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二)字第562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一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壹萬貳仟零肆拾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廣興長福巖清水祖師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擔任台北縣新店市廣興里(下稱廣興里)里長,八十七年間改選續任迄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㈠緣於八十五年間起,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為補償翡翠水庫水源特定區內之台北縣新店市、烏來鄉、坪林鄉、石碇鄉、雙溪鄉等部分居民,因限建所受之權益損害,於自來水用戶之水費中,每度增收新台幣(下同)0點二元,成立「台北水源特定區地方建設經費」(下稱水源回饋金),作為台北水源特定區里民保險、公共造產、里民觀摩活動、民俗慶典活動及傷殘補助等之地方建設經費,而廣興里即位於水源特定區內,每年受補助之水源回饋金約為四百萬元,除其中二百萬元由新店市公所統籌辦理水源特定區內里民之意外保險經費外,其餘經費由里長提出計劃編列年度預算運用。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 ①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廣興里辦公處函新店市公所,謂該里擬動支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作為位於廣興里境內之「長福巖清水祖師廟」(下稱祖師廟)信徒里民進香環島旅遊之用,不足額由各參加者平均負擔,並檢具活動表、經費動支概算表等為據,旋經新店市公所函復同意。乙○○即指示負責該次旅遊交通之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將該次旅遊所有交通及食宿發票、收據均開立新店市公司之抬頭,彙整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之單據全數交予乙○○,由乙○○將上開單據一併交由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為祖師廟申領水源回饋金五十萬元之補助金額。經新店市公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將該款項轉入廣興里辦公處設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後,乙○○對該筆其職務上所持有應發給祖師廟之非公用私有款項,竟將之提領後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祖師廟。 ②緣祖師廟於每年六月間均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有餐飲、香炮燭及北管、神將等必要支出,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先後以廣興里辦公處函新店市公所,謂該里擬動支水源回饋金作為祖師廟辦理民俗慶典活動之用,經新店市公所函復同意。乃乙○○為取據以申領水源回饋金,即先後於如附表二、三及四所示日期,以自行填寫所購物品為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之商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發票,自行填寫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後,連同祖師廟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及附表四編號(四)之收據,再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書具領據,一併交由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為祖師廟申領如附表二、三及四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經新店市公所將各該款項如數轉入廣興里辦公處設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後,乙○○對各該筆其職務上所持有應發給祖師廟之非公用私有款項,於提領後,僅將附表二當中之十九萬三千二百元及附表四當中之十五萬五千元交予祖師廟內之不詳姓名人員之外,餘款合計三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均予以侵占入己,未交予祖師廟。 ㈡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核撥給新店市公所之五十萬元係台北縣議會議長許再恩同意撥給廣興里作為地方建設經費之議員統籌分配款(下稱議長補助款),而祖師廟於八十九年二月舉辦民俗慶典活動,有餐飲、炮、金紙及北管、戲班等必要支出,為取據以申領該議長補助款,乙○○即先後於如附表五所示日期,以自行填寫所購物品為由,向附表五編號(一)、(二)之商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發票、收據,自行填寫抬頭(新店市公所)、日期、品名及金額等項目後,連同祖師廟出具如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之收據,一併交由里幹事莊守寬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為祖師廟申領如附表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議長補助款。