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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陳筱珮陳玉雲邱滋杉

  • 被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鑫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鑫瑋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上 列三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碧卿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植陽實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被告兼上 列二人共同 代 表 人 陳建旭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被   告 胡海棠 被   告 蔡山林 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01號,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3 、19197 、19198 、22310 、22311 號),及被告陳碧卿部分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96年度偵字第37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碧卿、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事實三、仿冒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影音預錄式光碟片《即盜版電影光碟》部分除外)、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陳建旭、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陳碧卿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均沒收。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建旭、汶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植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鍾琳(民國93年12月20日歿,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39號1 樓「中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CHUGTEK HIGHTECH ENTERPRISE LTD.,下稱中帝公司)之負責人;陳碧卿為胡鍾琳之妻,係設於同址「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BIH YING TECHNOLOGY CO.,LTD.,下稱碧盈公司)之負責人。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均係以電子零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之組裝加工買賣及進出口、資料儲存及處理設備製造等項為業,陳碧卿並負責上開2 家公司會計業務。 二、陳碧卿、胡鍾琳均明知國際間盜版光碟案件日益嚴重,財團法人國際唱片業交流基金會(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Phonographic Industry ,簡稱IFPI)、荷蘭商飛利浦(Philips )公司與世界上各大光碟製造業者因此於82年2 月間,發展出辨認光碟製造工廠之「來源識別碼」(即Source Identification Code,簡稱SID Code),來源識別碼又分為兩種號碼,一種是用以辨識母版製造工廠之『母版碼《Mastering Code》』,必須由雷射刻板機刻印於玻璃基板或母版之表面,而得見於該母版以及自該母板壓印之光碟片,識別碼必須緊連在雷射刻版機之硬體上或嵌入控制器,使雷射刻版機之使用者無從改變;另一種是用以辨識複製該光碟工廠之『模具碼《Mould Code》』,必須刻入模具之鏡面上,不得刻於任何可移動之掛環。不同工廠擁有各自識別碼,均可向荷蘭商飛利浦公司申請(部分國家由政府部門管理申請),由該公司之「消費者電子部門」《Philips Consumer Electro-nic》配賦識別碼,母版碼共計8 碼,前4 碼為IFPI,後4 碼之第一碼為L ,後3 碼為廠商被分配之一組連續號碼,廠商須自行將號碼分配給自己工廠內之個別雷射刻版機;模具碼亦為8 碼,前4 碼亦為IFPI,後4 碼之前2 碼代表的是該壓製光碟工廠之經營者,末2 碼由上開經營者自行為廠區內所有模具《包含未使用之模具在內》設定之號碼,而光碟基片經壓印後,母版碼與資料坑位於同一面,模具碼則位於另一面)」系統。該預錄式光碟及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 三、陳碧卿、胡鍾琳與鈞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富公司)之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前述3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97年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中)等人明知由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所研發產製之Microsoft Win-dows95、Microsoft Windo ws98、Microsoft Windows NT Server4.0、Microsoft Office 2000 等套裝軟體,該等電腦軟體程式及該等軟體之使用者手冊(User's Guide)包括英文版、日文版、中文繁體 BIG-5 版、中文簡體GB版、德文版、義大利文版、法文版、希伯來文版、韓文版等,均係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彼等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Microsoft 」、「WINDOWS 」、「Microsoft Office 2000 」、「微軟」等商標圖樣及飛行窗、四色拼圖、伺服器軟體圖樣,業經微軟公司向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光碟等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未經微軟公司之授權及同意,不得擅自使用上揭商標,且因微軟公司之附有上揭商標圖樣之電腦軟體產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已註冊、行銷多年,且持續於國內外知名電腦雜誌刊登廣告宣傳,甚至國內外各類電腦產品銷售皆多以與微軟公司產品相容為促銷方式,而顯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另微軟公司於出售上開「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證明標籤(Certificate of Authenticity ,即COA ),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準私文書。詎胡鍾琳、陳碧卿均明知中帝公司未獲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與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4 月初至90年2 月底,受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經營之鈞富公司委託,以「Microsoft Windows 95」(以「K5」為代號)、「Microsoft Windows 98 」(代號「K8」)、「Microsoft Office 2000」(代號「O2K」或「O2」)、「MicrosoftWindows NT Server 」(代號「N1」)等略語,與胡鍾琳、陳碧卿接洽後,由胡鍾琳所經營之中帝公司,擅自製作微軟公司所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詳細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亦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委由其他不詳處所印刷廠,透過印刷在紙盒或相關說明文件之方式,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微軟公司已經註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之商標使用在光碟片片身或相關非法重製印刷物文件上。彼等於製作盜版微軟公司之軟體(含包裝)完竣後,再將製造完成之軟體,經由胡鍾琳、陳碧卿與鈞富公司之黃麗珠、黃哲勝等人聯繫後,透過黃哲聖、黃麗珠、李魁炯等人所經營之鈞富公司,利用鈞富公司已有之出口商品體系,逕將前開盜版品大肆出口至美國。 四、陳碧卿、胡鍾琳亦明知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Symantec Corporation,下稱賽門鐵克公司)及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分別就其所開發之「Microsoft Windows 98 2nd Edition」、「Word Perfect Office 2002」、「Microsoft Office 2000 Professional」、「Norton Antivirus 2001」、「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ACT! 2000」、「Pro-commPlusVersion4.8 」、「Pc Anywhere 10.0」、「Pc Anywhere 9.2 」、「WinFax Pro Version 10.0」、「PC-cillin 2000 」等各類電腦軟體程式及使用手冊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商標,係由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趨勢公司(業經轉讓予日商特倫得麥克羅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或改制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之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軟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各商標之專用期間;亦明知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板,應壓印標示主管機關核發之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之標示。胡鍾琳、陳碧卿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常業犯意、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以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89年間某日起由胡鍾琳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音譯為陳吳莉莎,業經美國加州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向本案被告胡鍾琳、陳碧卿等人以彼等所屬公司名義進口大批盜版軟體判處有期徒刑9 年,並賠償微軟公司及賽門鐵克公司1100萬美元)接洽聯繫關於如何在我國製造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CD-ROM)」事宜,由LisaWu Chen 提供上述各類電腦程式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冊卡、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胡鍾琳等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胡鍾琳藉中帝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中帝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之名義,下單給晶乾公司及友傳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先後於90年1 月31日、90年5 月3 日分別委託友傳公司刻製「Win Fax ProVersion 10.0」、「PcAnywhere10.0」、「Procomm Plus Version 4.8 」等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復於90年7 月25日、8 月2 日、8 月9 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o rton 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而邱俊儀分別於90年7 月25日、8 月2 日、8 月9 日受胡鍾琳委託製造「NortonAntivirus 2001」電腦防毒軟體程式之母版時,竟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應胡鍾琳之要求,將母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L97 (經查此係美國地區廠商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而非刻上晶乾公司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晶乾公司申請配賦之母版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LM56」至「IFPI LM60」等5 個號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友傳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光碟製造事業之正確性。 五、陳碧卿、胡鍾琳則利用上開委託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內含不實來源授權碼之母版,自89年6 月起,分別由中帝公司或委託志皓股份有限公司等,於下列時日下單予中帝公司或友傳公司製造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除來源識別碼KE01至KE03外,擅自使用如附表四所示之其餘來源識別碼,足生損害於各該來源識別碼之配置者: ㈠中帝公司於89年11月20日、12月7 日、12月11日分別製作3 千片、2 千5 百片、2 萬片內含「PROCOMM PLUS VERSION4.8 」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0A041B DCZ 0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㈡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3 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6 日製作2 萬片,同年4 月23日製作3 千片,同年4 月24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26日製作1 萬片,同年4 月30日製作1 萬片,內含「PANYWHERE 1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B9995DCL/00-0 0-00000 R70 」,模具之來源識別碼為「IFPIKE0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㈢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8 月5 日製作2 千片,同年8 月29日製作500 片,90年04月17日製作3 千片,90年6 月15日製作2 千片,90年7 月4 日製作3 千片,90年7 月16日製作3 千片,90年7 月19日製作1 萬片,90年7 月27日製作1 萬片,內含「ACT! 2000 」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0000000(8070)000000 000DCL2」之預錄式光碟片。 ㈣中帝公司自行於89年6 月13日製作1 萬片,同年7 月18日製作3 千片,內含「WinFax Pro Version 10.0 」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V/CA 387067 DCL 00-00-0-00-00***** DSR ***** 」,模具之來源授權碼為「IFPIKE01」之預錄式光碟片。 ㈤中帝公司於89年10月19日製作5 千片,11月18日製作3 千片,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 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CA CD125A15DCL/0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㈥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6 日製作2 萬片,5 月2 日製作2 萬片,5 月4 日製作6 萬片,6 月5 日製作5 千片,內含「Norton 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HO64EDCZ000 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㈦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4 月3 日製作5 千片,4 月6 日製作2 萬片,4 月23日製作3 千片,4 月24日製作1 萬片,4 月26日製作1 萬片,內含「Norton Personal Firewall」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OIOO4G DCL00000000」之預錄式光碟片。 ㈧委託志皓公司或其他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委託製作3 萬片、5 萬片、5 萬片、5 萬片,共計18萬片,內含「NortonAntivirus 2001」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RGM/MRT/CACD125A36 DCL/00-00-000 00IFPILL 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又89年11月22日委託製作3 千片,11月23日委託製作1 萬片,12月12日製作5 千片,12月15日製作5 千片,12月18日製作5 千片,12月22日委託製作1 萬5 千片,90年4 月6 日製作1 萬片及2 萬片,內含「Norton System Works2002 Professional Edition」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MRT/CA CD125A15DCL/ 00-00-00000 」之預錄式光碟片。 ㈨胡鍾琳、陳碧卿共同於上揭所有壓製之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以及相關防偽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外包裝彩盒上,均壓印如附表三所示之與美商微軟公司、美商賽門鐵克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相同之圖樣。又胡鍾琳、陳碧卿承前常業犯意及概括犯意,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客戶之訂購,擅自重製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防毒電腦軟體「PC-cillin 2000」,並擅自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當時趨勢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並販售與上開客戶牟利。 六、胡鍾琳、陳碧卿復基於前揭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由陳碧卿先後向麗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翔公司)訂購內含黑皿之CD空盒,以及印有「LS CD CASEC/NO Q 'TY:100SETS Made in Taiwan 」字樣之包裝紙箱,以供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走私出口至海外之用;復推由陳碧卿先後於90年5 月間及10月間,委託信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信捷公司)之負責人鄭淇允,辦理出口上揭盜版預錄式光碟片(90年05月份出口數量為1 千8 百箱,90年10月份出口數量為2 千3 百箱)至美國洛杉磯之海運及報關等相關事宜,鄭淇允因此透過旭昇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原立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因與旭昇公司合併後嗣經解散,下稱立強公司),委託漢聯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預訂船位,漢聯公司則需依鄭淇允之指示製作載明船名、貨櫃編號、貨櫃廠等相關資料之裝貨單,以作為碧盈公司(按中帝公司曾因出口盜版光碟片遭查獲,經海關列為高風險出口廠商,每批貨物均應查驗,是推由陳碧卿以其名義申請登記設立碧盈公司辦理出口,以規避海關查驗,惟該二公司均設立在同一處所)將貨物裝櫃出口之依據。而依照我國「出口報單投單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出口貨物報關時應填送出口報單,並檢附必須證件,以作為海關查驗出口貨物及放行裝船之根據,此等必須填具或檢附之文件,包括出口報單、裝貨單(又稱下貨單或訂貨單《shipping order,簡稱S/O 》,由承運輪船公司簽發,為一式2 份《或一份,分甲乙聯》,甲聯為裝貨單,乙聯為大副收貨單或為櫃裝貨物收貨單,為貨物裝船之主要單據,出口整裝貨櫃並應確實填明貨櫃標記及號碼)、裝箱單(即Packing List,為貨物打包裝箱時,應將每件淨重、毛重、數量、貨物名稱、規格、型號等包裝情形作成裝箱單,以供海關查驗核對之用,裝箱單內容如有更改,應由出口廠商加蓋印鑑以示負責)、輸出許可證、輸出檢驗合格證書、出口貨物進艙證明、委任書、出口報單副本留底聯等一般文件。如為特殊貨物尚須檢附特殊文件,如輸出有聲光碟(CD-Audio)、影音光碟(CD-Video)唯讀光碟(CD-ROM)及預錄式數位多功能光碟(DVD )等4 類已錄式光碟片,依據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0年3 月29日貿(90)二發字第09000043691 號公告規定,應於光碟本體內環壓印來源識別碼之模具碼,未壓印者不准出口。詎料胡鍾琳、陳碧卿、陳建旭為逃避海關及警方人員之注意,竟由陳碧卿於90年5 月份及同年10月份連續提供下列虛偽不實之「進口商」及「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 ㈠先於90年5 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登載不實內容之「COMPUTER PARTS CDR 74 MIN 640 MDEMPT(不含軟體)」之與實際裝載貨物內容不符之描述,並將「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 ㈡復於同年10月份,在上述出口報單必須檢附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貨物名稱」欄位內,均虛偽登載為「Plastic Jewel Case(塑膠珠寶盒)」,並將「進口商」欄位登載不實之「GLIP INT'L INC」。鄭淇允則將依據陳碧卿所提供之上揭進口商及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所製作「裝箱單」、「商業發票(invoice )」以及「裝貨單」等資料,傳真給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報關行),使之製作不實之「出口報單」以辦理報關手續,並透過立強公司委請漢聯公司製作「提單(bill of lading)」,而鄭淇允明知出口商為碧盈公司,竟於報關後,將其業務上所掌之前開欲交付國外客戶之90年10月之「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之「出口商」欄位均虛偽登載為「GLOBAL TECHNOLOGYCO LTD.(實際上並無此家公司)」,並偽填該公司地址為「21FL/17 NO.6 LANE 182 SEC6 MIN CHUNG E.RD.TAIPEI TAIWAN(即臺北市○○○路○ 段182 巷6號21樓之17,經查事實上並無該地址),足生損害於我國海關管理貨物進出口貿易之正確性。嗣於90年05月16日及10月15日,鄭淇允即依陳碧卿指示,分別僱請不知情之拖車司機駕駛拖車,將空貨櫃由位於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之汐止貨櫃廠(該只貨櫃編號:KNLU0000000 號)及基隆市安樂區○○○街之尚志貨櫃場(該只貨櫃編號為:CBHU000000 0號),拖至中帝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8 號及189 號廠房,將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裝櫃後,均於同日拖至長榮貨櫃股份有限公司汐止貨櫃廠及尚志貨櫃場等候報關,由陳建旭以植陽公司負責人之名義拿取提單等其他相關資料後並分別於90年5 月21日支付運費新臺幣(下同)7 萬4 千6 百41元,於90年10月31日支付運費7 萬5 千5 百70元後,即將提單以電傳方式或逕由陳建旭以汶鴻公司之傳真設備傳真交予在美國洛杉磯之買主Lisa Wu Chen以便提貨。嗣同年11月6 日,中帝公司於90年10月15日所托運之貨櫃(貨櫃編號:CB HU0000000號)運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美國海關人員開箱查驗,即查獲上述之仿冒預錄式光碟片及使用手冊等相關產品共計81萬1 千3 百件,其上之母版碼及模具碼詳如附表四所示,而其種類及數量等則詳如附表五所示;我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則循線於90年12月18 日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35號、39號及44號中帝公司之辦公室、倉庫等處,查獲用以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唯讀記憶光碟片之印有「LS CD CASE C/NOQ'TY: 100 SETS Made in Taiwan」字樣包裝紙箱5 個、內含黑皿之CD盒20箱、盜版之「Norton Antivirus 2000 」預錄式光碟片7 片、供壓製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之母片8 片、用以印刷盜版預錄式光碟片圓標之分色片34片、出口報單3 冊、裝船運送文件資料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則循線於91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8 號及189 號地下2 樓之中帝公司 光碟射出廠及胡鍾琳實際負責之鑫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瑋公司,90年12月18日設立登記)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上揭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共計1 千1 百95箱,模具、沖頭1 組(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 」)、電源供應器1 個、BPS 電鍍機1 臺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等物(詳細查獲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盜版品、標籤、貼紙、說明書等均詳如附表六、七及八所示) 。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偵辦以及微軟公司委由洪慶順律師、賽門鐵克公司委由桂齊恆律師,趨勢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銓、陳立勝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胡鍾琳於9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謄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 、4 頁),本院審酌其於司法警察調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作成當時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之情形,而被告為檢察官認定之主要共犯,其所為供述就認定其他共同被告陳碧卿、陳建旭、邱俊儀、胡海棠、蔡山林之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有其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除上述外,對本案卷內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被告陳碧卿、陳建旭、胡海棠、蔡山林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被告胡海棠未選任辯護人外)均當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25頁背面),且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均已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部分(被告陳碧卿、中帝公司、碧盈公司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碧卿固坦稱與胡鍾琳係夫妻關係,惟矢口否認參與胡鍾琳經營之中帝公司從事產製盜版軟體光碟不法事情,辯稱:我僅是家庭主婦,不知胡鍾琳所經營中帝公司從事不法事情,雖胡鍾琳有時會交辦一些事情,但我只是從中聯絡、轉達而已;至於傳真部分,是金一中傳真資料給我,我再按照上面的號碼傳給報關行,這些事情都是胡鍾琳交待的,所有被查到的資料、盜版軟體光碟都是中帝公司的,聯絡人也是中帝公司的胡鍾琳,從來就沒有人提到我或碧盈公司,而我只是碧盈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而碧盈公司是包裝廠,沒有製造生產盜版光碟能力,遭查獲盜版軟體光碟都是中帝公司處理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中帝公司之前負責人為胡鍾琳,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碧卿,該2 家公司均設於同址即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13 巷39號1 樓,同案被告胡鍾琳與被告陳碧卿間為夫妻關係等情,除有上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胡鍾琳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外(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 、4 頁、原審卷㈡第4 頁),並經被告陳碧卿與胡鍾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 二、90年5 月及同年11月美國洛杉磯海關查獲盜版電腦軟體,係由被告胡鍾琳、陳碧卿負責之中帝公司產製及銷售至美國,有下列事證足憑: ㈠依卷附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90年11月19日洛商(90)字第0388號函(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5至17頁)記載: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初即查獲走私仿冒光碟軟體進入美國,但為全盤掌握犯罪事實集團首腦,仍將該筆貨品放行作為誘餌,並開始密切追蹤該集團行動。而90年11月16日所查獲之走私盜版軟體係同年10月27日抵洛杉磯港,查獲之產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又根據該批貨品之運送相關文件資料顯示: ⒈(90年)5 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BIH VING(應係BIH YING之誤)TECHNOLOGY CO. LTD(地址為:21FL NO.39LANE 213 CHU LIN RD YOUNG-HO CITY, TAIPEI, TAIWAN R.O.C )。 ⒉(90年)11月份之貨品部分,我方出口商為GLOBAL TECHNOLOGY CO. LTD (地址為:21 FL-17 NO.6 LANE 182 SEC6 MINCHUEN E.RD TAIPEI)。 ⒊上述2 次貨品之美國進口商均為GLIP INT'L INC,惟據Diane Mckelvey資深調查員表示,根據該辦公室查詢結果,GLIPINT'L INC 並未涉入本案,係仿冒集團偽用該公司名義進口。此外,復有該函所檢附之90年5 月及同年10月之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提單等相關文件之日期為90年10月,查獲日期為90年11月16日)在卷可資佐證(見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8至25頁)。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局綜合企劃組組長張俊福等人,於90年12月9 日(美國洛杉磯時間為西元2001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美國洛杉磯海關,經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人員陪同會見該海關辦公室承辦該案件之美國海關官員,另微軟公司代表Patrik A.Mueller亦在場,並製作履勘現場筆錄(見9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38至59頁),其內容如下: ⒈海關官員取出(99年)5 月份抽查之光碟,在場微軟公司代表表示均為仿冒光碟,並提出2001年6 月21日鑑定書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43頁)。 ⒉由美國海關官員帶同進入倉庫,帶同進入倉庫履勘90年11月16日查獲之扣押物品,扣案紙箱經勘驗其標示、內容物、數量,與美方提供之清單相符(即如附表五所示),且與5 月份查獲之光碟相同。 ⒊履勘各類光碟之MASTER CODE 及MOULD CODE(詳如附表四所示)(並拍照附於91年度偵字第10363 號卷第58、59頁資料袋)。 ㈢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 月21日智國企字第09400003630 號函所載:本案專案檢察官張紹斌、蔡興華、智慧財產局張俊福組長等人於90年12月6 日、7 日分別拜會洛杉磯郡檢察官、美國海關洛杉磯調查辦公室及海關倉庫等,拜會情形及相關案情如下:90年10月27日海運進口之貨櫃前由美國洛杉磯海關扣留,貨櫃內最外面兩排紙箱確如裝船文件所載為空白光碟盒,其餘紙箱內裝賽門鐵克公司、微軟公司軟體及微軟產品之條碼標籤、授權書及登記卡等印刷物。