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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黃麗生江國華許宗和

  • 被告
    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珺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外均撤銷。 乙○○、甲○○、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丁○○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偽造之「朱正鈞」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叄月,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朱正鈞」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89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前曾於民國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經於77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於77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丁○○此部分不構成累犯),2人均不知悔改,與乙 ○○之子甲○○共同意圖營利,於92年間起由乙○○提供輪盤賭博電腦程式,委託黃輝山仿照該功能撰寫網路輪盤賭博程式,黃輝山即由其所經營之「普來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沁利電子商務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4段 143號,下稱普來思公司)設計輪盤賭博電腦程式,乙○○ 、甲○○、丁○○即與黃輝山、普來思公司股東朱忠成、普來思公司員工林鑫秦、廖國延、蔣孟憲(自93年4月受僱起 )、成功資通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130巷26 號5樓,下簡稱成功公司)負責人陳達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林鑫秦負責修改維護輪盤程式系統、廖國延負責設計、繪製網頁輪盤程式系統。93年起,蔣孟憲受僱後,負責客戶之電腦維修工作,渠等並推由陳達成以成功公司名義,向台灣索尼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IP網段範圍係219.84.161.160至191,下稱SONET公司)、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公司,IP分別為211.76.139.16 3及211.76.139.175號 )、是方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方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等電信業者,承租機房空間(由電信公司提供完善的機房設施,包括電力設施、空調環境、機架、高架地板、安全門禁控管等服務,供用戶將其主機及網路設備放置於電信公司的機房內,並透過個別的網路專線連上網際網路之服務),於SONET公司機房架設已安裝輪 盤程式之伺服器;神坊公司機房架設已安裝六合彩及期貨程式之伺服器;是方公司機房架設已安裝期貨程式之伺服器;台灣固網機房架設已安裝職棒賭博程式之伺服器;普來思公司內,亦有可供連線維修上述程式、傳輸資料之伺服器,而該伺服器則由陳達成、朱忠成、蔣孟憲3人共同負責設備之 採購、組裝及維護上述主機代管伺服器。如有故障發生,則由林鑫秦等人,以普來思公司向APOL公司申請之網路專線(IP網段範圍自210.200.208. 128至191)連線至前述各代管 主機機房內之伺服器進行維護及管理動作。渠等犯罪事實及賭博方式如下:輪盤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盤口端之電話鍵盤投注,經盤口端電腦中安裝之語音卡將電話機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再由「TVCASINO.EXE」等程式透過網路傳輸該下注訊號資料及指令至輪盤賭博伺服器內下注,下注時所需傳輸的資料包括下注金額、下注號碼、站台編號、密碼及其他所需參數至伺服器內,進行投注資料彙整處理。賭客押注電腦螢幕上輪盤轉動之紅、黑、綠3色,每注以新臺幣(下 同)100元為單位,輪盤程式則以亂數隨機開彩(程式另設 計有特殊權限帳號者可連線至伺服器決定開彩結果),倘賭客押中紅、黑色,可得押注金額2倍之彩金,若押中綠色, 可得押注金額32倍之彩金。每日依時段分午(15~18時)、 夜(20~23時)、明(0~3時)三個賭盤,每時段分別計算投注結果。該軟體設計完成後,乙○○便以每套新台幣20萬元之代價,向黃輝山購買網路輪盤賭博伺服器主機、軟體及投注設備,再推由丁○○向亞太線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線上)機房申請主機代管及網路專線,架設網路輪盤賭博伺服器,並以IP位址:210.201.136.128~143對外提供連線。伺服器則由丁○○、甲○○共同管理,乙○○、甲○○、丁○○僱佣己○○、庚○○、戊○○、辛○○擔任會計及接聽各賭場電話之工作,共同與邱建豪、邱鉦凱、許嘉惠、李家陞(原名李明晉)、周文亮(通緝中)、楊國顯、李連三(通緝中)、王明達、王尹阿花、王萩琳等人,共同意圖營利,由邱建豪等人,向乙○○或黃輝山購得網路輪盤賭博程式及電腦設備後,在如附表一所示公眾得出入之地點,裝設網路輪盤賭博之電腦及網路端末設備,並以該設備連線至乙○○等人設於亞太線上機房之網路輪盤賭博伺服器,進入該公眾得出入之線上虛擬場所賭博財物,供不特定賭客簽注網路輪盤賭博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丁○○並將賭資2萬元匯入詹琬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丁○○另未經丙○○ (原名朱正鈞,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於93年1月間,冒用「朱正鈞」之名義向亞 太固網寬頻公司申請CABLE寬頻上網,裝設於台北市○○○ 路○段423巷68號3樓,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朱正鈞」署押1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人員而申辦寬頻上網,足生損害於丙○○及亞太固網寬頻公司。