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戊○○ 前 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被 告 乙○○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 被 告 癸○○ 庚○○ 辛○○ 丁○○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94、22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卯○○、戊○○有罪部分及丑○○部分均撤銷。 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9 點、第10點之規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應於每年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檢附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子○○於民國(下同)90年7 、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與乙○○相識,即主動邀請乙○○至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星巴克咖啡」處聊天,瞭解乙○○業務狀況。嗣乙○○於數日後前往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洽公,子○○即向乙○○表示可提供其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予乙○○,俾供乙○○依據該等資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乙○○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子○○,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經乙○○討價後,雙方同意由乙○○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查1 部汽車升降機支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至2000元、每檢查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賄款予子○○;而子○○為隱匿自己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犯罪所得財物,遂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90年8 月2日 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乙○○,要求乙○○將賄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烽威帳戶內,以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嗣子○○於90年8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將其行文通知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通知按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文,提供予乙○○影印或抄錄,俾供乙○○與業主聯繫,使乙○○取得安全檢查業務後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並由子○○發文核准備查,乙○○再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賄款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共計953494元之賄款。 二、丑○○係「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而亞太工商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經營之「亞太會館」地下3樓停車場,原獲核准設立120個機械式停車位,惟於核准後就其中14格平面式停車位,擅自變更及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為24格,致該樓層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增為144格,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林秉鈞(原名林麗旭)依據 「臺北市機械停車位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6點:「機械停 車設施應置管理負責人,負責管理該設施之一切事務」及第9 點:「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該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1年應檢 查1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施全部或 一部之不定期檢查」之規定,於93年4月間,委請丑○○就 「亞太會館」地下3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年度安全檢 查,丑○○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亞太會館」地下3樓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144個,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120輛」之不實內容,並於93年4月27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93字第98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 三、卯○○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以下簡稱臺北市停管處)管理員,94年6月23日美麗華城市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管理臺北市○○○路與敬業四路交叉口「樂群平面停車場」、臺北市萬華區○○○路○段327號對面「東 園平面停車場」及臺北市中山區○○○路○段42巷旁「中山北路2段42巷平面停車場」。嗣卯○○介紹福金寶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於94年7月26日代表 福金寶公司與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以權利金總額720 萬元向美麗華公司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於94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日 之經營管理權。詎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辰○○誆稱:「美麗華公司要求給付整地費100 萬元」等語,致使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26日,交付以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福金寶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票據號碼第A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號(原審判決書誤載為第 A0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予卯○○。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3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94年(原審判決誤載為93年)農曆春節、端午節期間,連續將永固便利停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以該公司董事長施中懷名義委託轉交予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戊○○之3 節禮金即面額3 千元之郵政禮券共計1 萬5 千元郵政禮券侵占入已,未交付予戊○○;復承前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端午節期間,連續將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以該公司董事長施中懷名義委託轉交予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徐顯昌、癸○○、郭建國之端午節禮金即面額2 千元郵政禮券,共計6 千元郵政禮券侵占入已,未交付予徐顯昌等3 人。 四、戊○○為臺北市停管處第3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 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然應於該年度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始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 ,否則仍須依照千分之55課徵地價稅。94年9月間,夏合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該公司所經營臺北市○○區○○街65號對面「天玉停車場」、臺北市士林區○○○路○段81巷2號空地「天母停車場」及臺北市○ ○區○○街135巷33號旁空地「民生站停車場」(起訴書誤 載為「瑞安停車場」,以下簡稱「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無法如期於同年9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辦理 地價稅減免,遂經由卯○○介紹轉請戊○○幫忙,詎戊○○竟利用其負責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之機會,對於其職務上行為向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5萬元 賄款,經許碧芬討價還價後,同意支付戊○○4萬元賄款, 以使夏合公司得如期於94年9月15日以前取得上揭停車場之 登記證。嗣戊○○通知許碧芬上揭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許碧芬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4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 ,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停管處領證並交付賄款,吳志遠隨即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將4萬元賄款交予戊○ ○,並自戊○○處取得上開停車場登記證。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因被告乙○○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乙○○有罪部分已非本件審究之範圍,核先敘明(判決確定後可另聲請減刑)。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乙○○等12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67 至268 頁、第288 頁,卷㈡第106 至11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子○○、卯○○、戊○○、丑○○等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不否認伊係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及曾於90年間7、8月間,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90年8月2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乙○○,嗣被告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上開陳烽威帳戶計953494元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僅負責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業務,伊雖有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申報安全檢查之資訊告知同案被告乙○○,然該行為非屬其職務上行為,縱伊有向乙○○收取介紹費,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本件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乙○○支付款項予被告子○○乙節,與停車設備安檢案之申報與備查有任何關聯。此由被告子○○自91年3月4日起,始備查同案被告乙○○所申報之安檢案件,足認90年8月29日及91年1月2日之匯款與被告子○○之備查行為並無關聯;又同案被 告乙○○所為安檢案件,部分並非由被告子○○准予備查,同案被告乙○○仍支付款項予被告子○○,而同案被告乙○○所檢查經被告子○○介紹之案件,縱未支付佣金,亦無不同意備查之例,可見同案被告乙○○支付款項與申報案件是否備查顯然無關。再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處罰規定,相關設備之檢查及結果判定之權限在專業技師,主管機關並無不准備查之權限,亦從無不予備查之紀錄,被告子○○是否准予備查,實不足以構成同案被告乙○○支付金錢之動機。另被告子○○並未將全部安檢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乙○○,被告子○○所提供之安檢資訊均為其個人人脈所能影響之廠商,廠商亦因與被告子○○之交情,始同意將案件交予同案被告乙○○承辦,此即為同案被告乙○○同意支付介紹費之原因,與被告子○○之職務上行為無關,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乙○○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替業主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憑以向臺北市建管處申報核備,被告子○○於90年7 、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認識同案被告乙○○,並向之表示伊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可將該資料提供予同案被告乙○○與大樓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同案被告乙○○應將一部分檢查費用支付予被告子○○,經洽談後,雙方同意由同案被告乙○○自行計算檢查業務利潤,並按每檢查一部汽車升降機支付800 元至1200元、每檢查1 部機械停車設備支付30至50元之比例支付賄款予被告子○○,被告子○○並提供其子陳烽威於90年8 月2 日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乙○○,要求同案被告乙○○將賄款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陳烽威帳戶,被告子○○自90年8 月至93年8 月期間,連續將伊行文催告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按期實施安全檢查並申報查核之公文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影印或抄錄,使同案被告乙○○得與各大樓業主聯繫,承辦各該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及報備查核業務,並依約將共計953494元之賄款,以無摺存款或匯款方式存入陳烽威上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問:你現在做什麼工作?)