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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 法官
    陳榮和彭政章黃斯偉

  • 被告
    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劉志忠律師 顏維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96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5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三號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負責生產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上址廠內儲存之Butyl metacrylate CH2=CHCOOC4H9 、Butyl mitril-4-phenol C6H5CH2OH 、Benzene methanol C4H9NO2等合成樹脂、塑膠類原料具高發熱量之可燃性,本應注意應謹慎管理維護,且不得在建築物防火巷內搭建違章建築,竟於與同市○○路十號之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緯公司)相隔寬4.5 公尺之防火巷內,違法搭蓋寬2.9 公尺之違建倉庫(下稱違建倉庫),堆置大量儲存上述易燃化工原料。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上址處,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管理維護不當,不慎引發大火,燒燬其工廠違建倉庫、化工倉庫及原紙置放倉庫,火勢並延燒至來緯公司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居住之廠房及宿舍,致來緯公司一樓、二樓廠房及三樓宿舍遭燬,來緯公司夜班及寄宿之員工張重行、泰國籍員工LENSANTHIAH SEKSANTI、JARUWAN RITTHIHONG、THONGPHOON NGAMPRASERT 、PHACHAIN JAMLIANG 等5 人因逃生不及,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案經來緯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來緯公司代表人許炳耀所涉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 7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判決,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前揭罪名,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現場遺留搶救用之瞄子及水帶位置、射水方向、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現場燒損情形、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前段部牆壁下方水泥皮所採集五點證物化驗結果、災後現場照片、鑑定證人葉恒豐、黃季敏、陳金蓮、施多喜謝松善、蕭肇寶、陳金蓮、林智賢、周鴻呈之證詞、證人曹金明、邱奎景、洪峻元、辛○○、邱瑞義、許志森、PIERRE VANSAMPALPABILONIA、JABSAN THIAH PHUN 、癸○○、PEEKMA SUAN 、乙○○、丁○○、陳國華、戊○○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之辯解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解: 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內並未存放化工原料,違建倉庫內若有存放起訴書所說的大量化工原料,怎可能在嚴重燃燒後,違建倉庫仍保存良好,把違建倉庫北端的第4 區判定為起火點,實難置信。原判決認定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與化工倉庫問之通道處關閉狀況,故四維公司員工及消防隊員才能在化工倉庫內射水,實有違證據法則。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北端和化工倉庫間有兩個無門的通道相連(一為2.5 公尺,一為5.8 公尺),實則那兩個通道,鑑識人員已確認存在,且該通道並沒有設置任何形式的門,純粹是通道而已。該二通道既然無門,又何來封閉之說?起訴書中所提凌晨二時許,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內北側發生火災,觀諸四維公司監視錄影器之畫面,顯然不符。又原判決認定之起火點,與桃園縣消防局之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載事實,顯有不符。又依現場目擊證人之證證,本案起火點不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有關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部分,施教授前後兩次分析鑑定的結果不同,互相矛盾,又施多喜教授所稱在違建倉庫中所發現之化工原料並不存在,又其所提出編號11號在違建倉庫的圍牆燃燒劇烈之現場照片,有嚴重錯誤及誤植,所引用之照片為來緯公司面的照片。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部分,掉落在來緯公司污水池之玻璃、鋁窗有由外往內、由東往西燃燒之痕跡,並不足以推論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是起火點。斷電先後可做為起火點判定之重要依據,本案來緯公司先斷電,陳金蓮教授以來緯公司總開關位於污水池旁解釋來緯公司先斷電但卻不一定是起火戶的原因。依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來緯公司電源總開關係位於興華路10號廠房2 樓之配電室,污水池之總開關,並非電源總開關,而係污水抽水機開關;陳金蓮教授的報告中以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上方有鐵皮圍牆,來解釋來緯公司外牆V 型燃燒痕跡,顯與事實不符,因四維公司違建倉庫鄰來緯公司之圍牆上方只有鐵架及石棉瓦,並無陳金蓮教授所稱之鐵皮圍牆存在。陳金蓮教授提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的圍牆底部燃燒嚴重之現場照片,顯有誤植,所引編號05照片,與施多喜報告編號11的照片相同,兩者所示牆壁並非屬於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圍牆,而是來緯公司第4 區一樓氣窗的牆面。鑑定證人黃季敏署長部分,所引用照片11,重油槽前火光說明來緯公司二樓並起火,惟該照片是取自民視的錄影帶畫面,然經民視記顧德川九十四年六月七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七號案中之證詞,可推知該畫面並非火災初期之畫面,以此畫面推論起火點,並無可採等語。 ㈡辯護意旨略以: ⒈就火災現場勘查情形:桃園縣消防局現場勘查,來緯公司燒損情形以一樓較二樓、三樓嚴重。依一般經驗法則,火勢係由下往上燒,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與來緯公司間有二道水泥磚牆阻隔,如係四維公司先起火,往上延燒至來緯公司二樓,,再由來緯公司二樓延燒至來緯公司一樓,其二樓應較一樓燃燒嚴重。又桃園縣消防局及鑑定人黃季敏等人研判之起火區,來緯公司與四維公司之交界處,依桃園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提供之災後勘查照片(附於調查報告書中),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地面乾淨,且牆面除少許煙燻外,水泥層保持相當完整,未受破壞,來緯公司之牆面則燃燒嚴重,亦足以證明起火點非四維公司。 ⒉鑑定人陳金蓮、黃季敏等以勘查現場採樣之玻璃、鋁窗框及火流方向判定係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起火。惟查鑑定人黃季敏等人於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及四維違建倉庫內水溝蓋所挖掘之掉落物石綿瓦、碎裂玻璃、燒熔鋁框等物,究係來緯公司或四維公司之物,並未提出證物令被告辨認,況鑑定人謝松善認係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先燒穿屋頂,玻璃才掉落,然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屋頂若係因來緯公司廠房起火燃燒後,火苗掉落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屋頂,先燒穿屋頂,再燒裂玻璃掉落底層,其證物PE塑膠與玻璃之排列順序亦有相同情形,因此不能以該證物之排列判定係四維公司為起火點。且黃季敏等人僅以數量不明之少數玻璃碎片,認定四維公司起火亦有不當,如以玻璃碎片掉落判定起火點,必須考量玻璃數量,何方較多。如先起火之一方因燃燒較久,燃燒情形較嚴重,掉落之玻璃必定較多,後燃燒之一方,掉落之玻璃較少,而本件鑑定人黃季敏等人並未查證何方掉落玻璃較多,僅以少數玻璃碎片遽認起火點為四維公司,亦違反證據經驗法則。 ⒊以人員傷亡情形觀之,來緯公司有五人死亡,一人在二樓西南側靠近樓梯處,另四人陳屍於三樓員工宿舍,四維公司則無人傷亡。依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照片五十九說明:於87年10月21日前往勘查現場時,來緯公司二樓廠房西南端罹難者骨灰處附近,發現二具掉落於地板之滅火器。照片六十說明:於廠區中間處發現另一具滅火器。依一般經驗法則,僅有在火災初期,火勢較小時始會使用滅火器本件火災倘係由四維公司起火,向西延燒至來緯公司,火勢定非常猛烈,來緯公司員工看見猛烈之火勢,必定先行逃生,此乃人類心理自然反應,不可能以滅火器滅火,且如係由四維公司延燒至來緯公司,來緯公司東邊先燃燒,一樓因有磚牆阻擋約尚未延燒,來緯公司員工自可順利自西南方樓梯逃離,然該員工竟以滅火器滅火,致無法逃離而被燒死,足證火災初期係由來緯公司一、二樓間某處先起火,因火勢及濃煙阻礙二樓員工逃生,由此益證本件火災起火點不在四維公司。 ⒋鑑定人陳金蓮以來緯公司一樓燃燒痕跡,認為係由外往內燃,因而判定起火點在四維公司,又以來緯公司電源總開關在牆外,接近四維公司,必先斷電,認為不能以斷電先後做為起火之依據。惟查依來緯公司一樓燃燒痕跡縱然推斷可能由外往內燒,但亦有可能因來緯公司二樓先起火燃燒,火苗及熱氣流外竄,由外延燒至一樓及四維公司,因此不能以來緯公司一樓燃燒痕跡判定起火點在四維公司。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先起火燃燒一定先斷電,來緯公司電源總開關究在何處,在本案證據中並無明確顯示,依鑑定人所指來緯公司電源總開關在牆外,以來緯公司廠房之規模,將電源總開關裝置於牆外不顯眼處,且係無相當配備之小電箱,顯有違常情,鑑定人陳金蓮以該不合常情之小電箱,認定為來緯公司總開關,排除斷電先後為起火先後依據,顯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而無足取。況本件經向台灣電力公司調閱來緯公司原始電氣圖說,並委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鑑定人陳金蓮所指來緯公司電源總開關,並非來緯公司電源總閉關,而係污水抽水機開關,益證證人陳金蓮鑑定四維公司先起火延燒至來緯公司,燒毀總開關致來緯公司斷電乙節,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⒌公訴人認起火點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且倉庫有大量之化學原料。惟查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與化工倉庫間有二個開放通道相通,一個5.58公尺,一個2.5 公尺,二者間矮牆上方是以石綿瓦相隔,假設是在違建倉庫內起火,其火焰、濃煙、熱氣、火光有可能會朝四維化工倉庫及來緯公司之外側漫延,化工倉庫儲存大量易燃化工原料,在此情形之下,應會快速燃燒及爆炸,但化工倉庫當日有四維員工及消防人員進入達約30分鐘之久,顯然並非違建倉庫起火。又況鑑定人施多喜所稱違建倉庫存放有塑膠原料,採取證物分析化驗,其化學物質屬於合成樹脂、塑膠類一般原料,非屬自燃性物質,惟該化學物質之化學分子式經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函查,其燃燒後應無殘留物質,如需大量儲存應以50加侖鐵桶容器為之。而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於災後勘查,並無可裝置之鐵桶容器,故違建倉庫於火災發生前並無鑑定人施多喜、黃季敏所述存有大量化學原料之情。