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癸○○
- (庚○○(冒名陳意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許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丑○○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告 子○○王彥傑(原名為甲○○)辛○○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95年度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42號、95年度偵字第13368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
庚○○、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午○○、乙○○、子○○、王彥傑、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午○○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子○○、王彥傑、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癸○○、丁○○、丙○○、寅○○與以「余文瀚」
名義入境綽號「寶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香港籍男
子(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寶哥
」先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04巷6號3樓之1
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
94年6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
司),於94年6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6樓之1成
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5
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2樓成立「富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95年2月間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17號11樓成立「鼎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燁公司),上揭五家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
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對外自稱為「陳意璇」,直
接聽命於「寶哥」,於上揭五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
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
、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癸○○係必達公司、永盛公
司、富御公司之主任,寅○○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丁○○為
永盛公司、鼎燁公司之主任,丙○○本則先於永盛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人員,後改於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主任。癸○
○等四人以「主任」之身份,依「寶哥」、庚○○之指揮,
安排直屬業務人員與新進作業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以便與
直屬業務人員共同配合鼓吹投資,隨時監控直屬新進作業員
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作業員相互交談,由庚○○登報或
經癸○○、丙○○等人介紹,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按新進作業員投資金額抽成百分之一之代價,介
紹與有上揭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常業詐欺罪犯意聯
絡之午○○、丙○○、乙○○、子○○、辛○○、黃程浩、
王彥傑為業務人員,再由庚○○刊登報紙廣告,以月薪約2
萬4000元之代價,招募巳○○等如附表一所示婦女至上揭公
司分別擔任作業員,由庚○○與應徵者面談,面試通過後,
交由癸○○、寅○○、丁○○、丙○○等主任安排午○○等
業務助理人員與作業人員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分配
作業員從事樣品包裝、縫珠珠等手工業務,午○○等業務助
理人員藉由閒聊取得新進作業人員之信賴,打探新進作業員
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策
略、金額,復由同辦公室直屬業務人員,配合癸○○、寅○
○、丁○○或丙○○等主任演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
」(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
,投資購買保養品、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
利,報酬豐厚,致使巳○○等如附表一所示新進作業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款予癸○○等人,轉交庚○○統一彙整,再按「寶哥
」之指示朋分予癸○○等人花用(庚○○等行為人就各被害
人間之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述),庚○○、癸○○、寅
○○、丁○○、丙○○、午○○等人均受有薪資、紅利,賴
此為生,並恃之為業(詳細詐騙地點、時間、經過及詐騙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詐騙金額計算部分,因有部分被害
人有取回部分款項,亦即「回收」,是就有「回收」之被害
人部分,均將其「投資款」扣除「回收」金額而計算其遭詐
騙受損之金額,被害人「投資」及「回收」情形均詳見附表
一各欄說明)。俟巳○○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
庚○○、癸○○、寅○○、丁○○、丙○○等人先藉詞拖延
,新進作業員如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
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或要求其等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
,嗣巳○○等人多次聯繫癸○○等人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又壬○○係「寶哥」不詳男子之好友,因「寶哥」為香港籍
之外國人士,先於93年底間,應「寶哥」要求提供其所有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壬○○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而於94年4月間起,亦
明知「寶哥」乃該常業詐騙集團之首腦,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常業詐欺之故意,繼續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寶哥」
使用,供「寶哥」將其詐騙所得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內。迨於
95年4月2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執行
搜索,在富御公司當場查得庚○○、癸○○、丙○○、午○
○、乙○○、子○○、王彥傑、洪聖傑等人,並扣得「寶哥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經營富御公司所用之物,於同日再於鼎
燁公司當場查得丁○○、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經營鼎燁公司所用之物。庚○○供出曾依「寶哥」指示將詐
騙款項匯入壬○○之上開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害人巳○○、辰○○、戊○○、卯○○、己○○、詹
豔芬、申○○、未○○、亥○○、天○○、地○○於95年5
月18日或95年5月30日偵查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
作證並均具結,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再到庭作證,且
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證人巳○○、辰○○、戊○○、
卯○○、己○○、詹豔芬、申○○、未○○、亥○○、天○
○、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至被害人酉○○於95年4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95
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均係以被害人身分有陳述被害經過
情形,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庚○○、丁○○、丙○○、丑○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部分酉○○偵查中所述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被害
人酉○○部分僅與被告庚○○、丁○○、丙○○、丑○○有
關。),且本院參酌酉○○於原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就本案
事實作證並均具結,且予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酉
○○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彼此間所為陳述是否得為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
被告身分就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因非係證人身分陳述,故
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被告庚○○於95年11
月21日於原審及被告庚○○、癸○○、丁○○、丙○○、丑
○○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
述,且予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之權利,其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自得比較酌採為被告等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共同被告部分,被告等均未請求以證人身分調
查之,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問題要其餘共同被告(見本院
卷第38頁正面),本院亦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庚○○
、癸○○、丁○○、丙○○、丑○○等人以外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已足保障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必達公司被害人①巳○○部分:
訊據被告庚○○、連建崗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
「寶哥」經營之上址必達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法,由被告連建崗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
傑」,現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出面向告訴人巳○○詐騙
損害978萬元之事實(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
,「回收」一次金額55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有告訴人巳○○所
提面額173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
、聯邦銀行存摺等件足資佐證(見聲搜575號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9373偵卷三第186頁至第190頁),及共犯曹鈞杰亦
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90-92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有與「寶哥」男子共同
詐騙被害人①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盈豐公司被害人②辰○○、③戊○○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
「寶哥」經營之上址盈豐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方法,由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
「林仁傑」出面向告訴人辰○○詐騙87萬7500元(共有二次
「投資款」,沒有「回收」),及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
之共犯「劉亭妤」之不明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戊○○詐騙
損害979萬2000元(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
2000 元,「回收」一次金額100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復有告訴人戊○○所提面額737萬6560元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
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資
料附卷足憑(見9373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85頁);及共犯曹
鈞杰亦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庚○○、寅○○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庚○○、寅○○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
被害人②辰○○、③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永盛公司被害人④卯○○、⑤己○○、⑥詹豔芬、⑦未○○
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對於94
年10月至95年1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永
盛公司內(被告丙○○僅於94年11月下旬至12月間有任職)
,以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
○、丙○○出面向告訴人卯○○詐騙損害191萬2500元(共
有四次「投資款」,總計投資金額為202萬5000元,「回收
」一次11萬2500元),由被告連建崗、午○○出面向告訴人
詹豔芬詐騙損害180萬3000元(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
額229萬8000元,「回收」二次共計49萬5000元)、向未○
○詐騙損害9萬5000元(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
0元,「回收」一次金額1萬元),由被告連建崗與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鄭美芳」之不詳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己○○詐
騙61萬2500元(共有三次「投資款」,沒有「回收」)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己○○、詹豔
芬、未○○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復有
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見聲搜575號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告訴人未○○所提中國信託存摺、
訂購單(見9373偵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告訴人卯○○
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見9373偵卷
三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己○○所提第一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見9373偵卷三第19
8-20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庚○○、連建崗、丁
○○、丙○○、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有
與「寶哥」男子、「鄭美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④卯○○
、⑤己○○之犯行;及被告庚○○、連建崗、丁○○、午○
○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⑥詹豔芬、⑦未○○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雖被告連建崗否認有詐騙卯○○,被告丁○○否認有詐騙
己○○、詹豔芬、未○○,被告丙○○否認有詐騙己○○,
及被告午○○亦未直接詐騙卯○○、己○○。及於本院審理
中,告訴人卯○○指稱係受丁○○、丙○○直接詐騙,告訴
