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昌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律師 被 告 丙○○ (原名黃瓊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7286、8578、9837、16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自恆 (另經原審通緝)係設於臺北市○○○路○ 段237 號4 樓之1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惜福基金會 (以 下簡稱惜福基金會)之 執行長,綜理該會之業務,丁○○係該基金會鐵罐回收組之組長,甲○○為該組之專員,乙○○則係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 (以下簡稱鐵罐基金會)之 總幹事;茲因鐵罐基金會受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5家製造鐵罐業者及加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23 家使用鐵罐廠商之委託,負責處理有關各該鐵罐之回收業務,製造鐵罐業者則依食品飲料罐類每支新臺幣 (下同)0.04元,雜罐類每支0.12元,使用鐵罐廠商依食品飲料罐類每支0.02元,雜罐類每支0.06元支付處理費用,惟鐵罐基金會僅乙○○一人負責該會之業務,乃由該基金會以每年420 萬元不等之價碼再行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上開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是彼等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又依有關規定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 (二)廢鐵罐之貯存場地, (三)壓罐設備, (四)繳交再生廠之能力 (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再將有關文件送鐵罐基金會核定,而依該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廠,嗣回收商商則每月檢具 (一)出貨通知單, (二)第三者地磅單, (三)再生廠認購證明, (四)回收商開給煉鐵廠買賣之發票影本, (五)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再交予惜福基金會以每公斤1 至1.2 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該回收商;詎徐自恆等人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審核上揭相關文件時,明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盈展有限公司等回收廠商或於簽約時即不具備回收條件,或於傳真出貨單時即未將各有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所具之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及發票等資料已有不實 (鐵罐部分), 仍予以簽署、確認、轉交、核發,使各該回收商詐得回收補助款,而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不實之回收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回收率,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委託回收之製造、使用鐵罐業者及有關公眾對於回收率認知之正確性;丙○○ (原名黃瓊如)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路20之7 號龍泰營業拖車地磅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3、84年間連續多次開立不實之地磅單予盈展有限公司及仕宏行,之後由該回收廠商憑以向鐵罐、惜福、輸入業或愛鋁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並將該不實之紀錄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有關帳簿文件,以增加營業成本,足以生損害於營業登記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丁○○、甲○○、乙○○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丙○○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共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認被告丙○○犯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甲○○、乙○○之證據清單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1頁至第33頁;被告丙○○之證據清單部分見原審卷㈨,第159 頁至第161 頁):被告丁○○、甲○○、乙○○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丁○○之供述。 ⒉被告徐自恆之供述。 ⒊被告甲○○之供述。 ⒋被告乙○○之供述。 ⒌被告吳有桐(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⒍被告黃銀杏之供述。 ⒎被告陳福松之供述。 ⒏被告李玉瑛、洪奇仁之供述。 ⒐被告許讚成的供述。 ⒑被告鄭豫玲之供述。 ⒒被告黃俊憲之供述。 ⒓被告劉進恭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方面: ⒈廢鐵罐回收組業務資料、回收商契約書、鐵罐回收基金會廢鐵罐契約回收商名錄。 ⒉惜福基金會財務帳簿資料。 ⒊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合約書。 ⒋被告徐文三之答辯狀。 ⒌久豐地磅秤量傳票。 ⒍宜昌地磅處過磅單。 ⒎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⒏量發過磅單。 ⒐美隆地磅處秤量傳票。 ⒑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AB-188、AL-87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 ⒒隆田大地磅秤量傳票、車號JC-765號、XC-262號、EV-91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李水福提供車號XC-262號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 被告丙○○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之供述。 ⒉被告鄭豫玲之供述。 ⒊被告吳錦堯之供述。 ⒋被告吳有桐之供述。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 四、訊據被告丁○○、甲○○、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訴之前開罪嫌: ㈠、被告丁○○、甲○○辯稱:惜福基金會僅有執行長徐志恆及渠等二人,人手本有不足。且渠等接受執行長之指揮,並無權變更或自作主張的權利,接任工作後,均按基金會既有之管理回收業務處理。渠等無法查知車號係何種車輛,亦無法查知有無繳銷,僅能書面形式審核,尚無不法。 ㈡、被告乙○○辯稱:鐵罐基金會僅有伊一人,伊將鐵罐回收業務以一年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委託惜福基金會辦理。檢察官未證明惜福基金會人員明知回收商條件不符仍審核通過,亦未證明被告如何與惜福基金會人員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顯然無據。且每年鐵罐回收數量達3 萬噸,認購證明、磅單、出貨通知單有萬餘筆,伊的職責不需審核其真正,實際上亦無法審核其真正,蓋認購證明、地磅單如有不實,惜福基金會人員亦無法查證,縱疏於查核,亦不構成背信罪。 ㈢、被告丙○○辯稱:如業者和客戶對於秤出之重量有所質疑,雙方會再次會磅,以完成雙方之交易,故物品所秤出之重量,必定為單方或雙方監督會磅下所認同之數據,但業者之物品內容,經營者無權過問;地磅經營者之客戶群有經常性與非經常性兩種,經常性即如此案客戶,雙方認定交易過磅每月均有數次,並在每月業者雙方交易結算時整理磅單結算,故會要求經營者一同一本地磅單註明登記其業者雙方認定之重量數據,以方便雙方可以依編號順序方便整理;非經常性之客戶則以磅單表皮來註明特定客戶之公用磅單,做為業者過磅認定重量代筆換算填寫數據之用。伊從無給予某人空白磅單之行為,這是經營地磅業者應有的職業道德。 五、本院認被告丁○○、甲○○、乙○○無罪之理由: ㈠、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此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有前項犯意」,亦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可參。雖鐵罐基金會(該基金會僅有被告乙○○一人)係受鐵罐業者及進口商之委任;惜福基金會係受鐵罐基金會乙○○之委任;被告丁○○、甲○○係受惜福基金會之委任;被告乙○○、丁○○、甲○○均不否認該委任係有償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等人對於業務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但就背信罪之規定,僅限於故意犯而言。從而,縱因過失而致他人利益受損,亦不符合背信罪之構成要件。 ㈡、依據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所訂捐贈委託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中(見調查卷㈠第48至49頁),鐵罐基金會雖委託惜福基金會執行廢鐵罐回收業務,但未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執行業務,及其執行業務應負擔何種特別義務及責任,僅就合約期間、合約經費、付款方式、經費報銷、經費用途、所得稅、回收補貼費用、計畫變更等為原則性、抽象性之約定。換言之,該委託書上並未記載惜福基金會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等具體內容;亦未明文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乙○○做最後確認」之義務;更無鐵罐基金會應負何種義務、責任之具體內容。則被告乙○○等人應如何處理鐵罐回收業務,僅能要求彼等符合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參酌有關法令決定其義務內容,以符合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亦即應審酌被告乙○○等人應如何審查回收商之標準,及審核發給回收商補助款之內容,法令或契約有無明文規定,並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足當之。 ㈢、雖被告丁○○、甲○○、乙○○雖均曾供述,惜福基金會應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等內容;惜福基金會亦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乙○○做最後確認」,而被告乙○○亦稱有陪同惜福基金會人員至回收商處等情形,但僅能證明被告等人日常執行業務,有該等慣常性的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該等審核標準及事務流程,如係被告等人處理事務之自我要求,尚無「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問題;倘若猶認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但該處理事務之方法,未於鐵罐基金會與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間之契約內明文約定,被告僅須依據委任契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尚不得將「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契約約定」,誤為「鐵罐製造業者及進口商委任鐵罐基金會關於處理事務之約定」。 ㈣、共犯之認定,除了客觀上共犯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客觀行為全部實行外,尚應審酌該等共犯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有無共犯故意。易言之,共犯對於分工實行之行為有無決策性,能否操控其想要之結果;其對於行為之進退性,得否自由決定其是否繼續或修正其實行之犯罪行為;及事後有無對共犯所得之利益,有參與分配之情形。倘若無之,應傾向認為係共犯所利用之工具,方較妥適。本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乙○○、丁○○、甲○○明知回收商詐領補助款仍予核准」,對於被告乙○○等人有何利益存在,並且說明該利益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何在。衡諸常情,被告乙○○等人若無利益存在,「明知單據虛假」而仍「據以核准」之可能性不高,應有回收商給予被告乙○○人報酬之證據方符合常情。況且,關於單據之審核、監督,尚有縣市政府環保局及環保署為之,為何回收商有詐領補助款之情事,即應歸責被告乙○○等人,而未言及縣市政府環保局、環保署有無疏失存在?亦未考慮是否因為回收補助政策甫施行,因規定不甚周延,監督人手不足,而致回收商有機可趁?