綜上事證,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並非本件火災之起火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次按「鑑定,係由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人證,則由證人憑據其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其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前者,係就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具有可替代性;後者,因係陳述自己親身見聞之過往事實,故無替代性。二者雖同屬人的證據方法,但仍有本質上之差異。至依特別知識得知親身經歷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條明定應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本件火災之發生經過及火災發生原因等項,前案本院審理時,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施多喜教授、黃季敏署長、葉恆豐課長等人均到庭具結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見前案本院卷二第29至第32頁,卷三第97頁),施多喜、黃季敏復以鑑定證人之身份,以函覆方式回答前案本院所提出之問題,四維公司於該案中係告訴人之地位,且於該案審理中亦均有到庭,於審判程序中亦均使四維公司表示對於上開鑑定證人所言之意見,甚而准許四維公司之代理人詰問證人,故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狀況,並無不當之情狀,而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均表明同意上開鑑定證人於前案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及書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是鑑定證人施多喜、黃季敏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以鑑定證人所為之書面陳述及鑑定證人陳金蓮於該案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就檢察官所提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詢問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無爭執,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答以「另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2、34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判決所使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謝松善之書面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內政部消防署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載明謝松善委員對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其鑑定意見,前案本院審理時以該會議紀錄關於謝松善之發言,詢問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陳金蓮教授、黃季敏署長、葉恆豐課長等人有何意見,實際之鑑定證人為施多喜教授等人,本院並無以謝松善為鑑定證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爭執,尚有誤會。 六、本件火災致來緯公司職員張重行等五人死亡: 四維公司工廠、來緯公司工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至三時許,發生火災,除造成二家公司廠房、機器設備損毀外,並致來緯公司如附件一所示之員工張重行、泰國籍員工LENSAN THIAH SEKSANTI 、JARUWAN RITTHIHONG、 THONGPHOON NGAMPRASERT、PHACHAIN JAMLIANG 共五人死亡,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七、四維公司、來緯公司火災發生前後現場概況: ㈠火災發生前現場概況: ⒈四維公司: 桃園縣桃園市○○路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及旁違建倉庫、原皮置放區倉庫、生產廠房、六百坪原紙倉庫),則為一樓鋼鐵架磚牆、鐵皮石棉瓦塑膠採光浪板建築物,分別供工廠置放化工原料、原紙使用為用途。化工倉庫、六百坪倉庫與桃園縣桃園市○○路十號來緯公司隔有約三公尺寬之防火巷。化工倉庫內存放有大量之化工原料,大部分具易燃、易爆特性,並會產生高溫及大量輻射熱。化工倉庫內西北角置有一又二分之一英吋口徑室內消防栓一具及南面外側重油槽及鍋爐房南面外側各設一具二又二分之一英吋口徑之室外消防栓。六百坪倉庫南面外側設有二又二分之一英吋口徑室外消防栓二具。另該公司於面向興華路之倉庫設有監視錄影機三具,其配線係循倉庫石棉瓦屋簷(鄰來緯公司側)架設線路並接至警衛室(於凌晨三時十四分五十七秒斷訊)。 ⒉來緯公司: 桃園市○○路十號來緯公司為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專門從事胚布染色、定型、分別供工廠,倉庫、辦公室、宿舍使用為用途。廠房主體建築物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其靠近興華路的部分為三層樓,一樓為染房和胚布存放區,二樓為定型機及成品、半成品擺放區,三樓為員工宿舍。來緯公司二樓鄰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側(與東面牆平行)置有兩台定型機(作為烘乾定型),一號定型機靠近東面牆,旁邊是二號定型機。濕布由南側機頭進入(在機箱內烘乾定型),成品由北側機尾出來。二號定型機機頭南側地板有兩個方洞(打布口)供放置於一樓之兩台展布機,作為展布之用。發現火警時二樓有六位員工(一人死亡)尚在工作。供應定型機熱媒鍋爐性能,其製造程序需使用200 ℃左右高溫熱源,以進行加熱烘乾作業,因此蒸汽鍋爐以水為熱源並不適用,而必需使用一種高傳熱係數、比熱小、熱安定性佳之特殊油料作為熱媒,此種油料稱為熱煤油,而此類鍋爐稱為一種間接加熱系統,即熱煤油在鍋爐中加熱後,經高溫幫浦輸送至熱交換器後回流予以再加熱,為一反覆循環利用的系統。來緯公司二樓廠房後側裝設有立式及臥式熱媒爐各一座,熱煤油經由管路供應二樓定型機使用,立式熱媒鍋爐結構檢查合格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一月,但無竣工檢查合格證明;另一座臥式熱媒鍋爐,廠方表示原製造廠商已倒閉,無法提出合格證明。(四維公司、來緯公司一樓平面圖參附件二、來緯公司二樓平面圖參附件三、四維公司與來緯公司間倉庫高度剖面圖參附件四) ㈡火災發生後概況: ⒈四維公司: 鋼架塌陷嚴重,已甚難單依燃燒狀況研判出火流之方向性。現場化工倉庫北端及南端分別遺留有消防瞄子頭,顯示火警發生時有人在上處進行救災。現場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與來緯公司相鄰之防火巷內部之鐵架,受燒後並未有嚴重之變形之狀況,且牆壁之水泥塗敷層除有煙燻外,未有剝落之情形,檢視該處殘存的灰燼,研判火災前並未有存放大量的易燃物品。另該處磚塊塌落情形研判係由化工倉庫內之化工原料受熱爆炸所造成,壓力由柱與柱間結構較弱之牆面處渲洩。 ⒉來緯公司: 鋼筋混凝土受熱後內部及外牆有多處熔融之情形,而由與四維化工倉庫相鄰之牆面外觀比較,以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有較嚴重之形變情形。來緯公司臨興華路正門處並未受火勢燃燒,警衛室東端之胚布存放區,以靠廠房內側有受火勢之燃燒。一樓廠區西北端胚布存放區之胚布均受火勢嚴重燒失,而殘存之鐵架愈向南側受燒燬愈嚴重,另廠房內之水泥柱亦以愈向南其熔融愈嚴重,東北端之胚布巳受火勢燒失,而水泥柱、牆保持較為完好,而南端之鐵架及水泥柱、牆及天花板均以靠北面展布機置放處受燒燬較為嚴重,展布機已完全燒燬,且該處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 火流現象。二樓廠房北面、西面及東南端之成品及胚布均已完全燒失,鐵架、水泥柱及天花板均以南面、東面及東北端(也就是一、二號定型機附近)受燒燬較為嚴重。二部定型機受燒後均由兩側向中央倒塌,而一號定型機受燒損壞碎裂較二號定型機嚴重。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勘查現場時,在二樓廠房西南端罹難者骨灰處附近發現有二具掉落於地板面之滅火器,再次履勘時已不在現場,另於廠區中間處發現另一具滅火器,目前仍留在現場,顯示該處於火災時應有初期搶救。 (以上見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㈢火災現場搶救、勘查及經過: ⒈桃園縣消防局(原桃園縣警察局消防警察隊)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三時十四分,葉恆豐科長當日為值日官,接擭值日員告知後即刻趕往火災現場,一方面指揮搶救與防護;一方面從事火災原因調查工作。於火災撲滅後同步展開物證搜證並照相、錄影,於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後側發現現場遺留有搶救用瞄子及燒損水帶,經向四維公司最先目擊起火處及搶救之本國員工乙○○、丁○○、蔡富源、陳錦榮、泰勞PEEKMA SUAN 等人求證,遺留在現場的瞄子及燒損水帶是最先發現初期火災時用來搶救的瞄子及水帶。在召開火災鑑定委員會之前,經調取桃園縣消防局一一九錄音帶播放及詢問當時值班接聽電話隊員余念湘報案之內容,得知報案人當時聲稱四維公司發生火災,經該隊員回撥電話亦確認是四維公司之人員報案。於召開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時向各鑑定委員報告,當場又有播放由記者提供當時初期火災現場燃燒時所拍攝之錄影帶。 ⒉火災現場之勘查: 桃園縣消防局於火災發生當日,經調查本案造成多名人員傷亡及重大財物損失,遂向內政部消防署災害調查組請求支援,同時並召集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成員共同組成專案調查組四次親赴火災現場實地勘查且經過召開三次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討論,有關內政部消防署災害調查組及桃園縣火災鑑定委員會參與勘查之人員時間及次數,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三至七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及桃園縣消防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簽到簿足憑。而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組成之專案小組,共計勘查現場五次,專案小組研討會五次,亦有專案小組紀錄可據。 八、鑑定機關對本案火災原因之調查報告: ㈠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一次鑑定報告):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桃園縣消防局葉恒豐課長及熊新民、辛○○、曹金明,消防署己○○科長及壬○○、甲○○、朱少龍,專家學者(桃園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委員)為中央警察大學施多喜教授、丙○○教授、陳金蓮教授、黃伯全教授、黃敬德教授;中正理工學院陸續教授、葉土生教授。共計現場勘查五次,鑑定委員會召開三次。該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研判: ⒈起火範圍:檢視位於十號(來緯公司)內部物品、裝潢皮板燒燬、機器、房屋、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彎曲、塌陷及火流延燒特性係由下往上之情形,以一樓較二樓、三樓為嚴重。以東側較中央一側、西側為嚴重;檢視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庫及旁違建倉庫、原皮置放區倉庫、生產廠房、六百坪原紙倉庫,以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及旁違建倉庫較原皮置放區倉庫、生產廠房、六百坪原紙倉庫為嚴重。研判起火範圍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 ⒉發火源: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送驗並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 ⒊起火原因研判:因起火範圍燃燒時間過久,致內部物品、房屋、屋頂、牆壁、鐵架均嚴重被火燒燬、爆損、燒失,惟經勘查暨清理起火範圍並採樣送驗,均未發現有任何引火源。