技師的工作,檢查機械停車設備,還有一些水電設計,以前也有作公共安全檢查業務,現在沒有」,「(問:辦理機械停車設備檢查業務之流程如何?)整個程序就是業主即大樓管理委員會或機械設備廠商委託我們技師去檢查」,「(問:檢查哪些項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有個檢查表,停車設備大概有7 頁,依照那個檢查表上面的項目去做檢查,檢查完之後,包括檢查表、照相作成一個申報書,送到工務局去作審查」,「(問:90年至94年間,是誰承辦業務?)子○○及黃宏文」,「(問:90年到94年間,為什麼匯款12次,金額95萬多給子○○?)90年間子○○第1 次邀我到星巴克喝咖啡,之後有1 次我送件時,在市政府服務中心,他談有些已經發過的文件可以提供給我,就是說可以跟管委會去接洽,……後來就說會按照簽證費用,跟管委會收的錢酌量給他,子○○當時就拿陳烽威的帳戶給我,之後有發文之後,有副本回來他辦公室時,他就會要我去辦公室影印他回來的副本或是要我抄地址,匯款12次中,記得有10或11次都是在市政府臺北富邦銀行櫃台用無摺存款方式存入的,只有1 或2 次用匯款的」,「(問:當初是以什麼樣的方式計算介紹費?)大概是按照檢查的費用,看大概賺多少,依照多少的比例,如同起訴書所寫的,1 個車位大約算30元到50元左右」,「(問:你計算費用的部分是依照子○○核准的數量,還是以他介紹的?)也沒有,我送件的部分,除了少部分,大部分我送的案件只要有核准的,我都會送錢給子○○……這個介紹費每1 筆我幾乎都有算」,「(問:你匯款到陳烽威帳戶,是你主動匯款的?)如同起訴書寫的,當初是先到星巴克咖啡,子○○他主動提供訊息給我,然後他要求我匯款到那個帳戶去」,「(問:匯款那段時間,當時你知道子○○在哪裡工作嗎?)子○○負責機械停車設備的工作,我知道子○○是公務人員,他是做審查機械停車設備的人」,「(問:陳烽威台北富邦銀行的帳戶是子○○主動提供給你的嗎?)是的」,「(問:為什麼要匯款給子○○?)子○○提供訊息給我,當時是認為可以增加業務量,基於感謝子○○,所以才匯款給他」,「(問:子○○有開口跟你要過錢嗎?)有,有時候我比較晚算,他會給我催,子○○會說有一段時間了,是不是要算一算,或是中秋節到了,是不是要算一算」,「(問:子○○跟你說要算一算的意思是什麼?)就是有做的案件,答謝的部分要算給他」,「(問:你是如何算給他的?)就是1 個車位30元到50元,1 個昇降機800 到2 千元」,「(提示偵㈡卷第156 至160 頁,問:這些資料是你提出的?你製作的?)是的,這些是我手寫的,就是當初在市調處計算出來,這些是計算酬金答謝的部分,就是的匯款給子○○金錢的計算方式」,「(問:為什麼93年8 月之後,你就沒有再繼續匯款給子○○?)因為子○○很久沒有訊息給我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7 至232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3 月30日北市政二字第09430584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子○○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㈡第85至174 頁)、陳烽威帳戶存摺(見偵㈡卷第145 至148 頁)、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㈡卷第149 至154 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㈡卷第155 頁)、乙○○所提供賄款計算表(見偵㈡卷第156 至160 頁)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子○○雖辯稱伊固將催辦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進行安全檢查之部分資訊告知同案被告乙○○,並先後收取上開費用,然伊所為非屬其職務上行為,並不構成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惟查,被告子○○於臺北市政府任職期間,負責承辦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其安全作業申報作業程序係依據「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0096200 號函乙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8頁);被告子○○於90年7 、8 月間,因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而與同案被告乙○○相識,被告子○○並以提供因職務上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予同案被告乙○○,俾之得據以與各該大樓業主接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業務,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同案被告乙○○支付部分費用予被告子○○等情,為被告子○○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在卷,如上所述。又同案被告乙○○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子○○,係因被告子○○提供應受安全檢查之大樓停車設備業主資料,俾同案被告乙○○得據以與各大樓業主接洽後得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之規定,將檢查結果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7 至232 頁),堪認同案被告乙○○支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子○○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職務上行為難脫干係。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通常停車安全設備檢查業務來源如何?)一種就是由管委會委託我們技師,一種是保養廠商介紹我們去的」,「(問:一般管委會的資料,你是怎麼得知的?)有一部分是子○○給我抄或是給我副本的資料,我就用記的……」,「(問:一般保養廠商介紹時,會不會給介紹費?)不會」,「(問:其他人介紹時,你會不會給介紹費?)其他人應該很少,幾乎沒有,只是保養廠介紹的我價錢會算便宜一點」,「(問:93年8月以後,你就沒有再匯款了,子○○有沒有 詢問你為何沒有繼續匯款?)他有在說介紹的如果還有的話,要我再匯款,……因為子○○的訊息很久沒有給我了,……我後面檢查的場所跟子○○的訊息沒有什麼關係」等語,及支付予被告子○○之費用,以經其介紹者,1個車位30元 至50元,1個昇降機800元至2千元之方式計算應支付金額等 語(見原審卷㈡第220至221頁、第230頁、第232頁),暨同案被告乙○○於91年3月起至93年8月間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經由被告子○○發函核准備查之案件數超過360件,此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4年3月30日檢送之被告子○○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㈡第85至174頁),益徵同案被告乙○○支付附表所示之 款項予被告子○○之目的,並非僅為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以拓展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包括同案被告乙○○實施安全檢查後向被告子○○報請備核之職務上行為部分。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述經由保養廠商介紹者,並未支付費用,僅支付費用予被告子○○乙節可明。至依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所檢送之被告子○○承辦「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請備查資料及前開款項支付情形參互以觀,同案被告乙○○匯款予被告子○○之時間,固有部分款項(即附表所示編號1、2)係在被告子○○於91年3 月4日起開始備查同案被告乙○○所申報之安檢案件以前, 惟同案被告乙○○支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子○○之目的,本即包括取得大樓業主資訊以拓展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在內,已如上述,是同案被告乙○○於被告子○○開始備查同案被告乙○○所申報之安檢案件以前,因被告子○○提供大樓業主資訊,俾乙○○因而得以與業主接洽並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者,同案被告乙○○即依1個車 位30元至50元,1個昇降機800元至2千元之計算方式支付費 用予被告子○○。綜上各節,堪認被告子○○收受附表所示之款項與其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無訛。被告子○○辯稱伊提供臺北市各機械停車設備管理負責人之資訊予同案被告乙○○,並收取介紹費用,非屬其職務上行為,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顯係犯後飾卸推諉之詞,要不足採。 ㈢再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之規定,並無任何處罰規定,相關設備之檢查及結果判定之權限在專業技師,主管機關並無不准備查之權限,亦從無不予備查之紀錄,被告子○○是否准予備查,實不足以構成同案被告乙○○支付金錢之動機,且被告子○○僅提供依個人人脈所能影響之廠商,並未將全部安檢資訊提供予同案被告乙○○,廠商亦因與被告子○○之交情,始同意將案件交予同案被告乙○○承辦,而同案被告乙○○所為安檢案件中,有部分非由被告子○○准予備查,乙○○仍支付款項予被告子○○,並有同案被告乙○○所檢查經被告子○○介紹之案件,縱未支付佣金,被告子○○亦同意備查之例,可見同案被告乙○○支付款項與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案件是否備查顯然無關云云。然查: ⒈臺北市政府於87年4 月30日以(87)北市工建字第8730807500號函訂頒之「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已於95年12月26日廢止),固未設有罰則等相關規定,惟依該要點第9 至11點等規定觀之(第9 點:「機械停車設施之管理負責人應自行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對該機械停車設施實施定期安全檢查,1 年應檢查1 次,必要時,主管機關並得通知管理負責人實施全部或一部之不定期安全檢查。管理負責人未依前項規定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依建築法、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第10點:「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應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收到前項通知應即檢附下列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⒈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⒉負責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及機械或電機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⒊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前項第3 款之檢查表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1 項備查資料,主管機關得派員會同管理負責人,及由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攜帶必備檢查工具配合執行抽檢,但依停車場法設置之立體停車塔機械停車設施抽檢,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府交通局會同辦理,經抽檢不合格者,應通知管理負責人限期改善後,報請複檢,逾期未改善者,即依建築法、停車場法相關規定處理」;第11點:「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從事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發現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通知管理負責人停止使用,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從事前項之定期安全檢查工作,有簽證不實者,依技師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仍應依專業技師之法定職掌及技師法之規定執行定期安全檢查業務,覈實簽證,且機械停車設施之管理負責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檢附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及相關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維護公共停車安全。本件被告子○○辦理臺北市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審核業務,本應依前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定期安全檢查之審核業務,以維護公共停車安全。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審查是作實體審查還是形式上的審查?)有個行政項目檢視表,承辦人就會依照這個行政項目審查表上面的項目作勾選,勾選我們所附的文件,包括檢查表、管理負責人及廠商資料,勾選之後,他們還要再呈股長、技正或課長,他們審查核備之後,送到秘書處發文給3 個單位,1 個就是給管委會,1 個是給大樓的主任委員,另外1 個給技師」,「(問:文件不符合時,承辦人員怎麼處置?)