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丙○○因在任職基隆市○○區○○街二十巷七號「男人窩」小吃店服務生期間,常遭十公尺外同街四十一號「金和興商店」(起訴書誤載為金和興煙酒店)負責人戊○○之言詞奚落,認為黃陳雪在找其麻煩而懷恨在心,進而起意放火洩恨。其明知該商店經常營業至半夜,商店上方設有夾層閣樓,可供人休息或過夜之用,竟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酒後壯膽之後,撿拾他人使用後丟棄之「御茶園」保特瓶一個及廢棄之塑膠水管一條,再將借自不知情友人「蔡金益」之K7K-181號(原判決誤載為K7K-118號)機車上,以上開水管吸取該機車油箱內之汽油至該保特瓶內,約有半瓶之多;丙○○丟棄該水管後,即於同日凌晨三時許,持該保特瓶至上址商店前,不顧「金和興商店」雖已拉下鐵捲門,然店內燈光仍亮,並有電視聲音傳來,顯示戊○○尚在店內觀賞電視,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將該保特瓶內之汽油全部潑灑於該鐵捲門上,使之一部分順勢自門縫流入店內,再持其所有之塑膠打火機一個點燃汽油,使汽油迅速燃燒鐵門進而燃燒店內之物品;丙○○見火燒旺盛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將該保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仁五路旁巷內而滅失。斯時,戊○○見火勢自外燃燒而來,即持店內之礦泉水瓶澆水滅火,並立即打開鐵捲門逃出,幸消防隊獲報及時趕至滅火,始未續加延燒,惟該店及其上夾層之建築物雖未遭燒燬,然該鐵捲門外側及底部仍遭燒燬,致店內冰櫃二個及電視機一台靠鐵門之一面均遭毀損而燒燬致效用喪失,以及木櫃一個之一側遭燒黑但未喪失效用。嗣經警依戊○○供述與「男人窩」之服務生有糾紛,及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勘驗,鎖定丙○○涉案,經通知丙○○到案說明,丙○○初不承認,經員警提示相關證物後始吐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丁○○、賴義勳、賴秀鳳及張嘉臻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內容,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金益、戊○○、甲○○、乙○○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詞,有證據能力,自不殆言。 二、有關「竊盜汽油」部分是否在起訴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否已經起訴,固以犯罪事實是否敘述已及為準,而非以是否引用法條為其依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敘述,若檢察官並未對之為非價之判斷,僅係過程之敘述,亦不得認其已有起訴之意思在內。經查:本案之起訴書中雖有被告「將上開不詳塑膠管插入」「重型機車右側油箱內」,「吸取約半罐之汽油至上開保特瓶內」云云之敘述,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竊取」行為之描述。而觀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無竊盜罪法條之引述,可見此段之敘述,不過在說明該汽油之來源而已,並無起訴竊盜罪之意思在內。因此,在形式上被告取得該機車之汽油至該保特瓶內之行為,若涉有竊盜罪,亦為本件放火罪之方法行為,屬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既在刪除牽連犯之後,已非裁判上一罪,基於上述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被告是否竊盜部分進行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述放火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但矢口否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故意,辯稱:該商店當時已經關門,其認為被害人戊○○應已回家休息,不知有人在內,故僅潑灑少量汽油於鐵捲門上,並無放火燃燒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建築物之故意,最多僅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放火燃燒其他之物罪;且其事後係在員警發現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應得減輕其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潑灑汽油放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金益、戊○○、丁○○、賴義勳、賴秀鳳及張嘉臻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二、十五、十八、二二、二六、五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五六頁),且有火災現場照片十一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基隆市消防局仁愛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表、基隆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四頁以下);而本案火災後「金和興商店」燒燬之情形,亦經原審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四頁),足見被告此一不利於己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於審理中執前詞置辯,但被告係以潑灑汽油之方式縱火,雖其意在洩恨,但縱火係高度危險之行為,尤以被告係將汽油潑灑於上址建物之鐵捲門上,並使之一部分順勢自門縫流入店內,且店內雜物甚多,火勢延燒因汽油之助燃,將一發不可收拾,甚至因此燒燬整棟建物,當為其明知並有所預見,而本案亦確實因汽油迅速燃燒鐵門進而燃燒店內物品,幸因消防隊及時趕至滅火,始未續加延燒。顯見被告以汽油助燃,對火勢將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所辯無燒燬建物之故意,不足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該商店很小,不知其內有人居住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警詢筆錄、原審卷第九頁、本院卷第三五頁);惟查,證人戊○○已證稱:伊所開設之商店營業時間係中午十二點半,凌晨二點關店,關店後為怕小偷,會居住在店內閣樓上(見本院卷第五六頁);而被告任職之「男人窩」小吃店在基隆市仁愛區○○街二十巷七號,而被害人戊○○之商店在同街四十一號,彼此間距離不過十公尺,彼此亦因口角而不悅,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對於該商店之作息時間應該知之甚詳,難以諉為不知;況原審履勘現場時,被害人亦明白表示其當時正在看電視,衡之常情,必有餘光自空氣孔及縫隙中透出,則該建築物當時有人所在已是無疑;尤有進者,自警察局火災報告及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觀之,該商店上方之夾層閣樓,設有鐵窗,供人休息或睡覺之用,自外一望即知,被告當然知之甚深,如何諉稱不知?因此,該商店雖非一般之住宅,然其屬於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應無疑義。 (四)本案發生後,警消立即趕至現場滅火,被害人戊○○面告南榮派出所之警員有關其與被告間有糾紛之事;而警員甲○○亦證稱:被害人告知與「男人窩」之服務生有糾紛,伊係管區警員,因而知道被害人所指之人即為被告丙○○,遂調閱監視器畫面調查,在畫面中縱火之人有戴口罩,不能辨視是被告,但旁邊有拍到其女友,認被告涉嫌重大,故通知其到案,初時被告並不承認,待播放錄影帶後始承認,當時就是鎖定被告為本案之縱火者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頁);是警員在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即已依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縱火者,並在被告坦承後製作筆錄,是被告在警詢筆錄中所言僅屬自白犯罪,自非「自首」,被告以其在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主張自首犯罪欲邀減刑之寬典,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建築物本身燒燬之結果,已如前述,為障礙未遂,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尚有未洽,應僅成立同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詳加調查,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若屬既遂則不符合減刑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依諸上開說明固屬無據,但原判決既有未及減刑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撤銷原判決,並適用上開法條規定,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六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御茶園」保特瓶一個、廢棄之塑膠水管一條及打火機一個,被告供承已經丟棄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