嗣經警於94年7 月15日搜索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如沒收附表所示乙○○、甲○○、丁○○、黃輝山等人所有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移送臺灣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縣刑警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事實其部分之犯行,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作這些事情,當初只有黃輝山做電玩遊戲,後來我介紹給丁○○作,後來的這些人我就沒有聯絡,也沒有金錢往來,所有的人我也都不認識,我確實沒有參與云云,被告甲○○辯稱我只是好心因為丁○○不懂電腦,我幫忙他云云,然查被告乙○○亦係參與共同經營前揭網站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剛開始係由其與被告黃輝山接觸委請他設計輪盤賭博程式,並交付對價20萬元等情,此亦經證人黃輝山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黃輝山設計輪盤賭博 軟體完成後,要上線需要與電信公司簽約,其曾介紹被告乙○○與亞太寬頻公司接觸,被告乙○○要被告丁○○去簽約,其對於被告丁○○不太認識,是事後被告乙○○告知。之後都是由被告甲○○與其聯繫維修事宜,因其知道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維修費用係由其傳真給被告甲○○帳號,由被告甲○○他們匯款過來。當初其係出售予被告乙○○,沒有賣給被告丁○○,其一直認為機器是被告乙○○的,機器壞掉時,被告甲○○都會打電話給其或林鑫秦。被告丁○○是被告乙○○的聯絡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且普來思公司與上開網站交易之日記帳均係記載「乙○○」,有該帳冊在卷可憑,證人黃輝山亦證稱其與被告甲○○維修之上開網站之交易紀錄均係記載乙○○為代表等語屬實,再依林鑫秦與朱忠成之通訊內容可知,乙○○擁有之網址為210.201.136.135,CRYSTAL-B,136.137.138.139共5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卷第62、63、64頁),證人普來思公司股東朱忠成亦到庭證稱輪盤賭博程式係被告乙○○找被告黃輝山設計的,其於94年7月15日警詢時 所稱:「莊家可以控制每盤賭注的上下限點數,選擇開紅、黑或者是綠球,還包含統計每次結算的點數金額等功能。這些功能之設計係由設計者白先生主動要求這樣的功能,當初僅他做由電腦自行開球,所以每次機率都不同,但是當初並不知道白先生之目的」(95年度偵字第4359號卷第一卷第264頁),所指之白先生係指乙○○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與被告乙○○之住處亦扣有 內含上開輪盤賭博軟體之電腦,有該電腦勘驗畫面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黃文圳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96年1 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出錢開發設計輪盤賭博程 式,又介紹給丁○○去簽約作人頭,復由其子即被告甲○○為前揭網站維護之人,於其通訊電話中亦可知其擁有變更IP權限並擁有帳號密碼,則其係實際掌控經營該賭博網站者,足見被告乙○○有參與前揭之犯行,雖被告乙○○及甲○○均稱該扣案之電腦係屬被告丁○○所有,惟依上開林鑫秦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聯中由被告甲○○提及被告丁○○係「人頭」,並提供被告丁○○之身分證號碼可知,其二人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乙○○既係與被告黃輝山接洽設計輪盤賭博軟體之人,並曾要求設計更改該軟體之開彩功能,事後亦由其子被告甲○○與普來思公司人員聯繫維修事宜,被告丁○○為警查獲之地點亦為其子甲○○所有,於被告乙○○、甲○○住處復查獲含輪盤賭博軟體之電腦,被告丁○○並供承其並不懂電腦,亦不懂如何記帳等情,則被告乙○○雖要被告丁○○與亞太公司、成功公司簽約,被告丁○○並供認係由其一人經營,尚難卸免被告乙○○係實際經營者之責,被告乙○○所辯尚難採信,其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可以認定。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雖證人己○○、庚○○均證稱不認識、沒見過乙○○,證人戊○○、辛○○均證稱不認識乙○○等,均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被告乙○○共同正犯之認定。再依監察普來思公司員工林鑫秦與被告甲○○之電話內容,於94年6月30日被告甲○○打給林鑫秦內容為:「白:Max(林鑫秦綽號為Max), 你幫我看一下,好像140還是 141那個EXPLO RER發卡卡號查詢有問題喔,就是發不太出來。 林:.140 跟.141?白:不知道是.140 還是 141,我忘記那一個是多少了,就是EXP-LORE R那一個,它的卡發不太出來。林:我看一下」,甲○○再打給林鑫秦:「白:請說。林:那個...那二台你要移一些機器進去,太多了,塞爆了。白:怎麼可能,我不是都已經刪掉蠻多的嗎?林:那有,我看你只有搬一台而已。白:對啊,但是我很多機子都停掉了啊。林:你剛才總共有一百五十幾台耶,黃先生那時說一百二十台時就要再增加了。白:OK,那我再想辦法把它移出來。林:對啊,移一些到 140去」,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卷第66頁),依其二人對話用語可知,被告甲○○與普來思公司負責修改維護輪盤程式系統之林鑫秦時有往來,且被告甲○○係自行打電話詢問該賭博網站容量之問題,其並有權更改機器所使用之路徑,另依監察朱忠成之電話中,朱忠成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帳號授權密碼只有被告甲○○知道,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卷第56頁),核與證人黃輝山供述一致,而於94年7月4日甲○○與林鑫秦之對話:「白:Max要線時我會先告訴你, 我現在先讓客戶先處理完,我二、三分鐘後再打給你。林:你如果少開的話當局處理的話,個帳比較不會有錯,如果超過局數的話可能那個...白:對,因為現在一定會有糾紛,我現在一要把他開紅的之後,就一定要讓他們結束查完之後,你才能讓它斷,因為現在已經拖麼多的話,客人輸一定不認帳,我現在只能把大家整個金額降到最低,等我這一局讓他們中了之後,我才能處理這部分。林:那你再撥給我。白:好,斷線時我再打給你」、「白:我的帳號不可不可以幫我加HRRWP19,變成HRRWP-1 9,我不知道為什麼這個帳號有人在用耶!林:那你密碼沒有改掉嗎?白:有啊!但是我不知道他現在密碼對還是怎樣,所以我那一封信你有沒有看到,變色那個部分...你如果現在把那個帳號殺掉的話,他有辦法進去嗎?會不會被踢出去...白:如果我再換一個IP可以嗎?