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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5 日
  • 法官
    陳貽男周盈文許宗和

  • 當事人
    乙○○辛○○己○○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邱雅文 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 律師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3號,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487號、94年度偵 字第269號、第2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辛○○部分均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丁○○」簽名、指印各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徐瓏賓」簽名壹枚、「丁○○」簽名、指印各參枚及偽造之「徐瓏賓」印章壹顆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變更高爾夫球練習場土地地目之意,因資力不足且需金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0年間自稱「徐瓏賓」,向丁○○佯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之土地可變更地目,變更後利潤甚高,但需款項進行變更之相關事宜,若肯出借資金,可給予高額利息,致丁○○陷於錯誤,誤認乙○○之本名即為徐瓏賓,有能力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而有資力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遂應乙○○之要求自80年5月間某日起 至81年間某日止,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市○○○路○段79之1號10樓之2等處,陸續交付乙○○現金共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乙○○取得上開款項後,除為取信丁○○以利繼續向丁○○借款,而自80年8月起至81年 12月止,支付所借上開金額中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之利息外,餘均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而乙○○因無資力繼續負擔利息,為安撫丁○○,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之成年人,偽造「徐瓏賓」之印章1顆 ,再先後於82年2月10日及同年9月3日,偽以「徐瓏賓」之 名義連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印文各2枚後,再寄交丁○○收執而行 使之,作為給付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之用,但乙○○並未給付上開本票金額,丁○○雖多次向乙○○催討債務,然均遭乙○○以手頭不方便為由拒絕償還,爾後乙○○並更換電話銷聲匿跡,嗣於83年1月14日丁○○始在桃園 縣中壢火車站前巧遇乙○○,丁○○見機不可失,乃要求乙○○簽寫還款承諾書,至此乙○○仍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偽以「徐瓏賓」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1紙,並在其上偽造「徐瓏賓」之簽名1枚,再交予丁○○而行使之。 二、乙○○另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夥同與之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概括犯意聯絡之辛○○,先由辛○○向不知情之己○○介紹乙○○之名字為「丁○○」,有辦法處理土地變更事宜,因己○○亦有意與辛○○、乙○○共同從事土地開發之工作,遂於86年5月間帶領辛○○至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田遼 子23號(下稱:戊○○住處),辛○○即向戊○○佯稱可以介紹一名很有辦法之人士協助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辛○○並於一星期後帶領冒名「丁○○」之乙○○至戊○○住處,向戊○○介紹乙○○係「丁○○」,對土地變更很有辦法,乙○○亦向戊○○佯稱其確有變更地目之能力,致戊○○陷於錯誤,而同意委請乙○○、辛○○及不知情之己○○等人代為處理土地,而乙○○、辛○○為取信戊○○,遂於86年7月17日推由不知情之己○○與戊○○簽訂協議書,委 託己○○辦理戊○○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第133、134、135、136、136之1、136之2、125 、127、127之1地號等土地變更用途預約買賣事宜,簽約後 乙○○及辛○○旋共同先後於86年7月5日、8月10日、10月13日、87年1月5日、3月10日、5月15日、6月20日、7月15日 ,推由辛○○或由辛○○透過不知情之己○○,以電話向戊○○佯稱乙○○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款項,待誤信為真之戊○○備妥款項後,再由辛○○、己○○或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25號(下稱 :戊○○居處)取款,共陸續向戊○○收取五百八十五萬元,而乙○○並另於87年11月11日,在未告知辛○○之情形下,即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其間戊○○為確保債權,曾要求乙○○及辛○○簽寫借據,乙○○為避免真實姓名曝光,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7年7月30日,偽以「丁○○」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指 印各2枚,辛○○亦以自己之名義簽寫同一款項借用證明, 表示丁○○與辛○○向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之意思,乙○○並將該款項借用證明交付戊○○而行使之,嗣乙○○承前揭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7年11月11日偽以「丁○○」之名義簽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1紙,並在其上偽造「丁○○」簽名、指印各1枚,表示丁○○向戊 ○○借款四十六萬元之意思,並將該紙款項借用證明交付戊○○而行使之。因乙○○、辛○○於取得上開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後,乙○○即自87年底銷聲匿跡、避不見面,戊○○為追討債務,遂與己○○共同極力找尋乙○○之下落,嗣於88年6月17日戊○○及己○○在桃園縣楊梅鎮幼獅加油站 尋得乙○○後,即於同日邀同乙○○至戊○○居處,並通知辛○○、庚○○到場,共同討論還款事宜,而乙○○為推卸此一債務,乃虛以同意清償戊○○本金、利息共八百萬元,惟仍繼續隱瞞其真實姓名,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以「丁○○」之名義於同日同時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各1張,再將上開本票交付戊○○收執而行使之。嗣 因乙○○仍未償還債務且再次銷聲匿跡,戊○○追討無著,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詐欺,經檢察官傳喚丁○○到案訊問,戊○○始知係乙○○冒名「丁○○」對其行騙。 三、乙○○因積欠某地下錢莊之債務未清償,於87年5月26日遭 該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遂以電話請求辛○○幫忙籌錢還債,辛○○乃聯絡己○○幫忙想辦法籌錢,己○○遂帶同辛○○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號庚○○住處,由己○○出面向庚○○商借一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約1至2個月,屆期即返還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利息五十萬元,惟至87年7月份己○○遲未清償上開借款, 庚○○乃向己○○催討,己○○遂先行交付支票1張(發票 人:陳京珠,票號:CG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發票 日:87年7月10日,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予庚○○ ,惟該張支票亦未兌現,庚○○乃再次向己○○追討,己○○、辛○○二人遂於87年8月10日共同簽發款項借用證明及 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各1紙交予庚○○供擔保,而己○○因 無力清償該筆借款,急欲尋找乙○○出面解決,終於88年6 月17日與戊○○共同尋得乙○○,詎乙○○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同時在戊○○居處,冒用「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並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各1枚後,再交予庚○○收執而行使之 。 