人己○○指稱係受連建崗、「鄭舒芳」直接詐騙,告訴人詹
豔芬、未○○指稱係受連建崗、午○○直接詐騙(見本院卷
一第218-219頁)。惟查:⑴、被告連建崗於94年6、7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
諱(9373號偵卷一第180頁);及被告丁○○於94年9月間起
即任職於永盛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亦向本院證稱: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至95年1
月間(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卯○○、
己○○、詹豔芬、未○○於原審時亦均證稱:在永盛公司內
均有看過被告連建崗、丁○○等語(證人卯○○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197頁、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證人詹
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2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詹豔芬、未○○於原
審時亦均證稱:有在永盛公司內均有看過被告午○○等語(
卷證出處同上)。證人卯○○雖未指稱有看到被告午○○,
惟證人卯○○被詐騙時間係94年11月間,而證人詹豔芬係於
94年10、11月時被詐騙,是雖證人卯○○未在公司內見過被
告午○○,惟於94年11月間,被告午○○亦確在永盛公司任
職無誤。綜上說明,被告連建崗、丁○○、午○○於告訴人
卯○○、己○○、詹豔芬、未○○被詐騙之94年10月至95年
1月間均任職於永盛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至被
告丙○○在永盛公司任職期間,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係於9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
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丙○○在永盛做不到
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及永
盛公司中僅告訴人卯○○、己○○於原審時結證時指稱:在
公司內看過丙○○(證人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另證人即永盛公司
之被害人詹豔芬、未○○則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均未指證有
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丙○○(證人詹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復參以告訴
人卯○○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
間(聲搜字592號偵卷第55頁、9373號偵卷一第102頁)、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2月間(聲搜字59
2號偵卷第51頁);而告訴人詹豔芬於原審時證稱被詐騙期
間係94年10月7日至94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11頁)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被詐騙期間係95年1月3日(聲搜字
592號偵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及95年1月間確實有在永盛公司任職,
故從寬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於告訴人詹
豔芬、未○○受詐騙時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詹豔芬、
未○○部分與其無關。惟告訴人卯○○部分係直接受被告丙
○○所詐騙,及告訴人己○○於原審時證稱:有在永盛公司
內看過被告丙○○,是被告丙○○於告訴人卯○○、己○○
被詐騙期間,確實任職於永盛公司,亦堪認定。⑶、雖被告
癸○○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卯○○,被告丁○○未直接詐騙告
訴人己○○、詹豔芬、未○○,被告午○○未直接詐騙告訴
人卯○○、己○○,被告丙○○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己○○。
惟被告癸○○、丁○○、午○○、丙○○於上開告訴人卯○
○等人在永盛公司被詐騙期間均仍任職於永盛公司,已如上
述;且被告癸○○、丁○○、午○○、丙○○等人均明知共
犯「寶哥」所經營之永盛公司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係以應
徵工作為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婦女
即告訴人卯○○等人詐騙金錢,被告各人因彼此間職務之不
同,各有分工;亦即本件係屬集團式犯罪之型態,永盛公司
之被害人卯○○、己○○、詹豔芬、未○○雖如前述係分別
受部分被告或共犯所直接詐騙,惟此乃被告等人間任務之分
配,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癸○○等人就其他被告所為
均有認識,自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僅就被害人卯○○、
己○○部分有所認識及有犯意聯絡),且就全部行為均須負
共犯刑責,並非僅就自己所親為部分應負責而已,自不待言
。被告癸○○、丁○○、丙○○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四、富御公司被害人⑧亥○○、⑨申○○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癸○○、午○○對於94年4月間有在任職
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富御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癸○○、午○○出面向告訴人亥○○
詐騙5萬2500元(只有一次「投資款」,未有「回收」),
由被告丙○○、乙○○出面向告訴人申○○詐騙損害12萬
8000元(實際交付2次之「投資款」為17萬5000元,已扣除
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萬7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亥○○、申○○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且警方於搜索富御公司並當場查得現金4萬7000元,即
為告訴人申○○因受詐騙而於當日交付予被告丙○○之「投
資款」,經警方當場發還,亦據證人申○○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3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見9373號偵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庚○○、癸○○
、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庚○○、癸○○、午○○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
亥○○、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固承稱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惟
否認有詐騙被害人⑧亥○○、⑨申○○,辯稱:未直接詐騙
亥○○,而申○○部分是乙○○接觸,伊不清楚申○○投資
情形,僅知申○○於94年4月26日投資85000元,而前一天即
94年4月25日之投資款9萬元係伊自己的投資,其中4萬元是
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其他5萬元是伊現有之金錢,與申
○○無關,警察來時才知道是騙局,否則自己不會投資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提出是日金額為9萬元之訂購單
、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為憑。經
查:⑴、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被害人亥○○,惟如
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
,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
且依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95年4月17日交付款
項5萬2500元予被告癸○○(9373號偵卷一第132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於95
年4月間係任職於富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
,且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亦當場
為警所查獲,足認被告丙○○於告訴人亥○○被詐騙之94
年4月17日以前即確實已任職於富御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
說明,被告丙○○對告訴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被
告丙○○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不足採。⑵、又被告丙○○雖否認告訴人申○○4月25日有
「投資」9萬元,辯稱:當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云云,並
提出訂貨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丙○○所提之存
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係在95月4月22日、
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4月24
日提款2次),共4萬元,與其所自稱95月4月25日之9萬元投
資款一節,提款日期及數額俱不相符,自不足推認被告丙○
○於95月4月25日有「投資」9萬元。再依存摺所示,至95
月4月24日止其所有該帳戶內結餘為39萬餘元,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丙○○於95月4月25日前一次提領所需之「投資
款」即可,焉有於4月25日前分三次提領其中4萬元之必要;
反之,被告丙○○於95月4月22日、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
1萬元、2萬元、1萬元,應係提款時即有使用該筆金錢之需
求,始為較合理之推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再告訴人申○○於上開時地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丙○○
及乙○○所直接詐騙二次共投資17萬5000元(不含搜索當日
所取回之47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證
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時在富御公司,乙○○和丙
○○和我比較有接觸,其他人沒有接觸,被騙的過程是他們
說他們有客戶的單子,丙○○私下接單,乙○○要投資的機
會,要他分一些出來,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因為之前我有看
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在4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
金(按應係8萬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三第34頁95 年
5月18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再證稱:在公司見過癸○○
、子○○、丙○○、乙○○,子○○是別部門的業務助理,
丙○○是我的主任,乙○○是和我搭配的業務助理,(和乙
○○搭配是怎麼樣的情形?)我們在辦公室是一個房間一個
房間,我是在三樓的房間,三樓的房間就只有我和乙○○在
,...有一次乙○○發現丙○○有私下接單的機會,就跟
丙○○要了投資機會,然後乙○○就一直問我要不要,乙○
○第一次拿十組給丙○○17500元,然後獲利5000元,過幾
天,丙○○就把總共22500元的錢拿給乙○○,就在我面前
數給我看,乙○○就說才幾天就可以賺5000元,下次要幫我
爭取,後來隔幾天丙○○有一千筆的單,乙○○向丙○○要
了100組,然後請我跟他一起投資,我付出17萬5000元,我
是分二天給的,第二天給錢的時候警察來了,我才發現乙○
○對我說謊,他實際上沒有拿錢給丙○○,乙○○說是丙○
○請他這麼做,請他在我面前演給我看的,...我把錢交
給丙○○的時候,乙○○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302、304頁)。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亦承稱:在富御公司
有求職者申○○被我跟乙○○說服投資化妝品,並投資了17
萬5000元,都交給癸○○,癸○○還沒分我錢等語(9373號
偵卷二第6、7頁)。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告
訴人申○○有因其自己行為而投資17萬5000 元,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申○○於95年4月25日未投資9萬元,
該9萬元係自己的投資云云,顯非事實,無足可取。⑷、再
依被告丙○○所提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上雖
記載數額為9萬元、訂購日「2006/04/25」,廠商名稱並記
載為其英文姓名「LEE-GONG-YU」,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主任是在富御公司,當
時我記得他有一筆17、18萬的款,要我分2張售貨單打,一
張打9萬元左右、一張打8、9萬元左右,是一張打申○○、
一張打丙○○的名字。」、「丙○○就是說這17萬其中一部
分是申○○的、一部分是他的,總共加起來是多少錢,我就
這樣子記錄,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申○○於95年4
月25日確因受被告丙○○、乙○○詐騙而「投資」9萬元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訂貨單係被告丙○○與共犯間內部文件
,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告訴人申○○所「投資」之9萬
元既為被告丙○○所經手,且被告丙○○原即向告訴人申○
○誆稱此部分係自己所接之「私單」,則於該筆「訂貨單」
上即記載為被告丙○○名義,亦非無可能。況所謂被告丙○
○向告訴人申○○所稱「投資」一節原即為騙局一場,被告
與共犯間關於訂貨單之記載根本無何意義,被告丙○○猶以
該訂貨單而辯稱此乃自己之投資,自屬無稽,顯不可採。再
被告丙○○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以前,於94年11
月中至12月間即先在同詐騙集團之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
作,並與共犯多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卯○○、己○○,已詳如
前述,及被告丙○○與共犯丁○○為表兄弟關係,二人關係
密切,且均任職於永盛公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
○對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向
前來求職之婦女以假投資方式行詐騙事實,本極明瞭知悉,
焉有可能猶95年4月25日自行投資9萬元?其所辯稱:95年4
月25日之9萬元係自行投資,與告訴人申○○無關,警察來
時才知詐騙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謂被告丙○○稱95
年4月25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一節,應非事實,乃迴護被
告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
告丙○○有與共同被告庚○○、癸○○、午○○及共犯「寶
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
㈢至被告乙○○雖亦承稱95年4月間有任職於富御公司,惟否
認知悉富御公司係以上開手法詐騙婦女,並辯稱:沒有人因
自己行為而受到詐騙,沒有詐騙申○○云云。惟查:⑴、被
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申○○,業據
其證人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及被告
乙○○於警詢中亦承稱:任職富御公司期間,主任是丙○○
,他教跟被害人聊天,並詢問對方經濟狀況,若經濟狀況許
可就鼓勵他們投資,就是叫他們拿錢出來,丙○○的工作性
質是主管級的,假如我們說服求職者成功的話,會分奬金,
有求職者申○○被我說服,並投資了17萬5000元,我們公司
每天都開會,確認被害人下班離開後,我們再返回公司開會
,檢討今天的工作進度及情況,庚○○、癸○○、丙○○主
持,並提供意見及指導我們之後如何進行,可能繼續說服應
徵者投資,或是應徵者沒有錢我們會不錄用等語(見9373號
偵卷一第222-225頁);於偵查中再承稱:工作內容是業務
助理,癸○○叫我們跟應徵者聊天,問家裡經濟狀況,說服
他們投資,要他們拿錢出來,我說服一位投資175000元,(
是否知道是騙人?)一開始覺得奇怪,想說先做一個月領到
錢再換工作,(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跟被害人聊天,會
要被害人出錢投資,但是沒有拿給他們產品是假的等語(見
9373號偵卷二第213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申
○○確實係受被告乙○○、丙○○所共同詐騙而「投資」,
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稱知悉所工作內容並不正常,遊
說被害人「投資」意在使被害人拿出金錢,並非真正投資等
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知悉富御公司乃詐騙集團及有詐