如有不符合,如使用執照的編號不符合,就去現場改,如有缺文件,也會退件,補到符合他們要求的文件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及證人臺北市建管處使用管理科股長即被告子○ ○之直屬主管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機械停車設備安檢業務之法源依據係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要點,我們訂有一個行政檢查項目檢視表,如均符合即備查,如有不合格就退件,並告知停管處通知業主改善;該要點固無罰則,但第12點有提到會移請交通局依相關規定處理,建管處不會主動提供催辦函文給技師,也未有技師公開來索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亦堪認同案被告乙○○受委託實施之機械停車設施之定期安全檢查,固係管理負責人委託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即同案被告乙○○進行檢查並簽證,惟被告子○○仍應依前開規定核實審查,如有未符合規定者,則視情形通知補正或逕予退件。被告子○○之辯護人辯稱相關設備之檢查及結果判定之權限在專業技師,主管機關並無不准備查之權限云云,顯有誤會。 ⒉又被告子○○提供大樓業主資料予同案被告乙○○,俾其得以與業主接洽並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同案被告乙○○即依1 個車位30元至50元,1 個昇降機800 元至2 千元之計算方式支付費用予被告子○○等情,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大部分我送的案件只要有核准的,我都會送錢給子○○……這個介紹費每1 筆我幾乎都有算」,「(問:子○○有沒有在90年到93年這段時間跟你核對所給付的金額?)沒有,……子○○雖然拿介紹費,但是他從來沒有要求我要說明哪一筆是怎麼算出來的,子○○從來沒有過問這些事」,「(問:93年8 月11日以後就沒有匯款給子○○,你在這之後有沒有送過停車場安全設備的申請業務?)還是繼續送」,「(問:子○○有沒有因為你沒有繼續匯款而對你刁難還是特別退件的行為?)沒有這樣的行為,都是一樣的,我附的文件足夠的話,他基本上就應該要審查,沒有退件的情形」,「(問:93年8 月以後,你送審的資料還是子○○在審查嗎?)他們內部包括子○○、黃宏文,他們分工我不清楚……」「(問:93年8 月以後你就沒有匯款了,子○○有沒有詢問過你為何沒有繼續匯款?)他有在說,介紹的如果還有的話,要我再匯款,子○○有在抱怨,……因為子○○的訊息很久沒有給我了,……我後面檢查的場所跟子○○的訊息沒有什麼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1 至222 頁、第230 頁),堪認被告子○○固因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查核業務,及提供大樓業主資料而要求同案被告乙○○支付費用,惟就同案被告乙○○各筆匯款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明確知悉,僅於見同案被告乙○○未再付款時催促其付款,迄同案被告乙○○因被告子○○已久未再提供訊息,始未再支付費用;另臺北市建管處負責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查核業務之人,除被告子○○外,尚有黃宏文負責該項查核業務等情殆無疑義。是則本案縱有同案被告乙○○所檢查經被告子○○介紹之案件,並未支付佣金,被告子○○亦同意備查;及同案被告乙○○所為安檢案件中,有部分非由被告子○○准予備查,乙○○仍支付款項予被告子○○之情形,亦均與上情無違。被告子○○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另被告子○○雖聲請傳訊證人即業主許明和、許美蘭、唐清漢等人為證,惟查其欲證明上開證人確有引見同案被告乙○○予被告子○○乙節,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係,爰認尚無傳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子○○利用其子陳烽威之帳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固不否認係「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提供業主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申報備查,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並坦承「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管理負責人林秉鈞於93年4 月間委託被告丑○○就該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實施93年度安全檢查,其時該處之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144 個,被告丑○○卻於業務上所製作之「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120 輛」,並於93年4 月27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93字第98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該處之合法機械停車位僅有120 個,而停車場管理負責人林秉鈞僅委託伊就合法車位部分進行安全檢查及提出申報,故未將未受委託之不合法部分機械停車位提出申報,且合法之停車位始有安全檢查之必要,既非合法設置之機械停車位,即無檢查並記載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原獲核准設立120 個機械式停車位,惟其中14 格 平面式停車位,遭擅自變更及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計24格,致該樓層之機械式停車位實際增為 144 格,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林秉鈞於93年4 月間,委請丑○○就「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進行安全檢查,丑○○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120 輛」之不實內容,並於93年4 月27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93字第98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等情,有臺北市工務局92年2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7690 0號函及93年5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2560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26 至227 頁、第230 頁)。被告丑○○雖辯稱係該停車場管理負責人林秉鈞指示伊僅就合法車位部分進行安全檢查及申報,始於「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120 輛」,並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云云。惟依證人林秉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當時『亞太會館』地下3 樓是機械停車場,機械停車位是120 個,後來改為144 個,92年以後才開始委託丑○○檢查,檢查之後包括建管處及丑○○都對我們增加停車位部分要求作改善,……但因重新申報費用相當高,故未作改善」,「93年委託丑○○檢查時,並未特別註明要申報120 個或是144 個停車位,當時我的認知應該是申報全部的停車位即144 個,為何申報120 個,我不清楚」等語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34 至235 頁、第241 至243 頁)。被告丑○○辯稱僅受委託就合法部分之120 個機械停車位實施安全檢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參諸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公共停車安全,在中央主管機關對機械停車設施尚未訂定檢查規範前所訂頒之「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要求機械停車設施管理負責人每年應委託經依法登記開業之機械或電機技師實施定期安全檢查,並報請主管單位備查;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從事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發現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應即通知管理負責人停止使用,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該要點第9 點、第10 點 、第11點等規定參照),足見當時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之公共安全,端賴受管理負責人委託進行定期安全檢查之專業技師實地檢查每1 個機械停車設施之安全狀況是否合格,俾管理負責人得以定期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檢查時,如發現有立即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並應立即通知管理負責人停止使用,並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㈢被告丑○○雖辯稱僅須就合法部分之120 個機械停車位實施安全檢查,其餘既非合法設置,即無須檢查云云。然依被告丑○○於92年間受委託進行「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92年度安全檢查時,即已發現該處之機械停車位為144 個,與原核准使用執照120 個之數量不符,並據實填載於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為該處管理負責人向臺北市政府報請備查時,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於92年2 月21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76900 號函督促該管理負責人於6 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雜項執照,以資適法,並於核准後,檢具相關核准文件,辦理年度安檢備查,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偵㈡卷第226 至227 頁),可見「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92年度之安全檢查並未合格。被告丑○○辯稱既非合法設置之機械停車位即無須實施安全檢查云云,自無足採。 ㈣再被告丑○○明知該處有前開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使用之情形,竟於93年度再受委託實施該處定期安全檢查時,見業主自行增設之前開機械停車位仍未依主管機關前開函示進行改善,竟未再據實陳報,而於實施安全檢查業務時所製作之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上記載不實之機械停車位數量為120 個,並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顯見其明知該處因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而未能通過92年度之安全檢查,乃於93年度再受委託時,在檢查表上虛偽填載與使用執照核准數量相符之120 個機械停車位,俾該處得以通過安全檢查。被告丑○○所辯既違反技師應據實陳報實地檢查結果之義務,影響公共停車安全,亦無足採。綜上,本件被告丑○○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固坦承介紹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於94年7 月26日代表福金寶公司與美麗華公司簽訂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契約,並向辰○○收取福金寶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A00000000 號、第A00000000 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2 紙;及向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收受永固公司致贈予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徐顯昌、癸○○之94年端午節禮金即面額2 千元郵政禮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辰○○所交付之100 萬元支票係酬謝伊介紹福金寶公司承包經營「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之佣金,並非整地費用;另伊原認不應由伊轉交禮金予徐顯昌、癸○○2 人,本擬將之退予楊其長,惟因時日已久而遺忘,迄遭搜索時始找出,足認其並無侵占之故意,否則不會任意置於桌上數月而未使用云云。經查:㈠美麗華公司於94年6 月23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樂群平面停車場」、「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經被告卯○○介紹,於94年7 月26日代表福金寶公司與美麗華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以權利金總額720 萬元向美麗華公司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於94年8 月5 日起至97年8 月4 日之經營管理權,辰○○並交付福金寶公司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第A0000000號、第A0000000號之50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卯○○,作為美麗華公司支出之整地費用等情,業據證人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至23 頁 ,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6 頁),並有美麗華公司與臺北市停管處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美麗華公司與福金寶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及福金寶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第A0000000號、第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2 紙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45 至255 頁、第256 至261 頁、第262 至265 頁)。被告卯○○雖辯稱該2 紙支票係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為酬謝伊介紹福金寶公司承包「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所支付之佣金云云。