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中華民國 9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413號、第1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丙○○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庚○○(未據起訴)共同投資「全國不動產」樹林加盟店、三峽加盟店(「全國不動產」各加盟店均為獨立公司,渠二人之加盟店實際登記名義為「上瑞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上瑞公司,樹林加盟店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67號,三峽加盟店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71號1樓),丁○○為樹林店店長、庚○○為三峽店店長,戊○○為樹林店副店長,而丁○○之弟丙○○則亦為樹林店之業務,茲因上瑞公司所投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46號12樓,登記在庚○○之妻李月愛名下之房地,於 94年1月間購入後遲遲未能轉售獲利,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4年7月間,由丙○○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甫出獄之乙○○、張兩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告知其二人若願意擔任房屋買賣之人頭,可從中賺取回扣之訊息,並引介其二人於 94年7月23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餐廳,與丁○○、戊○○見面洽談細節,其後丁○○即提出以渠二人個人名義購買一間房屋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辦理期間每月並支付2萬7、8 千元之零用金,及提供汽車為代步工具等報酬為條件,乙○○因之允諾,即與丁○○、戊○○、丙○○、庚○○、張兩傳等人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於 94年9月間,接受戊○○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縣三峽鎮○○路266之8號「振業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簡稱振業公司),對不知情之經紀營業員陳惠貞佯稱欲購買屋齡二年之房屋,經介紹後,表明要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峽鎮○○路46號12樓之房屋(即上開上瑞公司所投資而登記在李月愛名下之房地),而於94年9 月9 日,在振業公司,與上瑞公司所指派擔任李月愛代理人之丙○○,虛偽簽立價金為63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以掩人耳目,除由戊○○交付現金45萬元予乙○○,以轉交予丙○○外,其餘尾款585 萬元則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辦理貸款事宜,並由不知情之尤子誠,於 94年10月5日,持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上開房地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資料,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在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將所有權人由李月愛變更為乙○○之不實事項為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尤子誠為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而請乙○○提出扣繳憑單,戊○○即將渠等所偽造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佯作連帶保證人之張兩傳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付乙○○,以轉交予不知情之尤子誠,並於 94年9月14日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號2 樓之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申辦房屋貸款580萬元及小額信用貸款50 萬元而行使之,致板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如數貸予630萬元,並於94年10月7日撥入乙○○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除將其中507萬1391元再匯至李月愛在華南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以清償原貸款債務,並於94年10月12 