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運通公司)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星形圖案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筆、鋼筆、原子筆及鉛筆等各類商品上,商標專用期間至民國99年6 月30日止,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復明知未獲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OP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下稱頂堅公司)授權或委託報運進口快遞貨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3年2月12日,偽以頂堅公司名義,填載報單號碼:CE/93554J7129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系爭報單),以電腦連線方式透過報關網路,由運通公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生產國別香港之筆樣品100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頂堅公司及我國海關貨物通關管理之正確性,而自香港地區輸入使用仿冒上開商標之萬寶龍鋼珠筆。旋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拆驗查獲,並扣得真品市價新臺幣80萬元之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枝(下稱系爭貨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核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有報單號碼:CE/93554J7129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 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及扣案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 枝在卷可稽,復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照片、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1 紙附卷足憑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為運通公司之負責人,且本件扣案之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枝係運通公司於93年2月12日報關進口,惟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行,辯稱:本件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報關員依據中國大陸深圳「捷信快遞公司」(下稱捷信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之貨物報關資料所繕打,並透過網路連線向臺北關稅局申報,內容均係依照捷信公司所提供之資料製作。運通公司之報關員(簡稱OP)有葉士豪、邱馨儀、曾蓉珍等人,但由於運通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OP代號只有1個,無論由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單,該申報單上之「報關人」及「專責人員」之代號均相同,故伊無從判斷本件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內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且伊也從未要求運通公司部屬或同事向臺北關稅局提出不實報關資料。況本件公訴人所稱由伊偽冒「頂堅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系爭報單,實係由海關人員自運通公司所製作之報單號碼:CE/93554J7129號、托運單主號(3):000-00000000號、托運單分號共4筆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本院卷被告95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書狀所附被證一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稱被證一)轉檔而來,而在海關轉檔過程中因不明因素致原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均錯置為該報單所列分號0000000號貨物之受貨人即頂堅公司之資料。故運通公司所製作者實係簡易申報單(如被證一所示),而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報單並非運通公司所製作繕打,而係海關自行轉檔所得。又伊事先對本次進口之貨物內容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一)系爭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TOP SOLUTION TECHNOLOGYCO., LTD」(即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45巷6弄3號3樓之「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運通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一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葉士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頂堅公司既與運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則系爭報單所示系爭貨物,並非頂堅公司委託運通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至為明確。是本件由運通公司所申報之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欄記載為「TOP SO LUTIONTECHNOLOGY CO., LTD」一節,顯非基於頂堅公司之委託或授權。又扣案萬寶龍鋼珠筆138枝均為仿冒品等情,此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獲照片、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參,復有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枝扣案可稽,洵堪認定。則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報單上「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欄「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之記載,是否係由被告明知未得頂堅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親自偽冒頂堅公司名義為該虛偽不實之記載,抑或由被告指示運通公司報關員偽冒頂堅公司名義而製作,被告因而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又被告是否明知上開由運通公司報關進口之系爭貨物為仿冒之萬寶龍鋼珠筆,而仍報關輸入,被告因而涉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證據,僅有系爭報單1紙及仿冒萬寶龍鋼珠筆138枝扣案,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
