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趙功恆、高明哲、孫惠琳
- 被告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庚○○(冒名陳意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宜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丑○○ 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子○○ 王彥傑(原名為甲○○) 辛○○ 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72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373號、95年度偵字第1195號,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142號、95年度偵字 第13368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緝字第2604、26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常業詐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 庚○○、丙○○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庚○○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丙○○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午○○、乙○○、子○○、王彥傑、辛○○共同犯常業詐欺罪,午○○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伍年,子○○、王彥傑、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幫助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癸○○、丁○○、丙○○、寅○○與以「余文瀚」名義入境綽號「寶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香港籍男子(下稱「寶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寶哥」先於94年4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204巷6號3樓之1 成立「必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達公司),必達公司於94年6月間改名為「盈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 司),於94年6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6樓之1成立「永盛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95年4月間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26號12樓成立「富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御公司),於95年2月間在臺北市 信義區○○○路○段17號11樓成立「鼎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燁公司),上揭五家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對外自稱為「陳意璇」,直接聽命於「寶哥」,於上揭五家公司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人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癸○○係必達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之主任,寅○○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丁○○為永盛公司、鼎燁公司之主任,丙○○本則先於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人員,後改於富御公司、鼎燁公司擔任主任。癸○○等四人以「主任」之身份,依「寶哥」、庚○○之指揮,安排直屬業務人員與新進作業員同處一獨立辦公室,以便與直屬業務人員共同配合鼓吹投資,隨時監控直屬新進作業員之行動,避免與其他新進作業員相互交談,由庚○○登報或經癸○○、丙○○等人介紹,以每月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按新進作業員投資金額抽成百分之一之代價,介 紹與有上揭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常業詐欺罪犯意聯絡之午○○、丙○○、乙○○、子○○、辛○○、黃程浩、王彥傑為業務人員,再由庚○○刊登報紙廣告,以月薪約2 萬4000元之代價,招募巳○○等如附表一所示婦女至上揭公司分別擔任作業員,由庚○○與應徵者面談,面試通過後,交由癸○○、寅○○、丁○○、丙○○等主任安排午○○等業務助理人員與作業人員共處於一獨立隔間辦公室內,分配作業員從事樣品包裝、縫珠珠等手工業務,午○○等業務助理人員藉由閒聊取得新進作業人員之信賴,打探新進作業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後報告所屬主任,決定詐騙策略、金額,復由同辦公室直屬業務人員,配合癸○○、寅○○、丁○○或丙○○等主任演出,佯稱公司有多餘之「私單」(未達公司規定交易數量之小額訂單)可由員工自行承接,投資購買保養品、眼鏡等產品再轉售予訂購客戶,保證獲利,報酬豐厚,致使巳○○等如附表一所示新進作業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投資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予癸○○等人,轉交庚○○統一彙整,再按「寶哥」之指示朋分予癸○○等人花用(庚○○等行為人就各被害人間之共犯情形,詳如附表一所述),庚○○、癸○○、寅○○、丁○○、丙○○、午○○等人均受有薪資、紅利,賴此為生,並恃之為業(詳細詐騙地點、時間、經過及詐騙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就詐騙金額計算部分,因有部分被害人有取回部分款項,亦即「回收」,是就有「回收」之被害人部分,均將其「投資款」扣除「回收」金額而計算其遭詐騙受損之金額,被害人「投資」及「回收」情形均詳見附表一各欄說明)。俟巳○○等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庚○○、癸○○、寅○○、丁○○、丙○○等人先藉詞拖延,新進作業員如一再追討投資報酬,即假稱其等遭公司查獲偷接私單,予以解雇,或要求其等留職停薪,在家等候通知,嗣巳○○等人多次聯繫癸○○等人未獲回應,始知受騙。又壬○○係「寶哥」不詳男子之好友,因「寶哥」為香港籍之外國人士,先於93年底間,應「寶哥」要求提供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壬○○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而於94年4月間起,亦 明知「寶哥」乃該常業詐騙集團之首腦,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之故意,繼續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供「寶哥」將其詐騙所得之金錢存入該帳戶內。迨於95年4月26日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富御公司、鼎燁公司執行 搜索,在富御公司當場查得庚○○、癸○○、丙○○、午○○、乙○○、子○○、王彥傑、洪聖傑等人,並扣得「寶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經營富御公司所用之物,於同日再於鼎燁公司當場查得丁○○、丑○○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經營鼎燁公司所用之物。庚○○供出曾依「寶哥」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壬○○之上開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巳○○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害人巳○○、辰○○、戊○○、卯○○、己○○、詹豔芬、申○○、未○○、亥○○、天○○、地○○於95年5 月18日或95年5月30日偵查中均到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 作證並均具結,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再到庭作證,且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則證人巳○○、辰○○、戊○○、卯○○、己○○、詹豔芬、申○○、未○○、亥○○、天○○、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自均得為本案證據。至被害人酉○○於95年4月26日警詢及偵查中95 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均係以被害人身分有陳述被害經過情形,且未經具結,惟被告庚○○、丁○○、丙○○、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該部分酉○○偵查中所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背面、第165頁正面。被害人酉○○部分僅與被告庚○○、丁○○、丙○○、丑○○有關。),且本院參酌酉○○於原審時亦已以證人身分就本案事實作證並均具結,且予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權利,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之5第1項規定,告訴人酉 ○○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至被告彼此間所為陳述是否得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就本案事實所為之陳述,因非係證人身分陳述,故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至被告庚○○於95年11月21日於原審及被告庚○○、癸○○、丁○○、丙○○、丑○○於本院96年6月25日審理時均有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陳 述,且予被告詰問共同被告之權利,其所為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自得比較酌採為被告等論罪之依據;至其餘共同被告部分,被告等均未請求以證人身分調查之,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沒有問題要其餘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本院亦認無再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庚○○、癸○○、丁○○、丙○○、丑○○等人以外共同被告之必要,且已足保障被告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必達公司被害人①巳○○部分: 訊據被告庚○○、連建崗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必達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法,由被告連建崗及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傑」,現在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出面向告訴人巳○○詐騙損害978萬元之事實(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 ,「回收」一次金額55萬),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巳○○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復有告訴人巳○○所提面額1737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訂購單、國泰世華存摺、聯邦銀行存摺等件足資佐證(見聲搜575號偵卷第71頁至 第77頁、9373偵卷三第186頁至第190頁),及共犯曹鈞杰亦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0-92頁),堪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①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盈豐公司被害人②辰○○、③戊○○部分: 訊據被告庚○○、寅○○對於94年4、5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盈豐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法,由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曹鈞杰(化名「林仁傑」出面向告訴人辰○○詐騙87萬7500元(共有二次「投資款」,沒有「回收」),及被告寅○○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劉亭妤」之不明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戊○○詐騙損害979萬2000元(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 2000 元,「回收」一次金額100萬)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復有告訴人戊○○所提面額737萬6560元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國泰世華存摺、國泰人壽保險貸款給付明細、郵局存摺、郵局保單借款約定書、士林區農會放款備查卡等資料附卷足憑(見9373偵卷三第175頁至第185頁);及共犯曹鈞杰亦因本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庚○○、寅○○二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寅○○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②辰○○、③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永盛公司被害人④卯○○、⑤己○○、⑥詹豔芬、⑦未○○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對於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永 盛公司內(被告丙○○僅於94年11月下旬至12月間有任職),以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丙○○出面向告訴人卯○○詐騙損害191萬2500元(共 有四次「投資款」,總計投資金額為202萬5000元,「回收 」一次11萬2500元),由被告連建崗、午○○出面向告訴人詹豔芬詐騙損害180萬3000元(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 額229萬8000元,「回收」二次共計49萬5000元)、向未○ ○詐騙損害9萬5000元(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一次金額1萬元),由被告連建崗與有犯意聯絡之共犯「鄭美芳」之不詳成年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己○○詐騙61萬2500元(共有三次「投資款」,沒有「回收」)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己○○、詹豔芬、未○○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4、5、6、7所示)。復有告訴人詹豔芬所提國泰世華存摺、郵局存摺(見聲搜575號 偵卷第78頁至第79頁)、告訴人未○○所提中國信託存摺、訂購單(見9373偵卷三第193頁至第194頁)、告訴人卯○○所提郵局存摺、中國信託存摺、華南銀行存摺(見9373偵卷三第195頁至第197頁)、告訴人己○○所提第一銀行存摺、郵局存摺、臺新銀行保單貸款撥款資料(見9373偵卷三第198-200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庚○○、連建崗、丁 ○○、丙○○、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連建崗、丁○○、丙○○、午○○有與「寶哥」男子、「鄭美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④卯○○、⑤己○○之犯行;及被告庚○○、連建崗、丁○○、午○○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⑥詹豔芬、⑦未○○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雖被告連建崗否認有詐騙卯○○,被告丁○○否認有詐騙己○○、詹豔芬、未○○,被告丙○○否認有詐騙己○○,及被告午○○亦未直接詐騙卯○○、己○○。