日在振業公司將現金16萬元支付予不知情之振業公司作為服務費用外,其餘款項均由丁○○等人取得(於94年10月12日將現金27萬8609元及委請板信商業銀行所開立以板信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12日、受款人為李月愛、票號GM0000000號之支票1紙轉交予丙○○佯作買賣價金,嗣該紙支票由丁○○於94年10月14日提示兌現;另乙○○上開帳戶內餘款28萬5100元,於94年10月13日由戊○○帶同乙○○自板信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士林分行,應予更正)提領28萬5000元後,因乙○○不願擔任另案保證人,僅交付乙○○現金25萬元),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 二、案經乙○○自首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丙○○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在「全國不動產」擔任負責人,李月愛的上開房屋是他們自己買的,伊弟弟丙○○介紹說有人要買房子,找伊過去餐廳介紹客戶給伊認識,伊才認識乙○○,李月愛的房子有委託「全國不動產」,也有委託「振業不動產」,受款人為李月愛面額50萬元的支票是伊跟李月愛的先生庚○○借的,伊沒有提供房子給乙○○住,伊不知道乙○○有拿偽造的扣繳憑單去貸款,李月愛房子出售全國不動產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擔任「全國不動產」樹林店的副店長,店長是丁○○,乙○○純粹來跟伊買房子,他只是來店裡看DM上的房子,沒有跟我們買房子,台北縣三峽鎮○○路46號12樓的房子,是我們同事庚○○買來要自己賣的,這間房子是我們和振業公司一起賣,乙○○來公司是拿扣繳憑單來問我說銀行會問哪些問題,伊大概陳述後,就寫在扣繳憑單上的空白處,伊只是順手把他回答的內容寫下來,那兩張扣繳憑單不是伊製作的,也不是伊交付給乙○○的,伊也沒有叫乙○○佯裝買主去購買李月愛的房子,也沒有交付乙○○25萬元,乙○○帳戶內的款項伊也沒有拿,伊是有帶他去銀行提款,是乙○○來公司找伊,叫伊帶他領錢,伊只有帶他去板信商銀一次,交給丁○○那張支票也不是伊交付的,伊不知道是誰交付的,乙○○所住金門街的那間房子是之前跟我們買房子的人所有,他出租給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是因朋友介紹乙○○要買房子,才認識乙○○,伊沒有在「全國不動產」擔任任何職務,伊和丁○○是姊弟,伊就介紹乙○○給丁○○認識,我們沒有介紹任何的房子讓乙○○買,關於乙○○購買李月愛那間房子的事伊不知道,伊是到簽約時才知道的,伊會代理李月愛是因為伊和李月愛熟識,李月愛委託伊去簽約,貸款部分伊沒有參與,李月愛也沒有給伊報酬等語。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張兩傳的兒子張君榮介紹認識被告丙○○等人,伊於94年9月會購買三峽鎮○○路46號12 樓之房屋,係因為丙○○對伊說,伊一生都沒買房子,政府有優惠措施,他說買一間房子以伊名義申貸完成的話,要給伊50萬元,且和丁○○、戊○○、丙○○等人在他們公司附近篤行路八十號左右一家西餐廳第一次見面時有給伊2 萬元,還有說在板橋市○○街有一間房子要給伊和張兩傳、張君榮住,並讓張君榮去他們公司上班,說有什麼事情,他會來聯絡我們,叫我們要配合他,並說一個月會先給我們2萬元作零用,8月、9 月他們都有各付2 萬元給伊和張兩傳,還說會弄一部車讓我們開,作為交通工具,後來只有弄來一台摩托車,還花了好幾百元來修理,那車主是丙○○的母親,因為伊想說伊借名義給他們買房屋,他們會自己繳貸款,伊認為沒有什麼,且剛出獄沒有經濟來源,就接受他們的提議。後來戊○○叫伊到振業房屋找陳惠貞,告訴伊門牌號碼,叫伊假裝要去看某大樓的房子,就是後來買的這間房屋的門牌號碼,陳惠貞有帶伊去看過一次,表示伊喜歡就和他議價,伊忘記最初是出價多少,戊○○教伊說要用630 萬元買,如果成交的話,就說要全額貸款,那時候陳惠貞有開一個價錢,但是伊忘記了。每次到振業公司,都是戊○○開車載伊和張兩傳去,而且教伊進去後要怎麼講,戊○○就躲在振業公司員工看不到的地方等伊,後來伊簽約時所交簽約金45萬元的現金,也是戊○○交給伊的,而振業房屋有給伊什麼資料,伊出來之後,就馬上交給戊○○,而伊從未在羊三寶公司任職,該張扣繳憑單係何人偽造的伊不知道,是戊○○於 94年9月在全國不動產樹林店的門外走廊交給伊的,扣繳憑單上空白處會記載「冷凍食品大夜班底薪」等內容,是戊○○寫在上面,要伊照著這樣唸,要伊記住,等到銀行跟伊對保時,要伊這樣說,他還跟伊說買房屋這個沒有關係,只是要買房屋貸款的時候比較好辦。另貸款630 萬元下來後,尤子誠把存摺、印章和權狀放在一個袋子交給伊,存摺內尚存27萬多元,在伊出來坐上戊○○的車子時,伊就把整個袋子都交給戊○○,因為買這間房子就是他們借伊的名義既然借伊的名義,他們會付伊錢,存摺、印章當然交給他們,後來戊○○帶伊去板信銀行樹林分行提領現金出來,再返回全國不動產樹林店,他拿其中25萬元給伊,張兩傳還跟伊抽5 萬元,說是他兒子介紹給伊的,後來戊○○又把存摺、印章、房屋權狀交給伊,伊當時覺得奇怪,伊只是借名義給他們,房子還是他們的,為什麼要拿權狀給伊,加上買方代表是丙○○,伊覺得很奇怪,且伊看到的扣繳憑單是假的,最後錢下來也只有給伊一半25萬元,伊覺得他們的誠信有問題,伊就和張兩傳商量這樣不行,我們兩人以後可能會有詐欺的問題,所以後來張兩傳買的那間房子貸款辦了一半他就不辦了,丁○○就對伊說,如果我們不續辦理貸款的話,他就不繳伊名下那間房屋的貸款,印象中94年11月7 日伊必須要繳第一次貸款,銀行也來催,伊打去銀行問,銀行說也沒有人來繳錢,伊就覺得事態嚴重,就向板檢自首,並向國稅局檢舉說伊扣繳憑單是假的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供稱第一次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0號附近某餐廳見面時,當時伊及被告丁○○、丙○○、戊○○、張兩傳等在場,當時是談論要伊買房子辦貸款之事,當時係坐在同一桌一起談的,當場丁○○還給伊二萬元,後來戊○○還給伊二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6月7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戊○○、丁○○、丙○○三人確有參與犯行。 ㈡證人尤子誠在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本件房屋要貸款 630萬元係乙○○之意思,是陳惠貞跟伊說買方需求是貸款 630萬元,振業房屋通知伊過去拿乙○○和保證人張兩傳之扣繳憑單,而簽約、交屋時買賣雙方即丙○○、乙○○都在場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 ㈢觀諸同案被告乙○○係於 94年2月28日甫出獄,且其多年來均在監服刑並無正當工作,於同年8、9月間,其何來意願與資力購買房屋,若非係因被告丁○○等人誘之以利,並依渠等之指令行動,怎可能自行去振業公司看屋、購屋,又如何能交付購屋之頭期款45萬元。再參以被告丁○○、戊○○、丙○○既均供稱係因乙○○欲購買房屋才認識他,然乙○○事後竟係前往振業公司看屋,所看中之房屋竟洽巧為「上瑞公司」所投資之房屋,然被告丁○○等人當初何以未詢問乙○○所欲購買之房屋需求為何,直接由「全國不動產」出售予同案被告乙○○即可,何以需讓振業公司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且由被告戊○○供稱:其尚陪同乙○○去提款,乙○○並拿扣繳憑單來問他銀行會詢問之事項等語;且被告丁○○亦不否認乙○○與張兩傳所住位於板橋市○○街房屋是由其所提供等語,則雙方關係既係如此密切,被告戊○○本身亦係在「全國不動產」任職,同案被告乙○○又何需去振業公司看屋,是被告丁○○、戊○○、丙○○上開所為均顯有悖常理,渠等之上開辯詞容不可採,況被告戊○○亦不否認94年10月13日乙○○之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之提款金額係由其所填寫,而同案被告乙○○並非不識字,何以提款需由其陪同,且提款單需由其填寫,亦有悖常情。 ㈣證人張兩傳於偵查時亦證稱:扣繳憑單是戊○○給伊的,七月中丁○○說要幫伊辦信用卡,叫戊○○跟伊拿身分證及健保卡去影印,扣繳憑單是戊○○拿給伊的,伊不知道他為何拿給伊,丁○○說信用卡申辦下來放她那邊保管。伊有去板信銀幫乙○○作保,作保時戊○○給伊扣繳憑單,作完保後,隔幾天,戊○○叫伊去某地方看房子,叫乙○○跟伊去,伊有跟乙○○講,但伊沒有去看等語(見他字第7022號偵查卷第302頁、312頁)。其亦證實扣繳憑單係戊○○所提出,並作為伊去板信銀行幫乙○○辦理貸款作保時使用等情。雖證人張兩傳事後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其在偵查中之證稱,改稱:丁○○、戊○○並沒有跟伊提到50萬元之事等語。惟查:同案被告乙○○及證人張兩傳於94年均甫自監獄出監,渠二人何有資力購屋或擔任保證人,且證人張兩傳既稱:伊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乙○○作保,伊不知道他怎麼會有錢,當時作保時沒有想到還錢的事。又丁○○、丙○○因為伊沒錢,所以幫伊找工作,他們找不到,伊也沒辦法,因伊沒有錢買房子,所以沒有去看房子,伊曾住在板橋市○○街369巷67 弄1號5樓的房子,這房子是全國房屋仲介暫時給伊住的,這房子本來要登記到伊名下,後來沒有,都是戊○○跟伊聯絡,跟伊說的,伊不知道後來實際上有無過戶等語,而證人張兩傳嗣後於原審之證述要與常情相違,顯見其事後翻異之詞,要屬迴護被告戊○○、丁○○、丙○○之詞,委不足採。㈤證人李月愛在偵查中證稱:上開房地是「全國不動產」的投資案,因當時伊先生庚○○任職於「全國不動產」,所以以伊名義買下該房地,伊實際上並沒有出資,後來該房地都是透過丙○○在處理,並有向板信商銀貸款5 百多萬元,丁○○是「全國不動產」的負責人,丙○○是「全國不動產」的員工,戊○○是「全國不動產」的經紀人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254 頁);證人即上瑞公司樹林店秘書姚憶文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於94年全年都是樹林店之業務等語;證人陳惠貞在偵查中證稱:本案係伊跟丙○○接洽的,他有說這是上瑞公司的投資案,過程中伊都是跟丙○○回報,當時乙○○出價600萬元,丙○○出價630萬元,其中有30萬元之差距,後來乙○○獨自到伊公司簽協議書,說他有現金四、五十萬元,其餘需貸款,要伊幫他辦貸款,而扣繳憑單即係由乙○○提出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254頁),堪認本件系爭房地確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 ㈥至於證人庚○○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本件系爭房地係伊和丁○○一起投資的,以507萬元買進,自備款20 萬元伊出的,並向華南銀行貸款5 百多萬元,丁○○沒有拿出現金,但貸款部分伊和丁○○一起繳,每次的繳款都是丁○○在處理,伊不清楚每月要繳多少貸款息,又該屋裝潢72萬元,伊出32萬元,丁○○出40萬元,因為伊和丁○○名下都有房子,且都有貸款,故登記在伊太太李月愛名下,伊原本要搬過去住,才想要買,但後來沒住,所以要賣出,該屋出售事宜,伊公司有在賣,另伊有委託丙○○找同行幫忙賣,後來丁○○告訴伊該屋以630萬元售出,第一筆簽約金40 多萬元,是丙○○拿現金給伊,其餘款項是交屋時一起付,還清貸款後,尚有現金20多萬元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丙○○交給伊後,伊再將支票交給丁○○,而現金部分伊不確定交給丁○○多少,伊賣這間房子獲利約40萬元,伊和丁○○每人拿20萬元,面額50萬元之支票由丁○○之帳戶兌現,兌現後丁○○拿給伊30萬元,另外,伊付18萬9 千元房屋仲費用給丙○○,在交屋時直接扣款給振業房屋等語,然查證人庚○○對於其與被告丁○○間就上開房地各自之出資額竟無法明確陳述,且對於出售後與被告丁○○間利潤要如何分配,說法亦前後歧異,另對於為何交付予被告丁○○上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亦與被告丁○○之供詞迥異,且渠等均在仲介業服務,而被告丁○○等人又認識所謂之買主同案被告乙○○,則自己公司之投資案,何以需委由振業公司出售,而讓振業公司賺取如證人庚○○所稱高達18萬9 千元之仲介服務費,另復自同案被告乙○○處賺取12萬6 千元之服務費,顯有悖於常理。