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陳明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甲○○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丙○○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甲○○共同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與擔任宜蘭縣冠鈞海上競翔會(下稱冠鈞競翔會,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46之30號)之會長蔡文欽認識,因認蔡文欽有相當財力,於民國95年3月20日凌晨12時35分許 ,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文欽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經濟窘困為由,向蔡文欽索取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蔡文欽予以拒絕,乙○○即以:「我會到冠鈞 競翔會放火」之加害財產之事恫嚇蔡文欽,欲迫使蔡文欽交付金錢,致使蔡文欽心生畏懼。 二、乙○○因索款遭拒,心有不甘,即與不知情之友人趙健成聯絡,僅告訴趙健成其與蔡文欽有所衝突,趙健成慮及乙○○恐遭蔡文欽報復,便商請與乙○○本有交情之丁○○帶同友人前往宜蘭縣陪伴乙○○,丁○○遂於同日(95年3月20日 )凌晨1時許,邀集許志學、李海瑋(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丙○○、甲○○暨不知情之林智琪、林智傑、任德豪(林智琪、林智傑、任德豪均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分乘車號EQ—7908號(下稱甲車)、LP—6787號(下稱乙車)自用小客車台北縣新店市出發前來宜蘭縣。丁○○等人抵達宜蘭縣後,即與乙○○碰面,乙○○並搭乘由丁○○所駕駛之甲車且帶領乙車前往其所開設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吉品檳榔攤」,由乙○○進入上開檳榔攤取出鋁棒1支,此時甲車除由丁○○駕駛外,後 座坐有甲○○、丙○○、許志學;乙車由任德豪駕駛,搭載李海瑋、林智琪、林智傑。乙○○取得鋁棒後,即將之放置於甲車後座,丁○○、甲○○、丙○○、許志學見乙○○取出鋁棒放置於甲車後座,並在車上聽聞乙○○陳述鴿會會長放話對他不利,讓他懷恨在心等情,丁○○等人均已知悉將前往尋仇,竟仍與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甲車搭載乙○○、甲○○、丙○○、許志學前往蔡文欽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78號住處,乙車則跟隨在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均抵達蔡文欽上開住處後,乙○○即下 車指揮,命許志學、丙○○、甲○○分持鋁棒或以手、腳砸毀蔡文欽所有車號LU5—413號重型機車及上開住處鐵捲門,於此過程中,原坐於乙車之李海瑋見狀,竟主動下車,共同基於上開毀損之犯意聯絡,向丙○○取得鋁棒砸向蔡文欽之上開重型機車,使上開重型機車多處破損、鐵捲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蔡文欽。 三、乙○○於砸毀蔡文欽之機車及住處鐵捲門後,猶怒氣未消,決意繼續前往現未有人所在之冠鈞競翔會場放火,遂要求丁○○將甲車駛往宜蘭縣壯圍鄉功勞加油站(下稱功勞加油站),乙車則仍跟隨在後。迨抵達功勞加油站後,乙○○命丙○○、甲○○及許志學下車購買汽油,至此丁○○、丙○○、許志學、甲○○均已知悉乙○○要前往縱火,丙○○、許志學、甲○○即均未搭腔,丁○○便再說:「找一個人下去買」,丙○○持放置於甲車乙○○所有之保特瓶3瓶,進入 功勞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並盛裝於上開空瓶內,乙○○再命丁○○將甲車駛往冠鈞競翔會,乙車則仍跟隨在後。至同日凌晨4時50分許抵達冠鈞競翔會後,乙○○便命丙○○、 甲○○下車縱火,甲○○即與乙○○、丁○○、丙○○共同基於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與丙○○分持上開盛裝92無鉛汽油之3瓶保特瓶,潑灑於冠 鈞競翔會門外木寮前之布質沙發上,再由甲○○以乙○○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布質沙發著火後隨即延燒至以鐵皮搭建之冠鈞競翔會及停放於該鐵皮屋內屬蔡文欽之妻所有之車號U5—6289號自用小貨車,致使冠鈞競翔會之建築物鐵皮受 燒變色、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等物均遭燒毀,建築物鋼樑彎曲變形、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後露出內部磚塊,而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 四、乙○○見以上開方式行動後,仍未自蔡文欽處取得任何款項,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廈門神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將蔡文欽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廈門神經」,「廈門神經」即於95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以大陸地區門號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蔡文欽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對蔡文欽恫嚇稱:「出門衣服多穿一點,準備吃子彈」,「廈門神經」再接續於95年4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以上開 大陸地區行動電話傳送內容:「氣魄好一點,躲也沒用,你幾個家我都知道」之簡訊恫嚇蔡文欽,逼迫蔡文欽交付金錢,且均致使蔡文欽心生畏懼,然蔡文欽仍未付款。 