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8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十一弄六號之「中山藥房」之藥師,明知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係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一般藥局不得販賣及調劑,未領得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無法取得合法輸入之RU─486 ,其明知所取得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前段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且非供自己使用,竟自民國九十三年九、十月間,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在上開「中山藥房」內以每次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禁藥予甲○○二次、嗣因甲○○購買該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RU─486 禁藥服用後,固出現異常產前出血,惟未能達到終止妊娠之效果,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台北市中山醫院接受台北醫學大學劉偉民教授之門診治療,甲○○並告以曾於前開「中山藥房」購買RU─486 服用之事實,劉偉民教授基於研究之目的,乃委請丁○○前往上開「中山藥房」購買RU─486 以方便了解藥物成分,丁○○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檢察官起訴書載為九十四年三月)委請其女友戊○○佯稱有墮胎之需要,至該「中山藥房」向乙○○購買RU─486 ,乙○○乃將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大陸製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含珠停」以五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戊○○,丁○○二人取得該RU─486 後,旋即轉交予劉偉民教授,後因劉偉民教授為繕寫研究報告,乃交由丁○○送台北縣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驗出上開RU─486含有Mifepristone 成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被告乙○○部分: 一、訊之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販賣RU─486,衛生局聯合稽查大隊及檢察官到店 裡搜查,均沒有發現禁藥;丁○○送驗藥品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以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且有證人戊○○購得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在卷可資佐證,而該RU─486藥品,經證人丁○○送請台北縣衛生局轉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確驗出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且經台北縣政府衛生局比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提供之圖檔認係大陸製非法輸入之禁藥RU─486 「含珠停」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四0四三一號函影本、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五八號函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藥檢壹字第0九四九四一0二七號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六至十八頁、第二十九頁)。另「中山藥房」非屬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此有該藥房之登記資料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乙○○亦明知所管理之「中山藥房」非屬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藥局,不得販賣RU─486一節,業據被告乙○○於 台北縣政府衛生局訪談時自承明白,此有台北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訪談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 ㈡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戊○○、丁○○、劉偉民三人間之證述不一,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供承係在深坑藥局購得前開藥品,是渠等證言具有瑕疵,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丁○○之所以前往偕同證人戊○○前往被告乙○○所管理之「中山藥房」購買墮胎藥RU─486 ,乃應證人劉偉民之請前往購買一節,業據證人劉偉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個病人在中山醫院看婦科門診,懷孕二十周,她姐姐帶她來中山醫院看我的診,當時因為他說他吃了RU─486 吃了二次,想要終止懷孕,我跟她講小孩懷孕二十周,需要詳細檢查,如果沒有問題,基於人道的理由,希望她把小孩生下來,他告訴我,他吃了一些藥物,擔心小孩的健康。