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22日執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1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4 月23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15日9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橫溪橋下,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2時許,因另案通緝,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100 號前為警緝獲後,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C0707)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2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 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2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