⒋結論:研判起火原因不明。有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七年相字第一五一八號相驗卷卷二)。 ㈡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第二次鑑定報告參與之委員及成員名單為消防署己○○科長、甲○○、周鴻呈科員、吳靜茹、呂文村技士,而無專家學者參與。依據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⒈起火戶研判:①現場相鄰兩棟之建築物由於結構均不相同,(四維公司係由輕鋼架、鐵皮、磚牆所建構,來緯公司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且燃燒時間長達八個小時之久,多次火流重複燃燒的結果已很難單就燃燒痕跡分析最新起火戶,僅能就第一火警時間較為合乎邏輯之供述加以分析。②依照桃園縣消防局大林小隊火災搶救報告中記載:「三時十四分接獲報案,三時十七分抵達現場(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見該公司員工約六名正以室內消防栓搶救,三時十八分救災人員進入化工倉庫接手並詢問化學物品種類,三時三十分撤離」及關係人四維公司首先發現火警之泰勞「梭」與至現場搶救之「乙○○」對於火災發生當時所看到位置是在來緯公司東面牆第二排窗戶(倉庫中後段)等資料,及「乙○○」發現火災後第一次佈水線所使用之室內消防栓係為於防火巷與化工倉庫相鄰開口處,當時並未感受到高熱【依常理推論若於該處起火,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佈火線搶救之人員為何未發現該處起火,且由現場燃燒後所呈現之狀況該處應是開放之通道,化工倉庫內之化工原料容易直接受熱,其危險性應無法容許四維員工佈四條水線在倉庫內】,因此,研判當時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應為火勢延燒而起火。③另由前述來緯公司應於三點前斷電,而四維公司循與來緯公司相鄰之牆所敷設之錄影監視器配線卻於三點十四分時斷線。④綜合以上述研判起火戶應是興華路十號來緯公司。 ⒉起火樓層及起火處研判:①依據來緯公司現場燃燒後狀況,一號定型機機尾置放成品的鐵籃子受燒後向機身方向倒塌,而機尾處受燒燬變形倒落較二號機嚴重,機尾及機身部分兩側均向內部塌陷,顯示該部機器受熱平均並以機器內部火勢較大,而愈往南愈靠機頭處機器受燒燬之程度愈嚴重,尤其以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水泥柱間之機器受燒燬後碎裂最為嚴重,且該處之水泥柱、天花板及牆面變形、融熔嚴重,而南端編號第一與第二根柱子間之鐵架亦以靠北側機頭處有嚴重之變形,另清理碎裂之痕跡,對照其相對位置之一樓天花板處亦有一嚴重之痕跡,並以上層鋼筋較下層鋼筋燒細、燒斷較嚴重,水泥嚴重燒融破損,而勘查一樓其他各處水泥天花板之破裂型態(大塊面積之剝落)均與此處之破裂方式不同。另查該處附近之機身發現作為加熱使用的熱煤油金屬管有嚴重燒破之情形,而其相鄰附近之抽風降溫馬達已於災前遭拆除。關係人四維公司「梭」及至現場搶救之「乙○○」說明當時其動線及所看到的火災現場位置是在來緯公司東面牆第二排窗戶(倉庫中後段),及致福公司戊○○所述綜合研判,起火處應位於來緯公司二樓東面一號定型機編號第二至第四根柱子間之機器處附近。②據研判由此處起火後點燃布匹由機頭附近開始燃燒,在未停機之狀態下後續進入之布匹在此集中燃燒,燒破熱煤油管,熱煤油管外洩至二號定型機機頭處附近之布匹,且受點燃之熱煤油流向各處並順著打布口留下至一樓之展布機處附近而造成擴大延燒並使該處附近呈現以展布機為中心之立體V字形火流之燃燒現象;而前述一號定型機內火勢,隨燒斷之布匹在機器內部順著定型機轉動的方向燃燒到機尾置放於鐵籃內之成品。火勢在短時間內由於熱煤油之擴散造成火勢之迅速成長擴大,以上之可證明為何關係人四維公司泰勞「梭」及乙○○所見之起火窗口位置是在第二排窗戶中後段【正好相對於來緯公司二樓一號定型機機尾鐵籃處附近(機身處之火勢在機器內部)】,來緯公司對面致福公司戊○○所見位置是在一樓後側(即展布機附近)之說法。 ⒊起火原因研判:由於火災現場熱煤油外洩(災前或災後)造成定型機受燒燬碎裂極為嚴重,進一步明確指出起火原因有事實之困難,提供以下定型機可能致災之原因以為參考:①定型機抽風機降溫馬達若於災前遭拆除,則可能因散熱效率至機器內部溫度增高,引燃蓄積其內之棉絮造成擴大延燒。②由於熱煤油是碳氫化合物,存在著燃燒、氧化及熱分解之缺點,所以熱媒系統安全設計最基本原則就是必須防止熱煤油洩漏、隔離空氣及保持一定流速,洩漏於管外的熱煤油與空氣接觸,在閃火點212 ℃以上若遇有火源則有著火之危險,故在管路連接口、凸緣接頭等有任何洩漏未予換修即有至災之危險性(染整工業其製造程序中需使用200 ℃左右之高溫),雖然一般稱其使用溫度在180 ℃左右,但亦有可能因長時間使用(由於熱媒鍋爐在每天二十四小時連續運轉,280 ℃溫度下操作每天約有0.03﹪左右熱媒由被分解,若未定期添加熱媒油或換油)造成管內積碳,造成熱媒循環不良,產生之熱量不足,以致提高熱媒鍋爐之熱媒出口溫度,此時一旦熱媒油發生洩漏,若遇絕緣破損之電線或因熱媒油致使電線絕緣損壞,所產生的短路火花足以引燃致災。③據查來緯公司所使用之熱媒鍋爐同型機其熱媒油出口溫度約220 ℃,散熱後回流進入鍋爐之溫度200 ℃,定型機烘箱之熱風溫度約170 ℃,在此高溫操作下,一旦熱媒油洩漏易因火源接觸或局部過熱等因素使熱媒油達著火點而起火燃燒。④定型機烘箱內部殘留棉絮若未定期清理,造成棉絮累積,將因定型機烘箱之熱風高溫而造成蓄熱起燃之可能性。⑤定型機除靜電裝置失效而引燃棉絮造成擴大延燒之情形。 ㈢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專案小組(第三次鑑定):上開第一次、第二次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戶、起火原因、樓層及起火處之研判大相徑庭,來緯公司不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中央警察大學施多喜、陳金蓮教授、桃園縣消防局葉恆豐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前往火災現場勘查,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成立專案小組,成員為學者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主任兼消防研究所長陳金蓮教授、施多喜教授,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劉組長義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蕭科長肇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處林技正智賢,並由施多喜教授擔任召集人,共計勘查現場五次,專案小組研討會五次,會中委員各有不同看法,因此未獲得任何具體結論。 ㈣前案本院審理時鑑定人對火災原因之調查及鑑定: 前案本院審理時,被告許炳耀對於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即第二次鑑定報告)提出質疑,而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成立專案小組並未獲得具體結論,因之聲請再行鑑定,經前案本院徵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先就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之疑點及待鑑事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院田刑忠字第2847、2848、2849、2850號函分別函請桃園縣消防局葉恆豐科長(第2847號)、內政部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第2848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系主任兼消防研究所所長陳金蓮教授(第2849號)、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系施多喜教授(第2850號)提出書面意見(見前案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122 頁),嗣鑑定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到庭陳述意見並進行詰問,因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仍存有爭議,本院復經徵詢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意見,同意再就有關疑點及所詢事項,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院雄刑忠字第1449 3號函(見前案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院信刑忠字第3062、3063、3064號函(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112 頁),分別函請上開鑑定人葉恆豐科長、消防署副署長黃季敏、陳金蓮教授、施多喜教授提出書面補充意見,其中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並攜書面意見,於前案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審理當庭播放光碟資料提出鑑定說明,並進行詰問,其餘鑑定證人則經前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同意,以渠等提出之書面資料進行審理。 九、本院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四維公司桃園工廠之廠長,負責生產管理及安全維護,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得在建築物防火巷內搭建違章建築,竟於與來緯公司相鄰之防火巷內搭建寬2.9 公尺之違建倉庫,並儲存Butyl metacrylate CH2=CHCOOC4H9 、Butyl mitril-4-phenol C6H5CH2OH 、 Benzene methanol C4H9NO2等合成樹脂、塑膠類原料具高發熱量之可燃性化工原料,疏未注意,因管理維護不當,不慎引發大火,燒燬其工廠違建倉庫、化工倉庫及原紙置放倉庫,火勢並延燒至來緯公司,造成來緯公司員工張重行等五人死亡,則本案有無該違建倉庫之搭建?起火戶是否為違建倉庫?違建倉庫有無儲存上開化工原料?被告為四維公司桃園工廠廠長就火災之發生及來緯公司人員死亡有無過失等情,厥為本案之爭點。 ㈡查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與來緯公司間防火巷,四維公司於六十年間在該處搭建倉庫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又依據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四四五號函「防火間隔留設之目的係為於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在不妨礙其設置目的之原則下,防火間隔內得設置平面式車道,及以不燃材料構築且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雨遮、花台、汽車坡道、人工地盤、採光井、圍牆等設施或構造物;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條規定,為避難層出入口接通道路使用之通路及依同編第一百十絛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接通道路者,其規定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九五0三九四三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頁)。四維公司在上開防火巷搭建該違建倉庫供倉庫使用,顯已違反防火巷之設置目的,應屬明確。 ㈢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並非本案起火戶: ⒈依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第一次鑑定)鑑定起火範圍係在「來緯公司一樓東側中央一端及四四三號(四維公司)後側化工原料倉庫前端處。」,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則研判「起火戶應是興華路十號來緯公司。」,依第一次鑑定,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係在起火範圍,但並未具體鑑定違建倉庫為起火戶。 ⒉①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林永松於警詢證述: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正確時間不記得,因我聞到有異味,而就打開窗戶查看,即見到隔壁來緯失火。