後來我問她,她說她吃了二次RU─486 ,藥房也安排她做過檢查,我印象中,好像是耕莘醫院做產檢,求證確實懷孕,聽說老闆也擔心吃了藥物,要安排她到台中做流產手術,但是還沒去,她來徵詢我的意見。我跟他安排高層次的超音波,小孩沒有問題,我對藥物有一點疑慮,想要瞭解是什麼藥物,我問了懷孕的小女生在那個地點,想要買藥,證實這個藥物成份,我就叫丁○○去買。藥局的名字,我現在不記得。後來請衛生局鑑定,丁○○拿給我,我沒有拆開,就放在抽屜裡面,後來因我要寫報告,需要瞭解藥的成份,就請丁○○送去化驗求證等語綦詳,復核與證人丁○○、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大致相符,又證人劉偉民所指之前開案例非憑捏造,而確有其人,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衛生局函調該病患之病歷資料一份查證明白,,復經傳訊證人即該名病患甲○○到院證述甚明,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指稱:伊先後二次向被告乙○○所管理之「中山藥房」購得墮胎藥,服用後沒有馬上流產,但有異常出血現象,之後覺得沒有墮胎成功,而且驗孕結果,還有懷孕的現象,所以才去醫院,並直接告訴劉醫師,他聽了我的話後,覺得很驚訝,他表示我的孩子可能沒有辦法留住,也有可能造成畸形;第一次之後的門診,他問我在什麼地方買墮胎藥,於九十三年底或九十四年初複診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墮胎藥在哪裡買的等語,益證證人劉偉民所言非虛,應堪採信。再參諸,被告乙○○所管理之「中山藥房」地處偏遠之台北縣深坑鄉,並非都會區之眾所週知之大型藥局,而證人戊○○、丁○○亦自承購藥之前未曾到過該藥房或為買藥才知道該藥房(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五頁反面),且證人戊○○於原審指證被告乙○○時有所猶豫等情觀之,顯見證人丁○○、戊○○與被告乙○○並不相識,苟非經證人劉偉民之指示,自無可能知悉「中山藥房」之所在,更無可能干冒偽證重罪,刻意誣攀被告乙○○。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丁○○、戊○○以及陳偉民三人證述中有關三人間認識之過程、身份之差誤等枝尾末節之問題,指摘證人丁○○、戊○○、劉偉民證言不可採,顯無理由。 ㈢又證人甲○○乃證人劉偉民委託證人丁○○購買墮胎藥RU─486 最初始之原因,而證人甲○○對於伊曾為向被告乙○○購買二次墮胎藥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堅指不移,並稱其自國小四年級即居住於深坑,不可能誤認其購買墮胎藥之藥局,被告乙○○所指之另一家藥局並沒有賣墮胎藥等語,嗣經本院要求其當庭辨視包裝該墮胎藥之藥袋,適又與證人戊○○所購買RU─486 時之藥袋相符,且對購藥之價格為五千元,亦與證人戊○○於原審所證相符,顯見證人甲○○所言,非憑空虛擬,堪予採信。另參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在該「中山藥房」看到被告乙○○外,尚有被告乙○○之太太,而被告乙○○自承該藥局與住家在一起,其太太小伊五、六歲(按被告為三十六年次),伊太太會在藥局走動,核與證人戊○○於藥局所見之男女均為五、六十歲之人相符,顯見證人甲○○所指之藥局應與證人戊○○所購買墮胎藥RU─486之藥局同一。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係在「 深坑藥局」購得一語,惟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承係向深坑的「中山藥房」購得RU─486 ,且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提問時均設題為「中山藥房」,未見證人戊○○有所反駁,顯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本意應為位在深坑地區的藥局,非指名為「深坑藥局」的藥局甚明,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執此指摘證人戊○○所指之藥局為「深坑藥局」,顯有誤會。至證人戊○○雖於原審未能明確指認被告乙○○即為販賣墮胎藥RU─486 予伊之人,惟如前述證人戊○○與被告乙○○並不熟悉,僅因偶一之購藥事實有所接觸,且事隔年餘因記憶所不及無法明確指認,乃事所當然,實難以此遽認證人戊○○所言不可採,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所購得之藥丸為白色圓形,與證人戊○○所購呈橢圓形狀而有不同,然證人甲○○購買RU─486 之時間與證人戊○○購買之時間相差逾半年之久,且非法之RU─486 又非僅「含珠停」之橢圓形錠一種,此觀之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五八號函附之非法RU─48 6圖檔中大陸製之RU─486 「息隱」其藥丸,則呈白色圓形錠自明,是因購買之時間及藥廠不同,致購得之RU─486 之錠劑形式不同,乃事理之常,自難以此全盤推翻證人甲○○所言之真正,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購買墮胎藥,服用後確有異常出血之情形,核與證人甲○○前開病歷中所載有「未明示之產前出血」一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三頁),益證證人甲○○所言非虛,其確有向被告乙○○購買非法之RU─486,應堪認定。 ㈣至證人戊○○於偵審中陳稱:伊是受劉偉民教授委託去中山藥房購買RU─486 ,去的日期是九十四年三月間,一共去二次,都是男友陳嘉琳帶伊到藥房,然後伊獨自進藥房購藥,男友丁○○在外等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一位女性在,她說醫師不在,要伊明天再來。第二天再去,那位女性所稱的醫師男性有到場,他很詳細問伊 最後一次生理期是何時、是否有去醫院檢查、如何得知藥房有賣RU─486 、工作地點及姓名等等問題,之後他才拿一包藥給伊。伊拿了藥,沒有把藥包打開來看,也不知內容物為何,就馬上到臺北市仁愛國中旁中山醫院交給劉偉民教授。