(二)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葉士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90年10月17日起至93年9月15日,在運通公司擔任OP部門負責人。93年2月間運通公司負責輸入快遞簡易申報單的有哪些人,我不記得,但是我知道曾經做過的輸入作業人員大概有3、4個人,有邱馨儀、曾蓉珍、秦學美,還有我。我自己是在91年6月開始從事報關業務,其他人應該是在91年6月之後陸續到職。而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左上角報關人上方雖有專責OP代號,但因運通公司全部報關人員的代號均相同,所以無法確定本件簡易申報單係由哪一位報關人員所製作。甲○○是運通公司的負責人,公司大小事都是甲○○處理,甲○○負責業務洽談、國外攬貨及資金的匯款,這些業務都是甲○○親自負責,但是甲○○並不會親自從事運通公司簡易報關的工作。運通公司報關人員在簡易申報業務上若有不明瞭的地方,一般都會詢問我,因為我比較資深,如果我不能解決,我就會詢問負責人甲○○或是國外的發貨方。簡易申報單我們都是依據國外客戶提供的倉單資料填載,除非我們有看不懂的特殊貨品名稱,才會詢問甲○○」等語;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邱馨儀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我在91年至93年7、8月間任職運通公司,負責整理文書、進口事項及報關事宜。本件簡易申報是運通公司所申報無誤,但不記得是由公司內何人所申報。運通公司內部由何人負責何業務並無明確區分,資料整理出來看有哪些貨,照貨的多寡去分配,所以沒有區分。運通公司一般職員有問題是向主管葉士豪反應,主管無法協調才向甲○○反應,大部分都是由葉士豪與甲○○接觸。甲○○不會指導OP人員如何將國外委託客戶e-mail來的報關明細資料製作成報關的申報資料」等語;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秦學美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我於93年2月12日尚未在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任職。運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內部係由OP操作人員負責簡易申報業務,在我任職期間內是由我負責。簡易申報案件,不太會詢問甲○○的意見,有品名、數量的案件,一般由我們自行處理。在我任職期間內,甲○○不會直接交辦簡易申報的案件給OP人員。甲○○不會指示我或是指導我做簡易申報案件,這種專業由我們自行處理,我們於作業時甲○○不會指示我們要如何處理」等語。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就運通公司簡易申報案件處理流程,所證內容均互核大致相符,且上開3人均已自運通公司離職,此亦據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分別證述在卷,是本件系爭報單倘確實係由甲○○親自為虛偽記載,則上開3人當不致在與甲○○已無雇傭關係之情形下,仍證稱運通公司之簡易申報案件均由報關人員自行繕打,而致本身將來恐因此自招刑責,以便迴護前雇主甲○○之理,故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上開所證,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既否認系爭報單係由其親自製作,且運通公司負責之簡易申報案件,均係由公司內之報關員依據海外客戶提供之資料製作繕打,甲○○並不會親自從事簡易申報單之製作一節,復據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證述如上,則本件徒以系爭報單1紙,實無從證明該報單即為被告甲○○親自製作。又於系爭報單申報日即93年2月12日時任職運通公司之報關員,共有葉士豪、邱馨儀、曾蓉珍等3人,而運通公司製作「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OP代號只有1個,無論由何位報關員製作申報單,該申報單上之報關人代號均相同,故無從判斷本件申報單係由運通公司內何位報關員所製作一情,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證人葉士豪、邱馨儀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是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系爭報單行為人究係為何,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曾就系爭報單之製作,指示該實際製作人在「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等欄位,偽冒頂堅公司之名義而為虛偽記載,或與系爭報單之實際製作人有何犯意聯絡。綜上,尚難僅以系爭報單為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而報單上有不實記載,即驟認被告即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此應負擔偽造文書之刑責。
(三)再者,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於原審審理中均分別證稱:運通公司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案件,均由公司內之報關人員自行本於專業,將國外委託客戶提供之報關明細資料繕打製作成「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甲○○不會指示或指導報關員如何製作簡易申報案件,報關員作業時甲○○不會指示報關員應如何處理等語如上。是依運通公司作業流程,該公司所負責之簡易申報案件,報關資料均係由報關人員繕打,甲○○並不會實際經手或指示報關人員如何申報一情,應堪信為真。又證人邱馨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在運通公司時,貨物進來我們不可以拆貨物,頂多是客戶打電話來說,收到的東西與他的預期不一樣,比如說:好像不是正品。這時公司會請客戶直接與大陸方面聯絡,因為我們只負責運輸,不負責貨物的內容是什麼東西」等語,則在本件申報系爭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不明,且依運通公司作業流程,被告甲○○並未實際參與簡易申報作業,又運通公司在貨物報關進口後禁止拆貨檢查,且查無實證顯示被告於系爭貨物報關進口後確曾開拆查核,則要難遽認甲○○既為運通公司之負責人,即當然對其公司所報關進口之本件「筆樣品」係仿冒商標商品,有所認識與故意。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之事實,客觀上尚未達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明知本案輸入者為仿冒商標商品之程度,自不得率以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相繩。