五、嗣經蔡文欽報警處理,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拘提乙○○、丁○○、許志學、甲○○、李海瑋到案,並通知丙○○到場說明,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蔡文欽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證人即告訴人蔡文欽及同案被告趙健成、林智琪、任德豪、林智傑、許志學、李海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陳慶倫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進倫於偵訊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之證述,核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偵訊中亦經具結,認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恐嚇取財、毀損、放火等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對於上開毀損、放火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僅就上揭毀損犯罪事實,及駕車搭載乙○○、丙○○、甲○○前往功勞加油站後,由丙○○持車內空保特瓶3瓶購買汽油,再前 往冠鈞競翔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共同放火之犯行,辯稱:至功勞加油站時,伊並無在車內對丙○○、甲○○說「找一個人下去買」,伊與乙○○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伊均在車上,亦未參與放火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主張:甲○○先在新店與林智傑喝酒後才同去宜蘭,當時甲○○已喝醉酒呈精神耗弱狀態云云;辯護人等均主張:冠鈞競翔會無門牌號碼,亦未有完整足遮風雨之結構,不該當建築物之要件,且該會場之效用並未完全燒燬喪失,應僅論以未遂云云。 一、恐嚇取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第2336號偵卷第208 頁、本院9 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蔡文欽指訴被害情節相符(見聲搜卷第19頁至20頁、上揭偵卷第55至57頁、第72頁)。而被告乙○○於95年3月20日凌晨撥 打電話對蔡文欽恐嚇,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91頁)。另被告乙○○曾與持用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廈門神經」男子聯絡,亦據證人趙健成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上揭偵卷第149頁)。「廈門神經」男子即以上開大陸地區行動電話 發送簡訊對蔡文欽加以恐嚇,其簡訊內容確為「氣魄好一點,躲也沒用,你幾個家我都知道」,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見上開偵卷第57頁)。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毀損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丙○○、甲○○均坦承不諱(見聲搜卷第22頁、上揭偵卷第12、19頁、第21頁、第153頁、第171頁、第207、208頁、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許志學、李海瑋所述相符(見聲搜卷第10頁、上揭偵卷第10頁、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95頁、原審卷第117頁、本院96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蔡文欽指訴明確,且有毀損照片8幀在卷可參(見上揭偵卷第62至 65頁)。是被告乙○○、丁○○、丙○○、甲○○就此部分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丁○○否認係其邀集許志學、李海瑋、丙○○、甲○○等人共同前來宜蘭地區,惟據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當天這些年輕人是趙健成打給丁○○找來的,這些年輕人中,伊與丁○○比較熟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10頁),及證人趙健成於偵訊時證稱:乙○○當時是 告訴伊有人打電話給他,說要對他家人不利,叫伊幫忙找幾個朋友去宜蘭陪他,伊就叫丁○○找幾個朋友到宜蘭陪乙○○,丁○○和乙○○曾經見過面,其他的人是伊請丁○○打電話給他們等語(見上揭偵卷第22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為趙健成打電話說乙○○有事情,叫伊來宜蘭看一下,伊就到新店中興路找林智琪、許志學一起來,其他人是他們的朋友,然後就2台車直接過來宜蘭等語(見上開 偵卷第19頁),堪認許志學、林智琪等人確係被告丁○○邀集共同前至宜蘭,被告丁○○上揭否認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三、公共危險部分: ㈠被告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放火焚燒冠鈞競翔會建築物等情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第6頁)。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共同參與放火之犯行,然係丁○○駕車搭載乙○○、許志學、丙○○、甲○○等人前往功勞加油站,由被告丙○○持保特瓶購買汽油後,再駕車前往冠鈞競翔會等情,業據證人林智琪於偵訊時結證在卷(見上揭偵卷第17、18頁)。且據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在事發地點附近加油站,是乙○○叫伊下車買汽油,乙○○講完之後沒有人肯下車,丁○○當時就講「找一個人下去買」,伊就下車去買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13頁、第20頁)。被告丙○○雖於原審改稱:乙○○是先對丁○○說「找一個人下去買汽油」,丁○○說「要找誰下去」,丁○○講這句話是對著乙○○沒有回頭,丁○○的意思是不要讓伊下車去買這種東西,乙○○然後再回頭看伊等,伊等後座3人沒有 人理會乙○○,乙○○口氣很差的叫伊下去買,第1次叫伊 下去買時,伊不理乙○○,第2次乙○○好像生氣了,口氣 更差,說你就下去買一下,伊怕自己會出事才去買云云(見原審卷第84頁),惟以乙○○因向蔡文欽索取金錢不遂,乃生放火燒燬冠鈞競翔會之動機觀之,丁○○駕車前往功勞加油站後,要求車上人員另以保特瓶購買汽油,顯已明知乙○○欲持汽油縱火之意圖,如依被告丙○○於原審證述丁○○真意為不讓車上其餘人下車購買汽油,以丁○○與乙○○本係舊識,大可表明反對之意思,惟丁○○不僅未出言阻止,猶駕車搭載乙○○、丙○○、甲○○前往冠鈞競翔會縱火,丁○○與乙○○等人就上開縱火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至屬明確。