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任 順律師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律師 柯金柱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孫則芳律師 劉彥詮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律師 被 告 丙○○ 乙○○(原名江依璇) 戊○○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一三九八、一五0六、二四九二、八一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辛○○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丙○○、庚○○、戊○○、甲○○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丁○○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壬○○不服提起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辛○○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二四O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光復支局(以下簡稱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下班後並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且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以下簡稱置物間)之鑰匙一把。其因工作緣由而知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以下簡稱北區辦事處)於光復郵局租用專用信箱,專責收取各投標人以掛號信件寄送之投標標單;而光復郵局之職員在作業習慣上,均於開標前一日將該寄送投標標單之掛號信件集中至置物間內存放,以待處理;庚○○則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新莊郵局郵務士;己○○曾任臺北市臺北郵局及臺北縣板橋郵局之郵務士,於九十二年間辦理資遣。己○○及庚○○二人於七十年間分別服務於臺北郵局及新莊郵局時,因工作業務接觸而彼此認識。壬○○與丙○○則係高中時期同班同學,均為土地掮客。壬○○於八十八年間與庚○○同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而認識;乙○○(原名江依璇)係丙○○之胞姐;戊○○則係壬○○之妻弟;而甲○○則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與林陳海合資設立「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陽公司,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十樓,所營事業包括房地產投資,為林陳海所屬「寶佳建設機構」集團一員),甲○○為登記及實際之負責人;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三段四十一號二樓之「金展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展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中央空調之設計、規劃及施工)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 二、緣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在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時,均會在開標日前發函予光復郵局,告知該標售案將於何時開標,以期郵務人員於該辦事處人員在開標日當天上午,前往領取投標人寄送之投標掛號信前,即已將該標售案之投標掛號信集中處理,以簡化手續,是辛○○亦因此得以知悉各次投標之截止日期,及北區辦事處人員前來光復郵局收取郵寄標單之時間。而壬○○於九十三年十月間起,亦得知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依作業流程,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括標號、不動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上,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台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或「第三六之四OO號信箱」。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前往光復郵局掛號信件招領櫃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函件,再於當日上午十時前,將開投標郵件全部送至臺北市○○○路○段二九O號五樓北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認在光復郵局人員整理投標掛號信件迄翌日北區辦事處人員領取前,有時間上之差距,有機可趁。壬○○知悉己○○曾於臺北郵局擔任郵務士,熟悉郵局內部作業流程及較易建立人脈,即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透過庚○○找己○○,並與己○○謀議認若能買通光復郵局管理標單信件人員,將所有投標郵件信封取出,即得探取投標人投標金額之資訊,若將該資訊販賣予市場上有意得標之特定人,當有暴利可圖;壬○○另找丙○○負責執行開拆投標標封及封緘工作。己○○乃至光復郵局與辛○○接觸,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多次藉由向辛○○購買高速公路回速票、集郵冊、郵票及面膜等增加辛○○業績之方式與其套交情。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到九十四年一月間,再多次邀請辛○○至日本料理店宴飲,席間由壬○○到場作陪,讓壬○○、辛○○二人彼此認識,並使辛○○相信其所述非虛。己○○並告知辛○○只要其每次取出全部投標郵件,壬○○即會給付辛○○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酬勞。辛○○考慮後答應配合參與,壬○○再找庚○○及戊○○參與使用工具拆封投標信緘及影印之工作,丙○○、庚○○及戊○○均認有利可圖亦答應共同參與。丙○○為求縮短拆封時間,有時另找乙○○協助參與。渠等作業之方式,係由辛○○利用其保管光復郵局大門及置物間鑰匙之機會,於每批標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趁光復郵局其他職員下班後,將同事整理好放置在置物間內之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攜至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己○○,由己○○將該投標信件帶至光復郵局旁特定之旅店客房內,轉交於亦知悉信件來源之丙○○、乙○○、庚○○及戊○○等人,由丙○○、乙○○、庚○○等人使用梳子、水彩筆、剪刀、美工刀及去漬油與電熨斗等拆信工具,分工合作開拆他人投標封緘,再由戊○○取出封緘內的投標單,交予壬○○決定何標號為客戶需要的資料,戊○○旋利用丙○○當天帶到飯店房間之影印機影印投標信封內標單,影印畢戊○○即將所有標單原本放回投標信件,以膠水、圓弧形白色紙等工具封緘,再由己○○於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將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歸還辛○○以放回原位置,共同以此方法開拆他人之郵件。另方面,壬○○即將影印完成有具利用價值標單攜出,以三十萬元之價格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壬○○預約之客戶)閱覽。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壬○○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交予該客戶參考,俾便客戶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壬○○,壬○○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壬○○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交予己○○,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一併攜回光復郵局,由辛○○放回原位中,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該客戶若因施此詐術順利得標,而取得與北區辦事處締約購買土地之利益,壬○○等人則可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 三、壬○○、丙○○、己○○、辛○○等人謀議既定,明知渠等所取得之他人投標信件,不得無故開拆,且渠等與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之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壬○○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以不正當方法違反投標規定,取得與北區辦事處締結契約之利益,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庚○○、乙○○、戊○○就部分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數行為: (一)辛○○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三年度第十六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依先前與己○○、壬○○之約定,趁光復郵局其他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全部標單郵件,於光復郵局前交付予前來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則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六O三號房間內,復由丙○○利用其自備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標單取出閱覽。