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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證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劉景星官有明陳世宗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0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撤銷。 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之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91年5月至7月間,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耘公司)委託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控公司)至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六廠辦理9臺CHILLER冰水機(下稱冰水機)之裝機工作,台控公司即指派所屬工程師賴韋仲、謝文彬前往完成裝機。而乙○○明知詠旭公司並未受辛耘公司委託,亦未派員至台積電公司六廠辦理冰水機裝機工作,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於91年10月1日指示其公 司不知情之會計陳佳瑩製作其公司業務上編號為YSQ021001 號、YSQ021002號,內容為已代為安裝冰水機完成之裝機費 用各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報價單2紙,持向辛耘公司行 使報價,嗣復於91年10月21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佳瑩,根據上開不實之報價單內容,填製不實之買受人為辛耘公司、品名為Neslab chiller、裝機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編號分別為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而將虛偽之銷貨事項登載入業務上所掌管之會計 憑證。 二、案經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案證人賴韋仲、謝文彬於警詢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又該等證言,復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反對作為證據,且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確表明捨棄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3、4(即證人賴韋仲、謝文彬)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方法(見原審卷第193頁),是該等證言,依法不得採為證據。 二、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以下證據方法(包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則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此被判決違反商業會計法有罪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上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所聲明上訴之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瑩、張一峰於原審審理時所結證內容相符,並有編號為YSQ021001號、YSQ021002號之報價單、及買受人為辛耘公司、品名為Neslab chiller、裝機費用、金額均為8,000元、編號分別為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各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上開所為自白,核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確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次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⑴ 、關於刑法第55條後段,修正前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刑法則刪除該牽連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未有利,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⑵、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法定刑得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 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亦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⑶、綜合上開⑴、⑵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㈡、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1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 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 定,修正前後之犯罪構成要件雖完全相同,然法定刑度已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規定,顯以舊法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 ㈢、核被告乙○○所為,其指示不知情之陳佳瑩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報價單)持向辛耘公司行使報價,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行使2張不實之報價單,因所侵害之法益同一,為單純一罪 ;又其指示不知情之陳佳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陳佳瑩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文書(報價單)及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均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二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報價單)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所起訴,但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該文書罪,如前所述,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法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㈣、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指示不知情公司會計製作公司業務上不實之報價單持向辛耘公司行使報價部分,應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被告持該不實之報價單持向辛耘公司行使部分,業經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敘明起訴在案,並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且此部分與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部分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法自應併予裁判,詳如前述,原判決竟漏未予論罪,自有違誤;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乙○○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被訴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應成立犯罪,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可能影響稅捐機關核課稅款,殊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已將溢領之貨款返還辛耘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不諳法律致罹刑典,經此一教 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新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甲○○無罪及被告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0年11月12日至92年2月28 日任職於台控公司,擔任維修部秘書,負責審核維修工程師所填寫之維修單服務表,並據以開立報價單等工作;被告乙○○則係詠旭公司經理,於91年5月至7月間,辛耘公司委託台控公司至台積電公司六廠辦理冰水機之裝機工作,台控公司指派所屬工程師謝文彬前往完成裝機工作後。被告甲○○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詠旭公司之不法利益及損害台控公司之利益之犯意聯絡,2人均明知詠旭公司並未受辛耘公司委 託,亦未派員至台積電公司六廠辦理冰水機裝機工作,竟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工程師賴韋仲、謝文彬將原已開立台控公司名義之2張服務維修單作廢後,改用「詠旭科技公 司」名義重新製作服務表,以偽造詠旭公司名義所簽發之不實服務維修單,再由謝文彬將詠旭公司名義服務表交予不知情辛耘公司工程師張一峰簽名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控公司,因認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等涉犯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㈡、被告乙○○之供述。㈢、證人賴韋仲之證述。㈣、證人謝文彬之證述。㈤、證人黃埼峰之證述。㈥、證人陳佳瑩之證述。㈦、證人張一峰之證述。㈧、詠旭公司91年10月1日編號 為YSQ021001號、YSQ021002號報價單2紙。㈨、編號分別為 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惟訊之被告甲○○、乙○○固不否認被告甲○○於90年11月12 日至92年2月28日係任職於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維修部秘書,而被告乙○○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以製作報價單、會計憑證為其業務,於91年5月至7月間辛耘公司委託台控公司至台積電公司六廠辦理冰水機之裝機工作,但其二人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離職的時間是92年2月28日,事情爆發 是在92年4月,伊完全不知道這些事等語;被告乙○○則辯 稱:伊沒有與被告甲○○共同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因為台控公司與詠旭公司是業務競爭關係,這個案件是台控公司故意以商業目的來濫訟,因為這幾年台控公司一直到我的交易對象散佈我被告的事情,影響伊的經營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稱:台控公司對被告甲○○提起告訴,目的是要被告甲○○去證述92年度自字第29號另案被告鄭國樑的犯行,是因為被告甲○○拒絕,他們才依此方式施壓。且根本就不存在所謂換成詠旭公司維修單的事情,因依證人張一峰之證述,如果要換成詠旭公司的單只要換報價單就可以,所以被告甲○○沒有動機偽造詠旭公司的維修單,僅因為被告甲○○是秘書,會經手維修單,所以證人賴韋仲和謝文彬之杜撰維修單換單始能連結本案,此外,在辛耘公司收到詠旭公司的報價單時,證人張一峰和賴韋仲還有聯絡,如果本案真的是被告甲○○片面要求證人賴韋仲、謝文彬換單,證人賴韋仲不需要替被告甲○○矇騙說詠旭公司是台控科技公司的下游廠商,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主要的依據是證人謝文彬和賴韋仲的證述,但是這2位證人前 後證詞反覆不一,故並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被告甲○○確實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若被告甲○○和乙○○有背信的犯意聯絡,2人直接溝通好換單,即可朋分16,000元,沒有必要找 證人賴韋仲、謝文彬,增加犯行敗露風險及利益稀釋。