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2 分鐘讀完 全文 68,7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庚○○(冒名陳意璇)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許坤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丑○○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邱群傑律師被   告 子○○王彥傑(原名為甲○○)辛○○壬○○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95年度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42號、95年度偵字第13368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

庚○○、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午○○、乙○○、子○○、王彥傑、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午○○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子○○、王彥傑、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癸○○、丁○○、丙○○、寅○○與以「余文瀚」
    名義入境綽號「寶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香港籍男
    子(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寶哥
    」先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04巷6號3樓之1
    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
    94年6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
    司),於94年6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6樓之1成
    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5
    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2樓成立「富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95年2月間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17號11樓成立「鼎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燁公司),上揭五家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
    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對外自稱為「陳意璇」,直
    接聽命於「寶哥」,於上揭五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
    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
    、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癸○○係必達公司、永盛公
    司、富御公司之主任,寅○○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丁○○為
    永盛公司、鼎燁公司之主任,丙○○本則先於永盛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人員,後改於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主任。癸○
    ○等四人以「主任」之身份,依「寶哥」、庚○○之指揮,
    安排直屬業務人員與新進作業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以便與
    直屬業務人員共同配合鼓吹投資,隨時監控直屬新進作業員
    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作業員相互交談,由庚○○登報或
    經癸○○、丙○○等人介紹,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按新進作業員投資金額抽成百分之一之代價,介
    紹與有上揭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常業詐欺罪犯意聯
    絡之午○○、丙○○、乙○○、子○○、辛○○、黃程浩、
    王彥傑為業務人員,再由庚○○刊登報紙廣告,以月薪約2
    萬4000元之代價,招募巳○○等如附表一所示婦女至上揭公
    司分別擔任作業員,由庚○○與應徵者面談,面試通過後,
    交由癸○○、寅○○、丁○○、丙○○等主任安排午○○等
    業務助理人員與作業人員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分配
    作業員從事樣品包裝、縫珠珠等手工業務,午○○等業務助
    理人員藉由閒聊取得新進作業人員之信賴,打探新進作業員
    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策
    略、金額,復由同辦公室直屬業務人員,配合癸○○、寅○
    ○、丁○○或丙○○等主任演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
    」(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
    ,投資購買保養品、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
    利,報酬豐厚,致使巳○○等如附表一所示新進作業員,陷
    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投資款予癸○○等人,轉交庚○○統一彙整,再按「寶哥
    」之指示朋分予癸○○等人花用(庚○○等行為人就各被害
    人間之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述),庚○○、癸○○、寅
    ○○、丁○○、丙○○、午○○等人均受有薪資、紅利,賴
    此為生,並恃之為業(詳細詐騙地點、時間、經過及詐騙金
    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詐騙金額計算部分,因有部分被害
    人有取回部分款項,亦即「回收」,是就有「回收」之被害
    人部分,均將其「投資款」扣除「回收」金額而計算其遭詐
    騙受損之金額,被害人「投資」及「回收」情形均詳見附表
    一各欄說明)。俟巳○○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
    庚○○、癸○○、寅○○、丁○○、丙○○等人先藉詞拖延
    ,新進作業員如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
    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或要求其等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
    ,嗣巳○○等人多次聯繫癸○○等人未獲回應,始知受騙。
    又壬○○係「寶哥」不詳男子之好友,因「寶哥」為香港籍
    之外國人士,先於93年底間,應「寶哥」要求提供其所有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壬○○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而於94年4月間起,亦
    明知「寶哥」乃該常業詐騙集團之首腦,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常業詐欺之故意,繼續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寶哥」
    使用,供「寶哥」將其詐騙所得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內。迨於
    95年4月2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執行
    搜索,在富御公司當場查得庚○○、癸○○、丙○○、午○
    ○、乙○○、子○○、王彥傑、洪聖傑等人,並扣得「寶哥
    」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經營富御公司所用之物,於同日再於鼎
    燁公司當場查得丁○○、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經營鼎燁公司所用之物。庚○○供出曾依「寶哥」指示將詐
    騙款項匯入壬○○之上開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害人巳○○、辰○○、戊○○、卯○○、己○○、詹
    豔芬、申○○、未○○、亥○○、天○○、地○○於95年5
    月18日或95年5月30日偵查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
    作證並均具結,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再到庭作證,且
    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證人巳○○、辰○○、戊○○、
    卯○○、己○○、詹豔芬、申○○、未○○、亥○○、天○
    ○、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自均得為
    本案證據。至被害人酉○○於95年4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95
    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均係以被害人身分有陳述被害經過
    情形,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庚○○、丁○○、丙○○、丑○
    ○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部分酉○○偵查中所述並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被害
    人酉○○部分僅與被告庚○○、丁○○、丙○○、丑○○有
    關。),且本院參酌酉○○於原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就本案
    事實作證並均具結,且予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酉
    ○○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
    為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彼此間所為陳述是否得為其他共
    同被告之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
    被告身分就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因非係證人身分陳述,故
    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被告庚○○於95年11
    月21日於原審及被告庚○○、癸○○、丁○○、丙○○、丑
    ○○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
    述,且予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之權利,其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
    能力,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自得比較酌採為被告等論罪之
    依據;至其餘共同被告部分,被告等均未請求以證人身分調
    查之,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問題要其餘共同被告(見本院
    卷第38頁正面),本院亦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庚○○
    、癸○○、丁○○、丙○○、丑○○等人以外共同被告之必
    要,且已足保障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必達公司被害人①巳○○部分:
    訊據被告庚○○、連建崗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
    「寶哥」經營之上址必達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法,由被告連建崗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
   傑」,現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出面向告訴人巳○○詐騙
    損害978萬元之事實(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
    ,「回收」一次金額55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
    (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有告訴人巳○○所
    提面額173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
    、聯邦銀行存摺等件足資佐證(見聲搜575號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9373偵卷三第186頁至第190頁),及共犯曹鈞杰亦
    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90-92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有與「寶哥」男子共同
    詐騙被害人①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盈豐公司被害人②辰○○、③戊○○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
  「寶哥」經營之上址盈豐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方法,由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
   「林仁傑」出面向告訴人辰○○詐騙87萬7500元(共有二次
    「投資款」,沒有「回收」),及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
    之共犯「劉亭妤」之不明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戊○○詐騙
    損害979萬2000元(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
    2000 元,「回收」一次金額100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復有告訴人戊○○所提面額737萬6560元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
    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資
    料附卷足憑(見9373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85頁);及共犯曹
    鈞杰亦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庚○○、寅○○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被告庚○○、寅○○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
    被害人②辰○○、③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永盛公司被害人④卯○○、⑤己○○、⑥詹豔芬、⑦未○○
  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對於94
    年10月至95年1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永
    盛公司內(被告丙○○僅於94年11月下旬至12月間有任職)
    ,以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
    ○、丙○○出面向告訴人卯○○詐騙損害191萬2500元(共
    有四次「投資款」,總計投資金額為202萬5000元,「回收
    」一次11萬2500元),由被告連建崗、午○○出面向告訴人
    詹豔芬詐騙損害180萬3000元(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
    額229萬8000元,「回收」二次共計49萬5000元)、向未○
    ○詐騙損害9萬5000元(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
    0元,「回收」一次金額1萬元),由被告連建崗與有犯意聯
    絡之共犯「鄭美芳」之不詳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己○○詐
    騙61萬2500元(共有三次「投資款」,沒有「回收」)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己○○、詹豔
    芬、未○○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
    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復有
    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見聲搜575號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告訴人未○○所提中國信託存摺、
    訂購單(見9373偵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告訴人卯○○
    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見9373偵卷
    三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己○○所提第一銀行存摺、
    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見9373偵卷三第19
    8-20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庚○○、連建崗、丁
    ○○、丙○○、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有
    與「寶哥」男子、「鄭美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④卯○○
    、⑤己○○之犯行;及被告庚○○、連建崗、丁○○、午○
    ○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⑥詹豔芬、⑦未○○之
    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雖被告連建崗否認有詐騙卯○○,被告丁○○否認有詐騙
    己○○、詹豔芬、未○○,被告丙○○否認有詐騙己○○,
    及被告午○○亦未直接詐騙卯○○、己○○。及於本院審理
    中,告訴人卯○○指稱係受丁○○、丙○○直接詐騙,告訴
    人己○○指稱係受連建崗、「鄭舒芳」直接詐騙,告訴人詹
    豔芬、未○○指稱係受連建崗、午○○直接詐騙(見本院卷
    一第218-219頁)。惟查:⑴、被告連建崗於94年6、7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
    諱(9373號偵卷一第180頁);及被告丁○○於94年9月間起
    即任職於永盛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亦向本院證稱: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至95年1
    月間(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卯○○、
    己○○、詹豔芬、未○○於原審時亦均證稱:在永盛公司內
    均有看過被告連建崗、丁○○等語(證人卯○○部分見原審