四、案經丁○○、庚○○、戊○○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犯行,辯稱我係單純向丁○○借款,並未向丁○○表示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由農、林用地變更成工業用地,變更後有很高的利潤,而丁○○交付之三百三十萬元是要共同購買臺北市○○路一筆國有土地,但是買賣最後沒有談成,我有陸續匯款還給丁○○,且我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丁○○,丁○○知道我本名是乙○○,偏名是徐瓏賓;我與戊○○商談的內容是幫忙整合土地持分問題,整合完成後再進行買賣,並未提及變更地目的事情,我亦未看過戊○○與己○○簽訂之協議書,我與戊○○間之金錢往來是在處理土地買賣時,由己○○先向戊○○借款五百六十五萬元,要以該款項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只是後來買賣沒有談成,我並未以變更地目需要公關費、活動費等名義向戊○○索取金錢,我沒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3 、4所示的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遭戊○○逼迫下才一起簽發,戊○○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乙○○,但戊○○仍要求其以丁○○名義簽本票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乙○○去找戊○○談的是土地買賣而不是土地變更,因為處理這個事情要跑來跑去,需要很多費用,而戊○○稍有積蓄,就向戊○○借錢,但並沒有戊○○所說的要公關費、環保費等款項,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是其遭戊○○脅迫才簽寫的云 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人戊○○、庚○○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93年2月12 日府地用字第0930025160號函、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定存存提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定存解約明細、鼎旺建設公司苗栗頭份房地買賣契約書、計算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認識乙○○時,他自稱徐瓏賓,我與他接觸時並不知他的本名是乙○○,偏名是徐瓏賓,朋友介紹乙○○給我認識時,都稱乙○○為徐瓏賓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3頁背面、第122頁、第208頁、第239頁),足見被告乙○○透過張偉英認 識丁○○時,係刻意隱瞞其真名為乙○○,而對丁○○以假名徐瓏賓自稱。另由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乙○○有無對我自稱本名,但我沒有印象有聽過乙○○三個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觀之,丁○○顯然對「乙○○ 」之姓名毫無印象,而丁○○既曾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乙○○,衡諸常情,丁○○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則丁○○在彼此間有龐大金錢往來之情形下,理應牢記乙○○之真實姓名,以維自身之權益,豈有只記得徐瓏賓此一偏名之可能?由此足徵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與乙○○接觸時,並不知乙○○之本名之證述非虛。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被告乙○○取得丁○○出借之五百 八十萬元款項後,因未依約還款,經丁○○多次尋訪而尋得乙○○後,由丁○○要求乙○○簽寫該承諾書作為借款之憑據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甚詳,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則乙○○既已有未依約還款之情事,依一般經驗法則,丁○○顯已對乙○○產生不信任感而萌警覺之心,若丁○○確知悉乙○○之本名,理應要求乙○○以本名簽寫承諾書以確保自身之債權,豈有容乙○○再以徐瓏賓名義簽寫承諾書之可能,稽此益徵被告乙○○確未曾向丁○○表明其本名為乙○○,是被告乙○○辯稱丁○○知悉其本名為乙○○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堪認被告乙○○於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時,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無訛。又被告乙○○曾向丁○○佯稱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並以此名義向丁○○借款,並曾帶領丁○○前往該練習場實地勘查乙情,業據證人丁○○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其前後證述有關借款原因、變更地目之標的及曾至該標的勘查等內容均屬一致,且被告乙○○不僅自承其經營幼獅高爾夫球練習場,亦未否認曾帶同丁○○至該練習場察看,堪認證人丁○○所言非虛。而丁○○既願出借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予乙○○,亦足見彼此間當無夙怨仇隙,且依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迄丁○○至原審作證時,乙○○僅積欠丁○○本金四十萬元未償還,且丁○○亦表明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更足見丁○○與乙○○間之債務糾紛已解決,衡情丁○○當無於原審審理時惡意誣指乙○○犯罪而令己觸犯偽證或誣告罪之必要,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自屬極高。此外,被告乙○○若非心存不軌,理應光明正大以真實姓名與丁○○接觸、借款,豈有在簽發本票及簽寫承諾書等事關信用之重要事項時,竟以「徐瓏賓」名義行之之理。又「徐瓏賓」若確為乙○○之偏名,依一般社會常情乙○○對外理應皆一致使用該偏名,然參以乙○○自承我在外沒有使用偏名,只有對丁○○我才使用徐瓏賓之名義,對於其他人我都是用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及被告乙○○與戊○○、己○○接觸時竟自稱「丁○○」而非使用其所謂之偏名「徐瓏賓」等情,足證「徐瓏賓」並非乙○○所謂之偏名,而係乙○○用以行騙之假名甚明。再被告乙○○雖另辯稱其向丁○○收取之三百三十萬元,是其與丁○○要共同購買國有土地之款項,但後來沒有成交云云,然此不僅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全然不同,且乙○○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所辯尚難遽予採信。而被告乙○○向丁○○取得五百八十萬元之款項後,僅支付其中一百八十萬元本金部分之利息約17個月,本金及其餘利息部分則全然未依約給付乙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乙○○向丁○○借款時,並無資力償還高達五百八十萬元之借款本金及約定之三分利息,竟以假名「徐瓏賓」向丁○○佯稱可變更地目賺取高額利潤,以此誘騙丁○○出借款項,被告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狀極明灼。