我見到來緯公司失火即通知我公司的同仁快逃,並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因我聞到有異味,而打開窗戶見到隔壁(來緯)已有布料起火且冒出濃煙,我立即通知同仁逃離,並要打一一九電話報案,隨即下樓,約二、三分鐘就聽到爆炸聲,同時我們公司電源也停掉,消防隊尚未到達,因有同事尚未逃離,我又再度進公司叫同事快逃(見相卷卷一第11反面、12頁)。②證人即致福公司警衛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於十九日三時許,發現公司前來緯紡織廠有燃燒東西的聲音,我跑出來查看,發現來緯已有熊熊火舌衝出。我跑出查看時來緯警衛室已有多人且有人打電話報警,所以我並未打電話報警。我當時見到來緯起火,只有來緯沒有電,其他公司尚有電源,約五分鐘左右來緯火災現場發出一個爆炸聲,隨即隔壁四維公司的路燈及電源都沒電,此時消防隊也到達現場,約十分鐘後來緯公司的火舌,延燒到四維公司(見相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四維公司對面致福公司的守衛,我看到火在四維和來緯的圍牆旁邊出來的,四維和來緯只有一牆之隔而已,我看到來緯公司裡面靠近四維公司圍牆的地方有火。第一眼看到時當時四維公司還沒有起火。忘記來緯的火勢是在該公司的一樓還是二樓。我看見火已經起來,但是沒有很大,我也有聽到爆炸聲,是哪裡爆炸我不清楚。我親眼目睹來緯公司的火舌燒到四維公司,後來消防員才來救火(見本院卷一第98頁)。 ③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丁○○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桃鶯路公司大門口警衛室值班,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三時五分許,我在桃鶯路大門警衛室內服勤,此時火警警報系統響起,我以為是誤觸便按復歸按鍵,結果未停仍持續發出警報,位置是在本公司的物料倉庫後段,約過十秒,物料倉庫前段也發出警報,於是我立即廣播全廠員工立即前往物料倉庫幫助滅火,之後我就前往物料倉庫了解情形,我在尚未到達物料倉庫前順道去蒸氣鍋爐室內叫乙○○,兩人一同前去查看,發現火勢很大非人力所能救乙○○就叫我回去打電話報警,自清來則留在現場救火(見相卷卷一第28頁)。同日於桃園縣消防局火災調查會談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警衛室值班,警衛室裡面的火警警報器在響,顯示區域為物料倉庫前、後段發生火災,然後我按復舊開關,警報器仍在響,我就立即廣播後跑去看,在一○五號機看到隔壁來緯股份有限公司一樓東側中央端在燒。當時乙○○在我旁邊,還有一個外勞「梭」也有出來看。只有來緯公司在燒等語(見相卷卷二第166 頁),並提出與乙○○在現場位置圖(見相卷卷三第217 頁)。嗣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四維公司和來緯公司發生火災時我在警衛室值班。警衛室裡面有火警的警報系統鈴聲在響。凌晨三點左右,因為我們都有紀錄。我看到警報器有顯示火災位置化工倉庫那裡,所以我就到那裡查看,查看的時候,在鍋爐房遇見乙○○,他在鍋爐房的門口,還有一個外勞梭,我們三個就跑到化工倉庫查看。到化工倉庫查看的時候,沒有看到火,但是從我們倉庫窗戶看到隔壁來緯公司有火光。化工倉庫沒有火,警報器會響是夜間巡邏值班的外勞梭按公司設置的火警綜合盤(綜合盤在公司各地都有設置,大約有四、五十個),這是我們三人在倉庫裡面,他告訴我的。火警綜合盤前後都有,外勞第一次按後段,經過三十秒再按前段。化工倉庫和來緯之間有防火巷,上蓋石棉瓦,也是做倉庫用,裡面放什麼我不清楚。化工倉庫和防火巷的倉庫有兩個通道,到化工倉庫的時候,沒看到防火巷的倉庫有起火,到化工倉庫以後,乙○○叫我回警衛室打一一九報案。(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 ④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乙○○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四維公司倉庫房看到隔壁來緯公司之染整房有火警,於是叫警衛丁○○報警處理。我當時在鍋鑪房上班,突然警衛丁○○跑過來向我告知後面廠房有火警且冒煙,警衛室之火警燈一直在響,我們二人一同前往查看,就看到來緯公司之染整房發生火災,我就拿起消防栓開水救火,叫丁○○趕快報警救火,約三時十五分許消防車就趕過來滅火。消防隊員是從公司大門開消防車到鍋爐房旁救火(來緯染整房)起火點,因怕火勢溫度太大會波及到油漕,有爆詐之可能,所以請消防隊員也將油槽加以撲水冷卻(見相卷卷一第29頁反面、30頁)。於同日桃園縣消防隊談話筆錄證稱:本公司發生火災時我有上班,自零時至八時,在鍋爐房上班,擔任領班職務,是本公司警衛丁○○跑到鍋爐房告訴我有煙,我即和丁○○至化工倉庫查看,看見隔壁來緯公司一樓窗戶都是火,該公司廠房內都是火,火焰自窗戶冒出。來緯公司燒的位置只知道來緯公司靠近本公司(四維企業公司)化工原料倉庫的位置有燒,當時來緯公司一樓燒的寬度約十公尺,火勢猛烈。本公司最先燒的位置是化工原料倉庫西北角遮雨用塑膠浪板,因隔壁火焰引燃塑膠浪板。當時除了我和丁○○外,還有一個泰勞都有目睹火災情形,火災發生時公司大部份員工休假,只有二部機器和鍋鑪共七位員工加班(見相卷卷二第162 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證稱:當時我在鍋鑪旁看見防火巷有火光,於是我走到物料倉庫察看,由窗戶看見來緯公司約有寬度10公尺在燃燒。當時消防車開到重合課前面時四維廠房還未燃燒,消防隊員在油槽旁邊警戒,告訴我叫弟兄看顧好,不要讓隔壁工廠火燒過來(見相卷卷三第214 頁),並有證人乙○○所提起火點、消防車相關位置圖(見相卷卷三第215 頁)。嗣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四維公司和來緯公司發生火災,當時我正在鍋爐房值班,是守衛丁○○來鍋爐房前面告訴我的,他告訴我說化工倉庫裡面有火災狀況。我就和丁○○走進化工倉庫裡面。我進去倉庫前段都是暗的,倉庫裡面本來就沒有開燈,後段左邊(靠近來緯公司)最高的那排窗戶看到來緯的窗戶裡面有火。在四維化工倉庫後段沒有火或是煙,我看到來緯公司窗戶有火焰,火焰燒到天花板,然後再由天花板從來緯的窗戶冒出來。我叫丁○○趕快去報案,我看到後段有火,第一就是想要噴水,我當時站在化工倉庫後段通到防火巷的門口,逆光,很暗,我就找消防水,我就通到巷口找,後來化工倉庫有水箱,我就靠近牆壁,就沒有辦法看到他們的火,我就退後,然後看到有個外勞縮在我的身後,我要他幫我拉,這樣水才能噴到來緯倉庫那裡。防火巷是用石棉瓦加蓋的。我到巷道那裡找消防水栓的時候,沒有看到巷道裡面有火光或是煙,是暗的。四維化工倉庫上、下都有窗戶,我看到的是上面的那排窗戶。射水也是從上面那排窗戶出去的。我確定水也有射到來緯公司裡面。窗戶有玻璃,玻璃是水壓射破的。在化工倉庫射水五分鐘,就到倉庫正門靠近重油槽外面的消防栓接水帶進來,那個水帶是開花的,然後消防隊就來了,一個消防隊幫我處理開花問題,一個就跟我走進去裡面,消防隊問我隔壁工廠叫什麼,我說不知道,又問我東西要不要搬?我就找外勞一起搬。我有在重油槽那裡救火,當時我看到火已經引到來緯後段,四維公司還沒有火。我又射了幾分鐘,黃春明來接我,我們打了二十分鐘快沒水了,就看到最靠近來緯那邊採光的塑膠浪板融化滴下來,然後倉庫就著火,然後我們全部的人都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 。 ⑤證人即四維公司員工PEEKMA SUAN (音譯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三時當時,我從公司六百坪倉庫走物料倉庫(我負責大夜班,當日【十九日】巡邏)當到達物料倉庫時,我看見公司後方的來緯企業靠我們公司後半段在起火。我沒有報案,我只在物料倉庫(1)的位置按了火警鈴,再到(2)按火警鈴,再走到鍋爐就看到警衛及乙○○在鍋爐邊,至於誰報案我就不清楚了,我是第一個發現來緯起火的。來緯公司靠我們工廠後半段先起火的。我發現來緯失火時沒有聽到任何特殊聲響,我只看見火勢很大。先起火的地方是在來緯公司靠我們廠房的後半段,火舌朝來緯公司左右兩邊燃燒的,火勢非常大,用滅火器恐怕也救不了,火呈紅色,有煙味而油味就沒有了。發現火災時我馬上按火警鈴,之後有到了鍋鑪邊,看見警衛及乙○○已在場,我就沒打電話報案。來緯公司火勢燒到我們四維公司物料倉庫,再燒到六百坪倉庫(見相卷卷二第156 頁)。於同日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當我在本公司化工倉庫後側中央走道上,從西側上面的窗戶往來緯公司東側方向看去,發現有火冒出,顏色呈紅色,高度不詳。我就跑去按火警鈴,後跑至鍋鑪遇到警衛及乙○○,就跟乙○○至化工倉庫救火,救火的位置跟發現火警的位置差不多一樣,利用室內消防栓的水往西側上面的窗戶射向來緯公司東側的方向。發現火警之前都沒有聽到爆炸聲及聞到任何味道。發現火警時四維公司化工倉庫都沒有煙及火。化工倉庫西側上面的窗戶是關閉的,玻璃是用水將它射破。搶救時沒有進入化工倉庫旁邊違建部分裡面查看。當我與乙○○進入化工倉庫救災時,當時化工倉庫裡面沒有人在搶救災害(見相卷卷二第158 頁)。並有證人SUAN所提看見起火點及現場位置圖(見相卷卷三第230 頁,四維公司員工梭巡邏路線及救災水線部署圖參附件五)。 ⑥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大林消防分隊消防員辛○○、洪峻元、邱奎景、曹金明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當天我們是由四維公司的正門進去,當時我們接的線報是四維公司發生火警,故消防車直接由四維公司正門進去,去時四維公司員工已經有拉出他們消防栓拉水帶在搶救,地點是在他們後面的倉庫,我們把消防車開到他們倉庫前之門口,我們直接佈水帶至他們倉庫,我們四人都有到他們倉庫裏面去,當時我們到倉庫裡面,倉庫裡並沒有在燃燒,自倉庫內往來緯公司方向有看到火光,故他們四維公司的員工才會站在那個位置射水,他們是往來緯火光的方向射,怕溫度過高延燒過來,當時我們還請四維公司把公司倉庫內擺設之原料以堆高機移開,他們員工也有在做,當時我們是自他們倉庫那邊的窗戶往外看而看到火花,後來放原料的倉庫也被波及了,我們請四維的員工去撤離。我們繼續灌救,到不行時才撤退,改在倉庫門外往裏面灌水搶救。當時救火時有進入四維化工倉庫最裏端靠近來緯公司,當時我們自四維公司靠近來緯公司方向上方之透明玻璃,以仰角角度往外看到火光,故不確定起火地點到底在那兒或在幾樓」(見相卷卷四第463 頁)。證人洪峻元於內政部消防署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談話筆錄證稱:我是第一梯次到達現場搶救,還有同事曹金明、辛○○、邱奎景等人。到達現場時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內部尚未燃燒,數分鐘後到來緯公司大門處搶救,看到來緯公司(面對大門)的一樓左側布料在燃燒,並在布料區通道架設水炮搶救。證人洪峻元於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審理時證述:87年10月19日任職桃園縣大林消防分隊,當日凌晨有到現場救災,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是我製作的。接獲線報後是先到四維公司,消防車一開始是從桃鶯路四維公司大門進入,停放地點忘了,我有走到四維裡面的倉庫,我記得倉庫裡有一桶一桶的藍色桶子,桶子裡裝什麼我不清楚。到倉庫後沒有發現有著火現象也沒有冒煙,從倉庫內我看到左邊倉庫的外面有火光,我無法確定燃燒的位置,當時是晚上看不清楚倉庫的左邊有無兩排窗戶,有看到倉庫的牆面呈現暈紅的感覺。是我叫員工先把桶裝的東西推出去。我是初期到現場,但後來四維員工告知我鄰棟工廠起火,我才到來緯那邊看現場,我到來緯時已有部分消防車在那裡,因我沒有留在四維倉庫,故無法確定是否是火花的波及導致四維燃燒。我離開四維公司到來緯公司時,四維公司倉庫沒有著火或冒煙的現象,從四維到來緯需三到五分鐘。到來緯公司時,來緯有著火,從興華路大門進去,還沒進入來緯的建築物裡,看見一樓左側有著火,火勢很難形容。民視新聞翻拍畫面,那是火災後期的畫面。我跑到來緯時,已有消防車在現場搭水線施救滅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頁)。 ⑦證人即民視記者顧德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七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印象中消防隊是說龜山工業區的一家紡織廠起火,開車到附近的時候警察引導我們到附近停車,停車的時候看到左前方一棟建築物的屋頂上已經有火光,再往前走發現該建築物下面也在燃燒,知道這棟建築物是來緯公司。現場是一個連棟的建築物,就是沿興華路橫向的連棟建築物,沒有辦法區分那一部分是來緯公司的,但是整排建物都在燃燒,消防人員在來緯公司這邊搶救的較多。我站的位置看不到四維公司,我在現場的時候因為來緯公司燒得很嚴重,而且有人員受困,這是採訪主要的素材,等到後來有些新聞同業也到現場,聽他們說起才知道來緯公司後面是四維公司的重油槽,我過去四維公司的時候有一台消防車在灌一個圓柱體,我研判那個圓柱體就是重油槽,我沒有待多久就回去發稿子。重油槽附近的建築物當時沒有燃燒。印象中當時四維公司沒有建築物被燒到。我大約凌晨一、二點左右至現場,在現場停留一個小時至一個半小時。我是在桃鶯路與大智路交岔口被警察引導至大智路上,在大智路上約離興華路約三分之一的路段停車,步行至大智路與興華路的交岔口,從交岔口附近開始拍攝,當時起火的範圍如我在圖上所標示的圈圈範圍,後來聽說後面有重油槽,我就從興華路步行沿大智路到桃鶯路從四維公司的大門進入,當時只看到重油槽後方遠處有火光,重油槽附近都沒有起火的狀況。