    卷二第197頁、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證人詹
    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2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詹豔芬、未○○於原
    審時亦均證稱:有在永盛公司內均有看過被告午○○等語(
    卷證出處同上)。證人卯○○雖未指稱有看到被告午○○,
    惟證人卯○○被詐騙時間係94年11月間,而證人詹豔芬係於
    94年10、11月時被詐騙,是雖證人卯○○未在公司內見過被
    告午○○,惟於94年11月間,被告午○○亦確在永盛公司任
    職無誤。綜上說明,被告連建崗、丁○○、午○○於告訴人
    卯○○、己○○、詹豔芬、未○○被詐騙之94年10月至95年
    1月間均任職於永盛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至被
    告丙○○在永盛公司任職期間,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係於9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
    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丙○○在永盛做不到
    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及永
    盛公司中僅告訴人卯○○、己○○於原審時結證時指稱:在
    公司內看過丙○○(證人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另證人即永盛公司
    之被害人詹豔芬、未○○則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均未指證有
    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丙○○(證人詹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復參以告訴
    人卯○○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
    間(聲搜字592號偵卷第55頁、9373號偵卷一第102頁)、告
    訴人己○○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2月間(聲搜字59
    2號偵卷第51頁);而告訴人詹豔芬於原審時證稱被詐騙期
    間係94年10月7日至94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11頁)
    ,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被詐騙期間係95年1月3日(聲搜字
    592號偵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及95年1月間確實有在永盛公司任職,
    故從寬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於告訴人詹
    豔芬、未○○受詐騙時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詹豔芬、
    未○○部分與其無關。惟告訴人卯○○部分係直接受被告丙
    ○○所詐騙,及告訴人己○○於原審時證稱:有在永盛公司
    內看過被告丙○○,是被告丙○○於告訴人卯○○、己○○
    被詐騙期間,確實任職於永盛公司,亦堪認定。⑶、雖被告
    癸○○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卯○○,被告丁○○未直接詐騙告
    訴人己○○、詹豔芬、未○○,被告午○○未直接詐騙告訴
    人卯○○、己○○,被告丙○○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己○○。
    惟被告癸○○、丁○○、午○○、丙○○於上開告訴人卯○
    ○等人在永盛公司被詐騙期間均仍任職於永盛公司,已如上
    述;且被告癸○○、丁○○、午○○、丙○○等人均明知共
    犯「寶哥」所經營之永盛公司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係以應
    徵工作為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婦女
    即告訴人卯○○等人詐騙金錢,被告各人因彼此間職務之不
    同,各有分工;亦即本件係屬集團式犯罪之型態,永盛公司
    之被害人卯○○、己○○、詹豔芬、未○○雖如前述係分別
    受部分被告或共犯所直接詐騙,惟此乃被告等人間任務之分
    配,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癸○○等人就其他被告所為
    均有認識,自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僅就被害人卯○○、
    己○○部分有所認識及有犯意聯絡),且就全部行為均須負
    共犯刑責,並非僅就自己所親為部分應負責而已,自不待言
    。被告癸○○、丁○○、丙○○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四、富御公司被害人⑧亥○○、⑨申○○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癸○○、午○○對於94年4月間有在任職
    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富御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8、
    9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癸○○、午○○出面向告訴人亥○○
    詐騙5萬2500元(只有一次「投資款」,未有「回收」),
    由被告丙○○、乙○○出面向告訴人申○○詐騙損害12萬
    8000元(實際交付2次之「投資款」為17萬5000元,已扣除
    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萬7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亥○○、申○○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
    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
    )。且警方於搜索富御公司並當場查得現金4萬7000元,即
    為告訴人申○○因受詐騙而於當日交付予被告丙○○之「投
    資款」,經警方當場發還,亦據證人申○○於原審時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一第3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見9373號偵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庚○○、癸○○
    、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
    庚○○、癸○○、午○○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
    亥○○、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固承稱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惟
    否認有詐騙被害人⑧亥○○、⑨申○○,辯稱:未直接詐騙
    亥○○,而申○○部分是乙○○接觸,伊不清楚申○○投資
    情形,僅知申○○於94年4月26日投資85000元,而前一天即
    94年4月25日之投資款9萬元係伊自己的投資,其中4萬元是
    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其他5萬元是伊現有之金錢,與申
    ○○無關,警察來時才知道是騙局,否則自己不會投資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提出是日金額為9萬元之訂購單
    、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為憑。經
    查:⑴、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被害人亥○○,惟如
    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
    ,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
    且依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95年4月17日交付款
    項5萬2500元予被告癸○○(9373號偵卷一第132頁);及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於95
    年4月間係任職於富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
    ,且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亦當場
    為警所查獲,足認被告丙○○於告訴人亥○○被詐騙之94
    年4月17日以前即確實已任職於富御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
    說明,被告丙○○對告訴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被
    告丙○○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
    不足採。⑵、又被告丙○○雖否認告訴人申○○4月25日有
    「投資」9萬元,辯稱:當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云云,並
    提出訂貨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丙○○所提之存
    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係在95月4月22日、
    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4月24
    日提款2次),共4萬元,與其所自稱95月4月25日之9萬元投
    資款一節,提款日期及數額俱不相符,自不足推認被告丙○
    ○於95月4月25日有「投資」9萬元。再依存摺所示,至95
    月4月24日止其所有該帳戶內結餘為39萬餘元,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丙○○於95月4月25日前一次提領所需之「投資
    款」即可,焉有於4月25日前分三次提領其中4萬元之必要;
    反之,被告丙○○於95月4月22日、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
    1萬元、2萬元、1萬元,應係提款時即有使用該筆金錢之需
    求,始為較合理之推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⑶、再告訴人申○○於上開時地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丙○○
    及乙○○所直接詐騙二次共投資17萬5000元(不含搜索當日
    所取回之47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證
    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時在富御公司,乙○○和丙
    ○○和我比較有接觸,其他人沒有接觸,被騙的過程是他們
    說他們有客戶的單子,丙○○私下接單,乙○○要投資的機
    會,要他分一些出來,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因為之前我有看
    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在4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
    金(按應係8萬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三第34頁95 年
    5月18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再證稱:在公司見過癸○○
    、子○○、丙○○、乙○○,子○○是別部門的業務助理,
    丙○○是我的主任,乙○○是和我搭配的業務助理,(和乙
    ○○搭配是怎麼樣的情形?)我們在辦公室是一個房間一個
    房間,我是在三樓的房間,三樓的房間就只有我和乙○○在
    ,...有一次乙○○發現丙○○有私下接單的機會,就跟
    丙○○要了投資機會,然後乙○○就一直問我要不要,乙○
    ○第一次拿十組給丙○○17500元,然後獲利5000元,過幾
    天,丙○○就把總共22500元的錢拿給乙○○,就在我面前
    數給我看,乙○○就說才幾天就可以賺5000元,下次要幫我
    爭取,後來隔幾天丙○○有一千筆的單,乙○○向丙○○要
    了100組,然後請我跟他一起投資,我付出17萬5000元,我
    是分二天給的,第二天給錢的時候警察來了,我才發現乙○
    ○對我說謊,他實際上沒有拿錢給丙○○,乙○○說是丙○
    ○請他這麼做,請他在我面前演給我看的,...我把錢交
    給丙○○的時候,乙○○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302、304頁)。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亦承稱:在富御公司
    有求職者申○○被我跟乙○○說服投資化妝品,並投資了17
    萬5000元,都交給癸○○,癸○○還沒分我錢等語(9373號
    偵卷二第6、7頁)。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告
    訴人申○○有因其自己行為而投資17萬5000 元,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申○○於95年4月25日未投資9萬元,
    該9萬元係自己的投資云云,顯非事實,無足可取。⑷、再
    依被告丙○○所提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上雖
    記載數額為9萬元、訂購日「2006/04/25」,廠商名稱並記
    載為其英文姓名「LEE-GONG-YU」,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主任是在富御公司,當
    時我記得他有一筆17、18萬的款,要我分2張售貨單打,一
    張打9萬元左右、一張打8、9萬元左右,是一張打申○○、
    一張打丙○○的名字。」、「丙○○就是說這17萬其中一部
    分是申○○的、一部分是他的,總共加起來是多少錢,我就
    這樣子記錄,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32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申○○於95年4
    月25日確因受被告丙○○、乙○○詐騙而「投資」9萬元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訂貨單係被告丙○○與共犯間內部文件
    ,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告訴人申○○所「投資」之9萬
    元既為被告丙○○所經手,且被告丙○○原即向告訴人申○
    ○誆稱此部分係自己所接之「私單」,則於該筆「訂貨單」
    上即記載為被告丙○○名義,亦非無可能。況所謂被告丙○
    ○向告訴人申○○所稱「投資」一節原即為騙局一場,被告
    與共犯間關於訂貨單之記載根本無何意義,被告丙○○猶以
    該訂貨單而辯稱此乃自己之投資,自屬無稽,顯不可採。再
    被告丙○○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以前,於94年11
    月中至12月間即先在同詐騙集團之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
    作,並與共犯多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卯○○、己○○,已詳如
    前述,及被告丙○○與共犯丁○○為表兄弟關係,二人關係
    密切,且均任職於永盛公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
    ○對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向
    前來求職之婦女以假投資方式行詐騙事實,本極明瞭知悉,
    焉有可能猶95年4月25日自行投資9萬元?其所辯稱:95年4
    月25日之9萬元係自行投資,與告訴人申○○無關,警察來
    時才知詐騙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謂被告丙○○稱95
    年4月25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一節,應非事實,乃迴護被
    告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
    告丙○○有與共同被告庚○○、癸○○、午○○及共犯「寶
    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亦承稱95年4月間有任職於富御公司,惟否
    認知悉富御公司係以上開手法詐騙婦女,並辯稱:沒有人因
    自己行為而受到詐騙,沒有詐騙申○○云云。惟查:⑴、被
    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申○○,業據
    其證人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及被告
    乙○○於警詢中亦承稱:任職富御公司期間,主任是丙○○
    ,他教跟被害人聊天,並詢問對方經濟狀況,若經濟狀況許
    可就鼓勵他們投資,就是叫他們拿錢出來,丙○○的工作性
    質是主管級的,假如我們說服求職者成功的話,會分奬金,
    有求職者申○○被我說服,並投資了17萬5000元,我們公司
    每天都開會,確認被害人下班離開後,我們再返回公司開會
    ,檢討今天的工作進度及情況,庚○○、癸○○、丙○○主
    持,並提供意見及指導我們之後如何進行,可能繼續說服應
    徵者投資,或是應徵者沒有錢我們會不錄用等語(見9373號
    偵卷一第222-225頁);於偵查中再承稱:工作內容是業務
    助理,癸○○叫我們跟應徵者聊天,問家裡經濟狀況,說服
    他們投資,要他們拿錢出來,我說服一位投資175000元,(
    是否知道是騙人?)一開始覺得奇怪,想說先做一個月領到
    錢再換工作,(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跟被害人聊天,會
    要被害人出錢投資,但是沒有拿給他們產品是假的等語(見
    9373號偵卷二第213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申
    ○○確實係受被告乙○○、丙○○所共同詐騙而「投資」,
    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稱知悉所工作內容並不正常,遊
    說被害人「投資」意在使被害人拿出金錢,並非真正投資等
    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知悉富御公司乃詐騙集團及有詐
    騙告訴人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乙○○有此部分共同
    詐騙告訴人申○○犯行,堪以認定。⑵、至富御公司另一被
    害人亥○○部分,雖亥○○係指稱遭被告癸○○、午○○所
    直接詐騙,且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亦指稱在公司內未見過被
    告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然
    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將被害人隔離於各個小房間內,被害人本
    極不可能接觸全部相關被告;而被告乙○○於警詢已承稱係
    95年4月初即到富御公司任職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20頁
    ),於偵查及本院中復稱:上班2星期就被查獲等語(9373
    號偵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
    錄);而被告乙○○係95年4月26日在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
    ,可知於告訴人亥○○被詐騙時之94年4月17日以前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
    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
    ○○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乙○○有與
