以同段1003-2地號即系爭土地為申請標的,自係毋庸置疑。 ㈣被告在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我後,竟未依約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有如前述。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如告訴人願將其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03-2地號之土地過戶予我,則被告願以里長身分向臺北縣三峽鎮公所爭取守望相助建設經費設置守望相助站,使人氣匯集,可提高告訴人所有同地段之相鄰土地(純五千坪)出售價值(或買氣),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將該土地過戶予被告等情,已灼然可見。 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遽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條: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因對於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 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 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刑法第41條第1項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改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刑法之規定,以中間法(90年1月10日修正 公布)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法(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41條第1項),以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罪,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太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犯行,雖均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詐取上開土地得逞,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並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臺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第1028地號等25筆法定山坡地,係告訴人於87年10月間委託被告、甲○○二人代尋買主,詎被告竟夥同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10月間,利用告訴人經濟拮据之機會,詐稱可先行將土地信託登記予渠等指定之人、願協助償還銀行貸款、每坪土地價值僅五千元(實則市價為一萬元以上)、可整批買賣土地並整批收取價金,且於簽立委託授權書後一周內以現金付清土地貨款等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筆土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及乙○○三人,被告、甲○○二人再以高價轉售上開土地,使告訴人受有高價轉售差額部分之損失;被告夥同甲○○二人,以詐術取得上開土地後,明知上開25筆土地係法定山坡地,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即於88年間,在上開25筆土地上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佔用面積達4112平方公尺,而未為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造成地表裸露,致生水土流失之危險。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 之罪嫌云云。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述,及其提出 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地號25筆土地開發行為之照片39幀在卷,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委託甲○○賣地,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整批賣出,甲○○曾找到買主謝登欽,嗣因艾比絲颱風來襲,造成土石流失,嚴重崩塌,謝登欽不願買,而由告訴人再三要求我以同等價格購買,並提出優厚的付款條件,因我無資力支付全部價款,而由告訴人同意我將上開25筆土地另行價售他人,以籌資支付該全部價款,並於87年12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我並未受告訴人委託代尋買主,我係合法向告訴人買受上開25筆土地;上開25筆土地係由甲○○開挖整地、修築道路,並設置擋土牆等,我並未參與等語。 ㈡關於被告被訴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經 查: ⒈告訴人雖於原審指述:我是要被告幫我賣土地,所以才把土地信託給被告,買賣契約書不是真實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然亦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88年4月15日,被告與 我結算時,付我2400萬現金,另外他好像有清償土地貸款 1900萬元,剩下二千多萬,我不肯收,他就提存法院等語(見偵字第21058號卷第23頁反面)。