惟壬○○該次因未覓得藉此謀利之特定投標人即「客戶」,然已測試辛○○確有取得投標信件之能力,故壬○○並未提供任何投標單資訊予特定投標人,亦未自「客戶」獲得任何報酬,但壬○○、丙○○及己○○則藉此熟悉犯罪行為之模式,己○○隨即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至光復郵局交還辛○○,壬○○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己○○轉交予辛○○。 (二)壬○○、丙○○、己○○、辛○○及庚○○等人依前述犯罪模式,再由壬○○找戊○○共六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予前去光復郵局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收受之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一八O號「蒲園HOTEL」第一八O八號房間內,交由丙○○及庚○○等人利用丙○○所帶去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戊○○利用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再由丙○○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亦依約將十萬元對價交由己○○轉交予辛○○。壬○○於當晚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京華城百貨公司」附近,將所影印之第一標號及第二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影本提供給劉萬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王儒祥(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閱覽,惟王儒祥因未尋得有興趣之投標人,乃藉口前揭二標他人投標金額過高而拒絕參與投標,嗣亦未參與投標。 (三)壬○○、丙○○、己○○、辛○○、戊○○、庚○○等六人依上揭分工模式,再由丙○○找乙○○,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七O五號房間內,交由丙○○、乙○○及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由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戊○○利用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丙○○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原欲將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劉萬興所仲介姓名、年籍不詳之特定投標人,惟該投標人臨時變卦而不願參與投標,壬○○乃未將資訊提供予劉萬興,亦未收取閱覽費用,然壬○○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四)壬○○、丙○○、己○○、辛○○、戊○○、乙○○、庚○○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七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丙○○、乙○○、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閱覽,由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並命戊○○利用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丙○○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己○○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壬○○原欲將該次標售案第六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七一地號)投標資訊提供予不知情之土地仲介業者李崇德,惟李崇德因事前已勘查過該標售案土地,發現有地上物尚未處理之情形而臨時決定取消投標,壬○○經連絡後,當天乃未提供資訊予李崇德,亦無從收取閱覽費用,然壬○○仍依約將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五)壬○○、丙○○、己○○、辛○○、戊○○、乙○○、庚○○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區○○路四段十六號「喬美旅店」某號房間內,交由丙○○、乙○○、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閱覽,壬○○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最高金額投標人係「宏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築公司),認有機可趁,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依據投標單上該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去電宏築公司,自稱「張先生」並稱其欲 連絡該公司承辦國有財產局投標案者,及留下連絡電話00 00000000號。嗣宏築公司經理許明傳於同日晚上七 時五十分許,使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壬○○所留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在電話中明示其 知悉宏築公司第二標號之投標金額為四億六千六百九十八萬元整,並告以當天次高標林陳海之投標金額僅三億八千九百萬元(另有邱逢南投標金額為四億五千二百六十六萬元,係迄同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九時許間才至光復郵局投遞,故壬○○於六月一日晚間並未攔到邱逢南之投標單),暗示渠可更換降低投標金額等情。但因事出突然而為許明傳所拒絕。是壬○○本次雖亦未獲得傭金,然仍以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六)壬○○於九十年間認識丁○○,其於九十四年五月間知悉丁○○欲找尋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金展公司附近之土地建屋,為取信於丁○○其有辦法取得他人投標訊息,乃持先前作案時所留存之其他人投標單影本到丁○○前揭金展公司,並告知該等物件係從郵局取得。嗣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北區辦事處公告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案後,壬○○即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中午,持網路標售不動產資訊及空白投標單至丁○○之金展公司,與丁○○討論並達成協議,約定壬○○將該標案中第二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段○○段八七、八八及八九地號)他人之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丁○○參考,由丁○○自行決定金額加碼後投標,待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公告丁○○得標後,再以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渠二人謀議既定,壬○○、丙○○、己○○、辛○○、戊○○、乙○○、庚○○等七人依上揭分工模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即於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三批國有非公用土地標售案開標前一日)晚間六時許,先由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十六號「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內,交由丙○○、乙○○及庚○○等人,利用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戊○○將標單取出交予壬○○,壬○○見該批第二標號標單中他人(即林翰、林香美及林亨美等三人)之最高投標金額為二億五千六百七十九萬元,壬○○即依丁○○事前之授權,及另行交付投標金額為空白之標單上,在二O三號房間內自行填入較林翰等三人原先最高投標金額略高之數額二億五千七百萬元整,再放入丁○○原先投寄之信封內進行替換,隨即由己○○將全部投標信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該批標案如期開標,然第二標號經北區辦事處因故取消,但壬○○與丙○○未悉此情,嗣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六分許,使用00000000號電話去電壬○○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請壬○○速至丁○○住處討論投標案 之事,丁○○當面告知壬○○第二標號已停標之事,壬○○驚訝之餘,旋於當日上午七時五十八分許,使用00000 00000號電話去電丙○○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要求丙○○儘速上網查詢第二標號是否如丁○○所言確已停標,經丙○○查詢方知該次標號確經北區辦事處臨時公告停標,因而丁○○未能如期得標,惟丁○○仍依約支付三十萬元閱覽費予壬○○作為報酬,壬○○並依約支付十萬元現金經由己○○轉交予辛○○。 (七)緣丙○○前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晚上,取得北區辦事處辦理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之所有投標訊息時(即上開編號三部分),知悉合陽公司以林陳海名義參與第一標號、第二標號及第四標號等三個標案,認為有機可趁,遂於六月一日晚間致電甲○○請渠回電詳談,甲○○旋於六月二日開標前上午八點三十分許覆電丙○○,丙○○告以合陽公司當次投標之標號及金額等細節內容,俾取信於甲○○認其有能力取得他人投標單內容。壬○○與丙○○均認為甲○○的反應不錯,有進一步接洽的機會,乃於同年八月中旬某日,依甲○○來電邀約而同赴合陽公司與甲○○洽談合作事宜。嗣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標售案於八月十一日公告後數日,壬○○乃與甲○○協議,約定由壬○○將該標案中,甲○○有興趣得標之第五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四九地號、第三五O之二地號及第七O五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資訊提供與甲○○,若得標後,甲○○願支付得標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壬○○、辛○○及己○○仍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前往光復郵局向辛○○處取得當次標案之全部投標單,隨即攜至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由丙○○、乙○○(庚○○此次未到場)分工合作,開拆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旋由戊○○找出第五標號土地之全部標單中最高投標金額之標單(即投標人劉炳發,投標金額為八億二千三百八十一萬元),並由戊○○利用壬○○所有而由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再由壬○○攜該標單影本及林陳海之標單原本,至臺北市○○○路中油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壬○○將劉炳發前揭投標金額資訊告知甲○○,甲○○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原計劃在自己準備好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投標金額至八億二千四百萬元,再將該重新填寫之標單交予壬○○進行替換,欲藉此方式使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而公告其得標,使取得訂約之不法利益。惟因另有投標人吳寶田(投標金額為八億七千八百八十萬元)係在辛○○取得全部投標信件後,才將其標單寄達光復郵局,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然仍未能得標取得訂約之利益既遂,甲○○因而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壬○○,惟壬○○仍依約再支付十萬元現金由己○○轉交辛○○。(八)壬○○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資訊公告後,壬○○即分別與甲○○及丁○○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十、十一標號土地(分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段第三O一地號、第三O二地號、第三二四地號及第三三一地號,其中第九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一千五百八十三萬元、第十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零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第十一標號公告標售底價三千二百三十萬二千八百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第三標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四地號,公告標售底價一億零七百一十八萬元)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予丁○○,待彼等得標後,甲○○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丁○○則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作為酬勞。渠等達成謀議後,辛○○、己○○仍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趁所有員工下班後,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並在光復郵局交予己○○,由己○○帶到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客房內,續由丙○○、乙○○及庚○○等以上揭方法開拆該次標案之投標信件,再由壬○○指示戊○○影印有價值之標單,壬○○旋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先到喬美旅店對面巷子並進入丁○○車內,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三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即林佩樺,金額二億零六十萬元)之標單及丁○○具名之標單原本提供予丁○○,丁○○乃基於前揭同一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壬○○所提供前揭林佩樺標單之金額,在事先準備好,並已具名丁○○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加碼至二億零六十六萬元,再交由壬○○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壬○○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訂約之利益。隨後,壬○○再將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之最高金額標單(第九標號投標人黃東立,金額二億九千七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第十標號投標人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七千八百八十八萬元;第十一標號投標人林清水,金額八千九百零三萬零八百九十八元)影本及林陳海具名之標單原本,攜至臺北市○○○路中油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前揭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人之標單影本予甲○○參考,甲○○亦承前揭同一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依壬○○所提供前揭黃東立等人之標單金額,在自己備妥之由林陳海具名為投標人的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空白投標單上,分別加碼至二億九千七百五十萬、七千八百九十八萬及八千九百一十萬元,再將該三張重新填寫之標單交由壬○○進行替換原投標單,並委由壬○○攜回光復郵局,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訂約之利益。壬○○旋依約將前揭丁○○及甲○○之更換新金額後之投標單攜回喬美旅店,隨即由己○○攜至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嗣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於同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開標時,因未悉第三標號、第九標號、第十標號及第十一標號原最高投標金額標單遭壬○○集團洩漏刺探,致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宣告丁○○及林陳海以最高金額得標,使原應得標之投標人林佩樺、黃東立、源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水等均未能得標,並使丁○○、林陳海取得與國有財產局訂約之利益。甲○○及丁○○得標後,乃依約分別提供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元及三百萬元予壬○○作為酬勞,壬○○為慶祝此次順利既遂,將三十萬元交由己○○轉交予辛○○,分給丙○○共約一百五十萬元(丙○○則給乙○○一萬元),分給戊○○二十萬元,分予庚○○約三十萬元做為報酬。 (九)壬○○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十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預定開標日期為同年十月二十日)後數日,壬○○與甲○○再次達成協議,約定將該標案中第九標號土地(位於臺北縣新店市○○段三八七地號)之投標金額資訊提供給甲○○,待得標後,甲○○承諾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作為報酬。謀議既定,壬○○即於同年月十九日中午十一時四十五分及下午一時四十九分許,分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去電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告 彼等當日下午可能需要依原訂計劃作案,壬○○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六分及三時四十七分許,再使用前揭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指示其儘速前往喬美旅 店訂房,己○○即依指示到該旅館預訂第七O五號房。嗣壬○○復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八分及三時四十九分許,分別去電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庚○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渠二人速 至「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辦事情。