丁○○事後才告知買藥的原因是劉教授有一位患者在伊買藥前到深坑藥房買了藥吃,但沒有墮胎成功,所以劉教授想去查這個藥等語(偵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核與劉偉民教授之案例研究報告記載:某病人係於懷孕第七週(約九十四年三月間)未經醫師指示而服用RU─486 ,直到第二十週(約九十四年五月間)仍未墮胎成功,始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轉診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成為劉教授之病人等語(偵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在時間序上有劉教授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醫治該病人後,始得知病人有服用RU─486 ,應無可能先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託他人到中山藥房購買RU─486 作案例研究之謬誤,但如前述,證人劉偉民實際接觸到個案之時間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且該病患即證人甲○○亦到院作證明確,且該案例研究報告係由劉偉民教授指導之學生執筆,並為在國外發表故有部分內容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業據證人劉偉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自難以該研究報告所指之日期與證人戊○○所證不符,引為否定證人戊○○所證之依據,併此說明。 ㈤至證人丁○○於送驗切結書(偵卷第二十頁)上記載購買藥品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固與證人戊○○前稱購藥日期係九十四年三月間不同,但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買藥當時記得是春天,但不記得幾月(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年),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明確證稱係在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購得無誤(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再參諸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填寫送驗申請書上另明確記載病人已生產(按據證人甲○○證稱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生產),是證人丁○○於填寫送驗申請書時不僅能將當時知悉之事項清楚填載,且距購買前開藥物之時間較近,較之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第一次接受檢察官詢問時距購買藥物之時間至少有半年之久,而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的經過而模糊,是證人丁○○所證購買藥物之日期自較證人戊○○所證可採,本院爰依證人丁○○所證認定證人戊○○向被告乙○○購買非法輸入之RU─486 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併此說明。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質疑,證人戊○○所購得交付證人劉偉民之藥品與證人劉偉民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交付證人丁○○送驗之藥品是否同一云云,然證人劉偉民、戊○○、丁○○與被告乙○○並無嫌隙,證人劉偉民復身為台北醫學大學教授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婦產部醫師,與被告乙○○並無任何利害衝突,實難想像有藉此誣陷被告乙○○之可能,是被告乙○○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所購之藥品與送驗之藥品不一,為無足採。 ㈥至臺北縣衛生局聯合稽查大隊稽查員即證人王宏菁固證稱伊執行稽查工作時,未於被告所乙○○經營之中山藥房內發現有RU─486 等語(偵卷第三十五頁),並有臺北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偵卷第十一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偵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在卷可按,然查證人王宏菁稽查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距本件案發時間已有月餘,且非法輸入之RU─486 係屬禁藥,自無可能公然擺放在藥房內,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打開櫃台後面藥櫃旁的木頭門,進去一陣子後,他拿了一包藥出來」,顯見被告乙○○將該藥品藏放在藥房營業處所範圍外,是證人王宏菁未能於「中山藥房」內查獲非法RU─486,尚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㈦至被告乙○○辯稱其藥房為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使用台灣藥物供給合作社提供之藥袋,與證人戊○○購得藥時之藥袋不同云云,然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乙○○之藥房使用之藥袋係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證物袋內之白底藍字之藥袋,非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白底綠字之藥袋,是被告乙○○辯稱伊僅使用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台灣藥物供給合作社提供之藥袋云云,孰屬有疑,自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販賣禁藥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顯然不利於被告,就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又被告乙○○前後數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十月間連續二次販賣非法輸入之禁藥RU─486予甲○○之事實, 雖未在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惟與本件已起訴部分之販賣禁藥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為審理。 