林:這個我不曉得,要問黃先生看看」(原審卷第四卷第67、68頁),由此可知,被告甲○○持有帳號之密碼,並可以處理開彩之結果,於7月12 日林鑫秦打給被告甲○○之通訊內容:「林:你們那個人頭是用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白:廖啟倫。林:不是。白: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被告甲○○所陳之人頭為丁○○,其所陳述之身分證號碼,經核與被告丁○○之身分證號碼相同,則被告甲○○所辯被告丁○○是獨自經營該賭博網站,其僅係幫忙接聽電話,已無可採,7月13日被告甲○○打給林鑫秦: 「白:能不能幫我找個IP,我要做三個鐘頭的,他的盤名是CAME,就是再幫我找一個差不多用一禮拜的。林:這個明天要問黃先生。白:那你明天下午再幫我問問看。林:好」(見原審卷第四卷第71頁),證人吳嘉弘亦到庭證稱其追查到盤口匯款的帳號,都是在玉山銀行松山分行開設人頭戶,其去調閱這些資金的匯款紀錄,發現這裏面曾經有被告甲○○的轉帳紀錄。如95年度偵字第4359號第5宗第140頁,他是好幾個人頭戶,一層層轉帳,最後經過鄭時君再轉到被告甲○○的帳戶內,不是只有被告甲○○的,丁○○亦有,另外其發現人頭戶曾支付被告甲○○名下房子的電費,其通訊監察中亦發現朱忠成曾數次提到這些輪盤賭博的主機是屬於被告乙○○的,另外其查曾連線到這些伺服器的IP,還有連續到讓盤口下載輪盤賭專程式的FT P網站之IP,這些地點查到為被告甲○○之住處及被告丁○○被查獲之地點 。FTP網站是指該網站上放有很多程式或檔案,讓有權限有密碼者能夠上網下載,其追查時發現,網路上有一個 FTP網站上有很多賭博程式,讓這些盤口端可以下載使用,灌進盤口的電腦,其追查的結果,發現能夠去放這些檔案程式上去的人,來源是甲○○,因其向中華電信調閱 FTP上傳維護紀錄,發現上線來源是被告甲○○申請的網路。該網站上提供3、4個盤口主機必備的程式,該網站是向中華電信聲請之網站,其查詢該網站的維護紀錄發現上線的來源是被告甲○○,地址為台北市○○路278巷57弄20號1樓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且有中華電信所提供上線來源IP資料、申請人資料、鄭時君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卷第 192頁),該網站故障時均係由被告甲○○與普來思公司接洽維修事宜,亦經證人黃輝山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17日審判筆錄),按被告甲○○既係該網站維護之人, 於其通訊電話中亦可知其擁有變更IP權限並擁有帳號密碼,則其應係實際經營該賭博網站者,而非僅為其所辯單純幫忙被告丁○○接聽電話,轉述電腦網路障礙排除之問題,其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證人己○○證稱沒看到甲○○在現場,證人庚○○證稱無見過甲○○等,亦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雖證稱沒有請白金弘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沒有予甲○○薪水,他不知道我有在賭博等,然查證人黃輝山巳證稱設計輪盤賭博軟體完成後,要上線需要與電信公司簽約,其曾介紹被告乙○○與亞太寬頻公司接觸,被告乙○○要被告丁○○去簽約,其對於被告丁○○不太認識,是事後被告乙○○告知。之後都是由被告甲○○與其聯繫維修事宜,因其知道被告甲○○係被告乙○○之子。維修費用係由其傳真給被告甲○○帳號,由被告甲○○他們匯款過來。當初其係出售予被告乙○○,沒有賣給被告丁○○,其一直認為機器是被告乙○○的,機器壞掉時,被告甲○○都會打電話給其或林鑫秦。被告丁○○是被告乙○○的聯絡人等語明確,且依前揭林鑫秦與被告甲○○之電話通聯中由被告甲○○提及被告丁○○係「人頭」,足見被告丁○○不過是被告乙○○之人頭,況被告乙○○既出錢開發設計輪盤賭博程式,又介紹給丁○○去簽約作人頭,復由其子即被告甲○○為前揭網站維護之人,於被告甲○○通訊電話中亦可知被告甲○○擁有變更IP權限並擁有帳號密碼,則被告甲○○係實際掌控經營該賭博網站者,自不需身為人頭之被告丁○○請白金弘參與本案經營賭博網站及發予薪水,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與前揭事實之事證不合,其所為迴護之詞,尚無從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丁○○自白意圖營利,經營上開輪盤賭博網站聚眾賭博之事實,亦經證人己○○、庚○○、戊○○、辛○○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索尼通訊網路公司函 219.84.161.1 60~219.84161.191等 IP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網路等記錄、亞太線上網路公司函210.201.13 8.102IP申請人資料及網路等記錄亞太線上網路公司函210.2 01.138.96~111、210.20 0. 20 8.128~191IP之申請人及網路資料神坊資訊 網路公司函211.76.140.115、211.76.129.104、211.76.139.189 之申請人資料台灣固網網路公司函61.31.235.128~61.31.235.191 之申請人基本資料中華電信提供上限來源IP資料中華電信回覆IP申設人資本資料、裝機資料等laura690301@hotm ail.com登入使用MSN及hotmail之狀況、被告等、普來思公司93.01.01~93.12.31之日記帳、林家弘於玉山銀行松山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林家弘開設)將資金轉入之帳號等詳細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 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自92年1月日起至94年5月17 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59賭博案94.02. 