另被告乙○○與被告辛○○共同向戊○○及不知情之己○○謊稱乙○○名為「丁○○」,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戊○○及戊○○家族兄弟共有土地之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互核該二名證人對於乙○○、辛○○共同佯稱有變更地目能力之內容係屬一致,且依卷附戊○○與己○○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內容亦確為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再以約定價格購買變更後之土地,是證人戊○○、己○○所述被告乙○○、辛○○向其等宣稱可代為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顯非杜撰之詞。被告乙○○雖辯稱其未看過該協議書云云,然參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否自86年6月間起,辛○○、己○○二人以農地變更地目 需活動公關費為由,陸續向戊○○索款八百萬元?)這個事業是我和辛○○、己○○三人策劃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202頁),及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對協議書沒有意見,是乙○○跟我們說可以找八、九甲土地,沒有問題,可以變更,再來成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卷四第120頁),堪認被告乙○○及辛○○對協議書係約定先處理地目變更再進行土地買賣等內容均知之甚詳。稽上各端,足徵被告乙○○、辛○○確曾向戊○○表示其等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可代為處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無訛。被告乙○○及辛○○共同徉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虛擬名目,或由乙○○本人,或透過辛○○或己○○,先後向戊○○借款共五百八十五萬元,被告乙○○並另單獨向戊○○偽以變更地目需公關費為由,向戊○○借款四十六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迭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就各項虛擬名目之相關內容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其證詞當非憑空杜撰。且參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要用錢時,就透過辛○○找我,再找戊○○拿錢,要用什麼錢都是辛○○告訴我的,像是水利會要打點,及呂秀蓮當選縣長要上任時說需要錢打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頁) ,亦與證人戊○○所述有關水利會通關費、公關費等名目相符,益徵被告乙○○確有以上開各項虛擬名目向戊○○騙取借款甚明。至被告辛○○雖亦係依乙○○之指示,以上開名目向戊○○借款,然辛○○於原審審理時既供稱其與乙○○找戊○○只是要買賣土地;我們土地根本沒有達到變更、送件的程序,還停留在土地產權整合問題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34頁),足見被告辛○○主觀上確係知悉戊○○之土地並未進行任何地目變更工作,自亦明知並無支付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之情事及必要,竟仍依乙○○之指示以上開名目向戊○○借款,且將其中部分款項花費殆盡,堪認被告辛○○與被告乙○○二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再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款項借用證明是辛○○向戊○○借款五百八十五萬元,因為其當時要賠償這筆款項給戊○○,所以其才以丁○○名義與辛○○共同簽寫等語(見偵字第269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全然未提及款項借用證明係遭人強迫下所簽寫。而 被告辛○○於原審96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五百八十五萬的 款項借用證明上辛○○的簽名不是我簽的,我認為是影印的云云(見原審卷四第70頁),亦與其前揭之辯解不符,是被告乙○○、辛○○嗣後翻稱遭人強押脅迫才簽寫云云,自難遽信。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一次曾親自來向我借了四十六萬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款項借 用證明指的就是這筆借款,借款日期大概就是該款項借用證明上所寫的87年11月11日,頂多差一、二天,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款項借用證明,是辛○○、己○○、乙○○陸續來 拿錢,然後我叫他們算,算出來就是五百八十五萬,所以我叫他們寫借據,簽寫該款項借用證明時,所謂的地目變更還在進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3至55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簽本票的當天(指88年6月17日)我記 得沒有另外簽借據,四十六萬元的借據我沒有看過,五百八十五萬元的借據我有看到,是在乙○○簽八百萬元本票之前看過,該張借據戊○○也有拿來要我簽,我是簽後面保證人的部分,我簽名的時間距離借據上所載日期87年7月30日相 隔約有半年以上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8至70頁),上開2紙款項借用證明顯非於88年6月17日乙○○遭戊○○尋獲後,始於同日在戊○○位於平鎮市○○路之居處所簽寫,準此,證人戊○○所稱被告乙○○、辛○○向其騙取借款之金額共計六百三十一萬元(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堪認非虛。此外,觀諸卷附楊梅鎮農會函文所附戊○○定存存提資料、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函文、彰化銀行有關溫羅金妹定存解約明細等資料,堪予佐證證人戊○○於86至87年間確有資力支付被告乙○○、辛○○向其支借之款項,況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既自承戊○○所指農地變更地目的事業是我和辛○○、己○○三人籌畫的,後來沒有真的去做,因後來條件談不攏,錢都是我收的,我願意負責償還這筆錢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第202頁),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記得辛○○跟我說是向戊○○拿了五百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適足以證明證人戊○○所述非虛。又被告乙○○為償還其向戊○○拿取之款項,曾商請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提供鼎旺建設公司所有之五間房屋以五百五十萬元之價格過戶給戊○○,以抵償乙○○積欠戊○○之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張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計算書在卷可考,若被告乙○○未曾向戊○○收取六百餘萬元之款項,豈有平白無故將價值五百五十萬元之房屋過戶由戊○○取得之理,稽此益徵被告乙○○、辛○○確曾向戊○○騙取高達六百三十一萬元之款項(其中包含乙○○獨自騙取之四十六萬元)無訛。另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向我介紹乙○○時是稱他為丁○○,我們就叫他陳董,後來乙○○到我家簽本票時,我還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一直到我告丁○○以後,才知道簽本票的那個丁○○其實是叫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86、100頁),及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辛○○向我介紹乙○○時是告訴我他叫丁○○,當乙○○到戊○○家簽本票時,我完全不知道乙○○的本名不是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167、168頁),暨證人辛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乙○○給己○○認識時,並沒有告訴己○○乙○○的真實姓名,我稱呼乙○○為陳先生,但我知道他其實姓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頁),堪認被告乙○○係偽以「丁○○」名義與戊○○、己○○接觸,是被告乙○○辯稱戊○○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乙○○云云,洵無足採。