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0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96年 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原係誠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八一號九樓之二,下稱誠泰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該公司轉讓與乙○○後,以每月支付誠泰旅行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行政管理費方式,在誠泰旅行社擔任經理,負責機票買賣及旅遊團招攬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㈠甲○○明知其已非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之前其所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於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紀錄簽收簿上,而偽造喜泰旅行社之名義表示已領取退款之私文書,使喜泰旅行社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甲○○是代表喜泰旅行社領取退款,而將退款四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支票交付甲○○,甲○○隨即將上開支票存到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戶名是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加以提示,致生損害於誠泰旅行社及喜泰旅行社。 ㈡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誠泰旅行社利用職務之便,以其預留之客戶信用卡資料,傳真刷卡方式,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原先所留之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信用卡消費資料之私文書或以重複刷卡傳真之方式,再將上開資料傳真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加以行使,連續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高賜村等人之信用卡,致誠泰旅行社陷於錯誤,於收受信用卡中心撥款後,即將刷卡所得金額,轉帳至甲○○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共詐取金額計一 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嗣經客戶發現,甲○○為掩飾犯行,即托詞誤刷,並偽造誠泰旅行社刷卡退費資料之私文書後,傳真予遭盜刷如附表編號八、十四、十五所示之客戶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誠泰旅行社及信用卡中心及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嗣因客戶主張各筆交易係遭盜刷,信用卡中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逐筆扣回款項。 二、案經誠泰旅行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固坦承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之前其所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於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紀錄簽收簿上,領取支票後加以提示並領款之事實,但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這是客人的退票款,伊因為找不到客人,所以沒有把錢給該客人;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固不否認有重複刷卡,並領取誠泰旅行社所交付之金額,但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有做刷退的動作,但只是誤刷,錢雖有領走,但因伊的股份被轉讓掉,所以才不願意還錢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關於事實一、㈠部分,業據告訴人誠泰旅行社委任之代理人丙○○於偵查中指稱:九十四年七月有一位客人打電話來,說他有請我們公司幫他向喜泰旅行社所購買之機票做退票及退款的動作,而該款項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甲○○拿她為負責人誠泰旅行社的發票章去請款並領走,但這筆款項並沒有給客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頁一八八),且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已將該誠泰旅行社轉讓與乙○○,是被告欲向喜泰旅行社領取退款理應拿乙○○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之發票章,然卻拿伊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發票章向喜泰旅行社領取退款支票,嗣後並將支票存到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戶名是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加以提示,顯見 其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否則為何不直接向誠泰旅行社拿以乙○○為負責人之印章,或將領取之支票交回給誠泰旅行社,是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不足採,此外復有退票款簽收簿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頁九四),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告訴誠泰旅行社委任之代理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公司收到聯合信用卡中心的調閱單,聯絡客戶之後,才發現客戶的信用卡被陳鳳英盜刷,我第一個聯絡的客戶是簡臣彥,接下來的是客戶陳明琴跟我電話聯絡過,她被刷了三筆共計十八萬多元,實際上只消費六萬五千元,客戶葛建南並沒有向公司消費,客戶許瓊瑤是甲○○同學,她只消費八千八百元機票款,但甲○○卻刷了八萬八千元,告證二編號十八林娟玲在電話中似乎並沒有否認給甲○○刷卡,但後續狀況找不到人,告證二編號十七有附上偽造刷卡單,甲○○將日籍客戶三萬四千五百元刷卡單,多加十萬去請款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八一六二號卷頁一一二、頁一一三),且從信用卡中心所附之客戶資料,若非被告故意重複刷卡及變造金額,衡諸常情斷不可能如此多之誤刷情形產生,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此外復有信用卡中心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函及所附資料、客戶信用卡清單、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細影本、客戶信用卡之刷卡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依該中心資料合計被告詐騙金額共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五百元。