罪疑唯輕,自應先作對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檢察官所提之下列證據,均難認為係對被告丁○○、甲○○、乙○○不利之證據: ⒈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鐵罐回收組之組長。鐵罐基金會以每年430 萬元不等之價碼再行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依照惜福基金會與鐵罐基金會之委託契約,惜福基金會有責任、義務執行鐵罐回收之工作。回收商出貨時,基金會應該要派人去查核,但是因為人力不足,一年才去二、三次。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乙○○做最後確認,以每公斤1 至1.2 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回收商。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報回收量,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伊主要工作為:查看回收商廠址現地運作狀況,協助回收商建立回收點,84年度起有關業者回收清除費用的徵收、催收工作,彙整業者申報的營銷量無誤後再將資料轉送鐵罐回收基金會,回收商補助款請款資料的核對工作。其中貨殖、大增、成達、瑞昆行、秉毅等回收商簽訂契約前,皆由伊和乙○○一起至回收商廠址看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至於銀星行、坤鋒行、浤景、浤鈞等回收商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前,是由被告甲○○一人前去查看。被告甲○○負責對回收商所開立之過磅單內所載之車號及出貨通知單所載之車號予以核對及驗證;惜福基金會將回收商前一年的實際回收量提供給任職鐵罐回收基金會之被告乙○○,由其決定回收商之回收配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7 至10頁、第15至20頁)。 ⑴雖被告丁○○供稱「伊認為回收商應該有虛報回收量,向基金會冒領補助款之情事」,然其始終否認明知回收商虛報回收量而仍核准之情事,故該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自白。 ⑵被告丁○○供稱惜福基金會人力不足。經查,該基金會僅有執行長徐自恆、被告丁○○、甲○○三人可資審核,鐵罐基金會僅有乙○○一人可資審核。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告乙○○、甲○○、丁○○背信,但未說明被告等人究係何時犯罪?犯罪造成多少損害?審核多少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及出貨通知單?該等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均乏證明,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有違。據被告乙○○陳稱:每年鐵罐之回收量達3 萬公噸等語(見原審卷96年1 月11日被告乙○○之辯護意旨狀),可見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每日約應審核達82公噸(以3 萬公噸除365 之約數)之鐵罐數量,顯非在被告丁○○、甲○○、乙○○能力範圍內所得細究;更何況,縱回收商有以不實之地磅單、發票、認購證明、出貨通知單申請補助,或以幽靈車、報廢車車號、不得載運廢鐵之車種車號等填入地磅單予以申請,被告等人實無法查核該等車號有無報銷、該等車種為何,是否得載運廢鐵等情,更未參與地磅之事務,無法了解地磅時該等車輛所載鐵罐之實際重量,則被告丁○○、甲○○、乙○○是否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屬有疑。 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簽訂回收補貼合約書及回收商申請補助款時,不符合鐵罐基金會與各回收商之約定程式」,從而,自無從認定被告丁○○、甲○○、乙○○有何背信之行為。而對於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斯時因規定並不嚴謹,又無規定回收商不得利用他人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甲○○、乙○○確曾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被告丁○○、甲○○、乙○○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項,並舉證證明被告因而造成之損害為若干,對於背信之主觀要件及客觀結果損害之證據均付之闕如,依前開判例說明,自無從繩以被告丁○○、甲○○、乙○○背信罪責。 ⒉同案共同被告徐自恆之供述: 被告徐自恆於警詢時陳稱:伊擔任惜福基金會執行長,鐵罐基金會85年以430 萬元之價碼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業務。回收商出貨數量受惜福基金會監督管理,依回收契約之規定,回收商於出貨前一天中午十二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但惜福基金會限於人力不足,無法經常派員查核。回收商必須取得處理廠(再生工廠)出具進廠證明,其數量必須與出貨通知單所示相符,除非處理廠(再生工廠)與回收商勾結製造假單據(進廠證明),否則不可能發生錯誤。85年7 月1 日規定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惜福基金會於鐵罐基金會與各該回收商簽訂回收契約前,應先行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惜福基金會負責回收廠商簽約資格條件勘查及出貨數量的監督管理等語(見調查筆錄㈠第1 至10頁)。 ⑴被告徐自恆供稱「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契約回收商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載明出貨單位、出貨地點、出貨聯絡人、電話、出貨時間、預定出貨重量、車號、預定過磅地點、收貨單位、電話、地點,經惜福基金會確認蓋印再回傳,回收商始得出貨」,可知基金會人員僅作書面查核。其又稱惜福基金會限於人力不足,無法經常派員查核,則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甲○○、乙○○確曾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被告丁○○、甲○○、乙○○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項之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 ⑵被告徐自恆之其餘供述,均與被告丁○○其他供述相類,其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業如前述,於茲不贅。 ⒊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在惜福基金會擔任專員。伊曾勘查銀星行、瀚穎實業有限公司、盈龍企業社、坤鋒行、賜龍行等回收商有無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再向鐵罐組長及執行長報告。沒有拍照,亦沒有寫書面報告,只有口頭報告而已。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同。伊整理及核對回收商所申請之請款資料內之發票與磅單認購證明之數量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退件,其他審核工作是由被告丁○○及徐自恆閱後再送往鐵罐基金會。 ⑴依被告甲○○供述,其有實地勘查及審核發票與磅單認購證明單是否相符,如有不符即予退件,再逐級送閱後送往鐵罐基金會,難認其有故意損害本人之利益,而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⑵依卷內資料,並無明文規定禁止回收商共用貯存場或向他人租用貯存場或再生廠,從而,被告甲○○供稱「銀星行與瀚穎公司之貯存場地相同」,亦不能據為被告等人背信之證據。 ⒋被告乙○○之供述: 伊是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負責處理基金會所有業務。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以每公斤1 至1.2 元不等之價格核發補助款予各回收商。以整年度製罐業者營銷量減去外銷量除以回收量計算回收率。廢鐵罐配額是伊本人及惜福基金會執行長被告徐志恆及鐵罐組被告丁○○、被告甲○○、劉秋菊等五人決定分配多少重量給回收商。大綜企業有限公司出貨程序不符規定,應追回補助款,尚未追回。伊已委託惜福基金會去查核,照理伊應去監督惜福基金會有無確實執行,但伊沒有到現場去查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追回「大綜企業有限公司」之補助款,伊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丁○○說明,他們應該知情等語(見調查卷㈠第30至42頁)。 ⑴關於被告乙○○、丁○○、甲○○審核回收商之標準、審核補助款之相關資料及相關事務處理流程等等,未有明文約定係被告之法定義務,已如前述。而依被告乙○○之供述,回收商係檢具書面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再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核發補助款予各回收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乙○○於回收商出貨時,渠等曾前往稽核、查驗,明知回收商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項之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 ⑵再被告乙○○並未供述大綜公司之出貨程序不符規定,係「彼等事前所明知」。審酌惜福基金會僅有被告丁○○、甲○○、徐志恆三人,鐵罐基金會僅有被告乙○○一人,彼等對於回收商提出之資料,僅能抽查或為形式上審核,則大綜公司出貨程序是否正常,彼等實難明瞭。至於被告乙○○供稱開會時有跟被告徐志恆、丁○○說明,他們應該知情等語,更足以證明渠等對於大綜公司不符規定之事均係事後知情,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⒌同案被告吳有桐(原名吳錦桐)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有桐於警詢時陳稱:伊經營盈祺行、盈展公司,從事廢鐵罐回收業。盈祺行、盈展公司有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伊每次出貨前均應於前一日上午12時前,傳真給基金會,均由伊填寫後傳真出去。被告丁○○曾來查看並無紀錄等語(見調查卷㈠第50至52頁)。雖同案被告吳有桐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依檢察官所請而經原審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及前開供述,均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⒍同案被告黃銀杏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銀杏於警詢時供陳略稱:伊擔任銀星行的負責人,銀星行於84年1 月成立,主要工作為負責鐵罐、鋁罐之回收工作。銀星行有開立統一發票、無公司執照,但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給會計師做帳,都是自己做帳。銀星行與愛鋁基金會及鐵罐回收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基金會會審核回收商有無回收量及壓罐設備與回收的貯存場地等等,銀星行當初與鐵罐基金會訂定回收契約時,惜福基金會的鐵罐回收組組長被告丁○○有至本行審核所俱備的條件。每次出貨皆前往新店通協地磅及中和中正地磅過磅,取得過磅單後鐵罐送榮裕鋼鐵廠再生。每年基金會皆會派員於出貨時前往出貨地點實際查核2 至3 次,皆是經辦人來查核,本行只要持通協地磅磅單,向再生廠請款的統一發票影本與開給向基金會請款的統一發票即可向基金會請款,惟鐵罐回收基金會還需附再生廠的認購證明才能請款等語(調查卷㈠第99頁至第102 頁)。 ⑴雖同案被告黃銀杏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⑵愛鋁基金會之經理就鋁罐回收補助款部分雖經檢察官以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但經本院91年上訴字第3638號判決無罪。據黃銀杏之供述,鐵罐基金會要求回收商提供之資料,較愛鋁基金會所要求者為多,而該等資料提供之要求或審核之標準,尚非鐵罐製造業者、進口商與鐵罐基金會所定契約要求之義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丁○○、甲○○明知回收商填載不實資料仍予核准之情事,黃銀杏之供述自難認為係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⑶被告黃銀杏之供詞足認「回收商每次出貨的前一天中午12時前,要將出貨通知單傳真至環保署、縣市環保局及各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會收到傳真後蓋章回傳確認」,可見回收商提供資料亦會傳真給縣市環保局及環保署,惟檢察官並未說明何以惜福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應負審核義務,縣市環保局、環保署卻不負審查義務之理由。且怠於審核與故意為圖自己或第三人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屬有間,已見前述,以此逕論被告乙○○等人應負審核義務而有背信、行使業務不實文書之行為,即屬無據。 ⒎同案被告陳福松之供述: 同案被告陳福松於警詢中供陳略以:伊是名峰公司負責人,營業項目為五金、汽機車材料買賣及廢鐵、廢鋁等製造加工買賣及一般廢棄物清理。