惟查,證人辰○○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明確證述被告卯○○向其表示因美麗華公司事前曾在上開停車場進行整地工程,需另收取整地費用,伊並曾前往現場察看,確認現場確已整地完成並繪製停車格位線,燈光及其他停車設備均已架設完成,始交付上開支票2 紙予被告卯○○作為支付整地費用。另業界亦無以整地費名目收取佣金之習慣,且未與被告卯○○談及佣金之事,如有要求,伊至多同意吃頓飯,伊如知悉該筆費用係卯○○欲收取之佣金,絕無可能支付1 百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8至22頁,本院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106 頁)。再參諸福金寶公司係以720 萬元之價格向美麗華公司承包上揭2 停車場之經營管理權,卻須支付高達100 萬元之佣金予被告卯○○,顯然悖於一般交易秩序之經驗法則。被告卯○○辯稱該2 紙支票係辰○○支付之佣金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要難足採。 ㈡又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曾於93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94年農曆春節、端午節期間,委託被告卯○○將該公司以董事長施中懷名義致贈予同案被告戊○○之3 節禮金即面額3 千元郵政禮券共計1 萬5 千元之郵政禮券轉交予被告戊○○,嗣楊其長復於94年端午節期間,委託被告卯○○轉交該公司以董事長施中懷名義致贈予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徐顯昌、癸○○、郭建國端午節禮金即面額2 千元郵政禮券共計6 千元之郵政禮券等情,業據證人楊其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偵㈡卷第83至85頁、第178 至183 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調查員於94年10月6 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卯○○位於臺北市○○區○○街209 號5 樓住處進行搜索時扣得之永固公司致贈予徐顯昌、癸○○之端午節禮券即面額2 千元之郵政禮券及致贈予被告戊○○面額3 千元之郵政禮券,亦有當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永固公司分別致贈予癸○○、徐顯昌面額各2 千元之郵政禮券,暨該公司致贈予戊○○面額3 千元之郵政禮券在卷足憑(見聲搜㈠卷第90至94頁、調卷㈠第509 至512 頁、第513 至516 頁、第521 至524 頁)。另參諸證人楊其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私下詢問同案被告戊○○有無收到永固公司公司委請被告卯○○轉交之3 節禮金,同案被告戊○○表示被告卯○○從未轉交永固公司所致贈3 節郵政禮券予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0 頁),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亦當場表示對證人楊其長前開證詞並無意見(見該卷第163 頁),堪認被告卯○○確有侵占永固公司致贈予同案被告戊○○93年3 節禮金及94年農曆春節、端午節禮金。另被告卯○○雖辯稱伊本擬將楊其長託其轉交之前開禮金退還予楊其長,惟因時日已久而遺忘,迄遭搜索時始找出,伊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然依一般人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卯○○如不願代永固公司轉交前開禮金予臺北市停管處同事即徐顯昌、癸○○、郭建國、戊○○等人,大可於受委託後當場表明不願轉交或於數日後即時退還,以避免令人有瓜田李下之感,豈有經長久時日既未向楊其長表明不願轉交之意,亦未將之退還,甚而將之攜回家中,迄本案94年10月6 日搜索時始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查獲之理。綜上,堪認被告卯○○確有將前開楊其長委託其轉交予徐顯昌、癸○○、郭建國、戊○○等人之禮金侵占入已之不法意圖,殆無疑義。是其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卯○○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事證均已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於94年9 月13日與夏合公司職員吳志遠在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見面,惟矢口否認有為夏合公司申辦「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之登記證而收取4 萬元賄款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前開停車場登記證之實際承辦人,伊雖有自吳志遠手上接獲乙紙紙袋,然袋內所裝者僅係申請停車場應備圖說等文件,並無賄款云云。惟查: ㈠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因恐上揭停車場登記證無法如期於94年9 月22日以前核發,將導致地主無法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辦理地價稅減免,遂經由同案被告卯○○之介紹,轉請被告戊○○幫忙,詎被告戊○○竟向許碧芬索取5 萬元賄款;經雙方討價還價後,許碧芬同意支付被告戊○○4 萬元賄款,俾使夏合公司得以如期於94年9 月15日以前取得上開停車場之登記證。許碧芬嗣並經被告戊○○通知前開停車場登記證業已核准,乃於同年月13日將4 萬元交予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並將4 萬元賄款交予被告戊○○,並自被告戊○○處取得上開停車場登記證等情,業據證人許碧芬、吳志遠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36 至140 頁,第141 至147 頁)。此外,復有夏合公司轉帳傳票及夏合公司存摺提款紀錄在卷足憑(見偵㈠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被告戊○○確有將前開停車場之登記證交予夏合公司職員吳志遠,並收受賄款4 萬元無訛。 ㈡又依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13日府交停字第09421004200 號、94年9 月12日府交停字第09421000441 號及94年8 月26日府交停字第09421040900 號等函稿上所顯示前開停車場即「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前2 者係癸○○,後者係壬○○,此固有前開函稿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卷㈡第349 至351 頁、第352 至354 頁、第355 至35 6頁),惟被告戊○○於任職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期間之職掌,係負責承辦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此業經原審向臺北市向臺北市停管處函查,並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95年8 月30日北市停三字第0953 4884000號函覆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16頁)。 ㈢且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戊○○當時任管理員,負責承辦綜合業務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業者送件進來後,由被告戊○○收受,再由其分予伊或其他承辦人員,而被告戊○○負責之綜合業務也包括停車登記證審核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及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第2 股股長即被告戊○○之主管尤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臺北市12個行政區之停車登記證核發,分由4 個人即壬○○、癸○○、郭建國、徐顯昌負責承辦,被告戊○○負責綜合性工作,包括停車場登記證核發資料整理、違規停車場處分資料整理及機關與民間公文往來處理,有時也協助處理停車登記證核發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戊○○雖非前開「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登記證之承辦人,惟其負責之綜合性業務既亦包括停車登記證審核業務,已如前述,參諸證人許碧芬前開所述為於94年9 月22日以前取得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以達減免地價稅之目的,遂經由同案被告卯○○之介紹,轉請被告戊○○幫忙,暨證人楊其長委託同案被告卯○○轉交予被告戊○○之3 節禮金即每次面額3 千元之金額高於其他停車登記證承辦人如徐顯昌、癸○○、郭建國等節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戊○○雖非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發文函稿上所顯示之承辦人,惟其對夏合公司於94年9 月22日以前取得上開3 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顯有決定性之影響力,始得以於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經同案被告卯○○介紹,轉請被告戊○○幫忙時,向許碧芬索取賄款。本件自不能僅以被告戊○○非前開3 停車場登記證核發函稿上之承辦人,遽以否定被告戊○○收受4 萬元賄款與其承辦停車場登記證核發等綜合性業務之職務行為行使間之對價關係。被告戊○○前揭所辯,顯係犯後推諉飾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被告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子○○、丑○○、卯○○、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則已刪除;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被告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 月6 日修正為:「犯第2 條第1 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犯第2 條第2 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同年7 月13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刑度仍相同(95年5 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子○○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對被告子○○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 月5 日亦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原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 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子○○、戊○○行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及管理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 ㈢被告子○○、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被告丑○○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暨被告卯○○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其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子○○、戊○○、丑○○、卯○○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㈣被告子○○、卯○○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刪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被告子○○、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上開時間亦修正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前之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本件被告子○○、戊○○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8 年及4 年(詳如後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㈥被告卯○○、丑○○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卯○○、丑○○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被告卯○○、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卯○○、丑○○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卯○○、丑○○,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被告卯○○部分,並應適用修正前該條第2 項規定,於定執行刑後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卯○○,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子○○行為後,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子○○較為有利。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查:㈠被告子○○於行為時即90年8 月29日起至93年8 月11日止,任臺北市建管處助理工程員,負責升降設備之查核作業,包括辦理機械停車設備、全市立體停車塔之機械設備安全檢查及全市逾期未檢查之催辦案件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同案被告乙○○則係「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辦理升降設備之檢查憑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工作,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被告子○○因承辦前開業務與同案被告乙○○認識後,為收受賄賂,竟以提供其因承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查核作業而知悉之應受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大樓業主資料予乙○○,供其依據前開資料與業主接洽承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並由被告子○○發文核准備查,以賺取檢查簽證費用,惟要求乙○○支付部分費用,而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並為隱匿自己所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瀆犯罪所得財物,另提供其子即不知情之陳烽威於臺北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供乙○○陸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賄款共計953494元至該帳戶,以躲避司法單位之查緝。