戊○○及庚○○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到達「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間後,壬○○、丙○○、己○○、乙○○、庚○○及戊○○等六人乃共同承前概括之犯意,再於當日晚間七時許,依前揭相同之分工合作方式,在「喬美旅店」第七O五號房內,開拆辛○○在光復郵局交予己○○該次標案之全部投標信件,再由壬○○於是日晚間七時許,將當時已投標之第九標號最高投標金額(即張進盛等六人,金額一億五千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標單影本及甲○○原本寄投之標單,併攜至臺北市○○○路中油加油站旁之「丹堤咖啡店」內提供予甲○○參考,甲○○仍承前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依據張進盛等人之標單金額在事先準備好由甲○○具名為投標人的空白投標單上著手加碼至一億五千二百二十八萬元,再交由壬○○進行替換,並委由壬○○攜回「喬美旅店」予己○○,己○○再速將標案全部標單攜至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欲藉此方式詐騙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俾圖得得標及取得該等標案土地。惟因該標號尚有投標者陳清梅等二人於次日上午逕行投寄光復郵局,故未攔截到該更高金額標單(金額為三億一千零二十萬元),致甲○○雖已藉此方法對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施用詐術,惟仍未能得標既遂,甲○○乃未提供任何報酬予壬○○。但壬○○仍將十萬元現金交由己○○轉交給辛○○。 (十)壬○○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即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公告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聯絡,再次謀議由壬○○於開標當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該標案第一、二、三標號土地(第一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O、二二一、第二一九之一、第二二二之一及第二二二之五地號;第二標號位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二O之二、第二二一之二及第二二二之三地號)之他人最高投標金額標單,攜至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號合陽公司地下室門口交與甲○○,再由甲○○重新填寫標單後,於是日上午八時許逕行投寄至光復郵局,倘若第一及第二標號均得標,甲○○將支付一千五百萬元之酬勞,若僅標得其中任一標號土地,則有一千萬元之報酬,至於第三標號土地,則循往例以得標金額百分之一為酬勞。謀定後,丙○○乃另行邀集不知情之游勝雄及郭展銓(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壬○○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二分及二時四分許,使用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戊 ○○,並邀集不知情之陳賢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至「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間,辛○○並於同日晚間六時四十三分許,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電己○○使用之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付投標郵件事宜,辛 ○○告以此次投標信件被鎖在金庫內,一時無法取出,己○○覆以再找找看有無其他鑰匙等語,嗣辛○○於同日晚間七時許,順利將該次他人投標郵件全數取出,並循例在光復郵局門口交予己○○,己○○隨即將當次投標郵件帶到「喬美旅店」第二0三號房,再由丙○○、乙○○、己○○、戊○○等人依前開模式進行分工。嗣於當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壬○○、丙○○分別所有供開拆、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標單之工具(影印機一台、圓弧形白色紙一袋、燈泡四個、電燈線組一袋、不動產空白標單一份、紙袋一個、空白信封二包、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行動電話一支、電熨斗二台、漿糊一罐、去漬油二瓶、塑膠杯子一個、小盒面紙一盒、膠帶三捲、膠水二瓶、白膠一瓶、雙面膠一捲、空漿糊盒二個、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工刀一支、小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把、鉛筆一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釘書機一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字起子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裝去漬油用之茶杯三個(為「喬美飯店」所有),及與本案無關之電話簿二頁(丙○○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壬○○所有)、九十四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未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記帳三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林陳海所有)、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丁○○所有)、李崇德存摺二冊、記事本1、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一冊、土地開發資料2一箱、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等物品。總計壬○○因本案獲得之利益約三百八十五萬元(計算方式為甲○○給付報酬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加丁○○給付報酬共三百三十萬元減壬○○給付同案被告六人共約四百一十萬元之餘額,正確金額已無法確認),丙○○獲利約一百七十萬元、乙○○獲利一萬元、己○○獲利約六十五萬元、辛○○獲利一百二十萬元、戊○○獲利約二十一萬五千元、庚○○獲利三十三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己○○、丙○○、壬○○、乙○○分別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五日、一月二十三日、一月二十五日偵訊,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偵訊,均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偵訊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劉萬興、王儒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北營字第0950904189號)係針對原審函詢(有關辛○○在光復郵局之職務內容、光復郵局處理北區辦事處租用該局專用信箱之投標郵件之情形)所為之答覆(承辦人蕭興旺),及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亦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十頁、第二三八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甲○○,被告辛○○、己○○、丙○○、庚○○、乙○○、戊○○、丁○○等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僅被告辛○○另辯稱:伊並未持有置物間鑰匙,而係利用開關沒有設定好之機會取得郵件;被告壬○○辯稱:本案適用詐欺取財有誤;被告張甲○○則辯稱:伊係以最高價得標,較「本應得標」之次高標者高出若干價格,此應使國有財產局獲得更多之利益,國有財產局並無損失可言,檢察官指伊詐欺取財,適用法條有誤;且伊於原審審理期間依協議捐贈二百萬元予公益團體,仍未獲得緩刑之宣告,原審量刑及適用法律不當云云。 二、惟查: (一)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首先會將各批土地招標資訊(包括標號、不動產標示、面積、使用分區、標售底價、保證金金額、公告日期及開標日期)公告於北區辦事處之網站,俾利有意願投標之民眾閱覽,並於投標須知規定投標人(凡法律許可在中華民國購買不動產之公、私法人及自然人)應將填妥之投標單連同應繳保證金之票據於密封後,以掛號函件於開啟信箱前寄達位於光復郵局之臺北市郵政第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或三六之四OO號信箱,北區辦事處承辦人員則會同監標人員於開標當日上午九時許,前往光復郵局掛號信招領櫃檯,向值班人員領回全部投標掛號信件;並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二九O號五樓北區辦事處會議室當眾進行開標等作業流程等情,有卷附之北區辦事處網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及北區辦事處公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二七至五九頁)。又北區辦事處曾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有前揭北區辦事處網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一份可資佐證。