名峰公司與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與財團法人愛鋁基金會簽訂契約回收廢鋁罐。名峰公司每年回收廢鐵罐1500噸至2000噸左右,廢鋁罐每年可回收150 噸左右。名峰公司未設回收點,廢鐵、廢鋁都向拾荒者及舊貨商收購。名峰公司有貯存場即在公司內,但沒有壓罐設備,有剪床設備而已,公司都用怪手壓擠,如廢鐵桶太大佔空間即用剪床裁剪。基金會有派人來勘查伊公司之貯存場地及壓罐設備,何人來勘查已忘記,但伊記得是魏灥聲帶基金會的人來戡查的。魏灥聲是伊臺南的同鄉,也是同業,伊會與廢鐵罐基金會簽約回收廢鐵、鋁罐也是魏灥聲介紹伊與基金會的人簽約的。因回收的廢鐵、鋁罐只有魏灥聲才有辦法出貨,伊無管道所以都由魏灥聲代理出貨。基金會都會付抬頭支票給公司,伊領得補助款後,鐵罐部分每公斤給魏灥聲2 角、廢鋁罐每公斤分給魏灥聲5 角,伊都拿現金給魏灥聲。名統公司係回收商沒有溶爐並非煉鐵廠,為何82年度開立廢鐵罐認購證明予自己經營之名峰公司,伊不知道。至於名統公司開給金三吉公司及順源公司之認購證明共18張,有被環保署及基金會人員查過帳就沒事了,也沒有糾正伊,也沒有叫伊退回補助款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578號卷㈡第137 頁至第208 頁)。 ⑴雖同案被告陳福松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⑵關於同案被告魏灥聲如何代理被告陳福松出貨,被告陳福松如何給付報酬給被告魏灥聲等情,均係渠等間之約定,前開供述又無何不法之行為,亦未供陳被告乙○○等人知情,尚難資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證明。 ⑶至於名峰公司無壓罐設備、名統公司非煉鐵廠,不得開認購證明等事。經查,廠商無自己之壓罐設備、再生設備,其仍得向他人承租後使用;是否有壓罐設備、再生廠等資格審查,亦非鐵罐製造商、進口商賦予鐵罐基金會、惜福基金會之法定義務或責任,且斯時因規定並不嚴謹,又無規定回收商不得利用他人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已見前述。而同案被告陳福松供稱環保署曾查核過,未被糾正,亦未要其退回補助款,足見被告丁○○、甲○○、乙○○尚無明知不合規定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⒏同案被告李玉瑛、洪奇仁之供述: 同案被告李玉瑛於警詢時供述略稱: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共用位於臺北市○○區○○街165 之1 號的回收貯存場,因為錦鑫公司是伊先生被告洪奇仁負責的所以才共用,該貯存場地約1000坪,也有壓罐設備。84年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簽訂有6000噸之合約,85年與該基金會簽訂的回收量比84年的少一點點。基金會與伊公司簽約前先要審核公司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貯存場地、有無壓罐設備或油壓剪剪碎機等設備,才會決定簽約否(見調查卷㈠第109 頁至第113 頁);被告洪奇仁於警詢時供陳略以:大綜公司之負責人係伊妻子李玉瑛,但實際上都是伊在經營,伊負責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均曾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大綜公司84年度廢鐵罐出貨通知單未詳實填寫出貨之明確時間,經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要求將補助款退回,基金會沒有通知伊,也沒有要求退錢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16 頁至第117 頁)。 ⑴雖同案被告李玉瑛、洪奇仁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所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並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之部分,尚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⑵被告李玉瑛、洪奇仁雖均陳稱大綜公司及錦鑫公司均使用同一貯存場,但鐵罐基金會與回收商間的契約並無規定不得與他公司共同使用貯存場及壓罐設備,尚難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證明。 ⒐同案被告許讚成的供述: 同案被告許讚成於警詢時陳稱略以:伊擔任大增鋼鐵公司的負責人,但新店市的南山行亦是伊所有,大增鋼鐵公司與愛鋁基金會、鐵罐基金會有簽訂委託回收契約,臺北市環保局85年1 月29日(85北市環五字第3844號函),要求就申報之廢鋁罐總量中扣除部分,因基金會沒要求伊退還,故未退還該部分補助款。大增鋼鐵公司於出貨前一日傳真給基金會,然後再將廢鋁、廢鐵罐載往再生工廠,鐵罐載到信鴻鋼鐵公司、鋁罐載到峰安公司,再以過磅單和開出去的發票向基金會申請補助款。伊公司被警方發現進貨帳冊的內容皆是偽造的,都是隨便請附近的家庭主婦隨便抄寫偽造的,實際上沒有這些人,會寫每筆進貨900 多元是為了要逃避稅捐及開立統一發票的關係。警方所提示伊用來向鐵罐及鋁罐基金會請領回收補助款所附的過磅單,磅單上有關「大增」、「廢鋁罐」、「廢鐵罐」的字樣皆是由伊公司的帥姓會計小姐所填寫的,不是中正地磅的人員所填寫的。伊無法對警方提示大增鋼鐵公司用來向鐵罐及愛鋁基金會請領回收補助款所用的過磅單序號相同提出解釋。大增鋼鐵公司與基金會的運作皆是由魏灥聲出面接洽辦理的,魏灥聲看上伊位於秀朗橋下的貯存場,主動找伊說加入基金會有補助款可以領,主動幫伊接洽基金會事宜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73 頁至第179 頁)。 ⑴雖同案被告許讚成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⑵關於以不實文書請領回收款部分,被告許讚成僅言及被告魏灥聲,並未提及被告乙○○等人,而磅單序號相同仍請領補助款,究係被告乙○○等人明知或疏失,均有可能,亦有可能是不知情而為被告許讚成、魏灥聲利用之工具,尚難以其供述即認為被告乙○○等人明知該情而同意審核,或因此有何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 ⑶至於環保局事後稽查,亦無法資為被告乙○○等人主觀上有背信及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故意而完全排除業務疏失之可能。 ⒑同案被告鄭豫玲之供述: 同案被告鄭豫玲於警詢中供稱略以:伊經營嘉基金屬公司、嘉晉五金公司、啟榮五金行、蘇元成行等,伊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的只有嘉基公司,配額每年4000噸,出貨時,鐵罐基金會是委託惜福基金會派被告丁○○前來,他們來查看後,都沒有叫伊在查核表簽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81 頁至第184 頁)。