及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卯○○指稱係受丁○○、丙○○直接詐騙,告訴人己○○指稱係受連建崗、「鄭舒芳」直接詐騙,告訴人詹豔芬、未○○指稱係受連建崗、午○○直接詐騙(見本院卷一第218-219頁)。惟查:⑴、被告連建崗於94年6、7月間 起至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業據其於警詢中坦認不 諱(9373號偵卷一第180頁);及被告丁○○於94年9月間起即任職於永盛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亦向本院證稱:95年1月間均在永盛公司任職至95年1月間(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卯○○、己○○、詹豔芬、未○○於原審時亦均證稱:在永盛公司內均有看過被告連建崗、丁○○等語(證人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頁、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證人詹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219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己○○、詹豔芬、未○○於原 審時亦均證稱:有在永盛公司內均有看過被告午○○等語(卷證出處同上)。證人卯○○雖未指稱有看到被告午○○,惟證人卯○○被詐騙時間係94年11月間,而證人詹豔芬係於94年10、11月時被詐騙,是雖證人卯○○未在公司內見過被告午○○,惟於94年11月間,被告午○○亦確在永盛公司任職無誤。綜上說明,被告連建崗、丁○○、午○○於告訴人卯○○、己○○、詹豔芬、未○○被詐騙之94年10月至95年1月間均任職於永盛公司,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⑵、至被 告丙○○在永盛公司任職期間,依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丙○○係於94年11、12月間任職於永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稱:被告丙○○在永盛做不到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面同上審判筆錄)。及永盛公司中僅告訴人卯○○、己○○於原審時結證時指稱:在公司內看過丙○○(證人卯○○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證人己○○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06頁),另證人即永盛公司 之被害人詹豔芬、未○○則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均未指證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丙○○(證人詹豔芬部分見原審卷二第 210頁、證人未○○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19頁)。復參以告訴人卯○○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1月下旬至94年12月間(聲搜字592號偵卷第55頁、9373號偵卷一第102頁)、告訴人己○○於警詢時稱被詐騙期間係94年12月間(聲搜字592號偵卷第51頁);而告訴人詹豔芬於原審時證稱被詐騙期 間係94年10月7日至94年11月14日止(見原審卷二第211頁),告訴人未○○於警詢時被詐騙期間係95年1月3日(聲搜字592號偵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 於94年11月中旬以前及95年1月間確實有在永盛公司任職, 故從寬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認被告丙○○於告訴人詹豔芬、未○○受詐騙時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詹豔芬、未○○部分與其無關。惟告訴人卯○○部分係直接受被告丙○○所詐騙,及告訴人己○○於原審時證稱:有在永盛公司內看過被告丙○○,是被告丙○○於告訴人卯○○、己○○被詐騙期間,確實任職於永盛公司,亦堪認定。⑶、雖被告癸○○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卯○○,被告丁○○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己○○、詹豔芬、未○○,被告午○○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卯○○、己○○,被告丙○○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己○○。惟被告癸○○、丁○○、午○○、丙○○於上開告訴人卯○○等人在永盛公司被詐騙期間均仍任職於永盛公司,已如上述;且被告癸○○、丁○○、午○○、丙○○等人均明知共犯「寶哥」所經營之永盛公司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係以應徵工作為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前來應徵工作之婦女即告訴人卯○○等人詐騙金錢,被告各人因彼此間職務之不同,各有分工;亦即本件係屬集團式犯罪之型態,永盛公司之被害人卯○○、己○○、詹豔芬、未○○雖如前述係分別受部分被告或共犯所直接詐騙,惟此乃被告等人間任務之分配,為共犯間之行為分擔,被告癸○○等人就其他被告所為均有認識,自有犯意聯絡(被告丙○○僅就被害人卯○○、己○○部分有所認識及有犯意聯絡),且就全部行為均須負共犯刑責,並非僅就自己所親為部分應負責而已,自不待言。被告癸○○、丁○○、丙○○等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四、富御公司被害人⑧亥○○、⑨申○○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癸○○、午○○對於94年4月間有在任職 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富御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方法,由被告癸○○、午○○出面向告訴人亥○○詐騙5萬2500元(只有一次「投資款」,未有「回收」), 由被告丙○○、乙○○出面向告訴人申○○詐騙損害12萬 8000元(實際交付2次之「投資款」為17萬5000元,已扣除 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萬7000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亥○○、申○○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且警方於搜索富御公司並當場查得現金4萬7000元,即 為告訴人申○○因受詐騙而於當日交付予被告丙○○之「投資款」,經警方當場發還,亦據證人申○○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0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 可稽(見9373號偵卷三第10頁)。堪認被告庚○○、癸○○、午○○等人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癸○○、午○○有與「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丙○○固承稱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惟 否認有詐騙被害人⑧亥○○、⑨申○○,辯稱:未直接詐騙亥○○,而申○○部分是乙○○接觸,伊不清楚申○○投資情形,僅知申○○於94年4月26日投資85000元,而前一天即94年4月25日之投資款9萬元係伊自己的投資,其中4萬元是 伊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其他5萬元是伊現有之金錢,與申 ○○無關,警察來時才知道是騙局,否則自己不會投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提出是日金額為9萬元之訂購單、郵局存摺影本一份(見本院卷一第178-180頁)為憑。經 查:⑴、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被害人亥○○,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且依告訴人亥○○於警詢時所述其係於95年4月17日交付款 項5萬2500元予被告癸○○(9373號偵卷一第132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丙○○於95年4月間係任職於富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 ,且被告丙○○於95年4月26日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亦當場 為警所查獲,足認被告丙○○於告訴人亥○○被詐騙之94 年4月17日以前即確實已任職於富御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 說明,被告丙○○對告訴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被告丙○○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⑵、又被告丙○○雖否認告訴人申○○4月25日有 「投資」9萬元,辯稱:當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云云,並提出訂貨單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惟依被告丙○○所提之存摺影本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其係在95月4月22日、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萬元、2萬元、1萬元(其中4月24 日提款2次),共4萬元,與其所自稱95月4月25日之9萬元投資款一節,提款日期及數額俱不相符,自不足推認被告丙○○於95月4月25日有「投資」9萬元。再依存摺所示,至95 月4月24日止其所有該帳戶內結餘為39萬餘元,依經驗法則 判斷,被告丙○○於95月4月25日前一次提領所需之「投資 款」即可,焉有於4月25日前分三次提領其中4萬元之必要;反之,被告丙○○於95月4月22日、4月24日分別提款三次各1萬元、2萬元、1萬元,應係提款時即有使用該筆金錢之需 求,始為較合理之推認,被告丙○○上開辯解,尚難採信。⑶、再告訴人申○○於上開時地在富御公司係受被告丙○○及乙○○所直接詐騙二次共投資17萬5000元(不含搜索當日所取回之47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證 人申○○於偵查中結證稱:4月時在富御公司,乙○○和丙 ○○和我比較有接觸,其他人沒有接觸,被騙的過程是他們說他們有客戶的單子,丙○○私下接單,乙○○要投資的機會,要他分一些出來,就問我要不要投資,因為之前我有看到他們投資的狀況,我在4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 金(按應係8萬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三第34頁95 年5月18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中再證稱:在公司見過癸○○ 、子○○、丙○○、乙○○,子○○是別部門的業務助理,丙○○是我的主任,乙○○是和我搭配的業務助理,(和乙○○搭配是怎麼樣的情形?)我們在辦公室是一個房間一個房間,我是在三樓的房間,三樓的房間就只有我和乙○○在,...有一次乙○○發現丙○○有私下接單的機會,就跟丙○○要了投資機會,然後乙○○就一直問我要不要,乙○○第一次拿十組給丙○○17500元,然後獲利5000元,過幾 天,丙○○就把總共22500元的錢拿給乙○○,就在我面前 數給我看,乙○○就說才幾天就可以賺5000元,下次要幫我爭取,後來隔幾天丙○○有一千筆的單,乙○○向丙○○要了100組,然後請我跟他一起投資,我付出17萬5000元,我 是分二天給的,第二天給錢的時候警察來了,我才發現乙○○對我說謊,他實際上沒有拿錢給丙○○,乙○○說是丙○○請他這麼做,請他在我面前演給我看的,...我把錢交給丙○○的時候,乙○○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 302、304頁)。及被告丙○○於警詢中亦承稱:在富御公司有求職者申○○被我跟乙○○說服投資化妝品,並投資了17萬5000元,都交給癸○○,癸○○還沒分我錢等語(9373號偵卷二第6、7頁)。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均未否認告訴人申○○有因其自己行為而投資17萬5000 元,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始辯稱:申○○於95年4月25日未投資9萬元,該9萬元係自己的投資云云,顯非事實,無足可取。⑷、再 依被告丙○○所提之訂貨單(見本院卷第178 頁),其上雖記載數額為9萬元、訂購日「2006/04/25」,廠商名稱並記 載為其英文姓名「LEE-GONG-YU」,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當主任是在富御公司,當時我記得他有一筆17、18萬的款,要我分2張售貨單打,一 張打9萬元左右、一張打8、9萬元左右,是一張打申○○、 一張打丙○○的名字。」、「丙○○就是說這17萬其中一部分是申○○的、一部分是他的,總共加起來是多少錢,我就這樣子記錄,實際的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惟告訴人申○○於95年4月25日確因受被告丙○○、乙○○詐騙而「投資」9萬元之 事實,已如上述,而訂貨單係被告丙○○與共犯間內部文件,自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又告訴人申○○所「投資」之9萬 元既為被告丙○○所經手,且被告丙○○原即向告訴人申○○誆稱此部分係自己所接之「私單」,則於該筆「訂貨單」上即記載為被告丙○○名義,亦非無可能。況所謂被告丙○○向告訴人申○○所稱「投資」一節原即為騙局一場,被告與共犯間關於訂貨單之記載根本無何意義,被告丙○○猶以該訂貨單而辯稱此乃自己之投資,自屬無稽,顯不可採。再被告丙○○於95年4月間擔任富御公司主任以前,於94年11 月中至12月間即先在同詐騙集團之永盛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並與共犯多人共同詐騙被害人卯○○、己○○,已詳如前述,及被告丙○○與共犯丁○○為表兄弟關係,二人關係密切,且均任職於永盛公司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對永盛公司、富御公司均為同一詐騙集團,以相同手法向前來求職之婦女以假投資方式行詐騙事實,本極明瞭知悉,焉有可能猶95年4月25日自行投資9萬元?其所辯稱:95年4 月25日之9萬元係自行投資,與告訴人申○○無關,警察來 時才知詐騙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謂被告丙○○稱95年4月25日之9萬元是自己的投資一節,應非事實,乃迴護被告丙○○之詞,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丙○○有與共同被告庚○○、癸○○、午○○及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乙○○雖亦承稱95年4月間有任職於富御公司,惟否 認知悉富御公司係以上開手法詐騙婦女,並辯稱:沒有人因自己行為而受到詐騙,沒有詐騙申○○云云。惟查:⑴、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申○○,業據其證人申○○於偵查、原審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及被告乙○○於警詢中亦承稱:任職富御公司期間,主任是丙○○,他教跟被害人聊天,並詢問對方經濟狀況,若經濟狀況許可就鼓勵他們投資,就是叫他們拿錢出來,丙○○的工作性質是主管級的,假如我們說服求職者成功的話,會分奬金,有求職者申○○被我說服,並投資了17萬5000元,我們公司每天都開會,確認被害人下班離開後,我們再返回公司開會,檢討今天的工作進度及情況,庚○○、癸○○、丙○○主持,並提供意見及指導我們之後如何進行,可能繼續說服應徵者投資,或是應徵者沒有錢我們會不錄用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22-225頁);於偵查中再承稱:工作內容是業務 助理,癸○○叫我們跟應徵者聊天,問家裡經濟狀況,說服他們投資,要他們拿錢出來,我說服一位投資175000元,(是否知道是騙人?)