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故其本質上須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此種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成立一罪。因此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應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且應是行為人基於一個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於95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相距其已經判決確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之前案犯罪時間地點為95年11月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338巷8號內施用一節逾43日,是否可認係密切接近?原判決就此未有確切事證據以認定,判決理由容有不備,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詳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