14勘驗筆錄、東信電訊調閱00 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信記錄、中華電信調閱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信記錄、中華電信調閱 000000000基本資料及通信記錄、中華電信調閱00000 0000基本資料及通信記錄、賭博犯罪集團IP位址示意圖、台灣索尼網路公司函IP:219.84.161.180之使用單位資料、地下博奕犯罪集團分工架構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列印自永吉路278巷27弄34號4樓搜索處後巷丟下一樓之USB硬碟中之內容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黃輝山所供情節一致, 並有如沒收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在卷可證,被告丁○○自白其未經丙○○(原名朱正鈞)之同意,冒用朱正鈞之名義向亞太固網寬頻公司申請 CABLE寬頻上網,裝設於台北市○○○路○段423巷68號3樓,並在申請書上偽簽「朱正鈞」署押1枚 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承辦人員而申辦寬頻上網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中指證明確,被告丁○○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有朱正鈞之亞太寬頻固網之客戶資料在卷可參,其上開二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被告被告乙○○、甲○○二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 三人與黃輝山、朱忠成、林鑫秦、廖國延、蔣孟憲、 陳達成、己○○、庚○○、戊○○、辛○○、邱建豪、邱鉦凱、許嘉惠、李家陞(原名李明晉)、周文亮、楊國顯、李連三、王明達、王尹阿花、王萩琳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揭未經丙○○(原名朱正鈞)之同意,於93年1月間,冒用「朱正鈞」之名義並在 申請書上偽簽「朱正鈞」署押1枚向亞太固網寬頻公司申請CABLE寬頻上網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丁○○在前揭申請書上偽簽「朱正鈞」署押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前揭偽造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修正業經立法院於 94年1月7 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4年2月2 日令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被告乙○○、甲○○、丁○○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常業賭博罪行固非無見,然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67條已廢除常業賭博之規定,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經修正刑法予以廢除,亦即修正刑法就行為罪數,於修正後,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較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一罪論對被告不利,依從舊從輕法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三人之前揭共同賭博犯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乙○○「故意」犯賭博罪,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被告甲○○與被告林鑫秦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監察書影本卷可參,雖本件通訊監察之案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之為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非被告乙○○、甲○○、丁○○為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惟查本件監察之林鑫秦等人之電話,其等確實設計上開輪盤賭博軟體,該軟體附有可以改變開彩結果之程式,於控盤端可以看到賭客下注之情況,決定開獎之結果之事實,當時案由包括詐欺、期貨交易法等罪,並非單純以查緝賭博罪而監聽本案,因分析封包紀錄發現開彩前會發另外一個訊息到伺服器主機,而有詐欺嫌疑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緝本案之警員吳嘉弘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1月9日審判筆錄),證人許聰敏亦坦承其自行起意向陳春紅、林如柱施行詐術,分別騙取160萬、830萬元,經原審就其詐欺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參,則被告雖未為檢察官起訴涉及詐欺罪嫌,惟本案偵查之初確係因有被害人上網賭玩輪盤賭博而被詐欺,檢察官為蒐集調查犯罪證據之必要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法尚無不合,其尚無不法之可言,其取得之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雖稱本件通訊監察係違法取得之資料,不得採為證據,尚無可採,且亦不因是否已通知受監聽人而異其效力。況被告乙○○、甲○○於原審之辯護人及被告丁○○於原審對於通訊監察書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五第二一八頁),且於原審經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嗣雖對於通訊監察之合法性表示異議,惟對於內容之譯文真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三人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內就前揭賭博有關共犯部分未予載明,且被告三人此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亦均未說明,卻於理由欄內贅論許聰敏之所犯,均有未洽,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三人前揭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乙○○、甲○○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甲○○上訴認其非共同正犯,然查被告甲○○此部分所實行者為賭博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非係幫助之行為,又被告甲○○、丁○○上訴認原審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係不當,及原審不准為協商判決亦有不當等,然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著有明文,被告前揭多次之賭博行為係於刑法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前所為,為被告之利益計,自有前揭連續犯之規定之適用,又原審