核被告子○○提供機械停車設施業主之資料予同案被告乙○○,俾其與業主接洽並受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並由被告子○○依職務上之行為發文備查;同案被告乙○○則自賺取之檢查簽證費用中,按1 部汽車升降機800 元至2000元、1 部機械停車設備30元至50元之比例,支付賄款予被告子○○,可見同案被告乙○○支付之賄款與被告子○○提供機械停車設施業主之資料予乙○○暨就乙○○因此受委託實施安全檢查,並由被告子○○發文備查間,存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㈡被告戊○○為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負責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彙整及長官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詎竟於94年9 月間,利用其負責辦理停車場登記證申請作業綜合業務之職務上行為之機會,向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索取5 萬元賄款,經討價還價後,於同年月13日在臺北市停管處後方停車場,自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處收受4 萬元賄款,並使夏合公司如期於94年9 月15日以前取得「天玉停車場」「天母停車場」「民生站停車場」停車場之登記證。核其所為與夏合公司所支付之賄款4 萬元間顯然具有對價關係,自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是核被告子○○、戊○○2 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之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子○○提供其子陳威峰之帳戶予同案被告乙○○存入賄款,係為掩飾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財物,該條之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被告子○○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惟其所犯該罪,係為掩飾貪瀆所得財物,是該罪與上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子○○先後多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 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戊○○雖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然所得僅4 萬元,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查被告丑○○係「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主要業務為受業主委託實施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為從事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業務之人,於93年4 月間,明知「亞太會館」地下3 樓機械停車設備車位為144 個,竟於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內記載「機械停車位120 輛」之不實內容,於93年4 月27日以「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93字第98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㈣查被告卯○○利用介紹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與美麗華公司簽訂「東園平面停車場」及「中山北路2 段42巷平面停車場」經營管理權之機會,以美麗華公司要求給付整地費100 萬元之詐術,致使辰○○陷於錯誤,而於94年7 月26日,交付以中華商業銀行太原路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福金寶公司、面額均為50萬元、票據號碼第A0000000號、第A0000000號之支票2 紙予卯○○;另於93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94年農曆春節、端午節期間,連續將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以該公司董事長施中懷名義委託轉交予臺北市停管處第3 科管理員戊○○之3 節禮金即面額3 千元之郵政禮券共計1 萬5 千元,暨管理員徐顯昌、癸○○、郭建國之端午節禮金即面額2 千元郵政禮券,共計6 千元郵政禮券(共計2 萬1 千元)侵占入已。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查被告卯○○行為時雖任職於臺北市停管處擔任管理員乙職,惟上開2 紙支票並非被告卯○○執行管理員業務所管領之財物,公訴意旨認被告卯○○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公務侵占罪處斷,尚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卯○○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卯○○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㈤又被告子○○、丑○○、卯○○、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 日 施行,被告子○○、丑○○、卯○○、戊○○等人犯行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丑○○、卯○○2 人之犯行尚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被告子○○、戊○○2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量處之刑,已逾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予減刑。 七、原審對被告子○○、丑○○、卯○○、戊○○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子○○、戊○○行為時分別任職於臺北市建管處及停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及管理員乙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其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至於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 月5 日其餘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卻認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子○○、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均無礙於本案於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惟判決主文之用語卻仍沿用舊法,其法則之適用尚有未洽。㈡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卯○○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 年7月1 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卯○○;又被告卯○○所犯2 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雖逾6 月,亦得易科罰金,亦如前述,原審疏未就定執行刑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及說明,亦有未當。㈢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被告丑○○、卯○○2 人所為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被告子○○、戊○○、丑○○、卯○○等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指量刑過輕云云,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子○○、戊○○身為公務人員,不知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破壞公務員之清廉形象,實無足取,被告子○○收受賄賂金額高達953494元,被告戊○○僅收取賄賂4 萬元,被告卯○○詐騙福金寶公司負責人辰○○金額高達100 萬元,復侵吞3 節禮金郵政禮券共計2 萬1 千元,被告丑○○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表」登載不實內容,影響臺北市建管處對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子○○、戊○○、卯○○、丑○○等4 人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顯無悔意,惟被告子○○、丑○○、卯○○等人已自白大部分事實,被告戊○○亦自白曾與夏合公司經理吳志遠見面乙節(被告子○○並不否認收受如附表所示金額、被告丑○○亦供認於檢查表上填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機械停車位數為120 個、被告卯○○並坦承收受上開面額計100 萬元之支票2 紙),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分別改量處有期徒刑8 年及4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分別宣告褫奪公權5 年及3 年;及就被告丑○○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卯○○分別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侵占罪各有期徒刑1 年及3 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被告卯○○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1 月15日,並就所犯前開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並依該條例第7 條、第9 條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未善盡專業技師對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時據實申報之職責,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乃指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各上開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戊○○所得財物分別為953494元及4 萬元,既係同案被告乙○○及夏合公司負責人許碧芬行賄所交付,則尚難認同案被告乙○○與許碧芬2 人係屬被害人,被告子○○、戊○○2 人所得賄賂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追繳沒收,且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九、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子○○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臺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聯通公司)、永固公司需經常辦理升降設備安全業務由其審核之機會,竟自93年春節起至94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公司3 節交付面額均為3 千元之郵政禮券賄款6 次,共計1 萬8 千元;復自93年6 月起,利用職權,連續多次向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索取「優待停車券」,而范昌明因恐渠辦理安全業務申報時受刁難,故分別於93年6 月23日、93年8 月10 日 、93年8 月11日、93年12月8 日、94年1 月25日、94年2 月22日、94年3 月30日、94年7 月7 日分別在臺北市政府建管處等處交付臺灣聯通公司優待停車卷100 張、50張、50張、150 張、50張、50張、200 張及200 張,共計850 張(每張可免費停車1 小時)予被告子○○,依臺灣聯通公司每小時停車費為30元至60元不等計算,被告子○○共對於職務上行為取得臺灣聯通公司價值約25500 元至5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55000元至51萬元),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戊○○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及投標公有停場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於94年中秋節收取永固停車公司3 千元郵政禮券賄款,對於其職務上行為收取賄款,而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㈢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收取永固公司所致贈3 節禮卷共計1 萬8 千元郵政禮券及臺灣聯通公司所提供「1 小時優待停車卷」850 張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上揭禮券及停車優待卷均係業者所提供之餽贈,與伊職務上之行為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自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查:證人即臺灣聯通公司副總經理范昌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因被告子○○於任職臺北市建管處期間,熱心指導伊公司關於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相關法令及各項細節,並多次介紹業界知名電機技師為該公司進行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伊公司始提供部分優惠停車卷予被告子○○使用等語在卷(見偵㈡卷第237 至239 頁);而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3 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伊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子○○有業務往來,故致贈被告子○○3 節禮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4 至162 頁)。