騙告訴人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乙○○有此部分共同
詐騙告訴人申○○犯行,堪以認定。⑵、至富御公司另一被
害人亥○○部分,雖亥○○係指稱遭被告癸○○、午○○所
直接詐騙,且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亦指稱在公司內未見過被
告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然
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將被害人隔離於各個小房間內,被害人本
極不可能接觸全部相關被告;而被告乙○○於警詢已承稱係
95年4月初即到富御公司任職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20頁
),於偵查及本院中復稱:上班2星期就被查獲等語(9373
號偵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被告乙○○係95年4月26日在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
,可知於告訴人亥○○被詐騙時之94年4月17日以前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
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
○○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乙○○有與
共同被告丙○○、庚○○、癸○○、午○○及共犯「寶哥」
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26日亦在
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渠三人亦不否認於95年4月間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惟否認有本案詐騙犯行,辯稱:不知道公司係
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
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初即任職於富
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者
「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渠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4日進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丙○○安排我與婦人在同一房間聊天,我接過4
人,都沒有人投資,我們所有的業務助理於每日17時30分下
班後會留下來跟主任癸○○、丙○○開會,他們會詢問我們
業務助理今日工作的狀況,並告知我們何人明天可以假裝買
產品給這些婦人看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03-20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內容是業務助理、演戲,告訴來應徵
的人說我們主任接私單可以買賣賺錢,我是對主任李公諭,
我們辦公室是一間一間的,他跟我是一組的,我是業務助理
,幫他演戲私接單子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11、212頁)
。被告王彥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5日進公司有領到
預支薪水2萬元,我有拉6、7人,但都沒有成果。我知道是
詐欺投資人行為,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自願留下來工作,所
有被告都知道是同一詐騙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38
、23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在知道
是詐騙集團後還留下來工作,我有預支薪水2萬元等語(見
9373號偵卷二第215、216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4月7日到職,我沒有跟這婦人談到投資業務,不過癸○
○有提過可以讓人投資公司產品,這些物品與售價不符比例
,公司利潤明顯很高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58頁);於偵
查中再供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在房間處理估價及傳達癸
○○想瞭解歐巴桑的事情,進來上班後的第二星期發現公司
是騙人的,感覺不像正常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21
頁)。且證人即富御公司之作業員蔡素芬於原審時亦到庭證
稱:與被告子○○同一間辦公室,有與被告子○○聊天,子
○○有說投資的事,說作手錶1支抽500元,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可
知被告三人於富御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作,搭配主
任即被告癸○○、丙○○,依癸○○、丙○○之指示,或遊
說求職者「投資」,或監督求職者是否有「投資」意願,於
必要時並配合「演戲」,渠三人應明知此非正常工作甚明;
縱於最初上班時未能立即察知主作即被告癸○○、丙○○所
謂之「投資」即係詐騙行為,惟迄被查獲時止均已工作近一
個月,自有充分時間瞭解富御公司非常態經營之公司,被告
子○○、王彥傑、辛○○猶辯稱:不知詐騙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子○○、王彥傑、辛○○雖又辯稱:未有人因自
己行為被騙而受害,富御公司的亥○○、申○○都不是伊騙
的云云,及如上述,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申○○亦均
非因渠三人之詐騙行為而直接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
型態,每一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
就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子○
○、王彥傑、辛○○分別自95年4月4日、4月5日、4月7日起
即任職於富御公司,且同時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
,是被告子○○等三人於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被詐騙時
之94年4月17日、被害人申○○被詐騙時之94年4月25、26日
以前均任職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子
○○等三人對告訴人亥○○、申○○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
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申○○而否認此部分犯行
,顯均無足取。至證人即警方於95年4月26日至富御公司搜
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王美蘭於原審時均到庭證稱:警察來當
天下午才到富御公司上班,只上班一個半小時,警察就來了
,與甲○○(即被告王彥傑)同一辦公室,有聊天,沒有談
投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王美蘭係警方查獲時當天下午始至富御公司上班,
被告等人自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王美蘭所證不足為被告王彥
傑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又搜索時另在場之作業員即證人
許玲玲於原審時雖證稱:在富御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
,在公司上班時,被告辛○○與我同一間辦公室,癸○○是
他的主任,他在辦公室都在打電腦、講電話,然後說訂單的
事,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8、289頁同上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依前所
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好感,
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依證人
許玲玲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被告等
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許玲玲,證人許玲玲所證自不足為被
告癸○○、辛○○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子○○、王彥傑
、辛○○有與共同被告乙○○、丙○○、庚○○、癸○○、
午○○及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
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鼎燁公司被害人⑩戌○○、⑪天○○、⑫地○○、⑬酉○○
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丁○○、丙○○對於95年3、4月間有在任
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鼎燁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丙○○出面向告
訴人戌○○詐騙損害35萬6000元(有3次「投資款」共37 萬
8000元,有「回收」1次2萬2000元),由被告丁○○、共犯
「鄭舒芳」不明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天○○詐騙損害29萬5000
元(實際共交付2次「投資款」共31萬8000元,有「回收」2
次2萬3000元),由被告丁○○與不知情之公司內另職員酉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告訴人地○○詐騙
25萬元(有2次「投資款」共36萬元,有「回收」1次11 萬
元),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酉○○詐騙損害63萬8000
元(有3次「投資款」共75萬6000元,有「回收」2次共11萬
8000元)等事實,除被告丁○○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外
(惟本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丁○○
有直接詐騙酉○○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天○○、地○○、酉○○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堪認被告庚○○、丁○
○、丙○○、丑○○等人此部分之自白(除被告丁○○否認
詐騙酉○○外),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
丁○○、丙○○有與「寶哥」男子、「鄭舒芳」女子共同詐
騙被害人戌○○、天○○、地○○、酉○○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酉○
○,及依證人天○○、地○○、酉○○所證被害情節,確實
並非遭被告丙○○所直接詐騙。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
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
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而被告丙○○於95年4
月間確實任職於鼎燁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原審亦證稱:在鼎燁公司見過被
告丙○○,他是主任,我是業務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184頁)。且告訴人戌○○係於95年3月間在鼎燁公司
內為被告丙○○、丁○○共同直接詐騙而被害,益見被告丙
○○確實有任職於鼎燁公司,則告訴人天○○、地○○、酉
○○於95年4月間在鼎燁公司雖非直接受被告丙○○所詐騙
,惟被告丙○○於告訴人天○○、地○○、酉○○等人在鼎
燁公司內被詐騙期間仍任職於鼎燁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說
明,被告丙○○對告訴人天○○、地○○、酉○○等三人部
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
○、酉○○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又雖被告丙○○
於原審時否認其在鼎燁公司係擔任主任一職,辯稱:只是業
務助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證人酉○○於原審
時明確證稱:被告丙○○係擔任主任工作一職(見原審卷二
第184頁),且本院參酌被告丙○○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公
司共計有永盛、富御及鼎燁共計三家公司,與共犯共同詐騙
多人,其涉案程度頗深,應屬核心幹部,衡情其在集團中角
色應非僅係一般「業務助理」工作而已,故認為證人酉○○
所證被告丙○○於鼎燁公司內係擔任主任一職為可採,被告
丙○○辯稱:不是主任云云,不足憑採。惟被告丙○○於鼎
燁公司內之職稱「主任」或「業務助理」,對於本院認定其
有該部分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惟查:⑴、證人酉
○○於95年3月中起即任於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其
主任即為被告丁○○,原係協助被告丁○○遊說求職者「投
資」,惟證人酉○○未察覺所謂之「投資」係詐騙手段,而
相信被告丁○○所言,在不知情之下,除遊說告訴人地○○
投資外,亦而自行「投資」3次前後共計75萬6000元,且3次
「投資款」現金均係交付予被告丁○○,「回收款」也是丁
○○所交付等事實,迭據證人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84、185、186、188、194、196頁95年10月31日
審判筆錄),且證人酉○○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9373號偵卷三第242頁)。及證人地○○於原審時亦
證稱:酉○○是跟我同辦公室的業務助理,有一次我跟酉○
○去公司下面,然後有一個人就拿錢給酉○○,然後酉○○
就拿上來,酉○○拿的錢就是投資賺的錢,她有跟我一起投
資,投資多少錢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278
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偵查中95 年5
月30日開庭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自己亦相信被告丁○○所言
也有投資時,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丁○○並未否認酉○○此部
分所言(見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是證人酉○○於原審時
所證自己亦有投資一節,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酉○○於警
詢、偵查中亦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丁○○詐騙而投資(按證
人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得為本案證據,業經本院論述
於前。),足認證人酉○○對於詐騙其之行為人並無誤認可
能。再雖證人酉○○在鼎燁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與其
他受害人均係在公司內擔任手工作業員之中年二度就業婦女
之背景不同;惟本院參酌證人酉○○係76年次,於案發當時
年僅19歲餘,依其於原審時所證其於鼎燁公司上班前,僅在
通訊行賣過手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其於原審時亦
證稱:沒發現公司有奇怪的地方,不認為公司有奇怪,在公
司內沒有和其他業務助理或幹部談過投資的事情,從頭到尾
只聽丁○○一個人講丁○○就是對我說私下接單可以賺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均足證被告丁○○見證人
酉○○社會經驗不足,判斷力較為淺薄,一時未察覺其所述
「投資」一節實為詐騙他人之手段,認為有機可乘,亦以之
為詐騙對象,以同一手法勸誘「投資」以遂行其詐騙目的甚
明,故證人酉○○於原審時所證係遭被告丁○○詐騙而投資
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
採。⑵、再關於證人酉○○被詐騙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其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並不一致,惟其經本院傳訊未到庭
,而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證時一再稱:投資損害多少
錢,沒有算,很亂,還有家人的錢,不敢想這件事,已不太
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以下),認為無再令其強
制其到場之必要,由本院參酌卷證而認定。而依證人酉○○
於原審時所述其係投資2、3次,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明
確稱係投資3次,故本院認定證人酉○○係投資3次。關於其
投資之金額,依證人酉○○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第
一次投資18萬元拿回11萬元,第二次投資54萬元(見9373號
偵卷三90頁),其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該筆錄稱:很亂,沒
仔細算過(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再參以證人酉○○於95
年4月27日偵查中尚另稱第一次投資3萬6000元,第二次投資
18萬元(9373號偵卷二第227頁),故推認為證人酉○○應
係投資3次,分別為3萬6000元、18萬元、54萬元,共計75萬
6000元。至其回收部分,依證人酉○○於警詢中所證:第一
次有回收8000元(9373號偵卷二第106頁),於偵查中稱:
