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鄭文肅、蔡光治、陳貽男
- 被告戊○○、子○○、庚○○、B○○、寅○○、辰○○、天○○、丙○○、己○○、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孫則芳律師(扶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彥詮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吳尚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巷145弄19號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 律師 陳恩民 律師 楊隆源 律師 被 告 午○○ 號 指定辯護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亥○○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申○○ 指定辯護人 黃儁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毀損、持有子彈、妨害自由、重利、賭博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子○○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重利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庚○○傷害、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B○○傷害、毀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B○○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寅○○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乙○○毀損、妨害自由、賭博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原判決關於午○○妨害自由、賭博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亥○○毀損、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鐵門、鐵窗、鋁門、落地窗、玻璃窗、牆壁、鐵捲門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天○○公共危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天○○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甲○○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丙○○公共危險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申○○共同連續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己○○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連續壅塞陸路、以飆車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原判決關於巳○○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㈠C○○、D○○遭砍殺部分: B○○、子○○、寅○○等人常於新竹縣市聚眾飆車,因而與他人結下怨隙,其等為壯大聲勢,遂於民國94年間糾集青少年在新竹縣市共組「YY車隊」,該車隊成員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 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由B○○、子○○、寅○○騎乘機車在前為首,經常仗勢尋找其他幫派團體挑釁鬥毆,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民國94年8 月21日凌晨,寅○○先在新竹縣竹北市天德堂附近之空地聚集約40至50輛機車後,再經由頭前溪橋、經國路進入新竹市區內繞行飆車,B○○則在新竹市○○路、經國路口之住處附近騎乘機車加入車隊,當日凌晨4 時許,車隊中某騎乘在後之不詳成員,在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遭C○○(原名癸○○)所駕駛搭載D○○、E○○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謝三文所有)擦撞倒地,該不詳車隊成員遂撥打電話予寅○○告以該自用小客車車號,要求車隊人員尋找該車輛報復尋仇。嗣C○○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在新竹市○○路與水田街口,擦撞「YY車隊」中某成員所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B○○、寅○○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YY車隊」成員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刀械及棍棒等工具下車,先由寅○○持短鐵棒(未扣案)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門鎖,再將車門打開,猛拉C○○身體左側,C○○右手握住方向盤拒不下車,另1 名不詳車隊成員再上前一起合力將C○○強拉下車,其後,約8、9名「YY車隊」成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刀械(均未扣案)朝C○○頭部、頸部、四肢砍殺,C○○逃至車輛停放地點150公尺處時仍遭追及砍殺約3、4 分鐘,D○○見狀亦趕緊由副駕駛座下車欲逃離現場,惟為顧及己有之自小客車遭毀損又已飲酒而有醉意,於逃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及10步之距離,即遭4、5 名「YY車隊」成員持棍棒追及毆打倒地,後座之E○○則乘機幸運逃離現場。B○○、寅○○等人並持棍棒將該自用小客車砸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C○○、D○○因遭「YY車隊」成員砍殺,C○○因而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神經斷裂、雙手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部位包括左頸部、左肩、雙手掌及左大腿;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左三角肌斷裂、頭及顏面裂傷之傷害,D○○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2 人於當日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治療後,始未喪命。 ㈡F○○遭砍殺部分: B○○、子○○、庚○○、徐○駿(按係少年,以下涉案少年姓名中間均以「○」代之,以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YY車隊」成員於94年8月31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機車攜帶棍棒、武士刀等武器在側,在新竹市區內飆車,行經新竹市○○路時,見F○○友人騎乘之金色豪邁機車,誤認係前有仇怨之新竹縣新豐鄉「颱風車隊」成員,B○○遂下令指揮「YY車隊」成員迴轉追逐F○○及其友人騎乘之4、5臺機車,並電話聯絡糾集寅○○等其他「YY車隊」成員前往新竹市麗池公園集合,F○○遭「YY車隊」成員追逐,騎乘車號000-000號黑色迪爵機車與友人分散後逃往新竹市麗池公園躲藏,不幸又遭「YY車隊」成員發現,再騎車逃離該處,惟在新竹市○○路橋下遭子○○所騎乘搭載徐○駿之黑色比雅久機車自後追及,B○○亦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繞道由前方攔阻,其後寅○○、庚○○及其他「YY車隊」成員亦分別騎乘機車或搭載他人機車追至東光路橋下,其等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B○○持刀,徐○駿雙手各持長約30公分之刀器,寅○○持長約40公分之武士刀、被告庚○○持不詳刀器,其他「YY車隊」成員則分持棍棒(均未扣案),砍殺毆打F○○,致F○○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多處深部撕裂傷(頭部、下巴、左手肘、背部、左腿部)、多處擦傷於臉部、左腿部之傷害,其等砍殺攻擊F○○後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逕行離去,嗣經路人發現將F○○送醫急救,始未喪命。㈢黃○○遭傷害部分: 緣甲○○生日將近,B○○、庚○○、寅○○、G○○(由本院另結)、甲○○、郭○緯、徐○駿等人相約於94年10月12日凌晨,在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為甲○○慶生,當日凌晨庚○○、G○○、甲○○及其女友、郭○緯先抵達進入「笑傲江湖KTV」中正店502號包廂,徐○駿及姓名不詳之男子2、3名陸續抵達後,B○○亦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搭載寅○○抵達「笑傲江湖KTV」 樓下,B○○因無香煙可用遂前往該KTV 附近之便利商店購煙,寅○○則先行上樓進入包廂,同日凌晨3時40分許,B○○在該KTV樓下因搭訕H○○而與黃○○發生口角衝突,B○○便撥打電話聯絡在樓上唱歌之寅○○,寅○○得悉後轉知庚○○、G○○、郭○緯、徐○駿等人,寅○○、庚○○、G○○率先循樓梯衝下樓,郭○緯、徐○駿亦乘坐電梯下樓支援,黃○○見狀雖想逃離,但仍於新竹市○○路194 號前遭B○○等人圍住,B○○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寅○○持路邊撿拾之掃把柄1支、G○○持安全帽1頂(均未扣案)、B○○、庚○○、郭○緯、徐○駿則徒手毆打攻擊黃○○至其倒地,B○○並於黃○○倒地後,騎乘機車來回輾過黃○○,致使黃○○受有右手挫傷、臉部擦傷、膝蓋擦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㈣酉○○遭槍殺部分: 子○○於94年11月11日凌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綠色MARCH 牌自用小客車搭載B○○在新竹市區內試用子○○新購之鎮暴槍,因而與其他飆車族發生衝突,2 人駕車返回新竹市○○路184巷7號I○○服務處(按:I○○當時係新竹市議會第7屆議員選舉第4選區登記候選人)與友人庚○○、徐○駿會合後,告以甫遭其他飆車族追逐,4 人心生憤恨後商議向友人巳○○借用槍枝,其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未經許可,由B○○或徐○駿撥打電話予友人巳○○借取改造手槍,子○○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B○○、庚○○、徐○駿前往新竹市○○路與民生路交岔口之停車場(下稱中央路停車場),由徐○駿下車向巳○○招手,巳○○即騎乘機車搭載另名不詳男子騎至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旁,出借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不詳數量之子彈(槍彈均未扣案),由B○○、徐○駿各持1 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則駕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中正路口後右轉中正路,企圖尋找對方車隊尋釁,於同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前,適遇數10輛機車車隊朝其等所在方向急駛,子○○、B○○、庚○○、徐○駿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B○○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車隊人員聽聞槍聲後騎乘機車四散逃逸,子○○則駕車沿中正路自後追趕,其間B○○欲再度開槍射擊,惟因卡彈致未能擊發,其等沿新竹市○○路行經水田街口將近經國路口時,庚○○先持子○○新購之鎮暴槍朝J○○所騎乘搭載酉○○之機車射擊2 發,徐○駿再持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該機車擊發2 槍,酉○○因而中槍倒地,受有下腔靜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十二指腸、膽囊、肝臟破裂、第2 腰椎損傷病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未喪命,子○○等人則於沿中正路駛至竹光路口後左轉逃逸至新竹市○○路184巷7號I○○服務處,將槍彈置於上址,再通知巳○○前來取回。 ㈤辛○○遭暴力討債部分: 戊○○於94年3月間出借款項予友人K○○,惟同年6月間起,K○○即未按期償債且避不見面,戊○○心生不滿,欲索回借款,遂於同年7 月間,在商機行內準備雞蛋、油漆、冥紙、大龍炮等物品,委由子○○率眾前往新竹市○○里○○街130巷1弄8 號K○○之母辛○○住處暴力討債,戊○○、子○○遂與B○○、亥○○、寅○○、乙○○、簡○豪、徐○駿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 月2日起至95年1月28日除夕夜晚上止(B○○前於94年2 月24日出境迄94年8月2日始返國入境,故其參與之時間應為入境後之期間),連續多次前往上址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致上址鐵門、鐵窗、1 樓落地窗遭潑油漆,其中94年7月2日當日油漆尚波及同巷弄7 號之鄰居,足以生損害於屋主辛○○,其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辛○○,使辛○○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㈥㈦被害人未○○、戌○○、L○○○遭暴力討債部分: 戊○○受京華當舖人員委託處理債務,其為牟取3 成之高額報酬,竟於95年1 月間,在商機行內備妥雞蛋、油漆、冥紙、大龍炮等工具,指示子○○率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 衖16號債務人L○○○之子戌○○住處及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36號保證人未○○住處暴力討債,戊○○、子○○、B○○、寅○○、乙○○、亥○○、辰○○、徐○駿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1 月16日,由辰○○在商機行內將備妥之油漆、大龍炮等交付予子○○,再由子○○糾集B○○、寅○○、乙○○,共同前往上址以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噴漆、砸毀玻璃等方式暴力討債;其後子○○再於同年1 月21日糾集B○○、寅○○、徐○駿,共同前往同址以相同方式暴力討債,其後又於同年1 月28日除夕夜,由子○○糾集B○○、寅○○、乙○○、亥○○,共同前往同址以相同方式暴力討債,其等以此方式毀損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36號2 樓之玻璃窗2扇,在鄰居所有車號00-0000號之箱型車為「欠$」字樣之噴漆,及在該2 址之牆壁、鐵捲門、地上潑倒油漆,並因潑油漆同時丟擲大龍炮,導致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衖16號1樓陽臺著火,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戌○○、未○○,使其等及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生損害於未○○。 ㈧M○○、N○○遭砍殺部分: 戊○○於95年3 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市○○街49巷15號商機行內與友人O○○、辰○○、及1 名不詳女性友人共同觀看電視,突聞門口發出巨大聲響,走出查看時發現M○○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N○○,於倒車時撞倒停放商機行前之機車後逃逸,戊○○與O○○隨即駕駛銀色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自後追躡,於新竹市○○路、北大路交岔路口追及後將之攔下,戊○○至駕駛座旁質問M○○何以肇事逃逸,O○○則上前至副駕駛座旁將N○○拉下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拉扯,M○○持自用小貨車上之鐵鎚防身,N○○亦持車上之鋸子攻擊O○○成傷,戊○○見狀上前執該路口美食街設置之椅子(未扣案)猛砸N○○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並叫O○○先行返回商機行,O○○返回商機行求援,辰○○(辰○○殺人未遂部分,已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不受理) 立即跑步前往,另綽號小展之友人適在新竹市○○路、北大路目睹戊○○與M○○、N○○鬥毆,遂於當日晚上23時02分54秒時撥打電話予子○○,要求其前往上開路口支援,子○○適與寅○○、乙○○在附近之中正路旁賭香腸,3 人隨即駕車於5分鐘內趕至上開路口,M○○見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N○○欲逃離現場,然行駛不及10公尺,車輛前擋風玻璃即遭子○○持球棒(未扣案)擊碎,因視線不良無法行駛,M○○、N○○下車後見對方糾眾甚多,遂分持鐵鎚、鋸子備用,戊○○、子○○、寅○○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3人知悉友人O○○慘遭N○○砍傷,甚為氣憤,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子○○搶下鐵鎚(未扣案)與毆打M○○,寅○○則搶下鋸子(未扣案)砍殺N○○,戊○○、辰○○等其他人則以球棒、雨傘(均未扣案)或徒手毆打M○○、N○○,致使M○○受有頭部顱骨及右手手骨骨折等傷害,N○○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指肌腱斷裂等傷害,當場近乎昏迷,嗣經路人發現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後再由乙○○與辰○○將N○○所有之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駕駛至新竹市香山區客雅山景觀大道旁之山谷丟棄(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 ㈨戊○○等人持有槍彈部分: 戊○○、巳○○、B○○、子○○、天○○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或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戊○○竟於94年年中某日,在商機行內,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交予子○○持有。巳○○則於95年2月間,在商機行內,將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交予B○○持有,嗣再由B○○於95年2 月間,在新竹市「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內,將上開槍彈交予子○○持有;嗣95年3月間,子○○將前揭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5 顆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交付予天○○寄藏,天○○則將之攜回新竹市○○路50巷7號住處房間內櫃子中藏放,迄同年4月間,天○○欲將友人Q○○交付4 紙P○○簽發之本票影本併同藏放於上開白色塑膠袋,而打開該白色塑膠袋時,已明知該等槍彈係具殺傷力之違禁物,竟仍將之攜往前揭住處樓頂水塔下藏放,嗣因子○○供出上情,經警方於95年7 月25日(起訴書誤為15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址搜索,而於頂樓水塔下水管內扣得上揭槍彈。 ㈩甲子○遭砍殺部分: 丙○○、天○○、寅○○、子○○、B○○及其他「YY車隊」成員,因友人R○○遭人毆打,憤而於95年5月6日凌晨,相約在新竹市殯儀館前集結欲出發尋找毆打R○○之人,當日丙○○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 牌之白色WISH休旅車搭載天○○,子○○則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搭載B○○,寅○○則騎乘機車,其等於新竹市殯儀館前集結後轉往新竹市○○路、城北街口加油站探望R○○,旋即出發尋人,當日凌晨3 時許,丙○○、天○○、子○○、B○○見甲子○騎乘機車搭載S○○在新竹市○○路附近行駛,竟無故分別駕駛上開白色及黑色之休旅車自後追趕,旋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牌之白色WISH 休旅車及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追至新竹市○○路天公壇後方死巷,S○○先行攀牆逃逸,丙○○、天○○及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共4、5人、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刀砍向甲子○頭部,致甲子○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之傷害,甲子○為求保命以手護住頭部,亦導致手部遭亂刀揮砍而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 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 公分等傷害、此外,其左小腿受有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腓骨骨折及肌肉斷裂之傷害,嗣經路人送醫急救後始未喪命。 宙○○遭砸店及恐嚇部分: 子○○、寅○○、乙○○、庚○○、G○○、亥○○與少年王○文係朋友關係,因T○○積欠王○文母親新臺幣(下同)45萬元未償,王○文遂於95年5 月間某日偕同被告乙○○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路1356號T○○胞姊及其夫宙○○經營之「美晨美早餐店」索債,經宙○○告以無法代為償債;王○文為迫使宙○○代為償債,竟於95年5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夥同乙○○、庚○○、G○○,由王○文駕駛車號0000- 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早餐店,4 人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乙○○、庚○○、G○○下車分持撿拾而來之木刀、木棍(均未扣案)砸毀該店大門落地玻璃窗2扇、冰箱鏡面1片、飲料加熱器之壓克力板1 片後,隨即上車由王○文接應逃逸,以此方式妨害宙○○開店營業之權利,並足以生損害於宙○○;王○文旋於95年6月1日再夥同子○○、寅○○、亥○○前往上址,4 人乘宙○○驚恐未定心有餘悸之際,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子○○、寅○○下車至店內向宙○○之妻要求還款,宙○○之妻因甫遭砸店心生畏懼,撥打電話予已返家休息之宙○○,宙○○隨即報警並趕赴早餐店,子○○、寅○○見宙○○等人無意代償,企圖將宙○○之妻帶離解決債務,其等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宙○○及其妻子,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宙○○制止及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適時趕赴該早餐店,子○○、寅○○始由王○文、亥○○接應逃逸。 U○○、壬○○遭砍殺部分: 緣V○○為首之「颱風車隊」成員前毆打寅○○之友人並焚毀其機車,寅○○因而懷恨在心,95年6月15日凌晨1時27分許,寅○○見V○○為首之「颱風車隊」在新竹市區內集結繞行,隨即以電話和庚○○、徐○駿、乙○○、子○○、G○○、W○○、X○○、Y○○、天○○等人聯繫集結「YY車隊」成員,子○○再以電話和亥○○、Z○○等人聯繫輾轉集結車隊其他成員,上開人等與甲○○、徐○駿、郭○緯、鄭○陽(均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 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 號案件審理中)及其他「YY車隊」成員等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中山路口,見U○○騎乘機車搭載壬○○及友人共3 臺機車行駛於路上,寅○○懷疑其等係「颱風車隊」成員,遂指揮車隊成員追趕,當日凌晨2 時28分許,子○○、徐○駿、郭○緯、寅○○、甲○○等人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追上後,子○○持開山刀、郭○緯持不詳刀器、寅○○、甲○○、徐○駿及其他不詳之「YY車隊」成員均持球棒(均未扣案),其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持刀、徐○駿持球棒共同砍殺毆打壬○○後,再追逐U○○進入死巷砍殺毆打,寅○○、甲○○、郭○緯繼之持球棒毆打壬○○,壬○○逃跑脫困後自己就醫,U○○為免在死巷內遭砍斃而逃出,惟沿路仍遭追打至附近便利商店後倒地,嗣經路人報警送醫始未喪命;該2 人因遭子○○、徐○駿、郭○緯、寅○○、甲○○毆打,玄○○因此受有頭皮3處(各為11公分、7公分、6公分)開放性傷口共縫合2 3 針,右前額撕裂傷(3公分)縫合6針,左前臂深度撕裂傷(6公分),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並呈出血性休克,而壬○○則受有頭皮缺損面積達7公分乘以6公分、背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寅○○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 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丑○○及卯○○遭砍殺部分;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1寅○○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 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暨丑○○及卯○○遭砍殺部分: 子○○、寅○○、甲○○等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毆打砍殺U○○、壬○○後,寅○○騎乘機車搭載甲○○,徐○駿騎乘機車搭載子○○,己○○騎乘機車搭載天○○,暨a○○(已結)、b○○、W○○、c○○、b○○(另結)、庚○○等人均騎乘機車繼續於新竹市區內慢速繞行尋找以V○○為首之「颱風車隊」成員,當日凌晨2 時50分許,上開人等行經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共同基於壅塞交通之犯意聯絡,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佔用所有車道橫行,且任意將車輛擺放於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壅塞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嗣寅○○等人見丑○○、卯○○及友人10餘人自該KTV 門口走出,雙方均見對方人數眾多,竟一言不合,寅○○、甲○○率先分持球棒1 支下車,其後徐○駿亦持球棒、子○○則持開山刀、己○○徒手均魚貫下車欲教訓卯○○等人,寅○○持球棒先行毆打卯○○,經卯○○反抗後雙方發生扭打,子○○見狀甚為氣憤,與寅○○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持開山刀1 把上前砍殺卯○○,其餘10餘名集結該處之「YY車隊」人員亦持開山刀或棍棒上前砍殺毆打卯○○、丑○○。己○○(業據檢察官擴張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庚○○2 人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己○○因聚集人數眾多致未能靠近卯○○、丑○○,庚○○則徒手毆打踢踹丑○○,其等所為致丑○○受有左手腕撕裂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右第2 指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傷口各約6-8公分,2-6公分長,卯○○則受有(1)左肘後兩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肌 腱及骨頭,為左側肱骨髁上及髁間開放性骨折及三頭肌節段性斷裂、(2) 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5×3公分、腰4×2公分、3 ×2 公分、(3)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4)頭部挫傷之傷害,幸經送醫急救始未喪命。當日寅○○等人以電話集結車隊時,警方業已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隨即趕赴現場搜證,當日凌晨2 時51分40秒,寅○○等人見警方到場,分別騎乘機車竄逃,現場遺留球棒1 支遭扣案,子○○、庚○○、徐○駿、郭○緯等人竄逃後適遇亥○○駕駛其胞兄d○○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搭載a○○於路上,遂上車躲避警方查緝,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230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球棒2 支、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 件,子○○嗣並通知友人將當日行兇所用開山刀1 把送至警局扣案。 2寅○○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業據檢察官擴張此部分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二第2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子○○、B○○、寅○○、丙○○、申○○、己○○於94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為聲援午○○至新竹市○○路「電火柱TV PUB」、95年2 月10日18時許起至23時許止,為聲援e○○至國泰醫院、95年3月3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175 號月亮舞廳集結欲與新竹縣竹北市之飆車份子火拼、95年3月5日23時許,為支援砲輝,先行集結後,在新竹市區尋找打架對象、95年3月7日23時許,為聲援f○○與人火拼,在新竹市○○路「我家牛排館」前集結後,均共同基於飆車之犯意聯絡,以慢速行駛、競速狂飆或蛇行等方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 丁○○、地○○遭砸店部分: 午○○(綽號阿豪)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堂之人所託,欲對新竹市○○路233 號之「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新竹市○○路45號之「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砸店,其竟未究明原因,即電請簡○豪糾眾砸店,簡○豪亦未究明砸店原因,即以電話聯絡糾集己○○、林○衡、g○○、h○○、i○○、甲丑○(綽號小漢)等人(簡○豪、林○衡均刻由本院少年法庭以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案件審理中)於95年6 月27日晚上前往新竹市天公壇附近之西雅公園集合,上開人等於當日晚上,在新竹市西雅公園會合後共同商議,由午○○分配犯行之實施,其等並事先將騎乘之機車大牌拆除避免遭警查緝,另由g○○提供球棒供作砸店工具,謀議既定,即基於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林○衡騎乘機車搭載g○○、h○○騎乘機車搭載i○○、甲丑○自行騎乘機車,己○○則騎乘機車搭載簡○豪,午○○亦自行騎乘機車出發,林○衡、g○○、h○○、i○○、甲丑○5人於當日晚上9時45分許,共同前往丁○○所經營之「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推由g○○、甲丑○分持木棒、鋁棒(均未扣案)下車砸毀該店之玻璃櫥窗,其他人則在旁把風接應;己○○、簡○豪、午○○則於當日晚上9 時55分許,共同前往地○○所經營之「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由簡○豪持磚塊(未扣案)砸毀該店右邊櫥窗,再用球棒(未扣案)打破2個落地窗,1個櫥窗,己○○、午○○則騎機車在旁把風接應,足以生損害於丁○○、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地○○開店營業之權利。 告訴人宇○○遭砸店部分: 戊○○因與新竹市○○路○ 段之「美斯庭護膚坊」有股權糾 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而於94年9 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子○○率眾前往砸毀該護膚坊,子○○於同年月某日先行前往上開路段勘查後,糾集寅○○、B○○、乙○○、甲○○、庚○○、徐○駿、簡○豪、鄭○陽等人謀議砸店,其等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29日凌晨,先行前往新竹市○○路上某洗車場集合分發棍棒工具後,由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其餘人等則分別騎乘機車共至新竹市○○路○段,當日凌晨0時54分許,寅 ○○、B○○、甲○○、庚○○、徐○駿、簡○豪、鄭○陽等人誤認宇○○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段414號之「哈瑪 護膚坊」,即為戊○○所委託砸店之對象,而分持球棒、木棍等工具,或撿拾地上之石頭(均未扣案),猛擊或丟擲毀損該店之落地窗及桌椅、電腦、水族箱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宇○○,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宇○○開店營業之權利,其中不詳男子並向宇○○恫稱:「店再敢開試試看」等語,子○○、乙○○在「哈瑪護膚坊」對面之自用小客車內監看砸店過程發現寅○○等人砸錯店面,隨即由子○○撥打電話通知轉向「美斯庭護膚坊」砸店,寅○○等人始分別騎乘機車離去。 告訴人A○○遭砸店部分: 緣姓名年籍不詳緯號小順之男子與姓名年籍不詳緯號狗宏之男子前有糾紛怨隙,小順於95年3月3日晚上得知狗宏在新竹縣竹北市○○○路151 號「電襪子網咖店」內,竟電話輾轉糾集子○○、B○○、申○○、庚○○、寅○○、G○○、甲○○、鄭○陽、徐○駿等人欲前往該店尋找狗宏報復,小順先於95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聯絡「電襪子網咖店」負責人A○○要其將狗宏交出,A○○告以狗宏並未前來消費,小順竟向A○○恫以:「如不立刻到店裡,將要砸店」等語,其等未待A○○趕赴「電襪子網咖店」,即共同基於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庚○○、G○○、甲○○、鄭○陽、徐○駿等人分持棍棒、磚塊等工具(均未扣案),砸毀該店1樓落地窗,電腦液晶螢幕16臺,監視器2臺、大門感應器、椅子2個,子○○、B○○、寅○○3人則共乘於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店外把風,申○○亦在旁助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開店營業之權利,足以生損害於A○○。 戊○○、午○○、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子○○重利部分: 戊○○、午○○、乙○○共同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中起,由戊○○提供新竹市○○街49巷15號之商機行作為撲克牌、麻將及職棒簽賭之場所,並僱用午○○、乙○○看顧賭場,而以麻將、撲克牌、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麻將賭博方式約定每底700元,每臺100元,每1圈抽頭1千元,另每次自摸抽頭200 元牟利,撲克牌賭博方式則為大老二玩法,同時提供職棒簽賭服務,以從中抽頭賺取非法利益。戊○○另與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底95年初,在商機行,由戊○○負責出資,乘他人急迫之際而借予款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身分證或開立本票作為質押,再由子○○負責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間,於95年1 月間某日,乘j○○急迫之際,在不詳地點,向j○○收取身分證影本,並要求簽發10萬元本票與作為擔保後,出借10萬元予j○○,每月收取5千元利息,以此方式收取月息5分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95年7月20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並扣得撲克牌、麻將賭博抽頭金帳冊35張、職棒簽賭帳冊3張、地下錢莊帳冊3張、賭博抽頭金帳本5本。 二、案經C○○、F○○、黃○○、酉○○、未○○、戌○○、甲子○、宙○○、玄○○、壬○○、卯○○、丁○○、地○○、宇○○、A○○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 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證之證人證詞多為本案審理期間傳喚到院在合議庭法官面前具結後之審判中陳述或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苟係引證證人偵審時經具結之證詞,將不再贅述證據能力之認定。 Ⅱ、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著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故本判決如因前揭原因引證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時,將於引證時特別附帶說明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有罪部分 Ⅰ、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告訴人C○○、被害人D○○遭砍殺部分: (一)訊據被告B○○、寅○○均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C○○、被害人D○○之犯行,被告B○○辯稱:我有參與,但沒有砍人,只有拿球棒砸車號000-00號之SOLIO自用小客車 ,我是很想參與打人,但現場4、50 個人,我沒有機會打到,所以只有砸車,我除了拿球棒,沒有拿其他東西云云;被告寅○○則以:我有參與,但沒有砍殺對方,也沒有拿球棒打人,只有拿鋁棒砸車,因為對方開車撞我們云云。 (二)經查: 1證人C○○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94年8 月21日凌晨與飆車族起衝突,在新竹市○○路時有擦撞他們的車子,我們下車後,他們就跑了,之後到了新竹市○○街、中正路口又發生擦撞,我本來在車上被他們拉下來,拉下來就直接砍了,沒有說半句話我就趕快跑,對方大概有60、70臺機車,每臺車都載2 個人,現場還蠻亮的,旁邊還蠻多人的。我曾經於94年9 月24日警詢時我有跟警方講說午○○、B○○這兩個人很像是打我的人,是在光復路那間警局指認,當時我是為我朋友k○的案子去警局,k○被砍在我之後,當時B○○、午○○在警察局被警方詢問,我在刑事組門口看到他們在被詢問,我說大概是,因為近距離很像是,那時候照片拿出來給我,我說很像是這兩個,但是我沒有講確定,現在時間過那麼久我無法確定。事發當天我先去載D○○,去載D○○時我喝到有點酒意,當天被人持刀砍殺後,旁邊有一家便利商店,我自己爬起來請他們幫我叫救護車,有8、9個人持刀砍我,我當時被砍倒在地上,倒地之後大概5、6分鐘他們才離開,他們離開之後我都還有意識。我跑的方向與D○○跑的方向不同,我沒有看到D○○被打的情形,我被砍的地方離D○○車子停放的地方起碼有150 公尺,當天我頭、脖子有受傷,臉沒有受傷,診斷證明書沒有記載頭部傷勢是因為我當時手部受傷比較嚴重,我受的傷勢如南門醫院函覆內容,案發時我被兩個人拖下車,車門有上鎖,他們先敲破玻璃,把我車鎖打開,再把門打開,是1 個人先用鋁棒敲破我的車窗玻璃,有1 個人先拉我左側身體,我右手還握住方向盤,後來另外1 個人,又一起用力把我拉下車。 我在經國路、中正路口左轉,再從中正路左轉水田街,我在中正路還沒有轉到水田街的時候就直接撞到他們的車子,之前在經國路發生碰撞,對方被撞之後人就跑了,所以我才沒有停車,我是在中正路跟水田街口發現對方是車隊,當時是碰到對方的摩托車,打我的人大概是10個人以內,打我的人都拿刀,我身上的傷都是刀傷,沒有棍棒傷,在經國路發生擦撞時有看到機車上那兩個人手上有拿西瓜刀,在水田街、中正路口時,也有發現對方機車車隊的人手持刀棒,而且大牌用紙覆蓋,我不確定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跟警察說午○○、B○○持西瓜刀傷害我這句話,我當時有跟警方說很像是這兩個人,警方有問我拿什麼,我說西瓜刀,我也不確定拉我下車那兩個人是否就是在光復路二分局跟警察說的那兩個人,偵訊時我有說我被砍的時間有3、4分鐘,並說對方應該是要讓我死,因為我被砍的時間長達3、4分鐘,我跟警方說,我無法確定這兩位,而且我也無法確定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事,我現在不確定可否指認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日審判筆錄)。 2證人D○○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94年8月21日凌晨4點多我給C○○載,車子是我的,當時我被人家打,地點在中正路口水田街那邊,C○○開車,車內有3人,有1個跑掉,我當時比較護著我的車子,大約有40幾臺機車,手持木棍、刀子,C○○要轉出路口的時候,發生擦撞,我們人下來就被打,我躺在那邊店家的門口,被4、5個人打,那臺車也被4、5個人砸,C○○也被4、5個人追,從車上下來連話都沒有講,一下來就被追著打,C○○也沒有跟他們講話,被打是事出突然,我不曉得對方面貌,因為下來太急了,直接就被棍子敲,沒有機會跑,我當時有喝酒,只知道車子很重要,我後面棍子太多了,後腦勺被敲很多下,我從頭到尾就說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面貌,我在警局說我不清楚,可能警詢筆錄我沒有仔細看,就簽名,實際上我不知道誰打我,我在警局就是這樣講,上一庭也是這樣講,我是說我知道我被打、車子被砸,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打我及砸車。當天跟那部摩托車發生擦撞的時候,摩托車是一整個車隊,我喝蠻多的酒,但意識狀況還可以辨別發生什麼事情,C○○開我的車,他車頭出路口的時候發生擦撞,輕撞到對方車隊尾端的1 部機車,車隊的人就下來圍著我們,我根本無法跑開,我距離我的車子不到10步的距離被打,我沒跑幾步棍子就從我後腦勺敲過來,根本不知道狀況,後來救護車上的人扶我上車,當時我有起來,C○○被打的情形我沒有看到,可是我有看到他被追,而且是被人拿著刀子追,我是被用棍子打,我當時躺在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第46頁下方照片那裡,離車子大概7、8步之距離,照片中的血跡是我的血跡,上方照片左方的SO LIO黑色車子是我的車子,我當時躺在照片上方這個店家門口,上方照片兩根白白柱子中間的地上,黑色痕跡是我的血跡,下方照片是近拍血跡,當時打人、砸車同時進行,一邊的人去打我,一邊的人去打C○○,另外還有一邊的人去砸車。在發生擦撞前機車是一大群,車況很窄,40、50輛車包圍整條路,我們剛好在十字路口發生摩擦,他們行駛速度很慢往前直走,之前在經國路已經有發生擦撞,我們沒有下車,當時輕碰的時候,那臺機車落單,那臺機車的人用跑的離開,我們當時有停車看他們跑走,我因為肚子餓,跟C○○說要吃東西,我們就繼續開左轉,要去水田街那邊吃東西,結果又在那裡發生擦撞,我在車子左轉過來到水田街才發現有車隊,也同時發現車上的人有帶刀、棒,也發現機車大牌都蓋住了,毆打我的人數大約4到5人,對方拿木棒、鐵棒,5到6個人砸我的車子,打我的人說「給他死」,還有罵一些髒話,當時打我的每一個人都有拿棍子,我認不出來打我的人的特徵,警方是給我看很多人的照片,叫我從中指認,我無法指認,我就說我不知道,我喝酒醉,警方有問我是不是午○○、B○○這兩個人,我說我不知道,他們出手很狠,都往腦袋瓜打,被打時我聽到對方說要讓我死,我後腦袋瓜縫了30幾針,左臉頰眼睛下方也縫了7 針,哪有打人是這樣子打的,不是要給我死是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 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4年8月21日凌晨4點與汽車擦撞事情我知道,我有在場,當天是朋友跟朋友打電話問說是否要一起出去兜風,B○○也有去,B○○是騎機車,對方第1 次撞到我朋友,我朋友跟我說他連停下來都沒有,第2 次在中正路對方開車過來,我看到他的時候他從經國路轉中正路突然加速,又撞到我們這邊人的車子,被撞到的那個人的朋友就下車把車砸掉,我跟B○○也有砸車,我用車上擺的一支小鐵棍砸破玻璃之後,B○○把小鐵棍搶去砸玻璃,之後我把鐵棍搶回來,我們兩個人就走了,還有別人砸車,但是我不認識,我們是先聚集在竹北1 個空地,人很多,有些人我也不認識,我當時帶小鐵棒,目的是防身。在新竹市○○路、水田街發生擦撞之後,現場蠻混亂的,沒有看到何人拿刀子砍,也沒有聽要砍死之類的話,當時我在砸車,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沒有看到在經國路發生的第1次擦撞,是後來在第2次擦撞之前聽朋友說的,就是第1 次被撞到的朋友他有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被1臺黑色SOLIO車子撞,對方沒有停下來就開走,有說地點是在中正路跟經國路交叉路口,第2 次擦撞的情形我有親眼看到,我們從經國路轉中正路的時候我有回頭看到1臺SOLIO,從該路口轉到中正路後突然加速然後就撞到我的朋友,那時候被撞的機車在我的左前方,只有10公尺的距離,汽車正前方保險桿撞機車的右側,被撞的機車上有1 個人,機車被壓在汽車底下,壓到時被害人有先下車,有人拿鋁棒要去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跑了,我去砸車時,有把那臺自小客車推下來,我朋友就把被撞的機車牽去一旁放,有人先要去打被害人,之後我就停下來去砸車,我知道第1次跟第2次擦撞是同1 部自小客車,因為第1 次擦撞時我朋友在電話中有跟我講車牌號碼,我有記下來,我覺得對方應該是故意的,因為加速的時候還有輪胎磨地的聲音,當時我很生氣,我是砸駕駛座旁邊的玻璃,C○○是自己走下車的,看到很多人就跑掉。當天我們在竹北聚集後就走頭前溪橋到經國路至市區,我們這群人的車牌都蓋住,因為要飆車怕被抓,我帶的小鐵棍的長度差不多直徑1 公分,長度30、40公分,因為不是每次出去都這麼多人,有時候1 個人騎車,怕被別人打,飆車時也有別的飆車族,怕落單,其他機車的人也有人拿工具,我看到鋁棒、木棒,有放在後座,我沒有看到D○○、C○○被打的過程,我砸車是因為對方撞到人,我們車子卡在他們車子下面,我為了洩憤,我砸的是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我砸之前那塊玻璃是好的,砸車的小鐵棒我回去後就拿去鐵工廠丟掉了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 4證人即共同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我沒有跟他們在竹北市聚集,是他們經過我家前面我才從自由路、經國路口家裡附近出發,一開始我連這個案子我都想不起來,所以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我沒有看到打人的過程,或聽到有人在喊怎麼打,或是喊打死他的話,只參與砸車子,當時我跟寅○○還有一起去不認識的人砸車。我看到別人砸車,我就去砸車,我有把小鐵棍搶過去砸車,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或追的過程,我開始砸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追打了,他們已經不在車上,我先拿寅○○的鐵棒,之後看到地上有鋁棒,就拿鋁棒繼續砸車,鐵棒還給寅○○,我一開始不記得這個案子,後來警察提示車種、地點等大約的過程,跟我說有去就有去,我當時想好像有就承認了,我是想起片段,寅○○有去砸車是我自己想起來的,我有搶鐵棒這個過程我有想起來,大約就知道這個案子的過程了。我從地上撿到1 根鋁棒,那根鋁棒我忘記我丟到哪裡,我應該有帶走,有丟掉,但是怎麼丟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 5綜上,由駕駛車號000-00號之SOLIO自用小客車之證人C ○○證稱:案發時我被兩個人拖下車,車門有上鎖,他們先敲破玻璃,把我車鎖打開,再把門打開,是1 個人先敲破我的車窗玻璃,用鋁棒敲的,有1 個人先拉我左側身體,我右手還握住方向盤,後來另外1 個人,又一起用力把我拉下車等語,佐諸被告寅○○自承,我持短鐵棒砸駕駛座旁邊的玻璃,我砸之前那塊玻璃是好的等語,堪認應係被告寅○○持短鐵棒擊破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後伸手入內打開車鎖,再打開車門後將C○○強拉下車,以利8、9名「YY車隊」成員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刀械砍殺C○○,而被告B○○亦在旁持短鐵棒、鋁棒砸車無訛。 6末查: ⑴告訴人C○○遭砍殺後於94年8月1日凌晨4 時25分由救護車送至南門綜合醫院急診,主訴被人砍傷,全身多處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腱、神經、血管損傷,部位包括:左頸部、左肩、雙手掌及左大腿,經急救後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此有南門綜合醫院96年1月8日函覆之C○○急診病歷、急診醫囑粘貼單、急診護理記錄、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轉診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0000-000 頁)。另告訴人C○○於94年8 月21日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就醫,當時傷勢為①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②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③左三角肌斷裂;④頭及顏面裂傷,施予肌腱及神經縫合,骨折固定手術治療,住院至94年9 月10日出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6年1月5日函覆之癸○○急診病歷等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0000-000頁)。 告訴人C○○係受有右手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指神經斷裂、雙手多處切割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35頁、42-47頁)。 而被害人D○○遭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臉部撕裂傷、背部挫傷、右小腿挫傷,亦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足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36頁、48-50頁)。 ⑵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 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其等當日糾眾騎乘機車由新竹縣竹北市前往新竹市區內繞行,其間因獲知告訴人C○○擦撞車隊成員騎乘之機車,故而相互聯繫尋找該車欲加報復,此情業據被告寅○○供述在卷,故而其等於見告訴人C○○2 度駕車撞擊另名車隊成員騎乘之機車時,即紛紛下車由部分成員持刀追殺告訴人C○○,部分成員持棍棒毆打被害人D○○,部分成員則持棍棒毀損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等縱未以言詞討論如何分工砍殺毆打毀車,惟由前開說明及其等當場分工之舉措,佐以該車隊成員平日之慣行即係仗勢尋仇橫行,惡意持械攻擊砍殺不特定無辜民眾,均有本案以下各該犯罪事實足資相互佐參,是難以其等與告訴人C○○、被害人D○○並不相識,即認其等無殺人故意。而頭、臉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打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C○○、被害人D○○頭、臉等要害位置致該等部分受傷,並由告訴人C○○受有左手前臂多處裂傷、肌肉肌腱斷裂、右手多處骨折及肌腱斷裂等防禦傷,暨被害人D○○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足徵當日砍殺之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C○○、被害人D○○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該2 人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可預見;況其等在毆打被害人D○○時高喊「給他死」,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而係由路人報警送醫急救,已據證人即告訴人C○○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等所是認,由此益資證明被告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其等確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 7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1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寅○○當日接獲在新竹市○○路遭告訴人C○○駕車撞及之友人電話後,即在新竹市區繞行尋找告訴人C○○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其與被告B○○及其他「YY車隊」成員目擊該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水田街口與另名車隊成員再次發生擦撞時,立即分持刀械及棍棒砍殺毆打告訴人C○○、被害人D○○,並且砸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尤其被告寅○○更上前持鐵棒將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砸毀後開啟車門將告訴人C○○拉下車來,以利「YY車隊」成員砍殺C○○,被告B○○亦於本院自承「我是很想參與打人」等語,足徵其等係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其中數人下手實施殺人行為,其中數人實施毀損行為,顯有殺人未遂之行為分擔,縱被告B○○、寅○○未下手實施砍殺毆打告訴人C○○、被害人D○○之舉,惟仍無解於其等之殺人未遂刑責。 二、犯罪事實㈡告訴人F○○遭砍殺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庚○○、B○○、寅○○均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F○○之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有追到被害人,但沒有砍殺他,我追到被害人以後,我後座的人去砍被害人1刀,其他車隊的人就到了,被害人被砍1刀之後就跑到橋下面,我當時沒有想到砍人云云。被告庚○○則辯稱:我有去,但沒有追到被害人,有2、3臺車拿著開山刀、鋁棒,車隊的人就說「就是他們」,我們就開始追,我當時是追另外1 臺車,沒有追到,打電話給申○○,之後才到東光橋下會合云云。被告B○○則以:我有追到被害人,但是沒有下令追,我追被害人目的是因為人家追我就追,當時車隊中有人動手,我牽被害人的摩托車去撞,但沒有出手打人云云。被告寅○○則辯稱:我不承認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那時候不是我先砍的,我沒有動機殺人,可是別人砍了被害人以後,我也砍被害人1 刀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F○○到庭結稱:94年8 月31日凌晨我跟7、 8 個朋友出去,分乘4、5臺車,我沒有載人,我從我家出發,沒有特定要去哪裡,我朋友打電話找我一起到新竹,我們就一起到新竹來,後來要回去的時候,有1 臺朋友的車在香山那邊發生車禍,我們要趕過去,在趕過去的途中就被砍了,我是在新竹市○○路碰到飆車族,據我朋友跟我說對方當時是跟我們不同方向,後來迴轉過來砍我們,我不知道飆車族為何要追我,後面有一群人追我,我有朋友也被追、被砍1 刀,但只有我被砍下車,我在東光橋下那附近被追殺,他們砍我的頭,首先追殺我的飆車族機車是白色比雅久機車,當時那臺車追上我,後座的人就拿刀砍我,砍我的人就是騎到我車子旁邊的人,當時我車速大概80公里左右,往回頭一看,那輛車子就騎到我旁邊來了,之後後座的人刀子就揮出來,砍我的人是後座的人,騎車的人沒有拿刀,砍我的人個子不高170 公分左右,警偵訊時只能依照記得是平頭的特徵去圈警察給我指認的照片。第1 刀是往我的後腦砍,我當時抬頭看到陸橋,之後就昏倒,至於背部那幾刀是何時砍的我不知道,第1 刀被砍從機車上跌下來之後的事情我想不起來,很多事情都是我家人趕到醫院跟我講的,可能當時有意識,可是驚嚇過度想不起來,我父親說是我自己爬出去求救,路人發現幫我送省立醫院,我自己沒有什麼印象,都是父親轉述,我以前受傷前視力1.2, 現在拿下眼鏡都模模糊糊,兩隻眼睛都一樣,我的筋斷掉,左手被砍兩刀沒有辦法用力,高舉時沒有辦法完全伸直,第1 刀砍在後腦還是後背我不清楚,我現在記得的就是看到他們在我後面,後來就在我旁邊,之後我抬頭看到陸橋,就倒下,倒下之前有被砍兩刀,不知是第1刀還是第2刀砍後腦,我後腦以及下顎被打歪,還有額頭左側有一道傷勢,下顎一直復建到去年12月,後腦被刀子砍傷,好像是兩刀,當時住院7、8天,目前還會偏頭痛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其偵訊時結證:在光復路上,對向車道看到很多車子,突然就迴轉過來追我們,拿刀子出來砍,途中經過麗池公園,他們還是一直追,追到東光路橋下,我頭一轉,對方機車已經在我旁邊,對方就拿刀子朝我後腦砍下去,我就不醒人事了,當中感到有很多人砍殺我,只有一下子就昏迷不醒了,我醒過來有意識的時候已經是在醫院5 天後,下巴歪掉,還有手腳、背部多處刀傷,左手筋斷裂,牙齒斷裂6顆等語相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68-69 頁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結陳:94年8 月31日凌晨在新竹市東光橋下砍人事件發生原因我也不清楚,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麗池公園那邊,出發地點聚集大約20人左右,我剛到麗池的時候沒有遮車牌,出發的時候好像有遮,當時騎機車在光復路上,好像有跟另外1 個車隊發生衝突,車隊中有人說是他,我就跟大家一起追F○○,我也不知道F○○是否另1個車隊的人,他們說要找另外1個車隊的人,又說是他我就跟著追,出發時有帶木棒、鐵棍等工具,我有帶刀子,我本人有砍F○○,目的是要教訓他,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別人在打他,我就砍他背部1 刀,之後就走掉,我大概騎80、90公里追被害人。我打被害人時,那時候我看到有1、2個人拿刀子,有1 個人拿雙刀,他拿的刀子長度大約30公分,兩支刀子樣子差不多,我自己當天帶武士刀,大概40公分,武士刀是我自己做鐵工撿不要的鐵片磨的,刀子放在機車踏板那邊,該武士刀已被我剪碎、銷毀,追到被害人後,我有看到有人在玩被害人的摩托車,但我沒有注意那個人是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有追被害人,我有把F○○追殺成傷,當天參與的人有我、庚○○、子○○、徐○駿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五50-57頁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3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那天我是騎車載徐○駿,我追到F○○的時候,後面車隊的人下車,被害人下車跑進去,後面車隊的人也跑過去,我也不確定當天是否誤認F○○是別的車隊,所以去砍他們,當時車隊有人喊是他們,所以我才跟著去追,有10幾臺機車,差不多20幾個人追F○○,在還沒有追上前,有B○○、寅○○、徐○駿等人在場,F○○被打時當時我在外圍只看到一群人圍著他,徐○駿已經下車了,他有無靠近被害人我不確定,是後來要走時他又跑來找我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其偵訊時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追到被害人F○○,把他攔下來,後來我們車隊的人有10至20個人追上來,其中有人拿開山刀砍殺F○○,但我不知砍殺的人的名字,我攔下F○○後,我沒有出手打他,也沒有砍殺他,參與的人除了寅○○、徐○駿跟B○○他們3 個人以外,其他的人我不知他們的名字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e○○則於原審結陳:94年8 月31日凌晨F○○被砍殺之事,我是後來才到的,到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趴在地上,我當時看到庚○○的時候他是站在旁邊圍觀,他們圍觀看被害人趴在橋下的地上,那時候被害人旁邊有10幾個人,寅○○還有幾個人有拿刀子。當時B○○有跟我們說「追」,我偵訊有說看到B○○、庚○○砍殺被害人,我好像有看到這兩個人拿刀砍被害人,那時候好像是他們兩人拿刀,好像是他們兩人砍的,但現在覺得不像是他們兩人砍的,因為我到達現場的時候只看到他們兩人圍觀,後來我跟那些圍觀的人一起離開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而證人e○○於偵訊係證稱:我知道這件事,我沒參與,因我在車隊後面,當時在麗池那邊,有3 輛車逆向過來,B○○就說追,大家就跟著跑,我到時就看到10幾人打1個人,其中B○○、庚○○2人均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棍、鋁棒打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7-14頁之95 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5被告B○○於原審96年3月5日以被告身分對證人徐○駿之證詞表示意見時雖供稱:是申○○載的那個人砍F○○的,申○○載的人我不知道是誰,我就反問警察申○○載的是誰,警察說是徐○駿,所以我警偵訊才說是徐○駿砍的云云(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其後B○○於96年3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94年8 月31日東光路橋下F○○被砍事件我有在場,我算是前面幾臺,我把被害人攔下的時候,同時有3、4臺車子攔下被害人…,我不是在後面追被害人,我算是把他正面攔下,一開始我的車是在比較後面,後來我繞到被害人前面。當天申○○騎什麼車子我沒印象,但是我知道他有載人,載什麼人我不怎麼確定,我確定在麗池公園時申○○在場,我於96年3 月5 日審理時說有看到申○○載的人砍被害人,是我在玩被害人的摩托車時印象中有看到,圍在F○○附近的人,我記得寅○○有拿刀子,我還記得有1 個人拿雙刀,另外還有1個就是申○○載的人也有拿刀子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惟查: ⑴被告B○○於95年10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子○○載的徐○駿下車去砍被害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79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子○○於本院結證94年8 月31日我騎車載徐○駿一情相合,由被告B○○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可見其明知當日係子○○騎乘機車搭載徐○駿,實無誤認係申○○搭載徐○駿之可能,其嗣後於審理期間供述因警察告以申○○當日搭載之人係徐○駿,故警偵訊始指證係徐○駿持刀砍殺告訴人F○○一情,顯然不實,而有迴護徐○駿混淆事實之嫌。況其96年3月5日審理時供陳其有目睹申○○搭載之人面貌及該人砍殺告訴人F○○之過程,惟並不認識該人,然證人B○○當時認識徐○駿一節,復經本院訊明在卷,故其並無於警偵訊時錯誤指認友人徐○駿砍殺告訴人F○○之可能,此情至為灼然,而證人B○○經交互詰問彈劾信用性後,已於原審自承不確定是否申○○後載之人或徐○駿砍殺被害人等情在卷(見本院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其先前之警偵訊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⑵證人B○○警偵訊時係證述:我有去,徐○駿、子○○、庚○○、申○○也有,是徐○駿砍的等語甚明(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77-78頁之9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當時我們車隊有追被害人,是我追到被害人並攔下來,他停下來後我們車隊就一起下車砍殺他,當時我看到是徐○駿雙手拿刀砍他,我當時拿鋁棒打他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 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訊問時則供陳:有這件事情,我有砍被害人沒有錯,其實被害人他們是一群人,之前我朋友在市區有被攔,後來我們才打起來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7-14頁之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 6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證人e○○指證94年8 月31日凌晨2 時20分許,係被告B○○下令「YY車隊」成員追逐告訴人F○○;被告B○○、子○○並均分別自承繞道自前方攔阻,或自後方追及攔下告訴人F○○。徐○駿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否認持刀砍殺告訴人F○○,惟被告子○○當日搭載之人係徐○駿,此除經被告子○○供明在卷外,復與被告B○○警偵時較可信之供詞一致,堪信屬實,且證人B○○警偵訊時明確結證:「當時我看到是徐○駿雙手拿刀砍他」,核與被告寅○○、B○○均於本院證述當日在東光路橋下有1 人雙手均持長約30公分之刀器一情吻合;雖被告子○○、徐○駿審理時陳述其2人當日騎乘之機車係黑色比雅久機車(見原審96年3 月5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F○○審理時指證在東光路橋下追及伊而持刀砍殺伊之機車特徵係白色比雅久機車不符,惟查,告訴人F○○警詢時明確指證歹徒使用之交通工具係比雅久廠牌黑色機車,此有其警詢筆錄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79-80頁之94年10月8日警詢筆錄),原審審酌警詢時距案發時間僅月餘,而本案審理時傳喚證人F○○作證之時間係96年3月5日,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半之久,衡情證人之記憶已較模糊不清,此部分當以其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至於被告庚○○雖否認在場,惟其當時確係在場,除據證人e○○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不移外,亦與證人B○○、寅○○偵訊時證詞一致,堪信屬實;另佐諸證人e○○偵查中指證「B○○、庚○○2 人均拿開山刀砍殺被害人」一情,核與被告B○○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砍被害人沒有錯」相符,堪信證人e○○偵訊時之指證顯然較為可信。是被告B○○騎乘白色比雅久機車繞道自前方攔阻,被告子○○則騎乘黑色比雅久機車搭載徐○駿由後方追及告訴人F○○,再由徐○駿持刀率先砍殺告訴人F○○之後腦、後背,致其跌落下車,被告B○○先後持刀棒砍打告訴人F○○,其後被告寅○○騎乘機車抵達、庚○○亦由不詳之人搭載到場後,該2人均持刀器砍殺告訴人F○○一情,均堪認定。 7告訴人F○○遭砍殺後於94年8 月31日急診入院,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膜下出血、多處深部撕裂傷(頭部、下巴、左手肘、背部、左腿部)、多處擦傷於臉部、左腿部之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81頁)。 ⑴被告等「YY車隊」成員當日誤認告訴人F○○係前毆打「YY車隊」成員之颱風車隊人員,此情可由被告B○○於本院羈押庭之供述及證人子○○於本院之證詞可以窺知,故而由被告B○○下令車隊成員騎車追逐,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額頭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B○○、寅○○、徐○駿等「YY車隊」成員及被告庚○○持刀棒接續砍刺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F○○頭、臉等要害位置及左手肘、背部、左腿部,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F○○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F○○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可預見;況其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揚長而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已據證人即告訴人F○○證述在卷,並為被告等所是認無訛,由此益資證明其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F○○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其等確有戕害告訴人F○○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子○○雖未持刀棒砍殺毆打告訴人F○○,惟其搭載徐○駿追逐告訴人F○○,並率先騎至告訴人F○○車旁併行,以利徐○駿雙手持刀砍殺告訴人F○○,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至於被告庚○○、B○○、寅○○均係持刀器下手實施砍殺攻擊告訴人F○○之人,縱其等砍殺部位並非頭、臉等要害部分,惟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有前揭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參。 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黃○○遭傷害部分: (一)訊據被告B○○、寅○○、庚○○均坦認上揭傷害犯行。(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指證:94年10月12日3時40 分至4 時左右,當時我與女朋友姊姊H○○、女朋友l○○3人,從「笑傲江湖KTV」唱歌下樓後,我先去開車,叫l○○、H○○站在那裡等,就有一群飆車族騎6-7 臺機車來圍著她調戲,於是我向前叫我女朋友他們來我這裡,就被他們圍起來,我向他們道歉但他們不接受,我看到他們就下車手持刀子、球棒開始要打我,我就開始邊道歉邊跑直到離「笑傲江湖KTV」左前方約150公尺遠被他們機車撞倒抓到圍毆,他們還騎機車壓我的腳,我繼續跑,在圍毆我到不支倒地後仍繼續,這時候他們還有拿安全帽打我,我的頭部被安全帽毆傷、右手挫傷、臉部擦傷、膝蓋擦傷、背部挫傷,目前已經都傷癒了,經我指認我可以確認的是庚○○拿刀子砍我、申○○拿安全帽打我、B○○、郭○緯有拿球棒在場,G○○、寅○○、子○○、徐○駿、甲○○我有印象有在場,但是他們拿什麼武器我不確定,誰騎機車壓我我也不確定,其他的人我沒辦法確認,因為他們有很多人都是一起圍毆我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54-55頁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而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係新竹市○○路194 號前,復據證人魏珊琦證述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 頁之 94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2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是寅○○找我去,我載寅○○過去,寅○○先上去,我去買煙,還沒有走進「笑傲江湖KTV」 就與人發生衝突,當天與被害人衝突時最起碼有6、7個人下來幫我,我打電話給寅○○時,他人在包廂裡面,我聯絡他們下來,他們下來時,因為對方兩個人開1輛車走過來,他們先動手推我1下,我有動手,我先打酒醉那個人,他就倒下去,後來我又打沒有酒醉之人,寅○○、G○○他們兩人下來打被害人,沒有酒醉之人有反抗,我就繼續打他,沒有還手那個人已經倒地,我們沒有繼續打他,後來沒酒醉那個人我有騎車撞他,酒醉那個人起來要扶他,我有一起撞他們,我總共撞3 次,剛開始並沒有撞倒被害人,第1 次撞到寅○○,他們再打被害人,第3 次我又撞到被害人,撞到他倒地我就走了,我要騎車離去時,有看到庚○○、寅○○、G○○、郭○緯他們在場,要走的時候看到甲○○酒醉被扶下來,至於子○○印象中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場,因為當時沒有注意他,我會確定寅○○這幾個人是因為我打電話給寅○○叫他下來,其他庚○○打人時我有看到,G○○拿安全帽打人,有人空手打被害人,另也有人用掃把棍打人,但是何人拿我忘記了,現場沒有人拿刀或其他工具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被告B○○於偵訊時供證:當日是朋友生日,忘記是誰找我去中正路「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唱歌,是我跟被害人發生衝突,我就打電話叫庚○○、寅○○、郭○緯、G○○、子○○、徐○駿、甲○○等人到KTV 樓下找對方,大家就隨手拿旁邊的東西及G○○拿機車上的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或用拳頭打,而我是騎機車撞他1 次,等被害人倒地後就過去輾地上的被害人,來回輾了1 次,我看到被害人起不來,我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僅就被告子○ ○是否在場、甲○○是否下樓參與毆打告訴人黃○○等節,陳述不一。 3證人即被告寅○○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那天我進去包廂不到1 分鐘B○○就打電話給我,我與庚○○、G○○一起下來,打被害人大約有5、6個人,我一下去就看到B○○與被害人在理論,一下子就打被害人。B○○先去買煙,沒跟我一起上去包廂,後來B○○打電話給我說要下去,庚○○、G○○他們兩人就說要與我一起去,當時我一下去時,就看到B○○用拳頭揮被害人,我下去之後用拳頭打沒有酒醉之人,G○○用安全帽打被害人,後來我看到有掃把,就用掃把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球棒與刀子,打完之後掃把打碎掉留在現場,安全帽在何處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被告寅○○偵訊時供證:當日我在中正路「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唱歌,是B○○先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箱找我、庚○○、郭○緯、G○○、徐○駿等人到KTV 樓下找對方,子○○有沒有我不確定,其中G○○用隨手拿的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我們用拳頭打,被害人倒地後,B○○就騎機車衝過去輾倒在地上的被害人,來回輾了3 次,我和G○○看情形不對,我們2 個就趕快把B○○拉住,看到被害人起不來,我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 4證人即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10月12日我們辦生日提前去「笑傲江湖KTV」,有6、7 個人去,那天沒有事情,所以提前辦生日,我與甲○○、郭○緯,好像還有G○○一起去,並買2、3瓶酒上去喝,約凌晨1 點多到,後來寅○○叫我們下去,我與G○○一起下去,因為情況很嚴重,我們直接衝樓梯下去,寅○○叫我們下去時,包廂裡面有我、寅○○、G○○、甲○○及其女友、徐○駿、郭○緯,我沒有看到郭○緯、甲○○、徐○駿有下去,當時甲○○已經喝醉酒倒在那邊,我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我沒有拿刀,如果有刀傷可以驗出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其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在中正路「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唱歌,是B○○突然上來,說他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廂找我、寅○○、郭○緯、G○○、徐○駿、n○○等人到KTV 樓下找對方,子○○是我們到樓下他才到,我沒有看到子○○動手,其中G○○用隨手拿的安全帽毆打被害人,我們用拳頭打,寅○○用拖把棍,被害人倒地後,B○○就騎機車衝過去輾倒在地上的被害人,來回輾了3 次,後來被害人起不來,我先把寅○○拉開,之後和G○○看情形不對,我們2 個就趕快把B○○拉住,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掙扎,B○○還轉頭要打我們,我們就趕快離開了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僅就被告子○○是否在場一節,陳述齟齬。 5證人即被告郭○緯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10月12日有到「笑傲江湖KTV」 幫甲○○慶生,晚上12點過後才到,我與庚○○、甲○○、G○○一起去,我們幾個先到,在包廂內只有喝酒沒有唱歌,酒不知道何人買上來,甲○○生日大家都敬他,後來好像是B○○叫我們下去,有些人先下去,我是坐第二班電梯下去,第一批人是直接衝下去,我是第二批坐電梯下去,我下去之後看到他們在打,我站在旁邊,對方有1、2個人,看到1 個躺在地上,躺在地上之人好像是被B○○騎機車輾的人,他躺自己車子旁邊,我一到樓下看到打架情形是G○○拿安全帽打被害人,庚○○、徐○駿、B○○一開始用手打,後來B○○有騎車撞被害人,寅○○不知道拿什麼東西打,他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上情除被告子○○是否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黃○○,核與其警詢偵查時之證詞不符外,其餘均相一致(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79-282、346-350頁之95年7月20日調查、偵訊筆錄)。 6綜上所述,94年10月12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194 號前,被告B○○因搭訕H○○而與告訴人黃○○發生口角衝突,B○○便撥打電話聯絡在樓上唱歌之寅○○轉知庚○○、G○○、郭○緯、徐○駿等人,其等下樓後,被告寅○○撿拾路邊掃把柄1 支、被告G○○則持安全帽1 頂、被告B○○、庚○○及郭○緯、徐○駿均徒手毆打攻擊告訴人黃○○至其倒地,被告B○○並於告訴人黃○○倒地後,騎乘機車來回輾過黃○○,致使黃○○成傷等情,業據被告B○○、寅○○、庚○○、G○○4 人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其等相互指證參與之犯行相符,堪信屬實。至於告訴人黃○○雖於偵訊時指證有人持刀行兇,惟查,前揭證人均證稱無人持刀,僅被告寅○○撿拾掃把柄、被告G○○持安全帽毆擊告訴人黃○○,而告訴人黃○○上開指訴,復無刀傷可資佐憑,是尚難以其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等持刀傷人,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酉○○遭槍殺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B○○、庚○○、巳○○均矢口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酉○○未遂之犯行。 1被告子○○辯稱:B○○或徐○駿叫我開到中央路、民生路口的停車場那邊找朋友,不是徐○駿就是B○○有下車走進停車場內,回來之後我沒有看清楚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他們在停車場找什麼人做什麼事,我也不清楚,當時我沒有開車追逐機車,我是聽到槍聲,就從中正路往經國路口,要往竹光路那邊去,到經國路口我有聽到兩聲槍聲,何人開槍,我不清楚,因為我在開車,我聽到槍聲之後,才知道有人帶槍云云。 2被告B○○則以:開始我跟子○○被追,後來我們先回竹光路,是徐○駿說要去拿槍,我也說好,我們去中央路停車場,由我和徐○駿下車,當時是「三元」拿槍給我,我們就藏在衣服下面腹部的地方,我是想要防身之用,之後庚○○說他要回去竹光路拿錢,然後就從中央路過去,我在7-11那邊就已經對空鳴槍,那是第1 槍,槍就卡彈,後來在水田街、中正路口,就聽到兩聲槍聲,是徐○駿開的,後來我們回竹光路之後我先用筷子戳卡彈的子彈,再把槍交給徐○駿,我和子○○就騎寅○○的摩托車去找庚○○掉的鎮暴槍彈匣,找到後我們就回商機行,徐○駿打電話來跟我說他已經把槍交還給巳○○或「三元」云云置辯。 3被告庚○○則辯以:子○○、B○○被飆車族追,開車到竹光路來,當時徐○駿在竹光路1樓,子○○上2樓來跟我講這件事情,後來徐○駿就上來叫子○○載他到中央停車場,並叫我也一起去,所以我跟徐○駿就上子○○的車,在中央路停車場時,我不記得是B○○或徐○駿下車,過了15分鐘才上車,我沒有去注意他手上有無帶東西,中間在等後的時候,我朋友打電話給我,我跟朋友說我會回竹光路去找他們,我有跟子○○說,所以子○○才會往竹光路方向開,結果在路上,遇到對方車隊,我就拿車上的鎮暴槍開槍,我開槍之前已經有人對空鳴槍,我有看到徐○駿把手從車窗外伸進來,接著我就開鎮暴槍嚇他們,也是往天空開,到了經國路就聽到兩聲槍聲,當時沒有注意何人開槍,開回竹光路後,我才問徐○駿你身上怎麼會有槍,我拿的鎮暴槍是合法的,沒有殺傷力,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要去拿槍,也不知道B○○要拿槍射被害人酉○○云云。 4被告巳○○辯稱:當天稍早我跟「三元」在民族路的PUB 喝酒,B○○聯絡我說跟人家吵架,電話中沒有說要拿槍,我問他是否要過來喝酒,他們說碰面再聊,後來我們約在停車場,我找「三元」一起去,當時我大概就知道「三元」要交槍給B○○,去的路上我有跟「三元」說B○○最近常常鬧事,叫他們過來喝酒,我載「三元」到中央停車場後,「三元」自己從停車場內的機車內拿槍出來交給B○○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酉○○之證詞: ⑴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94年11月11日凌晨我被綽號胖胖的m○○叫出去,當天我到「笑傲江湖KTV」 時有10幾臺機車,我們沒有攜帶任何武器,我在「笑傲江湖KTV」那邊聽到第1聲槍聲,我嚇到,立刻叫載我的J○○趕快閃,當時J○○大約騎時速40公里以上,我有發覺後面有車追我,我們被追撞1、2次前就已經被開槍,追撞後機車並沒有倒下,後來在新竹市○○路的地方聽到第2 次槍聲,感到背部麻痺中槍,就將中槍的事告訴J○○,J○○就閃到1 個停車場,我不曉得那部汽車有無繼續追進停車場,當時我快要昏迷,醫生跟我說我中了2槍,只有1槍彈頭留在體內,這顆子彈警察有扣案;第1 槍的時候我有看到有人下車對空鳴槍,我只記得那個人是坐汽車右側,其他人聽到槍聲全部閃掉,大家閃的方向不一樣,後來聽到的2 聲槍聲我印象是駕駛座後方的人開槍,我先聽到對空鳴的槍聲,後來我回頭看,有看到右後方的人有把手伸出來開槍,我是先回頭看,看到有人從駕駛座後方伸出手來持槍,隔了一會兒才聽到兩聲連續的槍聲,之後我就發現自己身體麻麻的,感覺中槍,然後我就趴在J○○身上。我視力不好,但我有看到下車對空鳴槍之人的體型,那個臉胖胖的,體型我能確定,我只看到這個人,我警詢時是依照體型來確定,對空鳴槍那槍印象中有看到人,那個人應該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照片的寅○○,我是依體型判斷,但B○○說是他對空鳴槍,我沒有意見,警詢離現在那麼久,當時我有可能認錯。警詢時我有說沒看到開槍打我的人,但時間那麼久了,我現在也不確定有沒有看到,我現在沒有印象我是看到對空鳴槍還是看到連續開槍的人,還是2 個都有看到;追撞我們的過程中連續開槍的人,他窗戶搖下來,臉有伸出車窗外,但是身體並沒有伸出車窗外,我看到他臉的形狀,沒有看到體型,案發當時我身高170 公分,體重54公斤,對空鳴槍那個人跟我差不多高,比我胖一點等語(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上述被追逐開槍之過程核與證人酉○○偵訊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73-174頁之9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僅有對空鳴槍及對其開連開2槍之人之指認,與起訴之事實不合。 ⑵查證人酉○○固於原審證述案發時目睹坐於車號00-0008 號自用小客車右側之人下車對空鳴槍,其後坐於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人連續開槍,其有看到對空鳴槍者之體型及連續開槍之人面貌,並於警詢偵查時指證同案被告寅○○對空鳴槍,被告B○○則係坐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座連開2 槍之人。惟被告子○○、庚○○、B○○及證人徐○駿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當時係被告子○○駕車,被告B○○坐於副駕駛座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被告庚○○坐於自用小客車左後方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徐○駿則坐於右後方持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開槍等情,互核一致(詳如下述),與證人酉○○之指證顯然不符。證人酉○○於警詢時曾指訴:我有看到的是下車對空鳴槍的人,開槍打的人我沒看到,但事後聽朋友講開槍打的人就是YY車隊的帶頭,名字叫B○○等語 (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57-158頁之95年6月11日警詢筆錄),足見其所證被告B○○坐於自用小客車後座連續對其開槍一情,應係事後聽聞而來之傳聞,不足為憑。至於其雖於警詢偵審中一致指稱目睹同案被告寅○○坐於自用小客車右側下車對空鳴槍,惟被告B○○於本院自承:我是坐在右前方,不是坐在左後方,對空鳴槍那個人真的是我,我只是身體從車窗伸出來,我當時身高應該是170 公分,體重比現在胖,那時候我大約沒有87公斤,也有80公斤等語;而證人酉○○亦於本院結陳:案發時我170 公分高,54公斤,對空鳴槍那個人跟我差不多高,比我胖一點,但沒有到2倍胖等語(均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 ,可見證人酉○○指證對空鳴槍之人與被告B○○當時之體型相近,而與同案被告寅○○所述當時身高176 公分,體重破百之體型差距較大(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況證人酉○○亦陳明我警詢時是依照體型來指證對空鳴槍之人,當時我有可能認錯,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證人酉○○警詢偵查中指認同案被告寅○○對空鳴槍,應有訛誤,實應為被告B○○對空鳴槍。 2證人J○○於原審結陳:94年11月11日凌晨槍擊事件我在場,當時我有看到1輛自用小客車,第1聲槍聲是在民富街聽到的,警詢中我說我們要繞回民富街,出中正路在中正路、民富路口聽到有槍聲,之後我由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騎,在中正路的停車場轉彎,我機車上有載酉○○,沿路我有再聽到超過1 聲的槍聲,酉○○在車上有跟我說他中槍了,後來在停車場時趴在我身上,我停車以後發現酉○○受傷,那臺車在我騎進停車場時離去,沒有追進停車場等語(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酉○○所證遭自用小客車追逐開槍之被害過程吻合。 3證人即被告B○○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結證:94年11月11日凌晨我有跟子○○在新竹市開車外出,一開始我們要去北大路或西大路買麵,買麵途中被追,我們回去竹光路,進去之後就去中央停車場,我忘了有無跟徐○駿、庚○○講被追的事,好像是徐○駿跟子○○講說要去中央路停車場,徐○駿沒有告訴子○○或庚○○去那邊的目的,但是有告訴我要去拿槍,因我當時被追,後來我跟徐○駿2個人下去跟「三元」 拿槍,下車前有說要找朋友,但並沒有說要拿2 支槍上來,槍外面沒有包裝,一看就知道是槍,我上車時槍放在衣服裡面,拿到槍後我們沿中央路直走,右轉中正路,經過法院門口,過一條路口再經過教堂,在「笑傲江湖KTV」 門口就看到對方,對方有過來的動作,我身體就伸出車窗先開槍,開槍之後,他們就散掉了,有人往水田街,有人往經國路,還有人直走,在水田街、中正路口戲院那邊,徐○駿有開兩槍,然後一路直走,在竹光路跟中正路口左轉,不知道過幾個路口,右轉去竹光路庚○○他們上車的地方;當天是不小心碰到對方的,我第1 次開槍,是自己決定,沒有跟大家討論決定,我是對空鳴槍,開槍後我們在跑,被害人他們那群車子也在跑,子○○開車很快,是因為我開槍吧,後來我們就往竹光路那邊開去,對方方向有些是跟我們一樣,也有人跟我們不一樣,他們是四散的,我們是往竹光路的方向過去,不是往經國路方向,一開始我們就不是要去找他們,我們本來就要回去竹光路,車裡面沒有人表示要追被害人,後來徐○駿又開兩槍,我們大家沒有說要開槍,是他自己決定的,而且我不知道徐○駿開槍,我在用我的槍沒辦法阻止他。我之前警詢時所述:徐○駿聯絡巳○○(綽號阿賢)調集2 枝改造手槍,當天由徐○駿下車向巳○○(印象中後座還載1名我不認識的人 )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等情(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 000 頁 之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與今日所述係綽號「三元」之人交槍給我不同,是因為那時候我很想講出我不認識的那個人,可是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怕警察認為我推卸責任,所以我才會先講出巳○○;交槍的是「三元」,交槍時巳○○在機車旁邊,我拿到槍後藏在右側腰際用衣服蓋著,上車之後庚○○、子○○沒有問我們找朋友做什麼,我們2 個就說找朋友而已;後來庚○○跟我說他彈匣掉了,我才知道他有開鎮暴槍,但是他何時開槍我不知道;我之前曾經說沿路我伸出窗外對他們開1 槍,在中正路過水田街口時,對對方機車開槍,但不確定有打到人,是因為警察把其他被告的筆錄給我看,包括徐○駿的筆錄,他們都說我開槍打到人,警察並叫我說出交槍的人,當時我講什麼都沒有用,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真的沒有針對人開槍,我說我不敢確定,後來到法院的時候,我就對法院說我只有對空鳴槍,我卡彈的時候每個人都知道,我身體伸出去,看對方,對空鳴槍,後來卡彈就沒有辦法開第2 槍,車上只有我跟徐○駿有槍,所以我知道是他開槍,警察叫我們槍的部分就認一認,1人認1槍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B○○上開證詞,就與告訴人酉○○等人發生衝突之原因、取槍目的、被告子○○、庚○○就取槍一事是否事先知情、有無尋找告訴人酉○○等人尋釁追逐機車等節,均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歧異,至於有無針對告訴人酉○○擊發子彈,暨何人開槍傷及告訴人酉○○部分,亦與其先前之陳述或有齟齬(詳如下述)。⑵查被告B○○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如下: ①95年7月20日警偵訊時陳述: 當時是我們在街上被一群車隊追打,我們坐1 部綠色MARCH自用小客車00-0000是由子○○駕駛,車子是他媽媽的,車上我坐前座,我後方是坐徐○駿,左後座坐庚○○,我們就一起去中央路民生路口1 家停車場,徐○駿就下車5分鐘後上車就拿了2支改造手槍(1支我拿,1支徐○駿拿,庚○○拿1 支鎮暴手槍),我們再回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搖下車窗對他們開槍,但我的槍卡彈,徐○駿也開了1 槍,然後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 臺機車,徐○駿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庚○○也用鎮暴槍開他們,後來那臺機車倒地,人跑進巷子,我們開車進不去,就回頭離開了;我們開完槍後就到庚○○他們公司,我就將槍拿出來把卡彈的子彈取出來,子○○也有看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 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0日偵訊 筆錄)。 我還騎車去幫庚○○撿彈匣,我敢講2 支槍就不怕你們知道,他們都咬我,只能說我交錯朋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 日偵訊筆錄)。 ②95年8月1日警偵訊時陳稱: 當天因為子○○買了1 把鎮暴槍,子○○開他母親的MARCH,車號是00-0000,由子○○駕駛,我坐前座,後座有庚○○及徐○駿,我們打算出去玩,去試那把鎮暴槍,結果在路上遇到一群飆車族追我們,我有用鎮暴槍射他們的汽車,我們就跑到竹光路184巷7號,那是庚○○的公司,是幫派的聚集地,是I○○三光幫的辦公室,於是徐○駿聯絡巳○○(綽號阿賢)調集2 支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巳○○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 人騎機車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 發子彈,當天由徐○駿下車向巳○○(印象中後座還載1 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到了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 前他們就要衝向我們時,我就對空鳴1槍,第2 發我要向最後1臺機車的駕駛人發射時就卡彈,我一直拉滑套,但是子彈一直無法排除,後座徐○駿就朝著我們追逐的人連開2 槍,開完槍之後我們逃逸,逃逸路線是由中正路左轉竹光路,到了竹光路184巷7號I○○的服務處,我就將槍拿下來用筷子通槍管,要將卡在槍管內的彈頭取出,徐○駿就將槍放置在該處辦公桌上,後來庚○○說子○○的鎮暴槍的彈匣掉落在中正路與水田街口,於是我騎寅○○的機車回去撿拾彈匣,我再回到竹光路184巷7號,就沒看到犯案的2 把槍,好像巳○○就來拿走了;當天要調槍射擊被害人也沒有說是誰的主意,因為我們知道巳○○有槍,應該算是我跟子○○、徐○駿,至於庚○○是說鎮暴槍他要拿,拿去當然就是要開槍,不然他也不會拿;我、徐○駿、子○○知道巳○○有槍可以提供給我們使用,所以才由徐○駿連絡借槍,至於庚○○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95年8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偵訊時相符,茲不贅述(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 年8 月1日調查筆錄)。 ③95年8月10日警偵訊時陳稱: 我當時有坐在車上,坐在副駕駛座,子○○開他媽媽的自小客車00-0000綠色MARCH,徐○駿坐在我後面,庚○○坐在子○○後面,當日我們在車上時,我與子○○、徐○駿都知道綽號阿賢的巳○○那裡有槍,當時是我或是徐○駿打電話聯絡巳○○,跟他約好在中央路民生路口停車場見面要拿槍,我們到了後巳○○已經在那裡了,我跟徐○駿就下車跟他拿槍,巳○○就拿了2 支槍給我和徐○駿1人1支,交給我的是1支8釐米的改造手槍,交給徐○駿的是1 支92改造手槍;當時對方一群人衝過來時,徐○駿把槍伸出車窗外對空鳴1 槍,對方就鳥獸散,子○○就開車追他們,沿路我手伸出窗外對他們車隊開1槍,我開那1槍是我們車子在從笑傲江湖開始追對方,追到中正路過水田街口時我開的,當時我也是對對方的2-3 臺機車開槍,但我不確定有打到人,我本來意思就是亂開,因為先前對方也有拿槍出來,我想再開第2槍時,開第1槍的彈殼沒有退出來,我拉了一下滑套,發現彈殼還是在槍管裡面,所以第2 發子彈就沒有打出去,當時子○○有跟我講我們打到人了,但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中槍情形,提議要借槍我記得是我或徐○駿,開槍動機是因為之前被追,他們也有拿出槍枝,所以我們才想拿槍,後來他們看到我們又衝過來,因為他們有認到車子,我開槍後,回到竹光路I○○辦公室,我先拿筷子把卡住的彈殼拿出來,就跟徐○駿把槍放在桌上,之後我跟子○○騎寅○○機車去中正路凱悅那裡撿鎮暴槍彈匣,之後我就跟子○○回商機行,隔天我問徐○駿槍的下落,徐○駿跟我講說2 把槍巳○○有到I○○服務處將槍拿走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10-12頁之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其95年8 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則與偵訊時相符,茲不贅述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5頁之95年8 月10日對質筆錄)。 ⑶按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他人影響,較之於其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此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告B○○95年8月1日偵訊時供證:當天因為子○○買了1 把鎮暴槍,子○○開他母親的MARCH,車號是00-0000,我們打算出去玩,去試那把鎮暴槍,結果在路上遇到一群飆車族追我們,我有用鎮暴槍射他們的汽車,我們就跑到竹光路184巷7號,那是庚○○的公司,是幫派的聚集地,是I○○三光幫的辦公室,於是徐○駿聯絡巳○○(綽號阿賢)調集2 支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巳○○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 人騎機車來,由徐○駿下車向巳○○(印象中後座還載1 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 發子彈,我們就開始找尋追我們這一群飆車族等情甚明;該等證詞核與其歷次警偵訊時之陳述相符,卻與其在法院審理時結證之詞迥異,其上開偵訊所述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且95年8月10日警詢時涉案4名被告又已相互對質確認上情無誤,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又其警偵訊時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為卸己責避重就輕或為迴護共同被告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是被告4 人與告訴人酉○○發生衝突之原因實肇因於被告B○○、子○○在新竹市區內試用新購之鎮暴槍而與其他飆車族發生糾紛,其等前往中央路停車場取槍目的在於尋找對方車隊尋釁報復,且被告子○○、庚○○就取槍一事已然事先知情參與、並於「笑傲江湖KTV」 前由被告子○○駕車追逐告訴人酉○○所乘座之機車等事實,均堪認定。至於何人對空鳴槍及開槍傷及告訴人酉○○,被告B○○警偵訊歷次之陳述即有不一,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詳如下述。 4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一開始我和B○○先去買東西,到西大路那邊的時候與其他車隊發生衝突,他們一群車隊在紅綠燈前面,綠燈還不走,因為我要轉頭往回,往回的時候,他們突然往我們這邊衝,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採油門先跑,追到依雷斯餐廳的時候往小巷開進去,機車沒有追到我們,可是有兩臺自小客車在追我們,一直到竹光路I○○服務處那邊那兩臺自小客車才沒追來,到了之後我上樓找庚○○,是徐○駿還是B○○跟我說要去中央路停車場找朋友,庚○○、徐○駿說要陪我們去,後來我停在中央停車場收費口那邊,B○○、徐○駿下車10分鐘,我沒有注意看,不知道他們找誰,B○○、徐○駿上車之後也沒有告訴我找什麼朋友,做什麼事情,庚○○就說要回竹光路那邊跟人家拿錢,回來的時候有經過「笑傲江湖KTV」, 到北門街那條巷子時,對方有刀子、棍子指著我們,我當時車子踩煞車停著,後來聽到碰1 聲,有聽到B○○說他槍卡彈,我就踩油門開走,我沒有去追任何機車,當時反應就是要開離開,我們直走,跟酉○○他們同方向,我並沒有追撞到他們騎乘的機車,我在過水田街到過中正、經國路口之間又有聽到後面的槍聲,我第1 個發現酉○○中槍,我發現他趴在騎機車人的身上,當時2 部車子之間的距離大約10公尺左右;第1 聲槍聲來自我的右側,但是我不知道前面還是後面,庚○○回竹光路之後說彈匣掉了我才知道他有開鎮暴槍,後來兩聲槍聲也是在右邊,前方或後方的人開槍我沒有印象;我在偵訊時陳述的取槍過程是在我們回竹光路下車後,我看到B○○、徐○駿手上都拿槍,我才反推回去想的,我可以描述取槍過程是因為警詢筆錄是我們4 個人一起做的,偵訊我是照警訊筆錄講的,我一開始以為是B○○對空鳴槍,後來我們出去的時候,B○○、徐○駿兩人在爭執何人開槍,因為時間久了他們兩人也不知道,我也不確定是何人對空鳴槍,當時我在開車,不知道是誰後面又開兩槍;我與B○○並沒有在竹光路跟庚○○、徐○駿說要借槍的事情,是之後聽徐○駿講的,好像是跟阿賢借槍,我不清楚我為何之前要編取槍的這段情節出來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上開證詞,就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之原因、對取槍一事是否知情、有無尋找其他飆車族尋釁追逐機車等節,亦均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歧異。 ⑵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歷次陳述如下: ①95年6 月22日警詢時最初陳稱:當時綠色MARCH自用小 客車00-0000 是由我駕駛,車主是我母親p○○,車上B○○坐前座,庚○○是在左後座,徐○駿是在右後座,我們開車在路上閒逛,在西大路、中山路口發現另一群車隊要追我們,我們就先跑,B○○就叫我載他到中央路與民生路附近,他就下車5 分鐘後上車,叫我再開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看到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 臺車,B○○就沿路對著落後的那1臺車開了2槍,B○○知道他打到人了,我也很害怕,就趕快跑了,當時B○○開槍時,坐在後座的庚○○有拿1 支鎮暴槍打對方車隊,B○○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的,我不知他是跟誰借,鎮暴槍是我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 千多元買來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81-190頁之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 ②95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時綠色MARCH自小客車00-0000 是由我駕駛,車主是我母親p○○,車上B○○坐前座,庚○○是在左後座,徐○駿是在右後座,我們開車在路上閒逛,在西大路中山路口發現另一群車隊要追我們,我們就先跑,B○○就叫我載他到中央路與民生路附近找朋友拿東西,他就下車5 分鐘後上車,他就叫我再開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聽到呯1 聲,就回頭看到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就聽到2聲槍響,但是不知道B○○是對空還是對人開2 槍,我看到機車後座的人趴在騎車的人身上,我就覺得B○○打到人了,我也很害怕,就趕快開車跑了,第1 聲對空鳴槍後,飆車族就散開了,我就車子往前開,剛好他們是最後1 輛機車,就被B○○開槍,B○○開槍時,坐在後座的庚○○有拿1 支鎮暴槍打對方車隊,B○○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的,我不知他是跟誰借,鎮暴槍是我在網路上以新臺幣8 千多元買來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 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③95年8月10日警偵訊時證稱: 我當時駕駛我家中自小客車00-0000綠色MARCH,我們在車上時,B○○及徐○駿說要去新竹市○○路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拿槍,到了後就看到綽號叫「阿賢」的人已經在那裡等我們了,B○○與徐○駿就下車跟阿賢拿槍,他們2個人上車時就1人拿1 支手槍在手上了,當時我們借了槍後,我開車載他們回到市區繞,到了笑傲江湖中正店前看到對方的車隊,對方也看到我們,他們約有40-50 人拿著刀和棍衝過來要打我們,B○○、徐○駿、庚○○就開槍,我追到中正路快到經國路口時,在B○○及徐○駿開槍後,我看到對方1 臺機車在後座的人中槍後趴在騎機車的人背上,我當時就直覺被害人已經中槍了;當日是對方車隊追我們的車子,我看到對方好像有拿槍,我們怕被對方打才去借槍,是何人提議要跟巳○○借槍的情形我不確定是B○○還是徐○駿,會開槍是因為對方一群好幾10人拿刀棍衝過來要打我們,我們才開槍的,開完槍後我開車回到徐○駿和庚○○上車的地方,地點是新竹市○○路184巷7號(I○○服務處),到了後在樓下B○○把槍拿出來要把彈殼弄出來,彈殼弄出來就把槍放在桌上,之後我和B○○騎機車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前撿我掉落的鎮暴槍彈匣,我就沒再回去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之95 年8 月10日對質筆錄)。 其同日偵訊之陳述除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外,被告子○○更陳稱:到了笑傲江湖中正店前,不知道是B○○或徐○駿對空鳴槍1 發,對方就鳥獸散,我就開車追他們,我是沿中正路到經國路口時,又聽到2槍槍聲,是B○○、徐○駿各開1發;這件事情的起因是因為我開車載B○○被那群飆車族追,B○○說對方有槍,回到竹光路I○○的辦公室跟徐○駿、庚○○說這件事情的時候,B○○或徐○駿其中1 個說去跟阿賢借槍,我知道阿賢是誰,但是對他不熟等語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7-9頁之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子○○固於原審證稱:我在偵訊時陳述的取槍過程是在我們回竹光路下車後,我看到B○○、徐○駿手上都拿槍,我才反推回去想的,我可以描述取槍過程是因為9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是我們4個人一起做的,偵訊我是照警訊筆錄講的云云。惟查,被告子○○於95年8 月10日與其餘3名被告對質前,已於95年7月25日偵訊時供承:我有聽到他們講起要去借槍,我載他們到路口後,B○○下車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267-268頁之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核與其在原審訊問時之 供述「我有聽到他們講起要去借槍」相符(見原審卷一80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其於95年6 月22日、同年6 月30日警詢偵查中亦供承:B○○持的手槍好像是我載他至中央路民生路附近時他下車去借等語,顯見其事前確實聽聞被告B○○或徐○駿提及借槍一事,上情與證人B○○前揭警偵訊之證詞相互勾稽,並佐諸本件起因係被告子○○駕車搭載被告B○○時遭人追逐而心生不滿,被告子○○自遭人追逐,迄至前往I○○服處務尋找被告庚○○、徐○駿共同前往中央路停車場取槍,暨與告訴人酉○○等人在「笑傲江湖KTV 」前遭遇後駕車追逐等過程,均全程參與,又係車輛駕駛人,且駕駛車輛追逐告訴人酉○○,以利被告B○○等人持槍射擊等情,尤其其於95年8 月10日警偵訊時已自承B○○、徐○駿上車時就1人拿1支手槍在「手上」等情,已足證明被告子○○縱然對於向何人借槍並不確知,惟其明知前往中央路停車場之目的係為借取槍枝尋釁報復則甚為明確。證人即被告子○○在原審之證詞顯與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相悖,而認其上開偵訊所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且95年8月10日警詢時涉案4人又已相互對質確認無誤,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子○○警偵訊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原審審理時為卸己責或為迴護共同被告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 ⑷被告庚○○雖亦於原審辯稱開槍前並不知車內有人持槍,惟其於95年8 月10日與被告B○○、子○○、徐○駿等人對質時已自承知情,並有證人B○○、子○○警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憑,加以被告子○○駕車追撞及被告B○○、徐○駿開槍射擊告訴人酉○○所乘機車之際,被告庚○○並未出言阻止,反而亦持鎮暴槍朝告訴人酉○○所乘機車開槍,導致該鎮暴槍之彈匣掉落在現場,此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開槍是在對空鳴槍及連續兩槍中間開鎮暴槍,我看到B○○對空鳴槍之後,就開鎮暴槍,之後就聽到兩聲槍聲等語屬實(見原審96年3 月12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子○○、B○○供詞相符,是其對於槍殺告訴人酉○○之事實顯同有犯罪之意欲。 5何人對空鳴槍及開槍擊中告訴人酉○○部分? 查被告B○○固於本院供證其對空鳴槍1 槍,之後槍枝即卡彈無法擊發,其後2槍應係徐○駿所開而擊中告訴人酉○○等語( 見原審96年3 月9日審判筆錄);惟95年8月10日被告子○○、B○○、庚○○、徐○駿4 人於警詢對質及同日偵訊時均一致供述:當日在「笑傲江湖KTV」 前由徐○駿對空鳴槍1 槍後,於追逐告訴人酉○○乘坐之機車過程,再於中正路、經國路口,由被告B○○、徐○駿對上開機車各擊發1 槍擊中告訴人酉○○一情顯然不合(被告B○○、子○○部分詳如前述,被告庚○○之供述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5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徐○駿部分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5頁之95年8月10日對質筆錄)。經查: ⑴被告B○○於95年8 月10日對質前就此部分原即供證其對空鳴槍後槍枝即卡彈無法使用,其供詞如下:我們再回到市區找那一群車隊,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搖下車窗對他們開槍,但我的槍卡彈,徐○駿也開了1 槍,然後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 臺機車,徐○駿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庚○○也用鎮暴槍開他們(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 -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到了新竹市○ ○路「笑傲江湖KTV」 前他們就要衝向我們時,我就對空鳴1 槍,第2發我要向最後1臺機車的駕駛人發射時就卡彈,我一直拉滑套但是子彈一直無法排除,後座徐○駿就朝著我們追逐的人連開2 槍,開完槍之後我們逃逸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8月1 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⑵被告子○○於95年8 月10日對質前就此部分亦供證係被告B○○對空鳴槍如下: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就看到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 臺車,B○○就沿路對著落後的那1臺車開了2槍(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81-190頁之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發現那一群車隊,那時車隊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我聽到呯1 聲,就回頭看到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就開車追他們最後1臺車,就聽到2聲槍響,但是不知道B○○是對空還是對人開2 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⑶被告庚○○於對質前則係供證係被告B○○對空鳴槍並於其後追逐告訴人酉○○時連續擊發2 槍如下: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一聲,對方就鳥獸散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23-228頁之95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⑷徐○駿則於對質前證稱對空鳴槍及追逐過程擊發2 槍者均係被告B○○,其陳述如下: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對方就鳥獸散,之後我們就開車追他們其中1 臺機車,B○○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槍,庚○○也用1 支子○○的鎮暴槍開了2 槍(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305-310頁之9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那時車隊中的人拿棍棒和刀械要衝過來砍我們,B○○拿起手槍打開窗戶隨便開了1 槍,我坐在後面,所以不知道他朝哪裡開槍,對方就到處亂跑,之後子○○就開車隨便追他們其中1臺機車,B○○就沿路對著那1臺機車開了2 槍,庚○○用1 支子○○的鎮暴槍開了不知道幾槍,B○○也開了2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351-358頁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 ⑸綜上可知,被告B○○、子○○、庚○○、徐○駿等人於95年8 月10日對質前均一致供稱係被告B○○對空鳴槍,尤其被告子○○更證稱「看到」B○○拿起手槍對空鳴槍1 聲;參諸被告B○○當時之體型與告訴人酉○○指證對空鳴槍之人體型相近,卻與徐○駿身高175公 分屬瘦高身裁之體型不符;佐以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車子踩煞車停著,後來聽到碰1 聲,有聽到B○○說他槍卡彈,我就踩油門開走;堪認對空鳴槍者應係被告B○○無誤,其等於95年8 月10日對質時同時改稱係徐○駿對空鳴槍,應係距案發期間已久,且當時情況混亂,致記憶不清。被告B○○於原審所述:警察把其他被告的筆錄給我看,包括徐○駿的筆錄,他們都說我開槍打到人,當時我講什麼都沒有用,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真的沒有針對人開槍,我說我不敢確定…,我卡彈的時候每個人都知道,車上只有我跟徐○駿有槍,所以我知道是他開槍,警察叫我們槍的部分就認一認,1人認1槍等語,應非子虛。 ⑹被告B○○對空鳴槍後槍枝即卡彈無法使用,已如前述,佐諸被告庚○○使用者係無殺傷力之鎮暴槍,被告子○○當時係車輛駕駛人並未持槍等節判斷,開槍擊中告訴人酉○○者應係徐○駿無訛。徐○駿供稱係被告B○○開槍擊中告訴人酉○○要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於本院結稱當時在駕車,未注意後來何人對告訴人酉○○擊發2 槍等語,符合常情,是其警詢偵查中一度指稱被告B○○開槍行兇之詞,尚不足為憑;至於被告庚○○95年8月10日對質時並未明確指證何人連開2槍,同日偵訊時更以「好像」之詞陳述,足徵其追逐告訴人酉○○時,因已忙於使用持有之鎮暴槍而對於何人開槍擊中告訴人酉○○並不確知,所指被告B○○開槍擊中告訴人酉○○云云,亦難遽採。 6被告巳○○雖辯稱未持交槍枝予被告B○○、徐○駿2 人,惟查: ⑴被告B○○於95年7 月20日警偵訊時僅供證徐○駿下車後即執持2 支槍枝返回車上,固未提及被告巳○○;惟95年8月1日警詢中已明確指證:徐○駿聯絡巳○○(綽號阿賢)調集2 枝改造手槍,打算找這群飆車族算帳,我們跟巳○○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交給我們這兩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當天由徐○駿下車向巳○○(印象中後座還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就將槍彈交給我們等語甚詳(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8月1日調查 筆錄);同日偵查時除再次確認上情外,更證稱:我們跟巳○○約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一處停車場附近,他們是2 人騎機車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 把槍、2個彈匣、6發子彈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 年8月1日偵訊筆錄);上開持交槍枝之人為綽號「阿賢」之巳○○一節,經核與被告子○○、庚○○、徐○駿95年8月10日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相一致。 ⑵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徐○駿說要去拿槍,我也說好,我們去中央路停車場,我和徐○駿下車後,是有2個人,1個是巳○○,1個是綽號「三元」的人 ,是「三元」拿槍給我,我在警訊就說是「三元」拿槍給我,警察說不能說綽號,所以我就說是巳○○拿槍給我,巳○○當時是坐在「三元」騎乘的機車後面,巳○○跟「三元」都有下車,我們走進停車場他們也下車走近,我們和「三元」拿槍的時候,巳○○大約與我們距離14步云云(見原審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惟其警偵訊時從未提及「三元」此人,反係供證:當天由徐○駿下車向巳○○(印象中後座還載一名我不認識的人)招手,他就騎機車過來,將槍拿到我們車旁邊,我們搖下車窗,他們就交給徐○駿這2把槍、2個彈匣、6 發子彈等語;被告B○○就巳○○或「三元」何人騎乘機車前前往中央路停車場,何人持交槍枝、交槍時2 方距離等節,警偵訊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顯然二歧,對於陳述岐異之原因,亦無法合理解釋,迴護之情,至為灼然。尤其經訊問被告巳○○後,被告巳○○雖指名「三元」真實姓名為住居於新竹市○○路105 號的o○○,惟經原審督促其偕同o○○到庭,其又向原審陳稱o○○已於95年11月期間車禍過世(見95年3月9日、95 年3月12日審判筆錄),被告巳○○所辯顯係無法查證之虛詞。綜合上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巳○○應係於案發當日出借具殺傷力之槍枝2 支予被告B○○、徐○駿之人無訛,所辯要屬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7告訴人酉○○於94年11月11日因受槍擊急診入院,受有腹部槍傷併下腔靜脈破裂及出血性休克,十二指腸、胰臟、膽囊及肝臟破裂,第二腰椎損傷併神經損傷等傷害,有衛生署新竹醫院出具之住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59、175、259-260 頁),由此足認被告等人持用之槍枝確有殺傷力無訛;而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子○○之母p○○,亦有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存卷足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71 頁)。 ⑴被告等「YY車隊」成員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人,已如前述,本案肇因於被告B○○、子○○駕車行駛市區時遭不詳車隊人員追逐而心生不滿,故而返回新竹市○○路184巷7號之聚點,召集被告庚○○、徐○駿共同前往新竹市○○路停車場向被告巳○○借取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後再駕車於市區內找尋該群車隊,雙方於「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遭遇後,被告B○○率先對空鳴槍,被告子○○隨即騎車追逐告訴人酉○○所乘機車,其間,被告B○○雖欲繼續擊發子彈,惟因卡彈致無法擊發,而由徐○駿執持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酉○○所乘機車連續開槍,被告庚○○於此追逐之際,亦基於犯意聯絡而持鎮暴槍朝告訴人酉○○所乘機車射擊,足認被告等因遭其他車隊成員追逐心生不滿而有殺人之動機;而腰椎、腹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槍射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神經缺損等傷勢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B○○、徐○駿持槍接續射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酉○○腰椎、腹部等要害位置,被告子○○則駕車追逐以利被告B○○、徐○駿開槍逞兇,被告庚○○則亦持鎮暴槍擊發參與威嚇,採取之開槍逞兇手段,已達到使告訴人酉○○受有前揭槍傷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酉○○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可預見,其等確有戕害告訴人酉○○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被告子○○雖未持槍射擊告訴人酉○○,惟其搭載被告B○○、庚○○、徐○駿追撞告訴人酉○○所乘機車,以利被告B○○、徐○駿、庚○○槍殺威嚇告訴人酉○○,顯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至於被告B○○對空鳴槍後雖因卡彈致無法擊發子彈,被告庚○○則因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開槍,而均非擊發子彈傷及告訴人酉○○之人,惟其2 人既均有開槍之舉,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即被告徐○駿之開槍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甚為顯然,揆諸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被告子○○、B○○、庚○○自均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犯罪事實㈤告訴人辛○○遭暴力討債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子○○、寅○○對於自94年7月2日起至95年1月28日除夕夜晚上止,至告訴人辛○○住處暴力討 債之恐嚇、毀損犯行均坦認不諱;並有卷附新竹市○○里○○街130巷1弄8號住宅遭潑漆之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 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而其等於警偵 訊時所指前往大庄地區○○○○街附近暴力討債,所指即為新竹市○○里○○街130巷1弄8號K○○之母辛○○住 處,亦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之大庄地區地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490頁),其等恐嚇、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另 訊據被告B○○、乙○○、亥○○亦坦認前往同址參與暴力討債,惟均辯稱僅於95年1月28日除夕夜晚上參與1次云云(被告B○○部分見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乙○ ○、亥○○部分見95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結稱:我兒子K○○因積欠地下錢莊不知道多少錢,大約是去年7月2日被潑油漆至95年除夕夜就陸續遭到暴力討債,至於欠了多少錢我就不清楚,我兒子KOO因為我們家遭到暴力討債所以不敢回家,警察局說遭到暴力討債3次是我記得時間的,第1次是在94年7月2日是潑油漆潑到鄰居、第2次在94年7月15日也是潑油漆、94年8 月15日及95年除夕夜左右又遭到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丟大龍炮,地點都是新竹市○○街130 巷1 弄8號我的住處,新竹市○○街130巷1弄8號是我和小兒子q○○小孩居住,我沒辦法指認暴力討債的人,因為他們都是晚上來的,我在睡覺,他們丟了就走,起來沒有看到人,但是好害怕,鐵門、鐵窗遭潑油漆,1 樓落地窗有被潑柏油以及鄰居遭噴漆,尤其隔壁那1 間最嚴重,每次都被噴到,鄰居說他快崩潰,我有相片為證及有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7-28頁之95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子○○固於本院結陳:我參與的大概是除夕那天我比較有印象,其他我沒什麼印象,除夕那天晚上7 點我和B○○的通聯譯文有提到買膠帶、手套,膠帶我沒什麼印象,手套就是潑油漆時怕手沾到,所以要戴手套,戊○○找我去叫我潑油漆,但我們後來還有丟雞蛋、撒冥紙、丟大龍炮,這些東西我準備的,當時沒想那麼多,所以去撒冥紙等,戊○○他叫我去潑油漆好像有跟我說他跟對方有債務糾紛,但沒有拿債權憑證給我看,戊○○有叫我找幾個人去,但沒有叫我找誰,除夕之前我有找2、3個人去,其中有無B○○我沒什麼印象,應該有寅○○,不確定有無找乙○○去,除夕那天我有跟亥○○借車,亥○○除夕那天有去,之前他都在上大夜班,所以他除夕夜之前應該沒有去,除夕那天戊○○包6 千元的紅包給我,我拿紅包是去辛○○家回來之後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5年1 月28日晚上19時44分45秒時,被告子○○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予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要求被告B○○購買手套一情相合(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172頁)。 ⑵證人即被告子○○警偵訊時係證稱:我有於94年年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是凌晨約1 時許到新竹市大庄地區正確地址我忘記了,是靠近浸水街附近,當時我是受戊○○指使,當時我帶B○○、乙○○、寅○○、簡○豪等5人由我駕車前往該巷子的最後1間之透天房子,由我們5 人向該房子潑油漆,潑完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 ;戊○○曾在去年叫我去大庄潑油漆,因為那個人欠他錢,地點我知道,但是地址我不知道,我是找B○○、乙○○、寅○○、簡○豪一起去,我們只有潑油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我跟B○○、寅○○、徐○駿、亥○○、乙○○、簡○豪有去潑油漆及丟大龍炮、撒冥紙總共3 次,最近1次是今年除夕夜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 000-000頁之95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子○○固於原審證稱僅對95年1 月28日除夕夜當天前往告訴人辛○○住處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之舉存有印像,除夕之前則較無印像,除夕之前不確定有無找B○○、乙○○同往暴力討債,亥○○之前應該沒有去等語。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有於94年年底正確日期我忘記了,是凌晨約1時許到新竹市大庄地區○○○○街附近,我是受戊 ○○指使,當時我帶B○○、乙○○、寅○○、簡○豪等5 人由我駕車前往潑油漆;其後再於偵訊時證稱:我跟B○○、寅○○、徐○駿、亥○○、乙○○、簡○豪有去潑油漆及丟大龍炮、撒冥紙總共3 次等語甚明,足徵B○○、乙○○、亥○○除了95年1 月28日除夕夜當天以外,應仍有前往辛○○住處潑油漆之行為。又被告子○○警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3證人即被告B○○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B○○固於原審結陳:我只有除夕去1 次,當時幾個人一起去我不記得,我負責潑油漆,當天亥○○有一起去,到現場到離開總共幾分鐘,我們先在民富立體停車場那邊集合,再到樹下街,我偵訊時所說有去過2 次的口供,一部分實在,一部分不實在,我偵訊時想不起來,我是照別人的口供講的,警察或者檢察官沒有叫我怎麼說,是我自己想的,警察一直要我講,我不編1 個理由,怎麼證明我有去,偵訊時也說去兩次是想說在警察局就已經承認兩次了,偵查中就承認兩次,偵訊時所述的第1 次部分是我自己編的,我只去過1 次,乙○○、亥○○他們也有去那次,我去就是潑油漆、撒冥紙,子○○把風沒有下去,亥○○、乙○○當時做什麼現在想不起來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⑵惟其警偵訊時證稱:有去過2 次,那是戊○○叫子○○帶我們去討債,我第1 次去是農曆過年前,當時我與子○○、亥○○、徐○駿、寅○○、乙○○、簡○豪,我們在商機行集合,由戊○○準備油漆(是用玻璃瓶裝置)、大龍炮、冥紙、雞蛋等,我到的時候,看到辰○○、乙○○在把油漆裝到玻璃瓶,準備好後我們就騎機車前往,到了後我們有去的人都有動作,事前我們都已經講好誰丟什麼東西,我是丟油漆及撒冥紙;第2 次去是今年農曆除夕夜,當時我與乙○○、亥○○、子○○、寅○○共5人開亥○○哥哥的馬自達黑色休旅汽車,一 樣是準備上開東西前往,除了子○○開車負責把風外,其他人都有下去丟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 0000-000頁之95年8月1日調查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⑶由證人B○○上開警偵訊供述其2 度前往告訴人辛○○住處暴力討債之細節甚詳,足徵應非無中生有杜撰之詞,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稱僅95年1月28日除夕去1次云云,殊無可信,而由證人B○○警偵訊時指明除夕前亥○○、乙○○亦有同往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等情,足徵被告亥○○、乙○○辯稱只有除夕當天參與1 次毀損、恐嚇犯行,並不可採。被告B○○警偵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證據能力。 4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陳:本案此部分我認罪,我最記得1 月28日除夕那天有去,乙○○除夕那天他有跟著去,其他真的記不起來,我不清楚乙○○除夕那次有無拿到紅包,但戊○○當天有拿紅包給我,紅包是1千或2千,油漆裝在小瓶的玻璃瓶,像海尼根之類的瓶子內,好像是衛生紙塞住瓶口,我不知道油漆誰準備的,我去的時候就已經裝好了擺在地上,我就自己拿,那天我去商機行找子○○,子○○請我幫忙,我就自己拿自己的東西,我是丟油漆、丟雞蛋的,其他人做什麼我不知道,除夕夜那天去辛○○那裡後回到商機行的除了我、子○○、B○○以外,還有乙○○、亥○○,我們是晚上去辛○○住處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5被告戊○○亦坦認:K○O跟我借錢沒有還,因為K○O騙我錢沒有還,我叫他們去潑油漆是洩憤,我承認恐嚇、毀損,我當時叫子○○去,我有請他找幾個朋友幫忙,但沒有特定叫他找誰或者叫他找幾個人等情(見原審96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我只有交代子○○去找人幫我要這筆O,大龍炮、雞蛋、噴漆也是我準備的,這條欠債是KO鑫於94年3月份向我借款150萬元,他言明會慢慢還我,但於94年6 月底後他就避不見面,所以我很生氣,才會叫子○○去他家丟擲大龍炮、雞蛋、噴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37-38 頁之95年8月29日調查筆錄、9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55-56頁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 6綜上所述,並勾稽前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戊○○確因辛○○之子K○O欠債未償且避不見面而準備大龍炮、雞蛋、冥紙、油漆等物,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子○○、B○○、寅○○、乙○○、亥○○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新竹市○○里○○街130巷1弄8 號告訴人辛○○住處,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向K○O暴力討債屬實。至於被告B○○、乙○○、亥○○雖均辯稱僅95年1 月28日除夕夜前去參與1 次暴力討債,惟由被告B○○警偵訊之自白及證人子○○、B○○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已足證明該3人非僅前往1次,本院認被告B○○、乙○○、亥○○均有連續前往上址暴力討債無訛。 六及七、犯罪事實㈥㈦被害人未○○、戌○○、L○○○遭暴力討債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子○○、寅○○、B○○均坦認於95年1月間,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衖16號及同巷36號住宅參與暴力討債行為(見原審95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子○○改稱:我除夕那天有去,之前還去1次,但是是哪1個日期我不確定云云;被告B○○改稱:我只有除夕那天有去;被告寅○○則以:我除夕有去,其他兩次我就不確定等語置辯(見96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經訊被告乙○○雖坦認於95年1月28日除夕夜當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暴力討債,惟辯稱:我去除夕那1次,龍泉一街兩戶去其中1戶,但不知道去哪1 戶,我之前在高速公路上睡著,醒來之後,他們已經去其中1戶,我就只有參與第2戶云云(見原審96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辰○○、亥○○則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辰○○辯稱:我都沒有去過,我事後隔1、2天聽他們在講,才知道他們有去潑油漆、撒冥紙云云(見原審96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被告亥○○則以:我1 月28日有借車給子○○,但我沒有去,除夕那天我有去樹下街,去樹下街回來之後,子○○就把車子還給我,但是當天晚上子○○又打電話來,說要跟我借車,我那天是上大夜班,我在經國路、城北街的全國加油站上班,大夜班時間從晚上10點到隔天7 點云云,並庭呈當天的打卡紀錄為憑(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二)經查: 1告訴人戌○○、未○○之指證: ⑴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偵訊時指證:因為我母親L○○○因積欠地下錢莊不知道多少錢,大約是去年7、8月我媽被地下錢莊的人押走,控制大約7 個小時之後,他們聯絡我到中壢市○○街87號一家卡拉ok店,逼我簽立4張本票,總計金額298萬的金額,我因為深怕我媽和我自己遭到危害,而且他們不放走我媽媽,不得已所以才簽下這幾張本票,最少有2、3次遭到暴力討債,第1 次、第2次時間我忘記了,都是被潑油漆;第3次是在1 月28日除夕夜左右遭到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丟大龍砲,還有用油漆點火砸向我家1樓,造成1樓陽臺著火,我們還拿滅火器滅火;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 街16號,該址都是我和我太太、我三弟夫妻、我父親及4 個小孩居住,我母親很少回家居住,我和小孩都很害怕,我沒辦法指認,因為他們來的時候,我在樓上休息,他們都是三更半夜來的,我們鐵門、鋁門遭潑油漆,1 樓落地窗有被潑柏油以及鄰居的車遭噴漆,我有拿錢給他們去處理,還有沿街噴滅火器粉末,我有相片為證,r○○有幫忙我們照,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之95年8月7日 警詢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四15-16頁之95年8月7日偵訊筆錄)。 ⑵證人即告訴人未○○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我、我先生都簽70萬本票,因為我先生r○○被L○○○騙,結果欠地下錢莊210 萬元,之前是L○○○去跟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在95年1月16日第1次來,他們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放鞭炮,第2次是95年1月21日半夜也是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放鞭炮,而已鞭炮還從巷口一直放到我家,每家鄰居的門口都被噴滅火器,第3次是95年1月28日除夕夜晚上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放鞭炮,也有點火丟到我家2 樓,地點都是在我家,都是同一批人,但是我沒有辦法指認,家裡有我跟我小孩子及我先生,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 街16號是朋友L○○○的住處,他們也有被撒冥紙、丟雞蛋、潑油漆、放鞭炮,我2 樓的落地窗的玻璃都破了,我先生的車被噴到油漆跟砸雞蛋、鄰居的汽車都被噴到白白的東西,很像是滅火器的粉沫,我有照片為證,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四13-14頁之95年8月7 日偵訊筆錄)。 2被告戊○○亦自承:我是幫忙處理r○○的債務,r○○本身沒有欠我錢,我是幫京華當舖處理債務,如果錢有要到的話,就可以分得債務的3 成左右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19-24頁之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我幫別 人去處理過債務時有實施暴力行為,我是受友人委託幫人討債,所以才教唆B○○、寅○○、徐○駿、乙○○、亥○○、子○○去平鎮討債,債務金額為70萬元。我有指示B○○、寅○○、徐○駿、乙○○、亥○○、子○○等人向被害人家中丟大龍炮及潑油漆,這些工具也是我準備的,我有包紅包給子○○6,000元,其他的人給2,000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 詢筆錄);我請子○○去潑油漆,因為有人委託我去潑油漆,這條帳不是我的,我要強迫被害人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82-83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3被告子○○受被告戊○○所託,於95年1月16日、1月21日、1月28日糾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衖16號及同巷36號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暴力討債,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足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 ⑴95年1月16日(星期一)部分 ①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22時46分1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將被告子○○、被告辰○○之對話錯置) 辰○○:喂! 子○○:你把我用油漆…,順便問榮哥要送幾個大龍辰○○:好。 ②徐○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23時26分5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章哥! 徐○駿:我!「看啥」(按係徐○駿之綽號)!幹!子○○:我要去中壢,就上次我們中壢用的那裏,就③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23時35分5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 A:「饅頭」(按係子○○之綽號),你在那裏? 子○○:在中壢。 ④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23時35分56秒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靠北哦,你叫他們這星期六日去嗎? 戊○○:去哪? A:中壢。 戊○○:為什麼? A:我問你有叫他們去喔? 戊○○:這禮拜。 A:對啊。 戊○○:還沒啊。 A:千萬不可以叫。 戊○○:為什麼? A:幹,他電話還可以通哦,裝傻的樣子哦。 戊○○:空號怎麼會通。 A:對啊,那才奇怪,那天我打了一整天都空號,同1支號碼,我都按重撥而已,今天又可以通,但 沒接。 戊○○:嗯。 A:對啊,所以這有可能是釣魚哦。 戊○○:嗯。 A:所以不可以去,他們去等一下會死。 戊○○:好,好。 ⑵95年1月21日(星期六)部分 ①徐○駿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1日晚上21時49分09秒有通 聯,被告子○○與徐○駿談論要去弄東西。 ②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1日晚上22時31分2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背景聲:只砸半罐) 戊○○:喂,你們在那邊? 子○○:我要回家。 戊○○:好了喔,有砸到車嗎? 子○○:鐵門關起來,沒砸到。 戊○○:鐵門關著沒砸到? 子○○:對啊。 戊○○:只砸門喔,那就沒意義,你有打給小弟講嗎子○○:沒有,是香蕉打的。 戊○○:喔,好。 ③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1日晚上23時49分20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 乙○○:你在那?跟誰? 子○○:處理事情!一堆人!我要去你家潑油漆! 乙○○:跟誰?處理誰的事情? 子○○:戊○○的事情。 ⑶95年1月28日(星期六、即農曆94年12月29日除夕夜) 部分 ①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下午14時45分58秒 有通聯,被告子○○叫被告寅○○晚上要幫榮哥弄東西。 ②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18時50分24秒 有通聯,被告子○○叫被告B○○晚上要幫榮哥弄東西。 ③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19時10分29秒 有通聯,被告子○○叫被告亥○○、寅○○陪同討債。 ④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19時12分24秒有 通聯,被告子○○叫此人陪同討債。 ⑤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19時40分30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等一下買膠帶回來。 B○○:買到那裏? 子○○:棒球場這邊。 B○○:幹!神豬還在… 子○○:沒關係,你先去買膠帶回來。 ⑥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19時44分45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順便去藥局買手套。 B○○:手套? 子○○:說買80的。 B○○:好。 ⑦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21時22分27秒 有通聯,被告子○○表示要拿大龍炮。 ⑧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22時07分33秒 有通聯,被告子○○表示大龍炮丟進被害人家中。 ⑨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22時07分33秒 有通聯,被告子○○表示大龍炮丟進被害人家中。 ⑩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28日晚上22時15分02秒 有通聯,被告子○○跟被告戊○○回報討債狀況。 4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子○○固於原審結證:我不認識未○○、戌○○、L○○○,我們沒有去討債,何人有金錢糾紛我不知道,起訴所載3天,我只去兩次,除夕那天有去, 之前兩天還去1次,但我警詢筆錄說去3次,所去2次我 不能很明確說跟誰去,有印象是我、寅○○、徐○駿、B○○4個人,去潑油漆應該是沒有亥○○,1月28 日 我們凌晨到中壢,當天是先到樹下街,再到中壢,亥○○先到樹下街之後,我印象中他當天要上班先離開,我之後有跟他借車,沒有跟他說要去哪裡,之後我們就去中壢,28日上中壢應該是我開車,車上有我、寅○○、B○○,我們只開1輛車去,我記得辰○○沒有跟,但 是除夕那天我有叫他拿鞭炮給我,他有問我拿鞭炮做什麼,可是我沒有跟他講,其餘的油漆、冥紙、雞蛋是我自己買的,我去的2次中乙○○去除夕那天吧,應該只 有除夕那天有去,他只有去除夕那次,那次我們去兩戶,乙○○應該只有去1戶,因為在高速公路上乙○○睡 著,他醒來後,已經砸完1戶。1月21日我沒有去,1 月16日有去,我1月21日22時31分26秒打電話給戊○○, 有談論到鐵門關著沒砸到,這通電話在講什麼事情我不清楚,1月21日23時49分20秒的通聯我是跟乙○○在聊 天談話,我1月16日應該就是跟B○○、寅○○、徐 ○駿這幾個人去,乙○○偵訊時說1月16日我有找他去 ,他講的我不能有什麼意見,現在我也不能確定乙○○有沒有去,我會找的人就是B○○、寅○○這幾個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⑵其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證:我於95年1月16日23時左右 跟B○○、寅○○、徐○駿(綽號:看啥)去平鎮討債,我不知道債務糾紛為何,只知道他欠戊○○4、50 萬,當日為戊○○指揮我們去潑油漆(我有帶同警方人員至現場拍照),住處為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36 號,我們潑完油漆後就返回新竹,至於被害人姓名為何我不知道,95年1月21日當天情形是戊○○叫我及徐○ 駿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衖16號潑油漆,我 們完成以後就用電話向戊○○報告過程,95年1月28日 當天情形是戊○○叫我及寅○○、乙○○、亥○○、B○○到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36號丟大龍炮及潑油漆,我們完成以後就用電話向戊○○報告過程,買手套是怕油漆沾到手等語(見空白卷皮1-4頁之95年6月30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子○○固於原審證稱僅95年1月16日及28 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龍泉一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有印象同行之人僅有寅○○、徐○駿、B○○等人,乙○○僅有除夕那天去1次,辰○○、亥○○ 應該都沒有去云云。惟其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偵訊時,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95年1月16 日23時左右跟B○○、寅○○、徐○駿(綽號:看啥)去平鎮討債;95年1月21日當天是戊○○叫我及徐○駿去 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24弄2衖16號潑油漆;95 年1月28日21時0分譯文當天情形是戊○○叫我及寅○○、乙○○、亥○○、B○○到桃園縣平鎮市○○○街29 巷36號丟大龍炮及潑油漆等語,證人子○○警偵訊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又經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足以喚起記憶,且未慮及自身利害關係,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全與被告乙○○、辰○○、亥○○之辯詞相符,勾串之情至為灼然,應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即被告寅○○則於原審證陳:我除夕那天有去是跟B○○、子○○、乙○○去的,印象中辰○○沒有跟我去平鎮,油漆、冥紙、鞭炮、雞蛋我跟子○○去買來的,1 月28日我確定有去,我不能確定亥○○那天有沒有去,前面我想不起來我也不能確定,除夕那天是開亥○○那輛車去,車上有我、B○○、子○○、乙○○,28日那天乙○○去1戶,當天他在車上睡覺,1月16日我想不起來有無跟子○○去,28日那天我知道要去潑油漆等語(見原審95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3次我都有去,而且B○○都有一起 去,戊○○是在新竹指揮我們去的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15-19頁之95年7月21日原審訊問筆錄)。 6證人即被告乙○○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乙○○固於原審結證:1月28日那天我有去 中壢,那天我跟子○○、寅○○、B○○,還有1個我 不認識的人去一起去,那個人不是亥○○,當天我很累,我一上車就睡了,辰○○那天沒有去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 ⑵被告乙○○固於原審辯稱其僅參與95年1月28日除夕夜 該次暴力討債行為,惟其警詢時經警提示95年01月16 日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95年01月16日當日我有參加,是子○○找我去的,當時我有潑油漆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49-59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同日檢察官提示上開警詢筆錄再度訊問,被告乙○○仍供稱當日我有參加,是子○○找我去的,當時我有潑油漆,我們2臺車去,其他還有誰我忘了等語明確(見 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41-48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 錄)。 7證人即被告B○○於訊問時亦證稱:我在1月28日農曆過 年那1天去的,我是去潑油漆,用潑灑的方式到處丟,我 是和子○○、亥○○、寅○○和乙○○等人去的,照片裡面地上都是黑色油漆那次都是我做的,我將油漆放在罐子裡面,那次我有砸玻璃等語甚明(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7-14頁之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其另於警偵訊證 稱:我只去過1次,那次我與子○○、乙○○、亥○○、 另1個我忘記是誰,開著亥○○他哥哥的車去,當時是我 和其他人潑油漆,乙○○丟大龍炮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 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事 成之後戊○○有包紅包給我們,我的部分是2,000元,乙 ○○是3,000元,子○○好像是6,000元,其他人也是 2-3,000元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8被告辰○○於警詢時經警提示95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 後詢問其是否知悉該事件,其原供稱:這件事我有參與,我有丟大龍炮及潑油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 73-85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惟其旋於檢察官偵訊時改稱:這件事我有參與,我在警局搞錯了,現在仔細回想,當時我只有拿大龍炮給子○○並未到現場去,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把我用油漆...,順便問榮哥要送他幾個大 龍炮,拿到門口給我」這句話是子○○說的,當時我在「商機行」,子○○要我拿大龍炮給他,本次潑漆及丟大龍炮應該是戊○○主導,我知道拿大龍炮及油漆是要去暴力討債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卷號五94-102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9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詢偵審中之供述,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 ⑴95年1月28日之暴力討債行為,業據被告子○○、B○ ○、寅○○、乙○○4人均於原審坦認參與下手實施, 被告戊○○坦認同謀。被告亥○○於原審雖否認參與該次毀損、恐嚇行為,辯稱其當日在加油站上大夜班,未陪同前往云云;惟經原審諭示其提出當時工作之打卡紀錄,其當庭提出之打卡紀錄上,95年1月28日晚上迄翌 日凌晨,並未有上下班打卡之時間紀錄,其他日期則均有上大夜班之紀錄(見原審卷四第482-483頁),顯見 其所辯當日在加油站上大夜班未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參與暴力討債,要屬子虛;佐以證人子○○警詢偵查中均指證被告亥○○參與該次犯行;證人B○○於原審訊問時仍指證被告亥○○參與除夕夜該次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暴力討債行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更指證:我只去過1次,那次我與子○○、乙○○、亥○○、另1個我忘記是誰,開著亥○○他哥哥的車去,當時是我和其他人潑油漆,乙○○丟大龍炮等語翔實;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日晚上19時10分29秒時被告子○○曾撥打電話予被告亥○○要求其陪同討債相符,足徵證人子○○、B○○指證被告亥○○參與除夕夜當次犯行,應屬可信,被告子○○、B○○、寅○○、乙○○、亥○○均有於除夕夜奉戊○○之命前往暴力討債無訛。被告辰○○部分,並無他人指證,且無通訊監察紀錄可佐,故認被告辰○○並未參與該次毀損、恐嚇犯行。 ⑵95年1月21日暴力討債行為,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坦 認參與下手實施,被告戊○○坦認同謀。被告子○○、B○○於原審雖否認參與該次毀損、恐嚇行為,辯稱該日期並沒有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暴力討債云云。