    共同被告丙○○、庚○○、癸○○、午○○及共犯「寶哥」
    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26日亦在
    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渠三人亦不否認於95年4月間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惟否認有本案詐騙犯行,辯稱:不知道公司係
    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
    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初即任職於富
    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者
    「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渠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
    諱,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4日進公司擔任
    業務助理,丙○○安排我與婦人在同一房間聊天,我接過4
    人,都沒有人投資,我們所有的業務助理於每日17時30分下
    班後會留下來跟主任癸○○、丙○○開會,他們會詢問我們
    業務助理今日工作的狀況,並告知我們何人明天可以假裝買
    產品給這些婦人看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03-20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內容是業務助理、演戲,告訴來應徵
    的人說我們主任接私單可以買賣賺錢,我是對主任李公諭,
    我們辦公室是一間一間的,他跟我是一組的,我是業務助理
    ,幫他演戲私接單子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11、212頁)
    。被告王彥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5日進公司有領到
    預支薪水2萬元,我有拉6、7人,但都沒有成果。我知道是
    詐欺投資人行為,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自願留下來工作,所
    有被告都知道是同一詐騙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38
    、23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在知道
    是詐騙集團後還留下來工作,我有預支薪水2萬元等語(見
    9373號偵卷二第215、216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
    我是4月7日到職,我沒有跟這婦人談到投資業務,不過癸○
    ○有提過可以讓人投資公司產品,這些物品與售價不符比例
    ,公司利潤明顯很高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58頁);於偵
    查中再供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在房間處理估價及傳達癸
    ○○想瞭解歐巴桑的事情,進來上班後的第二星期發現公司
    是騙人的,感覺不像正常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21
    頁)。且證人即富御公司之作業員蔡素芬於原審時亦到庭證
    稱:與被告子○○同一間辦公室,有與被告子○○聊天,子
    ○○有說投資的事,說作手錶1支抽500元,問我有沒有興趣
    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可
    知被告三人於富御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作,搭配主
    任即被告癸○○、丙○○,依癸○○、丙○○之指示,或遊
    說求職者「投資」,或監督求職者是否有「投資」意願,於
    必要時並配合「演戲」,渠三人應明知此非正常工作甚明;
    縱於最初上班時未能立即察知主作即被告癸○○、丙○○所
    謂之「投資」即係詐騙行為,惟迄被查獲時止均已工作近一
    個月,自有充分時間瞭解富御公司非常態經營之公司,被告
    子○○、王彥傑、辛○○猶辯稱:不知詐騙云云,均不足採
    。⑵、被告子○○、王彥傑、辛○○雖又辯稱:未有人因自
    己行為被騙而受害,富御公司的亥○○、申○○都不是伊騙
    的云云,及如上述,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申○○亦均
    非因渠三人之詐騙行為而直接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
    型態,每一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
    就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子○
    ○、王彥傑、辛○○分別自95年4月4日、4月5日、4月7日起
    即任職於富御公司,且同時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
    ,是被告子○○等三人於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被詐騙時
    之94年4月17日、被害人申○○被詐騙時之94年4月25、26日
    以前均任職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子
    ○○等三人對告訴人亥○○、申○○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
    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申○○而否認此部分犯行
    ,顯均無足取。至證人即警方於95年4月26日至富御公司搜
    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王美蘭於原審時均到庭證稱:警察來當
    天下午才到富御公司上班,只上班一個半小時,警察就來了
    ,與甲○○(即被告王彥傑)同一辦公室,有聊天,沒有談
    投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
    ;惟證人王美蘭係警方查獲時當天下午始至富御公司上班,
    被告等人自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王美蘭所證不足為被告王彥
    傑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又搜索時另在場之作業員即證人
    許玲玲於原審時雖證稱:在富御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
    ,在公司上班時,被告辛○○與我同一間辦公室,癸○○是
    他的主任,他在辦公室都在打電腦、講電話,然後說訂單的
    事,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88、289頁同上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依前所
    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好感,
    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依證人
    許玲玲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被告等
    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許玲玲,證人許玲玲所證自不足為被
    告癸○○、辛○○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子○○、王彥傑
    、辛○○有與共同被告乙○○、丙○○、庚○○、癸○○、
    午○○及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
    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鼎燁公司被害人⑩戌○○、⑪天○○、⑫地○○、⑬酉○○
    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丁○○、丙○○對於95年3、4月間有在任
    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鼎燁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丙○○出面向告
    訴人戌○○詐騙損害35萬6000元(有3次「投資款」共37 萬
    8000元,有「回收」1次2萬2000元),由被告丁○○、共犯
    「鄭舒芳」不明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天○○詐騙損害29萬5000
    元(實際共交付2次「投資款」共31萬8000元,有「回收」2
    次2萬3000元),由被告丁○○與不知情之公司內另職員酉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告訴人地○○詐騙
    25萬元(有2次「投資款」共36萬元,有「回收」1次11 萬
    元),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酉○○詐騙損害63萬8000
    元(有3次「投資款」共75萬6000元,有「回收」2次共11萬
    8000元)等事實,除被告丁○○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外
    (惟本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丁○○
    有直接詐騙酉○○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天○○、地○○、酉○○於偵查
    、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堪認被告庚○○、丁○
    ○、丙○○、丑○○等人此部分之自白(除被告丁○○否認
    詐騙酉○○外),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
    丁○○、丙○○有與「寶哥」男子、「鄭舒芳」女子共同詐
    騙被害人戌○○、天○○、地○○、酉○○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酉○
    ○,及依證人天○○、地○○、酉○○所證被害情節,確實
    並非遭被告丙○○所直接詐騙。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
    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
    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而被告丙○○於95年4
    月間確實任職於鼎燁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原審亦證稱:在鼎燁公司見過被
    告丙○○,他是主任,我是業務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184頁)。且告訴人戌○○係於95年3月間在鼎燁公司
    內為被告丙○○、丁○○共同直接詐騙而被害,益見被告丙
    ○○確實有任職於鼎燁公司,則告訴人天○○、地○○、酉
    ○○於95年4月間在鼎燁公司雖非直接受被告丙○○所詐騙
    ,惟被告丙○○於告訴人天○○、地○○、酉○○等人在鼎
    燁公司內被詐騙期間仍任職於鼎燁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說
    明,被告丙○○對告訴人天○○、地○○、酉○○等三人部
    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
    ○、酉○○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又雖被告丙○○
    於原審時否認其在鼎燁公司係擔任主任一職,辯稱:只是業
    務助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證人酉○○於原審
    時明確證稱:被告丙○○係擔任主任工作一職(見原審卷二
    第184頁),且本院參酌被告丙○○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公
    司共計有永盛、富御及鼎燁共計三家公司,與共犯共同詐騙
    多人,其涉案程度頗深,應屬核心幹部,衡情其在集團中角
    色應非僅係一般「業務助理」工作而已,故認為證人酉○○
    所證被告丙○○於鼎燁公司內係擔任主任一職為可採,被告
    丙○○辯稱:不是主任云云,不足憑採。惟被告丙○○於鼎
    燁公司內之職稱「主任」或「業務助理」,對於本院認定其
    有該部分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惟查:⑴、證人酉
    ○○於95年3月中起即任於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其
    主任即為被告丁○○,原係協助被告丁○○遊說求職者「投
    資」,惟證人酉○○未察覺所謂之「投資」係詐騙手段,而
    相信被告丁○○所言,在不知情之下,除遊說告訴人地○○
    投資外,亦而自行「投資」3次前後共計75萬6000元,且3次
    「投資款」現金均係交付予被告丁○○,「回收款」也是丁
    ○○所交付等事實,迭據證人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84、185、186、188、194、196頁95年10月31日
    審判筆錄),且證人酉○○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見9373號偵卷三第242頁)。及證人地○○於原審時亦
    證稱:酉○○是跟我同辦公室的業務助理,有一次我跟酉○
    ○去公司下面,然後有一個人就拿錢給酉○○,然後酉○○
    就拿上來,酉○○拿的錢就是投資賺的錢,她有跟我一起投
    資,投資多少錢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278
    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偵查中95 年5
    月30日開庭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自己亦相信被告丁○○所言
    也有投資時,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丁○○並未否認酉○○此部
    分所言(見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是證人酉○○於原審時
    所證自己亦有投資一節,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酉○○於警
    詢、偵查中亦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丁○○詐騙而投資(按證
    人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得為本案證據,業經本院論述
    於前。),足認證人酉○○對於詐騙其之行為人並無誤認可
    能。再雖證人酉○○在鼎燁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與其
    他受害人均係在公司內擔任手工作業員之中年二度就業婦女
    之背景不同;惟本院參酌證人酉○○係76年次,於案發當時
    年僅19歲餘,依其於原審時所證其於鼎燁公司上班前,僅在
    通訊行賣過手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其於原審時亦
    證稱:沒發現公司有奇怪的地方,不認為公司有奇怪,在公
    司內沒有和其他業務助理或幹部談過投資的事情,從頭到尾
    只聽丁○○一個人講丁○○就是對我說私下接單可以賺錢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均足證被告丁○○見證人
    酉○○社會經驗不足,判斷力較為淺薄,一時未察覺其所述
    「投資」一節實為詐騙他人之手段,認為有機可乘,亦以之
    為詐騙對象,以同一手法勸誘「投資」以遂行其詐騙目的甚
    明,故證人酉○○於原審時所證係遭被告丁○○詐騙而投資
    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
    採。⑵、再關於證人酉○○被詐騙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其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並不一致,惟其經本院傳訊未到庭
    ,而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證時一再稱:投資損害多少
    錢,沒有算,很亂,還有家人的錢,不敢想這件事,已不太
    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以下),認為無再令其強
    制其到場之必要,由本院參酌卷證而認定。而依證人酉○○
    於原審時所述其係投資2、3次,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明
    確稱係投資3次,故本院認定證人酉○○係投資3次。關於其
    投資之金額,依證人酉○○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第
    一次投資18萬元拿回11萬元,第二次投資54萬元(見9373號
    偵卷三90頁),其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該筆錄稱:很亂,沒
    仔細算過(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再參以證人酉○○於95
    年4月27日偵查中尚另稱第一次投資3萬6000元,第二次投資
    18萬元(9373號偵卷二第227頁),故推認為證人酉○○應
    係投資3次,分別為3萬6000元、18萬元、54萬元,共計75萬
    6000元。至其回收部分,依證人酉○○於警詢中所證:第一
    次有回收8000元(9373號偵卷二第106頁),於偵查中稱:
    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故本院認
    定證人酉○○共計回收11萬8000元,共計詐騙損害63萬8000
    元。綜上,被告丁○○有此部分共同詐騙被害人酉○○之犯
    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丑○○雖承稱於95年4月間有任職於鼎燁公司,惟辯稱
    只上班一星期,不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
    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告丑○○於95年4月中即任職於
    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
    者「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5年4月10日進鼎燁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丁○○是主任,他教我跟作業員阿姨聊天時
    表現出想投資意願,利潤很高,讓作業員阿姨心動也加入投
    資行列,我參加過2次公司的會議,由陳意璇(即被告庚○
    ○)主持,陳意璇在會議內中會詢問各業務助理與作業員間
    進度為何,作業阿姨經濟狀況,有無投資意願,月薪25000
    元,全勤另有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87、88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案子成功過,因為我接過四人,都沒
    有投資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6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於警詢、偵查時確實
    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
    錄)。可知被告丑○○於鼎燁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
    作,搭配之主任為被告丁○○,依丁○○之指示,遊說求職
    者「投資」,且於95年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當場查獲,而
    依其警詢時所述月薪為25000元,主要工作內即係遊說作業
    員「投資」,顯不正常;且若被告丁○○所稱「投資」利潤