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故本院認
定證人酉○○共計回收11萬8000元,共計詐騙損害63萬8000
元。綜上,被告丁○○有此部分共同詐騙被害人酉○○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丑○○雖承稱於95年4月間有任職於鼎燁公司,惟辯稱
只上班一星期,不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
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告丑○○於95年4月中即任職於
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
者「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5年4月10日進鼎燁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丁○○是主任,他教我跟作業員阿姨聊天時
表現出想投資意願,利潤很高,讓作業員阿姨心動也加入投
資行列,我參加過2次公司的會議,由陳意璇(即被告庚○
○)主持,陳意璇在會議內中會詢問各業務助理與作業員間
進度為何,作業阿姨經濟狀況,有無投資意願,月薪25000
元,全勤另有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87、8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案子成功過,因為我接過四人,都沒
有投資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6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於警詢、偵查時確實
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
錄)。可知被告丑○○於鼎燁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
作,搭配之主任為被告丁○○,依丁○○之指示,遊說求職
者「投資」,且於95年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當場查獲,而
依其警詢時所述月薪為25000元,主要工作內即係遊說作業
員「投資」,顯不正常;且若被告丁○○所稱「投資」利潤
很高一節為真,被告丑○○又何需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再報
章雜誌亦常報導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類之詐騙手法,至被查獲
時止,被告丑○○已上班二星期,其又為成年人,應有充分
時間察知覺鼎燁公司非常態經營之正常公司,其猶配合丁○
○之指示在公司內遊說作業員投資,被告丑○○猶辯稱:不
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又雖證人即警方於95年
4月26日至鼎燁公司搜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簡素琴於原審時
到庭證稱:在鼎燁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在公司上班
時,被告丑○○與我同一間辦公室,丁○○有教我作蝴蝶結
,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3、274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
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
好感,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
依證人簡素琴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
被告等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簡素琴,證人簡素琴所證自不
足為被告丁○○、丑○○有利之認定。⑵、被告丑○○雖又
辯稱:未有人因自己行為被騙而受害,鼎燁公司的被害人天
○○、地○○、酉○○都不是伊騙的云云;及如上述,鼎燁
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亦均未指稱係直接遭
被告丑○○詐騙而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型態,每一
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相關行為
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丑○○於警詢時
承稱係95年4月10日起即任職於鼎燁公司,於原審時亦明白
供稱:我是4月10日去應徵的,隔天就去上班了,上班15天
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再參以告訴人天
○○、地○○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均證稱
: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證人天○○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266頁、證人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告訴人
酉○○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亦證稱:在公
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是
被告丑○○於鼎燁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被
詐騙時之94年4月中以前即任職於鼎燁公司無誤,基於同上
理由之說明,被告丑○○對告訴人天○○、地○○、酉○○
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
○○、酉○○而否認犯行,顯無足取。被告丑○○有與其他
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天○○、地○○、酉○○之犯行,應堪
認定。⑶、至被告丑○○所否認鼎燁公司另一被害人戌○○
與其有關,本院參酌證人戌○○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
經當庭指認未指證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見原審卷一
第260頁),及依證人戌○○於警詢時所述其被詐騙時間係
95年3月間之事(9373號偵卷一第56頁),足認被害人戌○
○在鼎燁公司受詐騙時,被告丑○○尚未至該公司上班,被
告丑○○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
丑○○未涉入被害人戌○○部分,附此敘明。
六、常業犯意之認定:
又被告庚○○、癸○○、丁○○、丙○○、寅○○、午○○
、乙○○、子○○、王彥傑、辛○○、丑○○有如上所述之
詐騙他人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必達公司、
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等五公司實際由
「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直接聽
命於寶哥,對外自稱為「陳意璇」,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
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
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被告癸○○、丁○○、丙○○
、寅○○等人則擔任主任職務受被告庚○○指揮,及被告午
○○、乙○○、子○○、王彥傑、辛○○、丑○○則分別擔
任業務助理工作,受所屬之主任指揮,各有分工而共同詐騙
相關被害人,屬集團式之犯罪,對不特定來求職之被害人進
行規模性之詐騙,被告庚○○等人且均受有薪資,及被告庚
○○、癸○○於偵查中尚供稱:業務助理可分得被害人所繳
金額百分之一,被告癸○○可分得百分之三,被告庚○○亦
按月領取奬金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00、203頁),被告
子○○於偵查中供稱:10萬元可抽1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
212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月薪35000元,奬金是
被害人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22頁),顯
然被告等人於當時係以犯本案詐欺罪而賴以為生,其行為係
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屬常業犯。至
雖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查到了,沒有領
到薪水或是紅利、奬金,不是常業犯云云,及本院經調查結
果亦認定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
人確實於本案被查獲時在上開公司內工作尚未滿一月,未及
領取薪水。惟被告乙○○等五人係因被警查獲始無法繼續工
作進行詐騙行為而未及領取薪水,並非無領取薪水之意;且
渠等客觀上均係該「寶哥」詐騙集團之一員,係為進行詐騙
行為而在各該公司內任職,主觀上即有與其他公司內成員即
共同被告庚○○、所屬主任即共同被告癸○○、丙○○、丁
○○等人均有犯常業詐欺犯之犯意聯絡甚明,自與渠等是否
已實際領取薪資無關。又被告乙○○等五人雖於公司係擔任
業務助理之較低職務工作,及未有被害人因被告子○○、王
彥傑、辛○○、丑○○等人行為而實際受害,惟如前述,此
乃共犯行為分擔之問題,被告乙○○等五人應就其他有關係
之共犯所為全部行為負責,與渠等職務之高低及實際詐騙得
手幾人並無關連,被告乙○○等五人亦應論以常業犯,渠等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只有丁○○領過幾千元的紅利,癸○○、丙○
○沒有領過紅利、奬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
),惟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與渠等是否實際已自「寶哥」處領取紅利
、奬金並無直接關連,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其
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於共同被告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如前所述,被告庚○○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
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
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付「寶哥」,認被告庚○○與「寶
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外;其餘被告癸○○、丁○○、丙○○、午○○
、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
,則係分別在「寶哥」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不同公司內擔任主
任或業務助理工作,各有分工,且任職之期間亦非長期,尚
難認除自己所任職之公司以外,對於集團內所屬其他各公司
間之行為亦均認識且有犯意聯絡。據此,本院認被告庚○○
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其餘被告癸○○、丁○○、丙○○、午○○、寅○○
、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本院則
從寬認定僅就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被害人間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認定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欄下
之說明。惟如前述,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
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各被告就同一公司內之全體行為
均應負責,附此敘明。
八、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承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有「寶哥」男子
所匯入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寶哥
」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是「寶哥」向伊借錢,後來還錢時就
匯入伊郵局帳戶,沒有借帳戶給「寶哥」使用,也不知道「
寶哥」是詐騙集團,「寶哥」還伊的錢是何處來的,「寶哥
」叫何人匯款給伊,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係其借與「寶哥」所使用,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你是否有郵局、安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借給朋友
用」、「借給一個香港的朋友,這一、二年時間借的。存摺
在我這邊,提款卡交給那一位香港朋友」、「因為他不是台
灣人,他說他台灣需要用錢,需要一個戶頭,...只有借
給他郵局的,安泰是我自己在用,沒有借給其他人」、「(
在何地交給香港人?)台北民權東路的咖啡店,他如果提領
大筆金額會跟我說,叫我用存摺幫他領出來,錢交給他」、
「(如何稱呼香港人?)阿寶」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17
、18頁95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依「寶哥
」指示匯入被告壬○○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及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確實有「寶哥」指示共同被告庚○○(以所冒「陳意
璇」為名義)匯入之款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月1日函及所附之被告壬○○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提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373號卷三第124-140頁)
。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並非無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
㈡至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出借帳戶,辯稱是
借錢給「寶哥」,「寶哥」叫庚○○匯入的款項都是還款云
云,並提出其母徐黃素蓮所有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被告壬○○所提出其母於
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記錄一節,無本案無何直
接關連,且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證據要調
查,我不曉得要提供什麼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頁正面
),於原審時亦均未提及其母有提款200萬元借予「寶哥」
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忽為上開辯解並提出其母之存摺記
錄,本院自難遽信。再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
與「寶哥」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95年9月7日庭訊時所自白稱該郵局帳戶係借「寶哥」使用
一節,並不相符;而於偵查中是日庭訊時,尚有被害人巳○
○、戊○○、辰○○及共同被告癸○○均在場,是被告壬○
○對於是日庭訊時,對於檢方正在偵辦「寶哥」所涉詐騙集
團相關犯行自然明瞭知悉,若其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
焉有於應訊時不坦白相告之理,猶自承係出借帳戶之可能,
其於起訴後始辯稱與「寶哥」係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脫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於原審仍承稱:有將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寶哥」,密碼也告訴「寶哥」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63頁背面95年11月21
日審判筆錄),而依其所辯,被告壬○○為借款人,焉有為
還款需要而交付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予借款人即「寶哥」之理
,益證其所辯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一節,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而被告壬○○與「寶哥」確實關係密切(理由詳如
下述),因「寶哥」非本國人,其為經營本案詐騙集團,有
使用他人帳戶為資金進出之必要,及依被告庚○○所證其有
依「寶哥」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壬○○之郵局帳戶
,是「寶哥」使用被告壬○○之郵局帳戶顯然非僅係單純與
他人間有借貸關係而已,被告壬○○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壬○○又否認知悉「寶哥」係經營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
,辯稱:都沒去過「寶哥」的公司,不知道「寶哥」在做什
麼云云。惟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密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原審時即證稱:被告壬○○都是和「寶哥」