經檢察官比對美國海關取自陳吳莉莎(90年)5 月份及10月份進口之貨品,二者所裝運產品種類大致相同,且10月份海運進口使用之紙箱及膠帶與我國檢調單位於日前在中帝公司所搜獲者雷同。又由(90年)5 月份貨櫃取下之樣品與10月份之貨物項目大致相同,而我國出口商均為碧盈公司等事實來看,二只貨櫃之貨品應係同一來源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再者,涉案之光碟空盒約有11萬7600個,因非犯罪主體且不涉違反智慧財產權,故美方未按進口日期區分詳列於查扣清單內,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 月5 日調海參字第09300046080 號函轉述駐洛杉磯保防秘書93年1 月29日之報稱及提供之查扣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第310 、311 頁)。㈣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11月16日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盜版之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最新電腦軟體,該案件美方於90年11月提供其查獲之二批貨物之BILL OF LADING、INVOICE 及PACKING LIST等文件,90年11月查獲之相關文件收貨人為GLOBAL TECKNOLOGY CO. LTD.,同年5 月查獲之相關文件顯示shipped by 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 ,海關爰依其提供之提單資料及貨櫃號碼以電腦過濾清查,確認兩批貨物之出口人為BIH YING TECHNOLOGY CO. LTD.(碧盈公司),經進一步比對發現該公司於90年5 月4 日申報COMPUTER PARTS(CDR )乙批計590,000PCE(報單號碼:AW/BC/90/V596/3082),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另90年10月15日申報PLASTIC JEWEL CASE乙批,計230,000PCE(報單號碼:AA/90/6046/9105 ),亦自基隆關稅局報關出口之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5年9 月15日台總局緝字第0951019448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150 頁)。 ㈤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及10月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之電腦軟體,係屬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且皆未經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90年10月間查獲之盜版產品之種類及數量如附表五所示,其上使用如附表三所示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商標等情,亦據告訴人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指訴明確(91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 至6 頁,91年度他字第1994號卷第1 至7 、55、56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及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91年度他字第2333號卷第10至61頁)。㈥於90年5 月及10月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至美國洛杉磯之盜版光碟等,該等貨品之買主為Lisa Chen ,業經美國加州洛杉磯法院以Lisa Chen 觸犯加州5 項法令,包括4 項侵害微軟公司等之註冊商標,以及1 項未依規定揭露錄製產品之來源,而判處Lisa Chen 9 年徒刑及1 千1 百萬美元賠款之情,有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91年12月25日慧仿字第09100111910 號函、與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91年12月10日經美字第09100023750 號函所檢附之法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61至72頁)。 ㈦綜上所述,足認美國洛杉磯海關於90年5 月及11月間所查獲由臺灣出口之貨櫃裝有之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電腦軟體,皆屬盜版,其名義上之出口人均為碧盈公司,90年11月間查獲盜版物品清單如附表五所示,90年5 月及11月所查獲盜版光碟之母版碼及模具碼如附表四所示,其上使用之商標如附表三所示,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碧卿、胡鍾琳確有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事證及理由:㈠上揭事實三(即被告陳碧卿與鈞富公司)部分 ⒈被告胡鍾琳於93年5 月6 日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鈞富公司黃哲聖買賣仿冒美商微軟公司的軟體產品如WINDOWS 95等,係自88年間至90年初。只有微軟的盜版產品。鈞富公司黃哲聖通常以電話方式向我訂購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產品,他有時是當面對帳,有時是傳真對帳。黃哲聖是鈞富公司實際老闆,黃麗珠是公司會計,我無法分清他們是以個人或鈞富公司名義。扣押物文件「Account Statement 」應該是鈞富公司自行製作的帳單。帳單中的內容,其中有部分是跟我中帝公司買賣交易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的資料,有部分是我幫他調貨。「K5」代表Windows 95、「K8」代表Windows 98、「02、02 K」代表Office 2000 、「07」代表Office 97 、「L-P 」係指微軟公司的LICENSE PACK、「N1」指NT SERVER 。因為90年以後,我和黃哲聖之間的帳有問題,也就是貨抵帳的問題,弄得不愉快,結束合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5至63頁)。 ⒉證人即鈞富公司員工黃麗珠於原審證述:我是鈞富公司的掛名董事,負責採購。我有因鈞富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3 年8月6 日曾至臺北地檢署做過筆錄,有依據我的意思而記載並看過才簽名。我不知道胡海棠,我知道胡鍾琳,胡鍾琳跟我們交易都是用中帝公司名義。中帝公司跟我們交易的交貨方式是直接送到我們鈞富公司。我沒有聽過碧盈公司。我不知陳碧卿在中帝公司擔任何職務,但知道陳碧卿是胡鍾琳的太太,實際上是不是中帝公司的會計我不知道,那時會這樣說,因為有一些款項要查詢時,胡先生不在她接的。所提示之93年偵字第3302號卷第70至72頁這不是我家開的電器行跟中帝公司的交易明細,而是中帝公司跟鈞富公司的。我不記得筆錄上所載的胡太太是否即指陳碧卿。我是因為這些往來才認為陳碧卿是中帝公司的會計。聯絡的窗口是看我打去是誰接而定。有時是胡太太接。我跟中帝公司的交易包括交貨的期限、談的交易金額、數量都是跟胡鍾琳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8 至184 頁);以及黃麗珠於其涉犯著作權法等案件之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大約從84年間開始,因為鈞富公司虧損,需資金挹注,黃哲聖即以個人名義在外買賣仿冒美商微軟公司各種版本之Windows 及Office等各系列軟體產品,以挹注鈞富公司的資金,但鈞富公司並沒有製造。黃哲聖銷售仿冒美商微軟公司等各類軟體產品係以「K5」代表「Windows 95」、「K8」代表「Windows 98」、「W2K」 及「W2000」 代表「Windows 2000」、「XP」代表「Windows XP、「NT」代表「Windows NT Server」、「W1」代表「Workststion」、「07」代表「Office 97」、「02」及「02K」代表「Office 2000」 。「KB」、「KE」代表鍵盤,「M2」及「M3」代表滑鼠,至於「GREEN PAPER」 則是微軟公司的仿冒標籤,但屬何種版本,我不清楚;90年以前係中帝公司胡鍾琳供應貨源。被告陳碧卿是中帝公司的會計,我只叫她胡太太,有跟胡太太通過電話,她有來過我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9背面至第23頁、第72背面至第75頁)。 ⒊鈞富公司、黃麗珠等人涉犯著作權法一案扣押之鈞富公司「Account Statement 」(會計報表),胡鍾琳與鈞富公司交易之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等產品之種類、數量及日期,詳如附表二所載,依該報表雙方交易之期間自89年04月初至90年02月底。又胡鍾琳重製仿冒微軟公司軟體等產品後銷售予鈞富公司,並在該等產品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微軟公司享有專用權之註冊商標之情,亦據告訴人微軟公司指訴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卷第4 至7 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人聲明書附卷可考(見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卷第68至81頁)。 ⒋復有證人黃麗珠傳真給被告陳碧卿、被告陳碧卿傳真給證人黃麗珠之傳真稿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41頁至第47頁),其內容分係證人黃麗珠通知被告陳碧卿付款的方式與「K8」等之重製方式及數量,分係被告陳碧卿通知證人黃麗珠匯款之帳戶,黃哲聖通知確認「K8」等之交貨品名及日期等,足認胡鍾琳與鈞富公司間仿冒微軟公司軟體之交易,被告陳碧卿確實知悉且參與接洽及聯繫之工作。 ㈡上揭事實四、五、六(即被告陳碧卿與中帝公司、碧盈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中帝公司之前負責人為胡鍾琳,被告碧盈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碧卿,該2 家公司均設於同址即台北縣永和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永和區○○○路213 巷39號1 樓,同案被告胡鍾琳與被告陳碧卿間為夫妻關係等情,業如前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循線於91年5 月8 日,在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88 號及189 號地下2 樓之中帝 公司光碟射出廠及鑫瑋公司所有之倉庫內,查獲上揭內含仿冒影音著作、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預錄光碟片、各式防偽標籤貼紙及使用手冊共計1195箱,模具、沖頭1 組(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KE02 」)、電源供應器1 個、BPS 電鍍機1 臺及內含仿冒電腦軟體程式著作之母片11片等物(詳細查獲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之盜版品、標籤、貼紙、說明書等均詳如附表六、七所示),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9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122 至128 、198 至202 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資佐參(見原審卷㈡第146 至201 頁)。 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鄭天安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臺北市刑警大隊偵六隊偵查員任職。本件中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我承辦的,是從我接到線報到取締,約1 星期左右。當時我承辦的範圍是只偵辦中帝公司查現場倉庫部分。我搜索的地址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0 號這邊有好幾個號碼 ,詳細地址如搜索票所載,中帝公司的倉庫是這幾個公司裡面的地下停車場,是整片。我到現場時,這地點裡面全部是拷貝機器,這些機器當時有在運作。從塑膠原料放入開始到壓製成光碟出來到包裝好的成品。有進入到這地下倉庫去搜索,是從1 樓的樓梯走下去到停車場去搜索,入口在地下停車場裡面。倉庫裡面有所有的光碟成品,機器是在1 樓,機器是後面去查的,當天查扣的東西都在倉庫裡面。搜索當天現場負責人不是胡鍾琳,是中帝公司現場負責人。後面才請胡鍾琳回來的,胡鍾琳到現場後,胡鍾琳是有承認表示當天查獲的地下倉庫的東西及1 樓的機器是中帝公司的,才會在搜索扣押筆錄簽名。在地下室查獲的數量有十幾個貨車,倉庫在整個社區的中間,所以要從車道或樓梯間下去。起訴書附件一以下(即附表六、七),是我們事後請十幾個貨車把所有東西載到大隊,慢慢清理做出來的清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91至97頁)。 ⒋證人即承辦本案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黃國維於原審證稱:「我是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本案中帝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是我承辦,從90年11月間一直到本案移送為止,我有參與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39號1 樓、35號及44號之搜索、扣押,日期90年11月23日13時10分到90年11月23日16時5 分。我依承辦檢察官指示前往協助處理。91年5 月10日我有去現場,其地址為汐止市○○路○ 段190 號 1 樓。90年11月23日到12月24日之間參與搜索的地點,中帝公司跟碧盈公司在臺北縣永和市○○路的辦公室及包裝廠。在中帝公司汐止下面地下室所查獲,後來搬到市刑大大禮堂再啟封,啟封時我有參加,我當時沒有去中帝公司查扣的現場,是事後有去看。我查扣KE02機台是在91年5 月10日,是我讓胡鍾琳簽的那一張同意書的日期。我之所以會查扣這1 台KE02機具,因為本單位始終查不到仿冒光碟現貨,後來經市刑大查獲NORTON及微軟仿冒光碟後,可確知該等仿冒光碟係由中帝公司胡鍾琳等人生產及販售。KE02機具是在中帝公司裡面查獲的,查扣的過程是90年5 月10日當天經胡鍾琳本人的同意及確認由本單位按法定程序執行查扣KE02的機台,現場由胡鍾琳自動拆卸該機台的沖頭、電源供應器、IC各1 個,另在胡鍾琳同意下,由智慧財產局人員協助拆卸BPS 之電鍍機1 台及模具1 組,一併運送到臺北市刑大保管,其餘機台、零件則由胡鍾琳保管。經本處訪查麗翔公司查知中帝公司曾於90年9 月間,向該公司訂購CD盒(內含黑皿),14萬套,計1400箱(每箱一百個set ),包裝上印有「LS CD CASE C/NO Q'TY :100 SETS Made in Taiwan 」等字樣,並以土黃色膠帶封口。我們是依據美方所提供的照片,比對麗翔公司的出貨內容查知中帝公司所訂購之CD盒及包裝箱,與美方所查扣之紙箱外觀及字樣相同。並經比對本單位在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2 家公司之辦公室(地址: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39號)、倉庫(前述地址35號)、包裝廠(前述地址44號)所查扣LSCD CASE (計20箱)、黃色打包帶(計1 條)、透明膠帶(計3 捲)、黑皿(計5 箱)、「LSC D CASE C/NO Q'TY :100 SETS Made in Taiwan 」空紙箱(計2 個)等證知,前述遭美方所查扣之仿冒光碟係由中帝公司出貨無誤。我知道扣的那台KE02機器是生產光碟的機具,應該叫射出機,其功能是把光碟內容燒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至174 頁)。 ⒌證人即中帝公司員工黃志誠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帝公司任職的期間是90年3 月1 日到93年7 月間,擔任職務是印刷課長,負責的實際作業是機器維修、原物料的盤點跟補給和業務業助做協調,我任職期間中帝公司完成的成品是CD。是做預錄式CD。除此之外就沒有了。汐止中帝公司做的預錄式CD是從射出、印刷、到簡易包裝,實際作業內容是我們業務先去拿母帶,然後刻版,給生產排單,射出、印刷之後包裝。中帝公司完成的成品是簡易包裝的預錄式的CD,還要送到中帝公司永和包裝。我上班的地址是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190 號1 樓。所謂簡易包裝,是例如1 百片用收縮膜包起來,每5 百片裝1 箱,送到業務指定的地方。我沒有經手中帝公司出貨至美國的預錄式CD。中帝公司倉庫是在汐止的地址的地下2 樓。中帝公司印刷課還有負責CD上的表面圖樣印刷,每個抬頭都要。在我任職內沒有看過地下室被查扣的實物,我沒有地下室的鑰匙也不知道在那裡,不知道被查扣的東西是不是中帝公司生產的。我在中帝公司任職時,老闆是胡鍾琳。中帝公司主要是胡鍾琳在決定整個公司的接單、整個決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至103 頁)。 ⒍證人即友光公司員工蔡鴻偉於90年12月24日警詢時陳稱:「我係友元光碟公司之副理。本公司在90年08月開始與中帝公司有業務往來,由中帝提供母版,再委由本公司壓片VCD 或DVD IFPI 3W12 確係本公司壓製之光碟片機具所屬之編號。惟本公司循調查處所提示之內環編號檢索,並無尋得相關之客戶委託單、出貨單等資料,因此我無法確認前述XORTON SYSTEM WORKS 及NORTON ANTIVIRUS是否由本公司所壓製。