經新店市公所將該款項如數轉入廣興里辦公處設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後,乙○○對該筆其職務上所持有應發給祖師廟之非公用私有款項,於提領後,僅將其中之二十五萬元交予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丙○○,餘款五萬元則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祖師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及丙○○、張俊耀、黃淑卿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持附表一至五所示單據,為祖師廟向新店市公所申請如附表一至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所領得之款項犯行,辯稱:其係覈實取據核銷為祖師廟申領各項活動之補助款項,且所領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予丙○○,本件係祖師廟內部人員未將之入帳導致祖師廟信徒對其產生懷疑,並非其確有不法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三年至今,均擔任廣興里里長,並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以附表一至五所示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如附表一至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期間任新店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吳昱輝及彭瑞華、任民政課課員之蔡國珍、任專員之王顯光、任主計室主任之鄭婕妤,及證人即廣興里里幹事莊守寬等人於縣調站中所陳關於一般申請水源回饋金、議長補助款之補助程序及本件被告申請補助、領取之過程、簽辦之文書(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一四四至一五一、一五五至一六一、一五二至一五四、一七三至一七六、二0五至二0八、一三0至一三三頁)等均相符合,並有新店市公所之支出傳票、領據及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函附廣興里辦公處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卷第四五至八一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九七一號卷第三七至四一頁),被告確有檢據申領得如附表一至五補助金額欄所示之水源回饋金及議長補助款,可以認定屬實。 ㈡茲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將領得之補助金額全數交給實際申請補助之祖師廟?查被告雖辯稱所領得之款項均已如數交予丙○○云云;然證人丙○○自縣調站起迄本院本次審理時,均否認有收得任何補助款項,甚且執卷附祖師廟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收支帳目表並未有上開補助金額之記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二至五九頁),指稱祖師廟並未申請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補助金額等詞。究以何者為是?析述如下: ①附表一部分: ⑴查祖師廟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從事進香環島旅遊,為證人丙○○、甲○○所不爭。而據證人即負責該次旅遊之龍城公司業務經理卓紋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負責龍城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承攬祖師廟進香環島旅遊業務,旅遊之車資部分是到廟裡去收的,其他食宿費用則由廟裡參加旅遊活動的人直接付錢給餐廳及旅社,旅遊回來後包括吃飯、住宿、車資之單據均一併整理後交給被告,交付單據時,單據上之買受人、數量、金額均已經填載完成,車資之發票的抬頭是依據被告指示開立新店市公所,龍一小吃店之收據則是因為旅遊回來後由該店負責外燴,經龍一小吃店負責王郁芬授權後由伊開立,至於其他食宿的單據都是隨車小姐跟廟裡的人一起去付錢,由店家當場開立後交給隨車小姐帶回,被告並未參加該次旅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證人甲○○亦稱:旅遊的經費大部分都由丙○○拿給龍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亦即新店市公所支出傳票後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發票,確實都是該次環島旅遊活動過程中相關食宿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而消費當時是由丙○○或參與旅遊活動之廟方人員當場支付,並由店家開立收據、發票交由龍城公司隨車小姐帶回後,再交予證人卓紋滿,證人卓紋滿則在整理後將相關單據交給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甲○○、丙○○雖均否認該次環島旅遊有經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以水源回饋金補助五十萬元云云。然依證人卓紋滿上開證述之情節,該次旅遊,相關食宿消費既係由祖師廟人員當場結清,並同時開立收據及發票,而被告又不在場,則倘若祖師廟無意申領補助,則廟方人員於見到單據之抬頭遭登載為新店市公所,豈有可能會不立刻阻止,而仍任由隨車小姐收集高達數十萬元之單據提供給被告?且查上揭卷附祖師廟之帳目表對於本次旅遊僅記載支出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元(包括甲○○支付九萬元、辦桌九萬元、保險等項),核與附表一所示單據總額為六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間,存有將近四十八萬元之落差,益見祖師廟確實有同意被告以相關旅遊消費之單據向新店市公所申領補助無誤,該祖師廟之帳目雖無收得該筆補助金額之記載,僅得證明被告於申領之後未將款項交予祖師廟,尚不得憑以認定係被告擅自詐領。 ⑶被告雖一再陳稱其將款項交給丙○○云云,但該部分已為丙○○所否認,而衡諸該筆款項係被告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私有之錢財,款項之進出自當取據為憑,乃被告竟稱無法提出任何字據、證人以證明其已交付該筆款項,足見應以證人丙○○、甲○○所證祖師廟並未收得該筆款項之說詞較為可採。故此一部分,被告係將所領得之五十萬元均已侵占入己,當可認定無誤。 ②附表二至五部分: ⑴查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一)、(二)之商家之發票、收據,業據被告於縣調站中自承,分別係其向店家索取已蓋好店章之空白發票、收據或由其提供空白收據給店章蓋章後,由其自行填寫;另祖師廟之北管、神將、戲團等收據,則是由里幹事莊守寬繕打收據形式後,再由其填寫內容,持交甲○○或丙○○蓋印等情(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二頁)。其中: 證人即龍一小吃店負責人王郁芬、鳳凰土雞城負責人呂添財、奇成商店負責人張吉雄、呂來富於偵查中已證稱:因為被告確曾多次到渠等之商店消費卻未拿發票、收據,渠等才同意開立發票、交付空白收據給被告自行填寫(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十、二二、二三、二八、二九頁),則被告既係基於以往曾有消費紀錄,經商家同意其填寫發票、收據,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各該發票、收據之犯意及行為。 至於祖師廟之北管、神將、戲團等收據部分,證人甲○○雖證稱神將、北管等係由信徒自己擔任,廟方只有包個紅包意思意思,被告從未告知要向新店市公所請領補助之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然查證人原係告訴人,彼之所述原意在使被告受訴追,是證人所述是否真實,仍須其他補強證據以充足其證明力。查證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附表二編號(五)、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收據上之「廣興長福岩清水祖師」及「甲○○」之印文,確為祖師廟設於新店地區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所印屬實,並有相關收據及該帳戶印鑑卡在卷可稽(印鑑卡部分見本院更字卷第七三頁)。附表三編號(四)收據上之「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之印文,則經證人即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任祖師廟廟公之張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經看過該「廣興庄清水祖師公記」印文之印章,印章是放在祖師前面之一個四方形紙盒中,是用木材做的黑黑的、古老的印章,盒子裡面有很多顆印章,均是丙○○等人在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0頁)等語,另「甲○○」印文,亦係甲○○所有之印章所蓋具,復為甲○○於本院所自承,並有彼所提之印文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七六、一一三頁)是均足認印文為真正。證人甲○○雖指稱係遭被告盜用云云,然查各該單據製作之日期相距兩年之久,衡情各該印文或係祖師廟農會帳戶之印鑑章,或係放在祖師前之重要印章,實無可能遭被告盜用如此之久,足見甲○○之說詞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一部分仍以被告所辯係相關印文確係丙○○或甲○○所蓋具為可採,並非被告盜用。 至於甲○○雖否認有以附表二至五之辦理民俗慶典活動為由,經由被告申領補助云云,並提出證人林金清、林敏、張啟民於本院前次審理時證稱:彼等與祖師廟為生意往來均未開立收據等情(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五四、一五五、一五八、一五九頁),查證人等與祖師廟間之生意往來是否有開立收據,與相關單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原屬兩回事,自不得憑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⑵被告確有權代祖師廟為附表二至五部分之補助金額之申請,已可認定無誤,惟所領得之金額,查其中: 附表二至四部分,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下午邀集甲○○、丙○○及祖師廟管理委員會委員張文平、李茂輝等商議關於水源回饋金之補助事宜,當時被告曾親書「①193,200 87.6.30②155,000 89.6.25」字樣,有該字據附卷可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四一頁),查該字據為被告所親書,係被當時質疑祖師廟帳目表內為何未記載之金額,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在卷,甲○○亦供稱當時被告確實要求查看帳目表內有無該項金額之記載屬實,足徵被告辯稱該部分金額已交付祖師廟一節當可採信。 附表五部分,查證人丙○○、甲○○於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被告曾拿十萬元現金給丙○○,表示係議長許再恩捐獻,另拿十五萬元委託丙○○代為保管,適逢林金清欲調借十萬元,丙○○乃經詢被告同意後將其中十萬元借給林金清,林金清則至九十二年八月始返還該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八、一四二頁)。