又戊○○若確知悉乙○○之真實姓名,依一般經驗法則,戊○○於要求乙○○簽寫款項借用證明此等重要文件時,理應請乙○○以真實姓名簽寫,豈有同意乙○○以他人名義簽寫之可能,抑且,乙○○取得款項銷聲匿跡後,戊○○係花費約半年之時間始尋得乙○○,斯時戊○○對於乙○○之信賴度顯已蕩然無存,則戊○○若明知乙○○之真實姓名並非丁○○,在已無法信任乙○○之情況下,豈可能反要求乙○○以丁○○名義簽發本票,是被告乙○○辯稱是戊○○要其以丁○○名義簽本票云云,不僅與證人戊○○、己○○之證詞不符,亦與常情事理明顯相違。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12月13日丙○守來他字第0919102208號函所示,戊○○係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然衡諸常情,戊○○若知悉乙○○之真實姓名,則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理應以「乙○○」為其告訴對象,豈有故意對乙○○之假名「丁○○」提出告訴,而不對騙取其鉅額款項之「乙○○」提出告訴之可能,由此益徵戊○○確係至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後始得知乙○○之真實姓名。又戊○○、己○○二人於88年6月17日尋得被告乙○○後,即請乙○ ○至戊○○家中商談債務問題,並無強押乙○○乙情,業據證人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該二名證人所述情節又屬一致,堪認屬實。至被告辛○○雖亦附和被告乙○○辯稱戊○○、己○○強押我及乙○○到戊○○家中,本票是遭強迫下所簽發云云,然此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找乙○○找了很久,找了第三、四次才找到乙○○,是在幼獅加油站那裡找到的,然後請乙○○到我家中去,然後庚○○住在我家隔壁,才請庚○○跟戊○○一起來,因為我有這個義務幫戊○○把人找出來,當天我、我太太、女兒、女婿、我弟弟加上庚○○都在,然後我們就一起到了戊○○家中,然後辛○○就自己另外到戊○○家中,是乙○○叫辛○○過去的,然後我們就協調債務要如何處理,接著乙○○就說要給戊○○八百萬,戊○○也答應了,然後給庚○○兩百萬,都是用本票,只是票沒有兌現,就一直到現在,乙○○開票都是他自願的,當時乙○○有問說要給多少錢,然後是乙○○自己說要開八百萬,問這樣是不是可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不符,被告乙○○、辛○○所辯尚難遽予採信。且參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簽本票當天,乙○○有叫一個好像大姐頭的人在場,那天是怕吵架,所以有叫人來,乙○○叫一個秘書,然後那個秘書有找一些人一起過來,因為怕打架,乙○○還沒到的時候,那個秘書就已經先過來等了,因己○○也是四處找乙○○,找到後先帶去己○○家中,並通知我說人找到了,要我過去,我先去己○○家中會合後,我們才一起去戊○○家中,那天乙○○被己○○找到,然後先帶去己○○家,乙○○是自願跟己○○回他家的,要從己○○家中出發去戊○○家中的時候,丁○○還以電話聯絡那個秘書,秘書有在本票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59、68、69頁),亦與證人己○○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背面亦確有署名「董羿文」之人之背書,而被告乙○○復自承其簽發給庚○○、戊○○的本票是一位董小姐背書,是我請她來幫忙,她來的時候帶了七、八個、十幾個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5至116頁),足徵被告乙○○並非遭強押始至戊○○住處。且被告乙○○既能聯絡「董羿文」到場,並由「董羿文」帶同至少七、八人前往戊○○住處,顯係有備而來聲援乙○○,以此形勢觀之,被告乙○○不僅非形單影隻、勢力薄弱之一方,甚至其聲勢更勝戊○○、己○○等人,其豈有遭強迫始簽發本票之可能。況到場助勢之「董羿文」既非上開債務之關係人,本來並無於本票上背書之義務,且「董羿文」又帶同至少七、八人到場,其聲勢之浩大可見一斑,衡情「董羿文」豈有在明知乙○○遭強迫簽發本票之情況下,不僅放任戊○○之惡行,更同意在本票上背書負責,而讓戊○○予取予求之理,稽此益徵被告乙○○實係自知理虧且無法逃避,始自願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交予戊○○及庚○○,絕非遭人強迫始違反自己之意願而簽發。綜上所述,被告乙○○、辛○○前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乙○○、辛○○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辛○○請求再傳訊證人戊○○、庚○○及請證人戊○○提出記載借款之綠色本子,惟證人戊○○、庚○○於原審已到庭作證,證人戊○○稱綠色本子已掉了,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二、核被告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並另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冒用「徐瓏賓」、「丁○○」之名義以偽作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就此自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此部分應適用之法條,然對已起訴之效力究不生影響,應予敘明。被告乙○○偽造印文、署押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犯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辛○○間,就對戊○○詐欺取財之犯行(乙○○前揭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告知辛○○部分,辛○○就該部分與乙○○無共同正犯之關係除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辛○○先後透過不知情之己○○向戊○○詐欺取財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乙○○、辛○○先後多次向戊○○詐欺取財,及被告乙○○先後多次向丁○○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一向丁○○施詐之犯行時間係在80年5月間某日起至81年間某日 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係於82年2月10日及 82年9月3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於83年1月14日,而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二向戊○○施詐之犯行時間係在86年5月至87年11月11日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各1張係於88年6月17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7月30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11月11日,兩者時間相距各約有五年、五年九月、四年六月等,難認其時間緊接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事實一、二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又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先後2次偽造之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亦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於88年6月17日在戊○○居處,同 日以「丁○○」之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本票各1張等,僅成立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乙○○冒用「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票1張,其票號為189552號,介於附表一編號3 票號為189551號及如附表一編號4票號為18 9553號間,顯然該三張票係被告乙○○在戊○○居處於同日以「丁○○」之名義於同時接續簽發,故無連續犯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該部分有連續犯之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前揭事實一、事實二及三各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各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乙○○偽造「徐瓏賓」之印章、署押及偽造「丁○○」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且經論罪科刑之前揭事實一、事實二及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一部行為與全部行為之吸收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乙○○、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87年5 月26日,由辛○○駕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號庚○○住處,佯稱冒用「丁○○」名義之乙○○遭綁架,急需款項營救,向庚○○借款二百萬元,由乙○○、己○○、辛○○三人先行交付他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庚○○供擔保,詎該支票遭退票後,己○○、辛○○二人於87年8月10日共同簽發借據交庚○○收執。