(二)被告辛○○係光復郵局郵務工作員,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散職後,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並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之鑰匙一把等情,除據證人羅碧玉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六頁),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北營字第0950904189號函覆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又北區辦事處向光復郵局租用十一個專用信箱,作為收取該處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投標掛號信件之用,北區辦事處於每次辦理各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前均會發函通知光復郵局有關當次公開標售之年度第幾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時間,並檢送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各一份,此有北區辦事處函十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二八七至二九二頁),是被告辛○○對於北區辦事處在該局租用專用信箱收取投標信件一節,自知之甚詳。又光復郵局於收受寄至北區辦事處專用信箱之投標郵件後,需先清點件數,續由輪值之信箱業務工作員依箱號建檔、設簿登記,並將郵件放置於招領櫃檯之鐵皮櫃內,下班時上鎖,鑰匙則由信箱業務輪值人員自行保管,開標前一營業日再將北區辦事處所有投標郵件集中移至另一置物間鎖存,置物間鑰匙由該局經理、郵務主管及辛○○分別持有一把,辛○○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一月五日止,並未擔任信箱業務工作,其保管有光復郵局大門之鑰匙等情,亦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可稽;另證人羅碧玉於原審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時亦證述:光復郵局人員於習慣上,會於開標前一日將北區辦事處所有投標郵件集中移至金庫前的置物間鎖存,被告辛○○有該置物間鑰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九、十頁),足見被告辛○○確實保管有金庫前的置物間鑰匙,且係利用保管至物間鑰匙之機會,於北區辦事處開標前一日晚上至置物間拿取該處投標掛號信件交予被告己○○。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未持有鑰匙,僅係利用開關未設定好之機會取得投標郵件云云,然其確持有置物間鑰匙已如前述,且被告辛○○在壬○○欲取得投標郵件時,均能如願取得,豈有次次均係開關未設定好之故,所辯自無可取。然被告辛○○僅係持有置物間鑰匙,此僅係進出便利,非必因此取得置物間內物品之持有、管理權限;另被告辛○○亦未因職務關係,而持有北區辦事處在該局租用專用信箱收取之投標掛號信件,是上開投標郵件僅係因承辦人員一時方便放置在置物間內,並非交付被告辛○○保管,而被告辛○○亦未因持有置物間之鑰匙,即對置物間內之物品有職務上持有之關係。 (三)又本案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晚上,被告壬○○邀集丙○○、乙○○、己○○、戊○○等人,帶同不知情之游勝雄、郭展銓、陳賢在等人一起前往上揭「喬美旅店」第二O三號房,以被告丙○○所帶去之拆信工具,於進行被告己○○自被告辛○○在光復郵局所交付之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之投標信件拆封工作時,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為依檢察官指揮在場埋伏多時之法務部調查局專案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信箱號碼為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上揭被告壬○○、丙○○分別所有而供開拆、封緘投標信件及影印所需標單之工具,及與本案無關之上揭壬○○、甲○○、林陳海、丁○○、李崇德所有之物品等情,除據被告壬○○、丙○○、乙○○、己○○、戊○○等人自承在卷,互核其情節一致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㈢第二九至三三頁),且扣案物品業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時清點提示無誤。 (四)再被告壬○○、己○○、辛○○、庚○○、丙○○、江依璇、戊○○等人,以上揭模式(即先由被告辛○○持其所保管之鑰匙開啟置物間門鎖,進入置物間將光復郵局人員集中於該處之當次北區辦事處標單郵件全部取出,交付予前去接應收取郵件之被告己○○,己○○隨即將所有標單郵件攜至丙○○已預訂位「喬美旅店」、「蒲園飯店」房間內,交由被告丙○○、乙○○、庚○○等人,利用被告丙○○帶去之美工刀等拆信工具開拆信件,由被告戊○○將有關之標單取出交予被告壬○○閱覽,被告壬○○決定應影印之特定標號標單內容後,由被告戊○○利用被告壬○○所有而由被告丙○○攜至該處之影印機影印,後再由被告丙○○等人將標單原本放回標封重新封緘,隨即由被告己○○於當晚七時許,將全部投標郵件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被告辛○○放回原位)取得他人投標金額資料,由被告壬○○將影印完成之有利用價值標單攜出,提供給特定投標者(即被告壬○○預約之客戶)閱覽,被告壬○○再依情況收取三十萬元之閱覽費。若該投標者有得標意願,則被告壬○○即持其依前揭方法探知之某標號最高投標金額之投標單影本予該客戶參考,俾客戶得自行調高標單金額,並將金額填具在該客戶事先準備之空白投標單上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則交還該客戶當次投標單原本進行替換,再由被告壬○○將客戶更改金額後之標單放回原投標信封內,連同其他投標信件交予己○○攜回光復郵局交還辛○○放回原位,或請該客戶自行至郵局投遞;客戶若因而順利得標,被告壬○○等人則再收取得標金額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一點五之酬勞等情,業據被告壬○○自承在卷,且被告壬○○所自承之事實欄各項事實,核與被告己○○、丙○○、庚○○、乙○○、戊○○自承參與之情形相符,並與證人劉萬興、王儒祥二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針對事實三㈡部分)相符,堪信屬實。 (五)被告丙○○、乙○○、庚○○等人,雖均未直接與被告辛○○聯絡,然其三人對於被告己○○所帶至飯店房間內,交由渠等開拆之投標掛號信件係來自郵局乙節均係知情(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己○○要我們快拆信做完,他要拿回去郵局,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卷第五一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自承:伊本來認為己○○就是郵局的人,是己○○自己拿出來,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卷第五三頁;被告庚○○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偵訊時自承:伊在第一次就知道投標信件是從光復郵局拿出來的信件,也知道是國有財產局的投標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卷第十六頁),是渠等均係明知該郵件係自郵局私自攜出,自亦明知己無開拆他人郵件之權利。 (六)被告壬○○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前去被告丁○○辦公室時,對被告丁○○稱:伊有管道可以了解國有財產局別人的投標金額,並拿先前其所影印之他人標單予被告丁○○觀看,表示其有辦法取得別人的標單,並向被告丁○○說明標單是從郵局拿出來,其是取得原本再影印,才會有那些標單可供提示,被告丁○○才相信其有辦法知道別人投標最高額等情,此業經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五八頁)。而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丁○○係利用被告壬○○等人,以上揭不法方法取得他人投標之最高金額標單,在參考該標單金額後,將自己原投標之標單金額予以更改,以期使國有財產局開標及監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係經正當管道以最高金額投標而公告其得標,並使國有財產局將該標案之土地因被告丁○○標購取得(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三一頁),被告丁○○因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依正常投標程序,而無法取得之締約利益,並因此標得本案土地,是被告丁○○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七)上揭事實㈧部分,被告壬○○如何將當次取得之最高額標單交予被告丁○○、甲○○參考,被告丁○○、甲○○如何將重寫標單交由壬○○攜回及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又上揭事實㈩被告壬○○與甲○○就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二十一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土地標售案如何謀議及約定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卷第四八頁)。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丙○○帶伊到甲○○辦公室談,後來伊拿標單影本到咖啡店內找甲○○給他看伊拿出來別人的標單影本最高價,甲○○也知道是我們偷出來的標單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為明確。而被告甲○○既希望能順利標得其所欲投標之土地,而其所寫之投標金額當然要高過目前投標單中最高額,但亦不需要太多,以減少成本之支出,其自不可能從未見過被告壬○○先前以前揭方法影印取得之標單,即相信壬○○所言可取得他人投標金額之內容,其若未見到本次標案中最高額標單上之金額,其又如何決定要填寫多少之金額,以達到其最佳之投資利益?