惟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已坦認參與該次行為,尤其當日晚上22時3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更顯示被告子○○於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後,回報被告戊○○關於債務人住處鐵門關起來沒砸到車,只砸門之對話,堪證其不在場之辯詞要屬虛妄。被告B○○雖亦否認該次犯行,惟查,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已指證:3次我都有去,而且B○○都有一起去,戊 ○○是在新竹指揮我們去的等語甚明,被告子○○、B○○、寅○○均有於95年1月21日奉戊○○之託前往暴 力討債無訛。被告乙○○、辰○○、亥○○均否認參與該次犯行,查被告子○○於當日晚上23時49分20秒與被告乙○○通聯,告以其甫前往潑油漆,處理戊○○之事等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足證被告乙○○當日應未同往桃園縣平鎮市○○○街暴力討債;此外,並無人指證被告辰○○、亥○○參與95年1月21日犯行,卷 內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足佐該2人有參與之情,故認被告 乙○○、辰○○、亥○○應未參與該次毀損、恐嚇犯行。 ⑶95年1月16日暴力討債行為,業據被告子○○、寅○○ 於原審坦認參與下手實施,被告戊○○坦認同謀。被告B○○、乙○○、辰○○雖於原審均否認參與該次毀損、恐嚇行為。惟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已指證:3次我都有去,而且B○○都有一起去,戊○○ 是在新竹指揮我們去的等語甚明,且證人子○○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1月16日23時左右跟B○○、寅○ ○、徐○駿(綽號:看啥)去平鎮討債(見空白卷皮1-4頁之95年6月30日調查筆錄),足認被告B○○應有參與本次毀損、恐嚇犯行。至於被告乙○○已於偵訊時自承:95年1月16日當日我有參加,是子○○找我去的, 當時我有潑油漆,我們2臺車去,其他還有誰我忘了等 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49-59頁之95年7月20日 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41-48頁之95 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足證其亦有參與本次暴力討債行為無誤。而被告辰○○部分雖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於95 年1月16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暴力討債,惟由該日晚上22時46分16秒其與被告子○○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其先前偵訊時陳述:當時我只有拿大龍炮給子○○並未到現場去,我在商機行,子○○要我拿大龍炮給他,我知道拿大龍炮及油漆是要去暴力討債等語,已足證明其雖非下手實施犯行之人,惟已參與同謀,應同負刑責。⑷綜上所述,被告子○○、B○○、寅○○參與上開3 次暴力討債之毀損、恐嚇犯行,被告乙○○則參與96 年1月16日及96年1月28日該2次犯行,被告辰○○雖未曾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惟其對於被告子○○等96年1月16日之暴力討債犯行事先知情且提供大龍炮予被告 子○○等人,故亦屬同謀共同正犯,至於被告亥○○則僅參與96年1月28日除夕夜之暴力討債行為。 告訴人戌○○、L○○○、未○○等人之住宅遭被告等人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噴漆、砸毀玻璃等方式暴力討債,致桃園縣平鎮市○○○街29巷36號2樓 之玻璃窗遭毀損、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號箱型車遭噴 漆等事實,有該2址遭暴力討債之照片26張在卷可資佐證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184-1 86頁) 。此部分被告子○○等7人恐嚇、毀損犯行,已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㈧被害人M○○、N○○遭砍殺部分: (一)經訊被告子○○、寅○○均不否認分別與被害人M○○、N○○互毆,惟均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子○○辯稱:我有打被害人,但沒有殺害被害人的意思,我看到他倆兄弟持鋸子砍殺戊○○才協助戊○○,我持從被害人那邊搶來的鐵鎚打被害人背部、手部,我打其中1個被害人,但 不知道是打誰云云;被告寅○○則以:當時對方有人拿鋸子要砍我,我閃掉後,搶被害人手上的鋸子,然後還手,我用鋸子打被害人背部、手部,我只承認傷害云云。另訊據被告戊○○亦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我在場,我遭被害人砍殺,被對方砍而已,我沒有出手砍人云云。(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M○○到庭結稱:95年3月28日晚上10時我 開車在少年街載我弟弟N○○要離開,可能沒有注意有擦撞路邊的車輛,後來在西大路與北大路有被攔下來,我與我弟弟有下車與對方理論,後來發生打架,我和我弟弟就昏倒,醒來時發現車子不見,鐵鎚、鋸子是我們車後的工具,是我和我弟弟拿下來的,我當時拿鐵鎚;我們本來開車要走,開了10公尺到麥當勞那邊車窗就破掉,我們下車查看,跟對方對罵,鐵鎚、鋸子在我們手上,與對方扭打時被搶走,第2次發生扭打如何停止我不清楚,我醒來時 已在國泰醫院,全身是血,是救護車來載去醫院,當時還有一點點意識,發生時間不太記得,只知道蠻晚的,我們車子當時不見,警察帶我們到調查局作筆錄,拿很多彩色照片與監聽紀錄給我們看,並說這樣起來大概就是他們了,作筆錄時弄的很晚、時間很長,我們想早一點結束,所以沒有仔細看筆錄,我們只是想找回車子,當時情況很亂,看照片時也只是大概的印象,我頭部的傷醫生說是有角的東西敲到,當時我拿鐵鎚,我弟弟拿鋸子,此外我們沒有拿其他工具,鐵鎚、鋸子都被對方搶走用來打我和我弟弟,我們沒有再去車上拿鋁梯、鐵條,就空手,對方拿鐵鎚、鋸子打我與我弟弟時,我們2人是空手的,毆打我的 人第1次2個,第2次5個以上,第1次吵完後我們就隨手去 拿工具,後來他們走掉,我們也要走了,結果擋風玻璃破掉,我們下車就拿著工具,對方5個以上的人就來了,警 詢時說對方用高爾夫球桿打是因為玻璃很硬,我猜是球桿打的,實際上我並沒有看到,我第2次被打時有看到BMW的車停在旁邊,不知道是不是他們,我上救護車時我的車子還停在旁邊,但已不是在我先前所停的位置,被移到救護車旁邊,到醫院後家人來拿鑰匙,我們講大概的地點,結果他們去回來就說車子不見了,被毆打後我坐著頭有點昏,事情發生之後,人比較清楚之後聊天,才比較記起來我們把鐵鎚、鋸子拿下車後被對方搶走,第2次是我們自己 下車。30萬和解金已經都收到了,是包括車損及受傷的賠償,第1次有人拿椅子砸人、砸車,因為旁邊就是美食街 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N○○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於偵訊時結證:95年3月底我與朋友在真善美卡拉OK地下室喝酒,我哥 哥M○○來載我,朋友說要續攤,我哥哥叫我回來,結果就在那裡大小聲,附近就有幾個不認識的年輕人,以為我們在罵什麼,意思類似你們在吵什麼,就愈叫愈多人,在那裡罵髒話,我哥哥看情形不對,就趕快開車載我要走,那些人就開始追逐我們,到西大路、北大路交叉路口的美食城,我們開的是小貨車,他們就把我們攔下來,因為我車窗沒有關,他們就自行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我拉下來,(提示照片)那是巳○○,他說我們怎麼撞他們的車跑掉,結果(提示照片)午○○就拿美食城的椅子毆打我,我哥哥看我被壓在那裡,而且後面很多人追來,我哥哥幫我掙脫後,就趕快拉我上車,往前開不到10公尺,就應該是被子○○持不明的棍棒狀物體將擋風玻璃打裂,整個玻璃霧掉,後來看到持棍棒狀物體的是子○○,所以應該是他所為,因為視線不良就停車,總共最少有7-8人就把我 、我哥哥拖下車去打,結果我、我哥哥當場昏迷就送醫,我被他們用鋸子打斷韌帶,午○○、巳○○、子○○都有毆打我,他們3人是一開始就來的,所以還有印象,之後 是被打了就昏迷,無法指認照片,後來警方通知我們,車子是在新竹市香山區○○○道的山谷裡找到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5月24日偵訊筆錄) ;核與其在軍事法庭時結證:被攻擊當天,我和我哥以及朋友在新竹市球場後方的真善美卡拉OK唱歌喝酒消費結束後,我哥就開我所有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該店 門口前載我,可能講話比較大聲,結果對方就說類似「看啥小」之類的話,雙方起衝突,我哥看情勢不對,拉著我開車沿西大路599巷行駛,結果他們騎機車在2個路交岔路口(附近的美食城)被追到…,被載的人就直接拿起附近餐飲店裏面的椅子毆打我,我用手擋,我哥就下車去把他們推開,當時我已被打倒在地,又看到後面有很多人持續跑來欲毆打我們,我哥就趕快把我拉上車,開車逃離現場,但是行駛10、20公尺,小貨車擋風玻璃就遭到人拿不知名物體打碎,導致視線不良,小貨車無法行駛,他們7、8人將我及我哥拉出車外,接著就拿小貨車內鐵鎚、鋸子、鋁梯等物圍毆我及我哥哥,其中子○○拿工具打我哥頭部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辰○○殺人未遂審判卷⑵95年12月21日上午審判 筆錄第6-9頁)。 3被告戊○○當日晚上,因與被害人M○○、N○○發生爭執,被告子○○、寅○○、乙○○、辰○○等人獲報後前來支援,嗣被告乙○○並依被告戊○○之指示,將被害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往新竹市香山區○○ ○道旁推下山谷丟棄,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37-147頁、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0000-000頁)。 ⑴95年3月28日部分 ①小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喂,饅頭喔,你在幹嘛? 子○○:我在凱悅賭香腸。 A:你過來孔雀谷,榮哥在那邊有事情。 子○○:喔,好,拜。 ②小展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4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背景聲:球棒拿一拿 ③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5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打了打了,快一點! ④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7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背景聲:他頭跟手被我砍了好幾刀 寅○○:你在哪裡? 乙○○:利(憶)客披薩這裏。 ⑤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當日晚上23時10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乙○○:你在哪? 寅○○:把車藏在坑裏。 乙○○:好。 ⑥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寅○○:你看他車上有什麼資料,全部把他拿下車。乙○○:好。 寅○○:我在第一層停車場這邊等你。 乙○○:你現在開來,景觀大道,這邊有個測速照相寅○○:喂,你跟饅頭講,我聽不懂。 乙○○:景觀大道右轉,看夜景的地方對不對?你左子○○:左轉再開下去,是不是? 乙○○:那路口紅綠燈有測速的,你到那打給我。 ⑦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5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 戊○○:你跑去那裏?你有受傷嗎? 子○○:後面1條而已。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將AB錯置,更正如下:) 戊○○:鐵鎚啊喔,我本來是2個人去,他撞到摩托 子○○:你開車喔? 戊○○:是啊。 子○○:車牌有記嗎? 戊○○:他現在人送醫院,車子就被我就他們開去丟子○○:什麼車? 戊○○:貨車啊,就工人啊! 子○○:做工的喔,他的貨車你把它丟到裏去? 戊○○:不知道,我叫他們開去丟。 子○○:他會不會去報搶劫? 戊○○:報啊,又找不到人。 子○○:你要不要緊? 戊○○:頭被他敲到而已,被鋸子刺到而已,不要緊。 子○○:有流血嗎? 戊○○:沒有啊! 子○○:我想一下,等一下再打給你。 ⑧被告乙○○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18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乙○○:喂!榮哥,車子要開到坑洞裏面? 戊○○:隨便!車子的東西要留下來。 乙○○:我拿到行照手機和他的員工證而已。 戊○○:好。 ⑨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37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戊○○:喂! A:你在哪? 戊○○:我在醫院。 A:幹嘛? 戊○○:士傑被打。 A:有沒有怎樣? 戊○○:沒有啊,就頭受傷而已。 A:去哪1間? 戊○○:東元啊。 A:不要在市區裏。 戊○○:那士傑喔,我沒有救他的話,就死定了,人A:結果車子丟去哪? 戊○○:丟去殯儀館那我把資料全拿下來。 A:好,不要再出去囉。 ⑵95年3月29日部分 ①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0時08分45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 子○○:喂! A:幹嘛? 子○○:我的項鍊不見了。 A:什麼東西? 子○○:我的項鍊不見了。 A:你的項鍊不見? 子○○:剛才被他們拉掉了吧。 A:到底是誰的事情? 子○○:榮哥啊! A:然後呢? 子○○:就過去啊,榮哥被打。 A:誰打他? 子○○:不知道啊,兩個工人。 A:兩個工人? 子○○:對啊! A:有沒有搞錯啊! B:兄弟幹嘛(按:換人聽電話)。 子○○:剛才我老大被人打,我過去我項鍊不見。 B:人跑掉喔。 子○○:沒有,我的項鍊不見。 B:有沒有打回來? 子○○:有啊,我2兩的項鍊不見,打到不見了,被 B:是喔,現在他們勒? 子○○:他們去醫院。 B:那接下來勒? 子○○:項鍊不見就很幹,臭雞巴。 B:你叫國龍他們再找一下,你等一下喔! ②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惠群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2時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我那天又被榮哥害1個項鍊不見。 惠群:為什麼? 子○○:他不知道幹嘛跟人家打架,就過去打一打,惠群:跟誰吵架? 子○○:跟兩個工人啊! 惠群:誰啊? 子○○:不知道,那工人好像先撞商機行的車吧,就惠群:什麼時候? 子○○:剛剛。 惠群:怎麼都沒有講。 子○○:我怎麼知道? 惠群:你說士傑怎麼? 子○○:頭破掉啊! 惠群:誰跟他吵架的? 子○○:就那個肇事逃逸的,他們追過去,他們拿鋸惠群:對方跑掉喔? 子○○:送醫院啊! 惠群:好,打給他。 ③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凌晨2時04分19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如下: 子○○:喂! A:士傑人勒? 子○○:士傑在商機行啊! A:人沒事喔! 子○○:縫好了喔,戊○○勒? A:在商機行啊! 子○○:他沒什麼事。 A:後面被砍1刀,兩個工人1個拿鋸子,1個拿鐵鎚 ,跟我們對砍,後面我們搶他們的鋸子跟鐵鎚,換他們被我們打,那他們兩個還在醫院。 子○○:應該是吧,我的項鍊不知道被警察還是路人A:你們剛打架時掉的喔。 子○○:他們拿鐵鎚對砍,我跟他搶鐵鎚才被他砍到④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2時28分0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你那個項鍊…。 子○○:項鍊有刻我的名字。 A:阿,上面有刻你的名字! 子○○:就刻凱翔2個字而已。 A:現在不曉得那兩個怎麼樣了? 子○○:好像蠻吃力的。 A:剛才有問,叫他先不要問,不知道他們兩怎麼樣了? 子○○:好像蠻嚴重的,他的頭很嚴重。 A:你有沒有怎樣? 子○○:被他鐵鎚打了兩下,把他鐵鎚搶過來。 A:先看明天怎麼樣,如果沒什麼事,我會叫人家問項鍊的事。 4證人即被告戊○○則於原審結證:95年3月28日晚上10 點左右我在少年街49巷15號,當時在看電視,聽到1聲巨響 ,我就跑出去看,我看到1臺自小貨車,倒車的時候撞到 我們門前的機車,我和O○○就開車去追,當時少年街49巷15號有我、O○○還有1女性朋友,後來我在西大路、 北大路口追到崔氏兄弟,跟崔氏兄弟爭執期間我沒有全程在場,我先離開,我沒有聯絡他人到場支援,我連電話都沒有打,在發生爭執的當天現場我只有看到乙○○,我沒有看到乙○○有參與毆打行為,當時O○○先離開,我沒有離開是因為我還沒有記到車牌號碼,我們兩臺車都停在馬路中間,我下車,跟他們說你們撞到我們的車,他們就拿鐵鎚跟鋸子開始打我們,有1個人拿鋸子砍O○○,我 過去拉開O○○,後來我把車子停到麥當勞前面再右轉到孔雀谷酒店前面,被害人說在對面看到的BMW的車子確實 是我的車子,約1、2分鐘我就看到子○○他們過來,在美食街那邊,我有拿桌子,因我當時拉開砍O○○的人時,O○○就跑,他們兩個人就跑來打我,我就拿來擋,我跟O○○從商機行出去追被害人目的是要請求他們賠償,我後來沒離開是因為我要記車牌號碼,O○○先跑掉了,我留在現場跟他們對罵,子○○他們過來以後我就離開,因為子○○他們把被害人攔下,我就急著去找O○○,O○○離開時我沒有叫他找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4 日下午審判筆錄)。 5證人即被告子○○則於原審結陳:95年3月28日晚上10 點朋友小展打電話給我,說戊○○在西大路、北大路口那邊發生事情,我到現場看到戊○○坐在車上,後來我跟崔氏兄弟發生爭執的時候,戊○○沒有下車一起打被害人,我到場時崔氏兄弟在麥當勞門口拿著鋸子跟鐵鎚,1句話都 沒有講就揮過來,我跟寅○○就跟他們打在一起,當時忙著搶鐵鎚,沒有注意到乙○○有無參與毆打,但我有看到寅○○跟被害人扭打,我、寅○○、乙○○3人原來在中 正凱悅那邊賭香腸,一起開車到現場,我項鍊後來掉在現場,項鍊上刻我的名字「凱翔」2字,是跟拿鐵鎚的被害 人扭打的時候,掉在現場,我跟那位拿鐵鎚的被害人扭打時,寅○○沒有參與毆打拿鐵鎚的被害人,我們是1個對1個,我當時手上拿的工具只有鐵鎚,我在凱悅打香腸時接到小展電話到案發地點只有幾分鐘,我開蠻快的,是開我母親的車,0000000000電話是我的,小展的電話是00 00000000,我們車子到達現場後,我們走過去幾步就與被害人相遇了,小展當時在對面小吃街吃東西才會看到戊○○與人衝突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4日下午審判筆錄)。 6證人即被告寅○○亦於偵訊時結證:我有參與;因為崔姓兄弟肇事逃逸,所以被戊○○攔下,雙方起爭執我與子○○才去聲援,我們雙方打起來,後來是乙○○把對方小貨車丟到客雅山山谷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承:當時對方有人要拿鋸子砍我,我閃掉後,搶被害人手上的鋸子,然後還手,我用鋸子打被害人背部、手部等語(見原審卷一85頁之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7證人即被告乙○○則於偵訊時結稱:當天我在商機行出來,跟饅頭在一起,小展打電話跟饅頭說對方拿生銹的鋸子砍士傑,說戊○○他們在互毆,就叫我們到西大路、北大路的孔雀谷酒店,我與子○○就趕過去,還有1個人我忘 記是誰,對方拿鋸子、榔頭下來,寅○○跟對方搶下對方的武器就互相扭打,我沒有打,子○○與另外後來到的3 人我不知道名字的就開始打M○○、N○○,我看到對方車子就把他開走丟在景觀大道山谷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41-48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8證人即同案被告辰○○則於偵訊時結證:一開始我在商機行內看電視,我有看到M○○、N○○貨車撞倒我朋友的機車,當我外出察看時對方就已經駕車離去了,後來戊○○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說有人撞倒車子後跑掉,之後帶個小弟(士傑)追出去理論,反而遭M○○、N○○2 人持1支鋸齒刀和1支榔頭在打戊○○和士傑,接著士傑跑回商機行求援,我到西大路與北大路口現場,立即從地上拾起雨傘和戊○○、子○○、寅○○、乙○○、和綽號小展之及2、3名男子分持木棒毆打M○○、N○○兩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94-102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9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警詢偵審中之供述,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可知,本案源起於被害人M○○倒車撞倒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後逃逸,戊○○與O○○隨即駕駛銀色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於新竹市○○路、 北大路交岔路口將之攔下理論,因O○○遭N○○持鋸子砍傷返回商機行求援,及小展適巧在該路口目睹而糾集子○○、寅○○、乙○○、辰○○及另2、3名不詳男子前往案發地點攻擊M○○、N○○,其中子○○先持球棒擊碎被害人M○○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迫使被害人等下車,繼之搶下被害人M○○所持之鐵鎚,寅○○亦搶下被害人N○○所持之鋸子,辰○○則撿拾地上之雨傘,其他人則以球棒或雨傘或徒手毆打M○○與N○○,致其等受傷送醫之事實,應堪認定。雖被害人M○○、N○○警詢偵查時均指證係巳○○、午○○2人駕車攔阻伊車輛並加以毆 打(M○○部分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34-135頁之 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51-152頁之95年6月14日偵訊筆錄;N○○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5月11日調查筆錄);惟稽諸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可確知當日實係被告戊○○、O○○自商機行駕車追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將其等攔下無誤,且被害人M○○已於原審結證:我警詢會指認午○○與巳○○是因為警察拿很多照片還有監聽記錄給我看,跟我說大概就是他們,我又很疲倦,所以大概指認…,警詢時警察拿彩色照片與通聯紀錄給我看,我說這個人好像有,這個人當時跟那個人在一起就是他們,這個跟那個又是好朋友,依據通聯紀錄是在場,我有跟警察說,這些人看起來很像,時間很晚了,警察就叫我在照片旁邊寫名字等情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4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認其警 詢時因受警方誤導,致將被告戊○○、O○○誤認為被告午○○、巳○○屬實;另被害人N○○95年3月29日、95 年4月9日警詢時均未指證被告午○○、巳○○2人,及至 95年5月11日與被害人M○○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開始 指證被告午○○、巳○○係第1次駕車將其等攔下之歹徒 ,此情有悖常理,應係受其兄即被害人M○○證詞影響,被害人2人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午○○、巳○○率先將其 等攔下毆打,因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不可採。 被告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次攔阻被害人後持美 食街之「桌子」毆打被害人N○○,惟依被害人M○○審理時之證詞及被告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應係執持「椅子」毆打被害人N○○。被告子○○應有持球棒到場擊碎被害人所駕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已據被害人M○○、N○○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遭棒狀物擊碎,證人即被害人N○○更於偵訊時結證「後來看到持棍棒狀物體的是子○○」等語明確在卷,核與前揭不詳人士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於當日晚上23時04分4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背景聲:球棒拿一拿」一情相吻合,堪認被告子○○確有攜帶球棒到場逞兇無訛。 被害人M○○、N○○遭被告等攻擊後,被害人M○○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顱骨骨折(按應係頭枕骨骨折,有以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可參)、右手指骨骨折,被害人N○○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右手多處切割傷併第2及第3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此分別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及財 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檢送之M○○病歷、南門綜合醫院檢送之N○○病歷存卷足參(見原審卷0000-000頁、 347-351頁)。 ⑴雖被害人M○○、N○○上開傷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為:①2人均有頭皮受傷、手骨骨折並經 石膏固定後出院,無1肢以上之機能受影響,其手指骨 折已經固定應無明顯導致可能影響1肢以上之機能,故 無法認定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②M○○雖有頭枕骨骨折,但僅為頭骨表面骨折,傷及頭皮但未傷及顱內腦髓,無顱內出血,故無導致身體機能受損,故無重大傷之顧慮;③綜合研判N○○及M○○2人於95年3月28日之傷勢,應未達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列之重傷 程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212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原審96年度聲字第38號卷戊○○聲請交保卷附證一)。惟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肇因於被害人M○○駕車撞倒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未下車察看即駕車離去,被告戊○○與O○○見狀甚為氣憤遂駕車追趕,未料攔下理論時,O○○竟又遭被害人N○○持鋸子砍傷,被告戊○○憤恨難平而出手攻擊被害人等,被告子○○、寅○○等人因與被告戊○○甚為熟稔,尊其為大哥,見被告戊○○遭人毆打、友人O○○遭人砍傷,隨即與5分鐘內趕赴現場,足認被告 等有殺人之動機,此由被告戊○○指示被告乙○○將被害人所駕車輛推落丟棄山谷一情,益資佐證其等斯時甚為氣憤;況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利器砍刺重物敲擊,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子○○、寅○○、戊○○等人均毆擊被害人2人之頭部,採取手段之兇殘,且用力之猛 已達到使被害人M○○、N○○均受有頭皮受傷,M○○更受有頭枕骨骨折之傷害,且其等亦均受有手骨骨折之嚴重防禦傷,雖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認為被害人2人傷勢並非重傷,惟此當係被害人閃躲防 禦得法之結果,且查苟具有殺人之故意,雖其結果僅受傷害,亦應以故意殺人未遂犯論,被告戊○○、子○○、寅○○應可預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 ;況其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益資證明被告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其等確有戕害被害人2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 云,不足採信。 ⑵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雖於96年1月26日以95年度訴 字第236號判決認定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辰○○不構成殺 人未遂罪,因被害人2人撤回告訴而判決公訴不受理。 經查,其判決理由無非係以被害人等與被告等人前無仇怨,本件屬於偶發之突衝,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亦非重 傷,況案發地點為公眾往來之處,被告等當不致明目張膽痛下殺手(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號辰○○殺人未遂審判卷⑵94頁)。惟受傷之多寡 ,是否致命部位,並非判斷殺人與傷害罪之絕對標準,已如前述。且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車,平日習慣在新竹縣市聚眾飆車, 經常仗勢尋找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公然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有本案其他犯罪事實可佐,其等持械攻擊他人時,並無懼所在地點係公眾場所,尤其本案多起案件更發生在新竹市警察局及本院所在之新竹市○○路上,益見其等視公權力及法律為無物,且亦不在乎攻擊對象是否無辜民眾路人,是尚難以被告等毆打砍殺被害人M○○、N○○之地點係公眾往來之處,或屬於偶發之衝突,即認其等並無殺人故意,況被告戊○○係糾紛當事人,被告子○○、寅○○2人則係持 鐵鎚、鋸子攻擊被害人之人,其等犯意自與僅執持傘之辰○○有別,是難以被告辰○○獲軍事法院判決不受理,即認被告戊○○3人無殺人之犯意。 九、犯罪事實㈨被告戊○○等人持有槍彈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B○○坦認持有槍彈犯行;惟被告戊○○否認持有制式子彈、被告天○○亦否認寄藏槍彈犯行,被告巳○○則否認出借槍彈,被告戊○○辯稱:我從來沒有給子○○任何子彈云云。被告天○○辯以:一開始子○○交給我保管時,槍彈是裝在白色塑膠袋裡面,塑膠袋不透明,有打結綁起來,可以打開,不過我沒有打開過,所以我不知情,警察叫我去製作警訊筆錄的時候,告訴我裡面是槍彈,我才知道子○○交給我的是槍彈,才把槍彈從房間的櫃子裡面拿到水塔下面去擺云云。被告巳○○則以:起訴事實與事實不符,我沒有槍彈,可能B○○跟我結怨,所以講我,我們之前一起顧停車場,以前工作時常意見不合云云。 (二)經查: 1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轉 輪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8顆,㈠5顆,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 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 徑約8.5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5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槍在卷可稽(見95少連偵47卷五80-83頁)。 上開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2顆,經原審再送試射結果,均 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五157頁)。足證扣案改造槍枝1支、制式子彈5顆、 土造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 2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供證:子彈是我的沒有錯,在警、偵訊時因我被抓很緊張,所以我才亂掰是戊○○給我的,事實上,子彈是綽號「阿筒」的人在商機行附近給我,我問他1顆多少錢,他說1顆7百元,我總共花3千5百元跟他買,我就是好奇才會買子彈,因為我想把它 做成項鍊,我不知「阿筒」的本名,所以我才編是戊○○給我的,當時沒有想那麼多,被警方抓的時候,警察好像想抓戊○○,我又不知道子彈如何解釋,所以才會講戊○○給我子彈,並沒有任何用意,我95年3、4 月 間有將槍1把、子彈8顆交給天○○,交付天○○槍彈時有包裝,子彈我用小的撲克牌盒子裝起來,槍壓在上面,然後用白色塑膠袋包起來,塑膠袋一打開就是先看到槍,當時沒有跟天○○講這包裏面是什麼,我只有說這包東西是我很重要的東西你幫我收好,並跟天○○說我會把東西拿回去,但沒有講特定的時間,我對卷內P○○開的本票沒印象,槍彈是警方問我的,我先被抓,其他人跟警察說我這邊有子彈,警察就問我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B○○有交給我子彈、手槍 ,B○○交槍彈給我的時候有說是巳○○的,B○○託我保管,我後來交給天○○請他幫我保管,這部分我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見原審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子○○警偵訊時就扣案槍枝1支、改造子彈3顆之來源,與在原審之陳述相符,均供證係被告B○○交付,2人所述互核一致,應堪信實。惟其警偵訊時就 扣案之5顆制式子彈來源係供證:我於95年7月20日向警方陳述有1枝槍及子彈寄放在天○○家中,今警方借提 我陪同天○○及警方往天○○家中取我的槍彈,我於95年7月25日16時許,由天○○帶領警方前往新竹市○○ 路50巷7號家中頂樓陽臺水管內取得,點22改造手槍( 銀色)及制式90子彈8顆(按應係制式子彈5顆、改造子彈3顆之誤),我當場確認取出之槍彈是我所供述寄藏 於天○○家中之物,點22手槍(銀色)及3顆子彈是B ○○交給我的;其他5顆子彈是戊○○給我的,去年年 中交給我的,交付地點為商機行,B○○交給我的部分是3、4月的時候,我們在「笑傲江湖KTV」三民店唱歌 時,在包廂裡面拿給我的等語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5日警詢筆錄、95年度 他字第204號卷0000- 000頁之95年7月25日偵訊筆錄) 。 ⑶綜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子○○就其交付天○○保管之5 顆制式子彈來源,偵訊時結證係被告戊○○交付,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筒」之人交付,所述迥異,其偵訊時所述「其他5顆子彈是戊○○ 給我的,去年年中交給我的,交付地點為商機行」,係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證詞,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又查被告子○○、戊○○2人交情甚篤,此 由被告戊○○於95年3月28日晚上,在新竹市○○路、 北大路口與被害人M○○、N○○發生衝突時,被告子○○於接獲電話後5分鐘內立即趕赴現場與崔氏兄弟鬥 毆,可見其等交情非淺,苟扣案制式子彈5顆非被告戊 ○○交付,被告子○○實無於警偵訊時羅織誣指被告戊○○犯罪之可能,況其於原審所供「阿筒」並無真實姓名年籍,全然無從查證,自難信實,本院認被告子○○警偵訊時所證扣案制式子彈5顆係被告戊○○交付等語 ,較少權衡利害或受他人干預,較之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迴護被告戊○○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 3證人即被告B○○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則供證:槍彈部份是我拿給子○○,地點我確定是「笑傲江湖KTV」,但是時間我不 確定,至於槍彈並不是巳○○給我的,是我高中同學寬燕(音譯)給我的,讀高中的時候就給我了,槍本身我認為沒有殺傷力,警訊時並沒有問到槍,後來在警車上,警察叫我自己跟檢察官講,我交槍給子○○是因為在唱歌時,子○○看到槍,問我這個能幹什麼,我就說你要你就拿去。我之前講巳○○是因為子○○先講到我,不知道被抓的人什麼人提到阿賢,警察問我阿賢是否巳○○,我說是,後來我就跟檢察官說是巳○○交給我槍,可是沒有殺傷力。95年7月25日在天○○住處頂樓水 塔查獲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8顆中,只有1支改造手槍 及3顆改造子彈,是我交給子○○的,這1支槍、3顆子 彈我從高中同學寬燕那裏拿到,我因為好玩、好奇而收下,我覺得槍沒有殺傷力,因為槍很小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 ⑵惟證人即被告B○○於偵查中證稱:我剛才有帶警方去新竹市○○街56號那1棟大樓,他(指巳○○)住哪1間我不清楚,他的槍枝藏置在哪我不知道,因為這個人作風比較神秘、低調,據我所知槍應該不會放在家裡,因為他說儘量要藏在比較少聯絡的朋友家或女朋友那裡,這樣子比較安全。那把槍是巳○○在農曆年後給我的,不知道是在商機行或濱崎步檳榔攤,因為我跟他說這把槍還蠻好玩的,他就給我,那把槍後面有部分是塑膠,不知道能不能開,也沒有子彈。後來在不詳時間、地點我拿給子○○看,他說怎麼會有這種東西,我就說放在他那裡,至於子○○拿給誰我不知道。子○○那邊的子彈很確定都是戊○○放在他那邊的,槍的話都是跟巳○○借的,因為平常就知道巳○○擁有不少槍枝,槍彈我們沒有錢可以去買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B○○就其交付被告子○○保管之槍彈來源,偵訊時供稱係被告巳○○,在本院又翻稱係高中同學寬燕,所述顯然歧異,本院認其偵訊時所述「那把槍是巳○○在農曆年後給我的,不知道是在商機行或濱崎步檳榔攤,因為我跟他說這把槍還蠻好玩的,他就給我」等語係在檢察官面前經具結所為證詞,該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且: ①原審訊問證人B○○何以偵查中所述與審理中歧異時,其陳稱:偵訊時我隨便講,因為已經有人說是巳○○的槍,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講是巳○○給我的,我想說推給巳○○,反正沒有殺傷力云云(見原審96 年3月21日審判筆錄),惟扣案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3顆於被告天○○住處遭查獲後,經被告天○○供出槍彈來源係被告子○○,而被告子○○供出槍彈來源係被告B○○後,檢察官再詰問被告B○○槍彈來源為何,此外,遍閱全卷並無任何共同被告或關係人供證該等槍彈來源係被告巳○○,足證被告B○○於本院供稱「已經有人說是巳○○的槍,所以我才跟檢察官講是巳○○給我的」云云,要屬臨訟編織搪塞之詞,其對於前後供證岐異之處,顯然無法合理解釋。 ②佐諸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巳○○有打架,是為了一點小事而已,之前工作上已經有吵架,但是不是很嚴重,我不會因此誣賴巳○○等在卷(見原審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而其於原審審理本案 犯罪事實㈣時,就槍彈來源是否係被告巳○○,同有供證不一迴護之情,顯見其2人應有相當交情,否則 何須翻供迴護,是其偵訊時證稱扣案改造手槍1支、 土造子彈3顆來源係被告巳○○等語,較之其於原審 審理時為迴護被告巳○○而翻異之詞自為可信。 ③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已供陳:B○○交槍彈給我的時候有說是巳○○的,B○○託我保管,我後來交給天○○請他幫我保管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苟槍彈非被告巳○○交付予被告B○○,被告B○○何以會向被告子○○陳述槍彈來源係被告巳○○,由被告B○○向被告子○○為前揭陳述之動機判斷,佐以被告B○○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詞,已足認定被告巳○○確有交付扣案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顆予被告B○○無訛。 4被告天○○之供詞: ⑴被告天○○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一開始子○○交給我保管時,槍彈是裝在白色塑膠袋裡面,塑膠袋不透明,有打結綁起來,可以打開,不過我沒有打開過,所以我不知情,警察叫我去製作警訊筆錄的時候,告訴我裡面是槍彈,我才知道子○○交給我的是槍彈,我才把槍彈從房間的櫃子裡面拿到水塔下面去擺云云(見原審96年3月21日審 判筆錄)。 ⑵惟其於偵查中係供承:當時子○○有拿1包東西給我, 他說要先寄放在我這裡,說過幾天會來拿,我並不知裡面是何東西,原本我是放在房間的櫃子裡面,剛好Q○○今年4月間拿人家跟他借錢的本票影本寄放在我這裡 ,我就把它放到裝槍的袋子,當時打開有看到透明盒子裡面有裝子彈,也看到那1 把槍,就趕快包起來塞到水塔,是用1 個白色底藍色點的塑膠袋裝起來的,現場查獲改造點22手槍成品1把、制式90子彈8發(按應係制式子彈5顆、土造子彈3顆之誤)等物,本票6紙A4影本3張,在頂樓水塔下1 個白色塑膠袋內查獲,是我朋友子○○於95年3、4月間在我家寄放給我,當時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物,直到警方通知我到案說明,我把它拿到水塔下面藏的時候我才知道是手槍及子彈,他只講要放我這裡幾天,過幾天會來拿,可是後來他沒有來拿,我確實是在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我將本票塞進白色袋子內的時候才知道是槍彈,並把它藏到水塔下面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5日偵訊筆錄 ),被告天○○上開偵訊時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不知被告子○○交付伊保管者為何,迄警察製作筆錄時告以係槍彈後始知情云云,並不相符。 ⑶查被告子○○於95年7 月20日警詢偵訊時首次經警詢問後坦認持交槍彈予被告天○○保管(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 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警方隨即於95年7 月25日通知被告天○○至警察局製作筆錄,其於當日第1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被告子○○確實有交付1 包白色塑膠袋予伊,目前放置於房間櫃子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5日第1 次警詢筆錄),警方立即在被告天○○同意下偕同前往新竹市○○路50巷7 號住處搜索,結果卻在上開住處樓頂水塔下起出1 白色塑膠袋,其內除放置被告子○○交付之改造槍枝1支、土造子彈3顆、制式子彈5顆外,並有P○○簽發票號分別為NO324807、NO324808、NO324809、NO324810號之本票影本4張,此業據被告天○○、子○○2 人確認無誤,並有當日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起獲槍彈之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232-233頁)。 上開起獲槍彈地點顯與被告天○○原供證係藏放於房間櫃子內不同,且起獲之白色塑膠袋內另有非被告子○○交付之本票影本4紙,經警於當日製作第2次筆錄時,被告天○○雖仍否認知情,惟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後已坦認:原本我是放在房間的櫃子裡面,剛好Q○○今年4 月間拿人家跟他借錢的本票影本寄放在我這裡,我就把它放到裝槍的袋子,當時打開有看到透明盒子裡面有裝子彈,也看到那1 把槍,就趕快包起來塞到水塔等情甚明,且警方製作第1 份警詢筆錄後隨即於同日帶同被告天○○前往起出槍彈,其顯無機會更易槍彈藏放地點,由此足認被告天○○於95年4 月間Q○○交付本票影本予其保管時,已知悉被告子○○持交予伊保管者係槍彈無誤,且由其將之藏放於水塔下之隱密處所,暨被告子○○於本院供證交付被告天○○保管時曾表示該包物品係重要物品等情判斷,被告天○○應明知所寄藏之槍彈係屬有殺傷力之違禁物。 5綜上所述,被告子○○、B○○均坦承持有槍彈,被告天○○雖對於槍彈在其住處水塔下起獲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知情,辯稱無犯罪故意,惟本院認被告天○○於95年4 月間Q○○交付本票影本,其將之併同放置於藏放槍彈之白色塑膠袋內時,已知悉被告子○○持交予伊保管者係槍彈無誤,所辯無犯罪故意,殊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巳○○雖均否認出借槍彈予他人,被告子○○、B○○警偵訊時分別指證被告戊○○持交制式子彈及被告巳○○出借槍彈等情,均屬實情,其等先前警偵訊之陳述,應堪採信,而認被告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被告巳○○亦有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 支、土造子彈3顆之犯行。 十、犯罪事實㈩告訴人甲子○遭砍殺部分: (一)訊據被告天○○、丙○○均否認涉有砍殺告訴人甲子○之犯行,被告天○○辯稱:那天我跟丙○○在我家喝酒,後來我們出來吃消夜,由丙○○開車,經過林森路時,前面剛好有1 條巷子,有摩托車追出來,我們就跟著過去看,在天公壇裡面的巷子繞,我們到的時候他們就已經打起來了,我們當天並沒有跟B○○搭的車在一起,因為我是從家裡出來的,也沒有到殯儀館集合,並不知道當天有少年朋友被砍,我們在天公壇裡面的巷子看到3臺摩托車追1臺摩托車的人打起來,但是他們是什麼人我不知道,我們也沒有下車云云。被告丙○○亦以:當天我在天○○家喝酒,他說肚子餓,我們就一起去吃東西,在四維路、林森路交岔口看到3臺機車追1臺機車,之後看到他們追到死巷子,我們在那個岔路停下來,看到他們打起來,當時只有看到3 臺機車,巷子內很多自用小客車,當時是我開車,當天並沒有我們的白色自用小客車與黑色自用小客車在一起的事情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甲子○到庭結稱:95年5 月6日凌晨3點我要回家,就被機車群追,追我的是3 臺機車,追到新竹市天公壇後面,我跑到天公壇巷子內後約10幾個人衝過來拳打腳踢,也有人拿刀子,拿刀子的人我印象中有4、5個人,拿刀子殺我的人我不清楚,忘記了,但是是體型高高微胖有點魁武的人,他們帶開山刀,1 個後面髮型有留鬚鬚,實際上拿刀殺我的人我不清楚,只感覺有很多刀往我身上砍,在庭的B○○、寅○○都有持刀殺我,其他兩位沒有。當天稍早S○○在醫院附近被打時我有在現場,我們在路邊,S○○就突然被棒球棍敲頭倒地,我不知道他為何被打,是1 臺轎車的人打S○○,那臺轎車打完S○○之後,他們就上轎車去追前面另外1 臺機車。95年5月6日我被打那天之前我見過B○○1 次面,但是不熟,S○○在醫院附近被打的時候B○○有在場,當時他坐在那輛黑色轎車副駕駛座,我有看到他的臉,S○○被打之後,我騎機車載他離開,我們往林森路那邊走,原來沒有汽車或機車追,後來過紅綠燈的時候,就看到他們汽、機車在我的右手邊,有兩臺汽車,機車數量我則不確定,兩臺汽車是1臺黑色,1臺白色,在醫院附近及路口時看到的黑色汽車是同1 臺,我是認車子廠牌是馬自達休旅車,我騎車到天公壇的時候,路口看到的黑色馬自達沒有跟到天公壇巷子,只有看到白色那1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其另於偵查中結證:如果不是我的手護住頭的話,應該就喪命了。當時有好多把刀都砍向我的頭部、手腳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92-93頁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2證人S○○則於原審結陳:95年5月16日凌晨3點我在新中興醫院那邊被打,我不知道被什麼人打,我停車在馬路,對方車子就直接衝過來打我,我倒地後就看不清楚,甲子○之後載我離開現場,後來在四維天橋那邊遇到 「YY 車隊」,一路追到天公壇後面的死巷,因為我有散光只看到燈光,人跟車子我都看不清楚,我們先到天公壇後面的死巷,之後我就跑,後面的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注意到白色的車子,我晚上都看不清楚,因為我有散光,我也沒有看到甲子○被砍殺的情形,當天我是給甲子○載,我們進去巷子後有一面牆,我們已經跳上去,甲子○不知道為什麼又掉下去,我爬牆時,追我們的人的機車已經開始慢慢進來;在紅綠燈的地方我只有看到機車,但是甲子○說也有看到汽車,後來汽機車就追我們,當時因為燈光很亮,所以我不知道是幾臺車,我沒有看到汽車顏色,到天公壇巷子內我就翻牆離開,之後的情況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寅○○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寅○○固於原審結稱:丙○○跟我說當天有砍到人,是聊天中我先說朋友R○○95年5月6日被人家砍,他才跟我說有看到砍人,丙○○說當天他不曉得跟誰去吃消夜,在天公壇那邊看到有人在打人,但他沒有告訴我他看到何人砍人,丙○○跟我說他們有看到砍人,至於是他們砍,還是看到別人砍人,因為我朋友R○○被砍當時很氣所以聽不很清楚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9日審判筆錄)。 ⑵惟其偵查中係結證:此事我沒有參與,跟我沒有關係,子○○有去,丙○○、B○○、亥○○有去,子○○、丙○○其中1個跟我說他們2人剛剛有砍了人,其他的人有無砍人我不知道,但是聽說他們有去,當日是我朋友R○○被打,我們「YY車隊」才集合要去找對方報復,我找子○○、丙○○、亥○○、B○○、R○○、s○○等人在新竹殯儀館集合要找對方報復,丙○○開1臺TOYOTA白色休旅車,車號後面是0000,子○○則是開1臺黑色馬自達轎車,我們人太多車子坐不下,B○○就叫我騎機車,他們坐在車上,我們就出發要找對方,後來我到新竹市○○路、城北街口的加油站等他們,子○○和丙○○2個人就跟我講,他們剛才在天公壇後面砍了2個人等語明確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57-59頁之95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我沒有參與此事,不過我事後知悉是丙○○開車載人行兇的,子○○則是開亥○○哥哥的黑色馬自達車跟去等語在卷(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4證人即被告B○○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5年5月6日晚上我有跟丙○○在一起,但當天晚上凌晨3 點我沒有到天公壇那邊,當時也沒有搭丙○○的車子,我不知道甲子○、S○○2 人被何人砍傷,我後來有聽丙○○提起當天的過程,他說他看到1 個綽號「筍絲」的人砍的,我只大概記得這個部份然後把它講出來,我都是聽丙○○講的,我並沒有聽到丙○○說他有砍人,我也不確定他有無提到天○○有無砍人,我只確定他說「筍絲」這個人有砍人,丙○○有跟我說天○○在場,事實上是誰出手我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是聽說的,我沒有坐丙○○的車子,只聽說天○○在丙○○的車上;當天我們有先到殯儀館集合,是寅○○找我過去的,到殯儀館後才知道有人被打,後來寅○○就騎摩托車跟騎摩托車的人走,我們的人就從殯儀館那邊到經國路加油站那邊去看被打的人的情形,之後就跟著t○○忙到早上,到後來的情形我不怎麼清楚,我記得我當天給子○○或亥○○他們兩人其中1 人載,我和寅○○有先到加油站,究竟t○○是坐車或是騎車我並不確定,那天丙○○車上有天○○,那天寅○○是否在那部車上我並不確定,我偵訊中兩次都說寅○○在車上是因為那天是他找我出去,所以我確定他有去;v○○我不認識,我不是受他所託去做這件事情,我警、偵訊沒有提過「筍絲」,之前做筆錄我都說另外那1 個人,我不知道為何之前沒有提「筍絲」,「筍絲」不是白色休旅車的人就是機車上的人,我所乘黑色休旅車根本沒有去追被害人,我不知道我偵訊時為何會講有追,我記憶中丙○○他們好像也有到加油站這邊,我和丙○○好像是在加油站分開,天○○、丙○○說當天他們是要去吃消夜,可是我認為我講的才是正確的,我沒有必要騙人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9日下午審判筆錄)。 ⑵惟被告B○○於準備程序時在法官面前陳述:那天我並不是坐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我坐另外1臺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砍人的, 那臺車開車的人是丙○○,車上有天○○、1 個我不知道名字綽號「筍絲」的朋友砍的,是丙○○跟我講的,我們的車有跟被害人碰頭,但是事發時,我們並不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85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⑶而其偵查中則係證稱:我知道此事,當時我們開了2 臺汽車,我是坐子○○開的亥○○他哥哥的車,另外1 臺車是丙○○開的白色TOYOTA的WISH,車上有坐天○○、寅○○,還有誰我不知道,在西門街大遠百附近開始追逐他們的機車,一直追到天公壇後面的巷子,我們這1 臺車沒有追到,由丙○○他們的汽車追到,就由他們車上的人砍對方,但是是誰出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97-100頁之95年8月1日偵訊筆錄) 。 5經查: ⑴證人B○○固於原審審理時避重就輕稱伊所乘坐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並未追逐告訴人甲子○,惟告訴人甲子○審理時明確結證當日在新竹市○○路(按即係西門街大遠百附近,有卷附之地圖可參)附近追伊之機車為2 臺休旅車,其中黑色自用小客車,與當日稍早被告B○○乘坐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係同一部車,核與被告B○○於偵查中所供「當時我們開了2 臺汽車,我是坐子○○開的亥○○他哥哥的車,另外1臺車是丙○○開的白色TO-YOTA的WISH,在西門街大遠百附近開始追逐他們的機車,一直追到天公壇後面的巷子,我們這1 臺車沒有追到」等情相吻合,足徵被告B○○於原審作證時稱伊乘坐之黑色自用小客車未追逐告訴人甲子○之機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故由證人B○○偵查中結證之詞,佐以證人寅○○偵審時之證詞,可知當日 「YY 車隊」集結目的係為找尋毆打友人R○○之人,而被告寅○○、子○○、B○○、丙○○、天○○等人均先在新竹市殯儀館集合始出發尋人,當日丙○○係駕駛車號 0000 -00號之TOYOTA白色WISH休旅車,車上搭載被告天○○等人,被告子○○則係駕駛黑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被告B○○。 ⑵被告寅○○、B○○均於偵審中結稱被告丙○○曾告知其在天公壇後方死巷目睹砍人事件,雖證人寅○○於審理時避重就輕證稱:丙○○跟我說他們有看到砍人,至於是他們砍,還是看到別人砍人,因為我很氣所以聽不很清楚云云;被告B○○亦迴護證稱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筍絲」之人砍殺告訴人甲子○云云。惟由被告寅○○偵查中明確結證「子○○和丙○○2個人其中1個跟我說他們剛才在天公壇後面砍了2 個人」、「我事後知悉是丙○○開車載人行兇的」;而被告B○○偵查中亦明確結稱:「我們這1臺車沒有追到,由丙○○他們的汽 車追到,就由他們車上的人砍對方」,2人聽聞自被告 丙○○之陳述均相一致,堪證被告丙○○確曾於案發後告知被告寅○○、B○○2 人當日伊駕車追及告訴人甲子○及S○○騎乘之機車,且由其車上之人砍殺告訴人甲子○無訛。參以被告天○○、丙○○於原審一致供述當日2 人係自被告天○○家中出發吃消夜,碰巧目睹告訴人甲子○遭砍,不知R○○當日亦被砍之事,此情業據本院以之詰問證人B○○,證人B○○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我們有先到殯儀館集合…,我們的人就從殯儀館那邊到經國路加油站那邊去看被打的人的情形…,我和丙○○好像是在加油站分開,天○○、丙○○說當天他們是要去吃消夜,可是我認為我講的才是正確的,我沒有必要騙人等語甚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天○○上開所辯要屬子虛卸責之詞甚明。 ⑶證人甲子○於原審結證:砍我的人有從白色休旅車下來,也有從機車下來,共有4、5人持刀砍我,且其中有體型高高微胖有點魁武的人等語,核與被告丙○○身高 173左右,體重125公斤左右、天○○身高191 公分、體重116公斤之體型相仿(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且佐諸被告丙○○於原審供述當日其駕駛之白色休旅車內僅搭載被告天○○1 人,此外並無他人,核與被告天○○之供述一致,被告B○○雖於本院證稱聽說是綽號「筍絲」之人砍的,惟其偵查中並未提及此人,被告等亦均未提供相關「筍絲」之人存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認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另有「筍絲」其人。是依證人甲子○於本院結證之詞,暨證人B○○、寅○○偵查中所證當日集結尋人及追逐告訴人甲子○情形相互勾稽,足認當日係被告丙○○及子○○2 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TOYOTA牌之白色WISH 休旅車及車號0000-00 號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於新竹市○○路附近之路口紅綠燈處開始追逐告訴人甲子○騎乘之機車,且於新竹市天公壇後方死巷處,遭被告丙○○駕駛之上開白色休旅車及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追及,並由被告丙○○、天○○及其他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基於殺人之犯意之聯絡,由其中4、5人下車持刀砍殺告訴人甲子○屬實。 6告訴人甲子○遭砍殺後於95年5月6日急診入院,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 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 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0公分合併腓骨骨折及肌肉斷裂、頭部撕裂傷約8 公分,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在卷可憑(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 卷二252頁、95年度他字第504號卷六121頁) ⑴查被告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 重型機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其等當日誤認告訴人甲子○係毆打傷害友人R○○之人,故而追逼至死巷內砍傷,足認被告等確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砍刺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接續砍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甲子○頭部之要害位置,致其頭部受有撕裂傷約8公分之傷害, 告訴人甲子○為求保命以手護住頭部,以至於受有左手背撕裂傷約8公分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及第3掌指關節脫位、左手肘撕裂傷約6 公分合併肱骨掀裂性骨折及肌肉斷裂、左手臂撕裂傷約6 公分等嚴重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證人甲子○偵查中結證:如果不是我的手護住頭的話,應該就喪命了,當時有好多把刀都砍向我的頭部、手腳等語可憑,被告等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甲子○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子○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可預見;況其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由此益資證明被告等預見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甲子○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生,其等確有戕害告訴人甲子○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 ⑵本件告訴人甲子○因未見砍殺行兇人之五官,而無法明確指認係乘坐白色休旅車之被告丙○○或被告天○○行兇,惟被告丙○○駕車搭載被告天○○,與其餘騎乘機車之「YY車隊」成員共同追逐告訴人甲子○,並將之逼入死巷,以利砍殺告訴人甲子○,其等相互間顯有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情形,揆諸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被告丙○○、天○○自均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 、犯罪事實告訴人宙○○遭砸店及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均坦認與G○○、王○文共同下手砸店之恐嚇、毀損犯行,互核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符,此外,復有美晨美早餐店被砸之照片存卷可憑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 號卷0000-000頁)。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 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乙○○、庚○○、G○○、王0文於95年5 月30日砸店之強暴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宙○○開店營業之權利,此有證人宙○○於原審結證:「早餐店內被砸物品是大門落地玻璃窗2扇、冰箱1臺、鏡面整個碎掉、飲料加熱器外面壓克力1 片破掉,我換完壓克力板還可以用,那天正在營業中,被砸店之後停止營業清理玻璃碎片,隔天才有再營業」等語足憑(見原審96 年3月22日審判筆錄),故被告乙○○、庚○○砸店所為亦核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不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應特予說明。 (二)經訊被告子○○、寅○○、亥○○均否認恐嚇、毀損犯行,被告子○○、寅○○均辯稱:當日與亥○○、王○文4 人共同前往,由子○○、寅○○下車進入早餐店內詢問債務人是否在店內,店主人告以債務人係其胞弟,經伊等詢問是否願意處理其胞弟之債務,店主人未予應允,伊等隨即離去,並未砸店云云。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宙○○之證詞: ⑴證人即告訴人宙○○於原審結證:我與我太太於95年間在苗栗縣竹南鎮○○路○○街街口經營美晨美早餐店,這家店在95年5月底6月初有被砸店1 次,砸店前有人去過店裡找我小舅子T○○,說有欠王○文的誰錢,砸店之後也有討債1、2次,我親自見聞是砸店前1 次、砸店當次及砸店之後1、2次;除砸店那1 次有行為暴力外,砸店後還有1次要帶我太太去找我丈人,我說不行,要 他們直接找我小舅子,對方就說你說了就算嗎,只有言語這樣說,沒有肢體拉扯動作,但我聽到會害怕,因為之前店被砸過,心理上面會害怕,這次應該是4個人來,講話之人有2、3個 人,講話語氣感覺很兇,另1個在門口,聽得到我們說話,那 天我先離開早餐店回家休息,我太太在店裡面,那天正好下大雨,我太太告訴我說有人到店裡面,我趕快過去,過去之前我先去報警,我到的那時候剛好警察也到了,對方跟我說『你講的就可以算了嗎』,當時警察也趕到,對方就走了;至於砸店那1次對方都沒有講話,砸店很快沒有1分鐘,落地窗、烤箱、冰箱都被砸壞,分不出是何人砸店,當時我聽到聲音轉過頭來看到2位開1部白色車,車號我有給派出所,卷附店被砸的照片是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徐警官拍攝的,是砸店當天拍攝,警察十幾二十分就到了,砸店之後有1、2次討債,當時店內被砸後我們全部都沒有修復,門、冰箱、加熱機器都沒有修,大門進去玻璃都沒有修理,冰箱也放在那裡很清楚,砸店之後來討債之人應該有看到店被砸之情形,砸店之後隔幾天就有人來討債;砸店之前那1 次他們來說我小舅子欠他們錢,我就回答說我小舅子也欠我錢,我也在找他,後來他們有留電話叫我幫忙找,之後他們就走了,他們口氣一般,這次我沒有感覺害怕,第1次討債與砸店之間隔10幾天左右,砸店與第3次討債隔差不多幾天到10幾天,砸店只有1 次沒錯,我在偵訊時指認乙○○、寅○○、子○○、G○○、王○文等人對我暴力討債,是看照片指認,當時時間較短,較有印象,這些人包括去店裡面詢問及一起去要將我太太帶走等討債的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2 日審判筆錄)。 ⑵上情核與其警詢中結證:因為我小舅子T○○疑似積欠地下錢莊錢,所以連累我們遭到多次的暴力討債。一共有3次遭到暴力討債;第1次是在5 月份左右遭到毀損店裡玻璃及店裡設備,第2 次是在6月1日左右,原本要強押我太太離開不知道要強押到那裡,是我恰巧回來立即阻止他們才罷休,苗栗縣中華路與中埔街口處所(美晨美早餐店)是我和我內人所經營的早餐店,我指認就是乙○○、寅○○、子○○、陳銘偉、王○文等人對我暴力討債,我們門窗被毀損以及店裡設備遭毀損一共損失5萬多元,我有相片為證,要提出告訴等情大致相符(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34-35頁之95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⑶經原審向苗栗縣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調取美晨美早餐店遭砸店恐嚇之報案資料結果,宙○○曾於95年5月31 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指稱:我所開設之五福美晨美早餐店,地點在公義路1356號遭人毀損,故來派出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是95年5月30日早上6時10分許,遭不名人士毀損,我有看見歹徒一共有3 人,他們以木刀及隨手撿來之木塊(長方形約80公分長)對我店裡實施損害,對方有駕駛1 部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客車,他們駕駛該0000 -00之自小客車停在公義路五福街口我店前面,當時我在店裡,他們來我店裡不由分說就拿遭警查扣之物品砸店,我店裡損失大門之玻璃2塊、冰箱玻璃1面。飲料加熱器1部,一共損失新臺幣3萬元左右,可能是我小舅子T○○有與人結怨,因為之前就有外面不知名人士來我店裡找他好幾次,砸店該3位身高約170公分左右,身材中等,理平頭,穿休閒裝,穿拖鞋,我要向他們3 員提出毀損告訴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 2證人即王○文則於原審結陳:95年5、6月間我有去美晨美早餐店討債,先後去過3 次,第1次跟乙○○一起去、第2次跟子○○、寅○○、亥○○一起去,第3 次與庚○○、乙○○、G○○一起去,砸店的是跟庚○○、G○○、乙○○一起去,砸完店之後還有去1 次,那次是跟子○○、寅○○、亥○○去,去之前我告訴子○○竹南鎮漢堡店老闆娘之弟弟有欠我錢,看他們是否可以跟我一起去找老闆娘,沒有說要砸店要恐嚇他們,但有告訴他們前1 次有去砸店,是去的前1 天有告訴他們之前有去砸過那家店,亥○○應該只有去1 次,那一次亥○○只有開車沒有下車,那次我們沒有砸店恐嚇,那次是亥○○開車,我和寅○○、子○○一起去,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T○○欠我母親40萬元是開票,5 萬元是私底下借的,總共欠45萬元,我是聽我母親說T○○姐姐經營早餐店,我們第1 次去的目的是先跟他們理論確定T○○真的有欠我母親錢,第1 次是用講的,看他姐姐是否可以幫忙還這筆錢,並沒有想要透過姐姐找T○○,第2 次隔3、5天去砸店,想說看是否有一點動作逼他們處理,因為那裏附近人很多,不想待太久,所以我們第2次去砸店什麼話都沒有說,第2次砸店與第3次討債又隔3、5 天,是去看他們的意思是否願意出面處理,第2 次我沒有動手砸店,我在車上,漢堡店老闆與我母親是高中同學,我不想讓他發現是我帶人去砸店,但我想他應該猜得到誰要債,第3 次我覺得不想下車,就叫寅○○、子○○下去,我交代他們下去的時候先跟他們講看講的如何,我告訴他們去問老闆娘,她弟弟債務她是否可以處理,我也有叫寅○○、子○○帶老闆娘去找她爸爸看是否可以解決債務,當時我車子停在店旁邊20公尺處,寅○○、子○○下車5 分鐘就回來,說竹南分局之人來了,我也有看到警車開過來,寅○○、子○○回來上車之後沒有跟我說談的情形,只說警察來了趕快走,砸店那次沒有攜帶工具去,是隨地撿木棍、石頭,砸完之後丟在附近,最後1次就是被通訊監察的那天,通訊監察譯文所提 到「早上去收1筆錢45萬元」,這筆錢就是指我母親的45 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子○○於審理中結稱:美晨美早餐店我前後只去1 次,確實時間我忘記了,當天去的目的是詢問被害人就是宙○○的太太是否願意幫忙還錢,並詢問可否找到T○○,當天是4個人去,就是寅○○、我、亥○○、王○ 文,只有我與寅○○下車,我叫亥○○、王○文在車上等,去的時候沒有對宙○○的太太恐嚇,我們只是去問她是否可以幫她弟弟處理這筆帳,態度一般,她說她幫她弟弟背很多債務,她他無法處理,我們就走了,我去的時候早餐店內有宙○○及他太太及1名女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是我與王○文的對話,我是A,譯文內所提到的「香腸」是乙○○,「神豬」是寅○○,「大尾」是亥○○,「阿彥」是我朋友,那通電話是我去現場之前講的,我當時有跟王○文講這通電話,王○文當時有說叫「神豬」去砸店是他講錯了,應該是叫「奧迪」即G○○去砸,譯文內容是正確的,王○文在車上說40萬元是他母親借的,5萬元 是他私底下借的,也有講砸店的事情,叫我們去問有無辦法處理,但沒有說要對方如何處理,王○文是我朋友,我知道王○文在外面有欠很多錢,這筆錢對他很重要,所以幫他處理,我與王○文講完上開電話隔半小時之後才去早餐店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4上開證人王○文、被告子○○於原審之陳述,核與卷附王○文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 (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將2人之對話錯置,業據被告子○ ○當庭確認,以下引述正確之對話內容) 子○○:喂! 王○文:你剛剛不是打給我。 子○○:你在幹嘛? 王○文:沒有啊,打麻將。 子○○:贏還輸? 王○文:輸啦! 子○○:輸多少? 王○文:差不多一萬多。 子○○:你怎麼每天都在輸的啦? 王○文:我怎麼知道。 子○○:沒有啦,那筍絲一直在問我,我想說先籌給他,香腸那邊我再給他。 王○文:你要給香腸多少? 子○○:1萬,我上次先跟他拿內場,明天要給他。 王○文:是喔! 子○○:對啊,筍絲那邊我先想辦法給他。 王○文:你現在在嗎? 子○○:我在吃東西,你要吃嗎? 王○文:你跟誰? 子○○:神豬他們。 王○文:還有B○○? 子○○:沒,沒有大尾跟阿彥。 王○文:是哦! 子○○:對啊,你等一下去哪? 王○文:沒有,早上我要去收一條錢45萬沒收到,我就很乾(臺語)了。 子○○:那有收到嗎? 王○文:沒有,我叫香腸、神豬、庚○○去砸,已經砸1 、2次了。 子○○:那1間? 王○文:在竹南,要去竹南的路上有一家漢堡店。 子○○:還不還? 王○文:你想啦,他說一個月還3000,起碼要還15年。 子○○:那人幾歲? 王○文:漢堡是那欠債人姊姊開的,他已經跑路了 子○○:是喔! 王○文:我想說今天再去看看。 子○○:那你騎車到西大路跟中山路口我跟你。 王○文:喔,好。 子○○:你一個人來喔。 5證人即被告寅○○亦於原審結陳:我曾經跟亥○○、王 ○文、子○○去1次,去的時候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強 拉宙○○太太去他父親家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警車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 6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並與被告子○○、王○文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勾稽,佐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檢送之告訴人宙○○警詢筆錄可知,因案外人T○○積欠王○文母親款項,王○文遂於95年5月間某日先偕同被告 乙○○一起去前去索債未果,為迫使T○○胞姐代為償債、再於95年5月30日夥同被告乙○○、庚○○、G○○共 同前往美晨美早餐店砸毀該店大門落地玻璃窗2扇、冰箱 鏡面1片、飲料加熱器之壓克力板1片,隨即又於95年6月1日再夥同被告子○○、寅○○、亥○○前往索債屬實。 ⑴查被告子○○、寅○○、亥○○於95年6月1日共同前往告訴人宙○○經營之早餐店時,雖未下手砸店,惟其等確知共同前往之目的係為索債,且均明知王○文前已夥同被告乙○○、庚○○、G○○等人前往砸店,此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王○文告知被告子○○「我叫香腸、神豬(按應係綽號「奧迪」之G○○之誤,此情業據被告G○○坦認屬實)、庚○○去砸,已經砸1、2次了」,及被告王○文於原審結稱:「去之前我告訴子○○竹南鎮漢堡店老闆娘之弟弟有欠我錢,看他們是否可以跟我一起去找老闆娘,有告訴他們前1次有去砸店」等 語,暨證人宙○○於原審結證「當時店內被砸後我們全部都沒有修復,門、冰箱、加熱機器都沒有修,大門進去玻璃都沒有修理,冰箱也放在那裡很清楚,砸店之後來討債之人應該有看到店被砸之情形」等情可以認定。尤其被告亥○○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大概半年前王○文叫子○○找人去討債,子○○就叫我跟寅○○一起去竹南鎮的漢堡店討債,子○○跟寅○○下車討債,但是對方完全不理,我們就走了,不過子○○告訴我之前有去砸過1次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 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間,正確時間我不記得,我開車載他們去的,寅○○、子○○2人去 討債,我與王○文在車上等,當天我們未帶任何武器,我去的是第2次,有砸店的是第1次,但我沒去」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1 日偵訊筆錄)。 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2135 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子○○、寅○○、亥○○既均知王○文前甫偕同被告乙○○等人前往美晨美早餐店砸店企圖施壓迫使對方代償債務,而砸店行為客觀上足使人心生恐懼,主觀上亦確使告訴人宙○○等人心生畏懼,已據其證述「我聽到會害怕,因為之前店被砸過,心理上面會害怕」等語明確,被告子○○、寅○○、亥○○再於3日後極相近之時 間內前往同址索債,顯係利用被告乙○○、庚○○、G○○、王○文等人之強暴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又其等明知欠款人並非告訴人宙○○或其妻,而係宙○○之小舅子T○○,竟於其等拒絕代償債務後,仍於砸店後利用告訴人宙○○等店家人員驚魂未定之際前往索款,是雖其等95年6月1日當日未為砸店之行為,仍難卸免恐嚇罪責。 ⑶毀損及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因被告子○○、寅○○、亥○○於95年6月1日前往美晨美早餐店時,並未有砸店的毀損行為或妨害告訴人宙○○開店營業權利之情形,而遍閱全卷亦無其等3人於被告乙○○、庚○○、G○ ○等人砸店前或砸店時已經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之任何事證,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判斷,王○文應係於95 年6月1日當日始告知被告子○○前已偕同他人前去砸店,是被告子○○、寅○○、亥○○等人雖有利用被告乙○○、庚○○、G○○、王○文等人先前砸店之強暴行為以達其恐嚇之目的,惟尚難以毀損、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名相繩,應予說明。 、犯罪事實告訴人U○○、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甲○○均否認涉有殺害告訴人U○○、壬○○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車隊在西大路、中山路口,有人喊追,我們車隊的人就去追被害人,我和徐○駿就追進巷子,當時我持開山刀,徐○駿當時拿鋁棒,我跟徐○駿追1個人到死巷打他,我拿開山刀砍他1刀,之後他從巷子裡面跑出去,往左的大遠百方向跑,我們就沒有再追,我並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我只承認傷害,那把開山刀已經在被查獲的時候扣案云云。被告寅○○辯稱:當天車隊是我召集,因為我看到另外一群飆車族,那群飆車族與我之前有過節,所以我才召集車隊出來找他們,叫車隊的人去打人的人不是我,到西大路、中山路口時我們有3臺車,有人說要打被害人,我說裡面有我認 識的,叫他們不要打,但是他們好像看不順眼就喊追,我也追過去看,我看到有1個人被打,另外1個騎機車在跑,我就追過去,結果他把車子丟了就跑進巷子,我騎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也沒有騎進巷子裡面,當時已經很多人跑進巷子,我有攜帶鋁棒,是跟別人借的,最後鋁棒被警察收去,我並沒有動手云云。被告甲○○則以:那天要出發的時候,就有人發木棒給我,我在子○○後面跟著追,看他跑進巷子裡,我就懶得追,外面有1個站著的人,我就用 木棒打那個人,後來我坐在機車上的時候,就有人把我的木棒收走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U○○到庭結稱:95年6月15日凌晨我不知 道什麼原因被人追打,追我的人我都不認識,對方大概有一群機車隊,要追打我之前我沒有聽到他們講什麼,車子很多突然就追我,那時候我跟壬○○在中山路口跟西大路口那邊,壬○○說那是朋友認識的,我們想說騎過去應該沒怎樣,後來就被追,追到西大路石牌街那邊,我就從巷子騎進去,然後我從勝利路那邊騎出來,騎到勝利路海瑞貢丸那邊,我就把車子丟下來,心想跑也跑不過,後來我就跑進巷子,我說我不認識他們,也不是飆車族,就有1 個人先進來,手上沒有拿東西,後來進來兩個人1個拿刀 子,1個拿鋁棒,拿刀子那個先往我頭上砍下去,感覺頭 被敲到,就趕快往外面大遠百的方向跑,不然在裡面會被砍死,後來跑到7-11便利店時不支倒地,就有路人把我送到南門醫院,砍我的人拿西瓜刀(按應係開山刀之誤,業據本院當庭提示予證人U○○確認),我有看到揮刀的動作,是很大力的揮下去,我頭骨骨裂,砍我那1下時我還 是站著,對方有繼續砍我的頭,我頭部總共中3刀,是同1個時間被砍,我後來倒地是因為很喘很累也不想跑跑不動了,而且我在西門街、勝利路口腳已經被人家敲1 下了, 我是被打倒地的時候有聽到有人說你再囂張啊,說我風飛了不起啊,我倒地之後有人繼續打我,有人拿刀砍我,也有人拿鋁棒打我,用刀砍我背部、手部、腳部,我倒在那邊不會動,他們看我一直流血,就沒有打了,我認為他們要我死,他們走的時候我的神智清楚。我當時在洗車場工作,我們3臺車子6個人,打算要去吃東西,對方當時停在路口,我朋友小黑先騎過去,是認識的,我們才一起騎過去,後來我們要走了,不曉得為什麼被追,是騎到他們車隊最後面的時候,他們車隊就掉頭過來追,案發前我沒有聽過寅○○、子○○、戊○○這些人,但有聽過綽號神豬、饅頭之人,是從朋友那邊知道有這個綽號,我並沒有實際見過綽號神豬、饅頭之人,警詢當時我認不出綽號,但我認得出他們的人,因為當時有面對面看到,我朋友小黑到醫院看我的時候,一開始說神豬,隔天朋友來看我的時候又說是饅頭,這兩個人我都不認識,是我朋友小黑認識,是在庭的子○○打我,寅○○我沒有看過,今天是第1 次看到,我在醫院一開始我血壓很低,我四肢都輸血,昏迷指數很低,醫生說我再晚來3、5分鐘就沒命了,我才知道我差一點死掉,我朋友後來去醫院看我的時候跟我講說車隊帶頭的人是神豬,他認識車隊的人,警察是問我那個朋友,那個朋友原來就認識神豬,我在醫院的時候,警察來製作筆錄,拿很多照片給我看,我認出人之後,警察說這個人叫做饅頭,第1個砍我的饅頭就是當時拿西瓜刀( 按應係開山刀之誤)的人,當時他們持西瓜刀、棍子都有,從巷子跑到便利店的過程有人拿鋁棒打我的腳,第1個 進來我指認的那人,第2個進來的人1手拿刀1手拿棒子, 第2個人把刀子交給第1個人就是子○○砍我,然後第2個 人就拿棍子打我,我警訊中說神豬就突然對我們說看什麼,這是我朋友告訴我的,我朋友小黑說帶頭的人一開始是神豬,又沒有多久隔好幾天又說是饅頭等語(見原審96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其偵查中亦結證:指認照片中第1個是砍我的饅頭,第4個(按係徐○駿)就是在巷子裡面 饅頭把鋁棒交給他打我的。當初車隊帶頭的人是神豬,他們那一群全部都是騎ㄅㄨㄅㄨ,所以我知道他們是YY團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45-46頁之95年7月31日 偵訊筆錄)。足認證人U○○偵審中均指證在死巷內係遭被告子○○持刀砍殺、徐○駿持棍棒毆打,迄逃出死巷後沿路仍遭數名「YY車隊」成員追殺。 2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原審結陳:95年6月15日凌晨2時許我在新竹市區被人追打,我不清楚對方為什麼追打我,我跟對方並沒有仇恨,當天過程就是在西大路、中山路那邊開始被追,追到石牌巷那邊,一直鑽小巷子到海瑞貢丸那邊被追到,第1個是騎摩托車撞我,我被撞倒後站在旁邊 ,就有1個人拿球棒來打我,然後敲完第1下,不知道講什麼,就有1個人拿西瓜刀來砍我,砍完之後,也沒有講什 麼,人走掉,我就自己跑掉,我被刀子砍到頭部、手臂,醫生說頭骨好像有削到,對方在海瑞貢丸那裡打我的時候用臺語說「看什麼」,他們走了以後我自己跑去警察局,我當時是坐U○○的車子,我們到海瑞貢丸那邊他摩托車放下我們就分開跑,是在庭的子○○拿刀砍我的頭,在砍手臂的時候我有聽到對方說打錯人了,講完這句話後就全部跑光光,他們除了拿刀之外還拿棍棒打我,有人騎車撞我,我被打後頭昏昏沒有去找U○○,綽號阿駿的人有拿球棒打我,甲○○也有拿球棒敲一下,這兩個人都有在現場攻擊我,我不認識綽號神豬的人,甲○○是我小學同學,我記得他當時是敲我頭部1下,背部並沒有感覺被打, 我警詢中說領頭的人綽號叫做神豬同時也是他教唆小弟砍殺我和我朋友U○○,這些是朋友小黑跟我講的,在西大路、中山路口時,小黑有過去跟寅○○講話,後來我在醫院的時候小黑也有來看我,小黑當時自己騎車,原來他有跟我們在一起,但是被追後就分開了,我被打的時候我看到小黑在右手邊站蠻遠的,砍我的刀子好像就是扣案的開山刀,徐○駿是拿棒球棍,郭○緯是拿扣案的這把刀,子○○拿的刀看起來比較小支,當時我先被攔下來,我先被打,U○○才被打,我頭、手臂都是刀傷,其他身上的瘀青現在都消掉了,在被砍殺的過程中我曾經試圖躲到汽車底下,後來人就追過來就沒有躲在車下等語(見本院96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故證人壬○○指證被告子○○、 郭○緯持刀、徐○駿、甲○○則持棍棒,與其他不詳人士共同毆打砍殺伊。 3證人即被告子○○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陳:95 年6月15日凌晨2點多我人在西大路、中山路口,在場集結車隊總共10幾臺機車,我知道在車隊集結過程中有兩個被害人U○○、壬○○從路口路過,當時他們第1臺 先騎過來跟寅○○聊天,後來兩臺慢慢騎過來,之後他們要騎走到車隊後面的時候,有人喊說「就是他們」,然後我們車隊就追,寅○○當時在我前面,是車隊前面的位置,跟別臺車併排,「就是他們」的聲音在我附近,應該不是寅○○講的,寅○○當時跟小黑在聊天,到勝利、西門街口時,被害人1臺機車放倒,兩個人就分 開跑,1個往前面跑,1個往巷子裡面跑,當時我旁邊有徐○駿,其他人我不認識,那時候寅○○應該還沒有到,我是從巷子出來被害人往大遠百跑的時候,我出來在巷子前面才看到寅○○,我只有追跑大遠百方向那個被害人,沒有追另外1個,巷子裡面的被害人就是我和徐 ○駿打他,他跑出巷子後,沿路追打他的人我就不認識,在死巷內我沒有看到寅○○,從死巷內出來,我不知道另外1個被害人被誰打,我偵訊中說我、徐○駿、寅 ○○、郭○緯4個人參與,我持刀砍,另外3個人用棍棒打壬○○頭部,是因為當時我不確定,我就講我認識的人,我並沒有看到寅○○持棍棒打壬○○頭部,我可以確定寅○○沒有打在死巷那個被害人,但他有無毆打另外1個被害人我沒有辦法確定,那天我給徐○駿載,在 死巷子的時候我有將棍棒交給徐○駿,我當天使用的開山刀是車隊別人的,到凱悅中正的時候,我就交還給別人,後來被警查獲後,我才打電話請朋友去找那位車隊的人,把刀帶過來扣案,在砍死巷子內被害人時,由我拿刀,我95年6月22日警訊時說拿棍棒的是徐○駿、寅 ○○,同日偵訊時說下手的有我、庚○○、徐○駿、郭○緯、寅○○,是因為被警察查獲,寅○○還沒有被抓,我們就推給還沒有到案的人,警方那天也知道寅○○在場,被害人也指認寅○○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子○○除供承自己持刀砍殺逃往死巷之告訴人U○○外,並指證伊將棍棒交予徐○駿毆打U○○,另U○○逃出死巷時仍遭他人追打。 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係結證:我記得當時有我、徐○駿、寅○○、郭○緯我們4人,其他人 我不知道名字,當天在天公壇集合完時就出去繞,在西大路、中山路上看到U○○、壬○○2人騎一臺機車, 我們車隊中有人之前曾與他們發生過衝突,所以就騎車追他們,在勝利路、西門街口追到他們,我們20臺車就騎著繞起來包圍他們,然後就開始砍他們了,我有持開山刀砍U○○,拿棍棒的是徐○駿、寅○○、郭○緯,他們持棍棒打壬○○頭部,其他人也有拿刀和棒的,可是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 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是其偵訊時尚指證被告寅○○亦持棒參與毆打告訴人壬○○。 4證人即被告寅○○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結陳:當天車隊出去目的是要找u○○(按應係V○○之誤)為首的飆車族,因為我跟那個飆車族有仇恨,他們打過我朋友,還把我朋友的車子放汽油燒掉,我有帶鋁棒,其他人我不清楚,我們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碰到被害人,後來好像是在新竹市○○街、勝利街口追上被害人,原來在中山、西大路口我跟小黑v○○在聊天,在西門街、勝利街口我是後來才追上,我到時看到1臺機車倒在那邊,看到1個被害人被追,另外1個被害人我沒有看到,子○○當時 好像在打人吧,當天我跟甲○○是同1部機車,追到被 害人的時候甲○○有下車,他下車做什麼我不清楚,當時我車停在他們打人地方的前面。在中山路、西大路口時,我問v○○有無看到另外一群飆車族,之後車隊就去追被害人,人家追我也就追,當時我不知道被追的機車也是v○○的朋友,我那天打電話給子○○的目的是要找另外一群飆車族,我並沒有追進死巷,壬○○被追到的時候我有看到,但他被打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著追過去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 ⑵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係結證:當日我們在商機行集合出車,後來到新竹師院與庚○○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見U○○、壬○○騎乘機車,我們車隊不知是誰就喊打,結果我就看到子○○拿1支開山刀砍被害人U○○、壬○○,其他的朋 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 錄)。是其偵訊時明確指證目睹被告子○○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U○○、壬○○甚明。 5證人即被告甲OO之證詞: ⑴證人即被告甲○○則於原審證稱:95年6月15日凌晨我 有到案發現場,是郭○緯找我去的,他說他在逗陣網咖被一群飆車族圍在門口叫我過去看,並叫我不要靠太近,我騎到網咖時看到一群黑色金豪邁機車車隊,之後接到電話郭○緯叫我趕快走,我就騎到商機行去,沿路那群金豪邁機車也有追我,當天寅○○騎我的機車載我,我也有追到西門街、勝利街口,在那兒我看到路邊停一堆車,我就下車看到壬○○被一群人打,我也用木棍打他1棍之後他就往巷子裡面跑,我沒有看到U○○,我 當時以為只有壬○○1個被害人,打壬○○時我沒有看 到子○○、庚○○,我打被害人是要教訓他,我到達的時候人已經快要散了,我打壬○○時他是站著,寅○○自己有帶工具,是1支金屬的棒球棒等語(見原審96 年3月26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結陳:當日我人在新竹市國泰醫院附近,接到郭○緯的電話,他說他被一群騎金豪邁的年輕人堵在網咖,他叫我騎機車到商機行跟他們會合,我騎車經過北大路逗陣網咖時,就被這一群騎金豪邁的追到徐○駿他們的公司少年街「商機行」,他們看見我進去商機行後就離開了,後來寅○○就打電話聯絡聚集車隊成員約30-40人騎機車到場,就說 要出車去跟對方輸贏,寅○○拿1支木質球棒給我,我 先騎寅○○的機車載他,寅○○也拿1支球棒,後來他 嫌我騎車技術不好就換他騎車載我,我們再至新竹師院與其他人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看到幾輛金豪邁飆過去,全部的人就追過去,寅○○就喊抓到就打,我就看到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壬○○,U○○我沒有看到被砍,其他寅○○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木棒、鋁棒毆打被害人,我只有持木棍毆打壬○○的後背敲了4-5下,他就跑到巷子底躲起來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63-70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 筆錄)。是其偵訊時除自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壬○○外,並明確指證目睹被告子○○持開山刀砍殺告訴人壬○○。 6證人即被告庚○○則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我們中途亂繞時,在西門街看到在逗陣網咖的那一票飆車族,幾乎都是寅○○的朋友在打,我在旁邊看,子○○當時拿開山刀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13-115、117頁之95年6月 15日偵訊筆錄);當日我與徐○駿、郭○緯在網咖,寅○○打電話給我,本來說到商機行會合,原本我們不去,後來在網咖有被飆車族追,我們有找c○○來載我們,等飆車族散開後,c○○才載我和郭○緯,當時寅○○叫我們到新竹師院與他們會合,約有30多人騎到西門街與勝利路口,寅○○就喊打,我就看到子○○拿1支開山刀砍被害 人U○○、壬○○,其他寅○○的朋友我不知道名字的有拿鋁棒毆打被害人,c○○就載我們到另外一條街等他們,在這裡我、郭○緯、c○○沒有動手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證人即被告庚○○亦指證被告寅○○就喊打,並看到被告子○○拿1支開山刀砍被害人U○○、壬○○等情。 7當日「YY車隊」成員係由被告寅○○撥打電話集結,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5年度少連偵35字第 311-314、319-328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9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而被告子○○等人追逐告訴人 U○○、壬○○並加以砍殺毆打之過程,亦有新竹市○○街、勝利路口監視錄影設備截錄畫面及指證照片附卷可參(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000頁)。綜上 所述,被告寅○○見房VOO屬「颱風車隊」當日於新竹市區內集結飆車,因友人前遭該車隊成員毆打燒毀車輛,憤而撥打電話予「YY車隊」成員集結尋釁,嗣行經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時,被告寅○○等車隊成員誤認告訴人U○○、壬○○即為「颱風車隊」成員,遂群起追逐至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再由被告子○○持扣案之開山刀、被告徐○駿持棍棒,先行砍殺毆打告訴人壬○○後,該2人立即再追進死巷內分持刀棒砍殺毆打告訴人U○○, 被告寅○○、甲○○共乘機車隨後追至後,亦下車分持鋁棒、木棒與其他持刀棒之「YY車隊」成員共同毆打砍殺告訴人壬○○,告訴人U○○為免在死巷人遭被告子○○、徐○駿砍斃,乃逃出死巷,後又遭其他「YY車隊」成員持刀棒追砍至附近便利商店前倒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8被告子○○雖辯稱伊僅有持刀砍打告訴人U○○,並未毆打告訴人壬○○云云;惟證人壬○○已於原審明確指證被告子○○持刀砍殺伊,核與證人寅○○、甲○○、庚○○偵訊時之證詞相符,雖證人寅○○、甲○○於審理時均翻稱未見被告子○○持刀砍殺告訴人壬○○,惟其等於當事發後所做之筆錄,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自身利害關係,又與告訴人壬○○指證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其等嗣後改稱未見被告子○○持刀砍殺告訴人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寅○○辯稱其雖在場惟未下手僅係旁觀云云;惟查告訴人壬○○雖未能指證被告寅○○下手毆打伊,惟證人即被告子○○偵訊時已指證被告寅○○持鋁棒參與毆打告訴人壬○○,被告庚○○偵訊時亦結證被告寅○○喊打,佐以被告寅○○雖認識綽號小黑之v○○,惟並不知告訴人U○○、壬○○係v○○之朋友,業據其自承在卷,卷附當日凌晨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寅○○、G○○如下之對話: 寅○○:喂! G○○:喂!你們在哪邊? 寅○○:我們在那個中山路。 G○○:中山路,ㄟ你們…(聽不清楚)後面有3臺金豪 邁是不是? 寅○○:啊? G○○:後面有3臺金、我剛才有看到。 寅○○:3臺金豪邁是嗎? G○○:對! 寅○○:哦!好好。 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三397頁),「YY 車隊」當日既係由被告寅○○集結,其並在新竹市○○路、中山路口指揮喊打,隨後騎車搭載被告甲○○追至新竹市○○街與勝利街口,而其所搭載之被告甲○○確又下車毆打告訴人壬○○,衡情被告寅○○要無袖手旁觀之理,故認被告子○○偵訊時指證被告寅○○下手毆打告訴人壬○○核屬事實,其等審理時避就迴護之詞,要無足取。 9告訴人U○○遭砍殺後,受有頭皮3處開放性傷口(各為 11公分、7公分、6公分)共縫合23針,右前額撕裂傷(3 公分)縫合6針,左前臂深度撕裂傷(6公分),背部多處深度撕裂傷,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此有南門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 304頁);被告壬○○於遭砍殺後則受有頭皮缺損,面積 達7乘以6平方公分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296 頁)。 ⑴查被告等「YY車隊」成員之特徵係攜帶木棍、球棒、開山刀、武士刀等武器在側而騎乘比雅久牌125CC重型機 車,平日習慣聚眾飆車,經常仗勢尋其他車隊、幫派團體挑釁鬥毆,並惡意持械攻擊不特定無辜民眾,其等當日誤認告訴人U○○、壬○○係前毆打「YY車隊」成員之「颱風車隊」人員而騎車追逐,足認被告等有殺人之動機;而頭部、額頭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揮砍該等部分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子○○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刺毆打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U○○、壬○○頭、臉等要害位置,用力之猛已據告訴人U○○結證在卷,而告訴人U○○為求生存以手臂防禦,致頭手部位均受有前揭嚴重傷害,尤其於驚慌避走之際時背部仍受「YY車隊」成員持刀棒追砍而受有深度撕裂傷,終至出血性休克倒地,而告訴人壬○○之頭皮亦遭削除缺損,面積達7乘以6平方公分,範圍非小,被告等「YY車隊」成員採取之手段兇殘,且用力之猛已達到使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程度,所為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其等應可預見;況其等在停止砍殺毆打行為後逕行離去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告訴人U○○係經路人報警送醫,告訴人壬○○則係逃命後自行就醫,均據其2人結證在卷,由此益資證明被告子○○等人預見所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2人死亡之結果,且有意使此結果發 生,其等確有戕害告訴人2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 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⑵共犯間,非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只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犯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共同責任,毆傷他人致死,既係共犯間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區別何部分之傷,為何人下手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32年上字第190號判例可參。是被告寅○○、甲○○2人雖非持「刀」砍殺告訴人壬○○,惟其等於 其他「YY車隊」成員持刀砍殺告訴人壬○○之際,仍分持鋁棒、木棒毆打之,尤其被告甲○○係持木棒毆擊告訴人壬○○頭部,此情業據告訴人壬○○審理時指訴在卷,其與被告寅○○顯係利用被告子○○等其他「YY 車隊」成員持刀砍殺行為以達其殺人目的,其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手持棍棒或毆打部位不同,而得脫免責任。 、犯罪事實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 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被害人丑○○及告訴人卯○○遭砍殺部分;及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一)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1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 生往來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子○○、庚○○、寅○○、天○○、甲○○、己○○對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笑傲江湖KTV 」中正店前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駛於雙向四線道之中正路上,佔用所有車道橫行,且任意將車輛擺放於道路中央,下車毆打被害人丑○○、告訴人卯○○或在旁圍觀,造成道路壅塞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等事實均供承不諱(天○○部分見本院96年3月28日下午審判筆錄、其餘被告見原 審9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審勘驗當時之警 方搜證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49-92頁),堪認被告 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寅○○等「YY車隊」成員於94、95年間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⑴訊據被告子○○、B○○、寅○○、丙○○、申○○、己○○對於94、95年間,在新竹縣市道路騎乘機車以慢速行駛、競速狂飆或蛇行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等事實均供承不諱(見原審96年1月1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卷內證人即共同被告如下之供證情節均相符合。 ⑵查94年08月31日凌晨1時許,被告午○○在新竹市○○ 路「電火柱TV PUB」與人發生衝突,邀集被告子○○等人前去,當時「YY車隊」已出車在外面約有2臺車左右 ,遂前往助勢等情,業據被告子○○、B○○、寅○○、丙○○、申○○、己○○供證在卷(被告子○○部分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B○○部分見原審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95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寅○○部分 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原審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被告丙○○部分見95年7月24 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被告申○○部分 見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被告己○○部分見9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而95年2月1日晚上18時至23時許,被告等以「YY車隊」名義出車肇因於被告e○○友人被毆,被告等計畫與對方火拼,並聚集了約30人至國泰醫院門口出發,甚後繞行至花市均未尋得對方便解散離開一情,復據被告子○○、B○○、寅○○、申○○、己○○證述在卷(被告子○○部分見95年6月30日調查筆錄、95年6 月30日偵訊筆錄、被告B○○部分見95年7月20日警詢 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寅○○部分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申○○ 部分見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被告己○○部分見9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另95年3月3日晚上23時許,被告等以「YY車隊」名義出車,係因被告B○○應朋友要求幫忙助勢,遂由被告B○○召集車隊前往新竹市○○路175號月 亮舞廳前集結,再廣告板及膠布遮掩車牌,車隊即往新竹縣竹北市前去,以聚集約20多臺車,抵達後未能尋獲對方故未產生鬥毆一情,亦據被告B○○、寅○○、申○○、己○○供證在卷(被告B○○部分見95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寅○○部分 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申○○部分見95年7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95年7月31 日偵訊筆錄;被告己○○部分見9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 、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再查,95年03月5日凌晨23時29分許,被告等以「YY車隊」名義出車去聲援砲輝,並由被告寅○○為首帶領車隊前去支援,該車隊跟砲輝會合後,由砲輝引領車隊成員尋找對方,惟遭警方追趕且未果等情,同據被告子○○、B○○、寅○○、申○○、己○○證述在卷(被告子○○部分見95年6月30日 調查筆錄、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被告B○○部分見 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寅○○部分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被告申○○部分見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5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被告己○○部分見95年7月24日警詢 筆錄、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95年3月7日晚上23時 許,當日係被告B○○召集出車,在新竹市立殯儀館前集合,因f○○友人遭毆打而企圖找對方報復,集合約20多臺車約50人後出發,抵達新竹市○○路「我家牛排前」,遇到對方約40多人,因對方有人開槍,車隊遂散去等情,同據被告B○○、申○○、己○○證述在卷(被告B○○部分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被告申○○ 部分見95年7月31日第1次警詢筆錄、95年7月31日偵訊 筆錄、被告己○○部分見9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應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害人丑○○、告訴人卯○○遭砍殺部分: 1經訊被告寅○○、子○○均否認涉有殺害被害人丑○○、告訴人卯○○之犯行,被告寅○○辯稱:我們騎到中正凱悅時,有另外一群車隊,我載的甲○○先下車去打對方,好像是打卯○○,我當時在認人,甲○○先下去打,被害人好像要還手,我就拿鋁棒過去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就 還手,我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扭打到車子旁邊,此時子○○就過來幫我,我並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我自始至終完全沒有拿刀砍對方,我當天只有打1個人云云。