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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瀞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6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71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4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聲字第928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82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至85年2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0年8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9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迄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22日、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5日(起訴書誤繕為「95年10月4 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如上)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瑞芳鎮○○街106 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施用安非他命相隔2 小時後,同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6日下午4 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吸管1支,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6 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10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1 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2 號、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7月22日、9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偵字第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塑膠吸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非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瀞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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