在原審法院又供陳:買 賣契約委託書是我簽名;12月13日的買賣契約書是我簽名,甲○○是見證人,我從一開始就是信託他;二千多萬元的提存款我已經領走了;我已經拿了七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第227頁、第263頁)。 ⒉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先是口頭授權我辦理信託登記土地給我母親乙○○,被告25筆土地,87年10月28日,他簽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給我,將1028等2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庭呈授權書乙份),但他認為不應全部將土地登記予丁○○,所以其中二塊較大土地登記予丁○○、被告二人,其他小筆才登記予我母親乙○○;簽授權書之前,就已找到謝某來看過土地,也有來說,但87年10月30日艾比絲颱風來襲,土地崩了一部分,人家不敢買;不是因為謝登欽要買才辦理信託登記,我有找了好幾人來看地,因為土崩,人家都不敢買,而告訴人本身債務問題,怕被法院拍賣,所以才急著辦理信託登記,且一直要求丙○○要幫助他,直到87年12月13日告訴人提供許多優惠條件,包括每坪5000元,支付150萬支票,無限期給他分期付款等優 惠條件,所以被告才冒險買下,至於支付價款部分,我庭呈付款明細表云云(見偵字第21058號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具結供證:87年10月28日委託幫他處理這筆土地,我一直賣不出去,因為有颱風,後來人家就不敢買。當初被告說沒有能力買這筆土地,後來分三年來買賣土地,告訴人買賣契約訂定後告訴人就一直來要錢。承諾書是在買賣成立當天成立,買賣是在87年12月13日成立的;告訴人委託買賣的人是我;開挖是我做的,被告都沒有決定參與決定或幫忙開挖;丙○○給我的傭金三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並據其提出與其供述相符之下列證據以為佐證(見偵字第21058號卷第2頁至第51頁): ⑴土地出賣全權委託授權書,其上記載「立委託授權書人:戊○○有關本人下列土地所有權同意委託授權由甲○○全權代理本人處分買賣事宜,相關手續簽章視與本人同等效力,...委託授權土地標示: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地號共計25筆土地,共計總面積4.7356公頃所有權全部(詳如附表)。立書人同意於受託人出賣上開全部土地後,每坪土地所得價款新台幣5000元整,合計總所得價款新台幣7162萬5000元整,所出賣之總價款倘有增額部分全歸受託人所有,立書人絕無異議。上開全部土地原向銀行積欠之本金債務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整及利息,違約金等均全部由前項總價款扣除。有關通往上開土地及同地段1020-8地號所必經之現有道路本人無條件同意供給永久道路通行之使用,倘有需本人簽章辦理,本人絕不藉故刁難及異議。立書人保證上開土地絕無第三人主張任何權利或債務,倘有欠稅或罰款情事,均全歸本人負擔。上開全部土地本人同時委託甲○○將全部產權信託移轉登記給丙○○、丁○○等二人名義,依農業發展條例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全部規費、印花稅、代書費歸本人負擔,倘有涉及違規使用或罰款均由本人負責。原其中土地領有開發使用執照不做其他申請使用。受委託人:甲○○;立委託授權書人:戊○○;見證人:竹崙里里長丙○○。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 ⑵支付價款明細表一紙。 ⑶土地買賣契約書-中華民國87年12月13日。載明立買賣契約 書人「買主」丙○○(甲方)、「賣主」戊○○(乙方),有關前開土地(如契約書附表)出賣給甲方,::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每坪土地以新台幣5000元整計算,...付款方式及移交辦法..③餘尾款部分乙方同意由甲方分期付款方式分十個月,平均分攤,每個月兌現乙張支票,於88年4月15日起至89年2月15日共10個月,期間甲方調度困難,乙方同意保留2000萬元範圍內由甲方以銀行放款利息計算每月支給乙方至全部尾款結清止,而餘不兌現支票,乙方願與甲方交換或更改兌現日期,乙方於收到甲方支票同時即點交全部土地給甲方管理使用;... 約定如戊○○事後反悔不賣,除應退還被告所給付之價款外,對於被告有將部分土地權利另價轉讓給第三人參與,被告所簽收第三人轉付給戊○○及被告支付之全部價款,戊○○願加倍賠償給被告做為違約金。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土城分行,發票人為丙○○,受款人為戊○○,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發票日期分別為8年年1月15日、88年2月15日、88年3月15日之支票影本三張,證明告訴人有收受面額各五十萬元價款之支票三紙。 ⑸立據人戊○○於88年3月6日書立土地價款收據一紙,記明「茲收到買主丙○○支付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30等買賣土地款750萬元整(詳如88年3月3日支票乙張。台北中小企銀 鶯歌分行,帳號2496-4,88年3月5日安泰銀行板橋分行立據人指定之受款人:林惠蓉及帳戶匯款單;88年3月8日受款帳戶,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匯款金額等)」土地價款收據一紙,證明告訴人有收受被告支付之七百五十萬元價金支票。 ⑹支票三紙及匯款回條三紙。其中一張支票告訴人還標示「茲收到買主丙○○支付成福小段1030等地號,其中土地款如右」(均影本)。 ⑺立據人戊○○於88年2月3日書立之支付土地買賣價款收據一紙,記明「茲收到買主:丙○○支付買賣土地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號等25筆地號之部分土地價款七百萬元,詳如支票影本及匯款收據」。 ⑻立據人告訴人戊○○於88年3月26日書立之土地支付價款收 據一紙,記明「收到買主丙○○支付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30等25筆地號之買賣土地價款八百萬元整(詳如銀行匯款收據含本月二十六日另匯款二百萬元整在內)」。 ⑼告訴人戊○○於88年4月15日書立土地價款結清明細及尾款 收據一紙,記明「收到丙○○支付購買本人土地座落台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25筆地號之尾款支票共計2277萬6877元(詳如支票影本)」。 ⑽被告丙○○因賣方戊○○無故拒收,為清償土地尾款,分別於88年5月17日、88年6月15日、88年7月15日、88年8月16日、88年9月15五日向法院聲請提存土地尾款,有提存書五份 影本在卷。 ⑽被告於88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一紙予戊○○,內文記載 「前台端與本人所達成買賣土地位於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25筆地號,有關土地價款餘額,本人預定88年9月15 日向法院辦理提存結清全部尾款後本人即完成交付土地款義務,... 有關台端曾立下承諾給付簡鳳珠、甲○○等二人之佣金酬勞,言明在本人結清尾款前履行付款義務,而該佣金全部權利,簡鳳珠、甲○○已於88年8月29日與本人簽立讓 渡契約(詳如附影本),本人既享有該權利,當應由尾款中自動扣除」之三峽郵局第2支局第293號存證信函、佣金給付承諾書及權利讓渡契約書各一份(均影本)。 ⒊證人施家棟於91年3月29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 原先不認識告訴人,我已經離婚。本案發生時跟蔡月梅還有婚姻關係,當時甲○○介紹這個買賣。我以妻蔡月梅名義跟被告、李榮海、林春億等四個人以上合夥,依一股五百五十萬出資,我有四股;我們買土地一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坪,一坪單價一萬元;當時有到銀行貸款,我總共拿了現金八百萬元及銀行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出資;我要付一千四百萬元的貸款,我不知道誰跟告訴人買地;我只是單純有合夥的關係,我跟告訴人沒有接洽過,我不知他們買賣的關係,我是信任甲○○和被告所以才合夥;甲○○跟我接洽,我知道被告是股東,甲○○有說被告是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 ⒋參以,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文亦載明「依88年12月13日你我所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88年4月15日止, 你並未將應該支付土地款之餘額支票給付本人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5頁)。 ⒌綜上事證所見: ⑴本案此部分25筆土地業經告訴人戊○○於87年10月28日,委託案外人甲○○全權代理戊○○處分買賣事宜,該契約條文約定以每坪5000元之價格整批賣出,價款共計7162萬5000元,實際逾此價款部分歸受託人甲○○所有,並委託甲○○將該批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丁○○等二人名義。告訴人係委託案外人甲○○處理上開25筆土地出賣事宜,並非委託被告處理(告訴人亦於原審自承其係委託案外人甲○○處理上開25筆土地)。是案外人甲○○嗣後除將上開25筆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外,又信託登記予林金盆之行為,與被告無涉。 ⑵再告訴人與被告於87年12月13日訂定上開2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每坪5000元之價格賣予被告,並約定付款方式與移交辦法,另於買賣契約書中第十款約定「倘乙方(告訴人)反悔不賣,乙方除應即退還甲方(被告)所支付之全部價款外,對於甲方有將部份土地權利另價轉讓給第三人參與,甲方所簽收第三人轉付給乙方及甲方支付之全部價款,乙方願加倍賠償給甲方做為違約金」,同時開立金額各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買賣土地之訂金,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三張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自承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其所親簽。是告訴人確有與被告就上開25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將上開25筆土地賣予被告,亦可認定。 ⑶嗣被告按期支付土地餘款予告訴人亦有支付價款明細表1紙 、支票10張、匯款回條7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由告訴人立據之土地價款收據4紙、提存書5份在卷。其中被告於88年3月6日所簽發,號碼PZ0000000,到期日為88年3月6 日之支票上,有告訴人簽註之「茲收到買主丙○○支付成福小段1030等地號其中土地款。如右。」等字樣。