一開始覺得奇怪,想說先做一個月領到錢再換工作,(為何覺得怪怪的?)因為跟被害人聊天,會要被害人出錢投資,但是沒有拿給他們產品是假的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13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申○○確實係受被告乙○○、丙○○所共同詐騙而「投資」,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亦承稱知悉所工作內容並不正常,遊說被害人「投資」意在使被害人拿出金錢,並非真正投資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知悉富御公司乃詐騙集團及有詐騙告訴人申○○云云,均不足採。被告乙○○有此部分共同詐騙告訴人申○○犯行,堪以認定。⑵、至富御公司另一被害人亥○○部分,雖亥○○係指稱遭被告癸○○、午○○所直接詐騙,且於原審時經當庭指認亦指稱在公司內未見過被告乙○○(見原審卷一第290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然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將被害人隔離於各個小房間內,被害人本極不可能接觸全部相關被告;而被告乙○○於警詢已承稱係95年4月初即到富御公司任職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20頁),於偵查及本院中復稱:上班2星期就被查獲等語(9373 號偵卷三第8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96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乙○○係95年4月26日在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 ,可知於告訴人亥○○被詐騙時之94年4月17日以前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乙○○對告訴人亥○○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庚○○、癸○○、午○○及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26日亦在 富御公司內被警查獲,渠三人亦不否認於95年4月間即任職 於富御公司,惟否認有本案詐騙犯行,辯稱:不知道公司係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告子○○、王彥傑、辛○○等三人於95年4月初即任職於富 御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者「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渠三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4日進公司擔任業務助理,丙○○安排我與婦人在同一房間聊天,我接過4 人,都沒有人投資,我們所有的業務助理於每日17時30分下班後會留下來跟主任癸○○、丙○○開會,他們會詢問我們業務助理今日工作的狀況,並告知我們何人明天可以假裝買產品給這些婦人看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03-205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工作內容是業務助理、演戲,告訴來應徵的人說我們主任接私單可以買賣賺錢,我是對主任李公諭,我們辦公室是一間一間的,他跟我是一組的,我是業務助理,幫他演戲私接單子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11、212頁)。被告王彥傑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5年4月5日進公司有領到預支薪水2萬元,我有拉6、7人,但都沒有成果。我知道是 詐欺投資人行為,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自願留下來工作,所有被告都知道是同一詐騙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一第238 、23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找不到工作所以在知道 是詐騙集團後還留下來工作,我有預支薪水2萬元等語(見 9373號偵卷二第215、216頁)。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我是4月7日到職,我沒有跟這婦人談到投資業務,不過癸○○有提過可以讓人投資公司產品,這些物品與售價不符比例,公司利潤明顯很高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再供稱:我是業務助理,負責在房間處理估價及傳達癸○○想瞭解歐巴桑的事情,進來上班後的第二星期發現公司是騙人的,感覺不像正常公司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21 頁)。且證人即富御公司之作業員蔡素芬於原審時亦到庭證稱:與被告子○○同一間辦公室,有與被告子○○聊天,子○○有說投資的事,說作手錶1支抽500元,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可知被告三人於富御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作,搭配主任即被告癸○○、丙○○,依癸○○、丙○○之指示,或遊說求職者「投資」,或監督求職者是否有「投資」意願,於必要時並配合「演戲」,渠三人應明知此非正常工作甚明;縱於最初上班時未能立即察知主作即被告癸○○、丙○○所謂之「投資」即係詐騙行為,惟迄被查獲時止均已工作近一個月,自有充分時間瞭解富御公司非常態經營之公司,被告子○○、王彥傑、辛○○猶辯稱:不知詐騙云云,均不足採。⑵、被告子○○、王彥傑、辛○○雖又辯稱:未有人因自己行為被騙而受害,富御公司的亥○○、申○○都不是伊騙的云云,及如上述,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申○○亦均非因渠三人之詐騙行為而直接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型態,每一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子○○、王彥傑、辛○○分別自95年4月4日、4月5日、4月7日起即任職於富御公司,且同時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 ,是被告子○○等三人於富御公司之被害人亥○○被詐騙時之94年4月17日、被害人申○○被詐騙時之94年4月25、26日以前均任職於富御公司無誤,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子○○等三人對告訴人亥○○、申○○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亥○○、申○○而否認此部分犯行,顯均無足取。至證人即警方於95年4月26日至富御公司搜 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王美蘭於原審時均到庭證稱:警察來當天下午才到富御公司上班,只上班一個半小時,警察就來了,與甲○○(即被告王彥傑)同一辦公室,有聊天,沒有談投資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6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王美蘭係警方查獲時當天下午始至富御公司上班,被告等人自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王美蘭所證不足為被告王彥傑有利之認定,自不待言。又搜索時另在場之作業員即證人許玲玲於原審時雖證稱:在富御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在公司上班時,被告辛○○與我同一間辦公室,癸○○是他的主任,他在辦公室都在打電腦、講電話,然後說訂單的事,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289頁同上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好感,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依證人許玲玲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被告等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許玲玲,證人許玲玲所證自不足為被告癸○○、辛○○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子○○、王彥傑、辛○○有與共同被告乙○○、丙○○、庚○○、癸○○、午○○及共犯「寶哥」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亥○○、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鼎燁公司被害人⑩戌○○、⑪天○○、⑫地○○、⑬酉○○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丁○○、丙○○對於95年3、4月間有在任職由共犯「寶哥」經營之上址鼎燁公司內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方法,由被告丁○○、丙○○出面向告訴人戌○○詐騙損害35萬6000元(有3次「投資款」共37 萬8000元,有「回收」1次2萬2000元),由被告丁○○、共犯「鄭舒芳」不明女子出面向告訴人天○○詐騙損害29萬5000元(實際共交付2次「投資款」共31萬8000元,有「回收」2次2萬3000元),由被告丁○○與不知情之公司內另職員酉 ○○(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向告訴人地○○詐騙25萬元(有2次「投資款」共36萬元,有「回收」1次11 萬 元),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酉○○詐騙損害63萬8000元(有3次「投資款」共75萬6000元,有「回收」2次共11萬8000元)等事實,除被告丁○○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外(惟本院認為被告丁○○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被告丁○○有直接詐騙酉○○之犯行,理由詳如下述),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戌○○、天○○、地○○、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堪認被告庚○○、丁○○、丙○○、丑○○等人此部分之自白(除被告丁○○否認詐騙酉○○外),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庚○○、丁○○、丙○○有與「寶哥」男子、「鄭舒芳」女子共同詐騙被害人戌○○、天○○、地○○、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雖否認有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酉○○,及依證人天○○、地○○、酉○○所證被害情節,確實並非遭被告丙○○所直接詐騙。惟如前述,本件係集團式犯罪型態,被告與共犯多人間各有分工,均應就共犯全體之行為負責,不以自己實際所為者為限。而被告丙○○於95年4 月間確實任職於鼎燁公司,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96年6月25日審 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原審亦證稱:在鼎燁公司見過被告丙○○,他是主任,我是業務助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83、184頁)。且告訴人戌○○係於95年3月間在鼎燁公司 內為被告丙○○、丁○○共同直接詐騙而被害,益見被告丙○○確實有任職於鼎燁公司,則告訴人天○○、地○○、酉○○於95年4月間在鼎燁公司雖非直接受被告丙○○所詐騙 ,惟被告丙○○於告訴人天○○、地○○、酉○○等人在鼎燁公司內被詐騙期間仍任職於鼎燁公司,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被告丙○○對告訴人天○○、地○○、酉○○等三人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酉○○而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又雖被告丙○○於原審時否認其在鼎燁公司係擔任主任一職,辯稱:只是業務助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惟證人酉○○於原審 時明確證稱:被告丙○○係擔任主任工作一職(見原審卷二第184頁),且本院參酌被告丙○○涉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公 司共計有永盛、富御及鼎燁共計三家公司,與共犯共同詐騙多人,其涉案程度頗深,應屬核心幹部,衡情其在集團中角色應非僅係一般「業務助理」工作而已,故認為證人酉○○所證被告丙○○於鼎燁公司內係擔任主任一職為可採,被告丙○○辯稱:不是主任云云,不足憑採。惟被告丙○○於鼎燁公司內之職稱「主任」或「業務助理」,對於本院認定其有該部分犯行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雖否認有詐騙告訴人酉○○,惟查:⑴、證人酉○○於95年3月中起即任於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其 主任即為被告丁○○,原係協助被告丁○○遊說求職者「投資」,惟證人酉○○未察覺所謂之「投資」係詐騙手段,而相信被告丁○○所言,在不知情之下,除遊說告訴人地○○投資外,亦而自行「投資」3次前後共計75萬6000元,且3次「投資款」現金均係交付予被告丁○○,「回收款」也是丁○○所交付等事實,迭據證人酉○○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4、185、186、188、194、196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酉○○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9373號偵卷三第242頁)。及證人地○○於原審時亦 證稱:酉○○是跟我同辦公室的業務助理,有一次我跟酉○○去公司下面,然後有一個人就拿錢給酉○○,然後酉○○就拿上來,酉○○拿的錢就是投資賺的錢,她有跟我一起投資,投資多少錢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276、278 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酉○○於偵查中95 年5 月30日開庭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其自己亦相信被告丁○○所言也有投資時,當時亦在場之被告丁○○並未否認酉○○此部分所言(見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是證人酉○○於原審時所證自己亦有投資一節,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一致指稱係受被告丁○○詐騙而投資(按證人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得為本案證據,業經本院論述於前。),足認證人酉○○對於詐騙其之行為人並無誤認可能。再雖證人酉○○在鼎燁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與其他受害人均係在公司內擔任手工作業員之中年二度就業婦女之背景不同;惟本院參酌證人酉○○係76年次,於案發當時年僅19歲餘,依其於原審時所證其於鼎燁公司上班前,僅在通訊行賣過手機(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及其於原審時亦 證稱:沒發現公司有奇怪的地方,不認為公司有奇怪,在公司內沒有和其他業務助理或幹部談過投資的事情,從頭到尾只聽丁○○一個人講丁○○就是對我說私下接單可以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195頁);均足證被告丁○○見證人 酉○○社會經驗不足,判斷力較為淺薄,一時未察覺其所述「投資」一節實為詐騙他人之手段,認為有機可乘,亦以之為詐騙對象,以同一手法勸誘「投資」以遂行其詐騙目的甚明,故證人酉○○於原審時所證係遭被告丁○○詐騙而投資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丁○○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⑵、再關於證人酉○○被詐騙損害之金額為若干,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並不一致,惟其經本院傳訊未到庭,而參以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證時一再稱:投資損害多少錢,沒有算,很亂,還有家人的錢,不敢想這件事,已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以下),認為無再令其強 制其到場之必要,由本院參酌卷證而認定。