㈡被告乙○○、辛○○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6年5月間,由 己○○、辛○○二人以購買戊○○與他人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133、134、135、136、136-1、136-2、125、12 7、12 7-1地號土地為由,帶同自稱「丁○○」 之乙○○及甲○○二人與戊○○接洽地目變更事宜,乙○○分別於86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87年6月25日,以辦理 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5號戊○○居處,向戊○○收取共四百萬 元,辛○○、乙○○又於88年6月16日,假藉冒用「丁○○ 」名義之乙○○在外欠款未還將遭殺害為由,在上開戊○○居處,向戊○○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翌(17)日,乙○○、辛○○再佯稱土地已變更完成,在上開戊○○居處,向戊○○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戊○○如數給付後,乙○○再於88年間,陸續假藉向水利相關官員支付活動名義,向戊○○索取共計近一千萬元款項。㈢被告辛○○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分別偽以「丁○○」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之本票,及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並分別交付戊○○及庚○○而行使之。㈣被告乙○○承上述概括犯意,於89年間,向羅吉証佯稱渠係鼎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丁○○」,為改善該公司與泰旺建設公司在苗栗縣頭份鎮永和山水庫旁所興建「鼎旺社區」房屋風水,增加銷售,委請羅吉証同意使用其名義雇用地理師及工人,拆除上開社區警衛室,由羅吉証預墊工程款三十七萬元,事後未予償還;乙○○又於同年間,仲介羅吉証購買上開社區房屋,佯稱總價二百八十五萬元,不收取仲介費用,詎羅吉証辦理該屋貸款支付款項後,始知遭乙○○從中詐取仲介費四十五萬元。因認被告乙○○、辛○○上開部分亦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等犯嫌。惟此訊據被告乙○○、辛○○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乙○○辯稱87年5月26日其確實因積欠地下 錢莊款項而遭地下錢莊之人強押討債,其為求脫身,只好請辛○○幫其籌錢還款給地下錢莊,其向戊○○借款之金額並沒有戊○○所說的那麼多,而拆除警衛室的工人是我們自己請的,並沒有要羅吉証代墊任何款項,羅吉証購屋是他自己跟公司經理接洽的,其並未介入等語,被告辛○○辯稱其確實曾與己○○幫乙○○向庚○○借錢,當時乙○○來找其與己○○,其有看到乙○○被人押著,借來的錢其交給乙○○,其確實有向戊○○借錢,但金額不是像戊○○說的那麼多等語。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7年5月26日乙○○ 有來找我,我看到別人開他的車子,他被人押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堪認被告乙○○確有疑似遭人壓制之情形,且參酌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辛○○、己○○說乙○○被綁架了,來向我借錢,乙○○在約定的地點等錢,本來是約定在新屋到中壢的加油站那裡,後來又改到新屋到楊梅的交流道,對面有車子停在那裡,車子裡面有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至62頁),其所述曾更換取款地點之情況亦與一般押人取款之模式相仿,實難排除被告乙○○確遭人強押催討債務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乙○○、辛○○係徉以乙○○遭人綁架為由向庚○○借款,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證人戊○○向檢察官所提之告訴內容雖指稱被告乙○○、辛○○向其詐騙一千八百餘萬元,然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自86年起因乙○○、辛○○說地目變更需要公關費,陸續給他們一些款項,總共加起來是八百萬元,我在調查站所說的一千八百萬元中有些收據是重複的,所以我確定詐騙的金錢只有八百萬元,乙○○、辛○○向我拿錢一直拿到87年,至88年6月17日乙○○簽發2張本票時為止,其已有半年以上找不到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105、10 6頁 ,原審卷四第48、49頁),稽此,戊○○在88年間既有長達半年時間查無乙○○之音訊,顯無在88年間仍願交付高達一千萬元之款項予乙○○等人之理,更不可能於88年6月17日 尋得乙○○行蹤後之翌日,即再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予乙○○等人使用,是起訴意旨所指被告乙○○、辛○○於88年間,陸續假借向水利相關官員支付活動費之名義,向戊○○騙取共計一千萬元之款項,並於88年6月18日以土地已變更完成 為由向戊○○收取二百五十萬元等犯嫌,不僅與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不符,亦缺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乙○○、辛○○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再戊○○至88年6月17日乙○○簽發2張本票時為止,已有半年以上找不到乙○○乙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乙○○自不可能在88年6月16日假借遭綁架之名義向戊○○騙取一百五十萬元,且 被告乙○○、辛○○、己○○均一致供稱因乙○○遭人綁架而向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日期,是與其等向庚○○借款之同一日,亦即在87年5月26日因乙○○遭綁架之同一事 件,同時向庚○○及戊○○各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87年5 月26日當日被告乙○○確有疑似遭人強押討債之情節,已如前述,縱被告乙○○及辛○○係於87年5月26日向戊○○借 款,此部分亦不得認其二人犯有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辛○○除向戊○○詐取如前揭事實欄二所示之六百三十一萬元外,並分別於86年6月26日、86年7月25日、87年6月25日,以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 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5號戊○○居處 ,向戊○○收取共四百萬元之款項。惟戊○○對於被告乙○○、辛○○以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所借取之款項,曾要求被告乙○○、辛○○簽寫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乙節,有如前述,而該等款項借用 證明對照戊○○所提出借款收據表(見偵字第269號卷第18 頁),在借款時間及金額上均屬吻合,是戊○○以公關費、水利會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等名義出借款項予乙○○、辛○○之總金額,自應以上開款項借用證明為準。起訴意旨雖指被告乙○○、辛○○尚曾向戊○○另行騙取四百萬元之部分,惟此部分並無如前揭款項借用證明等積極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憑戊○○單方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乙○○、辛○○有向戊○○騙取上開四百萬元之犯行。