其供述僅簡述其與鐵罐基金會有合約,並未言明被告等有何背信或行使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至於查核未簽名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有何故意損害本人利益之情事,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 ⒒同案被告黃俊憲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俊憲於警詢中陳稱:順源公司是80年10月間左右成立,由父親黃國雄負責,因黃國雄於83年9 月左右去世,現由伊負責經營,統禾食品公司係81年10月左右設立,負責人是其弟黃俊源,但係由伊實際經營。伊每次出貨前一日均應傳真給各基金會、環保署及臺南縣各環保局等單位,均由會計小姐許秀枚傳真,被告丁○○會來查,順源公司85年度分配廢鐵罐配額為2500噸,均由鐵罐基金會被告乙○○及惜福基金會鐵罐小組決定數量,所以對於決定數量之人員,若有到嘉南地區視查時,同業嘉基公司被告鄭豫玲、盈展公司被告吳有桐、吳錦堯、順暉行被告吳豐華及伊都會相邀聚餐,伊宴請過被告乙○○、組長丁○○。鐵鋁罐部分,是將認購證明及發票寄給鐵、鋁罐基金會,大約三個月左右再開支票寄給順源公司,再將支票轉入公司帳戶。對於警方提示順源、統禾二家公司向鐵罐基金會請領補助款的資料中磅單上所填寫的車號JC-765號已於84年12月15日繳銷,為何仍能載運廢鐵罐,伊不知道如何回答。確認磅單上所寫車號TD-6 43 號其汽缸容量為 03431 確實可以載運30至40噸之廢鐵。公司與鐵罐基金會簽訂回收契約時,會先審核公司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99 頁至204 頁)。 ⑴雖被告黃俊憲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⑵被告乙○○、丁○○接受回收商宴請之行為雖屬不該,但被告黃俊憲並未說明回收商宴請之行為,是否即要求被告乙○○、丁○○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其亦未供稱被告乙○○、丁○○明知車號JC-765號已於84年12月15日繳銷,仍能載運廢鐵罐之情事,甚至其亦不知何因,即難認為被告乙○○、丁○○接受宴請之行為係背信行為。 ⒓同案被告劉進恭之供述: 同案被告劉進恭於調查時供稱略以:瑞昆行資源回收商於73年成立時之負責人係伊父親劉昆田,父親過世後於84年9 月才交給伊經營,現在負責人是伊,營業項目是買賣廢塑膠、廢紙類、廢鐵及廢鋁。伊與鐵罐基金會訂有回收合約。環保署規定於出貨前一日中午前均應傳真給各基金會,這些工作皆是由太太張秋玉在做。鐵罐回收基金會每年分配給瑞昆行的配額是1000噸,是鐵罐基金會乙○○做的決定。瑞昆行出貨時,鐵罐部分惜福基金會丁○○有來查核過,查核後雙方均在傳真的出貨通知單上共同簽名認證。瑞昆行所雇用的GN -668 號在85年仍繼續在瑞昆行載運廢鐵罐,可能該車繳銷後改為車號VE-142號仍繼續再使用,其車身旁邊的車號可能沒改過來,地磅處可能因此看到了車身的車號才會填GN-668號;至於車號KE-110號確實有來本行載運廢鐵,至於84年7 月26日已繳銷是怎麼回事,伊不知道。 ⑴雖被告劉進恭對於檢察官指訴之事實認罪,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協商判決確定。但其前開陳述均未言及被告乙○○、丁○○、甲○○有何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故其認罪部分,尚難資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明。⑵關於車號「GN-668號」,被告劉進恭稱在85年仍繼續在瑞昆行載運廢鐵罐,可能該車繳銷後改為車號VE-142號仍繼續再使用,其車身旁邊的車號可能沒改過來,地磅處可能因此看到了車身的車號才會填GN-668號,顯係地磅人員之作業疏失所導致,尚不能歸責於被告乙○○等人。 ⑶關於車號「KE-110號」已繳銷卻仍載運廢鐵乙事,被告劉進恭並不知情,更遑論被告乙○○等人知情。從而,被告劉進恭之前開供述,亦不能資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證據。 ⒔廢鐵罐回收組業務資料、回收商契約書、鐵罐回收基金會廢鐵罐契約回收商名錄(見調查卷㈠第25、26、28頁):檢察官雖用以佐證惜福基金會簽訂合約前,未確實審核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的能力等,但該契約尚非鐵罐製造商與惜福基金會或鐵罐基金會之合約,易言之,鐵罐製造商並未賦予鐵罐基金會如何的審核義務,鐵罐基金會委任惜福基金會時,也沒有要求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審核,自難認為該等審核條件,係「他人委任處理之事務」。且怠於注意處理事務與故意為損害本人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有不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乙○○曾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渠等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支付補貼款項之情事,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 ⒕惜福基金會財務帳簿資料(見調查卷㈠第25頁): 檢察官係用以佐證被告乙○○、丁○○、甲○○等人於審核相關文件時,明知回收商簽約時不具備再生廠之條件,或於傳真出貨時即未辦理有關出貨要件載明,甚或回收商地磅單、認購證明單、發票等已有不實,仍予以簽署,使得回收商得詐領補助款之事實。關於回收商應具備何要件,是否係被告乙○○等人應負之義務,已屬有疑。且該帳簿資料究何內容得以證明被告丁○○、甲○○、乙○○曾往何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之情事,檢察官並未舉出以證其實。至於地磅單等不實之部分,亦不得以地磅單等資料不實,即逕認被告乙○○等人必屬知情,而忽略鐵罐基金會、惜福基金會人手不足業務疏失之可能。 ⒖鐵罐基金會與惜福基金會之合約書(見調查卷㈠第48、49頁): 檢察官係用以證明鐵罐基金會委託惜福基金會處理有關鐵罐回收之審核及監督業務。然該合約書均為抽象及原則性規定,並無詳述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審核、如何處理事務。⒗同案被告徐文三之答辯狀(見原審卷㈠第256 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徐文三自認其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並進而證明被告乙○○等人對於詐領補助款之事知情。但被告徐文三自認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情事,與被告乙○○等人是否知曉該情,非必然之事,自難以之推論被告乙○○等人知情。 ⒘久豐地磅秤量傳票(見86年偵字第8578號卷㈡第146 、147 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陳福松持以向鐵罐基金會請領補助款、名峰公司請款單上KT-871號是無車籍車、車號GO-303號大貨車已於84年8 月9 日繳銷,佐證被告陳福松偽造磅單,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然該地磅秤量傳票固可佐證被告陳福松之犯行,但被告陳福松並未供稱被告乙○○等人知情,顯然缺乏「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明,尚難作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證據。 ⒙宜昌地磅處過磅單(見調查卷㈢第431 至第437 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徐文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該等證據之評價同⒖所述,尚難作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證據。 ⒚龍泰營業拖車地磅單(見調查卷㈢第377 至第379 頁):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丙○○業務登載不實,並由被告吳錦堯持以詐領補助款,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然被告丙○○否認有業務登載不實情事,其辯稱伊都是手寫地磅單,會與客戶確認後再開具地磅單,絕無虛報或偽造情事等語,本院亦採納其辯解而為無罪之判決 (理由詳如後述), 且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丁○○等有與地磅業者勾串,即難作為被告乙○○等人不利之證據。 ⒛量發過磅單(見調查卷㈢第360 、361 頁、調查卷㈠第137 至第158 頁、調查卷㈡第226 頁、86年偵字第16681 號第63至第94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沈王麗香有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並由被告李佩娟、鍾寶琴持以向鐵罐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並認該等磅單編號連號,過磅序號亦為連號,但時間、日期卻不相同,又磅單記載之編號在前者,過磅時間卻在後,佐證磅單確有不實之情事,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但被告乙○○等人因人手不足,每年審核之回收量達3 萬公噸,對於如此龐大之資料審核,自不能完全排除作業疏失之可能。從而,以過磅單不實即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尚非無疑。 美隆地磅處秤量傳票(調查卷㈡第280 、281 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被告劉進恭向鐵罐基金會詐領補助款之事實,並認車號KE-110號於84年7 月26日已繳銷仍載廢鐵之磅單不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但被告劉進恭對於車號KE-110號於84年7 月26日已繳銷辯稱不知,並堅稱該車有來載運廢鐵已如前述,自難以之推認被告乙○○等人知情。 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AB-188、AL-87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見86年偵字第16681 號卷第54至57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車號AL-132、AI-410、AL-816、AT-639等4 部貨車均已繳銷,另車號AB-188、AL-870係臺北市公共汽車,佐證被告洪奇仁偽造不實磅單,並進而認定被告乙○○等人知情。但被告乙○○並無查詢車籍作業之能力,何能要求彼等能查知哪部車已繳銷或哪部車之車種為何之可能。檢察官之以推論被告乙○○等人知情,尚無依憑。隆田大地磅秤量傳票、車號JC-765號、XC-262號、EV-916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李水福提供車號XC-262號之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影本(見調查卷㈡第213 至216 頁、第233 至第246 頁、第256 至第262 頁;調查卷㈢第 391 至第414 頁、第508 至第512 頁、第515 至第516 頁、第520 至第521 頁;86年度偵字第16681 號第160 至第178 頁): 檢察官用以證明車號JC-765、XC-262號業已繳銷,EV-916號係計程車不可能載運20噸之廢鐵,認被告賴惠蘭有偽造不實磅單,並將之交付被告黃俊憲、郭進丁詐領補助款之行為,並進而推認被告乙○○等人知情。此部分無法資為被告乙○○等人不利證明之理由同,於茲不贅。 ㈥、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等人應如何處理鐵罐回收業務,如何審查回收商之標準,及審核發給回收商補助款之內容,於法令或契約尚無明文規範,渠等於處理事務時,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疏失之處,但與刑法上背信罪之須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不同。渠等未盡其注意義務,乃係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即推論應負刑法上之背信罪責。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甲○○、乙○○有何至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渠等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予支付補貼款,自無從以背信罪相繩。 六、本院認定被告丙○○無罪之理由: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略以:伊係設於嘉義縣東石鄉○○村○○路20之7 號龍泰營業地磅之實際負責人,龍泰地磅最重負荷為80公噸,顧客載貨或空車來過磅,伊都是開立三聯單,二聯交給客戶,每本地磅單有50張,使用完後,存根聯都隨手丟棄,沒有留存。被告鄭豫玲的公司有嘉基、嘉晉、蘇元成、啟榮、育盈等五家公司的貨物都有來過磅過,但每月次數及金額,因為無記帳,所以不知道。伊從未開具不實之過磅單等語(見調查卷㈢第371 、372 頁),足見被告丙○○從無自白犯罪之情形。 ㈡、同案被告鄭豫玲於警詢時供稱:所回收的廢鐵罐出貨時都送往龍泰過磅,無法交待為何日期在後的,序號為何在前等語(見調查卷㈠第184 至第192 頁),其亦未供稱被告丙○○過磅時有偽造磅單情事,尚難資為被告丙○○有偽造磅單之行為。 ㈢、同案被告吳錦堯於警詢時供陳:伊過磅都是在龍泰地磅,為了造假冒領補助款,以磅單模糊為由,陸續向老板要了二本空白磅單,自己填寫或請朋友代填上去云云(見調查卷㈠第61頁)。