而依證人酉○○於原審時所述其係投資2、3次,參以證人酉○○於警詢時明確稱係投資3次,故本院認定證人酉○○係投資3次。關於其投資之金額,依證人酉○○於95年5月30日偵查中陳稱:第 一次投資18萬元拿回11萬元,第二次投資54萬元(見9373號偵卷三90頁),其於原審作證時經提示該筆錄稱:很亂,沒仔細算過(見原審卷二第191頁);再參以證人酉○○於95 年4月27日偵查中尚另稱第一次投資3萬6000元,第二次投資18萬元(9373號偵卷二第227頁),故推認為證人酉○○應 係投資3次,分別為3萬6000元、18萬元、54萬元,共計75萬6000元。至其回收部分,依證人酉○○於警詢中所證:第一次有回收8000元(9373號偵卷二第106頁),於偵查中稱: 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9373號偵卷三第90頁);故本院認定證人酉○○共計回收11萬8000元,共計詐騙損害63萬8000元。綜上,被告丁○○有此部分共同詐騙被害人酉○○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丑○○雖承稱於95年4月間有任職於鼎燁公司,惟辯稱 只上班一星期,不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也沒有人因為自己行為被騙云云。惟查:⑴、被告丑○○於95年4月中即任職於 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負責在隔離之小房間遊說求職者「投資」以達詐騙目的,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我從95年4月10日進鼎燁公司 擔任業務助理,丁○○是主任,他教我跟作業員阿姨聊天時表現出想投資意願,利潤很高,讓作業員阿姨心動也加入投資行列,我參加過2次公司的會議,由陳意璇(即被告庚○ ○)主持,陳意璇在會議內中會詢問各業務助理與作業員間進度為何,作業阿姨經濟狀況,有無投資意願,月薪25000 元,全勤另有5000元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87、8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案子成功過,因為我接過四人,都沒有投資過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6頁95年4月27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於警詢、偵查時確實有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96年6月25日審判筆 錄)。可知被告丑○○於鼎燁公司擔任所謂「業務助理」工作,搭配之主任為被告丁○○,依丁○○之指示,遊說求職者「投資」,且於95年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當場查獲,而 依其警詢時所述月薪為25000元,主要工作內即係遊說作業 員「投資」,顯不正常;且若被告丁○○所稱「投資」利潤很高一節為真,被告丑○○又何需按月領取微薄薪資?再報章雜誌亦常報導與本案詐騙集團相類之詐騙手法,至被查獲時止,被告丑○○已上班二星期,其又為成年人,應有充分時間察知覺鼎燁公司非常態經營之正常公司,其猶配合丁○○之指示在公司內遊說作業員投資,被告丑○○猶辯稱:不知公司是詐騙集團云云,自不足採。又雖證人即警方於95年4月26日至鼎燁公司搜索時有在場之作業員簡素琴於原審時 到庭證稱:在鼎燁公司上班二天,警察就來了,在公司上班時,被告丑○○與我同一間辦公室,丁○○有教我作蝴蝶結,他們二人都沒有和我談到投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3、274頁95年9月19日審判筆錄);惟本案之詐騙手法, 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均係先與被害人建立相當熟識度,博取好感,鬆懈心防,並瞭解其經濟狀況後始著手進行詐騙,而依證人簡素琴所證,迄至警方查獲時止其僅上班二天,顯然被告等人尚未及著手詐騙證人簡素琴,證人簡素琴所證自不足為被告丁○○、丑○○有利之認定。⑵、被告丑○○雖又辯稱:未有人因自己行為被騙而受害,鼎燁公司的被害人天○○、地○○、酉○○都不是伊騙的云云;及如上述,鼎燁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亦均未指稱係直接遭被告丑○○詐騙而受害。惟本案係屬集團式犯罪型態,每一行為人各有分工,全體被告於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就相關行為人之行為負責,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丑○○於警詢時承稱係95年4月10日起即任職於鼎燁公司,於原審時亦明白 供稱:我是4月10日去應徵的,隔天就去上班了,上班15天 被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0頁背面95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4月26日在該公司為警所查獲。再參以告訴人天 ○○、地○○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均證稱 :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證人天○○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66頁、證人地○○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告訴人酉○○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審理時經當庭指認亦證稱: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是被告丑○○於鼎燁公司之被害人天○○、地○○、酉○○被詐騙時之94年4月中以前即任職於鼎燁公司無誤,基於同上 理由之說明,被告丑○○對告訴人天○○、地○○、酉○○部分亦應負共犯刑責,其猶以未直接詐騙告訴人天○○、地○○、酉○○而否認犯行,顯無足取。被告丑○○有與其他共犯共同詐騙被害人天○○、地○○、酉○○之犯行,應堪認定。⑶、至被告丑○○所否認鼎燁公司另一被害人戌○○與其有關,本院參酌證人戌○○於原審95年9月19日審理時 經當庭指認未指證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丑○○(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及依證人戌○○於警詢時所述其被詐騙時間係 95年3月間之事(9373號偵卷一第56頁),足認被害人戌○ ○在鼎燁公司受詐騙時,被告丑○○尚未至該公司上班,被告丑○○此部分辯解尚非無稽,應屬可採,故本院認定被告丑○○未涉入被害人戌○○部分,附此敘明。 六、常業犯意之認定: 又被告庚○○、癸○○、丁○○、丙○○、寅○○、午○○、乙○○、子○○、王彥傑、辛○○、丑○○有如上所述之詐騙他人犯行,已如上述。而被告等人所任職之必達公司、盈豐公司、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鼎燁公司等五公司實際由「寶哥」擔任集團首腦,負責策劃詐騙計畫,庚○○直接聽命於寶哥,對外自稱為「陳意璇」,掛名主任,為現場主持人,負責應徵、面試業務員、作業員及處理會計、收付款、轉帳匯款等財務、人事業務,被告癸○○、丁○○、丙○○、寅○○等人則擔任主任職務受被告庚○○指揮,及被告午○○、乙○○、子○○、王彥傑、辛○○、丑○○則分別擔任業務助理工作,受所屬之主任指揮,各有分工而共同詐騙相關被害人,屬集團式之犯罪,對不特定來求職之被害人進行規模性之詐騙,被告庚○○等人且均受有薪資,及被告庚○○、癸○○於偵查中尚供稱:業務助理可分得被害人所繳金額百分之一,被告癸○○可分得百分之三,被告庚○○亦按月領取奬金等語(見9373號偵卷二第200、203頁),被告子○○於偵查中供稱:10萬元可抽1000元等語(同上偵卷第212頁),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月薪35000元,奬金是被害人金額的百分之二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22頁),顯 然被告等人於當時係以犯本案詐欺罪而賴以為生,其行為係屬反覆實施同種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均屬常業犯。至雖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工作不到一個月就被警察查到了,沒有領到薪水或是紅利、奬金,不是常業犯云云,及本院經調查結果亦認定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確實於本案被查獲時在上開公司內工作尚未滿一月,未及領取薪水。惟被告乙○○等五人係因被警查獲始無法繼續工作進行詐騙行為而未及領取薪水,並非無領取薪水之意;且渠等客觀上均係該「寶哥」詐騙集團之一員,係為進行詐騙行為而在各該公司內任職,主觀上即有與其他公司內成員即共同被告庚○○、所屬主任即共同被告癸○○、丙○○、丁○○等人均有犯常業詐欺犯之犯意聯絡甚明,自與渠等是否已實際領取薪資無關。又被告乙○○等五人雖於公司係擔任業務助理之較低職務工作,及未有被害人因被告子○○、王彥傑、辛○○、丑○○等人行為而實際受害,惟如前述,此乃共犯行為分擔之問題,被告乙○○等五人應就其他有關係之共犯所為全部行為負責,與渠等職務之高低及實際詐騙得手幾人並無關連,被告乙○○等五人亦應論以常業犯,渠等上開辯解,均不足採。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只有丁○○領過幾千元的紅利,癸○○、丙○○沒有領過紅利、奬金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頁正面、背面),惟本案被告等人均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與渠等是否實際已自「寶哥」處領取紅利、奬金並無直接關連,共同被告庚○○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其他共同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於共同被告彼此間犯意聯絡之範圍: 如前所述,被告庚○○係直接受「寶哥」指揮,為其所屬詐騙集團五家公司之現場負責人,向在各公司擔任主任之其餘共同被告收取詐騙所得交付「寶哥」,認被告庚○○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被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則係分別在「寶哥」所屬該詐騙集團之不同公司內擔任主任或業務助理工作,各有分工,且任職之期間亦非長期,尚難認除自己所任職之公司以外,對於集團內所屬其他各公司間之行為亦均認識且有犯意聯絡。據此,本院認被告庚○○與「寶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餘被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本院則從寬認定僅就所任職公司之相關被害人間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認定共同正犯關係,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欄下之說明。惟如前述,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內部有其行為之分擔,不以自己行為為限,各被告就同一公司內之全體行為均應負責,附此敘明。 八、被告壬○○部分: 訊據被告壬○○固承稱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有「寶哥」男子所匯入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與「寶哥」只是一般朋友關係,是「寶哥」向伊借錢,後來還錢時就匯入伊郵局帳戶,沒有借帳戶給「寶哥」使用,也不知道「寶哥」是詐騙集團,「寶哥」還伊的錢是何處來的,「寶哥」叫何人匯款給伊,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係其借與「寶哥」所使用,業據其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被告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郵局、安泰銀行帳戶?)是。我之前借給朋友用」、「借給一個香港的朋友,這一、二年時間借的。存摺在我這邊,提款卡交給那一位香港朋友」、「因為他不是台灣人,他說他台灣需要用錢,需要一個戶頭,...只有借給他郵局的,安泰是我自己在用,沒有借給其他人」、「(在何地交給香港人?)台北民權東路的咖啡店,他如果提領大筆金額會跟我說,叫我用存摺幫他領出來,錢交給他」、「(如何稱呼香港人?)阿寶」等語(見13368號偵卷第17 、18頁95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本案詐騙被害人所得款項,依「寶哥」指示匯入被告壬○○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實有「寶哥」指示共同被告庚○○(以所冒「陳意璇」為名義)匯入之款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6月1日函及所附之被告壬○○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提詳情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373號卷三第124-140頁) 。足認被告壬○○上開自白並非無稽,應為事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出借帳戶,辯稱是借錢給「寶哥」,「寶哥」叫庚○○匯入的款項都是還款云云,並提出其母徐黃素蓮所有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0000000 號帳戶於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存摺明細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9頁)。惟被告壬○○所提出其母於94年3月10日有提領現金200萬元之記錄一節,無本案無何直接關連,且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沒有證據要調查,我不曉得要提供什麼證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1頁正面),於原審時亦均未提及其母有提款200萬元借予「寶哥」 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始忽為上開辯解並提出其母之存摺記錄,本院自難遽信。再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與「寶哥」間之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云云,與其先前於偵查中95年9月7日庭訊時所自白稱該郵局帳戶係借「寶哥」使用一節,並不相符;而於偵查中是日庭訊時,尚有被害人巳○○、戊○○、辰○○及共同被告癸○○均在場,是被告壬○○對於是日庭訊時,對於檢方正在偵辦「寶哥」所涉詐騙集團相關犯行自然明瞭知悉,若其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焉有於應訊時不坦白相告之理,猶自承係出借帳戶之可能,其於起訴後始辯稱與「寶哥」係借貸關係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壬○○於原審仍承稱:有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交給「寶哥」,密碼也告訴「寶哥」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0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第63頁背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而依其所辯,被告壬○○為借款人,焉有為還款需要而交付其所有帳戶提款卡予借款人即「寶哥」之理,益證其所辯與「寶哥」間係借貸關係一節,並非事實,不足採信。而被告壬○○與「寶哥」確實關係密切(理由詳如下述),因「寶哥」非本國人,其為經營本案詐騙集團,有使用他人帳戶為資金進出之必要,及依被告庚○○所證其有依「寶哥」指示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壬○○之郵局帳戶,是「寶哥」使用被告壬○○之郵局帳戶顯然非僅係單純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而已,被告壬○○上開辯解,自不足採。