另被告辛○○固不否認其知悉乙○○之真實姓名並非丁○○,惟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借用證明之記載,該款項借用證明係由辛○○ 與冒名丁○○之乙○○所共同簽寫,因之,被告辛○○顯係以自己之名義表示曾向戊○○借款之意思,而非僅推由乙○○偽以「丁○○」名義簽寫,自難單憑被告辛○○知悉乙○○冒名丁○○一事未予聲張,即遽認被告辛○○與乙○○有共同偽造該款項借用證明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被告乙○○單 獨向戊○○所借用乙情,業據證人戊○○證述綦詳,且被告辛○○亦供稱此筆借款其不知情等語,是該張四十六萬元之款項借用證明理應由乙○○自行負責簽寫,被告辛○○亦顯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依證人戊○○、庚○○之證述,係被告乙○○遭戊○○、己○○尋獲後,自知無法逃避,而自願簽發予戊○○及庚○○,因之,具有簽發該等本票意思之人顯僅有被告乙○○一人,而戊○○、庚○○亦未要求其他人共同簽發本票,尚難僅因斯時在場之被告辛○○未將乙○○之真實姓名告知戊○○、庚○○,即遽認被告辛○○與乙○○共同偽造上開本票之犯行。又證人即鼎旺建設公司負責人張慶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蓋土地公廟的部分是乙○○向我建議的,他說這個地方過去不乾淨,那個社區的房屋賣了一千多戶之後,陸續出了一些事情,有高鐵、住戶抗爭,他認為不太吉利,我有答應建廟,建廟的相關事宜是我自己處理的,乙○○有帶陳富雄來勘輿,陳富雄介紹楊勝土來建廟,我就跟楊勝土簽約,建廟之前我有跟楊勝土提過經費的部分,有一半要向左鄰右舍募捐,但後來住戶不願捐錢,所以楊勝土並沒有動工,警衛室的部分是我自己找人來拆的,且因為廟沒有動工所以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9至132頁),足見鼎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確有同意興建土地公廟之事實,且有關建廟之工程係張慶榮與楊勝土簽約,並非由羅吉証出名找工人施工,是被告乙○○向羅吉証聲稱鼎旺建設公司要蓋土地公廟一事,並非虛偽,是其顯無對羅吉証施詐或要求以羅吉証名義僱工施作土地公廟之情事。再證人楊勝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鼎旺社區蓋廟的工程是我簽約的,這個工程簽約後並沒有做,因為支票跳票了,所以我完全沒有做任何工作,也沒有支出任何工程材料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至7頁),核與證人張慶榮所述情節相符,堪認有關建廟之工程並未進行,更無工程款之支出,是公訴意旨認羅吉証因遭乙○○詐騙而支付三十七萬元之工程款,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犯行。證人羅吉証於警詢時雖證稱乙○○向我推薦鼎旺社區之房屋,聲稱可以二百八十五萬元價格成交,但事後房屋貸款完成後,才發現總價竟要三百三十萬,其中四十五萬元之差價遭乙○○以仲介費名義拿走云云(見偵字第269號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買賣時是先把房子拿去評估,才去做簽約金的價格,我不是先跟建設公司的人簽約好定好房屋金額,是先把房屋拿去給銀行估價,銀行估可以貸款三百三十萬元,然後才以這個部分去換算我們簽約的房地總額,因此,跟建設公司簽約的時候,我就知道房子可以貸款三百三十萬,實際簽約金額也高於三百三十萬,建設公司亦未說曾給付四十五萬元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5、76、77、80頁),足見證人羅吉証前後證詞明顯不一,其指稱被告乙○○拿取仲介費四十五萬元部分,不足採信。至證人羅吉証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在看房子的時候,都是丁○○直接跟我談價格,銷售人員並沒有跟我談價格,當初乙○○有承諾我可以用兩百八十五萬來買,然後貸款三百多萬,中間價差的部分是我的,我有跟賴福順提過應該是二百八十五萬元,中間應該有價差,但是他跟我說沒有了,就這樣扣掉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8、71、72、73頁,原審卷四第19頁),然證人羅吉証此部分證詞不僅為被告乙○○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豪旺建設公司員工賴福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找了羅吉証過來後,是我直接跟羅吉証談,沒有透過丁○○在中間傳話,我確定羅吉証並沒有跟我說乙○○因為這個房子同意給他四十五萬元的價差,我受當時所有權人的委託,二百八十五萬元是不可能的事情,一個不動產賣掉,是要解決他的債務,怎麼可能不動產賣掉,還留有一堆債務,況且也沒有羅吉証所說價差四十五萬被乙○○拿走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19、21頁)明顯不符,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證人羅吉証此之所述與事實相符,因之,證人羅吉証此部分證述亦非可採,自不得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綜上論述,堪認被告乙○○、辛○○前開此之辯解非虛,起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上開此部分分別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等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辛○○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分別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二十八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乙○○及辛○○對於前揭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下手「實行」犯行,而分別共犯前揭之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乙○○及辛○○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 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 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 定,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乙○○自係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辛○○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乙○○之應執行之刑。又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丁○○、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乙○○、辛○○及其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而被告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證人丁○○、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且審酌各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證人之前揭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三、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0年5月間某日起,至81年 間某日止,共同佯稱桃園縣楊梅鎮幼獅高爾夫球場變更地目需款孔急,由乙○○冒用「徐瓏賓」名義,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同市○○○路○段79-1號10樓之2等處,陸 續向丁○○借款多次,共計五百八十萬元,再由乙○○於82年9月3日,冒用「徐瓏賓」名義,簽發面額十八萬元、二十七萬元本票各1張,交予丁○○充當利息擔保,乙○○又於 83年1月14日,冒用「徐瓏賓」名義,簽立還款承諾書,交 予丁○○收執。