    很高一節為真,被告丑○○又何需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再報
    章雜誌亦常報導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類之詐騙手法,至被查獲
    時止,被告丑○○已上班二星期,其又為成年人,應有充分
    時間察知覺鼎燁公司非常態經營之正常公司,其猶配合丁○
    ○之指示在公司內遊說作業員投資,被告丑○○猶辯稱:不
    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又雖證人即警方於95年
    4月26日至鼎燁公司搜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簡素琴於原審時
    到庭證稱:在鼎燁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在公司上班
    時,被告丑○○與我同一間辦公室,丁○○有教我作蝴蝶結
    ,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73、274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
    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
    好感,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
    依證人簡素琴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
    被告等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簡素琴,證人簡素琴所證自不
    足為被告丁○○、丑○○有利之認定。⑵、被告丑○○雖又
    辯稱:未有人因自己行為被騙而受害,鼎燁公司的被害人天
    ○○、地○○、酉○○都不是伊騙的云云;及如上述,鼎燁
    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亦均未指稱係直接遭
    被告丑○○詐騙而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型態,每一
    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相關行為
    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丑○○於警詢時
    承稱係95年4月10日起即任職於鼎燁公司,於原審時亦明白
    供稱:我是4月10日去應徵的,隔天就去上班了,上班15天
    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
    錄),且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再參以告訴人天
    ○○、地○○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均證稱
    :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證人天○○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266頁、證人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告訴人
    酉○○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亦證稱:在公
    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是
    被告丑○○於鼎燁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被
    詐騙時之94年4月中以前即任職於鼎燁公司無誤,基於同上
    理由之說明,被告丑○○對告訴人天○○、地○○、酉○○
    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
    ○○、酉○○而否認犯行,顯無足取。被告丑○○有與其他
    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天○○、地○○、酉○○之犯行,應堪
    認定。⑶、至被告丑○○所否認鼎燁公司另一被害人戌○○
    與其有關,本院參酌證人戌○○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
    經當庭指認未指證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見原審卷一
    第260頁),及依證人戌○○於警詢時所述其被詐騙時間係
    95年3月間之事(9373號偵卷一第56頁),足認被害人戌○
    ○在鼎燁公司受詐騙時,被告丑○○尚未至該公司上班,被
    告丑○○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
    丑○○未涉入被害人戌○○部分,附此敘明。
六、常業犯意之認定:
  又被告庚○○、癸○○、丁○○、丙○○、寅○○、午○○
    、乙○○、子○○、王彥傑、辛○○、丑○○有如上所述之
    詐騙他人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必達公司、
    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等五公司實際由
    「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直接聽
    命於寶哥,對外自稱為「陳意璇」,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
    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
    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被告癸○○、丁○○、丙○○
    、寅○○等人則擔任主任職務受被告庚○○指揮,及被告午
    ○○、乙○○、子○○、王彥傑、辛○○、丑○○則分別擔
    任業務助理工作,受所屬之主任指揮,各有分工而共同詐騙
    相關被害人,屬集團式之犯罪,對不特定來求職之被害人進
    行規模性之詐騙,被告庚○○等人且均受有薪資,及被告庚
    ○○、癸○○於偵查中尚供稱:業務助理可分得被害人所繳
    金額百分之一,被告癸○○可分得百分之三,被告庚○○亦
    按月領取奬金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00、203頁),被告
    子○○於偵查中供稱:10萬元可抽1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
    212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月薪35000元,奬金是
    被害人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22頁),顯
    然被告等人於當時係以犯本案詐欺罪而賴以為生,其行為係
    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屬常業犯。至
    雖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於本
    院審理時雖辯稱: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查到了,沒有領
    到薪水或是紅利、奬金,不是常業犯云云,及本院經調查結
    果亦認定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
    人確實於本案被查獲時在上開公司內工作尚未滿一月,未及
    領取薪水。惟被告乙○○等五人係因被警查獲始無法繼續工
    作進行詐騙行為而未及領取薪水,並非無領取薪水之意;且
    渠等客觀上均係該「寶哥」詐騙集團之一員,係為進行詐騙
    行為而在各該公司內任職,主觀上即有與其他公司內成員即
    共同被告庚○○、所屬主任即共同被告癸○○、丙○○、丁
    ○○等人均有犯常業詐欺犯之犯意聯絡甚明,自與渠等是否
    已實際領取薪資無關。又被告乙○○等五人雖於公司係擔任
    業務助理之較低職務工作,及未有被害人因被告子○○、王
    彥傑、辛○○、丑○○等人行為而實際受害,惟如前述,此
    乃共犯行為分擔之問題,被告乙○○等五人應就其他有關係
    之共犯所為全部行為負責,與渠等職務之高低及實際詐騙得
    手幾人並無關連,被告乙○○等五人亦應論以常業犯,渠等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證稱:只有丁○○領過幾千元的紅利,癸○○、丙○
    ○沒有領過紅利、奬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
    ),惟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
    犯行,已如前述,與渠等是否實際已自「寶哥」處領取紅利
    、奬金並無直接關連,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其
    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於共同被告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如前所述,被告庚○○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
    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
    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付「寶哥」,認被告庚○○與「寶
    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外;其餘被告癸○○、丁○○、丙○○、午○○
    、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
    ,則係分別在「寶哥」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不同公司內擔任主
    任或業務助理工作,各有分工,且任職之期間亦非長期,尚
    難認除自己所任職之公司以外,對於集團內所屬其他各公司
    間之行為亦均認識且有犯意聯絡。據此,本院認被告庚○○
    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其餘被告癸○○、丁○○、丙○○、午○○、寅○○
    、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本院則
    從寬認定僅就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被害人間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認定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欄下
    之說明。惟如前述,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
    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各被告就同一公司內之全體行為
    均應負責,附此敘明。
八、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承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有「寶哥」男子
    所匯入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寶哥
    」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是「寶哥」向伊借錢,後來還錢時就
    匯入伊郵局帳戶,沒有借帳戶給「寶哥」使用,也不知道「
    寶哥」是詐騙集團,「寶哥」還伊的錢是何處來的,「寶哥
    」叫何人匯款給伊,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係其借與「寶哥」所使用,
    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
    「(你是否有郵局、安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借給朋友
    用」、「借給一個香港的朋友,這一、二年時間借的。存摺
    在我這邊,提款卡交給那一位香港朋友」、「因為他不是台
    灣人,他說他台灣需要用錢,需要一個戶頭,...只有借
    給他郵局的,安泰是我自己在用,沒有借給其他人」、「(
    在何地交給香港人?)台北民權東路的咖啡店,他如果提領
    大筆金額會跟我說,叫我用存摺幫他領出來,錢交給他」、
    「(如何稱呼香港人?)阿寶」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17
    、18頁95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依「寶哥
    」指示匯入被告壬○○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
    ,及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有上開郵
    局帳戶確實有「寶哥」指示共同被告庚○○(以所冒「陳意
    璇」為名義)匯入之款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
    6月1日函及所附之被告壬○○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及存提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373號卷三第124-140頁)
    。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並非無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出借帳戶,辯稱是
    借錢給「寶哥」,「寶哥」叫庚○○匯入的款項都是還款云
    云,並提出其母徐黃素蓮所有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一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被告壬○○所提出其母於
    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記錄一節,無本案無何直
    接關連,且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證據要調
    查,我不曉得要提供什麼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頁正面
    ),於原審時亦均未提及其母有提款200萬元借予「寶哥」
    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忽為上開辯解並提出其母之存摺記
    錄,本院自難遽信。再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
    與「寶哥」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
    中95年9月7日庭訊時所自白稱該郵局帳戶係借「寶哥」使用
    一節,並不相符;而於偵查中是日庭訊時,尚有被害人巳○
    ○、戊○○、辰○○及共同被告癸○○均在場,是被告壬○
    ○對於是日庭訊時,對於檢方正在偵辦「寶哥」所涉詐騙集
    團相關犯行自然明瞭知悉,若其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
    焉有於應訊時不坦白相告之理,猶自承係出借帳戶之可能,
    其於起訴後始辯稱與「寶哥」係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脫罪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於原審仍承稱:有將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寶哥」,密碼也告訴「寶哥」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63頁背面95年11月21
    日審判筆錄),而依其所辯,被告壬○○為借款人,焉有為
    還款需要而交付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予借款人即「寶哥」之理
    ,益證其所辯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一節,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而被告壬○○與「寶哥」確實關係密切(理由詳如
    下述),因「寶哥」非本國人,其為經營本案詐騙集團,有
    使用他人帳戶為資金進出之必要,及依被告庚○○所證其有
    依「寶哥」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壬○○之郵局帳戶
    ,是「寶哥」使用被告壬○○之郵局帳戶顯然非僅係單純與
    他人間有借貸關係而已,被告壬○○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㈢被告壬○○又否認知悉「寶哥」係經營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
    ,辯稱:都沒去過「寶哥」的公司,不知道「寶哥」在做什
    麼云云。惟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密切,證人即共
    同被告庚○○於原審時即證稱:被告壬○○都是和「寶哥」
    一起出現,「寶哥」有說被告壬○○是他的女朋友,為了匯
    款的事情打電話給「寶哥」,有時是壬○○接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60頁背面、61頁正面、背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
    );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有在盈豐、永盛、鼎業、
    富御公司內看過壬○○和寶哥在一起,私底下也看過他們很
    多次,我都是最後下班的人,寶哥通常是在我下班前半小時
    、一小時過來向我收錢或是給我明天要用的錢,壬○○都和
    他一起來,這時公司通常也只剩我一個人,所以最常看到寶
    哥及壬○○的人就是我,其他的人就比較少看到壬○○;他
    們二人就是同居人關係,只是沒有正式結婚,我本來就認識
    寶哥,因為寶哥的關係才進公司,他們二人就是同居人,寶
    哥是香港人,寶哥在台灣的老婆就是壬○○,寶哥的車子是
    壬○○的名字。」、「被害人的錢寶哥收走以後,除了匯到
    國外以外,國內的部分就是存入壬○○的戶頭,帳號我之前
    有提供,寶哥是使用壬○○信用卡的副卡,錢是我去繳的,
    我繳了好幾次大概都是八、九萬左右。剛才癸○○講吃飯時
    壬○○有來向寶哥拿巳○○當天的貨款我也在場,當天大概
    拿四、五百萬元,寶哥確實有把袋子打開給壬○○看錢,我
    們都同桌吃飯我也有看到寶哥的這個動作,除了這次外寶哥
    來向我收錢壬○○都是一起來的。」、「寶哥跟我最主要我
    下班前一小時,他會來跟我確認公司當天金錢的往來及進帳
    ,壬○○都在場她都有聽到,偶而壬○○沒有來,大部分壬
    ○○都有來就有聽到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
    正面、背面)。及共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有無在公司內看過壬○○?他和老闆寶哥或公司有何關
    係?)在盈豐公司看過她一、二次,她都是和老闆寶哥一起
    來的,一起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都一起待在寶哥的辦公
    室,寶哥就是來收錢然後和壬○○一起離開,寶哥說過他們
    二人就是住在一起,還有一次吃飯時我們吃飯到一半,壬○
    ○過來向寶哥拿當天巳○○投資的錢,當天巳○○是投資四
    百多萬元錢裝在袋子裏,壬○○就把它帶走是寶哥交給他的
    ,因為巳○○當天的錢是我收的,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壬○
    ○向寶哥拿的錢就是巳○○的錢。」、「(你在96年3月29
    日本院開庭時說壬○○當天拿走的是二百萬元,為何今天變
    成四百多萬元?)因為寶哥當天拿錢給壬○○時有把袋子打
    開,我看到二捆我就想大概就是二百萬元,但是後來我想巳
    ○○當天給的錢是四百多萬元所以我今天才會講四百多萬元
    ,他是不是拿超過二百萬元我無法確定,因為袋子裏面的錢
    我沒有全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及告
    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壬
    ○○,她都去另一個房間,那房間庚○○、寶哥都待在裡面
