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之判決書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即台北市○○區○○街五巷十一號二樓,因未獲會晤被告,而由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劉柑收受,有送達證書(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屆滿,因該日適為年假,順延至假期屆滿之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被告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而被告郵寄之上訴書狀係於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送交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被告係寄至該檢察署),再於同日送交原審法院,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北一投字第○九六○六○○○二二號函及所附大宗郵件簽收清單影本、暨上訴狀上原審法院之收狀戳可稽,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