本公司都是委託晶乾科技公司刻製母版,依我印象所及,中帝公司從未單獨委託本公司代刻母版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69 至171 頁)。 ⒎證人即力全光碟公司負責人陳明仁於91年1 月18日於警詢時陳稱:「我係力全光碟之負責人。目前負責人已更名為我父親陳火炎,胡鍾琳寄3 母版委託我壓製,但母板已隨壓製好之光碟寄回給胡鍾琳。我不認識陳建旭,並未接受其委託壓製「NORTON」光碟。我收到的母版均係中帝公司委託承攬時所交付的光碟。陳建旭並未於90年7 月27日以「LINUX 」化名委託中帝公司壓製3 萬片光碟,訊典公司並無再委託力全壓製(見91年度偵字第43 11 號卷第190 至192 頁)。 ⒏又於前揭時地搜索所扣得附表六至八中關於微軟公司之電腦軟體、使用手冊等物品,及其上使用微軟公司之註冊商標,均係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而擅自製作或使用之情,亦據微軟公司指訴明確(見91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1 至7 頁),並提出著作權證明文件、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前揭扣押光碟之鑑定報告書、該光碟讀取內容報告及鑑定照片附卷可資佐參(見91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8 至106 頁、91偵字第22310 號卷第7 至49頁)。 ⒐被告胡鍾琳坦承有重製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PC-cillin 2000」電腦軟體並銷售等情(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62頁),且有扣案之趨勢科技LS-023分色片、趨勢公司網版可資佐證,而重製上開軟體係未經趨勢公司同意或授權,及使用趨勢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註冊商標(業已轉讓予日商特倫得麥克羅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據告訴人趨勢公司指訴明確(見91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1 至3 頁),並提出「PC-cillin 2000」正版軟體封面及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分別見91年度偵字第6552號卷第5 、6 、8 頁)。 ⒑依上所述,被告胡鍾琳當時為中帝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該公司職務時,擅自重製及使用告訴人微軟公司、賽門鐵克公司、趨勢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等產品以及註冊商標並販售等情,洵堪認定。 ⒒被告陳碧卿分工部分 ⑴被告陳碧卿訂購CD空盒及包裝紙箱: 證人游宜成於90年11月30日、91年1 月3 日警詢時陳稱:「我係麗翔公司之業務經理。中帝公司於90年09月間由陳碧卿向我下單訂購14萬套CD盒組裝(內含黑皿),依陳碧卿指示於90年10月15日送至中帝公司,陳碧卿另向麗翔公司訂購包裝CD盒的空紙箱,90年8 月至10月共計1 千7 百個空紙箱。90年12月18日搜索中帝公司之扣押物編號01-03 「LSCD CASE 」依紙箱的標示及土黃色封箱膠帶判斷,應該是麗翔公司售予中帝公司之薄「2 CD透明皿」,每箱內裝100 片。本公司在出售CD盒裝裝箱時,均會在紙箱外表貼上粉紅色及綠色標籤,以作為產品別及流水號的註記,黃色即表示內裝前述薄「2CD 透明皿」,綠色則是黑色皿,粉紅色是單片CD外盒。扣押物編號05-1號「LSCD CASE 空箱」為麗翔公司售予陳碧卿,因為是空箱,所以沒有標示產品流水號整各色標籤,也沒有土黃色膠帶封口的痕跡(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卷第1 至3 頁、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6 、7 頁)。並提出麗翔公司銷貨明細附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卷第4 、5 頁、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8 頁)。 ⑵被告陳碧卿訂購空白CDR 證人盧香雪於90年11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係激態科技行政經理。激泰公司主要以生產CD-R為主。激態公司於90年1 月3 月間沒有出售45萬片之CD-R中帝科技公司,激態公司僅在90年4 月27日出售2 萬片之A 級CD-R給中帝。激態公司另於89年10月5 日至12月間受中帝公司委託加工生產光碟片,有簽「委託生產訂單切結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50 、151 頁)。 ⑶證人即激態公司員工盧香雪於原審證稱:「所提示之91年偵4311號卷第152 至163 頁,是我當初提給司法調查機關的資料。各頁所代表的意義:第152 頁上面有個激態公司明細分類帳,是90年1 月至5 月的資料,代表激態跟中帝公司往來收款及出貨款項。第153 頁是激態公司的送到中帝公司的送貨單,是送A 級光碟2 萬片。第154 頁這應該是銀行的支票收。第155 頁是89年10月至12月的出貨的數量及應收款金額。第157 頁是激態公司的明細分類帳,是中帝公司跟激態公司出貨的應收帳款。第158 至161 頁是應該激態公司生產紀錄表。第162 頁是中帝公司給激態公司的訂貨單,訂購什麼貨品我看不懂,不知道。第163 頁跟前面是連貫的一個是切結書,一個是委託生產契約。激態公司只有生產CD-R,我們CD-R有分成A 貨或B 貨,我們是依據外觀區分。所提示之提示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2 頁從明細分類帳的內容是:90年1 月3 日付89年貨款,92年2 月8 日也是付89的貨款,90年04月27日這一筆是中帝公司另外叫貨的,4 月27日出貨,5 月29日付款。從所提示之提示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5 頁這份資料可看出89年10月至12月中帝公司總共跟我們叫74萬千片CD-R,金額是299 萬3 千1 百10元。從這裡面看不出來中帝公司所叫是A 級或B 級貨,要換算才知道。所提示之上述第155 頁、158 頁資料,可從金額來換算哪些是A 級品那些是B 級品,因為每片5 塊多是A 級,若每片是4 塊或3 塊可能就是B 級。上述所提示之第155 頁上面的日期應該是接近出貨的時間。上面所載出貨數量有可能是A 、B 級混合記載總數。中帝公司向激態公司叫貨的次數不一定如第155 頁所載次數記載,因為可以1 張訂單下來分批出。分批出貨應該是要經過中帝公司的同意。我不知道89年10月至12月中帝公司向激態公司所購買的CD-R裡面的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中帝公司約多久跟我們叫貨1 次。激態公司所生產的CD-R全是空白片,壓片才是有內容。激態公司91年以後有壓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2至79頁)。 ⑷被告陳碧卿聯絡、委託運送部分 ①證人即漢聯公司員工陳姿吟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86年3 月間進入漢聯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迄今,主要負責與客戶連絡,安排貨物運送出貨事宜,我主要負責美加地區業務。漢聯公司曾於90年5 月間及10月間承運碧盈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提單號碼分別為KEELAX-57685及KEELAX-00352兩批貨物確係由本公司運送,該兩筆貨物係由立強公司金一中轉單給本公司託運,本公司託運程序是先傳真一份訂艙單給立強空運,提單內容均由金一中傳真給我,再由我印製提單,至於實際貨主及貨物內容我不負責審查也不會過問,又報關則交給貨主自行連絡報關行報關,本公司並未負責報關業務。這二筆貨款6 萬4707元、6 萬9810元,立強公司皆開立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支票支付。立強公司金一中傳真之第1 批貨物日期為90年5 月8 日,貨主是BIH YING TECHNOLOGY CO.LTD,收貨人為GLIPINTERNATIONAL.INC.收貨地為美國洛杉磯,提單號碼KEELAX157685,櫃數、貨品名稱為COMPUTER PARTS;第二批貨物日期為90年10月17日,貨主是GLOBAL TECHNOLOGY CO. LTD ,收貨人為GLIPINTERNATIONAL INC.收貨地洛杉磯,提單號碼KEELAX100352貨物名稱為PCASTIC JEWEL CASE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3至55頁)。 ②證人即漢聯公司員工陳慧純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述:「我負責財務行政工作,負責漢聯公司所有業務。經清查結果,漢聯公司90年間與中帝及全球公司並無承攬貨運業務往來,與碧盈公司則在90年5 月及10月各有1 次貨運承攬業務,本公司與碧盈公司並無實際接觸、往來,碧盈公司兩次託運均是透過立強公司金一中轉單給本公司託運,由於本公司與立強公司有業務往來的默契,他們遇有海運貨物會介紹本公司。由於本公司只負責文書作業及訂船期,實際裝櫃及報關非本公司權責,故實際內容並不清楚,前述兩次碧盈公司以全球公司名義託運的貨物,都是由立強空運委託快遞前來付款、取單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6至58頁)。 ③證人即旭昇公司負責人金一中於原審證稱:「我現在職務是旭昇公司負責人,我認識在庭的被告陳碧卿,她是我的客戶。與她生意往來大約有10年左右。我除了與她本人聯絡外,還有與胡鍾琳有業務往來。我主要承攬業務是胡鍾琳的中帝公司。我們是空運為主兼差做海運。海運的部分我們公司本身不能承運,我們自己當仲介,去找報關行海運公司幫他們承運貨物。我記得90年左右有2 筆幫中帝公司出口洛杉磯。是有1 位信捷公司鄭小姐幫客戶報關,找漢聯海運公司承運貨物。我在報關行有從事廿幾年,當時90年05月及10月2 次碧盈公司委託我海運出口的都是整櫃。整櫃出口的裝箱明細、商業發票及提單不只有1 張,裝箱明細、商業發票通常是3 張至5 張,在三角貿易的情形下就會有2 套商業發票,若是直接貿易只有1 套文件,但是有時例外進口商會減免進口稅金的情況下,他會低報貨物的金額,減少進口稅金,那就2 套,臺灣報關1 套,到目的地又是另1 套,由客人自己決定。90年5 月及10月2 筆出口實際出貨人,就我知道出口商是碧盈公司。90年5 月及10月的海運出貨,首先我會接到胡先生的電話通知,然後我會安排報關行跟陳碧卿連絡,同時跟海運公司訂位。有關海運的單據的紀錄上的出口商及進口商之記載,是報關行要通知海運公司,有時候客人把資料傳給我,我再傳給報關行,讓報關行與客人再次確認,然後通知海運公司做提單。一個整櫃的出口所有的單據一定會回流到海關,而且出口廠商要申報。出口報單必須檢附提單、裝箱單及商業發票等相關文件。貨物名稱是「COMPUTER PARTSCDR 74 MIN 640 MBEMPTY」這是指光碟片640 MB的空白光碟,可以跑74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至53頁);以及於90年11月26日警詢時陳稱:「約在88年中我先替碧盈公司負責人陳碧卿之先生胡鍾琳所開設之中帝科技公司辦理空運出口報關業務,89年中胡先生不再使用中帝公司而改以碧盈公司辦空運出口業務,但不論中帝或碧盈公司出口我大都與陳小姐(陳碧卿)接洽,但有時找不到陳小姐時我才會再以大哥大與胡先生聯絡。至於中帝及碧盈公司在89年開始有海運業務時,我當時是介紹給有海運業務的信捷公司的鄭淇允去承作,有時海運業務鄭小姐會再透過我向漢聯公司海運承攬訂船位,但我僅負責替他們傳送文件及代墊、收運費,並不實際過問貨運業務及手續。碧盈公司在90年5 月及10月出海運貨品至美國洛杉磯,是均透過旭昇公司(立強公司)代為聯絡處理,信捷公司鄭淇允都是透過我找漢聯公司定船位,鄭淇允先將海運提單傳真給我,我則將資料再傳真給漢聯公司,漢聯公司訂好船位後會將裝船通知單傳真給我,我同樣傳給信捷鄭淇允,鄭淇允辦理完報關手續後又將資料透過我傳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提單(90年5 月份之20呎貨櫃客戶要求電報放貨,不需提單,取回的是影本)我則會派快遞至漢聯公司取回後再通知碧盈司陳碧卿,前述2 次提單均由DAVID CHEN陳先生(全名不詳)前來取走提單,經我向碧盈司公胡先生詢問,胡先生表示可以我同意由陳先生取走。我不知道碧盈公司於90年10月15日出回至美國洛杉磯之前述品名為「PLASTIC JEWEL CASE」之貨品,均係仿冒美國微軟公司之防毒軟體之軟體光碟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9至61頁)。 ④證人即大聯報關行員工郭明達於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於大聯報關行擔任經理。經查詢本公司確曾傳輸過上述碧盈公司90年5 月及10月兩筆報單,該兩筆接單業務係由鄭淇允承接。該兩筆貨物經海關電腦為C1通聯(免審免驗)。我沒有接觸碧盈、漢聯海運承攬公司之內部人員。我只負責傳輸報單,其它事情我均不過問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0、71頁)。 ⑤證人即信捷公司負責人鄭淇允於原審證述:「我在89年至91年間是信捷公司負責人。我是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連絡,本件90年5 月出口1800箱,10月出口2300箱,碧盈公司出口至美國洛杉磯海運及報關事宜是我處理幫他報關的。報關的內容及文件是碧盈公司的人傳真給我的。我是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連絡後才收到傳真。我有將陳小姐提供之出口商、進口商、貨物名稱等相關資料製作商業發票跟裝箱單傳真給大聯報關行,還有裝船通知單,傳給OP小姐就是打報單的小姐。出口商、進口商的名字是由我傳真給立強公司,再由立強傳真給漢聯公司製作出口提單。上開承辦的出口業務所須費用我跟碧盈公司陳小姐請領的,碧盈公司除了本件委託我海運之外,之前有海運的情形,有好幾件。這一件的費用後來是碧盈公司付給我,但碧盈公司帳還沒有付給我。碧盈公司要求出口商不依碧盈公司的名義記載,實際上不可以,是報關後的文件她要我改是可以改,是國外的文件可以改,包括提單、裝箱單、商業發票都要改。這些文件不是大聯報關行改,報關前的文件是正確的,是報關以後貨主、出口商要求改我們才能改,就變成有2 套文件。第2 套文件當然有交給碧盈公司。我剛提到立強公司也有提供資料,其資料內容是裝貨資料、進口商、出口商、裝貨的明細、數量、單價、件數、裝船通知單。出口報關時須檢附的資料為商業發票、裝箱單、裝船通知單、個案委任書。出口後可改的文件,是根據出口商的要求,只要它要求就可以改。立強公司提供給我碧盈公司出口的文件與碧盈公司陳小姐直接提供給我出口所須的文件,兩份文件內容是相同的。本件是整櫃出口,出口報單要檢附的提單是由我們來製作。上面的製作名義人是漢聯做的。裝箱單是我做的,名義人是我。出口報單要檢附的商業發票是出口商提供給我製作的。製作名義人是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0至90頁);以及90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我是信捷公司之負責人,主要空運進口報關業務,遇有海運業務時,我亦會再承攬後再轉給同行負責海運之大聯或鴻慶報關行處理。在90年10月7 、8 日左右接獲碧盈公司陳小姐(全名不詳)電話,再委託我出口乙批海運商品,陳小姐告訴我品名為「PLASTIC JEWEL CASE」,我也是委託大聯報關行的郭明達辦理報關出口。我前後替碧盈公司辦理7 、8 次海運出口業務,在碧盈公司委託我辦理海運出口業務時,我都交由大聯報關行負責辦理海運報關。在我接到碧盈公司海運託運資料時,我會透過立強公司(現名為旭昇公司)再轉單至漢聯公司,即由我將碧盈公司交給我之裝船資料傳給立強空公司後,再由立強空運公司轉傳給漢聯海運公司,漢聯海運公司負責預定船位後製定訂艙單,我則再負責叫拖車頭到指定貨櫃場拖貨櫃,並依貨主指定之地點裝貨。裝完貨後碧盈公司陳小姐會將品名、裝箱數量、重量、金額、收貨人及出貨人等資料告訴我,我再將資料轉告大聯報關行,由大聯報關行製作報單向海關申報通關,報關手續完成後我再將相關通關資料透過立強公司轉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以前立強公司在通知我提單好了以後,我會向碧盈公司陳小姐領取費用後,再透過立強公司取得提單後轉寄給碧盈公司陳小姐,但今年10月份,當我告訴陳小姐提單、出口報單及商業發票、裝箱單準備好且並向其索取79,340元運費時,陳小姐卻表示自己會前往立強空運公司拿取提單,至於陳小姐如何拿取提單,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出口商GLOBAL TECH OLOGY CO LTD.,進口商GLIP INTERNATIONAL INC.之訂艙單即碧盈公司於90年10月8 日委託我辦理出口之海運貨品,這些資料都由我以打字機打印,相關資料都由碧盈公司陳小姐提供給我的,本來出口商應該要填碧盈公司之名義,但有些仲介商不希望買主知道實際出貨商,會要求我們打上別的公司的名字,碧盈公司以往也有這種情形,由於我們只是依貨主交待打入訂艙單,所以我依碧盈公司陳小姐要求填入資料,並沒有詢問。」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2至76頁)。並提供與碧盈公司往來之單據(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77至78頁)。 ⑥證人黃國維於原審證稱:「經我查閱本案前承辦人之公文查知本局曾派員查證前述尚志及長榮貨櫃廠了解AV613 及KA749 二個拖車及其貨櫃貨主相關消息,據本局查知AV613 車主係陳志明,據陳員談稱該貨櫃貨主係碧盈陳小姐,電話:000000 00 ;KA749 車主蔡紹東表示該貨櫃貨主係碧盈陳小姐,電話:00000000,據其二人均談稱,均係依陳女之指示辦理貨櫃停放及存放事宜,並有電話錄音為憑。據該2 名AV613 、KA749 號主談稱該2 只貨櫃都是依碧盈公司陳小姐的指示,將該等空櫃停放在汐止市○○路○ 段585 號對面空地, 及汐止市○○路○ 段190 號1 樓,由貨主以貨車分批將貨品 運送裝櫃,渠等再依陳小姐的指示分別將該等貨櫃拖至長榮貨櫃場及尚志貨櫃場存放辦理出口。關於提單部分的查獲,是根據美國海關表示90年05月間仿冒光碟之出口商係碧盈公司,90年10月仿冒光碟之出口商為GLOBAL TECHNOLOGY CO.LTD. ,該出口品名是塑膠珠寶盒。