又證人張一峰、謝文彬和賴韋仲歷次證述前後不一,自無法以此證明被告乙○○有背信的犯罪動機,另關於證人賴韋仲因為事涉他可能犯有刑事責任,所以他的證詞不可採信,且由證人賴韋仲去詠旭公司找被告乙○○拿報價單,事後又跟證人張一峰提起配合改單的事情,並告訴證人張一峰說那是證人賴韋仲的下游廠商,所以證人賴韋仲確實有犯罪動機,因被告乙○○在本案已自白犯罪,故其自白事涉被告甲○○或證人賴韋仲犯罪,對其根本沒有影響,所以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應為事實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台控公司維修工程師賴韋仲於偵查中證述:「(為何辛耘委託的案子會是詠旭維修單?)我們維修之後把維修單交給被告即秘書甲○○,被告甲○○要求我們換成詠旭的單子,我們就交給證人謝文彬及我自己也有去換單」、「(被告甲○○指示你換單過程為何?)被告甲○○當面要求把維修單更換過來」、「(詠旭公司維修單、報價單何人拿給你?)從證人謝文彬那邊轉到客戶辛耘公司那邊去,我未經手」、「(為何你之前會說被告甲○○有指示你去換單?)因為那時我在新竹,被告甲○○有說過換單的事情,我不記得被告甲○○有無交給我去換單」、「(為何你之前又稱維修單是你交給證人即辛耘公司張一峰去換的?)那一段期間我人都在新竹,換單的話應該是證人謝文彬交給證人張一峰」、「(你在轉單過程中有無聯繫?)證人張一峰有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要轉成詠旭的單,我跟他說詠旭是我們下包協力廠商…」云云(見22號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264號偵卷第 11頁至第12頁);嗣於原審中證述:「(當時誰曾經指示你要做換單的動作?)是有換單,我印象中是證人張一峰有打電話問我說我同事有拿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給他簽,他問我是什麼事情,當時我認為我們老闆還有開另外一家公司,應該是像下包公司所以認為沒有關係」、「(被告甲○○有親自叫你做換單的動作嗎?)不記得,沒有印象」、「(本案到底有沒有換單的事情?)確定是有換單,證人張一峰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人在新竹,他說我的同事應該是證人謝文彬拿別家公司的簽單讓他簽,是什麼單子我不能確定,證人張一峰有說是別家公司的單子,問我可不可以簽,我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我說算是我們的下包或是同一個老闆,沒有問題可以簽」、「(證人張一峰有沒有明確告訴你說是什麼單子?是維修單還是報價單?)我不是很確定,但是我認為應該是報價單,所以證人張一峰才會很慎重一點打電話問我,因為報價單簽上去的話,將來工作做完就必須要付款」、「(有沒有親自拿任何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報價單給證人張一峰簽?)都沒有」、「(你剛才提過你始終沒有拿過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維修單給證人張一峰簽過?)我印象中沒有拿過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維修單給證人張一峰簽過」、「(被告甲○○有無拿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空白維修單叫你填寫?)應該沒有」、「(應該也沒有你拿了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被告甲○○叫你換成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印象中沒有」、「(既然是被告甲○○要求你寫的,為什麼後來又拿給證人謝文彬寫?)因為我人在新竹,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去給證人張一峰簽」、「(改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的維修表是不是你填寫的?)不是」、「(依你和證人謝文彬2人之前的供述大致上都有提到是被告甲○○叫你或是證人 謝文彬改單重新填寫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是的」、「(如果說甲○○有叫你或是叫謝文彬改單填寫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一定要用筆填寫?)是的」、「(證人謝文彬拿給證人張一峰簽名的單據應該就是抽換的維修單?)不能確定。如果照剛才看到的卷內資料就不是維修單,因為和我們公司的格式完全不同」、「(剛才提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都是用打字的,所以顯然被告甲○○叫你們重新填寫的就不是報價單?)重新填寫的單據到底是什麼單據應該要問證人謝文彬較清楚,所謂的填寫也可能是指叫客戶簽名,所以要問證人謝文彬比較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321頁至第331頁),可知關於本案「維修單服務表」換單之事,證人賴韋仲雖一再證述確有其事,且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甲○○當面要求換單,且拿出2張「詠旭公司」之維修單 交由證人賴韋仲及謝文彬填寫,而證人賴韋仲及謝文彬均有經手換單,然於原審雖仍稱有換單一事,惟改稱被告甲○○並未拿詠旭公司之維修單要求其填寫,且因當時人在新竹,故未經手換單,也未曾拿過詠旭公司之維修單或報價單給證人張一峰簽名,是其前後證述就案情重要之點,維修單換單到底係由何人填寫歧異甚大,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堪置疑。參以證人賴韋仲再三證稱被告甲○○要求由其本人或證人謝文彬「填寫」維修單,則其所謂「填寫」,衡情應係將資料書寫於文件之上,惟於原審經提示卷內系爭冰水機有證人張一峰親自簽名之「打字報價單」原本,請證人賴韋仲確認該報價單是否並非被告甲○○要求其或證人謝文彬換單之單據,證人賴韋仲竟改稱,所謂的「填寫」也可能是只叫客戶簽名云云,此解釋甚屬荒謬,且與常情有違。再若換單乙事為真,則證人賴韋仲明知系爭冰水機之裝機工作係由台控公司負責,並非由詠旭公司負責,倘被告甲○○確有要求其為換單之動作,其亦可知此為有損於台控公司之事,且可能為違法之事,則其後證人張一峰向其確認為何改以「詠旭公司」名義開立維修單、報價單或統一發票?證人賴韋仲理應據實以告表示不知原由以釐清責任,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而編撰「詠旭公司」為「台控公司」之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之不實謊言,藉以取信證人張一峰,俾利詠旭公司順利取得系爭冰水機裝機貨款,是證人賴韋仲之證述及所為,顯與常情不符,顯係因作證內容有可能使其涉犯刑事責任,而於原審偵審證述時,多所保留,故其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或乙○○之認定。 ㈡、證人即台控公司維修工程師謝文彬於偵查中證述:「(何人拿詠旭維修單給你?)應該是被告甲○○,因為秘書是唯一單據的出入口,除非是空白制式的」、「(你拿給辛耘公司何人換單?)證人張一峰」、「(對證人陳佳瑩、黃埼峰所言有何意見?)