㈡被告己○○與乙○○、辛○○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7年5月26日, 由辛○○駕車搭載己○○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九斗10號庚○○住處,佯稱冒用「丁○○」名義之乙○○遭綁架,急需款項營救,向庚○○借款二百萬元,由乙○○、己○○、辛○○三人先行交付他人簽發之同額支票予庚○○供擔保,詎該支票遭退票後,己○○、辛○○二人於87年8月10日共同 簽發借據交庚○○收執,再由乙○○於88年6月17日,冒用 「丁○○」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予庚○○供擔保。㈢被告甲○○、己○○與被告乙○○、辛○○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述概括犯意聯絡,於86年5 月間,由己○○、辛○○二人以購買戊○○與他人共有桃園縣楊梅鎮○○○○段田寮子小段133、134、135、136、136-1、136-2、125、127、12 7-1地號土地為由,帶同自稱「丁○○」之乙○○及甲○○二人與戊○○接洽地目變更事宜,乙○○分別於86年6月26日、同年7月25日、87年6月25日, 以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通關費、土地環保費為由,陸續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 5號戊○○居處,向戊○○收取共四百萬元,己○○、辛○○、乙○○三人又於88年6月16日 ,假藉冒用「丁○○」名義之乙○○在外欠款未還將遭殺害為由,在上開戊○○居處,向戊○○借取一百五十萬元,翌(17)日,乙○○、甲○○、己○○、辛○○等四人再佯稱土地已變更完成,在上開戊○○居處,向戊○○收取二百五十萬元,戊○○如數給付後,要求乙○○簽發本票供擔保,乙○○乃冒用「丁○○」名義,於當日,在上開戊○○居處,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七百萬元本票各一張交予戊○○收執,事後乙○○再於88年間,陸續假藉向水利相關官員活動名義,向戊○○索取共計近一千萬元款項。㈣被告己○○與乙○○、辛○○等三人承上述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7月5日起,至87年7月15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25號戊○○居處,共同佯稱整合土地需款孔急,陸續向戊○○借款多次,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元,戊○○如數給付後,於87年7月30日 ,由乙○○冒用「丁○○」名義,與辛○○二人共同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書予戊○○收執,乙○○另於87年11月11日,佯稱辦理地目變更需公關費,在上開戊○○居處,向戊○○借款四十六萬元,戊○○如數給付後,當日由乙○○冒用「丁○○」名義簽立款項借用證明書交予戊○○收執;又渠等三人自87年4月間某日起,至88年5月間某日止,陸續以他人簽發面額一百萬元、六十萬元、七十萬元支票三張,及辛○○簽發面額十二萬元本票一張,向戊○○借取如數現金,詎該等支票均遭退票,悉未償付。因認被告甲○○、己○○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公訴人認被告甲○○、己○○涉有前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丁○○、戊○○、庚○○之證述,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文件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甲○○、己○○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只知道乙○○向丁○○借錢的事,至於戊○○、庚○○所告的事情其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是辛○○介紹乙○○給其認識,辛○○說乙○○叫丁○○,對於變更地目很有辦法,其才與辛○○、乙○○共同進行土地變更的工作,後來乙○○以變更農地需要向有關機關打點為由,透過其向戊○○借錢,其後來才知道乙○○的真實姓名,其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查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與乙○○一起出現在我公司,乙○○說甲○○是他太太,甲○○並未開口說話,都是乙○○與我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偵字第16487號卷 第123、12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沒有跟我提過乙○○確實因為變更地目要用錢,請我借給乙○○,當甲○○陪乙○○過來的時候,她坐在那裡,沒有說什麼話,就借錢的事情,她都沒有說半句話,她也沒有勸說、沒有要求、沒有拜託我一定要幫乙○○這個忙,把錢借給乙○○,且借錢的部分甲○○通常沒有陪同乙○○一起來,她沒有在場,甲○○有陪同乙○○來找我的時候,就是把我那裡當作聚會場所,然後談其他土地案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足見被告甲○○不僅未參與被告乙○○向丁○○借款之事,縱其曾與乙○○一同出現在丁○○之公司,亦非基於借款之目的前往,自難僅憑被告甲○○曾與乙○○一起露面及其知悉乙○○之本名,即遽認被告甲○○與乙○○係共同向丁○○詐欺取財。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均為被告乙○○所簽發、簽寫乙 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並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關借款之事宜被告甲○○亦未參與,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就被告乙○○冒用徐瓏賓之名義製作前開本票、承諾書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相繩。被告乙○○於87年5月26日確有疑似遭人壓制之情形,而無法排除被 告乙○○確遭人強押索債之可能性乙情,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己○○受乙○○之託向庚○○借款,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又被告乙○○係偽以「丁○○」名義與被告己○○接觸,被告己○○並不知悉乙○○之真實姓名等情,亦已如前述,是被告己○○就被告乙○○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己○○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再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認識辛○○、己○○,差不多一個星期後他們帶乙○○過來讓我認識,說乙○○變更地目很有辦法,可以靠他,之後己○○、辛○○就跟我接觸,說要如何變更,要拿錢時事先是辛○○打電話過來,就說陳董要錢,叫我準備好,交錢的時候乙○○、辛○○及己○○均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90、95頁),堪認與戊○○接觸商談變更地目及借取各項費用之人,僅有乙○○、己○○及辛○○三人,被告甲○○並不與焉,且觀諸被告己○○、辛○○及乙○○之供述內容,亦全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地目變更或借用款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甲○○有向戊○○詐取財物之犯行。至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均係被告乙○○所簽發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證人庚○○、戊○○、己○○、辛○○等人之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甲○○於被告乙○○簽發上開本票及私文書時在場,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就被告乙○○偽造上開本票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認被告甲○○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又被告己○○係因被告辛○○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乙○○,且辛○○並向己○○表示乙○○有變更地目之能力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被告乙○○、辛○○對此亦不否認,而被告己○○陳稱其是與辛○○、乙○○共同找戊○○欲替戊○○辦理地目變更及土地買賣事宜等語,不僅與證人戊○○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己○○與戊○○簽訂之協議書所示,協議內容亦確為己○○先行辦理將現編為農牧用地之土地辦理用途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或住宅區或甲種建築用地,變更完成後由己○○以約定之金額價購,由此足見被告己○○係因相信辛○○所介紹之乙○○有變更地目之能力,始願以自己之名義與戊○○簽訂上開協議書,稽此可徵被告己○○主觀上自始至終均認定其與辛○○、乙○○負有變更地目後買賣土地之責任。