是以被告壬○○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屬可採,是被告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又被告甲○○以林陳海名義投標而得標之土地,業經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予林陳海,亦有土地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五二至五五頁),被告甲○○確有取得締約之不法利益甚明。 (八)又被告丁○○、甲○○分別交付三百三十萬元、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予被告壬○○,除據被告壬○○自承在卷外,被告丁○○、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上情屬實。又被告壬○○交付予被告丙○○一百七十萬元、己○○六十五萬元、庚○○三十三萬元,及透過己○○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予辛○○等情,分別據壬○○、己○○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被告丙○○、己○○、庚○○於原審審理中亦均自承屬實;而被告乙○○自其胞弟丙○○取得一萬元,除據其自承在卷,並經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原審卷㈡第八九頁);被告戊○○於本案獲得二十一萬五千元一節,除據被告戊○○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卷第五四頁),亦據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時結證在卷(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四頁)。雖被告辛○○於原審曾辯稱伊僅有拿到十五萬元(三次各五萬元),惟交付辛○○款項之己○○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述:只要辛○○有拿出投標郵件,一次都會付給他十萬元,九月份那一次有成功,壬○○拿三十萬元予伊交給辛○○,前後共交給辛○○一佰二十萬元等語(見同上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五頁、原審卷㈡第八八頁)。而衡以經驗法則,被告己○○於找辛○○拿取北區辦事處投標信件時,既已與辛○○談妥每次有拿到投標信件就付十萬元,如果客戶能因此得標成功就付三十萬元予辛○○,而被告辛○○當時係冒著被免職之風險而為本件行為,被告壬○○、己○○為取得辛○○之信任及與辛○○保持良好之合作關係,自會遵守原約定之報酬付款,縱使未找到願意花錢購買投標資訊之買主或客戶未因此得標付款,被告壬○○亦會將十萬元交予己○○轉交給辛○○,故認己○○之證述較為可信,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則不足採信。 (九)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等人,共同以上揭方法開拆他人投標掛號郵件,將他人投標最高金額之標單影印提供予特定投標人,共謀以獲取投標金額資訊重新繕寫標單進行替換之行為,將使不知情之北區辦事處開標及監標人員就公告得標人之結果陷於錯誤,致原應得標者未能得標,而使獲得被告壬○○提供投標金額訊息之特定投標人能夠得標,藉以取得締約之利益,是渠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有共同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十)此外,本件尚有被告壬○○、劉萬興、庚○○、辛○○、己○○、丙○○等人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投標人丁○○、標號二)、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開標全部紀錄)、喬美旅店帳單明細表(房客:丙○○、日期: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台財產北處字第0950001014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網際網路網站標售不動產資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四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丁○○、標號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林陳海、標號九)、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林陳海、標號十)、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九十四年度第十八批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甲○○、標號九)、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執據及信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林陳海、標號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曾淑瓊、標號二;歐陽國華、標號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單(林陳海、標號十一)、中華郵政國內快捷郵件託運單、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提供之存摺影本、請款單影本、被告丁○○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庭呈之關於投標文件、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辦理國防部委託標售九十四年度第三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開標結果明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宏築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邱逢南)及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林陳海)及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受託標售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投標單(林翰、林香美、林亨美)、(行動)電話查詢單、喬美旅店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八張、「蒲園HOTEL」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旅客名單(丙○○)、支票影本、請款單、存摺影本及北區辦事處租用光復郵局專用信箱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並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先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經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立法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民營機構人員相同,是修正後刑法對於公務員之定義顯然較舊法縮小。查中華郵政公司雖屬公營事業機構,惟該公司所經營之郵件業務,係屬以服務換取報酬之商業行為,與一般民營機構之營利行為並無不同,是被告辛○○於光復郵局所從事之郵務工作(協助郵件封發、辦理郵政相關事務及代理郵務主管休假時工作,散職後,負責設定該局保全及關門,並持有該郵局金庫前方置物間之鑰匙一把),並非執行政府公務,應認非關國家權力之實質運作,乃係單純私法上之經濟行為,依前述修正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規定,被告辛○○所從事之業務,既非公權力之行使,則被告辛○○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已不具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自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先此敘明。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較修正前之範圍已有所限縮,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郵政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均規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較諸修正前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業經提高為十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註:立法院通過修正案之時間)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所定罰金刑之處罰,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就罰金最高額而言,其結果相同,故應逕適用現行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至於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因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公布修正,並以新臺幣為單位,故無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問題,附此敘明。(四)連續犯與牽連犯:刑法修正後,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人之數行為以一罪論,顯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就累犯適用之範圍,修正後之規定已有所限縮,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壬○○。 (六)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綜合上述(二)至(六)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連續犯、牽連犯、累犯、易科罰金之規定,其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惟經整體綜合比較,以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八)又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詐欺得利罪、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已如前述,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是沒收部分亦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九)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之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有關想像競合犯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辛○○等人係利用開拆他人郵件之方法,得悉他人投標內容之資訊,再由被告壬○○負責對外找尋欲投標者,與之共謀以不正當之方法更改標單內容,以更高之金額投標,因國有財產局原即欲將土地標售予出價最高之人,故被告辛○○等人係以詐術令國有財產局人員陷於錯誤,使原本無法得標之人取得與國有財產局締約購買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是其所為應屬詐欺得利。又被告辛○○等人在取得標單內容後,若未尋得買主,或僅單純告知他人標單金額若干,而未更改標單之內容,則尚未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階段,自不在處罰之列。故核被告辛○○、壬○○、己○○、丙○○四人所為事實欄三㈠至㈩之行為,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三㈡至㈥、㈧、㈨之行為,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三㈡至㈩之行為,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三㈢至㈩之行為,被告丁○○所為事實欄三㈥㈧之行為,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三㈦㈧㈨㈩之行為,均係犯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丁○○所為事實欄三㈥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辛○○、壬○○、己○○、丙○○、乙○○、戊○○、甲○○所為事實欄三㈦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丁○○、甲○○所為事實欄三㈧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甲○○所為事實欄三㈨之行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等七人就上開各自加入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庚○○除㈠㈦㈩外,被告戊○○除㈠外,被告乙○○除㈠㈡外),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㈥、㈧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㈦、㈧、㈨、㈩之犯行,分別與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就各自加入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壬○○、己○○、辛○○等三人另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惟如前所述,被告辛○○於刑法修正後已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公務員」,是渠三人自不成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但依上所述,因被告壬○○等三人與丙○○、庚○○、乙○○、戊○○等人係共同基於為自己及特定投標人(丁○○、甲○○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因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於事實欄三㈧之犯行中,一次更改三個標單金額,並詐得三件與國有財產局訂約之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認定被告丙○○、庚○○、乙○○、戊○○等四人與被告壬○○、己○○、辛○○等三人間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然如上所述,被告丙○○等四人與被告壬○○等人間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均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因此部分之犯行與渠四人所犯之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加予審究。再如上所述,被告丁○○、甲○○二人於事前即明知被告壬○○所欲交付予其參考之他人投標單,係利用郵局人員取得投標掛號信件加以開拆影印得來,其二人仍分別與被告壬○○謀議犯案,其二人與被告壬○○等人間自亦有無故開拆人郵件罪之犯意聯絡,此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與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究。被告等人所犯數次無故開拆人郵件罪及數次詐欺得利(未遂)罪,因時間緊接,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與詐欺得利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得利遂罪)。又被告等人所犯無故開拆人郵件罪與詐欺得利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詐欺得利既遂罪論處。被告壬○○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壬○○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壬○○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完畢執行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至被告甲○○指其已依協議捐贈二百萬元予公益團體,應可獲得緩刑之宣告云云。但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合議庭或檢察官同意捐款可獲取緩刑宣告之記載;況本件係依通常程序審理,亦非依協商程序為之,自不得拘束法院適用法律。 五、原審認被告辛○○等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被告等人係拆啟郵件窺探內容後,更改標單使本無法得標之人,取得與國有財產局訂約之利益,應屬詐欺得利罪,原判決認屬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二)被告庚○○未參與事實欄三編號㈠㈦㈩之犯罪、被告乙○○未參與事實欄三編號㈠㈡之犯罪、被告戊○○未參與事實欄三編號㈠之犯罪,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乙○○、戊○○三人就其未參與之犯罪間,與其他參與之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分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二行),自未不當;(三)被告甲○○於事實欄三編號㈧之犯行中,係一次更改第九、十、十一號三個標案之金額,分別標得不同之土地,而取得締約利益,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四)被告丁○○與事實欄三編號㈩之犯行無涉,亦未參與謀議,原判決對此論以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三十頁第十四行),自有違誤(五)被告壬○○係連續犯及累犯,有二種以上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應遞予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說明;(六)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被告等人犯罪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宣告減刑;(七)被告等人施用詐術,破壞國家郵政制度及標售國有土地之公平性,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量刑稍嫌過輕。