經查碧盈公司出口之品名是電腦零件,報關行為大聯報關有限公司,GLOBALTECHNOLOGY CO. LTD. 係由承攬運送之漢聯聯海運有限公司所開具之提單中,另行偽造出口商名稱,並偽造GLOBAL TECHNOLOGY CO. LTD.之發票,向美國海關申報進口並提貨。」(見原審卷㈢第168 頁)。 ㈢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陳碧卿既與其夫胡鍾琳有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行為,業如前述,揆諸上揭判例要旨,被告陳碧卿自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碧卿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游宜成、盧香雪、陳姿吟、陳慧純、金一中、郭明達、鄭淇允、黃國維、黃麗珠;同案被告胡鍾琳等人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之證述或供述,同時審酌扣案之會計報表、著作權證明文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人聲明書、傳真,認定被告陳碧卿確有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復稽之,卷附中帝公司給鈞富公司出貨單影本觀之,該出貨單係由被告陳碧卿製作(見原審卷㈤第77頁背面),相互參酌,上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文件,益徵被告陳碧卿確係知情並參與分工部分犯行,咸無疑義。 ⒉參以,證人金一中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先稱:89年中胡鍾琳不再使用中帝公司而改以碧盈公司辦空運出口業務,但不論中帝或碧盈公司出口,我大都與陳碧卿接洽,但有時找不到陳小姐時我才會再以大哥大與胡鍾琳聯絡,中帝及碧盈公司要辦理空運出口貨運時,會先以電話告訴出貨資料(出貨品名、重量、客戶、價格等),我們則先向航空空機訂機位,並製作商業本票、包裝明細表,待機位確認後,再製作空運報單及提單,然後我向陳碧卿詢問貨品要如何載送,而鄭淇允辦理完報關手續後又將資料透過我傳給漢聯公司製作提單,提單我則會派快遞至漢聯公司取回後再通知碧盈公司陳碧卿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第60 頁 背面);迄至原審證稱:我認識陳碧卿,她是我的客戶,與她生意往來大約有10年左右....,一般出貨海運或空運都由胡先生打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再安排車子去跟陳碧卿聯絡取貨..... ,90年5 月及10月的海運出貨,首先我會接到胡先生的電話通知,然後我會安排報關行跟陳碧卿連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徵之,證人金一中於調查、原審所述,可知證人金一中曾多次與被告陳碧卿聯繫出貨之事宜,被告陳碧卿則就出貨時,多次指示證人金一中應如何出貨,並告知及核對出貨之品名、重量、客戶、價格等資料,被告陳碧卿確有實際參與碧盈公司之運作。況證人金一中於調查作證時,自承業已從事空運報關業務達十五年之久,多次辦理中帝公司、碧盈公司之出口業務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9頁背面),足徵證人金一中就碧盈公司於出口貨物時,碧盈公司中有權指示或決定出口業務諸多細節之人,當係被告陳碧卿無疑。從而,被告陳碧卿所稱:證人金一中僅替被告胡鍾琳辦事、碧盈公司非被告陳碧卿所有、被告陳碧卿對於碧盈公司並無決定權等語,均係斷章取義迴避犯行,委無足採。 ⒊證人鄭淇允於原審證述:資料是金一中傳真給我的,由我去跟陳小姐聯絡,我是從89年開始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聯絡,是為了出口貨物而聯絡。本件90年5 月、10月出口至美國洛杉磯海運及報關事宜,是我幫忙報關的,報關的內容及文件,都是碧盈公司的人傳真給我的,我跟碧盈公司的陳小姐聯絡後,才收到傳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頁),酌以證人金一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中帝公司及碧盈公司在89年間有海運業務時,我當時是介紹有海運業務的信捷公司的鄭淇允去承作,碧盈公司陳小姐就是陳碧卿,該公司我沒有再和其他陳小姐接觸等語(見90年度他字5532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及迄至原審證稱:海運的部分我們公司本身不能承運,我們自己當仲介,去找報關行海運公司幫他們承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已見證人金一中就碧盈公司需以海運方式出口貨物時,即介紹證人鄭淇允所屬之信捷公司承作。而出口時尚需製作商業本票、包裝明細表、報單及提單等文件,金一中自然通知業已配合多年的「陳小姐」與證人鄭淇允所無法確認之碧盈公司「陳小姐」,當即被告陳碧卿無疑,益徵被告陳碧卿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 ⒋證人陳慧純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本公司與碧盈公司並無實際接觸、往來,碧盈公司2 次託運,均是透過立強空運公司金一中先生轉單給本公司託運,由於本公司與立強公司有業務往來的默契,他們遇有海運貨物,會介紹給本公司等語(見90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可知,證人陳慧純已明確證述漢聯公司於90年5 月及10月承攬碧盈公司託運貨物之業務,均係透過證人金一中轉介後承攬。而證人金一中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海運的部分我們公司本身不能承運,我們自己當仲介,去找報關行海運公司幫他們承運貨物。我記得90年左右有二筆幫中帝公司出口洛杉磯。是有一位信捷公司鄭小姐幫客戶報關,找漢聯海運公司承運貨物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頁),證人陳慧純、金一中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故本件碧盈公司委請立強公司於90年5 月及10月先後2 次運送貨物,立強公司均再自行仲介,轉由素有業務往來合作之漢聯公司負責後續之運送、報關流程。縱證人陳慧純證稱漢聯公司與碧盈公司並無實際接觸,惟此仍無法解免於碧盈公司確有直接委請立強公司負責本件90年5 月及10月先後2 次運送貨物之事實,此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證據。 ⒌被告陳碧卿雖辯稱:證人盧香雪於調查時陳稱,90年4 月27出售2 萬片CD-R給中帝公司,89年10月5 日至12月間受中帝公司委託加工生產,總共叫74萬4 千片,299 萬3110元是空白片等語,證人盧香雪上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碧卿,堪認其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證人盧香雪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僅陳稱:激態公司於90年1 月3 月間沒有出售45萬片之CD-R中帝科技公司,激態公司僅在90年4 月27日出售2 萬片之A 級CD-R給中帝。激態公司另於89年10月5 日至12月間受中帝公司委託加工生產光碟片,有簽「委託生產訂單切結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150 頁背面至第151 頁);迨至原審則證稱:從所提示之提示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5 頁這份資料可看出89年10月至12月中帝公司總共跟我們叫74萬8 千片CD-R,金額是299 萬3 1 10元(見原審卷㈢第76頁)。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引,係將證人盧香雪於調查、原審所述合併計算,不僅數量有誤,也未提及299 萬3110元部分是空白片,被告陳碧卿顯誤解證人之陳述內容,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認定。 ⒍被告陳碧卿復辯稱:證人游宜成於90年11月30日、91年1 月3 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陳稱,中帝公司於90年9 月間由陳碧卿向我下單訂購14萬套CD盒組裝,陳碧卿另向麗翔公司訂購包裝CD盒的空紙箱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卷第1 至3頁 ),足見中帝公司是被告胡鍾琳的,與被告陳碧卿無關云云。但查,證人游宜成於90年11月30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證稱:14萬套的CD盒,訂貨日期為90年10月4 日,原交貨日期係10月15日前,後來陳碧卿通知我要延遲交貨,才改在10月15日交貨;陳碧卿另向麗翔公司訂購包裝CD盒的空紙箱,空紙箱均送至永和市○○路的碧盈公司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卷第1 頁背面、第2 頁),依游宜成上開證述可知,縱令中帝公司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胡鍾琳,惟被告陳碧卿仍代為訂購CD盒、裝貨空紙箱,甚至指示游宜成應延遲交貨,顯見被告陳碧卿對於此部分購入CD盒、空紙箱之行為,已居於主導之地位,自與中帝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依卷附麗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觀之(見91年度偵字第10362 號卷第4 頁、第5 頁),其上載明麗翔公司出貨時,聯絡人員即為被告陳碧卿,倘被告陳碧卿對於麗翔公司出貨時無指示之權力,麗翔公司何需將被告陳碧卿列為聯絡人員?足見中帝公司之負責人縱為同案被告胡鍾琳,仍無礙於被告陳碧卿與中帝公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⒎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81號、91年度偵字第6011號、第4897號案件中,證人陳翰鍚、楊孟洋、黃其仁、莊玉芬、張忠義、鍾明杰、鄭永城、呂宗彥、鄧淵仁、林子田、李艷、陳宗智、蔡青煜、陳信宏、甘興順、吳政益、陳冠佑、莊翔龍、吳國慶、許建良、張家慎、許鳳容、楊斯涵、趙絃如、劉建林、林劉豪、余南雄、邱華勝、陳偉呈、鄒家岑、謝文程、柯恩賜、王世勳、林洋海、黃志誠、黃玲瑜、陳鈺萍、曾愛玲、林玉如、王嘉慶、張美雪等人在91年5 月28日臺北市刑大偵六隊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供稱,只是依工單及排單工作,並測試光碟片品質好不好而內容並不知道等語。同理可證被告陳碧卿也是90名員工之一,當然不知道光碟片內容為何,該90名員工均獲不起訴處分,被告陳碧卿亦應無罪云云。但查:⑴士林地檢署91年他字第1381號、91年度偵字第6011號、第4897號案件,嗣經士林地檢署移轉管轄予臺北地檢署,合先敘明。⑵依上開證人金一中、鄭淇允、陳慧純、盧香雪、游宜成等人之證述;被告陳碧卿製作之中帝公司給鈞富公司出貨單、麗翔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等,被告陳碧卿對於仿冒本件已受著作權保護之合法CD,先後參與訂購CD空盒、包裝紙箱、空白CD-R、委託運送、提供出口商、進口商之名單等情事,足見被告陳碧卿並非僅係單純不知情之人,自不得與該公司內單純依照工單及排單工作,或測試光碟片品質好壞之不知情員工相提並論。 ⒏另辯護人為被告陳碧卿辯稱:被告陳碧卿自83年1 月3 日起住院開刀切除子宮肌瘤後,就陷入身心困難。而公公老弱多病,婆婆又有中風、極重度多重障礙,有戶籍謄本及障礙手冊可證,獨子胡海棠是邊緣智能障礙,亦有台大診斷書影本為證,每天照顧三人飲食起居,根本無暇參與胡鍾琳業務,只是公私不分,公司和住家同在一地,胡鍾琳不在時會接到電話,以及胡鍾琳偶爾會交辦雜務而已,他是一個極端專制的大男人主義者,絕不會對妻子、兒女、員工輕漏一點口風,此所以兒子胡海棠只知道公司做電腦,其他一概不知,而原審依實判決無罪,90名員工也一概未予起訴的原因,被告陳碧卿處境相同,不要因為胡太太、會計小姐等空泛名號輕率入罪云云。然查,此部分均與本件案情無涉,辯護人所稱自難資為被告陳碧卿有利之認定。 ⒐雖被告陳碧卿聲請傳喚證人即鑫瑋公司員工賴志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在中帝公司任職,是在鑫瑋公司任職,早期都是胡鍾琳在經營,比較少看到陳碧卿,但她是老闆娘,有時會來公司,胡鍾琳發生仿冒微軟公司著作權的事情時我還沒到職等語(本院卷㈣第121 頁背面至第122 頁),本件被告陳碧卿與胡鍾琳共犯上述犯行,係以中帝公司名義所為,證人賴志坤既未在中帝公司任職,其證詞與被告陳碧卿是否有本件犯行無關,自難執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認定。證人即中帝公司員工陳鈺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生管職務,沒有參與接單或出貨的業務,陳碧卿沒有參與管理中帝公司,老闆是胡鍾琳等語(本院卷㈣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然查證人陳鈺萍既僅負責中帝公司生產線生管事物,對於該公司接單或出貨事務並未參與,其豈會知悉被告陳碧卿有無參與中帝公司接單或出貨事務,而被告陳碧卿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業如前述,是證人陳鈺萍職務、工作關係,無法與聞中帝公司接單或出貨事務,則其既未知悉中帝公司之接單、出貨事宜,其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論述。證人即中帝公司員工黃玲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品管,負責檢查和包裝,我不清楚陳碧卿究竟有沒有參與中帝公司的業務等語(本院卷㈣第123 頁正、背面),則證人黃玲瑜既不清楚陳碧卿究竟有沒有參與中帝公司的業務等語,故其證詞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認定。證人即中帝公司員工張家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品管,負責公產生產射出部門業務,沒有接觸接單、出貨和財務調度,陳碧卿是我們的老闆娘,很少來工廠等語(本院卷㈣第124 頁正背面),是證人張家慎既僅在中帝公司工廠負責生產工作,未接觸接單、出貨和財務調度工作,則其不知被告陳碧卿是否參與上述盜版軟體光碟之接單、出貨事宜,乃符事理之常,其既不知被告陳碧卿有否參與中帝公司此部分犯行,其證詞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陳碧卿之認定。另被告陳碧卿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楊斯涵、謝玉娟、張靖培、鄧淵仁、柯恩次、黃珊欣、林佩怡、陳鄭明春、陳美惠、羅新建等人證明被告胡鍾琳死亡前係中帝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碧卿為不知情之人云云,然卻檢附被告陳碧卿擔任負責人之昱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政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下稱扣繳憑單,本院卷㈢第210 至216 頁背面、第223 頁),經本院再召開準備程序,詢以所檢附之前開扣繳憑單,既為昱政公司之扣繳憑單與本案之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公司何干,關聯性為何?被告陳碧卿與辯護人準備程序陳稱:10日內補呈中帝公司、碧盈公司、鑫瑋公司扣繳憑單等語(本院卷㈢第24 2頁背面)。惟無下文,待本院再召開準備程序,詢以何以未補呈相關資料,被告陳碧卿陳稱:已經去申請調閱資料,但尚未調到等語,辯護人則再稱:2 星期內具狀陳報等語(本院卷㈣第35頁背面、第36頁),然亦無下文,迄本院於99年10月14日再召開準備程序,詢以何以未依期限補呈相關資料,被告陳碧卿陳稱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陳稱:聲請證人部分全部捨棄,因為我們提不出欲傳喚證人之詳細住址等語(本院卷㈣第6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既以捨棄傳喚證人,且稽之,其聲請狀所載所欲傳喚證人或擔任業務員、或業務助理、或分色片暗房、印刷、品管等職務,甚有非中帝公司員工羅新建(本院卷㈢第208 頁背面),依被告聲請所載之證人暨未參與中帝公司之出貨事宜,其不可能知悉被告陳碧卿參與上揭盜版軟體光碟出口之事;另被告陳碧卿再聲請傳喚證人邱俊儀、呂新建證明其非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員工,係不知情第3 人云云,然查證人呂新建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34 至143 頁),證人即被告邱俊儀則因罹患腦幹惡性腫瘤,99年11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目前仍在門診追蹤及接受化療,因腦幹功能影響及水腦症狀,現在行動不便,需他人照顧不宜出外活動等情,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附本院之函文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依上開醫院函文診斷證明書,邱俊儀能否到庭接受詰問已非無疑,且被告陳碧卿確參與本件犯行,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邱俊儀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碧卿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陳碧卿、陳建旭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部分條文均有修正,其中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經查: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著作權法於93年9 月1 日、95年5 月30日先後兩次修正,並均已施行,查9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91條之1 第3 項明知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法定刑由修正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同法第94條常業犯之條文雖未修正,但該條所指之同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等罪,犯罪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有修正,於適用第94條規定時仍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著作權法已刪除第94條關於常業犯之規定,是被告之犯行若依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法,因常業犯規定業已刪除,應將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 第3 項之罪按行為次數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93年9 月1 日與95年5 月3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3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論處。 ⒉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於92年11月28日施行(即自公布日起6 個月後施行)。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 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63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因條次變更,改為第81條第1 款、第3 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三、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所規定之刑度相同。被告陳碧卿所為,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商標法規定既均成立犯罪,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完全相同,依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21次會議決議,因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範疇,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 ⒊被告陳碧卿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就本件相關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論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尚無比較之必要。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該條款則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又修正後刑法第68 條 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然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此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查被告等人先後數次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罪以及偽造文書罪,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其等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人所犯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及刑法偽造文書各罪,於修正前依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於修正後則需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⑸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陳碧卿、胡鍾琳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委由他人大量重製電腦軟體光碟銷售,僅90年11月被查獲之之盜版產品之數量就多達68萬餘片,規模非小,堪認其等係長期、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重製、販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著作物)以營利,顯均係恃此為生,以之為業,即應論以常業犯。次查前揭母版碼及模具碼之來源識別碼及防偽標籤,係以在母版或光碟上之文字或符號表示母版或光碟之刻製或壓制工廠來源之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陳碧卿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並應擇其較重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論處、以及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碧卿關於與鈞富公司交易盜版電腦程式部分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陳碧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屬常業犯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部分行為,依法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77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中帝公司、被告陳碧卿部分(本院卷㈠第167 、169 頁),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之事實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91年度偵字第4311、6544、10363 、19197 、19198 、22310 、22311 號之犯罪事實為同依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件出口係免審免驗,業據證人郭明達、鄭淇允供陳在卷,並無刑法第214 條之問題,而與知情之證人鄭淇允共同製作不實之裝箱單等,僅係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問題,起訴書認係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被告陳碧卿與胡鍾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裝箱單等雖非被告陳碧卿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陳碧卿仍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多次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販賣及輸出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等分別以一製作行為及一販賣行行為,分別同時觸犯著作權法與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為想像競和犯,應論以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4條。又其等所犯著作權法第94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處斷。又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指被告陳碧卿擔任中帝公司會計部分)胡鍾琳、被告陳碧卿執行業務,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中帝公司、碧盈公司處以同法第94條之罰金。 柒、原判決對於被告陳碧卿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微軟公司於出售如附表二所示「Windows 98」等電腦程式軟體時,為表彰該電腦軟體之來源及品牌,於使用手冊上附貼有真品證明標籤(即防偽標籤),以宣示上開產品係由微軟公司授權、出品之用意證明,使消費者在購買上開電腦程式軟體時,得以自該真品證明標籤得知該電腦軟體為微軟公司之產品或授權生產,為一準私文書。而起訴書業已述及(起訴書第10頁第3 、4 行、第13頁第7 頁),原判決漏未論述,稍嫌疏漏。㈡被告陳碧卿負責中帝公司會計事務,係該公司受僱人,與其夫即中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胡鍾琳,共犯上揭犯行,原審未論以中帝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尚有未洽。被告陳碧卿、中帝公司、碧盈公司上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碧卿貪圖不法利益,以其夫擔任負責人中帝公司大量重製告訴人之著名之電腦程式,再以其擔任負責人碧盈公司出口至國外,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極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非法重製光碟之數量巨大,情節非輕,及其等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第3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為有利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及KE02之CD射出機壹台(因告訴人趨勢公司部分,被告陳建旭未參與,故被告陳建旭部分附表八編號8-1 至8-3 趨勢科技LS-023分色片、編號11趨勢公司網版除外),屬共犯及同案胡鍾琳或被告中帝公司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業據胡鍾琳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貳、撤銷部分(原審判決被告陳建旭、汶鴻公司、植陽公司有罪,改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均明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美商微軟公司等公司,分別就其所開發之各類享有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及使用手冊,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前揭著作權保護協定,仍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擅自重製及銷售上開著作;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及服務標章,係由美商微軟公司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權,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週邊設備及軟體硬體等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各商標及服務標章之專用期間;未經微軟公司等公司同意,共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欺瞞他人而使用相同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服務標章以及故意標示不實來源識別碼之常業犯意聯絡,先於89年6 月間某日起,由陳建旭負責與美國買主Lisa Wu Chen,由Lisa Wu Chen提供上述各類電腦程式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冊卡、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而胡鍾琳等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胡鍾琳及陳建旭藉中帝公司及紋鴻公司、植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之名義,下單給其他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先後製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盜版電腦程式光碟。 ㈡被告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則利用委託晶乾公司、友傳公司所刻製內含不實來源授權碼之母版,自89年6 月起,分別由中帝公司或委託其他公司,以「鈞富」、「銘和」、「DAVID 」、「GOTOBOX 」、「LINEX 」、「LINUX 」、「DAT 」等代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日下單予中帝公司或友傳公司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內含上開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嗣被告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並共同意圖欺騙他人,於上揭所有壓製之盜版預錄式光碟片以及相關防偽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書、註冊卡、外包裝彩盒上,均壓印與美商微軟公司等公司享有專用權之商標或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之圖樣。 ㈢被告陳建旭與胡鍾琳、陳碧卿等人製造上述盜版電腦軟體後,於90年5 月間及同年8 月間,先由被告胡鐘琳、陳碧卿分別向麗翔興業公司訂購內含黑皿之CD空盒14萬套,以及印有「LSCD CASE C/NO Q'TY:100 SETS Made in Taiwan 」字樣之包裝紙箱共計4600個,以供裝填上揭內含盜版軟體之預錄式光碟片並走私出口至海外之用;復由陳碧卿先後於90 年5月間及10月間,依前述事實欄所載方式辦理出口至美國。 ㈣因認被告陳建旭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1 項之常業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罪嫌、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以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旭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胡鍾琳、陳碧卿之陳述,及被告陳建旭為陳吳莉莎至金一中處拿取提單,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胡鍾琳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有應陳建旭的要求,要與母源上的識別碼一樣,所以有要求這兩家公司把母片上的來源識別碼刻為IFPI LL97 ,這些光碟的母源都是陳建旭提供給我的,母源都是國外已經做好的CD原版云云。惟查被告胡鍾琳對於上開其所為之陳述,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佐可資佐證。而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故被告胡鍾琳上開供述,既無其他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遽為不利被告陳建旭之認定。參以同案被告蔡山林、邱俊儀於偵查中及原審均陳稱:「....,為何答應胡鍾琳刻(來源識別碼)LL97(光碟片)?我們無法判別客人拿來的是否合法的著作權光碟片,....,如果我們知道違法,怎麼敢在上面刻識別碼,在業界因產能需要委託他人加工,並打客戶指定的來源識別碼很正常。」、「在光條管理條例施行前刻別人識別碼是業界常態。」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10 背面至第211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晶乾公司(負責人蔡山林、副總邱俊儀)係受被告即中帝公司胡鍾琳委託製造。是自難僅以胡鍾琳單一之陳述,而認定被告陳建旭為製造本案盜版軟體之CD-ROM事實與LISA接洽聯繫,且於89年間某日,自LISA取得製造該等盜版軟體之CD-ROM之母源及使用手冊、註冊卡、授權書、防偽標籤之原本等犯行。 ㈡另被告胡鍾琳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我不認識陳吳莉莎,但我有委託晶乾、友傳公司重製光碟的母版,並在母板上刻來源識別碼為IFPI LL97 ,因為這是陳建旭要求要跟母源上的識別碼一樣,而母板也是陳建旭提供,我再交給晶乾、友傳公司,陳建旭是從89年12月開始每個月兩萬片左右直到90年3 月份,後來停了2 、3 個月,後來90年7 、8 月間,就一次下了40萬片,1 片8 元,交貨過程是90年3 月之前零零星星的交貨到汶鴻公司,後來大量訂單交貨委託給志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他們10月份去裝櫃,連同我們CD盒一起出;90年4 月之前陳建旭下的單都是中帝自己製造,90年7 月之後,我們全部委託志皓,我們沒有委託訊典、友傳、激態公司製造光碟,且我們也沒有製造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註冊卡、外包裝彩盒;而90年10月志皓公司倒了,我們向志皓公司買機器,搬設備時,把使用手冊等這些東西一起搬回來。