單子都是被告甲○○拿給我們的,所以我推測詠旭的單子是被告甲○○給我的」云云(見22號偵卷第54頁、第56頁);嗣於原審中證述:「(對你證述內容有提到說被告甲○○指示你修改1張維修單,是否有如此證述?證 述內容是否實在?)我應該是有填過1張」、「(你究竟交 了什麼東西給張一峰?)應該就是被告甲○○叫我改的那1 張維修單」、「(維修單格式內容大致上是什麼?)因為那張單子不是我們公司的,內容我忘記了」、「(既然沒有填,為何會有被告甲○○叫你換單的事情?)我沒有說是被告甲○○叫我換單,只是說我的單子都是從被告甲○○那邊來的,除了架子上我們可以拿到的單子,其他的單子出入都是從秘書那邊經手」、「(如何確認你把維修報告交給被告甲○○,被告甲○○拿1張表格給你填寫,你說格式完全不同 ,那可以確認是維修單或是報價單嗎?)不行,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到底是什麼單子」、「(你說被告甲○○叫你換單是否是你拿填載完成的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給被告甲○○,被告甲○○卻拿空白的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單給你填寫換單?)我已經忘記是什麼單子,我記得有拿1張 不是我們公司的單子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師簽,但是我不記得是不是被告甲○○拿給我的」、「(你之前在92年度自字第29號案件作證中曾經有證述明確講過裝機後,有拿維修報告給被告甲○○,被告甲○○拿1張新的維修單 叫我重寫,我寫完後就拿單子交給被告甲○○,為何和今日證述有極大的出入?)會不會當時記錄錯誤,我現在的印象已經不記得單子如何來、如何去」、「(你說是被告甲○○叫你填寫的,所以因為你有填寫的話,就絕對不是報價單,是否如此?)是的,但是我所謂的填寫是拿給別人寫,不一定是我自己填寫,我所謂別人填寫就是指別人簽名」、「(在92年度自字第29號92年7月28日審理筆錄第29頁你證述說 『是被告甲○○叫我重寫維修單,我寫完後交給被告甲○○』有何意見?)我所謂的寫是交給其他人簽名」、「根據你之前的供述再加上卷附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正本,如果有所謂的被告甲○○叫你重新填寫維修單,拿給證人張一峰簽名,理論上證人張一峰應該至少重新簽過3份文件,包括1份維修單和2份報價單,但是證人張一峰、你還有證人賴韋 仲之前的供述卻都是只提到說有重新簽1次的情形,而且照 你之前的供述你是只有拿1張給證人張一峰簽名,顯然你們 之間的證述矛盾,到底有沒有你之前證述被告甲○○叫你換單的事情?)我沒有辦法確認被告甲○○有沒有叫我換單」、「(到底有沒有曾經拿過非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單據給證人張一峰簽過?)有」、「(交給證人張一峰的單據從那裡來的?有沒有可能是被告甲○○或其他工程師或是證人賴韋仲交給你,要你拿去給證人張一峰簽名?)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甲○○或是其他工程師或是證人賴韋仲交給我」、「(被告甲○○到底有沒有叫你換單的事情?)我確實有拿1張單子給證人張一峰簽名,單子怎麼來、怎麼去我不記 得,只是依照流程應該就是由被告甲○○那邊出入的,或許可能我所講的單子可能就是報價單,由被告乙○○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再交給我」、「(那你之前為何如此確定是甲○○叫你重新填寫?)我以前講的也是印象中,只是你們筆錄沒有把『可能』打進去」云云(見264號偵查卷第 303頁至第315頁)。可知關於本案「維修單服務表」換單之事,證人謝文彬於偵查中稱,應該是被告甲○○拿詠旭維修單給我,因為秘書是唯一單據出入口,除非是空白制式的,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我沒有說是被告甲○○叫我換單,只是說我的單子都是被告甲○○那邊來的,其先後證述有所出入,則其證述內容是否實在,已不無可疑,參以證人謝文彬反覆證稱被告甲○○要求由其本人「填寫」維修單,則此所謂的「填寫」,衡情應係將資料書寫於文件之上,惟於原審時詰問:「你說是被告甲○○叫你填寫的,所以因為你有填寫的話,就絕對不是報價單,是否如此」?證人謝文彬竟稱:「是的,但是我所謂的填寫是拿給別人寫,不一定是我自己填寫,我所謂別人填寫就是指別人簽名」云云,則其對「填寫」意義之認知,顯與一般人大異其趣,然竟與證人賴韋仲之此部分關於「填寫」之解釋不謀而合,應非巧合,此外,證人謝文彬一再稱其當時甫進台控公司未久,故對他人之要求均依指示處理,然如證人謝文彬於其時確屬新進人員,更當兢兢業業,而其明知系爭冰水機之裝機工作係由台控公司負責,並非由詠旭公司負責,倘被告甲○○確有要求其為換單之動作,其亦可知此為有損於台控公司之事,更應謹慎小心,兼以被告甲○○與其工作上又無上下隸屬關係,其應可以此為違法之事而拒絕被告甲○○之要求,或請示自己之直屬長官如何辦理,以釐清責任,然其竟捨此不為而改填寫不實之維修單,亦顯悖常理,故其證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甲○○或乙○○之認定。 ㈢、證人即辛耘公司客服部副理張一峰於偵查中證述:「(為何原本承作商是台控公司,你們會把部分委託詠旭公司承作?)我接到後有點奇怪,就打電話給證人賴韋仲,證人賴韋仲說他人在新竹沒有辦法下來作,他說這是他的下游配合廠商,我認為價格一樣就讓他們作,我要把工程完成而已」、「(為何辛耘公司會把部分款項付給詠旭公司?)因為開過來的發票是詠旭公司,我有跟證人賴韋仲確認過,他說這是他的下游廠商沒問題,所以我才開給詠旭公司」等語(見264 號偵卷第10頁);而於原審亦證述:「(請庭上提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正本2份,這2份報價單上面的證人張一峰名字是否你本人親自簽名的?)是的」、「(請庭上提示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20日函所檢附提出的91年7月17日、91年7月18日、91年7月24日(見原審卷91、92、93頁)3張維修單,其中2張證人『張一峰』是否你的簽 名,『林大為』是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是我簽的,林大為那時候是我們公司的員工」、「(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機的冰水機機台,是不是一定有維修單,而且維修單一定要你們公司簽名?)我不確定是否都有維修單,但是有維修單我就一定會簽名,可是一定要有報價單,而且報價單一定要經過我們公司簽名」、「(你們公司有無要求裝機的公司一定有提供維修單給你們公司簽?」沒有特別要求,所以裝機的公司沒有提供維修單,我們也不會要求」、「(當初你簽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的時候,你為何會簽名?)