一起出現,「寶哥」有說被告壬○○是他的女朋友,為了匯
款的事情打電話給「寶哥」,有時是壬○○接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0頁背面、61頁正面、背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有在盈豐、永盛、鼎業、
富御公司內看過壬○○和寶哥在一起,私底下也看過他們很
多次,我都是最後下班的人,寶哥通常是在我下班前半小時
、一小時過來向我收錢或是給我明天要用的錢,壬○○都和
他一起來,這時公司通常也只剩我一個人,所以最常看到寶
哥及壬○○的人就是我,其他的人就比較少看到壬○○;他
們二人就是同居人關係,只是沒有正式結婚,我本來就認識
寶哥,因為寶哥的關係才進公司,他們二人就是同居人,寶
哥是香港人,寶哥在台灣的老婆就是壬○○,寶哥的車子是
壬○○的名字。」、「被害人的錢寶哥收走以後,除了匯到
國外以外,國內的部分就是存入壬○○的戶頭,帳號我之前
有提供,寶哥是使用壬○○信用卡的副卡,錢是我去繳的,
我繳了好幾次大概都是八、九萬左右。剛才癸○○講吃飯時
壬○○有來向寶哥拿巳○○當天的貨款我也在場,當天大概
拿四、五百萬元,寶哥確實有把袋子打開給壬○○看錢,我
們都同桌吃飯我也有看到寶哥的這個動作,除了這次外寶哥
來向我收錢壬○○都是一起來的。」、「寶哥跟我最主要我
下班前一小時,他會來跟我確認公司當天金錢的往來及進帳
,壬○○都在場她都有聽到,偶而壬○○沒有來,大部分壬
○○都有來就有聽到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正面、背面)。及共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無在公司內看過壬○○?他和老闆寶哥或公司有何關
係?)在盈豐公司看過她一、二次,她都是和老闆寶哥一起
來的,一起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都一起待在寶哥的辦公
室,寶哥就是來收錢然後和壬○○一起離開,寶哥說過他們
二人就是住在一起,還有一次吃飯時我們吃飯到一半,壬○
○過來向寶哥拿當天巳○○投資的錢,當天巳○○是投資四
百多萬元錢裝在袋子裏,壬○○就把它帶走是寶哥交給他的
,因為巳○○當天的錢是我收的,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壬○
○向寶哥拿的錢就是巳○○的錢。」、「(你在96年3月29
日本院開庭時說壬○○當天拿走的是二百萬元,為何今天變
成四百多萬元?)因為寶哥當天拿錢給壬○○時有把袋子打
開,我看到二捆我就想大概就是二百萬元,但是後來我想巳
○○當天給的錢是四百多萬元所以我今天才會講四百多萬元
,他是不是拿超過二百萬元我無法確定,因為袋子裏面的錢
我沒有全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及告
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壬
○○,她都去另一個房間,那房間庚○○、寶哥都待在裡面
」、「她都是和寶哥一起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公司職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面)。及被告壬○○於本院庭
訊時亦承稱:因「寶哥」說他在台灣不能申請信用卡正卡,
我就申請正卡,副卡給他用,...我有二部賓士車借「寶
哥」開,一部是認識他前買的,一部是認識他以後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背面)。均足證被告壬○○與「
寶哥」關係確實極為密切,且經常陪同「寶哥」同往公司向
被告庚○○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告訴人巳○○被騙之數百萬
元亦曾由「寶哥」親手交付予被告壬○○收執,顯不可能不
知情「寶哥」乃該詐騙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猶提供所有郵局
帳戶予「寶哥」使用,供「寶哥」將詐騙所得存入所用,被
告壬○○雖未直接涉入「寶哥」詐騙集團之運作,與其他全
體共犯亦未有直接接觸,不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惟其
上開提供帳戶供「寶哥」使用存入詐騙所得之行為,顯係基
於幫助「寶哥」犯常業詐欺罪之故意而為,被告壬○○所辯
不知「寶哥」是詐騙集團,從沒去過公司,不知道「寶哥」
在做什麼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壬○○有幫助常業詐
欺罪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曾證稱:「寶哥」也有我伊匯款
至被告壬○○的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及
被告壬○○於安泰銀行確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安泰銀行95年5月18日 (95)安營發字第0956000146號函暨
所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為證(安泰銀行部分見9373號偵卷三第60、6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部分見同偵卷第150-160頁)。惟查:被告壬○○
均一再否認有出借所有上開二帳戶供「寶哥」使用,衡情被
告壬○○於偵查中曾自白有借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若
其所有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一併有借「寶哥」使
用,應尚無另行否認之必要。再經查院檢視卷附被告壬○○
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壬○○所有該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壬○○安泰銀行帳戶係94年8月
間始開戶,至95年4月間止,交易資料僅17筆,金額為3萬元
至5萬元之間,且主要係與票據往來有關(見同上偵卷第61
頁),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難認與「寶哥」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壬○○於87年5
月27日即開戶,自94年3月間至94年12月間之交易資料僅29
筆,且均係小額約5萬元左右之進出,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
,亦難認被告壬○○有出借「寶哥」供詐欺集團所使用。再
參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本極密切,二人僅偶有小筆
資金之往來亦非無可能,尚難以「寶哥」曾指示證人庚○○
匯入款項進被告壬○○該二帳戶即推認被告壬○○有提供該
二帳戶予「寶哥」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罪所使用。證人庚○○
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及公訴人亦未起
訴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與「寶哥」另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23巷26號5樓之1浚詩公司以「
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前往應徵業務
助理之告訴人何素瑩交付60萬元、12萬元,又被告庚○○、
癸○○、丁○○與「寶哥」,另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
,在臺北市○○○路○段58號15樓之1富峰公司,假稱「承
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詐騙告訴人夏華芳交付28萬元投
資款(詳細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號所示)。訊據被告庚○○、癸○○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
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部分,辯稱
:從未在浚詩公司、富峰公司上過班,亦未曾見過告訴人何
素瑩、夏華芳,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等語;被告丁○○亦否認
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夏華芳部分,辯稱:94年12月至95年1月
期間,伊在永盛公司及鼎燁公司擔任主任,並未在富峰公司
任職,告訴人夏華芳應係誤認等語。
㈡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⑵、雖告訴人何素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指證在指證浚詩公司遭詐騙。然查:依
告訴人何素瑩於原審結證所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
有人要你投資?)有,但是那個人沒有在場,那個人叫做林
昌興,...(你有獲利嗎?)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太對,那
有黃金買賣一下損失十幾萬元,是裡面一個現在不在法庭的
張先生告訴我說我損失十幾萬元,我認為不太對,我要拿回
來,林昌興一直跟我說等獲利再拿回來,93年的時候我有去
報案,中間的時候,我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
後來那個林昌興說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
會還我,‧‧‧因為當初報案我是告林昌興,他們跟我說我
告錯人了,我應該告癸○○、庚○○,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
,‧‧‧(你跟庚○○有實際接觸嗎?)庚○○是面試我的
,癸○○跟我是同一個公司,但是跟我不同辦公室,他是隔
壁間的,我每天都有看過他,我只有跟癸○○打過招呼,癸
○○沒有要我投資,庚○○也沒有要我投資」等語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243-245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
人何素瑩係受「林昌興」遊說始決意投資黃金買賣,與被告
庚○○、癸○○二人並無涉。又告訴人何素瑩雖證稱伊係由
被告庚○○面試,且伊在浚詩公司上班時,曾見過被告癸○
○等情,然被告庚○○、癸○○均否認曾任職於浚詩公司,
告訴人何素瑩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庚○○、癸○○參與詐騙
之過程、手段,且本件除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訴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庚○○、癸○○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運作,自難
僅以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庚○○、癸○○與林昌
興間就詐騙告訴人何素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雖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及原審中曾指證在富峰公司遭
被告丁○○詐騙。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95年6月14日
庭訊當庭否認認識告訴人夏華芳,經檢察官命證人夏華芳確
認在庭之被告丁○○是否為詐騙伊投資私單之「小李」時,
告訴人夏華芳答稱部分特徵吻合,但聲音不像,並請檢察官
再與其他被告對質確認等語(見偵卷三第214頁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中既未能肯認被告丁○○係富峰公
司之「小李」,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庭訊時竟又能明白指認
被告丁○○即係詐騙其之行為人「小李」。參以被告庚○○
、癸○○、丁○○均否認曾在富峰公司任職,辯稱富峰公司
非屬「寶哥」主持操控之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夏華芳於本院
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夏華芳所提「景鴻貿易
公司」買賣合約書及收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13萬元及
20萬元投資款予富峰公司,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夏華芳係
受被告庚○○、癸○○、丁○○等人詐騙而交付上揭投資款
。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庚○○有
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浚詩公司、富峰公司部
分之詐欺行為,被告丁○○有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富峰公司
部分之詐欺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論罪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⒈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
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庚○○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
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件被告庚○○、癸○○、丁○○、丙○○、午
○○、寅○○、乙○○、子○○、王彥傑、辛○○、丑○
○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
⒋綜上,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就被告庚○○、癸
○○、丁○○、丙○○、午○○、寅○○、乙○○、子○
○、王彥傑、辛○○、丑○○等人,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庚○○、癸○○、丁○○、丙○○、午○○、寅○○
、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均係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庚○○、癸○○、
丁○○、丙○○、午○○、寅○○、乙○○、子○○、王彥
傑、辛○○、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等13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害人地○○部分,係被告丁○○與
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酉○○共同所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
,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酉○○犯之,則被告丁○○與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丑○○均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罪,即有未
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寅○○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96年度偵字
第2604、2605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即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壬○○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審認被告壬
○○部分不能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⑵、
又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五人所為
亦係犯常業詐欺罪,原審疏未詳察認該五人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亦有未合。⑶、原審又未於理由中
說明如何認定各共犯正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理
由即嫌不備。又被告丙○○就永盛公司被害人詹豔芬、未○
○,及被告丑○○對被告戌○○部分,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
意聯絡,應不成立犯罪,原審未經詳查加以區分,認被告丙
○○、丑○○上開二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疏漏。⑷、原審
就被害人巳○○、戊○○、詹豔芬、未○○、申○○、戌○
○、天○○、酉○○等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未加詳細
比對核算,於附表中所述金額計算多有矛盾,致金額有所誤
認,實嫌粗略。⑸、就扣案手機部分(原判決書附表二之一
編號12手機2支、編號23-27共8支、編號33手機2支、34手機
2支;附表二之二編號10共5支),係被告王彥傑(1支)、
庚○○(1支)、丙○○(2支)、午○○(2支)、乙○○
(2支)、癸○○(2支)、丁○○(2支)、丑○○(1支)
、辛○○(2支)、子○○(2支)個人所有及被害人酉○○
(1支)及不起訴之朱怡蓉(1支)所有,業據被告王彥傑、
庚○○、丙○○、子○○、辛○○、午○○、丑○○、丁○
○、乙○○於本院庭訊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並有各該手機被警查扣時之扣押目錄表可為佐證(見
9373號偵卷一第15、20、25、29、32、36、40、48、53頁)
,對外連絡之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原審未察亦一併宣
告沒收。及原審亦分別認定被告彼此間僅就相關公司之被害
人有犯意聯絡而已,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內所
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癸○○、丙○○、午○○、乙