㈢被告壬○○又否認知悉「寶哥」係經營本案詐騙集團之首腦,辯稱:都沒去過「寶哥」的公司,不知道「寶哥」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密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時即證稱:被告壬○○都是和「寶哥」一起出現,「寶哥」有說被告壬○○是他的女朋友,為了匯款的事情打電話給「寶哥」,有時是壬○○接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背面、61頁正面、背面95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再結證稱:「我有在盈豐、永盛、鼎業、富御公司內看過壬○○和寶哥在一起,私底下也看過他們很多次,我都是最後下班的人,寶哥通常是在我下班前半小時、一小時過來向我收錢或是給我明天要用的錢,壬○○都和他一起來,這時公司通常也只剩我一個人,所以最常看到寶哥及壬○○的人就是我,其他的人就比較少看到壬○○;他們二人就是同居人關係,只是沒有正式結婚,我本來就認識寶哥,因為寶哥的關係才進公司,他們二人就是同居人,寶哥是香港人,寶哥在台灣的老婆就是壬○○,寶哥的車子是壬○○的名字。」、「被害人的錢寶哥收走以後,除了匯到國外以外,國內的部分就是存入壬○○的戶頭,帳號我之前有提供,寶哥是使用壬○○信用卡的副卡,錢是我去繳的,我繳了好幾次大概都是八、九萬左右。剛才癸○○講吃飯時壬○○有來向寶哥拿巳○○當天的貨款我也在場,當天大概拿四、五百萬元,寶哥確實有把袋子打開給壬○○看錢,我們都同桌吃飯我也有看到寶哥的這個動作,除了這次外寶哥來向我收錢壬○○都是一起來的。」、「寶哥跟我最主要我下班前一小時,他會來跟我確認公司當天金錢的往來及進帳,壬○○都在場她都有聽到,偶而壬○○沒有來,大部分壬○○都有來就有聽到也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正面、背面)。及共同被告癸○○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在公司內看過壬○○?他和老闆寶哥或公司有何關係?)在盈豐公司看過她一、二次,她都是和老闆寶哥一起來的,一起來做什麼我不知道,他們都一起待在寶哥的辦公室,寶哥就是來收錢然後和壬○○一起離開,寶哥說過他們二人就是住在一起,還有一次吃飯時我們吃飯到一半,壬○○過來向寶哥拿當天巳○○投資的錢,當天巳○○是投資四百多萬元錢裝在袋子裏,壬○○就把它帶走是寶哥交給他的,因為巳○○當天的錢是我收的,所以我可以確定當天壬○○向寶哥拿的錢就是巳○○的錢。」、「(你在96年3月29 日本院開庭時說壬○○當天拿走的是二百萬元,為何今天變成四百多萬元?)因為寶哥當天拿錢給壬○○時有把袋子打開,我看到二捆我就想大概就是二百萬元,但是後來我想巳○○當天給的錢是四百多萬元所以我今天才會講四百多萬元,他是不是拿超過二百萬元我無法確定,因為袋子裏面的錢我沒有全部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及告訴人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在公司內看過被告壬○○,她都去另一個房間,那房間庚○○、寶哥都待在裡面」、「她都是和寶哥一起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公司職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正面)。及被告壬○○於本院庭 訊時亦承稱:因「寶哥」說他在台灣不能申請信用卡正卡,我就申請正卡,副卡給他用,...我有二部賓士車借「寶哥」開,一部是認識他前買的,一部是認識他以後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正面、背面)。均足證被告壬○○與「 寶哥」關係確實極為密切,且經常陪同「寶哥」同往公司向被告庚○○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告訴人巳○○被騙之數百萬元亦曾由「寶哥」親手交付予被告壬○○收執,顯不可能不知情「寶哥」乃該詐騙集團之實際經營者,猶提供所有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供「寶哥」將詐騙所得存入所用,被告壬○○雖未直接涉入「寶哥」詐騙集團之運作,與其他全體共犯亦未有直接接觸,不認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可言,惟其上開提供帳戶供「寶哥」使用存入詐騙所得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寶哥」犯常業詐欺罪之故意而為,被告壬○○所辯不知「寶哥」是詐騙集團,從沒去過公司,不知道「寶哥」在做什麼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壬○○有幫助常業詐欺罪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雖曾證稱:「寶哥」也有我伊匯款至被告壬○○的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云云。及被告壬○○於安泰銀行確實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安泰銀行95年5月18日 (95)安營發字第0956000146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記錄查詢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5年5月24日 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61號函暨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各一件為證(安泰銀行部分見9373號偵卷三第60、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部分見同偵卷第150-160頁)。惟查:被告壬○○ 均一再否認有出借所有上開二帳戶供「寶哥」使用,衡情被告壬○○於偵查中曾自白有借郵局帳戶予「寶哥」使用,若其所有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亦一併有借「寶哥」使用,應尚無另行否認之必要。再經查院檢視卷附被告壬○○安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被告壬○○所有該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壬○○安泰銀行帳戶係94年8月 間始開戶,至95年4月間止,交易資料僅17筆,金額為3萬元至5萬元之間,且主要係與票據往來有關(見同上偵卷第61 頁),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難認與「寶哥」所屬詐欺集團有何關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壬○○於87年5 月27日即開戶,自94年3月間至94年12月間之交易資料僅29 筆,且均係小額約5萬元左右之進出,尚屬正常使用之範圍 ,亦難認被告壬○○有出借「寶哥」供詐欺集團所使用。再參以被告壬○○與「寶哥」關係本極密切,二人僅偶有小筆資金之往來亦非無可能,尚難以「寶哥」曾指示證人庚○○匯入款項進被告壬○○該二帳戶即推認被告壬○○有提供該二帳戶予「寶哥」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罪所使用。證人庚○○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及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壬○○有此部分犯行,附此說明。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與「寶哥」另於92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段123巷26號5樓之1浚詩公司以「 購買黃金」、「取回投資款」為幌,連續詐騙前往應徵業務助理之告訴人何素瑩交付60萬元、12萬元,又被告庚○○、癸○○、丁○○與「寶哥」,另於94年12月底至95年1月間 ,在臺北市○○○路○段58號15樓之1富峰公司,假稱「承 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詐騙告訴人夏華芳交付28萬元投資款(詳細時間、地點、詐騙手法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訊據被告庚○○、癸○○均否認有參與如附表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部分,辯稱:從未在浚詩公司、富峰公司上過班,亦未曾見過告訴人何素瑩、夏華芳,自無可能參與詐騙等語;被告丁○○亦否認有參與詐騙告訴人夏華芳部分,辯稱:94年12月至95年1月 期間,伊在永盛公司及鼎燁公司擔任主任,並未在富峰公司任職,告訴人夏華芳應係誤認等語。 ㈡經查: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⑵、雖告訴人何素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曾指證在指證浚詩公司遭詐騙。然查:依告訴人何素瑩於原審結證所稱:「(在這個過程當中,有沒有人要你投資?)有,但是那個人沒有在場,那個人叫做林昌興,...(你有獲利嗎?)我後來發現事情不太對,那有黃金買賣一下損失十幾萬元,是裡面一個現在不在法庭的張先生告訴我說我損失十幾萬元,我認為不太對,我要拿回來,林昌興一直跟我說等獲利再拿回來,93年的時候我有去報案,中間的時候,我還有請警察去仁愛路去抓到林昌興,後來那個林昌興說要我給他一個星期的時間,他說一個星期會還我,‧‧‧因為當初報案我是告林昌興,他們跟我說我告錯人了,我應該告癸○○、庚○○,後來我就告他們兩人,‧‧‧(你跟庚○○有實際接觸嗎?)庚○○是面試我的,癸○○跟我是同一個公司,但是跟我不同辦公室,他是隔壁間的,我每天都有看過他,我只有跟癸○○打過招呼,癸○○沒有要我投資,庚○○也沒有要我投資」等語可徵(見原審卷二第243-245頁95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足證告訴 人何素瑩係受「林昌興」遊說始決意投資黃金買賣,與被告庚○○、癸○○二人並無涉。又告訴人何素瑩雖證稱伊係由被告庚○○面試,且伊在浚詩公司上班時,曾見過被告癸○○等情,然被告庚○○、癸○○均否認曾任職於浚詩公司,告訴人何素瑩並無法具體指明被告庚○○、癸○○參與詐騙之過程、手段,且本件除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訴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癸○○有參與浚詩公司之經營運作,自難僅以告訴人何素瑩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庚○○、癸○○與林昌興間就詐騙告訴人何素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⑶、又雖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及原審中曾指證在富峰公司遭被告丁○○詐騙。然查:被告丁○○於偵查中95年6月14日 庭訊當庭否認認識告訴人夏華芳,經檢察官命證人夏華芳確認在庭之被告丁○○是否為詐騙伊投資私單之「小李」時,告訴人夏華芳答稱部分特徵吻合,但聲音不像,並請檢察官再與其他被告對質確認等語(見偵卷三第214頁訊問筆錄) ;是告訴人夏華芳於偵查中既未能肯認被告丁○○係富峰公司之「小李」,於原審95年10月31日庭訊時竟又能明白指認被告丁○○即係詐騙其之行為人「小李」。參以被告庚○○、癸○○、丁○○均否認曾在富峰公司任職,辯稱富峰公司非屬「寶哥」主持操控之詐騙集團,則告訴人夏華芳於本院證詞是否可採,要非無疑。至告訴人夏華芳所提「景鴻貿易公司」買賣合約書及收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曾交付13萬元及20萬元投資款予富峰公司,然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夏華芳係受被告庚○○、癸○○、丁○○等人詐騙而交付上揭投資款。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癸○○、庚○○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號所示浚詩公司、富峰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被告丁○○有為如附表四之二所示富峰公司部分之詐欺行為,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論罪理由: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 ⒈被告癸○○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 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⒉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刪除第340條條常業 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庚○○等人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當時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必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 業詐欺罪論處,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28條原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庚○○、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被告庚○○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 ⒋綜上,依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就被告庚○○、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均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核被告庚○○、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均係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又被告庚○○、癸○○、 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巳○○等13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共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就被害人地○○部分,係被告丁○○與不知情之業務助理酉○○共同所為,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被告丁○○係利用不知情之酉○○犯之,則被告丁○○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庚○○、丙○○、丑○○均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普通詐欺罪,即有未 洽,惟因起訴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寅○○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96年度偵字第2604、2605號),與起訴部分為相同之事實,本院即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壬○○所為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原審認被告壬○○部分不能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無罪,自有未洽。⑵、又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五人所為亦係犯常業詐欺罪,原審疏未詳察認該五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亦有未合。⑶、原審又未於理由中說明如何認定各共犯正犯間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範圍,理由即嫌不備。又被告丙○○就永盛公司被害人詹豔芬、未○○,及被告丑○○對被告戌○○部分,與其他共犯間並無犯意聯絡,應不成立犯罪,原審未經詳查加以區分,認被告丙○○、丑○○上開二部分亦成立犯罪,亦有疏漏。⑷、原審就被害人巳○○、戊○○、詹豔芬、未○○、申○○、戌○○、天○○、酉○○等人因詐騙而受損害之金額,未加詳細比對核算,於附表中所述金額計算多有矛盾,致金額有所誤認,實嫌粗略。⑸、就扣案手機部分(原判決書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手機2支、編號23-27共8支、編號33手機2支、34手機2支;附表二之二編號10共5支),係被告王彥傑(1支)、 庚○○(1支)、丙○○(2支)、午○○(2支)、乙○○ (2支)、癸○○(2支)、丁○○(2支)、丑○○(1支)、辛○○(2支)、子○○(2支)個人所有及被害人酉○○(1支)及不起訴之朱怡蓉(1支)所有,業據被告王彥傑、庚○○、丙○○、子○○、辛○○、午○○、丑○○、丁○○、乙○○於本院庭訊時供明無誤(見本院卷二第7頁背面 ),並有各該手機被警查扣時之扣押目錄表可為佐證(見 9373號偵卷一第15、20、25、29、32、36、40、48、53頁),對外連絡之物品,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原審未察亦一併宣告沒收。