是告訴人顯然明知並同意上開25筆土地係以每坪5000元之代價賣出;而被告亦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分期給付價款予告訴人,被告何來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⑷另被告為籌措購買上開25筆土地之資金,在未付清餘款前,得將上開25筆土地分批賣予他人,已明定於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第十款。則被告將上開25筆土地分批賣予第三人,其每坪之價格或高於5000元或如何,均係核與告訴人無涉,告訴人又何來損害? ⑸告訴人雖一再指稱其係將土地賣予案外人謝登欽,而非被告,僅係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云云。茍若確如告訴人所言,則其既係將上開25筆土地賣予謝登欽而非被告,又何以會接受被告交付之價款?是告訴人前開所言,顯與實情不符,而有重大瑕疵,自難執告訴人有重大瑕疵之此部分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⑹告訴人又陳稱:若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與被告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則其何須再簽定佣金給付承諾書予案外人甲○○及被告之妻簡鳳珠云云。惟告訴人確實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將上開25五筆土地賣予被告,已如前述。至告訴人與案外人甲○○、簡鳳珠所簽定之佣金給付承諾書,係其與案外人甲○○、簡鳳珠間就買賣上開25筆土地所達成之協議,自核與被告無關。至於嗣後案外人甲○○、簡鳳珠將前開佣金轉讓予被告,此為案外人甲○○、簡鳳珠與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亦與告訴人無涉。是亦難執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之認定: ⒈證人施家棟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甲○○跟我接洽,我知道被告是股東,甲○○有說被告是股東;甲○○跟被告在開發本件土地,因為我是股東,而且我是買賣鋼筋,他們開發有作擋土牆跟水溝,有跟我買鋼筋來用;所以我可以證明土地是甲○○跟被告在開發土地,我有送貨到現場,票是被告開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並提出與被告合作開發本件土地之股東名冊影本乙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86頁)。而本案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25筆地號係屬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乙節,有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字第11701號函、行政院85年1月13日台85農01225號函、 臺北縣政府91年5月1日北府農山字第09101976 57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106頁),且現場土地有經過開挖整理,亦有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地號25五筆土地開發行為之照片39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7頁)。 ⒉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構成要件,此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次查: ⑴告訴人戊○○於88年間已將所有座落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地號等25筆土地,以買賣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丁○○、乙○○等人,有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1年6月17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10009556號函一份及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全部資料影本共五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207頁)。 ⑵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95年10月24日至現場勘驗土地開挖有無造成水土流失,因現場雜草叢生,僅可得見現場並無可供個人營利建築及道路,並無法判斷現場土地開挖有無造成水土流失。惟據本院前審向臺北縣政府函詢「丁○○、甲○○先生於87、88年間,申請在臺北縣三峽鎮○○○段第1028等25筆土地上從事緊急防災計畫、自行興建擋土牆乙案,嗣後渠等是否有按貴府核准備查之設計圖施工?竣工後貴府否有至現場驗收?施工期間之開挖整地,是否與原核准備查之設計圖相符?施工期間之開挖整地,是否有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結果,據臺北縣政府答覆略以:「...本案因艾比絲颱風災害造成土石崩落,戊○○先生於87年11月5日來函申請就邊坡恢復原狀並加以植 生。丁○○先生於88年4月28日提送本縣三峽鎮○○段成 福小段1028地號1筆土地防災計畫,本局於88年5月6日備查 該緊急防災計畫,惟丁○○先生未依原核定計畫施作,經本局於88年8月12日要求現場立即停工及開挖裸露面部份立即 處理防護措施,爰依水土保持法處以新台幣六萬元罰款。