    」、「她都是和寶哥一起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公司職員」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面)。及被告壬○○於本院庭
    訊時亦承稱:因「寶哥」說他在台灣不能申請信用卡正卡,
    我就申請正卡,副卡給他用,...我有二部賓士車借「寶
    哥」開,一部是認識他前買的,一部是認識他以後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背面)。均足證被告壬○○與「
    寶哥」關係確實極為密切,且經常陪同「寶哥」同往公司向
    被告庚○○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告訴人巳○○被騙之數百萬
    元亦曾由「寶哥」親手交付予被告壬○○收執,顯不可能不
    知情「寶哥」乃該詐騙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猶提供所有郵局
    帳戶予「寶哥」使用,供「寶哥」將詐騙所得存入所用,被
    告壬○○雖未直接涉入「寶哥」詐騙集團之運作,與其他全
    體共犯亦未有直接接觸,不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惟其
    上開提供帳戶供「寶哥」使用存入詐騙所得之行為,顯係基
    於幫助「寶哥」犯常業詐欺罪之故意而為,被告壬○○所辯
    不知「寶哥」是詐騙集團,從沒去過公司,不知道「寶哥」
    在做什麼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壬○○有幫助常業詐
    欺罪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曾證稱:「寶哥」也有我伊匯款
    至被告壬○○的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及
    被告壬○○於安泰銀行確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安泰銀行95年5月18日 (95)安營發字第0956000146號函暨
    所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件
    為證(安泰銀行部分見9373號偵卷三第60、6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部分見同偵卷第150-160頁)。惟查:被告壬○○
    均一再否認有出借所有上開二帳戶供「寶哥」使用,衡情被
    告壬○○於偵查中曾自白有借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若
    其所有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一併有借「寶哥」使
    用,應尚無另行否認之必要。再經查院檢視卷附被告壬○○
    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壬○○所有該二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壬○○安泰銀行帳戶係94年8月
    間始開戶,至95年4月間止,交易資料僅17筆,金額為3萬元
    至5萬元之間,且主要係與票據往來有關(見同上偵卷第61
    頁),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難認與「寶哥」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壬○○於87年5
    月27日即開戶,自94年3月間至94年12月間之交易資料僅29
    筆,且均係小額約5萬元左右之進出,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
    ,亦難認被告壬○○有出借「寶哥」供詐欺集團所使用。再
    參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本極密切,二人僅偶有小筆
    資金之往來亦非無可能,尚難以「寶哥」曾指示證人庚○○
    匯入款項進被告壬○○該二帳戶即推認被告壬○○有提供該
    二帳戶予「寶哥」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罪所使用。證人庚○○
    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及公訴人亦未起
    訴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與「寶哥」另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23巷26號5樓之1浚詩公司以「
    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前往應徵業務
    助理之告訴人何素瑩交付60萬元、12萬元,又被告庚○○、
    癸○○、丁○○與「寶哥」,另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
    ,在臺北市○○○路○段58號15樓之1富峰公司,假稱「承
    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詐騙告訴人夏華芳交付28萬元投
    資款(詳細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號所示)。訊據被告庚○○、癸○○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
    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部分,辯稱
    :從未在浚詩公司、富峰公司上過班,亦未曾見過告訴人何
    素瑩、夏華芳,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等語;被告丁○○亦否認
    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夏華芳部分,辯稱:94年12月至95年1月
    期間,伊在永盛公司及鼎燁公司擔任主任,並未在富峰公司
    任職,告訴人夏華芳應係誤認等語。
  ㈡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⑵、雖告訴人何素瑩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指證在指證浚詩公司遭詐騙。然查:依
    告訴人何素瑩於原審結證所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
    有人要你投資?)有,但是那個人沒有在場,那個人叫做林
    昌興,...(你有獲利嗎?)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太對,那
    有黃金買賣一下損失十幾萬元,是裡面一個現在不在法庭的
    張先生告訴我說我損失十幾萬元,我認為不太對,我要拿回
    來,林昌興一直跟我說等獲利再拿回來,93年的時候我有去
    報案,中間的時候,我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
    後來那個林昌興說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
    會還我,‧‧‧因為當初報案我是告林昌興,他們跟我說我
    告錯人了,我應該告癸○○、庚○○,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
    ,‧‧‧(你跟庚○○有實際接觸嗎?)庚○○是面試我的
    ,癸○○跟我是同一個公司,但是跟我不同辦公室,他是隔
    壁間的,我每天都有看過他,我只有跟癸○○打過招呼,癸
    ○○沒有要我投資,庚○○也沒有要我投資」等語可徵(見
    原審卷二第243-245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
    人何素瑩係受「林昌興」遊說始決意投資黃金買賣,與被告
    庚○○、癸○○二人並無涉。又告訴人何素瑩雖證稱伊係由
    被告庚○○面試,且伊在浚詩公司上班時,曾見過被告癸○
    ○等情,然被告庚○○、癸○○均否認曾任職於浚詩公司,
    告訴人何素瑩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庚○○、癸○○參與詐騙
    之過程、手段,且本件除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訴外,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庚○○、癸○○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運作,自難
    僅以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庚○○、癸○○與林昌
    興間就詐騙告訴人何素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⑶、又雖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及原審中曾指證在富峰公司遭
    被告丁○○詐騙。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95年6月14日
    庭訊當庭否認認識告訴人夏華芳,經檢察官命證人夏華芳確
    認在庭之被告丁○○是否為詐騙伊投資私單之「小李」時,
    告訴人夏華芳答稱部分特徵吻合,但聲音不像,並請檢察官
    再與其他被告對質確認等語(見偵卷三第214頁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中既未能肯認被告丁○○係富峰公
    司之「小李」,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庭訊時竟又能明白指認
    被告丁○○即係詐騙其之行為人「小李」。參以被告庚○○
    、癸○○、丁○○均否認曾在富峰公司任職,辯稱富峰公司
    非屬「寶哥」主持操控之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夏華芳於本院
    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夏華芳所提「景鴻貿易
    公司」買賣合約書及收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13萬元及
    20萬元投資款予富峰公司,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夏華芳係
    受被告庚○○、癸○○、丁○○等人詐騙而交付上揭投資款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庚○○有
    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浚詩公司、富峰公司部
    分之詐欺行為,被告丁○○有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富峰公司
    部分之詐欺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論罪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⒈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
    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
     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
      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庚○○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
     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
     ,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
      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件被告庚○○、癸○○、丁○○、丙○○、午
      ○○、寅○○、乙○○、子○○、王彥傑、辛○○、丑○
   ○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
    之情形。
  ⒋綜上,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就被告庚○○、癸
   ○○、丁○○、丙○○、午○○、寅○○、乙○○、子○
    ○、王彥傑、辛○○、丑○○等人,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庚○○、癸○○、丁○○、丙○○、午○○、寅○○
    、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均係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庚○○、癸○○、
    丁○○、丙○○、午○○、寅○○、乙○○、子○○、王彥
    傑、辛○○、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等13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害人地○○部分,係被告丁○○與
    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酉○○共同所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
    ,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酉○○犯之,則被告丁○○與
    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丑○○均為間接正犯。
    至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罪,即有未
    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寅○○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96年度偵字
    第2604、2605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即一併
    審理,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壬○○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審認被告壬
    ○○部分不能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⑵、
    又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五人所為
    亦係犯常業詐欺罪,原審疏未詳察認該五人僅成立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亦有未合。⑶、原審又未於理由中
    說明如何認定各共犯正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理
    由即嫌不備。又被告丙○○就永盛公司被害人詹豔芬、未○
    ○,及被告丑○○對被告戌○○部分,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
    意聯絡,應不成立犯罪,原審未經詳查加以區分,認被告丙
    ○○、丑○○上開二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疏漏。⑷、原審
    就被害人巳○○、戊○○、詹豔芬、未○○、申○○、戌○
    ○、天○○、酉○○等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未加詳細
    比對核算,於附表中所述金額計算多有矛盾,致金額有所誤
    認,實嫌粗略。⑸、就扣案手機部分(原判決書附表二之一
    編號12手機2支、編號23-27共8支、編號33手機2支、34手機
    2支;附表二之二編號10共5支),係被告王彥傑(1支)、
    庚○○(1支)、丙○○(2支)、午○○(2支)、乙○○
    (2支)、癸○○(2支)、丁○○(2支)、丑○○(1支)
    、辛○○(2支)、子○○(2支)個人所有及被害人酉○○
    (1支)及不起訴之朱怡蓉(1支)所有,業據被告王彥傑、
    庚○○、丙○○、子○○、辛○○、午○○、丑○○、丁○
    ○、乙○○於本院庭訊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並有各該手機被警查扣時之扣押目錄表可為佐證(見
    9373號偵卷一第15、20、25、29、32、36、40、48、53頁)
    ,對外連絡之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原審未察亦一併宣
    告沒收。及原審亦分別認定被告彼此間僅就相關公司之被害
    人有犯意聯絡而已,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內所
    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癸○○、丙○○、午○○、乙
    ○○、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就於扣案如附表
    三所示在鼎燁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丁○○
    、丙○○、丑○○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區分,而就全部扣案
    物品對全體被告(除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壬○○外)均宣告
    沒收,均於法有違。又本案係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被告等
    人均年青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己力謀生,竟參與詐欺集
    團向較無社會經驗之二度就業婦女詐騙大筆金錢,使被害人
    受創嚴重,所為實屬非是,原審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全
    案情節,已從重量處被告庚○○、癸○○、丁○○、寅○○
    、午○○有期徒刑2年至4年6月不等之刑度,認為原審之量
    刑尚稱妥適,且本院再參酌被告等人多無前科,因一時意志
    不堅始犯本罪,且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惡性
    重大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理由;及被告癸○
    ○、庚○○、丁○○、午○○、寅○○等上訴或否認犯罪,
    或請求從輕量刑,亦均無理由。至被告丙○○經原審量處3
    年6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認尚無過輕情事,檢察
    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惟被告
    丙○○與被害人詹豔芬、未○○無關,本院既認被告丙○○
    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則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
    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原審以被告乙○○、子○
    ○、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認被告乙○○、子○○、王彥傑、辛
    ○○、丑○○等人係犯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已如上述,被告
    乙○○、丑○○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
    請求對被告乙○○等五人從重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
    官以被告庚○○部分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依前說明,亦無理由。至檢察官
    以原審諭知被告壬○○無罪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上說
    明,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庚○○常業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癸○
   ○、丁○○、丙○○、午○○、寅○○、乙○○、子○○、
    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之品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參加詐騙集團
    ,致無辜被害人受創嚴重,被告丁○○、丙○○、午○○有