我一直都是跟證人賴韋仲接洽,我記得他有跟我講過這個報價單要請我重新簽1次, 又更正我記不清楚有沒有要我重新簽1次,他沒有講重新簽1次,我只記得證人賴韋仲有打電話叫我簽報價單,因為報價單上面的公司不是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還有問他是什麼原因,我印象中證人賴韋仲的意思是說兩間是同一家公司,但是不同的名稱」、「(所以你當時是證述說證人賴韋仲告訴我說是另外一家公司是他的下游配合廠商?)是的」、「(這2台冰水機變成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案件,你有無和 任何人談論過?)除了證人賴韋仲外,我記得只有跟我們公司的小姐談過,因為公司小姐要知道為何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成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會牽涉到日後開發票付款的事情」、「(請庭上提示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 月20日函所檢附提出的貴院卷第95頁維修單,證人『張一峰』是否你的簽名?)應該是」、「(你簽的時候,這張表是否已經記載完成?)我不會簽空白表格」、「(請庭上提示94年度偵字第264號關於偵訊筆錄所稱證人賴韋仲表示之下 游廠商是指何意思?)我的想法是工作可以完成就好了,不管是下游廠商或是其他廠商,我也沒有想到他是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證人賴韋仲的下游廠商,我沒有想這麼多」、「(你說安裝工程,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一定會提出維修單,但是一定有報價單?)是的」、「(所以如果要更換單據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話,根本就沒有必要換維修單?)對我們公司來講不需要」、「(對你們公司來講,如果一定要換單的話,就一定是換報價單?)是的」、「(所以證人賴韋仲給你簽的任何單據包括維修單、報價單,或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給你簽的任何單據包括維修單和報價單都是在台南給你簽的,是否如此?)是的」、「(你簽完之後是否都交還證人賴韋仲或台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94頁)。可知證人張一峰確實有重新簽署系爭冰水機之報價單2紙,且於重新 簽署時亦與證人賴韋仲討論過原因,並因信任證人賴韋仲謊稱之:「詠旭公司是台控公司之下游廠商或協力廠商」等語而重新簽名,然其亦稱就辛耘公司之請款流程,如欲換單,只要更改報價單即可,沒有必要抽換維修單,是如被告甲○○或乙○○確有背信或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顯然應該抽換的文書是「報價單」而非「維修單」,是證人張一峰之證述非但無法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甲○○或乙○○之認定,反而可說明被告甲○○或乙○○根本無抽換「維修單」之必要,且單純抽換維修單也無法達到請款之目的,故公訴人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或乙○○欲藉抽換維修單達到圖利自己,背信於台控公司之目的,顯不必要亦屬不可能。 ㈣、證人即詠旭公司秘書兼會計陳佳瑩於偵查中證述:「(證人賴韋仲是否有請你們開給辛耘公司發票?)沒有」、「(被告乙○○有無要你通知證人賴韋仲來拿辛耘公司款項?)沒有」、「(你有無打要給辛耘公司的簽收單?)有,時間有點久遠,印象中是證人賴韋仲來我們公司被告乙○○就要我打報價單,維修單即簽收單我沒有打」、「(對被告乙○○說你看見證人賴韋仲來公司要求開立給辛耘公司發票,你有何意見?)印象是證人賴韋仲來提供辛耘公司的名字,我有問被告乙○○,被告乙○○先報價,然後我就打報價單,報價單上面記明是維修及裝機,維修及裝什麼東西不清楚,時間也不記得」等語(見22號偵卷第55頁);於原審亦證述:「(請庭上提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正本2份 ,這2份報價單是否妳繕打製作的?)是我製作的。製作的 時間就是上面繕打的時間,製作地點就是在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為何會製作這2份報價單?)是被告乙○○指示 我製作的」、「(被告乙○○做這樣的指示時,證人賴韋仲是否在場?)不在」、「(檢察官問你有無打要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簽收單,妳回答說因為時間已久,印象中是證人賴韋仲…是否實在?)是的,我有這樣說,印象中是證人賴韋仲到公司來請我打報價單或是開發票,就是有請我做一件事情,因為證人賴韋仲不是我們公司的人,所以我有打電話請示被告乙○○,因為被告乙○○是跑外務,大部分時間在外面,不是打電話請示就是他回來的時候請示他,被告乙○○指示我開給證人賴韋仲,我就開給證人賴韋仲」、「(妳打報價單的內容,是依據什麼來繕打的?)因為時間有點久,細節我記不清楚,我印象中要寄發票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時,我還有打電話去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問地址,之後用郵寄的方式寄發票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當初證人賴韋仲叫妳打發票或是報價單時,他有無提供資料給妳?)不太有印象,他是口頭說還是有拿1張紙,我不 太記得,但是這些資料是來自於證人賴韋仲」、「(報價單繕打完之後交給誰?)不確定是證人賴韋仲還是被告乙○○」、「(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報價單經過證人張一峰簽完名之後,有無印象如何回到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應該是有人拿回來給我,不是傳真的。但是何人拿回來給我我不確定是證人賴韋仲或是其他人,我印象中我看過證人賴韋仲來公司1、2次,我沒有常看到他,有一次是他和被告乙○○他們吃中飯,有一次是來找我談報價單的事情,報價單繕打完以後,我不確定是親手交給證人賴韋仲還是交給被告乙○○,但是我確定是交給某1個人,而不是用郵寄的方式」、「(證 人賴韋仲有無告訴妳說為何要用詠旭股份有限公司開報價單?)沒有」、「(詠旭的發票編號分別為PW00000000號、 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是否妳開立的?)是的,是 我開立的」、「(發票是不是在報價單簽回來後,妳才開立發票?)是的」、「(有沒有印象,妳有通知證人賴韋仲,請他來取貨款?)沒有」、「(開立本件報價單、發票時以及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款,這些過程中,被告甲○○有無和妳接觸?)沒有」、「(本件有開發票的這2台冰水機 ,妳是否知道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開立維修表?)