被告子○ ○則以:當時我看到對方跟寅○○扭打一起,我才過去砍他手部1刀,我就走了,沒有繼續砍,並沒有要致人於死 ,我只有砍1個人,我持扣案的開山刀砍被害人云云。另 訊據被告庚○○、己○○亦否認殺人犯行,被告庚○○辯稱:我原本拿鋁棒站在旁邊,沒有想要上去打,後來有人把我鋁棒拿走,說不打拿鋁棒幹什麼,之後我看到卯○○、寅○○打在一起,我就過去幫寅○○徒手打卯○○,我只承認傷害等語;被告己○○則以:我並沒有打被害人,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當時我站在旁邊,就是馬路中間,被害人在凱悅樓下,隔1個車道,我有過去,是因為有1個人好像要過來打我,我就打那個人,那個人好像是被害人的朋友,我用腳踹,沒有用手打等語。 2經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卯○○到庭結稱:我不認識對方,發生糾紛的起因我也不知道,當時我也是背對馬路,轉過頭的時候就一群人過來,勘驗錄影光碟右下角穿白色上衣,與我抱在一起之人就是寅○○,我當天被打手臂嚴重骨折,背部都是撕裂傷,這些傷害是被鋁棒、開山刀所傷,背部撕裂傷是其他人造成,不是寅○○所造成,寅○○跟我抱在一起之後,我不曉得他有無再持武器打我,當時我已經倒下,只知道一群人在打我,我倒下的畫面勘驗錄影光碟沒有拍到;我看到寅○○時候他就已經過來了,當時寅○○手上拿鋁棒,他走向我鋁棒就打下來了,我被打到,就抱著他一直甩,當時有人說「看什麼」,我不確定這句話是否寅○○所講,但我沒有回說「你是在說我們嗎」,我們這群人有沒有人回這句話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寅○○拿刀子砍我,是跟寅○○抱在一起時被刀子砍到,何人砍的我沒有看到,幾把刀我也不知道,是連續砍,好幾個人拿刀砍過來,我對於寅○○以外在庭的3名被告沒有印象,我所受傷害中 (1) 左肘後兩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 肌腱及骨頭、(2)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 ,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5×3公分、腰4 ×2公分 、3×2公分、(3)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 裂傷均是刀子所傷,我並沒有看到丑○○受傷的經過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⑵證人即被害人丑○○則於原審結陳:95年6月15日凱悅 中正這個事件發生前,我並不認識對方,當時整群人衝上來,看不對眼,我蠻慌亂的,之後我發現手部有兩條刀傷,就到新竹省立醫院就醫,我認不出哪1個人拿刀砍我, 但我確定手部的傷勢是被刀子砍傷,警詢時我說過是左手腕及手背遭刀子砍傷,我當時是坐在機車上背對著馬路,對方很多人,幾個人拿刀砍我我不太清楚,我警詢中有說我本能反應用我的手臂去擋,當時情況好像是這樣,不然我也不知道怎麼去擋,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我記憶也不太清楚,因為當時很慌,當時我背對馬路的時候,很像是有人拿刀由上向下往我頭部砍過來,當時卯○○好像不在我這邊,揮向我的刀應該是1支吧,我可能用手去擋,後來 才發現受傷,我跑的時候有往後瞄一下,就一整群人在那裡,我對寅○○這個人沒有印象,新竹醫院回函我是左手腕撕裂傷,並多條肌腱斷裂,右第2指撕裂傷,並伸肌腱 斷裂,傷口各約6到8公分,2到6公分長,這兩處的傷害應該都是刀傷,目前尚未回復以前正常的狀況,醫生說有辦法回復,但是我左手彎度沒有右手那麼好,我沒有印象看到揮下來的是刀子,我是看傷口是刀傷才知道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寅○○之證詞: ①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我在認人,我都沒有講話,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衝突,我聽到的「看什麼」聲音來自我的後方,對方有人說「你們人這麼多是要打架的意思嗎」,之後就有人下車去打對方,因為已經有人先下車動手,所以我們其他的人也就都下車上前打人,卯○○那群人沒有我要找的飆車族,裡面好像還有我認識的人,當時裡面還有人叫我的外號,跟我說是認識的不要打,警詢時我說當天參與砍殺與毆打的人有子○○、徐○駿、庚○○、甲○○、鄭○陽和我,這個是當天我看到的情形,我有聽到有人喊打,但不清楚是誰講的等語(見原審96 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其警偵訊時係供證:當日參與砍殺與毆打的人有子○○、徐○駿、庚○○、甲○○、鄭○陽與我(見95年度少連偵47號卷五41-42頁之95年8月29日調查筆錄);我、子○○、庚○○、徐○駿、阿霈、鄭○陽有動手,其他的是站在旁邊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57-59頁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我見到路人對我說 不知道什麼話,我的後座的人就喊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卯○○,之後大家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的有拿鋁棒、木棒的人,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23-37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後來 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我見到路人對 我說不知道什麼話,我就喊打,我的後座就跳下車去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卯○○,之後大家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的有拿鋁棒、木棒的人,我不知道名字(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 筆錄)。 ③證人即被告寅○○雖於原審結證:我有聽到有人喊打,但不清楚是誰講的等語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我就喊打,我的後座就跳下車去打,我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卯○○等語,核與其於準備程序時向法官陳述:那時候我到「笑傲江湖KTV」有跟被害人口角衝突,我拿 鋁棒打卯○○,打他手臂、後背,因為那個時候我們誤認為被害人是之前對我們叫囂的人等語(原審卷一 79-81、83-90頁之95年10月13日原審訊問筆錄);而其審理時亦供證:我載的甲○○先下車去打對方,好像是打卯○○,我當時在認人,甲○○先下去打,被害人好像要還手,我就拿鋁棒過去打被害人1下,被害人就還 手,我們兩個就抱在一起扭打等語相符(見原審96年3 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詞: ①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我看到對方跟寅○○扭打一起,我才過去拿扣案的開山刀砍他手部1 刀,我只有砍1個人,我有看到寅○○、徐○駿、庚 ○○打被害人,寅○○、徐○駿都是拿鋁棒,庚○○拿什麼我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上午審 判筆錄)。 ②與其偵訊時亦結證:我們是昨天晚上12點多先去西門國小旁逗陣網咖,到了凌晨1點多出來,在門口就看 到一群飆車族,他們就拿球棒及刀械向我們叫囂,我們就先躲回網咖,等他們離開之後我就回家拿1支開 山刀,徐○駿回去拿1支球棒,拿到之後就去逗陣網 咖跟他們會合,再到街上亂晃要找那群飆車族,後來在北大路碰到寅○○,他們也是車隊在外面繞,然後我們就一起繞,然後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KTV」門 前,剛好有一群人也在那裡,那群人也問我們看什麼,也向我們叫囂,我們就上前理論,談不攏,我就拿開山刀砍人,寅○○拿球棒打人,庚○○我不知道,打完人之後,中正路「笑傲江湖KTV」看到朋友大尾 (按係亥○○),就向他借車,當時a○○也在車上,我就開著大尾的車將開山刀、球棒拿回去放,又在路上亂繞,後來就被警察抓到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16-117頁之95年6月15日偵訊筆錄)。當日徐○駿打電話給我說是寅○○他們出事被人欺侮,說要來載我,要去新竹市○○路天公壇集合,我到時就約20臺車了,我們就出發去路上繞,繞到中正路「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發現有一群人對我們叫囂 ,寅○○就上前理論,談不攏,寅○○就拿起鋁棒打被害人,我和徐○駿、郭○緯、庚○○和其他人我們就上前砍人,因為當時很多人,除了我拿開山刀外,我沒有看到別人拿刀械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③被告子○○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證:我們二批人一起走去找飆車族,我聽到有人說神豬在凱悅,就過去找,就跟他們一起繞,我跟徐○駿回我家去拿1支開山刀、1 支棍棒,開山刀是之前買的,棍棒是朋友的,然後到某個地方碰到他們,我們再繞回凱悅,就遇到被害人對我們叫囂,我們就把車停在路中間,有人衝過去,我們也跟著衝過去,我拿開山刀,鋁棒是徐○駿拿的,其他人也有拿東西,我回去拿球棒、開山刀是要跟對方拼,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事,正好也遇到一群飆車族對我們叫囂,我們就衝過去了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 6-8頁之9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查及法官訊問時之證詞: ①我原本拿鋁棒站在旁邊,沒有想要上去打,後來有人把我鋁棒拿走,說不打拿鋁棒幹什麼,之後我看到卯○○、寅○○打在一起,我就過去幫寅○○徒手打卯○○,我拿鋁棒在旁邊看時,有看到寅○○敲卯○○一下,之後寅○○的鋁棒就被搶走一直阻擋後退,當時我並沒有注意還有誰打,因為場面很亂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8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其偵訊時結稱:我們沿路找飆車族,後來又繞回「笑傲江湖KTV」,就看到另一群飆車族,我們互看一眼 ,對方就說:「做什麼,這麼多人,是要吵架」,子○○說:「是有惹到你們」,然後寅○○就下來拿棒球棍過去打,我就過去用腳踹他們,子○○拿開山刀,就開始打他們,後來我們就走了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 號卷113-11 5、117頁之95年6月15日偵 訊筆錄)。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 ,寅○○他自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被害人卯○○,我們看到寅○○好像打不過被害人,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我是用拳頭,因為有人說我不打拿鋁棒做什麼,就把我的鋁棒拿走,約有4-5人拿鋁棒的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 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筆錄)。 ③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證:因為寅○○在凱悅中正,他下來後,我們四處繞,又把車騎回凱悅,就看到樓下有一群人,我們就互看,對方說是要吵架嗎,寅○○下車,我們就跟著下車,車子就停在路中間,我們就打起來,我用腳踢,我看到寅○○朋友的朋友一起打某1人,我就過去用腳踢那個人,後來打完了,我們就 騎車走了,這群人與網咖那群人是不同一群人,子○○拿刀,寅○○拿球棒,寅○○朋友的朋友有把東西分給我們,但我沒有拿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03號卷3-6頁之95年6月15日訊問筆錄)。 ⑹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偵查時之證詞: ①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被害人被打,當時我站在馬路中間,被害人在凱悅樓下,相隔1 個車道,我有過去,是因為有1個人好像要過來打我 ,我就打那個人,那個人好像是被害人的朋友,我用腳踹,沒有用手打,我並沒有打被害人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 錄)。 ②其偵訊時則結證:當日我在家中接到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新竹師院集合,我就騎了機車到師院集合,集合後他們有一群人有到大遠百打人,我沒有參加,我們後來騎到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中正 店,寅○○喊打,他自己拿鋁棒先衝過去打卯○○,我們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知道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還有很多人拿鋁棒、木棒的我不知道名字,我沒有拿武器,我用腳踢了3、4下,然後警察來了,我就趕快跑了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 00-000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 ⑺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結證:後來我們又騎到「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寅○○又喊打,他自己拿鋁棒先 衝過去打卯○○,我看見其他成員就衝過去加入毆打被害人,我有看到子○○拿開山刀砍被害人,其他有很多人拿鋁棒、木棒一直打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只有拿木棒在旁邊觀看並沒動手(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63-70頁之95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 ⑻查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寅○○騎乘機車搭載甲○○,徐○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子○○,被告己○○騎乘機車搭載天○○,暨a○○、b○○、W○○、c○○、b○○等人均騎乘機車,於行經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前時,共同基於壅塞交通之犯意聯絡,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佔用所有車道橫行,且任意將車輛擺放於道路中央,造成道路壅塞及致生往來車輛之危險已如前述,並有警方之搜證光碟、本院96年3月2日勘驗筆錄暨光碟畫面截列資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四49-92頁)。而被告寅○○後載之同案被 告甲○○攜帶球棒2支在側,徐○駿後載之被告子○○ 則手持扣案之開山刀1支,其等於凌晨2時50分30秒行經「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時,均轉頭望向左側之「笑 傲江湖KTV」,寅○○、甲○○率先分持球棒1支下車,其後徐○駿亦持球棒、子○○則持開山刀、己○○徒手均魚貫下車,由寅○○先持球棒先行毆打卯○○,經卯○○反抗後雙方發生扭打,子○○見狀持開山刀1把上 前砍殺卯○○,其餘10餘名集結該處之「YY車隊」成員亦持開山刀或棍棒上前砍殺毆打卯○○之情節,均已攝入卷存之警方搜證光碟內,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無訛,且於96年3月28日上午審理時再行播放勘驗該光碟供 合議庭、被告等及告訴人卯○○確認無誤,上開勘驗結果核與被告寅○○指證當日伊、被告子○○動手;被告子○○指證伊、被告寅○○、徐○駿動手;被告庚○○指證被告寅○○、子○○動手;被告己○○及證人甲○○均指證被告子○○、徐○駿等人動手均相符合,堪信為真。 ⑼檢察官固認被告己○○、庚○○共同殺害被害人丑○○、告訴人卯○○未遂。惟查: ①被告己○○固於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34秒騎乘機車搭載天○○至「笑傲江湖KTV」前,並於凌晨2時50分35秒時跟隨被告寅○○等人下車,由天○○於2時 50分36秒時往前接續抓住機車龍頭控制機車,此有本院96年3月2日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卷四49頁勘驗筆錄)。惟查,被告己○○下車後雖往被告寅○○、子○○與告訴人卯○○扭打之處接近,惟因當日往該處聚集走近之人甚多,未見被告己○○確有走至告訴人卯○○身旁加以毆打或踢踹之舉,是其所辯:我有過去,是因為有1個人好像要過來打我,那個人好像是 被害人的朋友,我就打那個人,是用腳踹等語,應非子虛。然被告己○○應有毆打告訴人卯○○之意圖,此由其於同時間與其他數10名持器械之「YY車隊」成員同往被告寅○○、子○○與告訴人彭晨按扭打處走近可以認定,然其既未持有任何刀棒器械,實際上又未走至告訴人卯○○、丑○○身旁加以毆打或踢踹,自難認其有殺害告訴人卯○○或被害人丑○○之犯意,是本院認其所為僅構成傷害犯行。 ②被告庚○○雖亦坦認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34秒騎乘機至「笑傲江湖KTV」前,並見寅○○打不過被害 人時,就衝過去以拳頭加入毆打等語,惟本院勘驗當時之警方搜證光碟時,並未見被告庚○○之身影,亦未見告訴人卯○○遭被告庚○○毆打之影像,另被害人卯○○復證述警方搜證光碟並未將其遭毆打之情形攝入,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庚○○當時持有任何刀棒器械,亦無光碟影像足證其走至告訴人卯○○或被害人卯○○身旁加以毆打踢踹,自難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是本院同認其所為僅構成傷害犯行。 ⑽被告等因警方到場而於當日凌晨2時51分40秒騎乘機車 竄逃,現場遺留球棒1支由警方扣案,被告子○○、庚○ ○、徐○駿、郭○緯等人適遇亥○○駕駛其胞兄d○○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遂上車躲避警 方查察,惟仍於當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230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行兇用球棒2支 、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子○○嗣並通知友人將行兇所用開山刀1把送至警局扣案等情,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清單(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 35號卷49-57-1頁、364頁)、暨被告子○○身上血跡跡證、新竹市○○路167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地上血跡、被告等聚眾鬥毆情形、被害人傷勢等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68-74頁)。 ⑾被害人丑○○、告訴人卯○○遭砍殺毆打後,被 害人丑○○於95年6月15日急診入院,受有左手腕撕裂 傷併多條肌腱斷裂,右第二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傷口各約6- 8公分,2-6公分長,告訴人卯○○亦於95年6月15日急診就診時,血壓78/50mmHg,受有 (1)左肘後兩 側大的撕裂傷18×6公分及8公分×4公分深及肌腱及骨 頭,為左側肱骨髁上及髁間開放性骨折及三頭肌節段性斷裂 (2)軀幹背、腰部、左側腹部多處撕裂傷,主要大傷口背部8×4公分、5×3公分、腰4×2公分、3×2公分 、(3)右手兩側膝、小腿、左側大腿多處撕裂傷、(4)頭部挫傷等傷害,並於95年6月15日手術傷口,清創,骨 折鋼釘固定,肌腱縫合,傷口縫合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6年2月16日新醫歷字0000000000號函暨檢 送之丑○○、卯○○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99-200 、201-243、244-288之1頁)、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處函送卯○○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154-197 頁)附卷可稽。 ①查頭部、額頭均為人體重要部位,持刀揮砍該等部分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及腦部嚴重受損而死亡,此乃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等「YY車隊」成員持刀棒接續砍殺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卯○○、被害人丑○○,致其等以手護體而於手部均遭受嚴重傷害,尤其告訴人卯○○左上肢幾近斷離,腰背部亦受到嚴重刀創,此情業據其審理中證述: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73頁上方照片是我左上臂受傷照片,下方是我左腰受傷的照片,第74 頁上下方照片都是我背部受傷 照片,第70、71頁照片地上血跡是我流的血等語在卷,被告子○○等人用力之猛烈,其等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丑○○、告訴人卯○○死亡之結果,其等實難諉為不知,其等確有戕害告訴人2 人生命之故意,堪以認定,所辯無殺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②又被告寅○○雖非持「刀」砍殺告訴人卯○○、被害人丑○○之人,惟其等於被告子○○持刀砍殺之際,仍加以毆打之,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殺人未遂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因手持棍棒或毆打部位不同,而得脫免責任。 、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告訴人地○○遭砸店部分:(一)訊據被告午○○、己○○對於95年6月27日前往「嘉嘉電 視遊樂器材行」砸店之事實均是認屬實。 1被告午○○於本院坦承:我沒有去砸「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這家店,我是叫人去砸,我經過現場時他們已經砸完畢,至於砸「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部分我有參與,我有去現場,但沒有下手砸店,我是叫他們去砸店,是1個叫 做阿堂的人委託,阿堂和這兩個店家有什麼過節我不知道,當天集合之後,我們這些人分開去砸店,是我分配誰去砸這兩家店,砸店的磚塊是地上撿拾的,球棒是砸店的人自己帶的,砸完之後球棒、磚塊丟哪裡我不清楚,95年6 月26日「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這家店第1次被砸,我沒 有參與,我只有同1天去兩家店,一家在食品路,一家在 中正路,阿堂應該是當天傍晚打電話給我委託我,地點是他告訴我的,當天集合地點在天公壇那裡,我當時拜託他們砸玻璃不要打到人,沒有叫他們帶工具,我有跟簡○豪說要砸店,叫他找4、5個人來,林○衡、己○○是w○○叫來的等語不諱(見原審96年4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 其警偵訊時是認:當日是我叫簡○豪帶人去砸「嘉嘉遊樂場」、「天生玩家遊樂場」那2家店外面的玻璃,因為我 受朋友委託,是1個綽號叫阿堂的朋友,因與他們有糾紛 拜託我去的等情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四17-19 頁之9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 000-00 0頁之95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2經訊被告己○○對於受託於95年6月27日前往「嘉嘉電視 遊樂器材行」砸店之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前往「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砸店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去中央路「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應該是6月27日去的,簡○豪叫我 去砸的,他叫我載他去,我騎摩托車載他去,之後他下車拿球棒砸店,砸店前半個小時他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過去載他,他叫我先去天公壇公園等他,我馬上就騎車過去那邊,到天公壇公園即西雅公園,簡○豪說要砸兩家店,1家是嘉嘉,1家在食品路那邊,砸店之前就跟我說要砸這兩家,在公園集合時有g○○及g○○的朋友綽號小漢,另外還有別人名字我不知道,在公園時有討論哪一些人去砸嘉嘉哪一些人砸食品路那家,沒有講明原因為何要去砸這兩家店,我們用球棒砸店,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有兩支球棒,我跟簡○豪拿1支,另外1支g○○跟他的朋友拿去等語(見原審96年4月3日上午審判筆錄)。 (二)經查: 1證人即「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負責人丁○○於警詢偵查時結稱:因我經營的「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遭毀損2次 ,第1次於95年6月26日21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273 (應係233號之誤)號「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歹徒騎 有3輛機車約有5個人,持球棒及磚塊來砸我店面玻璃櫥窗,但玻璃櫥窗沒有破,歹徒的木質球棒斷了,當時我出去店外時他們就跑了;第2次是於95年6月27日21時許,歹徒開了1輛轎車約有4人,其中有2人下車,持1支鐵棒把玻璃櫥窗砸破,我們出去時他就逃逸了,我都不認識,我也沒辦法指認,因為我們被砸後出去時歹徒就跑掉了,我損失約1萬元,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 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9日警詢筆錄);95年6月26日 晚上9點多,有4-5人騎3臺ㄅㄨㄅㄨ車,持棒球棒、磚塊 打我店面的玻璃,但是沒有破,現場有留下斷掉的木製球棒,我們店裡面的人一出去,他們的人就跑掉了,第2次 是95年6月27日約9點左右,3-4人開1部車,沒有看到是什麼車,有2個人下車,1個人持鐵棒,打店面的玻璃,這次有打破,結果我們追出去,他們又跑了,我們都沒有看到人,所以無法指認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27-28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負責人地○○於警詢偵查時亦結稱:我自己經營的「嘉嘉遊樂器商行」遭不明人士砸毀,於95年6月27日晚間大約9點,遭不明人士砸毀我所經營的商店,店裡的櫥窗及落地玻璃,損失價金為1萬3千餘元,因為當時我的孩子x○○(3歲)正在玻璃窗旁, 有遭到玻璃碎片刺傷及驚嚇,還有我們全家都十分害怕他們又來砸店,我要對歹徒提出告訴,行兇人數為兩名青少年,至於何人至我店裡砸店我不認識他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到我店裡砸店,他們兩人分別持球棒及磚塊砸店,簡○豪持球棒砸店,己○○則騎車接應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9日警詢筆錄); 95年6月27日晚上約9點,有2人騎1臺ㄅㄨㄅㄨ車,持鋁棒、磚塊打我店面的玻璃,先用磚塊砸毀右邊櫥窗,再用鋁棒打破2個落地窗,1個櫥窗,是由1個人負責毀損,1個人騎車接應,己○○騎機車接應,簡○豪負責毀損,2人我 都不認識,我要告毀損,那時候剛好小孩子在落地窗旁邊不到1公尺,當時我們都會害怕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31- 32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3證人簡○豪於警詢偵查中迭次證稱:95年6月27月21時45 分許,在新竹市○○路233號「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 95年6月27月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45號「嘉嘉電 視遊樂器材行」砸店毀損,是我與己○○,還有g○○與甲丑○砸店的,是午○○(綽號阿豪)找我去的,當時持磚塊、棒球棒砸店,工具是g○○所提供的,我不知道砸店的原因,是午○○叫我找人去砸店的,我就找g○○、己○○及綽號小漢的,95年6月27月21時45分許,在新竹 市○○路233號「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是由g○○與綽 號小漢去砸店的,95年6月27月21時55分許,在新竹市○ ○路45號「嘉嘉電視遊樂器材行」是由我及己○○前往砸店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37-48頁之95年7月 20 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16-24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我是受午○○指使,率領我朋友g○○、甲丑○、林○衡、i○○、己○○、h○○砸毀新竹市○○路「嘉嘉遊樂場」及新竹市○○路竹蓮國小「天生玩家遊樂場」,我不知道何原因砸店,我是受午○○指使的,我先打電話給g○○、林○衡、己○○,由他們自己叫人,聯絡好後我們在新竹市天公壇旁西雅公園集合出發砸店,我與己○○負責砸毀新竹市○○路「嘉嘉遊樂場」,g○○、林○衡、甲丑○、i○○、h○○負責砸毀新竹市○○路竹蓮國小「天生玩家遊樂場」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四89頁之95年7月23日警詢筆錄)。 4證人林○衡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是簡○豪打電話給我說要砸店且有錢賺,我們就在新竹市西雅公園集合,集合了g○○、i○○、甲丑○、h○○等5人,等簡○豪 到了以後就告訴我們是阿豪午○○叫我們去食品路1家「 天生玩家遊樂器行」把店門的玻璃窗砸掉,然後我與g○○、i○○、甲丑○、h○○等5人就出發,由g○○、 甲丑○(小漢)拿自己攜帶出來的球棒(木棒、鋁棒各1 支),後來我騎車載g○○,h○○騎車載i○○,黃麒瀚自己騎1臺機車,就到新竹市○○路233號「天生玩家遊樂器行」,到了後g○○、甲丑○就下車持球棒往落地窗砸,砸了幾下店裡的人就出來,然後我們就一起逃跑,簡○豪是去另外1間「嘉嘉遊樂場」砸,我們有把我們3臺機車的機車大牌拔掉,本來說有錢賺,最後沒有拿到錢,我是把簡○豪當哥哥看,他有事我就會幫他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3日警詢筆錄、95 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3日偵訊筆錄 )。 5復有卷附95年6月26日及27日午○○糾眾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95年度他字 第204號卷三52-58頁)、店面遭毀損之照片(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可資佐證,被告午○○確 有糾集被告己○○等人於95年6月27日前往「天生玩家遊 樂器材行」、「嘉嘉電視遊樂器材」砸店之犯行屬實。 6被告己○○雖以其並未前往「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砸店,而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及「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分別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 第2135號判決、77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95年6月27日當日雖未前往「天生玩家遊樂器 材行」砸店,惟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到天公壇後,簡○豪說要砸兩家店,1家是嘉嘉,1家在食品路那邊,砸店之前就跟我說要砸這兩家,在公園時有討論哪一些人去砸嘉嘉哪一些人砸食品路那家等語,暨被告午○○於本院供陳:當天集合之後,我們這些人分開去砸店,是我分配誰去砸這兩家店等情,可知被告午○○指示簡○豪糾集被告己○○等人,其等於95年6月27日晚上先在新竹市西雅公 園集結商討決議分頭前往該2店家砸店,是被告己○○、 g○○、甲丑○、林○衡、i○○、候仁皓等人既係透過簡○豪相互間接聯絡後,再於西雅公園商議,由被告午○○分配犯行而為犯意聯絡,繼之分頭前往該2家遊樂器材 行砸店而為部分之行為分擔,實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情形,揆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被告己○○、午○○亦均應就當日「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遭砸毀之部分負擔刑責,其所辯並不足取。 、犯罪事實告訴人宇○○遭砸店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寅○○、B○○、庚○○對於94年9月29日凌晨0時54分許,前往新竹市○○○段414號之哈瑪護膚 坊砸店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被告戊○○對於委託被告子○○糾眾前往「美斯庭護膚坊」砸店,惟錯砸「哈瑪護膚坊」之事實亦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宇○○之指訴相符,且「哈瑪護膚坊」遭前揭被告砸店之過程,業據原審勘驗該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由被告等當庭指出自己之影像簽名確認無訛,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審判筆錄(見原審卷0 000-000頁之9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原審卷五324頁之96 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哈瑪護膚坊」遭砸店之監視錄 影畫面截印資料存卷足憑(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 000-000頁、原審卷0000-000頁、原審卷五344頁),堪 證被告戊○○、子○○、寅○○、B○○、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經訊被告乙○○矢口否認前往「哈瑪護膚坊」砸店之犯行,辯稱:伊94年9月29日當天在遊藝場上班,上班時間是 晚上12點到早上8點,當天全程上班,未前往「哈瑪護膚 坊」砸店云云。經查: 1證人即「哈瑪護膚坊」負責人宇○○於偵查時結證:我擔任經理的「哈瑪護膚坊」遭到暴力毀損砸店,我聽說因為他們好像要砸隔壁的護膚坊,後來砸錯了才砸我們這1家 護膚坊,時間大約是94年9月29日約晚上11-12點間,地點為新竹市○○路○段414號「哈瑪護膚坊」,我是現場負責 人,在砸店之前有恐嚇我們說「店敢再開試試看」,還有一直罵髒話,造成我們非常害怕,我們就趕快跑,我們都很害怕都趕快跑,蹲下來躲在後門那裡沒人看到人,落地窗及桌椅、電腦、水族箱、停在門口的汽、機車有被砸毀,財損約10萬元,我有相片為證及錄影帶為證,我要提出告訴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5-26頁之95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2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發生在經國路「哈瑪護膚坊」被砸店之事我有在場,在中華路洗車場集合的時候我有看到乙○○,去砸店的時候我無法確定他有無去,當天是子○○找我去,我騎機車去,我在洗車場看到乙○○時,他騎他的輕型機車去,出發時我沒注意乙○○有無出發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惟證人寅 ○○於偵查中係結證:我有去砸那2間店,參與的人有我 、子○○(他有去,沒有砸)、B○○、徐○駿、簡○豪、甲○○、庚○○、鄭○陽、乙○○(在車上)等人,我們用鋁棒砸毀裡面的玻璃及傢俱等物品,是戊○○叫子○○去砸店,子○○叫我們一起去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57-59頁之95年8月29日偵訊筆錄);經本院以上開偵訊時之證詞詰諸證人寅○○,其始改稱,我好像有看到乙○○在車上,當時我就在車子旁邊,案發現場迴轉過來的時候,我好像有看到乙○○的車子在那家店對面,當時還沒有砸店,我們是砸店之前要轉回過去砸店的時候,我的機車剛好停在乙○○所在車上旁邊,之後我就迴轉過去護膚坊那邊,那邊車道4線道,看到乙○○的地方 看起來亮亮的,乙○○好像是在車內,我看到乙○○就是2次,1次在中華路洗車場集合,之後就是在案發現場對面路邊看到乙○○,當時他好像在轎車內,子○○告訴我要砸1家新新的護膚坊,我到現場看到護膚坊就砸,到事後 才知道附近還有1個護膚坊,那1家護膚坊無招牌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有去經國路砸店,那天乙○○好像在子○○車上,車停在對面,就是HOMEBOX機車道出來的地方,砸店前後乙○○都在子○○車上 ,我看乙○○在車上我不知道他有無下車,當時我撿石頭丟;乙○○本身從頭到尾就在子○○車上,乙○○本來就有去,砸店之事是戊○○找子○○,子○○找我們去,我知道是戊○○與護膚店有股份糾紛,當時跟我們說找新新的護膚坊,我們去就直接砸「哈瑪護膚坊」,之後子○○還打電話跟我們說砸錯店,實際上是戊○○找子○○,子○○找我與寅○○,我們有叫乙○○去,子○○在對面車內,他看得到,所以知道砸錯店,我們一砸完店,子○○就打給我們其中1人說砸錯店,乙○○事後告訴我戊○○ 跟護膚店有金錢糾紛,當天在洗車場集合時我就看到子○○,他是開車,我不確定集合時子○○車內有何人,但是確定在現場有看到乙○○,現在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當時子○○是否同時與我們出發,我只能確定子○○在案發現場對面,因為當時子○○在對面打電話給我們,我看到乙○○在子○○車上時,子○○也有在車上等語甚明(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上情核與其偵訊時結證: 當時是戊○○叫子○○去找人砸店,子○○找我和寅○○找人去砸店,戊○○本來就有叫乙○○也要去,寅○○就找了庚○○、鄭○陽、甲○○、簡○豪等約10人,一去就砸錯店,饅頭就打電話給我們其中1人說砸錯了,去砸美 斯庭等語相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10-12頁之 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4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雖結稱:砸店時我在對面車上,乙○○有無在車上我無法確定,我當時有打電話找他一起去,無法確定他有無一起去,因為我沒有進去砸店,所以無法確定他有無去,我停在對面時車上有其他人,這些人在砸店過程都沒有下車,我開車載著他們,他們跟著去,之前有去中華路洗車場集合,出發時我車上載了1 、2個人,出發之後就直接到現場,車上1、2個人應該知 道我要去做什麼,我沒有下車下手砸店是因為我開車,我停在對面,機車去比較方便,砸完就可以走,他們到時,一群人就砸店,我有去看過「美斯庭護膚坊」,所以知道砸錯店,我發現砸錯店有打電話給B○○或寅○○告訴他們砸錯店,我車上有載何人我忘記了,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我有找乙○○去所以才說他有去,而且集合的時候我有看到乙○○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惟其偵訊時係結證:當日是戊○○叫我去砸「美斯庭護膚坊」,我找了B○○、寅○○去,他們2人又找了乙○○ 、簡○豪、鄭○陽、甲○○、庚○○,其他不知道的人,總共10人,我就開車帶著他們去砸店,沒想到B○○、寅○○先去砸「哈瑪護膚坊」,我在對面車上看到砸錯店了,就趕快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再去砸「美斯庭護膚坊」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7-9頁之95年8月10 日偵訊筆錄)。 5證人寅○○、B○○審理時均指證被告乙○○共同前往「哈瑪護膚坊」,其等砸店之時,被告子○○、乙○○均乘坐於自用小客車停放「哈瑪護膚坊」對面馬路監看砸店情形,並於其等砸錯店面時,由被告子○○撥打電話通知其等轉往附近之「美斯庭護膚坊」砸店,上情核與證人子○○、庚○○偵訊時均指證被告乙○○亦共同前往砸店之情一致,而與被告乙○○辯稱其當日在遊藝場上班並未前往「哈瑪護膚坊」一情全然不符。查被告子○○、庚○○於本院審理時雖均避重就輕改稱不知被告乙○○有無前去「哈瑪護膚坊」砸店,惟被告寅○○、B○○與被告乙○○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由其2人審理 時仍指證被告乙○○乘坐於被告子○○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哈瑪護膚坊」等情一致,已堪認定被告乙○○所辯要屬子虛,不足採信。 6按在場把風,固非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86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可按。查被告乙○○94年9月29日當日前往「哈瑪護膚坊」對面後雖未下 車實施砸店行為,惟其既於被告寅○○、B○○等人砸店之前,共同前往新竹市○○路上之洗車場與參與砸店之眾人集合,並乘坐在指揮砸店之被告子○○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共同前往「哈瑪護膚坊」對面,並在車上監看砸店情形,所為顯係為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而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一部之把風行為,揆諸上開判決判例要旨,其屬共同正犯而應擔負刑責,要堪認定。、犯罪事實告訴人A○○遭砸店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B○○、申○○、庚○○、寅○○、甲○○對於95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51號「電襪子網咖店」砸店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 原審96年3月30日審判筆錄)。 (二)告訴人A○○偵訊時亦指證:我經營的電襪子網咖店遭到暴力毀損,有一群人說要找我店裡1個外號叫狗宏的客人 ,後來客人他沒來消費,我就推托客人沒來,後來他們就叫我找那1位客人,我便電話聯絡該名客人,於是他們電 話中跟我說我通風報信害他們車子被砸,他們就來店裡打電話跟我說要我馬上到店裡,不然要砸我的店,結果我人還沒到,他們就把我的店砸毀,砸店時間是95年3月3日晚間22-23時左右,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路151號,砸店前有打電話來說我通風報信害他的車被砸,我如果不到店裡,他就要砸我的店恐嚇我,說要跟我砸店口氣很兇,造成我很害怕,大約20餘人青少年手持棍棒、磚塊暴力毀損,1樓落地窗被砸毀,電腦液晶螢幕16臺,監視器2臺、大門感應器、椅子2個被砸毀,客人1個頭部受傷,財損約15萬元,我要提出告訴等情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9-30頁之95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三)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亦自承:當天是G○○(奧迪)打電話給我,說1個叫小順的朋友被「電襪子網咖 店」的人打,叫我去支援,G○○就來載我,我們到月亮的7-11便利店集合,約30-40人,到場後我跟G○○及他 的朋友都有砸店,我有拿小順的朋友拿給我的鋁棒,G○○有找子○○,子○○跟寅○○、B○○一起來,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砸店(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2-5 頁之95年8月10日警詢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13-15頁之95年8月10日偵訊筆錄)。我有砸店,拿鋁棒砸的 ,我沒有出言恐嚇被害人,那時候G○○直接到我家載我,砸店有我、G○○、G○○的朋友小順,是小順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88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四)被告申○○偵查時則結證:當日約晚上21時至22時許,我接獲庚○○通知說有事情要去竹北處理,便騎女友y○○所有之比雅久機車載庚○○前往,到達現場總共有車隊成員20、30餘人,我所認識的有寅○○、子○○、B○○、陳銘偉、庚○○等,便隨地撿拾木條、花盆、安全帽等物品將該網咖大門口玻璃砸毀後大家就離去,動手砸店的有B○○、寅○○、子○○,我沒有動手只是在場助勢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81-89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 筆錄)。 (五)上情核與共同被告G○○偵查時結證:大概今年2月份左 右,我和YY車隊成員(大白「申○○」、庚○○、t○○、子○○及其他我不知姓名之成員共約20人左右),因為挺小順(姓名我不知道),前往竹北市「電襪子網咖店」,庚○○等人持所攜之木棒、磚塊,砸毀該店的大落地窗洩憤,剩下的人未攜帶工具,只是到現場助勢挺他們而已等情大致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66-71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7-31頁之95 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六)共同被告b○○偵查時亦結證:大概今年2月份左右,我 和「YY車隊」成員(大白「申○○」、庚○○、t○○、子○○及其他我不知姓名之成員共約20人左右),因為挺小順(姓名我不知道),前往竹北市「電襪子網咖店」,庚○○等人持所攜之木棒、磚塊,砸毀該店的大落地窗洩憤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 20日偵訊筆錄)。 (七)而當日被告B○○接獲小順之通知、被告子○○接獲被告庚○○之通知、被告寅○○亦接獲通知而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51號「電襪子網咖店」,亦有卷附當日之通 訊監察譯文如下可資佐證: 1小順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3月3日晚上22時19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如下: 小順:喂!你在那? B○○:幹嘛! 小順:打架!我跟別人打起來了。 B○○:在那裏? 小順:我在中正路這邊,等一下過去竹北那邊。 B○○:幹嘛! 小順:跟狗宏他們。 B○○:為什麼? 小順:他上次不是弄我的車。 B○○:嗯。 小順:對。 B○○:你剛有找到他? 小順:我們直接去找他,3個人東西不能用! B○○:為什麼? 小順:電話講那個很敏感。 B○○:那你來找我。 小順:我現在人叫一叫一起過去。 B○○:先來我們公司。 2被告B○○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小順持用之0000 000000門號,於95年3月3日晚上22時37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B○○:喂!你現在呢? 小順:我在中正路等人來! B○○:狗宏嗎? 小順:我要去竹北找他! B○○:他在竹北你知道嗎? 小順:知道!在網咖! B○○:你今天去為何不把他捉起來。 小順:東西!不能用,他們30幾個人。 B○○:後來跑啊! 小順:我朋友的車被他們砸掉! B○○:轎車。 小順:對!現在要去討回來。 B○○:現在呢? 小順:叫人啊!看你要多少人支援。 B○○:好!等一下打給你 3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3月3日晚上22時4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 庚○○:在那裏? 子○○:在公司啊! 庚○○:我們這邊吵架。 子○○:在那裏? 庚○○:我們在月亮這邊的7-11。 子○○:跟誰吵架? 庚○○:不知道,好像是竹北這邊的吧!要過來吧! 子○○:好。 4z○○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寅○○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3月3日晚上23時14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寅○○:喂! z○○:你們在那裏? 寅○○:你們集合好了嗎? z○○:好了。 寅○○:你們那幾個人? z○○:10個左右。 寅○○:你家在那邊? z○○:我家?現在沒在我家集合。 寅○○:是喔! z○○:在長和宮。 寅○○:長和宮是不是? z○○:對! 寅○○:你們現在過來北大底全國加油站。 z○○:全國加油站。 寅○○:對! z○○:好。 (八)綜上足證被告子○○、B○○、申○○、庚○○、寅○○、甲○○自白共同於95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151號「電襪子網咖店」參與砸店助勢之 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犯罪事實被告戊○○、午○○、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戊○○、子○○重利部分: (一)被告戊○○、午○○、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戊○○、午○○、乙○○對於94年中起即提供新竹市○○街49巷15號之商機行作為撲克牌、麻將及職棒簽賭之場所,從中抽頭賺取非法利益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見原審96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4月2日審判筆錄) 。 1被告戊○○前於原審訊問時及警偵訊中亦供承:我提供位於我在少年街租房子的地方玩,1桌4個人賭麻將,賭 700、1000元,我1圈抽1000元,賭客中有的人會託我幫他簽職棒,都是朋友,我幫他們簽等語(見95年度聲羈字第14 0號卷19-24頁之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新竹市○○街49巷15號是我朋友叫甲甲○承租,我及甲甲○共同分擔房間,也是共同使用該處,我們都稱該處為商機行,我在該處地下室擺1桌麻將桌打麻將抽頭,及朋友來當做聊天 的場所,麻將是打700元底1臺100元,自摸1把抽200元, 而我1圈麻將抽頭金為1000元,警方搜索查扣之樸克牌、 麻將賭博抽頭金記帳單35單,是記錄抽頭金額、內場借予賭客之金額及賭客尚欠多少金額;有關職棒簽賭記帳單3 張,是我幫朋友代簽職棒簽賭的記錄;有關放款記帳單3 張,是我借朋友錢放款的記錄;有關賭博抽頭金帳本5本 ,也是同上開所說的麻將帳記錄,我有支付薪水給乙○○、子○○、簡○豪,他們有在顧麻將場子,看每月賺多少我就會分給他們等語甚明(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 000- 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我們都叫那邊叫 商機行,裡面有擺1桌麻將,朋友來有抽頭買便當飲料,1圈抽1千元,自摸也有抽,有打麻將錢輸光了會借錢,所 以會有放款紀錄,還有記抽頭金、開銷,職棒簽賭是幫別人代簽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 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2被告午○○則於偵訊時供證:是老闆戊○○請我去幫他顧那邊的麻將賭場的,1個月薪水有3萬元,我只是幫戊○○工作而已,商機行除了有1張麻將桌聚賭外,還有大老二 ,職棒簽賭、來賭博的人都是家庭主婦或戊○○的朋友,還有認識的人介紹來的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 000-000頁之95年7月22日偵訊筆錄)。 