已諭知被告可以考慮認罪協商(原審卷五第二二三頁),惟被告甲○○、丁○○與檢察官於原審並無達成認罪協商之紀錄,且依筆錄之所載,檢察官稱與被告協商,今日要他們決定很困難,請求再給予一個庭期(原審五第二二四頁),嗣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稱我們希望可以協商,但是協商條件我們認為有困難,被告甲○○於原審稱我沒辦法協商,被告丁○○稱不要(協商),三百萬元繳國庫金額太高等(原審卷六第七頁背面),檢察官嗣亦對被告各求刑二年有期徒刑(原審卷六第八頁背面),顯然檢察官與被告甲○○、丁○○並未達成認罪協商,況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如被告雖已認罪,惟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情形)或顯失公平者(如協商合意之條件失衡顯失公平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如正犯或幫助犯或罪名等認定事實之不同),法院亦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定有明文,從前述筆錄之紀載,被告甲○○、丁○○與檢察官於原審並未達成認罪協商之情事,是被告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被告丁○○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竟未予論斷,尚有未洽,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被告前揭之此部分之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丁○○上訴認原審量刑太重等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此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圖得賺取賭客之賭資、被告乙○○係本件經營輪盤賭博網站之首謀,由其要求黃輝山設計該程式,並架設網站,推被告丁○○出面且邀集邱建豪等十數人為下線,並提供電腦供人線上下注,共同組成一網路賭博網,提供下注參與賭博之便利性,造成社會上賭風興盛所生之危害,被告甲○○並積極為該賭博網站作相關網路維護之工作,以排除賭客下注之障礙,其二人於犯後均未坦承犯行,均推由被告丁○○一人,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犯行,惟仍迴護被告乙○○、甲○○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三人前揭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均依法予以減刑,扣案如沒收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及共犯黃輝山等人所有供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前揭申請書上偽造之「朱正鈞」署押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並就被告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附表一: ┌─┬────┬───────┬───┬───────┐│編│ 共犯 │ 犯 罪 地 點 │非法賭│連線伺服器 ││號│ │ │博種類│IP位址 │├─┼────┼───────┼───┼───────┤│1 │邱鉦凱 │臺北市中山區○○○路輪│210.201.136. ││ │ │生北路3段43號2│盤賭博│139 ││ │ │樓之28 │ │ │├─┼────┼───────┼───┼───────┤│2 │許嘉惠 │臺北市中山區○○○路輪│210.201.136. ││ │ │城街17號之7 │盤賭博│139 │├─┼────┼───────┼───┼───────┤│3 │李家陞 │臺北市松山區○○○路輪│210.201.136. ││ │(李明晉│德路3段71巷15 │盤賭博│139 ││ │) │號2樓 │ │ │├─┼────┼───────┼───┼───────┤│4 │周文亮 │臺北縣土城市○○○路輪│210.201.136. ││ │ │民路166號2樓 │盤賭博│139 ││ │ │號2樓 │ │ │├─┼────┼───────┼───┼───────┤│5 │李連三 │臺中市北區○○○○路輪│210.201.136. ││ │ │路399號 │盤賭博│139 │├─┼────┼───────┼───┼───────┤│6 │楊國顯、│高雄縣鳳山市○○○路輪│210.201.136. ││ │ │東二路60號 │盤賭博│136 │├─┼────┼───────┼───┼───────┤│7 │王明達、│臺南縣麻豆鎮○○○路輪│210.201.136. ││ │王萩琳、│勢里關帝廟72號│盤賭博│136 ││ │王尹阿花│ │ │ │├─┼────┼───────┼───┼───────┤│8 │己○○、│臺北市信義區○○○路輪│210.201.136. ││ │庚○○、│吉路278巷27弄 │盤賭博│128-143 ││ │戊○○、│34號4樓 │ │ ││ │辛○○ │ │ │ │└─┴────┴───────┴───┴───────┘附表二(沒收附表): ┌──┬───────────────────────┐│編號│ 沒 收 物 品 (犯罪所得) │├──┼───────────────────────┤│ 1 │共犯黃輝山犯罪所得—林昆毅國泰世華銀行第1035 ││ │號帳戶(94國世銀消控字第1472號函)內99萬3,230 ││ │元 │├──┼───────────────────────┤│ 2 │共犯黃輝山犯罪所得—瘋狂資訊公司台北市第五信用││ │合作社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北市五信社文字││ │第075號)內70元 │├──┼───────────────────────┤│ 3 │共犯黃輝山犯罪所得—普來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 │沁利電子商務公司)第五信用合作社銀行第00000000││ │號帳戶(北市五信社文字第056號)內59萬2,506元 ││ │ │├──┼───────────────────────┤│ 4 │共犯王明達犯罪所得—呂國禎華泰銀行第 ││ │000000000 號帳戶((94)華泰總秘書字第944511號││ │函)內20萬9,488元 │├──┼───────────────────────┤│ 5 │被告丁○○犯罪所得—詹琬絨土地銀行第000000000 ││ │號帳戶(員密字第0940001080號函)內2萬元 │├──┼───────────────────────┤│ 6 │共犯邱鉦凱犯罪所得—邱鉦凱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 │號帳戶((94)安長作字第09400918號函)內9,362 ││ │元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備註 │├──┼───────┼───┼──────┼────┤│ 01 │伺服器主機 │ 18台 │黃輝山(置於│扣押物品││ │ │ │台灣索尼網路│清單95年││ │ │ │通訊公司) │度綠保管│├──┼───────┼───┼──────┤字第1054││ 02 │防火牆主機 │ 1台 │黃輝山(置於│號第1頁 ││ │ │ │台灣索尼網路│(本院卷││ │ │ │通訊公司) │一) │├──┼───────┼───┼──────┤ ││ 03 │網路交換器 │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台灣索尼網路│ ││ │ │ │通訊公司) │ │├──┼───────┼───┼──────┤ ││ 04 │鍵盤 │ 1個 │黃輝山(置於│ ││ │ │ │台灣索尼網路│ ││ │ │ │通訊公司) │ │├──┼───────┼───┼──────┤ ││ 05 │滑鼠 │ 1個 │黃輝山(置於│ ││ │ │ │台灣索尼網路│ ││ │ │ │通訊公司) │ │├──┼───────┼───┼──────┼────┤│ 06 │電磁記錄光碟片│ 1片 │黃輝山(置於│台灣台北││ │ │ │台灣索尼網路│地方法院││ │ │ │通訊公司) │檢察署95││ │ │ │ │年度偵字││ │ │ │ │第4359號││ │ │ │ │卷(陸)││ │ │ │ │第135頁 │├──┼───────┼───┼──────┼────┤│ 07 │伺服器主機 │ 8台 │黃輝山(置於│扣押物品││ │ │ │亞太線上股份│清單95年││ │ │ │有限公司) │度綠保管│├──┼───────┼───┼──────┤字第1054││ 08 │NETSTEALTH │ 1台 │黃輝山(置於│號第1頁 ││ │ │ │亞太線上股份│(本院卷││ │ │ │有限公司) │一) │├──┼───────┼───┼──────┤ ││ 09 │LEMEL SWITCH │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亞太線上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10 │SURECOM SWITCH│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亞太線上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11 │電源線 │ 14條 │黃輝山(置於│ ││ │ │ │亞太線上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12 │電磁記錄光碟片│ 1片 │黃輝山(置於│台灣台北││ │ │ │亞太線上股份│地方法院││ │ │ │有限公司) │檢察署95││ │ │ │ │年度偵字││ │ │ │ │第4359號││ │ │ │ │卷(陸)││ │ │ │ │第135頁 │├──┼───────┼───┼──────┼────┤│ 13 │SERVER電腦主機│ 7台 │黃輝山(置於│扣押物品││ │ │ │神坊資訊股份│清單95年││ │ │ │有限公司) │度綠保管│├──┼───────┼───┼──────┤字第1054││ 14 │HUB │ 1台 │黃輝山(置於│號第1頁 ││ │ │ │神坊資訊股份│(本院卷││ │ │ │有限公司) │一) │├──┼───────┼───┼──────┤ ││ 15 │防火牆主機 │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神坊資訊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16 │伺服器主機 │ 9台 │黃輝山(置於│扣押物品││ │ │ │臺灣固網股份│清單95年││ │ │ │有限公司) │度綠保管│├──┼───────┼───┼──────┤字第1054││ 17 │DLINK SWITCH │ 1台 │黃輝山(置於│號第1頁 ││ │HUB │ │臺灣固網股份│(本院卷││ │ │ │有限公司) │一) │├──┼───────┼───┼──────┤ ││ 18 │NETSTEALTH │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臺灣固網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19 │網路設備 │ 2台 │黃輝山(置於│ ││ │(61.31.235.131│ │臺灣固網股份│ ││ │~132) │ │有限公司) │ │├──┼───────┼───┼──────┤ ││ 20 │變壓器 │ 1台 │黃輝山(置於│ ││ │ │ │臺灣固網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21 │防火牆主機 │ 1台 │黃輝山(置於│扣押物品││ │ │ │是方電訊股份│清單95年││ │ │ │有限公司) │度綠保管│├──┼───────┼───┼──────┤字第1054││ 22 │HUB │ 1台 │黃輝山(置於│號第1頁 ││ │ │ │是方電訊股份│(本院卷││ │ │ │有限公司) │一) │├──┼───────┼───┼──────┤ ││ 23 │SERVER電腦主機│ 4台 │黃輝山(置於│ ││ │ │ │是方電訊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24 │手機(易利信,│ 1支 │蔣孟憲 │扣押物品││ │門號0000000000│ │ │清單95年││ │號) │ │ │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 │ │ │ │號第1頁 ││ │ │ │ │(本院卷││ │ │ │ │一) │├──┼───────┼───┼──────┼────┤│ 25 │手機 │ 2支 │陳達成 │扣押物品││ │ │ │ │清單95年││ │ │ │ │度綠保管││ │ │ │ │字第1054││ │ │ │ │號第1頁 ││ │ │ │ │(本院卷││ │ │ │ │一) │├──┼───────┼───┼──────┼────┤│ 26 │電腦主機 │ 1台 │黃輝山(戶籍│扣押物品││ │ │ │地) │清單95年│├──┼───────┼───┼──────┤度綠保管││ 27 │筆記型電腦 │ 1台 │黃輝山(戶籍│字第1054││ │ │ │地) │號第1頁 │├──┼───────┼───┼──────┤(本院卷││ 28 │記事本 │ 3本 │黃輝山(戶籍│一) ││ │ │ │地) │ │├──┼───────┼───┼──────┤ ││ 29 │銀行存簿 │ 8本 │黃輝山(戶籍│ ││ │ │ │地) │ │├──┼───────┼───┼──────┤ ││ 30 │印章 │ 6顆 │黃輝山(戶籍│ ││ │ │ │地) │ │├──┼───────┼───┼──────┤ ││ 31 │文件資料 │ 1疊 │黃輝山(戶籍│ ││ │ │ │地) │ │├──┼───────┼───┼──────┼────┤│ 