民事新聞台的午間新聞、攔截新聞樣帶是我拍攝的,但是畫面已經經過新聞剪接,與我拍攝的順序不同。(四維公司的六百坪倉庫上方的火光是由何處竄出?)當時看到火光是在兩棟建築物的中間竄出,研判是六百坪倉庫的後面有在燃燒,這個畫面是我要繞到四維公司的重油槽之前拍攝的。我去到現場時,有很多消防車、消防隊員,後來又有很多支援消防車趕來等語(見第18050 偵查卷第191 頁至第197 頁)。 ⑧證人即為四維公司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之陳易喜於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稱:四維公司監視系統為本公司於八十七年五、六月按裝,共按裝有五處,分別按裝於守衛室旁監視大門,工務室後方監視垃圾場,六百坪原紙倉庫南側內鋼骨樑上監視北側貨櫃碼頭及鐵捲門出入口,六百坪原紙倉庫北側牆外裝設二處分別由西向東攝及東向南攝。其線路架設為將主機擺放於守衛室,由守衛室拉線沿加工廠房外緣線槽再拉至108 、109 廠房外緣後,騰空跨越至化工原料倉庫,沿西側內部上方牆壁經過北側牆壁上方再拉至六百坪原紙倉庫沿西側牆壁再拉至北側(相卷卷二第149 頁)。 ⑨證人即四維公司原物料倉庫組長賴世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化工倉庫屋頂及牆壁皆用石棉瓦遮蔽,在西北側上方有一塊石棉瓦破損部份有使用玻璃纖維採光浪板修補約半塊,違章部分北側牆壁全部使用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遮蔽,南側牆壁全部使用石棉遮蔽,西側牆壁全部使用石棉瓦遮蔽,東側牆壁下面一點三公尺為磚牆,上面牆壁與化工倉庫共用石棉瓦遮蔽,屋頂約每隔二公尺採用石棉瓦與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遮蔽(相卷卷二第153 頁)。 ⒊查證人林永松、丁○○、乙○○、梭等人雖為四維公司之員工,然渠等火災發生當日就渠親身經歷之事實,於消防局談話筆錄及警詢筆錄,對於火災發生當時情形而為證述,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並且與證人即致福公司員工戊○○、消防員辛○○、洪峻元、邱奎景、曹金明等人之證詞相合,所為證詞自屬實情,而可採信。又依證人顧德川所證,其抵達火災現場時,當時來緯公司連棟建築物屋頂已有火光,而其建築物下方也在燃燒,來緯公司當時已燒得很嚴重,其係先在興華路、大智路上拍攝來緯公司畫面,之後到來緯公司,其後沿興華路、大智路、桃鶯路,再由四維公司大門進入至重油槽拍攝,因之民視電視公司有關消防員邱瑞義於四維公司重油槽前拉水線之畫面,並非最初起火畫面,且畫面中之消防員邱瑞義亦非最初抵達現場之消防員,因之以該民視攝影畫面而推論畫面中來緯公司上方天空是黑暗的並無燃燒云云,已失依據。再依證人陳易喜之證詞,四維公司監視系統之線路走向,係沿違建倉庫上方之化工倉庫牆壁敷設,倘違建倉庫為起火戶,且其存放大量化工原料燃燒,依其火力足以迅速延燒緊鄰之來緯公司之火勢,則架設在違建倉庫上方之監視系統線路應更早即遭燒融斷訊,始符常情,然四維公司監視系統仍正常運作至同日三時十四分始斷訊,顯然不合。又證人賴世景證述化工倉庫屋頂及牆壁皆用石棉瓦遮蔽,但在西北側上方有一塊石棉瓦破損部份有使用玻璃纖維採光浪板修補約半塊等情,此與證人乙○○證述:「本公司最先燒的位置是化工原料倉庫西北角遮雨用塑膠浪板,因隔壁火焰引燃塑膠浪板」之詞,乃不謀而合,益證證人乙○○所證屬實。再證人乙○○、丁○○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另分別提出其當時目擊起火點及其行進關係位置圖(見相卷卷三第215 、217 頁),而該圖上已分別繪出化工倉庫與來緯公司間有一條3 公尺之防火巷,顯見渠等已知悉有該防火巷之存在。再違建倉庫係「北側牆壁全部使用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遮蔽,南側牆壁全部使用石棉瓦遮蔽,西側牆壁全部使用石棉瓦遮蔽,東側牆壁下面1.3 公尺為磚牆,上面牆壁與化工倉庫共用石棉瓦遮蔽,屋頂約每隔二公尺採用石棉瓦與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遮蔽」,已據證人賴世景證述如前,則以違建倉庫係採四面封閉之建築方式,如未留通道供進出,如何能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建倉庫與化工倉庫間確有二通道之設,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曾多次至現場勘查之鑑定人甲○○、己○○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01 、173 頁),則以違建倉庫既有二通道與化工倉庫相通,倘本案起火戶為違建倉庫,何以證人乙○○、丁○○、梭均未發覺?又渠等既曾拉水線救火,如確知係違建倉庫起火,何以不直接經由通道進入違建倉庫滅火,反朝化工倉庫上方射破玻璃向外射水滅火?實屬不可思議。俱見違建倉庫並非起火戶至明。至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四維(化工)倉庫窗戶很高,比來緯的一樓氣窗高好幾公尺,所以不可能看得到來緯(一樓)氣窗在燒。這個證詞在桃園鑑定委員會被質疑過,所以又到現場量。後來乙○○先生的證詞,轉為射來緯二樓的窗戶(查卷內並無該筆錄),經過測量結果,角度也是不可能射得到、看得到,所以有關於射水的詳細的點,站在人證調查專業來看,這個點沒辦法判斷真偽」等語,而質疑四維公司員工乙○○、丁○○、蔡富源、陳錦榮、梭等人當時實際射水灌救之位置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云云。然查,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與來緯公司相鄰面(即西側)係以石棉瓦相隔,並無留有窗戶,四維公司員工乙○○等人發覺化工倉庫窗戶外有火光,渠等能搶救射水之處,亦僅能經由化工倉庫窗戶朝外射水,雖化工倉庫窗戶之高度及射水之角度或均與來緯公司一、二樓窗戶高度不符,然不能因此即認乙○○等人即係朝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射水,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此部分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⒋至於①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是來緯公司員工,火災發生時我在來緯公司二樓操作定型機,二時四十五分嗅到一點燒焦味道,便下樓查看,發現隔壁(四維公司)有很大濃煙往我們公司飄過來,我便跑進去拿滅火器要去滅火,這時發現火已經燒到我們公司的二樓,我便跑到三樓宿舍叫醒大家,就逃離現場。確定是隔壁四維公司燒起來的。跟我值大夜班的共有五人,五人均未受傷。因當時風很大,方向是四維工廠那邊飄向我們來緯公司,我第一次下去查看只發現濃煙未發現火苖,等我拿滅火器出去,看見很大的火已燒到我們公司二樓。我現場並未聽到爆炸聲,一直燒到約半小時才聽到爆炸聲,這時救火車才到(見同上相卷卷一第16頁)。同日於桃園縣消防局會談筆錄證述:「我在二樓聞到燒焦的味道,當時我的同事阿倫(菲律賓外勞)也在二樓工作」、「我在二樓看見展布機通道口(二個),其中一個靠近四維公司方向的洞口有煙冒起來,隨即拿二樓的滅火器下去查看,當時二樓沒有火。」「我在來緯公司一樓內部中央東端處看見火從隔壁冒進來(火是從氣窗冒進來,寬約一公尺多。)。火災初期沒有特殊音響、氣味或爆炸。我逃離火場約三十分鐘後才聽到爆炸聲」(見相卷卷二第138 頁)。並提出位置圖(相卷卷三第235 、236 頁)。②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JABSAN THIAH PHUN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警詢時證稱:我當時約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左右站在定型機台上操作,突然嗅覺到有一股濃厚的化學刺鼻味道,後往外看就發現四維倉庫火災,就迅速到公司員工宿舍叫大家趕快起床逃離。發現火災約三十分鐘消防隊才到(見相卷一第17頁反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筆錄則稱發現火警時間應為接近凌晨三時才對(相卷卷三238 頁),並提出位置圖(相卷卷三第239 頁)。③證人即桃園市○○路八之二號騰元電子公司職員癸○○於警詢中證稱:今日(19日)上午一時三十分左右我經過興華路與大智街口,我見四維公司鐵皮屋廠房中段也就是大門進入左手邊起火燃燒並冒白煙,我就趕緊按警衛室電鈴要通知他們離開,但是按了許久都無人接聽,於是我便大喊失火了,失火了,廠內員工才陸續逃出現場,一直到二時三十分左右火勢加大,到了三點左右並聽到一聲爆詐聲。當時只看到此處失火外,其他地方沒有看見(見同上相卷卷一第23、24頁)。④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許志森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桃園縣消防隊談話筆錄證稱:我發現本公司隔壁工廠倉庫火警時,我當時正好在本公司二樓工廠一號定型機後面查驗布匹,是看到折碼機旁窗戶有大量濃煙吹進來,後就再折回至一號定型機後從旁邊窗戶往下看,發現隔壁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才知道發生火警、我發現隔壁四維公司倉庫火警時之前,有聞到一陣一陣燒焦的味道,但沒有聽到有爆炸及任何異聲、當我知道本公司隔壁四維公司倉庫火警時,我首先看見火是在本公司二樓一號定型機後旁窗戶對面四維公司倉庫起火燃燒,其他地方我沒有注意看見是否有起火燃燒(見相卷卷二第128 頁)⑤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程道銀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本公司發生火警時我有上班,是服晚上八時三十分至翌日五時三十分警衛勤務。本公司發生火警時只有二樓有二位外勞從事推布車工作以外,其餘都沒有人上班。凌晨二時許,一位員工跑至警衛室告訴我說隔壁的工廠失火趕快打電話報警說要波及至我們的工廠,我就趕快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但打不通,共二次,而告訴我隔壁工廠失火的該名員工也打一通一一九電話報警,也打不通,後我就跟那位員工跑出警衛室欲去三樓救人,當時本公司電源全部中斷,跑至二樓樓梯一半時就上不去了,因隔壁工廠發生火警的濃煙往本公司竄過來,而我就下樓在樓下大聲叫三樓的員工逃生。本公司員工跑至警衛室告訴我說隔壁的工廠失火之前,我有聽到二、三聲爆炸聲,我就打二通一一九電話報警,但打不通,跑出警衛室沒有看到火,但看到煙是從工廠前面東側放布匹的地方衝出來(相卷卷二第131 、132 頁)。⑥證人林淑鳳於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火災發生時我人在來緯公司三樓女生宿舍睡覺,聽到外面有人喊叫吵雜聲後起床,當時一位住在同宿舍外勞阿灣打開房間出來後,打開靠四維公司旁窗戶看,發現四維公司倉庫裡面濃煙非常的大,並有火在燒,這時我在知道有發生火警。我知道火警後,便大聲叫其他同事起床,拿鑰匙打開逃生門往後面廣場逃生,回頭看時四維公司倉庫煙火很大,再沿著本公司西側牆壁攀沿繩索往下逃生,下至二樓屋簷時同事拿鋁梯接應才安全逃生。當我逃生至一樓時,我有回頭看本公司一樓及二樓當時都沒有起火燃燒,只看見濃煙密怖。當時聞到的味道非常難聞,眼睛想流淚,非常的嗆鼻(相卷卷二第133 頁)。⑦證人丁雅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警詢時證述: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約三至四時許,在來緯公司女生宿舍睡覺,約三時過後有人在外敲門,很大聲,眼睛一開就看到整宿舍都是黑色濃煙,呼吸難過,我往外逃生,就看到四維廠在火災。(相卷卷三第219 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桃園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證述:火災發生時我人睡在來緯公司三樓宿舍,是被人吵醒打開房門看到煙,就拿手電筒往三樓後面廣場逃生後轉身四維公司方向看,就看見四維公司倉庫那邊有煙火,才知道發生火警。是由三樓後面廣場西側牆壁攀沿水管至二樓屋簷,同事拿鋁梯接應才安全逃生(相卷卷二第135 頁)。⑧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吳美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凌晨約三至四時許,在來緯公司女生宿舍睡覺,約三時過後有人在外敲門,很大聲,把電燈打開,就看到宿舍走道都是黑色濃煙,呼吸難過,我往外逃生(相卷卷三第227 頁)。⑨證人即桃園縣消防局大湳分隊隊員邱瑞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內政部消防署談話筆錄稱:我是第一梯次到達現場搶救,搶救當時對於現場地形地物並不了解,事後看平面圖才知道。當時看到的火光位置大約在重油槽後段之四維公司違建倉庫與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的方向之位置。依我目光所及,當時未發現四維化工倉庫及來緯水泥廠房有燃燒」(見前案原審卷四第15頁)。 ⒌惟查,證人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JABSAN THIAH PHUN、許志森、癸○○證述渠等分別於凌晨一時三十分、二時、二時四十五分或三時,在來緯公司二樓或在興華路與大智路口,看見四維公司倉庫起火云云。惟依證人即民視記者顧德川證述其於凌晨一、二點到現場時,來緯公司已燒得很嚴重,四維公司並沒有燃燒,且迄同日凌晨三時十七分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四維公司化工倉庫仍未起火燃燒,亦據證人辛○○、洪峻元、曹金明、邱奎景等人證述在卷,顯見證人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等人所述渠等於一時三十分至三時看到四維公司化工倉庫起火云云,與事實不合。又依證人程道銀證述二時許有員工向其說隔壁工廠失火,其撥打電話報警已不通,公司電源已全部中斷。惟查凌晨二時許,四維公司並未起火,證人程道銀證述隔壁工廠起火云云,與實情不符。又證人林淑鳳、丁雅芳、吳美玲於火災發生當日均住宿於來緯公司三樓宿舍,依渠等證述當時係經由三樓攀沿繩索、水管下至二樓屋簷時,再由同事拿鋁梯接應才安全逃生,顯見當時來緯公司一、二樓已燃燒嚴重,堵住渠等逃生通路,否則何須選擇危險方式攀沿繩索、水管逃生;證人林淑鳳雖證稱「當我逃生至一樓時,我有回頭看本公司一樓及二樓當時都沒有起火燃燒」云云,與其當時逃生方式矛盾;又證人林淑鳳、丁雅芳、吳美玲均係火災發生後,經同事敲門喊叫始起床逃生,渠等當時所見四維公司起火,或屬實情(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嗣後確有燃燒),然不能據此推論最初起火戶係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又證人邱瑞義並非第一批抵達四維公司救火之消防員,民視記者所拍攝邱瑞義在四維公司重油槽前佈水線之畫面,係後期拍攝之畫面,拍攝前來緯公司已燃燒得很嚴重等情,已如前述,因之證人邱瑞義證述「未見來緯水泥廠房有燃燒」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證人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等人之證詞,均不足作為證明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為起火戶之證據。 ㈣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於火災發生前並未存放ButylmetacrylateCH2=CHCOOC4H9 、Butyl mitril-4-phenol C6H5CH2OH、 Benzene methanol C4H9NO2等合成樹脂、塑膠類原料。 ⒈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內政部消防署專案會議證物化驗報告述稱:「證物含有Butyl metacrylate CH2=CHCOOC4H9, Butyl mitril-4 -phenol C6H5CH2OH, Benzene methanol C4H9NO2…依分析結果違建倉庫內應有塑膠原料存在」。就此項分析研判結果之依據及對本案鑑定之意義如何?前案本院審理時,施多喜教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書面函覆:本人因四維違建倉庫前段部燃燒痕跡異常,所以沿牆壁下方水泥板採五點證物(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80 頁所附照片13、14現場採證照片),化驗結果其中乙袋有類似柴油成分。再次勘驗時與桃園消防局火調人員會同詢問四維公司員工「違建倉庫內所存何物?」時答稱僅有一堆大型塑膠袋置放在鐵架(籠)上,無其他可燃物等語。惟自周圍被灼熱之痕跡研判僅有塑膠袋一物應無法產生如此異常之燃燒痕跡。對鐵架(籠)內部而言僅殘留上面掉下之石綿瓦碎片,撬開時底部反面呈被強熱過之顏色,底下地板裂開(同卷第281 頁照片15、16)。鐵架(籠)右側水溝部分被鐵板覆蓋,鐵板下地面已裂開並有樹脂狀物(同卷第280 頁照片17 、18 ,號碼牌十五),水溝內有熔化狀不定形物,(同卷第283 頁照片19、20,號碼牌二五)。上列證物攜回分析結果至少發現含有Butyl metacrylate CH2=CHCOOC4H9, Butyl mitril-4-phenolC6H5CH2OH , Benzene methanol C4H9NO2 此等物係合成樹脂,塑膠類之基本原料,據錄影帶顯示初期火災發生時火焰及煙向上猛竄顯示,違建倉庫中塑膠袋以外應有存放化工原料之事實。」、「違建倉庫前段所採證物中所含成分均屬於合成樹脂,塑膠類等高分子之原料,且此等物屬於高發熱量之物,既有可燃物之原料存在,為何四維員工一直否認?違建倉庫在高溫下燒毀是事實,無可燃物則無法燃燒是為常理,除了高溫下已灰化之物質外,在水溝及鐵板下尋獲上列合成原料,可證明四維員工所稱大塑膠袋外,尚有其他化工原料之存在。」(見前案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4 頁)。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述:由燃燒的痕跡來講,水泥塊融化掉要垂下來,必須要有大量的高熱量的東西存在。證物是我自己採集的,是帶回去化驗的結果才能研判到底是跟起火原因是否相關,平常我們的鑑定人員只會把採集的東西帶回去檢驗,不會在現場馬上研判。第一項及第三項化學原料應該要儲存在密閉的容器內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⒉惟查,本院依聲請就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所檢出之三項化學英文及分子式,是否有該化學分子存在?如有存在,其化學品之性狀為何?如須大量儲存應以可種容器為之?其燃點或沸點之數據為何?經高溫燃燒後是否會變成氣體散發?燃燒後有無殘留物質?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鑑定,經該機關函復: 第一項:(1)Butylemetaacry late CH2=CHCOOC4H9”說明如下: (a) 英文查無此化學物質,但依其化學結構式所示,其英文名可有下列幾種: butyl acrylate (室溫下為液態,熔點-64℃ ,沸點145℃ ,燃點39℃)。 isobutyl acrylate ( 室溫下為液態,熔點-61 ℃,沸點 132 ℃ )。 sec-Butylacrylate ( 室溫下應為液態,沸點127-129 ℃) 。 tert-butyl acrylate ( 室溫下為液態,熔點-69 ℃,沸點121℃ ,燃點11℃)。 (b)如需大量儲存應以50加侖鐵桶容器為之。 (c)經高溫燃燒後應變成二氧化碳及水蒸汽。 (d)燃燒後應無殘留物質。 第一項:(2)Butylmitri1-4-phenol C6H5CH20H ”說明如下: (a)英文查無此化學物質,但依其化學結構式所示,其英文 名可為: Benzyl alcohol (室溫下為液態,焀點-15 ℃,沸點205 ℃,燃點93℃)。 (b)如需大量儲存應以50加侖鐵桶容器為之。 (c)經高溫燃燒後應變成二氧化碳及水蒸汽。 (d)燃燒後應無殘留物質。 第三項:(3)Benzene methanol C4H9N02”說明如下: (a)英文名的化學物質同Benzyl alcohol (前第二項) ,而 與其所示的化學分子式為不同的化學物質。依其化學分 子式(C4H9N02) 所示,其英文名可有下列幾種: 1-nitrobutane ( 室溫下為液態,熔點-81 ℃,沸點152-153℃ ,燃點47℃)。 tert-butyl nitrite (室溫下為液態,沸點61-63 ℃, 燃點-23℃)。 n-butyl nitrite ( 室溫下為液態,沸點78℃,燃點-13℃)。 或: ethyl N-methylcarbamate 4-amino-n-butyric acid DL-2-amino-n-butyric acid 2-methylalanine DL-3-amino-n-butyric acid L-2-aminobutyric acid isopropyl carbamate 2-methyl-2-nitropropane N,N-dimethylglycine N-(2-hydroxyethyl)acetamide D-2-aminobutyric acid N-methoxy-N-methylacetamide ethyl acetohydroximate methyl dimethylcarbamate methyl ethylcarbamate N-ethylglycine 2-(aminomethyl)-l,3-dioxolane 2-hydroxyisobutyramide (b)如需大量儲存應以50加侖鐵桶容器為之。 (c)經高溫燃燒後應變成二氧化碳、水蒸汽、及二氧化氮與 一氧化氮。 (d)燃燒後應無殘留物質。 有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96年5 月17日化學字第09600001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姑無論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所記載之化學英文名是否正確,然依所記載之化學結構式,其相類似之物質在室溫下均為液態,如需大量儲存應以50加侖鐵桶容器為之,且經高溫燃燒後應變成二氧化碳、水蒸汽或二氧化氮與一氧化氮,應無殘留物質遺留。則違建倉庫如於火災發生前確有儲存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所指三項化工原料,則經長達近八個小時之大火高溫反復燃燒後,於事隔一年餘,是否仍能在違建倉庫位置採樣檢出上開三項化學物質,已非無疑。 ⒊鑑定證人即臺灣大學高分子研究所謝國煌教授於原審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證述:我是台大高分子所第一任所長,現任該所及化工系教授。高分子即是合成樹脂、塑膠纖維這方面的研究。有關合成樹脂、塑膠纖維這方面的領域是我的專長。起訴書所載這三種化學原料,化學程式及記載,均不正確,第一個是記載錯誤,第二個我沒有看過這種化學原料,第三個則是正確的,我今日提出說明書(見原審卷二第67頁),其中第三頁有一個表,原始的化學英文列在最左邊,是我修改後所為正確的結果,並與施多喜教授所為修改之英文及結構相對照。第三項並非作為合成樹脂及塑膠的原料,該項原料本身是液體狀態,我有攜帶過來提供參考(當庭提出),該項原料可以燃燒,但不會自燃。第一項也是液體的化工原料,我也有攜帶過來提供參考(當庭提出),該項原料可以燃燒,不會自燃,可以作為合成樹脂及塑膠之原料。第一項與第三項之原料,因為這二種原料是高揮發性且為液體狀態的物質,所以必須要用鐵桶密封儲存。此二項原料如果經過燃燒以後不可能會有殘留物存在,因為此類液體與汽油結構有些類似,燃燒後就不會有殘餘物存在。施多喜教授所採集到的證物是高分子材料,方才所提的這二項化學原料燃燒後,不可能產生高分子材料類似施多喜教授所採集之樹脂狀物及熔化狀不定形物。起訴書所載之第三項化學物質,據我瞭解並不是作為高分子的原料,四維化工廠不可能用到此原料,因為該物質不可能作為高分子的原料,而四維化工廠為製造高分子的工廠,所以不會用此當作合成高分子材料。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物質的沸點,一個為160 ℃,一個為2 06℃,所以要急速燃燒的機會不大,但是一旦引燃,如果量大的話,這些物質還是會燃燒。燃燒當然會產生高熱,此為常理。這二項物質事實上不可能跟施多喜教授所採集的樹脂狀物及熔化狀不定形物相混合,因為一個是液體,一個是材料固體。如果是沾附在上面,因為該二項物質是以液體形式存在,所以會很快的揮發,採證時將不可能檢驗出該二項物質沾附在上面,此與該二項物質是否量大無關,因為如果燃燒的話此二項物質會先燃燒揮發,所以在證物裡面不可能檢驗出這二項物質。又這二項物質一般是以鐵桶密封存放,一般密封起來的東西,不大可能燃燒,燃燒的條件必須要氧存在,除非鐵桶爆開,裡面的物質跑出來,碰到空氣才會燃燒。基本上在一般的溫度是不可能揮發或自燃導致鐵桶爆開的,要爆開要壓力很高,必須要是裡面的東西揮發,裡面的東西要揮發到有足夠的壓力才會爆開,所以在儲存的狀態下是在25℃至30℃是不可能爆開,至於在高溫的狀態下,外在的溫度愈高,桶裡面的壓力就會愈大,大到超過鐵桶所能承受的壓力,就會爆開,爆炸的原因就是如此。施多喜教授所採集的證物是在火災發生後一年半才到現場採的,這二種物質如果在火災發生前就沾附,經過燃燒後一年半不可能仍然檢驗的出來,因為該二項物質為液體狀態,一年半後一定已經揮發完畢,不會有殘餘而檢驗出來。塑膠袋一般為PE、PP之類的材質,為高分子材質,燃燒不完全是可能產生樹脂狀物及熔化狀不定形物,但因為同樣是塑膠所以不可能含有我方才所述這二種物質,因為這二種物質都不可能與PE、PP混合。塑膠袋之燃點不管高低,只要點火就會燒,至於塑膠袋的燃點我不清楚正確幾度,應該不會很高,塑膠袋是很容易燃燒沒有錯,但因為結構單純,只會產生水及CO2 ,不可能產生前開二項化學物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9頁)。