及原審亦分別認定被告彼此間僅就相關公司之被害人有犯意聯絡而已,則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癸○○、丙○○、午○○、乙○○、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就於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內所查得物品僅能對被告庚○○、丁○○、丙○○、丑○○宣告沒收,原審未加區分,而就全部扣案物品對全體被告(除原審諭知無罪之被告壬○○外)均宣告沒收,均於法有違。又本案係典型之詐欺集團犯罪,被告等人均年青力壯,不思努力上進,憑己力謀生,竟參與詐欺集團向較無社會經驗之二度就業婦女詐騙大筆金錢,使被害人受創嚴重,所為實屬非是,原審參酌起訴檢察官之求刑及全案情節,已從重量處被告庚○○、癸○○、丁○○、寅○○、午○○有期徒刑2年至4年6月不等之刑度,認為原審之量 刑尚稱妥適,且本院再參酌被告等人多無前科,因一時意志不堅始犯本罪,且犯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尚非惡性重大或有犯罪習慣之人,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為應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並無理由;及被告癸○○、庚○○、丁○○、午○○、寅○○等上訴或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亦均無理由。至被告丙○○經原審量處3 年6月,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本院認尚無過輕情事,檢察 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或宣告強制工作,為無理由;惟被告丙○○與被害人詹豔芬、未○○無關,本院既認被告丙○○犯罪情節較原審為輕,則被告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請求從輕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原審以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認被告乙○○、子○○、王彥傑、辛○○、丑○○等人係犯較重之常業詐欺罪,已如上述,被告乙○○、丑○○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乙○○等五人從重量刑,即非全無理由。至檢察官以被告庚○○部分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上訴請求一併審理,依前說明,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諭知被告壬○○無罪判決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則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常業詐欺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癸○○、丁○○、丙○○、午○○、寅○○、乙○○、子○○、王彥傑、辛○○、丑○○、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品行,均年輕力壯竟不思正當營生而參加詐騙集團,致無辜被害人受創嚴重,被告丁○○、丙○○、午○○有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壬○○於知悉「寶哥」有使用其帳戶以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存入時,猶繼續出借帳戶,幫助「寶哥」遂行常業詐欺罪,及各被告於詐騙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任務、工作暨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併除被告壬○○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改之意外,其餘被告犯後大多尚能坦承犯行,非全然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乙○○、子○○、王彥傑、丑○○等人均無任何前科,及被告辛○○於87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88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各人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姑念渠等多為初犯,年輕識淺,因求職不慎而觸犯本罪,任職期間均未滿一月,除被告乙○○有實際詐騙一人得手外,其餘被告子○○、王彥傑、辛○○、丑○○尚未及實際有詐騙他人得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且犯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乙○○、丑○○宣告緩刑5年,被告子○○、王彥傑、辛○○ 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午○○部分亦無前科,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然其有參與永盛公司、富御公司部分之犯行,且實際詐騙被害人詹豔芬、未○○、亥○○三人,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一再向本院表示認錯悔改,且已與被害人詹豔芬、未○○、亥○○三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和解三份見本院卷三第105-111頁),本院 念其因於94年12月間離婚(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三第103頁) ,謀職不易始一時意志不堅而犯本案,現亦有正當工作(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102頁)等一切情狀,認經此教訓及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在富御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癸○○、丙○○、午○○、乙○○、子○○、王彥傑、辛○○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在鼎燁公司所查獲物品,均係共犯「寶哥」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與富御公司有關之被告庚○○、丙○○、丁○○、丑○○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手機,或係被告王彥傑、庚○○、丙○○、午○○、乙○○、癸○○、丁○○、丑○○、辛○○、子○○個人所有,或係被害人酉○○及不起訴之朱怡蓉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亦非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詳如前述,故均不宣告沒收。 、併案審理退併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07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與劉匯、曾偉健等人,共組「洪運集團公司」,於93年7月6日至7月26日,佯稱購買香港恆生指 數上下交易,連續向被害人黃翠霞、王宥螢、陳潘月娥詐騙120萬元、60萬元、260萬元,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庚○○參與「寶哥」為集團首腦之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詐騙被害人,係在94年4月起至95年4月間止,要與移送併案部分,間隔至少10月以上,時間顯非緊接,參以本件係以應徵婦女進入公司擔任作業員後,再以「承接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為幌,詐騙被害人參與投資,要與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買賣恆生指數進行詐騙,詐騙手法有顯著差異,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或同一常業詐欺犯意所為,移送併案意旨認該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公司及 │詐騙手法、詐騙金額及卷證出處 │ │ │ │行為人 │ │ │ │ │ │ │ ├──┼───┼──────┼──────────────────────────┤ │1 │巳○○│必達公司 │庚○○為必達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為必達公司主任,負責督導旗下業務│ │ │ │「寶哥」、邱│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曹鈞杰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 │ │ │品芸、癸○○│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 │ │ │、曹鈞杰(化│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名「林仁傑」│騙巳○○,詳細過程如下: │ │ │ │),基於共同│一、巳○○於94年4月6日看報紙廣告,前往必達公司應徵樣│ │ │ │犯意聯絡,由│ 品布製作員,庚○○錄取巳○○,巳○○被分配與業務│ │ │ │曹鈞杰、連建│ 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出面詐騙。│二、曹鈞杰與癸○○藉與巳○○閒聊過程,瞭解巳○○資力│ │ │ │ │ 後,向巳○○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一支眼鏡可獲利500元,巳○○因癸○○、曹鈞 │ │ │ │ │ 杰一再鼓吹,不虞有詐,交付110萬元予癸○○,連建 │ │ │ │ │ 岡於數日後,交付55萬元予巳○○,表示係第一次投資│ │ │ │ │ 款項之獲利,巳○○誤信為真,陸續於94年5月3日、4 │ │ │ │ │ 日,交付30萬元、120萬元予癸○○,癸○○為取信蔡 │ │ │ │ │ 丕昭,於94年5月10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巳○○│ │ │ │ │ ,表示該紙支票係前次投資之獲利,巳○○不虞有詐,│ │ │ │ │ 於94年5月20日又交付共計773萬元予癸○○。 │ │ │ │ │三、因癸○○所交付100萬元支票於94年12月31日屆期未兌 │ │ │ │ │ 現,巳○○事後向癸○○詢問投資獲利情形,癸○○以│ │ │ │ │ 「需先出完公司貨後,才能出私單貨」等詞,藉故拖延│ │ │ │ │ ,巳○○於95年1月20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癸○○取 │ │ │ │ │ 得聯繫,始知受騙。 │ │ │ │ │ │ │ │ │ │★巳○○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33萬,「回收」一│ │ │ │ │ 次金額55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8萬。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林仁傑」詐騙 │ │ │ │ │ 。我第一次投資50萬有拿回10萬,後來總共投資1000多萬│ │ │ │ │ ,只有拿回來50萬。(9373偵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二│ │ │ │ │ 第225頁至第22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投資金額應該是1033萬,回收│ │ │ │ │ 55萬,是癸○○、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騙我的。(本│ │ │ │ │ 院卷二第151頁反面) │ │ │ │ │ │ ├──┼───┼──────┼──────────────────────────┤ │2 │辰○○│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化名「楊志│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浩」)、「劉│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辰○○,詳細過程如下:│ │ │ │亭妤」、曹鈞│一、辰○○於94年6月28日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杰(化名「林│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劉亭妤」同間辦公室,寅○○則│ │ │ │仁傑」)基於│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共同犯意聯絡│二、寅○○、「劉亭妤」藉與辰○○閒聊過程,瞭解辰○○│ │ │ │,由寅○○、│ 資力後,向辰○○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 │ │ │「劉亭妤」出│ 承接,投資眼鏡可賺取高額利潤,辰○○因寅○○、「│ │ │ │面詐騙。 │ 劉亭妤」一再鼓吹,不虞有詐,先於94年7月5日交付51│ │ │ │ │ 萬7500元予寅○○,又於94年7月14日交付36萬元予楊 │ │ │ │ │ 登宇,寅○○隨後於94年7月21日向辰○○表示伊因偷 │ │ │ │ │ 接私單已遭公司革職,辰○○於94年7月25日亦遭革職 │ │ │ │ │ ,其後辰○○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 │ │ │ │ 詞拖延,辰○○於95年1月17日無法以電話與寅○○取 │ │ │ │ │ 得聯繫,始悉受騙。 │ │ │ │ │ │ │ │ │ │★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87萬7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87萬7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寅○○騙87萬750│ │ │ │ │ 0元。(9373偵卷三第73頁至第74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大致與偵查所述相│ │ │ │ │ 同。(原審卷二第232頁至第23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總共被騙二次87萬7500元,是│ │ │ │ │ 寅○○、「劉亭妤」遊說我的。(本院卷二第150頁) │ │ │ │ │ │ ├──┼───┼──────┼──────────────────────────┤ │3 │戊○○│盈豐公司 │庚○○為盈豐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寅○○自稱「楊志浩」,為盈豐公司主任,│ │ │ │「寶哥」、邱│負責督導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劉亭妤」及曹│ │ │ │品芸、寅○○│鈞杰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劉亭妤」│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曹鈞杰(化│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戊○○,詳細過程如下:│ │ │ │名「林仁傑」│一、戊○○於94年6月初前往盈豐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 │)基於共同犯│ ,被分配與業務員曹鈞杰同間辦公室,寅○○則為該二│ │ │ │意聯絡,由楊│ 人直屬主任。 │ │ │ │登宇、曹鈞杰│二、寅○○、曹鈞杰藉與戊○○閒聊過程,瞭解戊○○資力│ │ │ │出面詐騙。 │ 後,向戊○○表示公司有「私單」,員工可以自行承接│ │ │ │ │ ,投資眼鏡可賺取每支300至600元之高額利潤,戊○○│ │ │ │ │ 因寅○○、曹鈞杰一再鼓吹,自於94年6月至9月間共計│ │ │ │ │ 12次投資共1079萬2000元,回收僅一次00萬元。 │ │ │ │ │三、戊○○後於94年9月間無故遭盈豐公司革職,戊○○於 │ │ │ │ │ 離職後繼續向寅○○追問投資款項情形,寅○○均藉詞│ │ │ │ │ 拖延,於94年11月8日以後無法再以電話與寅○○取得 │ │ │ │ │ 聯繫,戊○○始悉受騙。 │ │ │ │ │ │ │ │ │ │★戊○○共有十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79萬2000元,「│ │ │ │ │ 回收」一次100萬,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79萬2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是楊登 │ │ │ │ │ 宇、「林仁傑」叫我投資(9373號偵卷三第76、77頁、原│ │ │ │ │ 審卷二第229-232頁)。 │ │ │ │ │②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總共投資12次,共1079萬│ │ │ │ │ 2000元,有拿回100萬。是曹鈞杰(即化名林仁傑)、楊 │ │ │ │ │ 登宇騙我的。(本院卷二第152頁反面) │ ├──┼───┼──────┼──────────────────────────┤ │4 │卯○○│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卯○○,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卯○○於94年11月間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員│ │ │ │基於共同犯意│ ,被分配與業務員丙○○同間辦公室,丁○○則為該二│ │ │ │聯絡,由李公│ 人直屬主任。 │ │ │ │銓、丙○○出│二、丁○○、丙○○藉與卯○○閒聊過程,瞭解卯○○資力│ │ │ │面詐騙。 │ 後,丁○○假意要丙○○、卯○○等人幫忙搬一批眼鏡│ │ │ │ │ 交付予客戶,丙○○藉機向丁○○佯稱「私單獲利如此│ │ │ │ │ 優渥,希望下次也能分一杯羹」等語,致使卯○○陷於│ │ │ │ │ 錯誤,誤以為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4年11│ │ │ │ │ 月、12月間,先後共交付現金共202萬5000元予丁○○ │ │ │ │ │ 。僅回收一次11萬2500元。 │ │ │ │ │三、卯○○事後向丁○○追問投資獲利情形,丁○○均藉詞│ │ │ │ │ 拖延,丁○○本承諾於95年1月17日前會將投資款項及 │ │ │ │ │ 獲利交付予卯○○,然於95年1月16日即消失無蹤,劉 │ │ │ │ │ 金燕始悉受騙。 │ │ │ │ │ │ │ │ │ │★卯○○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一次11萬25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9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去上班沒有多他們演戲,我 │ │ │ │ │ 就被丁○○、丙○○騙等語(9373號卷三第2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中證述:我總共投資202萬5000元,回 │ │ │ │ │ 收11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共被騙4次,投資202萬 │ │ │ │ │ 5000元,第一次有回收112500元,實際損失191萬2500元 │ │ │ │ │ 。是丁○○、丙○○遊說我。(本院卷二第151頁) │ ├──┼───┼──────┼──────────────────────────┤ │5 │己○○│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丙○○、午○○及「鄭美│ │ │ │品芸、癸○○│芳」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 │ │ │、丁○○、李│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 │ │ │公瑜、午○○│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己○○,詳細過程如下:│ │ │ │、「鄭美芳」│一、己○○於94年6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基於共同犯意│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鄭美芳」同間辦公室,癸○○為│ │ │ │聯絡,由連建│ 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鄭美芳│二、癸○○、「鄭美芳」藉與己○○閒聊過程,瞭解己○○│ │ │ │」出面詐騙。│ 資力後,癸○○假意要「鄭美芳」、己○○幫忙搬運一│ │ │ │ │ 批眼鏡予客戶,再伺機向己○○佯稱公司有「私單」可│ │ │ │ │ 私下承接,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致使己○○│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4年12月底,先後交付26萬 │ │ │ │ │ 2500元、35萬元予癸○○。 │ │ │ │ │三、己○○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己○○於95年1月16日前往永盛公司上班時,發 │ │ │ │ │ 現公司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 │★己○○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61萬2500元,沒有「│ │ │ │ │ 回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1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鄭美花」騙61 │ │ │ │ │ 萬2500元。(9373偵卷三第75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詐騙經過及損失金額為61萬2500│ │ │ │ │ 元。(原審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三次61萬2500元,都沒│ │ │ │ │ 有回收。是癸○○、「鄭書芳」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 149頁) │ ├──┼───┼──────┼──────────────────────────┤ │6 │詹豔芬│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詹豔芬,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詹豔芬於94年9月28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詹豔芬閒聊過程,瞭解詹豔芬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詹豔芬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詹豔芬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詹豔芬誤信為真,先│ │ │ │ │ 於94年10月7日、10月14日交付35000元、35萬元予連建│ │ │ │ │ 岡,癸○○隨後交付45000元、45萬元予詹豔芬,表示 │ │ │ │ │ 係本金連同獲利,詹豔芬誤信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豐厚│ │ │ │ │ 報酬,於94年10月20日、11月14日交付87萬5000元、 │ │ │ │ │ 103萬8000元予癸○○。 │ │ │ │ │三、詹豔芬事後向癸○○追問投資獲利情形,癸○○均藉詞│ │ │ │ │ 拖延,癸○○於94年11月17日向詹豔芬表示,因承接私│ │ │ │ │ 單一事遭公司察覺,要詹豔芬不要再到永盛公司上班,│ │ │ │ │ 在家等消息,詹豔芬因癸○○遲未聯繫,於95年1月17 │ │ │ │ │ 日前往察看,發現永盛公司早已人去樓空,始悉受騙。│ │ │ │ │ │ │ │ │ │★詹豔芬共有四次「投資款」總計金額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二次49萬5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180萬3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第一 │ │ │ │ │ 次投資35000元,拿回45000元,第二次投資35萬,拿回 │ │ │ │ │ 45萬,第三次87萬5000元,第四次103萬8000元。(9373 │ │ │ │ │ 偵卷三第21頁至第22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情形。(原審卷二第210 │ │ │ │ │ 頁至第21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四次229萬8000元,回 │ │ │ │ │ 收49萬5000元。是癸○○、午○○遊說我。(本院卷二第│ │ │ │ │ 149頁反面) │ ├──┼───┼──────┼──────────────────────────┤ │7 │未○○│永盛公司 │庚○○為永盛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丁○○為永盛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及「鄭美芳」均係│ │ │ │品芸、癸○○│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 │ │ │、丁○○、蔡│,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彼此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 │ │ │岳玲、「鄭美│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未○○,詳細過程如下: │ │ │ │芳」基於共同│一、未○○於94年12月19日前往永盛公司應徵縫製珠珠作業│ │ │ │犯意聯絡,由│ 員,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為該│ │ │ │癸○○、蔡岳│ 二人直屬主任。 │ │ │ │玲出面詐騙。│二、癸○○、午○○藉與未○○閒聊過程,瞭解未○○資力│ │ │ │ │ 後,癸○○假意要午○○、未○○幫忙搬運一批眼鏡予│ │ │ │ │ 客戶,再伺機向未○○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 │ │ │ │ ,投資眼鏡私單可賺取高額利潤,未○○誤信為真,答│ │ │ │ │ 應投資,先由午○○代墊3萬元,癸○○過幾天交付1 │ │ │ │ │ 萬元予午○○,午○○再對未○○表示該筆款項係前次│ │ │ │ │ 投資獲利,並將1萬交付予未○○。未○○即因以誤信 │ │ │ │ │ 以為投資眼鏡私單確實可賺取豐厚報酬,於95年1月3日│ │ │ │ │ 交付10萬5000元予癸○○,癸○○向其保證95年1月17 │ │ │ │ │ 日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詎未○○於95年1月17日前往 │ │ │ │ │ 永盛公司上班時,該公司早已人去樓空,未○○始悉受│ │ │ │ │ 騙。 │ │ │ │ │ │ │ │ │ │★未○○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0萬5000元,「回收」│ │ │ │ │ 一次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癸○○、午○○騙,投資 │ │ │ │ │ 105000元。(9373偵卷三第23頁)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請午○○幫我墊付3 │ │ │ │ │ 萬元,獲利1萬元,癸○○要午○○拿給我。後來投資 │ │ │ │ │ 105000元,就沒了。(原審卷二第221頁至第225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經過情形與地院講的一樣,但是│ │ │ │ │ 第一次投資的三萬元我有真正拿出錢來,因為午○○說她│ │ │ │ │ 要幫我墊,過幾天癸○○拿一些錢過來給午○○,對蔡岳│ │ │ │ │ 玲說其中一萬元是我的,其它是午○○的獲利,所以蔡岳│ │ │ │ │ 玲就拿一萬元給我,開始相信投資獲利這件事,午○○、│ │ │ │ │ 癸○○還是一直游說,過一星期我就決定投資拿十萬五千│ │ │ │ │ 元給癸○○,其他地方法院講的一樣(本院卷二第153頁 │ │ │ │ │ 反面) │ ├──┼───┼──────┼──────────────────────────┤ │8 │亥○○│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亥○○,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亥○○於95年4月初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打 │ │ │ │共同基於犯意│ 蝴蝶結,被分配與業務員午○○同間辦公室,癸○○則│ │ │ │聯絡,由連建│ 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岡、午○○出│二、癸○○、午○○藉與亥○○閒聊過程,瞭解亥○○資力│ │ │ │面詐騙。 │ 後,向亥○○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 │ 妝品,一套2500元,可賺取500元之高額利潤,亥○○ │ │ │ │ │ 誤信為真,於95年4月17日交付5萬2500元予癸○○,嗣│ │ │ │ │ 95年5月間癸○○仍未將投資款交付予亥○○,嗣警方 │ │ │ │ │ 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亥○○ │ │ │ │ │ 始悉受騙。 │ │ │ │ │ │ │ │ │ │★亥○○有一次「投資款」總計金額5萬2500元,沒有「回 │ │ │ │ │ 收」,計受詐騙損失金額5萬25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點當金飾拿52500元給癸○○│ │ │ │ │ ,錢就沒有回來了。(9373偵卷三第35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午○○、癸○○遊說我投資。 │ │ │ │ │ 第一次我投資5萬8千多元,錢交給癸○○。(原審卷一第│ │ │ │ │ 290頁至第296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我共被騙52500元,沒有回收。 │ │ │ │ │ 是癸○○、午○○遊說我。我不知地院筆錄為何記載5萬8│ │ │ │ │ 千多元。(本院卷二第154頁) │ ├──┼───┼──────┼──────────────────────────┤ │9 │申○○│富御公司 │庚○○為富御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癸○○、丙○○為富御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午○○、乙○○、子○○│ │ │ │品芸、癸○○│、王彥傑、辛○○則均係業務人員,依主任癸○○、丙○○│ │ │ │、丙○○、蔡│指示,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意願,並│ │ │ │岳玲、乙○○│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渠等均基於共同犯常業詐欺犯│ │ │ │、子○○、王│罪之犯意聯絡而詐騙申○○,詳細過程如下: │ │ │ │彥傑、辛○○│一、申○○於95年4月26日前往富御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 │共同基於犯意│ 化妝試用品包裝業務,被分配與業務員乙○○同間辦公│ │ │ │聯絡,由李公│ 室,丙○○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瑜、乙○○出│二、丙○○、乙○○藉與申○○閒聊過程,瞭解申○○之資│ │ │ │面詐騙。 │ 力後,丙○○先假意要乙○○及申○○幫忙搬一批到樓│ │ │ │ │ 下給客人,乙○○將客人所給付現金交付予丙○○,李│ │ │ │ │ 公瑜再藉機向乙○○、申○○表示公司有私單可接,獲│ │ │ │ │ 利甚豐,其後乙○○假意交付1萬7500元予丙○○,李 │ │ │ │ │ 公瑜隔幾天交付2萬2500 元予乙○○,乙○○以「投資│ │ │ │ │ 1萬7500元,沒過幾天就可獲利5000元」等語遊說,使 │ │ │ │ │ 申○○陷於錯誤,誤信為真,於95年4月25日、26日共 │ │ │ │ │ 計交付17萬5000元予丙○○,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往 │ │ │ │ │ 富御公司查獲庚○○等人,申○○之始悉受騙。申○○│ │ │ │ │ 於同日所投資之8萬元,於警方搜索富御公司時,在現 │ │ │ │ │ 場有查獲伊遭詐騙剩餘之47000元,並經申○○領回, │ │ │ │ │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見9373偵卷三第10頁│ │ │ │ │ )。 │ │ │ │ │ │ │ │ │ │★申○○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17萬5000元,沒有「│ │ │ │ │ 回收」,已扣除搜索當日所發還之47000元,計受詐騙損 │ │ │ │ │ 失金額12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比較跟我有接觸的是乙○○ │ │ │ │ │ 丙○○,我9月25日拿9萬元、26日拿8萬元現金,共投資 │ │ │ │ │ 17萬5000元,警察來有退給我47000元。