○○、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就於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在鼎燁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丁○○
、丙○○、丑○○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區分,而就全部扣案
物品對全體被告(除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壬○○外)均宣告
沒收,均於法有違。又本案係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被告等
人均年青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己力謀生,竟參與詐欺集
團向較無社會經驗之二度就業婦女詐騙大筆金錢,使被害人
受創嚴重,所為實屬非是,原審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全
案情節,已從重量處被告庚○○、癸○○、丁○○、寅○○
、午○○有期徒刑2年至4年6月不等之刑度,認為原審之量
刑尚稱妥適,且本院再參酌被告等人多無前科,因一時意志
不堅始犯本罪,且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惡性
重大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理由;及被告癸○
○、庚○○、丁○○、午○○、寅○○等上訴或否認犯罪,
或請求從輕量刑,亦均無理由。至被告丙○○經原審量處3
年6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認尚無過輕情事,檢察
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惟被告
丙○○與被害人詹豔芬、未○○無關,本院既認被告丙○○
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則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原審以被告乙○○、子○
○、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認被告乙○○、子○○、王彥傑、辛
○○、丑○○等人係犯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已如上述,被告
乙○○、丑○○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乙○○等五人從重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
官以被告庚○○部分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依前說明,亦無理由。至檢察官
以原審諭知被告壬○○無罪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庚○○常業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癸○
○、丁○○、丙○○、午○○、寅○○、乙○○、子○○、
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之品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參加詐騙集團
,致無辜被害人受創嚴重,被告丁○○、丙○○、午○○有
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壬○○於知悉「寶哥」有使用
其帳戶以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存入時,猶繼續出借帳戶,幫助
「寶哥」遂行常業詐欺罪,及各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除
被告壬○○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外,其餘被告犯後大
多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乙○○、子○○、王彥傑、丑○○等人均無任何前科,及被
告辛○○於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各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姑念渠等多為初犯,年輕識淺,因求職不慎而觸犯本
罪,任職期間均未滿一月,除被告乙○○有實際詐騙一人得
手外,其餘被告子○○、王彥傑、辛○○、丑○○尚未及實
際有詐騙他人得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曾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
○○、丑○○宣告緩刑5年,被告子○○、王彥傑、辛○○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午○○部分亦無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然其有參與永盛公司、富御公
司部分之犯行,且實際詐騙被害人詹豔芬、未○○、亥○○
三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一再向本院表
示認錯悔改,且已與被害人詹豔芬、未○○、亥○○三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和解三份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本院
念其因於94年12月間離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謀職不易始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現亦有正當工作(在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
「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癸○○、丙○○
、午○○、乙○○、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丙○○、丁○○、丑○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或係被告王彥傑、庚○○
、丙○○、午○○、乙○○、癸○○、丁○○、丑○○、辛
○○、子○○個人所有,或係被害人酉○○及不起訴之朱怡
蓉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詳
如前述,故均不宣告沒收。
、併案審理退併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劉匯、曾偉健等人,共組「洪運集
團公司」,於93年7月6日至7月26日,佯稱購買香港恆生指
數上下交易,連續向被害人黃翠霞、王宥螢、陳潘月娥詐騙
120萬元、60萬元、260萬元,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庚○○參與「
寶哥」為集團首腦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詐騙被害人,係在94
年4月起至95年4月間止,要與移送併案部分,間隔至少10月
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應徵婦女進入公司擔任
作業員後,再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被
害人參與投資,要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買賣恆生指數進行詐
騙,詐騙手法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同一常業
詐欺犯意所為,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公司及 │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及卷證出處 │
│ │ │行為人 │ │
│ │ │ │ │
├──┼───┼──────┼──────────────────────────┤
│1 │巳○○│必達公司 │庚○○為必達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為必達公司主任,負責督導旗下業務│
│ │ │「寶哥」、邱│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曹鈞杰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
│ │ │品芸、癸○○│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
│ │ │、曹鈞杰(化│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名「林仁傑」│騙巳○○,詳細過程如下: │
│ │ │),基於共同│一、巳○○於94年4月6日看報紙廣告,前往必達公司應徵樣│
│ │ │犯意聯絡,由│ 品布製作員,庚○○錄取巳○○,巳○○被分配與業務│
│ │ │曹鈞杰、連建│ 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出面詐騙。│二、曹鈞杰與癸○○藉與巳○○閒聊過程,瞭解巳○○資力│
│ │ │ │ 後,向巳○○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一支眼鏡可獲利500元,巳○○因癸○○、曹鈞 │
│ │ │ │ 杰一再鼓吹,不虞有詐,交付110萬元予癸○○,連建 │
│ │ │ │ 岡於數日後,交付55萬元予巳○○,表示係第一次投資│
│ │ │ │ 款項之獲利,巳○○誤信為真,陸續於94年5月3日、4 │
│ │ │ │ 日,交付30萬元、120萬元予癸○○,癸○○為取信蔡 │
│ │ │ │ 丕昭,於94年5月10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巳○○│
│ │ │ │ ,表示該紙支票係前次投資之獲利,巳○○不虞有詐,│
│ │ │ │ 於94年5月20日又交付共計773萬元予癸○○。 │
│ │ │ │三、因癸○○所交付100萬元支票於94年12月31日屆期未兌 │
│ │ │ │ 現,巳○○事後向癸○○詢問投資獲利情形,癸○○以│
│ │ │ │ 「需先出完公司貨後,才能出私單貨」等詞,藉故拖延│
│ │ │ │ ,巳○○於95年1月20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癸○○取 │
│ │ │ │ 得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巳○○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回收」一│
│ │ │ │ 次金額55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8萬。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林仁傑」詐騙 │
│ │ │ │ 。我第一次投資50萬有拿回10萬,後來總共投資1000多萬│
│ │ │ │ ,只有拿回來50萬。(9373偵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二│
│ │ │ │ 第225頁至第22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投資金額應該是1033萬,回收│
│ │ │ │ 55萬,是癸○○、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騙我的。(本│
│ │ │ │ 院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 │ │
├──┼───┼──────┼──────────────────────────┤
│2 │辰○○│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化名「楊志│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浩」)、「劉│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辰○○,詳細過程如下:│
│ │ │亭妤」、曹鈞│一、辰○○於94年6月28日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杰(化名「林│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劉亭妤」同間辦公室,寅○○則│
│ │ │仁傑」)基於│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共同犯意聯絡│二、寅○○、「劉亭妤」藉與辰○○閒聊過程,瞭解辰○○│
│ │ │,由寅○○、│ 資力後,向辰○○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
│ │ │「劉亭妤」出│ 承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潤,辰○○因寅○○、「│
│ │ │面詐騙。 │ 劉亭妤」一再鼓吹,不虞有詐,先於94年7月5日交付51│
│ │ │ │ 萬7500元予寅○○,又於94年7月14日交付36萬元予楊 │
│ │ │ │ 登宇,寅○○隨後於94年7月21日向辰○○表示伊因偷 │
│ │ │ │ 接私單已遭公司革職,辰○○於94年7月25日亦遭革職 │
│ │ │ │ ,其後辰○○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
│ │ │ │ 詞拖延,辰○○於95年1月17日無法以電話與寅○○取 │
│ │ │ │ 得聯繫,始悉受騙。 │
│ │ │ │ │
│ │ │ │★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87萬7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87萬7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寅○○騙87萬750│
│ │ │ │ 0元。(9373偵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大致與偵查所述相│
│ │ │ │ 同。(原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總共被騙二次87萬7500元,是│
│ │ │ │ 寅○○、「劉亭妤」遊說我的。(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 │
├──┼───┼──────┼──────────────────────────┤
│3 │戊○○│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劉亭妤」│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曹鈞杰(化│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戊○○,詳細過程如下:│
│ │ │名「林仁傑」│一、戊○○於94年6月初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 │)基於共同犯│ ,被分配與業務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寅○○則為該二│
│ │ │意聯絡,由楊│ 人直屬主任。 │
│ │ │登宇、曹鈞杰│二、寅○○、曹鈞杰藉與戊○○閒聊過程,瞭解戊○○資力│
│ │ │出面詐騙。 │ 後,向戊○○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眼鏡可賺取每支300至600元之高額利潤,戊○○│
│ │ │ │ 因寅○○、曹鈞杰一再鼓吹,自於94年6月至9月間共計│
│ │ │ │ 12次投資共1079萬2000元,回收僅一次00萬元。 │
│ │ │ │三、戊○○後於94年9月間無故遭盈豐公司革職,戊○○於 │
│ │ │ │ 離職後繼續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詞│
│ │ │ │ 拖延,於94年11月8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寅○○取得 │
│ │ │ │ 聯繫,戊○○始悉受騙。 │
│ │ │ │ │
│ │ │ │★戊○○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2000元,「│
│ │ │ │ 回收」一次100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9萬2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是楊登 │
│ │ │ │ 宇、「林仁傑」叫我投資(9373號偵卷三第76、77頁、原│
│ │ │ │ 審卷二第229-232頁)。 │
│ │ │ │②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2次,共1079萬│
│ │ │ │ 2000元,有拿回100萬。是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楊 │
│ │ │ │ 登宇騙我的。(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 │
├──┼───┼──────┼──────────────────────────┤
│4 │卯○○│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卯○○,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卯○○於94年11月間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基於共同犯意│ ,被分配與業務員丙○○同間辦公室,丁○○則為該二│
│ │ │聯絡,由李公│ 人直屬主任。 │
│ │ │銓、丙○○出│二、丁○○、丙○○藉與卯○○閒聊過程,瞭解卯○○資力│
│ │ │面詐騙。 │ 後,丁○○假意要丙○○、卯○○等人幫忙搬一批眼鏡│
│ │ │ │ 交付予客戶,丙○○藉機向丁○○佯稱「私單獲利如此│
│ │ │ │ 優渥,希望下次也能分一杯羹」等語,致使卯○○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4年11│
│ │ │ │ 月、12月間,先後共交付現金共202萬5000元予丁○○ │
│ │ │ │ 。僅回收一次11萬2500元。 │
│ │ │ │三、卯○○事後向丁○○追問投資獲利情形,丁○○均藉詞│
│ │ │ │ 拖延,丁○○本承諾於95年1月17日前會將投資款項及 │
│ │ │ │ 獲利交付予卯○○,然於95年1月16日即消失無蹤,劉 │
│ │ │ │ 金燕始悉受騙。 │
│ │ │ │ │