買機器的條件,就是幫他們保管陳建旭的標籤貼紙、使用手冊、授權合約、註冊卡、外包裝彩盒這些東西;另外我們公司90年5 月出口的30幾萬片CDR,是向陳建旭買的,他叫我們出口到美國洛杉磯,出口商的資料當初約定就是用碧盈公司的名義出口。美國進口商的名稱是陳建旭提供的;而90年10月貨物CD盒翻譯就是PLASYIC JEW EL CASE,出口還是碧盈公司,只是提單上轉讓給GLOBAL 這家公司也是陳建旭提供的,買主CLIP公司也是陳建旭提供的;90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是陳建旭向我們公司下單,我再委託志皓公司製造,1 片6 元,我們再以1 片8 元賣給陳建旭,約定貨到美國之後,陳建旭在臺灣付現金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90 至302 頁)。惟查: ⒈卷內並無被告胡鍾琳所稱之上開被告陳建旭下單委請胡鍾琳製造、生產或向胡鍾琳購買之任何交易憑證資料存在,且無被告陳建旭交付價金之任何憑證,亦無被告胡鍾琳交貨予被告陳建旭之任何資料可資佐證,衡酌,在美國遭查獲上揭大量盜版光碟片,何以無任何資料可供查考,且被告胡鍾琳既陳稱均依被告陳建旭指示後採購包裝出口,何以無任何隻字片語文件在卷佐證被告胡鍾琳指陳為真,自難僅憑被告胡鍾琳單一指訴,遽為被告陳建旭不利之認定,遑論被告陳建旭與被告胡鍾琳間尚有票據債務糾紛存在(詳後述)。另稽之,被告胡鍾琳在市調處經訊問:「扣押物編號09-1、09-2、09-3、09-4、09-5、09-6等電腦主機報表中記載以「鈞富」、「DAVID」、「LINEX」、「GOTORBOX」等代名所訂購之貨物」等語時,陳稱該等代名詞均係被告陳建旭委託壓製光碟產品時所使用之代名詞等語,與該等報表中以「鈞富」為代名詞之報表,然審之鈞富公司已因仿冒光碟遭查獲,及被告胡鍾琳於該案件陳稱其與鈞富公司有仿冒光碟往來之情,而鈞富公司之黃聖哲等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現由最高法院撤銷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發交智慧財產權法院審理,業如前述,則被告胡鍾琳指稱前述電腦主機報表中記載以「鈞富」....等之代名所訂購之貨物乙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綜述,足徵被告胡鍾琳所稱上開情形及扣押物編號09-1至09-6之報表之買受人為被告陳建旭,並非屬實。 ⒉又被告胡鍾琳雖陳稱:收貨人是國外的一家公司,是陳建旭與報關行講的,我說要一個40呎的櫃子裝貨,陳建旭會把要裝的貨跟我講,也會跟報關行講,90年5 月份出口商的資料,當初約定就是用碧盈公司的名義出口,進口商的名稱是陳建旭提供的CLIP,出口商的欄位及地址是陳建旭提供的云云,然查相關委託運送及報關之承辦人員陳姿吟、陳慧純、郭明達、鄭淇允等證人,於原審經詰問,亦均陳稱不認識被告,未曾與被告有過委託運送、聯絡報關等事務,本案相關委託運送、聯絡報關等事務均係與陳碧卿接洽,業如前述,而證人金一中於原審亦證稱:本件委託運送與報關均係與陳碧卿聯絡等語,迨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碧盈公司90年5 月及90年10月出口海運到美國洛杉磯的貨品,是胡鍾琳出口的,他是所有權人,當然要問他,而且委託出口的人不見得會本人來拿提單,如果不是本人來拿提單,我們就會問當初委託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3至94頁),由上述證人所述,益徵被告胡鍾琳指述與事實不符。 ⒊被告胡鍾琳於原審準備程序另陳稱:我不認識陳吳莉莎,也沒見過面。91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是陳建旭向我下單,再委託志皓公司製造的,我委託志皓公司的價錢是1 片6 元,再賣給陳建旭的價錢是1 片8 元。當初約定陳建旭是以現金的方式貨到美國後再於臺灣給付現金云云。但查,被告胡鍾琳認識陳吳麗莎,且其2 人間本有生意往來,並90年11月間,在美國洛杉磯查獲的盜版光碟,係胡鍾琳賣給陳吳麗莎等情,業據證人即與胡鍾琳認識之同業黃哲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陳麗莎,我有跟胡先生講過,我知道中帝公司胡鍾琳有賣盜版光碟給她,胡鍾琳都說盜版光碟都是別人賣的,其實盜版光碟根本都是胡鍾琳自己出的,中帝公司在美國是透過陳吳莉莎賣盜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至89頁)。又於90年11月16日在美國洛杉磯被查獲的盜版光碟,究否係被告陳建旭向被告胡鍾琳下單,被告胡鍾琳委託志皓公司製造乙節,查被告胡鍾琳先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均陳稱:該等盜版光碟為被告拿來併櫃裝貨出口云云(90年他字第5532號卷第66頁、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07 頁背面)。而被告胡鍾琳於原審準備程序指稱:90年10月份被告陳建旭盜版光碟去裝櫃,連同我們CD盒一起出貨云云,依被告胡鍾琳陳述,中帝公司的CD盒併櫃裝入被告陳建旭盜版光碟貨櫃中一起出貨,果爾,被告胡鍾琳此部分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更與證人金一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0年5 月和90年10月胡鍾琳他出整櫃的貨,我認為利潤比較高,可以接手,我就拿回來自己做等情(見本院卷㈢第94頁)大相逕庭,是被告胡鍾琳指稱其真實性,實非無疑。 ⒋被告陳建旭向金一中拿取提單並繳交運費,是否確係受美國陳吳麗莎之委託乙節。查證人即陳建旭與陳吳莉莎之友人劉俊偉於原審證稱:「(你見過這張提單?《提示調查處卷24頁》)見過。」「(你為什麼會見過這張提單?)因為當時麗莎本來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拿這張提單,後來因為我當時有約跟她講我有事,當時我剛好跟陳建旭在一起,陳建旭跟麗莎也有認識,我就問陳建旭有沒有空可不可以去幫麗沙拿提單,陳建旭說可以,後來我就把電話拿給陳建旭與麗沙通電話,後來陳建旭就去幫她拿提單」「(陳建旭去拿提單跟你見過這張提單有何關係?)因陳建旭去拿提單,他回來時有把提單拿來我辦公室,跟我講說麗沙不是做電腦生意嗎,因為提單上面有珠寶盒子,問我說麗沙何時開始做珠寶生意,所以我才記得這張提單,因這件事吃了官司,陳建旭也反復跟我提過這事情好幾次」「(陳建旭拿到提單怎麼處理?)他拿回來拿給我看,除了講那件事,談了十幾分鐘就說他回去會傳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6 、110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說「LISA打電話給我,請我幫她拿這張提單」,這個說詞是否實在?)實在。」「LISA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她拿提單,我跟她說我沒空,她說她剛剛有打電話給陳建旭,但陳建旭不在,當時陳建旭剛好和我在一起,我就問陳建旭有沒有空去幫LISA拿提單,陳建旭說有,我就把電話交給陳建旭,由陳建旭跟LISA談拿提單的事。」「(事情過了那麼多年,你為什麼還可以記得那麼清楚?)因為當時如果是我去拿提單的話,今天可能就是我被人告,而且陳建旭為了這件事情,跟我抱怨了很多次。」「(你剛剛所說的LISA是不是陳吳麗莎?)是。」「(陳吳麗莎為什麼要請你幫她拿提單?)我和她本來就有生意往來。」「(就你所知,陳吳莉莎和陳建旭之間有無生意往來?)有,我所知道的是做記憶體方面的生意。」「(《提示原審卷㈢第106 至107 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地方法院作證時所說陳建旭拿提單的過程是否實在?)實在。」「(他們既然有生意往來,陳吳莉莎為什麼要透過你把提單交給陳建旭?)不是透過我,陳吳莉莎是先打電話給陳建旭,但陳建旭不在,她又打電話給我,叫我幫她去拿提單,我說我沒空,當時剛好陳建旭跟我在一起,我就把電話交給陳建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背面),觀之證人劉俊偉上述證詞,被告陳建旭供稱,係單純幫陳吳莉莎拿提單乙情,尚非子虛。 ㈢被告陳建旭與被告胡鍾琳經營中帝公司及以被告陳碧卿為負責人碧盈公司間確有票據債務糾紛乙節,業據被告胡鍾琳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你前述扣押物編號002 客戶銷貨交易簡要表係中帝科技公司所有,係登載中帝科技公司與浩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程科技公司)、騰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互相開立發票及支票之記錄,請問詳情為何?)浩程科技公司陳建旭及負責人徐政輝,因所經營浩程科技公司及騰元電子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急需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兩人乃於90年7 月間央求我配合互開發票及支票,供所屬公司持向金融機關辦理票貼融資」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532號卷第64至65頁)。而被告胡鍾琳經營中帝公司及負責人陳碧卿之碧盈公司與被告陳建旭所經營騰元公司間相互借用票據,嗣因騰元公司倒閉,因而連帶造成中帝公司跳票約2 千萬元等情,亦有卷附支票影本在卷足按(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63 至255 頁、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至44頁、第46至53頁)。復酌以,被告陳碧卿於原審供稱:「(這些票有沒有兌現?《提示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63 至255 頁》)只有1 張兌現,其他沒有兌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5 頁),足見被告陳建旭與被告胡鍾琳、陳碧卿經營之中帝公司、碧盈公司確有票據糾紛存在,是被告陳建旭辯稱:因票據糾紛,被告胡鍾琳、陳碧卿故意誣陷我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已見前述。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旭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被告陳建旭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論罪科刑。 ㈤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修正前92年7 月9 日著作權法第101 條定有明文,該條旨在闡明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從業人員在執行其工作時,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時,公司亦應受處罰。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建旭有何公訴意旨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對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遽論以罰金刑。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建旭、被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建旭、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建旭、汶鴻公司、植陽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予以論罪科刑,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諸前揭各節說明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建旭、汶鴻公司、植陽公司部分,並為無罪之判決。 參、上訴駁回部分: 甲、一、中帝公司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鍾琳係被告中帝公司之負責人,與唐皓宸(業經本院另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判決無罪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並均基於常業之犯意,明知「不可能的任務」、「終極警探」、「黃金眼」、「星艦戰將」、「空中監獄」、「西域威龍」、「異形」、「鐵達尼號」、「侏羅紀公園」、「縱橫天下」、「駭客帝國」、「神鬼戰士」、「獵殺U-571 」、「奪命總動員」、「侏羅紀公園II失落的世界」等視聽著作,分別係告訴人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DISNEY ENTERPRISES, INC.)、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X FILM CORPORA-TION )、美商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INC. )、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NEW LINE PRODUCTIONS, INC.)、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OPERATION)、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UNITED ARTISTS CORPORATION)、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TRI STAR PICTURES,INC.)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及82年7 月16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均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竟於89年間某日,由胡鍾琳委託不詳姓名之人,先偽刻恩基公司所專用之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5N69 」之模具1 具(中帝公司所受配賦之模具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KE01 」至「IFPIKE09」等6 個號碼),並由唐皓宸交付胡鍾琳內含上述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之預錄式光碟片母版,自89年8 月底某日起,由胡鍾琳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90 號1 樓之 中帝公司內,重製上揭他人享有著作權之預錄式光碟片共計8 萬1 千片,並以此牟利,賴以維生。嗣於同年10月2 日為警方循線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盜版之影音預錄式光碟片成品12片、模具(來源識別碼為「IFPI 5N69 」)1 具,因認胡鍾琳為中帝公司之代表人,於執行該公司業務時,胡鍾琳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規定,被告中帝公司應科以罰金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扣案影音光碟片委託製作過程,為全省錄影帶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省公司)向錏久公司下單後,將系爭光碟片母源交由錏久公司承製,錏久公司再下單予大震公司、中帝公司射出刻版;其中中帝公司接單後另再委託友傳公司刻製母版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董崇明及胡鍾琳於警詢中陳述綦詳,合先指明。按我國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是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及第94條、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須行為人故意觸犯上開規定時始得成立。從而,本件爭點即在於胡鍾琳在接受唐皓宸下單時,是否知悉全省公司交付之系爭光碟片之母源係未經授權之重製物,猶仍接下承製之訂單?經查: 1.同案被告胡鍾琳於接獲錏久科技有限公司唐皓宸承製訂單時,訂單上附有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磅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胡鍾琳陳述在卷(見89年度偵字第17271 號卷第1 至5 頁),復為告訴代理人董崇明所不否認(見89年度偵字第17271 號卷第1 至5 頁),並有該授權書之泰、英、中文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第215 至220 頁,另附於原審卷㈣第102 至106 頁),是被告胡鍾琳重製之影音光碟片係告訴人所有著作物之泰語版,合先指明。而經本院審酌卷附上開全省公司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書,發現該授權書及所附相關文件所用之紙張左上角,均有「MANGPONG」(孟磅)公司之名稱、住址、電話及標章等,是從形式觀之,一般人實難對全省公司有獲泰國孟磅公司授權重製一事有所存疑。尚難以上開授權書嗣於89年10月13日經查證後,因泰國孟磅公司否認曾授權全省公司,遭認定非屬真實,逕而推論被告胡鍾琳於89年8 、9 月接單時,已知上情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被告胡鍾琳係接受唐皓宸之委託製作前述光碟,則連唐皓宸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認定不知悉前述光碟未經合法授權,而諭知唐皓宸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則接受唐皓辰委託之被告胡鍾琳又如何知悉前述光碟係未經合法授權。