證人林金清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於上開時間向祖師廟借十萬元,由丙○○交付,並於九十二年返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並與祖師廟八十六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一月止之收支帳目表及九十二年八月至九月之收支表(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六二號卷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一七0頁)上分別記載:「89/3許再恩議長捐獻100,000」、「92年9月暫收許再恩議長前補助款150,000元(林 金清委員暫借100,000元已歸還)」情形相符。是被告於 領得附表五部分之補助金額後,僅將其中二十五萬元交付丙○○,其餘五萬元已遭被告侵占無誤。 ③參以祖師廟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內經被告是認確為其發言之:「有關各位質疑部分,本人無法一一說明,因曠以時日,只請求大家逕向市公所查明,過去對回饋金使用情形,未週知里民,實是個人錯失,嗣後當改進檢討」之記載(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四五九號卷第一六八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表兄李茂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彼為了圓滿解決,主動拿出二張支票,金額總共六十萬元,要捐給祖師廟,希望可以解決此事,然為甲○○及丙○○所拒(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等情,堪認被告確有將其為祖師廟申領之補助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否則何須以捐款解決?是被告空言辯稱:其確將領得款項如數交予丙○○云云,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而應屬祖師廟私有之錢財計:附表一部分為五十萬元,附表二部分為十萬零四十元,附表三部分為十六萬二千元,附表四為十萬元,附表五部分為五萬元,合計侵占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依此為基準,分別稱為修正前、修正後刑法),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而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查:①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因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被告均符合公務員之定義。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應從較重之罪論處;刑法修正施行後,則須分論併罰。②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法定刑明定得併科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為銀元十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最高額雖同為新台幣三千萬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三十元。是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若,而均係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公訴意旨指被告該部分犯行係犯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未詳予論究,率為被告該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多年里長,為民服務猶恐不及,乃竟圖一己私利,侵占其職務上為祖師廟申領之補助金額,造成信徒對祖師廟財務之質疑,實有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所侵占之金額非微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而上述刑法修正時,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未修正,即仍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是該部分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被告所侵占之金額併應依法宣告追繳並發還被害人祖師廟;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指被告係詐領如附表一至五部分合計一百五十一萬零二百四十元之補助金額後全數挪為私用等情,然查被告侵占之補助金額僅有九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已如上述,是附表一至五部分逾上開金額部分,因屬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指被告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附表三編號(一)至(三)、附表四編號(一)至(三)及附表五編號(一)、(二)之商家發票、收據,及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四)、附表四編號(四)及附表五編號(三)至(五)之祖師廟收據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詐領補助金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查各該發票、收據並非被告偽造,已如前述,是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緣公訴意旨以該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明知廣興里於八十九年間舉辦之插花研習營,學員每次上課所使用之花材,均係學員自己繳