被告丙○○上揭更異之詞,應係迴護被告丁○○,殊不足採,應以其於偵訊時詎案發時較近,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等間之利害關係之證述較屬可採。被告丁○○上揭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案發前因飲酒,致案發當時精神耗弱云云。惟據證人許志學於警詢所述:伊等於95年3月19 日晚間在新店市卡拉ok店內喝酒,約於翌日凌晨1時許自台 北出發,於3時50分許到達蔡文欽住處,於4時50分許抵達縱火現場等語(見聲搜卷第10頁),顯見被告甲○○到達蔡文欽住處時距其喝酒已隔約3小時,距縱火時約隔4 小時,難 認其於案發當時仍處於酒醉狀態,並參諸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就當日同車前去宜蘭之友人、毀損及縱火之經過、在場之人分工情形、其參與程度等細節均能具體詳細陳述,且與被告丙○○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甲○○就案發經過記憶甚為清晰,難認其當時有何精神耗弱之情形,辯護人上揭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冠鈞競翔會於95年3月20日凌晨4時50分許遭人縱火焚燒,且連同內部物品及停放該處之車號U5—6289號自用小客車均 遭焚燬,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聲搜卷第153至217頁)。而該建築物之用途,依證人蔡文欽於偵訊時證稱:該會場於集鴿時會使用,集鴿時都會有人在內居住看守鴿子,平時裡面放很多通訊器材、空中測量儀器、電腦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2頁),顯見該建築物僅於賽鴿期間供人居住使用,平時僅供放置儀器之用,而於被告等人放火行為時,建築物內部僅放置物品,而未有人在內使用。復由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起火原因研判,其中燃燒後之狀況除建築物鐵皮受燒變色、變形、內部之廚房物品、裝潢、家電用品及車號U5 —6289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均遭燒燬外,其中「起火戶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上方鐵皮屋頂受燒變色,鋼樑彎曲變形」、「起火戶北側靠西南側起居室西南側牆面鋼筋混凝土表面受燒剝落露出內部磚塊」,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消防局人員王維進於偵訊時證稱:會場內部幾乎都沒有東西是完好的,都被燒過。鐵皮及鋼樑有彎掉變形等語(見上揭偵卷72頁),足見冠鈞競翔會之建物主要結構即鋼樑、鐵皮顯已遭火焚燒損壞變形,應已達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辯護人雖均稱:上揭燒燬未達喪失效用,應屬未遂云云,惟據證人蔡文欽於偵訊證述:該屋全部都遭燒燬,僅剩建築物部分柱子可用,只留可用之柱子下來,其他都打掉重建等語(見上揭偵卷第72頁),益徵該建築物確已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始需要打掉重建,辯護人猶爭執尚有部分柱子可用,然此無礙於該建物效用之喪失,辯護人上揭主張,實不足採。 ㈣辯護人另均主張冠鈞競翔會非建築物云云。惟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聲搜卷第182至217頁),冠鈞競翔會為獨立鐵皮屋,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壁、窗戶、門垣,足以遮風雨、通出入外,且依證人蔡文欽上揭所述,於賽鴿時並可供人居住使用,顯已符合建築物之要件(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257號判決要旨可參)。辯護人上揭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恐嚇取財、毀損、放火等犯行、被告丁○○、丙○○、甲○○就上開毀損、放火等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 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 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 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 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有利於被告4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4人。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業經刪除,修正前,牽連犯原則上應從一罪處斷,修正後,原則上應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有利於被告4人 。