(四)至被告另辯稱:本件公訴人所稱偽冒「頂堅公司」名義所製作之系爭報單,實係由海關人員自運通公司所製作之被證一報單轉檔而來,而在海關轉檔過程中因不明因素致原申報單上之「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均錯置為頂堅公司之資料。故運通公司所製作者實係被證一所示之簡易申報單,公訴人所指被告偽造之系爭報單並非運通公司所製作繕打等語。經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快遞機放組第3課驗估人員蕭宏明於原審審理中原證稱:被證一之資料與系爭報單轉換時,不可能出現轉檔誤植之情形等語,惟嗣另證稱:被證一與系爭報單是一樣的,被證一是依托運單主號查詢的,主號下面有好幾個分號,系爭報單所列指示其中一個分號。而系爭報單是電腦列印出來,不知道是何人輸入等語。是本件系爭報單是否確係海關自行自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行轉檔而來,仍有疑義。惟公訴人就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殊難僅以被告所辯尚有可議,即驟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等犯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以:按依當時有效之92年2月26日修正發布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l項規定:「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受託運人之委託運送進口快遞貨物,得以貨物持有人名義辦理報關,並依規定繳納稅費。」,惟本件被告並無任何相關之委託書資料,偵查中亦復提不出任何受託報關之傳真依據,業據被告供陳屬實。另本件經查獲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第3課於93年3月25日以北遞快3字第93037號函運通公司稱:為業務需要,請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檢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E/93554J7129號之委託書及發票憑核,逾期將逕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6條辦理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憑,復經被告陳明收執無訛,足證被告於查獲當日即無任何受託報關資料。而被告雖於審理時提出所謂本件受託報關之資料,惟衡諸經驗法則,本件長達1年之偵查期間,經過檢察官多次訊問,若確有此資料,為何均未提出,實啟人疑竇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被告雖於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本件受託報關之資料,惟被告於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公司只是作報關,我只是幫客戶作報關。警察局叫我去做筆錄是一年之後才去做筆錄的,我偵訊時找不到報關資料,但是我現在找出深圳捷信公司E-MAIL給我們的資料,我當初以為是廈門捷信,因為是我員工報關的,我當時不知道是哪一個捷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依被告之運通公司作業流程,該公司所負責之簡易申報案件,報關資料均係由報關人員繕打,被告甲○○並不會實際經手或指示報關人員如何申報,此業據證人葉士豪、邱馨儀、秦學美於原審證述明確。因此,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伊不知是哪一家捷信公司委託報關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運通公司與捷信公司間之委託報關資料及電腦連線報關文件,均與本件受託報關之資料格式相符;且本件受託報關資料經公訴人於95年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確認在案,可認本件受託報關資料之正確性。另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項文件存檔於電腦系統中,因被告之電腦,曾更新過,嗣後經逐筆查詢,方將此筆資料重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查被告對於究係哪一家捷信公司委託報關,並不知情(已如前述);且事隔久遠,因被告之電腦更新,必須經過逐筆查詢,故至原審準備程序始提出本件受託報關之資料等情,即有可能。因此,不能僅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提出本件受託報關之資料,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又以:系爭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TOP SOLUTION TECHNOLOGY CO.,LTD 」(即「頂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運通公司並無業務上往來一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與證人即運通公司前報關人員葉士豪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應堪認定。頂堅公司既與運通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則系爭報單所示系爭貨物,並非頂堅公司委託運通公司代為報關進口,至為明確。是本件由運通公司所申報之系爭報單,「納稅義務人名稱/地址」欄記載為「TOPSOLUTION TECHNOLOGY CO., LTD」一節,顯非基於頂堅公司之委託或授權,被告公司於法律上即不得以受頂堅公司委託之名義,申報本件查獲之貨物甚明;被告雖辯稱本件海關電腦有轉檔誤植之情形,惟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快遞機放組第3課驗估人員蕭宏明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報單轉換時,不可能出現轉檔誤植之情形等語,故被告之運通公司係以受頂堅公司委託之名義,申報本件查獲之貨物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快遞機放組第3課驗估人員蕭宏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報單轉換時,不可能出現轉檔誤植之情形等語;惟嗣另證稱:被證一與系爭報單是一樣的,被證一是依托運單主號查詢的,主號下面有好幾個分號,系爭報單所列指示其中一個分號。而系爭報單是電腦列印出來,不知道是何人輸入等語。是本件系爭報單是否確係海關自行自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自行轉檔而來,仍有疑義,已如前述。況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製作系爭報單行為人究係為何,自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曾就系爭報單之製作,指示該實際製作人製作,尚難僅以系爭報單為運通公司所製作申報,而報單上有不實記載,即驟認被告即運通公司之負責人甲○○因此應負擔偽造文書之刑責。綜上所述,公訴人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