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年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 年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93年6月間起,擔任統一蘭陽藝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蘭陽公司)商場經理,負責國立傳統藝術中心(門票)優待票之印製及銷售,其因家庭經濟困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之某日起,委由不知情之金樽印刷廠,就其指定之號碼印製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每次印製5,000至1萬張不等,丙○○盜蓋統一蘭陽公司商場專用章(亦有刻收訖章,該印章由丙○○保管,係屬真正)於優待票背面後,再向乙○○詐稱該批優待票係屬真正,轉售予乙○○而行使之,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以每張新臺幣(下同)50元、1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票面金額60元、120元之偽造優待票1,000張至3,000張多次,乙○○再輾轉由其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及遊覽車小姐售予進場之觀眾(乙○○兼營賞鯨之業務,有旅客賞鯨後,轉赴傳統藝術中心觀賞)。至警於95年5月1日查獲時止,丙○○先後共偽造約4萬張 優待票,已售出如附表編號2之優待票32,000張(面額60元 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得款28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蘭陽公司之收入及乙○○。 二、嗣因統一蘭陽公司票務組長劉玉雯(原名劉羿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員於95年5月1日12時20分許,在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商場辦公室及丙○○所有之2E-9711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獲丙○○所有,已偽造但尚未售出之優待票6,812張及已售 出之偽造優待票票根32,000張(面額60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 三、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榮堃(統一蘭陽公司營運組長)、劉玉雯(原名劉羿庭,統一蘭陽公司票務組長)、甲○○(統一蘭陽公司法務人員)、陳家驊(統一蘭陽公司招商人員)、宋瑞琴、黃宥甄、林世鴻(前述三人係輾轉向乙○○購買優待票)、乙○○等人於警詢、偵訊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正版之優待票1張、照片8張、偽造尚未售出之優待票6,812張及偽造已售出之優待票票根32,000張扣案可資佐 證(見警偵卷第31頁、第8頁,偵查卷第6頁)。又警方查獲之偽造優待票6,812張,尚未售出,另查獲已售出優待票票 根32,000張(面額60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此部分票面額合計282萬元,致統一蘭陽公司減少此部分門票之收入,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之犯行致統一蘭陽公司收入減少,且使購買者乙○○不能再使用所購得之優待票,自足生損害於統一蘭陽公司及乙○○,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法律適用之情形: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法定刑形式上仍維持5年以下、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 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3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㈢按戲票係戲園之入場券,專供人一時娛樂之需,祇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以有價證券論(參看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8號判例)。是本件偽造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優待票,非屬有價證券,被害人統一蘭陽公司及警方移送書認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樽印刷廠人員印製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㈥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惟修正後論以數罪併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犯罪時間止於何時,此關係被告是否得予減刑,原審未予載明;㈡被告被查獲已售出之優待票票根,此部分可認定係被告犯罪所得,原審未予認定;㈢被告之行為如何足生損害於統一蘭陽公司及乙○○,原審未於理由欄說明;㈣被告犯罪所得達282萬元 ,迄未賠償統一蘭陽公司,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㈤原判決未及適用新公布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判決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家有年邁老病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數紙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第38頁、第39頁致第55頁),其犯罪所得金額達282萬元,對國立傳統藝術中心經 營之損害不可謂輕,案發迄今尚未賠償,惟慮其因經濟上之壓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遭統一蘭陽公司開除,喪失年薪達120萬元之工作機會及退休金等福利,且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 四、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比較修 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優待票及優待票票根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偽造之優待票98張分別係宋瑞琴、黃宥甄輾轉購得,該等偽造之優待票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偽造(依賴榮堃於警詢所述,另有他人偽造優待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押物品清單上所列「統一公司門票戳1張」係指 蓋有統一蘭陽公司商場專用章印文3枚之空白A4紙,與本件 犯罪事實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216條、第210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6,812張。 2、偽造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優待票票根32,000張(面額60 元者計有17,000張、面額120元者有15,0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