又證人尤子誠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該屋前一次之貸款也是伊辦理的,庚○○是直接跟建設公司買3間房子,3間合計是1千多萬元,1間是登記在李月愛名下,另2 間伊忘記登記在何人名下,仲介公司吃下建設公司之餘屋是很正常的等語,而證人庚○○復證稱:這3間房屋伊1間登記在李月愛名下,另2間登記在友人周慶雲名下,1間是要自住,另2 間是要投資,已賣掉了,但何時賣掉,獲利多少伊都忘記了,伊購買上開3間房屋時,尚需繳付2間房屋之貸款,總計每月要繳十三、四萬元之貸款息,而伊每月薪資6 萬多元,領獎金後約8 萬多元,伊太太李月愛家管並無工作等語,則以證人庚○○之資力,應無法每月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且證人庚○○在購買本件系爭房屋時,與其妻李月愛名下均有房地,益足認本件系爭房地原即係上瑞公司之投資案,證人庚○○對整件交易過程亦知之甚詳,且被告丙○○亦在上瑞公司任職,亦堪以認定。 ㈦又依卷附乙○○在「羊三寶有限公司」任職及張兩傳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係偽造,業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政風室函覆稱:「經依扣繳憑單之扣繳單位『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核對財稅資料中心財稅資訊平台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查無該兩筆薪資給付資料,顯有偽造之嫌。」,有該室95年1月16日北區國稅政字第950040號函暨 9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960號卷第1 頁以下),復有協程工程行有限公司所檢附同製單編號之真正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294 頁以下),故被告戊○○、丁○○、丙○○等人偽造此二張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已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羊三寶有限公司、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及板信商業銀行,至為顯然。 ㈧而乙○○及其保證人張兩傳分別持「羊三寶有限公司」及「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薪資證明資料,以供板信商業銀行作為審核之用,亦有板信商業銀行95年9月20日板信管個銷字第0958200644 號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5 頁),又依證人張兩傳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協程工程行之扣繳憑單是戊○○拿給伊的,伊不曉得為何他要給伊等語。則上開扣繳憑單若非係被告戊○○所提供,同案被告乙○○關於其自身之扣繳憑單何以需詢問被告戊○○該回答銀行哪些事項,被告戊○○又如何得知同案被告乙○○任職公司之工作性質、薪資等事項,其又何以需在扣繳憑單空白處加註「冷凍食品、大夜班、底薪六萬五仟,有獎金制,留手機及金門街市內線」等字樣,以提醒同案被告乙○○應回答銀行承辦人員之工作內容及所應留存之電話號碼,而上開事項若依被告戊○○所述係由同案被告乙○○告知後,因乙○○說他會忘記,方記載下來等語,然同案被告乙○○既會告知被告戊○○,又怎可能會忘記此等事項,是被告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此外,復有乙○○板信商業銀行之前開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存摺類取款憑證4 紙、由被告丁○○之帳戶提示兌現之面額50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見95年度他字第960號卷第71~77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 94年12月28日板信作業字第0948070168號函文暨原始貸款資料、徵信資料及匯款相關傳票(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38~54 頁)、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2日北縣樹地登字第0940015890號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64~211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振業不動產服務費用證明、振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見94年度他字第7022號卷第227~242 頁)等件在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丁○○、丙○○前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辯護人於本院另舉證人甲○○固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一點多戊○○有到伊板橋篤行路店裡跟伊談事情,當天晚上七點多,才離去,隔天下午。