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丁○○、丙○○、甲○○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 項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又刑法第174條第1項 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使用及所在之建築物整體而言,故包括墻垣及該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器具等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故 被告乙○○、丁○○、丙○○、甲○○之上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建築物內之廚房用品、裝潢、家電用品、自用小客車(參見上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亦不另論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被告乙○ ○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廈門神經」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上開毀損之犯行,與被告丁○○、丙○○、甲○○、李海瑋、許志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被告丁○○、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先後多次親自或透過「廈門神經」以電話恐嚇蔡文欽,然其目的業據告訴人陳稱係為金錢目的等語(見上揭偵卷第56頁),顯見被告乙○○於短時間內多次之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取得金錢之單一目的,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為接續犯。被告乙○○所犯上開毀損及公共危險犯行,目的在於恐嚇取財,而被告丁○○、丙○○、甲○○應被告乙○○所邀前往欲共同向蔡文欽尋仇,於上揭緊密接續之時間、地點觸犯毀損及公共危險犯行,是渠等上開犯行均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四、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贅引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28條、第174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 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乙○○ 為取得金錢,先以言詞恐嚇,繼毀損機車等物,再與被告丁○○、丙○○、甲○○等人共同以汽油引火燃燒該鐵皮屋,火勢猛烈,雖未延燒至其他建築物,然所造成之危害甚大,迄今尚未賠償蔡文欽之損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年,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乙○○固坦承犯行,惟此僅係犯罪後之態度,原審已審酌供量刑之參考,乙○○為達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糾眾打砸、放火,嚴重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核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可以憫恕之情形不符,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既已論敘綦詳,未予酌減其刑,並無不合,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對被告丁○○、丙○○、甲○○3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3人所犯公共危險、毀損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 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罪,;被告丙○○、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就被告丁○○、丙○○、甲○○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甲○○等人共同以汽油引火燃燒建築物,火勢猛烈,造成之公共危險甚鉅,且尚未賠償蔡文欽之損害(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2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就公共危險犯行否認,被告丙○○、甲○○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六、被告乙○○等人用以毀損蔡文欽機車及住處鐵門之鋁棒、被告甲○○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只,然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乙 ○○陳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又非違禁物 ,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牽連所犯數罪,其中刑法第346條(包含既、未 遂在內)恐嚇取財部分為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所定不 予減刑之罪,其據以處罰之公共危險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3661號解釋及司法院頒「法院辦理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點規定」,亦應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174條第1項、第364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被告姓名 │拘提時間 │拘提地點 │ ├───┼─────┼────────┼────────┤ │ 一 │乙○○ │95年6月6日下午2 │基隆市○○路10巷│ │ │ │時許 │38之38號 │ ├───┼─────┼────────┼────────┤ │ 二 │丁○○ │95年6月6日上午10│台北縣新店市北宜│ │ │ │時許 │路2段127巷22號3 │ │ │ │ │樓 │ ├───┼─────┼────────┼────────┤ │ 三 │甲○○ │95年6月13日上午9│台北市○○路○段 │ │ │ │時許 │202號 │ ├───┼─────┼────────┼────────┤ │ 四 │許志學 │95年6月6日上午10│台北縣新店市安康│ │ │ │時30分許 │路3段255巷6號2鏤│ ├───┼─────┼────────┼────────┤ │ 五 │李海瑋 │95年6月12日上午 │台北市○○○路4 │ │ │ │11時許 │段553巷5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