費購買,未由廣興里提供補助,竟向位於新店市○○路四十號「千喬花店」負責人張林秀美索取蓋有「千喬花店」店章之空白收據三張,再於收據上偽造抬頭為新店市公所台照、日期各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摘要各為花材一批、總價各為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之不實收據三張,再交由不知情之莊守寬於九十年一月五日持向新店市公所據以詐領水源回饋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千喬花店張林秀美之權益,並致新店市公所陷於錯誤,撥付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水源回饋金,被告詐得該筆款項後將之挪作私用,因認被告該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①訊據被告坦承有以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花材費用等為由,向新店市公所申領得水源回饋金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之補助等情屬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不實收據以詐領該款項之犯行,辯稱所申領得之款項均已交付插花班老師林秀鳳收受等語。 ②參諸證人林秀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稱證:插花班每星期一次課程,十二堂課為一期,因為報名插花班之人數很多,所以每人每次收一百元的報名費,沒有另外收花材費用,花材費用由彼先行墊付,每個月向被告之配偶劉秀蟬領款,在每一期結束後再由彼向花商拿收據給劉秀蟬,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有一次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的花材費用因為收據開錯,而且申請時間來不及,所以由被告另外自行填寫收據去申報等語,及證人即插花班班長張溫綾妹於偵查中所證:每期向學生收一百元,除此之外沒有其他費用之詞,可見廣興里插花班研習營之學員並沒有另外繳交花材費用,且花材費用為由林秀鳳先墊付,按月向劉秀蟬領取一次花材費用,再於每一期研習結束後,由林秀鳳向花商取據交由被告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是林秀鳳原領取之花材費用亦屬於被告先行墊付者,非迨被告領得補助金額後再領取花材費用。從而,被告以插花班研習營向新店市公所申請之補助金額確用於該插花班上,僅係程序上先由被告墊付,再向新店市公所申請補助,尚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所為係詐取財物。 ③復查卷附證人林秀鳳於縣調站時曾提出插花班之上課人員名單、花材費用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二一至二三七頁),其中僅有上課人員是否停上課之紀錄,並無上課人員預付花材費用之記載,反而根據各期花材費用明細之計算方式觀之,係按各次上課人數統計費用,且合計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日止之花材費用總計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元,已較新店市公所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支字第五七七一七號支出傳票補助之十一萬六千八百八十元為高,是亦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之以千喬花店發票申領補助金額有致新店市公所受損害之情事。 ④雖證人即千喬花店負責人林秀美於偵查中證稱:千喬花店之三張發票是被告以要寫一些插花材料為由向其索取之空白收據,被告曾多次向該花店買花等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二號卷第七頁),則被告經過林秀美同意填寫發票,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證人黃淑卿於本院前次審理時雖證稱:插花班之花材費用於每次上課開始插花前要交給班長等情(見本院更一字卷第一0一頁背面),然該部分證詞內容為被告所否認,且與上開卷附花材費用明細等資料不符,尚不足單憑此即認定被告詐領該項補助金額。 從而,被告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緣公訴意旨以該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所定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七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月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附表一(87年3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龍城通運 │87. 2.19│車 資│144,000元 ││ │ │ │ │(發票) │├──┼──────┼────┼─────┼─────┤│二 │客來旅館 │87. 2.16│房 租│ 54,400元 ││ │ │ │ │(發票) │├──┼──────┼────┼─────┼─────┤│三 │宏宜飯店 │87. 2.17│房 租│ 58,400元 ││ │ │ │ │(發票) │├──┼──────┼────┼─────┼─────┤│四 │宇愚企業 │87. 2.18│住 宿│ 55,000元 ││ │ │ │ │(發票) │├──┼──────┼────┼─────┼─────┤│五 │宇愚企業 │87. 2.19│便 餐│ 6,500元 ││ │ │ │ │(發票) │├──┼──────┼────┼─────┼─────┤│六 │龍一小吃店 │87. 2.19│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 │ │ │ │ │├──┼──────┼────┼─────┼─────┤│七 │聯統農產 │87. 