3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中供證:商機行是戊○○的麻將場,平日都供人打麻將(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49-59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我是幫戊○○顧麻將的, 我都叫他老闆,薪水1個月3萬,戊○○手下除了我之外還有子○○,簡○豪是最近1個月去幫他打雜,午○○也在 那裡半年了,他是做職棒簽賭的,一開始他自己做,後來跟戊○○如何分帳我就不清楚,我們顧賭場是負責叫人來打麻將,幫他們買東西,另外還有打雜,我都幫他顧1間 位於新竹市○○街49巷15號的麻將賭場,戊○○1個月給 我3萬元,商機行是戊○○的麻將場,平日都供人打麻將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41-48頁之95年7月20日 偵訊筆錄)。 4證人即被告子○○於偵查中亦指證:我沒有幫戊○○賭博,是乙○○、午○○,因為那個我不懂,我只有幫戊○○要債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5本件經警於95年7月20日在商機行內扣得撲克牌、麻將賭 博抽頭金帳冊、職棒簽賭帳冊、地下錢莊帳冊之事實,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憑(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足認被告戊 ○○、子○○於原審準備程序及96年4月2日審理時之自白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至堪信實。 (二)被告戊○○、子○○重利部分: 另訊據被告戊○○、子○○對於出借款項予他人是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叫子○○幫我放重利,我只是把我的車貸跟現金卡交由我朋友付款,這樣應該不算重利,K○O向我借130萬元車貸 ,他拿我的車子去借款130萬元,所以他每個月幫我付款3萬2千元,另外1個朋友甲乙○使用我的現金卡,所以由他幫我繳納現金卡的貸款,1個月幫我繳納8千元,不是我直接向銀行借錢轉借給他們云云。被告子○○辯稱:我只有去向j○○收款,那是我朋友小家叫我去的,j○○向小家借10萬元,小家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跟j○○每個月收1萬元,收款過1、2次,小家只有請我喝酒沒有給我報酬 云云。惟查: 1被告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業已自白如下: ⑴來跟我借錢的人都是朋友或朋友介紹來借的,利息我都是以月計算,如借1萬元000-0000元不等,都是要看交 情來定,辦理手續是要簽具同等金額的本票,利息錢則是我與借款人連絡好去跟他收取的,我從94年5月開始 做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做的,有一陣子有交給子○○做,目前尚有甲乙○尚未清的金額90萬、K○O尚未清的金額150萬,甲甲○尚未清的金額20萬(見95年度他 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 個月3分-10分,都是朋友來向我借,不要押東西,朋友不用簽本票,朋友轉借的就要簽同額本票,從去年5月 份放款(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我有借錢給人家,但是借給朋友,利息3分到9分等語(見原審卷一89頁之95年10月13 日 訊問筆錄)。 ⑵被告戊○○雖以警詢自白係遭警誘導訊問,且警員於誘導時均將錄音機關閉而主張上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其95年7月20日警詢錄音帶,並無錄音中 斷或誘導訊問情事,有原審逐字照錄之勘驗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364-368頁之9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且: ①經原審傳喚證人即製作被告戊○○警詢筆錄之甲丙○警員,其到庭結證: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內容與當時紀錄的情形相同,當時時間很緊湊,我們只有告知他涉犯什麼罪名,並沒有先跟他談案情,我們押解嫌疑人大約20幾人,我們還要控管要解送地檢署的時間,所以沒有辦法跟嫌疑人事先做案情的交換意見,我們一開始就知道他們涉及這賭博、重利兩個罪名,因為我在做通訊監察時,有聽到戊○○指揮子○○,去跟被害人撒冥紙、潑油漆的暴力討債行為,製作他們筆錄時他們也都坦承這個部分,警詢當時戊○○所講應該跟今日所述一樣,是用現金卡借給人,筆錄製作時,戊○○坦承借錢給人家,可是沒有承認經營地下錢莊,我或者甲丁○警員沒有跟戊○○說向人家收取3 分到9分不算重利,因為2分以後就是重利,監聽譯文是我翻譯的,整個監聽過程中,我沒有聽到戊○○將車子跟信用卡,交給別人去向銀行借款的情形,我在整理卷證的時候有看到本案扣到經營地下錢莊的帳冊3紙,我們扣案時懷疑是地下錢莊帳冊,由同事自己 在扣押物品清單上記載名稱,但當時我們有把扣案證物交給戊○○檢視,由戊○○自己陳述這些文件是什麼文件,其陳述如警訊筆錄所記載的內容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4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 ②證人甲戊○警員亦結稱:戊○○製作筆錄時我在旁邊幫忙提示譯文之類的東西,並倒水,我是幫甲丙○,我有問他們譯文是什麼情況,並且把譯文拿給甲丁○、甲丙○讓他們問嫌疑人,戊○○在整個製作警訊筆錄過程當中,他講他沒有經營地下錢莊,但確實有放款給人家,當時他認為那個不是重利,我們有問他,他的意思是他還沒做地下錢莊,我們並沒有跟戊○○解釋依他所收取的利息已經算重利,或告訴他3分到9分不算重利,戊○○並沒有表示我們提示的證物並非他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4月2日上午審判筆錄)。 ③猶有甚者,被告戊○○於偵訊及原審95年10月13 日 訊問時復已自白借款利息3分到9分不等(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原審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是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院認其警詢時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2被告子○○前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復自白如下: ⑴被告子○○亦於偵查中自白:j○○欠戊○○朋友10萬元職棒簽賭錢,戊○○就叫我們去新竹市○○里○○路○段338之2號j○○家中,叫他簽立1張5萬元的本票當利息錢,及收回當初職棒簽賭10萬元本金,只有我自己1人前往催討,綽號阿國之男子在今年過年期間因賭博 輸錢向戊○○借錢,又還不出來,所以就叫綽號阿國之男子至戊○○朋友工地上班償還債務,確實所欠金額不詳,戊○○只是做認識的人或朋友介紹來借錢的小額放款,我們做放款的據點在新竹市○○街商機行,戊○○1人出錢放款,我們經營的方式是告訴認識的朋友戊○ ○有在做放款,利用朋友再將此訊息傳開,所以到最後有需要借的人都會來借,我們是以1個月10分的利息計 算,如新臺幣1萬元1個月利息就是1千元計算,手續就 是要借錢的人幾乎都是打電話給我,我再跟對方約地點見面,叫他寫借據、押身分證,再把錢給他,我做了約快2個月,做放款是我自己的構想,然後叫戊○○出錢 ,每個月看我放款收回賺的利息收入,再與他1人1半對分,暴力討債行為都是戊○○放的款,實際的金額內情我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 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⑵其於原審訊問時亦自白:我跟戊○○借錢,轉借給我朋友,我借給朋友1個月10分利息,戊○○沒有跟我算利 息,但是我賺到的錢我會分一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89頁之95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 3證人j○○於偵查中則結證:我不認識戊○○,錢已經還了,但是我是還給外號饅頭,我朋友認識子○○才跟他借的,10萬元不是賭債,是因為我欠錢才跟他們借的,當初我朋友有跟我說利息1個月5千元,因為當時急需錢用,所以才借的,借的時候也有簽1張10萬元本票,後來我有打 電話給饅頭,叫他過來收5萬元,他就把10萬元的本票還 給我,我再另外開1張5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我再把剩下的5萬元還給子○○,他再把那1張本票還給我,我當初一共借了3、4個月,每個月都會聯絡饅頭過來收5千元,當 初饅頭也知道我急需用錢,我有把我的狀況跟他說等語明確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90-91頁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 4證人j○○上開證詞、被告子○○偵查中之自白復有如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二246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 ⑴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17時4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榮哥,他那張10萬的票呢? 戊○○:在車上。 子○○:放在那裏? 戊○○:你開起來找啊! 子○○:中間那嗎? 戊○○:中間那後面要開,不是後車廂。 子○○:中間那一個嗎? 戊○○:對! ⑵j○○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19時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建樟!我到了。 j○○:在樓下,是不是? 子○○:對。 j○○:等我一下。 ⑶被告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子○○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5年1月16日晚上19時10分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子○○:喂!榮哥 戊○○:有沒有在簽了? 子○○:現在在簽。 戊○○:要拿身分證看對不對,要對號碼、住址。 子○○:好。 5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子○○確係受被告戊○○之指示前往向j○○收取借款利息,否則被告子○○何以對於j○○前簽發之10萬借款本票所在、暨要求j○○再行簽發本票之方式均須請示被告戊○○,參以證人j○○明確證述:10萬元不是賭債,因為當時急需錢用才跟他們借的一情,與被告子○○偵訊時供述:戊○○就叫我去新市○○里○○路○段338之2號j○○家中,叫他簽立1張5萬元的本票當利息錢,及收回當初10萬元本金等語,較為相近,且係被告子○○於事發當初所做之筆錄,其已就當時經過詳加說明,製作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最近,記憶猶新且未慮及自身利害關係,又與證人j○○、被告戊○○警詢偵查中所述大體一致,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子○○應係奉被告戊○○之指示前去向j○○收取放貸款項無誤,其嗣後改稱:j○○向小家借10萬元,「小家」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跟j○○每個月收1萬元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揆諸證人j○○之證詞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佐證被告子○○確有依被告戊○○之指示前往向借款人j○○收取5分之重利無訛。被告戊○○、子○○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Π、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非屬法律變更之說明 ㈠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 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未遂犯部分 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規定為「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將第26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2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之規定,趨於完 整,因非屬法律變更,為純文字修正,即無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共犯部分 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規定為「2人以上共『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則規定為「2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修正共同正犯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且仍承認『同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本案被告等所涉犯行或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參與共謀,推由他人下手實行犯行,同因非屬法律變更,為純文字修正,無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㈣罰金刑之比較 末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是修正後,本案所涉刑法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 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等人。 ㈤連續犯之比較 又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其行為後上開法條業已刪除,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案被告等人先後多次犯行,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㈥牽連犯之比較 另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牽連關係之罪,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㈦易科罰金之比較 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㈧易服勞役之比較 按被告子○○、庚○○、B○○、巳○○、戊○○、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本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 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㈨定執行刑之比較 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1條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㈩刑法第41條第2項部分 至於刑法第41條第2項雖亦經修法變更,惟此部分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 第3項已設有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依該項規定:「於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1罪,且該數罪 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適用90年1月4日修 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本件被告乙○○等所犯數 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此數罪併合處罰結果,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符合上開規定 ,故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二、論罪科刑 撤銷改判部分: (一)核被告戊○○、子○○、庚○○、B○○、寅○○、乙○○、辰○○、午○○、亥○○、天○○、甲○○、丙○○、申○○、己○○所為,各係犯如主文撤銷改判之罪。 (二)檢察官認犯罪事實之砸店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參;查被告等所為砸店行為係以現實之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宙○○、丁○○、地○○、宇○○、A○○等人開店營業之權利,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單純恐嚇罪處斷,容有未洽;而被 告庚○○、己○○所犯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其2人所 為僅構成傷害罪,已如前述,惟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惟起訴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子○○、B○○、寅○○、乙○○、亥○○,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單純恐嚇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子○○、B○○、寅○○、乙○○、亥○○、辰○○,就犯罪事實㈥㈦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條單 純恐嚇罪、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處斷 ;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㈤㈥㈦之恐嚇犯行,均係受被告戊○○委託之暴力討債行為,且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則均係受阿堂委託所為,同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連續犯,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之 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分別係王○文、戊○○、小順委託而為暴力討債、股權糾紛之洩憤或不詳原因之砸店行為,亦難認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另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以飆車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戊○○ 、午○○、乙○○所為聚眾賭博行為,亦屬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連續犯,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乙○ ○,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 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午○○、己○ ○,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妨 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戊○○、子 ○○、庚○○、B○○、寅○○、乙○○、甲○○,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 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子○○、庚○○、B○ ○、寅○○、甲○○、申○○,就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刑法第304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三)被告間,就各該犯罪事實間,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或參與共謀,推由他人下手實行犯行,亦應以共同正犯罪。 (四)徐○駿、郭○緯、簡○豪、王○文、鄭○陽、林○衡,行為時係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業據原審調取本院95年度少調字第637號、95年度少護字第396號少年卷宗核閱無誤,影印存卷可查;而被告戊○○係民國66 年6月29日出生、被告子○○係民國○○年○○月○○日生、被告乙○○係 民國○○年○月○○日生、被告辰○○係民國○○年○月○○日生、 被告午○○係民國○○年○月○○日生、被告天○○係民國○○ 年○月○○日生、丙○○係民國○○年○○ 月○○日生,於各該行 為時均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分別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五) 原審對上開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被告等所為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審漏未審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等與被害人等多素不相識又無深仇大恨,僅因口角、行車糾紛或誤認係素有怨隙之「颱風車隊」成員,即糾眾持開山刀、西瓜刀及棍棒亂砍圍毆他人等,仗勢凌人,手段殘暴,泯滅人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視公權力及法律為無誤,被告戊○○等人不思循正當途經賺取財富,經營錢莊貸放重利,聚眾賭博抽頭營利,更包攬債務以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噴漆、砸毀玻璃等方式暴力討債,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及心理創傷,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案發迄今,僅賠償被害人M○○、N○○兄弟30萬元,其餘被害人等均未獲得被告等賠償,且被告等於審理時,對於重大犯行或否認參與,或否認犯意,具結作證時對於案情又多有隱蔽迥護共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予以減刑。 (七)犯罪事實部分,於95年6月15日扣案之球棒3支、開山刀1 把,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陳明在卷;犯罪事實部分,扣案之撲克牌、麻將賭博抽頭金帳冊35張、職棒簽賭帳冊3 張、地下錢莊帳冊3 張、賭博抽頭金帳本5 本,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實㈠㈡被告等所用之刀棒,犯罪事實㈢被告等所用之安全帽,犯罪事實㈣被告等所用之槍彈,犯罪事實㈤㈥㈦被告等所用之雞蛋、油漆、冥紙、大龍炮、噴漆等,犯罪事實㈧被告等所用之球棒、木棒、鋁棒、棍棒,犯罪事實㈩被告等所用之刀棒,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犯罪事實㈢被告等所用之掃把柄,犯罪事實㈧被告等所用之鐵鎚、鋸子,犯罪事實被告等所用之木刀、木棍,犯罪事實㈧被告等所用之磚塊,犯罪事實被告等所用之石頭,或係撿拾而來,或係被害人所有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而犯罪事實扣案之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件,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為沒 收之諭知。 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戊○○、子○○、庚○○、B○○、寅○○、乙○○、辰○○、午○○、亥○○、天○○、甲○○、丙○○、申○○、己○○、巳○○就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認罪證明確,論罪科刑,並說明被告子○○、庚○○、B○○,就犯罪事實㈣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被告巳○○就犯罪事實㈣出借槍枝行為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12條第2項之出借槍彈罪,公訴意旨認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2 項之持有槍彈罪論處,均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子○○、庚○○、B○○,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子○○、B○○、巳○○,就犯罪事實㈨部分,以一行為觸犯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被告天○○則以一行為觸犯同條項之寄藏手槍罪、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持有手槍罪或寄藏手槍罪處斷;被告等所犯犯罪事實㈡㈣㈩之殺人未遂犯行,均係因找尋其他車隊尋仇報復引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㈠㈧ 之殺人未遂犯行,則係因車輛擦撞或一言不合引發鬥毆之突發事件,難認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判決戊○○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子○○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庚○○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B○○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寅○○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天○○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巳○○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犯意不同,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科處罰金刑部分,定其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等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94年5 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街49巷15號之商機行內,陸續吸收B○○、寅○○、子○○、乙○○、辰○○、午○○、巳○○等人加入名為「新竹風飛砂幫」之犯罪組織,並由戊○○主持、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嗣再由B○○、寅○○、子○○於斯時起至95年6 月底止,負責吸收亥○○、天○○、庚○○、甲○○、簡○豪、徐○駿、鄭○陽等人加入「新竹風飛砂幫」,以成員從事殺人、恐嚇、毀損、賭博等犯罪活動,屬有內部管理結構,而具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罪行為詳如本案犯罪事實㈤㈥㈦㈧㈨( 減縮後之起訴事實見原審卷二60-65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彰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B○○、寅○○、子○○、乙○○、辰○○、午○○、巳○○、亥○○、天○○、庚○○、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無非係以:本案被告及少年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主持、指揮、操縱「新竹風飛砂幫」犯罪組織;被告B○○、寅○○、子○○、乙○○、辰○○、午○○、巳○○、亥○○、天○○、庚○○、甲○○亦均堅詞否認涉有參與該犯罪組織,均辯稱未參加「新竹風飛砂幫」等語。 (四)經查: 1原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查明「新竹風飛砂幫」組織狀況,並檢送該幫派系統表、列管成員名冊、被告等參與風飛砂幫經過之具體事證過院,結果如下: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查內政部警政署目前列管幫派資料案,「風飛砂幫-YY車隊」為列管幫派,係新竹市警察局95年12月11日陳報,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6年1 月3日核准列管,目前列管成員有31人,有該局96 年3月2日刑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438頁)。 ⑵另新竹市警察局則檢附「風飛砂幫-YY」組織架構表、列管成員名冊及具體事證各1 份予原審卷,其中列管成員33名即為本案全體被告,組織架構表則係警方依本案起訴事實內容自行繪製,而具體事證則記載「風飛砂幫-YY車隊B○○等主嫌,自94年7、8月份起,長期吸收青少年加入飆車行列,並將該組織對外以『YY車隊』自詡,魏嫌更以隊長自居;B○○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原為烏合之眾,無內部組織犯罪行為,後為壯大聲勢,由新竹市風飛砂幫首惡戊○○所吸收幫下支配,該幫唆使B○○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從事暴力討債、圍事、械鬥等行為,該組織成員為顯示及提高在幫派中地位,對外宣示地盤性,常利用星期五、假日夜晚成群結黨騎乘改裝之比雅久機車(BU.BU型式 )為飆車工具,在市區道路並排慢速行駛或競速狂飆等,行徑十分囂張,甚至持槍、刀械、棍棒等兇器,砍殺無辜路人及砸毀停放路旁之汽機車,其成員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公然向公權力挑戰。經蒐證新竹市區94年8月份至95年6月止,遭受飆車族傷害案共計18件,新竹地檢署黃檢察官正雄依據蒐證犯罪事實申請2張搜索票及簽發44張拘票,於95 年7 月20日,將一干飆車嫌疑人拘捕到案…。本案本局於95年第4 季召開『不良幫派臨時審查會』會中審查通過,將戊○○等33人提列新增為不良幫派組合,報請內政部警政署認定,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同意新增幫派名稱『風飛砂幫-YY車隊』,所列成員尚未脫離該幫組織」,此有新竹市警察局96年3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0000-000頁)。 ⑶由上開2 覆函可知,警察機關係以本案犯罪事實為具體事證,先由新竹市警察局不良幫派組合臨時審查會審查同意新增「風飛砂幫-YY車隊」及本案33名被告為不良幫派組合及其成員後,再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核准列管,並建檔管理。而其目的在於有效蒐集、彙整幫派分子活動情資,以提供各警察機關偵查相關犯罪參考,惟幫派組織嚴密,且幫派分子活動具隱匿性,實際上並無法將所有不良幫派組合或其分支組織與成員等一一建檔,因此警政署未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並不代表該組織不存在或未參與,此固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足考。惟同理可證,不良幫派組合提報列管屬警察機關情蒐作為,其作業係依據不法事證之情蒐,各單位循現有檔案資料,到案人犯指證筆錄或檢舉信函等有關線索,繼續追蹤深入調查,尤配合詳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佈後辦理解散及脫離犯罪組織登記或其他刑事案件移送案件之有關筆錄資料,若經調查有據,即彙整其相關資料以新增不良幫派組合或新增成員提報權責機關核辦列管,故有關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提供之參辦資料,法院仍依個案具體事證認定之,不代表遭警察機關列管之不良幫派組合或成員,即等同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或成員,合先敘明。 2次按「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組織犯罪團體必須具備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始符構成要件;且關於本條例之罪之證人,其證詞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係作成於司法警察機關者,無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卷內被告及少年之陳述,符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子○○偵查中結證:我們是屬於「風飛沙幫」的人,但是「YY車隊」中也有一些成員個人是屬於三光幫及新竹各幫派的;我是跟戊○○的,我都叫他榮哥;戊○○不是「YY車隊」的,他是B○○的朋友,年紀較大,所以B○○都叫他榮哥,如果戊○○出事,B○○就會幫他,B○○是「YY車隊」的帶頭,B○○是聽戊○○指揮的,戊○○遇到事情或麻煩會指揮B○○去處理,B○○再指揮我們YY車隊的成員,去打人,潑油漆或幫忙助勢等事情,例如有1次1臺貨車撞到戊○○公司的車,戊○○就叫B○○帶我們去打對方,還有1 次我朋友告訴我1家毒藥PUB沒人圍事,我打電話告訴戊○○後,戊○○就叫我帶人去毒藥PUB1個月收3 萬元保護費,不過只有說說而已,因為那家PUB 是我朋友認識的,所以後來就算了。像這些事情只要是戊○○的事,我們都會去幫忙或助勢。我沒有開傳播公司,B○○和寅○○他們有開傳播公司提供小姐坐檯陪酒,如果有出事時他們就會亮出「風飛砂幫」的名號處理事情,我們會去幫忙;公司就是我所稱之商機行,在新竹市○○街49巷15號,原本是做機車貸款的地方,現在沒有做了,那是我們聚集的地方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 ⑵證人即被告庚○○偵查中結證:「YY車隊」出車時都攜帶木棒、鋁棒、開山刀,有時放在機車腳踏墊,大部份是坐後座的人拿著放在腳旁邊,有時武器集中放在車隊中有人開的汽車上集中保管,通常是獅貓開的TOYOTA白色休旅車,是從商機行拿出來的,是B○○他們老大戊○○的,我聽饅頭說戊○○1次都買10-20支,放在他們公司商機行裡面,我在警察局說這些武器是B○○和寅○○所有的,因為他們是同一個老大,每次我到集合地點時B○○、寅○○2 個就會發這些木棒、鋁棒、開山刀給我們,不過大部份都是寅○○發的,我們準備動手砍人時就會先把口罩或廣告招牌把機車車牌蓋住,以防車號被人發現會被警察抓,口罩是B○○或寅○○就近到便利商店買來發給我們的;B○○是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他出去與人衝突時都會報風飛砂名號;我不是「風飛砂幫」份子,我只是他們打人時會找我幫忙而已;「YY車隊」中屬「風飛砂幫」份子有B○○、子○○、寅○○、乙○○、徐○駿、午○○等人;B○○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戊○○;B○○、子○○、寅○○對外自稱的公司就是風飛砂幫的意思,堂口據點是商機行,在新竹市○○街49巷15號,是在民富停車場的附近;戊○○沒有參加我們出車,他是B○○、子○○、寅○○、午○○、乙○○、徐○駿等人的老大,戊○○本身有事要處理,例如開設賭場、暴力討債、打架等,需要小弟幫忙或助勢時,戊○○就會指揮他們找車隊的人出車,「但是我沒有參加戊○○指揮的事情,饅頭、乙○○跟我說戊○○的事情都是他們幾個去,不會找我」,「如果會找我去,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然後我就會接到命令至指定地點集合」(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 3頁之95年7月十日偵訊筆錄)。 ⑶證人即被告B○○偵查中結證:因為我覺得人多勢眾比較好玩,就吸收別人加入「YY車隊」,車隊沒有屬於那個幫派,但我與徐○駿、寅○○、子○○4 人是屬「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所以我們出車時都會報「風飛砂幫」的招牌;一開始子○○就是風飛砂的,因為我們幾個車隊帶頭的人是屬於風飛砂幫的,所以車隊成員不管有無加入「風飛砂幫」,都會跟著我們拿「風飛砂幫」的招牌出去,其中子○○的朋友和他帶的小鬼是「新竹風飛砂幫」的成員,就這樣久而久之大家都報「風飛砂幫」的名號了;只要跟那位「風飛砂幫」的成員當小弟就算加入「風飛砂幫」;我與子○○是好兄弟,他跟那個大哥我也就跟著他一起去加入「風飛砂幫」,我們的老大是戊○○;有以「新竹風飛砂幫」名義參加很多次公祭,約有8 至10次;大部份都是子○○、寅○○聯絡,我只有聯絡過1 次,幫忙找有空的車隊成員一起參加公祭;參加公祭多少有40至50人,比較少時有20多人;參加公祭也只請我們吃飯而已;寅○○、徐○駿是跟戊○○的,庚○○是屬三光幫的;我們「YY車隊」沒有固定的據點,要出車打殺時都是以電話連絡後約定地點,對外稱的公司是戊○○的公司,位於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戊○○沒有跟我們一起出去打殺,但我們在外面有惹事,他會幫我們處理善後(見95年度他字第20 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⑷證人即被告寅○○偵查中結證:「YY車隊」的帶頭B○○、子○○是屬於「新竹風飛砂幫」,所以我們常被稱為隸屬風飛沙幫,我也常常去幫忙他們,所以人家也說我是風飛砂的;B○○、子○○都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而我只是常跟他們在一起,又幫戊○○做事(討債、打架)所以才被人誤認為風飛砂份子;討債大約3 次;1次是去新竹市大庄里裡面(詳細地點我忘了要問 子○○),第2 次是去平鎮市○○路附近(詳細地點我忘了要問子○○),還有1次是95年3月28日受戊○○教唆毆打兩名工人,戊○○是打電話給饅頭叫我們去的;沒有得到過利益,我對於戊○○的事情都是義務幫忙的;我們3人所說的公司是他們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 ○○街上的商機行;戊○○沒有跟我們一起出車「Y人 」,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B○○、子○○來找我們去處理;我有與B○○、丙○○、子○○等人,以「風飛砂幫」份子身份籌組,傳播公司提供小姐作檯陪酒(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95年7 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⑸證人即被告乙○○偵查中結證:我是幫戊○○顧麻將的,我都叫他老闆,屬「新竹風飛砂幫」的成員。薪水1 個月3 萬;他手下除了我之外還有子○○,簡○豪是最近1 個月去幫他打雜。午○○也在那裡半年了,他是做職棒簽賭的,一開始他自己做,後來跟戊○○如何分帳我就不清楚。我們顧賭場是負責叫人來打麻將,幫他們買東西,另外還有打雜;我與子○○、簡○豪在「新竹風飛砂幫」戊○○下的位階都一樣;我都幫他顧一間位於新竹市○○街49 巷15號的麻將賭場,戊○○1個月給我3 萬元;我們「新竹風飛砂幫」沒有任何旗幟、口號或任何代表風飛砂幫之物品;我加入「新竹風飛砂幫」,也沒有無任何儀式;「YY 車隊」 成員在外自稱「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是因他們帶頭的子○○是「風飛砂幫」戊○○手下,他們也就都自稱「風飛砂幫」份子;商機行是戊○○的麻將場,平日都供人打麻將(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五41-48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⑹證人即被告辰○○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參與任何幫派,但B○○、子○○是風飛砂成員,我跟他們走的很近,「YY車隊」對外都自稱是風飛砂成員,我想裏面有幾個是風飛沙成員;我沒有聽說過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子○○、B○○是跟戊○○、而寅○○則不清楚;B○○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車隊聚會偶爾會在商機行,我常常會去,大約一、二天就會過去看電視、聊聊天等;戊○○平日並未隨同出車,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B○○、子○○、寅○○來找車隊的人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94-102 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 ⑺證人即被告午○○偵查中結證:B○○、寅○○都自稱「新竹風飛砂幫」的人,他們車隊我不知道;我沒有加入「新竹風飛沙幫」;因我欠戊○○錢,是老闆戊○○請我去幫他顧商機行那邊的麻將賭場的,1個月薪水有3萬元(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 2日偵訊筆錄)。 ⑻證人即被告亥○○偵查中結證:車隊大部分成員是「風飛砂幫」的,包括B○○、寅○○、子○○應該都是;B○○曾經帶著我們「YY車隊」約15人左右,以新竹風飛砂的名義參加兩次公祭,時間大概是半年前左右;我只知道子○○是跟榮哥戊○○;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他是子○○的老大,我們都叫他「榮哥」,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B○○、子○○、寅○○來找我們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 錄)。 ⑼證人即被告天○○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戊○○為何幫派但我知道B○○、子○○、寅○○都聽他的話在辦事;我不知道B○○、子○○、寅○○等人為「風飛砂幫」份子,我只知道他們的老大戊○○為新竹市名人「李董」他兒子,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幫派;我沒有參加「風飛砂幫派」;我不清楚B○○、寅○○、子○○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但我知道他們老大是戊○○;我只知道戊○○是B○○、子○○、寅○○3 個人的老大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 7月25日偵訊筆錄)。 ⑽證人即被告G○○偵查中結證:我沒有參加幫派;B○○、子○○這些人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剩下的人應該不是;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B○○、子○○是跟戊○○的,寅○○我不清楚;他們說的公司就是「風飛沙幫」,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戊○○不是該車隊的一分子,但仍屬「風飛砂幫」的人(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7-31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⑾證人即被告甲○○偵查中結證:我聽說B○○、寅○○、子○○他們有在混幫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沒加入「新竹風飛砂幫」;我不知道為何「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也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不知道B○○、寅○○、子○○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那1位大哥(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第63-70 頁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⑿證人即被告丙○○偵查中結證:B○○、子○○都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寅○○我不清楚;我不是幫派份子;因為帶頭B○○、子○○是「新竹風飛砂幫」,「YY 車隊」 成員都會自稱「風飛砂幫」的人。但是據我所知車隊車各種幫派的人都有;我不清楚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知道B○○和子○○在「風飛砂幫」的大哥是商機行的榮哥戊○○;我沒有跟誰,我只是和B○○很要好而已;公司和堂口我不清楚,應該是商機行,因為他們說的榮哥都在那裡;戊○○沒有跟我們一起出車「Y人」, 但有事要相挺或處理事情,他會透過子○○他們3人去處理,子○○他們3人就找「YY車隊」的人出去處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 00頁之95年7月24日偵訊筆錄)。 ⒀證人即被告申○○偵查中結證:戊○○是風飛砂那邊的人,有無組織幫派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B○○(綽號開洪)、寅○○(綽號神豬)、子○○(綽號饅頭)等平常都是在商機行聽命辦事,B○○平常與人發生糾紛鬥毆時也都向對方嗆聲說他是「風飛砂幫」份子;戊○○最大,什麼職位我不知道;我沒有參加幫派;因為大家都知道B○○、寅○○、子○○等領導人物是「風飛砂幫派」份子,所以「YY車隊」出去人家就會認為是「風飛砂幫派」份子;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沒有加入車隊(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六81-89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⒁被告己○○偵查中結證:「YY車隊」是屬於「新竹風飛沙幫」,B○○、寅○○、子○○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沒有加入「新竹風飛砂幫」,因為帶頭的人是「新竹風飛砂幫」,所以「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不清楚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有去參加公祭2 次,我是站在新竹風飛砂企業的人群中;1次是B○○,1次是寅○○聯絡我前往殯儀館集合參加,事後只有一起吃飯而已;B○○、寅○○、子○○等人在風飛砂幫是跟隨戊○○;他們說的公司是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見95年度他字第20 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 月24 日 偵訊筆錄)。 ⒂證人即被告徐○駿偵查中結證:我不清楚B○○、寅○○、子○○為何要成立「YY車隊」,應該是屬於「新竹風飛砂幫派」;B○○、寅○○我不確定,子○○我知道是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不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我只是認識子○○他們,所以他們會找我去參加他們飆車;因為帶頭子○○及車隊成員有一部分的人都有加入「新竹風飛砂幫」,所以「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有1 次子○○找我去桃園,去了才知道是為他們幫內去討債,去丟大龍炮、潑油漆;我只知道子○○是跟戊○○,他們都叫他榮哥;他們3 人說的公司是他們的幫派據點,位置在新竹市○○街上的商機行;我不認識戊○○,只知道子○○是跟他的,我們出去都是子○○找我們的,照我的想法,認為子○○叫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戊○○叫我們做的,我會幫忙是因為子○○是我的朋友(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 號卷351-358頁之95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 ⒃證人即被告簡○豪偵查中結證:戊○○等人有組成「新竹風飛沙幫」,成員有B○○(綽號開洪)子○○(綽號饅頭);「風飛砂幫」以戊○○為首,子○○都是負責聯絡,B○○負責領導「YY車隊」,在「風飛砂幫」中是屬於核心人物;我只有參加「YY車隊」。沒有參加幫派;我不知道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只有參加過兩次(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16-24頁之95 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⒄證人即被告鄭○陽偵查中結證:我不知道老大是誰,也不知道為何「YY車隊」成員在外都自稱是「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或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我不知道B○○、寅○○、子○○他們跟誰的,只知道他們3 人對外都稱是「風飛沙幫」;我不知道有無公司或堂口,也不知道戊○○在「「YY車隊」」是何角色(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70-77頁之95年七月二十日偵訊筆錄)。 ⒄按聽聞而來、並非供述者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經由口頭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無法進一步獲得確認,故此種傳聞證據自應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共同被告及少年所述,即證人庚○○證稱:「我『聽饅頭說』戊○○1 次都買10-20支(指木棒、鋁棒、開山刀), 放在他們公司商機行裡面」、「我沒有參加戊○○指揮的事情,『饅頭、乙○○跟我說』戊○○的事情都是他們幾個去,不會找我」等語;證人甲○○證稱:「我『聽說』B○○、寅○○、子○○他們有在混幫派,我不確定他們是否為「新竹風飛砂幫」份子」等語,其中之「聽說」皆屬聽聞而來之傳聞證據,並非各該證人本身親眼目睹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不足據為被告戊○○主持或被告子○○等人參與幫派之證據。次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亦定有明文。