    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壬○○於知悉「寶哥」有使用
    其帳戶以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存入時,猶繼續出借帳戶,幫助
    「寶哥」遂行常業詐欺罪,及各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除
    被告壬○○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外,其餘被告犯後大
    多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
    乙○○、子○○、王彥傑、丑○○等人均無任何前科,及被
    告辛○○於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各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院姑念渠等多為初犯,年輕識淺,因求職不慎而觸犯本
    罪,任職期間均未滿一月,除被告乙○○有實際詐騙一人得
    手外,其餘被告子○○、王彥傑、辛○○、丑○○尚未及實
    際有詐騙他人得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曾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
    ○○、丑○○宣告緩刑5年,被告子○○、王彥傑、辛○○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午○○部分亦無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然其有參與永盛公司、富御公
    司部分之犯行,且實際詐騙被害人詹豔芬、未○○、亥○○
    三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一再向本院表
    示認錯悔改,且已與被害人詹豔芬、未○○、亥○○三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和解三份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本院
    念其因於94年12月間離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謀職不易始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現亦有正當工作(在
    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
    「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癸○○、丙○○
    、午○○、乙○○、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
    」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丙○○、丁○○、丑○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或係被告王彥傑、庚○○
    、丙○○、午○○、乙○○、癸○○、丁○○、丑○○、辛
    ○○、子○○個人所有,或係被害人酉○○及不起訴之朱怡
    蓉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詳
    如前述,故均不宣告沒收。
、併案審理退併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劉匯、曾偉健等人,共組「洪運集
    團公司」,於93年7月6日至7月26日,佯稱購買香港恆生指
    數上下交易,連續向被害人黃翠霞、王宥螢、陳潘月娥詐騙
    120萬元、60萬元、260萬元,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庚○○參與「
    寶哥」為集團首腦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詐騙被害人,係在94
    年4月起至95年4月間止,要與移送併案部分,間隔至少10月
    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應徵婦女進入公司擔任
    作業員後,再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被
    害人參與投資,要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買賣恆生指數進行詐
    騙,詐騙手法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同一常業
    詐欺犯意所為,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公司及  │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及卷證出處                        │
│    │      │行為人      │                                                    │
│    │      │            │                                                    │
├──┼───┼──────┼──────────────────────────┤
│1  │巳○○│必達公司    │庚○○為必達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為必達公司主任,負責督導旗下業務│
│    │      │「寶哥」、邱│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曹鈞杰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
│    │      │品芸、癸○○│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
│    │      │、曹鈞杰(化│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名「林仁傑」│騙巳○○,詳細過程如下:                            │
│    │      │),基於共同│一、巳○○於94年4月6日看報紙廣告,前往必達公司應徵樣│
│    │      │犯意聯絡,由│    品布製作員,庚○○錄取巳○○,巳○○被分配與業務│
│    │      │曹鈞杰、連建│    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出面詐騙。│二、曹鈞杰與癸○○藉與巳○○閒聊過程,瞭解巳○○資力│
│    │      │            │    後,向巳○○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一支眼鏡可獲利500元,巳○○因癸○○、曹鈞 │
│    │      │            │    杰一再鼓吹,不虞有詐,交付110萬元予癸○○,連建 │
│    │      │            │    岡於數日後,交付55萬元予巳○○,表示係第一次投資│
│    │      │            │    款項之獲利,巳○○誤信為真,陸續於94年5月3日、4 │
│    │      │            │    日,交付30萬元、120萬元予癸○○,癸○○為取信蔡 │
│    │      │            │    丕昭,於94年5月10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巳○○│
│    │      │            │    ,表示該紙支票係前次投資之獲利,巳○○不虞有詐,│
│    │      │            │    於94年5月20日又交付共計773萬元予癸○○。        │
│    │      │            │三、因癸○○所交付100萬元支票於94年12月31日屆期未兌 │
│    │      │            │    現,巳○○事後向癸○○詢問投資獲利情形,癸○○以│
│    │      │            │    「需先出完公司貨後,才能出私單貨」等詞,藉故拖延│
│    │      │            │    ,巳○○於95年1月20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癸○○取 │
│    │      │            │    得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巳○○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回收」一│
│    │      │            │  次金額55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8萬。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林仁傑」詐騙 │
│    │      │            │  。我第一次投資50萬有拿回10萬,後來總共投資1000多萬│
│    │      │            │  ,只有拿回來50萬。(9373偵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二│
│    │      │            │  第225頁至第22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投資金額應該是1033萬,回收│
│    │      │            │  55萬,是癸○○、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騙我的。(本│
│    │      │            │  院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            │                                                    │
├──┼───┼──────┼──────────────────────────┤
│2  │辰○○│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化名「楊志│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浩」)、「劉│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辰○○,詳細過程如下:│
│    │      │亭妤」、曹鈞│一、辰○○於94年6月28日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杰(化名「林│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劉亭妤」同間辦公室,寅○○則│
│    │      │仁傑」)基於│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共同犯意聯絡│二、寅○○、「劉亭妤」藉與辰○○閒聊過程,瞭解辰○○│
│    │      │,由寅○○、│    資力後,向辰○○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
│    │      │「劉亭妤」出│    承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潤,辰○○因寅○○、「│
│    │      │面詐騙。    │    劉亭妤」一再鼓吹,不虞有詐,先於94年7月5日交付51│
│    │      │            │    萬7500元予寅○○,又於94年7月14日交付36萬元予楊 │
│    │      │            │    登宇,寅○○隨後於94年7月21日向辰○○表示伊因偷 │
│    │      │            │    接私單已遭公司革職,辰○○於94年7月25日亦遭革職 │
│    │      │            │    ,其後辰○○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
│    │      │            │    詞拖延,辰○○於95年1月17日無法以電話與寅○○取 │
│    │      │            │    得聯繫,始悉受騙。                              │
│    │      │            │                                                    │
│    │      │            │★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87萬7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87萬7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寅○○騙87萬750│
│    │      │            │  0元。(9373偵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大致與偵查所述相│
│    │      │            │  同。(原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總共被騙二次87萬7500元,是│
│    │      │            │  寅○○、「劉亭妤」遊說我的。(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                                                    │
├──┼───┼──────┼──────────────────────────┤
│3  │戊○○│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劉亭妤」│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曹鈞杰(化│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戊○○,詳細過程如下:│
│    │      │名「林仁傑」│一、戊○○於94年6月初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      │)基於共同犯│    ,被分配與業務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寅○○則為該二│
│    │      │意聯絡,由楊│    人直屬主任。                                    │
│    │      │登宇、曹鈞杰│二、寅○○、曹鈞杰藉與戊○○閒聊過程,瞭解戊○○資力│
│    │      │出面詐騙。  │    後,向戊○○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眼鏡可賺取每支300至600元之高額利潤,戊○○│
│    │      │            │    因寅○○、曹鈞杰一再鼓吹,自於94年6月至9月間共計│
│    │      │            │    12次投資共1079萬2000元,回收僅一次00萬元。      │
│    │      │            │三、戊○○後於94年9月間無故遭盈豐公司革職,戊○○於 │
│    │      │            │    離職後繼續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詞│
│    │      │            │    拖延,於94年11月8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寅○○取得 │
│    │      │            │    聯繫,戊○○始悉受騙。                          │
│    │      │            │                                                    │
│    │      │            │★戊○○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2000元,「│
│    │      │            │  回收」一次100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9萬2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是楊登 │
│    │      │            │ 宇、「林仁傑」叫我投資(9373號偵卷三第76、77頁、原│
│    │      │            │  審卷二第229-232頁)。                             │
│    │      │            │②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2次,共1079萬│
│    │      │            │  2000元,有拿回100萬。是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楊 │
│    │      │            │  登宇騙我的。(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               │
├──┼───┼──────┼──────────────────────────┤
│4  │卯○○│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卯○○,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卯○○於94年11月間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基於共同犯意│    ,被分配與業務員丙○○同間辦公室,丁○○則為該二│
│    │      │聯絡,由李公│    人直屬主任。                                    │
│    │      │銓、丙○○出│二、丁○○、丙○○藉與卯○○閒聊過程,瞭解卯○○資力│
│    │      │面詐騙。    │    後,丁○○假意要丙○○、卯○○等人幫忙搬一批眼鏡│
│    │      │            │    交付予客戶,丙○○藉機向丁○○佯稱「私單獲利如此│
│    │      │            │    優渥,希望下次也能分一杯羹」等語,致使卯○○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4年11│
│    │      │            │    月、12月間,先後共交付現金共202萬5000元予丁○○ │
│    │      │            │    。僅回收一次11萬2500元。                        │
│    │      │            │三、卯○○事後向丁○○追問投資獲利情形,丁○○均藉詞│
│    │      │            │    拖延,丁○○本承諾於95年1月17日前會將投資款項及 │
│    │      │            │    獲利交付予卯○○,然於95年1月16日即消失無蹤,劉 │
│    │      │            │    金燕始悉受騙。                                  │
│    │      │            │                                                    │
│    │      │            │★卯○○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一次11萬25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9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去上班沒有多他們演戲,我 │
│    │      │            │ 就被丁○○、丙○○騙等語(9373號卷三第2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我總共投資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11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共被騙4次,投資202萬  │
│    │      │            │  5000元,第一次有回收112500元,實際損失191萬2500元 │
│    │      │            │  。是丁○○、丙○○遊說我。(本院卷二第151頁)     │
├──┼───┼──────┼──────────────────────────┤
│5  │己○○│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己○○,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己○○於94年6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基於共同犯意│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鄭美芳」同間辦公室,癸○○為│