│ │ │ │★卯○○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一次11萬25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9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去上班沒有多他們演戲,我 │
│ │ │ │ 就被丁○○、丙○○騙等語(9373號卷三第2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我總共投資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11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共被騙4次,投資202萬 │
│ │ │ │ 5000元,第一次有回收112500元,實際損失191萬2500元 │
│ │ │ │ 。是丁○○、丙○○遊說我。(本院卷二第151頁) │
├──┼───┼──────┼──────────────────────────┤
│5 │己○○│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己○○,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己○○於94年6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基於共同犯意│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鄭美芳」同間辦公室,癸○○為│
│ │ │聯絡,由連建│ 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鄭美芳│二、癸○○、「鄭美芳」藉與己○○閒聊過程,瞭解己○○│
│ │ │」出面詐騙。│ 資力後,癸○○假意要「鄭美芳」、己○○幫忙搬運一│
│ │ │ │ 批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己○○佯稱公司有「私單」可│
│ │ │ │ 私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致使己○○│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4年12月底,先後交付26萬 │
│ │ │ │ 2500元、35萬元予癸○○。 │
│ │ │ │三、己○○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己○○於95年1月16日前往永盛公司上班時,發 │
│ │ │ │ 現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 │★己○○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61萬2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鄭美花」騙61 │
│ │ │ │ 萬2500元。(9373偵卷三第7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詐騙經過及損失金額為61萬2500│
│ │ │ │ 元。(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三次61萬2500元,都沒│
│ │ │ │ 有回收。是癸○○、「鄭書芳」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 149頁) │
├──┼───┼──────┼──────────────────────────┤
│6 │詹豔芬│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詹豔芬,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詹豔芬於94年9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詹豔芬閒聊過程,瞭解詹豔芬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詹豔芬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詹豔芬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詹豔芬誤信為真,先│
│ │ │ │ 於94年10月7日、10月14日交付35000元、35萬元予連建│
│ │ │ │ 岡,癸○○隨後交付45000元、45萬元予詹豔芬,表示 │
│ │ │ │ 係本金連同獲利,詹豔芬誤信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
│ │ │ │ 報酬,於94年10月20日、11月14日交付87萬5000元、 │
│ │ │ │ 103萬8000元予癸○○。 │
│ │ │ │三、詹豔芬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癸○○於94年11月17日向詹豔芬表示,因承接私│
│ │ │ │ 單一事遭公司察覺,要詹豔芬不要再到永盛公司上班,│
│ │ │ │ 在家等消息,詹豔芬因癸○○遲未聯繫,於95年1月17 │
│ │ │ │ 日前往察看,發現永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詹豔芬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二次49萬5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80萬3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第一 │
│ │ │ │ 次投資35000元,拿回45000元,第二次投資35萬,拿回 │
│ │ │ │ 45萬,第三次87萬5000元,第四次103萬8000元。(9373 │
│ │ │ │ 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原審卷二第210 │
│ │ │ │ 頁至第21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四次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49萬5000元。是癸○○、午○○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14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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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未○○│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未○○,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未○○於94年12月19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未○○閒聊過程,瞭解未○○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未○○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未○○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未○○誤信為真,答│
│ │ │ │ 應投資,先由午○○代墊3萬元,癸○○過幾天交付1 │
│ │ │ │ 萬元予午○○,午○○再對未○○表示該筆款項係前次│
│ │ │ │ 投資獲利,並將1萬交付予未○○。未○○即因以誤信 │
│ │ │ │ 以為投資眼鏡私單確實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5年1月3日│
│ │ │ │ 交付10萬5000元予癸○○,癸○○向其保證95年1月17 │
│ │ │ │ 日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詎未○○於95年1月17日前往 │
│ │ │ │ 永盛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未○○始悉受│
│ │ │ │ 騙。 │
│ │ │ │ │
│ │ │ │★未○○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
│ │ │ │ 一次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投資 │
│ │ │ │ 105000元。(9373偵卷三第23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請午○○幫我墊付3 │
│ │ │ │ 萬元,獲利1萬元,癸○○要午○○拿給我。後來投資 │
│ │ │ │ 105000元,就沒了。(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經過情形與地院講的一樣,但是│
│ │ │ │ 第一次投資的三萬元我有真正拿出錢來,因為午○○說她│
│ │ │ │ 要幫我墊,過幾天癸○○拿一些錢過來給午○○,對蔡岳│
│ │ │ │ 玲說其中一萬元是我的,其它是午○○的獲利,所以蔡岳│
│ │ │ │ 玲就拿一萬元給我,開始相信投資獲利這件事,午○○、│
│ │ │ │ 癸○○還是一直游說,過一星期我就決定投資拿十萬五千│
│ │ │ │ 元給癸○○,其他地方法院講的一樣(本院卷二第153頁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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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亥○○│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亥○○,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亥○○於95年4月初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打 │
│ │ │共同基於犯意│ 蝴蝶結,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
│ │ │聯絡,由連建│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午○○出│二、癸○○、午○○藉與亥○○閒聊過程,瞭解亥○○資力│
│ │ │面詐騙。 │ 後,向亥○○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 │ 妝品,一套2500元,可賺取500元之高額利潤,亥○○ │
│ │ │ │ 誤信為真,於95年4月17日交付5萬2500元予癸○○,嗣│
│ │ │ │ 95年5月間癸○○仍未將投資款交付予亥○○,嗣警方 │
│ │ │ │ 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亥○○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 │ │★亥○○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5萬2500元,沒有「回 │
│ │ │ │ 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5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點當金飾拿52500元給癸○○│
│ │ │ │ ,錢就沒有回來了。(9373偵卷三第35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午○○、癸○○遊說我投資。 │
│ │ │ │ 第一次我投資5萬8千多元,錢交給癸○○。(原審卷一第│
│ │ │ │ 290頁至第29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52500元,沒有回收。 │
│ │ │ │ 是癸○○、午○○遊說我。我不知地院筆錄為何記載5萬8│
│ │ │ │ 千多元。(本院卷二第1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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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申○○│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申○○,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申○○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 │共同基於犯意│ 化妝試用品包裝業務,被分配與業務員乙○○同間辦公│
│ │ │聯絡,由李公│ 室,丙○○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瑜、乙○○出│二、丙○○、乙○○藉與申○○閒聊過程,瞭解申○○之資│
│ │ │面詐騙。 │ 力後,丙○○先假意要乙○○及申○○幫忙搬一批到樓│
│ │ │ │ 下給客人,乙○○將客人所給付現金交付予丙○○,李│
│ │ │ │ 公瑜再藉機向乙○○、申○○表示公司有私單可接,獲│
│ │ │ │ 利甚豐,其後乙○○假意交付1萬7500元予丙○○,李 │
│ │ │ │ 公瑜隔幾天交付2萬2500 元予乙○○,乙○○以「投資│
│ │ │ │ 1萬7500元,沒過幾天就可獲利5000元」等語遊說,使 │
│ │ │ │ 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5年4月25日、26日共 │
│ │ │ │ 計交付17萬5000元予丙○○,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往 │
│ │ │ │ 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申○○之始悉受騙。申○○│
│ │ │ │ 於同日所投資之8萬元,於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在現 │
│ │ │ │ 場有查獲伊遭詐騙剩餘之47000元,並經申○○領回,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373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 │ │
│ │ │ │★申○○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7萬5000元,沒有「│
│ │ │ │ 回收」,已扣除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7000元,計受詐騙損 │
│ │ │ │ 失金額12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比較跟我有接觸的是乙○○ │
│ │ │ │ 丙○○,我9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金,共投資 │
│ │ │ │ 17萬5000元,警察來有退給我47000元。(9373偵卷三第 │
│ │ │ │ 3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 │
│ │ │ │ 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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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戌○○│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鄭舒芳」不明成年女子│
│ │ │品芸、丁○○│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
│ │ │、丙○○、「│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庚○○、│
│ │ │鄭舒芳」共同│丁○○、丙○○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基於犯意聯絡│騙戌○○,詳細過程如下: │
│ │ │,由丁○○、│一、丁○○、丙○○藉與戌○○閒聊過程,瞭解戌○○資力│
│ │ │丙○○出面詐│ 後,向戌○○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騙。 │ 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戌○○ │
│ │ │ │ 先於95年3月5日交付丁○○1萬8000元,隔日丁○○交 │
│ │ │ │ 付2萬2000元,表示投資獲利4000元,致使戌○○誤信 │
│ │ │ │ 為真,於95年3月8日、16日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予李│
│ │ │ │ 公銓,嗣95年4月2日庚○○假稱從公司電腦中發現有問│
│ │ │ │ 題訂單,隔日庚○○打電話通之戌○○,表示發現李公│
│ │ │ │ 銓偷接公司訂單,要戌○○暫時留職停薪,嗣警方於95│
│ │ │ │ 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戌○○始悉 │
│ │ │ │ 受騙。 │
│ │ │ │ │
│ │ │ │★戌○○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7萬8000元,「回收│
│ │ │ │ 」一次22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35萬6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丙○○遊說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18000元,拿回22000元,第二、三次共投 │
│ │ │ │ 資36萬。(9373偵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除未提到第一次投資回收金額 │
│ │ │ │ 外,其餘均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4│
│ │ │ │ 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總共投資三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三次各投資18萬元,其餘與偵查 │
│ │ │ │ 、原審所述相同。(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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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天○○│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及「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