印象中應該沒有,因為我們一般的案件,維修單、報價單及發票都要一起歸檔結案,這是我處理的業務,但是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部分,我記得只有看到發票和報價單」、「(關於本件報價單,有無可能妳用傳真的方式傳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客戶的親自簽名,但是也有可能先傳真給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是這份報價單正本我可以確認是交給某一個人」、「(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維修服務單有幾份?或是一式幾份?)我記得是一開始是一式三份,但是客戶都不會簽,因為這個表格是我們公司內部的資料,而且也沒有會簽的必要,所以後來我們有改成一式二份」、「(既然維修服務表是你們公司內部的資料,客戶也沒有會簽的必要,為何還要一式二份?)1份是會計這邊要存檔,1 份 是維修部門做維修紀錄用,這2份都是單純公司內部的需要 」、「(一式二份的維修服務單並沒有客戶聯?)是的,沒有給客戶」、「(原來的一式三份是否有客戶聯?)印象中有」、「(妳的意思是說原來的一式三份是有給客戶簽的,後來一式二份就沒有給客戶簽?)我的印象中工程師不一定會給客戶,只有客戶要看細目的時候,才會要求提供維修單給他們看,不管是一式二份或是一式三份都是如此,客戶沒有會簽的必要」、「(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有幾份?)1份,如果用傳真或email的方式,客戶可能會簽完名之後以傳真的方式或是交由我們的工程師帶回來;如果工程師要面交給客戶的話,我就會製作2份,其中1份我自己空白留底作紀錄,另外1份交給工程師,由工程師交給客戶簽名之後帶 回來,所以報價單並沒有客戶聯」、「(受被告乙○○的指示開立報價單以及發票的原因以及細節過程,是否完全不知道?)是的。我完全不知情,就是按照被告乙○○的指示做事」、「(證人賴韋仲曾經到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的那段時間,妳印象中看到賴韋仲去過幾次?)我印象中只有2次。1 次就是為報價單,另外1次是證人賴韋仲和被告乙○○他們 吃中飯」、「(證人賴韋仲為報價單而來的那1次,被告乙 ○○是否有在場?)印象中不在」、「(所以那一次是證人賴韋仲直接找妳開報價單?)對」、「(所以證人賴韋仲來找妳開報價單之前,應該確實妳已經見過證人賴韋仲,所以證人賴韋仲找妳開報價單,雖然被告乙○○不在,妳也不會覺得很突兀?)是的」、「(證人賴韋仲來找妳開報價單的時候,妳是否當場繕打給他?)我不太確定是否是當場我打好交給他,因為他不是我們公司的人,但是我確定我有問過被告乙○○。所以剛才我才陳述說我不確定報價單是交給證人賴韋仲或是被告乙○○,但不是交給其他第三人」、「(請再次確認,證人賴韋仲那次帶來公司的人,還有其他2、3位男子,妳有沒有辦法確認,請妳開報價單的人是證人賴韋仲?)是的,我印象中他進來找我開報價單,他皮膚黑黑的,眼睛不是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至第279頁)。可知證人陳佳瑩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對被告乙○○,不論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先後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乙○○自承:「詠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報價單正本2份是詠 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的嗎?)是的」、「上述2份報價單是 何人開立的?)證人陳佳瑩」、「(為何開這2張報價單? )我請她開的」、「(不是詠旭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為何請她開報價單?)當時我在詠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證人賴韋仲還在台控公司,因為之前我與證人賴韋仲同事很多年,他說他在台南接到辛耘公司這2台冰水機的維修案件,請我幫 他把這2台冰水機的維修案件開立發票,他一開始先提出1 張資料,上面有記載報價單所記載的相關內容,請我們詠旭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上開資料開立報價單,所以我就先請證人陳佳瑩幫證人賴韋仲開報價單…決定完報價單以後的事情,我都是交給秘書即證人陳佳瑩負責處理,後續開立發票也都是證人陳佳瑩處理,但是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58頁)。參以證人陳佳瑩於本案原審到庭為證述時,原審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規定,且其證述亦有可能使自己涉入刑事責任,則在其對己毫無一利,甚而有可能涉及刑事追訴之不利情境下,猶不迴避案情,而為與偵查中大致相合之證述,應確係屬實情。此外,並有於93年10月1日以詠旭公司名義提出、編號為 YSQ021001號、YSQ021002號之報價單2紙,及於93年10月21 日填製之買受人為辛耘公司、品名為Neslab chiller、裝 機費用、金額均為8,000元、編號分別為PW00000000號、 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據此,足認證人陳 佳瑩證述之證人賴韋仲到公司來請我打報價單,我有打電話或是他回來的時候請示被告乙○○,被告乙○○指示我開給證人賴韋仲,我就開給證人賴韋仲等情,應可採信。 ㈤、又據證人乙○○(之前曾任職於台控公司)於96年4月12日 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是否瞭解台控公司維修單的製作過程?)客戶會先打電話給維修經理或者直接打電話給工程師,如果客戶直接打電話給工程師,工程師還是要告訴維修經理,可能由維修經理直接填製維修服務單,之後交給秘書打報價單,秘書再傳給客戶,或也有可能工程師填製維修服務單,之後再由維修經理審核,審核完之後再交給秘書製作報價單傳給客戶或是交給客戶」,「對於台控公司維修部秘書,秘書的工作內容,你是否瞭解?)算瞭解,秘書的工作內容是秘書收到維修主管審核過後的維修服務表,秘書會製作成報價單或出貨單」,以及証人賴韋仲於同日交互詰問中證述:「維修單是經理先審核還是到秘書那邊先填報價單?)實際上他們作業的程序,我不是很清楚,但是程序上應該先給經理看過,他(指秘書)才能夠寫報價單」等語,可知果工程師未告知維修部經理有關機台之維修,或未將客戶之維修單交回維修部給經理批核,身為秘書之被告甲○○根本無從得知有無機台維修之事。又若有機台維修單到秘書甲○○手中,則該等維修單業經維修部經理批核過,被告甲○○實無從亦無法再要求工程師換單(即更換別家公司名義之維修單),再者,工程師與秘書間,並無從屬或監督關係,則工程師實無須聽命秘書之可能。又遍查全卷並無系爭二台冰水機於維修當時之台控公司維修單,若工程師未填具維修單或未將維修單交回維修部,則秘書被告甲○○根本無從得悉工程師是否有替辛耘公司維修機台,何來指示工程師賴韋仲、謝文彬換單之事。 ㈥、另証人賴韋仲於原審96年4月12日交互詰問時證述:「(這 件事情爆發的原因如何?)