32 │磁片 │ 2片 │黃輝山(戶籍│臺灣臺北││ │ │ │地) │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95││ │ │ │ │年度偵字││ │ │ │ │第4359號││ │ │ │ │卷(陸)││ │ │ │ │第134頁 │├──┼───────┼───┼──────┼────┤│ 33 │電腦 │ 7套 │黃輝山(普來│扣押物品││ │ │ │思公司) │清單95年││ │ │ │ │度綠保管│├──┼───────┼───┼──────┤字第1054││ 34 │文件 │ 7袋 │黃輝山(普來│號第1頁 ││ │ │ │思公司) │至第2頁 │├──┼───────┼───┼──────┤(本院卷││ 35 │硬碟 │ 3個 │黃輝山(普來│一) ││ │ │ │思公司) │ │├──┼───────┼───┼──────┤ ││ 36 │存摺 │ 1本 │黃輝山(普來│ ││ │ │ │思公司) │ │├──┼───────┼───┼──────┤ ││ 37 │電腦主機(僅主│ 4台 │黃輝山(普來│ ││ │機) │ │思公司) │ │├──┼───────┼───┼──────┤ ││ 38 │伺服器主機 │ 6台 │黃輝山(普來│ ││ │ │ │思公司) │ │├──┼───────┼───┼──────┼────┤│ 39 │行動電話 │ 2支 │朱忠成 │扣押物品│├──┼───────┼───┼──────┤清單95年││ 40 │帳冊 │ 1本 │朱忠成 │度綠保管│├──┼───────┼───┼──────┤字第1054││ 41 │小筆記本 │ 1本 │朱忠成 │號第2頁 │├──┼───────┼───┼──────┤(本院卷││ 42 │隨身碟 │ 1只 │朱忠成 │一) │├──┼───────┼───┼──────┤ ││ 43 │訂貨報價單 │ 1本 │朱忠成 │ │├──┼───────┼───┼──────┤ ││ 44 │宅配通寄貨單存│ 1本 │朱忠成 │ ││ │根 │ │ │ │├──┼───────┼───┼──────┤ ││ 45 │租賃書 │ 1本 │朱忠成 │ │├──┼───────┼───┼──────┤ ││ 46 │文件 │ 1疊 │朱忠成 │ │├──┼───────┼───┼──────┤ ││ 47 │朱忠成名片 │ 5張 │朱忠成 │ │├──┼───────┼───┼──────┤ ││ 48 │待寄客戶主機 │ 1台 │朱忠成 │ │├──┼───────┼───┼──────┤ ││ 49 │辦公室電腦主機│ 2台 │朱忠成 │ │├──┼───────┼───┼──────┤ ││ 50 │伺服主機 │ 5台 │朱忠成 │ │├──┼───────┼───┼──────┤ ││ 51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套 │朱忠成 │ │├──┼───────┼───┼──────┼────┤│ 52 │電腦主機 │ 1台 │乙○○(扣押│扣押物品││ │ │ │物品清單誤載│清單95年││ │ │ │為甲○○,應│度綠保管││ │ │ │予更正) │字第1054│├──┼───────┼───┼──────┤號第6頁 ││ 53 │傳真機 │ 1台 │乙○○(扣押│(本院卷││ │ │ │物品清單誤載│一) ││ │ │ │為甲○○,應│ ││ │ │ │予更正) │ │├──┼───────┼───┼──────┤ ││ 54 │合作金庫銀行存│ 1本 │乙○○(扣押│ ││ │簿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甲○○,應│ ││ │ │ │予更正) │ │├──┼───────┼───┼──────┤ ││ 55 │台北中小企銀存│ 1本 │乙○○(扣押│ ││ │簿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甲○○,應│ ││ │ │ │予更正) │ │├──┼───────┼───┼──────┤ ││ 56 │華泰商業銀行 │ 1本 │乙○○(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甲○○,應│ ││ │ │ │予更正) │ │├──┼───────┼───┼──────┤ ││ 57 │現金收支簿 │ 1本 │乙○○(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甲○○,應│ ││ │ │ │予更正) │ │├──┼───────┼───┼──────┤ ││ 58 │電腦主機 │ 1台 │乙○○(扣押│ ││ │ │ │清單誤載為白│ ││ │ │ │明弘,應予更│ ││ │ │ │正) │ │├──┼───────┼───┼──────┤ ││ 59 │電腦主機 │ 1台 │乙○○(扣押│ ││ │ │ │清單誤載為白│ ││ │ │ │明弘,應予更│ ││ │ │ │正) │ │├──┼───────┼───┼──────┼────┤│ 60 │電腦主機 │ 1台 │丁○○ │扣押物品│├──┼───────┼───┼──────┤清單95年││ 61 │電腦主機 │ 1台 │丁○○ │度綠保管│├──┼───────┼───┼──────┤字第1054││ 62 │電腦主機 │ 1台 │丁○○ │號第6頁 │├──┼───────┼───┼──────┤至第7頁 ││ 63 │電腦主機 │ 1台 │丁○○ │(本院卷│├──┼───────┼───┼──────┤一) ││ 64 │傳真機 │ 4台 │丁○○ │ │├──┼───────┼───┼──────┤ ││ 65 │SHARP手機 │ 2隻 │丁○○ │ │├──┼───────┼───┼──────┤ ││ 66 │帳冊 │ 3張 │丁○○ │ │├──┼───────┼───┼──────┤ ││ 67 │帳冊 │ 1本 │丁○○ │ │├──┼───────┼───┼──────┤ ││ 68 │帳冊 │ 1疊 │丁○○ │ │├──┼───────┼───┼──────┤ ││ 69 │帳冊清單 │ 6張 │丁○○ │ │├──┼───────┼───┼──────┤ ││ 70 │筆記本 │ 1本 │丁○○ │ │├──┼───────┼───┼──────┤ ││ 71 │中華電信ADSL伺│ 1台 │丁○○ │ ││ │服器 │ │ │ │├──┼───────┼───┼──────┤ ││ 72 │東森寬頻伺服機│ 1台 │丁○○ │ │├──┼───────┼───┼──────┤ ││ 73 │帳冊 │ 1疊 │丁○○ │ │├──┼───────┼───┼──────┤ ││ 74 │隨身碟 │ 1隻 │丁○○ │ │├──┼───────┼───┼──────┤ ││ 75 │帳冊 │ 2張 │丁○○ │ │├──┼───────┼───┼──────┤ ││ 76 │電腦IP分享器 │ 1台 │丁○○ │ │├──┼───────┼───┼──────┼────┤│ 77 │匯款回條 │ 3張 │丁○○(扣押│扣押物品││ │ │ │物品清單誤載│清單95年││ │ │ │為丙○○,應│度綠保管││ │ │ │予更正) │字第1054│├──┼───────┼───┼──────┤號第7頁 ││ 78 │匯款回條 │ 7張 │丁○○(扣押│(本院卷││ │ │ │物品清單誤載│一) ││ │ │ │為丙○○,應│ ││ │ │ │予更正) │ │├──┼───────┼───┼──────┤ ││ 79 │電腦主機 │ 2個 │丁○○(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丙○○,應│ ││ │ │ │予更正) │ │├──┼───────┼───┼──────┤ ││ 80 │數據機 │ 3個 │丁○○(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丙○○,應│ ││ │ │ │予更正) │ │├──┼───────┼───┼──────┤ ││ 81 │傳真機 │ 1個 │丁○○(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丙○○,應│ ││ │ │ │予更正) │ │├──┼───────┼───┼──────┤ ││ 82 │監視系統 │ 1組 │丁○○(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丙○○,應│ ││ │ │ │予更正) │ │├──┼───────┼───┼──────┼────┤│ 83 │電腦主機 │ 1台 │黃輝山 │ │├──┼───────┼───┼──────┼────┤│ 84 │電腦主機 │ 1台 │邱鉦凱 │扣押物品│├──┼───────┼───┼──────┤清單95年││ 85 │ADSL │ 2台 │邱鉦凱 │度綠保管│├──┼───────┼───┼──────┤字第1054││ 86 │帳冊 │ 1本 │邱鉦凱 │號第7頁 │├──┼───────┼───┼──────┤(本院卷││ 87 │每日賭盤記錄資│ 77張 │邱鉦凱 │ 一) ││ │料 │ │ │ │├──┼───────┼───┼──────┼────┤│ 88 │主機 │ 1台 │許嘉惠 │扣押物品│├──┼───────┼───┼──────┤清單95年││ 89 │ADSL數據機 │ 1台 │許嘉惠 │度綠保管│├──┼───────┼───┼──────┤字第1054││ 90 │傳真機 │ 1台 │許嘉惠 │號第8頁 │├──┼───────┼───┼──────┤(本院卷││ 91 │電話(卡號輸入│ 4台 │許嘉惠 │一) ││ │機) │ │ │ │├──┼───────┼───┼──────┤ ││ 92 │帳冊金額資料 │ 4本 │許嘉惠 │ │├──┼───────┼───┼──────┤ ││ 93 │帳冊金額刷卡資│ 1批 │許嘉惠 │ ││ │料 │ │ │ │├──┼───────┼───┼──────┤ ││ 94 │玩法資料 │ 4張 │許嘉惠 │ │├──┼───────┼───┼──────┤ ││ 95 │號碼資料記錄本│ 10本 │許嘉惠 │ │├──┼───────┼───┼──────┤ ││ 96 │刷卡機 │ 3台 │許嘉惠 │ │├──┼───────┼───┼──────┤ ││ 97 │公司行號印章 │ 5枚 │許嘉惠 │ │├──┼───────┼───┼──────┤ ││ 98 │刷卡簽帳單、請│ 11本 │許嘉惠 │ ││ │卡單、退卡單 │ │ │ │├──┼───────┼───┼──────┼────┤│ 99 │電腦主機 │ 1組 │李家陞(扣押│扣押物品││ │ │ │物品清單誤載│清單95年││ │ │ │為周明儒,應│度綠保管││ │ │ │予更正) │字第1054│├──┼───────┼───┼──────┤號第8頁 ││100 │電話 │ 4具 │李家陞(扣押│(本院卷││ │ │ │物品清單誤載│一)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101 │傳真機 │ 1組 │李家陞(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102 │數據機 │ 1個 │李家陞(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103 │簽賭單 │ 50張 │李家陞(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 ││104 │下注單 │ 13張 │李家陞(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周明儒,應│ ││ │ │ │予更正) │ │├──┼───────┼───┼──────┼────┤│105 │現金新臺幣 │ 55700│王明達(扣押│扣押物品││ │ │ 元│物品清單誤載│清單95年││ │ │ │為王尹阿花,│度綠保管││ │ │ │應予更正) │字第1054│├──┼───────┼───┼──────┤號第9頁 ││106 │開獎號登記表 │ 9本 │王明達(扣押│(本院卷││ │ │ │物品清單誤載│一) ││ │ │ │為王尹阿花,│ ││ │ │ │應予更正) │ │├──┼───────┼───┼──────┤ ││107 │電腦主機 │ 1台 │王明達(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王尹阿花,│ ││ │ │ │應予更正) │ │├──┼───────┼───┼──────┤ ││108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王明達(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王尹阿花,│ ││ │ │ │應予更正) │ │├──┼───────┼───┼──────┼────┤│109 │電腦主機 │ 1台 │楊國顯(扣押│扣押物品││ │ │ │物品清單誤載│清單95年││ │ │ │為陳麗玉,應│度綠保管││ │ │ │予更正) │字第1054│├──┼───────┼───┼──────┤號第10頁││110 │中華電信數據機│ 1台 │楊國顯(扣押│(本院卷││ │ │ │物品清單誤載│一)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111 │USB行動碟 │ 1台 │楊國顯(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112 │數字小鍵盤 │ 5台 │楊國顯(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113 │數字單 │ 21頁 │楊國顯(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114 │結帳單 │ 5張 │楊國顯(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 ││115 │帳簿 │ 1本 │楊國顯(扣押│ ││ │ │ │物品清單誤載│ ││ │ │ │為陳麗玉,應│ ││ │ │ │予更正)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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