(9373偵卷三第 │ │ │ │ │ 3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證述被害經過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 │ │ │ │ │ 原審卷一第300頁至第305頁) │ ├──┼───┼──────┼──────────────────────────┤ │10│戌○○│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鄭舒芳」不明成年女子│ │ │ │品芸、丁○○│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及投資│ │ │ │、丙○○、「│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庚○○、│ │ │ │鄭舒芳」共同│丁○○、丙○○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 │ │ │基於犯意聯絡│騙戌○○,詳細過程如下: │ │ │ │,由丁○○、│一、丁○○、丙○○藉與戌○○閒聊過程,瞭解戌○○資力│ │ │ │丙○○出面詐│ 後,向戌○○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 │ │ │騙。 │ 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戌○○ │ │ │ │ │ 先於95年3月5日交付丁○○1萬8000元,隔日丁○○交 │ │ │ │ │ 付2萬2000元,表示投資獲利4000元,致使戌○○誤信 │ │ │ │ │ 為真,於95年3月8日、16日各交付18萬元、18萬元予李│ │ │ │ │ 公銓,嗣95年4月2日庚○○假稱從公司電腦中發現有問│ │ │ │ │ 題訂單,隔日庚○○打電話通之戌○○,表示發現李公│ │ │ │ │ 銓偷接公司訂單,要戌○○暫時留職停薪,嗣警方於95│ │ │ │ │ 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戌○○始悉 │ │ │ │ │ 受騙。 │ │ │ │ │ │ │ │ │ │★戌○○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7萬8000元,「回收│ │ │ │ │ 」一次22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35萬6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丙○○遊說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18000元,拿回22000元,第二、三次共投 │ │ │ │ │ 資36萬。(9373偵卷三第18頁至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除未提到第一次投資回收金額 │ │ │ │ │ 外,其餘均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卷一第260頁至第264│ │ │ │ │ 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總共投資三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三次各投資18萬元,其餘與偵查 │ │ │ │ │ 、原審所述相同。(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 │ ├──┼───┼──────┼──────────────────────────┤ │11│天○○│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及「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則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 │ │ │、丙○○、黃│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丑○○、「鄭舒芳」基於以犯詐│ │ │ │芳」共同基於│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共同詐騙天○○,詳細過程如下:│ │ │ │犯意聯絡,由│一、天○○於95年4月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縫 │ │ │ │丁○○、「鄭│ 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鄭舒芳」同間辦公室,李公│ │ │ │舒芳」出面詐│ 銓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騙。 │二、丁○○、「鄭舒芳」藉與天○○閒聊過程,瞭解天○○│ │ │ │ │ 資力後,向天○○佯稱公司有「私單」可私下承接,投│ │ │ │ │ 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利潤,「 │ │ │ │ │ 鄭舒芳」先假稱代天○○墊付投資款3萬元,隔天交付1│ │ │ │ │ 000元予天○○,表示係投資獲利,致使天○○誤信為 │ │ │ │ │ 真,於95年4月間再投資18000元,又回收22000元,於9│ │ │ │ │ 5年4月20日交付30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4月26 │ │ │ │ │ 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天○○始悉受騙。 │ │ │ │ │ │ │ │ │ │★天○○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1萬8000元,「回收│ │ │ │ │ 」2次23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9萬5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被丁○○、「鄭舒芳」遊說 │ │ │ │ │ 投資30萬。(9373偵卷三第20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第一次我沒拿錢,「鄭舒芳」 │ │ │ │ │ 先幫我墊3萬元,過2、3天給我1000元,說是獲利,第二 │ │ │ │ │ 次我投資30萬元。(原審卷一第265頁至第270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實際投資2次,第一次18000元,│ │ │ │ │ 回收22000元,第二次投資30萬元沒有回收。(本院卷二 │ │ │ │ │ 第155頁反面) │ │ │ │ │ │ │ │ │ │ │ ├──┼───┼──────┼──────────────────────────┤ │12│地○○│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鄭舒芳」不明│ │ │ │品芸、丁○○│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資力│ │ │ │、丙○○、黃│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邱│ │ │ │浩程、「鄭舒│品芸、丁○○、丙○○、丑○○、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 │ │ │芳」共同基於│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 │ │犯意聯絡,由│共同詐騙地○○,詳細過程如下: │ │ │ │丁○○、與不│一、地○○於95年3月3日間前往鼎燁公司應徵作業員,負責│ │ │ │知情之酉○○│ 縫製珠珠,被分配與業務員酉○○同間辦公室,丁○○│ │ │ │出面詐騙。 │ 則為該二人直屬主任。 │ │ │ │ │二、丁○○先向不知情之酉○○表示公司有「私單」可私下│ │ │ │ │ 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400元之高額 │ │ │ │ │ 利潤,酉○○先投資3萬6千元,獲利1萬8千元後,誤以│ │ │ │ │ 為確實有利可圖,便與丁○○鼓吹地○○一起投資,謝│ │ │ │ │ 秋美誤信為真,先於95年4月中旬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 ,丁○○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地○○,表示係投資獲│ │ │ │ │ 利,地○○因而再陷於錯誤,又交付18萬元予丁○○,│ │ │ │ │ 嗣警方於95年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 │ │ │ │ │ 地○○始悉受騙。 │ │ │ │ │ │ │ │ │ │★地○○共有二次「投資款」總計金額36萬元,「回收」 │ │ │ │ │ 一次11萬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25萬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5月18日偵查之證述:我第一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 │ │ │ │ │ ,第二次投資18萬,總共是25萬。(9373偵卷三第23頁至│ │ │ │ │ 第24頁) │ │ │ │ │②95年9月19日原審之證述,大致與偵查所述相同。(原審 │ │ │ │ │ 卷一第275頁至第279頁) │ │ │ │ │③96年6月7日本院之證述,亦與偵查、原審所述大致相同。│ │ │ │ │ (本院卷二第156頁) │ │ │ │ │ │ ├──┼───┼──────┼──────────────────────────┤ │13│酉○○│鼎燁公司 │庚○○為鼎燁公司之主任,依「寶哥」指示負責掌管該公司│ │ │ │ │之人事、財務,丁○○、丙○○為鼎燁公司主任,負責督導│ │ │ │「寶哥」、邱│旗下業務員向應徵人員鼓吹投資,丑○○、自稱「鄭舒芳」│ │ │ │品芸、丁○○│不明成年女子係業務人員,負責打探應徵人員之家庭背景、│ │ │ │、丙○○、黃│資力及投資意願,並與主任配合,鼓吹投資私單,「寶哥」│ │ │ │浩程、「鄭舒│、庚○○、丁○○、丙○○、自稱「鄭舒芳」之真實姓名、│ │ │ │芳」共同基於│年籍不詳成年女子基於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之犯意聯絡,黃浩│ │ │ │犯意聯絡,由│程則與上揭五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 │ │丁○○出面詐│詐騙酉○○,詳細過程如下: │ │ │ │騙。 │一、酉○○於95年3月間進入鼎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工作, │ │ │ │ │ 主任為丁○○,原係搭配丁○○遊說作業人員投資,惟│ │ │ │ │ 丁○○見酉○○亦信以為真,即向酉○○表示公司有「│ │ │ │ │ 私單」可私下承接,投資化妝品,一套1800元,可賺取│ │ │ │ │ 400元之高額利潤,酉○○即於95年3、4月間陸續投資 │ │ │ │ │ 。第一次投資36000元,獲利8000元後,誤以為確實有 │ │ │ │ │ 利可圖,陷於錯誤,第二次再交付18萬元予丁○○,李│ │ │ │ │ 公銓於幾日後交付11萬元予酉○○,表示係投資獲利。│ │ │ │ │ ,酉○○第三次又交付54萬元予丁○○。嗣警方於95年│ │ │ │ │ 4月26日前往鼎燁公司查獲庚○○等人,酉○○始悉受 │ │ │ │ │ 騙。 │ │ │ │ │ │ │ │ │ │★酉○○共有三次「投資款」總計金額75萬6000元,「回收│ │ │ │ │ 」二次11萬8000元,計受詐騙損失金額63萬8000元。 │ │ │ │ │ │ │ │ │ │★卷證出處: │ │ │ │ │①95年4月27日警詢、95年4月27日、95年5月30日偵查之證 │ │ │ │ │ 述:我共投資三次,第一次投資3萬6千元獲利8000元,第│ │ │ │ │ 二次投資18萬回收11萬元,第3次投資54萬均未拿回(937│ │ │ │ │ 3偵卷二第106、227頁、9373偵卷三第90頁)。 │ │ │ │ │ │ │ │ │ │②95年10月31日原審之證述:警詢所述金額屬實,投資2次 │ │ │ │ │ 還是3次記不清楚了。我沒有仔細算被騙多少錢,那陣子 │ │ │ │ │ 很亂。第一次我只投資10萬元,其他部分是我姊姊的,第│ │ │ │ │ 二次投資的錢都是我姊姊的。(原審卷二第183頁至第196│ │ │ │ │ 頁) │ └──┴───┴──────┴──────────────────────────┘ 附表二:富御公司所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眼鏡 │272具 │ ├───┼─────────────────────────┼─────┤ │2 │手錶 │159只 │ ├───┼─────────────────────────┼─────┤ │3 │石頭 │11片 │ ├───┼─────────────────────────┼─────┤ │4 │化妝品 │13瓶 │ ├───┼─────────────────────────┼─────┤ │5 │手工蝴蝶結及樣品袋 │1批 │ ├───┼─────────────────────────┼─────┤ │6 │衣服 │13件 │ ├───┼─────────────────────────┼─────┤ │7 │電腦(含螢幕) │7部 │ ├───┼─────────────────────────┼─────┤ │8 │產品目錄 │10本 │ ├───┼─────────────────────────┼─────┤ │9 │家庭代工目錄 │4本 │ ├───┼─────────────────────────┼─────┤ │10 │產品價位表 │2本 │ ├───┼─────────────────────────┼─────┤ │11 │履歷表 │72張 │ ├───┼─────────────────────────┼─────┤ │12 │上班卡 │9張 │ ├───┼─────────────────────────┼─────┤ │13 │化妝品產品目錄表 │1批 │ ├───┼─────────────────────────┼─────┤ │14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 ├───┼─────────────────────────┼─────┤ │15 │獎金存提預計表 │1張 │ ├───┼─────────────────────────┼─────┤ │16 │四月份員工出勤表 │1張 │ ├───┼─────────────────────────┼─────┤ │17 │報紙廣告資料 │10份 │ ├───┼─────────────────────────┼─────┤ │18 │富御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履歷表 │1批 │ ├───┼─────────────────────────┼─────┤ │19 │盈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各式表單 │1批 │ ├───┼─────────────────────────┼─────┤ │20 │交代總機小姐事項 │1本 │ ├───┼─────────────────────────┼─────┤ │21 │支票 │2張 │ ├───┼─────────────────────────┼─────┤ │22 │匯款單 │4張 │ ├───┼─────────────────────────┼─────┤ │23 │流水帳 │1張 │ ├───┼─────────────────────────┼─────┤ │24 │三月份薪資表 │1張 │ ├───┼─────────────────────────┼─────┤ │25 │電話單 │1張 │ └───┴─────────────────────────┴─────┘ 附表三:鼎燁公司查扣物品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1 │電腦主機(不含螢幕) │5部 │ ├───┼─────────────────────────┼─────┤ │2 │眼鏡 │41具 │ ├───┼─────────────────────────┼─────┤ │3 │化妝品 │1批 │ ├───┼─────────────────────────┼─────┤ │4 │手工包裝原料 │1批 │ ├───┼─────────────────────────┼─────┤ │5 │手工樣品目錄 │1批 │ ├───┼─────────────────────────┼─────┤ │6 │應徵履歷表 │1批 │ ├───┼─────────────────────────┼─────┤ │7 │刊登報紙廣告 │1批 │ ├───┼─────────────────────────┼─────┤ │8 │員工打卡表 │1批 │ ├───┼─────────────────────────┼─────┤ │9 │化妝品估價及商品明細 │1批 │ ├───┼─────────────────────────┼─────┤ │10 │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 │1本 │ ├───┼─────────────────────────┼─────┤ │11 │匯款回條 │2張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