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係因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業務報請備查時,受被告子○○無端刁難,或要求被告子○○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優待停車卷或3 節禮券予被告子○○。綜上,尚難遽認永固公司或臺灣聯通公司交付上揭停車優惠卷或3 節禮券與被告子○○之職務上行為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而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子○○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以被告戊○○於94年中秋節收取永固公司3 千元郵政禮券,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依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3 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戊○○有業務往來,故致贈3 節禮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4 至162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戊○○無端刁難,或要求其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中秋節郵政禮券,復參諸永固公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核其價值尚非過高,綜上,尚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禮券與被告戊○○之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而應認該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再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於辦理「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93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檢查業務時,為迎合93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之最後期限為93年12月31日,竟基於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上揭2 棟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之實際檢查日期為94年1 月4 日,連續於94年1 月期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普林斯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大樓機械停車設施/立體停車塔及建築物附設機械停車設備定期安全檢查表」之檢查日期欄內登載「93年12月31日」之不實內容,並先後於94年1 月4 日、同年1 月6 日以「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940104之1 號、「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惠良車福安檢工函字第940106號函提出於臺北市建管處而行使之,被告子○○明知同案被告乙○○不可能在同1 天檢查高達489 個機械停車位、58組機械停車設施機台及1 部汽車升降機,為取得同案被告乙○○之賄款,仍違背其職務,予以審核通過,認被告子○○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㈡被告子○○明知前開「亞太會館」地下3 樓違規增設機械停車位為144 個,尚未辦理雜照變更及同案被告丑○○向臺北市建管處提出之檢查表上所申報機械停車位為120 個乙節係屬不實情事,仍製作內容不實之簽稿,發函同意備查;嗣於93年9 月14日親至「亞太會館」檢查機械停車位及接受宴請招待,認被告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㈢94年7 月至9 月間,被告卯○○於承辦「A20 等3 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期間,與被告子○○、庚○○、辛○○等人事先期約,約定由被告庚○○父子先行成立錢櫃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櫃公司),並提供押標金參與臺北市政府停管處公有停車場投標,由被告卯○○、子○○協助被告辛○○等取得該標案後,楊、陳各可分取得2 成持股之報酬。而渠明知該標案公告「訂底價但不公告底價,決標方式以標價在底價以上最高標者得標為原則,但超過底價50%以上,得請廠商提出說明」,然因該招標案件底價係由被告卯○○負責簽辦,故其知悉底價及權利金範圍,詎被告卯○○竟與被告子○○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違背其職務,不僅洩漏底價予被告庚○○父子,復提供停管處內部歷史檔案資料予被告徐氏父子,並主導設算各項標案之參標價格,使得錢櫃公司以00000000元順利取得該標案;嗣被告卯○○、戊○○、子○○、徐氏父子等5 人,相約密商持股分配及合作細節,嗣被告子○○因價格過高為由聲明放棄持股後,被告卯○○與庚○○等協議彼此各佔前述標案之一半股份,並由被告卯○○全權負責撰寫該案營運計劃書等事宜,俾使錢櫃公司順利接手前揭停車場之經營及運作,因認被告卯○○另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子○○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其他不正利益罪嫌;被告庚○○、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㈣93年9 月至94年間,被告卯○○、戊○○與岳洋有限供(以下簡稱岳洋公司)及創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壹公司)負責人楊文杰期約,雙方同意由被告卯○○、戊○○代為辦妥停車場登記證,被告卯○○即可分別取得創壹公司分別向臺北市停管處承包經營之「臺北市○○○路○ 段44巷 與46 巷2處停車場」(以下簡稱「中山北路2 段等2 場平面停車場」)及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管理處臺北營業處(以下簡稱中油臺北營業處)承包經營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214 號後側空地「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各 百分之30 之 股權及分取紅利。依規定,停車位數量在50個以內者,停車場登記證由停管處第3 科辦理,超過50個停車位之停車場登記證則由第1 科辦理;而「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停車格有1 百多格,依法需向停管處第1 科申請,然因該停車場出口動線問題,如向第1 科申請辦理,將耗費超過半年時間,且被告卯○○、戊○○2 人均在停管處第3 科任職,可利用其職務機會於短時間內辦妥停車場登記證以取得上開持股利益,被告卯○○、戊○○均明知「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內實際停車位數目超過1 百個,竟為取得上揭利益,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竟先將場內之停車格位加大,使得停車位總數少於50個,再由被告戊○○利用職務機會直接將「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直接交給不知情之徐顯昌辦理,並由被告戊○○於94年9 月中旬陪同徐顯昌至該停車場作現場勘查,確認停車位僅49個,與申請文件相符後,由徐顯昌審核後發給停車場登記證後,再重新劃定停車位,恢復原有之1 百多格停車位後繼續營業;而被告卯○○、戊○○2 人為求掌控該等停車場之實際營運狀況,除主動要求代收由岳洋公司經營、包括「中崙加油站停車場」在內之3 處停車場之營收現金外,被告戊○○並向岳洋公司收取前述停車場之每月6 千元之「帳務費」,而由被告卯○○實際負責「中崙停車場」之經營,並安插被告戊○○之妹沈玲琳在該停車場工作,支領薪資計180505元,因認被告卯○○、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 ㈤被告卯○○、戊○○為順利增加「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盈餘,均明知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所經營臺北市○○○路○ 段50 號「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擅自使用法定空地、私自增設停車位及對外出租營業等違規情事,竟承前概括犯意,違背其職務,與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承辦人即被告寅○○期約,約定由渠協助在94年9 月22日期限內,取得「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俾便中油公司辦理該等停車場用地之地價稅減免事宜;而條件則為被告寅○○應為被告卯○○等簽辦爭取「中崙加油站停車場」之租金每月減免34萬元作為利益交換後,被告卯○○、戊○○明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有上揭違規不應核發停車場登記證之事實,且該停車場增設3 個殘障停車位,理應由建築師重新繪製停車場圖說再依法聲請停車場登記證,詎2 人竟與被告寅○○基於共同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卯○○、戊○○2 人於94年9 月中旬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影印「內湖加油站停車場」之前年度由陸國強建築師署名製作之平面配置圖,私自其上將殘障車位增設為3 個,而變造該平面配置圖,並為被告寅○○製作內容均已繕打完成之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書後,交付予被告寅○○送回中油公司用印後,再由寅○○於94年9 月中旬將用印完成之申請書及圖說在台北市○○路停管處1 樓交予被告卯○○、戊○○,由被告戊○○親自送件予交通局停管處承辦人即被告癸○○,指示其先行配合於9 月22日以前辦理核發該案停車證,以便中油公司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而行使該變造之平面配置圖說,足生損害於陸國強建築師及主管機關對於停車場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卯○○、戊○○為掩飾不法犯行,復指示被告寅○○先行將該等私增車位拆除,且如有人詢問應指示員工對外偽稱該等車位係員工自用,以避免遭人察覺其中弊端。而被告癸○○於同年月15日至前述停車場勘查後,明知該現場確有私劃增設停車位情事,與送審平面配置圖說不符,卻未予退件亦未要求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補正後重新送審,竟接受被告戊○○要求,逕行簽辦公文,於同年9 月21日發文同意核發該停車場登記證後交由被告戊○○,再由被告卯○○傳真予被告寅○○俾供辦理地價稅減免事宜,因認被告卯○○、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㈥被告卯○○復承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永固停車公司需要經常辦理停車場登記證及投標公有停場場業務由渠辦理之機會,自93年春節起至94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停車公司楊其長以該公司董事長施中懷名義致贈之1 年3 節(端午節、中秋節、春節)價額分別為6 千元、5 千元、6 千元、3 千元、6 千元及4 千元之郵政禮券賄款6 次,共計3 萬元,因認被告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㈦被告張茂瑞原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約僱人員,負責辦理相關工程之發包業務,於93年5 月間,負責辦理「桃園市西門棒球場照明燈具換新及拆除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西門棒球場採購案),實際工程預算為279000元,另須依約支付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惠良電機技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乙○○2 萬1 千元(工程款百分之7) ,合計工程預算計30萬元,惟因參標廠商未達合格家數而流標。迨同年8 、9 月間,前述工程因變更設計,工程費從279000元,增為58萬元,經修正後,預算金額改為50元,扣除被告乙○○之「設計監造費用百分之7 」3 萬5 千元後,實際可支用預算額度為46萬5 千元,並訂於同年9 月9 日下午5 時截標,翌(10)日下午2 時開標,據此,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核定底價為46萬元。於投標前,被告張茂瑞即數次以電話邀求被告乙○○請毅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毅濤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前往投標,而被告乙○○為受桃園縣政府委託提供設計及專案管理之人員,為了使該工程順利發包以取得百分之7 設計監造費用,竟與被告張茂瑞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洩漏底標與被告丙○○,指示被告丙○○填寫投標金額為46萬5 千元左右再至現場進行減價外,並指示被告丙○○借牌陪標湊足參標家數,以順利完成開標後取得該標案。嗣經被告丙○○轉告其子即被告丁○○後,被告丁○○即以毅濤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其投標價為461346元,並向耀順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黃洪實係被告丁○○之妻黃玉婷祖母)借牌陪標,並由被告丁○○等人負責填寫、準備、送件「毅濤企業有限公司」、「耀順企業社」之標單等相關投標資料。