抑且,由被告己○○供稱其曾與辛○○一起做土地,做了好幾年之內容觀之,被告己○○與辛○○間已有相當之合作經驗,彼此間當有一定之信賴關係,因此當乙○○透過辛○○向己○○表示變更地目需款打點水利會時,被告己○○基於對辛○○、乙○○之信賴及其確負有變更地目此一責任之認知,始依乙○○所稱之名目出面向戊○○借款,且將所取得之款項轉交辛○○。酌上各情,堪認被告己○○亦係遭乙○○及辛○○所欺,始依乙○○、辛○○之指示向戊○○借款,自難認其與被告乙○○、辛○○係共同向戊○○詐欺取財。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甲○○、己○○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甲○○、己○○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己○○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甲○○、己○○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對被告被告乙○○、辛○○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一向丁○○施詐之犯行時間係在80年5月間某日起至81年間某日止,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本票係於82年2月10日及82年9月3日,偽造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承諾書係於83年1月14日,而被告乙○○於前揭事實二向戊○○施詐之犯行時間係在86年5月至87年11月11 日間,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本票各1張係於88年6月17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7月30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借用證明係於87年11月11日,兩者時間相距各約有五年、五年九月、四年六月等,難認其時間緊接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此部分有連續犯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乙○○另於87年11月11日在未告知被告辛○○之情形下,即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部分,被告辛○○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於理由內,又論被告乙○○與辛○○間,就對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未就被告乙○○前揭自行向戊○○以公關費名目索取四十六萬元,未告知辛○○部分予以排除,所為之認定與論述亦有不一,尚有未合,被告乙○○、辛○○二人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前揭之犯行為無理由,公訴人以被告乙○○等人有隱瞞借款之目的,而以綁架之假象誘發被害人之同情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被告乙○○、辛○○二人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偽以「徐瓏賓」、「丁○○」之名義犯案,顯有逃避追緝之預謀,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一千二百十一萬元,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多達5張,票面總金額亦高達一千 零四十五萬元,對徐瓏賓、丁○○、戊○○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而被告辛○○共同詐取之金額則為五百八十五萬元,兼衡被告乙○○已償還部分款項,及被告乙○○、辛○○犯後均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 偽造之「徐瓏賓」簽名1枚、「丁○○」簽名、指印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偽造之「徐瓏賓」印章1顆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明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乙○○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丁○○及戊○○,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之簽名、印文或指印,是其上偽造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並定被告乙○○之應執行之刑。又原審就被告甲○○、己○○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二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該二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01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附表一: ┌──┬───┬───┬───┬────┬───┬───────┐ │編號│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名義發│備註 │ │ │ │ │ │臺幣) │票人 │ │ ├──┼───┼───┼───┼────┼───┼───────┤ │1 │021836│82年2 │82年3 │十八萬元│徐瓏賓│未扣案 │ │ │ │月10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乙○○│ │ │ │ │ │ │ │偽造)│ │ ├──┼───┼───┼───┼────┼───┼───────┤ │2 │021835│82年9 │空白 │二十七萬│徐瓏賓│未扣案 │ │ │ │月3 日│ │元 │(被告│ │ │ │ │ │ │ │乙○○│ │ │ │ │ │ │ │偽造)│ │ ├──┼───┼───┼───┼────┼───┼───────┤ │3 │189551│88年6 │88年8 │七百萬元│丁○○│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乙○○│ │ │ │ │ │ │ │偽造)│ │ ├──┼───┼───┼───┼────┼───┼───────┤ │4 │189553│88年6 │88年8 │一百萬元│丁○○│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乙○○│ │ │ │ │ │ │ │偽造)│ │ ├──┼───┼───┼───┼────┼───┼───────┤ │5 │189552│88年6 │88年8 │二百萬元│丁○○│未扣案 │ │ │ │月17日│月20日│ │(被告│ │ │ │ │ │ │ │乙○○│ │ │ │ │ │ │ │偽造)│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文書名義│製作日期│備註 │ │ │ │製作人 │ │ │ ├──┼──────┼────┼────┼───────────────┤ │1 │承諾書 │徐瓏賓(│83年1 月│內容記載徐瓏賓承諾歸還丁○○本│ │ │ │被告徐鳳│14日 │金四百萬元及林炳奎本金一百八十│ │ │ │渭偽造)│ │萬元,及82年4 月至83年4 月之利│ │ │ │ │ │息 │ ├──┼──────┼────┼────┼───────────────┤ │2 │款項借用證明│丁○○(│87年7 月│內容記載丁○○、辛○○向戊○○│ │ │ │被告徐鳳│30日 │借用五百八十五萬元 │ │ │ │渭偽造)│ │ │ │ │ │、辛○○│ │ │ ├──┼──────┼────┼────┼───────────────┤ │3 │款項借用證明│丁○○(│87年11月│內容記載丁○○有向戊○○借用四│ │ │ │被告徐鳳│11日 │十六萬元 │ │ │ │渭偽造)│ │ │ └──┴──────┴────┴────┴───────────────┘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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