│    │      │聯絡,由連建│    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鄭美芳│二、癸○○、「鄭美芳」藉與己○○閒聊過程,瞭解己○○│
│    │      │」出面詐騙。│    資力後,癸○○假意要「鄭美芳」、己○○幫忙搬運一│
│    │      │            │    批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己○○佯稱公司有「私單」可│
│    │      │            │    私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致使己○○│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4年12月底,先後交付26萬  │
│    │      │            │    2500元、35萬元予癸○○。                        │
│    │      │            │三、己○○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己○○於95年1月16日前往永盛公司上班時,發 │
│    │      │            │    現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            │★己○○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61萬2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鄭美花」騙61 │
│    │      │            │  萬2500元。(9373偵卷三第7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詐騙經過及損失金額為61萬2500│
│    │      │            │  元。(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三次61萬2500元,都沒│
│    │      │            │  有回收。是癸○○、「鄭書芳」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  149頁)                                           │
├──┼───┼──────┼──────────────────────────┤
│6  │詹豔芬│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詹豔芬,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詹豔芬於94年9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詹豔芬閒聊過程,瞭解詹豔芬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詹豔芬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詹豔芬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詹豔芬誤信為真,先│
│    │      │            │    於94年10月7日、10月14日交付35000元、35萬元予連建│
│    │      │            │    岡,癸○○隨後交付45000元、45萬元予詹豔芬,表示 │
│    │      │            │    係本金連同獲利,詹豔芬誤信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
│    │      │            │    報酬,於94年10月20日、11月14日交付87萬5000元、  │
│    │      │            │    103萬8000元予癸○○。                           │
│    │      │            │三、詹豔芬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癸○○於94年11月17日向詹豔芬表示,因承接私│
│    │      │            │    單一事遭公司察覺,要詹豔芬不要再到永盛公司上班,│
│    │      │            │    在家等消息,詹豔芬因癸○○遲未聯繫,於95年1月17 │
│    │      │            │    日前往察看,發現永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詹豔芬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二次49萬5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80萬3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第一 │
│    │      │            │  次投資35000元,拿回45000元,第二次投資35萬,拿回  │
│    │      │            │  45萬,第三次87萬5000元,第四次103萬8000元。(9373 │
│    │      │            │  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原審卷二第210 │
│    │      │            │  頁至第21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四次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49萬5000元。是癸○○、午○○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149頁反面)                                       │
├──┼───┼──────┼──────────────────────────┤
│7  │未○○│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未○○,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未○○於94年12月19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未○○閒聊過程,瞭解未○○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未○○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未○○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未○○誤信為真,答│
│    │      │            │    應投資,先由午○○代墊3萬元,癸○○過幾天交付1  │
│    │      │            │    萬元予午○○,午○○再對未○○表示該筆款項係前次│
│    │      │            │    投資獲利,並將1萬交付予未○○。未○○即因以誤信 │
│    │      │            │    以為投資眼鏡私單確實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5年1月3日│
│    │      │            │    交付10萬5000元予癸○○,癸○○向其保證95年1月17 │
│    │      │            │    日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詎未○○於95年1月17日前往 │
│    │      │            │    永盛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未○○始悉受│
│    │      │            │    騙。                                            │
│    │      │            │                                                    │
│    │      │            │★未○○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
│    │      │            │  一次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投資 │
│    │      │            │  105000元。(9373偵卷三第23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請午○○幫我墊付3 │
│    │      │            │  萬元,獲利1萬元,癸○○要午○○拿給我。後來投資   │
│    │      │            │  105000元,就沒了。(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經過情形與地院講的一樣,但是│
│    │      │            │  第一次投資的三萬元我有真正拿出錢來,因為午○○說她│
│    │      │            │  要幫我墊,過幾天癸○○拿一些錢過來給午○○,對蔡岳│
│    │      │            │  玲說其中一萬元是我的,其它是午○○的獲利,所以蔡岳│
│    │      │            │  玲就拿一萬元給我,開始相信投資獲利這件事,午○○、│
│    │      │            │  癸○○還是一直游說,過一星期我就決定投資拿十萬五千│
│    │      │            │  元給癸○○,其他地方法院講的一樣(本院卷二第153頁 │
│    │      │            │  反面)                                            │
├──┼───┼──────┼──────────────────────────┤
│8  │亥○○│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亥○○,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亥○○於95年4月初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打 │
│    │      │共同基於犯意│    蝴蝶結,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
│    │      │聯絡,由連建│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午○○出│二、癸○○、午○○藉與亥○○閒聊過程,瞭解亥○○資力│
│    │      │面詐騙。    │    後,向亥○○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            │    妝品,一套2500元,可賺取500元之高額利潤,亥○○ │
│    │      │            │    誤信為真,於95年4月17日交付5萬2500元予癸○○,嗣│
│    │      │            │    95年5月間癸○○仍未將投資款交付予亥○○,嗣警方 │
│    │      │            │    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亥○○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      │            │★亥○○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5萬2500元,沒有「回 │
│    │      │            │  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5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點當金飾拿52500元給癸○○│
│    │      │            │  ,錢就沒有回來了。(9373偵卷三第35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午○○、癸○○遊說我投資。 │
│    │      │            │  第一次我投資5萬8千多元,錢交給癸○○。(原審卷一第│
│    │      │            │  290頁至第29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52500元,沒有回收。 │
│    │      │            │  是癸○○、午○○遊說我。我不知地院筆錄為何記載5萬8│
│    │      │            │  千多元。(本院卷二第154頁)                       │
├──┼───┼──────┼──────────────────────────┤
│9  │申○○│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申○○,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申○○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      │共同基於犯意│    化妝試用品包裝業務,被分配與業務員乙○○同間辦公│
│    │      │聯絡,由李公│    室,丙○○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瑜、乙○○出│二、丙○○、乙○○藉與申○○閒聊過程,瞭解申○○之資│
│    │      │面詐騙。    │    力後,丙○○先假意要乙○○及申○○幫忙搬一批到樓│
│    │      │            │    下給客人,乙○○將客人所給付現金交付予丙○○,李│
│    │      │            │    公瑜再藉機向乙○○、申○○表示公司有私單可接,獲│
│    │      │            │    利甚豐,其後乙○○假意交付1萬7500元予丙○○,李 │
│    │      │            │    公瑜隔幾天交付2萬2500 元予乙○○,乙○○以「投資│
│    │      │            │    1萬7500元,沒過幾天就可獲利5000元」等語遊說,使 │
│    │      │            │    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5年4月25日、26日共 │
│    │      │            │    計交付17萬5000元予丙○○,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往 │
│    │      │            │    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申○○之始悉受騙。申○○│
│    │      │            │    於同日所投資之8萬元,於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在現 │
│    │      │            │    場有查獲伊遭詐騙剩餘之47000元,並經申○○領回,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373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            │                                                    │
│    │      │            │★申○○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7萬5000元,沒有「│
│    │      │            │  回收」,已扣除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7000元,計受詐騙損 │
│    │      │            │  失金額12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比較跟我有接觸的是乙○○   │
│    │      │            │  丙○○,我9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金,共投資 │
│    │      │            │  17萬5000元,警察來有退給我47000元。(9373偵卷三第 │
│    │      │            │  3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 │
│    │      │            │  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5頁)                        │
├──┼───┼──────┼──────────────────────────┤
│10│戌○○│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鄭舒芳」不明成年女子│
│    │      │品芸、丁○○│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
│    │      │、丙○○、「│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庚○○、│
│    │      │鄭舒芳」共同│丁○○、丙○○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基於犯意聯絡│騙戌○○,詳細過程如下:                            │
│    │      │,由丁○○、│一、丁○○、丙○○藉與戌○○閒聊過程,瞭解戌○○資力│
│    │      │丙○○出面詐│    後,向戌○○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騙。        │    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戌○○ │
│    │      │            │    先於95年3月5日交付丁○○1萬8000元,隔日丁○○交 │
│    │      │            │    付2萬2000元,表示投資獲利4000元,致使戌○○誤信 │
│    │      │            │    為真,於95年3月8日、16日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予李│
│    │      │            │    公銓,嗣95年4月2日庚○○假稱從公司電腦中發現有問│
│    │      │            │    題訂單,隔日庚○○打電話通之戌○○,表示發現李公│
│    │      │            │    銓偷接公司訂單,要戌○○暫時留職停薪,嗣警方於95│
│    │      │            │    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戌○○始悉 │
│    │      │            │    受騙。                                          │
│    │      │            │                                                    │
│    │      │            │★戌○○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7萬8000元,「回收│
│    │      │            │  」一次22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35萬6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丙○○遊說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18000元,拿回22000元,第二、三次共投 │
│    │      │            │  資36萬。(9373偵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除未提到第一次投資回收金額 │
│    │      │            │  外,其餘均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4│
│    │      │            │  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總共投資三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三次各投資18萬元,其餘與偵查 │