惟其所指訴之老板,係男性,約50餘歲,有該警訊筆錄可稽,而被告丙○○則為女性,是同案被告吳錦堯所指向之索取空白磅單之人,並非被告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該男性「老板」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 ㈣、同案被告吳有桐雖於警詢時供稱:其至龍泰地磅過磅時,皆請地磅處人員在過磅單重量多浮報5 公噸之重量,因為每次送貨過去再生廠扣除雜質的部分很重,所以才浮報云云(見調查卷㈠第53至第57頁)。惟觀之同案被告吳錦堯上揭警訊所述,龍泰地磅尚有一男性老板,被告吳有桐並未指訴係被告丙○○同意其所請;且被告吳有桐之會要求多報5 公噸,乃係因再生廠會扣除其所載運物之雜質所致,其為免吃虧,方有此請求,自非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之為向鐵罐、惜福基金會詐領補助款而為。 ㈤、至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其於過磅時只注意車輛的重量,至於車載什麼伊不會去看云云,乃係因過磅時買賣雙方有來,經買賣雙方認定才寫,品名也是根據他們講的才寫上,是其信賴買賣雙方而疏忽未詳加查看車輛載運之內容即予填載,縱有怠忽職責,不無可議,惟僅此亦尚難遽認其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而得執此不利於己之自白,逕為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犯行之認定。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共同背信、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甲○○、乙○○部分: ⒈被告丁○○、甲○○所任職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惜福基金會(下稱惜福基金會)既受被告乙○○之財團法人鐵罐回收基金會(下稱鐵罐回收基金會)之委託而處理鐵罐回收業務,且每年收受高達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不等報酬;雖惜福基金會與鐵罐回收基金會間未明確約定惜福基金會應如何執行業務及執行業務應負擔何種注意義務和責任,僅概括約定合約期間、合約經費、付款方式、經費報銷、經費用途、所得稅等為抽象性約定,然既惜福基金與鐵罐回收基金會間屬有償委任關係,自應就鐵罐回收相關事宜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應以該契約上無任何有關鐵罐回收之相關約定,遽認被告丁○○、甲○○及乙○○等人就鐵罐回收業務相關之回收廠商是否具備回收廢鐵罐的能力、設備不負任何審查之責。若受鐵罐回收基金會委託處理之惜福基金會與各回收商簽訂回收鐵罐合約前,毋須審查該回收商是否具備經營回收鐵罐事業必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罐設備等,則惜福基金會如何能履行受委託之鐵罐回收業務?縱依原判決所認定該上開義務係存在於「鐵罐回收基金會與回收商間契約之約定」云云;惟鐵罐回收基金會既將向回收商回收鐵罐部分委由惜福基金會辦理,惜福基金會當然負有與鐵罐回收基金會相同之義務,故原判決認定被告丁○○、甲○○、乙○○不負上開審查義務,而無違背任務之行為顯屬有誤。 ⒉且被告丁○○、甲○○、乙○○既於偵查中均明確供述:「回收商是否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廢鐵罐之貯存場地、壓、壓罐設備、繳交再生廠之能力(即廢鐵罐認購證明書)」等內容;惜福基金會亦應履行「回收商出貨前一天中午12時前,應將出貨單傳真予惜福基金會,經惜福基金會確認出貨通知單上記載無誤,蓋印再回傳後,回收商始得出貨,送往第三者地磅過磅,再送往煉鐵場。回收商每月檢具出貨通知單、第三者地磅單、再生廠認購證明、回收商開給煉鐵廠的廢鐵罐買賣之發票影本、回收商開給鐵罐基金會請款之發票原本等資料予惜福基金會,由惜福基金會鐵罐組彙整、統計無訛後,交予鐵罐回收基金會總幹事,即被告乙○○做最後確認」,而被告乙○○亦稱有陪同惜福基金會人員至回收商處等情形;顯見故被告丁○○、甲○○、乙○○於實際執行上開鐵罐回收業務時,亦應負上開義務,而仍有本案遭查獲未具回收條件之廠商、及以不實地磅單及發票申領回收補助款之廠商,顯見被告三人確有違背任務之行為甚明。 ⒊再者,同案被告吳有桐、黃銀杏、陳福松、李玉瑛、洪奇仁、許讚成、黃俊憲、劉進恭均坦承犯行,足證各該共同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均為真,而上開同案被告有些根本無回收鐵罐之貯存廠,或有以不實之地磅單或認購證明書自被告丁○○、甲○○、乙○○處取得補助款,且依被告三人供述渠等皆會去查無有貯存回收設備等語觀之,若無被告三人配合,該等共同被告又如何能順利取得補助款而不被發現,故原審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吳有桐於警詢時業已明確供稱:地磅過磅時,以一定之比例浮報5 公噸之重量,並據以需開發票,因為每次送貨過去其扣除雜質的部分很重,才浮報等語,顯見被告丙○○已曲意配合被告吳有桐,並將不實之重量登記在該地磅單上,而被告吳有桐係依該地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而據以向惜福基金會申請補助,影響可謂重大;詎原判決竟僅泛稱係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如地磅時發生爭議,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然同案被告吳有桐、丙○○就此爭議,究竟是未於私法自治原則?抑或是被告丙○○配合同案被告吳有桐浮報重量,原審根本未予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實屬速斷。 ⒉同案被告吳錦堯於警詢時供陳:伊以磅單模糊為由,向龍泰地磅丙○○要了二本空白磅單,自己填寫或請朋友代填數量,向開立假發票給再生廠等語,且同案被告吳錦堯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而原判決僅憑偽造之磅單未扣案,被告丙○○矢口否認,即不採信同案被告吳錦堯不利被告丙○○之供述不可採,而無其他理由,原審於證據取捨顯有違論理法則。 九、惟按: 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已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㈡、檢察官認被告丁○○、甲○○、乙○○負有審核之上開義務,縱認屬實,但檢察官仍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甲○○、乙○○有何至回收商會勘場地,明知不合規定而予採納為合格回收商,亦無證據證明回收商出貨時,渠等曾前往稽核、查驗,並知未出貨仍予支付補貼款之情事;另同案被告吳有桐、吳錦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法執為被告丙○○有罪之證明,已見前述。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