惟開標當日,因耀順企業社並未依規定檢具押標金等,不符參標資格而遭剔除,而使得毅濤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優先議價,經減價後,以同於底價之46元得標承作,因認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丁○○、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或不正利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即須有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以買通公務員,使對於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苟非關於此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2604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並無積極為不實登載之行為,即難繩以該罪名」(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辯稱:同案被告乙○○所辦理「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93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向臺北市建管處報請備查案,係由另一承辦人黃宏文承辦,伊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乙○○於94年1 月4 日就「普林斯敦大樓」及「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機械停車設備實施安全檢查後,隨後行文報請臺北市建管處同意備查,上開案件均係由臺北市建管處另一承辦人黃宏文負責發函核准備查,並非由被告乙○○發文核准備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 月14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192200 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94至95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1 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1129100 號函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卷第126 至127 頁)。況同案被告乙○○於93年8 月11日以後即未再付予被告子○○任何賄款乙節,復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 月12日北富銀府字第9301263 號函及所附陳烽威帳戶存款明細資料、帳戶存摺、臺北銀行無摺存入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所提供賄款計算表等在卷足憑(見上開卷第175 至179 頁、偵二卷第145 至148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55 頁、第 156 至160 頁)。被告子○○既未就被告乙○○所申報「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93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發函准予備查,復於93年8 月以後再無任何收取賄款行為。綜上,自難認定被告子○○就前述「普林斯敦大樓」、「新光人壽保險摩天大樓」93年度機械停車設施定期安全檢查部分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取賄賂之犯行。 四、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曾於93年9 月14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林秉鈞宴請招待,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其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伊就各大樓業主委請電機專業技師所為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僅進行形式審核,要件符合即發函准予備查,且伊就同案被告丑○○於「泰源電機技師事務所」泰源93字第98號函內登載不實內容乙節並不知情,林秉鈞招待享用午茶價值約僅600 元,距伊發文核准「亞太會館」申報地下3 樓停車場93年度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結果間隔有4 月之久,足認該次飲宴與伊發函「亞太會館」准予備查乙事絕無關聯等語。經查,被告子○○確有於93年5 月4 日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北市工建字第09352256000 號函就同案被告丑○○於93年4 月27日以泰源93字第98號函及所附「亞太會館」地下3 樓停車場機械停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乙事同意備查,並於93年9 月14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林秉鈞宴請招待價值600 元午茶等節,業據證人林秉鈞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33 至246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5 月4 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22 56000號函及「亞太會館」93年9 月14日明細帳單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30 頁、第234 頁)。惟依「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第1 項之規定,受委託辦理機械停車設施安全檢查之機械或電機專業技師應將檢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接獲通知應即檢附管理負責人資格證明文件、負責維護保養專業廠商及機械或電機專業技術人員之合格證明文件、專業技師簽證之檢查表等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是被告子○○於承辦該項備查業務時,對機械停車設施之安全情形,僅能依據專業技師之檢查簽證結果進行審核,縱同案被告丑○○於上揭泰源93字第98號函文內登載不實之內容,惟其檢附之書面文件形式上既符合「臺北市機械停車設施暫行管理要點」第10點第1 項之規定,被告子○○依法仍須准予備查,自難認被告子○○就發函准予備查乙節有何違背職務可言。又被告子○○於93 年9月14日前往「亞太會館」接受林秉鈞宴請招待午茶,雖有悖於官箴,然其價值僅600 元,且距被告子○○發函准予備查已有4 月之遙,難認有何對價關係。綜上,實尚難認被告子○○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五、訊據被告卯○○、子○○、庚○○、辛○○等人就「A20 等3 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犯行,均辯稱:被告卯○○並未參與「A20 等3 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之底價核定過程,焉有可能洩漏底價與被告庚○○、辛○○父子,被告庚○○、辛○○父子亦無可能以取得2 成持股對被告卯○○、子○○2 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語。經查,臺北市政府於94年7 月14日公告「A20 等3 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於94年7 月27日公開進行決標,由被告庚○○、辛○○所經營錢櫃公司以00000000元得標,此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委外開(決)標紀錄表、臺北市停車場委託經營標單及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北市停秘字第0943號公告等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293 頁、第294 頁、第298 至302 頁)。公訴人雖認被告庚○○、辛○○父子係以2 成持股對被告卯○○、子○○2 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卯○○因而洩漏底價予被告庚○○、辛○○父子2 人,錢櫃公司始得以00000000元得標,惟查,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秘書室主任楊欽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招標案係由業務科簽報估算金額,提送由停管處副處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主任秘書暨各科室主管所組成之底價建議小組開會討論,由底價建議小組擬定建議底價,交由秘書室密封保管,於開標前2 、3 天再將建議底價以底價封之方式簽報處長,由處長核定底價後親自當場密封,再交由秘書室保管,是「A20 等3 場平面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案件之底價於開標之前應僅有處長1 人知悉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73 至174 頁),堪認被告卯○○顯無從知悉該招標案件之底價,自無可能洩漏底價與被告庚○○、辛○○父子。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卯○○、子○○就上揭招標案件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或被告庚○○、徐明朗父子有對於被告卯○○2 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等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庚○○父子所經營錢櫃公司標得上揭招標案件即遽而推認被告卯○○、子○○、庚○○、辛○○有公訴人所指上揭犯行。 六、訊據被告卯○○、戊○○就「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申請停車場登記證乙案,均堅決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犯行,辯稱:「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係由徐顯昌承辦,要與伊2 人職務上行為無涉,徐顯昌於94年9 月中旬前往現場察看,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確實為49個,創壹公司事後並未增加停車格位數,又被告卯○○曾介紹陳建銘參與經營「中山北路2 段等2 場平面停車場」及「中崙停車場」,因連年虧損引發股東相互猜疑,楊文杰等股東遂委託伊2 人協助處理帳務,伊2 人前往收帳時係由被告戊○○負責駕車,岳洋公司因而同意補貼被告戊○○每月6 千元舟車費用等語。經查,「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係由臺北市停管處管理員徐顯昌負責承辦,徐顯昌曾於94年9 月14日前往現場察看,清點停車格位數為49個,於94年9 月14日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9422513400 號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2之1 號停車證等節,業據證人徐顯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4至3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9422513400 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審核表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202 至204 頁、第205 頁、第206 頁),堪認被告戊○○、卯○○2 人並未參與「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之審核,要難認該停車場登記證之核發與其2 人職務上行為有何直接關連。再者,創壹公司於取得「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後,並未增設任何停車格位,仍以原先核准之49個停車格位進行經營等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停管處第1 科股長甲○○及創壹公司負責人楊文杰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76頁、第182 頁)。而創壹公司係「中崙加油站停車場」之經營者,本得自行規劃該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量及動線配置,該公司隨於申請時縮減停車格位數量至49個,然於取得登記證後並未增設停車格位數,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縱證人楊文杰證稱創壹公司於決定縮減停車格位數前,曾就縮減停車位能否節省申請時間乙節徵詢被告卯○○之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惟被告卯○○、戊○○2 人既未參與該停車場登記證之申請核發過程,且被告卯○○私下對創壹公司所為詢問提供意見,並未直接違反任何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難認其2 人自有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戊○○就「中崙停車場」登記證申請案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不法犯行,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名相繩。 七、關於「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乙案,公訴人認被告卯○○、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癸○○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然查: ㈠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於94年9月間以「內湖加油站停車場」 停車格位數149 個向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被告癸○○至現場察看後,擬稿核備,經逐層審核通過後,由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9422515200 號函准予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07 之1 號停車登記證等節,業據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21日以府交停字第09422515200 號函、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作業審核表及臺北市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81 至183 頁、第184 頁、第185 頁)。