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5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復諭知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僅泛言不服原審判決,惟未附理由,亦不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理由,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