再者,胡鍾琳所屬之中帝公司於接下系爭委製訂單時,均依循平常接單之模式,又其間之下單、接單之交易價格,並無證據證明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衡諸經驗法則,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故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3.末依著作權法第37條:「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約定。前項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規定,可知著作權之再授權並非被禁止。泰國孟磅公司係告訴人在泰國地區授權之利用人之事實,乃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而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究係如何?胡鍾琳等人實難以明知,縱被告等人疏未查核告訴人與泰國孟磅公司間之授權關係,亦僅涉及過失與否之問題,亦難逕以著作法權之相關刑罰相繩。 4.綜合上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胡鍾琳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即難認胡鍾琳就此部分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公訴人就被告胡鍾琳犯行部分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胡鍾琳確實參與本案犯行而不致有任何合理懷疑,是本院綜觀卷內證據資料,認公訴人此部分指摘,仍屬無據。從而,被告中帝公司亦無因此科以罰金刑之情事,雖起訴書認同案被告胡鍾琳就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惟被告中帝公司係法律上擬制之實體,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尚難認有同一之常業犯意,故就此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 5.原審判決以被告中帝公司係法律上擬制之實體,本身並無意思能力,尚難認有同一之常業犯意,故就此部分另為中帝公司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中帝公司構成此部分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難謂適法云云,指摘原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顯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情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鑫瑋公司及胡海棠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胡海棠為胡鐘琳之子,係設於臺北縣永和市○○路213 巷44號1 樓之鑫瑋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胡鍾琳、陳碧卿、陳建旭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因認被告胡海棠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63條、刑法第210 、第213 條、第216 條罪嫌,被告鑫瑋公司應科以罰金等語。 ㈡經查: 1.鑫瑋公司於90年12月18日始設立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而起訴書所記載各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均在89年6 月間起至90年10月間止,當時鑫瑋公司尚未成立,被告胡海棠當時即無由以鑫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參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況據胡鍾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鑫瑋公司係因本案中帝公司被查獲才設立,並把資產都賣給鑫瑋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胡海棠,實際經營的人是胡鍾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4 、285 頁),以及證人黃國維於原審證稱:在偵辦本案的過程中,胡鍾琳曾提及鑫瑋公司也是他在負責,該公司的機器都是由其負責向銀行申貸購入。在我依張紹斌檢察官指示於91年5 月10日協助市刑大查扣KE 02 機台時,張紹斌檢察官曾帶領我及偵辦人員至鑫瑋公司觀看地板有挖洞的情形,我才確認胡鍾琳為該2 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 頁),足認被告胡海棠當時僅為鑫瑋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經營者仍為胡鍾琳。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雖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88及189號地下2 樓鑫瑋公司倉庫查獲部分扣案物品,然該地下2 樓之倉庫係胡鍾琳以鑫瑋公司名義向大樓承租之事宜,據證人楊進南、林來貴供述甚明,亦證被告胡海棠均未參與鑫瑋公司之運作,本件犯罪事實自與被告胡海棠無關。3.證人黃志誠固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胡海棠,他是公司的業務,我不知道他負責的客戶,他有的時候會待在工廠,要看他的貨會不會來工廠。我不知道他大部分的時間有沒有在辦公室,辦公室在樓上。工廠生產什麼東西胡海棠知道,因為他是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2 至103 頁),且查本件所有關係人及證人筆錄,其接洽之對象均為被告陳碧卿或胡鍾琳,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盜版軟體等產品之製作、運送等係經被告胡海棠有接洽或參與行為。 4.綜上所述,被告鑫瑋公司係本案犯罪行為終止後始設立,胡鍾琳僅在被告鑫瑋公司倉庫放置本案之部分產品、包裝紙箱等,胡鍾琳才是被告鑫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海棠有與同案被告胡鍾琳、被告陳碧卿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諭知被告鑫瑋公司及胡海棠無罪。5.按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料,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認被告犯罪。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等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胡海棠、鑫瑋公司犯罪,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胡海棠、鑫瑋公司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蔡山林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蔡山林係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4 7 號2 樓之晶乾公司之董事長。為取得母版以利壓印盜版之預錄式光碟片,遂由胡鍾琳及陳建旭藉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執行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植陽公司業務之機會,以中帝公司及汶鴻公司之名義,下單給蔡山林所經營之晶乾公司,製造盜版所需之母版,於90年07月25日、7 月27日、8 月2 日及8 月9 日分別委託晶乾公司製造「N orton Antivirus 2001」及「ACT!2000」電腦軟體程式之母版(正確數目不詳),而蔡山林分別於90年7 月25日、08月2 日、8 月9 日受胡鍾琳委託製造「Norton Antivirus 2001 」電腦防毒軟體程式之母版時,竟應胡鍾琳之要求,將母片上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L97 (經查此係美國地區廠商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而非刻上晶乾公司受配賦之來源識別碼(晶乾公司申請配賦之母版來源識別碼,應為「IFPI LM56 」至「IFPI LM60 」等五個號碼,復另行委託晶乾公司刻製「ACT 2000!(內環編號為AD/CA0000000(8070)00 0000 00 0DCL 2 )」電腦軟體程式母版,蔡山林亦應胡鍾琳之要求,又將該母片之來源識別碼偽刻為「IFPI LE92 (經查此係友傳公司受配賦之母版授權碼)」,均足以生損害於友傳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光碟製造事業之正確性。且被告蔡山林與被告胡鍾琳、陳碧卿、陳建旭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共同為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因認被告胡海棠亦共同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63條、刑法第210條 、第213 條、第216 條罪嫌。 ㈡被告蔡山林辯稱: 1.被告蔡山林為晶乾公司負責人,實際負責公司發展之規劃及工程技術之督導,並未實際辦理本件母版刻製之業務,對本件母版之刻製並未事先批核。被告蔡山林並未實際辦理接洽本件業務。 2.由於被告公司並無法判讀受委託刻製母版之內容及其授權來源,便依業界慣例要求委託者於訂定委託加工合約書時,切結該母版確實取得合法授權,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否則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3.何況被告公司受中帝公司委託刻製母版,每片母版均按當時市價收費3238元,此與被告公司承作其他公司委託之母版報酬相當,如被告公司明知所刻印之母版為非法光碟,豈有僅依一般市價收費之理? 4.起訴書第五項稱胡鍾琳利用晶乾公司刻製之母版自行壓製預錄式光碟云云,但公訴書第㈣點所稱「中帝公司自行於90年7 月27日製作1 萬片,內含「ACT!2000」電腦軟體程式,內環編號為「AD/CA 0000000 (8070)0000000000DCL2」之預錄式光碟,卻非晶乾公司所壓製母版,此觀卷內附晶乾公司委託書就上開內環編號之母版光碟,其委託日期為90年07月27日,交貨母版日期為90年7 月28日,因此中帝公司於90年7 月27日壓製之光碟,其母版顯不可能為晶乾公司所提供,起訴書所指,顯有張冠李戴之違誤。 ㈢證人蔡淑婷於原審證稱:「我在中帝公司擔任業務部助理。89年4 月至93年12月。業務助理實際負責業務的訂單,處理訂單。我向晶乾公司授權做母版時,不知道母版內容是什麼。有包括跟母版廠的委託及接洽業務。所提示之91年偵字第4311號卷第15頁訂單中之右下角經辦蔡淑婷是指我。當時我向晶乾公司接洽的是呂新建。上面委託的內容有三個光碟第3 個有個內環編號有IFPI LL97 ,這個內容編號是當時中帝公司委託晶乾公司所製作。我認識蔡山林。在業務上不會跟他接觸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4 、125 、132 頁)。 ㈣證人呂新建於原審證稱:「我在晶乾公司擔任業務。我從89年5 月到公司擔任廠務工作,之後業務經理離職我擔任業務工作,目前是擔任業務經理。90年7 、8 月間我擔任業務的工作。本件是我當時承辦的業務。中帝公司當時是蔡淑婷跟我接洽這業務,以後只要客戶有下委託生產訂單及切結書,我們業務就會知會我去取單回來,就可以生產了,公司生產完,業務副總邱俊儀隔天會批示。蔡山林在晶乾公司擔任技術部的副總,技術副總不須要批。中帝公司蔡淑婷委託刻製的母版內容為何我並不知道,我是完全依照中帝公司填寫委託加工合約書及切結書的內容去生產,雙方權責已說的非常清楚,蔡山林在晶乾公司實際上主要是從事技術部分,因為他是負責人,他會和管理部、財務部技術顧問開會決議。邱俊儀在晶乾公司實際上從事的是業務的工作,開發新客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4 至136 、142 頁)。 ㈤胡鍾琳於91年4 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有委託晶乾公司刻製賽門鐵克公司軟體的母版,我跟邱俊儀接洽,蔡山林我不熟。」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311號卷第208 頁)。㈥據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蔡山林於晶乾公司主要從事技術部分,未實際辦理本件母版業務之接洽及刻製作業,且證人呂建新、蔡淑婷為本件母版交易之業務人員,亦不知該母版之內容為何,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山林知悉本件母版之內容及刻製他人之母版碼,且與被告胡鍾琳、陳碧卿等人有犯意聯絡,自應為被告蔡山林無罪之諭知。 ㈦公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證人葉淑婷證稱:是依中帝公司業務即老闆胡鍾琳交代刻製IFPILL97識別碼於光碟上等語;證人呂新建證稱:簽這些切結書是老闆蔡山林規定的,從89年5 月到現在,中帝公司幾乎每天都有訂單委託晶乾公司刻製母版,晶乾公司所屬的四個SID CODE是蔡山林去申請的,應該是跟飛力浦公司,詳細要問我們副總,中帝公司沒有刻板機,所以他沒有刻板的IFPI碼,蔡山林主要是負責技術部分,他會和管理部、財務部、技術顧問開會決議等語;又被告胡鍾琳於91年4 月16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委託晶乾公司刻製賽門鐵克公司的母版,我跟邱俊儀接洽等語,認原審判決被告蔡山林無罪,有違論理法則,有所未當,提起上訴。然查,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蔡山林不構成犯罪之理由,並說明蔡淑婷、呂新建、胡鍾琳證詞取捨之理由,檢察官猶執詞上訴,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蔡山林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山林涉有公訴人所指述之重製、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從而,公訴人就蔡山林部分提起上訴,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406號另略以:被告蔡山林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晶乾公司擅自重製扣案之「閃亮的節奏」、「五年級下課後」等光碟,並交付與張以坤、魏鴻睿、李俊賢等人共同販賣,而認被告蔡山林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3 款、第87條第2 款之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移送原審併辦。然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蔡山林無罪之諭知,其併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另以:被告中帝公司之負責人胡鍾琳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中帝公司所有之刻版機等設備,大肆非法重製微軟公司之著作光碟並販售,並擅自使用微軟公司已註冊之商標,於上開光碟之包裝彩盒後出口販售,嗣於92年12月24日為警搜索鈞富公司等人住所時查獲,因認被告中帝公司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之罪嫌,與本案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辦。惟查同案被告胡鍾琳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被告中帝公司係法律上擬制之實體,實際上並無意思能力,且此移送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並非相同,且被告中帝公司既無意思能力,即難認係基於同一常業犯意,此併辦事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均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丙、被告邱俊儀部分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3 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1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4條: 以犯第91條第1 項、第2 項、第91條之1 、第92條或第93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91條第3 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上800 萬元以下罰金。 92年7 月9 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1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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