證人徐○駿證述:「照我的想法,認為子○○叫我們做的事情都是戊○○叫我們做的,我會幫忙是因為子○○是我的朋友」,則屬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等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查,上開被告庚○○、寅○○、辰○○、亥○○、G○○、丙○○、己○○及少年徐○駿、簡○豪、鄭○陽雖或指證被告子○○,或指證被告B○○,或指證被告寅○○屬「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惟其等均未是認自己亦屬該幫派組織成員,其中更有否認參與該幫派組織者,而其等對於加入「新竹風飛砂幫」需要何儀式、有何代表組織之旗幟、口號、組織之系統、成員、被告子○○、B○○、寅○○參與風飛砂幫經過之具體事證等節,指證內容均付之闕如,而該等偵訊中之證詞復未經交互詰問加以劾彈釐清,其可信度已令人置疑。即便偵訊中自承參與「風飛砂幫」之被告B○○亦僅供述:只要跟那位「風飛砂幫」的成員當小弟就算加入「風飛砂幫」,我與子○○是好兄弟,他跟那個大哥我也就跟著他一起去加入風飛砂幫,我們的老大是戊○○;被告乙○○則僅供陳:「YY車隊」成員在外自稱「新竹風飛砂幫」份子,是因他們帶頭的子○○是「風飛砂幫」戊○○手下,他們也就都自稱「風飛砂幫」份子等語,足證上開共同被告及少年指證被告子○○、B○○等人屬「風飛砂幫」份子,實肇因於告子○○、B○○對外自稱係「風飛砂幫」份子,並以該幫派之名仗勢威嚇欺凌他人。又據被告子○○所證:「如果戊○○出事,B○○就會幫他」、「像這些事情只要是戊○○的事,我們都會去幫忙或助勢」等語,可認被告戊○○與被告子○○、B○○等人係因朋友情誼而互助成份較高,上命下從之隸屬關係較為淡薄,難認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惟綜觀上引公訴人所舉各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子○○、B○○等自稱係「風飛砂幫」份子,惟並不能證明被告子○○、B○○等人確於94或95年間有參與風飛砂幫組織之行為或被告戊○○有擔任該組織負責人之舉,被告B○○等人辯稱係對外吹噓為幫派份子等語,尚非無稽。本件於法自難僅憑公訴人所舉前開證人等語意含糊、對於風飛砂幫之組織、成員、活動、或被告係於何時參與該風飛砂幫之活動等情,均不甚清楚之證言,遽認被告等有前述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 3況查,前開新竹市警察局函覆原審關於被告等參與「風飛砂幫」之具體事證係「風飛砂幫-YY車隊B○○等主嫌,自94年7、8月份起,長期吸收青少年加入飆車行列,並將該組織對外以『YY車隊』自詡,魏嫌更以隊長自居;B○○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原為烏合之眾,無內部組織犯罪行為」,足認「YY車隊」成員僅慣行聚眾飆車,原非屬犯罪組織。雖新竹市警察局又認「YY車隊為壯大聲勢,由新竹市風飛砂幫首惡戊○○所吸收幫下支配,該幫唆使B○○等人所統領之飆車族,從事暴力討債、圍事、械鬥等行為」;惟查本案與被告戊○○有關之犯罪事實係㈤㈥㈦㈧㈨,其中除犯罪事實㈧肇因於被害人M○○、N○○倒車撞及商機行前停放之機車後逃逸,被告戊○○駕車追及理論而生圍毆砍殺被害人之偶發事件,且係小展之友人在街頭目睹被告戊○○與人互毆而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子○○等人到場支援,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考,而非被告戊○○指揮眾人到場,是被告子○○偵查中結證:「有1次1臺貨車撞到戊○○公司的車,戊○○就叫B○○帶我們去打對方」等語,顯非事實,自難據為被告戊○○主持操縱指揮其等犯罪之事證;其餘犯罪事實㈤㈥㈦均屬丟雞蛋、潑油漆、撒冥紙、丟擲大龍炮、噴漆、砸店之恐嚇毀損行為,或聚眾賭博放貸高利之重利行為,而非利用星期五、假日夜晚成群結黨騎乘改裝之比雅久機車(BU.BU型式) 為飆車工具,在市區道路並排慢速行駛或競速狂飆,甚至持槍、刀械、棍棒等兇器,砍殺無辜路人及砸毀停放路旁之汽機車之行徑,是新竹市警察局強將本案犯罪事實㈠至㈣及㈩等其他被告橫行道路持刀槍棍棒傷及無辜之械鬥行為,歸咎係被告戊○○操縱主持或指揮,自難認同。至於犯罪事實分屬王○文、阿堂、小順之事,僅因部分被告與之認識參與該等部分之犯行,而經檢察官併同起訴,均與被告戊○○無涉,自難認係被告戊○○主持操縱之犯罪組織活動,是蒞庭檢察官僅以本案犯罪事實㈤㈥㈦㈧㈨據為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具體事證。然查,被告戊○○固然僱用被告午○○、乙○○看顧賭場並委由被告子○○貸放重利,亦有指示被告子○○、B○○、寅○○、乙○○、亥○○等人前往暴力討債及砸店,然此與一般賭博、重利、恐嚇、毀損刑事案件並無差異,未見其有何嚴密組織,尚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B○○、寅○○、子○○、乙○○、辰○○、午○○、巳○○、亥○○、天○○、庚○○、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與其等另涉本案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二、上開公訴犯罪事實部分: (一)犯罪事實㈩告訴人甲子○遭砍殺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B○○、寅○○參與殺害告訴人甲子○,無非係以被告寅○○、B○○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子○之診斷書1 紙、照片12張等為據。訊據被告B○○、寅○○均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B○○辯稱:那天我並不是坐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上,我坐另外1臺車,是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的人砍人的,那臺車開車的人是丙○○,車上有天○○、1 個我不知道名字綽號「筍絲」的朋友砍的,我們的車是有跟被害人碰頭,但是事發時,我並不在現場等語。被告寅○○則以:我根本不在現場,也沒有跟被害人碰頭等語置辯。 2經查: ⑴被告B○○部分: ①被告B○○警詢偵查中迭次供稱:當日係乘坐被告子○○駕駛之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追逐告訴人甲子○,惟並未追到,而係由被告丙○○所駕白色休旅車追及等語一致。 ②證人甲子○雖於原審指證被告B○○在案發現場下手參與毆打砍殺,惟經原審詰之如何確定被告B○○手下行兇,其證稱:我在被砍前幾天,有個老闆要介紹工作給我,當時我有看過B○○,他的頭髮後面有留鬚鬚,這個鬚鬚跟案發當天拿刀砍我的人後面的頭髮有留鬚鬚的模樣相同,所以我警詢才會指認B○○,我之所以會指認B○○是因為頭髮的鬚鬚,並非有看到B○○的五官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上午 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甲子○並非親見被告B○○之面貌而加以指證,據此已難免有指證訛誤之虞。佐以其僅在95年5 月24日偵訊時指證被告B○○,其後95年9 月2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詰問下手攻擊之人有無B○○時,則表示:我覺得很像,但是我無法確定,當初是1臺白色的休旅車追我們,追到死巷,打我們 的人就是那車上下來的,黑色的車子有追我們,但是後來沒有追到巷子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五92-93頁之95年9月28日偵訊筆錄);於原審猶結證:砍我的人有從白色休旅車下來,也有從機車下來,但沒有從黑色休旅車下來等語一致(見原審96年3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而被告B○○當日所乘車輛應係被告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黑色馬自達休 旅車,已如前述。綜上難認被告B○○確有參與毆打砍殺告訴人甲子○之舉。 ③此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證被告B○○參與本次犯行,至於證人甲子○於審理時所證:我住院的時候,以前同事v○○有打電話給我說我這次被砍是他叫B○○來砍我的…,我跟v○○是洗車廠的同事,v○○偷公款,老闆問我何人偷公款,我就跟老闆說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因屬傳聞,尚不足據為不利被告B○○之認定,況被告B○○已於原審陳述不認識v○○,非受v○○所託做這件事等語,已如前述,均特此敘明。 ⑵被告寅○○部分: ①被告寅○○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供稱:當日集結人員要為友人R○○尋仇,惟其並不在告訴人甲子○遭砍殺毆打之現場,聽說係由被告丙○○所駕白色休旅車追及下手等語一致。 ②而證人甲子○雖於原審指證被告寅○○下手參與,惟經本院詰之如何確定被告寅○○下手行兇,其證稱:案發前我沒有看過寅○○,之前完全不認識寅○○,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寅○○這個人,我是依據胖胖的體型這個特徵來指認寅○○在場,警方在8 月29日事隔兩個月以後通知我到分局去指認時,我第1 次看到寅○○本人,我指認寅○○時,寅○○以外的人也有站在一起讓我指認,還有另外1 個人也是胖胖的身材與寅○○相仿,我也說那個另外1 個胖胖的很像也有參與,我之所以會指認寅○○是因為胖胖的體型,並非有看到寅○○的五官等語(見原審96年3 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甲子○並非親見被告寅○○之面貌而加以指證,據此已難免有指證訛誤之嫌。參以證人甲子○證稱警詢指證嫌犯時,尚有另名體型胖胖之人,其亦向警方表示該人似有參與,惟卷內並無該等指證資料,是指證程序及移送之選擇性,亦有可疑。況參與下手砍殺乘坐白色休旅車之被告丙○○、天○○亦均屬胖胖壯碩之體型,而警方並未傳訊拘提該2 人併予告訴人甲子○指認,且95年5 月24日偵訊前,警方已先提示被告寅○○之照片,並告以姓名、體型供告訴人甲子○指認,此有證人甲子○於原審審理時結稱:95年5 月24日開偵查庭前,警察就有給我看寅○○的照片,並跟我講他的名字及體型,所以我當日偵訊時可以指認寅○○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上午審判筆錄),而95 年8 月29日警詢時始指證被告寅○○本人,已如前述,此顯然違反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程序要領、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見原審卷0 000-000 頁),據此難免因被告寅○○亦屬高壯身裁之體型暨警方之暗示誘導而遭錯誤指認。 ③此外,遍閱全卷並無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指證被告寅○○參與本次犯行,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參與砍殺告訴人甲子○,自難為有罪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告訴人U○○、壬○○遭砍殺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庚○○參與殺害告訴人U○○、壬○○,無非係以被告子○○、寅○○、庚○○、甲○○之供述、少年徐○駿、郭○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U○○、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5張等為據。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我在另外1 條街,我也沒有追逐被害人,但我知道那邊有發生事情,我有看到被害人從巷子裡出來等語。2經查: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U○○、壬○○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庚○○下手參與毆打伊等,尤其證人壬○○更證稱確定被告庚○○沒有毆打伊。警偵訊時,告訴人U○○僅指證被告寅○○係車隊領頭之人,且係教唆被告子○○、徐○駿等人毆打伊之人,並未指證被告庚○○參與(見95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之95年6 月 18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45-46頁之95年7 月31日偵訊筆錄);至於告訴人壬○○警偵訊時亦僅指證被告寅○○係車隊領頭之人,且係教唆被告子○○、徐○駿、甲○○等人毆打伊之人,並未指證被告庚○○參與(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之95 年6月15日警詢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08-110頁之95年6月15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六49-50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⑵被告寅○○、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均未指證被告庚○○參與本次犯行。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指證被告庚○○參與,此有其等之警偵訊筆錄可查(寅○○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二23-37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57頁之95年年7月20 日偵訊筆錄、甲○○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 第204號卷六63-7 0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⑶徐○駿警偵訊時同未指證被告庚○○參與本次犯行(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305-310頁之9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同卷宗351-358頁之94年7月12日偵訊筆錄);郭○緯警偵訊時則全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7-33頁、279-282頁、346-350頁) 。 ⑷證人即被告子○○警偵訊時亦僅證稱:我有持開山 刀砍U○○…,當時庚○○、c○○也有在場,我不知他們持何武器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81-19 0頁之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同卷宗第203-214頁之95 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僅證述被告庚○○在場,而未證稱被告庚○○參與毆打U○○、壬○○2 人。而被告庚○○雖曾於95年7 月10日警詢時供承我有用鋁棒打一下被害人,惟其同日偵訊時隨即改稱伊沒有動手等語在卷(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23-228頁之95年7 月10 日調查筆錄),告訴人U○○、壬○○及共同被告等既均未指證被告庚○○參與本次犯行,自難單憑被告庚○○警詢時之自白且隨即否認而屬前後不一致之供述,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三)犯罪事實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B○○、丙○○、申○○涉嫌於95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子○○、寅○○、c○○、庚○○、甲○○、亥○○、天○○、申○○、丙○○、X○○、甲己○、W○○、甲庚○、甲辛○、b○○、己○○、徐○駿、郭○緯、郭○弘之陳述、證人丑○○、卯○○之證述、證人甲壬○之證述;95年6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之球棒3支、開山刀1把、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 件等為據。經訊被告B○○、亥○○、丙○○、申○○均否認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集結擁塞道路,均辯稱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2經查: ⑴經原審勘驗95年6月15日在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之警方搜證錄影光碟,並無被告B○○ 、亥○○、丙○○、申○○之影像,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四49-92頁),堪 認被告等之辯詞非虛,共同被告、同案被告或有指訴被告B○○、亥○○、丙○○、申○○在場,惟此乃因當時被告寅○○集結10輛機車,證人丑○○、卯○○及其等友人眾多,場面混亂,或有指證訛誤情形,自難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況證人丑○○、卯○○、甲壬○均未曾指證被告B○○、亥○○、丙○○、申○○在場。而95年6月15日之通訊 監察內容,雖有被告寅○○撥打電話與被告B○○、亥○○聯絡集結車隊之對話(見原審96年2月15日勘驗筆錄) ,惟當日「YY車隊」成員騎乘機車於新竹市區內集結繞行,或有未跟上車隊,亦有另往他處繞行情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不足以證明當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B○ ○、亥○○、丙○○、申○○在場。至於扣案之球棒3支 、開山刀1把、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件等物係殺人未遂部分之證物,與公共危險部分無涉,併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告訴人丁○○於95年6月26日遭砸店部分: 告訴人丁○○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233 號之「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於95年6月26日下午9時許,遭人分持球棒及磚塊等工具,毀損該店之門窗玻璃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丁○○指證在卷。惟查,被告午○○、己○○及簡○豪、林○衡等人均否認該日曾前往上址砸店,僅坦認於翌日即95年6 月27日晚上前往「天生玩家遊樂器材行」砸店;揆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未見被告午○○等人於95年6 月26日即有糾集眾人砸店之通聯,是難排除阿堂另委託他人前往砸店之可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午○○、己○○等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等於95年6 月27日前往砸店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叁、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告訴人C○○、被害人D○○遭砍殺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 1同案被告申○○之指證: ⑴同案被告申○○雖於警偵訊時證稱:之前「YY車隊」在經國路被1部黑色鈴木SOLIO自用小客車衝撞,當天我跟朋友庚○○還有「YY車隊」成員B○○等約2、30人左 右,行經新竹市○○路、水田街口時,有一部黑色鈴木SOLIO自用小客車朝我們車隊衝撞,後來就看到B○○ 、寅○○、子○○及不詳車隊成員10餘人分持鋁製木棒及刀械(種類不詳)下車砍殺對方,我只是在旁邊圍觀,後來該SOLIO車主就倒臥在他車子旁邊不起,大家就 一哄而散,我跟庚○○也一起回家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31日警詢筆錄、95年 度他字第204號卷六81-89頁之95年7月31日偵訊筆錄) 。 ⑵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94年8月21日凌晨4點多的時候,在新竹市○○路、水田街打人事件,我有在場,當天好像是我自己1個人騎車, 從出發到案發地點水田街口,我沒有印象有看到子○○,警詢時我說有看到B○○、寅○○、子○○,是因為他們3個人常常在一起,當天應該也是有看到,所以才說案發 時有看到他們3個人,當時我看到那臺車子撞我們車隊, 其他人就開始去對付他們,打那個撞我們的人,也有人砸車,B○○、寅○○、子○○是打人還是砸車,人那麼多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是站在旁邊看,我站在原味燉品商店那邊,離案發地點約10幾公尺,有一段距離,案發地點整個地方都很亮,以我的視力從原味燉品處不是很清楚何人打人,何人砸車,當時很亂,我也沒注意,我是在飆車的時候看到B○○、寅○○、子○○3人,我知道當天在經 國路還有發生1次擦撞,水田街、中正路口擦撞我也有親 眼看到,當時那臺車子直接衝向我們車隊撞,有人被他撞倒,人飛到前面去,該部車子卡到摩托車開不動,其他人很生氣就去教訓他們,我有看到自小客車上有兩個人被我們車隊的人追逐,砸車過程我也有看到,砸車的人有10 幾個人,整臺車都被圍起來,手上有拿棍子,但什麼人砸車我沒有印象,原味燉品就是案發地點對面十幾家商店中的1家,那排商店的店家都有營業,當時現場車流量是偶 而有車,從我所在的位置看不到砸車人長相,我沒有靠近案發地點,只有在離開的時候到那邊看一下,那時車子已經被砸完,被害人如何被毆打我沒有印象,我在警訊時說B○○、寅○○、子○○及不詳車隊成員10餘人分持鋁製木棒及刀械下車砍殺對方,是因為他們會打人,所以我才這樣講,我不確定有無看到他們3人打人,我沒有印象那1輛自小客車與機車擦撞停下來時,子○○有無在那個現場,當時很多人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足徵同案被告申○○於警偵訊指證被告子○○參與毆打告訴人C○○、被害人D○○,係因被告子○○當日參與飆車,且其平日有毆打他人之慣行,惟證人申○○並未見聞被告子○○在毆打告訴人C○○、被害人D○○之現場,所述要屬擬制推測之詞,非親見親聞之事實,尚難遽信。 2被害人D○○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我從頭到尾就說我沒有看清楚對方面貌,我在警局就說我不清楚,實際上我不知道誰打我,我在警局就是這樣講,偵查庭也是這樣講,我是說我知道我被打、車子被砸,但是我不知道何人打我及砸車,警方有給我看午○○、B○○這兩個人的照片,我就說我不知道,警方是給我看很多人的照片,叫我從中指認,我無法指認,就說我不知道,警方有問我是不是午○○、B○○這兩個人,我說我不知道等語,已如前述。告訴人C○○於警偵訊時復僅指證被告B○○、午○○2 人,而未指證被告子○○。是尚難遽認被告子○○不在場之辯詞,要屬虛妄。 3同案被告亥○○雖於警偵訊時陳稱:當天大概有50個人左右參與,後來由B○○帶頭飆車,我騎一部50 cc機車也 跟著飆,飆了一下子到了西大路,車隊就開始追著一部機車,我因為車速較慢就脫隊,後來子○○打電話聯絡我跟我會合,告訴我他們剛剛在中正路與水田街口砍了3 個人砸了一台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卷0000-000 頁之 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卷0000-00 0頁 之95年7月21日偵訊筆錄),惟此要屬傳聞證據,不足據 為被告子○○參與砍殺告訴人C○○、D○○之依據,併予敘明。 (二)被告午○○部分: 1共同被告B○○之指證: ⑴共同被告B○○雖於警偵訊時證稱:我有參與,那天我有砸毀0000-00車子,我沒有打到人。我也記不清楚誰 有打人。當天我有看到午○○有去,丙○○是載他的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卷五77-78頁之95年9月20日偵訊筆錄)。 ⑵共同被告B○○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發生在94年8 月21日凌晨4點在中正路、水田街口砸車事件,我在場, 午○○我認識,偵訊時我有說「當天我有看到午○○有去,丙○○是載他的」,那時候我被抓時,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叫我回去想,警詢筆錄的時候我印象中說好像有,我自己都不確定,警詢時我不是記得很清楚,警察叫我回去想,後來借提我出去,警察問我我說午○○好像有去,好像沒有去,記憶不是很清楚,借提當時警察問我想起來沒有,我說時間很久了記不起來,後來就拿同案被告照片給我看並跟我說他們的名字,跟我說這個好像有去吧,並說被害人有指證我跟午○○,我才說好像有去,午○○當天應該是沒有去現場。94年8月21日之 前我就認識子○○,當天我沒有跟他們聚集,是他們經過我家前面我才跟他們出發,我沒有在竹北空地聚集,我1個人騎車,從自由路、經國路口家裡附近出發,當 天從這個地方到車子碰撞的過程我不知道有無看到子○○,一開始我連這個案子我都想不起來,所以現在問我這個問題,我無法回答,當時我沒有拿工具,但有看到別人拿工具,車隊的人拿鋁棒、木棒都有,從自由路家出發到打架這段期間我自己1個人有停車下來,他們沒 有停下來,因為有1個人在經國路被撞,我去扶他的車 起來,所以我是1個人停下來,扶車的時候並沒有討論 等一下如何打人,我沒有看到打人的過程,或聽到有人在喊怎麼打,或是喊打死他的話,我跟寅○○還有一起去不認識的人砸車,當時我沒有看到子○○在我旁邊。我知道午○○那段時間很忙沒有去,他之前開店找我幫忙刷油漆,可是我沒有去幫忙,當天晚上應該有40 、 50人,40、50個人的面孔我沒有都看過,我沒有辦法確定午○○當天有沒有去,我沒有全部的人看完當然沒有辦法確定,借提的時候警方拿1本照片給我看,好像我 的同案被告都有照片,警方是每個案子都問,也有問到94年8月21日這個案子,警察問到這個案子時,我沒有 指認,警察說午○○有去做筆錄,我說不知道午○○有沒有去,警察一直要我想什麼人有去,我不能確定午○○當天有沒有去,C○○當時在二分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說好像是他們兩個人,C○○講話的範圍就我跟午○○二人在製作筆錄,旁邊沒有其他人製作筆錄,當天應該是寅○○打電話給我,看到別人砸車,我就去砸車,我有把小鐵棍搶過去砸車,但沒有看到被害人被打或追的過程,我開始砸車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追打了,因為他們已經不在車上,我先拿寅○○的鐵棒,之後看到地上有鋁棒,我就撿起鋁棒,把鐵棒還給寅○○,然後我拿鋁棒繼續砸車,鐵棒還給寅○○,我一開始不記得這個案子,後來警察提示車種、地點等大約的過程,跟我說有去就有去,我當時想好像有就承認了,我是想起片段,寅○○有去砸車是我自己想起來的,我有搶鐵棒這個過程我有想起來,大約就知道這個案子的過程了,午○○部分是警察借提我的時候就有提示我了,那時候我說我有去,警察說叫我自己去跟檢察官講,當時警察問我午○○有沒有去,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沒有辦法問午○○,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也就說有,因為午○○出門都是丙○○載他,所以我就說是丙○○載午○○,這部分是我自己想的,在我的印象中子○○應該是沒有去,我當時沒有每個人都看到,就我本人來說我沒有看到他,他到底有無去我不確定,我從地上撿到一根鋁棒,那根鋁棒我忘記我丟到哪裡,我應該有帶走,有丟掉,但是怎麼丟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6年3月2日審判筆錄)。 ⑶佐以共同被告B○○確實於最初警詢及原審羈押前之訊問時均供稱:我記不起來此事(見95年度他字第20 4 卷0000-000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0000-00 0頁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自從我 被警察抓了之後,就一直在想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140號卷7-14頁之95年7月21日訊問筆錄)。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陳:午○○部分是警察借提我的時候就有提示我了,那時候我說我有去,警察問我午○○有沒有去,我印象中好像有,我沒有辦法問午○○,所以檢察官問我時,我也就說有等語,而認B○○前指證被告午○○參與本案,確係在記憶模糊之情況下指證,可信度不度。況由其結證:C○○當時在二分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有說好像是我跟午○○一情判斷,其指證非無受告訴人C○○誤導之可能,是尚難單憑共同被告B○○不確定之指證,而遽認被告午○○參與此部分之殺人未遂犯行。 2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又於原審結證:94年8月間,午 ○○好像要開檳榔攤,94年8月21日檳榔攤還沒有開幕, 當時我跟他在整理檳榔攤開幕的事情,午○○有跟我討論過這個事情,他有問我記不記得我們當時在做什麼,我有想一想,當時我跟他都在弄那間檳榔攤,連油漆都是我們自己漆的,還有拆隔間,當時我大部分時間在那邊,除了睡覺回家睡之外,幾乎24小時都在那邊,當時幾乎都跟午○○在一起,我不能很確定94年8月21日我和午○○在一 起,但那段時間我們幾乎都在一起,到開店之後,我們也都在一起,時間大概2、3個月,我印象中午○○是8月初 頂店,9月1日開幕的樣子,開店前我們在店內大概都待10幾個小時以上,那段時間我沒有看到午○○受傷,或有提到他跟人家打架的事情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9日下午審 判筆錄)。 3被害人D○○並未指證被告午○○參與毆打伊,告訴人C○○雖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午○○參與持刀砍殺,惟其於本院係結證:我曾經於94年9月24日警詢時跟警方講說午○ ○、B○○這兩個人很像是打我的人…,我在刑事組門口看到他們被詢問,我說大概是,因為近距離很像是,那時候照片拿出來給我,我說很像是這兩個,但是我沒有講確定等語,已如前述,足證告訴人C○○警詢筆錄所載「午○○係手持西瓜刀傷害伊不詳男子中之涉嫌人」等語,並不真切;而告訴人C○○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已無法指證被告午○○,復如前述;參以被告B○○警偵訊指證被告午○○參與係在記憶模糊情況下所為,且有受告訴人C○○警詢中指證誤導之嫌,存有瑕疵;佐諸證人丙○○上開證詞,尚難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遽認被告午○○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㈡告訴人F○○遭砍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申○○參與殺害告訴人F○○未遂,無非係以被告B○○、寅○○、子○○、庚○○之供述、少年徐○駿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甲癸○、e○○之證述、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 遂犯行,辯稱:當天我接到庚○○電話,他說B○○叫他去麗池,我就跟庚○○一起到麗池,他們在那邊等候,他們看到B○○的仇人,一群人就衝上去,後來我跟庚○○看到他們要去追殺對方,我並沒有聽從B○○指示追趕對方,但因為他們追過去,我們想跟在後面看,我跟庚○○距離他們約1、2百公尺,所以並沒有看到他們砍殺的情形,我們到東光橋下的時候,就已經看到F○○已經倒在那邊被砍殺完了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寅○○於警偵訊時係指證被告庚○○、子○○、徐○駿參與此部分犯行,從未指證被告申○○參與砍殺告訴人F○○(見95年度他字第204卷二25-37頁之95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卷五50-57頁之95年7 月20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則結陳:追逐過程中很混亂,我不曉得有沒有看到申○○,我砍F○○的時候,不清楚有無看到申○○在現場,警詢、偵查中我陳述當天參與的人有我、庚○○、子○○、徐O駿,是靠95年7月我被 抓時的記憶去講的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2證人即被告子○○於警偵訊時係指證被告寅○○、徐○駿、B○○參與此部分犯行,亦未指證被告申○○參與砍殺告訴人F○○(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63-65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其於原審則證稱:案發時我認識 申○○,警詢時我指證參與人是寅○○、徐○駿、B○○,沒有提到申○○,印象中應該是沒有看到申○○,但時間太久,我也不確定,當天之前在電火柱TV PUB之前有看到庚○○、申○○的車子,之後就不確定,從東光路橋離開後沒有印象有無看到他們兩人的車子,當時庚○○好像給人家載,申○○後面有無載人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B○○雖於原審審理時初供稱係申○○搭載之人砍殺告訴人F○○,惟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後已表示對於此情並不確定,而被告B○○翻供改稱係申○○搭載之人砍殺告訴人F○○並不可採,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該部分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申○○之證據,況證人B○○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我攔下F○○的時候,同時有3、4臺車子攔下被害人,我不確定裡面是否有申○○,我沒有注意到申○○載誰,我會說申○○載的人砍人,是因為那個人砍人之後就上申○○的車子,那個人砍人的時候,我看到申○○的時候他是在車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申○○搭載之人縱有參與砍殺告訴人F○○,惟被告申○○既未下車參與,尚難遽論其殺人刑責。 4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不認識申○○,當天我有看到庚○○在砍人的現場,他給人載還是自己騎車我不知道,我只看到庚○○在那邊,沒有看到他如何乘車等語(見原審96年3月7日審判筆錄)。 5被告庚○○於警偵訊時亦僅指證B○○、子○○追及告訴人F○○並加以砍殺,而未指證被告申○○參與(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23-228頁之95年7月10日調查筆錄、95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偵訊 筆錄)。 6證人徐○駿亦僅於警偵訊時僅指證被告子○○,未指證被告申○○參與(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305-310頁之 95年7月12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351-358頁之9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當時人很多沒有辦法確定被告是否都在場,大家都各騎各的,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96年3月5日審判筆錄)。 7至於證人s○○、甲癸○警偵訊時均未指證被告申○○(s○○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一2-14頁、同卷號卷 五78-86頁;甲癸○部分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0000-00 0頁、同卷號卷0000-000頁),況其等均稱未追至砍殺告 訴人F○○之現場,所述要屬傳聞證據,不足為據,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㈢告訴人黃○○遭傷害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子○○參與傷害告訴人黃○○,無非係以被告B○○、寅○○、子○○、庚○○、G○○、徐○駿、郭○緯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H○○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笑傲江湖KTV」客人登記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紙等為據。訊據被告 子○○堅詞否認涉有傷害告訴人黃○○之犯行,辯稱:被害人被打的時候我並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告B○○於原審院審理時結稱:我打電話給寅○○聯絡他們下來…,第3次我又撞到被害人撞到他倒地我 就走了,我要騎車離去時,有看到被告庚○○、寅○○、G○○、郭○緯他們在場,至於子○○印象中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場,當天整個過程裡面從打人到走我都沒有看到子○○…,我警偵訊會提到子○○很正常,因為打人我們常常一起出去,而他當天又開包廂,我走時確定沒有看過子○○等語在卷(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2證人即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那天我進去包廂不到1分鐘B○○就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包廂內幾個人 ,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子○○,B○○打電話給我,我與庚○○、G○○一起下來,打被害人大約有5、6個人,毆打過程無法確定有無看到子○○…,我在做警詢筆錄時警察告訴我說是用子○○身分證開包廂,警詢時我原來不確定子○○有無去,但警察這樣說,我就說子○○有去,後來檢察官問我,我想說用子○○身分證開包廂他不一定會去,所以在偵訊時說不確定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3證人即被告庚○○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10月12 日 我們辦生日提前去「笑傲江湖KTV」,後來寅○○叫我們 下去…,案發當天我沒有看到子○○,是徐○駿拿子○○身分證去登記,當天我們在門口等很久沒有證件,聯絡朋友拿證件來,等到1點多,當時徐○駿打電話給子○○, 一開始沒有人接,後來接通之後,子○○說他在睡覺,徐○駿有告訴我們子○○叫他去拿身分證;警訊時我一開始說子○○沒有去,警察說是子○○登記的包廂,我說徐○駿借來證件去登記,警察不相信還拍桌子我才這樣說,警察說他有去,子○○也迷迷糊糊不知道他有無去,偵訊時叫子○○來,檢察官問我子○○有無去,我說沒有,子○○說好像有好像沒有,原本檢察官問我,我一開始說子○○沒有來,檢察官說子○○說他有去,我就跟檢察官說我到樓下才看到子○○來,因為檢察官說子○○有去,所以我就順著檢察官的意思講,當天實際上都沒有見到子○○,離去時也沒有看到子○○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4證人即被告郭○緯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4年10月12 日 有到「笑傲江湖KTV」幫甲○○慶生…,後來好像是B○ ○叫我們下去…,我在調查站有提到子○○是因為警察告訴我說包廂用子○○身分證開的,他怎可能沒有去,我就說他有去,我沒有印象他有去,在樓下打人現場也沒有看到子○○等語(見原審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 5查94年10月12日凌晨1時53分被告等人至「笑傲江湖KTV」消費,確實以被告子○○名義登記入場,此有「笑傲江湖KTV」客人登記表、帳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95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卷0000-000頁)。證人庚○○、B○○、寅 ○○及證人郭○緯等人亦均於警偵訊指證被告子○○當日在場,惟查: ⑴證人庚○○、B○○、寅○○及證人郭○緯於原審審理時一致改稱當日並未見被告子○○前往「笑傲江湖KTV 」為被告甲○○慶生,證人庚○○更結證當日係由徐○駿前往被告子○○住處商借身分證辦理入場。審酌證人寅○○確實於警詢時原陳稱:是B○○先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廂找我、庚○○、郭○緯、G○○、子○○、徐○駿等人到KTV樓下找對方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二23-37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其後隨 即於同日偵訊改證:是B○○先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廂找我、庚○○、郭○緯、G○○、徐○駿等人到 KTV樓下找對方,子○○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204號卷五50- 57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足徵其於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原來不確定子○○有無去,但警察說是用子○○身分證開包廂,我就說子○○有去,後來檢察官問我,我想說用子○○身分證開包廂他不一定會去,所以在偵訊時說不確定等情,非全不可信。 ⑵證人庚○○於警詢時原亦指稱:是B○○先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廂找我、寅○○、郭○緯、G○○、子○○、徐○駿等人到KTV樓下找對方等語(見95年度少連 偵字第35號卷223-228頁之95年7月10日調查筆錄),其後亦於同日偵訊隨即改稱:是B○○突然上來,說他和被害人發生衝突,到包廂找我、寅○○、郭○緯、G○○、徐○駿、n○○等人到KTV樓下找對方,子○○是 我們到樓下他才到,我沒有看到子○○動手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65-273頁之95年7月10日之偵訊筆錄);10日後之偵訊時與被告子○○對質後又證述:那1次是n○○生日,我沒有看到子○○,後來才看到 子○○,可能我們在不同包廂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 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查,被告子○○當日是否在「笑傲江湖KTV」502包廂內,及其是否動手毆打告訴人黃○○,證人庚○○初於警偵訊之陳述即有不一,且由其偵訊時證述「可能我們在不同包廂」一語可見為臆測之詞,足佐證人庚○○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我,我一開始說子○○沒有來,檢察官說子○○說他有去,我才順著檢察官說我到樓下才看到子○○來等情,應非子虛。 ⑶告訴人黃○○雖於偵訊時指證被告子○○參與,惟其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子○○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其卻指訴「是庚○○拿刀子砍我、G○○拿安全帽打我、郭○緯有在場,其他的人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而未指證被告子○○參與(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一45-4 6頁之95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迄至3日後偵訊始又改指證:「是庚○○拿刀子砍我、申○○拿安全帽打我、B○○、郭○緯有拿球棒在場,G○○、寅○○、子○○、徐○駿、王霈淇我有印象有在場,但是他們拿什麼武器我不確定,誰騎機車壓我我也不確定,其他的人我沒辦法確認」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47卷一54-55 頁之95年8月17日偵訊筆錄),由告訴人黃○○誤指「申 ○○拿安全帽打我」可知,其偵訊當時印象業已模糊,且有遭受誤導之虞,是告訴人黃○○偵訊時追加指證被告子○○參與傷害犯行,尚難遽採。 ⑷核諸被告子○○初於警訊時供稱:我不知道有這件事,經警提示「笑傲江湖KTV」客人登記表後始改陳:有我 及神豬、庚○○、徐○駿、郭○緯,另1個人我忘記了 ,因為我們很要好,常會在一起,但當天沒有與人發生衝突,沒有鬥毆情事等語(見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181-190頁之95年6月22日調查筆錄、95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203-214頁之95年6月30日偵訊筆錄),其擬制推測自己當天前往KTV唱歌之情,溢於言表。其後又供稱 :警方有調閱我當天在「笑傲江湖KTV」中正店,有以 我名字登記消費紀錄,但我回想當天我是在唱歌,上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因為如果包廂沒有人,服務生會要求我們結帳,上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不知情,別人會指證我,是因為我們每次都是一群人一起,所以認為我也有參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二 63-65頁之95年7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度他字第204號 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子 ○○歷經多次訊問仍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毫無印象。經與被告庚○○對質得悉當天係為被告甲○○慶生後,又供述:我並沒有參加n○○生日,所以我不知道那1件事 情,應該是同1天,在不同包廂唱歌,如果我知道那1件事情,我應該會跟他們一起下樓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04號卷五2-4、6頁之95年7月20日偵訊筆錄)。 ⑸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B○○等人所證因警方提示KTV客人登記表、帳單明細表致錯誤指證被告子○○當日 共同參與被告甲○○之慶生會,進而錯誤指證被告子○○參與毆打告訴人黃○○,應非虛妄。而KTV登記人與 入場人非必同一,是卷附「笑傲江湖KTV」客人登記表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當日確實前往該KTV唱歌,況 在KTV包廂內唱歌,亦非必參與毆打告訴人黃○○,本 院認卷附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子○○參與本次傷害犯行。 四、犯罪事實㈧被害人M○○、N○○遭砍殺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午○○、巳○○、乙○○參與砍殺被害人M○○、N○○2人,無非係以被告戊○○、子○○、寅○ ○、辰○○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M○○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少年郭○弘之證述;95年3月28日至3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據。訊據被告午○○、巳○○ 、乙○○均堅詞否認涉有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午○○、巳○○均辯稱不在場,被告乙○○則以:原本我、子○○、寅○○3個人在市區,「小展」打電話叫我們過去,後來 到現場看到有人在打架,我在車上,沒有出手毆打被害人2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午○○、巳○○部分: 依前揭卷附95年3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確知當日 實係被告戊○○、O○○自商機行駕車追至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將被害人M○○、N○○攔下,且被害人M○○警詢時因受警方誤導,致將被告戊○○、O○○誤認為被告午○○、巳○○,被害人N○○則係受其兄即被害人M○○證詞影響,錯誤指證被告午○○、巳○○,本院認被害人等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午○○、巳○○率先將其等攔下毆打,因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而不可採,均詳如前述;而卷內復無其他證人或共同被告指證被告午○○、巳○○參與砍殺毆打被害人M○○、N○○,是被告午○○、巳○○不在場之辯詞,堪信屬實。 2被告乙○○部分: 又依卷附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寅○○於當日晚上23時05分03秒接獲不詳人士撥打之電話告以現場業已開打,足認同車之被告子○○、寅○○、乙○○3人當時尚 未趕到現場,惟2分10秒後即當日晚上23時07分13秒,被 告寅○○即已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詢問其人在何處,並回報被害人之頭手遭其砍了好幾刀,而被告乙○○則告以其在「利客披薩」這裏(按係「憶客披薩」之誤),查「憶客披薩」位於新竹市○○路○段121巷1號,距本件案發地點已有1段距離,此有該店網頁資料及新竹市○○街道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0000-000之1頁),而被害人M○ ○亦證稱其遭毆打之際曾見所駕車輛已遭移動,已如前述,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子○○、寅○○共乘車輛趕赴新竹市○○路、北大路口後,並未下車參與鬥毆,而係逕將被害人所駕車輛駛離,應非虛妄。查被告乙○○雖與被告子○○、寅○○共赴現場,惟其既未參與鬥毆,雖有將被害人車輛推落山谷毀損他人財物之惡劣行徑,惟其既未參與鬥毆而有行為分擔,此糾紛又非其引起肇致,實難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聯絡,而以共犯罪責相繩。 五、犯罪事實於95年6月15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亥○○涉嫌於95年6 月15日在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同案被告、相關證人子○○、寅○○、c○○、庚○○、甲○○、申○○、天○○、丙○○、X○○、甲己○、W○○、甲庚○、甲辛○、b○○、己○○、徐○駿、郭○緯、郭○弘之陳述、證人丑○○、卯○○之證述、證人甲壬○之證述;95年6 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現場監視錄影機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13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扣案之球棒3支、開山刀1把、子○○所穿染有血漬之內衣1 件等為據。經訊被告亥○○否認95年6月15日凌晨2時5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集結擁塞道路,辯稱當時不在現場等語。 (二)經查: 1經原審勘驗95年6月15日在新竹市○○路169號「笑傲江湖KTV」中正店前之警方搜證錄影光碟,並無被告亥○○之 影像,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及光碟畫面截印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四49-92頁),堪認被告亥○○之辯詞非虛,共 同被告、同案被告或有指訴被告亥○○在場,惟此乃因當時被告寅○○集結10輛機車,證人丑○○、卯○○及其等友人眾多,場面混亂,或有指證訛誤情形,自難以該等有瑕疵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申○○之認定。 2況證人丑○○、卯○○、甲壬○均未曾指證被告亥○○在場。而當日「YY車隊」成員雖騎乘機車於新竹市區內集結繞行,惟或有未跟上車隊或另往他處繞行情形,是本案卷證不足以證明當日凌晨2時50分許,被告亥○○確在「笑 傲江湖KTV」中正店前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 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2條第3款、第38條1項第1款、第2款、第344條、第26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重利罪、賭博罪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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