88年10月15日甲○○先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鄰近之本縣成福段成福小段1028-2、1028 -3、1028-5、1030、1030 -1及1032地號等6筆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設置 擋土牆,對鄰地之影響未做好坡面保護措施,有造成沖蝕、崩坍之虞,本局要求現場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裸露地部份恢復植生覆蓋,爰依水土保持法處予新台幣6萬元罰款。 89年3月31日前因甲○○先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 本縣成福段成福小段1028-2、1028-3、1028-5、1030、1030-1及1032地號等6筆土地擅自開挖整地、修建道路、設置擋 土牆,爰依水土保持法處予新台幣6萬元罰款在案,仍未改 善水土保持及植生覆蓋且於現地繼續施作擋土牆,本局要求現場立即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裸露部份恢復植生覆蓋,爰依水土保持法處予新台幣12萬元罰款。土地所有權人乙○○同意水土保持義務人為甲○○先生作為代表人,於89年3月5日提送緊急防災變更設計,增列本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2、1028-3、1028-4、1028-5、10 28-6、1029-7、1030、1030-1、1030-2、1030-3、1030-4、1031-2、1031-3、1031-4、1031-5、1031-6、1031-7、1031 -8、1031-9、1031-10、1031- 13、1031-14、1032、1035地號等24筆土地,本局於89年4月7日核定本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7、1030、1030-1、1030-2、1030-3、1030-4、1031-2、1031-3、1031-4、1031-5、1031-6、1031-7、1031-8、1031-9、1031-10、1031-13、1031-14、1032、1035地號等25筆土地緊急防災變 更設計,並函請申請人確依緊急防災變更設計施作,不得再藉緊急防災之名,實質從事面積開發行為。89年5月8日因甲○○先生未依原核定緊急防災計畫變更設計施作,於本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1028-2、1028-3、1028-4、1028-5、1028-6、1029 -7、1030、1030-1、1030 -2、1030-3、1030-4、1031- 2、1031-3、1031-4、1031-5、1031-6、1031-7、1031- 8、1031-9、1031-10、1031-13、1031-14、1032、1035地號等25筆土地,大規模開挖整地,本局爰依水 土保持法處予新台幣30萬元罰款並因若遇豪雨恐有致生水土流失、公共危險之虞,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本案於89年8月29日現場會勘結果,現場已依規定完 成植生覆蓋且於89年8月31日發函結案。」等語;有該縣政 府95年12月7日北府農山字第0950765670號函在本院前審卷 可查。本案此部分土地既因風災,而由當時之所有權名義人申請臺北縣政府核准為緊集防災計畫;其間,甲○○等人雖曾有實質從事面積開發行為,然已經臺北縣政府發函制止並罰鍰;嗣甲○○等並已依原申請計畫完成植生覆蓋,經臺北縣政府會勘後發函結案,而未見有因施工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事。縱證人甲○○前因開挖系爭土地造成水土流失,而以水土保持義務人身分成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惟被告既未申請開挖系爭土地,非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則核與前揭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 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 ㈣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犯行,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係將系爭臺北縣三峽鎮○○段成福小段1028等地號共25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從未出售予被告,詎被告等對外竟自稱為土地所有人,以高價賣出,顯已涉背信詐欺犯行;又依土地權利參與契約書、證人施家棟之證詞,足徵被告確與甲○○共同開發土地而涉犯水土保持法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及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發回意旨以系爭二十五筆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在成福小段第一○二八號土地上從事防災計劃,經臺北縣政府函准備查,嗣臺北縣政府通知會勘時,乃由被告代理申請人丁○○到場,丁○○又否認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工程,則丁○○究竟是否僅具名申請從事防災工程,與土地開挖之事宜無關,如其僅提供名義申請,何以嗣未委任該土地所有權人乙○○或其子甲○○到場,反委任被告於會勘時到場,實情如何。