⒋查火災發生後,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現場除原置放該處之鐵籃及因火燒而倒塌之違建鐵架及灰燼外,並無鐵桶類物品存在等情,有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卷二第193 、194 頁,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參酌前開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函及鑑定證人謝國煌教授之證言,及鑑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違建倉庫有很多化學原料的話,違建倉庫現場燃燒的狀況,就會像化工倉庫一樣,燒的很嚴重,可是違建倉庫連水泥披附都沒有燒燬,而且鐵柱上的漆都還存在,可見相同的燃燒時間卻有不同的燃燒狀況,違建倉庫內並無存放有大量的化學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至第104 頁),鑑定證人己○○於原審證述:「違建倉庫內可燃物都已經燒光,沒有發現大量的化學原料,只記得剩下鐵籃車,數目不確定,化學原料燃燒的痕跡並不明顯,當時我們是有採樣鑑定,交由施多喜教授鑑定,鑑定結果我不知道,但我們消防署有作促燃劑的測試,所謂促燃劑就是幫助燃燒,例如汽油、柴油等物質,測試結果沒有發現促燃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4 頁),顯見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於火災發生前,並無儲存高熱能、高爆性之化工原料,應屬明確。 ㈤民視記者顧德川所拍攝四維公司重油槽火場畫面,經內政部消防署專案小組送請刑事警察局擷取畫面三十五張,再委託臺北科技大學加以測量定位,確定起火點關係位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7 月10日(89)刑鑑字第85160 號函及現場錄影帶擷取影像畫面35張(見前案原審卷三第1 頁至第11頁)及台北科技大學對於錄影帶拍攝者位置所為之鑑定圖(見前案原審卷一第155 頁至第158 頁)。鑑定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黃季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函覆前案本院所詢問題之書面意見稱:「依據現場初期佈水線搶救燃燒狀況照片明顯了解,兩戶屋內均未燃燒,係兩戶間之防火巷位置火勢猛烈」、「本案留存物證顯示該位置係受急速高溫,如火源在屋內,應呈現照片8 之狀況,如在屋外應呈現照片9 之狀況,但錄影帶及翻拍之照片7 顯示屋內在初期均呈黑暗狀態,顯見係由來緯之屋外向屋內延燒,來緯及四維間之違建倉庫位置,為初期起火燃燒之位置」。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函覆前案本院所詢問題之意見書亦載:「火災發生初期有自四維工廠內重油槽旁所拍之錄影帶,內容顯示起燃時火焰在四維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後段與來緯廠房前段之間(並非消防署火調組所稱來緯後段),當時來緯廠房二樓窗內仍呈黑暗狀態。之後出現火焰增高,煙量增多,火與煙均吹向來緯廠房之一、二樓」等語。鑑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恆豐針對桃園縣消防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函覆意見書載:召開本縣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時,播放由記者提供初期火災現場燃燒時所拍攝之錄影帶,經查看錄影帶發現起火處與本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調查起火範圍處一致,亦發現支援單位大湳消防小隊隊員邱瑞義當時其搶救位置是在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左側旁重油槽前。經詢問指證起火處亦是本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起火範圍處,且由錄影帶研判當時邱瑞義左前方來緯公司二樓(即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稱之起火處)並未有燃燒現象等語,是由現場拍攝之錄影帶畫面研判,起燃時火焰在四維公司原料倉庫旁違建倉庫後段與來緯公司廠房前段之間,並非消防署火調組所稱來緯後段,當時火焰已燒到化工倉庫三分之一處,而來緯廠房二樓窗內仍呈黑暗狀態,火焰係由來緯公司之屋外向屋內延燒,來緯公司及四維公司間之違建倉庫位置,為初期起火燃燒之位置」等語,均依憑刑事警察局所擷取影象照片而鑑定來緯公司於拍攝當時其廠房均無燃燒現象,因而鑑定起火戶係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等語。惟查,鑑定證人黃季敏、施多喜、葉恆豐等人憑以鑑定之火災現場新聞畫面,係民視記者顧德川於抵達火災現場後期至四維公司重油槽附近拍攝,而拍攝當時來緯公司已燃燒得很嚴重等情,已如前述,又大湳小隊消防員邱瑞義並非第一批抵達四維公司搶救之消防員,亦如前述。則鑑定證人黃季敏等人依憑民視記者顧德川抵達火場後期,在四維公司重油槽前所拍攝消防員邱瑞義拉水線之影像擷取照片,以照片上來緯公司上空係黑暗的,即推論起火戶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顯失依據。 ㈥證人即致福公司警衛戊○○證述其於火災發生當日三時許,發現公司前來緯紡織廠有燃燒東西的聲音,跑出來查看,發現來緯已有熊熊火舌衝出。當時來緯警衛室已有多人打電話報警,當時只有來緯沒有電,其他公司尚有電源,約五分鐘左右來緯火災現場發出一個爆炸聲,隨即隔壁四維公司的路燈及電源都沒電,此時消防隊也到達現場,約十分鐘後來緯公司的火舌,延燒到四維公司等語(見相卷一第13頁反面、第14頁)。參酌前揭證人即來緯公司員工程銀道證述其於二時許發現火警,當時電話已打不通,公司電源全部中斷等情。顯見來緯公司廠區電源確係早於四維公司斷電,應為不爭之事實。內政部消防署專案小組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會議紀錄台北市消防局蕭肇寶科長之意見:「僅以廠房是否斷電是不足以研判起火戶的正確性,因四維倉庫位置係於該廠區之最後側,其路燈電迴路應與倉庫電迴路分離,且不易受火災影響,故其斷電在後,應屬正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會議中蕭肇寶科長復表示:「致福警衛所敘述斷電問題,來緯公司有可能,但四維公司廠區這麼大,不太可能一下子全部斷電,如此設計線路必定影響全部生產線,不合邏輯。」;施多喜教授書面意見亦稱:「斷電與否對起火戶不一定有絕對關係,小火災較易研判有無直接關係,但此件火災範圍廣大,燃燒迅速,以何者先斷電,則屬起火戶,如此論斷有失公平並缺少理論根據」(見前案本院卷二第66頁);鑑定證人內政部消防署署長黃季敏,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桓豐函覆前案本院之書面意見,亦均同意蕭肇寶科長之意見。鑑定證人陳金蓮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除同意蕭肇寶科長之意見外,並補充說明:「來緯之總開關位於水池北側外牆與研判之起火處相當接近【按:此起火處係指四維違建倉庫北側】,其在火災初期斷電正可說明起火處之研判應具可靠性。四維監視器配線在二樓牆內,火勢需先燒穿違建屋頂(西側出火)再向東側燒穿三公尺遠上方二樓牆壁(或透過三公尺遠之排風機口),才可能燒斷配線或造成配線短路,故理應較慢斷訊」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4頁)。惟查,經本院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調取來緯公司原始送審電氣審查圖說(共計十九張),囑託台北市電機技師公會鑑定①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係設於桃園市○○路十號廠房何層樓、何位置?②檢附照片影本所示電源開關係來緯公司送審電氣審查圖說之何處開關?上開開關是否係來緯公司送審電氣電氣審查圖說中之電源總開關?③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遇火燃燒時,是否會導致全廠區斷電?經該機關鑑定結論: ⑴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於87年10月19日時的設置位置,從來緯公司之原始送審圖說(81年12月5 日審訖)(即附件4 )可看出係設於桃園市○○路10號廠房二樓配電室,因該配電室現已拆除,其概略位置在附件4 圖號E-1 及E-8 內B 所示位置。外電輸送至電源總開關之路線,詳如附件3 附表㈠及附件4 (圖號E-1 )圖中C 至B 纜線所示。 ⑵台灣高等法院所檢附照片影本(附件2 ),經會勘查證並非電源總開關,而係污水抽水機,其位於87年10月19日前送審電氣圖說(81年12月5 日審訖圖)圖號E-l 及E-7 圖中標示之A 處(附件4 )。 ⑶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遇火燃燒時,是否會導致全廠區斷電,須視當時燃燒或人為處置情況而定。通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會使總開關跳脫造成全廠區斷電: ①負載過載。②導線短路。③人工打開(僅在緊急情況下可操作)④電源總開關導線被燒燬造成短路或銅導線過熱引起總開關跳脫。⑤電源總開關設備本體被燒燬等。 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業處98年5 月7 日D 桃園字第09805000651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台北市電機技師公司98年10月29日北市電技耀字第9810-117號函及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131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論,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既係在二樓(西南側)配電室B 位置,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認:「來緯之總開關位於水池北側外牆與研判之起火處相當接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鑑定意見已失依據。又以來緯公司之電源總開關係設於二樓(西南側)配電室,距離可疑為起火處位置甚遠,倘四維公司違建倉庫為本案起火戶,則於失火初期,與違建倉庫僅以石棉瓦相隔之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尚無燃燒之情形下,反而有一牆之隔及有污水處理池1.5 公尺間隔及水泥建築相隔之來緯公司反而先行全廠區斷電?其因為何,實不難索解。㈦關於在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所採集之鋁窗及玻璃樣本: ①內政部消防署專案小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會議所記錄,台北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中心謝松善主任之意見與理論依據:「綜合本專案小組現場勘查及分析,於污水池內發現火災初期掉落之碎裂玻璃、上半部燒熔之鋁窗,可了解火災初期該位置受瞬間高熱之燃燒狀況,以該氣窗之痕跡可顯示該面牆受熱之來源為由東向西,急速且高熱,以致掉落於污水池內,且其痕跡受水之冷卻仍能保持當時之狀態,不受兩次高溫之火流改變初期燃燒之痕跡,可明顯顯示來緯公司鄰四維公司一樓之牆面燃燒狀況係由屋外向屋內燃燒」。 ②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覆前案本院書面意見亦稱:「①物體掉落位置,傾倒方向通常能顯示火流之方向,污水池內尚有水,理應不受二次火流影響,所以掉落池內之玻璃表面附著物及鋁窗熔痕,則表示第一次火流所造成。②當玻璃受熱時因急速膨脹而向熱之方向破裂,鋁窗上半部分燒熔顯示器窗之上半部之溫度高所以呈現半熔狀態與玻璃碎片相同向熱之方向掉落。③受熱之來源由東向西,急速且高溫,指火流由四維吹向來緯(請調閱現場錄影帶拍攝位置在油槽後面),在片頭可發現,當起燃時火焰在四維違建後半部,由下往上猛竄,不久則吹向來緯一樓氣窗及二樓,消防署火調組所稱,起火處在二樓後半處仍呈黑暗狀態,可見其研判有誤,據上理由,本人同意謝主任所指,由東向西,由屋外向屋內燃燒,來緯一樓緊鄰四維外牆燃燒痕跡,亦可證明火流由來緯屋外向屋內燃燒」。 ③鑑定證人黃季敏署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覆前案本院書面意見亦同意謝松善主任之意見,稱:「污水池內有水,池內可保持並顯示出第一次火流所造成燃燒的痕跡及延燒方向性」。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第二次函覆書面意見復稱:「玻璃燃燒溫度緩慢上升,當超過熔點,即呈液態由上向下滴落,若溫度瞬間急速升高,則爆裂呈片狀掉落,且『大部分掉落朝火源方向掉落』,其原理係因玻璃急速受熱,受火面膨脹較大,背火面膨脹較小,急速膨脹造成爆裂而掉落,掉落時大部分掉落於受火面,少部分受角度及地心引力掉落背火面,污水池中所採物證,顯示該位置急速接受高溫而爆裂掉入污水池,雖經十餘小時燃燒,但均受池水之保護,而完整保持初期燃燒之痕跡。」(見前案本院卷二第182頁)。 ④鑑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消防局課長葉恆豐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前案本院所詢問題,亦同意謝松善主任之意見,稱:「依物理現象玻璃受熱、膨脹、破裂後會往受熱之方個掉落,由玻璃掉落之分布狀態即可顯示火流燃燒之方向,且其痕跡受水之冷郤仍能保持當時之狀態,不受兩次高溫之火流改變初期燃燒之痕跡,並且由鋁窗燒熔之狀況,亦可顯示火流燃燒之方向」(見前案本院卷二第73頁。⑤鑑定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主任陳金蓮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掉落在污水處理池中的玻璃碎片部分,①來緯一樓水池上方之氣窗應無玻璃,僅二樓窗戶才有玻璃。這點在現場勘查時非常清楚,現場問外籍勞工及證人都說(一樓)氣窗被布遮起來並無窗戶,有玻璃的是二樓窗戶,所以掉落在污水處理池中的並不是一樓的玻璃,是二樓氣窗的玻璃。②一般火場的玻璃毀損有三種型態,破裂、碎裂、熔凝,因溫差破裂的情形,會有很尖的角,每一片的形狀不一樣;碎裂是因為到了四百度,是溫度慢慢升上來,比較緩慢,雖然也是一塊一塊的,不過大小都差不多,也沒有稜角;熔凝是熔解然後再凝固。碎裂和破裂所代表的溫差和靠近火點的距離不一樣。③(本件)從照片中可看出,形狀和稜角不均勻且不規則,有多處尖銳稜角的現象,應該是屬於「破裂」現象,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因為溫度突然之間上升,內外溫差很大,所以是比較靠近起火點。④玻璃破了掉到水池後沒有受到二次火流的影響,掉下去就埋在水裡,所以是比較保持剛開始的受熱狀態,是難得少數可以保留初期燃燒現象的證物。⑤從電腦上(這張破裂玻璃照片)看,玻璃有紋路的那一面是沒有煙煤炭屑的,玻璃裡面是有紋路的,外面是平的。目前是『裡面有紋路的玻璃是乾淨的,外面沒有紋路的玻璃是附上煙煤炭屑的』,表示火是從外面燒,溫度突然上升膨脹很快,裡面還是冷的,所以就破裂掉到水池裡面去。」(見前案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26頁)。 ⑥按鑑定證人黃季敏署長、施多喜教授、陳金蓮教授、葉桓豐科長均為我國關於火災鑑識調查專家,渠等多年實務及學術領域之經驗,加以本案曾多次前往火災現場勘察及採集現場跡證,所為鑑定自有其論理之依據。惟本案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並非起火戶,理由已如前述,參酌證人林永松、戊○○、癸○○、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程道銀等人均證述火災發生當時有爆炸;林永松證述爆炸係發生在四維公司停電前;戊○○、 PIERRE VANSAMPAL PABILONIA 證述係在救火車到達前發生爆炸;癸○○證述係在約三時許聽到爆炸聲;程銀道證述爆炸係發生在來緯公司全部斷電前。渠等證述爆炸時間雖有不同,然當時確有爆炸則屬一致,顯見火災現場確有發生爆炸,且爆炸發生之時間係在四維公司化工倉庫燃燒前(消防車到達前,四維公司化工倉庫尚未燃燒),則以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既未存放高熱能、高爆性之化工原料,該爆炸之來源應係來緯公司甚明。來緯公司既曾發生爆炸,因爆炸所產生之震波,自足使來緯公司二樓東側窗戶之玻璃往外破裂而掉落污水處理池,因之本案來緯公司二樓東側玻璃破裂而往外掉落,尚非僅限於因瞬間受熱、內外溫差不同而破裂一端。又本案在來緯公司污水處理池所採集之玻璃碎片,經鑑定結果其玻璃內面光滑而外面則有受煙燻影響而沾染煤屑,因而認火流係由外部而來,固屬合邏輯之推論。惟來緯公司一樓並無玻璃,掉落污水處理池之玻璃係二樓窗戶玻璃,倘火流係由來緯公司一樓氣窗向上竄燒,亦可能產生如上所述二樓窗戶玻璃內面光滑而外部沾滿煤屑之外觀,因之亦不能以玻璃之外觀,即認起火戶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上開鑑定意見亦不足作為證定起火戶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證據,此參酌鑑定證人即丙○○教授於本院審理時亦認:「除爆炸外,一般火災,玻璃往起火點掉落的較多,往外掉落的較少,所以鑑定時,會看玻璃的落點及數量。」、「原則上一樓的玻璃可依玻璃的正反面及其上附著的碳化物來判斷,但如果是二樓以上或有上下層的玻璃,很難判斷,因為火有可能是從一樓往上燒的,或下層玻璃破裂後燒到上層玻璃的外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4 頁)。鑑定證人人即新竹市政府消防局壬○○於本院九十七年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證稱: 「(辯護人問:一般火災,就破碎玻璃或鋁窗,可否作為鑑定依據?)在火災,玻璃作為鑑定依據要非常謹慎,因影響玻璃破碎及燃燒的因素很多,一般情形下,玻璃是往火場方向掉落,是沒問題,但火場如有爆炸,掉落方向就可能完全相反。」、「(辯護人問:玻璃掉落的位置及數量,是否影響到鑑定的結果?)是,影響很大,一般情形玻璃是往火場方向掉落,是沒問題,但火場如有爆炸,掉落方向就可能完全相反。如果火有燒到玻璃,受火面會有煙燻,但如果先爆炸,就不會有這個問題,因為影響玻璃掉落的因素很多,除非很明確,通常不會將玻璃掉落當作主要鑑定的依據。」、(辯護人問:你去現場,現場是否有爆炸情況?)有,四維公司是因石綿瓦爆炸,不易看出;來緯公司是有鋼筋混凝土的建物,二樓後段,往三樓方向,有炸一個洞,非常明顯。」、「(辯護人問:是否因來緯公司有爆炸,所以未就玻璃作取樣)第一時間我還沒到取樣階段,以我現場經驗,及本件燃燒時間那麼久,很難以玻璃作為證據,我的理念認現場玻璃不是很好的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254 頁),亦同此見解。因之,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在火災現場所採集之玻璃碎片所為鑑定結果,尚難遽採為認定起火戶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證據。 ㈧再內政部消防署專案小組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次會議會議記錄謝松善主任之意見:「於四維化工倉庫與違建倉庫之隔牆,於違建倉庫內之水溝蓋挖掘時,發現其掉落物最底層為碎裂玻璃,其上分別為石棉瓦、碎裂玻璃、石棉瓦、燒熔鋁框,碳化物。由此痕跡可顯示若違建倉庫之屋頂於火災初期未燒穿,則玻璃應掉落於石棉瓦屋頂上(不論為射破或燒落),二次火流後則不應掉落於最底層。本痕跡顯示玻璃掉落前其屋頂已燒破,玻璃才能掉落於最底層,且可顯示該位置於火災初期受瞬間高熱,燃燒方向係由違建倉庫屋內先燃燒。又專案小組於放置PE粒空袋之鐵架挖掘清理時,發現物品次序為碎片玻璃、(黏附於)燒熔滴落之PE袋、水溝蓋鐵板。碎裂玻璃表面光滑,該痕跡說明PE粒空袋經燒熔後屋頂亦燒穿後玻璃再掉落且黏附其上,且PE粒空袋亦大部分燒失不再熔落,而玻璃上方才能保持表面光滑,表示違建倉庫內部於火災初期即有燃燒現象,於前段所述碎裂玻璃掉於水溝蓋之最底層,均可說明違建倉庫與化工倉庫之隔間牆燃燒方向為由西向東(違建倉庫往化工倉庫方向),且係違建倉庫屋內先起火燃燒,再延燒到化工倉庫。」。鑑定證人葉恆豐、黃季敏書面意見均同意謝松善主任之意見;黃季敏並補充稱:「調閱火災初期(消防人員正佈水線)錄影帶上,可明顯說明該時間、該位置燃燒狀況,與謝員所述相符。」(見前案本院卷二第80頁)。鑑定證人施多喜教授書面意見亦同意該意見,並補充:「⑴破裂而掉落在最底層,其次為石棉瓦,化工倉庫鄰接與違建倉庫之圍牆也有玻璃窗,但以垂直方式存在,因此破裂時間較遲,故自底層為玻璃、石棉瓦、玻璃、石棉瓦之次序。⑵違建倉庫與化工倉庫之間隔牆燃燒方向,本人認為違建倉庫一旦起燃,屋頂未燒破前,火焰在屋內應平均分布延燒至化工倉庫為事實,但不至於有明顯之燃燒方向」。鑑定證人陳金蓮教授於前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意謝松善主任「違建倉庫屋內先起火燃燒,再延燒到化工倉庫」之意見外,並補充說明:東西掉落次序可協助研判燃燒的先後。玻璃碎片表面光滑且掉落於PE袋熔流物中,顯示掉落時,石綿瓦屋頂已經燒穿掉落且PE袋已經熔解成流體狀,故研判四維違建倉庫先行起火燃燒。關於這個案子,(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採證的情形)玻璃碎片表面是光滑的,代表玻璃掉下來時未被燒毀,那麼它掉落在PE袋的熔流物中,也就是說PE袋已經受熱燃燒變成流體狀,然後玻璃才鑲進去的,這個意思就是玻璃掉下來時這個(PE袋)已經先燒了,而且已經燒到熔解了,所以研判違建倉庫是先起火燃燒,燒穿了這個屋頂。」等語(見前案本院卷三第12、13頁)。惟按以地面掉落物之先後次序,作為判斷起火戶,固屬鑑定方法之一,惟其前提必須客觀環境條件均屬一致,始具合理性。查鑑定證人黃季敏等人以在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水溝蓋挖掘其掉落物最底層為碎裂玻璃,其上依序分別為石棉瓦、碎裂玻璃、石棉瓦、燒熔鋁框,碳化物。由此痕跡顯示玻璃掉落前違建倉庫之屋頂已燒破,玻璃才能掉落於最底層;並以在違建倉庫放置PE粒空袋之鐵架挖掘清理時,發現物品次序為碎片玻璃、(黏附於)燒熔滴落之PE袋、水溝蓋鐵板。碎裂玻璃表面光滑,該痕跡說明PE粒空袋經燒熔後屋頂亦燒穿後玻璃再掉落且黏附其上,且PE粒空袋亦大部分燒失不再熔落,而玻璃上方才能保持表面光滑,認玻璃掉落前違建倉庫內部即有燃燒現象,因而鑑定違建倉庫為起火戶,固屬合理推論。惟查,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屋頂係約每隔二公尺採用石棉瓦與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遮蔽等情,已據證人賴世景證述在卷。換言之,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之屋頂並非均為同一材質,係石棉瓦、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交錯搭建而成,其不同之材質受熱所為之反應自有不同。本案起火戶倘為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依火勢係由下而上之燃燒原理,當火舌向上觸及違建倉庫屋頂石棉瓦部分,石棉瓦遇火燒穿,石棉瓦必掉落地面,其最底層應為石棉瓦;如火舌向上燃燒之部分係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則因高溫燃燒結果,塑膠採光浪板應無殘留物遺留。因之同屬燒穿屋頂,在違建倉庫地面上即可能產生一部分有石棉瓦掉落,而一部分卻無石棉瓦之情形,此時來緯公司二樓玻璃掉落違建倉庫,其地面最底層之掉落物即可能產生不同之堆積結果。又如火源係由來緯公司一樓氣窗向外竄燒,火勢噴燒之結果,因石棉瓦耐火性較高,較難燒穿破裂,惟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遇熱即燒融,此時來緯公司二樓玻璃如因受一樓氣窗之火燒破裂而掉落,其玻璃碎片如係由燒穿塑膠玻璃纖維採光浪板處掉落,即可能造成玻璃碎片位於地面最底層位置之相同結果,因之尚不能以掉落物之先後次序,據為起火戶之認定。 ㈨綜上事證,本案並不能證明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係起火戶。 十、本案火災經長達八小時及多次火流重複燃燒結果,來緯公司、四維公司之建築物多已燒燬,已難還原火災初期之狀況(參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調查報告)。本案四維公司違建倉庫並非起火戶,四維公司復未在違建倉庫堆放儲存化工原料,而四維公司與來緯公司間建有圍牆相隔,防火巷設置之目的原非供來緯公司員工遇有火警逃生之用,因之四維公司雖有違反防火巷使用目的而於六十年間在上址搭建違建倉庫,被告自八十三年擔任四維公司桃園廠廠長,其雖未予拆除該違建倉庫,然其不作為與來緯公司發生火災致其員工張重行等五人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附件一:火災死亡名單 一、張重行 男 五十八歲(民國三十年五月五日生) 住台北市萬華區○○○路○段一三○巷二九號 二、JARUWAN RITTHIHONG 女 三十六歲(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生)泰國人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十號 三、LENSAN THIAN SEKSANTI 男 二十九歲(民國五十九年五 月十一日生)泰國人 住同上 四、THONGPHOON NGAMPRASERT 女 三十四歲(民國五十四年八月五日生)泰國人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四巷二三號 五、PHACHAIN JAMLIANG 女三十九歲(民國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生)泰國人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三六之一號五樓 附件二:四維化工公司、來緯實業公司一樓平面圖 附件三:來緯實業公司二樓平面圖 附件四:來緯實業公司及四維化工公司倉庫高度剖面圖 附件五:四維化工公司外勞「梭巡邏路線及救災水線部署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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