時間我不是很確定,是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的秘書打電話到台南來,說我們公司有一筆款項沒有結掉,要我們去結掉,所以我打電話到新竹的會計小姐,請她和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開發票,後來辛耘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們請款的金額跟她原先要給我們的發票金額不符,所以才會爆發」,「(當你通知會計請款的時候,有無向公司報告以詠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有重複請款的事情?)我沒有報告,我當時也不知道,是事後會計告訴我說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會計跟她說我們的帳目不同,我們才去找資料出來」等語,由此證言可知,本件係因台控公司尚有一台冰水機之維修款尚未向辛耘公司請款(共有9台機台維修,台控公司已請款6台,詠旭公司請款2台),於台控公司之請款過程中,經兩家公司會計 之會帳過程中始發現詠旭公司有二張發票請款,而爆發本件有重複請款之問題,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本案發生重複請款之事,乃證人賴韋仲向台控公司反應,自告奮勇揭露上情」云云。 ㈦、況且,關於公訴人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甲○○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維修單服務表」,究竟是否存在一節,證人賴韋仲、謝文彬、張一峰均無法明確指出其是否存在及存在於何處,且遍查全卷及向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見原審卷第105、115、168頁 該公司覆函)亦未發現有公訴人所稱之以詠旭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維修單服務表」,此外,證人黃埼峰於偵查中證述:「(有無跟被告乙○○說證人賴韋仲要求開立詠旭維修單?)沒有。有看過證人賴韋仲來公司不曉得為何」、「(被告乙○○在92年自字29號,92年8月11日審理時說你有告訴 他這件事,有何意見?)我忘記有無說過這件事情,有聽說他要介紹辛耘的案件給我們公司作,我是聽老闆說的」等語(見22號偵卷第55頁)。及詠旭公司91年10月1日編號為 YSQ021001號、YSQ021002號報價單2紙、91年10月21日編號 分別為PW00000000號、PW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紙,亦均 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甲○○及乙○○之認定,自難依此遽認被告2人有何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 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顯尚有諸多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涉犯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心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甲○○、乙○○涉犯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因之,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甲○○、乙○○涉犯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甲○○、乙○○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為被告甲○○、乙○○關於共同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就被告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及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其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無罪之諭知。均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乙○○被訴偽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為掩飾其犯行,於原審法院92年度自字第29號另案被告鄭國樑、簡美月、陳瑛麟、呂貞儀4 人涉犯背信等案件中,明知該2台冰水機裝機費用係其與 被告甲○○共同謀議,而偽造詠旭公司名義簽發之不實服務維修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取得原應屬於台控公司之款項,竟於92年8月11日審理時謊稱是賴韋仲到詠旭公司要其提 出報價單、並要被告乙○○幫忙開2張發票,且約定貨款扣 除稅款後的餘額要他給賴韋仲,就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冰水機裝機及請款過程具結後虛偽證稱:「(自訴代理人問:何人拿報價單給辛耘公司請款?)賴韋仲」、「(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跟詠旭公司是何關係?)沒有關係」、「(自訴代理人問:詠旭公司請款,為何請沒有關係的人去請款?)不是我請他去請款,是他請我提供發票」、「(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主動要求詠旭公司提供發票?)賴韋仲請我開簽收單給辛耘公司簽收,就拿給賴韋仲,後續他如何拿給辛耘公司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就收到辛耘公司簽收的文件,我們就開發票給辛耘公司」、「(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有何好處?)他一直沒有來拿錢,錢是賴韋仲的」、「(自訴代理人問:錢是要轉交給賴韋仲,稅何人負擔?)賴韋仲要給詠旭公司發票的稅款,他來拿錢的時候我們會扣掉」、「(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催過賴韋仲來拿錢?)辛耘公司款項還沒有進來前,有請陳佳瑩通知,但是賴韋仲一直沒有來拿」、「(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拜託你時,是他直接跟你講?)是的,是他直接到我公司來跟我談的,他拿一張類似出貨單的稿件給我看」、「(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交給他東西?)陳佳瑩交給他打好要給客戶簽收的單子,是出貨單或是報價單,打好後交給賴韋仲」、「(自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乙○○,在何時、地與賴韋仲接洽?)