2.19│中餐、果汁│ 26,650元 ││ │ │ │ │(收據) │├──┼──────┼────┼─────┼─────┤│八 │青松小吃 │87. 2.18│晚餐、飲料│ 49,350元 ││ │ │ │ │(收據) │├──┼──────┼────┼─────┼─────┤│九 │濱州小吃 │87. 2.18│中餐、果汁│ 27,235元 ││ │ │ │ │(收據) │├──┼──────┼────┼─────┼─────┤│十 │白金快餐 │87. 2.18│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一│白金快餐 │87. 2.17│晚餐、果汁│ 52,800元 ││ │ │ │ │(收據) │├──┼──────┼────┼─────┼─────┤│十二│您好活海鮮 │87. 2.17│中餐、飲料│ 27,300元 ││ │ │ │ │(收據) │├──┼──────┼────┼─────┼─────┤│十三│蝦海岸海產 │87. 2.17│早 餐│ 7,800元 ││ │ │ │ │(收據) │├──┼──────┼────┼─────┼─────┤│十四│家味飲食店 │87. 2.16│中餐、飲料│ 27,560元 ││ │ │ │ │(收據) │├──┼──────┼────┼─────┼─────┤│十五│蝦海岸海產 │87. 2.16│晚餐、果汁│ 51,1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645,245元 │├──────────────────────────┤│補助金額 500,000元 │└──────────────────────────┘附表二(87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8,500元 ││ │ │ │ │(收據) │├──┼──────┼────┼─────┼─────┤│二 │鳳凰土雞城 │87. 6. 8│午 餐│ 54,000元 ││ │ │ │ │(收據) │ │ ├──┼──────┼────┼─────┼─────┤│三 │奇成商店 │87. 6. 8│香燭花炮等│ 34,900元 ││ │ │ │ │(收據) │ │ ├──┼──────┼────┼─────┼─────┤│四 │奇成商店 │87. 6. 8│酒、飲料 │ 9,840元 ││ │ │ │ │(收據) │ │ ├──┼──────┼────┼─────┼─────┤│五 │長福巖甲○○│87. 6.15│北管、神將│136,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293,240元 │ │ ├──────────────────────────┤│補助金額 293,240元 │ │ └──────────────────────────┘附表三(88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鳳凰土雞城 │88. 6.19│便 當│ 16,000元 ││ │ │ │ │(收據) │├──┼──────┼────┼─────┼─────┤│二 │保源商店 │88. 6.19│飲 料│ 5,950元 ││ │ │ │ │(收據) │ │ ├──┼──────┼────┼─────┼─────┤│三 │紀仁堂香舖 │88. 6.19│連炮香燭等│ 35,000元 ││ │ │ │ │(收據) │ │ ├──┼──────┼────┼─────┼─────┤│四 │長福巖甲○○│88. 6.20│北管、神將│106,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162,950元 │ │ ├──────────────────────────┤│補助金額 162,000元 │ │ └──────────────────────────┘附表四(89年6 月水源回饋金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龍一小吃店 │89. 6. 6│外 燴│150,000元 ││ │ │ │ │(發票) │├──┼──────┼────┼─────┼─────┤│二 │瑞笙香舖店 │89. 6. 6│金紙1 批 │ 20,000元 ││ │ │ │ │(收據) │├──┼──────┼────┼─────┼─────┤│三 │紀仁堂香舖 │89. 6. 6│炮、燭等 │ 5,000元 │ │ │ │ │ │ │(收據) │├──┼──────┼────┼─────┼─────┤│四 │長福巖甲○○│89. 6. 7│北管、神將│ 80,000元 ││ │ │ │ │(收據) │├──┴──────┴────┴─────┴─────┤│單據金額共計 255,000元 │ │ ├──────────────────────────┤│補助金額 255,000元 │ │ └──────────────────────────┘附表五(89年3 月議長補助款報銷單據) ┌──┬──────┬────┬─────┬─────┐│編號│出 據 人 │日 期│品 名│單據金額 │├──┼──────┼────┼─────┼─────┤│一 │龍一小吃店 │89. 2.23│外 燴│135,000元 ││ │ │ │ │(發票) │├──┼──────┼────┼─────┼─────┤│二 │紀仁堂香舖 │89. 2.10│炮、福金等│ 41,150元 ││ │ │ │ │(收據) │├──┼──────┼────┼─────┼─────┤│三 │長福巖甲○○│89. 2.10│三獻團經費│ 55,000元 ││ │ │ │ │(收據) │├──┼──────┼────┼─────┼─────┤│四 │長福巖甲○○│89. 2.10│歌仔戲團經│ 40,000元 ││ │ │ │費 │(收據) │ │ ├──┼──────┼────┼─────┼─────┤│五 │長福巖甲○○│89. 2.10│北管團經費│ 30,000元 ││ │ │ │ │(收據) │ │ ├──┴──────┴────┴─────┴─────┤│單據金額共計 301,150元 │ │ ├──────────────────────────┤│補助金額 3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