本件此部分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 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而法律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六、又公訴意旨雖未敘及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冒用誠泰旅行社之名義,致喜泰旅行社陷於錯誤而交付退款與被告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部分,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分別論以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附表編號 3客戶姓名為李O欽(花旗銀行函請保密),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96年7月9日(96)政查字第 13353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乃原判決記載為不詳之客戶姓名,尚有未洽;⑵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近 200萬元,犯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乃原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 1年,尚嫌過輕;⑶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詐欺取財罪有牽連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詐騙金額沒那麼多云云,固無理由,惟檢察官執上開⑵之理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機會,萌生貪念,冒用告訴人名義向告訴人之債務人詐取財物,及盜刷客戶信用卡款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及其犯罪所得,迄今仍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以示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非誠泰旅行社負責人,竟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刻有甲○○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統一發票章蓋用喜泰旅行社之客戶機票退票記錄簽收簿上,而偽造誠泰旅行社名義表示已領取退款之私文書,因認被告犯有業務侵占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業務侵占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必須其物歸其持有,從而侵占之,方與該罪構成要件相合。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乃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查告訴人並未委託被告代為向其債務人喜泰旅行社領取退票款,被告以自己為負責人之誠泰旅行社之統一發票章謊稱其受告訴人之託代為領取退票款云云,因喜泰旅行社之人員認為真實,始分別將退票款支票交付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原無持有關係,自無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其持有乃詐欺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自難論以業務侵占之罪名。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九、公訴意旨再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以誠泰旅行社名義向喜泰旅行社購買機票款共計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該批機票向甲○○售出後,並以購票之誠泰旅行社,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喜泰旅行社向誠泰旅行社追索,誠泰旅行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訊據被告甲○○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丙○○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規定向其他旅行社調的機票款都由誠泰旅行社支付,付款來源是從出售的刷卡費用支出,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足,所以扣除刷卡部分不足的餘額總共是四十萬元,包括刷退的部分,所以伊開了八張本票,每張五萬元支付,伊並無業務侵占云云。經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說的沒錯,公司規定由公司支付費用,但甲○○沒有進公司也沒有消費者的刷卡紀錄,所以沒辦法由消費者的刷卡紀錄來請款,並支付喜泰旅行社的款項,金額共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七元等語(見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審理筆錄第五頁),是從證人所言被告甲○○並無所謂公訴人所指稱以購票之消費刷卡簽帳之方式,向誠泰旅行社請款,誠泰旅行社遂依刷卡記錄撥款與甲○○之情形,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犯有業務侵占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陳 春 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信用卡卡號│ 盜刷金額 │ ├──┼───┼────┼─────┼──────┤ │1 │940222│不詳 │0000-0000-│ 104,000元│ │ │ │ │0000-0000 │ │ ├──┼───┼────┼─────┼──────┤ │2 │940225│不詳 │0000-0000-│ 19,800元│ │ │ │ │0000-0000 │ │ ├──┼───┼────┼─────┼──────┤ │3 │940225│李O欽 │0000-0000-│ 152,000元│ │ │ │ │0000-0000 │ │ ├──┼───┼────┼─────┼──────┤ │4 │940225│簡臣彥 │0000-0000-│ 104,000元│ │ │ │ │0000-0000 │ │ ├──┼───┼────┼─────┼──────┤ │5 │940307│高賜村 │0000-0000-│ 112,000元│ │ │ │ │0000-0000 │ │ ├──┼───┼────┼─────┼──────┤ │6 │940315│陳明琴 │0000-0000-│ 32,500元│ │ │ │ │0000-0000 │ │ ├──┼───┼────┼─────┼──────┤ │7 │940315│陳明琴 │0000-0000-│ 32,500元│ │ │ │ │0000-0000 │ │ ├──┼───┼────┼─────┼──────┤ │8 │940323│蘇家斌 │0000-0000-│ 117,300元│ │ │ │ │0000-0000 │ │ ├──┼───┼────┼─────┼──────┤ │9 │940323│程立峰 │0000-0000-│ 117,300元│ │ │ │ │0000-0000 │ │ ├──┼───┼────┼─────┼──────┤ │10 │940323│戴佺禮 │0000-0000-│ 198,000元│ │ │ │ │0000-0000 │ │ ├──┼───┼────┼─────┼──────┤ │11 │940324│孫士傑 │0000-0000-│ 118,800元│ │ │ │ │0000-0000 │ │ ├──┼───┼────┼─────┼──────┤ │12 │940324│葛建南 │0000-0000-│ 121,800元│ │ │ │ │0000-0000 │ │ ├──┼───┼────┼─────┼──────┤ │13 │940325│陳國宏 │0000-0000-│ 94,000元│ │ │ │ │0000-0000 │ │ ├──┼───┼────┼─────┼──────┤ │14 │940331│許瓊瑤 │0000-0000-│ 88,000元│ │ │ │ │0000-0000 │ │ ├──┼───┼────┼─────┼──────┤ │15 │940407│林全忠 │0000-0000-│ 114,200元│ │ │ │ │0000-0000 │ │ ├──┼───┼────┼─────┼──────┤ │16 │940418│簡臣彥 │0000-0000-│ 141,600元│ │ │ │ │0000-0000 │ │ ├──┼───┼────┼─────┼──────┤ │17 │940504│張建成 │0000-0000-│ 134,500元│ │ │ │ │0000-0000 │原審誤載為13│ │ │ │ │ │4,000 檢察官│ │ │ │ │ │誤載為94,000│ ├──┼───┼────┼─────┼──────┤ │18 │940517│林娟玲 │0000-0000-│ 143,200元│ │ │ │ │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