是被告甲○○上訴指其已捐款公益使用,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不當,依上開說明,係對原審法院職權行使指摘,並無理由;而被告壬○○上訴指原審適用法律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併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並分別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等之行為造成他投標人未能得標,使國有財產局因此必須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所生損害非屬輕微,暨參酌被告等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獲取不法所得之多寡,與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酌以被告丁○○、甲○○二人各已捐款二百萬元予社會之慈善團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就所宣告之刑均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之影印機一台係被告壬○○所購買,要求被告丙○○於作案時帶至飯店房間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偵查時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卷第一四二頁),並據被告壬○○於檢察官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偵查時陳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三O號卷第四七頁);又如表所示之燈泡四個、電燈線組一袋,均係被告壬○○託被告丙○○購買,而帶至供作案時補充飯店房間燈光不足乙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告壬○○所有,供本案與其他被告聯絡之電話,亦據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如附表所示之圓弧形白色紙、不動產空白標單、紙袋、空白信封、國有財產局文件、電熨斗、漿糊、去漬油、塑膠杯子、小盒面紙、膠帶、膠水、白膠、雙面膠、空漿糊盒、小盒漿糊、剪刀、美工刀、小刀、水彩筆、毛筆、梳子、鉛筆、自動鉛筆、原子筆、立可白、釘書機、塑膠短尺、鐵尺、塑膠筷子、一字起子、橡皮擦、抹布等物品,均為被告丙○○所有,而供或預備供本件開拆投標掛號信件及封緘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光復郵局三六之一二四號信箱之投標信件共七十五封及電話簿二頁(被告丙○○所有)、筆記本二本、存摺一本、支票存根一冊、支票簿一冊、電話資料一頁(以上為被告壬○○所有)、九十四年科目分類帳二十頁(為被告甲○○所有)、得標資料一份、未得標資料二份、支票存根九冊、科目分類帳一份、日記帳三份、寶佳機構建築個案初估表十八張(以上為林陳海所有)、金展公司總分類帳一冊、存摺七本、筆記本一冊、花旗銀行松江分行支票簿一本(以上為被告丁○○所有)、李崇德存摺二冊、記事本1、2各一冊、土地開發資料1一冊、土地開發資料2一箱、土地開發資料及名片一箱(均為李崇德所有)等物品,因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裝去漬油之茶杯三個,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為「喬美飯店」所有,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陳述在卷,因非被告等人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棉質手套一雙為被告乙○○所有,但係供其騎機車所用,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辛○○、壬○○、己○○、丙○○、庚○○、乙○○、戊○○等七人所為上揭拿取光復郵局代收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郵件予以開拆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祕密罪嫌,而蒞庭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審理時另指稱被告辛○○等七人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係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又蒞庭公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理時則又稱:因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修正,倘認被告辛○○已不具公務員身分,被告辛○○等七人仍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非公務員洩漏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國防以外祕密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祕密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郵電人員妨害郵電祕密罪,均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然如上所述,被告辛○○於刑法修正後已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是被告辛○○等七人均不成立該二條項之罪。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係規定:「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然如上所述,被告辛○○並未因職務或業務而知悉、持有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信件,其係利用保管光復郵局置物間鑰匙之便,將北區辦事處投標掛號信件拿予被告己○○,由被告己○○等人為上揭不法開拆行為,是被告辛○○等七人亦均不成立此條項之罪。原應就檢察官所指被告辛○○等七人所犯此二罪名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辛○○等七人所犯此二罪與所犯郵政法第三十八條之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一罪之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㈩(見起訴書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略以:北區辦事處九十四年度第五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土地標售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公告招標資訊(預定同年月二十七日開標)後,丙○○旋於同年月十九日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去電甲○○使用之000 0000000號電話,被告丙○○詢問被告甲○○是否在 辦公室,並表示被告壬○○待會會拿「資料」給被告甲○○看,被告甲○○應允後,被告壬○○與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即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在甲○○辦公室再次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壬○○提供該標案之金額資訊予甲○○,甲○○則承諾支付得標金額百分之一之報酬,謀議既定,己○○即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使用0000 000000號電話去電被告辛○○,告知關於該次招標之 事可能需要被告辛○○繼續配合,辛○○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使用渠所有之0000000000號 電話去電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被告己○○告訴被告辛○○該次招標案確定要繼續執行作案,但被告辛○○回覆以渠已預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二十八日請休假,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班前必須交出所管理之鑰匙予光復郵局主管,不欲配合辦理,否則若銷假或晚交鑰匙將致生疑竇等語。惟被告己○○仍不斷慫恿辛○○配合內應之事。被告壬○○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六分及下午二時四分許,使用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與 庚○○(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及丙○○(使 用0000000000電話)連絡,通知彼等當天下午五 點多仍續至「喬美旅店」第七O三號房分工作案之事,惟該標案因故宣告停標,是原本預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開標前一日進行之開拆投標郵件等作業因而取消,被告辛○○當天下午亦未將投標郵件交予己○○,認被告壬○○、辛○○、己○○、甲○○、庚○○、丙○○等人亦涉犯前揭罪名云云。惟查,被告辛○○既尚未「著手」於拿取投標掛號信件,被告壬○○等人對此部分之犯行僅止於「謀議」階段,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郵政法第三十八條無故開拆他人郵件罪件,均未處罰「預備犯」,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壬○○等人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壬○○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郵政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三十八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品) ⒈影印機一台、⒉燈泡四個、⒊電燈線組一袋、⒋行動電話一支、⒌圓弧形白色紙一袋、⒍不動產空白標單一份、⒎紙袋一個、⒏空白信封二包、⒐國有財產局文件一冊、⒑電熨斗二台、⒒漿糊一罐、⒓去漬油二瓶、⒔塑膠杯子一個、⒕小盒面紙一盒、⒖膠帶三捲、⒗膠水二瓶、⒘白膠一瓶、⒙雙面膠一捲、⒚空漿糊盒二個、⒛小盒漿糊一盒、剪刀二把、美工刀一支、小刀五把、水彩筆五支、毛筆四支、梳子二十四把、鉛筆一支、自動鉛筆二支、原子筆四支、立可白一瓶、釘書機一台、塑膠短尺一支、鐵尺一支、塑膠筷子六支、一字起子一把、橡皮擦二個、抹布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