時間不曉得、他是直接到詠旭公司來,我忘了我當時有無在場,是賴韋仲電話當中跟我講這事,當時我出去,我回來後我同事黃奇(應為「埼」之誤)峰跟我講這件事,我就去問陳佳瑩,他說有這件事,我就同意」等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乙○○又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30年上字第203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另案自訴人台控公司、ATS Japan株式會社自訴另案 被告鄭國樑、陳瑛麟業務侵占罪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台控公司之客戶辛耘公司於91年5月至同年7月間委託自訴人台控公司辦理9台冰水機裝機,詎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 麟竟指示維修部秘書被告甲○○將辛耘公司委託自訴人台控公司辦理9台冰水機裝機之其中2台維修服務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均改由詠旭公司製作,且將該2台裝機費用16,000元 由詠旭公司收取,因認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此部分涉有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嗣另案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聲請傳喚被告乙○○在該自訴背信等案件到庭作證;被告乙○○於92年8月11日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被訴背信等案件審判 程序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並證述詳如附件所示之證述等語,然被告乙○○係應證人賴韋仲之要求始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佳瑩開立系爭報價單2紙,及其後接 續指示不知情之證人陳佳瑩製作統一發票2紙,並持以向辛 耘公司請款,與被告甲○○無涉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背信等案件中,原審除參考被告乙○○之證述外,主要係因認證人賴韋仲、謝文彬於該案中之證述顯然前後證述不一,又觀諸詠旭公司出具報價單、統一發票各2份之日期,分別均各為9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1日,足見詠旭公司出具之維修服務表亦應均為同一日,然自訴人既未提出此維修服務表,已然可疑,更與證人謝文彬證稱僅經手1份之情節有違。且認衡諸常情,另案被告鄭國樑 、陳瑛麟倘確有將自訴人台控公司應收取之費用改由詠旭公司收取之背信行為,則依其等所任職務,應屬輕而易舉,理應大量依此模式以掏取自訴人台控公司之應收款,豈有僅僅掏取區區之16,000元裝機費用之理?暨認為縱認證人賴韋仲、謝文彬證述屬實,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筱玲係受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之指示所為,而據此認定,自訴人指述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指示被告甲○○將辛耘公司委託自訴人台控公司辦理冰水機裝機之其中2台維修服務表、報價單、 統一發票均改由詠旭公司製作,且將該2台裝機費用16,000 元改由詠旭公司收取一節難以採信。況依前述,被告乙○○此部分所為證述,亦非全然無據,甚而大致尚堪採信。足認被告乙○○之另案證述實不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另案被告鄭國樑、陳瑛麟是否有背信犯行之認定,當無致使法院裁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亦難依此肯認被告乙○○有何偽證之罪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偽證犯行,被告乙○○此部分犯罪,亦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乙○○被訴偽證部分諭知無罪,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判決亦屬不當,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素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附件:被告乙○○於原院另案92年度自字第29號背信等案件於92年8月1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自訴代理人問:何人拿 報價單給辛耘公司請款?)賴韋仲」、「(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跟詠旭公司是何關係?)沒有關係」、「(自訴代理人問:詠旭公司請款,為何請沒有關係的人去請款?)不是我請他去請款,是他請我提供發票」、「(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主動要求詠旭公司提供發票?)賴韋仲請我開簽收單給辛耘公司簽收,就拿給賴韋仲,後續他如何拿給辛耘公司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就收到辛耘公司簽收的文件,我們就開發票給辛耘公司」、「(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有何好處?)他一直沒有來拿錢,錢是賴韋仲的」、「(自訴代理人問:錢是要轉交給賴韋仲,稅何人負擔?)賴韋仲要給詠旭公司發票的稅款,他來拿錢的時候我們會扣掉」、「(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催過賴韋仲來拿錢?)辛耘公司款項還沒有進來前,有請陳佳瑩通知,但是賴韋仲一直沒有來拿」、「(自訴代理人問:賴韋仲拜託你時,是他直接跟你講?)是的,是他直接到我公司來跟我談的,他拿一張類似出貨單的稿件給我看」、「(自訴代理人問:你有無交給他東西?)陳佳瑩交給他打好要給客戶簽收的單子,是出貨單或是報價單,打好後交給賴韋仲」、「(自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乙○○,在何時、地與賴韋仲接洽?)時間不曉得、他是直接到詠旭公司來,我忘了我當時有無在場,是賴韋仲電話當中跟我講這事,當時我出去,我回來後我同事黃奇(應為「埼」之誤)峰跟我講這件事,我就去問陳佳瑩,他說有這件事,我就同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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