│ │ │、丙○○、黃│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丑○○、「鄭舒芳」基於以犯詐│
│ │ │芳」共同基於│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天○○,詳細過程如下:│
│ │ │犯意聯絡,由│一、天○○於95年4月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縫 │
│ │ │丁○○、「鄭│ 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鄭舒芳」同間辦公室,李公│
│ │ │舒芳」出面詐│ 銓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騙。 │二、丁○○、「鄭舒芳」藉與天○○閒聊過程,瞭解天○○│
│ │ │ │ 資力後,向天○○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
│ │ │ │ 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 │
│ │ │ │ 鄭舒芳」先假稱代天○○墊付投資款3萬元,隔天交付1│
│ │ │ │ 000元予天○○,表示係投資獲利,致使天○○誤信為 │
│ │ │ │ 真,於95年4月間再投資18000元,又回收22000元,於9│
│ │ │ │ 5年4月20日交付30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4月26 │
│ │ │ │ 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天○○始悉受騙。 │
│ │ │ │ │
│ │ │ │★天○○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1萬8000元,「回收│
│ │ │ │ 」2次23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鄭舒芳」遊說 │
│ │ │ │ 投資30萬。(9373偵卷三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沒拿錢,「鄭舒芳」 │
│ │ │ │ 先幫我墊3萬元,過2、3天給我1000元,說是獲利,第二 │
│ │ │ │ 次我投資30萬元。(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實際投資2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次投資30萬元沒有回收。(本院卷二 │
│ │ │ │ 第155頁反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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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地○○│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
│ │ │、丙○○、黃│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邱│
│ │ │浩程、「鄭舒│品芸、丁○○、丙○○、丑○○、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
│ │ │芳」共同基於│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 │ │犯意聯絡,由│共同詐騙地○○,詳細過程如下: │
│ │ │丁○○、與不│一、地○○於95年3月3日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知情之酉○○│ 縫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酉○○同間辦公室,丁○○│
│ │ │出面詐騙。 │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 │二、丁○○先向不知情之酉○○表示公司有「私單」可私下│
│ │ │ │ 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 │
│ │ │ │ 利潤,酉○○先投資3萬6千元,獲利1萬8千元後,誤以│
│ │ │ │ 為確實有利可圖,便與丁○○鼓吹地○○一起投資,謝│
│ │ │ │ 秋美誤信為真,先於95年4月中旬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 ,丁○○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地○○,表示係投資獲│
│ │ │ │ 利,地○○因而再陷於錯誤,又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 │
│ │ │ │ 地○○始悉受騙。 │
│ │ │ │ │
│ │ │ │★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6萬元,「回收」 │
│ │ │ │ 一次1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5萬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第一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 │
│ │ │ │ ,第二次投資18萬,總共是25萬。(9373偵卷三第23頁至│
│ │ │ │ 第2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 │
│ │ │ │ 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亦與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同。│
│ │ │ │ (本院卷二第156頁) │
│ │ │ │ │
├──┼───┼──────┼──────────────────────────┤
│13│酉○○│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自稱「鄭舒芳」│
│ │ │品芸、丁○○│不明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
│ │ │、丙○○、黃│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名、│
│ │ │芳」共同基於│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黃浩│
│ │ │犯意聯絡,由│程則與上揭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 │ │丁○○出面詐│詐騙酉○○,詳細過程如下: │
│ │ │騙。 │一、酉○○於95年3月間進入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 │
│ │ │ │ 主任為丁○○,原係搭配丁○○遊說作業人員投資,惟│
│ │ │ │ 丁○○見酉○○亦信以為真,即向酉○○表示公司有「│
│ │ │ │ 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
│ │ │ │ 400元之高額利潤,酉○○即於95年3、4月間陸續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36000元,獲利8000元後,誤以為確實有 │
│ │ │ │ 利可圖,陷於錯誤,第二次再交付18萬元予丁○○,李│
│ │ │ │ 公銓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酉○○,表示係投資獲利。│
│ │ │ │ ,酉○○第三次又交付54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
│ │ │ │ 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酉○○始悉受 │
│ │ │ │ 騙。 │
│ │ │ │ │
│ │ │ │★酉○○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75萬6000元,「回收│
│ │ │ │ 」二次11萬8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3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4月27日警詢、95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 │
│ │ │ │ 述:我共投資三次,第一次投資3萬6千元獲利8000元,第│
│ │ │ │ 二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第3次投資54萬均未拿回(937│
│ │ │ │ 3偵卷二第106、227頁、9373偵卷三第90頁)。 │
│ │ │ │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警詢所述金額屬實,投資2次 │
│ │ │ │ 還是3次記不清楚了。我沒有仔細算被騙多少錢,那陣子 │
│ │ │ │ 很亂。第一次我只投資10萬元,其他部分是我姊姊的,第│
│ │ │ │ 二次投資的錢都是我姊姊的。(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
│ │ │ │ 頁) │
└──┴───┴──────┴──────────────────────────┘
附表二:富御公司所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眼鏡 │272具 │
├───┼─────────────────────────┼─────┤
│2 │手錶 │159只 │
├───┼─────────────────────────┼─────┤
│3 │石頭 │11片 │
├───┼─────────────────────────┼─────┤
│4 │化妝品 │13瓶 │
├───┼─────────────────────────┼─────┤
│5 │手工蝴蝶結及樣品袋 │1批 │
├───┼─────────────────────────┼─────┤
│6 │衣服 │13件 │
├───┼─────────────────────────┼─────┤
│7 │電腦(含螢幕) │7部 │
├───┼─────────────────────────┼─────┤
│8 │產品目錄 │10本 │
├───┼─────────────────────────┼─────┤
│9 │家庭代工目錄 │4本 │
├───┼─────────────────────────┼─────┤
│10 │產品價位表 │2本 │
├───┼─────────────────────────┼─────┤
│11 │履歷表 │72張 │
├───┼─────────────────────────┼─────┤
│12 │上班卡 │9張 │
├───┼─────────────────────────┼─────┤
│13 │化妝品產品目錄表 │1批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15 │獎金存提預計表 │1張 │
├───┼─────────────────────────┼─────┤
│16 │四月份員工出勤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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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報紙廣告資料 │10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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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富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履歷表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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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式表單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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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交代總機小姐事項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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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支票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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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匯款單 │4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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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流水帳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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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三月份薪資表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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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電話單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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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鼎燁公司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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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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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 │5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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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眼鏡 │41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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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化妝品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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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工包裝原料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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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手工樣品目錄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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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應徵履歷表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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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刊登報紙廣告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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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員工打卡表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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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化妝品估價及商品明細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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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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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匯款回條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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