又證人施家棟證稱其與甲○○和被告開發本件土地,因我是股東,出售鋼筋為業,故被告等開挖擋土牆及水溝,向我購買鋼筋,我送貨到現場,是被告開票,我可證明是甲○○與被告開挖土地,再參諸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與證人施家棟前妻蔡月梅所訂立之土地權利參與契約書第五條所載:「有關全部土地規劃開挖及代書等相關作業,均以合法手續,由丙○○等名義向主管單位申請水土保持改善及道路工程,其他相關的專業事宜委由鼎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甲○○負責辦理」,果依該契約書第五條所載,被告似與甲○○有分工負責之約定,由被告進行規劃、開發後,甲○○負責施工,而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應予詳加調查。另被告與甲○○等涉嫌開挖本件山坡地之時間,系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致生水土流失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兩度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大規模開挖整理,有造成水土流失,告訴人於審理時一再指稱係被告與甲○○開挖整理致生水土流失,被告是否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參看)。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看)。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二十五筆土地告訴人戊○○初雖委託甲○○全權處理、處分買賣事宜,嗣因告訴人本身債務問題,怕被法院拍賣,並委託甲○○將全部產權信託登記予被告及丁○○等人,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告訴人同意上開25筆土地係以每坪5000元之代價賣出,而被告亦依照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款、付款方式,分期給付價款予告訴人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三張支付價款明細表1紙、支票10張、匯款回 條7張、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張、由告訴人立據之土地價款收據4紙、提存書5份等附卷可證,已詳如前述,被告應無詐欺可言。再證人丁○○雖具名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防災工程,嗣於臺北縣政府現場勘災時,委任被告丙○○到場,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前更一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證稱對於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工程均不知情等語明確,則被告於縣政府人員現場勘災時,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挖是我做的,我有作施工便道,我有設土牆,...被告都沒有參與決定或幫忙開挖」、、「我有要求縣政府的人如果當天我不在,可以找里長來會勘」、「(作擋土牆、水溝等是何時?)是在土地過戶給林金盆名下好幾個月以後的事,被告沒有參與,純粹是我一人單獨的行為,因為那時八十七年十一月有颱風災害,動工時間是八十八年五月、六月間經縣政府核可」、「會勘時我因為沒有空去,所以委託被告到場」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26頁、第35、37頁);又證人即曾受僱參與三峽鎮○○段成福小段整地工程之己○○、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受甲○○僱用整地,由甲○○付我們工資,施工期間被告均未對工作有所指示亦未發放工資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7日審理筆錄),參以本院函 詢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於89年4月20日就三峽鎮○○段成福小 段1028等25筆地號勘查之情形,該局函覆當的之會勘紀錄,其上雖記載:「結論:現場未依核定緊急防災變更計劃施作,大規模開挖整地」等情,惟亦記載「水土保持義務人:甲○○」,有該局96年11月8日北農山字第0960708408號函附 本審卷可稽,足見被告雖為買賣土地之合夥人之一,但並未參與土地開發之事項,亦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而被告身為里長,於縣政府人員至現場會勘時陪同在場亦屬情理之常,且甲○○亦稱係其委託被告到場會勘等語明確;另證人施家棟雖亦為合夥人之一,惟其亦未實際參與開發土地事宜,況證人甲○○水土保持義務人因開挖整地系爭土地造成水土流失,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業經本院九十六年上更㈡第五三九號判決有罪,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經詳閱該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有本院九十六年上更㈡第五三九號、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資參證,是證人施家棟證稱被告簽發票款云云而認被告亦有參與上開土地之開發,純屬個人推測之詞,尚難執為被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論據。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開所指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原審判決被告另被訴將信託登記之系爭25筆土地高價出售,涉嫌詐欺背信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