一點多也有去,直到五點多才離去等語(見本院 96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就迄今已隔一年多之事竟能詳述時間,已屬可疑,況上開時間與本案被告戊○○犯罪時間 94年7月23日、9月間或9月9 日乙○○至振業公司洽辦申貸購屋之時間亦不衝突,所證縱然屬實,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請傳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介紹張君榮跟丙○○認識而已等語,亦與本案案情無關,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另聲請向台新銀行、華南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調閱乙○○於九十四年間之申請及往來資料,以證明乙○○毫無資力、工作,可能偽造本案扣繳憑單乙節,惟因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貳、論罪之理由: 一、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Ⅰ、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30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10 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之換算結果雖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綜合本件被告等人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等人行為後修正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件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Ⅱ、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人所涉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人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扣繳憑單則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乙○○、案外人庚○○、張兩傳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尤子誠持不實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原審就被告三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對被告等人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原判決理由二㈠說明:「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等語,自欠允當;②原判決論結欄漏列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亦非妥適;③又被告戊○○等人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犯行,係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原判決事實、理由未詳加認定說明,且判決主文漏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語,亦非適法④原判決事實欄認證人張兩傳在向板信商銀辦貸款時係佯作在「協城工程行有限公司」任職,而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理由欄亦引用證人乙○○所稱扣繳憑單是戊○○給渠等的,張良傳有去板信銀幫伊乙○○作保,當時戊○○給渠等扣繳憑單等情,而證人張兩傳於偵查時作證亦坦承該情(見他字第7022號偵查卷第302、312頁),顯見張兩傳亦係共犯關係,原判決漏未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戊○○、丁○○、丙○○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戊○○、丁○○、丙○○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板信商業銀行之債權及對地政機關與稅捐機關在土地、建物登記、核課稅捐之正確性造成損害,暨被告三人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庚○○與本案被告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究,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