│    │      │            │  、原審所述相同。(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
├──┼───┼──────┼──────────────────────────┤
│11│天○○│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及「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
│    │      │、丙○○、黃│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丑○○、「鄭舒芳」基於以犯詐│
│    │      │芳」共同基於│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天○○,詳細過程如下:│
│    │      │犯意聯絡,由│一、天○○於95年4月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縫 │
│    │      │丁○○、「鄭│    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鄭舒芳」同間辦公室,李公│
│    │      │舒芳」出面詐│    銓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騙。        │二、丁○○、「鄭舒芳」藉與天○○閒聊過程,瞭解天○○│
│    │      │            │    資力後,向天○○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
│    │      │            │    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 │
│    │      │            │    鄭舒芳」先假稱代天○○墊付投資款3萬元,隔天交付1│
│    │      │            │    000元予天○○,表示係投資獲利,致使天○○誤信為 │
│    │      │            │    真,於95年4月間再投資18000元,又回收22000元,於9│
│    │      │            │    5年4月20日交付30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4月26 │
│    │      │            │    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天○○始悉受騙。  │
│    │      │            │                                                    │
│    │      │            │★天○○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1萬8000元,「回收│
│    │      │            │  」2次23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鄭舒芳」遊說 │
│    │      │            │  投資30萬。(9373偵卷三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沒拿錢,「鄭舒芳」 │
│    │      │            │  先幫我墊3萬元,過2、3天給我1000元,說是獲利,第二 │
│    │      │            │  次我投資30萬元。(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實際投資2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次投資30萬元沒有回收。(本院卷二 │
│    │      │            │  第155頁反面)                                     │
│    │      │            │                                                    │
│    │      │            │                                                    │
├──┼───┼──────┼──────────────────────────┤
│12│地○○│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
│    │      │、丙○○、黃│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邱│
│    │      │浩程、「鄭舒│品芸、丁○○、丙○○、丑○○、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
│    │      │芳」共同基於│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    │      │犯意聯絡,由│共同詐騙地○○,詳細過程如下:                      │
│    │      │丁○○、與不│一、地○○於95年3月3日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知情之酉○○│    縫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酉○○同間辦公室,丁○○│
│    │      │出面詐騙。  │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            │二、丁○○先向不知情之酉○○表示公司有「私單」可私下│
│    │      │            │    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 │
│    │      │            │    利潤,酉○○先投資3萬6千元,獲利1萬8千元後,誤以│
│    │      │            │    為確實有利可圖,便與丁○○鼓吹地○○一起投資,謝│
│    │      │            │    秋美誤信為真,先於95年4月中旬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    ,丁○○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地○○,表示係投資獲│
│    │      │            │    利,地○○因而再陷於錯誤,又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 │
│    │      │            │    地○○始悉受騙。                                │
│    │      │            │                                                    │
│    │      │            │★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6萬元,「回收」  │
│    │      │            │  一次1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5萬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第一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 │
│    │      │            │  ,第二次投資18萬,總共是25萬。(9373偵卷三第23頁至│
│    │      │            │  第2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 │
│    │      │            │  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亦與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同。│
│    │      │            │  (本院卷二第156頁)                               │
│    │      │            │                                                    │
├──┼───┼──────┼──────────────────────────┤
│13│酉○○│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自稱「鄭舒芳」│
│    │      │品芸、丁○○│不明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
│    │      │、丙○○、黃│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名、│
│    │      │芳」共同基於│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黃浩│
│    │      │犯意聯絡,由│程則與上揭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    │      │丁○○出面詐│詐騙酉○○,詳細過程如下:                          │
│    │      │騙。        │一、酉○○於95年3月間進入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 │
│    │      │            │  主任為丁○○,原係搭配丁○○遊說作業人員投資,惟│
│    │      │            │   丁○○見酉○○亦信以為真,即向酉○○表示公司有「│
│    │      │            │    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
│    │      │            │    400元之高額利潤,酉○○即於95年3、4月間陸續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36000元,獲利8000元後,誤以為確實有 │
│    │      │            │    利可圖,陷於錯誤,第二次再交付18萬元予丁○○,李│
│    │      │            │    公銓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酉○○,表示係投資獲利。│
│    │      │            │    ,酉○○第三次又交付54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
│    │      │            │    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酉○○始悉受 │
│    │      │            │    騙。                                            │
│    │      │            │                                                    │
│    │      │            │★酉○○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75萬6000元,「回收│
│    │      │            │  」二次11萬8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3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4月27日警詢、95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 │
│    │      │            │  述:我共投資三次,第一次投資3萬6千元獲利8000元,第│
│    │      │            │  二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第3次投資54萬均未拿回(937│
│    │      │            │  3偵卷二第106、227頁、9373偵卷三第90頁)。         │
│    │      │            │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警詢所述金額屬實,投資2次 │
│    │      │            │  還是3次記不清楚了。我沒有仔細算被騙多少錢,那陣子 │
│    │      │            │  很亂。第一次我只投資10萬元,其他部分是我姊姊的,第│
│    │      │            │  二次投資的錢都是我姊姊的。(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
│    │      │            │  頁)                                              │
└──┴───┴──────┴──────────────────────────┘
附表二:富御公司所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眼鏡                                              │272具     │
├───┼─────────────────────────┼─────┤
│2     │手錶                                              │159只     │
├───┼─────────────────────────┼─────┤
│3     │石頭                                              │11片      │
├───┼─────────────────────────┼─────┤
│4     │化妝品                                            │13瓶      │
├───┼─────────────────────────┼─────┤
│5     │手工蝴蝶結及樣品袋                                │1批       │
├───┼─────────────────────────┼─────┤
│6     │衣服                                              │13件      │
├───┼─────────────────────────┼─────┤
│7     │電腦(含螢幕)                                    │7部       │
├───┼─────────────────────────┼─────┤
│8     │產品目錄                                          │10本      │
├───┼─────────────────────────┼─────┤
│9     │家庭代工目錄                                      │4本       │
├───┼─────────────────────────┼─────┤
│10    │產品價位表                                        │2本       │
├───┼─────────────────────────┼─────┤
│11    │履歷表                                            │72張      │
├───┼─────────────────────────┼─────┤
│12    │上班卡                                            │9張       │
├───┼─────────────────────────┼─────┤
│13    │化妝品產品目錄表                                  │1批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15    │獎金存提預計表                                    │1張       │
├───┼─────────────────────────┼─────┤
│16    │四月份員工出勤表                                  │1張       │
├───┼─────────────────────────┼─────┤
│17    │報紙廣告資料                                      │10份      │
├───┼─────────────────────────┼─────┤
│18    │富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履歷表                    │1批       │
├───┼─────────────────────────┼─────┤
│19    │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式表單                      │1批       │
├───┼─────────────────────────┼─────┤
│20    │交代總機小姐事項                                  │1本       │
├───┼─────────────────────────┼─────┤
│21    │支票                                              │2張       │
├───┼─────────────────────────┼─────┤
│22    │匯款單                                            │4張       │
├───┼─────────────────────────┼─────┤
│23    │流水帳                                            │1張       │
├───┼─────────────────────────┼─────┤
│24    │三月份薪資表                                      │1張       │
├───┼─────────────────────────┼─────┤
│25    │電話單                                            │1張       │
└───┴─────────────────────────┴─────┘
附表三:鼎燁公司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                              │5部       │
├───┼─────────────────────────┼─────┤
│2     │眼鏡                                              │41具      │
├───┼─────────────────────────┼─────┤
│3     │化妝品                                            │1批       │
├───┼─────────────────────────┼─────┤
│4     │手工包裝原料                                      │1批       │
├───┼─────────────────────────┼─────┤
│5     │手工樣品目錄                                      │1批       │
├───┼─────────────────────────┼─────┤
│6     │應徵履歷表                                        │1批       │
├───┼─────────────────────────┼─────┤
│7     │刊登報紙廣告                                      │1批       │
├───┼─────────────────────────┼─────┤
│8     │員工打卡表                                        │1批       │
├───┼─────────────────────────┼─────┤
│9     │化妝品估價及商品明細                              │1批       │
├───┼─────────────────────────┼─────┤
│10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1本       │
├───┼─────────────────────────┼─────┤
│11    │匯款回條                                          │2張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