四、原判決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能詳為調查傳訊證人甲○○、劉偉民、丁○○等人到院查明真相,遽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乙○○身為藥師管理藥局之專業人士,竟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乙○○前開販賣禁藥之行為,其犯罪時間,均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二條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至之扣案非法輸入之禁藥RU─486 ,業經被告乙○○販售予證人戊○○,已非被告所有,復非屬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沒收之「器材」,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路○段十一弄六之中山藥房負責人,與該藥房之藥師乙○○共同明知含有Mifepristone成分之RU─486 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竟基於犯意聯絡,仍未經許可,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在上開藥房內,販賣該等RU─486 ,嗣因民眾購買該等禁藥服用,未能產生終止懷孕之效果,經臺北醫學大學劉偉民教授得知後,基於研究目的,委請戊○○前往該藥房購買違法之RU─486 送驗後,驗出上開Mifepristone成份,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之罪嫌,係以被告丙○○、乙○○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四0四三一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北衛藥字第0九四00七四二五八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為選民意代表才掛名藥房之負責人,並未參與藥房之經營,未曾販賣RU─486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僅係藥房掛名負責人,未參與藥房之經營一節,業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白,而被告丙○○之正職為旅行社領隊,此有彩虹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一紙及被告提出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頁),再觀諸該中山藥房之販賣藥商許可執照影本所載(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該藥房之管理人為具藥師資格之乙○○,並非被告丙○○本人,而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為藥事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被告丙○○本身並未具有藥師之資格,實無專業之能力實際從事於藥房之管理,應屬無疑。 ㈡再參諸,證人戊○○於偵審中陳稱:伊是受劉偉民教授委託去中山藥房購買RU─486,一共去二次,都是男友陳嘉琳帶 伊到藥房,然後伊獨自進藥房購藥,男友丁○○在外等伊。第一次去的時候只有一位女性在,她說醫師不在,要伊明天再來。第二天再去,那位女性所稱的醫師男性有到場,他很詳細問伊最後一次生理期是何時、是否有去醫院檢查、如何得知藥房有賣RU─486 、工作地點及姓名等等問題,之後他才拿一包藥給伊。該名女性及男性均為年約五、六十歲之人。伊拿了藥,沒有把藥包打開來看,也不知內容物為何,就馬上到臺北市仁愛國中旁中山醫院交給劉偉民教授。丁○○事後才告知買藥的原因是劉教授有一位患者在伊買藥前到深坑藥房買了藥吃,但沒有墮胎成功,所以劉教授想去查這個藥等語(偵卷第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八頁)。而被告丙○○年約三十歲,與證人戊○○證稱中山藥房之人年約五、六十歲乙節,年齡相去甚遠,顯不相符,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係向被告乙○○買墮胎藥時,他老婆應該也在,只見過被告乙○○,中山藥局都是被告乙○○夫妻在看店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第六至九頁),是被告丙○○顯非在場販售禁藥及管理藥房之人,亦無疑問,是被告丙○○辯稱僅掛名藥房之負責人未參與實際之經營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又如前述,被告丙○○本身並不具藥師之資格,復以旅行社之領隊為其主要職業,未參與經營,對於藥房之管理,及相關藥品之採購,本難期其知之甚詳,實無因藥房實際管理人即被告乙○○有前開販賣非法輸入之禁藥RU─486 之行為,遽以推論被告丙○○與被告乙○○間販賣非法輸入之RU─486 禁藥之犯意連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乙○○有販賣禁藥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丙○○無罪諭知,以免冤抑。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