而臺北市政府停管處於94年10月13日派員前往「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執行業務檢查,發現該停車場之停車格位數係168 個,與原核准停車格位數149 個不符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94年10月18日府交停字第09422520300 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㈡卷第138 至139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㈠第153 至156 頁),堪認被告癸○○於審核「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過程中,確有行政疏失。惟被告癸○○於臺北市政府94年9 月20日府交停字第09422515200 號函稿內僅記載「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被核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707 之1 號停車登記證」等語,並未就停車格位數量登載不實內容,是被告癸○○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內容不實事項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陸國強建築師製作署名之「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495 頁)內「殘障車位」之字樣及圖示係伊徵詢被告卯○○意見後,由伊親自或經被告卯○○協助填寫繪製,連同相關資料提出於臺北市停管處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等節,惟中油公司本為「內湖加油站停車場」之業主,上揭「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平面配置圖」雖係該公司委託陸國強建築師繪製,然該平面配置圖之目的係為規劃「內湖加油站停車場」停車格位分配設置,且被告寅○○填載「殘障車位」等字樣暨加註圖示之位置本經陸國強建築師規劃供停車位使用;易言之,被告寅○○僅於陸國強建築師設計規劃停車位內增加「身心障礙者專用」之使用限制,並未變更停車位之位置,且該車位實際上確實供身心障礙者專用,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上開卷第479 至481 頁)。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2 比例做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車位未滿50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1 個身心障礙者專用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屬,不得違規使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寅○○前開所為僅係為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基於中油公司係該停車場業主,且考量該平面配置圖係中油公司委託陸國強建築師繪製,一時便宜行事,自行於該平面配置圖內加註「殘障車位」之字樣及圖示,雖有不當,惟尚難遽認有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自難認已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創壹公司於94年1 月15日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3)北總勞合字第012 號工程契約」以總價00000000元即每月租金937660元,向中油公司承包「中崙加油站停車場」經營管理權後,於94年9 月13日以創停管字第940906號函請中油公司減少租金,被告寅○○於94年9 月21日上簽呈擬請依契約工作合約書第12條之規定,邀集臺北營業處行政、會計、稽核、零售等相關部門召開協調會減免租金事宜,中油公司事後同意減少租金,將每月租金調整為579940元等節,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3)北總勞合字第012 號工程契約」、創壹公司94年9 月13日以創停管字第940906號函、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收文摘由簽及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95年8 月31日北區零售字第0950003763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㈡第432 至460 頁、第628 至629 頁、第627 頁,及原審卷㈡第17頁)。惟查,中油公司於上揭契約期間同意減少創壹公司每月租金,係因該公司原委託創壹公司經營停車場車位數為「1 場115 格,2 場58格,共計173 格」,創壹公司嗣後就1 場部分,主動減少停車格位數為49格,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4年9 月20日以府交停字第09422513400 號函核准備查,中油公司依上揭契約之規定同意減少租金為579940元,業經原審向中油公司函查屬實,此有中油公司臺北營業處95年8 月31日北區零售字第0950003763號函(見原審卷㈡第17頁),堪認中油公司同意減少租金,係依上揭契約之規定,要與「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核發乙事無關,自不得遽以推論被告寅○○為使中油公司順利如期取得「內湖加油站停車場」登記證,以減少創壹公司「中崙停車場」租金為條件對被告卯○○、戊○○2 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而認被告寅○○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卯○○、戊○○有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是其2 人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被告卯○○自93年春節起至94年中秋節止,連續接受永固停車公司致贈3 節禮券共計3 萬元之郵政禮券,因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查,證人即永固公司經理楊其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公司為因應一般人情習俗,於3 節有致贈客戶禮券或禮品之習慣,該公司因經營停車場生意與被告卯○○有業務往來,故致贈3 節禮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54 至162 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永固公司係因辦理停車場登記證業務時,受被告卯○○無端刁難,或要求被告卯○○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交付3 節禮券,復參諸永固公司係於特定節日致贈禮券,且價值並非過高。綜上,尚難認永固公司交付上揭3 節禮券與被告卯○○職務上行為之行使有何對價關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賄罪相繩。 九、關於「西門棒球場採購案」招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張茂瑞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9條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祕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罪嫌;被告丁○○、丙○○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惟查: ㈠公訴人雖認張茂瑞洩漏「西門棒球場採購案」招標底價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輾轉告知被告丁○○、丙○○,惟依卷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辦理西門棒球場照明燈具換新及拆除工程底價單」(見偵㈡卷第187 頁),該招摽案件之底價係由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副局長李獻明所核定後密封,被告張茂瑞既未參與核定底價,應無洩漏底價予被告乙○○之可能,再依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後,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稱:被告張茂瑞並未告知伊招標底價,被告張茂瑞表示該標案因預算過低,導致無人前往投標,希望伊能多找幾家廠商前往投標,伊經友人輾轉介紹而與被告丁○○接洽,該標案之預算為50萬元,伊先前得標之監造設計費用為總工程費用百分之7 ,自行盤算後,建議被告丁○○可以46萬元之價格投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33 至134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洩漏招標底價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乙○○曾私下建議被告丁○○父子投標價額,即認被告乙○○有政府採購法第89條之犯行。㈡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於93年9 月10日辦理「西門棒球場採購案」第2 次招標時,被告丁○○、丙○○除以毅濤公司名義、標價461346元之價格參與投標外,並向耀順企業社借牌陪標等情,業據被告丁○○、丙○○坦承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開標紀錄附卷足憑(見偵㈣卷第192 頁)。經查,本件招標案之預算為50萬元,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6 月7 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13 號函,屬公告金額100 萬元以下之採購案,其招標程序應適用「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而「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 條規定「機關依前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第1 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3 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2 次公告者,得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被告丁○○、丙○○父子於93年9 月10日係參與「西門棒球場採購案」第2 次招標,是該次招標程序,並不受3 家廠商之限制。換言之,僅有1 家廠商參與投標,亦得開標,被告丁○○、丙○○父子確有意願投標,雖係因被告乙○○告知其2 人應多找幾家廠商前往投標,而向耀順企業社借牌投標,然該次投標程序如僅毅濤公司1 家參與投標,依法仍得開標。綜上,實難認渠2 人主觀上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自難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名相繩。十、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子○○、卯○○、戊○○、寅○○、癸○○、庚○○、辛○○、丁○○、丙○○等人確有上揭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子○○、卯○○、戊○○、寅○○、癸○○、庚○○、辛○○、丁○○、丙○○等人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自應認被告乙○○等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公訴人以被告乙○○、子○○、卯○○、戊○○、寅○○、癸○○、庚○○、辛○○、丁○○、丙○○等人涉犯上揭犯行部分,其犯罪均尚不能證明,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另行諭知被告乙○○、子○○、卯○○、戊○○、寅○○、癸○○、庚○○、辛○○、丁○○、丙○○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該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詞,認被告乙○○、子○○、卯○○、戊○○、寅○○、癸○○、庚○○、辛○○、丁○○、丙○○等人確有上揭犯行,指摘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不當。惟查檢察官上訴所指均屬法院就卷內所有事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所為之事實判斷,其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經核原審前開所為判斷,尚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檢察官該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卯○○詐欺、侵占及被告丑○○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附表: ┌────┬────────────┬──────────┐ │編號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1 │ 90年8月29日 │17721元 │ ├────┼────────────┼──────────┤ │2 │ 91年1月2日 │36213元 │ ├────┼────────────┼──────────┤ │3 │ 91年4月26日 │38000元 │ ├────┼────────────┼──────────┤ │4 │ 91年8月22日 │15600元 │ ├────┼────────────┼──────────┤ │5 │ 91年10月7日 │14100元 │ ├────┼────────────┼──────────┤ │6 │ 91年12月23日 │19000元 │ ├────┼────────────┼──────────┤ │7 │ 92年1月28日 │25000元 │ ├────┼────────────┼──────────┤ │8 │ 92年6月12日 │226080元 │ ├────┼────────────┼──────────┤ │9 │ 92年11月6日 │78080元 │ ├────┼────────────┼──────────┤ │10 │ 93年1月19日 │97200元 │ ├────┼────────────┼──────────┤ │11 │ 93年6月8日 │126000元 │ ├────┼────────────┼──────────┤ │12 │ 93年8月11日 │260500元 │ ├────┴────────────┴──────────┤ │總計;953494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